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例6篇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1

关键词:矿业权;要素;性质;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1-0246-02

矿业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当时的罗马法将矿产资源归为物的范畴,并且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国家有权将某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只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很少涉及矿业权。直到1996年,在对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时,才出现矿业权的概念。

1 矿业权的权利来源

矿业权作为矿业权人享有的权利,并非凭空产生。矿产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稀缺性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排他的绝对性权利,不仅能够从宏观层面上保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调控资源交易市场,保证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矿产资源在我国只有国家所有这唯一的形式。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资源利用角度,如何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收益等权能更为重要和迫切。国家通过出卖、转让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及受益权等方式,建立矿业权制度,实现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而矿业权正是整个矿产资源制度的核心。矿业权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为合法性基础,但其在资源开发、收益环节表现出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质,因此简单地认为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一项或几项权能,不仅不能达到合理利用资源的目的,反而会因权利性质不明而造成资源交易市场的无序和混乱。

2 矿业权的构成要素

权利的基本要素一般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权利救济等方面。例如,债权是一种非排他性的对人权,包括债权人、债(请求权)等要素;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对世权,包括物权人、物、支配权等要素。

矿业权作为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在特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业活动并获取一定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含以下要素:

2.1 权利主体

矿业权的主体为享有矿业权的中国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此外,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规定,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也可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2 权利内容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

2.3 权利客体

矿业权的客体即是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探矿权的客体自然是该许可区域内的地下构成物,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含有矿产资源的可能,也不含有矿产资源而只是土壤的可能。而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许可区域范围内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2.4 权利效力

任何权利都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和区域范围内行使,否则将失去效力。矿业权也不例外,而且由于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重要性,矿业权具有更为严格的时效性和区域性。矿业权人必须要经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才能成为合法的矿业权人,并且要在许可的时间和空间内从事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

2.5 权利救济

矿业权是一种法律特别授权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即同一时间内、同一矿区不可能产生两个或更多个矿业权。当合法矿业权人的矿业权遭到侵害时,矿业权人有权请求法律救济,相关的权利救济方式与物权救济方式相同,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3 矿业权的权利性质

物权根据权能的限制程度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是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全部权能的所有权,他物权则是包括一到数项权能的物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矿业权不是对物行使所有权,但由于在行使矿业权的过程中,存在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因此矿业权亦不可能是类似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他物权。只有矿业权人明确拥有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才能实现根据市场的变化有效地运用资源。

矿业权的依法取得就意味着矿业权人依法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实际支配和控制了矿产资源,即矿业权具有矿产资源的占有权能的性质,同时随着矿藏的开发,特定矿产资源将会消失,进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就失去了权利所依附的财产。矿业权会使国家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能,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

如果一定要界定矿业权的权利性质,唯一可以勉强套用的是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的“二元所有权理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建立国有矿业企业的形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也可以转让对矿藏的勘探、开采等权利,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家许可其他主体开发利用矿藏,则国家作为“元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利。

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同时,要承担相关的义务与责任。其中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矿业权人实际作为国家的受托人,代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负有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等义务,并接受国家相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矿业权人作为“次所有权人”,享有的相关处分、收益等权利是基于国家的受托而产生,矿业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这一受益人的利益。

4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基于矿产资源对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矿业权的取得和运行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并受到相应的管制。因此,矿业权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私权。对矿业权进行调整,必须明确其法律属性,才能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4.1 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一般表现为国家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一旦行政许可获得批准后,就成了“特殊民事主体”,与矿业权人之间便形成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国家有权收取费用,有义务允许矿业权人进行探、采矿产资源活动以获取利益;矿业权人有义务交纳相关费用,有权利进行矿业活动等。因此,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4.2 矿业权是一种依行政许可产生的物权

物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从主体上看,物权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二,从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其三,从权利的设立与变更上看,物权的设立与变更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其四,从权利的效力上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

根据物权的性质对矿业权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其物权的法律属性。首先,矿业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即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其次,矿业权具有优先效力。这表现在许多方面,一是作为物权的矿业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二是矿业权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特矿区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即在矿业权存在的期限内,矿业权限制矿产资源所有权;三是矿业权人优先取得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矿业权等。又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管理,任何人要想原始取得矿业权必须依法经行政许可才行。现在基本上都是按照相关行政规定,通过挂牌、拍卖、审批等的方式来选择矿业权人。因此,矿业权是一种依行政许可产生的物权。

4.3 矿业权是一种自物权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2

关键词:内蒙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富集,是我们国家战略级的矿产资源大省,储存量十分丰富,在已经探明的120多种矿藏资源中,其中有40多种矿储量居我国前10位,20多种居前三,7种矿产资源储量居我国首位。全区明确的矿产开采约2000多处,中大型开采处占据了大多数。随着我区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支撑经济的作用日益增强,资源开发企业规模和数量逐年扩大,其环境承载力已经不堪负荷。环境与经济如何能够协调可持续的健康发展、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如何能够安全平衡俨然成为内蒙古所面临的一大严峻问题。因此,建立健全适合我区的生态补偿机制,依靠制度解决我区矿产资源开采中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及社会经济问题,保护生态环境与合理开采利用不可再生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一、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发展现状

生态补偿机制在国外尤其是欧洲和北美地区开展很早,近年来,生态补偿机制在我国也已经从原先的理论开始了实践并趋于不断向前发展,内蒙古自治区由于矿产资源开发趋于全国领先,其在生态补偿领域开展了很多窥探与尝试,针对本区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草原植被破坏、地表地面沦陷、沙地化严重等生态环境问题,尤其是严重危害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及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积极编治应对方案,缓解相关矛盾。

1.关于生态补偿的主体

从公共物品理论出发,受益范围可以从国家层面与地方层面来分解,其生态补偿主体从这个角度来讲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中央政府对于公共物品的资源支配受益权,地方各级政府对历史遗留矿产资源生态问题的补偿,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当地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及治理的补偿。当然,生态补偿的承载主体可能还会牵涉到部门利益的各方,比如会涉及具体的农业相关部门、国土资源相关机构、环保机关等多个职能部门,这些职能部门既是生态补偿政策的参与者及制定人,同时会作为生态补偿的直接间接管理者,还是生态补偿金的筹集及使用者,目前,我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体也大致从属于此。

2.关于生态补偿的标准

在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意见》文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煤炭企业做出了具体要求,要求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对当地居民所造成的物质经济和潜在发展机会等损失方面,要进行适度的金钱与物资等补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区资源开采质量和环境因素确定,每吨矿产要计取1.5元-2.5元不等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收取主要用于对矿产资源开发区的居民所造成的利益损失补偿及对于环境破坏进行整治治理的综合费用补偿。例如,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达拉特旗、伊金霍洛旗等地制定了《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办法》等方针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草原植被破坏、土地坍塌裂缝、地表建筑等损坏的补偿,同时还包括在开发中有可能会带来的生态移民。

3.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作为高效能的矿产资源开发大省,其面临的生态环境破坏与经济效益问题矛盾凸显严重,政府为了解决相关矛盾,协调各方利益,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中央政府出台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及相关条例中,在中央政府对我区政府下达的指导意见下,从2000年以后,内蒙古自治区先后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自治区实情,编制了关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矿产资源规划、整治治理等文件文要,许多盟市,也开始制定较为适合本地区的计划纲要及规划文件。

二、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开展生态补偿机制实践的过程中,内蒙古探索并总结出来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方针以及技巧方法,从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各方矛盾诉求及凸显出来的问题,但是,实践结果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都制约并影响着我区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平衡协调可持续。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职责界定模糊

由于资源具备公共产品的属性,其非排它性与非竞争性从受益范围来看已经俨然成为全国性质的公共产品。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所涉及到的具体职能部门之间很大程度上作为生态补偿的承载主体存在职责实施不清、责任分担不明确。中央政府应该更多是体现出统筹兼顾,总揽大局,而地方政府则是表现出政策指导与实施,二者之间的关系其实应当是是“掌舵”与“划桨”的协调关系,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由于生态补偿机制的不完善,补偿主体的责任不明确,补偿管理体制的错综复杂,使得多级政府与众部门机构之间主导的生态补偿机制,无法拧成生态补偿的综合凝聚力。政府的管辖范围与管理权限以行政区域为标准,指的是在本级政府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权内开展资源的开发与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工作的实施,使得各部门的管理工作侧重点不一,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不容易发挥出最大化效益,从而导致资源开发过度,而环境保护与治理滞后,只重视开发规模与数量,偏重经济效益而忽略生态效益,资源浪费严重,综合利用率低下。

2.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标准尚未形成体系

我们国家自从开展生态补偿机制以来,生态补偿标准就一直是一个争论的问题。这涉及到利益的既得者、筹集者、补偿主体三者的制衡。内蒙古作为最大的资源战略基地之一,补偿标准普遍存在不均衡和偏差等问题,尚未形成系统的体制。比如,自治区政府所设定的资源保证金制度还没有统一的标准,矿产资源开发的补偿标准还应当与实际衡量指标相符,按照面积核算或者是依据产量核算,核算方式应当统一科学。目前,我区矿产资源征收标准普遍偏低,大大低于国际上发达国家标准,导致资源本身的经济价值未能真正得以体现,所征收的费用远远滞后于经济效益与环境治理的综合成本。另外,依据我省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还需要考虑到资源开发企业的效益与污染物排放、环境的勘察、数据的统计以及税费比率计算等具体指标,同时还要考虑到不同地区补偿主体及补偿对象的具体情况,这些因素都直接或间接的制约着统一补偿标准体系的形成,未形成强有力的制度支撑。通常来讲,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性的补偿方式;另一种是非物质性的补偿,更多的偏重于前者。目前,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标准基本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在整个地区不同的矿产资源开发区中,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不均、人口居住生产情况不一等现实情况下,未能有针对性、有计划性、有目的性、适时地去建立与调整不同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的补偿标准,使得补偿标准过于单一化,补偿方法存在不科学,缺乏严谨性与合理性。

3.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很多,无论是从国家层面还是政府层面,探究其中,更多的是偏重于宏观的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法规,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一定的随意性。内蒙古自治区自2003年以来就先后出台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但是却一直未能制定并实施出具体的指导性法律法规,比如涉及到细节的补偿标准、相关的评价指标、实施过程中的细则、相应的技术性方法、费用征收、使用、监督的体系标准、职能部门间行为主体的行为准则,这些都容易造成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与补偿机制之间的执行依据缺失,无据不依、多据乱依甚至是有据不依等情况发生。并且,立法相对滞后,混乱了执法秩序,造成环境管理上的困难与不治。

三、完善内蒙古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构想与思路

1.分步骤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立法

构建与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问题包括许多层面和众多领域,总体说来,我区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较为薄弱,对各利益既得者相关者权利义务责任的厘清、对生态补偿的具体内容、核算标准及方式方法的界定含糊。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涉及到生态补偿资金再分配和政府财政再分配的问题,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作为支撑,开展生态补偿工作无异于难上加难。目前,我们国家出台了《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矿山环境保护条例》等等,但是缺乏一整套行之有效、严密可行的实施细则,依据北美、欧洲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法规的建设。针对内蒙古自治区的十分薄弱的生态环境及社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实情,有计划、分步骤地建立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条例和地方法规,并对内蒙古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清晰界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责任、职权、职能、范围、实施原则、重要措施、补偿标准、法律责任等作出细致的规定。还可以针对内蒙古地区具有代表性特殊的地区,例如根据鄂尔多斯、锡林郭勒、赤峰等地区的地域特征和生态环境特点,可以分细则对内蒙古的各个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政策上的特别规定,做到有区别、分层次的建立健全法律规则。

2.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的建设

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性的补偿方式;另一种是非物质性的补偿,更多的偏重于前者,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一的物质补偿方式未必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机制的表现力,完善市场化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减少政府对资源价格形成的行政干预。进一步建立科学的矿产资源的成本核算体系,使资源价格能反映出资源的成本和环境的成本。可以参照欧盟普遍使用的“机会成本法”,依照环境保护过程中所导致的收益和损耗制定补偿标准,再根据我区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和现实因素等条件制定出补偿区域等级、分级核算补偿标准。通过科学的预测与评估技巧,适时地动态调节补偿标准,使之形成科学而严密的体系。

3.明确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体的职能与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是一项复杂的过程,会涉及到土壤、地质、大气、植被、森林、水质、人群等方方面面的内容,所以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不是一触而蹴的工程。从现代管理层面来分析,它与现代社会中许多职能部门业务息息相关,包括环境保护机关、国土资源部门、规划局、林业部门、水利机构、农业机关等等国家单位,同时,还会与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关联系,部门机构之间业务职能交叉,关系错综复杂。从政府层面来讲,中央政府延续到地方级政府,政府之间表现出很强的层级性。明确各级政府间的职能与权限,做好掌舵与划桨的关系,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间步骤协调统一。各个部门之间职能、权力、责任明确,实行领导负责制,明确协调与落实部门交叉业务隶属关系,避免业务推诿、责任纠缠不清的状况出现。作为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各级主管部门需要分工明确,可以把矿产资源管理权力、土地使用管理权、环境保护与治理权、执法监督管理权与矿产资源开发恢复整治、生态补偿与修复、生态移民的搬迁安置与基层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在职能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积极促进各部门之间的行政协调,保证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这一补偿主体而言,需要给予更多的政策性指导意见,相关技术部门还需要配合指导其采取科学的方式方法,监督部门需要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总之,内蒙古自治区的地质地理条件总体恶劣,自然环境及经济条件与其它地区有着明显差异,东部、中部、西部地区资源禀赋各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不同,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必须考虑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此外,还需要与时俱进,加强对管理水平的评估检验,不断锻造与增强组织管理能力,多管齐下,促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执行实施铿锵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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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十”报告将生态文明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明确提出要“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福建省是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且矿产资源较为丰富,一方面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能够促进福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文明带来了负面影响。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一定的生态补偿费用,以此促进开发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所造成负面影响的消除、治理和恢复。目前,学界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还包括对开发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狭义的生态补偿仅指对生态破坏的补偿。文章从狭义的角度研究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现状

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主要有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

1.1国家层面

1.1.1宪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1.1.2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都有涉及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第5条和第32条的规定。1.1.3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有相关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对矿产环境的保护治理制定方案提出了要求,对土地复垦的验收、监管也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以上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有相关的规定,但大都不够详细、具体。比如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资金来源、补偿依据的标准以及具体如何实施等环节缺乏权威的依据。

1.2地方层面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给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尤其是《福建省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总共分为六章,对保证金的定义、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原则、保证金的缴存与返还、矿产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该办法对规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管理和返还,今后采矿人开采矿产必须边开采边恢复,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矿山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

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过窄

闽国土资综【2012】127号文—《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从该办法第四条款可以推定这里指的引发环境问题和破坏环境指的是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生态环境问题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主要是矿产资源的开采者和经营者,按照该原则规定开采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起生态破坏和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而在现实中,企业开采或者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往往冒着一定的风险,开采或者经营还不知道能否获利的情况下就需要有大量资金的投入,还需要交纳保证金,倘若开采结果理想,那么他们有足够的费用可以支持企业的进一步运作,倘若开采结果不理想,他们冒着很大的风险,最终还要承担起开采所带来破坏的恢复的责任,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困境。相对其他矿产资源开发的受益者,对企业这个准受益人身份略显不公平。因此,应该把其他的受益者也列入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按照所受益的比例承担一定的生态补偿责任。

2.2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有限

通过对《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解读和对第三条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调研,当前我省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资金主要来自采矿权人所缴纳的保证金。该办法第二章对保证金的缴存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以附件2《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经缴存数额计算说明》规定了保证金缴存依据单位矿区面积和矿山开采方式的影响系数决定保证金的数额。尽管有保证金的缴存规定,作为破坏的补偿、恢复,但是现实中依据所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企业能够缴纳得起,或者及时缴纳得起,最终企业能够依据该笔保证金就能够真正承担生态破坏、恢复治理的责任,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困难。

2.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章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采矿权人实行“边开采,边恢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等条款大都是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字眼,主管部门主要是各地的国土资源局,但是国土资源局下设又有很多部门,具体该由哪个部门来落实监管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导致要嘛几个部门同时管,要嘛没人管的局面,最终导致管理混乱。

3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

3.1.1矿产资源开发体现利民、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矿产资源开发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同时矿产资源的开发也带来了一系列影响,如生态衰退、环境污染,这对人民、特别是矿产资源开发地的人民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需要权衡利弊,做到既能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能保护人民的利益。矿产资源开发主管部门对矿产的开发申请要经过科学的监测,在开发前进行科学评估,权衡利弊后,同意申请的,对矿产资源开发采用有偿取得的原则。3.1.2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破坏需要进行恢复、治理,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减少对生态的破坏。具体有谁来恢复、治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待。以立法为准线,对于立法前历史遗留下的问题,我们称为“旧账”;对于立法后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问题,我们称为“新账”,对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旧账由政府负责治理,通过政府公共支付解决;新账由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负责100%治理和恢复。3.1.3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目前针对福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主要就是实行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在《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中对保证的缴纳、提交标准有相应的规定,但需要再进一步规范,严格落实补偿的标准,做到所有对所有的征收对象标准一致;在补偿的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利益权衡,做到补偿公正合理;对于补偿的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3.1.4“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要切实落实企业在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中的责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

3.2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和资金来源

3.2.1明确主体我国《环境法》确定“利用者补偿”原则,《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确定“谁引发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补偿原则,对于“利用者”、“谁引发”及“谁破坏”主要是矿山开发企业,所以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法规里明确规定,正在开采的或者即将开采的生态补偿由开采的企业承担生态治理和恢复的责任。3.2.2提高标准和拓宽资金来源目前,福建省的生态补偿标准主要依据《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附件2的规定,该文件中主要根据采矿学科证登记的矿区面积、单位面积确定保存保证金的标准。具体在实际中仅仅依靠采矿企业所缴的保证金是很有限的,特别是现如今经济发展出现不景气现象,部分矿业老板面临着资金的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缴存,或者即使缴存了最终也无法承担起治理、恢复责任。给现实生态治理恢复带来了困境。福建省委书记尤权曾经说过,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共识,靠政府花钱解决不了生态效益的问题,发动企业一起参与。他建议以我省森林覆盖率60%为标准,低于标准的地区向高于标准的地区进行补偿。福建省是较早开展上下游生态补偿试点的省份,但未形成标准,只是象征性的额度,调动不了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因此可考虑书记建议以此为标准,同时也拓宽了生态补偿的资金的来源。

3.3完善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实施

3.3.1福建省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费的实施对于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全省应当制定统一的范围标准,不仅如此在落实收缴任务时也必须统一力度,不能有些地区、有些人多收,有些人少收。3.3.2现有矿区和新矿区生态修复保证金实施针对当前《矿产资源法》为涉及生态补偿,有涉及的生态补偿形式也只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对污染和生成破坏的补偿,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以及统一的政策引导,应从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上确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落实福建的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3.3.3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生态修复基金的实施与“新旧账分别对待原则”保持一致,对于老矿区与废旧矿区由国家承担治理责任,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由政府成立专门的矿山复垦公司,由中央支付75%,地方支付25%的恢复治理费用无偿投入使用。至于费用的来源,首先国家应当把该项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其次可以建立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基金主要通过地方环境或国土部门征收的资源税、接受的捐赠、捐款途径完成。3.3.4建立矿区生态修复的激励制度福建省是重要的生态示范省,做好生态修复尤为重要。省相关主管部门一方面应该鼓励有能力的矿山企业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积极承接面临困难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并出台相应的政策给予支持,如在以后的公开招标中,对于做得好的矿山企业给予减收恢复治理保证金或者给予荣誉称号、奖励等。另一方面鼓励社区干部及公众积极参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恢复治理活动中来,鼓励他们边学边做,敢于同违法、犯罪的矿山开发行为做斗争,给予实物或者经济的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实施。对于做得比较好的给予福利政策,也可以给予家人安排工作或者其他事情优先考虑考虑的待遇。

3.4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监管制度

3.4.1明确生态补偿具体监督机构现行《环保法》和《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环境保护的机构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都有权对环境行使监督职能,这样容易造成实际中无人管或者管得部门太多,所以要在相应法律制度里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监督职能。3.4.2确立生态补偿费用监管制度目前,福建省生态补偿费用实行财政代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议相关立法确立生态费用监管制度,在费用收起、存储、发放的各个环节里应当允许相关的公众有参与到各个环节中,保证公正、公开、公平的基本原则。公开信息以便其他公众的查询、有足够的知情权;设立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途径,同时保障相关人的安全。3.4.3地方各级政府严格落实巡察制度2016年3月福建省确定23名部级矿产督察员负责重点督察对我省125个矿山进行巡察,显示出福建省对巡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各级督察员应当分工巡察,把各个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账进一步细化,真正落实督察职责。对于巡察中发现违法行为,除了相关部分责令限期改正的不改,国土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外,应当强制其停止开发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3.5完善福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社会监督制度当前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执法管理部门受制于地方,有时难于作为,建议改革生态执法体制,同时设立公众网络平台,可以学习德国的做法,专门设立环境保护专线电话,由专门的部门接受投诉,由专业队伍负责及处理投诉的问题。当然也需要广泛宣传,组织公众学习,提高环保意识,正确有效的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必要时设立听证程序,让公众平等的参与各项环保环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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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翁根其其格.浅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机制的完善[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5,10:122-123.

[4]姜明.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J].阴山学刊,2014,2:24-27.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矿业权;法律适用;矿业权登记;矿业权登记簿

1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1.1 矿业权的概念

矿业权在我国一般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即探矿、采矿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法律上只明确规定了采矿权、探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产品的权利。矿业权虽然矿业权有着更广泛的意义,应包括矿产资源的经营权,但本文实际上是指矿产权。反映的是矿产资源之探采者与矿产资源所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矿产资源所有者自行探采时也就不存在矿业权,所有权人自己在其物上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都只是所有权的权利范围。而一旦所有权之外在矿产资源所有者拥有的矿产资源上进行探采活动时就需要有矿业权这种新型权利产生。

1.2 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物权是指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按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四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民法通则》将矿业权中的采矿权确定为财产权利。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放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加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但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将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或视为用益物权进行规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上进行开发利用,以获取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这也符合用益物权的一些显著特征。用益物权的功能就在于它是《物权法》中的基本权利,是充分利用资源、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法律手段,能提高不动产的利用效益。矿业权的设定是为了解决矿产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提高物的利用功效。

2 矿业权登记的性质

2.1 矿业权登记的物权效力

物权的对事效力要求其具有可识别性,即物权以及物权的变动不应当仅仅为当事人双方所知悉,而且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为公众知悉。为了实现可识别性,物权及其变动均应履行法定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其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这一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是物权成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都对探矿及采矿行为的登记进行了规定,说明探矿权和采矿权属于物权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的情形,因此矿业权应该进行登记,并遵循《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矿业权的物权效力应该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除此之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要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经登记便对外产生公信效力,登记者便被推定为该矿权的合法权利人。矿业权登记对于在矿业主管机关、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利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界定和确认产权,避免矿业权利秩序混乱,对稳定矿业勘探开采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2 矿业权登记的行政效力

从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及采矿权登记、发证的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登记不同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矿业权登记的目的不仅为物权效力的体现,更体现国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管理。它不仅在私法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承担着重要的公法职能。矿业主管机关要受理、审查有关矿业权的各种申请作出是否授予矿业权等的决定,还要为保护矿业权,对侵害矿业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另外,矿业权人或者其申请人等有关人员有义务缴纳相应的费用、权利金和各种税收,并承担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等方面的义务,而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就是主管机关的职责。登记簿记载的就是主管机关实施矿业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从这一角度出发,矿业权登记也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依申请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矿业权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3 矿业权登记的法律适用

3.1 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2007年公布的《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系统地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过错赔偿等内容。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登记机关将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同时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物权证书。

1996年《矿产资源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做了一些重要修改和完善,构建起了新的矿业权法律体系。在第二章中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勘察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开采矿产资源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察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第三十条规定对探矿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登记管理机关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第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登记管理机关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可见,矿业权作为一种具有诸多用益物权属性的特别法上的物权,同样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矿政部门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收取矿业权申请人按合同缴纳的有关费用后,应当将该申请人取得的矿业权的内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上,同时向权利人颁发矿业权证书。

3.2 矿业权登记法律适用

在矿业权登记法律适用方面《物权法》是一般法,它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基本准则,明确了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而《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则是专门就矿业权登记及管理进行规定的法律,属于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判定,在矿业登记方面应优先适用相关的矿产资源类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里未作规定的则可适用《物权法》相关的规定。这样就可解决矿业权登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4 矿业权登记簿与矿业权证的关系

4.1 矿业权登记库信息与矿业权证的关系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探矿权的取得和采矿权的取得首先要申请,得到许可后办理登记,然后取得许可证。在这一过程中有两个矿业权的信息:一个是矿业权登记库,另一个是矿业权证,前者是矿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后者是矿业权人权利的证明。库和证应该一致,但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库证不一致。这就会影响矿业市场管理和交易安全。

4.2 矿业权登记库信息与矿业权证权利冲突如何适用

(1)《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这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与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在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2)《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及采矿权登记、发证的规定,说明矿业权取得矿业权的必须申请、审批(采矿权)、登记、发证几个程序,也应该符合物权法登记簿与权属证之间关系的规定,当库证不符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库信息确有错误外,应以登记库内容为依据。

4.3 矿业权登记错误的法律适用

矿业权登记错误一般遵循以登记库信息为准的原则,但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适用法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库证信息不符发生冲突时,应以登记库登记信息为依据,除非有实际证据证明信息库登记确有错误的,则准予更正。再依照规定应重新进行公告。

根据《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若矿业权本身实际存在,但登记库信息不全或不正确的,属于矿业权人的主观原因未能填报具体信息或出现变更事由后没有及时申报,那应视探矿权、采矿权种类之不同分别处理,登记管理部门责令矿业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证照;如果属于登记机关管理人员的原因导致漏填或误填的,应及时通知矿业权人按实际情况提交补正申请,并予以更正及公告。同时对许可证登记错误也应按以上原因分别进行法律适用。

4.4 矿业权登记错误的救济及过错赔偿

我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矿业权登记错误的救济及过错赔偿也同样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矿业权登记制度是矿业管理的基础,明确矿业权登记的法律适用,才能正确处理矿业权登记过程中的权利冲突,更好地为我国矿业市场和矿业经济发展服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5

分析影响矿业项目投资成功的主要因素,提出投资资源项目成功的几大要素,并指出投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些问题,可供相关企业在矿业投资工作中借鉴。

关键词:

矿产资源;项目;投资;管理

引言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保持了连续多年的快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呈现了旺盛的态势,因而掀起了一场矿业投资的热潮,各行各业众多企业纷纷投资矿产资源项目。在过去的几年里,南钢相继投资了金安矿业、东方钙业、金黄庄煤矿和松河煤业等矿业企业。在这一轮矿产资源项目投资中,有的企业抓住时机、顺势而为,取得了良好的投资收益,也有企业因资源、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陷入了被动局面,矿产资源项目的投资与管理已成为对外投资企业的重要课题。

1影响矿业项目投资成功的因素分析

为了更加直观地对矿业项目分析,在资源可靠的前提下将项目分成投前和投后两个阶段。投前工作包括项目信息收集、项目指标测算、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投后工作包括项目建设、项目运营、项目完善过程,在投资过程中忽视哪一个阶段的工作都有可能导致项目失败或处于被动。下面从人员、资源、时间、方法、环境角度进行分析,找出影响投资成功的主要因素,以便改善矿产项目投资的效果。

2投资矿业项目成功的几大要素

2.1矿山具有充足的资源量和良好的矿石质量

矿产资源是企业开展矿业项目投资工作的对象和基础,资源量大小、矿石品位高低是决定矿业权价款和矿山建设规模的主要指标,对矿山的运行成本也有重要影响,它们是企业进行矿业项目投资工作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矿区资源量越大、矿石品位越高,其矿业权价款越高。从矿山生产经营的角度来看,矿山建设规模与矿产资源量、矿石品位应当匹配,随着资源量的增加,矿山的建设规模与生产能力相应增加,随着矿石品位的提高,矿山得到的最终产品数量相应增多,反之亦然。南钢于2003年底投资的金安矿业累计查明铁矿石资源量超过9300万吨、平均品位29.62%,资源量较大但矿石品位较低,如采用年产100万吨的生产能力,则矿山服务年限可达90年,当年生产能力为300万吨时,矿山尚可服务30年,很显然在上述两种生产能力情况下矿山经营效果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制定投资方案前应结合自身实际综合考虑,尽可能多一些方案进行比较。

2.2矿山具有良好的开采技术条件和矿石加工性能

开采技术条件是矿山选择开拓方式、采矿方法的重要依据,它主要包括矿体赋存条件(埋藏深度、走向长度、厚度、倾角等)、工程技术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环境影响条件等。比如:当矿体埋藏较浅或地表有露头时可采用露天开采方式,当矿体埋藏较深时可采用竖井、斜井或斜坡道开拓方式,当矿体埋藏在山上时可采用平硐开拓的方式,在矿体上方无重要设施、允许崩落时可选用崩落法,如地表有河流、铁路、村庄等需要保护则应在采矿过程中预留保安矿柱,矿体厚度、倾角不同可采用的采矿方法也相差较大等等。以上这些差异对矿山建设投资、采矿成本有重要影响。矿石的加工性能主要包括可选性、嵌布粒度、单体解离度等,它们是矿山选择工艺流程的主要依据,对选矿技术经济指标有重要影响。下面以铁矿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矿石品位相同的磁铁矿、赤铁矿、菱铁矿、黄铁矿可选性相差较大,磁铁矿的磁性率高采用单一弱磁选方法即可获得高品质的铁精矿,赤铁矿的磁性率低需要采取提铁降硅的措施方能获得合格的铁精矿,而菱铁矿则需要采用焙烧和磁选的方法,黄铁矿虽然可选性较好但使用在烧结、冶炼中尚需进行脱硫和再选工作。磨矿的过程是将矿石粒度由大变小,使得各种有用矿物与连生在一起的其他矿物在粒度变小的过程中分离,因此,铁矿石嵌布粒度、单体解离度与磨矿能耗和选矿回收率关系密切,嵌布粒度越细的矿石所需的磨矿能耗越高。金安矿业铁矿石主要为易选的磁性矿,采用阶段磨矿、单一弱磁选工艺后铁精矿品位可达67%以上。

2.3矿山具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和物流条件

矿山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矿区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水电供应、人口状况、道路交通,民风民俗、经济发展等因素,它们对矿山开发有重要影响。如:矿山地理位置偏僻、水陆运输条件差,则需要投资建设相关的基础设施并增加物流费用;矿区附近人口稀少、劳动力紧张,则需要增加用工成本;矿区雨雪多、冰冻期长,则需增加防汛和供暖费用并缩短有效工作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低、工业基础差,则需要建设相关辅助配套设施;矿区附近没有电力供应、没有水源地,则难以实施矿山开发等等。金安矿业距离淮河较近的平原地带,具有较好的外部环境和物流条件,铁精矿到达南钢汽运、水运费用相对较低。由此看来,矿山具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可减少项目总投资、降低项目运营成本,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2.4企业具有一支经营有方、技术高超的投资团队

经济效益最大化是企业投资矿业项目追求的目标,而矿山效益与投资规模、建设周期、投产时间、生产能力、综合成本、产品价格等指标有着密切的关系,加上矿山开发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风险因素多等特点,要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这一目标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因此企业必须建立一支经验丰富的投资团队,以应对矿山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诸多复杂问题。如:当前国家经济形势存在下行压力,铁矿石、煤炭等原材料价格呈下降趋势,使得一些尚处在建设期的矿山骑虎难下,甚至对项目前景丧失信心,从而以消极的心态、悲观的情绪对待项目建设过程,造成工程进展缓慢、工期延长,最终影响矿山经营的效果。相反地,在这个时候面对困境,保持积极进取、乐观向上的心态,去发现并解决项目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可能化解产品价格大幅波动带来的影响,最终达到投资省、建设快、潜力大、效果好。此时,企业的投资团队在项目建设中可发挥重要作用,对矿山投资规模、建设周期、开发方案、生产能力等提出优化意见,并给出不同条件下效益的测算依据,从而改善矿山的经营效果。在金安矿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南钢经营团队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保证了矿山长期稳定有序的发展。

2.5企业重视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工作

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通常地,在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增加少量投资或成本,就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明显的社会效益,它包括低品位矿石的开发利用、尾矿的综合利用两个方面。在矿山开发过程中,综合考虑富矿、贫矿、低品位矿石资源的利用问题,不仅可增加资源储量、延长服务年限,还有利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矿山加大尾矿综合利用的力度,研究多途径消化尾矿的措施,不仅可减轻尾矿治理的压力、降低尾矿处理成本,还能变废为宝、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改善矿山经营指标、促进矿山可持续发展。金安矿业尽管在尾矿利用方面也开展了相关工作,然而细粒尾矿除充填到采空区、排放放到尾矿库外,并没有得到综合利用,因此尾矿问题一直困扰着矿山生产。

3投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些问题

3.1加强矿业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有利于优化项目的投资效果

按照矿业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可将其大致划分为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项目运行期,在项目准备期应重点关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项目建设期应重点关注矿山工程建设进度,在项目运行期应重点关注矿山生产经营指标,因此,加强矿业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十分必要。

3.1.1深入研究矿山资源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是企业投资矿业项目的对象,直接影响投资的效果,充分认识资源对投资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常地,资源量决定建设规模、开采条件决定采矿方案、加工性能决定选矿工艺、矿石品位决定产品产量、地理位置决定物流费用、综合成本决定市场竞争力……,在矿山开发中忽视了对任何因素的研究都有可能导致投资的项目处于被动状态。因此,投资人员应认真地研究矿山地质资料、选矿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现资源存在的致命弱点和突出优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方案,使矿山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

3.1.2合理安排矿山工程施工顺序,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缩短项目建设期

矿山项目涉及面广、工程复杂、建设周期长、不可预见因素多,其建设速度不仅与工程承包单位的资质、施工水平等有关,它与矿山工程的总体安排以及施工顺序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矿山项目建设过程中,应配备一支懂技术、会管理的专业队伍,深入细致地研究矿山工程的资料及图纸,找出矿山建设过程中的关键线路,理清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不断地优化调整施工计划、施工顺序和施工进度,对于加快矿山建设速度、缩短矿山建设周期、尽早产生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3.1.3持续改善矿山经营管理,提高矿山生产效率、降低矿山运行成本

除了市场、价格因素以外,矿山运行成本的高低是决定项目成败的重要因素,而矿山运行成本与矿山的经营管理水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在项目投产后,矿山应注重提高生产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工作,以改善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降低矿山运行成本的主要途径有:提高矿山生产能力、优化工艺技术参数、提高采选设备效率、降低矿石损失贫化、降低材料备件消耗等。在产品价格一定的情况下,矿山通过提高原矿产量,可降低产品成本中固定费用所占比例、提高产品的盈利能力、增加矿山的销售收入,有利于缩短矿山投资回收期、改善矿山投资的效果。如:金安矿业最初矿山设计的综合能力为100万吨/a,经两次技术改造将矿山生产规模逐步扩大到300万吨/a,显著降低了吨矿投资,为矿山降本增效、发挥规模效益奠定了坚实基础。金安矿业在技改扩能方面的经验值得金黄庄煤矿、东方钙业双桥矿借鉴,以发挥各自矿山在资源特征方面的潜力。

3.2加强矿山科研与技术攻关力度,有利于增强矿山发展潜力

3.2.1以科研与技术攻关课题为载体,解决矿山生产过程中的复杂问题

提高矿山综合技术水平是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解决矿山生产过程中各类复杂问题的法宝,因此矿山应重视科研与技术攻关工作。就新建矿山而言,通常技术力量薄弱、事情杂乱头绪多,对一些技术问题的认识往往比较肤浅,通过科研和技术攻关活动,不仅可以锻炼专业人才队伍,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矿山的综合技术水平。其有益做法是,采用列举法将矿山生产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各类问题一一列出,按照长期与短期、整体与局部、重大与一般进行分类,制定出矿山科研与技术攻关计划,使各类疑难问题逐一地得到解决,不断改善矿山的运行质量。

3.2.2以创新思维化解项目的经营风险,提高矿山的综合经济效益

因矿业项目涉及面广、影响时间长,在矿山经营过程中可能会碰到很多意想不到困难,而重大技术问题在矿山效益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解决此类问题需要集体的智慧和创新的思维。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改变采矿方法或选矿方法、调整采矿或选矿工艺参数、应用先进采掘或选矿设备、优化原矿或入选矿石品位等,都有可能给矿山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化解矿业项目的经营风险。如梅山铁矿在采矿生产中,通过开展科研与技术攻关工作,不断优化无底柱采矿参数、采掘设备配置,在国内首创应用大间距无底柱分段崩落采矿法,大幅度节省了采准工程量,显著地提高了矿山采矿生产能力和生产效率,使采矿成本降低60%以上,从而极大地增强了矿山的盈利能力;又如金安矿业采用阶段空场嗣后充填采矿法,通过技术攻关将阶段高度由60m加大到120m、将矿房宽度由15m加大到18m,大幅度节省了底部结构等采准工程量,为降低采矿成本提供了有力支撑。

3.3加强矿山财务管理,力求项目效益最大化

俗话说,吃不穷、穿不穷,算计不到一世穷。对一个矿业企业来讲,尤其是新建矿山,加强矿山全过程的财务管理,算好用好每一分钱都是非常重要的,在项目建设期内节省每一笔费用的意义在于降低项目总投资,在项目运行期内每节省一笔费用都能降低矿石综合成本、每增收一笔费用均能提高矿山效益。

3.3.1以项目概预算指标为基础,控制好矿山工程建设投资

项目概预算是全面反映矿山工程建设费用的基础性工作,包括:项目总投资和不同分类类别的分项费用。矿山在建设过程中执行概预算指标,有利于控制项目总投资、分项投资,有利于保证矿山的运行效果。当矿山的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导致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进而影响矿山的经营效果,此时,不仅要对项目的概预算指标进行调整,还要对矿山的经营情况提前作出预测,以便于矿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取适当或必要的措施。

3.3.2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统筹好矿山生产运行指标

矿山从建设期转入生产期后,在保证安全生产、环保达标的前提下,不断改善运行效果、提高经济效益成为矿山的中心工作。因产品价格趋势受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大,矿山很难做出准确的预测,只能从矿山生产能力、原矿质量指标、采选综合成本等方面加以考虑,而通过优化原矿产量和品位来调整矿山效益指标是最为直接的,所以,矿山应统筹好生产运行指标,保持生产准备矿量平衡,使原矿产量稳定运行在高水平上,尽早收回项目投资、实现矿山经济效益最大化。鉴于当前国际铁矿石价格低迷的情况,金安矿业通过提高原矿品位,将选矿比由3.8t/t以上降低到3.6t/t以下,从而显著降低了铁精矿综合成本,为矿山度过寒冬提供了良好的资源保障。

4结语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6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100836)

内容提要:我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现已初步建立,但仍未能根本解决矿权市场化交易、地方政府事权与资源收益分配的不相适应、国有矿企预算软约束等问题。现阶段,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继续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就是要坚持循序渐进、综合配套、分类推进、权责明晰、动态调整的原则,从清费立税、主体建设、释放红利和社会责任等方面入手深入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的市场化改革。

关键词 :煤炭 资源有偿使用 资源税 税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F407.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544(2015)09-0034-05

[收稿日期]2014-10-30

[作者简介]叶振宇,工业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西省综改办2013年招标课题“山西省资源型产业与非资源型产业均衡发展机制研究”研究成果之一。

我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点到面的渐进探索过程。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总局与安监总局联合组成“煤炭资源管理调研组”,人驻山西指导试点工作,探索如何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形式,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应该说,这次调研工作是国家酝酿如何让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地”的一次前期探路。时过一年,2006年9月,国务院便批复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联合发文《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贵州、陕西等8个煤炭主产区作为试点省份,探索由矿企承担矿业权取得成本、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以及安全生产成本等措施,使得煤炭资源使用朝着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前进,同时也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同年11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主持召开了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从而拉开了我国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序幕。此后,国家有关部门跟踪各试点省份的进展情况,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让政策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逐步完善了我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2014年9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切实降低企业税负,让资源地区受益。很快,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就出台了《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明确了计征有关细节、适用税率、税收优惠以及征收管理。这些政策的实施和改革的推进,对于完善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我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效

目前我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八年多的时间,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主要表现为:

第一,试点省份因地制宜地细化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山西等省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可操作性的地方实施方案,同时设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或机构,负责全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在政策具体落实的过程中,中央和地方经过多次的协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先后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配套文件,这些政策有针对性地解决了煤炭企业在资源整合、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方式取得、历史包袱遗留等问题。

第二,有偿使用带来的收益帮助地方化解矛盾。矿业权价款收入80%留在地方使用,地方在坚持“取之于矿,用之于矿”原则的前提之下可以将这部分分成主要用于解决国有老矿企的各种历史包袱、支持资源产业衰退地区培育发展接续产业等问题。同时,通过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形式,逐步解决因矿山开采而破坏生态环境的历史欠账问题。此外,各类煤矿企业也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从而有利于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企业更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随着煤炭产品价格逐步市场化,煤炭企业和用煤企业有很大的积极性综合利用煤炭资源,许多企业加大资源整合和延伸煤炭加工下游产业链,如,采取煤一电—化、煤—气—化等方式深度整合产业链,使得煤炭综合利用效率显著提高。同时,许多企业采取吃干榨净的办法,加大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高效利用劣质煤炭和煤矸石,既增加了经济效益,又避免了生态环境破坏。

第四,市场竞争更加公平。随着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以往煤炭矿业权无偿取得和新设煤炭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双轨制”实现并轨,使得煤炭产品价格能够反映真实价值,也使企业成本核算更趋一致,企业不公平竞争、非法转让矿业权、资源开采严重浪费等问题出现明显好转。同时,煤炭矿业权更加明晰,矿业权转让市场逐步建立,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比较规范、活跃。

第五,煤炭资源开发管理更加规范。中央也考虑到地方政府在资源开发管理和监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在方案中也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依法监管并获得相应的收益。试点省份政府将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施细则按部门职责进行任务分工,将资源储量核实、采矿权价款评估等各环节落实到责任部门,各部门间建立相应的业务衔接机制。同时,为了加强对这个方案的协调领导,许多试点地区都设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指导全省试点工作和督促落实方案实施。

二、我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遇到的主要问题

这项制度试点以来,逐步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如许多尚未脱困的矿企或社会负担较重的老矿企根本无法缴纳采矿权价款,于是当地各级政府采取分期缴纳、折价人股、减免等形式妥善解决了这些疑难问题,实现平稳过渡。同时,山西等省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并不是单独进行,而是将其与资源整合结合起来做,主要目的是在整合过程中压减“散、小、乱”的小煤矿,并规范矿权。但是,由于国有企业比重大、历史遗留问题多、旧体制惯性思维影响大等问题继续存在,所以,我国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仍然遇到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煤炭资源有偿出让或转让机制仍不完善。2005年以来,山西、贵州等省虽然大力推进煤炭资源整合,矿井数量大幅减少,但这轮资源整合仍带有很深的政府强干预色彩,多数被整合的小矿井在转让或出让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那样采取公开竞价(即招拍挂)出让的方式,而是直接采用协议价格的形式出让,从而导致资源转让过程可能带来的大量矿业权价款流失。同时,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对不同所有制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致使许多民营矿企不得不接受地方政府“折价人股”的要求,不得不接受当地国有矿企“托管”。

第二,国有企业预算软约束限制了体制改革继续深入推进。目前,我国超过50%原煤产量是由国有骨干企业完成的,许多地方国有企业规模很大、社会包袱很重、拥有矿井很多。然而,如果按照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行清算,这些企业将要偿还巨额的采矿权价款,由此可能导致企业经营效益恶化甚至破产,从而影响社会稳定。但很多国有骨干企业据此作为其跟当地政府谈判的筹码,使得地方政府不得不屈从企业的意愿,采取协议价或划拨等方式直接将被整合的矿产资源归并到它们的名下,以托管的形式扩大“地盘”。

第三,采矿权价款带来地方政府事权和资源收益分配的不相适应。从各试点省份出台的办法看,县级人民政府获得采矿权价款的比重偏低,不足以解决上级政府要求承担的事务。以山西省为例,现行的《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县级人民政府从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中获得30%,如果是采用公开竞价出让办法,只能获得20%,不过,在实际操作中,公开竞价出让宗数很少。而该法规同时也规定,县级财政分配得到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然而,由于补偿被整合的矿井和治理生态环境都要花费巨额资金,县级财政所得采矿权价款显得杯水车薪,所以,地方政府在资源有偿使用和整合中充分暴露出事权与资源收益分配不匹配问题。

第四,矿业权交易市场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经过这些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由于缺少前期顶层设计和改革铺垫,在山西省临汾市试点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仓促在全国煤炭资源主产区推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样容易遭到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共同抵制。最重要的是,各试点省的省级政府没有意识到建立全省统一矿业权交易市场的重要性,一直没有将其列入到日常议事日程,于是地级市及以下政府处于犹豫不定的观望状态。即是说,如果真正按照竞价出让或转让,当地矿企很可能将无法承受这么高的开采成本;相反,如果继续停留在协议出让的形式,地方政府就有可能要为国有资产流失担责。所以,在市场没有建立起来之时,地方政府往往采取藏富于民的方式,干预矿权交易行为,压低矿权实际价款,让矿企从中获益。

第五,衰退产业援助机制难以建立。尽管大多数的试点省份都试图建立衰退产业援助机制,以保障资源枯竭企业平稳退出。但从实际操作的效果来看,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大,在解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和老矿企业社会问题的同时,很难再有剩余资金用于帮助煤矿枯竭的企业解决平稳退出问题。

三、继续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基本原则

1.循序渐进。改变现行的“重管理、轻市场”的做法,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坚持顶层设计和试点探索相结合,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采取统一登记、上市交易、完善监管、法律保障的结构化改革方案,分步实施,协同推进。逐步覆盖全省的煤炭资源信息统一登记体系,收集整理各乡镇煤炭资源禀赋(储量、品位、种类等)。优先启动矿业权交易市场建设,实现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市场机制作用之下顺利流转,减少政府行为干预。完善矿权上市交易的法律法规,确保不同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平等、自由参与交易。

2.综合配套。各试点省份应摸清本省推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的主要障碍,在现有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相互配套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国有矿企改革,切实推动政企分开,彻底剥离这类企业背负的社会历史包袱,解决国有老矿企的预算软约束问题。同时,也要深入推进生态环境补偿体制改革,构建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综合评估体系,改变现行的一次性补偿、低标准补偿、以罚代补等做法,逐步建立以矿地合作、横向补偿为核心的生态补偿机制。另一方面,逐步建立衰退产业援助机制,明确以资源枯竭矿企为援助重点对象,促进这类企业转产、转型。

3.分类推进。根据资源类别、开采年限、资源禀赋等因素,将本省境内矿区分为六种类型,推出不同标准矿权价款的计缴标准。对于老龄的富矿,适宜采取老年还旧账、逐步过渡的办法,可将交上来的矿权价款大部分返还用于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对于老龄的贫矿,坚持压减产能、逐步退出和边治边转,继续实行矿区资源无偿开采,完善对这类矿企的援助政策。对于中龄的富矿,根据高档的矿权价款的计缴标准测算“招拍挂”的底价,并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转让矿业权,将矿权出让价款的50%以上用于当地矿山环境治理和民生事业。对于中龄的贫矿,应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确定是否收取矿权价款,正常情况下,参照中年富矿的方式实行招拍挂形式出让矿权,矿权价款允许分期缴交,在矿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常水平时可申请当期减免或缓交,直至价格恢复常态。对于年轻的富矿和贫矿,适宜采取市场化的手段,在符合环保、安全等基本条件之下,推出矿权竞价高者得的方式实现矿权市场化转让或流转。

4.权责明晰。在全省矿产资源开发清查的基础上,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明确到各类市场主体,各级政府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不得直接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完善市场环境,实行全省统一确权、统一颁证和统一交易。对于产权不清晰、无法达成共识的矿区(或矿井),原则上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这类特殊矿区(矿井)进行摸底,然后交由法院裁决。在完成确权之后,不再以换证或强加审批条件为由阻止合法依规的企业从事正常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5.动态调整。切实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矿业权价款从量计征的测算标准与各类矿产资源市场价格相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资源价格变化及时调整测算标准。同时,根据资源开发时间和禀赋变化,及时调整矿区(矿井)的分类,不搞矿区类别的终身制。在贯彻《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过程中,采取定期调整的办法,划分不同类型矿区的主体功能,采用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办法。

(二)基本思路

1.以清费立税为重点,完善煤炭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政策。利用全面深化改革的有利时机,加快完善煤炭资源税费改革,稳妥对现行的各种煤炭资源税费进行适当分类、归并和优化,根据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下发的《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做好衔接工作,把现行的煤炭资源税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应尽快出台省级财税部门核定税率的实施细致,统筹考虑各地区煤炭企业相对均等化的税收负担,防止出现恶性的地区间税收竞争。借助这次改革契机,减少附着在煤炭资源上的各种收费名目,取消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煤炭资源地方经济发展费等,逐步清理地方违规自设的涉煤收费基金,禁止各级政府向煤炭企业摊派,总体降低煤炭企业税负水平,并真实反映煤炭资源开发使用和矿区生态恢复治理的成本。

2.以主体建设为抓手,改善企业公平参与和政府有效监管的体制环境。加快矿企的市场主体建设,引导民间资本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煤炭资源开发,坚持不分所有制、不分规模和不分级别的原则,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在参与资源开发与收益分配、安全生产等方面得到平等对待。提升煤炭资源开发业务管理主体的执政能力,减少项目审批环节和加强市场监管相结合,有效将国土、煤炭、安监、税收、环保、工商、银监等部门的相关业务集中到一个平台上进行,实现“一站服务、税费衔接、联动监管”,对于安全生产不符合条件、越界越层违规开采、生态环境治理不力等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处处设限,明显提高违法成本。

3.以释放红利为核心,激发市场微观主体自身活力。从管理体制、税费体制、生态补偿机制等方面率先进行改革,凝聚改革共识,在不新增主要障碍的条件之下,加快推进综合配套改革,把国有矿企改革与煤炭资源有偿使用体制创新紧密结合起来,把生态环境治理与资源税费分配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矿企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收购、入股等形式参与投资煤炭资源开发,形成各种形式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享受平等的市场地位。

4.以社会责任为目标,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积极倡导生态文明理念,推进和谐矿区建设,扩大煤炭资源开发收益对地方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反哺作用。坚决纠正矿企的唯利是图错误价值观,督促落实企业社会责任,打造一批综合效益好、示范效应强的绿色、民心和绩优矿企,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矿地合作确立为矿企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四、继续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健全矿权评估支撑体系

从各省省情出发,建立一个涉及矿产勘查、资源评估、矿业权价值评估等多方面紧密衔接的服务支撑体系。坚持尊重历史事实、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枯竭型的老矿,原则上不再重新进行矿权评估;对于资源仍有开发潜力的老矿,应在确权换证时酌情重新评估资源储量和矿业权;对于新设立的矿区,原则上按照新办法邀请业务主管部门和权威中介机构重新评估矿权。完善勘查、矿业价款评估等机构资质认证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有进有出、动态平衡机制,对于违法违规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采取终身禁入方式。

(二)规范煤炭资源税费征收方式

改变煤炭资源税费多头征收的方式,逐步实行统一征收、统一调配、专款专用。完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管理办法。对于那些直接返还给企业的专项资金管理,可先试点下放,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省、市、县三级协同机制,除了国家规定的收费之外,原则上不再新增各种收费项目,也不得向矿企摊派各种社会负担费用。建立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税收部门协作机制,适当扩大煤炭资源业务管理部门征收权限,探索煤炭税费直接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代收,然后统一上交财政,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收入。

(三)实施资源折价入股的国有股份管理

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在条件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将原来折价入股的国有股份从地方国企的托管中剥离出来,委托给资产投资公司进行管理或直接进入产权交易竞价转让,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竞标,符合条件、竞价高者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自行或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国有股份“资产经营”,所得收益除了必要的成本和绩效补偿之外将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也可采取比例分成办法对资产管理机构进行补偿。改革目的是,最终将折价人股等形式获得的国有股份实现资产化。

(四)完善资源有偿使用的收益分配机制

适当调整资源有偿使用的收益分配比例,降低中央和省级财政的分成比例,相应提高县级财政的分成比例,发挥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在处理矿区生态治理、县级国有或乡镇老矿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实现事权和资源收益的相适应。改革现行的企业专项经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矿转产发展基金等)计提管理办法,实行弹性计提方式,允许企业根据长期经营战略统筹调整计提比例,在行业形势好的时期提高计提比例,而在行业效益下滑时期适当降低计提比例甚至不计提,对于返还给企业基金项目的收益原则上谁缴纳、谁受益。

(五)继续实施资源型经济转型和生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