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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给公司担保书范文1
银行贷款信用担保书(一)
致___________分行:
根据你行与______(下称借款人)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______的贷款。现我______(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是在______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改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______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行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银行贷款信用担保书(二)
_______有限公司:
本保证人_________自愿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下称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与贵司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你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向你司保证下列各项:
一、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你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你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
四、本担保书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责任。
五、保证人保证在债务人付清或由保证人代为付清本担保书项下的所有款项前,不向债务人追偿。
六、保证人同意,在接到你司通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时,本担保书继续有效,受让人享有与你司同等的权利,而无需办理任何手续。
七、 本担保书受你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八、 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签字):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附:保证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住所地: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银行贷款信用担保书(三)
小额贷款担保书范本
中国____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支行:
本单位(________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 ________在贵行申请的贷款(贷款金额________万元,贷款期限______个月)提供担保,以本单位在贵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资金作质押,账号________________,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一年,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单位同意贵行从上述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担保中心(公章) 银行(公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银行贷款信用担保书(四)
银行贷款担保书范本
致中国_____银行_____支行:
根据你行与________(下称借款人)在________ 年________ 月 ______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________万元贷款,现我________(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签订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姓名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住址:________ ,任何本人财务重大变化等事件、事项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为贷款合同中的规定的贷款金额即人名币(大写):____________ 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和有关费用。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性的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四、如果担保人未按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担保人在此授权你行从担保人开立在你行的个人账户中扣收,并可加收逾期利息。
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行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
六、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行同意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他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到影响或失效。
七、如果借款人将财产或权益抵押给担保人,在本担保项下的贷款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会行使有关抵押书项下的权利,也不会取代你行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
八、如果借款人破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或更改名称等类似情况出现,并不解除担保人在此贷款担保书下的责任。
九、担保人的继承人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你行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十、你行如将本担保项下的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
十一、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他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担保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担保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银行贷款信用担保书(五)
人贷款担保书范本
______农村信用社:
我叫________,______县________________,月工资收入______元,今受________(以下简称被保证方)的委托,同意作为被保证方向贵社申请人民币贷款________元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人。
我的担保责任、义务如下:
1、我保证被保证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按被保证方与贵局所签订之贷款合同的规定,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2、我保证,如果我收到贵局发出被保证方未按期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或在贵局委托银行收贷款通知书,我将以个人工资收入为担保,在被担保方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贵局汇交所欠的人民币贷款本金和利息。
担保人(签字):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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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给公司担保书范文2
法定代表人:黄开鲜,行长。
委托人:李斌华,该支行科长。
委托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泉,总经理。
委托人:黄大川,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光海鲜酒楼。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郑建华,男,住所地:香港西环上美菲路43号。
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简称防城港人行)与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简称星港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鲜楼(简称星光酒楼)、郑建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1日作出(1996)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26日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元月12日,郑建华以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东港公司)的名义与防城港人行的下属金信服务中心(简称金信中心)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由金信中心借款1000万元给东港公司,月利率9.8‰,期限从元月12日至2月12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金信中心根据东港公司的指令将1000万元转入防城港银丰贸易公司在防城港农行的账户上。1993年元月21日,郑建华又以东港公司名义与金信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东港公司向金信中心借款2800万元,期限2个月,不计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东港公司根据金信中心与中山粤海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金信中心的违约责任。星港酒店在两份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此后又先后开出财产抵押清单四份,星光酒楼在清单上也加盖了公章。郑建华在协议书上表明以其个人资产为该债务担保。元月21日协议签订后,金信中心又划款2800万元到东港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上。东港公司于1993年6月至1994年7月共计还款952万元,其中本金602万元,利息350万元。1994年6月3日,东港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防城港人行申报债权为本金3498万元及利息。1995年9月13日,东港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东港公司仍实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利息。东港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防城港人行于1994年6月6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对东港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用设定的抵押物清偿债务。
另查明:金信中心是防城港人行所属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的非独立核算金融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166号文件的规定,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及金信中心被撤销,其业务及债权债务由防城港人行接收。
还查明:星港酒店是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包给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经营的企业,当时星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发包方委派的朱瑞洪,总经理是承包方香港森发贸易公司委派的郑建华。星光酒楼是防城港海滨企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森发贸易公司共同于1993年3月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合资双方均未出资,只是将星港酒店的部分财产用作合资企业财产进行工商登记。郑建华作为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的代表,同时也是星光酒楼的法定代表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于1993年元月12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与东港公司签订协议书,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定无效,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协议的其他条款及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及其提供的财产抵押清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均已加盖公章,该财产抵押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抵押关系成立。星港酒店主张抵押手续是后补的,是虚假民事行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星光酒楼在星港酒店开出的财产抵押清单上加盖公章,亦应确认抵押关系成立。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借款未还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确认其保证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为东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和保证,因东港公司破产,已不能归还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偿,保证人郑建华用其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应以财产抵押清单上所列抵押财产清偿借款人东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5358384元(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计,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1994年6月3日)。二、郑建华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702元,其他诉讼费21170元,合计232872元。由防城港人行负担42340.4元;被告星港假日酒店负担84680.8元;被告星光酒楼负担42340.4元;被告郑建华负担42340.4元。
防城港人行以一审判决少计金额20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效力的确认,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少计金额200万元。对此,债务人东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欠款为3198万元。故应变更本案债务为3198万元。于1996年4月2日作出(1996)桂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星港酒店、星光酒楼负责清偿东港公司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银行规定计付利息外,逾期部分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罚息,时间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止,此后利息依法另计)。一、二审诉讼费各232872元,合计465744元,由星港酒店负担186297.6元,星光酒楼、郑建华各负担139723.2元。
星港酒店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本身没有从事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业务的职能,不能向社会企业放贷,其设立的金信中心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依照工商及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金信中心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因此,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及协议因金信中心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其抵押担保亦无效。星港酒店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达成和贷款不能收回无过错,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对担保无效无需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星港酒店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予确认。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防城港人行对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的诉讼请求;三、郑建华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尚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时间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承担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共计698616元,由防城人行负担349308元,郑建货负担349308元。
防城港人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有从事短期资金周转拆借的职能,其设立的金信中心经授权具有短期资金拆借的业务范围。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没有准确地把握在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前全国金融秩序混乱时,国家在金融秩序整顿中对金融市场跨同业拆借的政策性规定,而将其简单地统归于“不能向社会企业放贷”,必然得出与金融秩序整顿政策相反的错误的认定。金信中心的跨同业拆借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三年元月,这正是在全国金融秩序混乱时所为,也是同业拆借和金融市场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中遇到的新的问题,在一九九三年下半年全国金融秩序整顿中,国家已对这种跨同业拆借的不合规性有了明确的政策性处理意见。
星港酒店答辩称:1.金信中心没有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是一个非法成立的机构,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2.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担保也无效。郑建华在没有星港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掌管酒店公章的条件,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不是星港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答辩称,两份担保书的落款日期是1993年元月12日和1993年元月21日,上面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鲜酒楼”的公章,当时星光酒楼还未成立,抵押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当时根本不存在,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和抵押财产清单都是虚假的。对无效抵押担保,星港酒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关于同意设立防城港金融市场的批复》,防城港金融市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是防城港人行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金融市场下设三个分别核算的中介金融机构,其中资金拆借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本地和跨地区同业短期资金拆借”。2000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答复本院咨询的复函中明确回复:“金信中心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分行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心的下属事业单位,不必办理工商登记。资金拆借中心、金信中心批准成立时,所在防城港区并未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不存在编制列入编委的问题。金信中心经资金拆借中心授权,可以办理短期资金拆借的短期资金周转业务”。据此,应认定金信中心具备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和短期资金周转业务的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银传(1993)75号文件《关于继续纠正和清收违章拆借的几项政策规定》中也规定:“加强对未收回拆借资金的风险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对那些可能有风险的资金,尤其是直接拆借给非金融机构的资金,要重新核查手续的合法性,没有办理担保抵押的要补办担保抵押”。可见,在清理整顿中,对于直接拆借给非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要重新核查手续的合法性,补办担保抵押,不是一概以无效的原则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当时清理整顿金融秩序的情况作出相应的政策性规定。防城港人行的下属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1993年元月12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与东港公司签订协议书,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无效,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及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郑建华作为合资一方的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的代表、星港酒店的总经理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属职务行为,应认定有效。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字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上面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鲜酒楼”的公章,意在证明当时“星光海鲜酒楼”尚未成立,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是后补的。而原告防城港人行起诉时提供的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上面均只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的公章,且该两份原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星港酒店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与防城港人行举证的原件不一致,丧失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均已加盖公章,该财产抵押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星港酒店辩称,四份抵押清单均为星港酒店为避免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的财产被外地法院扣查于1994年5月30日补办的,大部分财产在93年元月份尚未购置。由于两份担保书都承诺“以本担保书开具后所续进财产一并列入抵押。”后续进财产的清单都经盖章确认,因此,即使在93年元月份尚未购置,直至94年5月30日后续进的财产也应列入抵押财产内。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借款未还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确认其保证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为东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和保证,因东港公司破产,已不能归还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偿,由保证人郑建华用其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防城港人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鲜楼以财产抵押清单上所列财产清偿原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郑建华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原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各232872元,合计465744元(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已预交),由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负担186297.6元,防城港星光海鲜酒楼、郑建华各负担139723.2元。
个人给公司担保书范文3
姓名
性别
学历
年龄
入职时间
入职部门
岗位
担保人简 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通讯地址
邮编
身份证号码
与被担保人关系
担
保
人
签
署
担 保 书
本人担保 同志到 公司工作,特作以下担保:
1、担保该同志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属实,不存在虚假不实之处。
2、担保该同志在公司工作期间遵纪守法,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工作分配。
3、该同志在公司上班期间,如有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公司的规定或法律被公司辞退时或是离职辞职时,本人保证负责督促其将公司所发物品以及欠款归还公司,协助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
4、该同志在智联公司上班期间因个人原因造成公司损失按规定需要进行赔偿的,保证督促其进行赔偿。
5、被担保人如因以上事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担保人签名:
二零零 年 月 日
注:1、担保人必须是有正当职业的常住户口,提供单位工资证明
2、交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个人给公司担保书范文4
1、 钟点工坠楼受伤,家政公司有责吗?
问:我的家政公司承包给一朋友,现发生了钟点工坠楼受伤的事,被裁定为工伤,要我们在60天内提起复议。请问我公司有责吗?那个承包者要负责任吗?
读者光平
答:本案中,你作为家政公司应当承担钟点工因工伤受到的全部损失。在你承担损失后有权向承包者追索损失。
2、这样的担保人要负责任吗?
问:我朋友盗用我的名义帮他自己写了一份担保书,并留下我的电话,且附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在他离开公司了,有些款没结清楚,他原公司人找到我。请问我要不要承担责任。读者李念
答:因为该保证书并非你亲笔所写,故该担保书无效,你不承担任何责任。
3、朋友借我的车把人撞伤了,我该赔偿吗?
问:朋友借我的车把人撞伤了,但他没钱付,人还跑掉了,对方要我赔偿,我该负责任吗?
读者钱明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你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责任。但你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驾驶员即你的朋友追偿。
4、如果父亲把名下房产遗赠给他的情人该怎么办?
问:10年前我父亲有外遇,最近父亲要和母亲分割房产后协议离婚,母亲不从。父亲放言,要把他名下房产遗嘱赠给情人。我想请教:如果我父亲去世以后,我父亲名下房产是不是一定归属他的情人?我有没有可能在法律上争取一定的权利?读者张平轻
答: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若你父亲生前将属于自己所拥有的房产份额遗赠给外人,则你们作为法定继承人是不能享有其遗产的。
5、 能否得到定金的双倍赔偿?
问:我付了一家转让的店铺的定金后,对方不转让了。当时协议上未指明违约责任,我是否能得到赔偿金? 我想得到定金的双倍赔偿,行吗?读者李子强
答:若你们交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则根据《合同法》中的定金法则店铺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6、家养小狗咬伤人要如何赔偿?
问:我家养的一只狗把一个邻居的大腿咬破了点皮, 事后我带他到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现在此人到我家要求赔偿上千元精神损失费,请问在法律上这个精神损失费应该如何赔偿?读者刘明明
答: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7、我可否向父亲要一部分生活补助费?
问:我本人因患肝炎丧失劳动能力。病退工资每月500元,妻子下岗,女儿上高中,生活困难,我父亲每月工资3000元,我可否向父亲要一些生活补助费?读者
答:你是属于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你可以向你父亲主张生活补助费用。
8、逾期交房开发商该赔偿吗?
个人给公司担保书范文5
乙方: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网络服务销售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行为所产生的网络服务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手续费(佣金)。
甲、乙双方就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甲方授权范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甲方从事销售产品、收取费用及售后服务工作。
(二)乙方销售的产品:_________
(三)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的业务区域及产品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条 本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乙方有3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甲乙双方均可提出终止本合同,见习期结束后,甲方未提出延长见习期或者终止本合同的,乙方自动转为正式期。
第三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服务费收入支付乙方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甲方按不同服务内容、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
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第四条 手续费以_________币现金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条 甲方在支付手续费时应扣除各项罚金并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个人费用。
第六条 乙方从事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受非法干预;
(二)要求甲方支付约定的手续费;
(三)获得甲方提供的有关单证和材料。
第七条 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_________业务人员管理规定》及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履行个人人职责;
(三)维护甲方的利益,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
(四)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甲方业务情况和服务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甲方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甲方;
(五)保守甲方和客户的秘密;
(六)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和服务条款开展业务活动,遵守甲方有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财务管理要求;
(七)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甲方对其业务的各项考核;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任何其他网络公司的业务;
第八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签发网络服务合同,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网络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二)有权对乙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甲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手续费;
(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承揽的业务,应承担责任,不得无故拒绝;
(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向甲方缴付金额为_______元的保证金及经甲方确认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终止后返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因下列原因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
(二)不符合条件,或丧失销售顾问资格的;
(三)达不到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销售顾问业务的;
(四)违反甲方有关销售顾问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的。
第十三条 除见习期外,乙方请求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未被支付的佣金或者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及时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钱款、单证、销售顾问证、文件、手续、资料等),不得再以甲方销售顾问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应得佣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支付赔偿金。
(二)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予以罚款或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后抵押金不再退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
(三)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欺诈行为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挪用、侵占服务费或擅自涂改、伪造服务单证的,甲方除有权扣留乙方的佣金和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1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个人给公司担保书范文6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基本规定
(一)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
企业发行债券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地滥发企业债券。一般认为,商业性的经营公司、中介企业、服务行业均不适于发行企业债券。全民、集体大、中型生产性企业才可以成为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具体地说,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是企业具有偿债能力;四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五是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企业,必须是中央或地方欲重点扶植的企业及其重点项目,所筹集资金用于国家支持的产业,而且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即以其资产作为到期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后盾,如系小型企业,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就不符合发行债券的基本条件,如即使已经发行债券,该发行行为也应认定为违法。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限制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这应当说是对企业获取债券资金后如何使用资金的限制性条款,要让企业明白债券款到手后并非可以随便支配、处分,必须按照申请、批准的用途适当使用资金,不准许作风险性投资。这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之弥补,能够保持企业有良好的发展势头,不至于前三年盈利,得到一大笔债券款后反而生产陷于停滞,或者出现亏损等不应有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防止企业作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防止债券款的无谓流失,免得给购券人(或持券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条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后包袱过重,一旦发生生产、经营亏损,则很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和倒闭。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该规定是从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可能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角度为出发点的,从而避免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不切实际地随意制定债券利率,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企业发行债券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发债企业,其将券款投入固定资产后,往往见效益时间较长,收回成本速度较慢,固有必要严格审批手续,防止企业将资金随意投入固定资产,增加持券人的负担。
(三)发行企业债券的审批
根据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是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比如只有人民银行批准,或只有计委批准,或尽管有两个审批单位的审批手续,但该两单位不符合文件规定,即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的部门审批,即应当认定发行企业债券未得到依法审批,该发行企业债券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任
发行企业债券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5%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发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应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根据1993年4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93]24号“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所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购买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规定,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如已挪用于购买企业债券,按规定也必须立即收回。其实,对于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和经销机构来说,他们本身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就是购买债券的企业,如强令从发行企业和代行机构那里收回资金,也未见得公平。似应考虑由购买企业将债券转让给他人,尔后再从他人处将资金收回。
(三)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发行企业债券所筹集资金,在申报发行时其资金用途已经确定,不允许随意改变使用用途,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很清楚。
(四)承销和转让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对此,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也就是说,企业不能滥发债券,不得滥用所筹集资金,也不能委托没有经营发行债券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转让企业债券,无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了规定,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有权处罚的机构及其职权
根据条例之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作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审批发行企业债券的机关,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审批时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可能与发行债券的企业人员勾结在一起,对不该予以批准的作出了批准决定,或者不该批准那么大数额的却也作出批准决定,对这种渎职或失职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及其原因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报告得到批准后,即应在各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包括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发行债券规模和办法,还本付息时间、地点等。尔后由批准发行债券的机构批准的债券经营机构,以发行的方式发行,或以包销的方式进行发行。发行商扣除必要的费用及费,或者包销费用后,将所筹集资金交给发行企业。发行企业在债券到期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往往根据约定,债券即将到期时,发行债券企业应提前数日将债券本息交给发行机构,由发行机构代其兑付持券人的债券本息。也可由发行机构先承担向债券持有人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之后发行机构再向发行企业追索。
(一)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
当前,基本上是由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提起追索诉讼。往往是因发行债券的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应当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资金交给证券经营机构,而导致证券经营机构无法兑付企业债券的本息。当然证券经营机构即使有钱,也不愿意自己垫付这批资金。由于企业债券动辄几千万元,甚至有的还上亿元,如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代垫这笔资金,将很容易宣告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在我国的资金市场中,国库券的利率是比银行利率要高的,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国家财政和银行作为保障,人们自然不会惊慌;而企业债券的到期兑付,靠什么作信用呢?有的根本没有有效担保,有的即使有,也往往要打官司,否则担保人是不会轻易承担责任的,等打完了官司,也要一两年过去了。由于债券利率与银行利率相比,债券利率要比存款利率高出许多,按国务院规定,最高可以高出40%.这样必然会对广大群众产生某种吸引力,导致大量闲散资金流向债券市场。老百姓往往难以从实质要件审查债券是否可靠,而仅从表面上看,既登了报,又由证券经营机构发行,有的甚至还由银行的储蓄网点发行,肯定万无一失,不知不觉就掉进圈套。在购买企业债券时,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一定要了解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担保单位是否有实力,是否真实担保,以避免上当受骗。
(二)企业债券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1993年和1994年的国务院一系列文件分析看,当时国务院大力支持发展债券市场,支持各种方式的集资。从国发[1993]24号和国发[1993]62号文件看,虽然冠以“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等,但从其内容看却不是这样的。
第一,处理不坚决。比如国发[1993]24号文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该规定中提到的“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规定,有什么具体的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又给人们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各地政府均可把自己的集资行为解释为不同情况,可予妥善处理的情况,所以这对规范资金市场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名为制止,实为鼓励。国发[1993]24号文件指出:“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三、六、九个月掌握,所筹集资金只能用于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九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这一规定实际说明企业发行债券受条例限制,而发行三、六、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券却是很灵活的,仅受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制约,而人民银行的规定是否就能制约住企业呢?一般认为,政府管企业,银行通过什么职权管企业?还不是企业想怎么发行融资券就怎么发行?再说,一旦超过九个月,国务院还能给企业圆一个场子,又一下子纳入了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岂不都可以采取这个办法,倒都可以混个名份?这名义上是限制企业乱集资、乱发债券,到最后又给企业发行违法债券找出路,或为其合法化制定依据。这到底是制止乱集资,还是鼓励乱集资?
第三,名为清理和制止,实为依法照章可以集资。国发[1993]62号文件规定,“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例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以上规定,实际是对以前所允许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发行活动的确认和支持,仅是该文件开始时称有偿集资活动一律暂停,但却未讲一律禁止或彻底废止,却也充分肯定可以继续发行依法照章的四种集资活动,而恰恰这四种集资活动缺乏予以配套的细致化、条文化的严格规定。
在近年来暴露出的许多问题,诸如由于对发债审批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过大,国家对债券市场的监管约束不力,以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发行债券,根本不进行正常审批,加之发债企业缺乏诚实信用,根本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等,均是导致债券纠纷的直接原因,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四、几类企业债券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审理企业债券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发债当时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是非,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注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以发行私募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的问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所发行的私募债券是否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审批,是否实际发行了私募债券,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债券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比如,某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于1992年9月,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1992年9月29日,信托公司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从三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手中根本没有什么私募债券,也未经任何一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实际是以私募债券为名,行借贷之实。证券公司没有从事借贷的权利能力,其与房地产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故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将占用证券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归还证券公司。还本金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利息怎么认定,按照1996年3月最高法院的批复之精神,双方非法所得之利息应予以收缴,但按本案实际情况,证券公司的本金属富民基金,牵涉到千家万户,其主观上并非要违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故可不予以追缴,对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应予以认定。从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委托买卖协议规定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不享有任何权益,却到期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此点看,不象是,推定为担保也不合适,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从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协议内容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但却又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3.2‰的费,且只收取100万元作为信托公司收息保证金,又给人一种信托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人的感觉。但不论怎么讲,信托公司在合同中的是证券公司,而非房地产公司。由于本案名为私募债券,实为借贷,出借方为证券公司,借入方是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充其量只是个中间人,其收取的是54.4万元费,并未使用争议的该笔资金,故不应判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虽经金融部门批准,并未实际发行企业债券,如何认定各个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说,不少当事人听说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却对债券为何物并不清楚,尽管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券,却并未按批准的内容、步骤进行,最终酿成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例如,1992年某公司与某金融市场签订三份发行企业债券协议,表面上看,也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应当合法有效。实际上,严格地审查看,应认定该三份协议无效。当时法规、政策很不健全,只有在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的条例中才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尽管本案所签协议发生在该条例之前,不适用该条例条文规定,但以此进行阐述可见为什么三份协议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5个条件,其中第4个条件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某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哪里谈得上盈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某公司从金融市场取得2千万元后,都划到了深圳,用于房地产开发。按照条例和政策,某公司根本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实际也未发行债券。金融市场与某公司以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而金融市场也根本没有进行借贷的经营范围,故该三份发行协议均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某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财政部规定不得为经营合同提供担保,而其在某公司的申请发行书上盖章同意担保,该行为是错误的,如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某信托公司也只是在申请书上盖章提供担保,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争议最大的是某化工集团,如果发行债券的合同有效,判由某化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恰是主合同双方违法导致发行合同无效,某化工集团受到行政干预为之提供担保亦应无效,判由其不承担责任为妥。本案最关键的是担保的事项并未发生,借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企业发行债券到期后拒不还本付息,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审理这类案件,要审查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还要审查担保人出具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尔后才能确定发行债券的企业所拖欠的债券本息如何承担。比如1994年12月,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发行短期融资债券1700万元,年利率13.34%,并委托银行办理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工作。电子公司须在债券到期前5日将应付本息划入该银行指定的帐户。逾期电子公司每日向银行交纳万分之五滞纳金。某电器总厂为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电子公司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时,在债券到期前将债券本息无条件足额划给银行。协议签订后,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如期发行了该企业债券,并在债券到期后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全部债券本息。为追索代垫券款本息,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讼。案审理的关键是银行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发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说,委托发行债券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相比,既有一定共性,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应审查发债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条例所列举的五个条件,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应当着重审查企业发行债券的申请以及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行为是否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只有取得了人民银行的批准,才算作取得了合法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否则,就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本案所涉银行和电子公司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有担保单位予以担保,故该发行行为合法有效,委托发行协议亦应认定有效。在债券到期后,发债企业本应依约将券款本息划给银行,以便向持券人兑付,但发债企业却违约。银行出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已先行向债券持券人垫付了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托银行此时成为新的债券持有人,其可以依其垫付资金所取得的债券表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请求发债企业某电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同时,发债企业与人银行之间有委托发行协议,发债企业应依约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最终判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