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探测设备管理范例6篇

气象探测设备管理

气象探测设备管理范文1

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城乡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现有探测环境良好的国家一般气象站的,应当按照程序予以调整,避免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雷电监测站、风能资源探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单独设立的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海洋气象观测等气象设施;

(五)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专用频道、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气象专用线路、通信网络和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

前款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保护范围内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地理位置、范围、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评审时,应当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气象设施,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干扰源;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通信信道;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障碍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体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取得拟迁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经依法批准决定迁移的,应当坚持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在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综合执法机制,并定期组织专项检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有关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设备管理范文2

关键词:质量管理体系;气象计量;规范化

引言

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是指在质量方面对组织进行控制和指挥的管理体系,是组织内部建立的系统的、必须的质量管理模式,以便实现质量目标。随着气象观测业务的发展和计量检定业务的增加,对气象计量检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陕西省气象计量业务管理为例,说明引入ISO9001的必要性。

1气象计量业务管理

文中气象计量业务管理包括对气象探测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或核查)计划、送检、实验室检定、现场校准、发放、接收等活动的有效控制,目的在于满足观测业务需求,确保探测数据准确、可靠。

2质量方针和目标

ISO9001将计量检定业务管理定位于“服务”,明确以客户满意为目标,确保客户的需求和期望得到充分理解与实现。计量检定所质量方针:“科学、公正、准确、有效”。对于计量检定员而言,科学的手段和科学的方法是原则,公正无私、诚实守信是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数据准确、结果可靠是永恒追求,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出具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规范高效地为社会服务是职责。公正、科学、准确是实现有效性的先决条件。质量目标是将质量方针具体化,应根据质量方针的内容、ISO9001要求以及气象计量业务的特点进行选择,如观测仪器设备检定率(含自动站双套站、备件,自动土壤水分站,区域站现场比对,雷达标校,探空站基测设备等应检定的所有观测仪器设备)、人员培训率、证书或报告差错率、顾客满意率等。

3过程及职责梳理

3.1过程梳理

为保证顺利实现质量目标,必须对气象探测设备计量检定过程进行梳理,其中包括探测设备送检、实验室检定、现场校准、设备发放、设备接收等过程。此外,需要明确每个过程的输入和输出,并保证各个过程之间的衔接,即本过程的输入是另一个过程的输出。按照陕西省气象计量业务的实际情况,计量业务共包含7个工作项,依次为:检定、校准、核查的计划、检定管理(实验室)、现场校准管理、现场核查管理、计量数据和证书管理、量值溯源管理、计量标准器管理。

3.2职责梳理

陕西省大气探测技术保障中心计量所负责全省气象观测系统业务设备的检定、校准、核查等工作,制定相关程序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市局业务保障部门负责地温、雨量和蒸发的现场校准和备份自动站所有传感器的现场校准以及区域站传感器的现场核查工作,[1]制定相关程序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4资源管理

4.1人力资源

根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计量专业知识。检定员必须通过二级注册计量师考试,持证上岗。批准人必须是通过省质量监督局考核的授权签字人。内审员需通过相关的资质培训。

4.2基础设施

计量检定所需的基础设施,包括气象计量信息中心、实验室,以及所有的标准器和配套设备。

4.3工作环境

为圆满完成计量检定工作而创造的良好环境,包括温度实验室、湿度实验室、气压实验室、雨量实验室、风速实验室、档案室,以及实验室为保证达到实验所需温湿度的要求所配置的空调、温湿度表等,还有卫生、安全、消防等必要条件。

5过程实现

过程实现的第一步,在于梳理流程,用流程图来实现科学、规范的管理相关过程,流程图一般采用泳道图形式,如图1所示;并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标准等,注意查漏补缺及现有制度、办法的废改立。

6绩效评价与改进

6.1日常运行的监视、测量、分析和评价

办公室为观测质量管理体系的主管部门,需根据《监督、检查与改进管理程序》、《纠正和预防措施管理程序》、《不合格工作控制程序》等程序,对日常运行过程进行监视,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开展顾客满意度调查信息的调查、收集、汇总及分析,并收集相关开展活动的证据。

6.2内部审核

由内审员按照《内部审核管理程序》,对计量检定业务进行审核。一般情况下,每12个月开展一次。审核内容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并将审核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6.3管理评审管理评审是单位负责人组织、依据《管理评审管理程序》开展,一般在内审之后的20日内以专题会议的形式进行,周期一般为12个月。主要用于评价本单位建立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6.4改进控制

通过定期开展管理评审、采取纠正、纠正措施、预防或减少不利影响、突破性变革、创新和重组、持续改进等活动,改进管理体系的绩效和有效性,以持续满足要求和增强顾客满意度。

气象探测设备管理范文3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 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然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是指利用辐射特性稳定、均匀的地物目标作为辐射参考基准,通过星地同步观测,对在轨运行遥感仪器进行绝对辐射定标或星上辐射定标校正的场地。 第十六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七条 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第十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 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二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气象探测设备管理范文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台站和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气象对农业的影响农作物生长在大自然中,无时无刻不受气象条件的影响,因此 农业生产与气象是息息相关的。风、雨、雪、雹、 冷、热、光照等气象条件对农业生产活动都有很大的影响。

气象探测设备管理范文5

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局长

二四年八月九日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然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是指利用辐射特性稳定、均匀的地物目标作为辐射参考基准,通过星地同步观测,对在轨运行遥感仪器进行绝对辐射定标或星上辐射定标校正的场地。

第十六条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七条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第十八条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二十二条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

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称国家基准

气候站国家基本

气象站国家一般

气象站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物距离成排≥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

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立≥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200米>200米>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30米>30米>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100米>100米>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附表2

大气本底台站保护区划分和保护标准

保护区划分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半径)

区域站全球站

核心保护区不得从事任何改变区内自然生态和地表特征的活动,不得在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乡级以上公路、铁路等0.5—1公里1—2公里

基本保护区不得改变区内的土地利用状况和区内的地理特征,避免对观测项目造成持续影响的人为污染或者局地自然排放源(排污严重的工厂,矿山、大型养殖场)5—10公里10—20公里

气象探测设备管理范文6

1系统设计

无线电经纬仪探测信号生成系统主要由上位机、控制电路、调制电路、信号产生电路、数控移相器以及和差信号形成网络组成,如图1所示。无线电经纬仪数据处理计算机作为上位机,通过管理软件向控制电路下发探测模拟信息和放球、电磁干扰等控制指令。控制电路主要由DSP及附属电路组成,控制电路将接收到的温度、气压和相对湿度信息按固定格式转换为二进制流,并通过串口发送给调制电路;将接收到的天线角度偏移信息根据单脉冲测角原理分成四路移相控制信号,发送给数控移相器。在探空二进制流作用下,调制电路实现对信号产生电路输出的中频信号调制,产生模拟探空信号,经过放大器放大后,通过功分器分成四路。数控移相器在移相控制信号作用下对四路探空信号进行相位控制,并通过环形器将四路信号生成一路包含探空信息的和信号,以及两路包含测角信息的方位差和俯仰差信号,最后三路信号输入至无线电经纬仪的中频接收机中,从而实现了探空和测角信号的模拟。当需要进行复杂电磁环境训练时,控制电路可控制信号产生电路产生干扰信号,通过耦合器加载到探空信号中。图1系统组成框图

2硬件系统设计

2.1控制电路

控制电路是无线电经纬仪探测信号生成系统的控制核心,探空信号、测角信号和干扰信号都是在该电路控制下产生的。它主要由数字信号处理器DSP、串口扩展芯片、RAM和一些电路组成,如图2所示。为满足高速运算要求,选用TI公司生产的主频为40MHz的TMS320LF2407作为数字信号处理器,该DSP运算性能高,片上资源丰富,具有544字DARAM、2K字SARAM、32字FLASH、2个事件管理器和丰富的外部存储器接口[2],程序存储于DSP内置的FLASH中,当电路加电后,FLASH中的程序代码装入RAM中,在RAM中运行程序代码。控制电路需要6路串口进行数据通信,因此选用2片德州仪器公司生产的4通道异步收发器TL16C754B作为串口扩展芯片,共扩展出8个串口,数据率可达3Mbps[3]。图2控制电路框图

2.2调制电路

由于的中频探空信号是受32.7kHz的方波和二进制气象代码多重调制的,因此调制电路通过多谐路振荡器产生32.7kHz的方波信号,通过模拟电子开关4066实现信号的选通。当控制电路发送来的探空二进制信息为“1”时,模拟电子开关选通32.7kHz方波,并传输至信号产生电路中的晶体管振荡器。方波正负半周变化,改变晶体管的偏置电压,使振荡器振荡回路中的电容量发生变化,从而使振荡器频率发生变化,方波的正半周发射载波频率为f1,负半周的发射载波频率为f2。当二进制信息为“0”时,模拟电子开关停止输出32.7kHz方波,信号产生电路中晶体管的偏置电压是一恒定电压,因此只输出f1一个频率。

2.3信号产生电路

信号产生电路主要用于产生模拟探空信号所需要的中频信号和用于复杂环境构建的噪声干扰信号。其中中频信号由晶体三极管产生,经过缓冲放大器放大后,再通过去耦电路滤除高次谐波以保证波形的纯度。噪声干扰信号产生电路主要由FPGA、DDS、时钟电路、PDRO、放大滤波电路构成,如图3所示。图3噪声产生电路框图控制电路通过串口向FPGA噪声控制器发送控制指令,使其产生DDS可识别的噪声数据,再通过时序电路的控制DDS和PDRO产生所需要的噪声信号,最后通过放大滤波电路输出到耦合器。DDS采用ADI公司生产的AD9739,FPGA选用低功耗ACEX1K系列器件,并在FPGA内部以文件形式存储随机噪声数据[4-5]。

3软件系统设计

3.1管理软件

管理软件部署在上位机中,采用VC++6.0作为开发工具,通过网络与控制电路进行数据通信,主要由探测信号管理模块、信号设置模块和网络通信模块组成。探测信号管理模块主要用于对不同高度的气温、气压、相对湿度和不同探测时刻无线电经纬仪天线的仰角和方位角数据的添加、删除和修改操作。由于探测信号的数据量非常大,所以该模块提供实装探测数据自动识别录入功能,从而减少操作量。信号设置模块主要用于对探空、角度以及干扰信号进行选择和设置,通过网络通信模块将设置和选择的信息发送至控制电路的DSP。

3.2主控制程序

主控制程序部署在控制电路中,是无线电经纬仪探测信号生成系统的程序核心和主线。程序启动后首先进行初始化工作,然后进行运行前处理,最后转入死循环,通过中断触发、时间标志等方式进行工作。初始化工作包括对DSP、RAM、网络接口和串口等部分的设置。运行前处理包括探空和测角信号的接收和初始化,干扰信号设置参数等。主控制程序流程如图4所示。图4主控制程序流程

3.3探空编码程序

探空编码程序主要用于将DSP接收到的气温、气压和相对湿度信息进行编码处理,最后生成与真实探空信号相同的二进制流。其中帧速率为0.3~1Hz,数据(二进制符号)传输速率为960~1200bps,每个信息字的数据位为8位,按RS-232C协议E82方式编码。

3.4移相控制程序

移相控制程序主要用于生成上、下、左、右4路相位偏差信号,从而为无线电经纬仪提供模拟角度跟踪信息。当DSP接收到上位机发送来的探空仪模拟角度和无线电经纬仪天线真实角度信息后,将二者的俯仰和方位角度进行比较得到偏角。根据相位和差式单脉冲测角原理,目标的偏角与和差比率成正比[6]。因此,可通过查表的方法通过偏角查取偏移的相位。

4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