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方案的意义范例6篇

调查方案的意义

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社会调查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档案学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G270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16-11-07

社会调查研究是出于某种学术目的,通过官方或非官方手段收集获取数据的一种研究方法,从档案学角度来说,规范而有效的社会调查是对社会某方面活动的真实记录,它有针对性地对社会现实进行调查,如实地反应了某一时期的社会现实,是珍贵的档案资料,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支撑和人文研究价值。本文以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为分析对象,对此类社会调查研究的档案学意义进行分析和总结,并试对社会学、统计学等学科领域内档案界可以参考和借鉴的思路进行初步考探。

一、档案与社会调查研究

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工作、生产、科研、学习等活动原貌的,按一定规则组合归档以备考察利用的各种文献[1]14-15。档案的本质特征是原始记录性。尽管涉及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人口学等多门学科范围内的社会调查没有引入档案学的概念,但社会调查所得的数据如实地反映了社会某方面的现实。以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为例,其调查所得的基础性数据真实地反映了中国这一时期人们各方面的现状和变化,在调查、保存资料的管理操作中体现了档案管理的特征,而且对后代学者的社会人文研究具有极高的史料价值和档案价值。

二、对社会跟踪调查的基本认知

1.国内外社会跟踪调查的实施现状。社会调查,即社会调查研究,是社会科学工作者用来收集和分析人口、社会和经济各方面情况的重要方法,所得的社会调查数据真实地反映了调查进行时的社会环境。最早在19世纪的欧洲,法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社会慈善家和其他对社会福利感兴趣的志愿者,针对监狱状况、精神病患者的治愈情况、社会底层人群的贫困程度等社会问题开展了一系列社会调查活动[2]4-5。

近些年来,中外社会科学界对社会调查给予了高度重视,开展了很多规模不一的社会调查。但是尽管社会调查的发生数量大、展开层面广,但是水平较高规模极大的社会调查并不多见,社会调查数据的真实可靠性也常常受到质疑,更加系统和科学的跟踪调查应运而生。40年前美国已经开始把获得综合性跟踪数据作为重要的发展战略来对待。1968年,密歇根大学展开了世界上最早的家庭跟踪调查(PSID),内容涉及家庭和家庭成员的几乎所有方面[3]。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社会经济体如欧盟、日本、美国、韩国、墨西哥都有类似的调查,中国台湾也于1997年开始了“家庭动态资料调查”(PSFD)。1995年中国大陆学者开始提出进行全国范围调查的设想,2010年首次全国性大规模的动态跟踪调查正式启动[4]1。这些调查数据为当代中国消费行为、风俗习惯、养老保险制度、生产生活研究等提供了数据支撑,也为后世留下极其宝贵的档案资料。

2.“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项目的概况。“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是北京大学设计、筹备,并从2010年开始实施的一项全国性家庭跟踪调查计划,以期通过对全国代表性样本村居、家庭、家庭成员的跟踪调查,历时性地反应中国的发展与变迁。中国现在处于一个重要的转型期,社会各方面现正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变化,以跟踪调查的方式获取中国家庭的动态变化情况,用系统的、可供比较的、基于家庭和个体层次的跟踪数据来准确、真实地反应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健康习惯、教育期待、交往模式、职业状态等的变化及影响其变化的因素[4]6。

三、社会调查研究对档案学的借鉴意义

1.社会调查研究的价值体现。专业意义上的调查研究,一般不仅仅局限于描述变量的“变化”,而是进一步解释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变化。调查的类型有很多种,从应用角度分,可以分为公众的民意调查、市场调研、描述性的调查统计和社会调查四类。民意调查最早在美国获得应用,早在1824年就被预测美国总统大选,这就是最初的民意调查。自此,民意调查经常被有关组织部门应用于选举、公共事務和其他涉及共同利益的主题。描述性的统计调查经常由政府部门发起,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关人口和人口密度、劳动力构成、全民健康统计等方面的大量描述性信息,例如统计局所做的大规模调查。

依据调查所得数据,学者们可以进行研究总结,研究结果多用于企业决策、高校教学、政府的政策依据等。社会调查资料的价值不仅仅在于调查所得数据对涉及民生的主要变量进行描述性分析,而且它为大众提供民生以及其他方面可供比较的维度,为学术界各相关学科进行主题性研究提供线索,为政府决策部门政策分析、政策制定提供基础信息。从档案学角度分析这类数据真实可靠性的相对性和作为资料支持的价值性,能够为档案学界的理论研究和调查实践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发。

跟踪调查是社会调查中较为系统周密的一种新类型。它的出现,有效地推动了社会科学和政府科学决策的发展。以美国家庭跟踪调查(PSID)为例,美国社会科学的定量研究中,大量的期刊文章运用了PSID的数据,作者中包括了四位诺贝尔奖得主。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政府的房屋与城市发展部、健康与人类服务部、财政部、农业部、劳工部、社会保障部、白宫、国会等政府部门,大量使用了PSID的数据作为决策依据[5]1。由于跟踪数据对学术发展的重要贡献,在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评选的50年资助的最有价值的50个项目中,PSID成为唯一的社会科学项目。

2.对档案学的借鉴意义。

(1)社会调查资料是档案的重要来源。社会调查因其实证主义的研究思路,大部分调查所得的数据和资料对后世而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档案价值。以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为例,恩格斯的《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45)、列宁的《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1899)以及毛泽东的《农村调查报告》(1930),都是在实地调查和统计资料的基础之上写就,如今其原稿和当时发行的不同版本都成为珍贵的档案资料。可见社会调查资料是档案的重要来源。

(2)社会调查是史志资料收集的有效手段。史志资料收集是修史编志、档案编研过程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影响着编纂成果的质量。社会调查学作为社会学中一门独立的学科,在丰富史志资料的收集渠道和手段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①历史文献并不能完全独立、全面地反映事物要素,社会调查是一个有效的补充性采集手段。通过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发现已掌握的史志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资料或提出补充资料的具体意见。②社会调查,尤其是描述性和解释性调查研究的基础性数据能够为史志资料提供可对比数据[6],完善史志资料的要素和内容,可以和已有史志档案相印证,从中找出存在的问题。

(3)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价值。原始记录性是档案的本质属性,它使档案具有重要的凭证作用和参考作用[7]4-5。这种凭证性使档案,尤其是房产档案等在涉及民事案件的司法证明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的民事、行政法庭中已经出现了社会研究报告这种全新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证明实践中,有一类特定的证明事项往往需要裁判者对社会公众就与涉案事实相关问题的观点、意见、态度进行考察或判断。为了对这种特殊的事项加以有效证明,我国的民事、行政审判中都出现了不少“社会调查报告”(socialsurveyreport)这种新的证据类型[8]。

将社会调查报告放在司法证据的框架之下进行研究和应用,这是证据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突破,也启示着档案学界用全新的视角对档案的证据属性、证据形式、公信力大小等重点问题加强研究。

四、社会调查研究所带来的档案学思考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调查研究的具体实施形式虽各有不同,但理顺其与档案学的关系可以给档案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带来全新的参考思路,主要结论如下。

1.是档案资源建设的新型路径选择。作为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大多数档案馆的馆藏结构非常单一,所藏文书档案所占比重大,多为机关单位、社会团体职能活动方面的档案,与人民群众联系密切的档案少,能被社会普遍利用的司法、民生档案少,真正具有查考价值且对利用者有吸引力的档案少。

社会调查资料转化为档案入藏档案馆后可丰富馆藏档案的门类,使馆藏档案的结构比例合理化,与原藏档案互补互生。而且社会调查的目的性和针对性使调查资料及其后期成果具有较强的趣味性和可读性,这为提高和改善档案利用服务奠定了基础。

这要求我们以“大资源观”的新理念为指导,突破传统思维习惯,遵循档案资源建设的自身规律,实施体制和机制创新,建立科学合理的馆藏资源体系,促进国家档案资源建设体系各个向度、各个层面的协调发展[9]。

2.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的突破口。档案馆可以提供档案利用的领域广泛,包括领导决策、落实政策、选拔人才、房屋产权、民事纠纷、编纂史志等,但实际的档案利用服务工作却普遍表现滞后。传统的档案利用服务多局限于坐等利用者上门的被动服务方式,因此可把加强档案利用者获得档案信息的要求和欲望作为打破目前档案利用服务工作僵局的一个突破口[10]。

社会调查资料及其后期成果,对专业学者因其学术性和专业性具有参考查证的利用需求,对普通大众因其趣味性和可读性具有休闲消遣的利用需求。档案部门要重视档案收集和编研,加强档案利用者的信息需求,以期扩大档案利用对象的范围,激活档案利用服务,提高人们利用档案的意识。

3.建立档案的新领域。建档问题是目前档案学研究的一大热点,家庭建档、企业建档、信用建档、非物质文化建档等屡屡被提及和探讨,但给社会——人类活动的重要组织建档,目前在档案学界还是一项空白。

国家统计局等官方组织进行的家庭记账式调查,多是对个体浅层次的资料整合,且偏重客观数据的记录,对大众的主观态度则缺乏详细周密的采集和统计。已有的各种类型的社会调查规模不一,调查深度和广度也参差不齐,比较科学和系统的社会调查,如“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则是通过个体的变化来观察、判断宏观社会的格局和变迁趋势,通过跟踪样本家庭及其成员从生到死生命历程中的社会、经济、教育、健康等指标,将家庭环境、社区环境作为控制变量,从而获得社会各方面的准确数据[11]。这符合给社会建档的基本点。档案部门可以通过收集不同时期的社会调查资料,丰富馆藏档案的途径,也可以通过与实施社会调查的机构和团体合作的途径来实现社会建档,本文在此不展开探讨。

4.丰富档案学的实证研究方法。中国传统的学术思想和治学方法大多重视人文科学的思辨性,但缺乏社会科学的实证性。但人类学科的研究前提就是对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目前我国的档案学研究亦然,重视定量描述、逻辑推理,而忽略实证研究和调查分析。

社会调查研究为档案学提供了一种思路,启示着档案人重视实证主义研究方法,重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和升华,开展学术研究与临床实务并重的双元流程。而且“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是系统地针对中国社会的持续性样本调查,涉及人类学、人口学、心理学、档案学等多门学科,不同学科间的研究重点和核心议题或有相异,但皆有共通之处,这启示着档案学界宜以跨学科或跨科域的观点来分析档案学领域的相关问题。

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2

关键词 视频案例教学模式;社会医学课程;超媒体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489X(2013)03-0047-02

Analysis of Undergraduates’ Status of Satisfaction and Influencing Factors for Video Case Teaching Mode//Zhuang Lihui, Guo Jizhi, Wu Bingyi, Hu Shanju, Wang Chengcheng

Abstract Purpose: The study research the undergraduates’ status of satisfaction and influencing factors for the video case teaching mode. Methods: In this research, there are 443 students were randomly selected by random sampling method and were intercepted type survey by self-made questionnaire. Results: The satisfaction is high in general, the satisfaction of video case teaching mode is 65%. In the single factor analysis, we found specialty, the help to learning, using frequency and other 8 factors had statistical significance. In Logistic regression analysis,we selected 2 factors had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p<0.05)variables. Conclusion: The satisfaction is high in general. To strengthen the attention of teaching methods on social medicine, can help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teaching.

Key words video case teaching mode; course of social medicine; hyper media

视频案例是以视频为手段,以主题为核心,将含有问题和典型疑难教学情景的教育教学事件以及相关研究通过多种媒体,借助信息技术编辑而成的作品集[1]。视频案例教学就是用超媒体(包括视频、音频、图片、动画、网页等多媒体)的形式去捕捉和描述围绕教学问题的典型事件来完成教学活动[2]。至于视频案例教学模式的效果如何,尤其是学生的满意状况鲜少进行研究。本文以社会医学课程的视频案例教学为例,对于本校必修和选修的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对于社会医学视频案例教学模式学生满意状况及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次调查的对象是某医学院本科学生。原则上采用分层整群抽样,本科专业作为层,不同专业下的班级作为群。由于本课题是以对社会医学视频案例教学实践的调查为例进行探讨,因此在专业层次划分上没有完全按照随机原则,而是把社会医学为必修课的专业公共事业管理、市场营销、预防医学和法学全部纳入,在社会医学作为选修课的专业中,随机抽取医学检验和临床医学两个专业,在以专业为层的基础上随机抽取班级作为群。

1.2 研究方法

调查问卷法,对443名调查对象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方法主要是自填问卷式,作答结束由调查员进行核对,共回收问卷443份。调查问卷包括客观性信息(性别、专业、年级、接触视频教学的时间)、评价性信息、建议性信息三大部分。另外,对自制视频评价及建议设计为独立的调查单元。

1.3 资料整理与分析

对于定量资料采用SPSS17.0统计软件包进行统计分析,进行卡方检验、单因素方差分析和Logistic回归分析。

2 结果与分析

2.1 基本情况与总体满意度

1)基本情况。调查对象包括公共事业管理、市场营销、法学、预防医学、医学检验和临床医学的大一到大四的学生共443名,其中男生168名,女生275名。443名被调查者中,接受视频案例教学的时间在1年以内的占18.1%,1~2年的占27.5%,2~3年的占23.5%,3年以上的占30.9%。2)总体满意度状况。调查结果的卡方检验结果显示,性别、年级、接触时间对调查结果学生总体满意度无统计学意义(P>0.05),而专业分布差异对调查结果具有统计学意义(χ2=29.847,P<0.001)。从表1可以看出,对社会医学视频案例教学的评价满意的占33.4%,基本满意的占65%,不满意的仅占1.6%,这说明总体满意度较高。

2.2 影响学生视频案例教学总体满意度因素的单因素方差分析

首先根据专业知识,对变量进行赋值,将指标量化。将性别、年级、专业等人口学特征以及视频案例教学满意度要素等12个因素作为自变量,将社会医学视频案例教学模式总体满意度作为因变量,进行单因素方差分析。从表2可以看出,专业、对于教学方式适应程度、对学习的帮助、与没有视频案例教学相比、就其利弊的评价、内容的针对性等8个因素对总体满意度有统计学意义。

2.3 Logistic回归分析

在单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就专业、对于教学方式适应程度、对学习的帮助等有统计学意义的影响因素继续进行非条件二项Logistic回归分析,筛选出与没有视频案例教学相比、使用频率共2个有统计学意义(P<0.05)的变量(表3)。

3 讨论

根据表1,学生对于社会医学视频案例教学模式总体满意度较高,达到65%。视频案例提供的材料非常丰富,包含声音、图像、动画等多种形式, 具有空间的、动态(活动)的特点,能够不断给学生新的刺激,吸引他们的注意力,从而增强教学效果[3]。但仍有35%的学生感觉不满意,对于不满意的深层次原因是高校教师关注的重点。

单因素方差分析的结果显示,专业、对于教学方式适应程度、对学习的帮助、与没有视频案例教学相比、就其利弊的评价、内容的针对性、使用频率及自制视频的质量8个因素对总体满意度有统计学意义。专业的不同,有的是必修考试课,有的是选修课,这就决定了学生对社会医学的态度不同、所以专业设置不同、教师教学目的和学生学习目的不同,是影响学生对社会医学视频案例教学模式满意度的因素。对于教学方式适应程度,也是影响学生满意度的一个因素,由于视频案例教学模式的出现,有一部分学生很容易就接受了,有一部分学生则需要慢慢接受,所以要想增强视频案例教学的效果,就要提高学生的适应程度。对于学习的帮助,调查中绝大多数学生对于视频案例教学持肯定态度,认为对学习有帮助,但也有一部分学生认为帮助不大。与没有视频案例教学相比,大部分学生认为视频案例教学要好于没有视频案例教学,在后面的Logistic回归分析中这个因素也是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可以看出视频案例教学值得大面积推广,尤其是高校教学中。而对视频案例教学的评价,大部分学生认为利大于弊。在视频案例教学模式研究中,内容是否具有针对性也是影响学生满意度的一个因素。视频案例不是教学范例,而是研究的范例,是在一定情境下的教学行为,它随着情境的变化和教师的变化,在教学实施过程中应该有相应的调整[4]。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内容一定要具有针对性。在社会医学的实践教学中,为使教学内容更具有针对性,自制一部分视频,在调查研究中发现这部分自制视频的质量也是影响满意度的因素,所以在制作过程中对自制视频的质量要严格把关。对于视频案例使用的模式在单因素方差分析中有统计学意义,在Logistic回归分析中这个因素也具有统计学意义。而且在调查中发现,大多数学生认为视频案例的播放每周2~3次最合适,每节课都有学生并不欢迎,这是影响学生满意度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次的调查仍有35%的学生对于视频案例教学感觉不满意,视频案例的播放频率应该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参考文献

[1]鲍建生,王洁,顾泠沅.课堂教学视频案例的研究与制作[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

[2]齐振国.基于视频案例的教学研究[J].中国电化教育,2009(6):85-88.

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3

论文摘要:心理学史上对工作满意度的研究已有七十多年,然而,档案界对档案人员工作满意度的研究目前还是一片空白,本文就从工作满意度的定义、档案人员工作满意度研究的意义、相关研究理论以及研究方法四个方面进行初步探究。

从1935年美国人赫波克(r.hoppock)的专著《工作的满意感>>0ob satisfaction)出版,开启心理学史上对工作满意度的正式研究以来,已有七十多年的历史,但笔者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及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关于国内档案学专业发表的论文进行查询,遗憾的是,研究档案人员满意度的文章几乎为零,这说明在我们档案界对档案人员]一作满意度理论认识还存在不足。

不同的学者对工作满意度有不同的理解,目前被广泛接受的是cavanagh关于工作满意度的定义,即丁作满意度是个人所表现出来的喜欢他的工作的态度。

一、研究的意义

如果我们了解了本单位档案人员的t作满意度,一方面可以明确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什么,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存在的问题,系统地去解决,并通过再次的满意度评价,观测是否得到了改进。另一方面,满意度调查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它足诊断组织管理现状最为重要的“温度计”和“地震预测仪”。在档案管理中,尽量保持档案人员的稳定性是我们档案事业取得长足发展的一个前提条件,那么通过对他们工作满意度的研究可以及时预知档案人员的流动意向,如果改进及时,措施得当,就能够预防一些“人才流失”的情况发生。因此,工作满意度评价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帮助档案部门进行组织诊断、影响档案管理利用的绩效、保障档案人员的心理健康和提高档案人员的工作质量。

二、相关研究理论

1.霍桑研究与人际关系学说。20世纪30年代,哈拂大学的工业心理学家梅奥(eltan mayo)总结了霍桑实验及后来几项调查研究的成果,提出了人际关系学说。他认为,人不是“经济人”而是“社会人”;企业中存在着非正式组织;生产效率主要取决于工作态度和人际关系。员工的满足度越高,其士气就越高,进而生产效率也就越高,而员工的积极性和士气又取决于员工的家庭和社会生活以及企业中人与人的关系。因此,管理人员不但要考虑员工的物质需求,还应该考虑他们的精神需求。

2.需求层次理论。人本主义心理学家abraham h.maslow创建了需求层次理论,他认为,人类需要呈阶梯状,从低等的生理需要到安全的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自尊的需要及至高等的自我实现的需要。要提高员工的ll作满意度,必须了解他们的需求是什么。这一研究对以后的:[作满意度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

3.双因素理论。1959年,组织心理学家f.herzberg应用abraham h.maslow的人类需求层次理论,提出了双因素理论,将影响人们积极性的素划分为保健因素和激励因素两类,并提出了“满意”、“没有满意”、“没有不满意”和“不满意”四个不同含义的概念。保健因素缺乏,人们就会产生“不满意”,但具备了保健因素只能消除人们的“不满意”,维持人们“没有不满意”而不能达到“满意”。激励因素的存在可以使人们感到“满意”,而无激励{天i素只会“没有满意”。惟有在满足保健因素的基础上,再不断提供激励因素,才能使员工不断地获得满足。这一学说为工作满意度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4.期望理论。1967年,美国心理学家vroom提出了期望理论,他针对工作满意度问题指出,个人只有在他从工作中得到的回报大于他所期望的同报,才会对t作满意,如果得到的回报小于期望值,就会对工作不满意。vroom提出了人的期望模式:个人努力一个人成绩(绩效)一组织奖励(报酬)一个人需要。

三、研究方法

1.观察法。观察法是一种最简单最直接的研究方法。但此法简单而不易行,它要求档案部门的领导人员有一颗“亲民爱民之心,经常关注所属档案人员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因为人们对工作是否满意通常不会直接暴露在表面,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行为(如语言、表情等)反映出来。所以我们要了解每个员工的兴趣爱好、能力、情绪、个性等,做好个人记录档案,这是一个长期的工作,贵在持之以恒。通过这些观察结果,总结出每个档案人员他们最满意的是什么,最不满意的是什么,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使人尽其才,各得所需,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潜能,使工作效率最大化。从总体来看,观察法的主要优点是能获得最真实的第一手资料,档案人员在自然的条件下,他们的感情、态度都得到最自然的流露,但足观察法也有自己的弊端,被观察者他的某些行为存一定的条件下可能具有偶然性,由于观察的资料数量有限,往往很难得出完整正确的结论,必须与其他的方法结合起来,综合进行考察分析。

2调查法。调查法是通过提问的方式搜集资料,间接地了解研究对象的心理和行为的一种研究方法,包括直接调查法和间接调查法两种形式。直接调查法又称访谈法。档案部门的管理者可直接与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面对面深入交谈,了解他们的工作情况、兴趣、爱好、家庭情况等,也可以听取他们对单位的意见建议。管理者在进行访谈活动时必须做到平易近人、亲切虚心引导被调查者把心中想说的话表达出来,切不可高高在上,摆官架子。间接调查法又称为问卷法。问卷法可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问卷两种,开放式问卷是南研究者提出问题,但不提供任何可能的或供选择的答案,由被试者自由同答;封闭式问卷是由研究者提出问题,同时提供可能的几种选择答案,由被试者根据自己的想法做出选择。这两种方式都各有利弊,档案馆(室)可根据要调查的内容酌情选择,然后对反映的资料进行综合统计分析,从而了解档案工作者有哪些方面满意、有哪些方面不满意,便于确定下一步工作重点。问卷法的局限性比较大,应与访谈法结合使用,以期取得更好的调查效果。

3.分析法。分析法主要是通过对档案人员的考勤记录、工作质量等资料有针对性地加以分析,以此探索他们是否对档案工作满意。如通过考勤记录看档案丁作人员是否有缺勤、迟到、早退的现象;抽样检查一下他们工作的内容;也可在档案馆(室)门口设立一个评价箱,每个档案人员都有一个自己的工作代码,由档案利用者对他们的服务进行评价,然后定期对这些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综合的结论。分析法是一个比较客观、科学的方法,但是也有可能并没有反映档案人员的内心世界,所以要与访谈法、调查法等其他方法综合运用。

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4

家国传统与和谐精神,使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缺乏竞争和对抗的要素。正是由于这种传统,加上当时的“情境因素”,近现代中国的诉讼形式,虽采用了控辩审分离的近现代诉讼形式,但具体的道路,是倾向于欧洲大陆的诉讼形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特征,仍然缺乏对抗制因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即对抗制与非对抗制,存在重要的差别。所谓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模式,其特征是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它强调国家机关正确解决社会冲突的职权和责任,要求这些机关依据其法律责任查明真相,最大限度的保护各种应当受到保护的社会利益。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从包大人打坐开封府问案,到按照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审案,虽然由于时代不同在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设置上有重要区别(如是否允许“大刑伺候”——刑讯取供),却都是采取国家司法官员依职权主动审问的方式。在这种诉讼方式中,可能因社会的进步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如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在法官审问和推进诉讼的条件下,诉讼的对抗性较弱,因为法官掌握诉讼的命运,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也不宜与法官对抗,而因法官在庭审时直接调查案件事实,也缺乏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对抗的充分条件。

另一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模式,则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的基本法理。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首先,从诉讼关系上看,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已从法制的“守护人”的角色走下来,实际上成为代表国家执行犯罪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并与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告及其辩护人形成一种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相对关系。其次,从诉讼双方的任务和职能看,控诉方承担在法庭上对有罪指控进行举证的责任,辩护方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极力进行辩护举证并抨击控诉方的立证,从而使诉讼抗辩成为庭审的基本内容。再次,从查明案情所采取的证据调查方式看,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再采用法官直接审问的方式,而是主要依靠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由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针对主询问再作询问,以图抵消主询问的作用,主询问与再询问可以循环多次。这就是抗辩式证据调查。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价值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动因。前者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国原刑事诉讼结构存在对公民个体权益保护不足的弊端,因此应强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他们创造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后者则是认为原诉讼结构以检察官移送的侦查案卷为审判的基础,而且法官在正式审判前将全面阅卷,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这样既容易形成有罪认识的先入为主,又使法庭的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形成所谓的审判“走过场”。“走过场”即制度虚置,而人们普遍认为,法庭审判,是以公平和公开的方式寻求公正诉讼结局的最重要的制度设置。这次修改刑诉法采用了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从事这些活动。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可以相互辩驳(过去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驳)虽然保留了法官调查证据的权利,但以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为庭审中查明案情的主要方式,已经大大加强了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某种当事人化趋势。这实际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进一步而言,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尽管修正案对庭审问题的规定有一些弹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一定的变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控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这一改变不仅影响法庭审判制度,而且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同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掌握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权,可能成为下一步变革的方向之一,这将促使侦查中对抗性的增强。当然,从目前看,侦查模式目前大体未变。虽然已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尚有较大限制,目前还谈不上采取以“弹劾制”侦查观支撑的对抗制侦查方式,但律师的介入和嫌疑人在侦查中地位的强化,使侦查中的对抗性显然增强,这一点却是不能否认的。

关于增强对抗性的正负效应

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必须伴随观念的转化。对抗式诉讼形式的设计以某种“裁判哲学”为支持。它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相对主义”,或称“相对制度”,即强调相对和对立面的设置,由相对式抗辩,“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并由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抵御官僚弊端,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第二个要点是“辩证”思想。即以相互对立观点的交锋,即抗辩求证为寻求真理的最佳途径。由于法庭审判的任务要求获得某种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这种“辩证”方式有一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一个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客观并具有权威性的“评判者”,这就是法官的角色。

现代刑事审判是一种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和公民,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机制,而将非对抗制与对抗制诉讼相比较,二者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方式上有重要区别。前者给予国家的犯罪控制机关以更大的信任和更多的权力,同时将保护公民权益包括不冤枉无辜的责任也更多地托付予它。而后者则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某种疑虑,从而将权利更多地赋予公民个人,强调个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关系,以抗辩的方式制约国家的犯罪侦查与公诉机关,保护个人权利。

相比之下,应当看到,对抗制的突出优点在于能够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督,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人们往往认为对抗制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作为诉讼对抗的前提和条件的相对制度与“辩证”方法,有利于从不同侧面观察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司法认识的偏颇;其二是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4〕

但在另一方面,增强对抗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从结构功能分析,向对抗制发展可能带来几项弊端,其一,当事人倾向。由于对抗制度将诉讼双方设定为诉讼立场相互对立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出于当事人立场不可避免地要采用各种手段实现胜诉。在这里“胜诉”是最重要的,而实现正义,即对犯罪予以适当的制裁和对无辜者予以保护,则往往容易被忽视;其二,由于诉讼被当事人推进,诉讼结局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而查明真实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任务,也是实现正义的先决条件;其三,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四,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五,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六,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

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些问题,新刑诉法保留了相当的职权主义因素,如不采“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些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在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在现代对抗制和非对抗制之间作出取舍时,应当看到两种诉讼结构的利弊依附性,对某一种制度,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难免有画饼充饥之嫌。因此在诉讼制度改革时不能苛求有利无弊,更不能奢望完美。

确立对抗制因素的合理限度

利弊共生的情况下,关键在于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因此而言,在原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是必要的,这种增强,是要保证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对公诉方,能够发挥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保证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个人的权利所必须的制约能力。也就是说,应当形成一种“他律”的合理机制,而不能仅仅依靠或基本依靠国家机关的“自律”。而且,这种“他律”,主要是一种“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即“民”对“官”的制约机制。

基于上述考虑,在程序运作中,有几个要点应予注意:一是律师的及时和有效的介入以及对侦查、和审判的制约。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受的地位、环境和行为条件以及知识技能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不能不较多地依赖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及时介入,对于防止和纠正侦查的封闭性以及所带来的某种片面性和侦查越轨,是有积极意义的。对此,新刑诉法已经确认,但现在的问题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这一立法精神。而这个问题至少在目前是值得引起注意的。这是因为:其一,由于我国强大的国家司法传统和相对弱小的“民间势力”,尤其是重视安全和安定,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的价值观,使得公民权利易被国家权力所压制,加之我国目前律师制约机制不健全的现实,更为这种压制找到了比较合理的说法。其二,从目前的一些方案和实际部门的心态看,也比较倾向于从严从紧控制律师的介入,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律师活动。如会见的时间、次数限制,利用“规定”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其三,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易生岐义,实践中可能不利于立法精神的切实贯彻。例如国家秘密条款,从字面理解,所谓国家秘密,应该是指国家保密法所确定的秘密事项范围,刑事侦查中的保密事项和材料等司法秘密亦应包含其中。如此解释,就可能将律师基本排除于侦查程序之外。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合。这里的国家秘密应当作限制性解释,至少应排除案件本身。利用某些条款限制律师权利的问题在不少国家都曾出现。如日本刑诉法第39条第3款鉴于在押嫌疑人的调查时间有限,为协调辩护人会见与侦查上的必要之间的关系,规定在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上述会见的场所和时间。过去,侦查机关利用这一规定,采用“一般指定”和“具体指定”制度大量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但90年代以来情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变,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得以实现〔5〕。日本的例子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二是对强制性诉讼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性诉讼行为即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了发现和保全证据,控制和“保全”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具有强制性的方法。依强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前者如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后者如搜查、扣押、冻结等(我国刑事诉讼中通常只将对人身的强制称为强制措施,而将对物的强制称为“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强制措施对于刑事司法说来,是一种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但同时却又会或多或少地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强制措施必须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在刑事诉讼中,近现代人权思想的发展,主要就是以刑事程序中强制措施的抑制或合理化为中心展开的。主要的办法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实行法律控制,尤其是司法监督,即实行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令状主义”,要求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由独立的司法官员审批后签发的“司法令状”才能实施。

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防止犯罪控制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尤其是考虑到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增强对司法控制的要求提高了;而且这种增强可能带来的“当事人化”(即角色偏向)的消极影响,也需要加强司法控制对其予以防止。例如,对新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措施在几种情况下(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等)可以延长至一个月才报捕的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将一名嫌疑人关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这个较长的关押时间未获得司法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对这一块实际上是不能控制的,对抗制原则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虽然立法上确有弥补收审取消而带来的手段欠缺之意,但从总体上看似乎超出了一个必要的限度。再如侦查中的搜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随意性较大,今后的方向是可以考虑加强对这种措施的司法控制。

具体的司法控制方案在我国

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仍用对侦查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方案,因为这种做法有宪法和刑诉法奠定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比较现实,对侦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也比较小。尤其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有较强的抑制作用。比较明显的如逮捕,由于涉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责与形象以及赔偿的可能,检察机关的批捕十分慎重。1996年3月,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修改了逮捕条款,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就是这样,检察机关目前仍倾向于从严掌握逮捕,因为仍然存在形象与赔偿问题。当然,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今后不排除将某些最重要强制措施的审批权交给更中立和独立的审判机关行使。

三是审判活动中对抗制因素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式庭审需在一定程度上切实贯彻对抗求证的精神。目前控辩式庭审的大框架虽已由立法确认,但具体的方式却还有待摸索,其完善与成熟无疑还要有一个过程。在庭审程序的具体设置和掌握上,应当注意使控辩式不流于形式走过场。例如,庭审调查可以借鉴国外对抗制庭审的基本证据调查方法:交叉询问——区分控方举证和辩护方举证阶段,证人由提出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作交叉询问,可以再询问,提出证人一方享有最后询问权。这种方法已经为长期的对抗制庭审实践以及大量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证明是以控辩双方举证为主的诉讼形式中查明案情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方法。这种方法集中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抗辩求证的精髓,使证据内容的各个侧面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而且能够真正贯彻“质证原则”,使证据的真伪、可信度得到检验。

然而,在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必须注意控制其限度,以防止其消极影响,而且注意对抗制因素与我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要求,基本构架与运作机制相协调。首先,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如果不注意双向改造以求相互适应,就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是一种大背景的区别)。中国目前条件下,就增强诉讼对抗性尚缺乏一些基本的制度环境和实际条件,处于中国的现实环境和社会条件下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能走得太远,否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重视安全、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具有较为恒定的性质,这个社会必然要求国家有效地发挥其“警察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尤其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更为严重,而且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和组织化的趋势,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中对抗性太强,犯罪控制机关将更难完成他们的社会使命。在这种现实压力下,为了保证犯罪控制的效率和效益,中国的审判制度改革向对抗制的跨度不应太大。具体要求是对抗制因素不能对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造成较大的损害,要基本保证侦查、检控犯罪的有效性,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这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上应当注意:

其一,仍要充分肯定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而应努力避免其当事人化。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是司法制度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可以想见,拥有公诉裁量权、侦查权与一定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持客观态度,公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无疑会造成巨大损害,而公正的审判也势必难以实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要求检察官不是单纯地站在追诉者的立场,而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作为“护法者”,保证切实正确地实施法律。他必须着力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以客观态度既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一旦发现被告受到不公正待遇包括不适当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当为之作出纠正的努力,包括撤销以及为被告利益提出抗诉等。

由此可见,“客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所系,也是对检察官执行职务的根本要求。不过,任何一种原则的贯彻都必须有实际条件支撑,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固然需要检察官在其实践活动中的自律,同时也需要司法和诉讼制度为之提供条件和保障。为此应注意两点:一是维护检察官的司法官员和对执法活动的实行监督的监督官员地位,反对将其“当事人化”。所谓“当事人化”,是指简单地将检察机关视为与被告相对应、相对立且地位平等的诉讼原告人,而否认或忽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尤其是负有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切实贯彻,负有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义务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超当事人”的性质、职能和地位。二是可以在侦查中引入诉讼结构观,确认检察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司法”作用。所谓“诉讼”,即由原被告双方和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司法官所构成的一个“三角结构”。而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指侦查官员与嫌疑人分别作为原被告,而由检察官作出诉讼裁决这样一种构造。在我国,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主要的不是通过预审法官制等法院控制方法,而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侦查活动监督等检察监督方式实施,因此,前述侦查之诉讼结构可以说在我国条件下更具基础。

其二,在实际操作中,发挥制约作用,保持诉讼结构的必要“张力”固然重要,但也应十分注意在刑事诉讼主体之间应用协调性手段,如协商、协调、沟通、调节,调解等,避免诉讼关系的僵化,以求程序运行更为有效,诉讼结果更加合理。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化”的机制,包括主体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等,在主体的各“元”之间,无疑存在而且十分需要一种制衡的关系,以利于法律所认可的多种利益的协调。但在具体运作中,协调性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协调处理的意义,首先是一国刑事诉讼总体上的同质性所决定的。因为任何国家所设定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为了保障法律所确认的利益,都是为了维护特定的法律秩序,而且由于司法界人员,无论是“在朝”还是“在野”(律师),他们所遵循的法律行为规范是同质的,他们的法律教养在价值和技术上也是基本同质的,因此也可能形成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第二,这种相互协调性对于司法的运作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一定程度的协调才能保持司法的效能。否则刑事司法就会在无休止的相互掣肘、摩擦、扯皮中耗尽司法资源,同时很难实现司法的效率与效益。而且这种不协调对保证案件的合理处理包括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尤其在检控官员与辩护律师之间,如果互相视为仇人冤家,只讲相互防范和相互攻击,不讲彼此的协调,完全是不必要的,因为从根本上看,均属“法曹”,负有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职责,通常没有必要搞得关系紧张,以敌相待;同时这样做对被告也往往是不利的,因为事实证明,辩诉双方的充分沟通和协商,有利于避免司法手段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使案件获得合理的处理,使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必要的保护。第三,从国际刑事司法的情况看,注意协调处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国外大量采用的简易程序,其适用基础就是诉讼各方的协调,因而导致程序的简化,使案件采用更灵活的方式得以处理。美国是最典型的实行对抗制诉讼体制的国家,但以多方协商、协调为特征的审判前解决程序在诉讼中占了重要地位,甚至处理了大部分案件。这应当引起我们思考。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和文化、政治背景看,协调性处理方式尤其值得注意。从政治和社会因素看,我国社会的同一性与统一性较强,这是不可否认的;从文化的因素看,我国文化的和谐传统也难以适应那种高强度对抗的日常行为方式;再从司法的结构看,目前宪法奠定的司法结构基础还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型的,司法至上在法律和实践中尚未被认可,在缺乏一个具有充分权威的机关处理和裁决争议的情况下,过分的对抗因素只会造成不断的扯皮,很难产生多少利益。而且在多年的实践中,司法各主体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协调性做法,为新的诉讼机制下案件的协调处理提供了一定基础。

协调处理,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以及辩护等各方的彼此协调。这里尤需强调的,是控辩协调以及侦、检、审三大有权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协调。

首先是控辩协调。这里需注意,一是控辩沟通,包括案情沟通与意见沟通。控辩双方虽有诉讼立场的区别,但以适用同一法律,尊重法律的价值以及保持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为前提,控辩双方完全可以谋求对双方立场和诉讼行为的相互理解,并保持彼此行为的基本协调。而且,应当看到,在一种相对性制度中,彼此的制约是实现法律价值的重要途径。因此一个明智的检察官对律师的合法介入应当而且也完全可以持一种开明的欢迎态度。甚至可以说,即使双方可能在案件处理上存在这样那样的分歧,但基本的协调不仅可能,而且是一个具有对抗制因素的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必备条件。否则只会在无休止的诉讼对抗中耗尽彼此的精力而于事无补。而且我们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以及在操作上的逐渐“磨合”,这种协调性将更为明显。因此,在律师介入提前后,检察官和律师都毋须彼此过分戒备,而应当在合法与合理的基础上需求共识,寻求对案件正确处理的方式。因此,只要双方都注意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那么在案件信息上可以进一步的彼此沟通,在案件处理上以合法为前提可以通过协商找到更为适当的处理方式。为此,需要进一步健全案件信息的沟通制度,如通过法律或规则确立证据开示程序,要求对凡是准备用于法庭的证据,除某些不起重要作用的补强性证据以外,均需事先在庭前向对方展示。也就是说,律师所取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应事先向检察官告知其内容,检察官对律师的看卷也可以扩大范围,使其能在开庭前阅览全部基本的诉讼证据。

这里,有的同志也许会批评上述说法和做法有理想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实际。因为现实生活中,尤其是目前的条件下,律师,以及司法官员都是不完全理性化的个体。确实如此,我们在注意协调处理的同时,也要注意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不合法与不合理的行为并对其予以防范。实际上此次刑诉法修改也是充分考虑了这种非理性化状态而给予了一些限制(可以说,在相当规范化和理性化的法律操作中,诸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律师会见被害人及其证人需得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限制都完全是不必要的)。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控辩双方也不能不注意对方行为的不适当与不合法性而采取适当对策,有的时候不排除采取激烈的方式。如律师对侦查中的某些强制行为提出控告,或检察院追究律师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另一方面,也要采取措施防止在所谓的彼此协调中丧失法律原则,甚至出现司法腐败。这可以加强监督和司法审查等方式予以解决。

再就是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这里的司法权是从广义上讲,指侦查、检察和审判的权力。司法权的协调在我国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的基础,这主要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制度。可以说,相互配合,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对案件的协调处理。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客观公正与符合法律为前提,求得对案件的共识,有效率的处理刑事案件。当然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则应当利用制约机制去争取合法与合理的结果。为此,目前尤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新刑诉法的操作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应基于准确、严格执行法律的同一目的注意彼此的协调,减少扯皮,以实现诉讼的效益和效率。二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坚持法律的原则性的同时,相互之间应多通气、及时和经常的交换意见,用协调的办法可以减少冲突,争取更大的诉讼效益。例如,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事先通报情况,征求初步意见(许多国家都有在侦查阶段法官即介入作司法控制的制度——不过这种法官一般不再介入庭审)。在一定阶段,同时可以请律师参加,检察、审判和律师在庭下以讨论、研究、协商的方式使案件的疑难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也就是说,强化诉讼的对抗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协调性处理方式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应注意坚持两条,一是严格执法,原则问题上不调合;二是保持程序的严格性,庭下协调只能为案件的解决作准备,不能代替以公开庭审的方式解决处理案件。

注释:

〔1〕野田良之:《比较法文化学》,《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2〕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3〕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5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缘起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①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②

二、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及历史渊源

按照通行的说法,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系由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组成。③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核心。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同时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该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归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这一观点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以报应正义为价值基础的传统刑罚制度,旨在解决以下问题——“违反了什么法律?”“谁违反了它?”“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其直接后果是,犯罪人被监禁在社会生活之外的监狱里,并被贴上标签或打上铬印,使他们得到如下的身份:罪犯、假释犯、缓刑犯、囚犯。而恢复正义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恢复正义理论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为了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必须充分关心被害人及其社会的实际需要。恢复正义已取代报复正义成为刑罚正义的主流。

在恢复正义的理论模式中,加害人的期待行为包括:致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承认过错并认可自己给被害人带来的不当损害;赔偿,以实际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损失;重新做人,重返社会、通过自新的行为重新得到自己的社会地位。被害人的期待行为包括:参与对损失的评估,评定产生了什么损害,形成弥补损失的计划,为责任人制定治疗和弥补损失的具体方案;宽恕,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以适当的形式表示宽恕。社会的期待行为与期待结果包括:通过社会的代表(调停人)积极参与、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行动,在三方的努力作用下,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建新的社会关系。恢复正义的理论模式中缺少国家权力的介入,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

逐本溯源地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的。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道家的“合异以为同”,这样的思想都深入人心,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依据。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该《条例》共12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宗旨、调解的范围、调解的方式等内容。陕甘宁边区的成功经验,值得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计者们借鉴。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正义的恢复属于公正价值范畴,但刑事和解除具有公正价值外,还具有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一)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二)效率价值

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节约。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毫无疑问,个案的处分效率是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的。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社会、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而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英国牛津郡在1993年之前商店被盗案件比较多,当地警察局在1994年针对此类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处理,而当年零售商店的被盗率为4%,邻近地区零售商店被盗率则高达35%。④

3、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刑事和解在个案诉讼效率和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上的突出作用相联系的是它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调停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构想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北京、淅江等地甚至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和解、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已有相关规定,在相对不的实际操作中也已有检察机关让受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没有给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应选择“以审查程序为平台、不制度为载体”构建,刑事和解不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在没有调停人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难以监督,且对和解后的刑事责任处置没有规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并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述那么简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加以规定是可取的,但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以下不合理:1、认为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就可适用刑事和解,有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易削弱刑罚惩的一般预防功能,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2、将调停人设定为公检法司法机关,而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公权力”或多或少地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第三种观点将刑事和解限定在审查阶段,将刑事责任的处置限定为不,使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在侦查阶段就能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得不移送到检察机关,不仅会延缓受害人伤害平复、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时间,牺牲诉讼效率,而且可能使加害人承担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风险。同时,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又行使不决定权,不符合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原则。笔者认为,应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和权力须受监督的精神,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来科学设计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和增加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人的身份及规范。

(一)适用条件

1、刑事和解案件的实质条件。(1)从案件性质看,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来矫正改造,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刚好相反,可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2)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面对面交换犯罪的影响、道歉悔罪、伤害弥补及谅解等意见,司法机关根据和解的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受害人一定要是自然人。从侵害的法益看,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2、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即加害人认罪,是加害人愿意悔罪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是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先决条件。(2)双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另一条件。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这是契约本质的内在要求。

(二)调停人及规范

关于调停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公检法都可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检察院来充当,有的主张应由社会机构来充当。如何来确定这个调停人,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和解本质方面来考虑。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即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是:1、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2、人民调解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壮大,目前已遍布全国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共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⑥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阶段庭审中出现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应由法院充当调停人。

公检法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从轻、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约定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根据刑事和解所处诉讼阶段相应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法院报送一份。

(三)适用的阶段及刑事责任处置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应当规定刑事和解在侦查、、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退回公安机关按调停人规范进行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在审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作出不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过,检察机关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在审判阶段,庭审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法院邀请检察院参与监督其审查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并作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由检察院撤回,再作相对不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庭审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对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并提出量刑建议,其刑事责任处置为加害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调查方案的意义范文6

自1996年实行税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税收征管模式以来,虽然我国税务稽查制度已得到长足的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无论在法律定位还是机构设置方面,无论在理

论建构还是制度设计方面,都存在着一些矛盾、冲突和偏差。

【一)税务枪查的目标及其法律定位

税务稽查的目标与法律定位,是税务稽查整体制度构建的基石。目标与任务的明确是税务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发点,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则是税务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据。但我国现有的制度体系不仅对税务稽查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处,导致对税务稽查基本内涵和外延的不明确。

1.法律层面的制度缺失。我国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税务稽查进行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只在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除此之外再无对“稽查”的表述。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税务稽查的最终目标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务于税法功能与税收法治的实现,只是在具体实现的途径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须与征管等职能严格执行“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2则》中,也并未对税务稽查制度进行明确,只是对《税收征管法》第14条【2】关于税务机构设置方面进行了说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这种专司职责是否就是税务稽查的全部职责,或者说税务稽查是否还存在着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若存在种种区分在现实制度中的具体反映又当为何?除此之外,对于稽查机构的职能等再未明确,只在第六章“税务检查”部分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因此,从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体系理解,能够准确界定、有效规范税务稽查基础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这种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仅使得税务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使得税务稽查制度在具体实施中更多地依赖于税务部门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受到社会的质疑。

2.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矛盾。由于法律层面的制度缺失,对于税务稽查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更多地表现为以税务部门的通告等为依据。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新

的税务稽查工作规定一直没有出台。因此,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成为指导税务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范。该规程规定了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同时规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这一定义成为人们研究税务稽查制度的普遍出发点。可见在此,“税务稽查”概念的外延较广。

但随着税务稽查制度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对于税务稽查的外延,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诸多文件中已经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缩小。如2003年国家税务

总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就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划归基层征收管理机构,税务稽查的主要任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过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3】

虽然《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订后,并没有专门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但从制度运行来看,修订前与《税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渐地被税务部门新的通告所取代,“法”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也逐步得到了解决。

尽管文本意义上冲突逐渐消洱,但税务稽查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定位,其内涵、职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税务稽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方面,即税务稽查机构的法律定位问题同样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税务稚查机构的法律定位

税务稽查机构是税务稽查职能实现的物质基础,一方面税务稽查机构的合理建构取决于税务稽查法律职能的统一与明确,另一方面税务稽查机构职能的有效发挥将促进税务稽查功能与目标的实现,从而推进整体税收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构。但如前所述,税务稽查的定位不明,影响了在制度推进中税务稽查机构本身的定位及其职能、职权的实现与

完善。

1.税务稽查机构的职能。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虽然规定了稽查局的四项专司职能,但是否这就是稽查机构的全部职能,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职能是否全部归属于稽查机构,还是在税务系统内部有更细致的分工,这在法律上也没有得到明确。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指出,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稽查局的职责主要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从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局的职能来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稽查选案、检查等工作;负责税收举报案件的受理、上级交办、转办及征收管理部门移交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上级稽查局对稽查情况进行复查复审工作的组织与配合;负责与公安、检察、法院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外,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涉税问题稽查和协查工作;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和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规定,在税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骗抗”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规定,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同时,该意见明确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划清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提出加强协调配合的具体要求。

据此,无论是关于稽查机构的具体业务的规定,还是关于税收征管和税务系统职责分工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职能主要集中于专项和专案稽查,而不包括日常稽查。

但税务系统的职能分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仅仅从实践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进行推断。

2.税务稽查机构的法律定位。组织税收收人是税务机关最主要的职能,而收人来源一方面是通过征收申报人库税款,另一方面是通过稽查取得查补收人。同时,《税收征管

法实施细则》第9条还赋予了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为税务机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税务稽查机构作为税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征管机构之间的协调运作不仅关系着税务稽查机构自身的职能完善,也关系着税务机关整体职能的实现。

在稽查与征管之间的协调方面,目前的划分主要依据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

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4】

在稽查系统内部,由于同时存在着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各设稽查局,但目前对于两个系统内的稽查局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同时,上下级稽

查机构之间的关系,目前虽然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明确了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协调的职权,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级税务机关都有设立,对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机构设置造成了机构和人员的重复,也使得对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区域的协调机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潜在危机。

(三)我国税务稽查的实践及其缺陷

由税务稽查及其机构的职能与地位的缺陷不仅反映在法律规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现在制度实施中的不足。

1.税务稽查的职责与职权不明。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稽查部门的专司职责,即“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属于稽查的全部职责?这使得稽查机构在进行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时,实际上是欠缺法律依据的。与职责相对应的,是税务稽查机构的职权。

由于法律上对“检查”与“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类,故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四章“税务检查”关于税务机关职权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税务稽查机构行使职能时所享有的职权。如查账权,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对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资料检查权,存款账户查询权,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权,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等。【5】

可见,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处中,稽查机构的执法权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检查权限。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48号)明确了税务稽查机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并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也授予了稽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税收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但有限的执法权影响了其执法效力。

2.税务稽查的内部关系—稽查与征管机构的职能不清。我国现行税务稽查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根据近代茜方分权制衡理论在税收征管制度上的具体应用。如前所述,由于税务稽查与税收征管在职能方面存在着天然的交叉,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若干文件,试图划清税务稽查与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内容是“征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稽查部门负责

日常检查之外的案件检查与专项检查”。但事实上无法解决实践操作中的职责交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的重复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征管机构纳税申报的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的期限原则上以纳税申报的当期、当年为主,税务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为主,

但在实际执行中,时常发生征管机构对以往年度也进行检查和纳税评估的情况。《税收征管法》第56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对纳税人的这种重复检查,甚至带来处理的重复或不统一,不仅加重了纳税人额外的负担,还带来了税收征管体制的系统性混乱,妨害了和谐征纳关系和税收法治的构建。

(2)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的协调缺失。“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是《税收征管法》对二者关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为税务机关的职能部门,除了彼此之间的相对独立性,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但实践中,由于二者在职能划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复检查之外,还存在着征管机构在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中,发现被查户和被评户以往年度有重大问题也不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6】或者虽然稽查机构在稽查过程中获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传导和沟通机制,使得征管机构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机构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内涵,不能给稽查机构提供信息支持,从而使得稽查泛化。【7】这种信息上的不沟通造成的管理盲区,给诸多偷逃税单位和个人可乘之机,严重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因此,作为税收功能实现的重要支柱,稽查与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证彼此功能最大地发挥。

3.税务稽查的外部关系—与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税务稽查的涉案对象为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违法案件由税务机关管辖,涉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的税案侦查部门管辖,由于税务、公安两机关查处、侦办税案的执法力度和专业技术力量各有不足,导致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有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权限不足,税务稽查的职能实际上被分解为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三个部门,即税务机关的征管机构、稽查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经济侦察机构,因此稽查机构在调查取证、追缴税款等方面,需要相关执法部门或管理单位建立稽查协作网络,联手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明确的协查机制,松散型的税警配合,使税收执法刚性并无实质性提高,税务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职能实现受到很大制约。

4.税务稽查的纵向关系。我国目前国税、地税系统分设,而稽查部门也同时存在国税和地税系统。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预使得稽查机构的独立性再次被削弱。虽然分税制下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系统,在税收征收管理上和财政利益的划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这种分设关系应用到案件查办当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无论是专项稽查还是专案稽查,往往同时涉及国税和地税系统,因此对于特定纳税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个系统(国税或地税)的两个以上部门(征管机构、稽查机构等)的检查,还有接受另一个系统检查的可能性。尤其在两个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处理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不仅造成了对纳税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影响了税务部门的效率和合法性。基于目前税务稽查制度方面的困境与缺陷,有必要对税务稽查的国际经验进行研究和借鉴。三、税务稽查制度的国际比较

税务稽查在世界各国的税法实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视。从合理的税务稽查权限、规范的稽查机构设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税务稽查模式,基本上实行完全独立于征收系统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将税务稽查与税务征收机构分别设置。

美国联邦、州、地方均设有各自的税务机构,联邦一级为国内收人局,州、地方分别设有相应的税务局。各级的税务机构均设有专门的税务稽查机构。国内收人局总部及大区

税务局都设有单独的税务稽查组织机构,一般以管理税务稽查工作为主,通常不负责案件查处工作,案件查处工作主要由分区税务局的稽查机构负责。【8】税务稽查人员拥有很大的查处权,通常可以查阅纳税人的账户、存款,发现问题时,有权直接冻结存款、查封私宅、收缴财产,直到纳税人缴清税款。【9】

德国税务局内部,根据经济区域、税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设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违法案件调查分局。征管分局负责联邦、州、地区三级行政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日常稽查。稽查分局负责大型企业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调查分局具有司法职责,负责税务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和公民检举揭发的涉税犯罪案件的各项调查和刑事侦察工作,其中经调查与侦察,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门查处;认为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税收征管分局来处理。而调查分局的调查人员不配枪支,不授警衔,但具有税官和警官的双重身份,拥有税收违法犯罪刑事调查权。【10】

日本则将税收犯罪的刑事侦查权赋予税务机关的一个特别部门(即税警部门)来行使,税警部门专司打击税收犯罪活动,违法活动则由一般的税务人员负责调查。由以上国家的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可以看出,各国对税务稽查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都设置了专门的稽查机构,并且还突出涉税犯罪案件的稽查,将该项权力授予专门的机构。

(二)关于税务稽查的职权与税警制度

税务稽查的职权关系着税务稽查职能的实现程度,而为了弥补税务稽查执法性和刚性不足的潜在可能,国外对此的补充和完善主要是通过税警制度体现。

德国的违法案件调查分局实际上是一个不配备武器、不授予警衔的税务警察机构,具有警察、检察和行政三种职能,兼具税官和警官的双重身份。

俄罗斯、意大利则实行的独立税务警察制度,脱离于公安、税务部门之外,自上而下自成体系,属于司法部门,是国家的一种特殊武装力量,可以保存和携带枪械和其他专用武器。其优势在于高压集权、政出一门、反应迅速,便于协调行动,统一指挥,能有效地打击税收犯罪。

日本则在大藏省国税局内部设立查察部,也称税收犯罪调查部,并在各地财政局内部设立相应的查察部,从而完成了税警机构的组建。国会通过《打击国税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税收犯罪调查人员)调查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调查权和一系列相应的刑事侦查权。即税务警察不仅有权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还有权进行犯罪调查。因此,税收犯罪行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必通过警察部门。因此,从形式上看,税务警察属于税务行政人员的一种,但实质上整个调查过程适用的是特别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证程序的严格程度上,税务调查体现了行政合法与效率兼顾原则,由税务署长同意就可以进行。税收犯罪调查程序要严于课税调查程序,强制调查权须经法院授权才可以行使。【11】

从各国关于税务稽查的职权与税警制度的选择来看,税务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击和惩戒税收犯罪。为了实现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国除了设置专门的负责机构外,还通

过法律赋予稽查机构更多的权限,即在一般的询问、检查权限之外,还规定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拥有搜查住所、封存账簿、查封财产等刑事侦查权。虽然程度不同,但税务稽查部门或多或少都拥有一定的刑事侦查权,如强制检查权或人身自由限制权,从而为打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因此,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功能定位,对我国税务稽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通过法律授予税务稽查部门在特定情况下的特殊权限,增强税务稽查部

门的独立性和执法性等。

3、我国税务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税务稽查的基本定位与改革思路

税收稽查是税收执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税收公平正义的最大体现。因此,对税务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时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考虑。微观方面,主要是稽查机构内部的部门设

置、职能分工等,同时,包括稽查机构设立的形式、职能配置以及上下级稽查部门之间的管理体制等。宏观方面主要涉及税务系统内稽查与征管、法制机构的关系以及税务稽查与公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关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应当是从法律上保证税务稽查的地位与独立性,完善和强化税务稽查的职能与执法手段,确保其刚性。

(二)税务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径

1.实行全国统一和垂直领导的税务稽查管理体制。统一和垂直领导的税务稽查管理体制体现了税务稽查机构纵向安排的发展趋势。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一体化的税务稽查管

理体制,形成独立的税务稽查系统,将实现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体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将税务稽查机构与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间树立一道隔离墙,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绩观驱动下对稽查机构的不当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区

划层层设置稽查机构的制度下,稽查职能的发挥将明显受到影响。这一新管理架构的生命力在于,必须树立垂直管理体制的权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类利益集团染指,保证税务稽查的统一性与有效性。

垂直管理体制在我国宏观调控领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国目前比较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包括履行经济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如海关、工商、烟草、交通、盐业的中央或者省级以下机关多数实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设立9家大区制分行,此后,银监、证监、保监均参照实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级以下工商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局和药监局都卖行垂直管理。2004年,国家统计局各直属调查队改制为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级以下土地部门的土地审批权和人事权实行垂直管理,借以强化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2005年,国家安监总局下面的国家煤监局实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国实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来自不同中央部门的跨省区的大区机构,通过巡视、检查来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实行情况,如2006年国家土地监督制度的建立,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种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12】

因此,在借鉴我国现有各类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我国税务稽查的现实需要进行制度设计。具体的设想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的稽查局统一、垂直领导全国的税务稽

查队伍,打破行政区划设置,按照大经济区域设立若干稽查分局,即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如北京、广州、武汉)分局,稽查分局以实施稽查、办案为主并具有系统业务管理职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设若干稽查特派员。这样有助于实现征管和稽查的分离,提高执法权威。与此同时,整合我国目前的国税、地税两套并行的税务稽查力量,即在现有的稽查人员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实到征收机构中。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1〕118号)明确提出在市(地)、县(市)两级逐步实行一级稽查体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区、

直辖市的区和县(市)的全域集中设立稽查局进行一级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区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适当设立少数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以保证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这样,一级稽查的逐步推进,将成为促进税务稽查机构纵向体制完善的制度基础。

2.依法确认税务稽查部门为有较高独立性的办案机关。在理论上,税务机构的专属管理权具体分为专属征管权和专属检查权。专属征管权与专属检查权,是不能互相代为行使的,否则就不成为专属权。故应当抓紧修改《税收征管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稽查组织体系的构建,加快稽查的专业化进程,使稽查机构成为独立于征收系统之外有较高独立性的税务稽查办案机关,并赋予其管理和直接办案执法的职能,使其既是一个稽查实体,又是一个稽查管理指挥中心,以使稽查部门真正独立行使对外打击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对内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职能,充分发挥稽查在整个税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日常检查则归属于征管机构职能为宜,征管部门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既负担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税务登记等,又负责进行实体法方面的管

理,如确定计税依据等,为其进行日常检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资源。稽查机构主要进行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这样将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从而建立一支以实现税收公平正义最大化为目标,以保障善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为宗旨,以查处税收大案要案、打击税收犯罪活动为主要任务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洁的税务稽查队伍。

3.赋予税务稽查部门较大的执法权。如前所述,税务稽查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查处税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从法律上确认稽查的执法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赋予税务稽查部门

较大的执法权,为稽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暂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对有关证据实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备的法律依据。只有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税务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与此同时,可考虑修改《税收征管法》,设“税务特别调查(或税务稽查)”专章。

针对涉税违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既需要协调好税务稽查与税收征管机构、税收法制机构的关系,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又需要拓宽部门(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海关、银行、司法等部门)协作的深度与广度。税务稽查部门应与外部执法或管理单位联手办案,建立情报交换机制。稽查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平台,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多执法部门或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协作机制。

4.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制度。从目前的现实考虑,在我国单独设立税务警察系列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如政府机构的庞大、引起纳税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国应当通过对税务稽查的职能完善,即把涉税犯罪的刑事侦查权赋予税务稽查部门行使,在税务稽查机构内部设立人员固定的税务犯罪刑事侦查机构,即“不配备武器、不授予警衔”的税务普察制度,赋予其刑事侦查权,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查办税案的职责移交给税侦机构。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处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罚的威慑力提高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心目中的权威。税务普察隶属于税务稽查机构,实行统一垂直的管理体制,也将成为税收征管中国税、地税系统改革的契机。同时,由于实践中税务稽查部门一直参与税收案件的查处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工作,实际上已承担着部分侦查税收犯罪的职责,在税收犯罪的调查、认定上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组织上也有较为完备的系统和工作制度,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税务替察查处重大涉税案件的特别调查权和刑事侦察权。

五、结语

在建设和谐社会和税收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强化税务稽查工作,对于促进税务稽查效能的发挥,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税收环境,维护公平正义,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权,意义重大。税务稽查制度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税务稽查制度在我国实施10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仍有诸多方面需待改革,对其理论和制度构建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囿于篇幅,不能对税务稽查制度进行全面的研究,只能选取制度的核心进行改革构建,从而成为税务稽查的制度基础。从长远的角度看,税务稽查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是税收法治和和谐社会构件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参见王伟城《回顾与展望:中国税务稚查体制史革》,2004年12月在广州召开的“第二届中国高校财税法改革研讨会”的会议论文。

【2】《税收征管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祝务所和按服国务院挽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3】贺邦靖:《坚持科学发展强化依法枪查为构建公平正义的征收环境提供有力保障》,2007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讲话。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

【5】《税收征管法》第54~58条。

【6】赵明宇:《浅议现行征管模式中的征管与稽查的协调》,镇江地方税务局调研报告。

【7】参见李青《税收管理》,第118页,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8】参见刘次邦、《美国税务稽查法律制度及其启示》,载《涉外税务》,2006(l2).

【9】参见李青编著《税收管理》.第121~121页,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10】参见张跃建、陈友福《德国的税务管理模式、税务稽查体系及借鉴意义》.载《税收与企业》,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