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例6篇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1

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向各个投资者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来的资金用于特定的投资方向。信托计划的投资对象很广,不仅包括上市交易的证券,也包括未上市的公司的股权,新股的申购,证券投资基金,还包括一些贷款项目和公益事业收益权项目等。

信托的投资者也叫委托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的期限、费用和受益人等条款。信托计划到期后,信托公司将投资收益扣除信托公司应得的报酬或费用后,全部交由信托计划规定的受益人支配。

与很多其他的理财产品不同的是,委托人可以与信托公司约定本身以外的另一方为受益人。信托计划也有一定的投资门槛,从几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银行信托理财

银行信托理财是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的资产管理服务。投资者购买银行的信托理财产品,银行将汇聚的资金交由信托公司进行投资。由于很多信托计划的资金门槛动辄百万,这样高的门槛让投资者望而生畏,银行推出的信托理财产品将分散的资金聚集在一起在投资信托计划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保险理财

其实保险从广义上来说就是理财产品的一种,但是有一种“保险理财”产品不同与一般的保险产品,因为它既具有一般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功能,又具有投资增值的功能。

保险公司将投保者缴纳的保费分到两个不同账户中:保单责任准备金账户和投资账户,前者主要负责实现保单的保障功能,后者用来投资,实现保单收益。

这样,投资者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可获得保险赔付金额加上投资收益;如果保险到期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投保人获得保费全额退还加上投资收益。

基金公司专户理财

基金公司专户理财是指基金公司为单一投资者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为特定的多个投资者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基金公司的专户理财具有较高的资金门槛,投资者委托的初始资产一般不能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投资者在基金公司可以拥有专门的投资账户,资金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公司根据客户的意愿决定投资的方向,并根据自身的研究和判断选择进行投资。基金公司定期收取资产管理费,并且可以与客户约定,根据委托资金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但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能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

基金公司专户理财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券商集合理财

券商集合理财,也叫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一种类似基金的理财产品,实质就是由证券公司管理的一种基金。投资者将资金交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把从投资者集合来的资金投资于金融市场或者其他投资领域,取得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用之后分配给投资者。

券商集合理财分为限定性投资和非限定性投资两种。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限定投资于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基金、上市交易的企业债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像基金一样,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可以让投资者申购和赎回,也叫做参与和退出,参与和退出需要缴纳参与费和退出费;券商集合理财也像基金一样定期分红。与基金不同的是,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投资门槛更高:一般基金的最低投资额是1000元,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的最低投资额是5万元,而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的最低投资额是10万元。

券商定向理财业务

券商定向理财业务是证监会即将允许推出的一种证券公司为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或理财服务,这种服务针对中高端投资者,采取一对一的方式,类似于基金公司的专户理财。享受这种服务的投资者拥有专门的投资账户,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本身的意愿以及自身的研究和判断,将客户的资金投资于不同的投资渠道,所获得收益有投资者支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收取管理费或者分享一部分投资收益。

定向理财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及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金融衍生品以及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投资品种。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2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 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 )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 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 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 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 )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 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 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 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 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 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 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 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 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 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 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 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 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由于祖国大陆毕竟是在实践不充分、经验不足的情况下着手制定调整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从借鉴港、台地区的有益经验出发,祖国大陆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中,当务之急主要应增加“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对“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作出具体的界定。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3

l提供按揭贷款的机构(比如说商业银行)将按揭贷款“卖”给按揭公司,这个所谓的卖的过程是真卖还是非卖(即是否为真实出售)?如果是真卖,那么就应确认资产出售损益,否则就会使问题变得复杂。比如说,是部分真卖还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卖”。不同的情形,对应着不同的会计处理。

l按揭公司再将按揭贷款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这个过程也会出现一个真卖还是非真卖的问题,只不过此时的买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实体。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要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似乎只有选择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一个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既然是这样,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信托账户作为一个特殊的会计主体,它又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进一步讲,特殊目的实体(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是否应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呢?

l特殊目的实体受让按揭贷款后,需要将其“证券化”。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将按揭贷款“卖”出去。此时,买家成了广大的投资者。正如前述,在我国现实情况下,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资者最后买到的将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凭证。当投资者买入信托凭证时,将现金资产支付给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将收到的现金支付给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将其转付给按揭贷款提供者。如此一个循环下来,按揭贷款提供者便将信贷资产“变现”了。实务当中,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同步完成的。对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没有什么很特殊的会计问题。恰恰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遇到该如何对受益凭证所附着的收益权进行核算的问题。

l如果我国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那么还会牵涉到信托投资公司该如何核算的问题。试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信托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也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

尽管上述问题解决起来都不容易,但将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关于资产真实出售标准问题。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资产出售,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出门之后不能再找回卖家,那么事情就变得很简单,也用不着去讨论了。问题是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创新工具,交易结构的设计往往比较复杂。否则美国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绕”糊涂了呢?在资产证券化结构日趋复杂的今天,要拟定出一套合理的会计规范,不能为复杂的结构所绕住,而应该抓住其中风险和报酬是如何分配的这个关键。如果与所转让的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没有从卖家转移到买家,那么无论将结构设计的多么复杂,也不能确认资产是“真”的卖出了。至于如何来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了,则必须从资产买卖合同的条款以及资产证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级方式等,来加以分析和判断。会计标准不可能定到使市场中的每项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对号入座”,但在基本原则之下尽可能详细以便于操作,则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关于特殊目的实体本身的核算和合并报表问题。特殊目的实体如果表现为一个公司制企业,那么其本身的会计核算问题不会显得太难。但是,如果表现为一个信托计划或信托账户,那么也将其视作一个公司制实体来进行会计处理、也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就不太容易让人接受了。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计划进行会计核算时,大多数就不是这样处理的。那么,较为合理的选择是什么呢?答案应是将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来对待,并独立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只有这样,才能将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资产与信托资产独立开来,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理。因为,信托资产本来就不是信托投资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实体是否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问题,取决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问题是,如何才能判断按揭公司是否能够控制特殊目的实体。这是一个国际上极富争议而又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想当初美国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实体因为会计准则的某些“不完善”而导致资产和负债风险没有恰当地纳入合并报表,真让人后怕!这方面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必须要有实际持股甚至比例还要超过50%才表明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可以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因素来界定控制权的存在?因为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会存在股权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类”组织。如果将此问题延伸开去,将很难三言两语说清楚。但无论如何,值得认真考虑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多种因素来界定控制权存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这方面已经有较深入的探讨。

第三,关于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对收益权的核算问题。如果将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信托受益凭证类比到某种金融债券,那么其核算问题就不会太难。问题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持有的受益凭证,与一般金融债券(比如国债)是有本质区别的。受益凭证具有“一定”的“股权”性质,因为持有信托凭证者对信托资产拥有剩余权。那么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为该凭证的持有者不能对信托资产的运用、处分施加影响,而只能根据信托计划的约定实施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受益凭证持有者对受益权的核算类比“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可能较为合理。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4

操作模式

银行信用类信托产品按照操作模式不同,具体分为以下3种类型:

银行资产回购型

信托公司以发行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向银行购买特定的贷款资产,一定期限后由银行溢价回购。

银行担保型

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借款人,由某家银行为借款人偿还信托贷款提供担保。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型

信托公司设立一个专门机构,称为特别目的载体(简称SPV),商业银行将信贷资产的所有权通过信托方式转移到该机构,此后由该资产的所有权支持形成信托受益权,投资者购买由信托公司发行集合信托计划中所包含的信托受益权。目前,此类型信托只有中诚信托和中信证券、工商银行、瑞士第一波土顿银行4方合作发行过一支“工商银行宁波分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集合信托计划”作为试点,其它信托公司还没有大面积开展。

收益情况

目前银行信用类信托产品已到期多支,均按照原信托计划合同的约定返还了本金并实现了预计收益率。由于该类信托产品的低风险性,所以相应地,它的收益率水平也是信托产品中最低的。但以2年期产品为例,其目前每年3.8%~4.5%的收益率仍远高于同期限的定期存款和人民币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根据各信托公司公布的收益分配报告和到期清算报告统计,银行信用类信托产品的收益率水平如下:

2003年发行的信托产品中,已到期的1年期产品所实现收益率水平在3.2%左右,2年期产品实现收益率水平在3.8%左右。

2004年发行的信托产品中,已到期的1年期产品所实现收益率水平在3.3%左右,未到期的1年期产品平均收益率在3.7%左右,未到期的2年期产品平均收益率在4%左右。

2005年发行的信托产品目前均未到期,其中1年期产品预计收益率水平在3.6%~4.2%之间,2年期产品预计收益率水平在4.2%~4.5%之间。而且由于近期国内升息的预期比较强烈,所以大多数2年期信托产品采用了浮动收益率的方式,这对投资者来说也是一个好消息。

险露头角

银行信用类信托产品的风险主要在于,信托到期时,银行是否能够按照最初的约定履行回购或担保义务。由于新中国至今还未有过银行破产的先例,银行的信用等级很高,且一旦银行发生支付危机,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国家也会对自然人债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此类产品在集合信托类产品中是风险最低的。对于非常看重本金安全而又觉得银行存款利率太低的投资者而言是较适合的投资理财产品。

化险为夷

法1:考察信托投资公司的信用状况和资产质量,了解其合作银行的信用状况、历史上是否有违约的记录。并且要考虑如果该信托一旦出现风险信托公司和银行是否有化解风险的能力。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5

夏秋以来,围绕险资投资与管理,中国保监会频发新政。继7月连续出台4项新政后,10月中旬又密集了6项新政(详见辅读资料),6月中旬在大连闭门会议上提出的“新政13条”已经落实了10项。保监会近期大刀阔斧的举动被评价为“打法犀利”。

上述新规意味着保险资产投资将释放到各个方面,可以预见,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目前可以投资的领域和范围,保险公司未来亦可涉足。

拓宽渠道改变平庸现状

截至今年9月底,保险公司总资产6.90万亿元 ,其中保险资金银行存款达到2.20万亿元,较8月底增加了0.13万亿元,投资总额为4.18万亿元,较8月底增加了0.13万亿元。

近7万亿元的总资产,如何管理,成为保险业的新课题,尤其投资渠道不断放宽之后。

保险资金 2011年的总体收益只有3.6%,仅比一年期定存基准利率3.25%略高。监管部门寄望险企改变被动投资的局面,主动出击,引导险资从分散运用转向集约管理。

目前,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仍然集中于债券投资,约占其投资资产的50%。2005年2月险资获批进入股票市场,但对投资类别和入市渠道都有严格限制。险资投资于基础设施、股权、不动产、境外投资等项目,虽然在2009年新版《保险法》和2010年《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放开,但由于管理细则没有出台,不少投资项目实际并未启动。

今年6月中旬,保险投资改革创新闭门讨论会在大连召开,150余家机构代表、200多位专家与会,在这次规格与规模都被业界称为“史无前例”的会议上,他们集中讨论保监会提出的厚达130多页的13条保险投资政策征求意见稿(“新政13条”)。“新政13条”几乎涵盖了保险投资所能涉及的所有渠道,比如,从第二批公布的新规看,《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备受关注,保险资金投资渠道首次对包括银行理财、信托计划和券商理财在内的产品开闸。有业内人士就此认为“保险投资改革的大时代已经到来”。

险资管理公司优势

目前国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达到17家。新政出台让这17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资产管理公司,它们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企业委托的资金,并且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公募资产管理业务。在进一步拓宽险资管理公司资金来源的同时,并允许其拥有独立运作的权利。

相比于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的研究与操作能力、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在产品配置能力和销售渠道的宽广,险资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领域一支重要的新生力量,更需要摸索并培养出适合自身运作的独特投资优势。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副总裁缴文超表示,从短期看,险资管理公司尚不能摆脱保险公司的背景,形成市场化独立运作的投资主体,但新政无疑在引导这样一个方向—未来的资管市场将形成一个完全没有壁垒的市场,投资主体全部在这个市场里运作。虽然险资管理公司依托于母公司的实力有自己的优势,却并不能替代其他投资主体存在。河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保险系主任尹成远强调,因为产品的倾向性不同,未来的市场不会是某个机构独立存在的市场,而更看重机构的资产配置和管理能力。

事实上,新政出台后,在肯定保监会锐意进取的同时,亦有专家担忧其激进的做法会带来风险。

某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相关人士介绍,相对于目前资本市场的投资主体,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是相对较强,这依赖于完备的风险管理体系。风险控制在一个公司中可能以一个部门呈现,然而整体管控运作却联系到公司的各个部门,对于风险的分类、评估、监督、报告都具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另外,保险公司具有与负债相匹配的投资理念,不是短期的投机,而是长期的价值投资。

如何提升资金管理能力

大力度拓宽险资投资范围后,资产配置与管理的重要性愈显突出。除了17家险资管理公司外,目前尚有100多家中小型规模的保险公司自身保险资产管理能力不足,未来它们会以托管的方式管理资金。

缴文超介绍,托管的方式与之前的投资方式有很大区别。以基金申购为例,新政出台前,保险公司只能采用申购方式,现在允许委托了,保险公司就有可能将基金先赎回,然后再委托基金公司管理。虽然是同样的资金,但采用委托方式和申购方式是不同的,申购方式意味着这部分资金的管理和支配完全由基金公司负责;委托方式却使得保险公司对资金有了管理权。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会对资产配置做出相应的规划,比如安排投放比例;如果在亏损的状态下,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基金公司清盘;如果投资收益良好,保险公司可以追加资金;等等。自行管理权责扩大后,保险公司甚至可以自行管理部分资金,这样就节约了相应的管理费用。由于险资的投放数额较大,管理费用不菲。近期,中国人寿赎回200亿被动型指数基金,按照0.50%-1.00%的管理费率计算,可以节约近1.5亿元管理费用。

保险公司或险资管理公司拥有了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责后,对专业人员素质、配置的要求会提升。比如,在内部资产的配置管理中,每个新项目,都要明确规定相应的人员配置。比如,另类投资高度依赖一支优秀的团队,出于对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相关操作能力的权衡,保监会之前一直鼓励保险公司借助外部力量进行间接投资。诺承投资管理合伙人王东亮表示,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掌控能力和团队成熟后,保险公司直接投资的范围才能够不断扩大。

长期固定收益投资趋向不会变

概括起来,第二批落地的新政总体涉及基础设施债权、金融产品和境外投资三方面内容,缴文超认为,险资投资的产品和项目仍将呈现“固定”、“长期”的特点。

在基础设施债权计划投资中,目前在保险行业总资产中的占比不到3%,短期内占比不会有较大幅度提升。从实践角度看,目前只有大型保险资管公司可以作为专业的受托人参与,未成立资管公司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只能以认购的方式间接参与。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期限多以5-10 年为主,投资收益率相对稳定在6%-8%之间,比较适合保险资产配置。

在金融产品的投资中,一般意义上的证券公司理财产品不在投资范围,此次放开的产品仅限于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包括集合资产类产品,类型倾向于有资产支持的证券化产品。保险资金可投资的银行理财产品范围依然限定在固定收益类,而集合信托计划基础资产仅限于包括债权投资类信托、融资租赁类信托和贷款信托在内的融资类信托,以及类似于间接私募股权投资的上市股权类信托。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6

与银行、信托等金融同业相比,证券业在服务实体经济转型,满足企业和居民多元化投融资需求等方面差距很大。目前,银行理财和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都超过5万亿元,基金业资产管理规模也接近3万亿元,而证券业的资产管理规模只有可怜的3000亿元,根本不在同一数量级别。证券业已经到了必须改革、必须创新、必须大发展的关键时刻。

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正式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及《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这可以视作监管部门在为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铺平道路。

新规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放宽业务限制,加快推动创新”的改革精神:

取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集合计划”)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受行政审批时间较长的影响,一款集合计划从发现市场机会到募集成立,至少需要半年时间。一年下来,券商发不了几款产品。这与采用备案制、每年大量发行的银行理财及信托产品形成鲜明对比。改为备案制后,券商推出新产品的节奏将会大大加快,笔者预计今后每年新增集合计划的数量将呈现井喷式增长。

允许对集合计划份额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分级。目前,市场已有的分级产品多是信托和基金发行的。分级产品将募集资金分为优先级(A类份额)和次级(B类份额)两部分,其中优先级风险较低、获取稳定的约定收益;次级因存在杠杆机制而承担高风险、享受高收益。分级产品因为可满足不同风险收益偏好投资者的差异化需求而颇受市场欢迎。可以想象,如果券商可以销售分级产品,它将面临多么广阔的市场。

券商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的上限由原来的5%大幅提升到20%。结合上述分级产品,占集合计划20%的券商自有资金既可以通过认购B类份额享受较高收益,又可以为A类份额的本金安全及约定收益提供更为充足的保障。同时,允许集合计划份额在交易所上市转让,这为认购B类份额的投资者提供了退出机制,类似分级基金的上市交易,大大增加了B类份额的吸引力。

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小集合)是面向高端客户(参与门槛100万)的集合产品。新规将小集合的投资范围扩大了许多,其中包含商品期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非常具有吸引力的新投向。同时,取消了双10%的投资限制,资金可以集中投资到一两个收益率较高的优质项目中去,从而为高端客户赢取更多的利润。此外,降低了小集合成立的门槛,募集金额从原来不低于1亿元修改为不低于3000万元。这些规定将大大提高小集合的灵活度,预计会有大量针对某个投资项目(比如某个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券商小集合产品发行,其规模也就在几千万元。

券商定向资管业务的投资范围扩大到令人惊喜的程度,即投资范围由券商与客户协商确定,只要是不违反法规且得到客户认可的项目就可以投。

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可用于回购。虽然新规限定只能通过回购放大40%,但至少为集合计划提供了通过杠杆放大提高收益率、从而实现与基金平等竞争的机会。

新规也有低于市场预期的地方,其中大家比较关注的两点:一是未下调一般集合计划(大集合)的参与门槛,仍维持原规定(限定性集合计划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计划10万元),而目前基金产品的认购门槛只有1000元;二是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虽然可以为企业融资提供资产证券化服务,但由于风控要求相对较高,仍实施审批制,而信托是备案制,且信托业近两年爆发式的增长有目共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