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法律论文范例6篇

并购法律论文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1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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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竞争是市场经济生机与活力的来源,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并购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之一,并购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并购实现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实现了规模经济。但是,并购在增强生产的集中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无序的并购可能形成垄断,损害市场的有序竞争,最终威胁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正因为如此,各国一般把并购作为本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之一。本文认为,我国2007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市场上并购行为的规制。本文即以此为基础,深入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即并购规定的不足之处,试图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必须以发展求生存,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企业的发展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即内部的扩张和直接并购其他企业。

一、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以并购实现发展有其独特的优势,因为企业的内部扩张是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机遇是转瞬即逝的,内部扩张的缓慢性很有可能使企业丧失发展的机遇,现实中,通过内部扩张实现企业发展的途径受到了很大的制约。相对而言,并购那些已经拥有相当市场资源的企业,则可以直接占有该企业在市场上的份额,享受既有的技术、自然资源和销售市场的成果,从而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并购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提高了生产的集中程度,实现了规模经济,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物美价廉的商品,实现整个社会福利的增长;另一方面,并购也有可能造成垄断,从而对市场的竞争机制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市场发挥其本身的调节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这个角度而言,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形成有序、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为市场经济的安全、有效地运行提供法律保障。市场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由并购所产生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单靠市场本身是难以消化吸收的,必须通过政府的干预才能够有效保障市场运干,的有序,以法律对并购的详细规制为途径无疑是政府实现其宏观调控目的最合理和有效的手段。

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的规制

法律的规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远行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并购行为而言法律的规制亦不例外。各国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部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反垄断法对并购的相关规定则代表了世界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其对并购行为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引领了世界的潮流:另一方面,美国和欧盟关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表现在其不仅具有一套基本完整的法律框架,而且相关的配套规定和判例也起到了补充作用,使其对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一套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我国2007年8月2O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顺应了世界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世界潮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定,基本上还停留原则性规定的层面,可操作性差,《反垄断法》真正起钊鼓励市场竞争,限制垄断行为的作为,还需要有大量的配套法伴法规的进一一步完善。与美国、欧盟等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并购行为的规制还存在了明显的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充实和完善。

三、我国企业并购反垄断法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的规制,除了存在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之外,从更加宏观的角度而言,还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法律分析体系不完善

从其他法治发达围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于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是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规制并购行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判例以等不同层级的规范。而在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反垄断法的主要作用则是构建法律分析的框架,主要规定对并购进行规制的范围、并购规制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因素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并购行为的下位法则对并购规制框架下各个具体的方面,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比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反垄断法只是对并购规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并购规制的各个方面进行具体规定的则是处于下位法的司法部的《并购指南》此外,在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中,各层次的法律法规要形成对并购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的完整体系,其中包括:认定并购行为、界定相关市场、计算市场份额、认定市场集中度等,也就是说关于并购的每一程序都要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反观我国的并购规制立法,可以发现我国未能建立起这样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做出了规定,但是其对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法律步骤未能明确,也没有填充框架的配套法规、规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

四、现行反垄断法缺少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领域最复杂的法律,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企业并购也是市场经济中最复杂的经济活动之…,因此,对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立法难度也就可想而知。立法应当遵循科学性,反垄断法作为政府发挥其宏观调控作用的经济立法,当然不能离开经济学的支撑,以前述美国欧盟等对并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为例,它们的并购规制都以大量的经济学理论和经验研究为基础,几乎所有关键的问题,包括立法理念、并购概念,并购规制的理由、效率、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准入、市场集中度、反竞争影响等,都采_E}j经济学方法来分析,都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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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风险

一、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现状

在全球跨国并购浪潮的影响下,中国企业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海外并购的摸索,比较有代表性的企业如中信、中化、首钢、华润等,现都已发展为集多行业经营于一体、投资许多国家的大型跨国企业。1986年9月,中信加拿大公司利用国际银团项目贷款与加拿大鲍尔公司共同收购了加拿大塞尔加纸浆厂,这是国内有案可查的最早的海外并购案例[1]。此后,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深入和中国企业自身实力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开始放眼全球、进军海外市场,通过跨国经营和海外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寻找新的战略发展空间,加快国际化步伐。

目前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已经初具规模,以海外并购方式进入国外市场的比例正在逐年增加,2004年和2005年先后有上汽集团收购韩国双龙汽车,联想集团收购美国IBM公司全球PC业务等;而2002年、2003年也有中海油和中石油连续收购海外油田,然后是TCL控股公司出资820万欧元收购德国施耐德公司,接着京东方收购韩国现代显示技术株式会社和韩国HYNIX半导体株式会社的TFTLCD业务等。2009年更有腾中重工收购悍马,吉利与福特就收购沃尔沃达成一致,广东顺德日新收购智利特大铁矿,中国铁建与铜陵有色联合收购厄瓜多尔铜矿。数据提供商Dealogic统计,2005年中国的海外并购额为96亿美元,2007年是254亿美元,2009年海外并购交易总额达到460亿美元[2]。中国国内企业的海外并购已经成为世界跨国并购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板块,并吸引了愈来愈多的世界目光的关注。

然而,中海油高价竞购尤尼科的失败,可以看出国内企业海外并购之途并非想象的一帆风顺,在看似前景一片光明的情况下,海外并购的步伐开始受到了种种阻碍。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着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问题。

二、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的问题

1.海外并购面临的宏观问题

(1)国内外市场差异,原有理论难以借鉴。

虽然国外学者从外国直接投资(FDI)和企业并购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了深入研究,但是由于跨国并购具有FDI和并购双重特点,加之世界经济环境的极其复杂,单一从某一个角度或者某一个理论分析均有失偏颇;而且这两种理论在解释跨国并购的动因时具体扮演什么角色、存在什么关系,几乎是一片空白。此外,国外学者多是从动机方面解释了跨国并购的必然性和可行性,但就跨国并购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却很少涉及,也就是说,目前的研究集中于为什么进行跨国并购,而不是怎么去并购。因此,这些理论观点更多的是停留在宏观层面上,对国家的宏观政策制定以及企业战略的实施有一定的帮助,但却很难应用到企业并购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来。

(2)信息不对称,影响目标企业价值的评估以及企业之间的相互融合。

在海外并购过程中,双方由于地区和行业等相关差异所造成的信息量的占有不同,其带来的潜在问题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由于海外并购牵涉到不同区域和地区的目标企业的选择和评估,信息的不对称,无疑会给并购过程中的企业评估带来了诸多的不确定性,因而引发众多问题。

相关地域、经济、文化以及市场的差异性,使得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过程中信息的获取和筛选难度增加,加之国内相关中介机构环节的缺失,缺乏对目标区域、目标行业以及目标企业的长期审查,导致国内企业在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中困难重重,往往由于短期利益的驱动而扩大了未来企业的预期收益。这无疑将会给海外并购企业的后期整合以及在发展带来巨大的困难。

第二,信息的不对称还突出表现在企业之间的差异性上。由于地理位置、行业区隔以及历史背景等众多先期因素的影响,必然存在文化的差异性,即:双方企业在价值观以及员工的工作方式上不可避免地存有不同程度的冲突。而并购的目的并不是解散目标企业,而是实现协同效应,因此,并购双方企业之间的融合问题将在并购后期的整合中凸现,而此间,信息的不对称会给文化融合带来众多棘手的难题。

(3)国内金融市场的滞后,限制了海外并购模式的发展。

并购本身就是一个资本集结然后再重新分配的过程,海外并购亦是如此,而且牵涉到双方企业所在的资本市场。国内股票市场的滞后,使得国际上流行的并购模式未能为国内企业所采用,致使目前国内企业在海外并购模式的选择上集中于传统的股票和资产收购,而目前国际上流行的杠杆收购等众多收购方式却未能为国内企业所采用。

此外,由于资本市场的限制,国内企业在融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上,也未能象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中的企业那样灵活而多样性地选择不同的融资和支付方式,在充分满足并购资金需求的同时,确保自身企业资本结构的合理。股票市场的滞后,迫使企业在资金的筹措上,在企业现金流和自有资金以及银行贷款之间徘徊不定,而在支付方式的选择上多采用了直接的现金支付,这又在客观上造成了银行贷款和自由资金的过度占用。

2.海外并购面临的微观问题

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的不确定性,国内外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和相关人才的缺乏,导致中国企业海外并购之初容易偏离战略目标;而在并购之时又无相应中介机构的帮助,缺乏制定并购价格的科学依据和有力的融资渠道支持;而并购之初和并购时所积累评估和融资问题等财务风险,后期则可能出现文化整合、法律问题等。

(1) 财务风险。

企业海外并购的全过程主要包括并购可行性分析、目标企业价值的评估、支付方式的选择、收购资金的筹措、收购后的整合和债务的偿还等,粗略来看上述各环节中都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财务风险。一般来说,企业并购财务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并购定价、融资、支付等各项财务决策所引起的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财务成果损失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导致的并购行为的终结或者失败,是各种并购风险在价值量上的综合反映[3]。但从资金的流动来看,整个财务风险的产生集中于并购的开始和紧随其后的资金配置状况,这一资金的初始化决定了之后一系列资金的运转和流通,与之联系最为密切的就是企业价值评估、融资和支付策略,这三个方面决定了并购之后的整合和偿债状况:整合的关键之处在于两企业间的融合,这在并购的评估过程中有专项的衡量过程,因此,整合的结果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企业对未来的预期而采取的各项对应措施,而债务的偿还则完全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安排,即公司为并购而筹集资金的形式,这在融资和支付的过程中已经确定,因此,海外并购过程中整个财务风险的产生集中于前期的资金配置,即取决于公司在评估、融资和支付方式中的策略安排。

(2) 文化整合风险。

企业并购后,原来具有不同特色的文化一经接触,不可避免地发生碰撞和摩擦,甚至相互对立、相互矛盾。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员工由于文化差异,可能造成对企业和管理层的误解,消极怠工,工作毫无效率。企业文化整合涉及双方价值观念、经营哲学、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整合。只有用优秀的文化取代劣质文化,形成一种集二者之长的新文化体系,才能实现并购后企业的整体融合,也才能达到企业并购的目的,实现并购的价值[4]。因此,如何融合两个企业的文化,使并购双方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就成为并购活动的重中之重。尤其对于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来说,遭遇的情况会更加复杂,对文化整合更应关注。

(3) 人才问题。

人才问题是由于海外并购过程中,由于海外并购人才的缺失而导致的企业对并购流程以及相关问题的无知而引发的并购相关程序的错乱、风险的诱发以及并购征程的失败等问题的集合。就目前国内情况来看,由于国内企业海外并购起步较晚,在人才的储备上太过贫瘠,缺乏海外并购所需要的各类型专业人才,以至于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过程中,不能有效地把握自身企业的并购战略走向;在管理层面临风险问题时,无相关人员予以解决,处于被动承受的局面;在执行层,缺乏具体的实施人员,无法对海外并购的风险及收益进行细致的考量,以至于管理在做决策时缺乏相应依据,决策风险增加,导致并购过程中问题和困难重重,也给企业的未来发展带来诸多问题。

(4 )法律风险。

由于并购双方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的差异而引发的可以导致并购进程的延迟、困扰甚至失败的干扰因素,这些干扰因素共同组成海外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法律方面的风险,存在于环境、知识产权、劳务、合同管理、公司治理和母公司责任等方方面面。由于文化、观念、管理方式与法律环境等方面的不同,中国企业在境外经营的难度与付出要远远高出当初的估计[5]。这一点是国内企业必须充分估计的问题。不同的国际环境、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会引出不同的法律风险。而目前在国内,法律风险相对较低,但这同时也表明中国企业对法律风险理解和法律风险意识的缺乏,这将导致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并购、投资过程中将面临重大法律风险威胁。

三、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建议及对策

1.企业层面

(1)制定科学合理的海外并购战略。从企业方面来看,海外并购是一个长期的投资过程,期间充斥着巨大的风险性,合理的并购战略将有助于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的实施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避免或降低潜在风险。作为依然在海外并购中起步的中国企业,最好选取熟悉的、相关的企业作为并购目标。如果目标企业是自己的用户、供应商或者合作伙伴则更加容易成功。同时,在制定企业兼并战略时,不能仅关注短期效益,更重要的是做到海外并购与企业的发展战略和长期效益相结合,切忌为了并购而并购。

(2)要树立危机意识,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手段。就财务风险来说,应注重并购的评估,这包括企业选择、目标确定和目标价值评估等一系列过程[6],选取合适的并购目标以及评估方法至关重要,它将为整个的海外并购过程定下基调;注意融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在企业海外并购过程中要建立良好的财务预警机制和风险评估体系,有效避免或降低财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而在法律问题上,要在并购之前要充分地了解对方企业的法律环境以及法律状况,为并购谈判做好准备;在并购合同的拟定和签署过程中,要细致地明确双方的职责所在,尽可能地减少潜在的纷争;而在并购的后期要妥善处理原公司遗留的法律事务。

(3)聘请经验丰富的中介机构。包括经纪人、CPA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信息进行进一步的证实并扩大调查取证的范围,并在中介机构与并购收益上建立利益桥梁,将中介机构纳入到并购过程中来。减少信息不对称,合理估计海外并购风险[7]。

同时,需制定并实施完善的整合规划。并购整合的首要问题是中外企业之间文化的融合。通过文化的融合,实施战略的提升,进而留住优秀的团队,才能确保整合的成功。

此外,企业的管理水平提升也是迫在眉睫。一方面,只有具有一定的国际管理水平,才能够从容地应对各种潜在的海外并购风险,而另一方面,管理也是一种核心竞争力,它不同于并购的价格或者支付等竞争手段而独立存在于企业海外企业并购的竞争过程中。

2.国家层面

(1)要建立和健全国内的资本市场,为国内企业海外并购提供相应的资金源支持,加速与国外资本市场的融合。采取切实措施,拓宽企业在跨国并购中的融资渠道,提高企业海外并购的融资和支付能力,将是国家目前政策考虑的重点所在。从2004年开始,国家先后颁布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为国内企业并购融资大开绿灯的同时,表明了国家改革国内资本市场的决心。

(2)针对国内企业海外并购人才缺乏的问题,国家应在教育层面予以支持,营造有利于海外并购人才培养和选拔的教育制度环境,倡导现有管理者在海外并购中角色的转换,为国内企业未来的发展储备相关并购人才。

(3)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健全审批制度,加强对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的法律环境支持[8]。在先前的分析中,已经看到国内外法律环境的差异性使是发法律风险的最主要因素。而究其主要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国内企业缺乏相关的法律意识,在海外并购过程中自我保护不足,未能够进行彻底而有效的法律环境调查和目标并购企业的审核,因而导致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过程中屡屡遭受法律挫折。因此,强化和完善企业的法律意识至关重要,而在国家层面上建立和健全国内法律制度,将有利于企业形成良好法律的法律意识。

(4)我国政府还应建立统一的海外投资管理机构,对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并且利用我国驻东道国的使馆、领馆建立权威的信息中心,为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以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服务,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建立良好的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 任改玲.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现状与战略选择[J].金融经济(理论版),2004,(10).

[2] 股票中国:2009年中国海外并购依然活跃,总额达460亿美元[DB/OL].http://www.gupcn.com/tuijian/meiti/74622.html.

[3] 陈共荣.论企业并购的财务风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3).

[4] 薛有志,等.并购与企业高成长[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4.168.

[5] 能源企业海外扩张 法律风险“十面埋伏”[DB/OL].http://auto.sina.com.cn/news/2005-08-29/0858136580.shtml.

[6] 季红艳.浅析企业并购及其财务风险背景[J].时代经贸,2008,(1).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4

关键词 强迫购物 胁迫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霍露,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

学界对于强迫购物,并没有较为明确的概念,对于到底什么是强迫购物,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强迫购物,亦没有准确的阐述。常理上认为强迫购物是指直接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一种行为。如上文案例所示,通过言语威胁、禁止自由等手段达到强迫旅游者购物的私利目的。学理上通常认为其应适用民法上的胁迫理论。因此分析强迫购物法律性质还需从民法上的胁迫着手。

(一)胁迫的理论分析

1.大陆法系的胁迫理论。罗马法最初确定关于由胁迫促成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性是在合同法领域内。罗马法学家将胁迫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物质胁迫,又称绝对胁迫,它是直接对人身施加的胁迫,即暴力,绝对排除他人意愿,这种暴力下的行为无效;另一种胁迫行为是精神胁迫,指为迫使某人实施行为而对其施加精神上的的压力,此种胁迫被称为“恐吓”,或“对心素施加的胁迫或强制”。

现代民法继受并发展了罗马法关于“精神胁迫”的概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胁迫,是为使他人产生恐怖心理,不当的预告对其将来加以祸害的行为。也有学者指出,胁迫行为是表示危害的行为;危害是对任何将来的不利益,如殴打、杀害、终止契约、泄露秘密或拘捕等行为。

2.英美法系的胁迫理论。英美法系传统理论认为,胁迫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实施强暴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另一方做出违背其意愿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司法实践中,因其范围过于窄小,逐渐确立“不正当影响”制度,即在缔约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对另一方施加不正当影响,此时双方契约可撤销。

不正当影响理论上分为“实质上的不当影响”和“推定的不当影响”两类。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谋取更多利益,通过影响和控制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从而实质性地影响其自由意思表示,以便获取更好的交易条件。后者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方当事人依赖另一方的建议、信息而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合同;法律虽然不禁止存在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 但却推定此种合同是不当影响下基于非自由意志而订立的, 除非有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该推定。

3.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对《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所作解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的认定着重以造成损害要挟为前提,并且被胁迫人因该要挟导致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进而基于该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此时胁迫行为虽存在对被胁迫人造成不法加害的可能性,并且被胁迫人因受到该不法加害的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但客观上该不法加害只是行为人为达到私利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威胁、恫吓的手段,并不现实存在。

(二)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分析

强迫购物表现为购买者的被迫,而这种被迫通常采取多种不同方式,即可以是直接的危害行为,也可表现为精神上的压力施加。

1.现实的危害行为。现实的危害行为如暴力,即危害本身客观存在。这种强制行为给对方直接造成实际损害,其危害程度明显高于精神上的强制。这种实际的损害,甚至可能根本构成侵权。第一个案例中,因游客不购物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虽不存在直接施加人身的暴力行为,但危害行为已然存在,已构成违法,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胁迫。

2.精神上的强制方式。在强迫购物过程中,精神上的强制方式主要包括威胁、恫吓以及通过言语侮辱、引诱等对消费者变相施加精神压力。

可见,根据我国现有理论并不能将强迫购物纠纷完全涵盖在内,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除采取投诉手段外,并无法在法律规定中直接找到合适的救济方式。

二、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与“不正当影响”

所有的合同都是在某种强制下订立的, 不仅没有完全自愿的契约,也没有完全自愿的选择。如果单凭人们完全自愿的话, 人们会希望自己不必付出对价便取得对方手中的利益。所以,法律所面临的真正的问题不是“是否存在胁迫”,而是“什么样的胁迫是法律所禁止的”,“什么样的胁迫会导致可撤销”。

(一)强迫购物的一般法律效力

通过分析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可看出,强迫购物的手段包括民法理论上的胁迫,即通过精神上的强制达到目的,也包括区别于现代民法理论上的传统民法理论观点,即直接的加害行为。

前者依照法学理论法律后果是被胁迫人可行使撤销权,从而撤销所为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强迫购物的购买者可以对购物合同予以撤销。后者则是将威胁转化为现实,由胁迫行为转变为现实的不法加害,其本质已发生变化,甚至行为者有可能采取暴力这种极端表现形式。此时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等极端形式逼迫购买者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购物合同,因其行为根本违法,行为的后果自始无效,即应消费者请求,该购物合同可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此外前文说过,现有理论并不能将强迫购物纠纷完全涵盖在内。比如以施加精神压力或其他方式等手段促成的强迫购物,在此种情况下,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如何就须另行讨论。

(二)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引入

英美法律为弥补普通法上“胁迫”外延过窄的缺陷, 将普通法上不能归为“胁迫”, 但实质上对交易有不正当影响的因素归为“不当影响”并予以特殊救济。从制度设计上来讲,不当影响制度属于衡平法上的概念。

胁迫通常是较为外露的表示。当事人一方因直接的胁迫行为感到危险,或是因胁迫行为具有损害发生的紧迫性而感到恐惧进而选择妥协。传统民法理论将这种胁迫归结为瑕疵之意思表示,相比较而言“不正当影响”则是以较为缓和和隐晦的方式影响当事人的意志。也就是说,不正当影响的严重性相比胁迫而言程度较轻。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一般对于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具有明确规定,法律救济体系相对完整,如果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会画蛇添足。然而,笔者认为以强迫购物为例可能就要另当别论。以变相施加精神压力为手段或者隐晦的劝告、引诱,除传统的胁迫理论不能适用外,也显然不属于欺诈、显失公平等适用范畴。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可适当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

当然,如何适用“不正当影响”也是一个问题,英美法系对不正当影响尽管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划分,但在本质上均可归结为交易双方有无信任关系。这与前文探讨的以施加精神压力为手段的强迫购物行为又有明显区别。因此,即便引入“不正当影响”,其内容也要明显区别于英美法系上的“不正当影响”概念。也就是说,将施加精神压力划入“不正当影响”范围内,不仅仅局限于以信任关系为依托,在此种情况下,通过施加精神压力等手段实施的强迫购物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具有可撤销性。

并购法律论文范文5

【关键词】企业并购;目标企业;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5-0047-1.5

企业并购(“M&A”,merger and acquisition,)或称“企业购并”,其实质乃是一种市场经济下交易行为,其目的在“并”,而其手段则在“购”,习惯上称之为并购,是通过产权的交易的方式达到控制其他企业的目的的法律行为。

一、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中风险与利益共存,是一把双刃剑。通过成功的并购,企业可以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带来整合效应。但是,企业并购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风险。企业并购具有不确定性,而企业并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失败而告终,失败的企业并购不仅仅是一次失败的经历的问题,更会给企业带来“损了夫人又折兵”的双重伤害,可谓苦不堪言。所以,如何防范企业并购的风险,是企业并购能够顺利的完成,乃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国目前企业并购风险的理论还不完善,我国关于企业并购的法律法规也不甚完备。研究企业并购风险不仅仅应当从理论的角度入手,更应该从实务的角度切入;也不仅仅应当只从并购方的角度来研究,更应该“反其道而行之”——研究目标企业(被并购方)面临的法律风险。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事务工作者,拟从企业并购的中目标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入手来研究此问题,并着重探讨被并购方在企业并购中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企业并购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企业并购的风险主要是指的并购方也即是并购企业的风险,其产生原因或是信息的不对称,或者是被并购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或是企业的文化、社会等环境的冲突。

学者的研究也往往是集中在并购企业的风险上。但是,不论是从常理上还是从实践来看,目标企业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劣势。而敢于进行收购的企业通常是具有强大实力的企业,它们肯定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做出这样的举动。被收购方同样面临着不可想象的和不可预测的风险。所以在企业并购这一经济行为中,并购双方的法律风险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一概而论,应当对被并购方的风险做具体的和有针对性的研究。

企业并购中双方的差异决定了双方面临的风险的差异性,但是法律风险无疑是目标企业所同样需要慎重考虑和应对的众多的企业并购风险中的一种。企业并购中的目标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有以下几种:来自法律规定层面的风险。这些风险有:企业并购后可能面临反垄断法的限定;法律的具体规定使得并购成本的提高和并购成功率的提高;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并购的双方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指引和行为得不到严格的约束,从而不能够良好地维护双方的利益。

来自公司内部的风险。来自异议股东的风险,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那么公司的并购决议很有可能会引起公司的股东的异议。这时,如何维护公司的异议股东的利益也是公司并购中的一个风险,这种风险来自公司的内部,甚至有可能更甚于公司的外部的风险。

如何在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中达成一个共识和一个利益的平衡、如何安定中小股东的不安的心也是防范公司并购中和并购后的风险的一个重要的措施,如果能够实施的好的话,那么不仅仅中小股东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更加重要的是能够增加社会潜在的股东对于公司的信赖。

从一个长远的眼光来看,如何在公司的并购中不放弃不抛弃中小股东,是防范公司并购风险的一个重要的措施,当然这样的防范乃是防范来自公司内部的风险,那么我认为,公司应当制定良好的内部机制,在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同时要制定良好的公司章程,尤其是在公司的并购中要维护好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

来自兼并方的法律风险。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就是一场战争。并购企业为了并购成功,也有可能会借助于自身强大的信息、资源优势来掩饰自己。这也是目标企业所应当认真考查和防范的。此外目标企业可能还会遇到政府干预并购的情况,这种风险对于已经处于劣势的目标企业来说可谓雪上加霜。

二、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以律师实务为视角

律师在并购中应当而且也一直在起着重要的作用。并购律师只有具备丰富、专业的经验才能将目标企业在并购中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

并购律师的专业化和团队化。并购律师的专业化和团队化是防范目标企业在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的重要的措施。针对着企业并购的专业化和复杂化和国际化,针对并购企业方的律师的专业化,为了与并购企业方在并购中形成均势,目标企业的律师应当进行更加明确的分工,形成专业的并购律师团队。并购律师的专业化和团队化乃是目标企业在应对并购中的法律风险的必由之路。

律师的尽职调查是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作为目标企业的法律服务者,律师除了专业化之外,更加应当尽职尽责的为目标企业做好调查工作。勤勉尽职的调查应当成为目标企业的并购律师的工作原则。这些工作如果按照并购的阶段大致可以分为并购前的调查和策划、并购中的调查应对和并购后期的法律一件书的出具工作。

做好前期的调查工作和策划工作。这些工作包括对并购企业的主体资格情况的调查,应当了解企业的设立、出资、股东构成、年审、公司变更、企业的游行资产和财务损益等情况,以增加并购之后盈利的确定性,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同时应当对并购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应当调查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应当分析可能出现的法律障碍;对并购企业的公司章程进行谨慎的调查。通过调查从而为公司确立最佳的并购的方式,是公司在被并购的过程中的风险降低至最低,为公司做好充分的事前准备。

并购中的风险防范。企业并购中,并购企业往往会对目标企业的设立、存续过程和合法性、资产的权利状态和生产经营状况等等进行一系列的调查。所以,在并购企业进行审查的阶段,目标企业的律师应当既要保护好自己公司的信息,同时又要根据情况通过一定程度上的配合增加或者打消并购企业的信心和兴趣。同时又要对并购企业的各种重大的事项如并购企业的主体资格、企业产权、资产归属、并购协议和并购程序的合法性和并购企业的债务等重要的事项进行认真的调查,为本公司提供准确的信息,使得目标企业也能在并购中做到知己知彼。

要对并购企业制定的并购协议进行严格、审慎的检查。并购企业为了达成并购,肯定会制定周密的并购协议,这样的协议肯定是基于并购公司的利益出发的,所以目标企业的律师应当认真的研究并购企业制定的并购协议,并针对其制定的条款提供正确的应对措施和机制,以在最大的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利益。这样的对策并不是为企业的并购设置重重的障碍,而是为在并购中处于劣势的目标企业提供更多谈判筹码。

根据调查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目标企业的律师还应当根据对并购企业的审慎、勤勉的调查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为目标企业提供关于交易的合法性和效力值得信赖的专业意见。当然,律师意见的出具应当具有真实性,应当避免存在虚假事实、严重误导性的错误,否则会增加目标企业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的风险。

此外,由于企业并购事关公司、公司股东(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员工的重大利益,所以,并购律师还应当提供良好的防范公司内部法律风险的机制,防止企业并购导致企业股东、员工和社会人士对于企业信心的丧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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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法律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限价房是国家通过减少(补助)土地出让金,灵活运用私人开发商参与保障型住房供给的新型行政活动方式。为了保障补助金的正当使用,对于非以自住为需求的购房人,各地方的限价房政策上规定了返还限价房之义务。然而在国土管理部门、开发商、购房人这一三方法律关系中,为了控制补助金的正当使用,仅依据购房合同无法有效地实现限价房之返还,有必要参考德国的相关理论,构建实定法乃至理论层面返还请求的法律依据。 【论文关键词】:限价房 行政补助 返还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双限双竞房”或称“限价商品房”,指的是“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作为一种新型的给付手段,其强调私人开发商在国家住宅保障义务中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广州市率先推出的双限双竞房项目中,却出现了围绕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关于合同条款争议。即购房者提出,开发商在限价房合同附件中提出的条款:“因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等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注销房地产权登记及支付总房价30%的违约金等责任,甲方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这一混淆了违反有关限价房政策的行政责任和乙方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违约金设定过高,显失公平。 看似简单的争议,背后却隐藏着双限双竞房制度中公法、私法相互交错的复杂问题。购房人实质上从违约金过高的角度提出了禁止申报虚假资料、禁止五年内出租的约定不仅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更具有服务于中等收入群体住房保障的公法上义务的性质。这一争议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在实定法体系中,理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和行政法上责任的关系,并在理论层面,就如何既能确保资助中低收入群体购买自住房的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又能使开发商和购房人乃至于围绕该限价房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稳定,提出具有实践性和说服力的理论构成。因此本文试图以购房人违反合同约定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如何返还限价房(国家的资助)为核心,探讨补助金合目的使用的法律控制途径。 二、法律关系图谱 在探讨有关争议之前,有必要首先理清双限双竞房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内容以及在行政法框架内的解释途径。 以广州市的双限双竞房制度为例,其基本内容是:第一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和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但限制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的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步,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后,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受理购房申请。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公开摇珠确定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第三步,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 可见,普通商品房交易中的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简单的二方民事法律关系被转化为国土房管局和开发建设单位、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如图: 即只有在国土房管局向购房人作出购房许可后(表现为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才能与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联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环节,整个过程可视为国土房管局试图解决中等收入阶层的住房保障问题,通过土地转让价格的降低来限制房屋销售价格,实质上是国土房管局将土地的收益以开发建设单位为中介补助给中等收入的住房需求者,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建设和销售限价房,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这一资金补助的任务,而购房人是最终受给人。即建设开发单位作为私人企业在这一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补助中等收入住房需求者的行政任务。 因此,从给付行政的法律框架来看,双限双竞房的建设、出售过程可以视为:国土房管局对申请进行审查、向符合条件者做出确认其享有购买限价房资格的决定(行政行为),之后开发建设单位与获得购房资格的相对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最终受给人的购房人 正是通过以上的资格确认行政行为和私法上购房合同相结合,获得了住房补贴。 三、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 进而,根据以上的分析框架,前文所提到的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导致合同无效之理由也正是国土房管局为了防止国家在土地出让价格上提供的资金补助落实到具体购房人后被用作其他用途,而在制度上对购买人处分其房屋的权利采取的一定限制。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将使有限的限价房供应无法有效地提供给有自住需求的中等收入群体,浪费国家的财政投人,而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同样违背了限价房满足购房人自住需求、非营利的目的,从而两者都构成了“禁止作其他用途”的典型表现。 因此,《管理办法》第19、20条对于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这种违反限价房制度目的的行为,规定购房人负有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之义务,然而不明确谁有权主张返还请求权,应向谁返还;而如果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前文所提到的合同条款,则似乎是开发建设单位具有主张返还限价房的权利。 但是,如果未签订此条款呢?并且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公司法上的法人,公司若解散,这部分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补助利益被不当使用后又应如何要求其返还呢?在单纯的行政机关和受给人双方构成的给付关系中,针对受给人违反义务规定为其他用途使用给付物,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撤销该给付决定,要求受给人返还给付物。然而在本例中,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购房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呢? 在此,我们首先借鉴给付行政理论较为成熟国家的相关理论和分析方法来一探究竟。 根据日本研究资金补助行政和特许制度有权威见解的学者米丸恒治对德国相关问题的总结,以德国为例,在通过多个中介者介人而达成资金补助的活动中,存在以“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根据特许(授权)三种请求返还资助利益的法律构成,来控制最终受给人合法有效地使用补助(禁止用于其它用途等)。 “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来自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1968年6月28日通过的有关联邦肥料补助金案件判决,该案中,生产者接受联邦肥料补助金之后,再通过出售补助的便宜肥料向肥料中介人分配补助金。生产者出售肥料的行为中,并不作出如何分配补助金的实质决定,因此法院认定了“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这一特殊的法律构成,指出作为补助者的行政机关作出给付补助金、要求受给人承担相应义务的行政行为同样适用不构成直接资金补助的关系者(相关人),因此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合同的方式则是撇开传统的以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和私法合同二阶段论)来解释资金补助行为的方法。根据合同达成资金补助的情况下,对于资金补助居间的私人和资金补助受给者的法律控制,只要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该资金补助合同的内容就完全取决于双方如何协议。补助者对中介者和受给者的统制,可以通过将有关约定条款(比如发现违反条件时请求返还等)写人合同内容,使其获得法律依据。 特许[11](授权)的方式则是认为,作为中介的私人将补助金分配给最终受给人,实质上是在履行向其支付补助金的行政机关授予其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给付职权。因此作为中介的私人本身应被视为行政机关,其向最终受给人支付补助金的行为则是可以提起救济的行政行为。因此即可依据该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提出相应的返还请求。 这三种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途径,[12]各有其适应的条件及各自的利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之所以得以形成,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13]即行政机关并没有在将补助金支付给私人的同时将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权限授予该私人,因此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这一极端特殊的法律构成,赋予行政机关依据其补助行为向非行政行为相对方的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这一形式不具有法律依据,往往将具有补助关系的相对方和最终受给人都置于不安定的处境。而以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具备了合同的形式,因此使补助者对私人中介者和最终受给人的控制获得了法律依据。第三种依据特许制度来解决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问题,利用了行政法学传统的行为形式—行政行为,将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私人定位于法律关系上拥有权限的主体,更利于对其进行法律控制。 可见,同样的以私人为中介的三方资金补助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行为形式、中介者的不同类型、实定法上的不同规定,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根据可能完全不同。 四、本例的问题所在 (一)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及其问题 由此反观广州双限双竞房制度的实例,首先,在本例中,如果该《限价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得以签订,即约定购房人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以及将限价房出租行为,须向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开发商应可直接依据合同该条款向购房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但问题是如果合同附件中未约定此条款,开发商得以请求返还的合同自始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情况”是否必然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理论,该条款涉及了两种一般有效要件的欠缺。 第一种是购房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种是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关于限价房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本文集中讨论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就构成合同的无效。 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广州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违反禁止限价房出租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原状的方式,宣布了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 那么如果发生相关争议,法院是否就应直接依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及合同附件约定直接判定合同无效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呢? 首先,《管理办法》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其次,本例中《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关于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限价房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范上的禁止性规定,理论上对于违反这类规范的合同效力为何,则存在诸多争议。[14]诸多学者批判了违反等于无效的等式,反对公法必然优越于私法的价值判断,主张公法、私法相互依存论,以及法院灵活细致的判断标准。尽管各国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建立在不同时期法院对公法、私法关系的价值选择,以及由此带来的实务上对行政、立法部门干预的配合,但在判断标准上都不可避免地采取了分析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的目的、衡量公益和私人间信誉的轻重、考量合同的履行阶段等综合判断的手法。 回到本文的实例,也有必要结合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来判断购房合同是否有效。《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限价房是本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而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的“关于《办法》和《标准》有关规定的详细说明”中,指出《管理办法》中“关于限价房上市限制”,在于“限价房定位于满足自住性需求为重点,同时购买了限价房的业主也实际享受了住房公共福利优惠,因此,限价房政策应当防止购房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投机性需求进入限价房市场。”可见,禁止双限房在5年内出租的目的在于满足中等收入阶层群体的自住性需求、防止购买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限价房市场内的投机性需求。 但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的事实情况纷繁复杂,限价房购房人非以通过出租限价房谋取利益的租赁事实则不应构成原购房合同的无效。例如有的不具有对价地租借他人居住,有的因生活突然变故所迫将部分房屋出租等不应认为是出于投机性的目的利用公共福利谋取了利益。 再次,在考虑房屋出租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限价房5年内出租规定的目的以外,也应衡量公益与私人间信义利益等的平衡。一方面出租限价房的行为有损于国家土地减免收益的有效(正当)分配和使用,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善意的限价房承租方的利益。而且在公共利益的方面,除了国家财政(土地的减免收益)的合法分配和公法秩序的价值维持以外,合同无效可能造成的社会成本也不可忽略。因为双限房购房人一旦获得房屋所有权,必然会进行装修等一系列对房屋进行改造的活动,而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由于是 否要对装修进行评估还是拆除所有装修,必然也会给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乃至于社会资源带来大量浪费。 总而言之,合同中如未约定返还事由,开发建设单位的返还请求权被承认应建立在对购房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并衡量公益目的和私人间信义的基础上。 (二)合同以外请求权实现的途径 根据以上论述,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购房合同的约定向购房人行使限价房返还请求权。 并且以德国法上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的分类来看,开发建设单位并不适合以特许(授权)的理论被认定为行使国土房管局住房补助职权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该“行政机关”的售房决定实现限价房返还请求权。因为根据《管理办法》第13条销售限价房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关实务操作,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制定购房人条件、受理购房人申请、审查资格并最后决定购房人名单,作为私人中介的开发建设单位则仅仅是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决定的受资助者名单,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来决定谁有权利获得资助,因此其只是补助金的“传递者”,作出实质性补助分配决定的仍是作为行政监管部门的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其资金补助的行为方式更类似于上文所提到的德国联邦肥料补助的类型。因此,以授权为依据,将开发建设单位认定为具有做出实质性分配决定权限的行政机关,这一理论构成是不适用的。 但问题是在开发建设单位未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或开发建设单位[15]在5年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解散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补助金的正当使用?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如何行使? 此时,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国土房管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资金补助关系。一种方法可以考虑借鉴上文提出的德国法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即将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视同形成了行政给付的法律关系,认为国土房管局在向开发建设单位减免土地收益的同时,向最终购房人课以了义务,国土房屋局向开发建设单位补助资金的行为同样适用于最终购房人,从而国土房管局有权单方面实现返还请求权。这种法律构成的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 行政补助行为或称为资金交付行为的特征在于,其行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往往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二阶段论):决定阶段和交付阶段。即行政资助过程存在着公法性质的资助决定和私法性质的合同两个阶段。这一理论认识试图通过区分资助决定和交付行为,来使资助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从而一方面保证法治国家的约束,另一方面也保持成熟而实用的私法法律形式。[16]因此本例中国土房管局、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的三方补助法律关系中,国土房管局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组织公开摇珠确定所有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只是将限价房售予名单上的人,从而是由国土房管局向特定的购房人作出了分配限价房的行政资助决定,在此决定的基础上,开发建设单位完成了交付行为,前者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在此基础上,国土房管局可依据类似“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单方面向购房人请求返还限价房。 总而言之,双限双竞房制度是建立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所提出的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目标基础上的。引入私人开发商进入保障性住宅领域,正是为了通过非以政府建造公共住宅的方式保持住宅市场活力,然而与此同时,不可忽视国家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投入的财政支持,应保障这部分财政投入符合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公共利益目标。从而在制度的设计上,也应考虑到这种补助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私人房地产开发商的解散风险,为了保障补助金在补助目的的范围内得到正当使用,在法律上构成国土房屋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补助金交付关系。 五、结语 随着民生问题逐渐成为我国当今社会面临的最重要的社会问题,福利国家、社会法治的理念以及给付行政的研究也成为公法学界的重要研究主题。对给付行政的讨论,首当其冲的是要认识给付行政所不同于传统侵害行政的活动方式,以及这种活动方式在法律上的意义。 作为国家主动干预,提供 给付的授益性行为,其重要的活动方式便是资金交付的行为。即行政主体通过给予私人或其它行政主体以利益,而诱导其行动,达成有关的行政目的。这种行政活动的特点在于,其是作为中间阶段,即并不是直接将经济上的利益给付给需要受到保障的私人,而是通过其他主体(行政机关或私人)在获得利益的条件下展开相应的活动,间接地保障行政目的中所包含的应受保障的利益,因此,从法律上看,通过讨论资金交付行为的合法性而来保障最终受益者的获益,以及探讨交付资金的合目的使用来保障公共财政的合法使用,是不可或缺的考察。 本文所探讨的双限双竞房作为我国住宅保障的一种新型方式,其通过私人开发商来向中等收入者履行国家的住房补助任务,是资金交付行为的一种形式。 回首本文的探讨,笔者试图通过阐述三方资金补助关系中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途径,来勾勒在私人履行资金补助行政任务的活动中,传统行政法的解释框架如何作出回应。其最终的目的在于在这种复杂三方法律关系中,探索实现对公共财政的正当分配和对最终受给者权利保护的法律途径。 进一步而言,尽管本文所探讨的争议和问题大多尚未有现实的争议发生,但是作为前沿性的研究,我们有必要在现有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上,认识到由私人承担国家资金补助或其他行政权限的活动,在法律制度上已无法适用国家控制社会、国家与社会一元化的判断框架,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和私的自治的保障都不应忽视。 注释: 在住房价格远远背离居民收入可承受范围、直接威胁到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情况下,住房问题作为重要的民生问题自2005年开始被行政监管部门所确认,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先后以《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提出了建立双限双竞房制度,即该制度是“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从广州和北京两城市所出台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限价商品住房的定义中,可以明确地了解到双限双竞房的基本特征。正文的定义即采用了《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亦可参考《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的定义。这种由私人来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手段在世界各国的住宅政策中都被广泛使用,特别是各国意识到政府提供公营住宅的众多弊端以及民间自治活力的要求下。例如日本战后针对工薪阶层建立的公团住宅制度、法国的社会住宅制度等。有关的争议可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上关于限价房的在线交流:http://www. laho. gov. cn/zmhd/zxjl/viewthread. php? tid = 132&extra = page% 3D3,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8月10日。这种土地的收益在资金交付形态上是一种“减免性补贴”,即以减免负担的税收优惠等措施实现金钱给付效果。这种行为方式在德国和日本被称为“资金交付行政”。我国称为行政资助,指行政主体为了诱导私人的发展、促进其事业的成功,直接或间接提供给私人金钱或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主要包括补贴、利息优惠贷款等积极的给付性资助和税收优惠、收费优惠等减免性资助两大类。我国对于资金补助行政的研究刚刚起步,限于对国外理论的介绍。这一过程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私人履行给付行政任务”,即由行政机关以授权或委托的方式将给付行政的任务交由行政机关以外的私人来实现的活动方式。也被称为以私法完成公共任务、公私合作、私人治理等的一种类型,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福利国家改革、规制缓和背景下,强调私人在公共行政中重要作用在行政行为形式上的体现。国内有关论述可参见王维达主编:《以私法完成公共任务》,百家出版社2003年版;弗里曼:《私人团体、公共职能与新行政法》,毕洪海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期,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针对此种情形,日本行政法上早有对此的探讨,并将其归纳为补助金额确定后,被补助人财产处分权受限制的遵守义务。即指在即使经过绩效报告及执行成果的调查确认,资金补助关系已终结,但从补助目的的完成来看,有些事业尚需期待其执行成果的后续利用或使用。从而在终结补助关系后为原补助目的外使用或者处分,被法律所禁止。日本在《有关补助金等预算执行适当化之法律》第22条就明确规定对财产处分的限制:“补助事业者等因补助事业等而取得政令规定之财产或增加其用途,未得各省各厅首长之承认,不 得违反补助金交付目的而使用、转让、互易、借贷或提供担保。但依政令规定者场合,不在此限”。《办法》规定: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五年后出租和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实际上,从《管理办法》来看,至少有四种情况属于“目的外使用”,分别为申请人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的;五年内出租的;五年内重新置业的;五年后出租或转让的。分别违反了广州限价房制度“应防止购房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投机性需求进入限价房市场、以解决中等收入家庭自住型住房需求为重点、引导建立资源节约型住房消费观念”,参见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的“关于《办法》和《标准》有关规定的详细说明”。参见[日〕米丸恒治:《私人にょる行政—その法的统制の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203页以下。参见〔日〕米丸恒治:《私人にょる行政—その法的统制の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204 - 205页。[11]这里的特许不完全同于我国学理上一般所认为的特许,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我国理论上一般认为特许是国家赋予私人开发有限自然资源、进入公共资源配置以及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权利。而德国行政法上所使用的特许指本由国家所保留的从事经济活动的公法权限被国家授权给私人法律主体所行使。[12]亦有台湾学者提出,因原交付机关无法直接撤销间接补助金的交付决定(由作为中介的私人作出的支付决定),那么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撤销对补助事业者(即作为中介的私人)的交付决定,即与补助事业者本身义务之违反作同样处理(即使其已尽到监督指导的义务),这样在效果上也可使间接的补助关系归之消灭。参见沈政雄: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资金交付行政之法律统制》,1999年,第221页,注释77。[13]德国学者察赫尔就曾将资金补助的中介者进行类型化,区分为手段中介者、独立中介者和传递受给者,前二者都是由中介者左右资金补助分配的实质性决定,而传递受给者则本身不决定是否进行资金补助,而是接受公的捐助,通过做出贩卖低价格商品等技术方面的决定,向最终受给人提供补助。参见【日】米丸恒治:《私人にょる行政—行の法的统制の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199页。[14]代表性的论文首推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同时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从德国民法第134条的理论与实务操作看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载于其:《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也对大陆学者的见解产生重要影响。在此基础上诸多民法学者从房地产管理法等部门法的领域展开了讨论。[15]根据现有各地双限双竞房的实务操作,一般开发建设单位都是资质较好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例如广州市首个双限双竞房项目的保利地产,尽管企业经营相对稳定,但作为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自然存在解散的可能性。[16]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