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论文范例6篇

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1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制度必要性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是指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其自己与其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从破产制度起源和发展的进程来看,“破产”一词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时期意大利,是指债权人因为商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砸烂其板凳,表示其丧失经营资格的做法,针对的破产主体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见,最初的破产法的范围仅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才是破产法的最原始形态,法人破产是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立法实践中,自然人破产也是世界诸多国家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产能力。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意大利、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一般破产主义,是指无论对商人还是对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折衷破产主义是一般破产主义特殊形态,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但是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采取该立法主义的国家则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国。总的来说,一般破产主义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现今一般破产主义已成为国际上破产立法的趋势,关于个人破产的问题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且在具体制度构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破产法适用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虽然现行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破产制度,但其第135条规定却无疑在法人破产制中撕开了一道口子,使我们看到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将自然人纳入调整范围。对此,有人认为,自然人破产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因为目前我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还没形成个人破产的市场;其次我国还没有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银行体制建设也不完备,个人破产的监控难以实施;最后个人破产会给一些人逃避责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逐渐发生转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自然人破产是大势所趋。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产水平逐步提高,物质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来,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采取了一系列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消费者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教育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利用信用卡和贷款消费的比例已经越来越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个人资产不断增加。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营利,营利必然会优胜劣汰,不可避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自然人资不抵债、无力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如果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在个人资不抵债时,往往会出现逃废债行为,损害社会信用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尽快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规范自然人破产问题。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强调的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对债务人的财产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债权人要么通过私力救济自己的权利,要么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执行程序来保护债权。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可能出现转移、隐匿资产等逃债行为,或者有选择地偿还债务,或者恶意拖欠。私力救济会导致非法拘禁或绑架人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法律所不容。就算债权人依靠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债务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在先的当事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对于申请在后的当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偿债的机会。此外,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现象长期存在,使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这些都影响着全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私法原则。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社会,破产法的保障本位开始由传统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向倾斜。破产制度除了强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强调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可以根据破产免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当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却不能适用破产,自然人应对自己的债务永远承担无限责任,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直到还清全部债务,这对自然人来讲显然缺乏公正性。如果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给予自然人选择破产的机会,债务人获得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摆脱债务的困扰,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摆脱出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产法已经成为国际上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代表了世界破产法的方向和趋势。随着我国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正变得日益突出,有关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我们仍然排斥自然人破产,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许多冲突,阻碍扩大对外开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外国国际经贸交往和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慎重考察自然人破产现实可行性,必然要结合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缓行。尽管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现实可行性。

首先,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和有利条件。随着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使得自然人财产状况逐渐清晰,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现今,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之中,这对掌握自然人的个人资信状况,规范个人信用行为,构建诚信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笔者认为,虽然自然人信用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但是并非一定要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体系体制完全健全完备之后才讨论自然人破产的可行性。

其次,我国已建立了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自然人破产结果使得破产人信誉受损,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再就业制度以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了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后盾。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会导致自然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允许自然人破产绝不是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不是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只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决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

最后,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国外及其他地区成熟经验可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目前已经形成的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这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我们应当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和理论成果,实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我国经济秩序良好运行。

三、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考虑到与法人主体的差异,尽量减少破产带来弊端,构建更为严谨科学的自然人破产体系。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实现其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实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和存款实名制

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密切联系,自然人破产后容易出现个人财产隐匿和非法转移,这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带来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才能解决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问题。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可以界定破产人的财产范围,从而使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界限严格区别开来,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清晰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财产用于破产分配。同时,鉴于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十分必要。2000年4月l目起我国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通过存款实名制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有利于查清破产人的个人信用状况,并可以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

(二)建立破产许可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是避免债务人背负沉重债务包袱,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前者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许可免责制度是指破产人是否获得免责,应由破产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笔者建议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采取许可免责制度。严格限制个人破产免责条件,只有那些诚实守信、没有从事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予以免责,规定申请免责的程序、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规定非免责债务等内容。

(三)建立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

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将破产视为犯罪,除了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还要对破产人进行严厉的人身惩罚和人格侮辱。在当代,破产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破产人身份地位的约束,人身自由的限制,财产处分权的丧失,仍然具有惩罚的性质。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破产人的人权的限制,是破产人的失权。而破产法体现为对破产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就要在一定条件下回复破产人的权利,即破产人的复权。自然人破产后,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获得新生的机会,其经济能力在一定时间后可得到恢复,人格破产所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就不会无限延续,因此还有必要设立失权和复权制度,平衡人权与失权之间的矛盾,真正做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机会。

四、结语

我国现行破产法相比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许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将自然人排除在了破产范围之外,不能不说这是一大缺憾。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现代真正意义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诚然,立法机构鉴于立法的稳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仅应具有稳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笔者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破产法时,注重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将自然人的破产纳入其适用范围,规范债务清偿秩序,使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能更加和谐有序。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2]耽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3]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7年。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2

1.个人信用是整个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必须以良好的社会信用为基础。信用的发展不仅可以推动经济增长,维护市场秩序,还可以有效预防和遏制犯罪。社会信用环境不好,将极大增加交易成本,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没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不重视对社会信用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就不可能建立起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化的市场经济。

2.个人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和核心

社会信用主要由国家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三部分组成。个人是市场中最基本的交易主体,任何经济活动(包括生产、销售和商品价值的最后实现即消费活动)都离不开个人的参与与控制。个人信用状况整体不佳,企业信用和国家信用就缺乏应有的微观基础与微观环境。过去,我国较多地注意到了企业信用状况的好坏和国家的整体信用形象,而忽视了个人信用的核心基础与地位,没有对个人信用状况予以相应的关注,这是一个严重的不足。

3.在优化个人信用环境过程中,制度建设比道德约束更重要

应该说,道德约束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更清醒地发现,当市场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的时候,道德谴责的力量也显得越来越苍白无力。没有制度约束或者制度约束软化会导致谁讲信用谁吃亏的尴尬局面。因此,我国要优化个人信用环境,就必须建立更为有效、科学的个人信用制度法制化建设。

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整个社会经济健康运行的客观需要

目前,我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意义非常重大。首先,它能有效打破制约消费信贷业务拓展和消费结构优化的最大瓶颈——个人信用短缺问题。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将极大地增加公民守约意识,树立良好的信誉形象,从而优化银行开展消费信贷的信用环境。其次,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对于优化社会信用环境,促进社会信用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提高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的运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制环境与存在的问题

1.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制环境

法制环境是制约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关键因素之一。从总体上来说,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制环境不容乐观。目前,关于个人信用的法律基本上还是空白,仅在《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2款“经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和《贷款通则》第9条“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对“信用贷款”做了模糊的规定,其他的很少论及。

从立法层面上看,目前,我国仅部分省市出台了有关信用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尚缺乏全国性法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法制化的进程。2000年初,上海市在国内首次颁布施行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使上海个人信用和征信业务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征信企业合法经营,保护了个人隐私权。2001年底,深圳市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使银行和其他商业部门可将赖账、行骗者拒于信用大门之外。此后,沈阳市、杭州市也先后出台了地方性相关政策法规。2002年初开始,中国人民银行着手《征信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目前该条理尚未出台。

从执法层面上看,我国工商、公安、税务等多个部门虽然对涉及个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享有一定的执法权,但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持和专门机构的协调与管理,执法力度和专业水平存在许多问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较为严重。

2.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现行有关信用法律、法规存在缺陷

一是现有相关信用法律、法规不完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在规范社会信用环境方面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如对惩罚恶意逃废债务者无相关细则可依。同时,对守信、失信行为的概念界定不准确,处罚条款弹性太大,不能够为约束和惩罚失信行为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导致有法难依。这些法律、法规之间也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和相融性,法律间配套制度不完善,容易出现立法漏洞,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

二是有关个人信用的地方性法规不健全《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均未在将个人信用信息划分为个人隐私信息和可以公开的信息等一些敏感性问题上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对更为关键的个人信息的使用进行规范,无法指导实际业务工作。

(2)我国个人信用立法严重滞后

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涉及各方面的利益,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公开、使用、披露,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国家机密的保护等问题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个人信用征信的法律基础和环境,尚未出台《个人信用管理》等信用法律。如何推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一个怎样的个人信用体系和怎样建立一个个人信用体系,哪些信息可以进入全国征信系统以及征信数据的收集、开放、使用和披露,都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对现有信用中介评估公司等征信企业尚无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其经营行为,也没有促其发展的制度框架。这些信用立法上的问题将严重影响和阻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

(3)失信惩罚机制尚未建立

在信用制度较为健全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在信用档案中留下失信记录者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在美国,消费者只要被ChexSystems登录,即使仅仅是一两张支票迟付,都会被自动记录在案并保存5年,使用该数据库的多数大银行将因此而拒绝为此人开立任何支票账户。我国长期以来仅靠道德来约束信用,没有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在缺乏失信惩戒机制的情况下,信用市场上表现出格雷欣法则,即失信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反而还能从中获利甚至获取暴利,而守信者却因守信而遭受损失,在市场经济中受到排挤,从而出现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现象。

(4)个人信用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行不到位

法律作为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最高维护者,直接规范了社会中每个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应该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但我国当前法律信用严重不足,法律约束软化,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相当突出和普遍。这主要因为,失信行为可以使违法者获得巨大的“违规收益”,成为最大的收益者,长此以往,势必导致法纪废弛,失信行为更加泛滥。比如,地方政府过度干预,执法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对失信者以罚代法,使政府信用和法律信用大打折扣。

三、国外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制现状及借鉴

1.英美法系国家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同时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信用交易法律的国家。

(1)立法方面

美国自1968年颁布《统一销售信贷法》以来,其后的40多年间先后颁布了14部相关法律,如《诚实信贷法》(TruthinLendingAct),要求贷款人明示各项条款,借款人承担对应告知义务,从而防止欺诈及借款决策失误;《平等信贷机会法》(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规定放贷人仅因种族、、肤色、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国籍、享受社会福利等而拒绝向潜在借款人提供贷款,属于违法歧视行为;《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ReportingAct)主要保护消费者免受信息不准确之害;《信用控制法》(CreditControlAct),为了强化法律效力,美联储在法院同意下,可通过永久或临时的禁令和约束性法规处罚违规者。此外,还有《信用卡发行法》(CreditCardIssuranceAct)、《房屋贷款人保护法》(HomeEquityLoanConsumerProtection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RepairOrganization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CreditandChargeCardDisclosureAct)、《电子资金转账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房屋抵押公开法》(HomeMortgageDisclosureAct)。

(2)执法方面

为了规范和管理信用行业发展,美国没有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局,信用管理功能随着市场发展和有关法律的建立被指派或自然分配到各有关部门。美国的信用执法机构分为两类:银行系统执法机构和非银行系统执法机构。银行系统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管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储蓄监督办公室等。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在于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非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征信和追账业的规范上。

美国信用管理的主要执法部门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FTC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指定的执法机构,管辖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而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执法机构是联邦储备委员会。

2.大陆法系国家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专门进行信用交易立法的数量则少得多。一方面通过对民法的修改、补充或解释来规范信用活动;另一方面就相关问题制定一些单行法律。例如,1969年1月德国实施了《消费信贷法》;1961年日本颁布实施了《分期付款销售法》,并于1972年予以修改;韩国1986年12月31日颁布了《批货、零售业振兴法》,其中包含了消费信用的若干规定。在执法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也没有组建专门的执法机构。

从各国立法概况不难看出,国外对信用活动的立法呈现出多层次、多点面的特点。其中,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单行法律的形式,或就信用交易活动的某些方面予以立法,如消费信用、借贷信用等;或就信用权行使中的某些环节性问题立法,如公正信用报告法、诚实贷款法等。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因为对信用活动的立法涉及面过广,统一立法不够灵活且难度较大。然而,这种立法模式也带来了如何协调统一各部法律的规定以避免彼此间发生冲突的问题,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更为注重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对信用的规范。在这种模式下,信用虽然具有了更高级别法律确定的效力,但却难以适应不同领域下信用的不同情况,且笼统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信用法又需要具备很强的技术性,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也极易使信用权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缺点。考虑到我国个人信用法制化道路刚刚起步,我们认为应同时借鉴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综合立法模式。由于对信用缺乏更高级别法律的规定,单行法之间难免发生冲突。因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统一的立法,规定信用的基本概念、内容并确认信用权,而由各单行部门法对各个不同应用领域中信用交易活动予以规范,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法制化的基本思路

1.法律制度层面

2002年1月,《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深圳市由此成为我国第一个为个人信用立法的城市。从我国个人信用的法制化程度来看,我国对个人信用制度的立法工作仍停留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样一个较低的效力层面上,尚未制定出一部全国性的法律。由于缺乏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支持,导致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程度低,信用机构无法获得信用信息。尤其是存在于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被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纠缠在一起,信用专业机构无法获得可以公开开放以及能够通过正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用信息。如何建立与完善信用制度,迫切需要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信用制度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划和调整。

欧、美等发达国家在个人信用方面的立法起步早,基本达到了规范化、规模化的程度。相比之下,我国在个人信用的立法环境与立法技术方面都显得不够成熟。我们认为,可以出台一部专门的信用制度管理基本法,同时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个人信用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协调统一,并改革完善与个人信用有关的配套制度。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法制化的建立和完善可具体表现为三点(见表1)。

第一,制定一部信用制度管理的核心法规,主要内容包括:①对信用的基本概念、基本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做出明确界定;②对信用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发展作出规划;③对个人、企业、信用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做出规定;④对依据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不同经济行为做出明确规定;⑤确立国家信用管理体制框架的法律规范;⑥对违反信用法律原则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使现行法律法规中与个人信用制度相冲突的部分得到协调和统一。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涉及《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改革和完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配套制度。具体表现为: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度,实现全国银行间联网,实现个人资料信息共享;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基本账户制度,推行个人支票、信用卡等新型结算工具,完善个人债权债务管理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另外,还应该建立个人信用担保、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这些配套制度的完善是个人信用法制化

2.执法层面

在执法层面上,为了惩罚失信违法、犯罪行为,提高我国信用执法的专业水平和效率。我们必须完善现行的个人信用制度执法体系。

第一,设立常设信用执法机构。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必须尽快建立专门的执法部门,对信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信用法律的中介机构进行处罚,以确保信用体系的顺畅运行。

第二,加大个人信用方面的执法力度,提高执法者的专业执法水平,落实执法者的个人法律责任。

第三,以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为指导,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使全国在个人信用执法方面协调配合,实现个人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3.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

个人信用立法应围绕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保护个人权益的前提下又必须保证个人信息征集的通畅。因此,将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法定化并限定个人信息的征集范围很有必要。个人信用信息,应限定为能够证明个人信用的信息,如个人收入状况、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信用卡透支情况等。而婚姻状况、、政治立场等则不应该属于征集的范围。美国《平等信贷机会法》也做了类似规定,禁止任何贷款机构基于种族、肤色、宗教、国家来源、性别、婚姻状况或年龄等原因歧视贷款申请人。

(2)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3

关键词: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构想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新破产法中适用范围调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新的破产法扩大了破产法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仍未提及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但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如果自然人也可能通过破产法律程序来消除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双方当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

(二)破产原因不明确且缺乏实际操作性

破产原因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于破产的界限,也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倾向和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稳定。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较旧破产法的规定虽有所改善,但是,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不能清偿”,以及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

(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缺乏制约措施

在我国,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空隙,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存在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方式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能穷尽各种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制约措施等问题。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掺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处理,使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期满后成为有效行为,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四)破产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整个破产程序的过程从破产申请到审理终结,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二者的保护显然还不够。如新((破产法’))中没有说明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合理保护,对债权人极不公平。法律上的这些不合理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其指导思想本不是为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它只是要通过行政干预,将法院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清算结构,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二、我国设立个人破产羽度的理由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体现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

1.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主义的国家,没有区分民法和商法的传统。有学者建议:“鉴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原则上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从事商行为,民商合一主义符合发展潮流,因此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惭以,在破产法中给予商人、非商人同等法律地位,即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符合经济发展需要。

2.体现平等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也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应处于平等的位置上。个人破产制度则不同,它始终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提出对债务主体的破产宣告后,法院即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对于依法申报并经破产程序加以确定的破产债权,无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均可依其债权额等比例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这就保证了“全体债权人得到共同满足”目标的实现,体现了民事生活中的平等原则,足以体现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深刻的法律价值。

3.增进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性

稳定性是法理学上用以形容社会关系状态的术语。诚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影响社会安全的稳定性因素是不一样的。在现代社会中,影响稳定的诸要素与其说是战争、自然灾害,不如说是经济。在基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关系中,绝大多数与经济要素有关,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因而维持经济稳定及经济安全是社会得以存在并发展的前提。事实证明,大量动态中的经济关系实质就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债的关系,这样债权、债务关系必将透过经济关系对社会的稳定性施以影响,因此债的关系的畅顺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现实需要

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是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并列规定;澳大利亚于1966年单独颁布了个人破产法;德国破产法第九编规定为消费者破产程序与其他小型程序;从破产历史看,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很难设想,在一个连个人债权债务责任意识都不具备的社会里,其企业会具有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因此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应当也必须包括个人破产法的内容。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商行为普遍化的必然结果

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结果。到目前为止,由个人商行为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由于城乡居民经营行为所建立的经济实体一般有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等特征。所以个体经济的淘汰率十分高,个体企业的出局前和出局后场面险象环生,赖账、逃债、三角债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的狭隘主义不无关系。因此,我国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经营失败,受到牵连时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多个地区,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隐藏的问题日益增加,消费者贷款后不还款,以及假借贷、故意骗贷的情况不断发生,严重制约了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个人信贷问题解决的一个关键和最后的重要防线。对此,感受最深的银行界的全国人大代表已向全国人大提出了议案,呼吁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加大对金融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是减少金融风险、保障个人信贷业务高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也是鼓励消费者诚实信贷,解除其贷款后顾之忧的重要手段。

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世界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法律要求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融会贯通。在实行破产法的国家,无论是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还是破产折衷主义,都无一例外地将个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如果我国仍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个人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个人具备破产条件时,在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例如,外国个人实体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遇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情况,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其破产,我国法院无法可施。相反,当中国公民在外国境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遇到同样情况时,外国法院能依其国内法宣告其破产,但在当事人回国后,我国法院没有依据承认其境内效力。所以我国应尽快拓宽破产法适用范围,以缩小国际间的差距。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律体系

(一)个人破产实体制度的构建

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所拥有的财产,不受破产程序干预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的那部分财产。自由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的那部分财产。对个人破产人来讲,自由财产制度不仅可以使其免于立即失去全部生活所需而无法生存,还往往为其重新发展保留基本的物质条件。在美国破产法中称破产人的发展为“new-start”,也即“重新开始”,其实质是“把诚实的债务人从沉重的负债重压下解脱出来,并且免除其因不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许可其获得一个全新的开始。”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符合“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精神的,这一点也应当纳入新的破产法中。

2.破产免责制度

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债务人已无法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就是破产免责。免责制度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其目的是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偿还以往的债务,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可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由于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而企业的法人资格是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的,法人资格一旦结束,就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债务。由此可以看出免责制度在有限责任面前完全无法实施,所以在新的破产法中应根据债务人的清偿范围规定一个最后免责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债务人可以减少债务的压力,以重新规划日后的生活,重新发展。

3.债务清偿计划制度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都规定了相似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它是对破产免责制度的补充。该制度的好处在于能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破产人未来的消费水平,也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以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在英国的法院中对个人债务破产制定了财产管理命令程序,即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让其制定一个在将来的工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分期付款的计划,债务人可以根据计划在该限度内进行清偿,剩余债务则不需清偿。但有些国家对申请这一程序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只有出于诚信,债务不超过一定的限度,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才能援引该程序。

4.复权与人格破产制度

复权制度是指允许破产人在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改变其破产人的身份,恢复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宜采取复权制度中的申请复权主义,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尚处于未成熟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为权威、安全。关于解除人格破产的期限,在香港,以前从未破产的人士可于破产5年后解除破产,曾破产多于一次的人士可于破产3年后解除破产。在加拿大,申请清洗记录由3年改为1年。在我国,此期限不宜太短,否则难以达到惩戒破产人的效果。人格破产源于法国破产法,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有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破产表现为其在生活消费、行动自由和社会权利上受到限制。人格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

(二)个人破产制度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1.全面建构个人信用工程

从整治社会信用的角度看,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信用危机现象很大程度上与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一方面,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强化信用观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体系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我们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

2.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

通过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能够划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清楚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人通过非法手段隐匿、转移财产。

通过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同时也可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我国已经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对于实行个人破产来说已经初步完成了制度上的准备工作。

3.营造一个有利破产制度实施的文化心理环境

破产本身是一种文化现象,这种文化需要一定的文化心理氛围与之相容,如果缺少了这个环境就会导致实施中的障碍。从我国破产法律颁布十年来的情况看,我们缺少的正是这种文化心理氛围。破产就是倒闭清算,就是倾家荡产,所以当事人十分惧怕破产。务必要采取各种手段来纠正对破产的错误认识,打击利用破产进行的犯罪活动,给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4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规模持续扩大。流动人口的迅速增多为繁荣经济、丰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流动人口的增加也给社会治安、城市建设、文化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显得特别突出。笔者认为只有从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着手,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的管理难题。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5

关键词: 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法人人格否认 内容提要: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然而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吸收股东投资的同时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点。文中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提出构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有限责任[①]是公司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这种有限责任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分离,减少投资风险,激励出资者投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发展。[②]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所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③] 然而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如同一把双刃剑,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假借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成为一种必要。 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④]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构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有限责任的产生和利弊分析 纵观国外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在企业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漫长的时期。[⑤]在该制度产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员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了重要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使股东对公司责任深重,一旦投资失误,不仅影响其投进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这种担心和忧虑影响了人们将闲散资金投于经营的积极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出现。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关于有限责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⑦]早在15世纪的非贸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员不对公司债务负责的组织形式。 然而这种组织形式没有能够迅速发展和繁荣,随着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责任公司[⑨]的出现,直到18世纪才逐渐繁荣,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责任的产生,弥补了无限责任对投资者责任过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与出资者的人格进行了分离,最终确立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一定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⑩] 从经济学角度,有限责任具有极大的优势。首先,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无论是从企业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 还是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来看 ,企业的产生无疑节约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责任机制下对交易成本的节约是有差异的。在无限责任形式的企业中,交易相对人为确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无限公司股东的资金状况,以此防止交易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企业的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诸如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够产生。而这种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债权人信息大致对称,从而减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责任降低或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的公司中“股东权益被分散在价值相对小的股票 [12],使它能在公司较大的情况下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司组织形式使投资者能进行小股本的投资,通过投资多样化而减少风险和迅速廉价地转移其投资。” 因此,有限责任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风险。风险较小和股份或出资的可转让性,又将风险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责任激励投资。基于交易成本节约和降低投资者风险的优势,许多人乐于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中来,这样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融资渠道的畅通,使资本的运用更加有效。对公司的发展、甚至是整个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种缺陷也就是股东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减少 股东风险的同时加重了债权人风险,从而导致一些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很大的损失。 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国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了维护国民党政府登记的包含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鼓励私人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先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15]对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进行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特别是在1956年到1979年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基本不复存在。 有限责任制度也在这一时期消失了。改革开放后有限责任制度最早体现在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这部法律确定了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此后,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6]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这一条里催生了大批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按照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人也有独立人格的一面,却由于产权模糊,国有企业股东很难承担有限责任。最为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中国企业制度改革无疑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随之显现,而且已经带有一定普遍性。一旦这种现象得不到治理,公司有限责任的魅力会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正在修改,公司人格诞生难度减少 [17]有可能更加剧人格滥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 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 [18];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 [19]滥用 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 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 [20] 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良好保护,是投资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的首选目标。特别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规定上,只允许法人企业破产,而不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致使投资者为避免投资不利造成的后果,千方百计的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当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形下,出资者通过虚构股东来达到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目的。 [21]这样就出现了有些名为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一些家族企业和夫妻公司,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一个典型的夫妻公司 。 从以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之所以滥用公司人格,关键并非公司人格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滥用。这种滥用情形一旦泛滥,必然毁损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越性,甚至危及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缺损。因此,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与防止人格滥用同样不可低估。 三、对公司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中国公司仍缺乏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盲目的大谈特谈法人人格否认往往会造成非议和误解,笔者基于此种情形,在阐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前提下,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维护的守护神。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法理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适用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 & 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 [22] 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 [23],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24]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Lifting 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25]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剥夺。其适用范围仅存在个案当中,而不是整个法律制度。法人人格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如汉密尔顿《公司法》所言,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能够在法律许可法人作为商业主体来免除个人责任的同时,阻止欺诈从而达到公平。 [26]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实现公开、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 公信力。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有限责任被滥用才予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我国防范公司人格滥用的过程应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进思想,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的不确定。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发挥有限责任优势、防范债权人风险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基于这项制度与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重要关系,在运用中需要慎重。 首先,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互关系,同时应注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容易被滥用,但这种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制度,因而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的并非要取消公司人格,而是为了公司的人格魅力发挥得更好。 其次,比较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逃避合同和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转移财产逃避破产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分控制等等 [12]。正如前文所述,这些情形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而且由于中外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又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移植和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应融入本土化的因素。特别是在人格混同、出资缺陷、关联企业等问题上更加注意具体分析。 第一,在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夫妻股东问题。在中国夫妻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分别财产制,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的家庭人格和企业人格混同;而对于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股东,不应该仅仅因为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就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设立企业中必须出示婚姻证书和户口本。 [27] 第二,在出资缺陷问题上,应该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行逐步调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而且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必须实缴出资 (当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采用的是认缴) 。这种高额的出资在企业建立之初是一种不必要甚至一种浪费。因此在现有出资方式中,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情况下,应该采用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填补制度,而不应该采用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之间进行合谋,以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严格的界定,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 ,关联企业。 [28]企业之间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模糊和混同应该个案认定,其认定标准应该界定在是否因为母公司的行为或者控股公司不正当干预行为影响到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如果不分皂白地进行人格否定,势必损害企业之间转投资的进行。 总之,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为保持这种生命力,防止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发生,立法者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引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立法者应该审慎,避免该制度的滥用。 参 考 文 献 [①] 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 [②] 关于有限责任产生的优越性论述非常之多,虽然在语义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如(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58)一文中曾指出,有限责任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减少交易成本;(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四)有效分配风险。 [③]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is the greatest simple discovery of modern times. Even steam and electricity are less important tha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 Comberrra, 1982,p.42.)此文被多部著作和论文引用,如((Janet Dine,company law,[英]珍妮特.丹恩.公司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2.1)。只不过在译文上存在一些差异而已。有时也被翻译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李岸曰 .试论公司的直索责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3):31-36.) [④] 法人人格独立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形式予以肯认,但由于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司企业尚未能够形成独立于出资者的意志,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的情形更加明显。 [⑤]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3;徐晓松.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8;史际春.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6-49. [⑥] “在罗马法中,从共和时期时起,在商业交易中就有很清晰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概念。”(转引自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154.) [⑦]关于有限责任的起源一直存在争议,一说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英国 ,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德国。 (参见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 [⑧] 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与俄国公司进行贸易,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人为英国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 [⑩]蔡立东.法人人格否认论[C].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3.徐晓松也曾经在《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一书中,将“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当然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关键特征之一,参见([美]奥里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381.) 这是科斯对企业的诠释,被视为现代企业理论的主流甚至正统观点。 [12] 在股份公司中为股票,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仅为出资额。 [13] 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五种公司形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企业。 [14] 1951年政府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5] 1954年政务院颁布《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这种公私合营企业实际上是有限公司。 [16] 1988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是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17]法定资本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采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滥设。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日益遭到质疑,而且许多学者主张公司法修改应该引进折衷资本制度,或者授权资本制度,一旦这些建议被采纳,将会减少公司设立的难度。 [18] 公司是资本运作的组织形式,其目的是使这些资本在运作过程中增值,而此种运作,势必引发资本的流动。故即使注册资本真实,经营过程中也很难避免其通过资本运作方式将资本转移出去。注册资本的不实和虚假出资更加重这种风险。 [19] 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参见(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J].政法论坛.2003,(5).43-62.) [20]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国有独资公司确立对公司人格独立构成很大的冲击,这种冲击的负面作用之一就是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但基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笔者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完善》一文中有专门论述,这里暂且不作为论述的重点。 [21] 目前此类经济现象十分普遍,这种经济现象存在的原因在于我国尚未规定单独的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为了既发挥有限责任制度有关资本募集和管理优势,防范股东多元化的负面因素,投资者往往希望通过亲密的家族利益、朋友关系等人合因素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安全。 [22] [日]井上和彦.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M].千仓书房.1984.6.转引自(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M].政法论坛.2003(5).43-62.) [23] 9U.S.(5 Granch)61,3l.ed.38(1809) [24] 也有人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20世纪的美国司法判例。“The traditional statement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ctrine, taken from the leading case of Bartle v.Home Owners cooperative is that: ”(N.Y.1955)参见(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 [25] 如德国。 [26]The law permits the incorporation of a business for the very purpose of escaping personal liability, Generally speaking, the doctrin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s invoked to prevent fraud or to achieve equity.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Hamiltion,R,W.) 公司法(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101. [27] 从实践来看,我国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并没有规定自然人投资者设立公司需要提供户口本和婚姻证明,登记机关人员只能凭借身份证中的住址来推定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发现地址为同一住址,为避免共同财产带来的责任混同,要求出具财产分割协议。否则不予登记为公司。但是随着我国住房条件的改善,一个家庭多所住宅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势必导致即便是一个家庭成员,也可能存有不同的居住地址,从而使一些共同财产的夫妻有可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造成了符合公司法条件的公司最终竟被法律宣告无效或者否认。在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例中,也有对共同财产制度下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设立无效制度来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参见夫妻公司争“公”“私”, 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1109/101881.shtml。但是这种无效的宣告,势必造成既存公司利益的损害,与其如此,不如将自然人设立公司的条件进行法律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提交户口本或婚姻证明的要求。 [27]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外对关联企业滥用法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关于此方面论述详见(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M].政法论坛.2003(5).43-62.) 注释: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 Comberrra, 1982,p.42. 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49-58. 蔡立东.法人人格否认论[C].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3. R.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 1-23. 麦克尔.詹森、威廉.梅克林:企业理论:管理行为、成本与所有权结构[C],所有权、控制与激励——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1-84. [美]理 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C]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16.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1109/101881.shtml 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32-234. 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M].政法论坛.2003(5).43-62.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Hamiltion,R,W.) 公司法(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101. [1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32-234.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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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任重远:《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被指作用有限》, ,2013年5月2日最后访问。

[9]牛文展:《〈监督法〉对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载《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7期。

[10]陈斯喜:《我国立法控制机制的现状与完善》,载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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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周庆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效力辨析》,载《检察日报》20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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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宋伟:《诈骗案引起法律纠纷 “两高”司法解释被疑违法》,2008年8月25日,,2013年5月2日最后访问。

[28]有论者指出,此问题的最终解决不是备案审查机制发挥了作用而是司法机关以新的司法解释取代旧的司法解释。林婷婷:《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29]周玉忠:《关于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违宪审查相关事宜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公民建议书》,,2013年5月2日最后访问。

[34]《上海司法部门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接受“纯感情投资”一般不定为受贿》,载《河南商报》2006年9月5日。

[35][41]郭晓宇:《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应由人大备案审查》,载《法制日报》2008年3月10日。

[36]王亦君:《完善法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载《中国青年报》2005 年12 月22 日。

[37][39]毛磊、彭波:《首次全面集中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基本完成》,载《人民日报》2013年4月24日第11版。

[40]苏建召:《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司法解释前置审查制度》,杭州普法网,http:///hzsf/lw_view.asp?no=22446&page=2,2013年5月2日最后访问。

[42]马永贵:《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43]刘家华:《地方人大能否审查“两院”规范性文件》,载《检察日报》20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