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诚信论文范例6篇

保险诚信论文

保险诚信论文范文1

国际著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

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和生存发展的基础。目前,保险业在诚信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保险供给者、中介者与消费者的诚信缺失。其症结在于保险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个人制的销售误导、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及社会诚信系统建设滞后等原因的影响。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要从企业内部着手加强诚信管理,并从企业外部采取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支持。

关键词:保险业;诚信缺失;诚信建设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保险诚信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由于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使得诚信对于保险业来说十分重要。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都引起专家学者的普遍关注,诚信问题关系着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诚信问题的存在有其原因,因此需要分析其存在的原因,进而找出完善我国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2006年6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颁布,标志着国家对保险业发展的关心与支持,同时也说明了保险业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的三大支柱行业之一,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的发展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诚信体系建设问题。保险作为一种服务,它的有形载体是一张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拿到的只是“一张纸”,而不象其它的商品一样具有实实在在的物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的经营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一种承诺。因此相对于其它的商品来说保险具有无形性、长期性和透明度低等特点。也正是因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意味着它是最能体现诚信,同时也时最依赖诚信的行业。但是在我国保险发展的过程中,诚信问题越发引起业内外人士的注意,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保险业诚信问题存在的原因

保险诚信问题的出现,最主要的原因来自于人们对于保险的不信任。而人们对于保险不信任首先是从人们接触保险开始的。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来看,主要是保险人的展业、签定保险合同后的保单有效期以及理赔期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又以展业和理赔最容易产生不诚信现象。

(一)保险人的展业期

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展业是人们接触保险产品的第一步。通过展业这一阶段,保险人向客户介绍保险公司的产品和各种保险服务,并尽力去促成保险产品的交易。由于个人人的工作业绩与个人的佣金有着紧密的正相关关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诚信现象容易产生。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保险人的专业素质不高。

保险合同条款涉及许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术语,一般人很难看明白,而我国的保险人只是经过短短的几个星期的培训之后,就上岗进行展业,他们往往对合同条款不是很熟悉,因此也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严重的会引起客户的误解,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很常见。

2.某些人的道德素质不高。

在展业的过程中,存在着误导客户的行为,有的过分扩大保险产品的功能;有的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有的只讲收益,对风险避而不谈;有的人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在推销保险产品时没有从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出发,而是推销一些不适合消费者的产品,并且在推销过程中,隐瞒保险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比如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受益人;

3.有的保险人存在着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不属实资料的情形。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后,需要填写投保书,投保书里的内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事实来填写,同时这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通过审核发现此保户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从而不给予承保,那么人的努力将会白费,而人也将拿不到佣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会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非常重要的事实或引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虚假的资料。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二)保单有效期

对于寿险产品来说,它的有效期大多超过一年,有的长达数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活比如家庭住址等方面往往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而这些方面可能不会引起他们的注意,若保险人联系不到他们,因此会出现因为不能按时交纳保险费使得保单无效等情况。同时由于保险人的淘汰率比较高,一旦经手的人被淘汰,这些保单就会成为孤儿保单,即使有新的人来接手,他们也会因佣金的关系不把精力放在这些保单上,而是去开拓新的保险客户资源。

(三)理赔期

理赔是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对自身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赔偿的过程。理赔是最容易产生双方纠纷的环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往往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多赔偿;保险公司从自身角度出发,希望能够尽量少赔偿,于是就有了赔与不赔,多赔还是少赔的问题。另外保险公司一般都会促使理赔部门尽量减少理赔的支出,这样产生的一个消极影响就是本应该得到赔偿的可能不赔,本该多得到赔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从而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它的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对索赔的流程以及需要准备的材料不是很熟悉,因此索赔程序比较麻烦,再加上保险公司的理赔花费时间长,服务质量也不是很高,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索赔难的认识。

二、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一)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

第一,要提高保险人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使人具备扎实的保险基础知识,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咨询。因此为了提高他们的专业以及业务水平,必须提高人的上岗持证率。只有人的持证率的提高,才能进一步促使他们的专业和业务水平的上升。

第二,要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为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素质,保险公司在引进人的时候,应严把质量关,应把那些业务能力强、思想素质高的人吸纳进公司来。

第三,明确保险人的社会地位。目前我国的保险销售模式,决定了保险人尤其是个人人的地位。他们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委托合同,因此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因而不能享有和正式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这也就造成了很多保险人对工作的不敬业,以致为了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应该进行分流管理。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差、业务能力弱的人淘汰;将那些职业道德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保险人吸纳到保险公司里,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剩下的人使之成为保险公司的员工。

第四,构建保险人信用数据库,进而加强保险人的信用机制建设。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进入这个数据库,了解各个人的信用情况,从而选择自己可以值得信赖的保险人。同时要将那些不合格的人实行黑名单制,在数据库中充分的显现出来,真正做到信息的共享和透明。

(二)加强保险公司的理赔制度建设

理赔将意味保险公司现金的支出,这是保险公司都不想看到的,同时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保险公司首先要正视理赔的意义和重要性。理赔在一方面意味着保险公司现金的流出,尤其是遇到巨灾理赔时,但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该意识到在理赔的同时,这也是检验公司是否能够履行承诺的重要环节。如果理赔处理的恰当、及时和合理,可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更加信任,他们不仅会继续和公司合作,而且会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潜在客户资源,无形之中给公司做了广告宣传。其次,保险公司要提高理赔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把理赔程序简单化、通俗化,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再觉得索赔难。

(三)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文化培育并积极倡导诚信理念

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应继续大力加强保险诚信教育,普及信用知识,使保险人、保险人等市场行为人充分认识到诚信对它们的重要性。并使诚信文化建设逐渐成为保险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强化保监会的信用监管职能

保监会应充分发挥其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通过监管,加强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使保险行为主体有法可依,能够自觉的去实现诚信行为;同时对守信者要给予奖励,对失信者加大它们的失信成本,以保障保险市场的有序运作。

[参考文献]

[1]孙蓉、王朝明.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构建———基于经济学与伦理学的视野的分析[J].天府新论,2006,(1):72-75.

[2]刘凤全、张治国.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服务构建和谐社会[J].保险研究,2005,(12):26-28.

保险诚信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将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做一阐述。从现代保险经营原则来看,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此外,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在这种交易下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就要比一般商业合同诚实信用的法律规范增加力度,即本文所谈的“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此外,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让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的大小相应的修改保险费。本文还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赔方面的三个体现,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新増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关键字: 民法 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 在民法中作为帝王原则的诚信原则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确定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就促进了债法的发展。 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更可靠的保障。因此,罗马法便发展了诚信契约。在一般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依契约来审理案件,在诚信契约中,审判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对契约加以解释,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由此可见,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即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渊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但是这只是不成文的规定,第一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的1134条中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虽然这个条款在当时个人本位法律思想影响下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还是包含了诚信原则。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的858条明确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诚实信用”,这就明确地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概念。1896年基于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知道而创制的《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推上了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地位。该法典242条规定:债务人须应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台湾的学者把这个原则称为帝王原则,万能条款。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也把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中。 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而更有甚者《保险法》将其极至化,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一 、在保险领域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在保险领域内,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体现在海上保险。英国早在《1906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就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不格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为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被上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呢?保险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讲,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并渡让其忧患意识;保险人依约收缴保险费,并承诺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忧患意识一旦变为现实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由此看出,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的特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将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合同的比较中,可以看出: 1、从本质上来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转让代表一定对价的物质利益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而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其对可能发生的灾害所产生的忧患心理,使被保险人消除了在今后的一定时期内对保险标的遭受风险的或然性的忧患心理。而在一般商业合同下,买方所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 方则必须按合同约定转让商品。2、保险费的特殊性。从现代保险经营原则来看,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无论从什么角度上讲,这个基金在剔除保险人用于经营的开支和可允许的微利外,虽然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以说这个基金是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任何一个人却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该项基金共有者——每—位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反,保险人在承诺方面也必须要真实地履行其合同要约,不得违反原意或犯不应有的疏忽。在现代商业保险的起源地——英国,法律很早就明确保险行为必须要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3、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移转,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或不作为。而普通商业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条款被当事人双方同意接受即可。4、保险合同履行的环境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被保险人的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经营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的告诉保险人。而在普通商业合同这种情况就不存在了。此外,与普通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由于上述几个特点,由于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仍然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切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从趋利意识、自私心理和故意及疏忽而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未遵守保险项下的道德规则。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基础,我们不难看出整个保险合同活动过程中道德因素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就要比一般商业合同诚实信用的法律规范增加力度,即本文所谈的“最大诚信原则”。 二、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关系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主要针对投保人而言,但理论上,该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和被保险人同等的效力。从具体内容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包括: 1、告知。一方面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另一方面,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和赔偿义务。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的表现有四种:〔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2、保证。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 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例如投保人投保了盗窃险,他应保证在家中安装防盗门。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3、弃权与禁止反言。 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因为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实务。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利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时期内以被保险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 从时间上看,最大诚信原则也始终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前和合同成立后乃至提起索赔的所有时间跨度内。在合同成立前,投保人有义务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而保险人也有义务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也称之为先契约义务。而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仍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此外,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让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的大小相应的修改保险费。这正是最大善意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最大体现。在索赔阶段,投保人依然有义务保证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范围大小与实际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一致,不得编造或故意制造事故来骗取保险赔偿。 三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 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大多数国家都把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作为对未违约方的救济。日本商法典644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大事实或就重大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和2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和如实陈述义务,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16条,《海商法》22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各国的立法又各有不同。按照德国保险契约法,只要投保人未按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作如实陈述的,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普通法判例Pan Atlantic案确立的原则来看宣布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案件中的保险人因重要性的未告知或者误导而成立的合同。所谓的重要情况是指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价风险时需要考虑的情况,会对谨慎的保险人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主审该案的上议院大法官认为海上保险法有一默示要求,即只有重要性的陈述误导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人才有权宣布合同无效。依据我国保险法,只要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针对故意和过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投保人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规定。因此,确认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心态对确定其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非常重要。在实务中,这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2、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有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作出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保险公司承诺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以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其它利益的,有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赔方面的体现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是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如上所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它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往往处于劣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法律应当对被保险人加以特殊保护。《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点,同时也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则。 2、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时、主动地从事理赔工作。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说是被保险人所不希望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灾难和不幸,给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不仅要面对突如其来的事故,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和理赔举证的义务,才能得到保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大多数被保险人可能是第一次接触此类事件,其在理赔过程中不得要领的程度可想而知。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和协助被保险人进行一些理赔事宜,使其能够尽快地、充分地解决赔偿问题。而不应当在被保险人举证不足时一推而就,不予理睬。要知道,立法者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和社会的利益平衡,任何利用自己的优势来推卸自己的责任,以求赢得最大利益的行为只能一时而不能长久立足。 3、保险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理赔工作。 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是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行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均有据可依,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若投保人曾将被保险人以前的患病情况告知业务员,业务员出于何种原因未作记载不能归咎于投保人,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损失。但事物的复杂性决定着每一项事物的产生都有其不同的背景,若投保人曾将被保险人以前的患病情况告知业务员,业务员出于何种原因未作记载不能归咎于投保人,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损失。因此保险人在处理每一理赔案件时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合情合理的解决每一起索赔案件,不能生硬地套用条款,否则不仅有违保险人最大诚信义务,还会失去投保人的信任,影响保险人的信誉。五、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新増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这些条文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应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持最大诚信原则。此外,新保险法增加了“要求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并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还有评估机构也同样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另外,在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醒。中国保监会的《关于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员工或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两年度退保金额。 总而言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服务对保险业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服务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版社2002版P74。 5, 高伟,“论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国际商法论丛》[C]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版P432。 6、 杨帆 段湘林 《论保险失信现象及其对策》,保险研究,2004,(10)

保险诚信论文范文4

[关键词]保险法诚信原则保险活动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

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江平《合同法》

保险诚信论文范文5

[关键词]保险业;伦理;诚信;制度

abstract: insurance industry has gained rapid development in china. however, absence in integrity gradually becomes a disturbing problem and severely challenges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combining insurance with economics and ethics, this paper focuses on analysis of insurance integrity under confliction of morals and economic interests in market economy. it concludes that to build the ethic dimensionality and moral foundation based upon integrity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 industry.

key words:insurance; ethic; integrity; system

责任编辑:单丽莎 收稿日期:2006.10.23保险业的发展不是一个单纯的经济学问题,而是一个涉及诸多学科领域的综合概念。由于在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上,诚信缺失已成为保险业可持续发展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因而,将保险学与经济学、伦理学相结合,探索在市场经济下处于伦理道德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的保险诚信问题,并进而思考如何推进诚信制度建设,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业发展的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当前我国保险业的诚信缺失及社会根源

自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保险业一直快速发展。2005年,全国保费收入已达4927.3亿元,同比增长14%。截止2005年底,保险公司总资产15225.9亿元,比年初增加了3240.1亿元。①然而,保险业的诚信状况却令人堪忧。2005年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了“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并对其进行了点评,在这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中,保险条款就占了两项。2005年 10月11日,《中国青年报》以“577份保险公司合同隐含‘坑人’条款2100多”②为题,报道了浙江省保险合同存在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在此,我们姑且不论这些条款是否真是“不平等格式条款”或“坑人”条款,这起码说明保险业在消费者心中的诚信形象绝对不容乐观。

我国保险业的诚信缺失既体现于保险中介者,又体现于保险供求双方,其主要表现:(1)设计保险条款时,用晦涩或所谓专业性的语言设置陷阱,在保险标的出险或被保险人索赔时逃避保险责任;(2)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侵害被保险人权益;借助政府机构等部门的行政权力,以联合发文、会议纪要、口头命令等方式发展业务;(3)通过协议或借助行业协会名义联合限价、划分市场进行垄断经营;(4)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给回扣、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5)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有些公司误导甚至唆使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危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6)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等。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较多地表现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7)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保险人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误导宣传,为获取业务不择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等。保险消费者诚信缺失的主要表现是:(1)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条件;(2)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伪造索赔单证骗取保险金;(3)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增大保险人理赔的成本等。

诚信行为的产生与发展离不开文化、经济、法律等制度基础,同样,中国保险业诚信的缺失也是历史发展进程中某些不足和缺位累积而成的,与传统文化的局限性、产权不明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以及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等密不可分。

1.传统文化的局限性。诚信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传统文化既有强调诚实守信的积极意义,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例如,儒家的伦理思想一方面倡导诚信,认为“民无信不立”(《论语·颜渊》),诚信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如“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泰伯》),隐含着愚民的思想和主张,带有政治伦理的色彩,主要是“地位卑微者”对“地位尊贵者”单向而特殊的诚信。中国传统文化中单向而特殊的儒家伦理及个别主义的宗族伦理观,长期主导并影响着社会诚信观念的形成,这是与市场经济下双向甚至多向的超亲缘的普遍性信用精神不一致的,是对诚信理念扩展的限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直接跨入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相适应的信用关系和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育。改革开放以来,制度变迁导致众多经济规则的变动,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必然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这一过程难免带来行为的偏差和利益的重新分配,由此引起信用的社会文化、经济及法律基础的重构。在此背景下,保险运行规则的形成以及诚信制度的构建,也必然要经历一个从认识到适应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也就难免出现保险业及其市场主体的诚信缺失问题。

2.产权不明晰。信用关系的制度基础在于合理的产权制度。诚信状况往往与长期利益成正比,与短期利益成反比。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行为者往往会从长远利益出发诺守诚信。产权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性前提,无恒产者无恒心。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企业的产权不明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成为了诱发保险企业短期行为、失信行为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用博弈论的观点分析保险行为,在保险一方不守信的情况下,一方受损,另一方获得利益最大化,使总体利益趋于小化;在保险双方都不诚实守信的情况下,双方均难以获利。即产权制度的不明晰以及软约束,会使保险行为主体产生追逐短期利益的心理,陷入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

3.保险管理制度不健全。保险诚信制度的建设,离不开保险经营机构自身的规范管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保险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保险管理制度不健全时,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状况就会失控,进而危及到保险业的信誉度。

4.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由于我国信用管理体系的不完善,对失信行为的监督及约束机制软化,信用的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当社会性与“经济人” 的人性相冲突时,“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可能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出现利己主义动机,产生违反诚信原则的道德风险,这也是保险领域产生诚信缺失的重要根源。

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需要构建以诚信为本的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

中国的传统文化及伦理观念中有不少诚信思想,体现出诚信对国家、社会、事业乃至个人的重要意义。孔子在《论语》中提出“民无信不立”,认为“信”对国家和社会而言,是比“食”和“兵”更为重要的前提条件。而且,在我国古代,往往“仁”包含了“信”,“礼”则体现出对“信”等概念的制度规范。老子的信用观是:“轻诺必寡信”(《道德经》)。庄子认为:“真者,精诚之至也。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庄子《杂篇·渔父》第三十一)。韩非子说:“巧诈不如拙诚”(《韩非子·说林上》);“明主积于信,赏罚不信,则禁令不行”(《韩非子·外储说左上》)。韩非子既强调了诚信的重要性,又诠释了信用与法的关系。墨子亦言:“言不信者行不果” (《墨子·修身》)。纵观儒家、道家、法家、墨家等的言论及思想,尽管对“诚”的解释有其阶级性的内容,但也赋有民族性的精华,其积极意义是成就道德人格、造就良善人伦所不可或缺的。而且他们都肯定了“信”的治人、治国、治世之功。正是由于诚信之德在整个道德规范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历代思想家都在不断地挖掘和提升它,统治者也在不断地弘扬和强化它,使之居于社会道德的主导地位;在社会心理层面,崇尚明礼诚信逐步成为一种文化传统,内化为我们民族的一种精神特质,这就使诚信之德在中国社会实际上成为维系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道德准则。

   中国传统文化中积极意义上的诚信思想,对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诚信应该成为中国保险业发展的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之本。(1)诚信是保险业生存与发展的客观需要。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保险产品是一种典型的无形产品,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在保险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中起着很大的作用,只有诚信才能为保险公司及保险业的生存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2)诚信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入世以后,保险机构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诚信已成为了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之一。(3)诚信是保险市场活力的信心指数。保险市场上失信行为的扩大化以及诚信制度的缺位,会增加保险交易的风险,使保险行为主体对保险市场缺乏信心,阻碍保险交易向纵深发展,甚至使保险市场在较长时期处于低迷状态。(4)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双方最大诚信。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一方面,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在保险人承保后可能发生变化;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技术性强、涉及的知识面广,投保人、被保险人难以准确地理解,相对于保险人,被保险方对保险条款的信息也是不充分的。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交易成本增大,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并直接损害保险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才能降低保险市场的交易成本,提高保险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推进诚信制度建设与道德建设,构建中国保险业发展的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

(一) 保险诚信的制度推进

1.明晰产权制度。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增强市场主体创新的动力,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明晰的产权关系是规范经济行为主体的诚信行为的制度保证,在产权制度明晰的条件下,交易者的诚信行为有助于其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我们需要通过明晰产权,推动国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革,推动股份制保险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使保险公司为求得企业的长远发展而诚实守信。明晰的产权制度是维护保险诚信的基础。

2.完善诚信法律制度。只有法律保障产权的明晰,才能真正奠定诚信的约束基础;只有通过法律约束,建立和完善诚信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强化失信者的惩戒机制,才能使当事人诚信行为的收益大于不诚实守信的收益,诚信的成本小于不诚信的成本,促使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

3.健全保险监管及失信惩戒机制。中国保监会作为政府实施保险监管职责的主体,在整个保险业的诚信制度建设中,既要通过自身的诚信起表率作用,又要充分通过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治理保险机构及个人的诚信缺失行为。应从法律约束、道德约束等方面构建失信惩戒制度,并通过健全监管机制,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增大失信者的利益成本、道德成本乃至政治成本。

4.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级制度的科学化应该以完整的信用记录为基础。应该探索制定保险业的诚信手册和信用标准体系,量化诚信标准,为进行信用评估、规范诚信行为提供指南。逐步开展保险业界的企业及个人诚信的评级工作,对保险市场主体的资信状况进行科学、准确的信用风险分类。提高保险诚信信息的透明度,扩大保险信息的披露范围和频度,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各种渠道将保险公司的基本背景情况、财务数据、偿付能力、受表彰及处罚的情况等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要逐步建立、健全保险从业人员及保险消费者的信用档案。应逐步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培养信用评估师,成立评估中介机构,参照国外建立社会公共征信系统和民营征信系统的做法,建立信用评估体系,要注意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实行的评级标准、技术等方面的对接,吸收国外先进的评级办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形成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制度。

(二)保险诚信的道德建设

1.规范构建。黑格尔认为,“德”作为人的第二天性,是“伦理上的造诣”。一个人究竟应当做什么,只有在伦理实体中才能被规定。中国保险业的诚信道德建设,首先需要构建一套诚信道德规范,使保险市场行为主体明了符合保险发展要求的诚信行为是什么,应该怎么做,等等,使市场行为主体的保险行为有德可依。目前我国正经历着社会转型、经济转轨,顺应这一变化,要使传统文化中单向而特殊的儒家伦理及个别主义的宗族伦理观,扩展为与市场经济下双向甚至多向的超亲缘的普遍性信用精神相适应的诚信理念,使传统“诚信”普及为对规则的尊重和诺守。从总体上讲,中国保险业的诚信道德规范应该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具有保险特色的诚信道德体系。

2.教育内化。保险业应高度重视诚信的教育与宣传,将诚信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内容,建立健全诚信教育宣传体系,培育诚信理念,使以道德为支撑的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保险各方的意识中,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行业氛围及社会氛围,为保险诚信行为奠定思想基础。在保险机构的培训中,应高度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使保险市场主体明了哪些行为属于失信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使诚信行为具有可操作性;应利用各种教育工具及手段,宣传诚信对保险企业及从业人员个人发展的重要意义,并通过各种管理措施的采取和加强道德约束,强化诚信意识,崇尚诚信观念,使诚信内化为保险市场行为主体的意志品质和精神气质。  3.实践养成。道德品质不仅是主观意识范畴,而且是实践范畴。③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保险诚信,在实践中才能真正体现和提升。没有保险诚信的道德实践,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保险诚信的道德主体。加强保险诚信的道德建设,必须积极推进保险诚信的道德实践。在市场经济中,良好的信用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诚信既是一种道德追求,又具有经济意义。市场经济与诚信道德有着与生俱来的天然联系,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守信。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树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伦理道德理念,重新认识企业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诺守诚信,使诚信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的自觉行为,并以拥有良好的诚信度及较高的信用等级来体现自身的价值。

注 释:

①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努力建设创新型行业 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保险研究》,2006年第1期,第5页。

②沈雁、吕律、董碧水:《浙江省工商局通报审查结果 577份保险公司合同隐含“坑人”条款2100多》,《中国青年报》,2005年10月11日。

③李玉琴《经济诚信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页。

主要参考文献:

[1]韦 森.经济学与伦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孙智英.信用问题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

[3]李玉琴.经济诚信论[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4]艾洪德,范 南.市场经济中的个人信用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5]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保险诚信论文范文6

关键词:囚徒困境;柠檬市场;诚信缺失

中图分类号:F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2

保险市场中之所以会存在非诚信现象,主要是因为在信息不对称、不能沟通的情况下,各方都只从眼前利益最大化出发来选择自己的行为,保险人与人之间,人与消费者之间,保险人与消费者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诚信缺失现象。保险人对保险消费者的不诚信表现为由于保险人缺少信息披露和保险业务专业性强的特点,使保险消费者事实上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对策中,但是保险监管体制的逐步发展和保单通俗化改良等事实都在说明保险人对消费者的不诚信现象将通过多方的努力逐渐消失;从目前我国保险业现实发展的状况来看,只追求短期利益的人的道德风险导致的低质量保单危害最大,针对上述现象,很多解决方案已被提出,如:保险公司应对人保持适当的怀疑,加强核保理赔工作;提高人进入保险行业的门槛等。针对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不诚信现象,利用对策论中的“囚徒困境”模型,分析不诚信现象的内在动因,客观必然性,有利于正确客观认识保险诚信问题,促进保险诚信建设的制度规范。

一、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诚信缺失的现状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不诚信现象

在实际经营中,人为了招揽业务,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经常避重就轻,过分夸大产品功能,私自承诺不能实现的投资回报,以虚夸回报为诱饵;有的只谈收益,不讲风险,对一些重要事实刻意隐瞒;有的为了多拿手续费,不从客户的实际需要出发,一味向客户推销保费高却不一定适用的险种;有的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的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上这些不诚信表现,使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人及其人的信任。

2.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保险公司的不诚信现象

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保险公司一方无法确知投保人的实际行为和真实意图,同时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本身,也不如投保人一方了解得详细,这种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往往会导致投保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识地制造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这就是所谓的“ 道德风险”效应。

在一个市场中,买方如果无法观察到商品的内在质量,卖方就可以掩盖真相,以次充好,使买方处于“不利选择”的地位,信息的不对称将最终导致高质品从市场中退出,只留下低质品,造成市场萎缩,这样的市场称为“柠檬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保险公司无从获知和区分高风险和低风险的投保人,只能对所有的人按平均的保险费率进行保险,这一保费水平介于应向高风险者收取的高额保费和应向低风险者收取的不足额保费之间,实际是低风险者补贴了高风险者,这往往会导致高风险的投保人积极投保,而低风险的投保人倾向于退出市场,最终增加保险公司的边际风险,这就是所谓的“ 逆向选择”效应[1]。

可见,信息的不对称使处于信息劣势方的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搜集每个投保人的真实信用信息,监督调查保险合同的具体实施状况,借此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则难以避免搜集信息和调查投入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无利可图的现实。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试图通过提高费率来弥补搜集信息、调查的成本和因投保人违反合同所带来的损失,由于存在着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效应,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出现“ 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失灵现象,优良的低风险客户不断地被排挤到市场之外,无形中使保险公司的风险倍增。如果这种状况得不到改善并且持续发展下去,就可能引起整个保险市场的衰退。

二、保险诚信缺失的经济学分析

诚信状况与长期利益成正比,而与短期利益成反比。在以下的分析中,我们做出如下规定:(1)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尽管行为是在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的,但却在保险人(被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设立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人与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可把他们看作一个整体。为了方便起见,在下文中统称为“人”[2];(2)由于诚信缺失而得到的短期收益统称为“收益”;(3)规定被保险人的收益用Δm来表示;人的收益用Δy来表示;(4)假设一个诚信标准(即一个临界值)m*和y*。当m>m*时,表示被保险人诚信;当y>y*时,表示人诚信;反之亦然。

由于对方诚信与否是影响主体短期收益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们试构造如下公式:

Δm=φ(y - y*)

Δy=λ (m-m*)

式中,φ,λ都为大于零的参数。上述公式可以诠释为:如果人诚信时,被保险人的收益将会增加,反之,当人选择不诚信时,y

图一:

图中,直线y=y*和m=m*将第一象限分为四个区域,在每一个区域中,用箭头表示该区域每一点上被保险人和人收益的联合运动或路径。

例如在区域Ⅰ中,由于人选择诚信,故被保险人收益增加;另一方面,在区域Ⅰ中,被保险人也选择诚信,因而人的收益也增加。这表明,在区域Ⅰ中,保险主体双方的收益都将提高,如区域Ⅰ的箭头方向所示。同理,在区域Ⅱ中,由于人选择不诚信,被保险人的收益减少;然而被保险人选择诚信,人的收益还是增加,如区域Ⅱ的箭头方向所示。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区域Ⅲ,当双方都选择不诚信时,两者的利益都在下降,但是下降幅度很小,因为保险现实活动中的失信成本是很低的[3]。以次类推,图一中各个区域都给出了显示人和被保险人收益的箭头方向。

图二说明了人和被保险人收益是如何向长期调整的。

图二:

图中,根据保险活动的现实,均衡点将停留在第Ⅲ区域。假定一开始人和被保险人都是诚信的,处于区域Ⅰ中A点,这时两者利益都处于上升阶段。但由于短期利益驱使,A点向其右上方运动,随着时间的推移,进入区域Ⅱ,区域Ⅱ为人利益上升,被保险人利益下降。在此状态停留一段时间后,随着被保险人逐渐知道不诚信会使利益增加,点将进入区域Ⅲ,达到区域Ⅲ后点的运动将会停止,不会继续进入区域Ⅳ[4]。原因我们将用“囚徒的困境”模型来分析。

模拟“囚徒困境”,我们构造一个矩阵来分析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

表1

仔细分析一下矩阵图可发现,如果人和保险消费者都采取诚信策略,则总报酬为10,每个参与者都得5;如果人与消费者两者中有一方选择诚信,而另一方选择不诚信,则选择不诚信的一方可得8,选择诚信的一方损失2;如果人和消费者都选择不诚信,则总报酬最小为-2,那么,在图中描述的四种可能组合中,双方博弈的最终结局是什么呢?

占优策略要求,无论其他参与者采取什么策略,某参与者的唯一最优策略就是他的占优策略。分析人的策略选择,可以看到,当消费者选择诚信时,人若选择诚信可得5,若选择不诚信可得8。于是人肯定选择不诚信。当消费者选择不诚信时,人若选择诚信会损失2,若选择不诚信则损失1。于是人肯定选择不诚信。很清楚,不管消费者采取诚信还是不诚信,人都会采取不诚信。不诚信就是人的占优策略。类似的分析对消费者也适用,所以不诚信也是保险消费者的占优策略。

由此可见,在没有外力干扰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人都会选择不诚信,因此均衡点最终将在区域Ⅲ停止。

三、“囚徒困境”的最优策略及对保险诚信建设的启示

保险市场诚信缺失的一个基本原因是:失信成本不高,但短期利益诱惑却很大。在利益的驱动下,道德规范的作用恐怕是有限的。

我们再来看一下表1。人和被保险人之所以都会选择失信于对方,是因为不诚信可能带来的高额回报“8”和对对方失信行为的担心。如果改变一下表1中的收益值和损失值,把高额回报8减少到3,并且如果双方都不诚信的话损失会加大,这样显然会大大减少选择不诚信的可能性。反映到坐标图中:

图三:

当A点处于区域Ⅰ中时,对人来说,进入区域Ⅱ所得的收益将少于现在可得的收益,于是避免了A点进入区域Ⅱ;当点处于区域Ⅲ时,由于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减少很多,这就使得他们迫切改变不诚信的状态;当点位于区域Ⅳ中时,被保险人的利益增加会少于选择诚信时,这将使被保险人选择诚信。因此,多种因素将会使双方都保持在诚信状态。

由上图分析可见,加强诚信建设的重点应是加大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使不诚信的收益小于不诚信的成本,让失信者得不偿失,甚至付出经济上、法律上的沉重代价。由此,针对人对被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我们可以采取一些对策,如: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量与人的报酬给付联系起来,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可以考虑对每一位人设定一个保单出险率的低限和高限(警戒数值),对低于低限的应该奖励,而对高于高限的人则应提高警惕[5];保险人和人签定较长时间的合同;适当延长佣金支付期,减少首期保费中的佣金比例;建立反映人诚信记录的公共数据库;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应考虑增加或提高其他类型的一些进入门槛,如学历要求、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他人的担保等。这样人由于不诚信所导致的成本加大,利益减少,遏制了其只考虑短期利益而欺骗被保险人的恶劣行径。同时,对待被保险人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我们可以采用无赔款优待制度[6],奖励保险消费者的诚信行为;应用信息甄别机制,设定不同的保单:足额保险和高保险费的保单,不足额保险和低保险费的保单,让投保人进行选择,不足额保险仅仅吓走高风险者,高风险者虽然受较低的保险费诱惑,但为了足额投保而选择高的保险费,而低风险者选择足额保险,缴纳相对高的保险费是不划算的,他们会偏向于选择不足额保险[7];健全失信惩罚机制,增加被保险人因不诚信而导致的成本。这样,被保险人选择诚信时的收益会大于选择不诚信时,促使被保险人长期处于诚信状态。

参考文献:

[1]黄薇.从博弈视角看保险信誉机制的建立[J].理论界,2006,4:2-3.

[2]曹乾.罗某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归还案:法院判决错了吗[J].上海保险,2002,4:2-3.

[3]陈秉正,周海珍.从“囚徒困境”看保险诚信建设[J].保险研究,2005,6:2-4.

[4]高鸿业.西方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78-785.

[5]孙立明,孙祁祥.保险人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2003,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