民商法制度论文范例6篇

民商法制度论文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1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在中国民主政治发展中具有丰富的组织形式和长期的实践历程,但是协商民主的概念来自于西方。在中国民主政治的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继承中国古代文化和制度形态的历史传统,汲取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的科学成分,在新民主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而又符合世界潮流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随着第一届全国政协的召开和新中国的成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而科学规范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的民主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1991年3月江泽民同志在全国“两会”党员负责人会议上首次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与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选举、投票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⑴江泽民主要是从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关系出发,着重从统一战线与人民政协的角度来分析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但是还没有归纳出协商民主的基本概念。此后,协商民主制度主要围绕着人民政协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而展开。1993年3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写入宪法,并规定作为基本政治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1995年1月中共中央转发《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对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规范化、制度化做出全面阐述,并把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作为人民政协性质的重要内涵而确立起来。2004年6月中共中央领导人在纪念邓小平诞辰100周年的讲话中,将人民政协理论从统一战线理论中独立出来,随后逐步形成了关于人民政协的一系列思想观点,从而为协商民主理论与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新的理论视野。

2006年2月中共中央通过并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发展了江泽民同志关于协商民主的规定,“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2]中央文件将协商民主与重大决策联系起来,突出表现了协商民主在国家与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2007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第一次正式提出协商民主的概念,并发展了协商民主具有共识性与多样性的特征。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首次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求“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科学阐述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本质属性,协商民主制度和机制的架构,协商民主的渠道、内容和目的,协商民主的基本原则,人民政协在协商民主制度中的地位,人民政协实施协商民主的多种形式等重大问题,形成了“迄今为止对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及其制度建设最全面最系统的概括和论证”。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内涵,也是在借鉴和发展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制度与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的。从上世纪80年代美国学者约瑟夫.毕塞特提出协商民主的概念并用以分析美国的宪政体制,伯纳德.曼宁、乔舒亚.科恩等学者从政治合法性、参与民主等视角拓展了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到上世纪90年代哈贝马斯、罗尔斯、吉登斯等思想大师相继出版论述协商民主的著作,突出强调正当的政治选择必须是在自由、平等和理性的行为者之间进行协商的结果,从而使围绕偏好转移而不仅仅是偏好聚合的观念成为民主理论的主要观点。2000年前后澳大利亚约翰.德雷泽克、美国詹姆斯.费什金等学者将协商民主推广到社会各公共领域及国际体系甚至跨越人与自然的边界,并不断推进协商民主的政治实践和协商民意调査实验。30多年来,西方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分别从政府形式、决策机制、治理机制、公共参与等视角而延伸,平等理性、沟通交流、偏好转移、增进共识成为协商民主的核心要素。

从2001年4月哈贝马斯访问中国并发表《协商民主的三种规范》的演讲以来,中国理论界开始关注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中国学者通过翻译、解读西方协商民主的相关著作并联系中国民主政治实际,归纳分析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俞可平提出:“简单地说,协商民主就是公民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陈家刚界定协商民主的含义并分析其具体内涵:“协商民主指的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由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集体与个体的反思、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体制、治理形式。”‘‘这里面就包含有这样几层含义:(1)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代议体制、权力分立及制衡、选举以及政党政治;(2)考虑到现代民族国家人口和疆域的规模,既强调代表的智慧与能力,也尊重多数的意愿表达;(3)承认多元分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广泛参与和对话;(4)强调超越狭隘的个人利益,诉诸公共利益,以及公开利用理性;(5)合法性源自公民的广泛参与、偏好表达与共识达成;(6)协商是规范性理想与经验现实的结合。”[6]何包钢主要从基层民主的角度来定义协商民主,甚至把人民政协作为例外,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大众参与的公共决策机制和治理模式,是-种行政民主。”“协商民主具有多维度的含义,它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目标:即追求政治平等和决策中的审议性。它也是一种公共咨询:政治治理的手段,也是一种政治参与的过程,更是一种民主化的、科学化的决策过程。”何包钢认为:“政治协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推广协商民主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只有当政协运用了现代科学方法来重新改变、完善自身时,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政协才是协商民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李仁斌、李允熙等学者则提出“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中国协商民主和理念、制度和实践的基本框架”,“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最能够与协商民主联系在一起的制度安排,就是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平台的政治协商制度”。

目前有关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内涵的论述主要来自于西方民主政治理论与实践及实验,或者与中国的民主政治完全脱节或缺乏有机联系,或者从各自不同的领域与视角来界定协商民主而缺乏全局性的分析,或者从抽象的涵义及哲学层面来分析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概念的提出时间还不长,其科学内涵还依然有不太明确之处[w],有待于民主政治实践的继续发展以深化理论内涵。因此有必要从中国的民主政治实践出发,根据中共十八大承担的时代责任及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和制度建设的论述,坚持历史与现实相结合,并以前瞻性视角来确定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科学内涵。

从新中国成立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及阶级斗争构成了近三十年时展的基本轨迹;而改革开放延续的三十多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构成时展的主旋律。中共十八大处在新一轮三十年发展周期的转折阶段,新的时代要求建立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体系、继续深化改革开放和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从而提出“把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正是契合当前的制度建设、时代转换以及民族复兴的时机,既坚持人民民主基本制度不动摇,同时又不断推进制度创新,为实现最广泛的人民民主继续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从而形成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重大创新成果。

1、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本质属性。中共十八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揭示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本质属性。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制度形态,其本质属性为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形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出人民民主的真实性、广泛性和包容性,既反映了多数人的普遍愿望,又关注少数人的合理要求,最大程度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集中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人民民主独特优势的重要体现。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实质是推进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不断拓展人民民主的内容和形式。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展示了人民民主的两种基本形式及其相互关系。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拓展了人民民主的深度和广度,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民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与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本质要求相统-,与人民群众民主意识不断增强的趋势相适应,有助于拓宽有序参与渠道,有助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不是来自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及其制度,而是中国人民的独创性成果。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自由主义与批判理论,同时超越了自由主义和批判理论,是弥补自由民主的缺陷的产物,是对西方民主的补充或代替。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与选举民主共同产生、相互补充的,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制度传承,更经历了长期的革命实践和建设实践的丰富探索。

2、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历史传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渊源,体现了根植于中国历史传统的鲜明的民族特色。

以儒家文化为主体的文化形态和政治制度延续了数千年,是中华民族历史传统的主要载体,孕育了和合文化以及朝议制度、谏议制度等文化特质和制度形态,造就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最初渊源。先秦时期和合文化得以产生,并发展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和合文化突出强调不同性质的要素之间的冲突、融合并不断发展,形成差异、斗争与共生的结合体。不同封建王朝的阶级斗争与阶级合作都构成了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蕴含着文化进步和制度变迁,推动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是和合文化在社会阶级领域的突出表现。

协商民主制度渊源于中国封建社会的朝议制度、谏议制度和庶民议政等制度,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的组织机构和政治形式。从秦朝开始的朝议制度,由皇帝或大臣主持的会议,对有争议的问题当庭辩论并形成结果,奏请皇帝做出裁决。朝议制度通过大臣们的讨论、商议,对不同意见进行公开论 对统治者的议论和批评的权利。封建统治者通过民众的反映,了解民心民意,形成沟通不同阶级之间的重要媒介,弥合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隔阂与疏离。

中国传统文化和政治制度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精神资源和文化背景,并促使形成了特有的价值准则、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中国传统文化和政治制度与近现代民主发展实践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追求人民民主的伟大创举。

3、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发展进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思想和实践在我国具有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其基本形式为统一战线、多党合作和人民政协,并发展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与其他党派团体及党外人士的团结合作中形成了协商民主思想,先后创造出参与党内合作、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三三制”民主政权、政治协商会议、各界代表会议等协商民主形式及制度形式,成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萌芽和雏形。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随着第一届全国政协会议的召开和新中国的成立,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标志着协商民主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及党外代表人士,还创造了双周座谈会、协商座谈会、劳资协商会议等形式,建立最高层次的协商民主形式最高国务会议、军事领域的协商民主机构国防委员会、区域性协商民主机构协作区和中央局,为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就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与社会各界进行广泛协商,形成国家的基本制度。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渠道,建立了完善的组织体系并不断延伸发展,充分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中国共产党加强与民主党派的协商合作,不断巩固多党合作的政治格局。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对于扩展协商民主的活动领域、密切领导干部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发挥人民群众的有序政治参与进行了初步探索。同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深入到国家、市场、社会各领域,形成了立法协商、决策协商、司4、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实践领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从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领域拓展到国家、市场和社会各领域各层次,具有广泛性、多层次和制度化的特点。

在基本政治制度层面,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之中,在多党合作和人民政协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多党合作领域,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就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广泛协商,形成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政党格局。在人民政协领域,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政协提案等各种方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发挥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的作用。

在国家政权机关层面,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在人大的立法协商、政府的决策协商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协商之中,构成了各机关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人大机关的立法听证制度,政府机关的决策听证会,司法机关的司法听证等,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不断扩大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促进立法、行政和司法各领域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发展。

在基层民主自治层面,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现在乡镇、乡村和企业之中,是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乡镇的各种民主恳谈会、听证会、咨询会,乡村的村民小组、村民大会和代表大会、代表会议等协商形式,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基层民主自治领域的协商民主实践,是保障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以及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5、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组织机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既体现出广泛性和多层次的特点,又以人民政协作为组织形式和具有体现协商民主核心价值的独特性机构。

人民政协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渠道,“在我国众多的民主形式中,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协商民主,毫无疑问应以各级人民政协作为依托、主要载体和基本形式。”协商民主是人民政协的核心内涵,体现在人民政协的会议制度和曰常工作的始终,贯穿于人民政协工作的各个环节,是人民政协发挥作用的基本职能和基本方法。

在政党、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基层各领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决策、管理、监督等民主政治的重要环节、作为选举民主的重要补充而发挥作用,为领导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群众自治机关的科学民主决策提供重要前提条件。在人民政协组织中,从政协委员的产生、政协会议的召开、政协曰常工作的开展,都以选举民主为重要补充,以协商民主作为基本理念和工作方法,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集中体现。人民政协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机关,与领导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共同构成了中国民主政治的组织构架。

人民政协体现统-战线、多党合作和协商民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与人民代表大会相辅相成,共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

6、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制度形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既有广泛性、多层次的制度形态,同时又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基本制度形态。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最早制度化的协商民主形式,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干制度”,发挥着“支柱性”制度的作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不是具体的制度形态,而是各领域各层次的协商民主的综合形态。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基层各领域,协商民主作为重要环节、重要方法和前提条件而发挥作用,构成民主政治的程序性组成部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始终体现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基本价值理念、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是完整体现协商民主的国家基本政治制度。

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必须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为重心,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作用,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更好地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必须加强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发扬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独特优势,促进公共政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保证党的执政地位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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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基本政治制度;民主制度;政治文明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4)02-0073-09

党的十报告在党的代表大会历史上首次确认“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概念,首次作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的论断,首次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举措。我党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这些认识、规划和部署,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践创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决心和信心,在中国和世界政治文明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自协商民主理论在国外产生发展并被引入国内以来,我国理论界关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研究逐步增多。然而,这些研究主要是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形式,放在同选举民主、竞争民主、代议制民主相比较的视野中来开展,以此论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形态、优势、功用、不足、与西方协商民主的异同等问题。这种思路较少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单独提出来并放在我国政治体制、政治制度、权力体系等视野中进行研究,制约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研究的高度和深度。基于此,本文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为专门研究对象,分析其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内涵特征、历史发展、地位作用和健全路径。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内涵特征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来历

“协商民主”一词最早由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1980年《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提出和使用,他主张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20世纪后期以来,协商民主理论成为西方民主理论发展的一种新方向,其基本含义是公民通过自由平等对话、理性讨论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

国内开始关注这一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2001年德国著名学者尤尔根・哈贝马斯访华期间提出“协商民主”的概念,激起了中国政治学界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反思与探索。俞可平在2002年12月23日《学习时报》发表的《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一文中介绍了协商民主理论。此后10多年来,我国学术界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

党和国家文件中最早提出协商民主思想是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1]理论界将这一论述概括为“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2007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第一次正式提出了“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概念。2012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中共政协全国委员会党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报告》中确认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党的十报告在党的代表大会历史上首次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概念,成为中国共产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丰硕成果。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含义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在全社会开展广泛协商,以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和行为准则的总和。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特征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除具有协商民主的多元性、合法性、程序性、公开性、平等性、参与性、责任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党委政府主导、广泛多层运行、形式多样有效、制度保障有力”。

一是主导性。党和政府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中起主导作用,确定协商主题,规范协商形式,制定协商程序,主导协商进程,综合协商意见,采纳协商成果。

二是真实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开展的,是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进行的,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更能真实地反映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

三是广泛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内容非常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各个领域,涵盖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方方面面,贯穿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的全部过程。

四是多层性。根据我国国家治理的层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可以划分为中央的顶层协商民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层协商民主、地市县的中层协商民主、乡镇的基层协商民主以及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底层协商民主。

可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大体上经历了萌芽形成、正式确立、曲折发展、恢复发展、创新发展这五个历史发展阶段。在这一过程中,它逐渐由零散的、局部的、应激性的、不稳定的探索逐步上升为系统的、全局的、制度化的民主制度;逐渐从党内协商民主发展为党际协商民主再发展到政协协商民主,从立法协商民主拓展到行政协商民主、司法协商民主、民族协商民主、特别协商民主,再发展到基层协商民主、社会协商民主,日益呈现出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发展趋势。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地位作用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基础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积极的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协商民主制度的支撑。

第一,协商民主制度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采取协商建国的方式。中国共产党同各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和各界人士采取协商民主的形式,于1949年9月召开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第二,协商民主制度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动力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我国政治体制的运作中,协商民主在宪法法律的修订、大政方针的制定、重大事项的决定、国家领导人选的产生等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载入宪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地位更加全面稳固。中共建立健全了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协商制度和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据统计,自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召开至201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委托有关部门召开的民主协商会、座谈会、情况通报会总计达197次,其中由中共中央总书记主持召开的有48次[7]。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有机构成

当前,我们对中国基本政治制度构成的基本认识是一项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上三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党单独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概念,我们更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定位进行重新认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理应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从发展趋势上看,它将逐渐由我国一项非独立的政治制度演变上升为一项独立的政治制度。从范围上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包含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也融合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以及我国其他中观、微观的政治制度中。因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贯穿于党和国家政治生活各方面、全过程、影响其他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主要由以下十种制度构成。

一是党内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执政党和参政党内部的民主协商制度,主要有上级和下级组织征询意见、组织和组织交换意见、组织听取个人意见、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或干部任免的协商提名和公示等形式。

二是党际协商民主制度。它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同各派、无党派人士通过民主协商会、小范围谈心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政治协商的制度。

三是政协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中国共产党在人民政协同各派和各界代表人士进行协商的制度,主要实行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秘书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等会议协商、专题协商、界别协商、对口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等制度。

四是立法协商民主制度。它具体包括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讨论、协商制度,人大立法的听证、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专题讨论会、来信来访等)制度,人大审议重大问题、作出重要决定以前的讨论、听取意见、公民旁听、听证会制度,人大人事任免的事前公告、公示制度,人大代表与公众联系、沟通、网络互动制度等。

五是行政协商民主制度。它具体包括行政决策和执行前的事前公告、公示、旁听、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制度,政府工作人员任免前的事前公告、公示、征求意见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与各派的对口联系、与政协的对口协商联系、与社团组织的协商座谈制度,政府聘请特约人员制度,政府顾问制度、参事制度、制度、行政调解制度等。

六是司法协商民主制度。它是协商民主理念在司法领域具体运用形成的关于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刑事和解、证人免责等司法协商做法的规则体系。

七是民族协商民主制度。它主要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的制度等。

八是特别协商民主制度。它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列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内地进入港澳特区定居人数征求特区政府意见的制度;港澳特区行政长官的协商产生制度;港澳特区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的协商、征询行政会议意见制度;行政会议列席制度;港澳特区与内地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联系协助的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与港澳特区政府就民用航空公司注册、运输协定签订的磋商制度,以及就国家缔结的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区的征询意见制度;海协会和海基会的协商制度、两岸经贸论坛制度等。

九是基层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乡镇、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开展协商的制度。其常用的形式主要有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社区论坛、民主听(议)证会、民主恳谈会、人民调解等。

十是社会协商民主制度。它是指党和政府与公民个体和社会组织之间,通过对话来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平等协商,以便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和矛盾的制度。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的民主制度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其实质是一种适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求、科学有效稳定的权力配置制度体系。

第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的民主制度。我国是一个多人口、多地区、多党派、多民族、多宗教、多阶层、多同胞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行协商民主制度,能够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共同目标下把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有机结合起来,使人民民主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实现集中领导和广泛参与的统一、国家安定和社会进步的统一、富有效率和充满活力的统一、服从多数和照顾少数的统一、发扬民主和增进团结的统一,既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又体现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具有历史必然性、巨大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

第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开辟了我国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的复合式民主发展道路。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融合互动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的鲜明特点。在中国政治体制中,选举民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大事项,对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行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但是,选举民主有其无法规避的局限性,需要协商民主发挥独特的基础性作用来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系。协商民主能够弥补选举民主的诸多缺陷,按照一致同意原则,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更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不断优化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格局。我国这种由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共同驱动的民主制度,既不因选举民主的决定性和普遍性而忽略协商民主、片面追求民主制度的竞争性,也不因协商民主的互补性和科学性而否定选举民主、以协商民主代替选举民主的基本地位。恰恰是,要以确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为契机,坚定走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相互结合的复合式民主发展道路,不断开发出中国民主政治的生长点和发展空间。

第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丰富了我国民主活动的基本环节。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框架下,协商民主是党和国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随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确立,应当把民主协商纳入民主活动的基本环节之中,构成民主协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五位一体”的民主运行格局。其中,民主协商是协商民主的集中体现,是党和国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首要环节。党和政府将民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与民主选举相结合,把民主协商贯穿在民主决策之前和民主决策实施之中,实行“全程”民主,能够更全面真实地反映客观情况和人民意愿,既维护多数人的普遍要求,又照顾少数人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地提高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最大限度地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形成决策执行的强大合力。

(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8]。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能够为其提供重要支撑。

首先,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利于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国家治理体系是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法律法规安排,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9]。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所具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基本政治制度、民主制度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既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构成,也将在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把我国政治生活中的政党组织、政权机关、民族、宗教、新的社会阶层、海内外同胞、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主体广泛纳入整个政治体系和政治过程,既扩大了人民民主、健全了民主制度、丰富了民主形式,也推动着以往由党政主导、其他方面被动参与的国家管制、管理格局进一步向党委领导、多种主体合作参与的国家治理格局转变。

其次,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对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更新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现代治理强调合作、包容的观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强调平等协商、求同存异的理念,有利于在国家治理中正确处理一致性与多样性的关系,统筹兼顾各个主体的共同利益和特殊利益,形成各个主体积极参与、各司其职、活跃有序的国家治理局面。二是有利于优化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提倡平等相待、充分表达、理性辩论、民主协商,契合治理的疏导、柔性要求,为国家治理能力优化提供了必要的方法体系。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已经日益成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

(五)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为世界政治文明作出了独特的重要贡献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探索社会主义民主发展道路的结晶,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提供了重要案例、作出了重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协调较快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稳定和谐,集中体现了包括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在内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比较优势。

第一,相比于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助于规避劣质民主、无序民主的弊端,实现政治参与与政治稳定的统一。2010年底,北非、西亚的阿拉伯国家和其它地区的一些国家发生了一系列以“民主”和“经济”等为主题的反政府社会运动――“阿拉伯之春”,先后波及突尼斯、埃及、利比亚、也门、叙利亚等多个国家,导致这些国家政治不稳定和社会动荡。专制统治、缺乏民主是导致这些变局的重要政治原因。对于同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既要旗帜鲜明地发展民主,又要避免劣质、无序的民主;既要民众的广泛参与,又要维护有序稳定。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通过提供制度化水平较高的政治参与渠道,为我国政治体系的民主化和稳定性提供了支持。

第二,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有助于规避西方政治制度的局限性,实现符合国情与创新借鉴的统一。欧美债务危机充分暴露了西方政治的弊端和局限性,是西方选举民主制度的附带产物。当前,不少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被资本绑架,成了政客竞选的政治营销手段和策略。政客竞选前为拉拢选民,往往在就业、社会保障等民生方面许下承诺,开出各种直接或间接的福利支票;上台之后,所做承诺往往不能充分兑现,实施政策打“短线”牌,形成寅吃卯粮的债务依赖型经济。对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发展民主政治既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也要探索符合国情的发展思路,避免西方民主政治弊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既避免照搬西方竞争性民主制度和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实践,又借鉴了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论资源和实践经验,在深刻总结建党以来协商民主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化,提高了民主制度的绩效。

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健全路径

我国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历史渊源较长、实践经验丰富、作用效果明显,但是它作为一种创造性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体系的构建还不完善,制度刚性还不够强,制度普遍施行还有待推进。要构建系统完备、环节完整、程序合理、运行有效的协商民主制度体系,使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不断健全。

(一)增进协商广泛性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广泛运行于政治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建制化的协商民主主要是人民政协协商民主。随着社会发展,协商民主已经不断超越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范围,不断拓展到其他领域。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需要顺应协商民主的这种拓展趋势。

一是协商内容的广泛性。要以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为内容进行广泛协商。

二是协商范围的广泛性。要在全社会开展协商。协商范围应进一步从大中城市拓展到小城市、乡镇、农村;从东部地区拓展到中部地区、西部地区;从内地拓展到港澳特区、台湾地区和海外。

三是协商过程的广泛性。要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协商于党委决策之前、人大通过之前、政府实施之前和实施之中的全过程。

(二)增强协商多层性

要在继续发挥统一战线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作用和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协商民主重要渠道,深入开展党内协商、党际协商、政协协商、立法协商、行政协商、司法协商、民族协商、特别协商、基层协商、社会协商等。

(三)推进协商制度化

健全协商民主制度要加强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不断增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程序性、操作性和刚性。

在党内协商方面,要完善党员定期评议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等制度;完善上级和下级组织征询意见、组织和组织交换意见、组织听取个人意见,党代会代表候选人、干部任免的协商提名、公示等制度。

在党际协商方面,要完善中国共产党同各派的政治协商制度;完善派中央直接向中共中央、派地方和基层组织直接向中共地方和基层党委提出建议制度。

在政协协商方面,要重点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完善人民政协制度体系,规范协商内容、协商程序;完善政协委员联络制度。

在立法协商方面,要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提高立法质量,防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法制化;完善人大工作机制,通过座谈、听证、评估、公布法律草案等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在行政协商方面,要完善政务公开和各项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建立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等。

在司法协商方面,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依法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在民族协商方面,要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在特别协商方面,要完善与港澳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加强两岸平等协商制度建设。

在基层协商方面,要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健全基层信息公开、议事协商、述职问责等机制;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在社会协商方面,要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畅通职工表达合理诉求渠道;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要加强与选举民主相衔接的协商民主法制建设。可先研究制定人民政协法、多党合作条例、协商民主规程。建立协商民主的问责机制。凡是涉及经济社会重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不协商就不决策不选举,实现协商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对未经协商或者违反协商程序而进行决策、选举的,视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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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810.

[4] 罗振建,等.对在重庆谈判期间六顾特园的考证[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6):68-71.

[5] 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87.

[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47.

[7] 杨琳.派换届薪火相传[J].望新闻周刊, 2013,(1):44.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3

四、超越民商合一的理论基础:民法和商法制度共同进化论

(一)民法和商法关系模式竞争演进的创新机制和功能

民法和商法相比较而存在,相竞争而发展,并非水火不容,而正是在竞争演进的环境中,民法和商法都极具创新,尽管已有观念和规则的突破是创新的前提。众所周知,我国内陆地区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探索和发展,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被提上议事日程以来,究竟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争论可谓激烈之极。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者,就其观点而言,有形式意义上的分立论和实质意义上的分立论之说。二者共性在于都强调商法较之民法的独立性,所不同者,前者强调商法、商行为、商主体的独立性,呼吁制订独立的商法典,并进而认为民商分立是世界各国商法立法之趋势。后者则不以制订独立商法作为民商分立之基础,主张在承认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要促进我国商法体系化进程,使其成为一个有特定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部门。民商合一论者也有形式意义合一论和观念意义合一论之别。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不同之处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1](p.81-85)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民商合一论在学界尚有主导之势,尽管“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完全是因为在中国民商合一被先验地奉为真理,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将所有的单行商事法律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2]不过,这种试图让民法和商法关系模式的问题“一劳永逸”地得到最终解决的“先验”存在天然的局限——且不说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根本就没有一劳永逸——各种社会现象的发展意味着社会原来分化开来的方方面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整合,以及在新的方向上的前进。这当然地包括法律文化的生产和发展。民法和商法的寄生性生成关系并非单纯寄居在既有文化母体之上,它必然与现实的社会实践相伴随,寄寓现实,这样才具有生命活力。相反,即使商法和民法的内在的分化代表着一定的进化性特征——它是商法自身发展也是私法法律文化发展的形式和动力——但是这一分化如果走向极端即分化开来的各方面完全分裂或者分离,那么,分裂或者分离的各个方面就会陷入“抽象化”和“异化”。这既包括民法和商法的彼此反对甚至颠倒,也包括整体的法律文化和超越性、理念性的法律文化的相互脱离及其严重的片面化。

回溯法律体系的结构,民商法之间的界限往往游移不定:起源于商法的某些制度被普遍的接受,而民法也显示出“商法化”之趋势,这一互相逆转的过程显而易见。[3](p.4)这绝非偶然,即便商法作为部门法而独立存在,它与民法也是相反相成,相互促进。这种促进机制有着理论上的前提:第一,无论是私法一元论抑或私法二元论,其私法共性不言自明。即使是私法一元论下的合一模式,商法的独立性也不可否定。不仅仅因为商法调整特定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活动,而且商法有一种与普通民法规范相冲突的特殊需要。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规则更是大行其道,而民法与过去的地位相比可谓大权旁落。尽管如此,为保障社会经济关系之稳定,民法汲取商业实践的营养而不断扬弃自我。其次,在商法和民法演进过程中,既有回顾性,也有前瞻性,后者必然使整个研究过程具有创新意义。[4]因为两种理论的交锋迫使斗争双方搜寻可以替代的理论方案,而不可能原地徘徊。多年来关于商法的演进轨迹恰好说明了这一结论。第三,在一个倡导创新的时代,纯粹依靠自我的突破创新决非易事,对立理论的存在和发展是自我突破的不可缺少的外在力量。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要求尊崇国家权力和秩序,重义轻利,加之传统人格所要求的孝悌、仁慈敦厚、淡泊名利等,商法的存在当然地招致排斥。但是,现今的社会转型时期,既有的民法规则已经显得力不从心,既有的神圣观念和现实的社会现实和发展方向发生了严重的冲突,计划经济条件下具有高度道德纯净度的市场理念被现实彻底否定,民法的理论得到了巨大突破,商法亦然。这种创新不仅仅包括理论的创新,而且包括法律体系、规则等各方面的创新。“不管怎样,这个领域始终是一个必然王国。在这个必然王国的彼岸,作为目的本身的人类能力的发展,真正的自由王国,就开始了。”[5](p.927)

(二)民法和商法立法模式演化的选择机制及其功能

选择是困难的,但是结果会很辉煌。在民法和商法的演进过程中,对二者关系模式的选择同样如此。我国选择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其结果是大大促进了我国商业法制的建设,并最终使得商法独立性得以彰显,尽管反对声音仍然存在。

制度选择是检验制度生成是否成功的标准。制度赖以生成的环境是市场。只有市场生存竞争才能最终选择适合的制度。从国际社会商法发展的实践来看,一个在市场竞争中胜出的商法规则会被不断地复制,得到广泛的适用,并不断在世界范围内扩张。面临这样一种推陈出新的商法,至关重要的是重新确定商法的范畴。“冲破法律的古典划分方法的另一种趋势是商法的国际化,这是一种带有几分返祖现象的趋势:商法超越民族法律体系的界限,再次变成中世纪那种适用于全世界商人的商人法。”[6](p.4)从法律进化的角度来看,上述广泛的适用和世界范围内的扩张预示着发展的开始。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频繁的制度选择和变革使固守已有成功的机会越来越少,那样只会坐吃山空。

尽管我们需要做出民法和商法关系模式定位的选择,但是决不能苛求这一选择带给我们永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制度之发生就是因为人类不完善,因此不能指望不完善的人类创造出完善的制度。[7](p.3-27)而在这个意义上,制度永远有待完善,制度的完善必然要求市场、市场主体乃至理论家做出选择。选择如何完善?所谓的完善会不会带来更大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这就需要我们既要依托于现实立法、司法实践,但是又要超越实在法的分析。尽管我赞同并接受实用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的最终目标是社会福利”,制度必须回应社会生活,反对把制度过度神圣化乃至僵化,[8](p.39)然而,恰恰是通过超越法律的分析,笔者认为,超越过去学者“先验”的认识,跳离精英话语的樊篱,以现实、科学和理性的态度,实行民商分立,尤其在当下中国,利大于弊。

当然,民商关系模式和商法制度体系选择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市场环境特性;制度因素;历史背景等。市场环境特性主要涉及竞争环境、地理、技术状态和市场主体的开明程度等等,这些因素甚至可以影响到制度选择的强度。制度因素的影响主要是社会已有制度的影响,包括政府政策因素。比如企业资产制度、会计税收制度,它们可以成为民商分立模式选择的有力论证。可以说,当一个制度体系面临旧的制度体系的挑战时,其中既包括利益性的矛盾,也涉及非经济方面的冲突,这些在作出选择之前必须正视。至于历史背景影响,研究成果颇多,不再赘述。值得说明的是,上述都是外在的客观性影响,除此之外,还存在主观因素,即人为选择,包括研究主体的知识背景、研究能力和研究中抽取样本的广度等。

(三)民法和商法规则共同进化中商法独立性

民法和商法在演进过程中共同进化。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对民法制度体系来说决非当头棒喝,但是对商法自身发展来说,试图从繁杂的社会经济现象中抽象出一般的原理,这一任务也并非易事。“商法有一种关联性,这种属性通常反映在民法、商法交接的边缘部分,但是民法基本原则总是不断超越这些边缘地带,吸收商法范围内发展起来的规则和技术,因此,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往往游移不定、主观任意的。这一见解可以追溯到阿斯凯尔利的著作,‘民法和商法之分与其说是必不可少的科学的构思,不如说是历史发展的产物。’”[9](p.39)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自身性质的局限性,其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而取代“私法二元化”的局面。

民法和商法共同进化表现为该过程中的相互依存和借鉴,它们都显出了相互从对方的制度中汲取营养的趋势。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4

商民主理论形成于20世纪末期的西方政治学界。它是一种新的民主理论范式,主要是指在政治共同体中,自由与平等的公民通过公共协商而赋予立法、决策以正当性,并经由协商民主达至理性立法、参与政治和公民自治的理想,其核心是公共协商。协商民主的理论渊源是英美传统的自由宪政主义和欧洲大陆传统的批判理论。协商民主的实质是以理性为基础、以真理为目标,并具有平等性、公正性、包容性、程序性、责任性、公开性、参与性、多元性、集体理性的特征。

协商民主理论的兴起是为了回应西方社会面临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多元文化社会潜藏的深刻而持久的道德冲突,以及种族文化团体之间认知资源的不平等而造成的多数人难以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的问题u协商民主在公共协商过程中,由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对话、讨论、审视各种相关理由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合法性实现公民平等地参与公共事务与公共决策

近两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和社会结构的多元化,积极推进中国协商民主制度建设更加得到中共高层的重视。二oo五年四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完善政治协商制度,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二〇〇六年二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第一次明确强调协商民主是同选举(票决)民主并列的一种重要的民主形式。二oo六年十一月,中共在《关于巩固和壮大新世纪新阶段统一战线的意见》中则要求,不断推进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二〇〇七年,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完善民主监督机制,提高参政议政实效。

种种迹象表明,我国正在积极地引入和倡导协商民主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地方的民主政治发展迅速,协商、对话和商谈的机制也被广泛引入各地的民主实践中,成为民主治理的重要内容。

二、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的研究现状

学术界对协商民主开始进行探讨是在1980年,美国约瑟夫教授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80年代末,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相继撰写论文谈及协商民主。20世纪90年代后期,罗尔斯、吉登斯、哈贝马斯等人开始积极倡导协商民主,赋予协商民主以时代价值。1996年,圣路易大学的詹姆斯■博曼出版了论述协商民主条件的著作《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学术界普遍认为,哈贝马斯的公共交往理论和话语民主理论为协商民主提供了基础。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等著作包含着丰富的协商民主思想u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有关公共理性的论述也为协商民主提供了资源。詹姆斯■博曼和威廉■雷吉主编的《协商民主一论理性与政治》论文集,收录了当代西方学术界著名的学者,系统地论述了协商民主的基本概念、内涵等,并对协商民主的各种争论进行了归纳,是当代西方研究协商民主的重要著作。

2003年开始,国内学者开始涉足协商民主的理论研究自俞可平教授在2003年发表的《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一文中首次提及协商民主理论起复旦大学林尚立教授、中共中央编译局理论处副处长陈家刚博士等人对协商民主理论开始系统性研究。陈家刚主编的《协商民主》一书全面介绍了国外学者关于协商民主的主要观点,为国内提供了协商民主研究的第一手资料。林尚立的《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提出了协商政治在中国政治发展的现实条件、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基本政治理念。政治研究者何包刚的《中国协商民主制度》关注中国地方民主协商方面的探寻。俞可平教授编译的协商民主系列丛书中也提到:实施协商民主理想必然要面临缺乏统一或共同的政治共同体、认知和道德的不可通约性、种族文化团体之间的显著不平等三个重要的问题。其后,学术界掀起了对协商民主在中国之发展道路的研究热潮u关于协商民主的学术论文及专著如雨后春笋般涌出,比如李贺林教授的《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研究》全国政协办公厅研究室理论局理论研究处韩冬梅副处长的《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研究:兼论比较视野中的中国协商民主理论构想》等。

但这些研究或偏重于介绍国外协商民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或侧重于对某个国家协商民主理论的实践进行分析,忽略了协商民主在中国己经形成一种政治制度并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在如何构建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缺乏系统研究和实践指导上仍存在学术空白。

三、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的研究意义

协商民主作为直接民主、间接民主外的第三种民主形式,是我国实现宪政社会的有效方式。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制度并不是单一的民主制度,它囊括了多党合作制度、协商民主制度、社区民主制度,能多元化的调整政党与政党、政府与人民、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各种关系,补充了我国政治协商制度在操作上的不足,有利于我国进行宪政实践、民主实践,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近年来,中央多次下发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协商民主的发展u2⑴5年至今,中共中央的三个《意见》以及十七大报告皆明确表示出“协商民主”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但我国理论界对协商民主的研究尚处在初步阶段,对中国视域下的协商民主认识不够全面,在制度体系、运行机制、监督保障上缺乏规范、系统、全面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了实践中的协商民主制度建设,无法满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迫切需要u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的协商程序,没有独立的监督保障机制等等原因,而使得协商民主如同我国的宪政一般成为束之高阁的艺术品,空有欣赏价值。

因此开展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的全面研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协商民主法律制度、制定规范合理可操作的协商程序、建立协商民主专有监督保障机构,有利于人民政协更好地履行职能,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扩大和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突破口之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四、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的研究方向

综合国内外学者对协商民主的研究状况,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的研究方向应当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围绕如何建立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的制度体系。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制度并不是单一的民主制度,它囊括了中国特色的多党合作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根本政治制度以及社区民主制度,能多元化的调整政党与政党、政府与人民、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各种关系,是协商民主的科学发展,有利于我国进行宪政实践、民主实践。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1

一、国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趋势………………………………2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2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3

二、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4

(一)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4

(二)我国民商合一存在的主要问题…………………………5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6

(一)民商合一的含义…………………………………………6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6

(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7

参考文献…………………………………………………………10

论文摘要

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本文从“民商合一”现实趋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民商合一”未来体系的构造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说明商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商合一; 民法典; 商法编; 立法体系

自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后,该理论便得到学术界的响应。WwW.133229.Com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并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瑞士于1881年制定《债务法》,其中包括民事规范,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之后的苏俄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一、民商合一的国际趋势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到了补充调整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是不容质疑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商法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商法学派按照传统分类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分成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的分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导致了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了工业生产者,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的经商的特权,现已普及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商行为的泛化也使商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难以区分。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力不从心。

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明确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可见,传统商法立法的理论基础已与现代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1。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

现代国家集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经济参与者三位于一体,对于经济生活越来越需要统一的调控,管理和参与,缺乏系统理论和统一性的商法难以胜任这样种需要,这是现代商法渐次式微的根本所在。

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

1杜丽娜:《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载《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二、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那时将这种做法称为“批发零售”,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法和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对于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大多数学者则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他们认为,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即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矛盾冲突。

(二)存在问题

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事实交易规则的创制,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①;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②商事制度。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③商事人格权问题。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1邹海林:《我国商法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问题》,2005年11月。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

(一)我国民商合一的含义

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 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也就是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应以民法典为基本内容,以民商法为基本的表现形式,辅之以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这些商事单行法在总体上适用民法典总则的原则规定,在具体规则上则独立成章;在民法典的原则指导下,加上这些商法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

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总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民法确立并保障一般人格,商法则在此基础上鼓励并保护对人格快乐之追求。“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是它具备因特定的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融合的完整性”。而商法之所以成为商法,也是一样。商法从民法中产生,并逐渐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性格,二者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然而,说民法与商法存在天然联系,并不意味着无所区别,民商法虽然同属私法,但是两者并不兼容,民法的规范和普遍性并不可以囊括一切,民法的内容不完全在商法之中,商法中的许多问题,民法也没有能够涉及到。

可见,民法与商法之间虽然联系密切,但商法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具体分析如下:

民商合一体制的本来含义是民法包含商法,商法规范被包含在民法典之中,但从20世纪至今,已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已经难以包容全部商法的。即使是典型民商合一的国家情况也是如此。国民党时期,在民法典之外,也广泛存在《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我国目前在《民法通则》之外,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政权法》《海商法》等商事单行法。这些单行法在我们制定民法典时,不可能将他们都纳入民法典当中,应该允许其继续独立存在。这些都充分说明,商法与民法的实质相互关系,并不在于立法模式上的表现,商法的独立存在并不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必要条件,就如同我国没有制定经济法典和行政法典,但都不否认经济法和行政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存在。

作为商法学科的独立存在也更是如此。在许多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荷兰)民法与商法在各大学依照构成不同课程的内容,分别由法学家讲授。我国近几年正热烈讨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同时,“商法学”研究也使商法走上了各个法学院的讲堂。民、商法律学科的分立,也绝不会影响“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建立。

(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目前,有一些对商法、民法关系的似是而非的表述,其视角是立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造成的,是不科学的。具有典型性的一种表述是:“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或者滥用简称的“民商法”。这种表述虽然揭示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框架内商法与民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历史陈迹,但是,这种表述不符合全面发展规律、协调发展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目前已被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认可。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要怎样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还有许多可探究的地方。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现代学者们有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一部基础性的法律――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且可以将民法与商法共有的 容易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以及商事、行纪、居间等制度;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却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定《商事通则》,对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

民商统一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或是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之中,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而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独立地调整内容为条件,在充分承认民商各有其特殊性地基础上将民法内容和商法内容相互进行补充,以民法典为载体,从而更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经济地共同调整。应以承认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性为条件,即承认商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有自己丰富的调整内容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些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有质的区别。所谓相对性,是指商法不能完全脱离民法而存在,商法内容必须受民法原则的制约。

在法律体系中,商法与民法一道共同构成了民商法律的完整体系,即民商法律系统。在具体立法上,应在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之外,通过另外制定若干商事单行法规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这样一来,既能够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从而使民商立法体系达到稳定与灵活、原则与具体的统一。在法律的适用上,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有效延伸。另一个方面,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定,只有在商法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1。

在研讨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时,无论是合一论者还是分立论者都应放弃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且持续下去仍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学术成见,应该更加理性地而不是理想化地面对现实,另辟蹊径,为正确处理民商关系做出明智的选择。我国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立法为民,以人为本”, 其关键在于树立科学立法观。没有牢固的科学立法观,很难实现从追求立法数量和规模的立法赶超的“前立法时代”向重视立法质量和效益的“后立法时代”的跨越。同样,要正确

①赵万一:《论民法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2003年5月。

处理商法、民法的关系,根本也在于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树立科学发展观。

参考文献:

[1]殷志刚:《评民商合一》,载《江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六期。

[2]朱文雁:《试论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载《理论学刊》,2005年第135期。

[3]张加文:《我国制定民法典一应坚持民商合一》,载《山西省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6

关键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3)05-0049-04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是与选举民主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统一的一种民主实现形式。在探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和进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实践过程中,不能忽略协商民主在中国已经制度化的事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要从一种低效率、不规范、不健全的单向度实践形式,向覆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与生态领域的全方位的工作机制和制度系统转变,就必须实现自身的制度化发展。这是因为从外部来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变化,使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制度、规范和程序具有内在的变动需求。从内部来看,协商民主制度本身无论怎么合理、怎么完备,都会在实践发展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因此,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关键和重点在于强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化”的过程。这是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发展将使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更具系统性和完整性。这不但打破了协商民主只能依附选举民主的政治神话,弥补了选举民主的缺陷和不足,而且在选举民主的基础上确认了协商民主的政治合法性和社会正当性地位。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内涵

科学界定与准确把握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内涵是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前提。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民主实现形式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在相应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条件支撑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主体性和尊严性的契合,实现人类社会走向善治与善政,实现人类社会的基本目标和基本价值。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包含于协商民主大集合之中,是协商民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主张在完善的选举民主基础之上,通过协商信息的公开透明、自由平等的对话和讨论方式,以公共协商民主的理性和公正价值理念贯穿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赋予决策充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实现决策结果的实效性和执行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近现代中国社会发展相结合的产物,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风格。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三大理论基石是马克思主义多党合作理论、人民民主理论和统一战线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以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为原则,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协商平台和协商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进行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提升当代中国政治合法性。

二、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实质

从理论上来讲,有制度就必然有规范,有规范就必然有程序,没有程序、没有规范就不能被称为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内涵决定了其作为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形式,必须在理论化、实践化的过程中保持动态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实质就是中国共产党主导下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树立协商民主制度的公信力,使协商民主成为社会民主政治过程中的必须和法定程序,实现其作用发挥的动态化和常态化。

首先,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化是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使协商民主制度实现从非正式系统到正式系统、从不健全到健全的过程。具体表现为,协商民主实现从党的意志、政策文件向国家法律法规形式的制度化转变;由主要涉及党际协商向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和社会群体互动协商的制度化转变;由狭隘的、单独的协商向更加广泛的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基层民主协商的制度化转变,不断实现协商民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成为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共识性制度形式。

其次,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范化是协商民主确立统一的主体、对象、范围等方面的规范,以避免协商民主运行过程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协商民主规范化能以法律法规方式保证社会各阶层、各利益主体在协商民主中的平等地位,明确协商主体在协商之前、协商之中和协商之后的权利义务,从而保证协商民主的有效有序进行。在当前,对口协商、专题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和基层民主协商是重要的协商平台,人民政协是协商民主的主要渠道。然而,协商民主的形式和范围在实际社会政治实践过程中已有较大的丰富和拓展。例如,人大的立法听证会,党委和政府与公民互动的民主恳谈会、直接对话制度、与企业对话制度、网络协商与征求意见方式,乡镇基层的民主听证会,村级的民主评议制度等。这些丰富、多样化的协商形式需要我们对之加以引导和规范。

再次,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程序化是对协商的议题、时间、内容和成果的制定和实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程序性规定能够从制度上保证协商民主的程序化。协商议题和内容一般是由党委或者政府提出和确定的。但是从协商民主参与主体多样化的客观现实来看,参与协商的主体所提出的重要建议和议案都可以成为协商的议题。要将协商纳入决策程序之中并将协商程序公开化,能够加强人民群众对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的监督,推动协商成果的采纳、落实、转化以及反馈,从而增强协商民主在决策之后的实效性。

最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能培育公民参与精神以及对协商民主的价值认同,能引领社会思潮、凝聚社会共识,能实现和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能推进政治体制结构的合理化。当代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协商民主将推动党和国家政治行为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升党的执政能力,为实现公共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奠定基础。健全和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能在根本上提升当代中国政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保证了人民当家做利,拓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广度和深度。

三、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路径

在政治学中,制度即规程,是一个社会组织或团体成员共同遵守的准则和办事规程。制度化则是各个组织和团体借此而获得这种影响力的过程。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首要是保持制度实施的常态化、动态化。这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化的客观要求和根本特性。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培育公民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价值认同和价值共识

价值认同是指个体或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对特定事物的价值、功能、意义所达成的共识和认可。共同的价值观需要有规范来支持,需要根据共同的价值制定相应的原则和规范,把人们的行为纳入动态的系统模式之中。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价值得到全社会认可,是全社会成员基于共同的理想、信念、原则、路径、目标等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所形成的稳定健全的价值定位、价值指向和价值共识,是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思想基础。要培育公民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完善国家政治制度、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规范政治行为、塑造政治文化和提升公民政治素质等方面的价值认同,增强公民在相应程序和规则保障下通过对话、讨论、谈判、审议等形式实现充分协商与充分民主的价值共识。要使人民充分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广泛、多层、制度化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促进党和政府树立民主执政、科学决策的理念和思路,提高公共权力的透明度,畅通公民社会利益表达渠道,构建完善的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机制等方面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二)推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法制化和程序化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中国政治发展进程的产物,充分发挥自身的价值功能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制度化程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已经从统一战线制度发展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并具有上升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趋势。只有提高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法制化和程序化水平,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才能收到实效。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发展首先必须实现法制化。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必须上升到国家政治制度层面并纳入法治轨道。要制定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法律法规,使协商的组织主体、内容形式以及规范程序由国家法律来保障,使协商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而不仅仅是由党和政府的文件来规定,使协商广泛存在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使协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协商具有权威和公信力,使协商民主成为各个社会群体有序政治参与的制度化形式。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发展还要实现程序化。协商民主程序化是保证协商民主规范有序运行的必要保障。对于协商主体、议题、时间、内容、形式、结果以及监督等方面要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协商的规范化。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程序化尤其要注重决策过程中的有关刚性规定。党的十明确提出“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增强民主协商时效性”。它强调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都必须进行协商,都要给予参与者充分的准备时间,对协商的准备程序、意见表达程序以及监督程序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同时,增强协商实效要把协商全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重视协商决策成果的落实和转化。

(三)扩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主体和范围

在我国改革发展的关键期,新矛盾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利益关系纷繁复杂,利益群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多样化,利益冲突日益突出。巩固改革发展成果,提高我国政治体制的适应性和政治合法性,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将社会各阶层各方面的政治民主需求以及利益诉求纳入到体制框架内进行有序释放。

一是要不断扩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协商主体。协商民主的本质在于政府、各类政治团体、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能公正、平等地参与到公共管理和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对不同主张和观点进行平等、公开、理性协商,使政治治理与社会发展具有深厚的合法性基础。可见,参与是协商民主的核心。协商主体应该包括执政党、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基层组织、派、政协组织、公民个人等。这样才能夯实社会协商民主制度的基础。

二是要不断扩大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协商范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要以政治协商制度为主向政治协商制度与社会协商制度并重方向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不仅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领域开展,也要在其他领域就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群众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方面广泛施行。要不断扩大协商民主的广泛性和多层性,在协商民主的渠道、平台、形式以及范围方面进一步满足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需求。

(四)完善和畅通协商民主制度化的渠道和平台

渠道和平台是协商民主制度化顺利进行并收到实效的依赖和保障。首先,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的作用。要推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推进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法制化进程,健全和完善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制度体系。其次,要发挥国家政权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其他渠道的积极作用。协商民主还应该依托各级人大、政府机关、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组织等渠道开展协商。只有充分调动各组织、各行业、各部门的协商积极性,协商民主在中国才会有生命力。再次,要积极开展基层协商民主。社会层面的基层协商民主刚刚起步,其制度创新和发展空间还很大。因此,处于社会基层的社区、团体、企业等应大力发展协商民主,才能使协商民主在国家、社会、基层三个层面得到全面展开。

(五)丰富和完善协商民主制度的运行机制和实现形式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既是一个理论研究问题,更是一个民主政治实践问题,需要对协商民主的运行机制和实现形式进行坚持、完善和发展。协商民主制度的运行机制和实现形式是协商民主有序运行的必要保障。协商民主不能成为组织机构和领导个人的随意性选择,而应该成为民主政治的程序设计和运行机制。

首先,保障协商民主主体广泛的知情权、表达权以及组织化、有序化、理性化的政治参与权利;保障协商民主客体的多样性,就重大决策、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公民切身利益问题等方面进行民主协商;保障协商民主目的一致性,广泛吸收社会各团体、各党派、各界别、各方面在决策前和决策中进行协商和对话,赋予政治经济社会事务决策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其次,明确和规定协商民主的主要步骤。构建完备的协商民主步骤是协商民主制度化的基本要求。协商议题的提出和确定、协商时间的确定和规范、协商过程的运行和公开、协商结果的落实和反馈等环节都应该由完善的运行机制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