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婚姻法范例6篇

民法典的婚姻法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1

 

关键词:婚姻法 劳动法 土地法 民法 

新中国成立之初,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清末民初因继受而来的传统民法理念以及作为这些理念载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均遭废弃。新的政权因袭前苏俄的法律观念及其立法安排,将原属民法体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主要是婚姻家庭制度、土地财产制度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从民法中分离出去。这种分离与当时的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有着直接的关系,是这种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其表现之一就是对回归的民法,无论婚姻家庭法还是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土地财产关系的调整,都不同程度地呈现出回归民法的现象。 

一、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回归

在传统的民法中,婚姻家庭关系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本质上属于民事关系,因而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国民法典》里,有关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一编“人”(第五章到第十章),有关家庭财产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的方法”(第五章)。《德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合并,设亲属编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采取德国的体例,设亲属编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

前苏俄的民事立法是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并以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待。十月革命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18年通过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又通过了修订后的《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3年颁行的《苏俄民法典》不再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婚姻家庭法成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苏联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家庭法虽然涉及到一些财产关系,但是其根本问题是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如《共产党宣言》所批判的“资产阶级撕破了家庭关系上面所笼罩着的温情脉脉的纱幕,并把这种关系化成了单纯金钱的关系”: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苏维埃家庭的成员履行着极为多种多样的非财产性质的相互义务”,“家庭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和调整家庭成员间人身的、非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因此就不能对负担生活费一类的债务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婚姻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监护等问题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关系中极为特殊的范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把家庭法分为苏维埃法的一个独立部门”①。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严格意义的民事法律是《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既是革命战争时期婚姻家庭法的延续,同时也秉承了苏俄民事立法的传统,显示出其独立法部门的‘面。1980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延续了婚姻法单独立法的传统。虽然我国尚未颁行民法典,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婚姻法也被认为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本权威的《婚姻法学》教科书在谈到婚姻法的独立性以及与民法的关系时说:“婚姻法所以形成独立的部门,是因为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虽然有的具有财产关系内容,但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派生的、次要的。因此,婚姻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于婚姻法与民法的区别,作者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婚姻法虽然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后者是等价有偿的,而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点”②。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关于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的理由,与前苏俄法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都是强调婚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的不同。

然而,尽管学界主张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一直是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的,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大多与民法没有根本的区别。这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质的一致性,即平等性,婚姻家庭法可以单独立法,但它不可能真正独立于民法而存在。例如,家庭成员的主体属性是民法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取得,其法定婚龄的计算,都离不开民法的自然人制度:现代婚姻家庭制度推崇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与民法的契约自由具有相同的意义,都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甚至可以说婚姻自由比起契约自由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夫妻财产无论是采取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离不开民法的财产制度,尤其是共有制度;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诉讼上表现为请求权,与民法的债权制度具有原理的相通性。因此,不仅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婚姻家庭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对待,适用与其它民事案件共同的民法原则;而且在立法上,一直以来也存在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单行法的认识。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K的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即阐明:已颁行的《婚姻法》与《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均为民事单行法;同时,他还阐述了民事单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的基本看法,民法通则是关于这些单行法所涉及的民事活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并没把婚姻法作为完全独立于民法的部门对待,而是作为民事单行法对待。这就初步确定了婚姻法的民法属性,以及婚姻法对民法的回归趋势③。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婚姻法学界就有学者主张婚姻家庭法应回归民法①。90年代后期,关于《婚姻法》修订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思路,但是鉴于民法典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短期内难以列入立法议程,因此采取“两步到位”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思路:先就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婚姻法的系统化、完备化待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②。2002年初,立法机关决定起草民法典草案,婚姻法被列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编和第六编分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收养。此外在学者的民法典建议稿中也都包含了婚姻家庭法的内容③。这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已经走到了第二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步,即回归民法,结束过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④。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2

一、内地与澳门婚姻财产制度概况

(一)澳门的婚姻财产制度

婚姻财产制度,泛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注: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109页。 )本文则侧重于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一婚姻财产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现行澳门有关法律规定,(注:参见现行《葡萄牙民法典》第1698 条至第1736条、第1689、1790条等。)婚姻财产制度的具体类型的适用, 通常由夫妻双方在结婚前以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选定(该等协议须以公证书的方式订立方具法律效力)。“原则上结婚人或将要结婚的人士享有选择夫妻财产制度的自由,既可采用民事法律设定典型制度,亦可自行设计一适合其夫妻本身利益或需要的混合形式的制度”。(注:李淑华:《澳门亲属法律指南》,澳门行政暨公职司1995年12月初版,第45页。)就可供当事人自由选定的婚姻财产制度基本类型而言,《葡萄牙民法典》(下称葡民法典)规定了三种,分别是:所得共有制、一般共有制和分别财产制。

1.所得共有制

所得共有制通常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有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婚姻财产制度。除经法院判决夫妻分居分产或单纯分产外,双方对这部分共有财产不得进行分割。换言之,夫妻双方在婚前取得的以及在婚后无偿取得(如继承、受赠)的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葡民法典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以及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的处理都必须协商一致,而不论该不动产是自有的还是共有的;双方对动产的处理则视该动产是自有或共有而有别;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可自由处分自有的财产及共有的动产,但对方的自有财产则只能由对方自己处分。不过,葡民法典也对个人财产的管理权及共有财产的管理权规定了例外情形。

选择这种财产制度的当事人在离婚时,每一方均可取得其本身自有的财产以及分割共有财产后应属于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因此,“离婚所导致的财产分割即以确定财产为何人所得为基本内容。每一配偶于分割财产后的全部所得,即其自有财产及其在共有财产中享有份额之和。”(注: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184页。)

葡民法典规定了适用所得共有制的两种情形:(1 )夫妻双方无婚前协议的,视其婚姻依所得共有制而缔结;(2 )所订婚前协议无效的,依法候补采用所得共有制。因此,所得共有制在此情形下也称为“候补财产制”。

2.一般共有制

一般共有制是指由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即婚前已有的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的制度。在这种财产制度中,夫妻共有财产既包括了夫妻各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以有偿方式还是以无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葡民法典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不列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如配偶一方个人专用的衣服、信件、物件以及经济价值比较低的家庭纪念品等,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再如,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如著作权等以及通过接受指明不得作为共有财产的赠与、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均不得作为共有财产。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选择这种财产制度的当事人在离婚时,专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仍属于该方,属于共有财产的部分由双方分割。分割时,双方份额的大小可依不同情况有所不同。正常情况下,共有财产的分割依均分原则(注:参见汉英:《澳门家庭法》,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65页。)由双方平分。如夫妻一方被法官判定为有过错或主要过错时,其所得份额不能超过其在所得共有制下所能分得的财产份额。但如按一般均分原则就能保障无过错方或次过错方的利益,则适用一般原则即可。

葡民法典对这种婚姻财产制度规定了适用的例外。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选择采用一般共有制:(1 )未经过婚姻合法性调查程序而缔结的婚姻;(2)结婚当事人一方已年满60岁;(3)配偶一方已生育有子女。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之间不设共有财产的制度。夫妻各方在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和在婚后不论有偿或无偿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配偶有权自主处分各自的财产而无需对方同意。但这并不排除配偶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取得的一些财产享有共有权,对这类财产的外分须经双方的同意。但这类财产并非特定含义上的夫妻共有财产,它只是民法上的一般的共有物。

采用这种制度的当事人离婚时,其财产关系比较简单明确,双方只需取回各自所有的财产即可,不存在对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而对前面提到的“配偶可享有共有权”的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离婚程序范围,只能依分割共有物的有关法定程序进行,分割的时间可在离婚前也可在离婚后。

按葡民法典的规定,下列情况下指定适用分别财产制:(1 )未经过婚姻合法性调查程序缔结的婚姻;(2)结婚当事人一方已满60岁。此外,选择一般共有制或所得共有制的夫妻也可以因法定原因申请裁判分产,法院因此可将上述夫妻共有制转为分别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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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宣告死亡前的婚姻随新的婚姻的缔结而解除。”[1]《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的新婚姻。”第132条进一步做出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然解除。”[2]《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法院解除其前婚关系的,他方始得再婚。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3]《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依此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没有问题可言。问题在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生存地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婚姻,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因为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并未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所以一般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但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4]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第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5]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无效婚姻。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6]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7]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离婚手续,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三、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注释: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参见李建华、彭诚信着:《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26页。

    [7]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 第51、52页;许冰梅、陆伟丰:《论宣告死亡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4

 

当民法学者总将目光聚焦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之上时,有三部伟大的民法典却在拉丁美洲熠熠生辉。这就是(1)1846年--1855年由安德雷斯·贝略起草的《智利民法典》;(2)1863年--1869年由萨斯菲尔德起草的《阿根廷民法典》;(3)1856年--1865年由弗雷塔斯起草的《巴西民法典草案》。这三部民法典成为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起草民法典的范本。[1]虽然二战后确立了一系列人权公约的基本原则,但不可否认二战前的拉丁美洲女性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夫权当道、父权中心。在诸多原因中,本文仅以法律渊源为视角,具体展现二战前拉丁美洲民法典中的女性世界。

 

一、拉美独立后民法典的立法渊源

 

(一)罗马法

 

拉丁美洲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从罗马法和教会法开始的,拉丁美洲的法学家几乎都是罗马法学家。其后罗马法持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使罗马法于1505年曾被禁用,但自卡斯蒂利亚议会的1713年法规后,又再次被认可效力。[2]

 

巴西的《弗雷塔斯民法典草案》中各条文的注释,广泛引用《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2002年新《巴西民法典》仍保留了罗马法的部分法律规则。萨斯菲尔德在《阿根廷民法典》的注释中广泛援引《学说汇纂》、《法学阶梯》、《罗马法教程》等。智利民法典也遵循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结构。[3]综上可见,拉丁美洲民法典将罗马法视为共同的法律渊源。

 

在罗马法上,女性的行为能力受到歧视和限制。市民法规定,除守贞修道的女性外,已是成年的女性只有限制行为能力。[4] 女性在未适婚时受一种监护,适婚后受另一种监护,所以这排斥了家母和家女担任监护人的可能,只允许男性充当监护人角色。[5]

 

夫妻关系方面,罗马法上的有夫权婚姻,是男女双方按市民法的规定所发生的婚姻方式。结婚后,妇女没有财产权,其身份和姓氏也都依丈夫而定。[6]

 

亲子关系方面,罗马法中的家父权为父亲独享,完全不同于现代的亲权是由父母亲分享。父系社会的原则即为依据父亲来定家父权的对象,由此家父的女儿所生的子女,其家父权归女婿。[7]早期,女性也没有收养能力,无论是自权人收养还是普通收养,都是如此。

 

罗马法中这种男女权利不平等的制度,对后世法律,如对法国民法典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西班牙殖民地时期的民事法律——以《七章律》为代表

 

法令阿方索十世于1265年完成的《七章律》在西班牙殖民地时期影响深远。它是伊比利亚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文件之一,尤以家庭法见长。

 

第3编有32章543个条文,其中的如下规定体现了那个时代女性低下的地位。“女性从事男性的职业或者公开的与男性交易不是值得自豪的事情。”“有美好名誉的女性不会被私自传召出庭。法官如果想知晓事实,他只能去妇女的家中或者派遣抄写员去她家并记录下她所说的话。”[8]可见,女性被剥夺了参与社会工作的权利,而类似出庭作证这种民事权利也受到限制。

 

第4编有27章256个条文,主要内容类似于现在的婚姻法和亲属法。[9] 《七章律》认为“女方赠与求婚者东西这种事情很少发生,因为女性被认为是贪婪的。”阿方索十世在总结社会现存阶级时也谈到,“男性在很多方面和很多事情上都优于女性。” [10]

 

第1章第10条规定,父亲不能强迫男女双方结婚,但他有权责备他们以获得允许。然而,如果父亲希望女儿嫁的男人非常令人满意,女儿嫁给他也能过的很好,尽管父亲不能强迫女儿,但父亲可以剥夺女儿的继承权,因为女儿对父亲的好意没有心存感激,还使父亲因为她的抗拒伤心。

 

第11章第7条规定,结婚产生的赠与物和嫁妆,应由丈夫控制、保管、管理。尽管夫妻都可占有对方赠与的物品,但是丈夫应以支持他自己、妻子、整个家庭和维持、捍卫、保护婚姻忠诚良好地运行为目的,控制上述所有物品,并有权获得上述物品产生的收益。但只要婚姻持续,丈夫就无权出售、处理和浪费他们互相赠与的物品,除非这个物品被估价。

 

第11章第17条规定,妻子不属于嫁妆部分的独立财产,拉丁语叫做paraphernalia(随身物品)。妻子若将随身用品交给丈夫,则只要婚姻持续,丈夫便可以像嫁妆一样控制、保管这些物品。所有的随身物品有和嫁妆一样的特权,丈夫以他的全部财产对妻子负责。[11]

 

第17章规定了父亲对子女享有的权力,说明《七章律》也认同丈夫享有优于母亲的夫权。第1条提出“patria potesta”的概念,这为拉丁语,即是父权的意思。这个权利由贤者和长官制定的法律规制,得到皇帝的准许,并可对父亲的子女、孙子女等直系卑亲属实施。第5条规定,子女在父亲财产的基础上再赚得的财产属于给予他们这个财产的父亲,拉丁语称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财产为profectitium peculium。第8条赋予父亲当没钱购买食物时可以出卖或抵押子女的权力,但母亲并不享有。[12]

 

《七章律》中的这些法条充分体现了婚姻制度和亲子制度中的家长权。

 

(三)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自身受到罗马法的深入影响,所以拉丁美洲国家对《法国民法典》的概念、结构都非常熟悉,不需要放弃沿用已久的西班牙、葡萄牙的民事法律制度,便可与之很好的融合。

 

在法国,早期的萨利法兰克人就不允许妇女拥有继承财产的权利。[13]

 

夫妻关系方面,《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旧的习惯法法律传统,宣告“妻子有顺从丈夫的义务”(参见第213条)以及已婚妇女在没有丈夫参与或者未经丈夫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能力完成任何(法律)行为。大革命时期主张夫妻平等的潮流已经荡然无存。[14] 总体而言,夫妻关系中,妻仍处在受“保护”和“顺从”的地位。在财产权方面,“丈夫是共同财产的主人,可自行管理、处分财产,而不必通知妻子。”(第1421条)。在离婚自由方面,丈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第229条),但是妻子只“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第230条)可见,妻子诉请离婚的条件相较丈夫苛刻的多。亲子关系方面,家父可单独对子女行使权威。[15] 《法国民法典》中亲属法的制度模式为亲权与监护权并行。对有父母的未成年人以亲权制度来保护,但“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第373条)。“父亲死亡的,由母亲行使监护权”(第286条)。但这里需要注意,母亲享有的仅仅是监护权而非父亲享有的亲权,同时还需设立监护辅助人。可见,亲权是父亲的一项特权。“父母离婚的,由父亲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及监护权。”(第287条)。

 

由上可见,在有关妇女的问题上,《法国民法典》完全否定了大革命时期业已得到承认的妇女权利。这着实是一部法律妥协之作。

 

(四)习惯法

 

古代印加文明时期,因为存在统治阶级,民事习惯法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已经产生。据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观点,欧洲人到达之前就存在于美洲大陆上的诸民族的习惯中,不与基督教的原则相冲突的部分可继续使用。[16]所以,拉丁美洲印第安时期的民事习惯法也可以作为渊源之一。

 

玛雅歧视女性传统根深蒂固。玛雅贵族的继承秉承长子继父、兄弟共荣、兄终弟及、叔侄同政的传统,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由父亲传承给长子。[17]离婚的妇女也是奴隶的来源之一。[18]男尊女卑,妇女不得进入寺庙,不得参与宗教仪式。[19]

 

阿兹特克妇女可以拥有财产,但行使这些财产权时要受长兄的监护。[20]强奸或者买卖新娘也会导致婚姻。婚姻可以有条件限制,当婚姻持续至夫妇的第一个儿子出生时,母亲可以选择分离或者无限地延长她的已婚身份。但此时丈夫仍能拒绝妻子的选择。阿兹特克实行一夫多妻制。允许离婚,妻子不育,妇女不孕、脾气不好或疏于家事,丈夫均可休妻;寡妇的再婚对象只限于丈夫的兄弟或丈夫同姓族人。阿兹特克父辈死亡或残废,土地可由长子或其他充任户主的人继承,[21]女性则没有继承权。

 

二、独立后女性法律地位在拉美民法典中的体现

 

二次世界大战前,拉丁美洲各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充斥着男女不平等的落后规定。

 

(一)智利民法典

 

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草案,虽然安德雷斯·贝略声称已经在“很多方面提高了妇女地位”,赋予了妇女在结婚时和离婚时的新财产权。然而,他也承认提案仍然保留了丈夫的婚姻权威和管理特权。也承认法典给予了母亲和父亲不同的待遇。草案规定离婚后的女方负责照顾5岁以下的子女和所有年龄的女儿,而父亲照顾15岁以上的儿子。

 

简而言之,1855年《智利民法典》的家庭法篇是以下述观念为基础的:婚姻不得解除;已婚妇女在法律上相对无行为能力;丈夫作为婚姻财产的唯一管理人;专属的和强有力的亲权;以及对合法世系的强烈偏袒。[22]

 

(二)巴西民法典

 

1916年《巴西民法典》在夫妻关系方面规定,丈夫是夫妻合伙的首脑(第233条),妻要采用夫姓(第240条)。[23]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的个人财产由丈夫管理。选择及搬迁家庭居所的权利归丈夫所有。妻子的职业也由丈夫决定。亲子关系方面规定,未满21岁的未成年人的婚姻需要父母双方的同意,但当父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时候,则以父亲的意志为优先。当妻子再婚,法官可以剥夺其对孩子的亲权;为子女选择监护人的权利归丈夫所有。[24]

 

(三)其他民法典

 

女性歧视的例子还公然充斥于《伊比利亚美洲法典》,如如果共同财产的来源不清楚或有证据证明是存疑的。《多米尼加法典》则赋予丈夫权力管理家庭财产,《阿根廷法典》也授权于丈夫同样的权利。《乌拉圭民法典》要求妻子,而不是丈夫,在离婚或配偶死亡后的301天内,不能再次结婚。《萨尔瓦多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妻子只要通奸,即构成离婚的条件,但是丈夫不忠诚的行为必须成为尽人皆知的丑闻,才能被裁决离婚。

 

三、结语

 

历史不能割裂来看,拉美民法典的制定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倚靠历史久远的共同法律渊源作为基础。因为拉美是拉丁语系,可融会贯通的语言,导致国家间的法律借鉴不存在障碍。再加上政治也相似,直到宣布独立时一直在相同的制度下生活。[25]所以相同的语言与历史背景,导致拉美民法典本质的一致性。

 

纵观拉丁美洲民法典立法,体现女性地位的法条主要分布在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继承编。法条主要探讨了以下几方面:(1)女性的行为能力,有时会具体到是否有能力签订合同或履约,这也可作为判断监护能力的依据;(2)首次结婚和再次结婚是否自由,双方是否均可选择心仪的伴侣,而不只是单向选择,且是否有时间间隔的限制;(3)夫妻婚姻关系中是否平等,并延伸出一些附带权利,如妻子的姓名权、子女的姓名权、住所选择权、妻子的贞操权等;(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管理问题,夫妻是否享有同等的用益、管理、处分权,丈夫处分时是否需要妻子的同意;(5)双方是否均可自由离婚;(6)亲子关系中,父母在子女面前是否平等,是否都享有监护权,而这往往体现于同意未成年子女的婚姻;(7)是否有权继承财产,以及继承顺位和份额问题。

 

一言以蔽之,核心无外乎就是家长权,分为婚姻关系中的夫权和亲子关系的父权。拉美各国民法典对这一核心问题的否定回答,造成了二战前女性窘迫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5

关键词:嫁妆;女继承人;城邦制度;妇女地位

法国著名哲学家西蒙娜・德・波伏娃指出 :“女人并不是生就的,而宁可说是逐渐形成的”,即女人是建构出来的,这句话指出了女性的屈从地位是在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环境中长期压制而形成的,它深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具有历史的长期延续性。

婚姻是一个民族与社会得以繁衍生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典时代的雅典妇女最为重要的作用便是为男性公民诞生合格的继承者即新的合法男性公民,但当时的社会普遍认为男性才是新生命诞生的必要条件,剥夺着女性的生育权。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是衡量妇女社会地位的重要尺度,因此从古典时代雅典妇女的婚姻财产关系可以分析其妇女地位。

1 雅典妇女的嫁妆

作为古典时代雅典妇女婚姻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便是订婚时商定的嫁妆。嫁妆即女子出嫁时娘家陪送的财物,是新娘带到丈夫家庭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嫁妆的作用不仅在于为女子以后的婚姻生活提供经济费用,并且嫁妆是婚姻契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两个联姻家庭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正如恩格斯所说“买卖婚姻的形式正在消失,但它的实质却在愈来愈大的范围内实现,以致不仅对妇女,而且对男子都规定了价格,而且不是根据他们的个人品质,而是根据他们的财产来规定价格的。”

在古代雅典,只有通过订立婚约的婚姻和与女继承人的婚姻所生的孩子才是合法的,其他男女结合方式出生的孩子都是私生子。既只有婚生子才可以取得雅典的公民权。 “女人没有嫁妆所缔结的结合为纳妾,而不为结婚。”公元前451―公元前450年,雅典公民大会通过了伯里克利所提议的法令,规定只有父母双方都是公民的人才能享有公民权。这一规定与雅典城邦的一重要特征――雅典是个排外的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教祭祀团体有关,胞族成员资格是证明公民权的重要依据,如此可以保持其血统的纯正,从而有利于城邦内部的团结。尽管雅典城邦对公民权要比斯巴达开放一些 ,有时出于需要也授予外邦人公民权 ,但也只是有节制地少量地把公民权授予外邦人。

妇女婚姻的缔结需要其父家为其筹备嫁妆,但是雅典妇女对这份嫁妆只有占有权而无使用权。究其根源便是由于雅典对妇女和未成年的一种特殊制度,即监护制度。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性一般认为妇女(即便是结婚后的妇女)如同未成年的小孩一样易受骗且毫无理智,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因而她们往往需要有人来作为监护人。雅典妇女终身处于男人的庇护之下,在所有重大的事件中,要由她的父亲、丈夫或其他男性亲属作他的保护人。全权公民所能享受的一切,她都得通过其保护人获得。按照惯例,为被监护的女孩安排婚姻并提供嫁妆,是监护人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妇女与其丈夫结婚后监护权就由父家转移到丈夫手中,如若丈夫去世,妇女有子,在其子成人后由其子担任她的监护人。嫁妆在妇女结婚后由其丈夫打理,在婚姻中,丈夫对妻子的嫁妆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并且丈夫必须保证其妻得到嫁妆年收入的18%。如若男子与妇人离婚,也应归还其嫁妆从而妇女可以带着嫁妆再嫁。

2 女继承人

除了嫁妆,女儿在父亲家的经济生活中一般不具有任何合法的继承身份。女性得到的嫁妆与兄弟继承的财产相比只占父亲财产的一小部分。财产继承权首先属于儿子,因为只有儿子才能使家庭髯诮哟并维持家庭的宗教祭祀,女儿出嫁后就不再是家庭的成员,而转祭丈夫的祖先与圣火。雅典的立法者深感私有制家庭的稳定是城邦社会稳定和繁荣的前提,因此他们特别强调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性。

当男性公民没有合法的男性继承者时,一般会选择收养一个养子来继承其家产和进行家庭祭祀,如若有女儿的话可令其配与养子从而保证家族传承。但如果雅典公民无合法的亲生儿子或养子,只有女儿时,这时女儿就成为了 “女继承人”,实际上它只意味着这个女子附属于家庭财产。或者称之为“带有财产者”,实际上这个女儿本身就是遗产的一部分。同时希腊形成了一种 [父系族内通婚习俗,女性继承人必须和父亲家庭(氏族)年龄最大的亲属结婚,这样父亲留结她的财产就会传给属于同一个群体的孩子,领地就会仍是这个家庭(氏族)的财产。这一习俗使她完全受男人的支配,因为她被自动地转给她家里第一个出生的男性,而这个男性实际上往往是一个老头子。”因此女继承人仍然是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的牺牲品。

3 从婚嫁财产关系看妇女地位

雅典法律对雅典公民合法性的规定,从而加深了订婚的重要性也即嫁妆的重要性,作为确定雅典公民合法性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体面妇女的社会地位;而所谓的监护制度,妇女从未真正得到拥有过属于她们自己的嫁妆来看,雅典妇女的地位和同时期的斯巴达妇女可以拥有财产相比绝对是处于对男性的屈从地位的;但是雅典妇女如若离婚,其夫必须归还其财产,从而有利于其再嫁来说,雅典妇女受到雅典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而作为女继承人,无论是其对于婚姻的毫无自主性,还是作为财产的一部分毫无实际掌控经济大权方面来讲雅典妇女处于对男性的屈从地位。古希腊雅典城邦虽说拥有着令人广为称赞的奴隶制社会时最为广泛的直接民主,但正是这种男性的公民集体民主对妇女的权力进行了全面的剥夺,使妇女处于受男性支配的屈从地位。

参考文献

1、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陶铁柱译,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 年 。

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

3、《古希腊家庭》(英文版),见《社会科学》1964年第4期。

4、裔昭印:《从城邦的特征看古代雅典妇女的地位》,《世界历史》,1999年第5期。

民法典的婚姻法范文6

内容提要: 婚约在我国的 历史 源远流长,至今仍广泛采用。我国关于婚约的立法缺失为实践中婚约纠纷的裁判带来适用困难。已有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裁判的应急举措,因内存的理论硬伤致使其不仅难抵立法缺失之填补功用,反倒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之隐患。正视确立婚约制度的实践意义,借鉴域外婚约立法的成功经验,借创立民法典之伟大契机,在亲属法中增设婚约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应对婚约问题的应有之策。

引言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也称订婚。订婚是我国的传统习俗,至今在社会生活中仍占据重要地位。 经济 的 发展 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使得现在的男女在订婚时所赠财物的价金越来越高;同时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往空间的不断增大,又使得退婚和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由此带来了因解除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赠与物返还纠纷的增加,据统计,该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于《婚姻法》未规定婚约制度,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对男女双方并无 法律 约束力;立法缺失导致现实中的婚约纠纷“无法可依”,实践中法官多依民法基本原则或相关司法政策予以裁决。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婚约解除及赠与物返还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因而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此处所谓赠与物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条件实施的赠与,在我国边缘山区和 农村 称作“彩礼”,在西方被名为婚前赠与(premarital gifts),既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礼物。参见夏吟兰《美国 现代 婚姻家庭制度》,

四、婚约立法的必要性及内容构想

(一)立法规范婚约的必要性分析

1.婚约立法有助于指导人们订立符合 法律 规范的婚约。有学者认为婚约为民间习俗,法律不宜对其规范,否则显得繁琐多余,甚至弄巧成拙.该观点显然接受国家社会二分的分析框架,认为婚约是自我调整自我管理的自治空间之内的事,作为国家理性体现的法律不应涉及。国家固然应当尊重社会的自治空间,相信其有自我调整和自我管理的能力,但正如市场有时难免失灵一样,许多社会问题纵使在自治空间也非一定可以自行解决,国家和法律的进入,予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就变得非常重要。而且,将婚约视为民间习俗的现象多发生于广大 农村 地区,近年来随着城市农民工的大量涌现,城市和乡村交融趋势明显,靠乡规民约得以自治的农村“熟人社会”渐趋解体,取而代之的陌生人社会渐趋形成,而陌生人社会人情淡漠,道德滑坡,将婚约关系交由道德调整,不但不能期待民众因意识到风险而取消婚约,反倒容易助长一些无良青年借婚约之名玩弄异性,不计后果的侵害他人身心健康的恶劣行径。通过立法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不仅实质性疏导了实践中的婚约纠纷,也为丰富、完善我国的婚姻法理论建立功勋。

2.婚约立法有助于婚姻自由理念的实现。婚约在近代社会的 发展 中历经各国民法典的洗涤,已完全褪掉包办、买卖婚姻的色彩,并被充分注入婚姻自由的理念。通过前述各国婚约立法的介绍,可以发现婚约完全建立在婚姻自由的原则上,它在保留婚约习俗和维护婚姻自由原则间巧妙实现了动态平衡,使得订立婚约者不但没有因婚约的存在而戴上限制自己婚姻自由的枷锁,反而通过婚约立法得以对个人的以婚姻为预期的 经济 投入拥有了比以往更充分的法律保障,大大消除了婚约当事人去财空的忧虑,根本上促进了婚姻自由理念的落实。

3.婚约立法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婚约在我国有 历史 传统和民间习俗的土壤,在生存、发展竞争激烈的当代社会更有心理基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均使得男女基于婚约进行财物赠送的现象愈演愈烈,因解除婚约而引发的财物返还纠纷也越来越多。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要求其面对法无规定的民事纠纷依然作出公正正义的裁决。婚约立法的缺失使得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无法可依而导致的裁判结果的偏差便在所难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更是不足为奇。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导致了司法的混乱,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4.新时代保护国民利益之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大,国民与外界的交流日趋增多,大量的跨国婚约、跨地区婚约也因此出现。由于我国 台湾 民法、澳门民法均有婚约制度的规定,西方国家也多数规范婚约及其救济方式,亲属法增加婚约制度不仅可避免婚约纠纷的“无法可依”状况继续上演,而且可一定程度避免在跨国婚约或跨地区婚约纠纷中我国公民可能面临的保护不利之尴尬。

(二)婚约内容设想

我国的民法典编撰工作正如火如荼地开展,这部期望全面反映本世纪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众需求的民法典尚未出台就已引起世界关注。出台一部体系严密、制度齐全、规范 科学 的民法典是每个民法学者的心愿,亲属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一编,其内容之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成败得失,更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着重要影响。亲属编增加婚约制度不仅与社会对婚约的需求相符,而且也是保护婚约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方式。我国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和王利明在其分别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均未设立婚约规范,同样在之后出版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也未有相关解释或说明。[10]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借此次颁布民法典之契机,修正、完善亲属法,增加婚约制度,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婚约纠纷“无法可依”和司法解释存在“理论硬伤”的双重困境。借鉴域外立法成果并结合我国婚约实际,将民法典亲属编规范婚约的条款内容简单构想如下:

1.婚约的成立:婚约必须由订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男女双方均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婚约应征得法定人同意。

2.婚约的效力:婚约不产生身份关系,婚约不得被诉请强制履行,解除婚约者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3.婚约的解除及损害赔偿:婚约因一方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双方也可协商解除婚约,损害赔偿事宜依照双方的约定。一方因重大事由单方解除婚约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另一方在婚约订立后又与他人订立婚约或结婚;生死不明满1年;有重大不治之症或花柳病及其他恶疾;婚约订立后残废的;婚约订立后与人通奸者;婚约订立后被判处刑事处罚者;其它重大事由者。一方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构成另一方解除婚约的重大事由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约的,应当向另一方订婚人及其父母或替代父母行事的第三人就因对婚姻的期待和信赖所花费的费用或所生的债务给予损害赔偿;同时还应赔偿另一方订婚人因为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采取的其他影响职业或职业地位的措施而受到的损害。因一方过错而解除婚约并使另一方蒙受人格损害时,过错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笔者尽管赞同此处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11]但主张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小心慎用,以免因该项权利的过度使用而损害到缔结婚姻的自由,婚姻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司法应尽量避免对那些可能损害婚姻自由的诉讼的支持。

4.赠与物的返还及诉讼时效:一方订立婚约时以结婚为条件赠送的财物可基于对方解除婚约而请求返还。因婚约而产生的返还赠与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一方知道对方解除婚约或死亡之时起起算。

结语

编纂民法典不仅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律,也是在弘扬一种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民事关系也复杂多变,法律再周密、完备也无法囊括民事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我们编撰民法典时,一方面要注重法律的严密周详,将实践中广泛应用而又存在裁判困难的制度归入民法典,另一方面又要顾及法律与生活的巧妙衔接,将立法上升至更高的层面,引导民间的习俗向着一个更良性的方向发展,而不是单为司法而立法。民法典中增设婚约制度不仅为长久以来的婚约纠纷裁判难提供了正当法律依据,而且对民众合理应用婚约习俗提供了规范的行为指导,这对节约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社会和谐意义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