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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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范文1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危机

一、责任保险简介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责任,而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须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此处之第三人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保险人若成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张责任保险金的给付;其二,须属民事责任范畴,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须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三,须为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之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应注意的是,若责任的履行得以转化为损害赔偿或得以转化为金钱计算的,也可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四,此责任是由于疏忽、过失等造成的,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行的责任保险仅对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危险有意义,不确定的危险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属道德风险,不应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

具体就险种而言,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及蓬勃发展

依照通说,责任保险创始于法国。在19世纪初期颁布拿破仑法典并规定下赔偿责任后,法国率先举办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久远,仅有百年的渐进历程,但是发展速度却是相当惊人的,其保险费的增长速度已超过全部保险业务的保费增长速度。现今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系和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当今责任保险能取得如此辉煌的业绩,不得不归功于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是社会因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每个人接触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使得人们开始用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正如台湾学者吴荣清所言,“当今社会,权利义务的观念,日益彻底而发达;各项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一个人的行为,在有意或无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随着增加。责任保险应该随着发展,以发挥其效能。”

其二,无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责任传统上采取过错责任主义,其在19世纪到了鼎盛,但同时也遭受到了压力,此项压力主要来自于工业灾害和铁道交通事故。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必要的凸现,无过失责任也由原先的特别法领域渐次扩张,迄至今日,已成为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运用无过失责任虽然能够显著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不利于个人资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一些对社会有益但风险较大的行业,投资者会裹足不前,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前进。

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无过失责任向受害人广开求偿之门,但是对于受害人能否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还存有疑虑。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与无过失责任的引入联系密切,正如所有学者认为的那样,“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但是责任保险在其创立伊始,也受到舆论的指责。民众认为开办责任保险会助长道德沦丧,这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左,同时使得人们对注意义务有所懈怠,助长反社会行为,有悖社会公益。虽然有如此众多的批评,但是并未能阻止责任保险之发达。依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其原因有三点:1、19世纪以来,意外灾害事故频繁,加害者个人负担沉重,受害人也难获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社会公益;2、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助长反社会之行径,行为人并未因投有责任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盖事故一旦发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须受到一定之制裁”;3、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制承担,“例如对某种范围之保险人可以提高保险费率,依法规或契约之规定,更可使保险公司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损失者,有求偿权。”

但王泽鉴先生同时也认为“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对受害第三人的补偿不可能抛弃侵权责任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意义。

(二)责任保险危机

与责任保险的辉煌同时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一般出现在产品责任领域)。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过失责任的扶植而得到繁荣;同样,在责任保险达到鼎盛时期,又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造成了责任保险的危机。其表现为:责任的巨大膨胀与裁决金额的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采取极端的措施,或是责任保险费成倍的猛增或是人们得不到保险单。

当今社会的产品复杂程度增加,同时人们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特别关注受到损害时损害是否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足额的赔偿取决于生产商、销售商的实力及其是否拥有责任保险单。如果有保单,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能够获得足额的赔偿。同样,对于企业而言,若没有保单,消费者就会转投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基于此种考虑,企业会拼命地购买保险单以吸引消费者。这样保险费上去了,成本也随之上扬,此时企业只有希冀通过扩大销售量来消化掉增加的成本。

对于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而言,境况就更为复杂了。若消费者因受到损害诉至法院,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会支持受害人高额的赔偿要求。在责任认定上,法官认定的是保险而不是责任,裁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责成保险人承担责任。法官成功地玩了一场“认定被保险人”的游戏,由此假借法官之手把原告的损失分散到社会中去。正如丹宁勋爵在一个判定知识丰富的驾车人作为富有经验的司机应当保持高水平的驾车技巧时阐述的那样:“我们所涉及的,是一个正在背离‘无过失无责任’原则的法律部门。我们正在开始适用这样一条原则:即确定‘谁应当承担风险’。从道义上讲,这位知识丰富的驾车人是没有过失的;但是从法律上讲,他对此负有责任,因为他保了险,危险应当由他承担。”

由于法官的不谨慎,在审判中只认定保险单而不认定责任,颠倒了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责任保险中,责任是基础,保险金的给付是建立在对责任的认定上。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博斯所倡言:“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均不得支付。”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在法官审判时被颠倒了,这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导火索。

美国采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和在产品领域内采用的无过失责任点燃了这根导火索。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巨大,动辄数百万,而且,只要发生了事故,按照无过失责任,一般都要求厂商承担巨额的赔偿。这就使得厂商由于畏惧惩罚性赔偿而抢购责任保险单。保险金给付的负担加重,这又使得保险公司为了盈利的目的决定提高保险费。

正是美国所存在的上述法官认定保险而不认定责任的特殊情形,以及其他几种因素的混合,从而导致在其他国家如法国均没有出现过的责任保险危机在美国“引爆”了。法国的作法很值得别国借鉴。在法国,责任保险的认定是牢牢地和责任认定结合在一起。这种做法避免了责任保险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使得责任保险的发展很平稳,没有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所以,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并不代表了责任保险的必然发展趋势,只是责任保险在发展中所走过的一段歧途。

三、中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展望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看美国流弊,吸收法国特色,都是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和警示。

(一)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紧密结合起来

法官在裁量时一定要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联系起来,明确在责任与保险的关系中责任是基础而保险是附属,把握好保险的“寄生”性。责任保险关系包括三个方面: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民事责任关系,第三人与保险人的直接请求关系。现今强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较多考虑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并且在思考这种关系时脱离了基础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这就造成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

美国法官的这种做法是想用责任保险来取代民事责任,这是根本不可行的,最终反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责任保险虽然能向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但是并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责任制度。首先,民事责任制度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是责任保险所欠缺的;其次,责任保险只承保被保险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和无过失责任下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没有分担的义务,对于这部分损失要由加害人给付给受害人,不能依赖于责任保险;最后,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仅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所以责任保险目前是不可能取代民事责任制度的。

(二)把握好无过失责任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很多人在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时,都纷纷指责无过失责任是罪魁祸首,认为正是由于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其实不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真正的根源在于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脱节。无过失责任只是简单的诱因。但是如何将这一诱因隔绝于危险之外呢?应该明确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真判定哪些应采用过失原则,哪些应采用无过失原则。

在法律上,无过失责任将对受害人的保护推向极致,几乎是毫无限制地要求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从未考虑过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否公平,这是无过失责任的固有缺陷。但是因祸得福,这个缺陷推进了责任保险,但同时也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隐患。若是任意地扩大无过失责任范围,它固有的缺陷将随之扩大化,使得被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增加,这将导致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加重,最终引发责任保险危机。

要严格划清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的分水岭。无过失原则虽然能很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不能否认过失原则存在的意义,大部分民事责任制度领域都应采用过失原则,毕竟在社会生活中人的道德是不可或缺的。无过失责任的兴起只是为了保护特殊群体,所以也只应针对特殊的领域来适用。

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的另一诱因就是赔偿金过于庞大(其中主要部分是惩罚性赔偿金),这使得厂商只有通过购买保险才能转移自己的损失,这样加重了保险人的给付负担,提高了保险费。但是我国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因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支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的赔偿费)、施救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产品责任法里也没有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保险人的赔付负担轻,保险费也不是太高,所以不可能出现危机。

我国即使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也要遵循“威慑适度理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威慑,并不是要彻底摧毁加害人的经济地位,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讲,应与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一致。法院的一般观点是,如果就被告的财富而言,他可以对判处的罚金毫不在乎,那么威慑作用就荡然无存了。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相一致,即所谓威慑适度理论。

注释:

[1]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控制[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M] 三民书局,1992。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保险责任范文2

关键词:海上保险 海上责任保险 第三人

一 引言

保险可以减少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它是一个分散风险和损失的过程。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贸易方式的发展,尤其是近阶段海洋资源的迅速开发和现代科技的革新,给海上保险注入了新的内容,使海上保险的承保对象、保险标的、以及保险责任范围日渐扩大,新的险种不断出现。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各种责任也逐渐成为海上保险的对象。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是保险行业日趋走向成熟的标志。本文重点探讨海上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二 海上保险概述

海上保险是指在航海中的一切风险和灾害,对保险标的所产生的毁损、灭失、费用以及责任,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费》第一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根据约定方式和范围,对保险人因从事海上风险活动所遭受的海上损失负赔偿责任合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虽然以上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区别,但是目的都是要对被保险人在海上风险活动中遭受试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给予补偿。

一般认为,传统的海上保险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船舶保险,是指以各种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保险,包括机器、锅炉、救生船、仪器,以及船上的燃料、物料、索具、给养和淡水。2、海上货物保险,是指以海上运输货物为保险标的。承保的风险主要有海上风险、外来风险和特殊风险。3、运费保险,以运费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运费保险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与船舶营运费用一起投保。

三 海上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保险业发展的成熟阶段。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存在的前提。

海上责任保险除了第三人性的特点外,它的承保主体也不同于一般的责任保险。承保海上责任保险的除了极少数的商业保险公司外,还有保赔协会的保赔保险。

中国的海上责任保险出现较晚,而且承保保赔保险的不是保赔协会,而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至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仍然办理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险。后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成立并成为我国海上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主体。

四 海上责任保险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一)赔偿责任

作为海上保险的一种,虽然海上责任保险却在不断的获得强化并在某些领域被强制化。但是,责任保险并未作为单独的保险,而是在船舶保险之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就是碰撞责任条款。该条款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碰撞责任。

根据ITC条款,保险人的赔偿仅限于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船舶碰撞后,对他船应承担的法定碰撞赔偿责任,即以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不包括因碰撞而造成的保险船舶的损失或损害。保险人也不承担全部的责任,仅承担3/4的碰撞责任,剩下的1/4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目前,各国保险公司关于碰撞责任承保比例不尽相同:以英国为首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公司承保3/4的责任;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及美国、法国、德国、挪威的保险人承保4/4碰撞险;还有直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自行约定责任比例。船东互保协会出现后,对于保险公司未予以承保的碰撞责任,一般来说,将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为保赔保险的一部分。

(二)责任原则

如果两船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首先应根据过失程度的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然后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抵冲,冲抵后的差额部分由应多付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这就是"单一责任原则"。船东之间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采取"单一制责任原则"来计算。然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尽管保险人承担保险船舶的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但这两种保险的承保金额不同,前者为约定的保险金额,而后者根据保单的规定,往往是四分之三的保险金额,另外的四分之一由船东保赔协会负责。其次,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赔偿方式不同与对第三人的赔偿方式,对第三人责任的保险通常可以由被保险人先赔付,然后向保险人求偿。

(三)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权利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指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并非责任保险约定利益的直接获得者。因合同的相对性,受害者对保险人无任何直接权利,这是现行海上责任保险中的普遍现象,以所谓"先付原则"为其主要表现。

依ITCH(95)第8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首先支付第三人的碰撞损害赔偿后,才能从其保险人处得到补偿。但是合同的相对性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已成为趋势。①我国台湾于2001年修订《保险法》第94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②由于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结无任何意思表示,其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并非其所能控制。因此,责任保险合同可以为受害第三人约定利益,但是不得有损害受害第三人权利的任何约定。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时,责任保险合同的任何约定均不得变更或者影响受害第三人所享有的法定利益。第三方享有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有规定。1930年英国的《第三方(对保险人)权利法》法对第三方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条件、范围及有关的通知义务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海商法》对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对此问题已经引起了注意。

五总结

海上责任保险虽然存在已有一段时间,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仍旧可以看到法律的瑕疵和盲区,甚至导致了保险市场与经济市场的不和谐现象,尤其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的权利问题。所以,完善海上责任保险法律规定,妥善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风险,并切实保证第三人或其他方的合法权利,这是任重而道远的任务。

注释:

①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②马炜:《试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载《台湾法学研究学刊》2010年第2期,第22-24页。

参考文献:

[1]樊启荣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2]郭颂平著,《海上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

[3]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论》(第二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

[4]杨良宜、汪鹏南等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

[5]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第1版,1999年9月出版

[6]李兆良,《论第三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载于《海事司法论坛》,2004年第3期

[7]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2.97.

保险责任范文3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冰凌、泥石流

    (3)穿中运行物体坠落

    2、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乞设备因保险条款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在发生保险条例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保险责任范文4

原告陈文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投保人)为妻子游某(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交费期20年,缴费方式为处每年交费928元,保险金额20000元。合同还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约定,其中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不负保险责任一项条款,另外合同还对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作了约定说明。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投保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于2000年1月5日交纳第二期保费。在合同约定第三期保费交纳时间到达时及宽限期间内,原告因客观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费,造成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单复效,被告于当日同意复效,当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第三期保费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险人游某因家庭问题于凌晨在家中自杀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被告认为游某的自杀发生在保单复效之日起二年内,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 不同意给付死亡保险金,只同意给付退费金3712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原告以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游某的死亡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案件定性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1、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在合同生效”之后另有括号内注明“或复效”三个字,不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漳平寿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的解释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意见认为,被告有提供了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和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内容均有告知说明,且原告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可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任意性条款,保险人是否赔偿取决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现该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免责条款,把生效之日二年内与复效之日二年内作为并列情形予以约定,即把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该条款是有效条款。笔者赞同第二意见。

三、评议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中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义务?

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签署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其中声明“业务员已对您(投保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 这表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是通过书面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认可了通过签名形式来明确表示自己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的告知行为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的法定义务。

有人认为单凭一份客户保障声明书无法说明保险公司是如何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客观事实发生的过程,该客观事实的发生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蹉商的过程。而蹉商主要以口头方式进行,且双方的蹉商过程也是双方认知过程,认知过程是人对事物的理性认识。当保险公司告知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时,投保人能否理解只能通过疑问方式提出,由保险公司用口头予以解答的形式表现出来。双方当事人对蹉商过程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形式予以定格,作为将来发生争议的证据来使用。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不可能对所有客观事实都能查清,只能知道以现有证据形式表现的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是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客户保障声明书予以体现。双方通过订立合同和签署声明书来表明事实发生的结果。现被告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如果投保人认为未尽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就应提供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而投保人在法庭上未提出上述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形。

对于第二个焦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中的“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1、本案合同存在复效情形。

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同时对首期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有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作了约定。所谓的宽限条款是指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则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保费,则保险单恢复效力,此即复效条款。复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必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正式提出申请并达成协议;2、被保险人须符合投保条件,一般要求提供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书;3、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复效即指恢复合同效力。本案合同是约定分期支付保费。原告在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费、第二期保费后,由于在第三期保费交付到达时及约定宽限期60日超过时未及时交付,造成合同中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效力,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因此,本案合同存在复效情形。

2、“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免责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而导致无效。

由于合同还对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责任作了约定,所谓的自杀条款是指当事人在人寿保险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条款的性质,发生被保险人自杀事件,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主要取决于被保险自杀的时间。对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保护保险人的正常利益,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因为在正常情形下,很少有人会在两年前蓄意自杀企图以此领取保险金,即使当时有自杀意图,亦因事过境迁而改变初衷。对于发生合同效力发生中止之后而复效情形,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2年的自杀期间应重新计算,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重起自杀念头,为了自杀后获取保险金而使中止的合同复效,因此该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

保险责任范文5

    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在近年来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以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为限制条件,我们搜集到50多个醉酒驾车交强险纠纷案例。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在该问题上的司法意见多达四类:(1)垫付抢救费用;(2)垫付抢救费用和人身伤亡损失;(3)垫付抢救费用并赔偿人身伤亡损失;(4)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各地法院的判决并不如此。为什么会出现判决如此混乱的情况?保险公司竟然要对醉酒驾车这种故意行为的风险埋单,正义何在?如果保险公司不埋单,由受害人承担某种风险是否又正当?似乎还可以展开一系列推演:如果保险人不得将醉驾规定为除外责任,那么交强险似乎应承保酒后驾车这种故意行为的风险了;如果交强险可承保醉酒驾车此类故意,那么似乎也可承保故意撞红灯、一般酒驾等其他故意行为,只要这些故意行为的主观恶性低于醉酒驾车的;如果交强险可以承保醉酒驾车这种恶意程度相对较高的故意行为,其他责任保险也可在某种程度上承保故意行为。法院裁判支持,反映出社会对责任保险、对扩张责任保险可保风险的某种强烈期待;而法院判决否定,似乎也映射出社会对责任保险扩张所致伦理风险的某种焦虑。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可保范围的扩张史,也是一部期待与焦虑的交织史。对行为者而言,只要自己行为对他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不管该行为是过失的还是故意的,都有充分利用责任保险分散风险的需求。对受害人而言只要某个主体对自己产生了不利,也不管该行为是过失的还是故意的,都利用责任保险机制获取充分保障的期望。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管理工具,责任保险确有合法存在并且扩张的现实必要。但是,基于保险内在的责任分担机制,侵权行为人只需在事前付出确定的、较小数额的保险费就可以将自己过错导致的不利转移给社会。仅从结果上进行单向度判断,责任保险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减损了侵权责任制度应当具有的道德评价以及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功能。为很多人焦虑的是: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会不会构成根本蚀?会不会助长反社会行为?会不会诱发行为人通过购买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行为注意?无论是基于以上逻辑推演还是基于弱者保护现实需求所致的责任保险扩张,都不可避免地要面临某些焦虑乃至责难。这些焦虑,映射出社会对责任保险伦理基础的反思。显然,故意而为某种反道德乃至违法行为的人,竟然仅因事先购买保险而几乎逃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惩罚,这简直是不可理喻的。其实,这些焦虑甚至反对,不独在我国存在,其他国家也如此。在美国,有记录的第一张责任保险单产生于1886年,但一直到1909年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布里登案(Breedenv.FrankfordMarinePlateAccident&GlassInsuranceCompany)中做出“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的裁决后①*,责任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才得到正式认可。在法国,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长期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②**某商事法院在1844年曾以违背公序良俗、助长行为人不注意为由将责任保险合同判决无效。要不是1885年巴黎上诉法院改变立场而明确判决有效③***,法国的责任保险也将长期处于事实存在但不合法的状态。责任保险是在社会伦理焦虑中成功突围并得以逐步扩张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局面在我国也会出现。法官在交强险案中判决保险人赔偿受害人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以及获得大量舆论支持的事实,正好反映了社会将某些故意行为风险纳入责任保险可保范围的某种努力,而某些保险公司尝试推出酒后驾车保险的社会背景也在于此。不过,责任保险的扩张冲动与伦理焦虑之间的紧张关系,也预示我国责任保险发展面临着严峻的伦理困境。该困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某些责任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在强大的舆论责难面前,保险公司开发的那些酒后驾车险似乎偃旗息鼓了。虽然不得将醉酒驾车作为交强险的除外条款在国外早成惯例,但我国《交强险条例》的表现则是羞羞答答。由此看来,如何尽快走出责任保险的伦理困境,是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共同挑战。拉长历史镜头,从保险市场的发展轨迹看,以上伦理性焦虑问题似乎也不真正成为问题。仅经过短短100多年,责任保险就事实上成为了一种最具活力的产品、一种主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和公共管理手段。而与此同时,侵权法本身并没有真正遭受所谓的危机,社会不良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更加严重。拓展责任保险可保范围而纳入某些故意行为的社会意义如此明显,为什么会有如此强烈的伦理焦虑呢?虽然这可能与责任保险市场经营乱象有关,但在本质上还是因为社会对责任保险的观念性偏差。在某种意义上讲,扩张论与焦虑论的立场都带有某种单向度的特质。扩张论多从社会需求进行单向度的逻辑推演,而伦理焦虑论则多聚焦于侵权行为人因购买保险而不实际承担责任的结果展开单向度的价值评判。虽然消除伦理焦虑最终需要依赖于保险技术,但保险观念偏差的矫正更需要观念的更新。因此,在不断发展保险市场技术的同时,需我们首先对责任保险的伦理正当性基础进行观念上的系统审视,以最大程度消除社会对责任保险扩张的伦理焦虑,并促使保险市场根据观念改进的进程、技术手段消弭伦理风险的程度而向社会相机地展示那些有助于走出责任保险伦理困境的技术机制。鉴于此,基于保险观念与保险技术二元分离的立场,以下部分将探讨如何从观念上走出责任保险伦理困境的有关问题。

    二、责任保险正当性基础的转换

    责任保险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其根源在于工业革命导致的大量工业事故。在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被确立之后,工业活动参与者不得不面临大量的法律风险。在风险管理的探索中人类创造了责任保险。在此刻,责任保险以“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面貌展现其魅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所面临的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在弱者保护政策诉求的驱动下,无过错责任原则进入侵权法,社会主体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有了明显扩张。该种扩张,不仅可能让社会活动参与者面临更多的负担,也可能导致受害人因责任人偿还能力不足而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现实问题。责任保险正是在这双重压力下被扩张的。在强化弱者保护的政策诉求中,后一种压力事实上成为推动责任保险扩张的首要因素。责任保险往往是救助受害人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救济手段,而公共管理依赖于责任保险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利用责任分散与分担机制,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将某一社会主体的侵权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中,在增强加害人赔偿损害能力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受害人得不到实际赔偿的“尴尬”。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能力,是责任保险获得法律正当性的基础依据。①*此刻,责任保险也从为被保险人提供“以确定的费用代替不确定的损失”②**的机制,演变成对被害人提供有效救济的机制。虽然分担行为人风险的功能继续存在,但此刻责任保险所分担的风险已聚焦于第三者之上。经济社会越发达、侵权制度越成熟,对弱者保护的政策诉求越突出、社会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也越强烈,责任保险市场也越发达,责任保险制度也越完善。社会活动风险的扩张、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取向,是推进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三大根本原因。其中,强化对弱者的保护是最直接的政策原因。在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从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资金最终来源去观察,我们会发现,依据侵权法由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要比通过责任保险而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的赔偿金少得多。社会对责任保险正当性的评判基点,已经从指向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工具转到指向受害人的公共管理工具。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得不到责任人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兜底是必要的,而确保社会大众安全的安全管理也早已成为公共管理的一个主要内容。在政府能力有所不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推进公共管理就成为一种可行路径,推行强制保险就是一种理想选择。政府越来越依赖于责任保险来保护弱者、转移公共管理风险,越来越多地强制要求高危活动的参与者购买责任保险。同时,虽然保险制度依然把可保范围局限于过失领域,但在起风险分担和救济保障作用的保险机制催化下,社会对这些过失行为本身的宽容度有所提升。基于弱者保护政策立场,为确保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即使是为那些社会难以容忍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险、甚至为那些重大过失乃至某些故意行为提供保险,也最终可能为社会所容忍。甚至,在人寿保险领域存在着破除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的必要。③***出于强化弱者保护的特定政策需要,社会转而也越来越多地要求将那些故意行为产生的风险纳入可保范围,以实现增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能力的目标。拿酒后驾车险来说,虽然该险种在我国引发过激烈争论,但在国外因酒后驾车导致第三人损失责任事实上早就纳入了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酒后驾车险也会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说,把故意行为导致的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未必不可能。

保险责任范文6

[关键词]路桥;责任风险;保险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4.127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4-0-02

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赔偿意识也得到了提升,企业面临的责任风险也逐渐增大。企业需要借助保险将自身担具的责任风险进行转移,但是当前保险企业可以给其他企业担具的责任风险还不能全面满足各个企业的要求。保险企业需要认清责任保险在当前社会中承担的主要功能,构建明确的企业职责,并研发和改革责任保险,这也是构建文明社会、推动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

1 路桥责任风险与保险案例

2007年6月15日,我国著名大桥九江大桥发生了坍塌事件,坍塌面积高达200平方米。在此次事故中,4辆轿车落入江中,整个事故导致2人受伤,9人下落不明。该大桥的业主为其投保了300万元的责任保险,但是在此次事故中,300万元的保额根本承担不了该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赔偿,也只是缓解了业主给第三方的赔付压力,如果,该事故发生时间推迟近3个小时,出现在交通高峰期时,那么业主将会承担更高的第三方任赔偿。针对这一事件,桥梁企业应引以为戒,将责任风险进行合理分险,进而减轻自己担具的责任压力。图1为九江大桥坍塌图。

2 路桥的责任保险安排与存在的问题

结合发达国家的保险发展市场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公众场所以及民营活动经营人员都购买了大量的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将自己担具的经济赔付责任大部分转移到保险企业身上,这样能够减轻责任人担具的赔付压力。针对政府企业而言,公众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保证责任人在没有赔付能力的前提条件下,利用责任保险给受害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赔偿。值得欣慰的是,九江大桥在没有发生事故之前,购买了一定保额的公众责任保险,虽然保险的保额不高,但是由此可以看出,公众责任保险正逐渐的在我国发展与应用。

然而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并不等于一应俱全,公众责任保险不会承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等,保险人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承保人赋予一定的责任,也就是依法赋予的责任,且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担具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当前,公众责任保险还没有在我国得到全面的普及,在应用的过程中还是会出现一些问题和缺陷。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赔付额度太少以及司法管辖范围狭窄,这就需要被保险人或者责任人利用自己的经济以及其他方式处理和解决这些风险。

与其他财产保险进行比较,公众责任保险最大的差异就是其不具备保险金额,只具备赔付限额。所谓的赔付限额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承包期间,担具的最大赔付责任,这也是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价值在承包期间或者事故出现之前不能进行明确的主要原因,只有在出现事故之后,才能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行明确,所以公众责任保险在承保之前,都需要制定一个赔付最高额度。对西方发达国家来说,他们主要采用强制的形式实现无限额度公众责任保险的推广,针对非强制性商业公众责任保险而言,赔付限额会由于当前的法律以及实际需求而限额比较高。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阶段,由于相关法律还不完善以及保险企业运营管理存在问题等,在实行公众责任保险时,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通常比较少。以九江大桥的赔付额度为例,该次事件中,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赔付额度是300万元,假设该事故发生在交通高峰期的话,这些赔付金额对被保险人来说,将是杯水车薪,根本解决不了燃眉之急,被保险人将要承受高额的赔付压力。

3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对策

随着公众责任保险的不断普及,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公众责任保险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随着人们生活品质的不断提升,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会随着城市的发展而发生巨大的改变,且改变程度远远大于物质市场价格的变动幅度。随着法制建设逐渐完善,担具重大额度以及无限额度的公众责任保险也逐渐增多,这导致公众责任保险的不确定因素也逐渐增多,公众责任保险的需求量也逐渐增大,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也就逐渐提高。图2为责任保险赔付流程。

为了确保公众责任保险运营的可靠性,保险人需要将所承担的重大责任风险进行分散或者转移,除了采用保险的方式将所承担的重大责任风险进行分散之外,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责任风险的转移。

3.1 采用分层承保方式

因为责任保险的额度逐渐增大,给保险人带来了加大的责任风险,因此,需要保险企业将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进行分层承包,也就是把赔付限额划分成多个层次,例如,保险企业可以将事故赔付限额划分成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 000万元四个等级,承包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赔付限额。这种方式相当于分层再保险,由于在投保的过程中,需要投保人和多个保险人协商实现,并不是由一家保险企业承担所有的责任风险。因为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费和赔付限额存在非线性联系,针对承保高层责任的承包人来说,所获得保费比例要远远低于低层承保人所获得的保费比例。分层承保方式的赔付责任主要是由低至高递进的,即使涉及了几家保险企业,但是因为承保标准存在差异,不会出现重复承保的现象。

3.2 确定合理的免赔额

免赔额的主要作用是提升承保人的运营效率,给今后的运营管理提供便利,这里的免赔额不是给承保责任保险添加的强制性承保条件。但是,如果事故出现后需要给付大额的赔付额度,这时的免赔额可以有效地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行控制,同时还能提升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意识。根据国际保险市场来讲,通常情况下,导致第三方出现人身伤亡的不能使用免赔额,免赔额主要指财产损害,由于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钱赔付的,因此,我国保险企业一般是将免赔额用于赔付财产损失。

3.3 采用法律费用保险

责任保险包含了一些法律程序,在启动法律程序时,将会涉及一些诉讼费用,其中诉讼费用也是责任保险赔偿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我国保险企业中,通常把诉讼费用列入责任保险赔偿中,如果在进行赔付时,属于国际司法管辖,那么保险人需要承担高额的法律费用。当前,国际保险市场已经颁布了独立的法律费用保险。它的主要作用是缓解讼诉时给保险人带来的高额法律费用,我国保险市场正需要这样的保险保障,进而给保险人提供更多的保险保障。

4 结 语

实现公正责任保险限额的创新,不仅可以缓解被保险人所单据的赔付压力,同时还能给被保险人提供赔付保障。但是,当前我国的路桥责任保险安排和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路桥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和普及。因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采用分层承保方式、确定合理的免赔额、采用法律费用保险等,实现责任风险的转移,进而给保险人提供保障。

主要参考文献

[1]龙建海.通过引入保险顾问模式促进路桥企业经营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