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例6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属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省属在穗单位(包括在穗的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在穗下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以及*省工商业联合会会员单位和挂靠省人才服务中心的人员等。

第三条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按申请人学历、所学专业、毕业年限等条件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直接申领。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下同)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必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

(二)培训和考试后申领。

1、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不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合格后申领。

3、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合格后申领。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分为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和会计技能考试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三个内容。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是指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

第二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管理

第四条为加强对在穗省单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工作的管理,规范培训市场,维护广大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省财政厅对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机构实行备案和量化测评管理。

第五条备案管理。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培训机构,可填报《*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表》,向省财政厅申请成为省属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省财政厅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放备案通知,并对其进行备案管理。

(一)必须是省属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办学机构或省财政厅授权或委托的培训机构;

(二)要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自有或有5年以上租约),用于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场地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三)教学管理机构健全,有3人以上的专职教务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四)会计专业知识教学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任课老师应有3人以上具有讲师或会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其余应有会计专业助理讲师(助教)或会计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课老师应有不低于2年的教学经验。

(五)有固的培训生源,每期培训人数不得少于100人(含100人)。

第六条量化测评管理。每年1月份,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填报《*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量化测评表》,以下简称《测评表》)。省财政厅会计处将对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进行量化测评。

(一)量化测评对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定点培训机构。

(二)量化测评主要内容:

1、定点培训机构是否有健全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的教学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2、是否认真听取学员的意见,并积极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

3、教学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具有专业资格和不低于2年的教学经验;

4、是否使用指定教材,在培训中是否搭售非指定辅导资料;

5、各科面授培训课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教学秩序、考试秩序是否良好;

7、是否违反有关收费标准乱收费;

8、是否存在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量化测评方法:

1、测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月,省财政厅会计处将当年的《测评表》下发给各定点培训机构。

2、各定点培训机构先根据《测评表》的项目采取逐项逐条计分方法进行自评打分,并将自评得分填写在《测评表》的“自测得分”栏内,同时附“测评依据”栏要求的相关材料及书面总结于当年2月15日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3、省财政厅会计处根据各定点培训机构上报的《测评表》,结合各定点培训机构的实际表现,填写“实际得分”栏,然后计算测评得分,确定测评结果。

4、测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测评实际得分在90分以上的(含90分)为优秀,80分以上的(含80分)为合格。

5、凡是该年度未招生未开展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该年度不参加测评。

6、对测评结果为优秀的培训机构颁发“*省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优秀培训机构”证书;对测评分数在70分以上(含70分)80分以下的培训机构,暂停招生办班一年,进行内部整改;对测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取消其定培训资格,取消资格后两年内不允许举办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班,两年后经过重新申请,并备案后,才可继续举办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班。每年测评情况将向社会公布。

7、凡是被暂停招生办班或取消定点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仍然继续招生办班的,将给予以下处罚:

(1)由省财政厅发文对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通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2)违规办班的3年内不准许开展培训工作;

(3)全额退还参加培训的学员的学费。

8、定点培训机构印制、刊登培训招生简单或广告前,必须将招生简章及广告的有关内容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备案。

第七条定点培训机构应统一采用省财政厅组织编写的*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教材(《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人计实务》)进行教学培训。

第八条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在规定的培训地点对规定的培训对象进行教学培训工作,不得向外扩展分点,不得扩大培训范围,也不得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单位。

第九条定点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管理

第十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工作由省财政厅会计处授权的考试机构负责。各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省财政厅会计处及其授权的考试机构的要求,按照考务管理办法,认真做好有关工作。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接受省财政会计处的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每期考试的组织工作。

1、接受各定点培训机构的考试报名。

2、监督各定点培训机构做好各项考前考务的准备工作,并发放准考证。

3、考试当天安排巡考人员到各定点培训机构巡考,负责监督各考场的考试纪律及试卷的运送和保管工作。

4、负责全体考生的试卷的评卷及登分工作。

(三)向省财政厅会计处提供附有考生成绩的合格考生花名册备查。

(四)向合格考生收取有关资料并按有关规定代办申请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五)填写合格考生的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成绩合格证,统一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复核盖章。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上年考试工作情况(两次考试)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会计处。

第十一条省属会计专业知识考试一年组织两次,分别在6月份和12月份的第3个星期六和星期天举行。

第十二条考场设在各定点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考试试题由定点培训机构派出的具有讲师或会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教学人员组成的命题小组命题,试题于考前半个月内报省财政厅会计处审核备案,并由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印刷、封装。

第十四条参加会计专业知识考试的考生必须三科考试同时通过方为有效,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财政厅颁发统一印制的《*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2年,全省通用。

持《*省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可在该证有效期内连同持有的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会计技能(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管理

第十五条会计技能考试是指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考试。

第十六条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时对会计技能的要求:

(一)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必参加技能培训和考试。

(二)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技能培训和考试后,才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必须提供会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和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三)不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必须通过参加会计技能培训和考试后,才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必须提供会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和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一次年检时,原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持有珠算(五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且在*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以及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之日起2年内(含2年)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且未参加过会计电算化学习的持证人员,必须再参加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和考试,同时提供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方可通过年检。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开展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的通知》(粤财会[*]40号)文件规定,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也将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一个专项内容。根据该文件精神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要求,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和考试将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结合进行。即,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二次年检时,已持有初绒有会计电算化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且在*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应再参加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和考试。

第十九条省属会计电算化培训机构的认定、对会计电算化培训的教学要求以及办证管理办法等详见即将印发的《*省省属单位会计电算化培训管理办法》。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包括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一)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员必须具备《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条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管理。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后,必须在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凡年检年份新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第一次年检时间为下一个年检年份。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培训证书后才能参加年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按《*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粤财会[*]42号)和省财政厅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有效证明,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省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实行发证机关、省属办证机构、初审机构三级管理制度,各级机构名称及其管辖范围。

第一级,省财政厅为省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核颁发省属办证机构报送的证书。

第二级,省财政厅授权有关部门设立省属办证机构,负责受理省属初审机构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第三级,各中央在穗单位,省级银行,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为省属初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在穗人员办证资料的收集、初审,然后向省属办证机构统一代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事项。省属初审机构应按要求填报《*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省属初审机构申请表》向省属办证机构申请备案。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属办证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在穗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省会计函授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省财政厅外经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省人才服务中心和*省工商业联合会等为省财政厅授权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省属办证机构。

(一)*省会计函授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负责办理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省属在穗单位(包括在穗在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在穗下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二)*省财政厅外经处,负责办理在*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办理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且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四)*省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其受托管理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五)*省工商业联合会,负责办理其会员单位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六)其他经验特别授权的机构负责办理其授权范围的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日常管理事项。

各省属办证机构必须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每年年度终于后15日内,各省属办证机构应将上年度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事项需提交的资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二份《*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2、交本人近期小一寸正面彩色照片三张(两张贴申请表,一张用于办证);

3、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4、规定的学历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考试合格证书和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合格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5、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计人员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三份《*省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二份《*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省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第一次年检时提交);

4、《*省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合格证》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持证人员第二次年检时提交);

5、接受年检年度继续教育学习证书的原件(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6、接受年检年度奖励或处分情况的证明材料(审后退还)及复印件;

7、接受年检年度申请人其他需说明的证明材料(审后退还)及复印件(包括学历、会计职称及专业技术资格变更等事项);

8、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人需提交资料:

1、填写一式四份《*省会计人员单位变更登记表》;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办后退还)及复印件;

3、发证机关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办理的程序:

(一)申请人员将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注册、年检、变更等有关资料递交省属初审机构;

(二)省属初审机构收集整理统一递交省属办证机构;

(三)省属办证机构进行审查、录入、打印后报送发证机关;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做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做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文3

摘要: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进行较大改革,对于考生提出新的要求。结合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新规定,详细分析了“变化”内容,提出一些具体参考建议。

关键词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建议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修订背景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是会计职业准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会计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必备条件,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财政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于2005年1月22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并于同年3月1日起施行。旧《办法》规定,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财政部于2012 年12 月10 日颁布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该《办法》于2013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和促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升会计队伍从业能力,方便会计人员从业和继续教育,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新《办法》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制度,并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进行较大改革,高校和考生应引起足够重视。

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新“变化”

(一)无纸化考试

新《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是以试题库为基础,依靠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手段,通过计算机随机组卷生成无纸化考试试卷进行考试,并及时生成考试成绩,集考试试卷生成、网上考试、计算机阅卷、成绩生成等为一体的新型考试模式。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是会计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考试,具有基础性强和考生人数众多的特点。在传统考试模式下,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常具有组织难度大、投入成本高、运转周期长等弊端。与传统考试模式相比,无纸化将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手段引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之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的无纸化考试考场数量和考生数量,合理确定无纸化考试周期,具有规范考试管理、方便考生应考、提高考试组织效率、降低考试管理成本、减少考题泄露风险等传统考试不可替代的优势。同时,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国家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统一全国各地区考试试题的类型和难度,提升考试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三科一次性通过

新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这里强调的“一次性通过”,是指申请人应一次性报考三科考试科目,并在同一考试周期中全部通过,单科合格成绩不滚动计算。也就是三科联考,每科考试时间均为60分钟,中间不设休息时间。这不仅是对考生学习成绩检验,也是对考生体力和应变能力的测试。同时每科考试时间相对独立,该科目考试结余时间不能续用于其它科目。对于已经取得珠算合格证书的考生而言,只需参加两科连考,即不需要再参加《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考试。三门科目采用计算机随机出题且连续考试,考试难度无疑增大,也造成各省市2013 年上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过率普遍偏低。

(三)考试大纲变化较大

为了适应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改革,财政部根据新的《办法》规定,对旧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进行了修订并于2014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新旧大纲变化较大。《会计基础》科目增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会计准则体系等内容、单式记账法、财务报表内容进一步细化;《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科目变化最大,增加了内部控制、内部审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现金管理、主要税种、营改增等内容;《会计电算化》科目整体章节都有变化,更侧重操作技能考察,实务操作题难度增大,考生必须熟悉操作程序,才能顺利通过该科考试。

(四)试卷题型变化

《会计基础》科目考试题型未发生改变,但是分值变化较大。其中,客观题分值由以前的45 分增加为80分,主观题由55 分调整为20 分,题型为综合案例分析题。《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增加了案例分析,分值为20分,题型为不定项选择题,考试难度增加。《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的题型变革最大,改革前考试方式“先操作,后理论”,操作题及格(60 分以上)才可以做理论题,操作题和理论题同时达60 分以上才为合格。改革后理论题和操作题同在一份考卷,考试方式“先理论,后操作”,其中理论题40 分,理论部分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操作题60 分,两部分合计算分,60 分以上及格。

三、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建议

(一)高校方面

作为高校,首先,进行课程改革,做好考试科目与开设课程衔接工作,配合学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鉴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改革,高校应调整《会计基础》等三门课程的开设时间顺序,并适当增加学时,以保障授课教师能够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其次,改革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改变传统单一“讲授+ 板书”教学模式。教师要注重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应用,制作教学课件,增加动画、视频的设计,增强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效果;最后,增加教学经费投入,提供设备和技术支持,为学生提供优质考试资源。其主要包括,会计软件系统、试题库、考试平台等。学校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建立仿真模拟考场,让学生能够进行模拟测试。

(二)考生方面

作为考生,首先,考生必须对从业资格考试给予高度重视,要研究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注意大纲新增加内容,以考试大纲知识点为基础,紧跟考试科目的授课进度和内容,做好课前预习、课堂听讲、课后总结与复习,并进行适当模拟测试。其次,合理分配学习时间,科学制定复习计划。鉴于考试规则调整,考生必须同时准备三科,争取一次性通过,否则将会前功尽弃。考试过程学生必须从整体把握,不能将时间浪费在某些偏难怪题上。最后,考生必须提高实务操作能力。考生通过课堂讲解、课后实训来强化实践能力,进一步领会理论知识、在对课堂教学内容和书本理论知识加深理解的同时,反思会计工作中核算方法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论依据,站在更高的层次上提高学习效果。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无纸化考试,完全利用计算机操作,初次参加考试的考生必须熟悉考试软件使用和操作程序,才能保障考试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石勇.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十大变化[J].时代金融,2013年,第5期(中):218页.

[2]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新旧衔接解读[J].国际商务财会,2013年,第4期:78-79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文4

一年来,会计科在上级业务部门和局领导的指导帮助下,通过全科同志的共同努力,团结协作,积极做好全区的会计管理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会计科一年来所做的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开展了农村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和乡村财务管理状况调研,探索农村会计管理工作新机制,更好地服务新农村建设。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4号)和昭财会[2008]20号文件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为服务好“三农”,切实推进我区基层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和谐健康稳步发展,于20098月14日起对辖区内20个乡镇办事处,152个行政村开展调查。对当前农村的财务管理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剖析。根据调查结果,我区在2006年己实行村财乡管村用,把原来的农经管理站合并归财政所统一管理。各乡镇办事处把本辖区内所有村级财务集中到乡本级财政所统一管理,开设统一的村级专户。开展农村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探索工作。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推开,为实现“三个确保”,解决农村财务管理混乱的现状,根据市财政局的有关精神,现将全面推行村级会计委托服务工作。

二、评比表彰先进会计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学先进、创业绩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果。

为加强全区会计队伍建设,促进会计事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会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结合全区“先进表彰”工作安排,对全区财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了严格评选,自下而上评选出了全区共表彰15个先进会计工作集体,56名先进会计工作者。学先进、创业绩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果,这项活动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表彰规格高,规模大。区级以区政府名义进行表彰。二是各级领导高度重视,要求严。全区开展的“树榜样、学先进、促发展、创业绩”活动,自始至终得到了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在此基础上,严格把关,层层筛选,优中选优,各单位通过党组集体讨论通过,并经过纪检监察部门把关签章认可的。三是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代表性广、素质高,涵盖了各行各业。由于各级领导及财政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工作扎实,措施有力,表彰活动达到了“鼓舞人、激励人、教育人、促进工作”的良好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会计工作者的一致好评。

三、积极参与组织全区财政法规知识竟赛工作。

通过自上而下的组织,宣传学习普及财政法规知识,全面提高了财政、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按照本次竟赛的安排和部署,采取各种措施开展财政法规知识竟赛活动。要求全区财政、财会人员进行上网答题,并将答题过程作为学习业务知识和提高业务水平的过程。在全区会计行业形成了人人参与财政法规知识竟赛,学习业务知识的良好氛围。为进一步提高我区财政干部、财会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通过开展“五五”普法法规知识竟赛活动,广泛开展财政法规宣传教育,促进财会人员学习财政法规知识,成绩合格,可作为会计从业人员2009年继续教育的考核内容,确保了全区网上答题成绩的良好性和答题率。

四、新办理2009考试合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办证工作。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改善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我区根据市财政局昭财会[200912号文件精神,在申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本着方便会计人员、缩短办证时间和对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坚持原则、依法行政,认真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办证、变更、调转等工作。今年共颁发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86本,补发证22本。

五、认真组织开展全区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工作。

进一步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对全区持证会计人员1420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为加强和完善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到目前为止,全区注册登记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已近1100人,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平台,完善系统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云南省会计条例》、《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对在辖区内办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注册登记。这是实施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后首次进行的注册登记,也是2002年换证结束后,时隔5年以来进行的一次大规模的清理工作。此举主要目的:一是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二是统计在岗和未在岗会计人员,确保全区会计从业人员数据信息库的真实完整;三是完成会计人员学历、职称职务等信息的变更工作,确保会计人员信息真实、准确;四是清理假证,打击制假、造假、做假行为,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五是清理无证上岗人员,严肃会计法律法规,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六是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异地工作的会计人员完成调转工作,规范管理。

六、全面完成了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

通过宣传和组织,热情服务、精心准备,会计类报名考试取得圆满成功。

一是做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工作。2008年我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报名人数为80人,通过考试,合格人数11人(中级6人,初级5人),比上年的99人,减少19人,二是做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报名人数为39人,比上年的32人,增加7人,增长21.18%。三是做好会计从业资格全省统一考试报名工作。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人数为261人,比上年的298人,减少37人。

会计考试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责任重大的工作。由于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格纪律,认真抓好每次考试报名工作,每次报名和考试组织工作都圆满地完成。这对于公平、公开、合理选拔会计人才,促进广大财会人员学习会计专业知识的积极性,提高财会队伍业务素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七、存在问题

1、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还有待提高。

2、仍然有部分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还较薄弱,还需要加强和规范。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设立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记账机构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记账是指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设立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委托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记账业务,促进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设立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记账机构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记账是指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记账机构,应当经省或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记账许可证书(附件1)。

在长春市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登记注册的记账机构审批,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记账机构的资格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设立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记账机构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记账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

(四)拟成立的记账机构的章程;

(五)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申请记账许可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七条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设立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审批机关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记账许可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记账机构的名称;

2、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号;

3、专职从业人员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4、记账机构的办公地址。

(五)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省级审批机关备案。

省级审批机关发现市(州)、县(市)审批机关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将已办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报送原审批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记账机构依法终止记账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理记账业务,交回记账许可证书。

记账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办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应依法收回或注销其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记账业务基本规范

第十三条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委托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对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的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复核登记,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3);

(三)记账许可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职或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核登记情况;

(五)《记账书面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六)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七)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记账许可证书》复核登记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收回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注销其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记账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