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制定范例6篇

电子合同的制定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1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机制;构建

一、前言

乍看“非典”时期中国电子商务的表现,不禁令世人瞩目。一夜之间,电子商务的概念深入至人民大众之中,各年龄阶段、各层次的人们几乎零距离地感受了电子商务对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等带来的便利,足不出户通过网络实现购物、上学、娱乐、甚至在家办公已成为21世纪人类新生活。在这信息化的21世纪人类新生活里,电子商务作为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在为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创新发展的大好机遇。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信息化、网络的普遍,电子商务行业竞争不断,愈发激烈,虚假广告、税收“漏斗”、交易脱节、网络诈骗、权属纠纷……泛滥成灾,亟待解决。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电子商务必将扰乱我们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特别是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之又少,旧的法律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未出台前容易造成混乱。因此,此形势下,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甚为重要,我们要下大力气争取制定更加完善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框架,进一步建立切合实际而有效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合同管理机制、法律监督机制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综合运用,逐步组建统一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电子商务发展的优势及存在的弊端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它包括生产、流通、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中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所有活动电子信息化处理。通过Internet进行的交易和商务活动,通过增值网络(Value-addednetwork)进行的电子交易和服务,通过连接企业或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发生的交易和服务,都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运行方式①。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也有弊。

(一)电子商务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重大作用及优势

众所周知,随着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在加速经济发展步伐、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高效化、节约化和协调化、提高人们生活水平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企业来说,电子商务减少了经济活动的中间层,缩短了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时间滞差,加快了经济主体对市场的反应能力,使信息传递效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力随之显著增强。对于个体消费者来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人们的工作时间更具弹性,工作场合不受限制,学习和生活可以通过网上完成一系列的学习任务和购物、获取咨询信息,提高生活质数。具体来说,电子商务具有下列优势②[2]:

1.电子商务面向大量交易处理业务,极度节约商务成本,尤其节约商务沟通和非实物交易的成本;可以创造丰富的、多种形式的的附加收入。

2.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既有效又经济地面向全世界的新市场,使商家和企业通过网上销售“卖”向全世界,能够使顾客和消费者足不出户“买”遍全世界。

3.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为不同的顾客群提供多层的目录搜索能力,提供丰富的产品特性说明和描述,使顾客方便、快捷地查找到所需商品。

4.电子商务可以提供在线客户服务,实现在线销售,在线购物和在线支付,创建新型的购销关系。

5.通过电子商务商家和企业在网络上可以广泛传播自己公司的独特形象,在因特网上展示自己商家和企业的形象,创建品牌。

6.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采用功能强大、管理方便容易的电子商务技术,可以创建多种形式的虚拟超市、虚拟商店、虚拟交易柜台和虚拟商品货架。

7.通过电子商务,能够与业务伙伴保持密切联系。通过改善合作关系,提高商务效率,企业竞争力自然得到提高。

8.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在因特网上重新部署业务和开展服务,从而能够更好地向顾客提供及时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顾客可以随时得到他们所需要的信息,而商家和企业可以节省大量应答的服务费用,大幅度降低服务成本。

9.通过电子商务,可以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之间的信息交流、内部与外部的信息交流、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以及内部与外部的协同工作等,及时得到各种信息,保证商家和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及时性。

10.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网上支付,为购物付款节省时间和精力。

11.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实现网上贸易和网上销售,对有关各种电子产品、软件商品,可以实现网上交货等。

12.通过电子商务,可带动一大批新兴产业的发展,如:信息产业,知识产业和教育事业等;有利于国家对各产业实行宏观调控。

(二)电子商务存在的弊端和阻碍

传统的商业模式虽不及电子商务所具的优势,但并不代表电子商务的存在是完美无瑕的,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弊端,发展过程中也遇到种种阻碍。例如,国内网络银行业曾经昙花一现,后却步入长时间的低谷,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客户、特别是优质客户并不充分具备网络业务知识,而且相当多的客户对于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存在担忧[2],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在交易安全上难于认定,政策与法律环境不够理想。当前从法律、经济的角度上来分析,电子商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和阻碍:

1.电子商务安全信用系统存在缺陷。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化的特征,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比传统的有纸贸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网上安全技术及其认证机制均不完善,如电子商务合同的应用和有效性认证、交付商品的质量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认证体系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少一定的法律约束,以至于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观望态度。

2.超越现实太多,在没有效益产出的广告上投钱太多。传统的商城是空间存在的,其初期巨额建设投入可能只是资金的转移,并随商城的地理位置和经营状况而增值,因此,传统商场的市场推广即广告投入在其运营成本中实际是很低的。而电子商务网站的广告费用可确实是现金损失,如果花了几千万元但没有效果的话,这些资金可就真的打了水漂了。这对于广告费用的投入者来说,其利益无疑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为商家获取暴利,从而容易引致显失公平。

3.网络运行质量差,技术还有待改进。网络技术、网络管理、信息内容、技术标准、安全和保密等各方面建设均与电子商务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制约了信息的普及和应用,在运行质量上自然得不到保证。

4.观念问题。许多企业面对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仍持观望态度,只想做信息的使用者,而非提供者,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范围和实现方式等不甚明确;消费者却受制于传统消费观念的约束,对网上销售的商品没有更深的认识,甚至不予接受。

5.法律规范不健全。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屡次发生,甚至演变为网络犯罪

6.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3]。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主体和客体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容易引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加入调整和解决,因此,总体上说,法律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

7.专业立法不完善。对产品的性质、服务的定性缺少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以至于认定模糊,容易引起争端。

8.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真空和缺位,导致应征的税款白白流失。从理论上分析,从互联网上流失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有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电子商务影响征税有如下特点:消费者可以匿名;制造商很容易隐匿其居住地;电子消费行为很容易隐蔽;税务当局无法判定电子商务情况[4]。因此由于电子商务可以规避税收义务,大大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因此,一些企业纷纷通过上网规避税收,牟取暴利,在逃避大量税收的同时,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损失。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对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确实起着不可否认的作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日常运行带来了机遇和创收。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而亟待解决。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及法律手段已逐步为我们所采用,由于电子商务所演变出来的法律问题甚为繁杂、明显,特别是网络侵权愈发严重,使得法律手段的普及运用迫在眉睫。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完善而系统的法律机制势在必行。

三、电子商务立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内容,网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当前,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机制,务必抓好立法工作,这既是前提,也是关键。所以,发展电子商务,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上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规范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不具备制定一部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的成熟条件,前段时间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虽然在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认证中,起了一定的调整、规范、保障作用,但尚不能完全满足其他各方面的需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毫无作为。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5]。

为更好地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首先,在立法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四个立法原则:

1.务实原则。务实即务必实事求是、切合实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涉及部门和领域繁多,诸如经贸、工商管理、税务、银行、信息技术、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无一不与电子商务紧密关连,倘若不能对涉及的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关系进行很好的协调和处理,必须呈现出诸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因此,建议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探讨,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法制建设,并做到务实立法、执法、以防患于未然。

2.保护原则。法律的作用首先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受侵犯,同理,电子商务立法也应注意合理保护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现实利益的保护;(2)潜在利益的保护;(3)强调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应重视对法律责任的追究。

3.安全原则。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我们最为熟悉的网上支付,虽在网络交易中普遍应用,但真正使用这一服务的消费者还是极少数的,这可以归于电子认证、签名的安全保障问题[6]。我们主张从法律上明确对数据电讯效力予以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4.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原则。在商务交易中,向来主张交易自由。那么,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在注重法律规范强制性作用的同时,也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③。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其次,进行电子商务立法,除了要遵循以上原则外,还须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一一提出和加以解决,探究整个立法过程,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防止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际脱轨,流于形式;

(2)防止过于条条框框、条文不清,法律调整不具可行性;

(3)防止权衡不均,过分保护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

(4)注重法律保障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保障体系;

(5)防止实施过程中准备工作和配合措施不足。

那么,该如何来更有效地完善该领域的立法方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呢?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尽快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抓重点,对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因目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缺少对电子合同形式和效力的有效认定,缺少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有效规范和网络广告的正确规范,故可以适当增加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解释条款、对网络犯罪处罚的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及网络竞争内容加适当以补充、完善。

2.由于电子商务发展中往往出现如数字签名、电子支付、税收管理、安全认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时,可考虑制定新法或部门规章等。

3.电子商务立法要立足中国国情,并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要注意和国际接轨。

4.摆脱传统观念,注意新事物的发展趋势,适时作出变通。

2000年9月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正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信息网络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网络上的不正当行为。实践证明,先着手于从立法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机制,能切实有效地实现以法治“网”。

四、电子商务主要法律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法律构建

基于传统的消费观念,人们对电子商务始终抱有一线观望。首先,对网上营销的产品缺少直接的接触和了解,无法亲身体验商品的性能、效应,顾客往往在买与不买之间难于取舍,以至于在此心理状态下达成的交易很可能因顾客在实际取得产品后不满而取消交易;其次,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处心积虑,不排除通过夸大、虚假的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订购,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沟通主要是通过网络、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没有传统营销的直接面对面,由于信息本身存在的虚拟性,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商品的交流信息并不可靠,可以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整个交易脱节;第四,电子商务中物流配送一般通过第三方来完成,买卖双方对第三方的责任往往难于确定,而无从追究责任。第五,因时间上,造成商品的价格差异,经营者因不愿亏损,而不履行交易;最后,在众多的商事交易活动中,人们在享受网上购物方便的同时,交易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屡见不鲜,而对相应的不诚实交易行为的惩戒力度又相对不够,直至演变为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事件也不时发生。

剖析以上现象,最终权衡的因素在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弊病,也就是交易安全系数偏低,当然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搁置技术上存在的不利因素,苟且从法律上、市场经济调控上对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及交易的促成来看,建立以市场主体为基础和核心的信誉机制绝非偶然。从这个角度上,电子商务企业作为市场主题和信誉载体,构建信用机制是势在必行的了。

目前我们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还不完善,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上对此的立法少之又少,且规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各种制约法规过于分散,缺少一部完整的法规或条例加以规范;在技术上,技术保障体系尚未真正构建起来,交易的安全和自由未得到更为有效的保证,再加上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决定了信用机制的构建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须秉承“前瞻、谨慎、奏效”的信念和方向,本着“安全认证、诚实信用、实际履行”的原则,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构建:

1.加强信用法制建设

当前人们对网络交易之所以抱有观望和担扰态度,是因为信用本身没有足够的基础和后盾予以保障,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信用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人们的担忧才得以消除。所以关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市场法,都要执行好,同时强化个案信用保护。例如,消费者在通过一商务网站订购所需商品,首先对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难免过于担扰,因此,若能在交易过程中以《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商家加以承诺或声明,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交易机率自然提高。

2.建设信用保证系统

据了解,在BtoB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双方从信息、交易确认到生产交付、货物验收都可能在异地进行,没有第三方的信用保证,几乎不可想象能完成交易。它需要银行、商检和商务认证中心的联合工作,才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7]。必须有第三方的参与才能建立起相应的信用体系,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证,监督交易的执行。银行和商检是已经存在的职能机构,而商务认证中心是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无论是建立国家的职能机构,还是产生公证机构来扮演这个角色,都需要从理论上多加探讨。当然,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也离不开应用一切可能的先进技术,因此技术上的保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3.建立完善的电子认证体系

电子认证(ElectronicAuthentication)被认为是具有技术性的监管方式。加强和完善电子认证,有助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我国在电子认证方面的立法上应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强化安全认证上的管理。同时注意与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的协调。这似乎倾向于追求实现经济民主,以经济法手段来管理和调整商法问题,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但实际上,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和目标追求完全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乃是遵从商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此外,强化电子签名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电子签名行为的规范、法律效力的确立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章关于电子签名进行了有效的认证,对电子商务行业来说来说无疑是一个重要里程碑④。

(二)电子商务合同管理机制的法律构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指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合作领域。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签订合同也普遍成为了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常用的交易形式,横向方面有经营者之间协定合作协议、联合协议、商务开发合同等,纵向方面有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存在的空间虚拟性决定了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艰难,从合同的生成到履行不可避免会出现问题和争议,使得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必须进一步从法律上来构建电子商务的合同管理机制。针对目前电子商务合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苟且,将《合同法》中认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套现到电子商务中,每一个条件足以引发思考和探索,现就此深入研究并提出几点意见:

1.从合同的订立上强化机制建设

合同的订立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电子商务中,合同成立同样要经过这两个环节,在对要约和承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认定上,是否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有着相同的认定标准呢?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还是一个个十分重要又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政策框架加以认定和区分,以至于萌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使纠纷难于解决。我们主张,为了避免商家或消费者因对术语的认识不同而发生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统一衡量标准,使法律界定的概念潜移默化中为人们所接受,形成较高的法律意识,从而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履行。

2.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认定上强化机制建设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如果能切实通过法律条文对电子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明确合同形式的种类和有效性。我认为在合同的形式问题上,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商家、企业均可以结合自身经营范围和商品的性质、消费群体的需求,实行合同模版管理。譬如,网上书店与订户的交易可以统一采用一种格式合同,当然在格式条款的定义还须依据《合同法》进行解释和认定。

3.从合同的效力的准定性强化机制建设

(1)生效时间的确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信息的,该数据信息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理,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与此相同。

(2)签名认证: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那么电子签名认证如何来确定其有效性,可根据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加以认定。

(3)必要时可以要求对合同等文件附加公证条件,通过公证程序,交易更具保障。

4.有效解决合同纠纷,完善合同管理机制

对因电子商务合同引起非涉及刑事方面纠纷我们提倡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也可仲裁解决。但是在纠纷中,关于举证必须处理好,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所以也涉及到证据的审查效力。

(三)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

电子商务涉及到数字化的管理,随着电子化水平的提高,诸多交易的无纸化必然给各项监管工作带来阻碍。如:企业不愿意自揭其短,内部缺少应有的协调和自我监管;网上银行的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介入的时间短,使得对金融信用记录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相当重要;另外,电子商务活动中税收体系现正面临着挑战和冲击,是当前缺少必要监管的必然局势。为了充分缓和各方面的矛盾,对电子商务可实行“政府发起、统一管理、部门协调、自我监督、逐步社会化”的法律监督机制。

1.应对监督主体进行界定。具体包括政府对整个电子商务过程的规划和指导,商家企业的内部监管和互相制约,个体的自我监督及对相对人的监督,最终,实行全社会的普遍监督。

2.对税收的监督。电子商务发展至今,税收“漏斗”问题日益严重,避税、漏税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于电子化交易存在着空间的虚拟性而难于有效开展,导致税收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和破坏。目前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制度各不相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实行全面免税制度: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对Internet访问征新税,对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暂缓征税,对任何形式的电子商务不再增加新税。欧盟则采用“清晰与中性的税收”制度,对在Internet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增值税,不征额外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没有明确的政策。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税制建设持积极主动态度。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电子商务税制“六原则”应是大体适应近中期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要求和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利益的税制框架[8]。现在需要加紧做的,是按照这一框架要求制定出具体独立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和实施细则。

3.从法律上对技术加以监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五、各种机制的综合运用

了解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同时我们不排除其他行业在介入电子商务领域中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权衡利弊,所以,在构建和完善以上主要机制的基础上,也有必要创造出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其他相关配套机制。首次,加快建设适应在传统产业和产品交易中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物流体系要充分考虑电子商务发展对传统经济运行方式和商品交易、流通模式带来的革命性改变趋势,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新的物流体系;其次,发展国际经贸合作,引进外资,加强国际合作,在配备科学立法的基础上,使我国的电子的商务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经济、文化交流。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发展的明朗前景有赖于构建一套统一的、完整的、配套的法律机制,并逐步完善起来。

注释:

①佚名:《电子商务教程》[EB/OL],建筑网络世界网,/maindoc/new/commerce/pxyd/

dzswpx/index1.htm,第一章第1页.

②佚名:《电子商务的优势》[EB/OL],中国营销在线—营销文坛,/happy/jianwang

010.htm,2004年9月4日访问.

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Z],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第四条.

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Z],北京: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4-8-28,第三章.

参考文献:

[1]佚名:,《电子商务的优势》[EB/OL],中国营销在线—营销文坛.

[2]张鹏、邓攀:《“流程再造”的挑战》[EB/OL],千龙财经,/26/2004/05/28/

1100@2078909.htm,

[3]佚名:《分析电子商务下的知识产权保护》[J],互联网周刊,1999年第11期.

[4]黄伟斌:《网高一尺,法高一尺》[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年第24卷.

[5]季金奎:《电子商务立法的若干问题》[EB/OL],中国国家企业网,/yljc/view.asp?

newsid=200447104717974&classid=110.

[6]刘大洪:《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J],佛山:《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3Vol.21No.1.

[7]汪牧青:《电子商务的交易风险与建立商业信用体系》[A],武汉:创思发展论坛,2003-1-21.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2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机制;构建

一、前言

乍看“非典”时期中国电子商务的表现,不禁令世人瞩目。一夜之间,电子商务的概念深入至人民大众之中,各年龄阶段、各层次的人们几乎零距离地感受了电子商务对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等带来的便利,足不出户通过网络实现购物、上学、娱乐、甚至在家办公已成为21世纪人类新生活。在这信息化的21世纪人类新生活里,电子商务作为连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在为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创新发展的大好机遇。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信息化、网络的普遍,电子商务行业竞争不断,愈发激烈,虚假广告、税收“漏斗”、交易脱节、网络诈骗、权属纠纷……泛滥成灾,亟待解决。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电子商务必将扰乱我们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特别是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之又少,旧的法律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未出台前容易造成混乱。因此,此形势下,构建相应的法律机制甚为重要,我们要下大力气争取制定更加完善的电子商务发展政策框架,进一步建立切合实际而有效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合同管理机制、法律监督机制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综合运用,逐步组建统一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电子商务发展的优势及存在的弊端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它包括生产、流通、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中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所有活动电子信息化处理。通过Internet进行的交易和商务活动,通过增值网络(Value-addednetwork)进行的电子交易和服务,通过连接企业或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发生的交易和服务,都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运行方式①。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也有弊。

(一)电子商务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重大作用及优势

众所周知,随着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在加速经济发展步伐、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高效化、节约化和协调化、提高人们生活水平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企业来说,电子商务减少了经济活动的中间层,缩短了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时间滞差,加快了经济主体对市场的反应能力,使信息传递效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力随之显著增强。对于个体消费者来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人们的工作时间更具弹性,工作场合不受限制,学习和生活可以通过网上完成一系列的学习任务和购物、获取咨询信息,提高生活质数。具体来说,电子商务具有下列优势②[2]:

1.电子商务面向大量交易处理业务,极度节约商务成本,尤其节约商务沟通和非实物交易的成本;可以创造丰富的、多种形式的的附加收入。

2.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既有效又经济地面向全世界的新市场,使商家和企业通过网上销售“卖”向全世界,能够使顾客和消费者足不出户“买”遍全世界。

3.电子商务能够使商家和企业为不同的顾客群提供多层的目录搜索能力,提供丰富的产品特性说明和描述,使顾客方便、快捷地查找到所需商品。

4.电子商务可以提供在线客户服务,实现在线销售,在线购物和在线支付,创建新型的购销关系。

5.通过电子商务商家和企业在网络上可以广泛传播自己公司的独特形象,在因特网上展示自己商家和企业的形象,创建品牌。

6.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采用功能强大、管理方便容易的电子商务技术,可以创建多种形式的虚拟超市、虚拟商店、虚拟交易柜台和虚拟商品货架。

7.通过电子商务,能够与业务伙伴保持密切联系。通过改善合作关系,提高商务效率,企业竞争力自然得到提高。

8.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在因特网上重新部署业务和开展服务,从而能够更好地向顾客提供及时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顾客可以随时得到他们所需要的信息,而商家和企业可以节省大量应答的服务费用,大幅度降低服务成本。

9.通过电子商务,可以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之间的信息交流、内部与外部的信息交流、促进商家和企业内部以及内部与外部的协同工作等,及时得到各种信息,保证商家和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及时性。

10.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网上支付,为购物付款节省时间和精力。

11.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实现网上贸易和网上销售,对有关各种电子产品、软件商品,可以实现网上交货等。

12.通过电子商务,可带动一大批新兴产业的发展,如:信息产业,知识产业和教育事业等;有利于国家对各产业实行宏观调控。

(二)电子商务存在的弊端和阻碍

传统的商业模式虽不及电子商务所具的优势,但并不代表电子商务的存在是完美无瑕的,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种种弊端,发展过程中也遇到种种阻碍。例如,国内网络银行业曾经昙花一现,后却步入长时间的低谷,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客户、特别是优质客户并不充分具备网络业务知识,而且相当多的客户对于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存在担忧[2],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在交易安全上难于认定,政策与法律环境不够理想。当前从法律、经济的角度上来分析,电子商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和阻碍:

1.电子商务安全信用系统存在缺陷。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化的特征,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比传统的有纸贸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网上安全技术及其认证机制均不完善,如电子商务合同的应用和有效性认证、交付商品的质量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认证体系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少一定的法律约束,以至于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观望态度。

2.超越现实太多,在没有效益产出的广告上投钱太多。传统的商城是空间存在的,其初期巨额建设投入可能只是资金的转移,并随商城的地理位置和经营状况而增值,因此,传统商场的市场推广即广告投入在其运营成本中实际是很低的。而电子商务网站的广告费用可确实是现金损失,如果花了几千万元但没有效果的话,这些资金可就真的打了水漂了。这对于广告费用的投入者来说,其利益无疑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为商家获取暴利,从而容易引致显失公平。

3.网络运行质量差,技术还有待改进。网络技术、网络管理、信息内容、技术标准、安全和保密等各方面建设均与电子商务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制约了信息的普及和应用,在运行质量上自然得不到保证。

4.观念问题。许多企业面对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仍持观望态度,只想做信息的使用者,而非提供者,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范围和实现方式等不甚明确;消费者却受制于传统消费观念的约束,对网上销售的商品没有更深的认识,甚至不予接受。

5.法律规范不健全。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屡次发生,甚至演变为网络犯罪

6.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最多的是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特别是已经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3]。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主体和客体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容易引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加入调整和解决,因此,总体上说,法律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

7.专业立法不完善。对产品的性质、服务的定性缺少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以至于认定模糊,容易引起争端。

8.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真空和缺位,导致应征的税款白白流失。从理论上分析,从互联网上流失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有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电子商务影响征税有如下特点:消费者可以匿名;制造商很容易隐匿其居住地;电子消费行为很容易隐蔽;税务当局无法判定电子商务情况[4]。因此由于电子商务可以规避税收义务,大大降低企业税收负担,因此,一些企业纷纷通过上网规避税收,牟取暴利,在逃避大量税收的同时,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损失。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对促进经济迅速发展确实起着不可否认的作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日常运行带来了机遇和创收。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而亟待解决。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及法律手段已逐步为我们所采用,由于电子商务所演变出来的法律问题甚为繁杂、明显,特别是网络侵权愈发严重,使得法律手段的普及运用迫在眉睫。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完善而系统的法律机制势在必行。

三、电子商务立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内容,网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当前,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机制,务必抓好立法工作,这既是前提,也是关键。所以,发展电子商务,除了需要解决技术层面上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规范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不具备制定一部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的成熟条件,前段时间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虽然在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认证中,起了一定的调整、规范、保障作用,但尚不能完全满足其他各方面的需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毫无作为。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5]。

为更好地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首先,在立法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四个立法原则:

1.务实原则。务实即务必实事求是、切合实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涉及部门和领域繁多,诸如经贸、工商管理、税务、银行、信息技术、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无一不与电子商务紧密关连,倘若不能对涉及的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关系进行很好的协调和处理,必须呈现出诸多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因此,建议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探讨,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应法制建设,并做到务实立法、执法、以防患于未然。

2.保护原则。法律的作用首先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受侵犯,同理,电子商务立法也应注意合理保护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现实利益的保护;(2)潜在利益的保护;(3)强调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应重视对法律责任的追究。

3.安全原则。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我们最为熟悉的网上支付,虽在网络交易中普遍应用,但真正使用这一服务的消费者还是极少数的,这可以归于电子认证、签名的安全保障问题[6]。我们主张从法律上明确对数据电讯效力予以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4.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原则。在商务交易中,向来主张交易自由。那么,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在注重法律规范强制性作用的同时,也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③。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其次,进行电子商务立法,除了要遵循以上原则外,还须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一一提出和加以解决,探究整个立法过程,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防止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际脱轨,流于形式;

(2)防止过于条条框框、条文不清,法律调整不具可行性;

(3)防止权衡不均,过分保护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

(4)注重法律保障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保障体系;

(5)防止实施过程中准备工作和配合措施不足。

那么,该如何来更有效地完善该领域的立法方法程序和立法内容呢?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尽快组织力量,结合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抓重点,对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因目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有《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缺少对电子合同形式和效力的有效认定,缺少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有效规范和网络广告的正确规范,故可以适当增加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解释条款、对网络犯罪处罚的条款,增加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在数字签名、身份认证及网络竞争内容加适当以补充、完善。

2.由于电子商务发展中往往出现如数字签名、电子支付、税收管理、安全认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时,可考虑制定新法或部门规章等。

3.电子商务立法要立足中国国情,并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要注意和国际接轨。

4.摆脱传统观念,注意新事物的发展趋势,适时作出变通。

2000年9月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正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信息网络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网络上的不正当行为。实践证明,先着手于从立法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机制,能切实有效地实现以法治“网”。

四、电子商务主要法律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法律构建

基于传统的消费观念,人们对电子商务始终抱有一线观望。首先,对网上营销的产品缺少直接的接触和了解,无法亲身体验商品的性能、效应,顾客往往在买与不买之间难于取舍,以至于在此心理状态下达成的交易很可能因顾客在实际取得产品后不满而取消交易;其次,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处心积虑,不排除通过夸大、虚假的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而订购,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沟通主要是通过网络、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没有传统营销的直接面对面,由于信息本身存在的虚拟性,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商品的交流信息并不可靠,可以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使整个交易脱节;第四,电子商务中物流配送一般通过第三方来完成,买卖双方对第三方的责任往往难于确定,而无从追究责任。第五,因时间上,造成商品的价格差异,经营者因不愿亏损,而不履行交易;最后,在众多的商事交易活动中,人们在享受网上购物方便的同时,交易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屡见不鲜,而对相应的不诚实交易行为的惩戒力度又相对不够,直至演变为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事件也不时发生。

剖析以上现象,最终权衡的因素在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弊病,也就是交易安全系数偏低,当然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搁置技术上存在的不利因素,苟且从法律上、市场经济调控上对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及交易的促成来看,建立以市场主体为基础和核心的信誉机制绝非偶然。从这个角度上,电子商务企业作为市场主题和信誉载体,构建信用机制是势在必行的了。

目前我们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还不完善,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上对此的立法少之又少,且规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各种制约法规过于分散,缺少一部完整的法规或条例加以规范;在技术上,技术保障体系尚未真正构建起来,交易的安全和自由未得到更为有效的保证,再加上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决定了信用机制的构建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须秉承“前瞻、谨慎、奏效”的信念和方向,本着“安全认证、诚实信用、实际履行”的原则,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构建:

1.加强信用法制建设

当前人们对网络交易之所以抱有观望和担扰态度,是因为信用本身没有足够的基础和后盾予以保障,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信用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人们的担忧才得以消除。所以关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市场法,都要执行好,同时强化个案信用保护。例如,消费者在通过一商务网站订购所需商品,首先对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难免过于担扰,因此,若能在交易过程中以《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商家加以承诺或声明,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交易机率自然提高。

2.建设信用保证系统

据了解,在BtoB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双方从信息、交易确认到生产交付、货物验收都可能在异地进行,没有第三方的信用保证,几乎不可想象能完成交易。它需要银行、商检和商务认证中心的联合工作,才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7]。必须有第三方的参与才能建立起相应的信用体系,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证,监督交易的执行。银行和商检是已经存在的职能机构,而商务认证中心是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无论是建立国家的职能机构,还是产生公证机构来扮演这个角色,都需要从理论上多加探讨。当然,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也离不开应用一切可能的先进技术,因此技术上的保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3.建立完善的电子认证体系

电子认证(ElectronicAuthentication)被认为是具有技术性的监管方式。加强和完善电子认证,有助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我国在电子认证方面的立法上应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强化安全认证上的管理。同时注意与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的协调。这似乎倾向于追求实现经济民主,以经济法手段来管理和调整商法问题,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但实际上,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和目标追求完全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乃是遵从商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此外,强化电子签名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电子签名行为的规范、法律效力的确立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章关于电子签名进行了有效的认证,对电子商务行业来说来说无疑是一个重要里程碑④。

(二)电子商务合同管理机制的法律构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指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合作领域。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签订合同也普遍成为了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常用的交易形式,横向方面有经营者之间协定合作协议、联合协议、商务开发合同等,纵向方面有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等,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存在的空间虚拟性决定了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艰难,从合同的生成到履行不可避免会出现问题和争议,使得合同的管理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必须进一步从法律上来构建电子商务的合同管理机制。针对目前电子商务合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苟且,将《合同法》中认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套现到电子商务中,每一个条件足以引发思考和探索,现就此深入研究并提出几点意见:

1.从合同的订立上强化机制建设

合同的订立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电子商务中,合同成立同样要经过这两个环节,在对要约和承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认定上,是否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有着相同的认定标准呢?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还是一个个十分重要又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政策框架加以认定和区分,以至于萌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使纠纷难于解决。我们主张,为了避免商家或消费者因对术语的认识不同而发生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或司法解释,统一衡量标准,使法律界定的概念潜移默化中为人们所接受,形成较高的法律意识,从而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履行。

2.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认定上强化机制建设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如果能切实通过法律条文对电子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明确合同形式的种类和有效性。我认为在合同的形式问题上,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商家、企业均可以结合自身经营范围和商品的性质、消费群体的需求,实行合同模版管理。譬如,网上书店与订户的交易可以统一采用一种格式合同,当然在格式条款的定义还须依据《合同法》进行解释和认定。

3.从合同的效力的准定性强化机制建设

(1)生效时间的确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信息的,该数据信息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理,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与此相同。

(2)签名认证: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那么电子签名认证如何来确定其有效性,可根据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加以认定。

(3)必要时可以要求对合同等文件附加公证条件,通过公证程序,交易更具保障。

4.有效解决合同纠纷,完善合同管理机制

对因电子商务合同引起非涉及刑事方面纠纷我们提倡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也可仲裁解决。但是在纠纷中,关于举证必须处理好,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所以也涉及到证据的审查效力。

(三)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

电子商务涉及到数字化的管理,随着电子化水平的提高,诸多交易的无纸化必然给各项监管工作带来阻碍。如:企业不愿意自揭其短,内部缺少应有的协调和自我监管;网上银行的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介入的时间短,使得对金融信用记录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相当重要;另外,电子商务活动中税收体系现正面临着挑战和冲击,是当前缺少必要监管的必然局势。为了充分缓和各方面的矛盾,对电子商务可实行“政府发起、统一管理、部门协调、自我监督、逐步社会化”的法律监督机制。

1.应对监督主体进行界定。具体包括政府对整个电子商务过程的规划和指导,商家企业的内部监管和互相制约,个体的自我监督及对相对人的监督,最终,实行全社会的普遍监督。

2.对税收的监督。电子商务发展至今,税收“漏斗”问题日益严重,避税、漏税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于电子化交易存在着空间的虚拟性而难于有效开展,导致税收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和破坏。目前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制度各不相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实行全面免税制度: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对Internet访问征新税,对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暂缓征税,对任何形式的电子商务不再增加新税。欧盟则采用“清晰与中性的税收”制度,对在Internet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增值税,不征额外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没有明确的政策。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税制建设持积极主动态度。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电子商务税制“六原则”应是大体适应近中期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要求和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利益的税制框架[8]。现在需要加紧做的,是按照这一框架要求制定出具体独立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和实施细则。

3.从法律上对技术加以监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五、各种机制的综合运用

了解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3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4

我国《合同法》结合国际国内立法和实践的经脸,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种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合同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了前曲性的规定,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1条、16条、26条、33条、34条。第11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承认了它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具有书面的法律效力;第16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数据电文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承诺的到达、生效的时间;第34条规定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对数据电文合同的效力加以确认,解决了一直困扰电子合同有效性的书面要求问题。不过总体看来,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为了满足发展电子商务的需要。还有待对合同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的补充和完普,并通过单行法规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加以规范.《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电子合同的效力的不确定性。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形式毕竟有很大不同,虽然《合同法》认定其为书面的形式之一,但在诉讼过程中,以这种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还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我国没有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法,还无法确定电子合同与普通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效力,但作为书面合同的一种签字、盖章便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事实上,对于电子合同,如果没有数字签名、一定的身份认证制度或其他证实交易双方的身份的制度的话,在如此一个虚幻的互联网络中的世界中,合法的法律效力、交易的安全也就无从谈起了。而且,这样一来数据电文的合同作为证据有效性的认定便更加困难了,因而数字签名问世包括身份认证制度的规定也是为了确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必要立法之一;第二,合同成立地点的地点确定的困境。《合同法》第16条和第26条关于要约承诺的生效的时间地点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成立的地点为:(1)以合同书订立的合同的成立的点为合同的签字盖章地点(2)以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投有主营业地的,以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3)以承诺的生效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其中,(1),(3)没有可争议之处;(2)就有一定的问题了,第34条2款的承诺的生效地点的规定为: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住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一定则有一定的漏洞,当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比如最常见的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与我国的某一单位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这时仍以收件人在国外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并以此来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显然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应加以补充,增改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点,如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不存在与合同的订立和服行又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则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也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准。”

二、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签订实践中存在问题

(一)数字签名的法律问题签名是确定合同主体的重要证据,在我国签名主要使用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电子商务与传统的面对面缔结合同或购买货物的方式不同,它主要是利用因特网这一虚拟网络空间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商务往来。这样,传统的书面签名盖章难以适用,因此,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身份,是电子商务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数字签名是通过一个单向函数对要传送的报文进行处理而得到的用以认证报文来源并核实报文是否发生变化的一个字母数字串,也就是使用加密算法制成的数字标签,依此确认参与交易方的身份,使用交易信息不会被伪造、篡改、冒充和否认,从而确保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如何确保交易者的真实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抗否认性呢?在国际上有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思考不少方式,但最主要和应用最广的是通过建立认证中心颁发数字证书,进行信息加密和解密这一数字签名的方式来达到目的。通过建立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就可以安全地进行因特网上电子商务,不仅解决了传统纸质文件中签名和盖章的难题,而且可以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可靠和不可否认。为了确保数字签名的合法有效,1995年美国犹它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数字签名法,1998年国际商会制定了《数字签名法》,199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以便全球电子商务能够顺利进行。1999年欧盟也颁布了《数字签名法》。美国、德国、英国、新加坡、泰国等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数字签名法来保证从事电子商务的数字签名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认证中心有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之认证中心、湖南电信电子商务工程之认证中心,上海电子商务认证中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联合12家商业银行正在建设的金融认证中心等,但是我国尚未制定《数字签名法》。

(二)电子商务的程序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电子商务是通过数据电文缔结电子合同进行的,与传统签订书面合同不同,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如发生纠纷,应该由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管辖和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实体争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选择交易所适用的法律?如何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私法原则的适用?目前国内外都没有对此做出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法律提出了许多挑战。在电子证据的法律问题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7种证据之一,数据电文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在我国成为证据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由人民法院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其他证据”是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电子商务中,书证等证据通常被存储在电子计算机中的电子数据所代替,所以,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符合作为电子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的标准难以实现。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个种类,但未明确规定视听资料的定义、分类及其审查方式和标准,而电子商务的往来多是通过数据电文达成的,数据电文的原件与经过删改的数据电文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发生纠纷只能提取电子证据。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给电子证据的认定带来困难。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

(三)电子商务的支付法律问题完整的电子商务要求做到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都尽可能地在网上进行。在因特网上进行电子商务的支付工具与传统的使用现金、支票等支付手段不同,它是采用电子货币进行网上支付。目前国际上用于电子商务支付的电子货币主要有智能卡等信用卡、电子支票和数字化货币。由于技术创新的突飞猛进,出现了完全建立在网络上的虚拟银行如美国的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网上银行的业务可以全部在网上进行。这样,就使得在电子商务中利用网上银行进行电子支付变得轻而易举。由于作为网上支付工具的电子货币很容易由私人和商家发行,而由私人发行的电子货币会侵犯一个国家的货币发行,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为此,美国和德国已经颁布法律,严格禁止私人发行电子货币。因此,迫切需要明确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电子商务的职责权限,尽快制定中央银行在电子商务中的总任务、目标、职责法规以及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和约束下开展电子支付、电子结算的职责和权限划分。而且,我国的中央银行应该严禁个人和商家非法发行电子货币,未经许可,任何机关、企业和个人不准接受和使用电子支票、数字化货币等电子货币。针对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支付方式不一,有的采用现金货到付款,有的采取邮局汇款,有的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应逐步建立和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电子支付工具以及建立在因特网上的统一的网上交易支付和结算方式,并修改原来不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法律,如我国《票据法》规定应采用纸质支票并签名盖章而不承认非纸质的电子支票的支付方式。应制定新的《网上支付管理条例》来使因特网上的电子支付方式合法进行。

(四)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法律保护问题电子商务是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在这样一个虚拟社会里如何建立起交易者的信心和信用相当重要,因为不仅买卖双方不见面,商人在电子商城上卖假冒伪劣产品或没有货物却在网络商场上虚假地销售货物将如何处理?同时,因特网上有许多来自世界各地的黑客非法侵入商家、客户的网址,对当事人的加密信息进行修改,如何将黑客绳之于法?如何确保消费者的隐私权?黑客对网上开户银行的数据库进行修改,盗窃银行或客户的资金等不法行为,这些不法分子可以来自世界各地,我国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刑法条文仅有4条,如何进行惩处?对此,我们应该通过建立网上商家的信用评级机制等制度以约束并减少网上欺诈行为。同时还应看到,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保护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和网络环境,将难以真正改变消费者传统的购物观念和确立起电子商务的消费方式和信心。所以,应该加强对电子商务的民事法律保护和进一步加大针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所进行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并通过加强与世界各国司法机关和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使犯罪分子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确实维护电子商务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5

关键词:网络银行;电子合同;电子签名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银行电子合同概述

(一)网络银行基本概念。现在在大众媒体上经常能够看到各种各样关于网络银行的描述,如“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网络银行”等等,可见社会公众对这一新生事物的关心程度还是很高的。但网络银行的真正内涵究竟是什么,目前理论与实务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我国有的学者将网络银行定义为:“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广义上的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银行产品和服务,既包括零售性的小额业务,也包括大额业务。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网络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通过语音或其他自动化设备,以人工辅助或自助形式,向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他们对网络银行的定义所涵盖的范围比较宽泛。

国外学者的定义大多采用描述业务范围的方式,如将“网络银行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通讯渠道提供银行传统的以及新型产品和服务。

以上各种定义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都强调网络银行的业务是以电子手段和现代通讯技术为基础的。笔者认为,网络银行是指依托电子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在互联网上提供传统的和新型的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者虚拟网站。

(二)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

1、电子合同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关于电子合同概念的表述尚未有一个权威的、公认的定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分别为:最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和狭义的电子合同概念。

最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电文交换的方式传递信息而订立的合同。之所以称这一概念为最广义的概念,是由于数据电文的范围很广泛。

广义的电子合同,即网络电子合同,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站、在线服务、因特网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如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政府与公众之间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的合同等。

狭义的电子合同,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与前述两个电子合同的概念相比,这个概念的外延最窄,没有电报、电传和传真,也没有电子邮件,只有电子数据交换,所以我们称其为狭义的电子合同。

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根据,但是本文主要是探讨网络银行业务中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采用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较为妥当。也就是说,电子合同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站、在线服务等方式订立的合同。

2、网络银行业务电子合同的特点

第一,间接性。网络银行与客户的交易不再像传统金融合同那样通过面对面接触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没有直接的对话,而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这一科技媒介搭建的虚拟平台,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完成,合同信息的发送和接收都通过网络由计算机完成。客户不论在哪里,只要拥有电脑和网络,即能同银行订立合同。

第二,效率性。交易合同信息通过数字形式传输,瞬间即可到达对方。在传统合同交易中需要面对面签订合同,往往增加了交易成本,但在电子合同中,省了差旅、邮寄等中间环节,使客户能突破地域、时间的限制,不仅减少费用,而且节省时间,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三,风险外部化。传统金融合同的风险来源于当事人的信用及不可抗力,电子合同由于电子系统媒介的介入,还有来源于网络错误,计算机设备故障,病毒、黑客攻击等方面的风险。无论其中哪一环节出错,都将导致合同订立、履行上的困难,增大了合同订立、履行的不确定性。

第四,内容独特性。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约定的内容独具特色,多是一些提供如账户查询、集团理财等。

第五,形式格式化。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在形式方面,以格式合同为主,而有的一般电子合同可以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

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分析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适用于交易迅速、高效的电子商务等活动,其中涉及到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都关乎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合同的主体确认存在争议。传统银行业务中合同的主体只有银行与客户两方,而网络银行在与客户的交易中,客户向网络银行发出一项指令,通过互联网传输到银行,银行按照指令完成交易后把信息通过互联网反馈到客户。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始终参与其中,起着“传输媒介”的作用。因此,有人认为网络银行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三方主体,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网络服务商。

然而,笔者认为虽然网络银行与客户间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该把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银行电子合同的一方主体来定位。其实,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是作为一种“传输中介”而存在,网络银行电子合同中的主体只有网络银行与客户两方,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作为参与者在网络银行的电子合同中扮演一定的角色。在网络银行与客户间交易的整个行为中存在两个合同:一是网络银行与客户间合同关系;二是网络银行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合同关系。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证上存在问题。格式条款在电子合同中被广泛采用,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极大的便利优势以及电子交易本身快速、便捷的特性,使得格式合同成为网络商家的最佳选择。肯定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有利于促进交易,但格式条款下,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因为受条款的限制,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必须对其效力加以规范以保障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其中,各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网络银行服务协议中最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突出地表现在对不可抗力条款上。几乎所有的网络银行服务协议中都约定在遇到不可抗力时,银行如果没有执行客户的指令,可以不承担责任。

但是,发生不可抗力并不意味着一律全部免责。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对于网络银行而言,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是必然的完全免责。

(三)电子签名认证中存在风险。电子签名及其认证以防范风险为己任,但其本身也往往处于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技术风险。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必然存在安全上的风险,这主要表现为人、物、事件或行为等各种因素对计算机系统资源、网络系统资源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或稳定性等造成的损害,包括来自签名、认证系统外部的威胁和来自系统内部的威胁。其中安全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外界的非法攻击,应用技术过失致使认证系统的证书记录丢失,硬件条件受制于技术因素而影响认证业务的开展等情况。

其次,经营管理上的风险。虽然我国《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的准入和管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电子签名认证毕竟是一个新兴的行业,这个行业到目前为止还不是很熟,并且经营风险很高,只要认证机构的操作稍有不慎,就很容易造成证书用户和信赖者的损失。一般来说,认证机构在经营管理上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错误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失误这样的情况存在。

最后,法律风险。尽管认证机构经营的风险比较高,但由于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中所处的地位十分重要,其存在和发展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密切相关,所以有必要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支持其发展。我国在推动网络安全机制建立的立法方面已卓有成效,但仍然不尽完善,针对电子签名认证存在的风险问题,法律法规还没有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相当大的空白,并且由于在电子签名认证这个领域尚未出现大的案例,以至于立法对潜在的风险重视不够,这种法律规定上的不尽完善对于电子签名认证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构成潜在的危险。

三、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法律法规建设,利用司法力量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目前,我国也急需制定相关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以达到完善相关法律的效果。

(一)建议修改关于网络银行主体资格的规定。人民银行颁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可见,网上银行属于传统银行业务的一种制度创新,网络银行的资格获得必须是在商业银行的基础上,即必须建有实体银行。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与虚拟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同时考虑到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国外已经出现了虚拟银行,我们在立法时也应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允许虚拟银行的存在。

(二)建议规定网络银行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况。为了避免风险,银行在服务协议中设定了诸多免责事由,以减轻自身责任,这些免责事由究竟能否发挥作用,而且在网络环境中,究竟是否合理,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银行不应该依据服务协议中的“免责事由”,将责任和损失推脱给顾客,应充分考虑网络金融交易可能造成的顾客损失,从而减少银行的免责范围、降低免责条件,增加银行完善安全系统的动力,所以应在《商业银行法》中将网络银行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况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三)建议完善我国电子签名认证法律责任承担机制。在电子签名认证方面,我国借鉴了外国的相关立法,于2004年8月28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这两部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我国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解决了国内认证机构存在着无法律规定、无标准规范和无主管部门的“三无”问题,极大地促进了电子签名认证行业的发展。然而,电子签名及其认证毕竟是新兴事物,相关的立法也还处于探索过程中,很多问题在法律起草、颁布之时并不能被及时发现。其中,在电子签名认证法律责任承担机制方面,现有的法律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加电子签名认证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等方面内容的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关于认证机构与主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比较多,而对于认证机构、证书用户和证书信赖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却规定甚少。鉴于电子签名认证行业有其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立法,应该充分借鉴国际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增加对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等方面内容的规定。

第二,引入“建议的信赖限度”制度。由于我国国内认证实践中已出现这方面的措施,即在电子证书中明确规定一个信用等级,并建议证书信赖者在信用等级允许的情况下或不超过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进行交易,否则认证机构对违反建议或超过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加入“建议的信赖限度”这一制度,既为认证实践提供法律上的承认和支持,也可以防止认证机构利用这个制度损害证书用户或证书信赖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参照海商法相关规定,设置一个责任的最高限额规定。采取固定责任限额的模式,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认证机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以此降低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

第四,引入保险机制,分散认证机构的经营风险。对于电子签名认证这个行业来说,这才是认证机构解决高风险问题的长远之计。我国目前还没有在这个领域内开展相关的保险业务,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构建和完善电子签名认证责任保险制度,使保险机制逐渐成为承担认证行业高风险责任的主要手段。

面对网络银行电子合同中存在的诸多特殊问题,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加强立法,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减少纠纷,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繁荣。通过我国的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电子合同也将有更大的用武之地。

(作者单位:大连海洋大学土木工程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新主编.网络银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2]李红军.浅析电子合同对传统契约理论的挑战[J].法律与社会,2008.6(下).

[3]黎明.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法律与社会,2009.10(中).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6

作者简介:汪振林(1965-),男,安徽安庆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摘 要: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性,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存在原件障碍问题;完整性保证说、复式原件说、结合打印说、分层说均不能完美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为有效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应引入一种新的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认证说,即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

关键词:电子数据;原件价值;认证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5-0033-05

随着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廉价、高效的信息数据交流方式正悄然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此同时,网络犯罪、电子政务纠纷、电子商务纠纷、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呈几何极数增长。无论这些纠纷最终依靠何种方式(诉讼方式、ADR方式)解决,承载这些纠纷和事实信息的电子数据都是极其重要的证据形式。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即将审议的《民事诉讼法》(草案)都将电子数据写进了证据的法定形式,这表明国家在立法层面已经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但是,如要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还须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因为与传统证据形式不同,电子数据容易被复制,其原件和复制件难以判断,对其原件和复制件的篡改行为无难易之分,因而,把传统证据关于原件的定义照搬应用于电子数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传统证据的原件规则无法原封不动地适用于电子数据。因此,讨论与构建与电子数据特点相适应的电子数据原件规则,是理论和实务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电子数据原件障碍

所谓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是指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性,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如果原封不动地照搬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将导致极不合理的现象。

根据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所谓证据原件,也称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而复制件则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证据原件的复制品。判断证据是否为原件以该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为标准。这一标准基本上为我国证据法学界所公认。如果把该标准适用于电子数据,那么,电子数据原件即指最初确定性生成的电子数据。除此之外,据此转换而来的任何电子数据均属于复制件。因此,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原则上应向法庭提交最初确定性生成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原件。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下述特性,提交上述标准的电子数据原件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传统证据原件理论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遇到了障碍。

1.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的证据价值没有差别。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与原件可以毫无差别,不仅构成电子数据的字母代码相同,所有格式信息也完全相同。因此,电子数据用作证据时区分原件与复制件意义不大。

2.电子数据世界里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在计算机系统上制作电子数据时,最初确定性地生成的电子数据存在于计算机内存中。而将计算机内存中的电子数据保存到硬盘等记忆媒体中的行为实际上是复制电子数据的行为。也就是说,电子数据被记录到媒体介质上时已不再是原件,而是复制件,因此,作为证据获取的电子数据绝大多数场合都不是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故与纸质信息不同,在电子数据世界里可以说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

3.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可靠性无法比较。与纸质信息不同,电子数据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都很容易进行篡改,其间并无难度大小的区分,所以,并不能因为是原件,就得出其可靠性比其复制件高的结论[1]。

4.电子数据可以通过互联网散布到全球各地,因此,如果不采取某种技术措施,很难确定哪份电子数据是原件,哪份电子数据是复制件,因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由不同人获得的电子数据可以毫无区别[2]。

电子数据的上述特性表明,根据传统的原件判断标准,不仅难以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而且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也没有实际价值。因此,提交传统标准下的电子数据原件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必须创新性地确立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以解决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原件的一般理论

为了解决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时产生的原件障碍问题,各国和国际组织纷纷进行理论探索并付诸实践。

(一)国内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学说

1.完整性保证说

该观点认为,纸面文书原件大致有两个条件:一是载体的原始性,即载体是最初记录信息或内容的纸面;二是信息或内容是原始的,即签字为原始字迹和内容未经改动[3]。而对于数据电文来说,载体几乎不可能具有原始性,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因此,要求数据电文满足载体的原始性条件,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数据电文的“原件”。故退而求其次,只要证明数据电文自其最初形成时起内容未经改动,即可确定数据电文具有原始性[4]。数据电文是电子数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数据电文的原始性亦即电子数据的原始性。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是完整性保证说的首倡者。其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1款对数据电文原件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查看信息的人。”[5]122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数据电文是否原件不再取决于媒介或载体的原始性,而取决于是否有办法保证内容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可视读性,特别是内容信息的完整性,因此,笔者把贸法会确立判断电子数据原件的标准所持的观点称为完整性保证说,而非一般认为的功能等同法。

完整性保证说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所借鉴,我国《电子签名法》也作了类似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5条)

2.复式原件说

该学说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中的电子文件。该学说认为,传统纸面文件原则上只有一个原件,但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性,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可由不同人获得同一内容的电子文件,难以区分何为原件,何为复制件。因此,如果完全按传统文件的原件标准来判断电子文件的话,电子文件的原件也就很难确定甚至根本不存在。这样,不同于传统纸面文件原件的唯一性,原则上应承认电子文件具有多个复式原件,以解决电子数据场合特有的存在多个内容同一的电子文档的问题[6]。

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有与这一学说相当的规定。根据该规则4第2款规定,某一文件如有同一内容的两份或更多复本,或通过可靠方法正确复制形成的复制件,均应视为原件的相当物[7]。

3.结合打印说

该学说为韩国学者李井杓所主张。在其发表的《EDI合同的法律问题》一文中指出:“电脑信息里面只有标准化、构造化的Data,根本没有与纸文书相同的原本性因素。……在电脑里面的电子数据与打印出来的文书二者中,哪一个作为原本,我认为,电子数据虽然无可读性、可视性,但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若用转换软盘,就可立刻变为可读的、可视的。因此,应视为与打印出的文件一起构成原本。”[8]即他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包括两部分,一是人眼不可识读的电子形式的证据,一是人眼可以识别的打印证据,两者共同构成电子数据原件。

4.分层说

这是学者刘品新主张的观点。他根据其一直主张的 “电子证据定位七分法”,认为电子数据原件理论应采纳分层说,该说的内容大致如下:(1)电子物证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实物证据,可适用传统的证据原件规则,即以直接获得于案件原始出处的电子数据载体为原件;(2)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不存在原件形式,只有复制件形式;(3)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适用传统鉴定结论的原件规则,即以提交法庭的鉴定书或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发表的意见为原件;(4)电子书证、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和电子视听资料同属于书面证据的范畴,电子书面证据的原件规则比其他类别的电子证据原件规则要复杂得多,针对该类证据需要创新电子证据原件理论。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如何解决原始电子书证的不可读障碍;计算机打印或显示输出物是否均为复制件;当相同内容的电子数据分布在虚拟空间的不同地方时,如何判断何处的电子数据更原始[5]122。

上述(4)是分层说的重点。刘品新认为,解答(4)中的问题必须处理好三组关系: 报道性电子书面证据与处分性电子书面证据的关系;电子原本与电子复本之间的关系;法定拟制原件和约定拟制原件的关系[5]126。

(二)各种学说的评价

完整性保证说注意到电子数据的特点,放弃了载体原始性这一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把能否有办法可靠地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作为判断电子数据的原件标准,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把可视读性也作为判断标准之一有失妥当。因为电子数据由二进制数字构成,而二进制数字唯有机器才能处理,我们人类无法阅读。但不能阅读的电子文件也需要确保它的原件价值,因此,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可视性与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并不相干。《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可视读性的规定体现了人类社会过去那种非常注重文件能否阅读的观念,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过时的观念。

复式原件说并非独立的一种学说,而是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学说的补充。其优缺点与其补充的学说相同。该学说的价值在于,它提供了电子数据是处分性文书或类似文档的场合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

结合打印说优点在于解决了电子数据的可视读问题,但问题是该观点不可避免地把计算机打印物视为电子数据,这与打印物是纸质载体的实际相悖,且电子证据原件只能是证据组合而非单一证据,这也有违各国普适的传统原件理论。

分层说优点在于提供了各种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判断标准的解决方案,可操作性强,但一些观点逻辑上难以自洽。例如,该说认为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它们总表现为复制件的形式。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件”。笔者认为,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并非复制件,如果是最初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且以可靠的方法保证了其完整性,其即电子证据原件。一个简单的理由是,若把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原件”,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视为复制件,那么,在时间上是复制件出现在前,原件出现在后,这就违背了事物之间的逻辑。因此,电子的证人证言与电子的当事人陈述之所以不能出现在法庭上,是因为其属于传闻证据,而非因为其不是原件,如作为电子证人证言的网上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原件。另外,该说认为电子复本包括打印物也不能令人赞同,因为打印物是纸质载体,已非电子数据范畴。讨论问题应明确对象,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必须围绕电子数据进行。同样,论者把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视为电子证据也令人费解。

综上所述,现有理论尚不能完美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

三、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

(一)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

为有效解决电子数据场合的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种新的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认证说。基本观点如下: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场合,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即使是原件,如果没有通过认证也不具备原件价值,即使是复制件,如果通过认证也会具备原件价值[9]。所谓认证,是指对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核心要素的证明,包括内容同一性证明;制作者真实身份证明;制作时间证明。只有经过认证的电子数据才具有原件价值,可以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认证说的特点在于不再区分电子数据原件和复制件,并引入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概念。所谓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是指电子数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同等功能。获得内容同一性证明、制作者真实身份证明以及制作时间证明的电子数据即具有原件同等功能。

之所以提出认证说,其理由在于电子数据容易改变、容易删除,如不能证明自其形成时起内容未被篡改和制作人的真实身份,电子数据是没有证据价值的,无论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例如,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计算机搜查获得了一份电子痕迹物证,应该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原件,但是如果不立即进行认证处理,在后来的法庭上也不具备原件价值,因为电子痕迹物证也是电子数据,如果收集后不进行认证,同样有被篡改的可能;相反,侦查人员进行磁盘镜像复制获得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如果立即对其认证,虽然是复制件,在后来的法庭上亦具有原件价值,因为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可以是原件的精确复制,只要能证明复制后内容的完整性,复制人的真实身份和复制时间,复制件与原件具有相同的价值。

认证说是对完整性保证说的借鉴,即强调对电子数据原件价值核心要素的证明。与完整性保证说的区别在于,没有把可视读性列为电子数据原件的核心要素,增加了电子数据制作者真实身份作为电子数据原件核心要素。如前所述,可视读性与电子数据是否原件并不相干,不应纳入原件核心要素。而制作者的真实身份是解决电子数据法律后果归属的决定性要素,应当纳入原件核心要素,与内容要素、时间要素一样需要认证。

认证说与复式原件说的区别在于,复式原件说并非独立的一种学说,而是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判断标准学说的补充。也就是说,复式原件说的论者如果赞同认证说,那么,多个原件都应当是经过认证的电子数据。

认证说与结合打印说的区别在于,认证说的电子数据范围仅限于电子数字化的信息,结合打印说的电子数据范围包括电子数据的打印物。结合打印说实际上并没有提供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需要其他关于电子数据原件规则学说的补充。其解决的问题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问题,而非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

认证说与分层说的区别在于,认证说认为电子数据可以适用统一的最佳证据规则,分层说则为物证电子数据、书证电子数据和人证电子数据分别确立原件判断标准。

(二)制度完善

电子数据的认证只能凭借电子手段,可以通过自我认证,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认证。但电子数据的自我认证可靠性较低,因此,原则上必须得到第三方的认证。第三方认证常用的方法是电子签名、哈希校验和时间戳服务。鉴于我国尚无电子数据最佳证据规则,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如下立法建议条款:(1)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应当具备原件价值;(2)电子数据必须经过认证才能获得原件价值;(3)认证包括电子数据内容同一性认证、制作者真实身份认证和制作时间认证;(4)电子数据认证原则上由第三方进行,认证第三方可以是公证机构、法院和专业的电子认证公司;(5)自我认证的电子数据需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才具有原件价值。

四、结 语

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但是,如要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还须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10]。为此本文讨论了以下问题: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电子数据原件的一般理论;电子数据原件规则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性,根据传统的原件判断标准,不仅难以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而且区分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也没有实际价值。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为了克服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国内外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如完整性证明说、复式原件说、结合打印说和分层说。笔者在对上述学说进行分析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认证说,认为该学说可以较好地解决电子数据的原件障碍问题,同时,还根据该学说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无庸置疑,认证说是否成立,立法构想是否妥当还有赖理论的争鸣和实践的检验,同时,电子数据认证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也有待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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