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体制论文范例6篇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范文1

关键词:多元化证券监管体制

证券监管包括证券监督和管理两个方面的内容。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加强了我国的证券监督体制,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政府,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监管为主导的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但实践中,政府型监管体制的局限以及市场监管的失灵导致证券市场监管出现漏洞,为有效规范不断发展的证券市场,构建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多元化监督体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变迁及特点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变迁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模式变迁: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

多头监管阶段。1992年以前,证券监管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体改委等多方参与为格局,实际操作中由于多头监管显得十分混乱。

证券委员会和证监会统一监管阶段。1992年国务院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中证券委为证券市场主管机构,证监会为具体执行机构。

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阶段。1998年至今,国务院决定将证券委与证监会合并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将央行的证券监管职能移交证监会统一行使,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组为证监会派出机构,由证监会垂直领导。至此,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大体形成。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特点

实行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自律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政府对证券的监管主要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政府作为监管者可以集中行使监管职责,解决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而引致监管效率耗损问题。

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按照《证券法》的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的监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责和权限,明显提升了证监会的地位,也形成了我国证券市场上集中统一管理的监督体制。

实行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信托业分业管理。证券和银行、信托、保险活动应有各自的规则和业务范围,证券业不得直接从事银行业务、信托业务、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也不能直接从事证券业务,比如不能直接买卖证券等。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缺陷

政府主导监管体制的局限。政府行政监督权限过大,缺乏对政府监管的监督。证监会集中统一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行使的是典型的行政权力,涉及证券活动的方方面面。虽然政府监管能够从宏观上总体把握问题,弥补了由于市场失灵带来的缺陷,提高了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但是过度监管权限的集中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政府本身监管的失灵。而从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制度来看,并没有专门针对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这样当政府监管失灵时并不能有效地起到监管作用。

未充分发挥自律监管机制的作用。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需要政府的监管,但仅靠政府监管不够,市场自律始终是维持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重要机制。自律组织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但从目前的监管现状来看,虽然我国实行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但实际上我国证券监管过度重视政府监管,忽视了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作用,导致其无法有效发挥。具体表现为:

证券交易所缺乏独立决策权。我国实行政府主导的集中统一管理机制,证券交易所没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交易所的规则多数由政府政策决定,而国外多数国家由证券交易所自由决定,这样证券所自律监管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

证券交易所缺乏独立监督权力。证券交易所由于不能自主制定自律监管规则,没有足够的监督权力,完全依靠政府的政策导向,而且现行制度并未授予其独立监督权力的权限,从而导致实践中证券交易所的监督效力不足。多元化证券监管体制构建思路

(一)构建多元化证券监管体制框架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有必要建立有效的证券监管体制,针对目前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缺陷,构建有效的证券监管体制,通过引入社会监管力量,形成证监会、行业自律监管与社会监管“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具体为:通过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将政府监管限定在合理边界内,同时采取措施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并建立独立的社会监管机构,引入社会监管,从而通过“三位一体”的协作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并推行社会力量的监督

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商、自律组织等,是证券市场上的不同利益主体,但是由于目前政府主导监管、自律组织辅助监管体制并不能有效的协调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冲突,实践中一些个人和社会组织自发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但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他们的监督力量并不能满足证券市场的监督要求。因此,若能借鉴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的设立模式,成立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监督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并通过法律授权和国家制度、政策的保障,以及机构本身行为准则、治理结构、资金获取、监督方式等内容建立,才能最终发挥它的作用。当然,关于这种监督方式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加强多元化监管体制之间的协调

适度放松政府管制。由于政府监管本身属于行政性监督,为防止政府监管权力的过度膨胀和滥用导致政府监管失灵现象出现,应将政府监管限制在“适度”范畴内,将政府监管的权限限定在宏观决策、事后制裁、强制执行等方面。

加强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自律组织的自限不足是导致自律组织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主要因素。因此,完善自律监督体制首先要完善自律组织的治理结构,充分配置自律监管组织职权,保证其独立自主决策权的行使。本文建议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如《证券法》中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地位,并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实施自律监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及其雇员等进行检查、调查、处分,交易所可以设立解决会员之间或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的调节或仲裁制度”。

建立协调均衡的证券监管体系。即通过合理界定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明确各机构具体职责,并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应当是稳定而均衡的,虽然上文针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实际提出了构建“三位一体”的证券监管体制,但是各组成部分之间并不是完全相互独立的,而是要形成稳定、协调和制衡的现代监管体系。

建立政府监管预警机制。由于政府监管主体权限集中再加上政府监管本身的缺陷,会出现政府监管失灵的现象,为有效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建立政府监管预警机制就具有必要性。明确各监督机构职能,确立稳定的立法机制。各机构职能的明确划分和确定是保证各机构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并保证充分发挥各机构的职能。目前的证券立法多数由行政机构来进行,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执行有时属于同一机构,这样不利于证券政策的稳定,为保证政策的科学、规范和稳定,应“将政策的制定者和政策的执行者区分,分属各自不同归属的机构独立操作”。

参考文献:

1.郑泰安.我国证券监管理念探析[J].理论与改革,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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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监管风险自治能力风险转移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概述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一是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证券市场由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管理;二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后.由他们和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管理;三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阶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总体而言是国家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复合体。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愈加明显,表现为:

第一,证券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国务院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临时议事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属于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宪法并没有把相应权力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机构。证券委和证监会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作为政府部门设置的依据不足。

第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证券市场出现许多问题,如公司造假案、上市公司高管失踪案或携款潜逃案、大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案、非法操纵挪用客户资金案等无一不与监管不利有关,其主要症结是证券监管机构不积极作为造成的,原因是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本该是积极作为的职责变为一种消极职责。

第三,我国缺乏集中、统一、权威的证券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他没有专职人员,很难履行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执行机关,其他有关部委如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地方政府等虽各有分工,但很难协调,出现政出多门现象。没有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主体则会出现互相制肘而又互相推诿的情况,使证券参与主体:j己所适从,证券规则之间互相矛盾,造成证券市场混乱。

第四,证券自律组织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程度极为软弱。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上交所和深交所作为同一层次的交易场所,为争夺上市公司,互相之间展开恶性竞争,无法对会员公司实行自律管理。这是因为自律规则不完善。证券组织内部机构不健全,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多干预抑制了自律组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没有把本该他们自己解决的问题放开手,使他们自身产生了依赖性和惰性,当然同时也抹杀了他们自身的创造性。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制的最大症结是政府和市场不分,证券监管机构职能和自律组织的本职不分,证券监管机构管的过多、过宽。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界定自律组织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券监管机构始终站在风头浪尖,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建立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这一思路的极好体现。

第一,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基础。(1)修订后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不仅增加了董事会的决策范围,而且《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公司的董事会再也不是董事长一人说了算,而是集体决策,既防止公司个人专断,又导致公司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从另一方面说,也强化了对董事长的权力制约,保护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和决策权。(2)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还明确规定监事会有对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力。这样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合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机制更加健全,为公司自治奠定了基础。

第二,增加公司自治内容,这是开启公司自治的开端和尝试。(1)改变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不仅活跃资本市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也给予公司更大的活动空间,无疑对公司的自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修改后的《公司法》把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这一改变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便利了公司的投融资活动,赋予其更大程度的自治,政府及监管机构不再过多的加以干预。(3)公司的上市、暂停和停止不再由公司法规定,而把决定权交给了证券交易所,这是一个极大的转变,这也就是说中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要以更加超脱的地位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不再干预。

第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是证券市场自律性的基础。所以,《证券法》的修订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1)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保荐人制度的实质就是证券发行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发行风险。(2)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以防其通过各种手段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减小证券市场风险。(3)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资格。

第四,健全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这是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保证。修订后的《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和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帐户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第五,规范证券交易秩序,这是加强证券市场自治的保障。(1)关于公开发行,在立法上首次界定公开发行的含义,从而使证券发行更加明确,更加有法可依,这是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一步。(2)立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概念。禁止内幕交易的力度加大,从而减轻证券市场的外部风险,加强安全性。(3)关于操纵市场,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性要件,使得操纵市场这一行为更加容易认定,其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六,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大的自,这是实现监督风险转移的关键。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扩大交易所对交易市场运作与异常波动的实时监控舣和调查权;建立交易所对会员公司的常规审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发挥其信息优势,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保证证券市场在正常的风险状态下运行。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对不予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权。《证券法》也不再规定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改为由证券交易所去规定,把本属于他们的权力进行归位,这解决的就是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问题,也是监管风险的转移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之意义

第一,监管机构定位更加准确。我国的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典型的政府隐形担保市场,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隐性的契约,即政府以国家信用的形式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进行担保,这种担保没有体现在正式的契约之中,而是通过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制度安排和风险控制来体现,通过一系列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政策调解来保证市场的运行与控制市场风险的高度聚集。但是这些导致了市场畸形发展,过度投机,面临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的定位是解决这砦问题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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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首先评析了规制俘虏理论和寻租理论。规制俘虏理论为政府科学地制定和实施规制政策提供了理论前提。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证券监管中的寻租活动。进而论证了对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建立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

一、政府规制俘虏理论和寻租理论

1. 规制俘虏理论

规制俘虏理论(CaptureTheoryofRegulation)认为,政府规制是为了满足产业对规制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受规制产业的利益服务的。这样,立法者被规制产业所控制和俘获,规制者也被产业所俘虏。规制俘虏理论的最基本的观点是:不管规制方案如何设计,规制机构对某个产业的规制实际是被这个产业“俘虏”,其含义是规制提高了产业利润而不是社会福利。其研究重点是政府规制的供给与需求、规制过程的利益影响和规制者的种种动机。该理论指出,现有的规制是使生产者剩余最大化的规制。“搭便车”效应使得由消费者组成的大的利益集团处于劣势地位,而由企业组成的利益集团较易采取一致行动。在假定政府规制者亦追求利己目标的前提下,只有增加少数能以低费用组织起来的集团的利益的规制才会由政治过程供给。政府规制的需求者必须向供给者(政府官员)支付“价格”。所以在整个经济中,某些集团要求并得到了政府的保护,一些集团得到的保护多一些,另一些集团则少一些。这样,利益集团为取得政府规制保护所进行的寻租活动使得规制本身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而成为经济系统的一个内生变量。其后,佩尔兹曼进一步阐发上述论点:被规制产业具有出于追求垄断利润动机而试图影响立法规制者的需要。只要政府规制者所分享的利益不超过垄断利润,这种“寻租投资”就是值得的。

规制俘虏理论其实也反映了“公共决策的局限性”。即真正做出决策的只是少数人,其决策必将倾向于某些阶层或集团的偏好和利益。规制俘虏理论为政府科学地制定与实施规制政策敲响了警钟,它使我们意识到在政府规制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寻租与创租的情况。

2.寻租理论

寻租理论是上世纪6O~7O年代经济学家们在讨论垄断、关税和政府规制所造成的社会损失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租”或“租金”是指超过资源所有者的机会成本的报酬。它可以有两种来源:一种是在价格制度中自然产生的,例如,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的移动会产生租金;另一种是人为创造的,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帮助创造、提高或保护一个集团的垄断地位,从而提高它所偏好的那个集团的垄断租金。通常把追求自然产生的租金的活动称作“寻利”(proiftseeking),把追求人为产生的租金的活动称为“寻租”(rentseeking)。寻利是作为生产者的经济人通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获取高于生产成本的收入的活动,不需要借助政府的干预,是“看不见的手”引导经济人去从事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社会的活动;寻租则是力图使“看不见的手”不起作用,或利用“看得见的手”去抑制“看不见的手”的损人利己的活动,如果离开了政府干预,没有政府干预所提供的特殊垄断地位,租金便无从寻求。

寻租活动是指寻租者利用各种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取得占有租金的垄断权。布坎南将这种寻租活动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指通过向政府行政官员进行游说、疏通、“走后门”、行贿等手段促成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从而产生租金并获取该租金的活动;第二层次,指由于第一层次的寻租活动给政府官员也带来了好处,使他们看到了权力的含金量,从而吸引人们耗费精力和钱财去争夺政府行政官员职位的活动;第三层次,指政府采取措施将暗租转为明租(如证照拍卖、征收资源垄断税等),使部分或全部租金转化为政府的财政收入,而这些租金收入尚未归还财政预算或尚未以某种无差别的或随机的方式通过预算分配时,各个社会利益集团为了这笔财政收入的分配有利于自己而展开的竞争。

塔洛克把寻租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创造垄断或限制的活动本身需要吸收大量的资源,特别是许多有才能的人都致力于这种寻租活动。而这些人本当可以从事更有价值、更有生产性的活动;(2)垄断或限制导致资源利用的扭曲;(3)避租活动要耗费资源;(4)利益集团进行院外活动所耗费的资源往往大于集团活动的组织成本。因为寻租活动所采用的往往是一些不宜公开的手段,如蒙骗、贿赂、拉关系,这时租金由一个集团转移给另一个集团往往采取低效率的方法;(5)一种允许游说活动存在、并可以通过寻租获得利益的制度,其结果必将是严重阻碍资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投入对生产技术的改进。

在证券市场上,利益集团同样存在寻租行为。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被法律授予独立开展证券管制的权力,其主要成员由总统任命而向国会负责。除公众舆论监督之外,由于财务预算受国会限制且行动常为国会所左右,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往往通过国会参众两院向SEC施加压力,迫使其选择对利益集团有利的监管制度和政策。发展中国家新兴证券市场上的寻租问题显然更为尖锐。从中国来看,虽然政体不同,监管决策框架与美国监管体系存在差异,但“体制漏洞”和新兴市场构建初期难以避免的大量“强行政性”制度安排为寻租行为的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额度发行”管理制度。在这种带有明显计划色彩的制度安排下,正是由于“上市额度”这种资源的供给弹性不足,供给不能无限制增加,从而产生租金这种超额收入以及相应的各地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种种寻租行为。这种寻租一方面造成经济资源的非生产性损耗,另一方面扭曲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严重损害效率的增进和公平的体现。

二、对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政府规制俘虏理论和寻租理论显示了政府监管的有限性。寻租活动和政府失灵的存在,就有必要设法对监管部门也加以监管。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备、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特点及中国特有的经济环境,使得政府的职能定位和角色转换存在缺陷,政府职能和市场职能之间的界限容易被混淆。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经常出现政府“看得见的手”取代市场“看不见的手”的情况,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寻租活动。我国的证券业从起步开始,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但是受计划经济影响,一些原本属于市场的权力并没有得到落实,仍然保留在证券监管机构的权限范围之内。在证券监管中,监管者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监管的情况也时有出现。这样就造成了监管效率低下.监管目标偏离,并且产生了抑制竞争。保护垄断的副作用。因而,对监管者进行监管是极其必要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是的有效途径

政府在资源配置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就使得政府成了各利益集团寻租活动的猎物,被俘获的对象。目前我国的寻租活动主要集中在几个“点”上:权力的集中点;体制转换的交汇点;监督系统的乏力点;法律政策的滞后点;人、财、物需求的关节点。经济转轨过程中,寻租活动引起的腐败相当普遍,一方面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仍相当广泛,另一方面以货币为中介的市场交易活动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所以,转轨时期也很容易成为大规模腐败的“高发期”。如证券监管中监管人员利用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

监管部门产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体制内监督乏力而体制外监督尚未形成。要防止滥用必不可少的公共权力和官员的自由裁量权,首要的是依靠监督。实行法治、建立对监管部门的监督机制、建立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尽量减少、甚至取消政府在某些领域不必要的干预。的土壤,腐败自然也就无法存在。

2.有利于提高监管透明度,提高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除了需要判断上市公司的风险情况.还要判断监管者的风险情况;监管者要求上市公司提高透明度,投资者也有权力要求监管者提高自己的透明度。在缺乏外部监管的情况下,监管法规和监管机构政策的制定和出台往往会缺少必要的咨询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更难免存在对法规、政策执行和解释的随意性。进而难以保证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

3.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监管者进行监管更具有迫切性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必须规范,应该更多的通过法律的、经济的手段对市场进行管理,而不是依靠政策来规范。法律赋予监管者监管证券市场所需的权力,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常常靠一些临时性的行政性措施干预市场,那么,依法管理,严格执法更加无从谈起。监管者独揽大权或滥用权力的行为会给市场造成很大损害。因此,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监管者进行监管更具有迫切性。

三、对证券监管者进行监管的机制.

建立对证券监管者的监管机制,要把立足于国内实际和借鉴国外经验有机地结合起来。为了保证证券监管工作的高效率、透明度,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建立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约束机制。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建立制约机制,二是对监管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对证券监管者的监管机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

1.建立对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权的制约机制

从证券监管机构的规章、规则制定的过程,到具体权力部门的设置,再到权力的行使,都有一个制约机制的问题。(1)规章、规则制定的制约机制。中国证监会具有部门规章的制定权。这些规章的内容往往涉及我国证券市场上大量无先例、无参照物、无明确界定的概念。对这些概念的界定、规范,往往会牵动多方面的利益。为了对规章制定权进行制约,需要确立一套规章制定的制约机制,防止权力的滥用、误用。

中国证监会几年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要求和国务院的授权制定了大量部门规章和“指引”等实体和程序性文件,其中相当一部分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各类主体的经济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在各个环节上减少寻租,争取社会各界最大地支持与监督,以真正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证监会规定,所有可能影响市场某一方面利益的政策、文件、法规的出台,包括程序性文件的出台,都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其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那一部分人员、机构的意见。在意见较分散却又不得不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按照得票多少做出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向市场做出解释。

(2)审批权、审核权行使的制约机制。确立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发审委)制度,是对股票发行监管权进行制约的具体体现,改变了传统的审批方法。但是这种委员会审核制也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证券法赋予证监会的发行审核权及相关职责,并未因发审委的建立而改变;另一方面,在发审委与证监会的发行审核部门之间的职责衔接,证监会首长负责制与发审委的合议制之间的权限关系,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等都还有待完善。

(3)证券违法行为查处权的制约机制。在履行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方面,制约机制的重点在于调查权与处罚决定权的分离。中国证监会已经确立了新的行政处罚工作体制,即案件调查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确立了调查权与处罚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同时,保障复议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完善复议监督机制,也是健全违法行为查处权的制约机制中的重要环节。

2.建立行政、司法监督约束机制

(1)行政监督

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从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的角度对监管部门的工作实施检查督促和监督,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证监会内部的工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规范化实施监督。

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它可以要求国务院对监管者的工作不当的地方作纠正或改正;国务院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证监会工作部门及其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根据情况做出处分。

(2)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是我国根据宪法行政诉讼法和历史经验所设计的一种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模式,是从根本上解决对行政执法部门疏于监督、滥用权力等可能性加以监督、制约的最为重要的机制之一。如《证券法》第204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即为海南“凯立”状告证监会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与现行的对证券监管的司法监督体制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完全得以理顺,司法监督的效能在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有效防范市场风险中的体现还不够理想。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与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证券市场运行机制不相符合,甚至相互矛盾。这种司法效能问题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是司法监督体制的问题。现行的这种对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司法监督体制,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确立的。

与 西方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对证券监管权力行使的司法监督体制相比,是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法律特色之一。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司法的监督也被看作是证券法制体系中的一部分。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所设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专门对证券市场失当行为进行审裁,并与证监会的监管行为相协调。美国证监会下设的行政法官机制也具有类似的功能。美国证监会还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做出“民事罚款”的裁决。1990年,美国国会扩大了法院在证监会提起的这种诉讼中的权力,授权法院对违反《证券交易法》特定条款的当事人做出高达5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上述两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另外,应该改革司法制度,在几个中心城市建立证券专业法庭,充实专业法官。改革相应法律制度,理顺证监会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加强对证监会行政执法活动的司法监督。

3.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机制

舆论评价与监督具有“放大器”的作用。不论从维护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知情权角度,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育角度出发,还是从增加透明度和加强证券监管角度出发,舆论监督的存在都是必要的。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范文4

证监会;证券监管机制;行政法;政府监管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4-0036-02

1证券行政监管理论概述

证券市场是由一系列非常复杂的、人为设计的组织体制及资本运行机制组成的庞大市场,在这个市场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证券法》是调整证券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行政机关权力、程序规范、资格限制、强制规范、禁止性规定以及行政处罚均较多,本质上是部管理法。所谓证券监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因监管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监管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证券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证券监管活动都是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共同完成的。1997年8月起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权从地方政府收归到了中国证监会。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并决定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管理体系,理顺中央和地方多级监管机构间的关系,并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行使对全国证券、期货业的监管职责。

2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在加入WTO后,国内的证券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中国证监会作为统一监管机构体制下的监管体系已经建立起来并逐步完善。然而鉴于以往的历史及经验,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两部分,一是监管主体方面,证监会机构定性模糊、监管权力不足、独立性欠缺等;二是监管行为方面,证监会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过大、监管行政处罚滞后、政策干预广泛,并且又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监督机制。

3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证券监管行政法规立法体系

在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此时,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于证券发行、市场交易、中介机构、上市公司等各方面的监管问题,可以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在行政法规的立法活动中,要严格遵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立法质量,并且对于已制定的行政法规,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废止。

2.完善监管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套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管辖、行政委托、行政协助、回避、申请及处理、调查、证据、陈述意见、公听会、听证、政府信息公开、阅览卷宗、说明理由、期间、送达、费用、简易程序等。因此,对于我国证券监管行政程序法制化问题提供以下两点建议:

2.1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制度,我国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仍然并不健全,如首次申请股票发行,发行审核标准的公开制度缺失就导致在证监会经常驻有各种“公关团体”,试图通过各种不当渠道以获取信息争取顺利通过。因此,对于证券发行、交易等各种证券活动的监管信息,监管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2.2健全行政听证程序,如:听证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监管机构做出的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事项的行政许可;不应由当事人来承担监管机构组织的听证费用;当事人如认为听证主持人可能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权申请其回避,并且听证主持人的职能应由非本案的调查人员担任;举行听证时在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后,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等。

3.抽象监管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我国证券市场常被人称之为政策市,常常存在着救济难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极不利于证券监管中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将行政诉讼范围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我国应适当地扩大行政诉讼范围,尽快建立起对抽象行政监管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权力,从而达到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根本上改变政策治市的模式,进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

4.完善监管机构制衡机制

监管机构监督机制的对象是监管机构做出监管行为的整个过程,目的是保证监管机构的各种监管行为的公平、公正、合理,防止监管机构的强制性权力被滥用。

4.1强化证监会监察局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监察局作为证监会行政监督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缺乏独立性、地位不高、权威不够,应将监察局人事任免权收归国务院,并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同时,各项开支费用应当单列,分别由国务院审议后列入财政预算。

4.2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证券监管往往能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第四权力”的地位,使其监督的功能得以发挥。

4.3充分发挥自律监管体系的作用,提升证券业协会及证券交易所等一系列自律性组织的独立地位,并应赋予它们更多的监管权力和责任。对于证券业协会,证监会应放松进而放弃对证券业协会的行政控制和领导,并将其改变成对协会的依法监督关系,使协会成为在法律和行政双重地位上能完全独立于证监会的一个自治组织;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强化其独立性,降低证监会对其的直接控管,将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监管的对象而非是完全附属于自己的下属单位,并应归还人事任免权于证券交易所。

参考文献

[1]洪伟力.证券监管: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并从监管思想的角度进行讨论,得出我国证券监管的发展方向应该是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政府监管为主体的、各方有效组织参与的混合型模式。

证券市场作为整个市场体系的一部分,同样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市场失灵导致价格扭曲.使证券市场本身无法自发实现高效、平稳、有序运行,进而影响到证券市场资本有效配置功能的发挥。证券市场在现代市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证券市场自身的高投机性、高风险性特点决定了监管对于证券市场是尤为重要的。我国的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资本资源一直处于低效或无效配置的状态.市场中不断有类似于造假欺诈、股市幕后操纵、庄家恶性炒作、大股东操纵,内部人控制等黑幕被揭露。由此证券监管的问题引起层的高度重视.特别是管理层把证券监管作为工作的重心.更是把证券监管的问题推向了人们所关注的焦点。

一.中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中国证券市场的自律体制和机构现状

自律是指政府监管机构和者之外的证券市场参与者相互之间的规范和制约。我国的证券市场自律并不发达.存在着监管硬自律软现象。从系统的层面看.我国证券业的自律主要由三方面组成.即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各种证券市场参与机构的自我规范。严格意义上的自律只包括前两种。证券交易所主要是通过制定有关的章程和规则对上市证券及其交易实施管理。但是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特殊性.它的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并与证监会”分享监管权”根据证监会的授权行使部分准管理职能。因此.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而是兼而有之的组织.它的监管和自律实际上难以区分。尽管如此,它在性质上仍然是自律组织.不过是被授权的自律组织而已。作为自律性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主要对证券交易活动实施自我管理。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我国的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在实际中的运作仍有待完善。另外,从事证券市场的、和服务的机构的自律也通过各自行业的自律机构来实现。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评估、咨询机构的自律管理主要是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来实现的。

2中国自律体制和手段的完善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多种自律模式.使用自律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自律组织的共同特点是自律组织与政府监管机构相分离(尽管总是存在政府对自律组织的监管和授权).一般由业内人士参与其运作.适当的情况下也可以有者参与。我国自律体制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自律的作用不够。这一方面与我国的传统控制方式和思维方式有关,另一方面与某些制度和措施不到位有关.例如证券业协会的权力不够,工作方式不透明,公正性和权威性尚有待提高。我国自律机构很容易无所作为或者成为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从规定上看也属于准监管机构,同时又常常有着商业性的动机;而证券业协会的功能则不足。目前,证券交易所虽然章程和相应的规则基本齐备,但仍有待完善和合理化,增加快速灵活的应变规定。另外,严格执行规则更为重要。在目前阶段,由于证券交易所自身商业利益的存在,影响了其自律功能的发挥。证券商的自律在总体上处于比较松散的状态,不少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严,个别公司仅仅由于个别人的违规而对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自律是监管的有益补充,同时.监管又优先于自律,自律只能在法规的许可之内进行。对于我国来讲,一方面要强化自律监管,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自我约束作用,发挥自律组织作为第一道防线的职能;另一方面.由于自律组织监管的有效性可能会受到利益;中突的影响所以监管机构也要对自律组织保持持续监管,防止自律组织利用其权力损害公众的利益。

3政府实施监管需要注意的问题

经历了由分散到集中、由多头监管到统一监管的发展历程目前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属于集中型监管模式。为了加强这种集中型的有效性并使其充分反映与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这种管理体制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应该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即在强调政府监管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强化自律监管,在证券市场监管中要处理好证监会、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的监管角色及之间的关系,明确交易所在审核中的作用和在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责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赋予中介机构协助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部门的工作应以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使正规制度安排所容纳的监管规则的实施成为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为重心,并重视发挥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作用,使其切实担负起行业自律管理组织的职能。第二,加强管理向法制化管理方式的转化。目前.中央和地方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仍然带有计划体制下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律手段的监管作用有所弱化。相关法律的某些条款界定含糊,可操作性不强,执法不严的情况也较为突出,以至使违规收益大大高于违规。因此,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必须抛弃计划手段弱化行政手段、减少行政环节,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将证券市场全面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中国证券监管的发展方向

在资本市场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监管资本市场采用的是传统的行政化思路,依据的理论基础是西方监管理论中的利益论,即监管是政府对公众要求纠正某些社会个体和社会组织的不公正、不公平和无效率或低效率做法的一种回应。监管被看成是政府用来改善资源配置和收人分配的手段,如果不实施监管,那么市场机制本身的作用就可能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无效率或低效率以及收人分配的不公平甚至不稳定。因此.以利弊得失为基础,中国设计了证券监管理论和安排了证券监管机构。

但上述观点的成立是以两个假定为前提的:第一,本身是脆弱和有缺陷的,单独发挥作用是缺乏效率的;第二,政府本身的行为是理性的,政府的干预本身就可以提高市场的效率。但在这场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中;市场的假定却与此不同。市场力量的假定也有两个:第一,国家是强制权的源泉,监管的供给是为了满足利益集团收入最大化的要求;二是国家选择使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是理性的,监管可以实现国家权利从其他团体中重新分配社会财富。无论是国内证券市场的现实状况,还是国外证券市场的问题都反映了这一理论假设的偏差。因而,这种监论假设的认同缺陷必然会导致监管实践上的矛盾。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证券市场的设立初衷和管理办法与整个社会的需求日渐矛盾,大量的民营企业、中小高科技企业难以通过计划审批制度获得急需的融资安排.另一方面,为解决国有企业不良贷款不断积累的问题,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解决国有企业历史包袱,降低整个体系信用风险的工具。同时,事实上我们所看到的一般意义上的市场垄断、外部不、产品信息不完全或信息不对称、经济周期等“市场失灵“现象都难以通过简单的政府监管或者是干预得到有效解决相反由此而引发的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还会大大降低政府监管的效率,无法纠正这一市场上存在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的问题。因为政府本身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困扰执法以及利益集团的影响等问题这些都使得它无法针对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做出及时合理的判断和决策。

证券监管体制论文范文6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市场监管的作用日益突显,它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从法律制度角度来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概述

证券市场监管是指国家证券管理机关以及其他被授权的立法机构、行政机关、行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的各项规则和制度,利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以及证券市场主体实施的监督和管理行为。

所谓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是指证券监管主体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障证券发行、交易的公正,提高资本配置效率,而使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监管手段,对证券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所形成的体制和机制。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是国家监督和管理证券市场中的相关经济活动而涉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进而逐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其他相关法律条规相辅相成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缺陷

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标志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进而逐步形成了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这个体制框架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基本上相适应。但是,这种监管体制还存在以下缺陷,亟需我们进一步完善:

1.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缺陷

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其他相关法律条规相辅相成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但其立法仍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第一,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过于繁杂,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一些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或相互重叠;第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往往是在证券违规行为发生或新的证券交易品种产生后很久,才出台相关法律规范,这就造成了惩罚不及时、规制不到位的问题,从而使投资者产生规避法律、违法交易的侥幸心理,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保护合法投资者的权益;第三,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语言笼统、规范不详、内容空泛,使得法律规范在运用上可操作性不强。

2.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部分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

《证券法》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不明确,致使投资者不能主动运用诉讼机制和赔偿机制来追诉违法行为,受损害的投资者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助长了违法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只有明确界定民事法律责任,才能保护投资者的投资信心,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3.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监管主体规定不完善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监管主体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为:首先,证券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证券委和证监会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作为政府部门设置的依据不足;其次,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多部门重复监管体制导致职责重叠或职责空白,有时多个部门同时监管,有时又各监管机构间相互推诿;最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缺乏制约,对其权力边界的规定比较模糊,监管主体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从而导致监管主体的履行职责不到位、权力寻租的行为产生。

4.自律监管机构不独立,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国《证券法》第8条明确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这说明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有一定的监督权,而在实践中,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大都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并且自律监管机构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自治空间,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鉴于以上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首先要建立多层次多功能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要完善《证券法》等法律,还要尽快颁布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此外,还应制定自律性监管组织的监管规则,如证券交易所章程,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其次,要规范立法语言、细化法律条款、明确法律运用程序,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最后,明确证券投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合法投资者利益,惩罚违法投资者的违法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2.加强对监管主体的规范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完善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证监会是我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另外,明确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定位也是重要一环,要充分实现监管与发展证券市场的职能。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并且完善公开听证制度,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强监管的透明度,以防止权力寻租行为的发生。

3.充分发挥自律性监管组织的作用

自律性监管组织具有信息成本低、应变灵活等优势,是任何政府机构无法取代的。要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相关法律,为其发挥监管作用提供法律依据,以加强自律机构的监管功能。在法律上将证券协会界定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行政地位的民间自治组织,并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协会的有限干预和严格干预的程序,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

4.将社会公众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参与纳入法律

至今,我国证券法还未涉及社会公众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参与的问题。社会公众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有利于增强监管透明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的灵活性,从而保障对证券市场的及时、有效监督。因此,立法应建立和完善公开听证制度,对公众开放证券监管的立法和实施程序,并鼓励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及个人参与证券监管活动,将社会公众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参与纳入法律。

四、结束语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已逐步成熟,法律监管体系已逐步完善,但仍然存在立法缺陷、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确、监管主体规定不完善、自律监管机构的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与法经济学理论相契合、与证券市场环境相融合、与证券市场发展需求相吻合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以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新,朱武祥等.证券监管的经济学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2]李东方.证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周友苏.新证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