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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建设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兼顾人民防空需求而建设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审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审查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绿地、交通枢纽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求的其他地下工程。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不纳入人防工程应建面积指标核算,但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在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留出安全距离。
第八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预留连通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连通。
第九条规划建设重要经济目标,须充分考虑人防需要。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重要设施,应当尽可能建在地下,并为战时坚持工作和生产的人员修建掩蔽工程。
第十条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单位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专用工程,可享受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5%的比例配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要求修建人防工程以外的地下工程,除设备用房外,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
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同级政府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人防工程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免收基础设施配套、墙改发展基金、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各项规费。
第三章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管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人防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首次进入须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单建式人防工程、人防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的设计应由具备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5、6级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应由具有相应审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已批准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齐全部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获得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和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督促建设单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验收。施工结束后,须提供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文书。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专业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安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初步验收合格的,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接受验收;也可备足平战转换所需经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战前统一转换。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防工程竣工报告;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
(四)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
(五)其它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
人防主管部门自收齐资料七个工作日内,对手续齐全的人防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八条未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备案与房产发证等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章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投资(包括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按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所有权人对人防工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可以行使转让、拍卖、申请抵押贷款等权利。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开发利用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人防工程由政府统一调度,安排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坚持依法登记、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部门应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变相出售。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使用单位须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后,方可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登记表;
(二)使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防工程登记文书(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四)人防工程保护、安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五)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提交人防工程租赁合同;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使用人变更时,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改变平时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在该人防工程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资金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本级财政列入人防部门年度预算。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住宅小区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基金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从收取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中提取,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第三十四条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人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维护管理的任务和内容,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人防工程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人防工程建设条例范文2
一是解放思想,多渠道吸收外部投资,加快公共区域人防工程建设
由于我办经济基础较弱,每年收取的易地建设费用于我市人防基础工程建设都显不足(如人防指挥中心、疏散地域建设等),结合民用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布点分散,且都位于住宅小区或单位内部,对公共区域市民的疏散掩蔽作用较弱,造成公共区域人员疏散掩蔽面积不足,群众对人防工程平时了解不够,因此,如何加大公共区域人防工程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仅靠人防办自身财力是解决不了这一问题的,只有多渠道吸收外部投资,才能加快公共区域的人防工程建设速度。
打个比方,我市__岗位于市中心区域,商业发达,人流量大。目前停车问题较难解决,市政府原打算修建广场,但目前尚未实施,我办可以抓住机遇,吸收外部资金,结合广场修建,在__岗建一地下2至3层的人防工程,底层作停车场,其余各层作商业用途,应该会有较大的经济收益作投资回报,既解决了市政公共设施问题,又解决了__岗这一人员相对集中的公共区域平时防灾和战时防空的人员掩蔽问题,而且将大力提升政府形象。
二是积极探索,为“结建”防空地下室产权问题探索路子
目前,国家对“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说在法律上存在空白。随着我市“结建”工作的不断开展,防空地下室产权明确问题也将凸现。目前,我们逐步推行的收取人防指挥车位和人防工程使用证制度,也是为了这一问题在作一些探索。
在经济发达地区,已将法律义务范围内开发商或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收归国有,我个人认为,我市在适当时期,也应报政府审议,开展该项工作。在前期可只认定产权国有,收益、管理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可适当收取一定金额的维护费,再随着工作的不断开展,考虑收取使用费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防空地下室在平时能够得到妥善维护,确保战时功能发挥。
三是加强地下空间有序开发,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加快人防工程建设速度
目前,我市城市建设不断发展,土地利用资源越来越少,城市建筑不但向高空发展,而且向地下延伸,有的地下建筑达3—4层。但是应该看到,由于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应法律、法规,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基本处于无序状态,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上,还存在严重的各自为政、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现象,缺乏专门的机构来统一协调地下空间建设管理,管理体制不科学。因此,我认为我办应与政府加强沟通,出台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条例,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工程建设需要的管理工作,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纳入法制轨道。
我们在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过程中,可以由我办适当投资,作出区域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详细规划(如新莆新区、“城中村”改造等),上报政府审批,形成法律文件,要求项目规划审批时,应作地下空间部分专项审批。这样既保证了地下空间的有序开发,又提高了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质量和数量,而且还可形成连通的片区人防工程和地下廊道,既提高了平时的商业利用价值,避免各商家“单兵作战”,又提升了城市的平时防灾和战时防空能力。要抓住本次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机遇,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工程要求纳入相关章节,规定规划项目审批时,应同时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审批(可由我办组织实施),确保在规划实施中,将人防工程建设落到实处。
四是加强早期人防工事维护管理,充分利用现有早期人防工事进行加固改造
我市目前有大量的早期人防工事,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早期工事都出现了各种问题,因此,加强早期人防工程防护效能评估,通过加固改造增强防护能力,是当前我市人防工程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
人防工程建设条例范文3
0.前言
人防工程的一般定义为:在战争时具有能抵抗一定武器效应的杀伤破坏,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护工程。只有居安思危,才能长治久安。人防工程是提高国家整体防卫能力,提高城市抗御自然灾害和防空抗御能力的生命线工程;同时人防工程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人防工程在保留自身特色的前提下,正在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向发展,逐步融入到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中去。
1.人防工程建设现状
为适应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过去单纯以对空防御的人防工程正在向抗灾救灾的民防工程转变。20 世纪60~70 年代,以战备为目的的人防工程,因在组织上采用“群众路线”,在技术上强调“群众创造”,而导致缺乏整体规划与设计,功能单一,质量低劣,布局与城市建设脱节;人防工程约占地下建筑总数的一半以上。改革开发后,各行各业的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经济建设,人防部门于80 年代初开始以平战结合的形式,或对一些早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新建一些具有商机的人防工程,发挥人防工程的经济效益。事实上,早期人防工程因建造年代久远,质量差,或弃之不用,或因地下环境恶劣,在防漏、防火、通风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使用功能难以发挥。新建的人防工程在整体规划方面与其它地下建筑物协调性差,某些地下建筑物所有者人防意识淡薄,人防工程在地下空间规划上所占的地位在下降,从某种程度上说,人防工程建设已难以适应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热潮。
2.人防工程建设现存问题
2.1 加强人防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目前,人防工程主要归属于国家人防委下的各级人防办管理。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初期,地下建筑以人防工程为主,地下空间资源开发的经济利益不明显,甚至被认为为无利可图,地下资源管理权之争矛盾较小,人防工程管理工作较为单纯。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增长所带来的城市地面空间拥挤,地下空间资源的重要性和优越性越来越明显,人防部门和其它地下建筑管理部门在地下空间的规划设计、功能、投资、经营管理等方面或多或少会发生矛盾。人防部门应从国家长远利益出发,遵守相关法规、条例,坚守人防阵地,在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前提下,积极发挥自己的行政管理职能。
2.2 提高公民的人防意识人防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国家整体防卫能力的重要措施。在和平时期,坚持走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道路,增强城市整体防灾救灾能力,是人防部门的职责所在。人防部门应通过有关新闻媒体或教育、宣传等途径,广泛宣传人防工程是城市发展不可或缺的生命线程,增强公民防灾救灾的自我保护意识,寻求公民对人防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帮助,消除人们对人防工作的某些误解。
2.3 提高人防部门的自身素质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要纳入到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中去,是人防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这就对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管理者的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人防部门只有培养自己的专家,加大对地下空间规划设计、施工、新型建筑材料等科研、新技术开发和教育等的投入,广泛引进愿为人防事业献身的科技、管理人才,造就一批高素质的科研和施工队伍,拥有自身的强大技术支持,才有权利和能力在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的领域中对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等提出自己的方案而拥有发言权;才有能力搞好人防工程建设,才有能力逐步深化对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对已建的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实施功能转换。不提高自身素质,没有强大的技术作后盾,人防部门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综合利用领域是很难有所作为的。
2.4 加强对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60~70 年代大量兴建的人防工程,因选址随意,规模小,施工质量差等原因,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地下空间资源的破坏,对后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造成了不良后果。建议人防部门积极开展人防工程的技术经济研究,建立一套合理评价人防工程质量、功能、经济效益和平战结合效果等系统的科学的分析方法和实施软件,大力开展人防工程改建、拆除等技术研究工作和试验。有条件的地区和城市,应建立人防工程数据库,加强人防工程的信息管理和为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2.5 加强人防工程规划根据各自城市自身发展方向及战略目标,人防工程规划应长远考虑,高瞻远瞩,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应坚持高起点综合规划。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确保人防工程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经济性,从而达到提高城市在灾害和战争条件下的稳定性和灾后城市功能的恢复能力。人防工程规划还必须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更新观念,树立环境价值观。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在这样的历史时刻,迅速实现人防规划等发展战略的转变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6 广泛合作既然人防工程是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一个组成部分,人防部门就应开展与城建、国土、规划、交通等部门的广泛合作,积极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处理好人防工程与其它地下建筑物相交、相汇、相容等关系,真正贯彻执行平战结合方针,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既能保证近期经济效益、城市功能作用,又能方便地实现功能转换,保证灾时战时的人防功能这一长远目标。人防部门还应充分发挥自身长期从事地下空间开发已积累了一定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经验等优势,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紧密合作,敦促政府加快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法规建设,制定出权威性的统一规划。在新的历史时期,人防部门应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再立新功。
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人防功能
3.1 确保必要的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建设方针和有关规定要求,人防工程必须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中保持一定的地位,占有一定的数量。应在确定灾害背景的情况下,根据城市留城人口数量,测算各类人防工程的总数量;再根据核袭击条件下的城市危险区的划分,以及战备、社会、经济、环境等综合效益的优化,提出合理布局各类人防工程的方案。
3.2 城市建设与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对于城市中心、居住区中心和机场、码头、车站等城市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心,对外交通枢纽和人群相对较为集中的地区的开发建设,要坚持地上、地下综合规划,统一施工,必须考虑防空、防灾的地下人员掩护空间,避免自然灾害和空中袭击所造成的人员大量伤亡。在规划建设城市生命线工程时,如地下水库、地下输配电站、地铁工程、主干输水管道等,应保证它们有足够的防灾抗震、防空抗毁等防护能力,提高城市综合抗御灾害能力。
3.3 加强地下工程平战功能转换的研究工作要积极开展地下建筑工程的平战转换规划、设计、建筑材料和施工等技术的开发和研究工作,做到非人防工程在战时、自然灾害情况下能顺利、限时、安全地转换为地下掩护体。
人防工程建设条例范文4
根据现行做法,商品房居住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系国有资产”,在开发商将小区建设完成后将配建防空地下室无偿交给各地方政府人防管理部门,由其代行所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七条“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人防办、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文件第二、三、六“人防工程是人防国有资产”、“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等等。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引人注目,就是,在整个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过程中,国家财政没有投入过一分钱,也没有经过国有化征收或征用程序,更没有给予补偿,其财产权因什么取得呢?根据民法原理,所有权的取得包括生产、孳息、国有化、没收、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添附、转让财产、继承或受遗赠、其他合法原因(合作社合股集资、国家赎买、征收、征购、征用)。显然,商品房配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是有问题的。过去在城市地下建设的人防工程,比如杭州地下的防空洞,是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没有疑义。但是最近十几年兴起的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然后把大产权分割成小产权卖给业主。当整个楼盘卖完后,开发商就不再留有什么权利了,打个浅显的比方,就是开发商做了一个大蛋糕,把它分成一块一块分别卖给不同的业主,当蛋糕卖完后,开发商就不再保有所有权了。小区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已经列入开发成本,也就是说,业主买房的房款中已经包括了防空地下室的成本,显然,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已经进入私的领域,而不能一以概之“系国有资产”。
从另一个角度讲,业主的小产权显然不仅仅限于户型套内的空间和面积,还包括列入公摊面积的楼道、电梯井、消防井、物业管理用房等面积,这部分面积是按照业主购买的商品房面积按份分摊共有的。这在买房合同里一般都有明确约定,行业规范也有强制性规定。
实际上,业主的权利并不局限于上面两个层次,应该还有第三个层次的所有权,即没有列入分摊的小区配套设施,诸如会所、道路、绿地、人防工程、车库、幼儿园、小学等等,他们的所有权也应该归小区全体业主按份共有。这是有法理法律依据和现实证据的。在法理依据方面,商品房所有权属于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现在通行的观点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等三要素构成的特别所有权[1].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制定的《物权法》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其中的“共用部分持份权”也称“共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在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显然,它不仅限于列入公摊面积的部分,而且包括道路、绿地、会所、人防工程等等。这方面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比如,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核心权能,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人民防空法》实际上规定了商品房居住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归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因为,该工程是由全体业主投资建设的。这是有事实方面的证据的,各开发商在工程招标时都把人防工程造价列入了成本预算,竣工成本核算中也都包括了这一块建设成本,也就是说,业主买房的价格中已经包括了人防工程的价钱。这个证据在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造价中很容易找到。尤其一些预售的商品房,开发商实际是用业主预交的房款盖的房子。总之,业主作为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最终的实际投资人,是不争的事实,不论政府主管部门、开发商,还是业主,这一认识基本是一致的。
实务中,以“建设费用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作为业主所有权的边界也是一种通行做法,比如,我国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项和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所有权、使用权、知情权、监督权等等。[2]我国著名学者王家福教授对其中“共用设施设备”的解释,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者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井、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房屋等。[3]可见,小区绿地、道路、车库、学校、幼儿园等等配套设施都是可以归小区业主所有的,关键看建设费用是否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
实务中的另一个重要证据是各商品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都把小区配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其中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界定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井、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网络线路、照明、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4]可见,业主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中包括了对这些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的费用,如果这些东西不属于业主,业主凭什么管理它们?又凭什么为它们支付物业管理费?
关于商品房小区物业所有权的边界问题,华远房地产公司的老总任志强先生早在2002年初就有精辟的论述,他在《谁是物业的主人?》一文中引用香港现行的相关制度,设计出了如下小区物业的归属,并允诺华远今后将试图按这种办法来做:[5]
1)将被出让的土地权利全部按独立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出各自拥有土地权利的比例,享受拥有一定比例共有土地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交纳土地税费和管理费);
2)将所有按现行政府规定不能列入每户建筑面积分摊的配套面积按已分摊了建筑面积后每户的面积计算出各自享有的小区共有配套面积的权利的比例,并按这个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交纳管理费、维护、维修费用等);
3)共有的权利中包括了共有的屋顶、墙面、围墙等所有非独立物权的权益(也包括电梯、设备等)。
其中第二点实际涉及了诸如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等未列入分摊的配套面积的权利设计问题,可见,这部分物业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的制度安排实际也是一种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惯例。
现实中,由于未列入分摊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产权归属不明确或者不合理,带来了很多问题。比如:作为配套设施的幼儿园,却用作经营性场地,面向社会公开招生,本小区业主的孩子反而入不了园,不得不去离家很远的幼儿园,会所开设的健身房游泳池里挤满了非小区人士,业主要游泳健身得排长队等半天,尤其象配建防空地下室被出租当旅馆住满大量闲杂人员的事情,更成为目前各商品房小区的通病和严重的安全隐患。
这里关键要解决的问题是:业主权利的边界到底在哪里?
通过上面的论证,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业主的所有权不仅包括屋内的所有权(第一层次的所有权)和列入分摊面积的房屋共用部位的所有权(第二层次的所有权),而且包括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第三层次的所有权),其中就包括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
在我国《物权法》呼之欲出的今天,我们来探讨这个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于平常百姓来说,一套商品房可能就是他们平生最大的一笔物业,那么,其所有权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希望立法部门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一些,给商品房业主一份边界明确的物权。
最近,某小区的九位业主代表整幢楼的业主起诉有关人防管理部门,请求将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确权为全体业主所有,这是一个新颖的案例,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对于应该属于业主所有的防空地下室,如果要归国家所有,必须经过国有化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道程序。实际上,在和平时期,并没有国有化征收或征用的必要,战时征收征用也不迟。合理的制度安排应该是平时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共同所有,使用权、收益权都归业主;战时由国家征用;战争结束则使用权归还业主。当然业主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管理监督。值得注意的是,前面提到的[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有人防工程和交由人防办管理的防空地下室。”这里实际表达出“人防工程”具有广义和狭义概念上的不同,广义的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狭义的人防工程则和防空地下室一起构成广义的人防工程概念。“人防工程系国有资产”应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仅指国家财政拨款建造的人防工程。而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则不能一概认为系国有资产,而应表达为国家拥有管理权,正如前面21号文件中所表述的是“交由人防办管理的防空地下室”。
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规定商品房小区配建防空地下室属于国有资产的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等应属无效。而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2]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3] 参见王家福主编:《物业管理条例释解》,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第9页。
[4] 参见华清嘉园、清林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文本。
人防工程建设条例范文5
第一条 为搞好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配套、高效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精神,结合市政工程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两县除外),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其拆迁范围内(即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动迁、拆除、补偿、征地、安置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动迁征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计经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城建局签发的市政工程建设、改造计划文件和与其相关的房屋建设计划文件,方可进行动迁和办理征(占)地手续。
第五条 凡沿规划道路一侧开发建设住宅、厂房、公共建筑、商服网点等的建设或开发单位,负责规划道路中心线一侧的动迁安置,并在建设施工前拆迁。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新征土地,由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并根据土地性质,交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新菜田建设基金和按公路标准的土地税等。因新征土地造成的富余劳动力,建设单位不予安置,被征地单位可用劳动力安置费发展生产,或由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应优先于其他房屋的建设,并免缴35%的动迁用房。
第八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动迁需要安置的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的房屋,按实际安置面积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商业网点费、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费和建筑税。
第三章 动迁对象及拆迁补偿
第九条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的确定,依照《条例》第六条和《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市政工程列入城建计划后,建设单位应立即与房产、土地等部门联系,停止办理计划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交易和其他用地审批手续,并核定动迁人口。
第十条 凡在市政工程项目范围内的被动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搬迁;在该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必须在限期内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对逾期拒不搬迁、拆除者,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合法产权、产籍的非居住建筑物和经批准建造的构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拆除,由动迁安置部门按其结构、质量和使用年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拆除房屋而不需重新安置的,每平方米补偿五十至二百五十元;拆除围墙,每延长米补偿六十元(拆除中、小学围墙,由动迁安置部门负责恢复);拆除公厕,每蹲位补偿一千元。
(二)临时动迁周转房、商亭、广告牌等,一律由搭建者或产权所有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地下人防工程,原则上不予补偿。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可根据其性质,由动迁安置部门负责维护或给予适当补偿。
(四)动迁古建筑、宗教房屋以及其他特殊建筑物,按《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五)产权属房产部门的居民住房,由房产部门按期拆除,动迁安置部门不给房屋拆迁补偿费。涉及产权、产籍、租金等,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六)有合法手续的城区私有房屋,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树木及园林景点等设施,由其主管部门按期组织移栽、砍伐或拆除,由动迁安置部门负责补偿人工费和机动费。
(八)电讯、电车、电业等线柱,由产权单位按期迁移,由动迁安置部门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线柱每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变压器等设施,每处补偿二千至三千元。
(九)煤气、自来水、热网、通讯电缆等管线,由动迁安置部门按原标准补偿。
(十)交通岗台、地名标牌及交通护栏等设施,原则上由设施管理部门自行迁移或拆除,不予补偿。
(十一)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凡拆除后需由动迁安置部门安置的住房部分不予补偿,但其附属的猪圈、鸡舍、水井等,由动迁安置部门给付适当的损失费。
(十二)不论单位或个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一律由使用者或搭建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其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动迁期间,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要根据动迁安置部门签发的动迁通知书,安排被动迁职工三至五天的搬迁假,并不得扣发或减发搬迁假期间的奖金。
第四章 回迁安置及费用承担
第十四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涉及的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一律实行易地安置。如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安置的,动迁安置部门应按每户八千至一万元的标准计发安置补贴费;如被动迁户家庭成员均无单位,但能自行解决住房的(经核查确有住房),安置补贴费归被动迁户。
第十五条 被动迁户由动迁安置部门统一安置的,则必须先缴纳超面积款等费用;如被动迁户无能力支付超面积款等费用,动迁安置部门可通过房产交易部门购房安置,安置住房与原标准大致相当,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安排。
第十六条 易地安置的住户,由动迁安置部门按户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齐全的被动迁户,其安置新房面积的确定和增加面积款的计取,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对违章建筑住户,安置面积即为增加面积。安置前,须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或由被动迁户自行支付增加面积款等费用;拒绝支付的,不予安置。
第十八条 被动迁职工(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因亏损微利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单位分担,动迁安置部门负责协调分摊,并向付款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付款单位要服从协调分摊意见,按期交款。
第十九条 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属亏损或微利企业,一次性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动迁户住房安置的具体分配方法,按《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和《动迁户回迁安置住房楼层、朝向摇号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动迁单位及被动迁户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起计算,为期二年。超过回迁期限的,由动迁安置部门加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需重新建房安置的,由动迁安置部门按被拆迁房屋的原结构、原面积、原标准建造,不再予以补偿。如新建房的造价超出原房动迁补偿费(按“三原”核定),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动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法及争议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动迁安置工作人员,除主动交代者可适当从轻处分外,一律开除公职,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和建设、动迁安置部门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按《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动迁户非法强占住房,经动迁安置部门劝阻拒不退还的,由动迁安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被动迁户所在单位协助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项,均按《条例》和《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人防工程建设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市建设系统各主管部门、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在本市建设领域内从事相关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单位(以下称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进行建设统计调查,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土地资源利用、房屋与房地产业、建筑业、人防建设和管理、电力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等方面的建设统计调查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统计调查是指:人口和建设用地、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城市固定资产投资、市政公用设施施工规模和新增生产能力、供水、节约用水、燃气、道路和桥梁(含路灯)、排水和污水、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电力设施和供应、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青山绿地工程、人防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旧城与危破房改造、城市综合管理、新墙材应用和建筑节能、建筑业、建设工程监理、房屋与房地产业、村镇建设、中心镇建设、勘察设计业、建设科技、建设人才教育培训、大型对外交通枢纽工程建设和大型公共设施建设等内容的统计调查,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和市统计局要求的建设统计调查等。
第五条市建委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建设统计调查工作,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管理行业的建设统计调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表填报,并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建委负责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完成国家和地方下达的建设统计调查任务;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城市固定资产投资、村镇建设、建设工程监理、勘察设计业、大型公共设施建设、建设科技、建设人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统计调查;负责汇总、上报和公布全市建设统计调查资料,编制全市统—的建设统计报表,并负责组织对建设行业各种统计调查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二)节统计局负责提供国家统计制度范围的建筑业企业(指在**市登记注册的法人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业等有关方面的统计资料。
(三)市交委负责机场、港口、铁路站场等大型对外交通枢纽工程建设、公路建设、停车场建设、公共交通及出租车事业、轮渡事业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四)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城市房屋情况、房地产市场信息、房地产中介和物业管理、旧城与危破房改造、采石采泥场整治复绿、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方面的统计调查。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方面的统计调查。
(五)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六)市环保局负责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七)市市政园林局负责市政园林工程施工规模和新增生产能力、供水、节约用水、燃气、道路和桥梁、排水和污水、河涌截污等市政设施以及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八)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市容环卫施工规模和新增生产能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九)市人防办负责人防及其他地厂空间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十)市城管支队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统计调查。
(十二)市地铁总公司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地铁运营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十三)**供电局负责电力施工规模和新增生产能力、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电力供应等方面的统计调查。
第六条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建设统计工作,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定期参加统计业务知识培训。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统计专业工作能力,依法严格履行统计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种建设统计报表的制发,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报表,由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综合统计机构按要求填报;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自行制定对本系统的调查报表需报市统计局备案;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自行制定对本系统、本部门以外统计调查的报表,应报市统计局批准。
第八条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要按照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者专项调查的要求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各种报表须由统计负责人和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后,方可报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各类统计报表除了法定的报表格式以外,还必须附基层上报数据的情况、统计数据变动情况原因说明,以及简要的统计分析报告。市建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和对外公布属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统计的建设统计数据信息,应经市统计局审核。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和建设行业管理的需要,做好统计调查基础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完善建设统计的硬件和软件设施,严格履行法定统计义务。对所有的建设统计报表,同时使用计算机软件及网络传输和书面文字报表两种方式报送,并逐步建立健全建设统计纸介质文档资料和电子文档数据库。
第十条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允许自行或者授意他人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口径、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修正,并由统计机构保留核实修正的原始统计资料,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将统计调查工作情况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管理范围,并作为有关企业单位年度资质审查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市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部门、单位年度考评,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对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及时提交报表的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