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调查报告范例6篇

饲料调查报告

饲料调查报告范文1

一、我市猪饲料价格走势情况

20*年我市猪饲料价格先降后升。20*年第一季度饲料价格均为1.60元/公斤;第二季度先降后升,由1.80元/公斤降至1.60元/公斤,再升至1.62元/公斤,降幅和升幅分别为11.1%和1.3%。第三季度呈上升态势,由1.62元/公斤升至1.84元/公斤,升幅为13.6%;第四季度价格快速上涨,由1.84元/公斤升至2.19元/公斤,升幅为19%。2008年一季度饲料平均价格为2.33元/公斤,较去年同期价格上升45.63%。4月份猪饲料价格为2.40元/公斤,环比持平,同比上涨33.3%。

二、猪饲料价格上升的主要原因

一是由于饲料成本中原材料价格的上升。其中豆粕价格累计涨幅达56%,玉米价格升幅达7.8%。造成豆粕价格上涨的原因是国际国内市场大豆价格上升,大豆价格涨幅达18%。而玉米价格上升主要是由于农民惜售,市场货源不足所致;

二是饲养业进一步恢复推动,畜产品价格上涨。4月份生猪价格比去年同期上涨75.3%;猪肉价格比去年同期上涨92.3%,鸡蛋价格比去年同期上升0.8%。

三、猪饲料价格后期走势预测

据了解,猪饲料的主要原料玉米和豆粕价格对猪饲料价格影响较大,其中玉米占65%,浓缩料占32%,豆粕在浓缩料中占70%。随着夏季的到来,对玉米的储存不利,农民出售数量加大,玉米价格将出现小幅下降。另外,受国际市场大豆价格持续高位的影响,国内大豆价格也居高不下,5月下旬至6月份猪饲料价格仍将保持平稳,后期饲料价格有继续上升的可能。

四、对策及建议

1、健全畜产品市场监控体系,及时收集生产、价格、销售、消费信息,定期分析、消息和预测信息;

2、发挥农村合作组织及各协会的作用,真正形成“公司+农户”模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提高共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增加农民收入。

饲料调查报告范文2

一、清查收缴范围

“瘦肉精”的清查收缴:以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为重点,兼顾《“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中所列的其他品种(同类物质中涉及的人用药品不在此次清查收缴范围之内)。重点在养殖场(户)、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和已登记或未取得登记的兽药企业及相关销售网点组织开展清查收缴。

含“瘦肉精”饲料的清查收缴:饲料企业的育肥猪、肉牛和肉羊饲料产品,在饲料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组织开展清查收缴。

二、清查收缴步骤

(一)宣传发动。自即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市农业局统一印制了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682号公告,由各镇乡农办(街道农业经济科)分别组织下发张贴,要求将公告发放到各相关单位,张贴到各乡镇(街道)、村庄等公共场所,存栏生猪50头、肉牛10头、肉羊30只以上的规模养殖场(户)及饲料、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等场所;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宣传手段,将公告内容及收缴政策措施告知每一个清查收缴对象,督促主动上缴;将全国“瘦肉精”破案会战中涉案饲料企业名单告知辖区内的饲料企业、饲料销售网点和养殖场户,督促立即停止销售、购买和使用这些企业的饲料产品,并主动上缴储存的产品。

(二)“瘦肉精”清查收缴。“瘦肉精”清查收缴活动分限期上缴和集中清查两阶段进行,在组织限期主动上缴的基础上,组织开展集中清查。

一是实施限期上缴。2012年2月11日至2月29日为限期上缴阶段。针对清查收缴范围组织开展限期上缴活动,对在限期内经自查没有“瘦肉精”的,要向主管部门上交《承诺书》;限期内主动上缴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拒不上缴而在其后的清查、整治中查获的,一律依法从严惩处。

二是组织开展集中清查。2012年3月1日至3月10日为集中清查阶段。在限期上缴的基础上,各职能科室针对清查收缴范围组织开展“瘦肉精”集中清查行动。要结合本科室特点,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及可能藏匿地点的检查,对于兽药企业,要重点检查企业外租的生产线、车间以及仓库。清查行动中要做好详细检查记录;对养殖场(户)等企业要重点检查原料库、药品库及饲养、生产现场情况,对于集中清查出的“瘦肉精”持有者,立即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三)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对饲料企业的产品进行全面排查。自2012年2月11日至3月10日,各职能科室以饲料企业和饲料销售网点为重点,兼顾生猪、肉牛和肉羊养殖场(户),全面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要加大饲料产品抽检力度,监督检查要做好详细的检查记录,发现含“瘦肉精”饲料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

(四)“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的销毁。

对于收缴的“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除公安部门留样作为证据和鉴定检测使用外,统一交县农林局登记、封存和销毁,并将收缴的产品信息登记造册,逐级上报。

(五)清查收缴总结。各职能科室请于2012年3月10日前将本次清查收缴工作的总结报送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

三、职责分工

(一)镇乡农办(街道农业经济科)负责农业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682号公告下发张贴到各乡镇(街道)、村庄等公共场所。

(二)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及各区域畜牧兽医站负责“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对全县范围内养殖场(户)、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的“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工作。

(三)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已登记或未取得登记的兽药企业、饲料企业及相关销售网点,在饲料、兽药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及有关职能科室要进一步提高对“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工作的认识,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靠前指挥,分管同志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要把此次清查收缴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任务分解到人,建立“一对一”清缴机制,为工作开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狠抓工作任务落实。各职能科室要在本方案要求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合理的收缴政策措施,在限期上缴期间,要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依法收缴公告发放到每一个清查收缴对象,将收缴政策措施广泛告知清查收缴对象,督促主动上缴。发放公告情况要通过“签收单”等形式留存。对于“瘦肉精”集中清查和其他饲料企业产品排查,在清查收缴范围内,要进行逐一清查、逐一登记造册,特别要加强对重点部位和可能藏匿场所的清查,不留死角。

饲料调查报告范文3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深入分析和准确把握当前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带动全面、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把畜产品安全整治与振兴畜牧产业结合起来、把集中整治与长效机制建设结合起来、把行业监管与企业自律结合起来,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突出问题,严厉打击违法添加“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不法行为,维护畜产品生产经营正常秩序,确保全市畜产品质量和大人民群众食用畜禽动物产品安全。

二、工作目标

通过集中整顿,使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明显提高,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效能明显提高,畜产品安全生产经营秩序明显改善,人民群众食用畜产品切实得到保障。

三、整顿重点

(一)加强畜产品生产环节的整顿。3月8日前,各地要对牲畜养殖场(户)开展“瘦肉精”重点抽测工作。对牲畜养殖场(户)抽检比例不得低于30%。一是认真开展养猪、禽等规模养殖场的清理整顿,严禁在养殖源头违法添加“瘦肉精”、“苏丹红”等违禁物质;坚持科学养殖,严格执行休药期制规定,严禁休药期未过的畜禽出栏销售;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严禁使用无批准文号、试用期的生物制品;严禁使用无批准文号、过期失效、假冒伪劣饲料兽药产品。二是加强奶牛养殖场(户)的清理整顿,严禁在饲喂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化合物,严历打击在生鲜乳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化合物的不法行为;三是大力推行标准化养殖,改善养殖环境,积极鼓励业主开展“一品一标”认证建设,努力提高无公害畜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四是认真开展“黄曲霉”清查治理。要对所有饲料生产企业、所有规模养殖场原料购进、储存的产品等环境进行一次排查,发现霉变饲料,要严厉查处。五是认真开展奶牛养殖场(户、小区)清理整治。一要对本辖区奶牛养殖户进行普查,实行动态管理,切实掌握养殖数量、规模、日产奶量、主要供销渠道等基本信息和动态;二要对奶牛养殖场(户)的饲料、兽药等投入品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饲料中是否含有黄曲霉毒素等有毒有害和污染物质,督促养殖场(户)落实投入品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和记录,防止不合格饲料进入养殖环节;三要严格“两病”监测,切实加强奶牛病疫的免疫和布病、结核的监测,进一步完善奶牛养殖环境消毒措施,严格执行休药期和弃奶期制度;四要加强“三聚氰胺”监测,各地要加强奶牛养殖户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的清理整治力度,做到发现一起,严处一起。

(二)加强屠宰加工环节的整顿。一是要严格检疫值班,确保人员在岗在位,切实履行职责。二是同步检疫制度要落实,人员要到位。三是严格持证上岗,每个屠宰场、肉食品加工企业不得少于两个驻场检疫人员,驻场检疫人员必须经培训取得取得检疫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四是驻厂检疫人员要严格查证验物,对证物不符的严禁进入屠宰加工环节。五是督促屠宰加工企业做好“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自检工作,要建立自检制度,屠宰加工企业每调进屠宰加工一批生猪,必须进行瘦肉精专项检测,检测数量不得少于调入数的3%,同时,要做好自检记录,保证足够用的试剂卡,企业要保证内检人员的必备工作条件。六是严格“瘦肉精”抽检。屠宰加工企业完成自检工作后,驻厂检疫人员按照省局的统一要求抽检比例,随机进行“瘦肉精”抽检,抽检数按每进入屠宰加工环节的批次进行抽检,抽检的原始记录表跟企业的自检文书和按每批次检测的检测报告统一装订,保存在驻厂检疫室内,以备后查。七是严厉打击屠宰加工病、死、染疫动物的不法行为,发现一起,严处一起。

(三)加流通环节整治。一是规范建站。各区市县要按照《农业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关于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标准化建设的通知》以及全市统一规范要求,切实加强公路动物检查站建设,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二是严格履职。3个省际间公路动物检查站对进入我市的牲畜,严格抽检比例,每车必检(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项),对查出阳性的,立即报告,不得延报、瞒报、谎报,要当场按规范要求封样,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实验室确认。

(四)加强养殖投入品市场整顿。

1.严格饲料行业监管。严格行业准入制度,从源头上保障饲料安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的规定严把准入关。鼓励和支持大中型饲料企业发展,限制和淘汰作坊式饲料生产,达不到饲料企业设立条件的不予上报审批;生产条件发生改变达不到要求或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注销或注销生产资格。对连续两次检测不合格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料,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注销产品批准文号。进一步规范饲料经营市场和假冒伪劣查处力度,以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质量管理制度、产品购销台帐以及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等为主要内容,进一步规范饲料经营行为,积极探索推进饲料连锁经营和相对集中经营以及加入产业化合作模式经营等方式,形成区市县建立相对集中经营区,乡镇建立连锁的经营体系,确保饲料的质量安全,严厉打击经营假冒伪劣、过期失效、“三无产品”等严重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严禁不合格饲料在市场上流通。对国家和省抽检不合格饲料生产企业,要依法查处整改,对生产、经营、使用饲料中检测出违禁药品和牛羊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及养殖场(户),坚持“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责任人和企业没有受到处罚不放过,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坚决纠正只查不处或以整改检讨代替处罚、以罚代法等行为。

2.强化兽药监管。组织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经营禁用药品、非GMP企业产品、非法兽用生物制品和走私进品兽用生物制品的不法行为,严厉查处过期失效、假冒伪劣、“三无产品”,及时开展兽药和兽药标签说明书清理工作,进一步加快兽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强化以建立健全购销台帐和索证索票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兽药市场整治规范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局成立由副调研员任组长,相关科室站负责人为成员的畜产品消费安全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畜产品安全消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各区市县局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严格落实责任,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股室站共同参与的工作体系,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市局将加大督导力度,对各区市县专项整治落实情况、重点环节治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确保整治时间、内容、效果三落实。

(二)泛宣传,提高认识。各区市县局要泛《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发放《健康养殖明白纸》、张贴《严禁在畜禽养殖环节添加违禁物质公告》。通过泛宣传,提高大经营业主守法经营意识,杜绝违法添加有毒有害化合物质、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产品等行为;提高大养殖业主自觉防范和抵制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禁用饲料兽药产品、假冒伪劣、过期失效产品,杜绝在生产源头添加“瘦肉精”、“苏丹红”、三聚氰胺等违禁药成分,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三)密切协作,增强合力。牢固树立大局观念,积极与工商、商务、质检、公安、卫生等部门搞好协同配合,自觉把畜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工作作为共同的责任和任务,加强协同合作,整合监管资源,完善协调机制,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内部协作的综合整顿局面。

饲料调查报告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国家质检总局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货主或者其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饲料调查报告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保安全、促发展为总目标,以规范饲料经营,查处在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为重点,以抓法制、抓监管、抓源头、抓基础为手段,着力强化饲料质量安全日常监管,全面促进饲料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饲料质量安全水平稳定提高,饲料产品监测合格率提高2个百分点;查处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行为,杜绝在饲料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有效防范重大饲料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三、整治重点

(一)重点产品:蛋白原料、自配料和非蛋白氮及其类似物;三聚氰胺、瘦肉精、镇静剂类、苏丹红、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

(二)重点单位:饲料经营企业和畜禽养殖场(户)。

(三)重点区域:全县经营饲料及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重点是:田园镇、柯街镇、卡斯镇、漭水镇、湾甸乡勐统镇。

四、整治任务

(一)严厉查处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养殖过程中添加瘦肉精等违禁物品、苏丹红等非法添加物的违法行为。

(三)扩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抽检范围,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标签的“三无”饲料饲料产品。

五、总体要求

(一)统一组织,落实监管责任

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按县局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落实方案各项要求,对重点区域及时进行梳理和排查。

(二)细化方案,明确工作进度

各乡镇畜牧兽医站要根据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工作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到有安排、有重点活动、有责任追究,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加强交流,及时报送信息

各乡镇畜牧兽医站2009年4月开始,每月14日和28日分两次向县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材料内容包括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查处情况和量化指标,及时反映进展和成效。

(四)加强联动,形成整治合力

各级农业(畜牧)饲料管理部门要围绕本方案制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工作。要加强协调,搞好衔接,形成合力,突出成效。

六、工作安排

“保障饲料安全,推进健康养殖——饲料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总体安排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启动阶段(4月20日-4月30日)

1.2009年4月,根据省、市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我县饲料执法年总体实施方案。

2.2009年4月,召开“饲料执法年”活动启动仪式,成立全县“饲料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部署总体行动方案。

3.各乡镇畜牧兽医站成立“饲料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细化整治方案,明确工作责任,要求乡镇畜牧兽医站于2009年5月10日前将活动领导小组名单上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集中整治阶段(5月10日-11月底)

1.开展饲料质量安全监测,查处违法违规行为。2009年全年以蛋白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中三聚氰胺检查为重点,继续开展饲料质量安全例行检测、饲料中违禁添加物专项监管。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上报、及时查处。

2.对饲料经营企业及养殖场(户)进行重点检查。县领导小组将对重点区域饲料监管工作进行督导,主要检查“饲料执法年”活动的进展及执行情况。对饲料企业和畜禽养殖基地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使用记录、检验合格证等进行重点检查。

3.举办中期总结暨饲料执法培训班,提高执法水平。7月,组织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交流经验,查找不足,同时督促各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照工作方案和时间要求完成全年各项任务,并组织对各乡镇畜牧兽医站饲料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4.举办饲料安全宣传月活动。9月,开展以各乡镇畜牧兽医站位主体的宣传月活动。各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充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和优势,进行主题宣传。一方面通过对曝光的案例进行报道,对掺假售假和添加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正面宣传管理部门对饲料安全所做的工作与成绩,向社会公众介绍饲料管理、科研、检测等方面的成果和成效,介绍企业保证饲料质量安全采取的措施,宣传科技成果,彰显监管成效,为饲料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饲料调查报告范文6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监管责任,认真实行“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加大对生猪、肉牛、肉羊等养殖场户及经纪人、屠宰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在猪、牛、羊等养殖环节非法添加和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行为,确保我县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保持严打高压态势,使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饲料生产、经营、猪牛羊养殖和屠宰、加工等环节的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推进畜牧业标准化、规模化养殖,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力争在全县范围内杜绝牲畜养殖违法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确保“瘦肉精”立案率、结案率达100%,杜绝“瘦肉精”中毒事件的发生,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畜禽产品。

整治内容

(一)养殖环节。严厉打击非法购买、贮藏、使用“瘦肉精”行为,教育引导广大养殖场户不购买、不存放、不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立即启动养殖重点区域排查工作,以大中型养猪场、规模养羊户、肉牛育肥场为重点,切实加强监管,搞好排查,对育肥期和即将出栏的猪、牛、羊进行“瘦肉精”快速检测。养殖场(户)要建立饲料购买、使用记录,养殖过程用药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加强违禁药物残留的监测,坚决杜绝在养殖过程中非法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

(二)饲料加工环节。进一步加强对饲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行为。严格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对辖区内饲料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等环节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清理无生产许可证、无批准文号、无质量合格证、无产品标准的“四无”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清理标签不规范和不明晰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督促企业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记录制度;饲料监测以生产猪用浓缩料、配合饲料及牛羊用精料补充料为重点,加大监测频次,坚决杜绝不合格饲料的存在。

(三)兽药环节。重点检查兽药经营网点及兽药用药情况,排查是否存在经营销售“瘦肉精”或者变相添加违禁药品的行为。

(四)屠宰和运输环节。以生猪、肉牛、肉羊屠宰厂(点)和产地检疫为重点,严厉打击病害动物屠宰行为,规范畜禽屠宰检疫。屠宰厂(点)要建立屠宰记录和销售台账,严格票证管理。畜禽出栏要同步实施检疫、检测工作。严格耳标的佩戴,落实追溯制度,提高检疫率,确保达到100%。出栏及屠宰前的检测比例不低于5%,确保屠宰环节产品质量安全。

整治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3月20日-3月25日)

对此次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安排部署,制定下发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发动。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3月26日-5月20日)

以局属各部门及各动物防疫监督分站为单位,突击对畜禽养殖场(户)、饲料生产加工单位、饲料兽药经营网点、畜禽屠宰厂(点)等“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集中清查。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分工明确,责任到人,采取拉网式无缝隙覆盖,翻箱倒柜的清查,不留死角。发现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严格行政执法,对触犯刑律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严惩,绝不姑息。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5月21日-5月31日)

局属各部门及各动物防疫监督分站要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查找问题总结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于5月24日前上报总结报告及整改措施,坚持时间服从质量,对整治行动不力、效果不好的,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延长整治时间。

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瘦肉精”等违禁药品,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县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专项整治工作。同时,抽调得力人员组建督导检查组,班子成员任组长,分包乡镇和基层动物防疫监督分站,深入一线,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二)突出源头治理。一是对生猪、肉牛、肉羊重点养殖区进行大范围、高密度的“瘦肉精”等违禁药品摸排检查,要以养殖场(户)使用的饲料及自配饲料、食槽饲料、饮用水、尿样为重点,加大检查检测力度;二是对饲料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兽药经营企业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做到不漏一家一户,对发现的可疑情况进行抽样检测;三是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环节的监管,在产地检疫和屠宰环节,加强“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抽样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