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企业规章制度范例6篇

大型企业规章制度

大型企业规章制度范文1

【关键词】学习型企业管理;传统管理;对比;分析;不同;建议

21世纪以来,我们迈入信息化时代、知识型时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企业的管理模式也必须跟上时代的前进步伐,不断的进行优化和完善,对企业进行科学合理化得管理能够促进企业的发展,还能够提升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热情,进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所以对于现代化企业而言,选择一定的管理方式日益重要。传统型管理模式虽然仍然被大部分企业所应用,但是在管理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急需改进,而学习型的管理模式开始兴起,逐渐获得企业高层管理者的关注。本文就是对学习型管理模式与传统管理模式进行对比探究。

一、传统企业管理概述

1.传统企业管理的概念。

传统企业管理按照工作职责的差异性,将企业的全体员工划分到三大部门当中,第一个部门是企业管理部门,第二个部门是企业行政部门,第三个部门是企业职能部门,然后每一个部门又细化为很多个部门,力求将每位员工的工作职责细化,保证企业员工岗位匹配、权责明确。同时,传统企业管理模式的组织形式采用的是科层制,在这样的组织结构中,企业的管理层主要负责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以及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其他部门则负责执行管理层所规定的计划和制度,并对员工的行为实施监督,最后将企业经营的状况、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员工的工作情况反馈给企业管理层,保证企业管理层人员能够了解和掌握企业的实时情况。

2.传统管理企业管理的特点。

在传统的企业管理中,科层制的企业管理组织形式主要表现出五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职责明确,企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相匹配的岗位,都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员工需要负责好自己的工作内容并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工作责任,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无论哪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保证能够问责到人。第二个特点是规章制度明确,采用传统管理模式的每一个企业都必须相应的建立明确的规章制度,并且员工的所有工作内容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员工在工作的过程当中必须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做事。第三个特点是每个企业都必须从下而上建立级次组织,并以此形成一个以管理层为核心的指挥体系或者组织级次体系。第四个特点是作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保持理性,不能够受到个人主观情绪的影响去做事情。第五个特点是企业需要有明确的晋升制度,企业在员工一进入企业之后就为员工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并且为员工许下职业发展愿景,只要按照企业的晋升制度去努力工作,员工在企业中一定会获得良好的发展。

3.传统企业管理的优缺点分析。

(1)传统企业管理的优点

传统企业管理的优点首先表现在这种科层制的组织形式能够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进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其次,传统企业管理更加重视企业的规章制度,强调用完善的规章制度去约束人,以此来确保企业管理目标的实现。同时在严格的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下,保证了员工在企业内部命令的绝对服从。因为在执行过程中员工很少会进行反对,所以企业的管理政策和能够进一步的落实和执行,同时企业对于外部环境的变化的反应能力更快。最后传统企业管理人员的聘用机制决定了企业并不能够随意的将员工解雇,这能够保持企业内部员工队伍的稳定性。

(2)传统企业管理的缺点

传统企业管理的缺点是因为等级观念过于严格,导致内部员工之间缺乏不要的沟通,所以其协作性非常差,很难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企业很难对急剧变化的市场做出迅速的反应。

二、学习型企业管理概述

1.学习型企业管理的概念。

学习型企业管理理念是在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它是指通过为员工营造良好的学习气氛,提高员工的工作学习主动性、积极性和热情,并促进员工专业素质的提高,最终建立起来的呈现扁平结构的,符合人性的、可持续发展的一种企业管理模式。

2.学习型企业管理的特点。

学习型企业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学习型企业管理是以企业的共同愿景为基础,开展团队式学习,是具有扁平化和弹性的学习组织。第二,学习型企业管理在管理内容上,以增强员工的学习自主能力为核心,并且注重员工的创造力的培养。第三,学习型企业管理在策略上讲究以快取胜的柔性策略,并以学习为驱动促进学生学习。第四,学习型企业管理更为注重学习的重要性,强调无论员工在企业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从事哪方面的工作内容,都必须要不断的学习,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和个人职业道德素养。第五,学习型管理模式的管理手段更加多样化,它与互联网技术充分结合,以此对企业实行全方位的管理,让企业的管理更为方便和快捷。

3.学习型企业管理的优缺点。

(1)学习型企业管理的优点

学习型企业管理的优点有两个,第一它能够为企业节省时间成本,尤其是管理时间成本这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的管理效率。第二学习型企业管理注重“以人为本”,体现人性化的特征,在最大限度上尊重了员工,这有利于减少企业人才的流失。

(2)学习型企业管理的缺点

学习型企业会增加企业成本的负担,同时还加大了企业的管理风险,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稳定性比较差。

三、学习型企业管理和传统型企业管理对比分析

1.组织结构不同。

传统企业管理与学习型企业管理的最大不同点就是组织结构的不同,前者呈现从下至上的级次结构,后者则呈现的式扁平式的组织结构。在传统企业管理过程中,等级观念非常严格,企业更加注重员工的执行能力,员工并没有参与到企业决策当中的权力,决策权主要掌握在企业管理层的手中。这种决策权在管理层手中的优势就是有利于企业针对外部环境的变化迅速做出应对反应,促进企业的发展。而学习型企业管理则恰恰相反,扁平式的组织结构式的要求是企业需要不断的对其管理结构进行精简,而更为注重员工的参与性,希望能够提升员工的学习积极性,将员工自身的价值充分发挥出来,从而减少管理者对于员工的高要求管理,让员工自主的为企业做贡献。在学习型企业管理中,企业管理者通常将员工以小组的方式进行分配,让全体员工都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当中来,并让员工的个人价值得以实现,同时通过有效的沟通,共同确定企业的经营决策,以此来保证企业经营决策的正确性。

2.管理理念的不同。

传统企业管理与学习型企业管理的第二大不同点就是管理理念的不同,前者更为注重对企业有形资产的管理,主要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设备管理以及土地管理等,希望通过对有形资产的管理为企业降低生产成本,从而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实现。后者则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也就是说更加强调人的作用,在管理的过程中,更加尊重员工的主观意愿和个人情绪,希望通过学习鼓励、互相帮助的方式调动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在最大限度上将员工的内在潜能和个人价值充分发挥出来,为每位员工提供展现自身能力的机会,并对每位员工的创新能力进行不断的开发,以此来增加团队的合作能力。学习型企业管理师通过对企业人员的管理来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而达到为企业降低成本的目的,这种管理方式不仅能够保持企业内部结构的稳定性,减少企业人员的流失,更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3.管理内容的不同。

传统企业管理与学习型企业管理的第三大不同点就是管理内容的不同,前者在管理内容方面更为注重对企业规章制度的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企业管理者十分重视规章制度在企业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企业管理者针对企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会设置相应的管理制度来这些问题进行相应的制约,以此来达到约束员工行为的目的。同时,在传统企业管理中,强调企业员工必须要绝对性的服从于企业制度,丝毫不可违背,一点企业员工做出违背企业制度的行为,就必须要承担企业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惩罚。而后者在管理内容方面则更为注重对员工专业技术以及知识水平的提高,在学习型企业管理中为员工创造一个和谐的、舒适的学习和工作氛围,促进员工自主进行学习,自觉完成工作内容,首先将个人目标得以实现,然后促进企业目标的实现。

4.管理目标的不同,实现手段不同。

传统企业管理与学习型企业管理的第四大不同点就是管理目标的不同,导致其实现目标的手段也不同,前者企业在设置管理目标时,更加注重企业产量的增加幅度与企业最终所获得的企业利润额。在这样企业目标的要求下,企业想要实现其管理目标,必须对企业产量加以扩大,相应的也必须要将销售渠道扩宽。而后者企业在设置管理目标时更为注重对产品市场竞争力的提高,希望以此来促进企业经济利润最大化。为了实现这样的企业管理目标,企业必须更为注重创新能力的培养,希望企业员工能够创造出更多符合市场需求备受市场认可的新产品,以此来满足消费者不断扩大的消费需求,最大限度的提升企业的销售利润率,最终保证企业经济利润最大化的实现。

四、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与发展,现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环境日趋复杂,企业想要在繁杂的、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获得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对经营管理理念加以改革和创新,要不断根据市场的变化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无论是传统管理模式也好,还是学习型管理模式也罢,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因此,在企业管理的过程中,对于管理模式的选择不能局限于一种,而应该集多家之所长,综合运用管理模式,以此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王林华. 论学习型企业管理相对于传统管理的对比分析[J]. 中国管理信息化,2014,20:59-61.

[2]潘萍. 论学习型企业管理相对于传统管理的对比分析[J]. 中国市场,2016,22:69-70.

[3]马蕾. 传统企业管理与学习型企业管理特点对比分析[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1,11:20.

大型企业规章制度范文2

Abstract: In the current enterprise management, running enterprises according to law can not be optimistic. The reason is many companies do not fully understand the importance of corporate law system. However, from a development perspective, we must seriously consider speeding up the solution and regard running enterprise according to law as the cornerstone of standardized management.

关键词:企业发展;依法治企;重要性

Key words: business development; running enterprises according to law; importance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6-0014-01

0引言

当前,在推进和深入企业改革的过程中,许多企业仍然存在经营不善、管理不好、效益不佳的问题,急待解决。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真正做到依法治企。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摆脱企业管理混乱、效益不佳、活力不足的被动局面,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实现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宏伟目标,研究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增强活动力,显得尤为重要。

1依法治企的现状

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隶属于政府,企业和企业的经营者只作为一种管理企业的工具,按照计划指标机械地运作着,企业的一些经济活动不能依法经营和管理,不能依法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极大地影响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企业外部对企业和经营者行为以及责任的矛盾并不十分突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与社会各方面经济法律关系也不很明确,因而造成经济主体应有的物质利益被忽视,经济自身的价值规律、竞争规律等不被重视。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国家对企业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还未真正纳人法制管理的轨道,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完备,行政执法水平不高,执法监督力度不大,以及经营者依法管理企业的意识淡薄、方法保守等等。

2依法治企的重要性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保障企业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维护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秩序,采取依法治理的措施是非常重要的。所谓依法治理,就是依照国家法律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即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活动依照法律管理,公民、各种社会组织的所有行为依照法律进行。依法治企是依法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依法治企就是政府和企业在各自的权责范围内,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各种管理行为。依法治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行政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另一方面,企业经营者要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同时企业内部要建立一整套比较完善且相对稳定的管理制度,作为厂规厂法,规范企业内部的各种行为,处理好各部门、各单位的责权利关系。由此可见,依法治企工作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推进依法治企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3要加强企业内部法制管理,提高依法管理企业水平

健全和完善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是依法治企的核心内容,是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振兴和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必须努力抓好“两个转变”、“一个强化”。“两个转变”,一是企业必须从人治型、情治型向科学型、法制型转变。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水平是以法制经济水平为标志的。法律对市场经济起着引导、规范、制约和保障作用。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要转变人治、情治观念,树立依法治企的思想,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经营和管理企业,并根据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国家法律的原则,制定和健全一整套内部章法,以此来界定和规范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行为,为企业和职工发挥其积极性、创造性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促进企业逐步走上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二是企业必须从行政依附型向市场独立型转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具有两个原则特点,即独立自主、平等竞争。作为直接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企业,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法则,改变那种靠计划“吃饭”的做法,自主地按照市场的需求,确定企业经营方向的策略,安排和组织生产,独立承担企业盈亏责任,尽快从政府附属地位中解脱出来,“不找市长找市场”,使企业成为真正适应市场需要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一个强化”,即建章立制,强化依“法”管理。依法治企的核心内容是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依靠完善的内部章法来实施管理。要建立一整套内部控制制度和制约机制,使企业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各个岗位以及企业职工的各种行为都有章法来连接、界定和约束,做到事事有标准、处处有制度,环环紧扣,人人都在管理和规范之中,形成一个科学、规范、法治的管理网络。在建章立制过程中,要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丰富章法内容。例如,为了提高经营者决策水平,约束经营者盲目决策行为,防止因经营者决策失误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应制定“决策失误赔偿制度”和“赔偿责任领导连带制度”。当然,章法再多,如果不严格执行,形同虚设。作为企业必须在严格执“法”上下功夫,坚持“章法面前无特区”的准则。不管是企业经营者,还是企业职工,谁要是违犯了章法,就要严格受到处罚,这样才能树立起企业章法的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恰恰是促进企业职工各司其职,各尽所能,领导班子具有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的动力源泉。作为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经营者,要充分认识依法治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坚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经营管理企业,企业就会不断地充满生机与活力,获得利润最大化,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付博.对依法治理企业的几点思考[J].黑河学刊,2002,2.

[2]张红.依法治企是企业管理工作的基石[J].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3]李成军.论依法治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新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3.

大型企业规章制度范文3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wWw.133229.COM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buergerlichenrechtsand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aufl.,s.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welling,corporatelawincanada-thegoverningprinciples,butterworthstoronto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aufl.,s.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aufl.,s.55ff.,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karllarenz,allgemeinerteildesbuergerlichenrechts,2004,s.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27.: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8.aufl.2002,rn.729.

[17]bghz,89,316,319,bgh,njw1989,2471,muenchener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4.aufl.,2003,§134rn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zumbuergerlichengesetzbuch,13.aufl.,§134rn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大型企业规章制度范文4

【关键词】科技型公司 企业文化建设 体系

一、引言

企业文化自20世纪80年代从美国引入中国,30年来受到我国学术界和企业界的长期关注和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工作也在各企业不同程度引起重视,一批优秀企业和知名企业相继建立起了有自己特色的、较完善的企业文化体系,并对企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积极作用。

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和企业员工在生产管理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群体意识,是一种新型的管理理论,近年来,国内外众多研究和大量实践表明,企业文化与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对于科技型企业来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在一个企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显著,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是公司的软实力,是科技型公司的精神支柱,在科技型公司中树立优良的企业文化,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怎样建设优良的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体系是每一个公司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的内涵

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是整个企业文化按照行业划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建设是我国打造科技强国,建设一流高科技企业的主要内容之一。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虽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具有丰富的内涵,渗透予科技型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中,对科技型公司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是科技型公司成员所共同持有的理念和期盼,科技型公司里个人以及小组的行为举止通过这些理念和期盼有效的塑造,形成一种日积月累的科技型公司员工个性,这些日积月累的个性体现在科技型公司的信仰、观念和价值观、态度等公司成员的共识当中和工作方式、工作气氛、工作行为等科技型公司成员的办事方法当中。

从狭义的角度讲,一个科技型公司所形成的自己所独有的经营习惯和模式是通过经营过程而得来的,这种习惯和模式影响着科技型公司中的成员,从而形成一种崇尚的风气,体现在市场中就形成自身的个性风格,这种表现即是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而究其内涵,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是科技型公司企业使命所表现出的理念的客观反映。从广义文化讲,科技型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文化,因为每个科技型公司的文化具有自身的个性特点,同时,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也是行业文化重要的一方面,又是生成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基础,科技型公司的根基是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的建设,脱离了根基,科技型公司的经营活动就会陷入盲目性。

三、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的来源

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是可以是学习而来的,是员工共同知晓并遵从其原则的共同理念。可以表现为可见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文字的表述,其文化标志及其意义是相互关联的,表现为科技型公司企业标识、行为规范等诸多方面。

而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建设往往从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以及技术出发,结合科技型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价值观念、行为标准以及经营宗旨,获得一定的具有典型代表特征的行为标志、通过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总结与提炼及修订最后形成具有一定个性的企业经营理念和行为方针,为科技型公司的发展提供指导。

一个优秀的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是基于个性、基于科技型公司企业战略、基于商业准则、基于人性的。上述四个共性是一个层层递进的关系,也是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构建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的过程中,首先找出企业的组织个性和企业家的精神个性,然后对接战略,最后从人性和行为准则层面上进行提升和完善。

四、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功能

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一般来说也具有五大功能,即凝聚功能、导向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塑造形象作用功能等。凝聚功能表明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是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之所在,凝聚功能往往通过科技型公司精神文化建设来实现。导向功能是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中的企业规章制度和管理要素对于科技型公司企业管理的引导作用。激励功能表明的是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通过酿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对员工起到激励作用,激励功能往往通过科技型公司制度文化建设来达到。约束功能表明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作为一种影响力对于员工的日常行为规范起到一个规范性作用。塑造形象功能对于科技型公司企业的外在表现和客户认同有很大的意义,塑造形象往往通过科技型公司的物质文化建设来达成。

五、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关于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体系也是由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等三个层面构成:首先,企业精神文化。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精神层是科技型公司文化组成的核心层,科技型公司精神层的理念的统称为企业理念体系(企业理念系统或企业经营理念)。一般由企业核心价值观、企业愿景、企业宗旨、企业精神等组成;其次,企业制度文化。科技型公司制度文化包括科技型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这些规章制度所遵循的理念,一般包括人力资源制度、管理模式、组织建设以及控制与长效机制等,还包括企业员工的行为规范等;再次,企业物质文化。企业物质文化的构成包括:厂容,企业标识,厂歌,文化传播网络还包括企业的品牌形象等方面。科技型公司企业的精神文化层为企业的物质文化层和制度文化层提供思想基础,是企业文化理念的核心;科技型公司制度文化层约束和规范精神文化层和物质文化层的建设;而科技型公司物质文化层为制度文化层和精神文化层提供物质基础,是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的外在表现和载体。三者互相作用,共同形成企业文化的全部内容。

六、科技型公司企业文化建设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大型企业规章制度范文5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同时,虽然为劳动法已经颁布施行,但由于多方面因素,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劳动法》执法中发现的诸多问题,包括不签合同、短期合同过多、试用期签用、劳务派遣不规范等问题,严重暴露了《劳动法》的执行力不足,特别是合同环节缺少刚性约束。

在《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前,我国主要存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全国人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直接促成了增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合同法》的诞生。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国务院法制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再次起草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就业促进法》。至此,我国形成了以《劳动法》为基本框架,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三大支柱,《实施条例》为细则的的劳动法律体系。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根据197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全面、系统地规范劳动规章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内容要件与程序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第四条在内部规章制度方面向用人单位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内部规章的内容必须合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第4条的说明:“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公平合理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内部规章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草案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第四,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组成部分。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全体职工和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当遵守执行。所以必须明确告知广大职工,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晓。公示可以采取张贴、印发等手段。

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执行力的相关分析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用经济学来研究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问题,是基于以下认识:

以前大多数对劳动合同法的研究,都是以民商法学为背景的,在微观研究、方法论、分析工具及跨学科研究等方面还显欠缺经济学相关理论。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是企业面临的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约束,事实上这种外部约束使的经济学领域的科斯定理中的科斯定理在现实世界中永远是大于零的。经济主体在面临这样强有力的约束时,在进行分析决策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这个因素。通过探究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进行成本决策时的影响,进而分析这个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的深层原因。

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关系,合同原则反映在他们建立合同的过程中,而这个过程我们认为是一个博弈互动的过程。博弈就是一个求均衡的过程,最终形成的劳资关系事实上就是这个博弈的一个结果。通过运用博弈论的方法对劳动者与企业的博弈进行探究,将能帮助我们很好地认识这个问题。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中的原因:首先,大、中型企业规模大、员工多、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已经相对成熟、规范,须做的只是进一步的完善,并非全方位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一个全新的规章系统,经济成本相对较低;而相对小企业而言,新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科学的内部规章系统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其次,大、中型企业由于企业管理系统完善,对规章制度的重视更多,能更加充分地运用了规章制度的管理功能,提高企业效益;而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系统对小企业而言,大多数都是一纸空文,无法投入管理,不能带来收益,反而成为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再次,大、中型企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还可以起到规避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企业化解和防范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企业的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法律意识较为落后,管理者对职工的管理还停留在工业时代的传统管理。靠加大劳动强度、增加劳动时间来提高企业收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制力与执行力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状况和企业状况还需要相当较长时间的发展才能够达到现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首先要从立法的角度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立法机关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实施现状不断地完善健全法律条例。各地立法机关应结合本地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实际现状出台相应的地方法律法规。从立法途径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提高第四条法律规制力,将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根本途径。其次,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纳入行政单位的监督范围之内。要求用人单位在相关管理部门定期登记、更新规章制度。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定期对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察和监督。再次,引入社会监督,以起到监督企业事半功倍的效果。

大型企业规章制度范文6

[关键词]规章制度;流程管理;管理体系

近几年,我国企业在迅速的发展,随着企业产能的扩大和生产规模、管理的提升,企业由一般粗放型生产向着精细化产品生产转型、由单纯的军品研制生产向多元化市场发展、由分散产品生产模式向产品化设计生产模式改变,企业的战略定位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各项管理也开展了提升活动。企业管理制度的转型也成为企业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1],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其所包含的规定、办法、细则、规程等文件必将伴随着企业的发展不断进行调整。因此改进与企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构建科学、清晰、流程化的规章制度管理体系,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成为企业改革的当务之急。

1、相关理论综述

(1)企业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出台后才被正式予以界定,它是为了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自身特点[3]而制定的职工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正确处理人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准则,是依法治企的依据,也是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1]。其一般表现为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等[3]。

成功的企业源于卓越的管理,卓越的管理离不开完善的制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企业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并获得长久的成功,就必须强化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体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使之得到贯彻执行[2]。

(2)流程化管理

是一种过程管理系统的管理方法,其核心是过程,过程是,有的完成工作,有一定的条件下,相关的信息根据数据单位,不同的部门,工作人员之间传递路线图[4]。流程管理规范化的构造端的卓越的业务流程为中心组织的业绩持续提高业务目的的系统化方法[5]。工作流程安排到通过过程的各部门和各部门,通过表演评价系统的实施,目标和鼓励成功传导各水平的企业,在各员工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积极推进流动的良性驾驶。这个系统性的工作流程化处理,有若干的工作项目和它们的相关人及相互说明工作关系很好,从而实现目标的精细化管理[4]。

2、流程和规章制度的关系

首先规章制度和流程有着各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制度和流程产生的时机不同

任何一个企业在诞生之时,就存在着流程,只是这些流程很多时候没有被规范化。而制度则是在企业的管理者看到企业运行中出现问题,或预计到可能出现问题时建立的。

(2)制度和流程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不同

流程一般是用图表表示,可直观的看到业务活动的各个步骤和环节。流程和流程之间通过流程接口连接起来,形成企业的业务活动框架。但流程在描述上不能展示流程的设计思路、执行时的细节以及不按要求执行导致的后果等内容。制度恰恰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但由于制度一般是文字形式来描述,不够直观,因此内容上有较多重叠,如果制定时缺少沟通,可能会出现冲突。

所以本文将流程化管理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建设相结合,形成两者在管理上的优势互补,并采用问题导向,运用流程化的管理理念来搭建企业规章制度的框架,建立完善的流程化规章制度管理体系。

3、企业规章制度管理中流程现状

(1)规章制度体系状况

目前,企业规章制度体系经过近七年多的建立和完善,框架已搭建,各类规章制度已了很多,基本上都是由职能部门起草的,也就是说企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还仅仅是职能制度管理模式,在规章制度体系整体结构上比较分散,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体系。

(2)规章制度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企业规模的数量以及所涵盖职责还是比较全的管理、严格的,尤其是要致力于理都是比范,得到了纲常的企业科研产、经理安排,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规章制度的形成、、考核评价和检查监督以及整个管理模式和管理体系的构建等几个角度给出具体的建议和阐释。

4、总结

企业流程化规章制度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还需要不断的探索,就目前而言,将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流程化改造,建立流程化制度管理模式,将会最大限度的降低企业内部管理的阻力和内耗,对企业规范管理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韩冬梅.浅析规章制度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J].知识经济,2014,(1):104.

[2]陈雪岩,徐锦文.对企业规章制度建设的探讨[J].商情,2012,(19):206-206,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