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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变更管理规定范文1
关键词:工程建设;总承包;变更;管理
一、引言
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模式已在国内推行30余年,也达到了一定的广度、深度与高度。无论业主、承包商还是其他项目干系人,都在管理技术、管理方法、管理手段甚至管理理念上得到了很大的提升。然而近年,由于工程建设中工艺技术复杂、周期长、外界因素影响日渐增多,很难在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签订时明确所有的技术指标、执行规范、使用要求等,由此可能发生总承包合同费用和工期的巨大变化。变更的发生,是承包商的主要风险之一,而且总承包模式下的变更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多样性。总承包商对变更的成功管理有利于控制项目风险、保障工程成本、工期和自身利益。
二、常用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模式
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模式。EPC是英文Engineering(设计)、Procurement(采购)、Construction(施工)的缩写,是指一个总承包企业或者总承包商联合体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整个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实现各阶段工作合理交叉与紧密融合,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及投资全面负责。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设计加采购承包模式(EP)。在EP承包模式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企业只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和采购工作,并对其安全、质量、进度和投资负责。
3.采购加施工承包模式(PC)。在PC承包模式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企业只承担工程项目的采购和施工工作,并对其安全、质量、进度和投资负责。本文讨论的样本就是某承包企业在某大型炼油项目(以下简称“样本项目”)中承包的部分装置,采用的是采购加施工的承包模式。
4.设计加建造承包模式(Design-Build,以下简称为DB)。在BD承包模式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企业只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并对其安全、质量、进度和投资负责。
三、总承包合同的类型
合同的类型虽有多种,但基本上可划分为固定价合同与开口价合同两大类。总承包模式下,业主一般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样本项目业主采用的是邀请招标。总承包商的利益获取点是对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设计、采购、施工之间的相互脱节和时间等待,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有机融合在一起,进行统筹安排、优化设计、合理深度交叉,从而拾取节省、集约、技术增值和服务增值的效益。但这种效益也是建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项目进度和投资进行有效控制上。同时,业主通过与总承包商建立合同关系,将大部分风险转移给了总承包商,业主责任和风险较小,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业主的协调工作量。
四、总承包模式下工程变更的界定
总承包模式虽然有很大优势,但由于总承包项目一般是固定总价合同,项目不确定因素较多,项目实施中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变更。本文重点论述与费用有关的变更在国内工程建设项目中应是如何管理的。通常总承包合同中对变更的起因都有界定,我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调整”中,对变更权、变更范围、变更程序及变更价款确定等都有明确的定义。样本项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变更的定义如下:第X.1.1条变更:指发包人书面通知或书面批准的,对工程所作的任何更改。包括:发包人直接下达的变更指令、或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令。第X.1.2条变更权:发包人拥有批准变更的权限。合同生效后至工程性能考核前的任何时间内,发包人有权下达变更指令。变更指令以书面形式发出。第X.1.3条变更建议权:总承包人有权随时向发包人提交书面变更建议,包括:缩短工期,降低发包人的工程、施工、维护、营运的费用,提高竣工工程的效率或价值,给业主带来的长远利益和其他利益。发包人接到此类建议后,发出:不采纳、采纳、进一步补充资料的书面通知。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工程变更才能实施。在样本项目中,业主编制了一系列的变更和费用索赔管理规定,各总承包商要按照管理规定执行。
五、工程变更分类
1.业主变更。业主变更通常指在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发生的变更,包括:工程/工作范围变更、计划调整、赶工指令、工程暂停、合同终止等及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标准、规范引起的变更。总承包商对业主变更可以提出费用和工期索赔。工程/工作范围变更是最普遍的变更,是变更控制的主要对象。在工程建设中,工程/工作范围变更主要表现为新增工程。新增工程可能包括各种不同的范围和规模,其工程量也可能很大。因此,总承包商应严格按工程总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范围和业主书面指令实施工程,要求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尤其是合同工程师要认真学习合同条款,熟悉合同内容及特殊要求、相关规定、标准,掌握总承包商的合同责任及法律义务。
2.总承包商变更。总承包商变更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一般包括:设计变更、设备材料变更、工期调整、施工措施变更、供应商或分包商履行合同的失败、有缺陷的工序和低劣的工程等。按照国际惯例,总承包商提出的各种书面变更建议,如果业主采纳并给项目带来利益应由合同双方分享。总承包商在合同谈判时就应当提出来,并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利益分配方式。但在样本项目总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建议变更的利益分享在该项目不适用。一般由总承包商自身原因的变更,总承包商是无法向业主进行费用和工期索赔的,这也是对总承包商必须做好变更控制管理的要求。
2.1设计变更。一般总承包项目的合同基础是基础设计文件,项目的基本功能已确定,投资和进度目标基本确定,随着详细设计的开展,某些设计方案的调整和优化必不可少。对总承包商来说,设计在总承包项目中处于主动地位,设计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总承包商的效益。在详细设计过程中,设计人员应在原基础设计文件上,尽可能进行设计优化,同时严格控制总承包商自身的设计变更,减少其对投资和进度带来的不利影响。
2.2物资采购变更。物资采购变更内容有价款变更、货物规格、供货计划等等。价款变更最多表现在采买过程中由于材料变化引起的。材料变更一般按照以高标准(等级)材料代用低标准(等级)为原则,但是产生的费用一般由总承包商承担。
2.3施工变更。施工变更内容指在施工实施阶段,对图纸、材料、进度计划、合同、施工条件、施工技术规范与标准、HSE管理要求等做出的修改。2.4其他方变更。其他方变更一般包括:不可预见的工地地质条件及其他自然条件的改变、管理机构的变更、工程所在地的规章变动、劳动纠纷等。由于不可抗力持续而无法继续施工的变更,一般只能对工期进行索赔。
六、变更的处理
1.变更处理程序。在总承包合同中,一般对变更都有约定。样本项目总承包合同中对变更程序约定如下:第X.3.1条变更通知:为避免变更对工程的功能或使用功能等产生不利后果,发包人的变更事先以书面形式向总承包人发出通知。第X.3.2条变更通知的建议报告。总承包人接到发包人的变更通知后,有义务在1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书面建议报告。第X.3.3条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发包人接到总承包人根据第X.3.2条约定提交的书面建议报告后,在15日内对此项建议给予审查,并发出批准、撤销、改变、提出进一步要求的书面通知。总承包人在等待发包人回复的时间内,不能停止或延误任何工作。第13.3.4条总承包人根据第X.1.3条的约定提交变更建议书的,其变更程序按照本变更程序的约定办理。
1.1业主变更指令。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业主往往会在设计、采购、施工过程中提出一些新的要求,并变更指令。除非承包商向业主提出不能照办的理由并经业主同意,否则应遵照执行。变更指令的内容包括详细的变更范围、变更处理原则等。业主的这些要求,往往对项目和其自身是有利的,但其中有些是超出总承包合同范围的,实际上构成了费用变更。总承包商一定要及时分辨出变更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变更程序。样本项目业主变更规定:总承包商必须按《设计变更管理规定》、《施工变更管理规定》办理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变更通知单等手续。
1.2总承包商建议的变更。在总承包合同第X.1.3款变更建议权:总承包人有权随时向发包人提交书面变更建议,包括:缩短工期,降低发包人的工程、施工、维护、营运的费用,提高竣工工程的效率或价值,给业主带来长远利益和其他利益。发包人接到此类建议后,发出:不采纳、采纳、补充资料等书面通知。总承包人只有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工程变更才能实施。就是说业主收到总承包商的建议书后,根据实际情况和工程需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出是否批准或修改建议书的回复。双方就变更方案和变更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后,业主签发正式的书面变更文件。总承包商确认收到该变更指令,则此变更成立。在业主没有正式下达变更令前,总承包商不得擅自对工程实施任何变更,否则将导致业主方索赔。还有一种情况,第X.4.1条发包人有权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发出紧急性变更指令,责令总承包人立即执行此项变更。总承包人接到此类指令后,立即执行。发包人以口头形式发出紧急性变更指令的,应当在48小时内以书面方式确认此项变更。同样,总承包商最终也要得到业主的书面指令,以便事后进行索赔。
1.3总承包变更。总承包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详细设计优化、错漏的修改和对成品设计文件的修改或完善、物资采购的变更和施工过程中的缺陷等原因引起的变更,业主一般不视为变更,如前面说所的总承包合同中第X.2.5条。但是总承包商还要按业主的相关程序办理设计变更或施工变更等有关手续,因为业主要知道总承包商的设计变更、物质采购变更是否存在减少设备数量、材料以低代高、现场施工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
2.变更价款确定。变更的费率或价格是业主和总承包商双方协商的焦点。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业主应根据合同条款确定或与承包商商定变更项目的计量方法、费率和价格,进而确定变更项目的合同价格。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综合单价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可以参照此综合单价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业主与承包商协商综合单价或执行当地的指导价格。
七、合同价格调整
有变更就会有费用发生,就会涉及到总承包合同价格的调整,样本项目总承包合同第X.7条约定:合同价款固定价格部分,除合同中约定的变更外,不因人工、设备材料、机械价格变化及工程量变化而调整。设计联络单、工程联络单、材料代用申请等必须根据发包人的相关管理规定,转化为工程变更,并经发包人批准、由总承包人实施。需要变更合同费用的,总承包人按照发包人《项目费用变更和费用索赔管理办法》提交费用变更申请,只有按发包人工程变更审批流程转为合同变更的,方可作为合同价格调整的依据。关于合同价格调整的争议,一般都是先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能对工程变更的费用、合同价格的调整达成一致,发生争议时,采取仲裁或诉讼解决索赔争议。
八、总承包商变更应对
1.准确界定工程/工作范围。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变更的主要成因是工程/工作范围变更。因此,准确界定工程/工作范围在项目合同谈判阶段尤为重要。总承包商在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时要对相关条款逐条进行严格审查,工程/工作范围描述尽可能做到全面准确,避免出现错误和遗漏,这样总承包商才能够充分理解业主的要求,尽量避免或减少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误会。总承包商也要对超出总承包工程/工作范围内的内容提前以书面方式正式告知业主,得到业主书面批准后才能实施。
2.加强变更技巧,转嫁风险。总承包商要注意分包商变更与业主变更的转化关系,从总承包商的立场出发,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将自己所面对的变更转化为业主变更,即及时将分包商提出的由于业主原因产生的变更索赔提交给业主,形成对业主的索赔。另外,在与分包商签订合同时要将与业主的总包合同条件同步到与分包商的合同中,让分包商也承受业主的合同条件约束。
3.加强对设计的管理力度,减少设计变更。总承包商的优势在设计控制。设计的优化将会带来项目的利益。能否抓住设计变更至关重要。总承包商应精心准备、周密筹划,全面、细致、扎实地做好前期策划工作,为设计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严格控制设计质量,将设计质量优劣与效益节约挂钩,促使设计部门提高设计深度、改善设计质量,将设计变更降到最低。同时,现场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对设计变更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审查,确保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规范化。
4.加强变更管理。总承包商要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总承包商,不是直接具体控制施工方案,而是对分包商所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审核、优化,提出适合合同的规划,追求正当效益最大化。所以相关专业管理人才将直接影响控制效果。在总承包模式下,充足且优良的项目组织和实施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是现场变更管理、费用管理及项目其他各个方面管理的保障。
九、结语
技术变更管理规定范文2
关键词:军队律师;装备采购合同;法律审查
中图分类号:F25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1
装备采购合同是指军队装备机关、或者授权的其他机构与装备承制单位签订的就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等装备的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其中,交付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等装备并转移所有权的一方装备承制单位是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是军队装备机关是买方。
军队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装备采购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完备性、明确性、严谨性等方面的审查,有利于控制合同风险,实现合同目的,保证国家的军事利益。军队律师在审查装备采购合同时应注意审查以下几点。
一、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
对一般的买卖合同,律师只需审查合同相对方的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专业资质等就可以了。但对于装备采购合同,除常规审查外,应重点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总装备部认定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根据《装备采购条例》,装备采购实行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制度。也就是说装备承制单位应首先具备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被编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才具备了签订装备采购合同的资格。所以律师在审查装备采购合同时,应根据总装备部制定的《装备承制单位名录》,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以及该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等。
二、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审查合同条款约定是否完整
装备采购合同因涉及军事利益所以较为复杂,风险较大,合同的条款要求相对较高。根据《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装备采购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合同当事人;合同订立的依据;合同标的和数量;交付技术状态;价格、经费支付方式和条件、开户银行和账号;履行期限;包装、储存、运输及交付要求;质量保证要求;质量监督、检验验收内容和要求;服务保障要求;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处理,解决争议的方法;保密要求;其他约定的事项等。”
四、审查合同条款约定是否明确、具体
(一)审查标的条款是否清楚明确。应审查拟购装备的品名、规格、型号、交付时技术状态等信息是否明确,是否有确切的数量及计量单位,是否明确对交付的装备的编号、名称、型号、外观、功能、战技指标、技术状态变化等的项目的技术状态要求,对技术状态标识、技术状态控制、技术状态纪实和技术状态审核等工作要求是否明确。
(二)审查价格条款是否明确。价格条款是采购合同的核心条款,须重点审查:金额是否具体明确,是否与中标或谈判价格以及附件清单一致,价格是否含税,税费负担是否合法。采购合同中常涉及诸如产品运输、包装、退换货、零配件更换、维修等问题,应审查其相关费用由哪一方承担、是否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等内容是否已约定清楚。
(三)审查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否合规。《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明确价格、经费支付方式和条件要求。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遵循质量、进度、经费同步管理的原则,根据装备采购合同和产品检验验收情况,对装备承制单位提出的付款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付款意见。装备采购经费须通过总装备部装备财务结算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且以银行转账结算方式进行。
常见问题是付款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未约定验收条款;或分期付款以初验、终验为条件的,仅约定验收条款,未分别约定初验、终验条款。同时应明确是否留有一定比例的质保金,质保金何时付清等。
(四)审查包装、储存及运输条款规定是否明确。设备需要包装的,应明确包装的材质、规格、并注意审查是否有特殊的包装要求。如包装等级的确定、防腐包装、捆包、装运标记、成组化以及用集装箱运输等,它是为装运装备所做的所有准备工作。在确定包装要求时,应充分考虑到便于运输、装卸、储存、使用和管理。如果需要设计专用的包装容器,则应约定其设计的约束条件。
装备储存的方式主要有库房、露天加覆盖物、露天不加覆盖物、特殊储存。储存方式主要依据装备预期的使用和维修要求及技术状态特性来确定,并与装备的包装防护等级相一致。必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审查装备的运输方式和运输要求。对于运输工具、运输环境、有毒装备和危险装备的运输是否做出了具体约定;设备需要运输的,应明确运输方式、责任方及运费的负担等。
(五)审查质量保证条款是否明确、具体。合同中应按装备质量管理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明确约定质量相关的管理目标,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六)审查质量监督、检验验收条款。审查质量监督条款,保证驻厂军事代表机构享有质量监督“特权”。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监督承制单位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装备承制单位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审查装备合同项目检验验收内容是否明确。如驻厂军事代表机构依据产品技术条件对承制单位提交的成套装备、装备配套产品件、单独采购的主要备件进行检验验收。
(七)审查服务保障条款是否明确。合同中应明确承制单位设立技术服务机构、配备服务设施,对接装部队进行理论、实际操作技能和使用维护方面的培训。具体如承制单位应组织技术服务人员到军方进行安装、调试、指导使用和维护,并及时解决出现的技术和质量问题。
(八)审查违约条款。审查时要注意违约条款是否明确具体,如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违约金的比例、赔偿范围是否对军方有利等。
技术变更管理规定范文3
1、工程建设标后管理范围:政府性投资项目(施工、监理、勘察、设计项目),国债项目,集体资金项目(包括村民集资项目)。
2、加强投资控制。各建设单位要运用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三算控制”手段严格控制投资,杜绝报小建大、“钓鱼工程”等项目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三超”等现象发生。对出现超“三算”的项目,严格执行《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概算超估算10%或5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重新报批;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工程累计变更增加的造价超过原批准概算10%或500万元的,项目概算应当重新审批;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的项目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3、加强项目合同管理。招投标双方要按招标文件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不得违反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不得签订“阴阳合同”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充协议;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多付或提前付款。如有违反,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合同中材料、设备的造价管理。严禁在项目实施中擅自变更施工的材料、设备等。项目确需替换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事先办理报批手续。
4、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管理。应按合同约定,督促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认真履行相应职责,着重加强对人员到位问题的管理。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应将有关问题书面报告相关行政职能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按党政纪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加强对项目的日常管理。建设单位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建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配齐配足项目管理人员,责任落实到人。要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资料的收集、保管,特别是对隐蔽工程变更要及时留存相关资料,并要求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出具详细的、真实反映工程变更情况的变更意见,以利于设计变更审查。对于资料不齐全、提供不出详细的变更依据的,按党政纪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7、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严禁以各种理由更换项目经理、三类人员,确保人员配备及人员到位率满足实际施工需要。对随意更换项目经理、三类人员以及施工现场人员到位率未达到规定的,要按照市建设规划局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8、为防止低价中标、高价结算,明确凡低于工程项目最高限价的85%风险控制价中标的,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净值与风险控制价之差额。施工单位在项目实施中不得以投标价格偏低、材料涨价等因素,擅自替换材料品牌或降低质量标准,以次充好获取不当得利。严肃查处在招投标过程中,以中标为目的恶意压低报价,中标后为节省成本以“偷工减料”来获取最大利润的行为。
9、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严禁建筑材料、构配件先“用”后“检”,或让商砼生产企业代做试块,“检”“用”各一套等各种手段规避质监站的检查,造成质量隐患行为的发生。
10、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11、监理企业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对项目监理机构组成的人员数量、姓名、专业、岗位予以明确。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应和监理规划或招标文件中配置人员相对应。杜绝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照搬照抄,不能指导现场施工监理行为的发生。
12、工程监理项目部的人员配置应根据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配置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且能够适应施工现场监理工程。要严格把关,有效控制项目质量和工期,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高估冒算等行为要严肃制止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3、勘察设计单位要重视项目实施阶段的管理。勘察设计单位技术交底、处理有关勘察设计技术问题和参加基槽、基础、主体、竣工等重要部位验收的管理,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予以明确。对地质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与实际地质地貌不相符的;相关阶段验收及重要部位的隐藏工程验收跟踪服务不到位的,监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14、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程序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合理变更,应予以拒绝。如不拒绝,要追究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的责任。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变更,建设单位应将变更内容送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经审查合格,建设单位方可同意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
15、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要严格执行《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定》。设计、勘察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对于中标设计单位的设计费和勘察费支付,必须预留不少于总设计费的20%作为工程设计、勘察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酌情支付,并在设计、勘察合同中明确。
16、勘察、设计单位要对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由于设计、勘察单位过失造成投资增加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单位的费用,超出的投资不作为计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基数。由于设计单位的原因,出现项目造价增加100万元—500万元两次或超过500万元一次的,今后两年内我县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委托其开展业务。
17、由于工程咨询、造价单位在预算编制或预、决算审核过程中过失导致工程造价误差率超过5%的,今后6个月内不得委托该咨询、造价单位编制、审核工程造价。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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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概况
二广高速公路怀集至三水段是国家高速公路“7918”网中的“一纵”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粤境段及我省高速公路网第七纵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路线起自肇庆市怀集县横洞,接拟建的二广高速公路连州至怀集段,经怀集、广宁、四会、大旺,止于佛山市三水区,接已建成通车的广州至三水高速公路并与规划中的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外环高速公路在四会相连。工程全长约118公里;投资概算为84.585亿元;全线共需征用土地约14000亩(红线内12844亩)。全线共有路基挖方2734.53万立方米,路基填方2262.51万立方米;桥梁工程29.42公里/121座;隧道18.38公里/15座;软基处理26.5公里;高边坡防治64处;防护工程28.06万立方米,排水工程20.98万立方米;涵洞通道工程17.28公里/344座;互通式立交10处(预留1座互通),设分离式立交20处;服务区3处;管理中心1处。
工程全线采用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标准设计,其中怀集至四会段路线长约82公里,属山岭重丘区,路基宽度32.0m,计算行车速度80km/h;四会至三水段路线长36km,为平原微丘区,路基宽度33.5m,计算行车速度100km/h。本项目建成通车可承载最大交通量为50228pcu/日,满足粤西北地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本项目全线已于2007年上半年开工建设(控制性工程北江特大桥于2005年11月先行开工建设)。
本项目的建设有利于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战略部署,对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我省干线公路网布局、提高粤西北地区的公路网密度、改善粤西及肇庆地区交通基础设施相对落后状况和投资环境都具有极大的作用。本项目建成后,有利于加强珠三角发达地区对粤西北的辐射,沟通港澳、珠三角与广西及西南各省的联系,对促进沿线经济建设、发展沿线外向型经济和提高沿线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 工程变更审查的宗旨及意义
工程变更就是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 根据实施过程的现场实际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工程变更在实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工程条件发生变化,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为了确保变更的合理性、可行性。对工程变更进行审查,就是以公平、公正的立场,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文本、设计图纸、变更图纸、重大变更的会议纪要及其延伸资料,开展审查工作。
3 工程变更审查的内容
由于该工程本身具有路线长、施工条件(其中广宁、怀集段为山岭重丘区)复杂多变的特点,同时又受各方不确定因素的影响, 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的工程变更。为了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本次对第1~33合同段,共计62份数量较大的工程变更进行审查。涵盖线路、桥涵、隧道、附属工程,对变更的符合性及合理性等进行审查。该工程变更报告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提出的工程变更报告,充分理解报告内容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比分析引起该变更的原因,审查工程变更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2)、根据国家相关的文件及技术规范,对工程的变更方案合理性及有关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进行分析审查。
(3)、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粤交基(2007)1241号)、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程变更设计管理细则》审查工程变更报告的编制(含文件组成及附件)是否符合的要求;审查工程变更的受理流程检查各个流程的手续是否完备,意见签证是否准确及齐全。
(4)、根据工程变更的计量及原则,审查确定增减工程量计算是符合广贺公司及国家相应的规定,指出应修正的内容。
(5)、根据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粤交基函212号)以及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计价原则及方法,审查工程变更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原则是否符合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变更管理规定及国家工程变更管理规定,对工程变更工程的清单单价套用进行合理性分析,对一般设计变更根据工程量清单或合同进行变更金额核定,对工程量清单或合同以外的按交通部概预算编制办法进行核定变更金额。
4 变更报告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通过对该工程已批复成立的各项变更进行逐项审查,发现诸多问题,它们也是工程变更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剖析,以便变更审查工作顺利进行。
4.1 变更理由描述不充分
(1)变更理由与实际变更内容描述不够充分。
(2)变更方案涉及到不同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时,承包人描述的变更理由不够充分。个别变更对施工合同计量规则及其他相关资料(地勘资料、设计图表等)理解得不够透彻,不能完全说明引起变更不是由承包人施工方法不当引起的。
(3)确定变更方案时缺乏比较,无经济效益、进度或其他因素(环保、安全等)的比较分析数据支持,导致变更理由不充分。
4.2 佐证资料不完善
(1)变更资料中变更理由的延伸性材料不齐全。如土石比例变更,虽然有设计单位的变更函但无详细的地质勘探资料报告。
(2)变更资料缺少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
(3)佐证资料真实性差,如:变更令无现场原始收方资料;所附图片模糊不清。
4.3变更工作手续不完善
(1)变更手续不完善,导致变更资料与过程检查资料、评定资料之间的签署时间不符合工程管理的要求。
(2)变更资料及相关附件的填写和装订格式不规范。还出现工程量、变更金额累计小错误。
(3)变更报告未符合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变更管理规定中对变更的文件组成要求。
5工程变更审查的工作重点、建议及经验总结
5.1工作重点
(1)根据该高速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对申报变更进行法令程序性审查。是否有设计、监理、业主及承包人各方共同签认的工程变更现场会签单,或由监理、业主单位形成的工程变更会议纪要,或经业主签发的工程变更设计通知单,或与该变更项目有关的报告业主或监理的批复等资料;不同类别变更的审批是否按照规定流程进行。
(2)工程变更资料要按照工程变更规定对变更报告文件进行编制。
(3)变更资料签章、及佐证资料要齐全,变更理由要合理充分。
(4)计量及计价要合理及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
5.2经验总结
通过变更审查工作,我总结如下:
(1)在审查工作开始前,先与审批单位及业主进行交流与沟通,了解工程的基本情况,有利于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2)由于本工程线路长,各方面影响因素多,地质勘测资料也相对较粗的工程变更,根据变更报告提交的资料,对每一项变更,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地勘报告、计量计价原则认真核查,判断其合理与否,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3)对工程变更工作量按计量原则进行核实,避免出现 “算增不算减或多算增少算减 ”等问题。为了防止变更工程量高估冒算,即使建设单位、施工方、监理三方都已签证,也本着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
(4)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结合该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和施工合同,审查申报变更的合理、合法性。对超出可提出变更要求内的变更事项,予以否定,从而严格控制建设资金。
技术变更管理规定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有效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五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表达职业介绍行业活动性质、特点的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心”的称谓。
(二)有明确的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等内容的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明确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四)有合法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及中介服务业务流程管理制度。
(五)在各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备用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开办资金在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六)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资料柜、电脑、固定电话等服务设施。在居民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物业管理部门或利害当事人同意。
(七)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熟悉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八)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备财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考核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辖区的报名、初审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考核合格证”。
第七条申请。申请人向开办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人选、企业负责人、个体业主、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五)企业法人提交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非企业法人提交出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本市住所证明,机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等使用权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七)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材料后,须一次性提出核实意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职业介绍资格认定申请通知单》。
第九条审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受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验评估;对不符合标准的,中止审验,经行政机关同意,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提出改进意见。申请人按改进意见整改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条发证。审验合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颁发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有效期限。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机构的法人变更协议或股东会决议。
变更地址跨行政区划的,须向新地址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合法变更的,应在10日内准予注销原许可证。变更地址在原行政区划的,须向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均需要经过职业中介行政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五)款之外的所有规定。设立子公司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四条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经备案的机构信息应统一在*劳动保障网上公告。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和职业中介机构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许可证年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3月。许可证年审与工商年检联动,采取劳动保障部门许可证年审后工商部门年检的程序。许可证年审时,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年审材料。对年审合格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十六条参加年审的职业中介机构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二)《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三)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年审相关表格;
(五)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职业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年审经办机构移交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审不合格:
(一)在规定年审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供年审资料;
(二)未经许可,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的;
(三)擅自出租和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或《考核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办公、服务场所面积减少,少于准入条件规定的;
(五)未经许可,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六)持有职业中介资质证明的从业人员情况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七)有未执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情况的;
(八)有从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所禁止行为情况的。
第十八条对年审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度检验。通过新闻和网络媒体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符合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条件的,按规定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相应经营范围、名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参加《职业中介许可证》年审的职业中介机构,在通过《职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后,还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具体检验办法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职业中介机构,其《职业中介许可证》应予以注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涉及职业中介机构的年度审验办法,如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有抵触的,按省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数据库信息标准》,建立健全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库,并通过本级劳动保障网进行公示,加大对名牌服务机构的宣传,形成培育、发展、宣传、保护名牌服务机构的氛围,推进我市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建设。信用等级评定和推荐工作不得向参评机构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条件成熟时可委托行业协会进行初评或具体办理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或者直接组织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要通过信用等级评定和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考核,规范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和运作程序,树立以人为本和诚信公平的服务理念。
第二十五条鼓励职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各类就业援助行动。在开展职业供求信息服务、创业促进就业、用人推荐、选聘服务、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推荐培训、人力资源测评、互联网信息服务、举办职业招聘活动等方面,鼓励职业中介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合作,整合技术资源实现优势互补。
第二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的同时,应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求职与招聘、职业中介服务、人力资源招聘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按照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实服务自律公约》,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第三十条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项目必须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收费约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费的基本依据是服务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显失公平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用非法手段强行收费的,可由公安部门查处。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年度审验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职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文字、数据等有关信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职业中介机构报送的报表数据,对照其法定服务纪录和台帐进行核查,对报表不实的,可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64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二)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三)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第三十七条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物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于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于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机构的设立、变更、分立、撤消等事项的审核,以及日常管理、年审服务等,均通过*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系统进行。*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系统操作流程另行。
技术变更管理规定范文6
关键词:AQ8006 GB-T27025 安全生产 检测检验 分析
中图分类号:TD6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5(a)-0240-01
近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显然,我国的检测检验认证机构将面临重大整合[1],因此研究分析我国检测检验机构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两者的能力通用要求的区别是有必要的。AQ8006-2010《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是修改采用了ISO/IEC 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2],而GB-T27025-200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是等同采用ISO/IEC 17025:2005[3]。虽然前者在前言中列出了与ISO/IEC 17025:2005的主要差异,也即与GB-T27025-2008的主要差异,但进一步比较和分析其差异的本质更有利于领会其要点,有利于检测检验机构和校准实验室的能力建设。
1 AQ8006-2010比GB-T27025-2008更突出了安全生产行业的特殊要求
1.1 标准内容的强制性或推荐性不同
AQ8006参考了ISO/IEC 17020:1998《各类检查机构运行的一般准则》的有关要求,并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为基础,增加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有关要求。AQ8006-2010为强制性标准,而GB-T 27025-2008为推荐性标准。
1.2 适用范围不同
AQ8006在ISO/IEC 17025:2005基础上主要增加了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条款,适用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而后者适用于所有从事检测或校准实验室,包括第一方、第二方、第三方实验室。前者取消了校准实验室的相关要求,比如在后者5.10.2、5.10.4等条款中的有关校准证书要求等,因而不适用于校准实验室。
1.3 对组织的法律地位要求不同
AQ8006在4.1.1条款明确了机构应具备法人资格要求,而GB-T27025在4.1.1只要求实验室是一个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前者要求机构要能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并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4.1.6.g)中要求高层管理者的变更需要报资质认定部门备案、授权签字人的变更需报资质认定部门考核批准。这些条款是在明确要求组织的法律责任要落实到具体的关键管理人员,旨在强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所从事的活动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更大。依据AQ8006考核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门槛更高。
1.4 对公正性相关要求程度不同
两者都在4.1.6.d)中要求有政策和程序避免机构人员参加任何有可能降低公正性、判断力或运作诚实性方面的可信度活动。但前者在4.1.6.b)中增加了要求有措施或制度防止商业贿赂;在4.1.6.d)中增加了具体要求避免相关人员从事与检测检验活动相关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等与出具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的活动;在4.1.6.p)中要求有措施或制度确保检测检验收费公正、透明。这些条款更加具体要求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有防范商业贿赂以及各种影响公正性的诱惑的措施,以确保满足检测检验活动的公正性要求。
1.5 前者增加了安全作业与环境保护的要求
AQ8006第5.3条款中增加了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的管理程序、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等明确要求,体现了作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相匹配的社会职能要求,也贯穿了我国“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要求保护环境,也使环境问题列入了安全生产工作的题中之义。[4]
2 AQ8006-2010与GB-T27025-2008比较更细化和量化了要求
2.1 前者对组织中的关键人员要素要求更具体
前者标准4.1条款增加并具体要求了对高层管理者、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员的任命、报批、变更程序、权力、职责等。5.2条款中增加了对机构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的占比关系作了的具体指标要求,增加了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条件。其中,相关人员的占比数量是《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中的具体要求的引入,带有鲜明的强制色彩,含有“以人为本”的组织理念,强化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人力资源配置要求[5]。而后者仅要求设置结果监督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2.2 前者增加了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应达100%要求
前者对于检测检验用的仪器设备要求比后者更进一步细化了,标准中第5.5条款增加了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100%要求,增加了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检验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验证证明的要求,也增加了设备施加唯一性标识、状态标识的要求;第5.6条款则增加了量值绘制量值溯源图的要求。
2.3 前者增加了对检测检验样品的管理要求
前者5.8条款中规定检测检验物品应有经授权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要求;机构应保持物品流转记录。而后者对此没有明确要求,仅有通用要求。
2.4 前者明确了检测检验报告签字、批准的要求
前者第5.10.2.1.k)条款规定报告应至少包括检测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等三人的签名或等效的标识;第5.10.2.2.c)条款规定报告应由授权签字人批准。而后者未有需三人签字或授权签字人批准的明确规定,仅要求报告或证书应有批准人的姓名、职务、签字或等效标识。因而在报告的签批程序上是有差异的。
3 结语
AQ8006-2010与GB-T27025-2008虽然都源自于ISO/IEC 17025:2005,但其适用范围、安全要求以及管理体系建设的量化指标要求程度都不同,因此在检测检验机构整合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机构自身特点及活动重点,合理选择标准进行机构能力建设。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应当选用AQ8006。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2014〕8号)[N].
[2] AQ8006-20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S].
[3] GB-T27025-200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