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实施条例范例6篇

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1

一、立法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是森林资源的最大威胁。我市现有森林面积778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340多万亩,呈现出集中分布与点状分布相结合,与农田、村庄、城镇插花交错、相互接连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持续高温和大风等极端天气频发,从事农事活动和旅游踏青人员不断增加,林下可燃物增多,野外火源管控难度不断增大。近几年,我市发生了几起较大森林火灾,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国家、省先后颁布《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指导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体系,但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现有森林防火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森林防火实际,特别是在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处罚主体、野外用火管理、队伍建设、防火人员待遇、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扑火前线指挥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基层反映比较强烈。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森林防火法规,不仅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反复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取外地立法经验和22个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6章56条,包括总则、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森林经营者的森林防火责任,有关经费保障,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行政边界的联防机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确定为烟台市管辖区域。为发挥基层作用,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共18条,主要规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野外用火管理以及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等内容。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33号)设定了“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可能因烧荒、烧地堰等引发森林火灾的林缘耕地划为森林防火区,具体边界范围由县市区确定公布;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内的高火险区。设定专职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并统一管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群众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共12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扑火安全、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车辆使用、防火通信等内容。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国森防〔20xx〕19号),设定了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的相关条文。为做好火场清理,防止余火复燃,设定了专业火场清理队伍条款。根据调研、座谈和反馈意见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比照防汛抗旱享受值班补助的规定(《国家防总关于防汛抗旱值班规定》(国汛〔20xx〕6号)),设定了“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条款。森林防火车辆包括指挥车、运兵车、消防车、巡逻车等,其配备和制式要求国家和省都有相关规定,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

第四章灾后处置。共7条,主要规定了火灾灾后调查、信息、伤亡人员医疗抚恤、火烧迹地更新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了行政处分事项十项、行政处罚事项四条。为加强野外用火管理,严厉打击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对野外用火和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设定了对野外用火和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不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破坏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等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烟台开发区、昆嵛山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以及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下面是条例全文

《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非本市行政区域内但森林资源由本市经营管理的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灾后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政府和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与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辖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落实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当地驻军有关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辖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民政、农业、气象、教育、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商务、安监、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旅游、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装备建设、火灾扑救等工作需要。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以及森林经营单位与村(居)交界处,应当在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管辖区域内的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其他地域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其中,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等森林高火险区划定常年禁火区,并设立禁火标志。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生物阻隔网络、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每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防火瞭望台(站);

(三)每万亩林地建设十五公里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应当建设或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森林防火瞭望台、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新建交通项目、进行成片造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或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

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和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荒、烧地堰、焚烧秸杆、烤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祭祀送灯、燃放孔明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

(二)使用烟熏、枪械、电击等方式狩猎;

(三)实施工程爆破、计划烧除等生产用火;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不得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经批准进入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活动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的申请,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安排森林防火人员到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病人、痴呆等特殊人群档案,制定管理措施,落实监护责任,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监护,防止其野外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发的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专职护林员队伍;属于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护林人员;专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知识,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二)巡山护林,排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非法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专职护林员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专职护林员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组织或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专职护林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值班备勤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清明节前七天为森林防火宣传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开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通过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控、进山卡口监控、GPS定位等技术手段,加强森林防火预警工作,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现联网。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报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是森林火灾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火灾信息的具体报送工作。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森林高火险期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时段应当实行森林火灾调度日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和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在森林火灾现场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前线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扑火决策组、专家组、后勤保障组、通讯信息组等工作组,统筹火场扑救工作。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临时性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五)协调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做好灭火救援和后勤保障;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的,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森林火灾威胁的群众,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人员伤亡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业火场清理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看守火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火场清理队伍。

第三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森林高火险期内领导应当在岗带班。

森林防火期内,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并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凭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通行费。专用标志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对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人员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有人员重伤、死亡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足额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支付。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依法向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追偿。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十六条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确实无力完成的,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完成。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处置办法;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未落实整改措施;

(四)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

(五)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森林火灾;

(六)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后拒不执行、无故拖延;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

(八)森林火灾扑救保障措施不力;

(九)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损失扩大;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未经批准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活动的,以及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烟台开发区、昆嵛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月 日起施行。

关于《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xx年4月28日在烟台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烟台市林业局局长 孙树福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是森林资源的最大威胁。我市现有森林面积778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340多万亩,呈现出集中分布与点状分布相结合,与农田、村庄、城镇插花交错、相互接连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持续高温和大风等极端天气频发,从事农事活动和旅游踏青人员不断增加,林下可燃物增多,野外火源管控难度不断增大。近几年,我市发生了几起较大森林火灾,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国家、省先后颁布《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指导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体系,但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现有森林防火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森林防火实际,特别是在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处罚主体、野外用火管理、队伍建设、防火人员待遇、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扑火前线指挥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基层反映比较强烈。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森林防火法规,不仅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反复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取外地立法经验和22个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6章56条,包括总则、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森林经营者的森林防火责任,有关经费保障,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行政边界的联防机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确定为烟台市管辖区域。为发挥基层作用,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共18条,主要规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野外用火管理以及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等内容。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33号)设定了“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可能因烧荒、烧地堰等引发森林火灾的林缘耕地划为森林防火区,具体边界范围由县市区确定公布;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内的高火险区。设定专职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并统一管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群众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共12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扑火安全、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车辆使用、防火通信等内容。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国森防〔20xx〕19号),设定了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的相关条文。为做好火场清理,防止余火复燃,设定了专业火场清理队伍条款。根据调研、座谈和反馈意见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比照防汛抗旱享受值班补助的规定(《国家防总关于防汛抗旱值班规定》(国汛〔20xx〕6号)),设定了“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条款。森林防火车辆包括指挥车、运兵车、消防车、巡逻车等,其配备和制式要求国家和省都有相关规定,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

第四章灾后处置。共7条,主要规定了火灾灾后调查、信息、伤亡人员医疗抚恤、火烧迹地更新等内容。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八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 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中国人民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8年12月6日《经济日报》)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3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 森林公安 林业案件

《行政强制法》从1999年3月起草,至2011年6月30日,历经12年,经过五次审议,终于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是一部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颁布实施的又一部重要的基本行政法。

一、林业相关法律中行政强制的体现

在长期的学习研究中笔者对现行的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如《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中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界定进行对比发现,我国现行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多处体现了在处理林业案件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例如:我国《植物检疫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我国1996年颁布施行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林业案件中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这些法律法规既为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执法行动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成为可能。但是由于体制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等原因,我国森林公安在处理林业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混乱、处罚不到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等诸多不合理的现象。甚至有些案件的办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按照法律相关原则进行处理。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执法,而且有悖于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战略思想。《行政强制法》的及时出台,既为我国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也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林业执法的主力军,我国法律也对其职能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本辖区的社会秩序和治安的职责,并对危害其所辖范围内社会秩序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具有处罚权”。此外,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森林公安也取得《森林法》第39条、42条、43条和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森林公安机关只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执行其职能时只要不超出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就拥有对违法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如无证采伐的树木)进行扣押、查封等强制权力。《行政强制法》9条、12条、21条等的规定也授予了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机关拥有对违法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此外的权力,我国在《人民警察法》第7条中也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还拥有独立行使的行政强制权比如强制检查违禁物品、强制戒毒、强制取缔等等。

二、行政强制在林业执法过程中的应用

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区破坏森林资源的林业案件不时发生,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将会对我国社会和经济健康有序发展造成严重损害。林业案件上升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其一,由于人们的城市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城市绿地规划不科学,在我国城市化浪潮中城市绿地破坏的现象十分严重。第二,由于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森林资源的索取也在不断的增加,于是就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润,刺激着不法分子进行盗伐林木、非法狩猎等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我国各地森林公安和林业主管部门一刻也未放松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但是在巨大经济利润的刺激下,偷猎和盗伐林木的现象屡禁不止。针对林业案件的发生,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管理林业资源。

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为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在该法律条文中,将行政强制又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应成为林业主管部门在处理林业案件中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因为,林业案件的性质一般情况下都不太严重,以往森林公安机关在处理的过程中大多使用行政处罚的手段,但是一旦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这就需要启动行政强制手段强制执行。

涉及到行政强制手段在林业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2010年2月22日,叶xx在沙县凤岗林场盗伐林木,被沙县森林分局凤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查,叶xx盗伐阔叶林0.4896平米,执法人员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麻xx处以:(1)没收其砍伐的树木;(2)补种林木240株;(3)并处以罚款1000元。并提醒叶xx如期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其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支付。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到我国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人员,在办理林业案件时运用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抓捕偷盗国有林木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扣押犯罪分子违法犯罪分子偷到的国有财产。有效制止了叶xx等人的违法行为,从而有效打击了森林犯罪,保护了人居环境的生态和谐。

三、林业案件执法中运用行政强制应注意的事项

笔者认为我国林业执法机关和人员在运用行政强制手段处理林业案件时,有几点必须要注意。

首先是必须明确实施的主体。因为在我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对森林公安机关的授权仅限于“行政处罚权”。而我国新颁布施行《行政强制法》中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当做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手段来区别看待。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的林业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议,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确保行政处罚能够及时履行时,就会遇到实施主体的转换的难题。在办理林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暂扣、代为保存违法财物、施加罚款等处罚手段。但是当其不得不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确保行政处罚能够贯彻执行时,就只能以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其次,《行政强制法》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创设了对行政强制的救济制度。对所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当事人都有向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法院提出声明异议、行政申诉、行政复议、通过地方法院获得救济,如执行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时,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国家申请国家赔偿。

再次,由于行政强制是促使被处罚者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履行执法机关行政决议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力,它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在实施是必须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明确自己的权限,在执法过程中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国林业执法机关和人员在运用行政强制手段处理林业案件时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催告、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执行程序。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4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部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设立部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部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需要,可以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记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部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

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维护森林公园内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自用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做好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举办登山、探险、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森林公园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导向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强自然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在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内开发经营性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增长或者减少、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设立的意义中国境内最早的国家森林公园是1982年建立的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森林公园主体上未纳入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为国家林业局。

为树立部级森林公园形象,促进部级森林公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国家林业局于20xx年2月28日发出通知,决定自即日起启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同时印发了《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暂行办法》。截至20xx年底,共有746处部级森林公园和1处部级森林旅游区。

设立国家公园,其主要的意义和作用大致可概括为三大方向:

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发展,国家公园已经成为一项具有世界性和全人类性的自然文化保护运动,并形成了一系列逐步推进的保护思想和保护模式。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措施

1 引言

森林是由树木为主体所组成的地表生物群落。森林是人类文明的摇篮,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被誉为“地球之肺”,它具有净化空气、涵养水源、减少噪音、防风固沙、调节温度、美化环境等等诸多的作用。国内外的经验证明,如果一个较大的国家或地区,森林覆盖率达到30%以上,而且分布比较均匀,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生态环境就比较优越,农牧业生产就比较稳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已经越来越意识到森林的重要作用,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各地的森林保护工作也逐渐开展起来。广东省位于中国南岭以南,是中国经济最发达,人口最多、文化最开放的省份。经济的迅猛发展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比如:空气质量下降、噪音污染等等,因此要更加重视森林保护工作,把森林保护工作做到实处,下面就如何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谈几点看法。

2 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主要措施

2.1 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提高保护意识

为了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国家对于森林保护工作相关条例、法律的制定一直都比较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1984年,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实施,我国最早颁布的一部林业大法[1]。2001年1月29日国务院又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这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最主要的两部森林保护法律,也是开展森林保护的基础。为了因地制宜的加强广东省森林保护工作的开展效果,广东省于1994年制定了《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后又于1997年对其进行了修正。这些法律条例的实施,为广东省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加强森林保护,首先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学习。各级各部门,需要切实把相关的森林保护条例做为森林保护工作人员的“必修课”,强化其深入的掌握,能够保证在日常工作中熟练的应用。同时也要加强国家森林法规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增强有关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按照职责要求严格依法行政的观念,以达到从源头上预防此类渎职犯罪的目的[2]。为了加强对法律制度的学习和理解,深入提高森林资源保护意识,,各单位还需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加强舆论监督力度,对重大案件和典型案件,由新闻部门公开曝光,教育疏导群众知法守法[3]。

2.2 完善森林保护奖惩制度,提高工作积极性

目前,在实际的工作中,有很多工作人员之所以对保护森林资源没有积极性,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奖惩措施,总感觉保护森林资源这个工作做得好,也没有好处,做不好,也没有坏处。于是,在日常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总是抱着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理,消极怠工思想明显。因此,我们需要强化责任,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效果与工作人员自身的收入、职务任免、职称评定、工作考核紧密联系起来,一级对一级负责。对于森林保护工作得力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于积极的肯定和表彰,一方面是对于那些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出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工作积极性进一步促进,同时也可以以此作为一个标杆,让其它单位和个人积极的学习,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学习和模仿氛围。而对于那些在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为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或者说消极怠工的要给与相应的惩罚,比如取消其评优资格和职称评定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还要免职,以及追加刑事责任。另外,为了有效的对干部队伍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积极性进行评价,可以结合个人自评、同事互评相结合的制度,建立良性的竞争机制,推动职工工作积极性的提升。

2.3 加强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严格依法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森林资源自然保护区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动植物资源,维持生态平衡而设立的,对于发展生态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推进环境改善和林业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统计显示,早在1956年,广东就在鼎湖山率先建立了全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经过近50年的发展,广东已成为全国自然保护区数量最多的省份,是全国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和人员编制解决得最好的省份之一[4]。面对新时期,日益复杂的森林资源保护形势,我们需要进一步巩固我省现有森林自然保护区工作成果,加大保护力度,并适时的开发新的自然资源保护区,并以此为平台,把我省的森林保护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潮。当然,建立自然保护区,必然会出现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各级各部门需要协调好保护区的权属问题。除了要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外,对于现有林地的采伐也需要严格控制,包括林地的采伐量、出材量,加强烧柴和农民自用材管理,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建立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台帐,加强林木采伐的源头管理和监督;编制年度的林木采伐计划和消耗计划,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3]。

3 结语

对于如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广东省也一直在从各方面做着相应的努力,几十年以来,也的确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但从整体来看,由于广东省森林面积广大,气候湿热,面临的森林资源保护的技术问题、人员素质问题、保护调理和措施方面的问题又多,真正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做好,做到位,那必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而且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因此,各部门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协调能力,在未来的退耕还林、加强森林资源监管保护,完善和发展自然保护区等方面还要做更多的工作,最终才能使广东省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获得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晓娥. 建立森林资源保护政策法律体系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J]. 科技风,2011(7).

[2]叶钦良. 森林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北京农业,2011(2).

森林法实施条例范文6

2005年1月,福建省某县电力公司为了维护电力线路的安全,在进行线路巡查维护时,对高压线路下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进行了砍伐,但未告知林权所有者,也未办理砍伐许可证。

为此林权所有者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县电力公司赔偿因砍伐而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县人民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被告根据相关文件指示精神对其所属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砍伐,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对线路林木砍伐的程序规定,被告行为属“乱砍滥伐” 。

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山场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原告的林木被损毁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58772 元。同时,法院向县林业局开出司法建议函,要求其对被告的乱砍滥伐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因为电力企业操作程序上的瑕疵引发纠纷,从而使电力企业陷于不利。

同时也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不同部门相同位阶法律和行政法规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就本案在电路设施保护区内砍伐林木的情况,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 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则进一步详细规定: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对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 ;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

电力法律法规区分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后”种植的林木,根据在先原则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是之前种植的,要求供电企业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补偿相应的费用才能砍伐,以保护相对人的在先权利;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之后则不再允许种植林木,否则供电企业无需承担任何补偿也不必履行相关手续就可实行砍伐。电力法律法规非常重视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区,赋予供电企业在该区域内的应有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供电企业的砍伐行为是有法可依、合法合规的。

而《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显然1984 年 制 定的《森林法》还没能预见到二十几年后电力电网迅猛发展,如今面临愈来愈多的林木与电力线路冲突的局面,没能针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特殊区域内的林木砍伐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法律的滞后致使不同的法律法规针对同一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条件,导致适用上的冲突,从而在实践中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

相对而言,1995年制定的《电力法》及之后的相关法规规章更科学地规范了不同情况下处理方式,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从森林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来看,它为的是保护森林资源,杜绝为了个人和团体的私利破坏森林资源从而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以保障森林资源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权益。但本案中如果仅仅因为电力企业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就认定电力企业的行为属于“滥砍滥伐”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供电部门做此行为目的是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它是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大局出发,并不单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且《电力法》等相关法规也实际赋予了他们这种权利。

电力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和公共事业,电网安全关系着社会公共安全,架空电力线路作为电力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遭到破坏,对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引发大面积的停电甚至电网瓦解事故,后果更是不堪设想,2003 年美加大停电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至今令人心有余悸。从宏观角度看,无论国际还是国内,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保护始终高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目前电网建设发展迅速,视维护砍伐是常规性的工作,供电企业更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强化保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的合法权益。实际操作当中,如果按《森林法》等规定办理砍伐许可证,与林权所有者达成补偿协议,手续繁杂,时间漫长,费用较大,且当前正处在林权改革时期,林权基本已属个人,或者承包给个人,协调理顺难度较大,这势必影响到供电企业的正常生产,因此急需立法,以保障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