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分析范例6篇

文本分析

文本分析范文1

关键词:文本分析模式;功能翻译理论;源语文本分析;功能;翻译目的

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216-02

克里斯蒂安・诺德是德国功能派第二代的代表人物,她在1988年出版了《翻译的文本分析模式:理论、方法及教学应用》(以下简称《模式》)。她的功能翻译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她的老师卡塔琳娜・赖斯的影响。此外,德国功能学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理论还包括汉斯・弗米尔的目的论,其核心思想是翻译目的决定翻译过程。赫尔兹-曼塔里的翻译行为理论也是功能学派理论之一,她认为翻译是一种“为实现某种特定目的而设计的复杂行为”[1]。

《模式》中提出的文本分析模式始终是以翻译为导向的,即无论是对源语文本的文内因素还是文外因素进行分析,都要紧紧围绕翻译功能。虽然诺德在《模式》中提出的关于文本类型和文本功能的理论与赖斯、弗米尔和赫尔兹-曼塔里的理论大有相似之处,但是她的功能翻译理论最大的不同在于她更加注重分析源语文本的特点。

一、诺德的功能翻译理论

诺德深受德国功能主义的影响,她认为原文和目标文本首先是 “忠实――自由――对等”的关系。通常人们都期望翻译能够“忠实”地再现原文的所有相关特点,并且期望源语文本和目标文本对等。人们习惯将对等概念等同于忠实概念,所以不遵守对等标准的目标文本在原则上被认为是不恰当的翻译。因此,逐字翻译和直译在严格意义上来说都不算翻译,因为它们“过于忠实”地再现了原文的特点。另外,改译、自由重写和意译同样不被视为翻译,因为它们对原文处理的自由度太大。“源语文本和译入语文本之间的功能对等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则,而是由译文目的所决定。”[2] 因此,在翻译中译者往往会因过分注重翻译目的而背离原文,为了避免这种现象,诺德提出了“功能加忠诚”的概念。

“功能加忠诚”理论是诺德针对赫尔兹-曼塔里的翻译行为理论提出来的。曼塔里认为文本只是实现交际功能的工具,它必须完全从属于其目的,由此,她认为在翻译中目标文本可以完全脱离源语文本。然而,诺德对此并不认同,她认为“没有源语文本,就没有翻译”[2]。诺德注重对源语文本功能的分析,认为译者在了解源语文本功能的基础上,能够“将该功能与委托者所要求的目的语文本在目标文化中所预定的功能相比较,去除掉源语文本中那些没有用的成分”[2]。尽管“功能”对翻译过程起决定性作用,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除去原文,译者还应该对目标文本的环境负责,对翻译的发起人和受众负责,译者的这种责任就称为“忠诚”。

二、翻译导向的文本分析模式

不同的翻译目的需要不同的翻译方法。翻译导向的文本分析能够帮助译者理解源语文本的功能及特点,该模式能够同时为翻译研究、翻译教学及翻译实践提供理论框架。《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语篇语言学和文本类型理论,该模式注重源语文本的分析,而原文分析包括文内因素和文外因素。

(一)理论基础――语篇语言学和文本类型理论

语篇语言学又称 “‘语篇分析’或‘篇章分析’”[3],其核心思想“语篇是一种交际活动,可以通过语言的和非语言的因素来实现”[2]也是诺德的文本分析模式的核心概念。翻译通常发生在交际情景中和语言单位基础上,诺德将此处的语言单位称为“文本”:源语文本和目标文本。

罗伯特・博格朗和沃尔夫冈・德雷斯勒将语篇称作“交际事件”[4]。作为交际事件,其必要条件是情景,情景是在固定的时间和空间里由至少两个交际参与者组成,他们能够并且自愿为某一目的借助语篇彼此交流。语篇是一种交际行为,因此,交际功能不仅是语篇的基本组成成分,它还能决定语篇的生成。

赖斯早在1971年就提出了她的翻译导向的文本类型理论,在卡尔・布勒的语言功能“工具模式”的基础上,她区分了信息文本、表情文本和诉求文本。赖斯和弗米尔注重以功能为基础的文本类型,他们认为通过将源语文本归入某种类型的文本,译者可以决定在目标文本中要实现的功能对等层级。事实上,只有在译文目的要求源语文本和目标文本之间实现对等的前提下,文本类型才能为翻译策略的选择提供依据。

(二)源语文本分析的要点

交际功能决定文本性,而文本的语义和句法特点都应该从属于交际功能。只要能实现交际功能,接受者甚至可以把语义不连贯的话语当作文本。原文中交际情景的因素决定交际功能,这些因素是文外因素。此外,与文本直接相关的因素是文内因素。

概括说来,诺德的文本分析模式中源语文本分析的文外因素包括发送者、发送者意图、接受者、文本媒介、交际场所、交际时间、交际动机和文本功能。

分析文本发送者信息在于获知发送者意图。发送者意图决定了目标文本的结构、内容及形式,此外,它与忠诚原则有很大关联。由于源语文本和目标文本的接受者的情景往往不同,在翻译中对这些因素进行调整也格外重要。文本媒介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总的说来,文本媒介决定了接受者对文本功能的预期。交际场所包括文本创造和接受的场所。语言在用法和规则上随着时间的流逝历经了很大的变化,所以对交际时间的分析也有必要。在原文分析中,译者需要对比源语文本与目标文本制作的动机,从而找出动机的差异对翻译决策的影响。文本功能因素分析文本试图实现的交际功能,由此,译者能够理解源语文本特有的功能,从而选择相应的翻译策略。

除了文外因素,原文分析还包括文内因素:主题、内容、前提、构成、非语言因素、词汇、句型结构和超音段特征。

“赖斯用一个问句囊括了主题和内容两个因素:文本发送者讲了什么?”[2]前提在此处指语用的或情景的前提,说话者往往假定一个前提条件,并且认为听话者清楚它。文本构成包括宏观结构和微观结构,宏观结构有章节或段落等,而微观结构通过句法结构、词汇衔接和超音段特征来标识。非语言因素包括面对面交流中的副语言成分(如手势)和书面文本中的非语言成分(如图表和商标),有时,非语言因素在传递信息时甚至比语言文本更有效。主题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词汇的选择,而词汇又反映了文本的意向性、读者取向和文本功能,此外,词汇还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对句型结构的分析包含“句子的建构和复杂性、主句与从句在文本中的分布、句子长度和为保持文本连贯性的连接手段”[2]。在书面文本中,超音段特征由斜体、加粗体和括号等视觉方式表现出来;在口头文本中,超音段特征由调位强度、转调、音高和响度的变化等听觉方式表达。

三、实用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诺德提出翻译导向的文本分析模式是着眼于译员培训的,该模式以功能理论为基础,对于“译员培训最有应用价值的三个方面是:翻译纲要、源语文本分析及对翻译问题的分类。”[2]

“翻译纲要”来源于德语bersetzungsaufrag,亦可译成“翻译任务”或“翻译指导”,它多含有职业翻译的意思,指翻译发起人对翻译提出的要求。“翻译纲要应该明示或暗示地包含以下内容:预期的文本功能、 译文接受者、文本接受时间及地点、文本媒介和文本制作或接受的动机”[1]。译者只有清楚地分析了翻译纲要,才能了解翻译目的,从而做出相应的翻译决策。

原文分析可以决定翻译的可行性、原文中的哪些信息与预定的译文功能相关及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此外,对原文功能与翻译目的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决定原文中哪些信息应该保留,哪些要根据译文的功能进行调整。

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会不可避免地遇到翻译问题,诺德认为在翻译教学中,首先应该区分翻译问题和翻译困难,翻译问题是客观的,与译者的翻译能力和工作环境无关,它包含“语用、文化、语言和文本方面的问题”[2]。翻译困难是主观的,取决于译者个人的知识能力、翻译目的及翻译工作条件。在翻译教学中要对翻译问题做系统的研究,通过让学员在翻译过程的最初阶段认识到翻译问题,该模式可以使教学工作更加高效地进行。

《模式》非常重视源语文本的分析,因为作者认为原文分析能够为译者在翻译过程中采取的翻译策略提供依据。然而,译者在职业翻译中要根据翻译纲要选择翻译策略。如果源语文本与目标文本功能相同或一致,对原文进行详尽的分析很有必要,但是倘若不同,既然译者往往是根据译文功能选择翻译策略,为什么还要求译者如此详尽地分析原文及其文本功能呢?此外,在处理原文和目标文本的关系问题上,诺德主张遵守“功能加忠诚”原则。可是“功能加忠诚”原则操作起来并不容易,若原作者的意图与翻译发起人的要求相同,这条原则便也可行。但是,“当译文目的与原文目的不同时,译者该忠诚于翻译发起人还是原作者或读者呢?”[5]

四、结语

作为功能翻译界的领军人物,诺德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传统翻译观念的影响。诺德支持目的论,但是又不完全赞同弗米尔的观点。根据目的论,翻译目的决定翻译手段,然而这似乎给予了译者太大的自由,因此诺德提出了“功能加忠诚”原则来限制译者的自由度。虽然翻译导向的文本分析模式存在些微缺陷,但是正如《模式》中的绪言所说,该模式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它是非常笼统的,不涉及任何具体的文本分析,因而可以应用于所有的文本分析;二是它又是非常具体的,可用来分析各种各样的翻译问题。”[2] 所以该书对职业译者及翻译学生有具体的指导意义,对翻译教师及翻译研究者也有参照意义,为翻译研究做出了巨大的开拓性贡献。

参考文献

[1]克里斯蒂安・诺德.译有所为――功能翻译理论阐释[M].张美芳,王克非,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5:16-78.

[2]Nord, C. Text Analysis in Translation: Theory, Methodology, and Didactic Application of a Model for Translation-Oriented Text Analysis (2nd edition) [M].Beijing: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2006:10-167.

[3]张美芳.语篇语言学与翻译研究[J].中国翻译,2002,(5).

文本分析范文2

为深入推进精益化管理,创新工作手段,我们开展了典型造价对比分析和输变电工程标准成本的测算工作,目的是通过对照国家电网公司典型造价数据,深入分析输变电工程成本的变化,提示各种因素对工程成本的影响,查找工程成本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工程成本控制,逐步完善标准成本管理体系,树立科学的成本管理理念,在加强工程成本管理和工程成本标准化方面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典型造价对比分析

为确保典型造价对比分析的准确性和实效性,河北省电力公司根据工程设计、典型造价推广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典型造价对比分析实施方案,及时对分析结果进行了整理汇总。

(一)典型造价对比分析实施方案

1.挑选工程项目。在2007年已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工程项目中,挑选采用与典型设计方案相同或近似的沧东站、西石输电线路等14个工程项目,确定为典型造价分析项目。

2.收集基础资料。在收集整理国家电网公司典型造价资料和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同时,向工程项目单位收集工程批准概算书、施工图、结算单等工程基础资料。

3.分析流程。按变电和线路工程两部分分别进行分析:首先根据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了解工程基本建设规模,根据建设规模从典型造价中相应选取基本方案;然后根据两者之间的规模差异确定典型方案中需要增减的子模块,将典型设计方案通过增减模块调整到与所选工程规模一致,典型造价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最后将工程的决算金额与典型造价对比计算差值,针对差值分析原因。

(二)典型造价对比分析结果

虽然实际分析项目较多,但由于项目实际情况的不同,我们并未加权平均,仅将较具代表性的几个工程列示。由于改扩建项目未颁布典型造价,所以改扩建项目未分析;由于110kV工程典型设计方案与省公司目前设计方案差异较大,所以未与典型造价进行对比分析;35kV、10kV工程由于国家电网公司还未颁布典型造价,所以也未与典型造价进行对比分析。500kV-220kV变电、送电工程典型造价对比分析结果如下:1.500kV变电工程(表1)。该500KV变电工程,建筑工程费较典型造价减少219万元,降低8%,主要原因是:站区排水减少126万元,进站道路减少109万元,站外排水减少30万元,站外电源减少22万元,外购土方增加70万元。

设备购置费减少1477万元,降低8%,其原因为设备招标价格比典型造价中低。

安装工程费增加296万元,增长20%,主要原因是:工程铜接地增加224万元,电缆材料及安装费增加72万元。

其他费用减少917万元,降低26%,主要原因是:征地费比典型造价少600万元,大件运输减少200万元,预备费较典型造价少110万元。

2.500kV送电工程(表2)。该500kV送电工程材料费增加的主要原因为:跨越塔和转角塔多,铁塔、基础混凝土材料消耗比典型造价中高。

安装工程费增加的主要原因为:铁塔、基础混凝土和架线跨越安装工程量比典型造价中的设计量大。

其他费用增加的原因为取费基数增加引起的费用增加。

3.220kV变电工程(表3)。该220kV变电工程建筑工程费较典型造价增加72万元,增加7%,主要原因是:该工程为500米深井较典型造价按深井泵坑增加99万元,电缆沟比典型造价增加46万元,建筑物比典型造价减少73万元。

设备购置费减少284万元,降低6%,其原因为设备招标价格比典型造价中低。

安装工程费增加397万元,增长54%,主要原因是:该工程力缆10.2km、控缆54km,典型造价中力缆9km、控缆41.5km;材料及安装费增加。

其他费用减少592万元,降低35%,主要原因是:征地费比典型造价少180万元,预备费基本没有使用比典型造价少292万元,管理费结余80万元,技术服务费按招投标结余40万元。

4.220kV送电工程(表4)。该220kV送电工程材料费增加的主要原因为:线路铁塔和基础混凝土用量比典型方案高,工程材料费用相应高于典型造价。

安装工程费增加的主要原因为:线路铁塔和基础混凝土用量比典型方案高,费用相应高于典型造价。

其他费用减少的原因为:建设场地费比典型造价少,预备费基本没有使用比典型造价少,管理费结余。

(三)典型造价对比分析差异及主要原因

工程竣工决算与典型造价、批准概算差异见表5。

汇总各工程项目分析结果,差异主要原因为:

1.随着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的提高及对环境、土地的重视,工程建设标准及设备水平逐步提高,增加了工程造价。主要表现在国网公司提高了电网运行与建设的安全标准,增加了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费;防污等级要求提高,绝缘配置水平提高,增加大量防污措施费;户内变电站、电缆的应用逐渐增加;变电站出线规模越来越大,GIS设备逐渐增多,均引起工程造价上升。2.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较快,增大了工程建设投资。铝材、钢材、铜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带动变压器设备价格上涨,输电导线、塔材、电缆、接地网等价格也随之上涨,集中规模招标节省费用远远不能弥补设备、材料价格上涨份额,导致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增加,在很大程度上增大了工程投资。3.工程实际情况与典型设计理想状态差别较大,工程量和材料消耗增加,导致工程投资增大。由于典型造价是建立在理想施工状态下,具体工程项目由于实际地理条件,铁塔、基础混凝土和架线跨越安装工程量较典型造价中的设计量大,材料消耗高,造成安装工程费的增加。

4.征地成本提高,导致工程投资增大。征地成本不断提高,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呈增长趋势,特别是架空送电工程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增加较快,工程旧有设施拆迁补偿量多,使工程造价也有一定程度的增长。

5.典型设计及“两型一化”变电站的推广,从设计源头阶段有效控制了工程造价。

6.虽然政策性取费呈上升趋势,但各项目单位大力控制基本预备费使用额度,抑制了其他费用的增长速度,控制了工程造价。

二、输变电工程标准成本

河北省电力公司输变电标准成本按照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500kV-110kV输电线路和变电站典型设计方案,在国家电网公司典型造价基础上,结合河北南网经济发展水平及地域条件等情况,根据目前河北省电力公司常用建设规模,参考近期的输变电工程实际造价水平,采用2007年底设备材料招标价格,考虑对比分析和施工成本分析结果,考虑建设场地征用及青赔费用影响因素,确定了各电压等级标准成本,各电压等级分变电、线路明细如表6。

标准成本调整系数如表7。

单位标准成本与典型造价、批准概算、现有工程财务决算比例如表8。

三、进一步加强工程成本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一)改变观念,推行工程成本的全过程管理

针对输变电工程成本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管理的薄弱环节,围绕影响工程成本的电网规划、可研前期、设计管理、招标管理、工程实施及结算、竣工决算等主要环节及因素,进一步加强输变电工程成本全过程管理,实现工程成本管理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及科学化,使输变电工程成本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强初步设计深度,提高工程成本可控率

初步设计是实现工程成本可控率的重要基础。目前设计单位完成出初步设计文件工作,通常存在套图、对工程实地考察不到位的现象。这使得工程设计变更多、工程规模变化大等不正常现象时有发生。要达到输变电工程成本闭环控制及管理的目的,就要从加强初步设计深度入手。

(三)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非物资类招标工作

要制定公司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工作流程和评标标准,规范工程建设非物资类招标工作。

(四)加强实际工程成本的控制

在工程成本的构成中,除计价依据明确的费用外,还包括因地区、具体工程建设差异等计价依据未明确的费用,如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赔偿费用、地基处理费等。对于计价依据明确的费用,在实际工程设计、评审、管理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公司有关标准以及典型造价等进行把关;对于计价依据未明确的费用,应进行严格的比较、分析,切实实现此类费用的可控或可比控。

文本分析范文3

[论文摘要]:电力施工企业的施工项目大部分为电厂等国家投资项目,因而比一般工程项目投资更大,建设周期更长,更难管理。文章分析了电力施工企业成本控制的内容和应该采取的措施。

1.前言

目前大多电力施工企业的项目成本管理都停留在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工作结束后才由财务部门根据工程结算收入、工程实际成本来判定此工程盈亏状况,进行评价。却很少是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项目亏损或盈利的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评价此工程项目在日常工作管理中的一些成本控制措施的实施效果。因而寻找出电力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中成本亏损的根本原因,进行合理的管理与控制,是很有必要的。下面仅就工程项目的成本控制实施步骤、降低成本的有效途径方面引以阐述。

2.工程建设中的成本控制内容

2.1合同成本

电力建设施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有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物资采购合同等。企业往往只重视中标后的合同会签,但工程开始前及过程中对合同管理不够重视,造成施工项目成本控制的被动及效果不佳。应当充分重视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成本控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起到关键作用:工程量核定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索赔规定因此企业及项目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开工前的合同分析,全面理解合同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合同交底。在整个工程过程中使项目管理人员始终清楚地了解合同实施情况,对合同实施现状、趋向和结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设置专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自身违约情况发生,同时及时发现合同对方违约情况,收集资料为施工索赔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用合同赋予的权利合理增加收入,减少支出。

2.2进度控制

进度控制是保证施工项目按期完成,合理安排资源供应、节约工程成本的重要措施。进度控制主要包括进度计划、计划执行、进度统计、进度跟踪、计划调整几个环节,进度计划是龙头,必须先行和及时调整,它是其他计划编制的依据。应高度重视进度计划的编制工作,由于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多个专业,因此,编制时要考虑施工方案、施工队伍施工能力、机械能力、天气等因素,在充分理解合同、施工图纸的基础上由项目经理会同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编制,确保编制的进度计划完整性、准确性和可行性。

2.3技术管理

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科学规划施工现场的布置,为减少浪费,节约开支创造条件;依据自身的技术优势,充分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活动,尽可能扩大成本控制的范围和深度。技术人员在整个项目成本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施工方案、材料消耗计划、机械使用计划等技术工作的结果,直接影响着项目的成本消耗。

2.4质量成本和安全管理

质量成本是指为保证和提高建设产品质量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及未达到质量标准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之和。必须加强质量成本核算、分析及控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技术规范办事,加强对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材料、施工方案、施工作业环境等方面的控制,预防质量事故的发生,使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各种返工、返修及停工损失等减少到最低限度。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高空立塔、基础人工挖孔桩以及带电调试等危险性很高的作业,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必须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分析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及应急方案,使施工过程避免人身伤害、设备损失。

2.5机械管理

根据工程的需要科学、合理地选用机械规格型号,通过技术经济对比分析确定采用购买或租借机械设备方案。机械管理内容包括机械和消耗材料2个方面,建立各自管理流程并实施规范化管理。要充分发挥机械的效能,合理安排施工段落,以期提高现场机械的利用率,减少机械费成本。定期保养机械,提高机械的完好率,为整体进度提供保证。对于必须外租的机械设备,要搞好市场调查摸底,着重考虑使用计量方式和费用结算方式对成本的影响。

2.6材料管理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材料成本占工程成本很大的比例。材料采购要遵循。质量好、价格低、运距短。的原则,进场材料要正确计量,认真验收,最大限度地减少采购过程中的管理消耗。根据施工进度计划科学组织材料的使用计划,避免停工待料。材料的领用应严格控制,定期盘点,随时掌握实际消耗和工程进度的对比数据。对于周转材料要及时回收、整理使用完毕及时退场,这样有利于周转使用和减少租赁费用,从而降低成本。

3.寻找有效途径,实现成本控制目标

降低项目成本的方法有多种,概括起来可以从组织、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几个方面采取措施控制。

3.1采取组织措施控制工程成本

首先要明确项目经理部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明确处、项目经理部、公司或施工队之间职权关系的划分。项目经理部应协调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责、权、利的关系。其次要明确成本控制者及任务,从而使成本控制有人负责,避免成本大了,费用超了,项目亏了责任却不明的问题。

3.2采取技术措施控制工程成本

施工技术方案的优劣影响施工成本。在传统的成本理念中,往往忽略了技术的经济成本含量,只注重了施工工艺的结果,造成了成本的盲目加大。就拿施工现场的一个起重机吊装方案来说,同样的一种吊装结果,却会有相差悬殊的吊装成本。应该对标书中主要技术方案作必要的技术经济论证,以寻求较为经济可靠的方案,从而降低工程成本。

3.3采取经济措施控制工程成本

采取经济措施管制工程成本包括:

(1)人工费控制

人工费占全部工程费用的10%左右,所以要严格控制人工费。对于劳动力资源的配备,项目经理必须心中有数,避免搞人海战术,统筹安排施工步骤和工序,有针对性地减少或缩短某些工序的工日消耗量,从而达降低工日消耗,控制工程成本的目的。

(2)材料费的控制

材料费一般占全部工程费的70%左右,直接影响工程成本和经济效益,对材料费的控制是施工成本控制的重要内容。?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合理、节约地使用各种材料,控制材料费用,力求用低价材料代替高价材料,加强周转料管理,延长周转次数等,对于减少流动资金的占用、降低工程成本具有很现实的意义。主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

(3)机械费的控制

首先,要在租赁与自购之间做出抉择。每个公司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战略定位,因地制宜。加强租赁设备计划的管理,充分利用社会闲置机械资源,从不同角度降低机械台班价格。其次,尽理减少施工中所消耗的机械台班量,通过全理施工组织、机械调配,提高机械设备的利用率和完好率,我们必须在机械管理、日常维修上下达力气,加强现场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降低大修、经常性修理等各项费用的开支,避免不正当使用造成机械设备的闲置。

4.结束语

施工项目成本控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以上讲到的施工项目成本控制,在使用时需要灵活运用,实际操作应因地制宜。不同的工程规模、不同工程特点、不同的电力建设企业、不同的管理体制都有差别。但不管怎样都是电力建设企业对生产经营所消耗的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和费用开支进行指导、监督、调节和限制。所以“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是每一个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共同点,这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和提高成本控制的方式和方法,以保证项目成本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文本分析范文4

【关键词】绘本作品;文本分析;教学活动

【中图分类号】G6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017(2013)11-0030-03

【作者简介】华希颖(1972-),女,上海人,南京晓庄学院教师,南京师范大学学前教育学博士。

在幼儿园早期阅活动中,越来越多的教师选择使用绘本进行教学。当前,有关绘本教学的研究正逐步深入,但随之产生的问题也开始浮现。在一些公开课的观摩活动中,执教者往往对绘本作品内容的阅读一带而过,而更热衷于表现作品附带的“多元发展价值”。于是,让很多教师困惑不解的是,绘本的教学有点像“美术活动”,有点像“社会活动”,甚至还有点像“科学活动”,但好像已经不是“阅读活动”了。

作为一种文学艺术样式,绘本能表现广泛的人类文化活动,它对儿童(包括成人)的确有着多元发展价值。就文学的价值和功能而言,公元前六世纪孔子提出了“兴观群怨”说,认为文学可以使人的精神感动奋发、了解社会生活、增进社会交往、怨刺上政。西方文论也认为文学可以净化、愉悦人的心灵,介入社会生活、实现精神的替代性满足等。在当代文论中,通常把文学的这些价值和功能概括为审美、认识、教育及娱乐功能。[1]儿童文学作品、包括绘本同样具备文学的这四种功能,对儿童成长和发展具有独特的意义。幼小的孩子通过阅读感到心情愉悦、身体舒适快乐、精神自由,这体现了文学的审美和娱乐功能。而当他们带着这些身心的感受去认识天地万物、生活世界,同时在潜移默化中获得发展和成长时,文学的认识和教育功能也随之实现。

因此,儿童文学的各项功能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关系,它们以整体的方式综合发挥作用。其中,认识和教育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儿童的审美感受和阅读体验。换言之,文学乃至儿童文学的认识和教育功能的达成有其特殊性,必须建立在审美或娱乐功能的基础之上。

在幼儿园教育领域,教育者的身份使得我们十分重视文学作品和绘本教育功能的实现,但是对教育功能如何实现却仍需尊重文学活动自身的规律。俄罗斯文豪列夫・托尔斯泰曾在《艺术论》中谈到,文学艺术活动通过作品唤醒读者体验过的情感,而读者可以在文学活动中用动作、线条、色彩、音响和语言传递并表达出来。[2]在幼儿园文学活动及绘本教学中,我们也可以通过对作品的阅读,激活幼儿已有的情感体验,并鼓励幼儿用语言、表情、肢体动作、声音、涂画等方式欣赏或表达自己的感受。

而在当前幼儿园绘本教学活动的设计中,一线教师存在着教育目标(功能)优先、认知目标(功能)优先的思维定势,不尊重文学活动开展的特殊规律。表现在教学活动过程中,就是忽略对绘本作品基本内容的阅读,淡化或无视幼儿的审美体验,急于实现绘本作品中附带的“多元发展价值”。 诚然,绘本作为一种重要的早期阅读材料,可以促进幼儿阅读能力的发展;作为一种课程资源,也可以引发生成主题活动,它的确具有多元价值。但是作为幼儿园语言领域的集体教学活动,教师首先应该尊重作品、尊重文学艺术活动自身的规律,以真正实现绘本对儿童的多元发展价值。

尊重作品,意味着教师带着孩子初次接触绘本时,要让幼儿充分与文本内容沟通、对话,唤醒、激发幼儿已有的审美体验,从而自然实现绘本的认识及教育功能。

对绘本教学活动的设计而言,尊重作品意味着教师在设计之前首先要把自己当成一个读者,充分理解作品内容,对文本的各个要素,如作品主题、画面特征、人物形象、语言特征、情节结构等进行深入剖析,这些文本要素的分析与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均密切相关。在下文中,我们就来详细论述文本分析与教学的关系。

一、作品主题的分析

对绘本主题的把握决定了一个教学活动的基本方向。通过多次绘本教研我们发现,一些教学活动的严重失误往往是由于对作品主题的误读引起的,而幼儿教师文学素养的欠缺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知道,一部文学作品意义的呈现,需要读者通过文学接受过程加以具体填充和再建,而这也要求读者具备一定的文学能力和经验对文本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相应的选择、填充、提炼和重组。[3]如果读者的文学能力有限,那么他们对文本的接受就会发生根本性的阻隔,作品主题的解读就会出现问题。

例如在绘本《第五个》中,作品通过五个残缺不全的玩具在一个昏暗的房间里等待看病的经历,表现了一种克服恐惧和焦虑情绪、最终战胜自己的勇气。但是如果有些教师把作品的主题误读为教育孩子看病的时候要排队,做一个遵守秩序的好孩子,那么在他们的教学活动中自然就会往道德教化的方向上走。

我们在教学研讨中还发现,不仅文学素养的高低会影响幼儿教师对作品主题的理解,一些教师还会故意无视作品所要表达的主题,随意放大或利用作品的某一段细节,而把它作为教学的重点。例如同样在绘本《第五个》中,有的教师发现作品中有“进去一个,还剩四个……进去一个,还剩三个……”的语句,就认为可以利用其进行数学活动,根本不理会作品自身想要表达的含义。

二、画面特征的分析

绘本作为一个新兴的文学艺术样式,是由图画和文字共同来完成叙事抒情、表情达意的任务的。绘本中画面前后页之间的关联及其叙事性特征,使得幼儿可以通过对画面的直接观察来理解作品故事情节的发展、人物形象的活动及审美情感的表现等。仍然以绘本《第五个》为例,其画面的基本特征是:随着人物心情的变化,作品画面的色调从昏暗转向明朗,并用环境中吊灯灯光的移动衬托作品人物的心态。画面中玩具的表情刻画细腻传神,逼真地表现了玩具们就医时恐惧不安的心理状态。那么,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就可注意引导幼儿从画面色调转换及细节刻画中去观察、预测人物的情绪变化。

而在绘本《我的连衣裙》中,其最突出的艺术特征是通过朗读的音韵节奏感与画面相结合,构成音画相映成趣的节拍,使得画面呈现出奇妙的音乐性。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将朗读作品和翻书的动作配合起来,尤其那些无需发出声音的画面,静静地和幼儿一起体验音乐中休止符的美妙。

三、人物形象的分析

对人物形象的分析也会影响教师的教学进程。由于目前很多幼儿园使用的绘本是从西方国家引进的,我们会发现其中一些人物形象的塑造,例如爸爸妈妈的形象,和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的父母形象有不少差异。我国儿童文学作品中传统的勤劳、善良、甘于奉献的母亲形象,与国外众多绘本中会大叫、发脾气、赌气,有自己的乐趣和爱好的妈妈形象相差甚远。如何理解这样颇具挑战的人物形象,如何通过这些丰富、饱满、立体的圆形人物向儿童还原生活和人性的立体与真实,是值得我们每位绘本执教者深思的。

当然,在一个教学活动中,教师所要做的不仅是自己准确把握作品人物形象,更重要的是帮助幼儿感受、体会人物形象的所思所做所想。例如绘本《第五个》中受伤的小玩具们一开始沉浸在害怕与恐惧之中,但最终都凭勇气战胜了自己。那么教师可以通过自身的角色转换,适时地从教师的角色转换成作品中的玩具形象,和幼儿一起体验小玩具们紧张、害怕的情绪,并分享最终战胜自己的快乐。

四、语言风格的分析

幼儿园语言教育十分重视幼儿表达能力的培养。幼儿教师也试图通过绘本教学让幼儿想说、敢说,激发他们丰富的语言表达。然而,对于不同语言风格的绘本而言,对幼儿语言发展的目标,以及教师自身语言表达的要求也应该是不一样的。

在语文教育中,大致把语言表达的风格划分为叙事、说明、抒情、议论四种。幼儿文学作品的语言,大都具有鲜明的叙事性特征,所以教师常常注意培养幼儿描述一个故事或事件的发生、发展和结局,以帮助他们慢慢形成一种叙事的结构。在绘本教学活动中,教师通常也高度关注幼儿描述事情发生状况及过程的语言表达,并尽量鼓励幼儿用丰富而有想象力的语言进行描述。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绘本的语言风格以说明性的表达方式为主,常表现一些有趣的自然科学现象或社会生活现象,如《昆虫躲猫猫》《小痂》等。那么,教师自身在教学活动中的语言特点就应进行转换,以简洁、准确、清晰的语言表达为主,对幼儿语言能力的培养也不宜过多鼓励表达的丰富性和想象力。而在一些长于抒情的儿童散文、诗歌类绘本中,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需注意自身语言表达的艺术感染力,以契合作品特有的语言艺术风格。

此外,当绘本作品的内容可以激发幼儿表达自己的观点时,教师要放下心中固有标准答案的束缚,鼓励幼儿用议论性的表达方式去质疑、反思作品的内容,让孩子们想说、敢说。同时,教师自己也可以作为读者参与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见解,以激发儿童更深入的议论和讨论。

五、情节结构的分析

对故事性作品情节结构的分析,深深影响着绘本教学活动的具体实施过程。还是以《第五个》为例,这个绘本中故事情节的发展和推进式以人物心理变化为线索,作品中小玩具们波动起伏的情绪变化推动着情节的发展。那么,教师在教学活动实施的现场就可以通过营造人物形象情绪起伏变化的心理氛围,来推动整个教学活动的进程。

有些绘本的情节结构复杂,有多条叙事线索,那么教师有时就要舍得放弃一些叙事情节,在一次活动中以一条叙事线索为主展开教学活动。典型的案例是《我砍倒了一棵山樱花》的教学活动。由于作者同时在作品中叙述了和童年伙伴在乡村山野的游戏、砍倒山樱花树的来由、童年禁忌、山民捕猎等多条线索,教师就不必急于在一次教学活动中把作品所有的内容都传递给孩子,以免使幼儿产生杂乱纷呈的阅读体验。而且,作品中消极灰暗的叙事情节(如山民猎杀野生动物)也不宜向孩子充分展示。

总之,当教师拿到一个绘本时,先不要急于进行活动设计,首先应把自己当成一个读者,对作品文本所呈现出来的主题、画面特征、人物形象、语言风格及情节结构进行深入剖析。这是尊重作品,组织和开展绘本教学活动的前提,也是一名幼儿园语言教师的基本职业素养。

【参考文献】

[1] 童庆炳主编.文学理论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文本分析范文5

一般来讲,企业的资金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内源融资;二是外源融资。内源融资指企业不依赖于外部资金,而主要通过以前的利润留存进行资本纵向积累的一种融资方式。外源融资主要指经济主体直接进入证券市场,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它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而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从一开始就选择劳动密集型的投入结构,这种投入结构所需要的配置资本相对低下,一般可以通过自筹得到解决,或者说,内源融资正好与这种投入结构的低成本相适应,因此,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主要依赖于内源融资,但这种金融安排只适用于处在初创时期的企业,当企业发展进入追求技术进步与资本密集的阶段,则需要外部资金的支持。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仅包容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正规”资本市场规模过小,不能满足大量企业证券发行与转让的需要;并且,由于受到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的限制,交易所的容量不可能无限扩张。世界最大的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量不过2600多家,东京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则不足2000家。如果将资本市场缩小化为股票交易所,则大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必将被排斥于资本市场之外,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则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发展时期。同时,民间金融活动由于缺乏法律保障,利率不规范,容易引发纠纷,而且为大量非法资金提供了活动空间等原因而大都属于政府限制的范畴。因此,在我国,不论是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将来,以商业银行为主,其它金融机构为辅的中小企业信贷资金供给格局不会有太大的改变,银行融资将依然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

然而,我国中小企业与银行的融资交易进行的并不顺利,一方面,大量的资金“躺”在银行里,另一方面,企业发展又缺乏资金,大量中小企业“贷款难”。尽管如此,对中小企业来说,银行信贷融资方式相对于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而言仍是有效率的。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资金交易的不顺畅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中小企业银行融资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利率管制

商业银行对每笔贷款的审核程序一样,无论贷款金额多少,都需经过信用评估、企业财务分析、提出调查报告和贷款委员会审查等一系列程序,这就使得商业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单位成本相对较高;加上中小企业一般比国有企业规模小,其信息披露也远不如国有企业完善,如果银行的收入不足以抵补这些成本,就可能对中小企业“惜贷”,因此,更高的利息收入能够鼓励商业银行更多地考虑中小企业的贷款申请。

目前许多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在7-8%,利率浮动幅度虽然不大,但能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并不多。在交易费用存在的情况下,银行更偏好贷款给大企业,做“批发业务”,而放弃向小企业贷款,不愿做“零售业务”。在交易费用存在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金支付的利息是商业银行向企业贷款的机会利率,若贷款利率与机会利率之间的差额很小,则商业银行会停止向企业贷款;若贷款利率与机会利率之间的差额比较小,则商业银行只向大企业贷款,不向中小企业贷款;若贷款利率与机会利率之间的差额相当大,则商业银行就既向大企业贷款,又向小企业贷款。因此,要从根源上治理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放宽利率管制、实行利率市场化是一个标本兼治的良策。

(二)融资体制的国有经济导向

二十多年的经济改革并没有改变融资体制的国有经济导向。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依存关系在现行的融资体制中仍具有不可拆解的性质,国有企业的社会地位和责任事实上锁定了商业银行的地位和责任,同时也决定了改革过程中金融资源的配置结构。这种融资体制对于民营性质的中小企业而言是“外生”的而很难与之相兼容。

体制的排斥性一方面表现为商业银行不愿意给中小企业放贷而承担额外的风险;另一方面表现为商业银行宁愿将钱放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准备金账户上,也不愿意贷给有效率的民营企业。目前,由于商业银行的精力主要集中在如何规避风险上,因此,它们对那些预期的高回报、高风险的项目已经失去兴趣。央行要求各大专业银行推行个人贷款负责制后,更没有银行愿意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了。

(三)信用担保机构

我国企业信用制度尚在建立中,个人信用更为落后,全社会有信用危机感。在信用缺失的情况下,银行为了减少呆坏账,保障本金回流和增值,从1998年起,普遍推行了贷款抵押、担保制度,纯粹的信用贷款己经很少。中小企业普遍存在固定资产少,土地、房屋等抵押物不足等特点,因而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第三方提供保证,这就有赖于信用担保制度的完善。

信用担保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它介于企业和银行之间,担保人对银行做出承诺,对企业提供担保,从而提高企业的资信等级,帮助企业获取发展资金。但是,目前信用担保机构在数量上的匾乏、运作方式上的不规范不仅无法满足众多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而且也阻碍其自身的进一步发展。

(四)信贷歧视

尽管许多中小企业逐渐呈现出经营绩效较好、产权结构较为完善、资本结构因依托于内源融资机制也较为完备的优势,它们却很难与商业银行建立普遍的金融联系。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歧视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所有制歧视。在我国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国有中小企业仅占总数的

24%左右,民营中小企业成为其主流,因此,国有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存在所有制“不兼容”问题,影响银行授信。国有银行不愿也没有必要因为给民营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而承担额外的风险。即便是民生银行这样的纯粹的民营银行,主要客户也是大企业(包括民营大企业)和大项目。二是客户评价标准歧视。商业银行现行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是针对较大型企业制定的,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使用的是同一种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而大企业的各项信用指标是中小企业无法相比的,该评定办法过于强调企业资产规模,从而造成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相对较低。这种状况客观上对中小企业形成了信用标准歧视,影响中小企业的融资信心。

(五)企业自身

现实中,中小企业违约行为已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随着银行信贷业务趋于谨慎,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更加不愿意贷款给信用度低、风险度高的中小企业。据权威部门统计,在没有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中有22.5%是由于自身信用不佳造成的,这就是常说的“道德风险”。

总结

要解决中小企业银行融资难的问题,不仅需要企业自身的努力,而且需要政府以及金融机构三方面的协调合作。

对广大中小企业而言,增强信用意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财务报表,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给银行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使用银行贷款并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杜绝逃费银行贷款债务行为,提高自身素质。

金融机构加强贷款产品的设计以及信贷业务的创新,以满足处于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创新适应民营企业特点的担保方式,如民营企业联保、仓单质押等,既方便民营企业贷款,又减轻其担保费用负担;政府倡导建立由民间发起、民间参股的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小银行的建立有利于激活国有银行的活力,提高国内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完善银行业整体架构,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通过建立完善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来分散和降低信贷风险;探索建立贷款保险制度来适当转移贷款风险,从而增强商业银行的放贷积极性。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企业迅速崛起,目前已成为经济建设的一支决定性的增长力量。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环境下,银行依然是中小企业外源融资的主要途径,因而本文先分析了融资存在的问题,接着探究我国中小企业银行融资难的影响因素。

【关键字】中小企业;银行融资;融资成本

融资成本是公司融资时,向资金融出方支付资金使用费,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以及产生的其他相关代价。一般情况下,按照融资来源划分的各种主要融资方式融资成本的排列顺序依次为:财政融资、商业融资、内部融资、银行融资、债券融资、股票融资。银行融资是企业最常见的融资形式,信誉高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商业银行进行各种融资,一般企业需要担保、财产抵押、票据质押进行融资,这些都是企业容易做到的,是企业大众化的融资形式。但由于市场运行规律、中小企业的先天弱质及金融业的经营特点,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参考文献】

1.穆争社.“浅析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中存在的问题”,《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3.3

2.牟伟明.“企业融资成本新探”,《经济师》,2003.8

文本分析范文6

虽然我国的宪法规范和人权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但是人们对防御权功能所体现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却仍然缺乏深刻体认。我们仍然习惯于“国家应当保护基本权利”之类的表述,习惯于从积极的方面去理解国家权力与公民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真正意识到“消极无为”才是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最为根本的要求。所以,本文希望通过对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的概念意涵、宪法地位以及防御权功能所针对的国家的消极义务等内容的分析阐释,厘定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模式。

一、防御权功能的概念

由于防御权乃是基本权利最原始和最根本的功能,所以学者们对防御权概念的界定就不像其他功能那样歧义丛生。[4]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可以定义如下:防御权功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权能,指公民得要求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所保障的利益,当国家侵犯该利益时,公民得直接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防御权功能又可被称为“国家不作为请求权”功能或“侵害停止请求权”功能。对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将其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考察之:

1、防御权功能是基本权利的一项权能。防御权功能只是基本权利的权能之一,本身并非基本权利,而学者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往往直称为“防御权”,这并非是将之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而仍是指基本权利的一项权能。

2、防御权功能以“国家不作为”为请求内容。防御权是要求国家不为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故而是一种“国家不作为请求权”功能。如国家以积极行为侵害了基本权利,防御权的意义就在于请求国家停止侵害。

3、防御权功能针对的是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防御权功能是防止国家的积极侵害行为,故而国家只须无所为,其针对防御权功能的义务就已实现。国家对防御权功能所负的义务是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

4.防御的对象是违法侵害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依据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公民可以请求排除国家权力所为的各种侵权行为。其中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侵害基本权利的法律,行政机关侵害基本权利的行政处理和司法机关侵害基本权利的裁判等。

二、防御权功能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与界定

(一)防御权与自由权

很容易看出,防御权与自由权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实际上,在许多人的观念中,二者就是相同的概念,防御权不过是自由权的别称罢了。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这种狭义的、纯消极性的自由权与防御权功能的意义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都是要求国家不作为,防止国家对权利的侵害。

这里有一个显然的问题:既然防御权与自由权在根本意义上是一致的,那么“防御权功能”是否是一个冗余的概念。我们知道,概念只是理论思考的工具。任何一个崭新概念的提出,都应当有所助益于思考的深入,如果使用旧有的概念就可以准确地描述和分析问题,那么新概念就是徒增无益的,应该被哲学的“奥卡姆剃刀”剔除。实际上,德国宪法理论之所以概括出“防御权”这一概念并逐渐为各国宪法学所接受,是有其理论上的必然性的。之所以在基本权利研究中需要这样一个概念,乃是基于以下的理由:

首先,防御权只是自由权的功能的一个方面。按照传统的理解,自由权所对应的是国家的消极义务,也就是国家不必对自由权作任何的行为。但实际上,自由权也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的义务。这种积极义务包括两个方面:(1)自由权的实现要求司法机关提供司法救济。也就是当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时候,自由权人得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判以排除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乃是应自由权人的请求为特定的积极行为——裁判行为,国家对自由权履行的是积极义务。如果国家不承担此种积极义务,自由权就无法实现;(2)自由权的真正实现,往往需要国家直接的积极作为。例如,美国学者唐纳利认为,不受虐待的人身自由通常被看作是典型的消极权利,只是要求国家不要侵犯个人的自由与身体。“但是,确保这种侵犯不会发生,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都要求重要的‘积极’计划,它包括训练、监督和控制警察和安全部队”。[5]“自由权仅仅作为一种消极性权利无法实现”。[6]又比如许多国家宪法规定的“知情权”。知情权最早是从“表达自由”中发展出来的,人们表达意愿的自由本来就是以“接受者”的存在为前提的,由此“接受者”也就有接受意见的自由。所以,知情权在其本来意义上是一种自由权,是个人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国家的义务形态是不作为。但是,随着资讯在当代社会中重要性的大大提升,资讯对于个人发展的意义也大为增加,而个人获取资讯的能力却相对地减弱了。这种情况下,知情权就发展出要求国家积极地公开资讯,提供资讯的性质。[7]所以,知情权就既是具有防御权功能的在获取资讯上不受防碍的权利,也是具有“受益权功能”的要求国家积极地公开情报的权利。相应的,国家对知情权的义务就既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也有积极提供资讯的积极义务。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由权的实现并不只是要求国家不侵犯,在很大程度上还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所以,防御权只是自由权所具备的防止国家干预的功能,尽管这仍然是自由权最核心的价值和最重要的功能所在,但并不是自由权之全部。防御权与自由权并非完全重合的概念。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自由权在现代的宪法理论下已非意义单一的概念,“自由权”已不足以作为当代宪法学分析基本权利问题的“元素性”概念。当我们说“A权利是一项自由权”时,我们并不明确与此项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是消极义务还是积极义务。而如果我们说“作为防御权的A权利”,或者“A权利的

防御权功能”时,其涵义才是单一和明确的。图示如下:

国家的消极义务

自由权防御权功能国家的消极义务

国家的积极义务

所以,由于基本权利性质的综合化,我们以包括防御权功能在内的“基本权利的功能”作为性质上更为单纯的元素作为分析基本权利的工具就具有必然性。

第三,防御权功能不仅是自由权所具有的功能,同时也是其他种类的基本权利的重要功能。例如,以要求国家为积极的促进行为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权”,同样也具有要求国家不侵害的功能。这一点,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中进行详细的说明。

(二)防御权与受益权

我们知道,除要求国家不为侵害行为的“防御权功能”外,基本权利还有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促进基本权利实现的功能,这些功能中最重要的是“受益权功能”。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是指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8]受益权功能所针对的乃是国家的积极义务,也就是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给付,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9]受益权功能是与防御权功能在规范内涵上完全不同功能,防御权要求的是国家的不作为,而受益权要求的是国家的作为,前者要求的是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而后者要求的是国家积极干预基本权利以促成其实现。受益权功能与前述的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是价值理念完全不同的概念。防御权功能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国家可能对基本权利进行的侵害,是要求国家不作为,体现的是“自由法治国”的理念;而受益权功能的目的则是要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中承担更为积极的角色,通过各种积极的作为去帮助基本权利的实现,所针对的是国家的作为义务,体现的是“社会法治国”的理念。可以这么说,同样是对国家活动的一种要求,防御权功能是要“限制国家”,要防止国家成为专制的、残暴的、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工具,而受益权功能是要“鼓励国家”,让国家成为帮助和促进人们享受幸福生活的积极力量。

防御权功能和受益权功能是各基本权利所普遍具有的两项功能,也就是说,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要求国家不为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又要求国家通过一定的作为促进乃至直接实现基本权利。不同的基本权利往往都同时具有这两项权能,只不过各有侧重而已。

三、防御权功能的地位

前文对防御权功能的概念和内涵作出基本说明。下面,本文将讨论防御权功能的宪法地位。对此问题,本文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首先,防御权功能的意义在于排除国家对公民自由的干预,那么防御权功能是否只是自由权所独有的一项功能,抑或是各类基本权利所普遍具有的功能;其次,在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各项功能当中,防御权功能居于怎样的地位。分述如下:

(一)防御权功能是基本权利所普遍具备的功能

虽然防御权功能主要是从自由权所导出的,或者说防御权功能主要体现的是基本权利的自由价值。但实际上,作为基本权利的基本功能,防御权功能是基本权利所普遍具有的。也就是说,即使是哪些主要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也同样具有要求国家不侵犯该项权利的功能。我们可以通过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分析,来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将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分三个层次来说明:

1、宪法第三十五条——四十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句

这些条文确立的是公民的自由权,从中可以很容易地推导出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我们可以从这些条文的用语中得出这种认识。例如,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显然是说明自由有排除国家权力干预的功能。又如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种表述显然意指公安机关在无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的条件下,不得限制人身自由,这体现的也是人身自由防御国家侵害的功能。而其他各条款都是以“禁止国家行为”、“不得(作为)”这样的规定方式来确保公民的自由,体现的也都是个人权利防御国家侵害的功能。

2、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

这两条分别规定了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建议权,这两项权利在性质上无疑是更具积极性的。选举权利除去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这一层民主的涵义外,主要是要求国家为特定给付,也就是要求国家组织选举的权利。但这一条款的“但书”部分却说明:选举权、被选举权也具有防御权功能。第三十四条“但书”规定:“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可以作如下解释:公民的政治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可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但在一般情况下,“制定法律”之外的国家行为不得剥夺公民选举权利。这说明,选举权、被选举权也具有防御权的功能。

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检举、控告、申诉”等权利无疑也是更具积极性的,这从四十一条二款的第一句话也可以看出,“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无疑是说国家对这样权利负有为特定积极作为的义务,在这种意义上,这几项权利并非“防御国家的权利”。但四十一条二款第二句却说明了这些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对于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显然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公民的检举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本身也具有排除国家侵害的防御权功能。

(三)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条

这些条款主要是规定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和对特殊主体的保护。若从权利性质来看,这些权利无疑是最具积极性的权利,是要求国家为各种积极的行为,去保证和促成这些权利的实现。所以,若从这些条款的文字来看,无法找出“禁止”、“不得”、“不受侵犯”这一类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的用语,所以无法从中直接导出防御权功能。但是若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却可以发现这些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中隐含着防御国家侵害的功能。

以劳动权为例,虽然该权利的主要意旨在于要求国家通过各种积极措施,创造就业机会,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劳动报酬与福利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为积极的行为去禁止公民就业,禁止公民劳动!同样的,国家对休息权、退休人员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所负的义务是以积极行为去保证和促进这些权利的实现,但这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以积极的行为去禁止公民休息,禁止退休人员、受物质帮助人员通过自己的行动去获得经济上、生存上的保障,或者禁止公民接受教育。[10]所以,可以说防御权功能乃是社会权必然具有的一项功能,只不过社会权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个人的积极义务,因而并不将公民拥有“劳动的自由”、“休息的自由”、“谋生的自由”、“受教育的自由”等在法条中加以明示

罢了。

在这些条款中,第四十七条最鲜明地表现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双重属性和这些权利具备的“防御权”和“受益权”的双重功能。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前一句说明了“文化活动自由”具有排除国家干预的防御权功能,而后一句则说明了“文化活动”具有要求国家积极介入的受益权功能。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防御权功能是各类基本权利所普遍具备的一项权能,任何一项基本权利的规定都意味着公民可以依据这项权利去对抗国家的侵害,“防御公权力的侵害”乃是一切基本权利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防御权功能在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中的地位

基本权利除具有防御权功能外,还具有受益权功能、制度性保障功能、程序保障功能等多项功能,[11]那么,防御权功能在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中居于怎样的地位呢?我们应当首先明确的是,防御权功能是基本权利的各项功能中唯一的“纯消极”,而其他的各项功能都是积极性的功能,(例如,受益权功能是要求国家提供物质的或其他的给付,制度和程序保障功能是要求国家建立各种可靠和有效的制度、程序以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所以,防御权在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实际上可以转化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的关系问题。

国家应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或者说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实现上,是仅仅做到不去侵害权利就已足够,还是需要以各种积极的作为去促成,这是政治哲学中的重大问题。各国宪法的规定也都会体现出与其民族传统和立宪精神相关联的不同的国家观念,本文无法一一尽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在这一问题上构成了差异的两极。所以,本文将通过这一宪法类型上的基本分类,探讨基本权利防御权功能的地位。

1、资本主义宪法中防御权的地位

在西方宪法中,防御权功能被看作是基本权利最根本的功能,相应的消极义务被认为是国家最根本和最重要的义务。资本主义宪法特别强调基本权利是为防御国家侵害而规定的,强调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不侵犯的义务”。而国家对基本权利的积极作为,即使不是侵犯行为,而是帮助和促进基本权利实现的积极作为,也往往被认为是危险的。在西方宪法观念看来,帮助、促进基本权利实现的行为与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之间并无绝对界限。因为,西方宪法学说对国家的一切积极行为都持一种谨慎和怀疑的态度,这在西方各国宪法中都有体现,而尤以美国宪法最为典型。美国《权利法案》实际上确立了这样一种规范模式:“(国家)不得侵犯某权利”或“某权利不受侵害”,这种规范模式体现了对国家积极行为的概括性怀疑,强调消极义务在国家的各项义务中处于绝对的中心地位。所以,基本权利首先意味着防御国家的侵害是西方宪法观念中深入骨髓的认识,故而西方宪法理论将防御权看作基本权利最根本的功能。

但是,随着宪法内容和实践的发展,西方宪法理论也开始认识到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国家消极义务的绝对中心地位似乎有所松动,这一变化的最直接体现就是社会权在各国宪法中的出现。但是,在西方宪法上,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仍然被认为是根本性的,消极义务也仍被认为是国家最重要的义务。在一些人看来,尽管国家的积极义务已被认为是基本权利实现所必需,但积极义务仍然只是辅的。德国学者提出一种“辅原则(DasSubsidiaritaatsprinzip),认为国家只有在个人和社会无法自行达到公共利益时才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相对于国家消极无为之下的”社会与个人自发“而言,国家为了公众的利益而承担的积极义务只是辅的,[12]只有在公民穷尽了自己的一切手段仍不足以实现自己权利时,才会在防御权之外动用基本权利的其他权能,国家履行积极义务始为必要。[13]将消极义务作为国家的根本性义务而加以强调的思维方式还体现在一些国家宪法理论滞后于宪法实践。比如美国,在美国的宪法实践中,各种社会权利(美国称之为”福利权利(welfarerights)“)已经大量地由法院通过对”平等保护条款“的阐释而实际上成为公民权利的内容,但宪法规定和一些宪法理论却仍在坚持消极义务的根本性地位。在罗斯福新政以后,”四大自由“已成为美国社会政策不可回避的内容,国家为保证人民”免于匮乏的自由“已在向大量失业者、老人和无自立能力的人提供着物质和经济上的帮助。[14]但这种国家的积极作为却并不被一些人认可,在他们看来,国家的各种促进权利实现的积极措施,而只不过是慈善,而非法律上的义务。”国家可以给予或者撤回,只要它高兴。提供公共福利的任何行为既不是法律上无法实现的义务的履行,也不是超越义务要求的行为。“[15]这种观念依然否认积极义务是国家义务,而强调消极义务才是国家根本义务。而日本学者在定国家积极义务的必要性的前提下,也强调在考虑基本权利问题时,”仍不能不以‘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的思想为基本“。[16]这些都说明,西方资本主义将国家的消极义务作为国家义务中最根本的内容,而防御权功能也依然是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中最根本的部分。

2、社会主义宪法中防御权的地位

在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却从来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防御国家侵害的工具。社会主义宪法是建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理论之上的。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取得统一与和谐,个人与国家在利益上是一致的。所以,社会主义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并非资产阶级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那样是个人对抗国家的工具,而是个人与社会整体共同努力、共同参与、共同分享之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要依靠国家与社会的努力。所以社会主义宪法最为重视的基本权利的功能应该是“受益权功能”,最为重视的国家义务是国家的积极义务,是国家积极协助以促进实现社会主义者的人格的义务。而“防御国家侵害”并不被社会主义宪法学说看作是基本权利最根本的功能所在,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中,国家与个人的利益被认为是一致的,国家不会有意去侵犯个人权利,所以也就不必强调具有防御国家侵害的作用。从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劳动、休息、生存、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如苏联1936年宪法),这种权利构造强调的是国家帮助和促使公民权利实现的积极义务,与资产阶级宪法将自由权作为最核心内容而格外强调国家的消极义务是不同的。

但是社会主义宪法并非孤立的和静止的,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中,基本权利“防御国家侵害”的作用和国家消极义务的地位又被重新考虑。这是因为,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完全统一乃是一个共产主义的理想,而社会主义的发展历程将是极为漫长的,在这一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认识公民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和国家不侵犯的消极义务是极为必要的。例如苏联1977年宪法第五十七条对国家义务进行规定时,首先强调的就是“尊重”

的义务,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提升了消极义务在国家义务体系中的地位。而我国刚刚完成的修宪也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其中的“尊重”这一用语体现了对消极义务重要地位的再认识,也是从反面对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作出了规定,这是我国基本权利的实践与理论的重大进步。但是,从宪法的这条规定却无法看出防御权这一“纯消极”和其他的积极之间应当是怎样的关系,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不侵犯义务”和“保护义务”之间应当如何协调,如何防止“保护”异化为“侵害”,这些都是需要宪法理论与实践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四、防御权功能所针对之国家消极义务

从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可以导出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消极义务”,也就是国家负有不侵犯基本权利的义务。但是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我们无法从正面去说明不作为,我们只能从其反面,也就是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侵害”的角度去界定各机关的消极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能界定国家机关的哪些行为是“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我们也就能够明确各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不侵犯义务”是什么。

(一)立法机关的消极义务

立法机关对防御权的消极义务是指,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但这并不是说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任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实际上,防御权也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来自于宪法的规定和基本权利自身。如果立法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理由和方式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就应该是正当的,不应该被看作是对“消极义务”的违反。而相反地,如果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不是按照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理由进行的,则立法机关就违背了其“消极义务”,其行为也就是“侵害行为”。所以,立法机关对防御权的不侵犯义务并非是是指立法机关不得对基本权利作出任何限制,而是指立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规定的条件而对基本权利加以恣意的限制。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确定宪法规定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来界定立法机关消极义务的范围。凡立法机关不符合此条件而对基本权利进行的限制,就是对“消极义务”(或“不侵犯义务”)的违反。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所须符合的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7]

第一,限制方式——法律保留。也就是说,只有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立法机关才可以对基本权利作出限制。除此以外,以其他任何方式对基本权利进行的限制都只能被认为是侵犯基本权利,是对立法机关的消极义务的违反。

第二,限制理由——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只有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才可以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限制,除此以外,以任何理由对基本权利进行的任何限制都是违反国家“消极义务”的行为,都是对基本权利的侵害。

(二)行政机关的消极义务

在一个法治主义得到严格遵循的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不侵犯义务”主要是针对立法机关的。这是因为,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没有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是在法律之下执行和适用法律,自然也就不会侵害到基本权利。但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其活动中都有可能违反法律,造成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同时在它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有可能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所以,在理论上应明确的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之外,还有遵守宪法,尊重公民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义务。

1、违法的“干预行政”

干预行政,又称侵害行政,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干预公民权利,限制公民自由与财产,或科以公民义务或负担的活动。[18]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都属于这种直接干预或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行政”。干预行政由于是直接干预公民的权利,故而受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除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外,干预公民权利的行为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19]从相反的角度讲,如果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是严格地依据法律明确授权而进行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就不应被视为违反了宪法上的“消极义务”,受限制的个人此时只能主张立法机关的法律违宪,主张是立法机关违背了其“不侵犯义务”。只有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为,才是行政机关违反消极义务的侵权行为。举例说明,按照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集会、游行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可以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贰佰元以下罚款。如果行政机关依据这些规定对参加游行、示威的人给予处罚,则行政机关并不违背其对宪法中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所负的“不侵犯义务”,当事人如认为自己的此项权利受到侵犯,只能主张这三项规定违反宪法,主张是立法机关违背“不侵犯义务”而对此项自由作出了过度的限制。行政机关只有在集会、游行并未妨碍交通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才是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侵犯,是违背了自己的“不侵犯义务”。

2、违反比例原则

尽管行政机关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必须遵从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或者说法律必须对干预行政作出明确的规定与授权。但无论如何,法律的授权必须给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裁量权,比如在规定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时规定一个范围,如“十五日以下拘留”、“贰佰元以下罚款”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一个行政机关如何“合理”行使裁量权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限制公民权利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是并不合理,也应被认为是违反了“不侵犯义务”的侵害行为。关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认定,各国公法学发展出了许多不同的理论,我认为其中最可供我国借鉴的是德国的“比例原则”。一般说来,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20]

第一、适当性原则,又称“合目的性原则”。是指干预行政的作出,必须合乎宪法的目的。在我国宪法下考虑适当性原则,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干预公民基本权利应符合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是指在能够达到维护“公共利益”这一目的的各种手段中,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其中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少的手段。以前文所举的限制游行、集会的例子来说,如果集会、游行妨碍交通,行政机关处以罚款足以使得集会游行人认识错误而自我纠正,就不必选择更为严厉的“拘留”作为处罚手段。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这是指虽然为了实现公益目的,必须选择某种手段,但是该手段所引起的公民负担的增加和副作用与所欲达到的目的显然不成比例时,可以考虑放弃此目的,也就是不采取这种手段。仍以集会游行为例,如果集会、游行已妨碍交通且十分严重,此时除拘留游行集会人员外无法恢复“交通秩序”这一“公共利益”,但是这样大面积的拘留会使很多人丧失人身自由或会激起更激烈的冲突,此时,行政机关应放弃维护交通这一目的。

以上三点都是对行政机关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性条件,是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只是合乎法律的规定,但是不合乎这些“合理性”原则,仍然应该被认定是违反了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三)司法机关对防御权的消极义务

司法机关违反消极义务,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枉法裁判

这是指法律并没有限制和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限制。这种行为就是违背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义务”而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法院进行了枉法裁判,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在这种情况下,将法院的枉法裁判行为看作是违反宪法上“消极义务”的行为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当法院的枉法裁判是终审的裁判时,当事人所遭受的权利侵害就无法在普通司法程序中获得救济,此时将枉法裁判看作是法院违反宪法上的“消极义务”的行为有意义的,其意义就在于当事人可以主张法院违反了宪法,向或者其他的违宪审查机关要求救济。[21]所以,强调司法机关对基本权利负有“消极义务”的主要意义是违宪审查层面的。

2、滥用司法裁量权

如同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有裁量权一样,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也有裁量权,而且司法裁量权也会被滥用。也就是说,法律的规定可以作几种不同的解释,而法院却选择了与宪法相违背的那种,并作出了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法律违宪,而是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违宪,是法院滥用了司法裁量权。[2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应认定法院的裁判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是法院违背了宪法上对基本权利负有的“消极义务”。

3、违法的司法强制

除了前述的两种错误裁判有可能被认定是违反“消极义务”的侵害行为以外,司法机关还有可能因为在司法程序中违法使用司法强制措施而被认为是违反了“消极义务”。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规定法院可以对有违反法庭秩序、伪造毁灭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等行为的诉讼参加人和其他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司法上的处罚和强制。这些司法强制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如果法院违法实施了这些司法强制措施,也应当被看作是违反了其在宪法上的“消极义务”,对基本权利进行了侵害。

注释:

[1]BVerfGE7,198.在这一判决中,德国联邦宣称:“基本权利主要在于确保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遭受公权力的干预;基本权利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资料来源:

[2]与德国宪法学有着不同的权利理论和概念体系的美国宪法学,也开始接受和使用这一概念。See,DavidP.Currie,PositiveandNegativeConstitutionalRights,53U.Chi.L.Rev.868(1986)。

[3]参见陈宝音编著:《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17-118.

[4]关于防御权功能的定义,参见,李惠宗:《宪法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页91;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页62-63;许宗力:“基本权的功能与司法审查”,《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页156.

[5]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2-33.

[6]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210.

[7]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页172.

[8]曾康繁:《比较宪法》,三民书局,1978年第三版,页119.

[9]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页63-67.

[10]关于受教育权的防御权功能,可以参考温辉博士对“受教育自由”的研究“。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7以下。

[11]参见理查德·巴乌姆林等编:《联邦德国基本法释义》,赫尔曼·卢西特罕德出版社1984年版,页249-267.中文资料可参见,庄国荣:“西德之基本权理论与基本权的功能”,《时代》第十五卷第三期,页32-33.

[12]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作者自版,1997年修订六版,页23-24.

[1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23.

[14]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页291-293.

[15]CarlWellman,WelfareRights,RowmanandLittlefieldpress(1982),p3.

[16]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页102.

[17]“法律保留”和“公共利益”是确定基本权利界限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机关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两个原则都是宪法理论中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无法展开,另文探讨。

[18]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页327.

[19]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30.

[20]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5月二版,页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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