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例6篇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1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解析

一、《条例》与先前《拆迁条例》相比的改变

一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在《拆迁条例》下,拆迁人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依据新的《条例》,征收人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经授权的行政主体,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是征收前提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要获得拆迁许可证,只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根据新《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而作出。不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对当事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如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征收的法定前提。

三是征收程序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之相关规定,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可进行拆迁,被拆迁人难以合法表达其利益诉求。而新的《条例》不但在实体上客观界定了“公共利益”,设计了“补偿机制”,还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定,为被征收人了解征收决定,表达利益诉求,实现公正裁决争议,确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运行机制,为征收补偿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保证。

四是补偿机制的改变。先前的《拆迁条例》尽管也确立了市场补偿原则,但由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等方面受到限制,这一原则并未能得到落实。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更为科学和公平的补偿机制。首先是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制度,保证补偿机制客观、公正;其次,明确提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再次,明确了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最后,为被征收人设立了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五是强制执行方式的改变。依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此,就容易出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为此,新的《条例》取消行政强拆。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补偿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是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先前的《条例》虽然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但在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情形、法律责任的形态等方面都存在不周延之处,实践中诸多违法行为难以据此进行问责。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如实践中饱受诟病的非法逼迁行为,《条例》予以明确禁止,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征收入以非法方式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也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面临的挑战

尽管《条例》已经出台,但就制度规范本身而言,《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尚需面临挑战:

首先,公共利益的判断与反思。《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六种情形,这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对于《条例》所列之公益条款,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对于征收决定之程序制度和救济制度,应当严格遵守,通过民主、行政和司法的三重机制,确保公益需要之真正实现。

其次,征收决定程序之遵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征收决定做出前的论证、听证、社会风险评估等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细致,可操作性有待加强。首先是征求意见的方式并不明确,没有明确的法定方式,民众的知情权、申辩权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多数被征收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等界定缺乏量化指标,解释权在地方政府,这就可能使得民众意见难以得到尊重,使得该规定的立法本意难以贯彻;最后,听证会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通过更具操作性的细则规范,防止《条例》所规定之程序被虚置。

再次,法院之独立性。《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将强制执行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但司法机关能否承担这样的使命很值得怀疑。在实践中,受制于人、财、物的限制,法院的独立性有待增强。法院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进行审查,这将直接影响《条例》之实施效果。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2

一、《条例》的法律考量

1、明确《条例》的法律取向。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目的是遏制资本强势,保护弱势群体;(2)在结果上同时关注程序正义和结果平衡;(3)隐含的价值追求是用公共参与和政务公开的方式制约公权力。

2、《条例》将房屋征收活动由原来的市场行为转变为政府行政行为。行政征收是带有法定强制性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说明征收本身并不具有补偿的内容,补偿更接近于法律意义上的衡平。《条例》采取了一种补充的表述方式:征收与补偿条例。那么这种征收,既具有行政征收的效力,又强调了征收后的补偿。

3、在内容设计方面同时体现了行政行为和市场方式两个特征。按行政行为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主体是政府;(2)目的是公益;(3)程序要公开;(4)决定可强制;(5)一二级分开。按照市场补偿方式设计的内容:(1)补偿要到位;(2)协议方生效;(3)价格靠评估;(4)先补后搬迁。

二、《条例》出台的社会效果

1、新制度预期达到的直接目的。一是降低地产开发的无限蔓延趋势,加大对房地产市场初端控制力度,配合政府稳定房价的各项举措,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二是减少商业开发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把已经在房屋征收领域中被逐渐“妖魔化”的开发商排斥到征收程序之外,力争通过政府运作实现规范市场的意图。

2、新制度实施的关键途径。一是资金筹措方式。由于政府资金有限,目前来看有两种融资方式:(1)吸收社会资本。在委托征收单位上想办法,这个受委托的征收单位,因为受《条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限,如何进行融资须进一步研究;(2)政府借贷。这可能是下一步政府操盘的主要手段。先贷款拆迁,在通过土地市场进行融资还贷,这是当前土地开发的基本方式。不论最终采用哪种方式,民间资本能否进入,都值得认真思考和分析,对此将关注有关部门对法规条文的进一步解释;二是责任追究。《条例》要求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对整个征收补偿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审计。这完全是政府运作的模式,在稳定、廉洁、决策科学等方面都设立了追究制,此着眼点在于科学决策和依法办事;三是群众参与和公开办事。进一步的公开透明,将是当前以及未来政府开展工作的重要趋势,就房屋征收活动而言,在具体实施中肯定还会遇到诸多极为复杂的问题,但只有在困难和问题中逐步解决,才能推动制度建设向前发展。

3、新制度导致了新的博弈产生。中央政府的平抑、保障房价平稳的工作态度十分坚定,而各地方力保经济增长的主要措施是拉动固定资产投资,而房地产恰好又是固定资产投资的重点。因此,在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精神的同时,如何采取新方式保证经济持续增长,是各级地方政府的新课题。而就《条例》本身而言,也存在博弈,焦点就在于多种社会资本能否参与旧城改造。

三、《条例》在具体内容上的变动

1、政府成为城市房屋征收主体

《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从管理者变为了征收方,不再是介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主管部门,而是成为房屋征收主体。政府作为相对于被征收人的另一方,要对其征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完全的权利和义务。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从原先的裁判员变为了运动员。近期,市住建委一些同志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与住建部组织的条例培训。据称该处制度设计在于:(1)政府指定或设立征收部门;(2)另设或指定一个事业单位为具体运作者。但目前尚在研究与讨论阶段。

2、明确房屋征收活动应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对公共利益的情形、征收活动需满足的必要条件进行了介绍。公共利益的存在,是房屋征收行为的前提,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此次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基石。第八条、第九条两条内容对此的界定十分清晰,明确了原来涉及“非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现在只能通过市场化的交易行为由买卖双方对房屋价格进行讨价还价,谈得拢才可继续,已不存在政府介入问题,再无强制的说法。

3、在征收过程中放弃了政府行政强迁

《条例》全文只在第28条介绍了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而没有涉及到行政强迁的内容。这就是将原拆迁活动中因政府权力过大的隐患降到最低,并在强迁判定过程中,由司法对当事双方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限制了公权力的无限扩大,从源头上尽可能的保护了公众利益。政府实际上主动放弃了行政决定先期生效执行的权力。近日,公安部发文明确要求警察不得参与征地拆迁强制执行。

4、房屋征收程序设置更加公开透明

《条例》用了一个章节来规定补偿的具体要求,另有九条规定涉及程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这些规定突出体现了立法者尊重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增强了政府公信度。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构造了一个较好的沟通机制,易于营造良好和谐的拆迁氛围。

四、《条例》对具体工作的实际影响

1、各项目推进需确保新、老政策间的无缝衔接

已获拆迁许可,正在实施拆迁的项目受《条例》政策影响不大,仍可按照原政策实施搬迁,但不得行政强迁。例如若继续实施原有法规中的行政强迁,会遇到来自舆论、居民等方面的较大阻力。对想借助行政强迁来促进搬迁的项目影响较大。

正在前期论证,尚未办理手续的项目所受《条例》影响不大。可在项目的各项工作筹备过程中,同时等待我市相关精神,再确定下一步怎么走,需关注的方面包括:企业还能否担当实施主体,对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分别会有什么样要求。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手续正在进行,并已经办理完成部分手续的项目如何做到无缝衔接。另外,今年2月11日,媒体公布了北京今年将投入1000亿元用于政府主导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以保障楼市调控的有效储备及有序供应。对此,密切关注国土部门的相关项目进展情况及工作推进情况,对于解决新旧条例的延续能够起到帮助作用。

2、关于房屋征收部门的选定

《条例》明确了政府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并由房屋实施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部门”的称谓首次提出,初步来看,房管局作征收,法制办代表政府作决定,是较为符合条例精神的。

3、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选定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按照这一要求,不仅是开发单位,拆迁公司也无法纳入到征收实施单位的范畴。对此,若由基层政府相关部门所辖事业单位来从事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较为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如何让其承担这项工作职责,需进一步明确。

4、需明确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操作办法

《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并未明确是由哪个部门、依照何种法律规定来予以确认。就现实来看,规划、房管部门承担此项工作的可能性较大。

5、住保政策与《条例》结合的考虑

《条例》规定,“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这涉及到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工作的衔接,其中有两部分内容需进一步明确:一是对享受了住保政策的居民,其原房屋是进行依法收回还是继续对房屋进行补偿应予明确;二是在审核居民是否符合住保资格时,因原房屋面临征收,房屋补偿价值是否纳入到审核范畴应予明确。另外,当前的拆迁补偿是在对房屋补偿的基础上考虑了人口因素进行的综合性补偿,因此在《条例》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居民如果能够先借助住房保障机制来解决以往拆迁补偿中的人口因素问题,再依照法规对房屋进行补偿,这样就能降低征收活动中的因人口因素带来的压力,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6、重点关注了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活动

《条例》共在三处涉及到了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工作,一是依照城乡规划法,二是可组织被征收人参加的听证会,三是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体现了旧城区改建中规划先行的原则,明确了危改工作要确保文物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对旧城改建工作的高度重视,确保了项目启动的公共利益。我们关注的是,现行的危改、一级开发等模式是否可以纳入旧城改造的范畴中具体运作,也即此处的旧城改造是否略同于我们传统意义上广义的危旧房屋改造。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3

关键词: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 公平补偿 革新 局限性 社会影响

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方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因此,《条例》的出台,对国有土地的征收程序以及条件做了更加规范、严格的要求和补偿标准,一定程度上,使我国的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的改革完善

(一)征收条件做了严格限制

《条例》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商业建设对土地的征用不适用于本条例,《条例》主要维护的是被征收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在第八条里对公共利益的所涵盖的范围做了详细的限制,严格的征收条件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公共利益。另外,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前,一定要走严格的法律法规程序,进行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得以明确

房屋征收的当事人是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两者之间是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征收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而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人,包括了商业建设单位,在《条例》中规定了政府才是房屋征收的补偿主体,避免了建设商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更好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房屋征收和补偿程序更加规范具体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要坚持民主的基本原则,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房屋征收,结果要公开、公示,要维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将相关征收法律和相关内容以宣讲、公告的形式传达给被征收人,《条例》还赋予了被征收人参加听政会、自主选择评估机构等,公众的意见由政府和专家认真考虑并给出最后结果和原因,这种相对民主化的方式有效维护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提高了公平、公正、公开的透明化程度。此外,严格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房屋征收原则,在走正规程序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了被征收的合法权益;《条例》中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的土地所有权被收回,国有土地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完善了补偿机制

《条例》结合了《物权法》的相关内容,将公平作为最基本的补偿原则贯穿始终,只有保证了公平公正,才能使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补偿价格作为敏感问题,一定要做到相对公平,要给被征收者最基本的公平对待,避免因赔偿引起的上诉、纠纷等现象;之前,房地产价格评定机构都是由拆迁人选定,容易出现不公平或者让被征收者心理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条例》中规定评估机构可有被征收者选定,以保证民主和公平;《条例》中还将补偿内容作了补充,被征收者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补偿等,规定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为他用,必须专款专用,并确立奖励机制,鼓励被征收者积极配合,降低起抵触情绪;对于等级范围之外的违建建筑,坚决维护国家财产,不给予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具体、公平,更好的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

(五)建设单位不得参与搬迁活动

过去,建设单位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目的,采取一些过激乃至违法等暴力行为,强迫拆迁人搬迁,因此引发了不少事故,影响了社会和谐,所以,《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等有利益关系的部门单位不能参与拆迁活动。

(六)完善“行政裁决”体制,取消强制拆迁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也就是政府既是补偿主体也是拆迁当事人,那么政府享有裁决权就不合理了。因此,法律规定的事项和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情况才能申请行政裁决,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此外,为了维护被征收者的权益,防止强制拆迁激发政府与公民的矛盾,所以不保留政府强行拆迁的权利。

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尽管《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进一步规范并具体规定了一些内容,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未纳入规定。《条例》中只保障了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规范内容,却忽略了城中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性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房屋征收问题被区别对待,而没有确立统一的法律法规。

偿价格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最受关注的问题,《条例》中虽然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但是最后的评估费用都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出资,因此,评估结果存在“泡沫”,难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补偿没有在《条例》中明确规定,而且只对房屋所有权者进行了赔偿,承租人作为受害者,没有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只能通过合同法来维护自身权益;搬迁过程中,执行力度有待完善,《条例》中规定了防止政府的强制征收权利,但是遇到特定情况和紧急需要时,就会因此耽误拆迁进程。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国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虽然一定程度上完善革新了征收补偿制度,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纠纷,但是法律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条例》中部分补偿价格、承租人补偿机制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机制还不够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公平公正,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新《条例》是我国法治的进步,在此基础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坦文.我国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研究[D].安徽大学,2012

[2]路天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及程序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4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4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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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5

一、日本宪法29条3项「正当补偿之内容

日本宪法29条3项规定,「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据此一宪法条文,作为有关以公共为目的所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该法就损失补偿设有相关规定。因公共目的有兴办事业之必要,并基于该必要性而拟征收土地之场合,成为征收对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权或租借权等,将因公共利益而从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剥夺。原本,在利益为社会全体所共享之场合,本即应当由社会全体平等负担之;但实际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业而需用土地之场合,却不得不让土地所有人负担该需用土地,而将之充作公共事业之用。此虽然是现实(实际)情况,但是本来应由社会全体分担的负担,却由该土地被征收者个人所承担者,乃是不平等之负担;因此为将此不平等负担转由社会全体负担而被承认的制度,即为损失补偿制度。因此,日本宪法29条3项所规定的「正当补偿,若举土地征收的案例来说,在对照私有财产权的旨趣及平等原则之同时,因土地征收乃是个别且属偶发地剥夺土地所有权之故,对其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议论学说或判例之出发?H.

二、土地征收法之程序及征收补偿等之内容

简单就土地征收法所规定的程序流程作一介绍,之后再对征收补偿等进行说明。 1.土地征收法之程序 (1)土地征收之当事人 土地征收程序之当事人有「为公共利益兴办事业之事业主〈起业者、土收3条〉以及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所谓关系人,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之权利人〈土收8条〉。 (2)土地征收程序—事业认定及征收裁决— 土地收用法所规定之征收程序的流程可以加以图示化,如图1所示;而征收程序,可大致区分为①关于事业认定阶段以及②关于征收裁决阶段。所谓事业认定,是在确认具体的起业者或事业计划,并判断是否该当土地征收要件之后,对于起业者赋与征收土地权利之行政行为。而所谓征收裁决,是由征收委员会站在第三人的立场,确定起业者的权利内容,在调整起业者和被征收人间的纷争同时,并确定权利关系,以寻求实现征收权之行政行为。事业认定是由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所作成〈土收17条〉,而②阶段之征收裁决则是由设置在都道府县下的征收委员会为之。又、关于事业认定或征收裁决,因一旦作出认定或裁决后,则该被征收土地之利用或权利将单方地(权力的)被限制并同时被消灭;因此上述两者均被理解为行政行为,而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此外,关于后面将再讨论的土地收用法上所定补偿金额之计算时?H,现存有「事业认定公告时以及「征收裁决时此两对立见解。 (3)裁决 裁决程序是透过起业者之申请而开始的,基本上于征收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程序终了。裁决可区分为驳回裁决〈土收47条〉以及征收裁决;而征收裁决是由权利取得裁决和交付裁决所构成〈土收47条之2〉。是以权利取得裁决来决定被征收土地之区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时间?H以及有关对权利之损失补偿等事宜项;而除移转费用等应依据权利取得裁决决定之事项外,对于损失之补偿或土地之移转时间等是由交付裁决来决定〈土收49条〉。 2. 损失补偿(征收补偿等) 之原则(特别是金钱补偿原则)及补偿之内容等 (1)金钱补偿原则 日本土地收用法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土收70条〉。但是在有关提供换地、作成住宅用地、替代进行建筑工程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认现物补偿〈土收82条-86条〉。唯,此情形终究是例外。 (2)损失补偿的内容〈种类〉 ① 对于土地等之补偿 土地征收之补偿之核心,在于对被征收土地其本身作出补偿。因属于对权利本体的补偿,所以又被称之为权利补偿。又此一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 ② 通损补偿〈亦称为通常所生之补偿、附随性损失之补偿〉 土地收用法对于因征收所生的通常损失亦予以补偿。具体来说,例如对象移转费用之补偿、营业上的损失补偿、离作费用之补偿等〈土收77条、88条〉。虽然对于这些费用之补偿是否包括在「完全补偿里,尚有疑问;但是已包括其中的见解则已逐渐确定下来。 ③ 沟渠围丬之补偿 损失补偿被认为是以因征收而直接受到土地被剥夺等不利益者为对象。因为间接性不利益并不被认为是权利遭受侵害,只不过是事实上的侵害而已。但是,作为此一想法的例外,在日本土地收用法上承认「沟渠围丬之补偿〈土收93条〉。例如,某人的土地被征收的诘果,有必要新盖沟渠或围丬的场合,则承认对其补偿。因为对于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亦承认对其补偿,因此也可以将之归类为对第三人补偿的一种。又,依据土地收用法所受的第三人补偿只限于「沟渠围丬之补偿而已;但是依据政府的内部基准「因供公共用地所生损失补偿基准要纲〈以下称「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则对于少数残存补偿或离职者补偿等,亦有所规定。以上为损失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范围有无扩大到上述补偿之外等,尚有问题或课题存在;以下将针对此些问题的所在说明于后。

三、损失(征收) 补偿相关问题(课题)

关于日本损失补偿的问题(课题),可整理为以下4?H:亦即①「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②土地价格的计算和客?主义,③第三者补偿,以及④生活补偿。 1.「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如前所述,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对于计算此「完全补偿金额的时间?H,有学说主张应该以事业认定时为基准,亦有学说认为应该以裁决时为基准〈另有对此些学说的修正〉。关于此些学说的对立,在此暂予省略。就计算时间?H,土地收用法于第71条有如下的规定。「对于被征收土地及有关该土地所有权以外权利之补偿金之金额,是将以考虑邻近类似土地而算出公告事业认定时之一定价格,再乘上对照至裁决时为止之物价变动的修正系数所得出之金额。基本上,系以事业认定时为基础,在此一基础上,采取纳入若干裁决时想法的形式来考虑物价变动等来计算补偿金额。此一规定在于予测征收后的事业以避免投机性地价高涨而导致影响补偿金额;但是问题并未被解决。因为地价变动在与物价变动产生明显落差时,问题才会被显现出来。而地价轿一般物价高涨时,此一部分因被认为是被征收人的予期外利益〈ごねどく〉而不予补偿;但是站在完全补偿的立场,则存有疑问。又如地价下跌的情形,则有过度补偿的问题。换言之,上述问题均是起因于固定价格一事上。关于此问题?H,依据日本法院的见解,虽然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收用法71条违反日本国宪法29条3项的规定〈广岛地裁昭和49年5月15日判时762号22页〉,但是最高法院却作出合宪判决〈平成14年6月11日民集65卷958页〉 2.土地价格之计算及客?主义关于土地收用法第71条,根据实务专家的著作〈参考文献④参照〉,有如下之叙述:「土地价格应以客观价值来计算,因此在评定价格的时,应该统一以一般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一般交易价格,是指在邻近类似土地有交易价格存在的场合,就以该价格为基准;如交易价格不存在的情形,就以邻近土地或类似土地的正常价格、收益还原价格等为基准,并就该土地之位置、形状、环境等综合考虑后评价之。〈解说19页〉扼要说明此一主张的话,就是土地价格的计算,应该依据客观价值来决定,而其客观性取决于交易价格。进而导出,对于予期利益?逸失利益?〈假设该土地若未被征收,今后可必然可以得到的利益〉或精神上的痛苦,不给予补偿的诘论。然而,如此是否妥当,尚有疑问;亦即,关于予期利益应否被包括在通损补偿中处理,纵使是对于精神上的痛苦,学说上亦尝试朝向承认补偿方向解释。关于土地收用法的客观主义,有下述说服的说法。「对于人来说,如因征收而导致土地被剥夺,只要能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的话,就没有精神上的痛苦,又,即是以能凭藉一己之力维持向来的生活此种人生观为前提的。〈参考文献①参照〉但是在此应附带一提者是,日本亦存有修正上述人生观的动向。 3.第三者补偿 在日本,伴随土地征收而来的损失补偿,应该以直接被征收的被征收者为实施对象,除「沟渠围丬补偿之外,原则上第三人非属损失补偿对象所及。但是,因贯彻此一原则所衍生的问题,已被提出。例如,在兴办大规模公共工程的场合,因该事业的实施导致该土地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附近住民〉亦遭受损失的情况。此可说是伴随公共工程所?常发生的现象;但是对于此类所谓「事业损失的问题,该采取如何因应方式,已成为问题。对此,日本土地收用法并无相关规定;但透过为施行「损失补偿基准要纲的阁议了解,如事业损失超过一般社会通念的忍受程度,且其发生被视为当然者,则对其赔偿,已被承认〈参考文献②④228页参照〉。 4.生活权补偿 所谓生活权保障,是指为保障生活或生存权而被承认的补偿。举日本国宪法来说,一般是将其根据求诸于宪法25条以及14条。在过去,损失补偿是出自于保障财产权的观点,故因土地征收所生补偿的应有方式,基本上是金?补偿。本文前述的强烈近代生活观,乃是其前提。相对于此一思考方式,在日本学说或实务上存有部分修正。具体来说,成为问题的有:①狭义的生活补偿,②生活重建措施,③少数残存者补偿,④离职者补偿。关于②和③,透过「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已被承认;但是①则不被承认。再者,此生活权补偿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仅是依据其为「损失补偿基准要纲所承认的关连,对于国民能否作为向行政或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又其根据为何,均尚有议论之余地。学说虽主张可由宪法导出,但是裁判例却是呈现消亟见解〈东京高裁平成5年8月30日〉。而此一问题确可说是日本损失补偿的重要课题。

结语

以上为本人的报告。总之,日本的损失(征收)补偿,是以所有权(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归属者为对象所架构起来的损失补偿。而补偿金额是基于客观主义根据交易价格所确定的这种想法,乃是运用的基础;但是,对于此一运用,仍存有许多问题及课题被指摘出来,因此,对于此些问题的因应,乃是目前必须面对的课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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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 芝池义一[行政救?g法讲义?第3版?]〈有斐阁、2006年〉205-225页。

② 室井力编[新现代行政法入门?2?]〈法律文化社、2004年〉176页以下?安本典夫执笔?.

国土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6

论文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征收程序;所有权变更时间

因笔者工作原因,近阶段受某区政府委托协助其为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就在笔者对相关理论问题及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时,发现就我国目前来讲,尽管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各省出台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文件作为征地指导性规范,但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在此仅提出一个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前期所出现的有关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已经展开的《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相关的案例时,查找到一份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刘某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1]笔者认为此案单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来讲,征收部门的做法的确合法合规,但笔者同时也在此份判决中发现了一个似乎值得怀疑的观点,那就是被上诉人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从吉林省政府批准征收并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相关批复的那个时间点开始,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转变,变为国有土地了。也正是基于这种观点,接下来的地上房屋征收才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对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的认定对下列问题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首先,就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启动程序来看,村集体缺少参与权及话语权,特别是针对征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点。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那村集体及村民对于已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就更是无从发表任何意见了。其次,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征收人可以说是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说其作为裁判员是因为与征地相关的一切进程都是由其主导的,例如听证后是否修改征地方案的决定权、是否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权、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权等都握在征收人手中;而说其是运动员,则在于就土地所有权性质转移的结果来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关系实则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买方与卖方,双方地位平等,否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如果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从批准征地文件出台时即转移,显然是剥夺了被征收人可作为所有权人与征收人讨价还价的权利。再次,如果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不明,则对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适用也会因此不明,如从征地批准文件出台时转移,则固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如从整个征地程序完成时才算所有权转移,则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作为补偿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类似矛盾。[2]

二、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具有指导意义的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规范对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有权何时转移这一问题均无规定。

首先,《物权法》在我国是明确物的归属的基本法。鉴于本文讨论重点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故在此只考察《物权法》对不动产变动方面的相关规范。这些规范主要体现在第六、九、十四条之中,其核心内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被征收为国有,至少应在履行完毕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转移,而绝不是仅凭征地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其次,《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也均有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方面的规范,其中,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可推断出在征地方案公告后,土地所有权并未立即转移,土地权属证书也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所有权人仍为证书上登记的主体,并非已变为国有。

再次,既然此文源起于刘某某案,那么以《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为例,其中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规定了征地程序及补偿标准,只要征收人依法履行了征地审批程序后,就可将已转为建设用地并且已征收的土地进行划拨、出让、作价出资等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国家是从何时作为所有权人才有权以划拨、出让或作价出资等形式处理土地的,目前来看仍无明确答案。

三、问题的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认定

鉴于我国目前土地所有制除农民集体所有外即归国家所有,故笔者认为只要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程序土地即归国家所有,无需额外办理所有权凭证,那么认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时间的关键即在于判断征地程序何时完成。征地程序一般从拟征地通知书开始,经过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进行征地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到最后交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