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中和的主要方法范例6篇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范文1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属性

( 一)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准确、清晰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条件。但是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当前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碳排放权是准物权。比如王明远教授从分析大气层容纳温室气体的能力出发,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适用于大气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并根据《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权,总结了碳排放权的三种特征: 确定性、支配性、可交易性。邓海峰博士从一般准物权理论出发,论证碳排放权的准物权性质。其实,碳排放权这一概念产生的背景是对碳排放的限制,在管制温室气体排放之前,碳排放是一种自由行为,无权利或义务可言。碳排放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附义务的行政许可权利,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理由如下:

首先,只有不超过环境容量的碳排放行为才是正当的,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碳排放限制的程度、方式,对碳排放进行管制,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必须向环境排放适量的温室气体,这是单位和个人维持自身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而什么是适量呢?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2 条规定: 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该条所提到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水平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即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的通过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过程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 容纳功能)。从环境自身的特性来看,单位和个人不超过环境容量的排放温室气体,这不但不会破坏大气条件,而且是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行为,只有向环境排放过量的( 即超过环境容量的) 温室气体才会引起全球变暖的问题。《京都议定书》第3 条第1 款规定: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 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 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 年至2012 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 年水平至少减少5%。在附件B 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的量化限制。如何限制碳排放的程度、方式?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 条规定: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见,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碳排放限制的程度、方式,对碳排放进行管制,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

其次,保障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的需要。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应对气候变暖,减少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是碳排放权交易的最终目标。而碳排放总量持续削减势必影响到碳排放者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如果碳排放权是财产权的话,收回碳排放配额涉及到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等问题以及诸多物权法上限制,不利于保障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相反,将碳排放权定位为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可以根据我国碳排放的总体控制目标,分阶段逐步削减排放者的排放量。

第三,他山之石的借鉴。以美国为例,2010 年《美国能源法》要求美国自2013 年起实施全国性的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在限额交易计划下,交易标的主要是经分配的排放配额,也可以说是依法排放、受限制的许可。对于此种排放配额的性质,美国《清洁空气法( 1990 年修正案) 》中明确规定不属于产权范围,《气候安全法案》第二章也规定任何排放配额都不应是财产权利,同时法律赋予了环保署特有的权力,环保署享有终止或限制排放配额的权力,本法案的任何事项或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都不应对该权力作出限制。可见,美国的碳排放交易只是排放许可,并没有视其为一种财产权利。

( 二) 碳排放权交易是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的是总量+ 交易机制( Cap and trade) ,即政府设定配额总量,发放给企业后让其自由交易,其核心思想是: 在限定总量的前提下,赋予特定主体合法的碳排放权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融合了政府权力与私主体权利,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法介入的出发点是为了分配碳排放权指标以及对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其目的还是保障碳排放权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环境资源是典型的公共私人复合物品,由于人们的逐利本性,在使用环境时存在竞争性,争相谋取更多环境资源,而忽视其容量问题,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公地悲剧的出现将不可回复。除非我们退回到科学幻想中,并设想一个强有力的世界政府承担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有效拥有权,且控制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各个方面。否则,这种公共物品私人性的问题必然出现。因此,环境资源这种特殊物品的公共特性部分要求通过立法将碳排放容量资源的使用限制在特殊使用者阶层,并且必须要由国家来对有限的环境资源作合理之分配。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的成功关系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尽管交易的进行更多地需要交易主体的自觉性,但是不受监管的市场化行为必然会因为对私利的追求而丧失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政府适时的监管在此时就成为必需。

大气环境容量的平衡依赖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交易相对应的概念即为可交易许可证、可转让许可证等。然而,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是原则,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是例外。那么,碳排放权许可是否属于可转让许可呢?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情况看,我国的排放许可可以分为两类: 广义上的排污许可证和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颁发的许可证,即狭义上的特定许可证,也就是政府基于其对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经营权而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将使用权、开采利用权或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公民的许可,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赋权或者特许,特许的本质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这种许可也属于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利转让许可。对大气环境容量这种稀有资源的分配,采用行政特许的方式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被许可人授予权利,以使被许可人有权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这一有限资源进行碳排放的许可证符合上述财产权利转让许可的特点,属于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及法律困境

( 一)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现状

1. 密集政策,明确发展方向

2010 年10 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中提到: 要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中提出要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2011 年10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两省五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指出: 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再次重申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重要性。2013 年5 月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指出: 深入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2014 年5 月9 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 发展商品期权、商品指数、碳排放权等交易工具,充分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功能,增强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2014 年5 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2015 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指出积极推行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14 年9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 20142020 年) 》,明确提出将继续深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加快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在2014 年11 月签署的《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中,中国计划2030 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且将努力早日达峰,并计划到203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20% 左右。《声明》首次明确了2020 年后中国减排目标和时间表,既与中国未来实施低碳发展的国家战略高度契合,又能对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2. 国家领导人高度关注

2014 年9 月李克强总理出席达沃斯论坛时指出: 中国正在研究2030 年前后中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包括二氧化碳排放峰值、碳排放强度比例下降、非化石能源比重上升等。在北京APEC 会议期间,主席在谈及中国在世界事务中的作用时强调,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中国将承担越来越多的、与中国自身国力相适应的国际责任。而2014 年《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的也表明我国领导人已经将气候变化视为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将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到最高层面。同时,将气候变化与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紧密联系在一起,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性质有了更具体更全面的认识。

3.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成绩显著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主要取得了以下方面的进展:

第一,出台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工作方案和管理规范。2012 年10 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是国内首部专门规范碳排放管理的地方法规,该规定建立了碳排放管控制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碳排放抵消制度、第三方核查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处罚机制六项基本制度。其他试点也相继了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实施有关工作方案。从深圳、上海等地相对有成效的履约情况来看,主要得益于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纳入企业才会重视碳交易、积极参与碳交易、把碳交易融入企业的正常运作中。第二,确定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的范围。现行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以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为主。

例如,上海市于2012 年11 月公布了第一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名单,共191 家企业纳入试点范围,包括上海市行政区域内钢铁、石化等工业行业,年碳排放量2 万吨及以上的重点排放企业,以及航空、港口、金融等非工业行业年碳排放量1 万吨及以上的重点排放企业。

第三,制定了碳排放额度分配方案。上海、北京、湖北等省( 市) 实行碳排放额度无偿分配,根据试点情况,适时探索拍卖等有偿分配方式。

我国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方式目前采用混合方式: 以无偿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即基本上依溯往原则进行无偿分配,另外为了新设排放源的需要,将部分排放权以拍卖方式予以分配。采用这种方式的理由有: 首先,在初期分配时,分配对象不须负担任何成本或仅须负担极少成本,即可取得维持原产业规模营运所需之排放权,故易为企业多接受,最具可行性。第二,采用有偿分配和无偿分配的混合机制可以避免政府一刀切的做法,在形式上更加灵活,尤其对于一些价格不能灵活变动的行业( 如石油、火电行业等) ,或者当经济面临较大物价上涨压力时,将排放额度免费分配给企业,相对而言是一种更有效且不会产生明显社会冲击的政策选择。第三,因系根据过去排放实绩决定分配量,因此,排放者可及早规划其防污计划。第四,对未能依溯往原则受无偿分配之新设排放源提供取得碳排放配额许可之机会。广东引入有偿分配制度,并在首年履约时要求企业有偿购买3%。这一方法在初期受到了许多质疑,但也提供了国内唯一的配额有偿分配经验。而目前广东省政府计划将配额竞价募集到的6 亿元用于筹建区域性碳基金广东省低碳发展基金。这一思路突破了试点的常规模式,在交易之外建立了新的碳金融机制,将具有较大示范作用。截至2014 年10 月底,7个试点省市碳交易市场配额拍卖合计成交量1521 万吨,共获得拍卖收入7. 6 亿元人民币。

第四,建设了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深圳市是我国第一个正式运行的强制碳交易市场,建成了碳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注册登记簿系统和碳排放权交易系统。2013 年6 月18 日首日共进行8 笔交易,成交21112 吨额度。随后,各试点省( 市) 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相继建成,2014 年在北京、上海等7 省( 市) 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累计成交量约1568 万吨二氧化碳,累计成交金额近5. 7 亿元人民币。

( 二)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面临的法律障碍

1.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系立法效力等级不高

目前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文件除了中央的部门规章2014 年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外,主要是地方性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性文件。

上海市、广东省、湖北省规定的都是地方政府规章,而天津市、重庆市只有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只有: 2012 年10 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和2013 年12 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除此之外,政策在碳交易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主要集中在涉及碳交易的申报流程、税收优惠、上网电价等方面的政策。

从我国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体系看,其立法效力等级明显不高。首先,政策数量远多于法。众所周知,政策作为非正式法源,在《立法法》中没有任何地位,虽然在实际中必须遵守,但其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约束效力不足。其次,政府规章数量多于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比政府规章高。地方性法规的首要任务,是以立法的形式创制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以及在国家立法普适性之下不可能有针对性或有效解决的本地实际问题。地方政府规章的主要任务是对上位法进行具体化、细则化,一般不存在创制性立法的情况,在内容上侧重于规范行政主体行为和程序性规范。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效力等级比政府规章强具体表现在: 首先,两者分属于不同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归属于我国立法系统,其行为本身是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的体现,是在与宪法、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地方意志的一种表达。而政府规章的制定则归属于我国行政系统,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依行政程序进行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次,两者立法权限范围不同。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上位法抵触即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即地方性法规可以涉及上位法没有调整到的领域,可以创设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而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制定,不能创设实体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除了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不能设定外,其他处罚种类都可以设定; 而政府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的限额还必须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三,两者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法规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即地方性法规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对于政府规章则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

2. 碳排放权以及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碳排放权的法律确权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节余的碳排放配额,如果没有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确认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也没有从法律上确立企业对于其通过减排而节余的碳排放配额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中都没有直接规定关于碳排放权以及排放权取得的法律条文。交易标的的合法性决定了交易本身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否能够成功交易,因此这是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只有经过法律对碳排放权的确权,碳排放权交易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有可能形成稳定的、有序的交易生态。

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的法律条件问题。比如面对各地地方政府或投资者的申请创设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发改委不能暗箱操作、随意决策,应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立条件和程序,确定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再如,碳排放交易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交易的相对方,即碳排放权的卖方和买方。通常认为,卖方是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而买方是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实行碳排放的企业。但从国际碳交易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买家身份复杂得多,主要有以下五类: ( 1) 合规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公司等; ( 2) 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 ( 3) 商业化运作的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 市场更为活跃; ( 4) 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的银行服务能力和竞争力; ( 5) 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21〕。这些买家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比如在全球碳交易中,西方中间商在我国以8~ 10 美元的价格收购初级经核证的减排量( CER) ,在欧洲碳市场包装成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 EUETS)第二阶段的CER 期货合约,价格就涨至15 ~ 17 欧元,增值幅度达100%。复杂的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目的,提高了碳排放权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进而产生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尤其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设置一定条件,通过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调控碳排放权交易的买方和卖方,维护正常的碳排放权交易秩序。

3. 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不公平

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结余的碳排放配额。从法律角度看,碳排放配额是占用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因此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实质是对环境容量资源这种特殊资源的初次分配。而环境资源的两个基本特点是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当我们需要用这种稀缺且有用的环境资源去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各种层次需求时,公平有其福利最大化的工具合理性,它强调对环境资源享用的机会和利益的平等性。同时,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活动,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碳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调控,政府地位和权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初始分配各方权利主体的分配结果。只有在公平的价值指引下,依法约束政府分配权力和划定权力边界,才能避免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成为政府与个别碳排放主体进行合谋的工具。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9 条对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立的7 个碳排放交易试点实行的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方式也是以无偿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的方式。但是这种分配方式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现象:

首先,在污染企业与节能减排企业之间产生不公平。无偿分配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是政府在总量控制前提下,依据企业历史产出或排放水平直接进行分配; 另一是依据企业现实的产出或排放水平来进行分配。比如《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中规定综合考虑排放企业历史碳排放量和行业基准水平,合理分配配额。历史或现时的碳排放水平是企业生产和历史的产物,这实际上是鼓励了现时排放,对于已经通过技术改造进行节能减排的企业等于是一种惩罚。

其次,在新旧企业之间产生不公平。无偿分配给原有的排污企业,而新企业试图进入同一生产领域则必须出资购买指标或者安装更严格的治理装置,这造成了原始取得和转让取得之间的巨大差别,实质上是对新企业设置了进入障碍。如《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规定项目申请核准( 竞争性配置) 时,新建项目企业需承诺足额购买有偿配额。这种优惠原有企业,歧视新企业的指标分配方法显然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第三,对于其他社会公众不公平。碳排放配额分配的环境容量资源既是有限的,又是公共的,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生产者,在占用本身环境容量份额的同时也无偿占有了其他社会公众的环境容量份额。这种占有使其他公众失去了使用自己份额的环境容量资源的机会,在环境受到损害的时候还必须支付高额的费用才能得到本应自然拥有的清洁的水、清新的空气、优美的环境等,这不符合环境公平所称的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任何个人或集团不得被迫承担和其行为结果不成比例的环境污染后果。

4. 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畅

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政府的任务之一是制定富有效率的交易程序和规范,对各类交易主体和服务主体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以增加碳排放交易的透明度,提高交易主体的履约率,从而提高碳排放交易的效率。然而,实践证明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畅。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 市) 可以看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是由发改委牵头安排。而作为重要的碳排放规制对象和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工业企业一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企业能耗数据大多在各地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负责牵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发改委未必能便利地获取重点用能企业的能耗数据。此外,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交通运输领域也会纳入交易范围,其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也会成为监管体制的组成部分,交易所和交易平台的管理还会涉及证监会和证监局等部门。为解决管理体制问题,湖北和天津成立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发改委、经信委等各部门组成,负责统筹部署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然而,这类领导小组并非长效机构,并不能完全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体制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制不明晰,将直接导致信息获取障碍和管理的低效率,从而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在成本控制和减排量等方面的有效性。

5. 各地自行立法制章造成碳交易市场的人为分割

尽管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等交易所的成立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奠定了坚实的市场基础,但是,各地自行立法制章造成碳交易市场的人为分割,比如由各地自行确定温室气体种类,纳入碳交易行业、纳入门槛势必导致无法形成统一的全国碳交易市场。

其实,碳排放权交易的本质是通过市场化的手段推动企业节能减排。各地激进推行碳排放权交易,能调动节能减排的积极性,却很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垄断,无偿配给的碳排放额度还可能成为政府对企业的变相补贴。过度分散和独立的交易机构反而会对交易市场的运行起到反作用。跨省或者区域性交易还会受限于各地经济结构模式、计量办法、交易规则等因素,难以形成一定规模的交易量和提高交易效率。也正因为此,国家发改委也曾明确反对我国各地方政府分别设置碳交易场所。2015 年2 月4 日中国碳排放交易高层论坛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气候司国内政策和履约处处长蒋兆理表示,我国将在2016 年启动全国碳市场。全国碳交易市场初步将纳入5 + 1 个行业( 电力、冶金、有色、建材、化工和航空服务业) 的年排放量在2. 6 万吨以上的企业,碳排放交易量可能涉及30 亿~ 40 亿吨。2019 年以后,我国将启动碳市场的高速运转模式,使碳市场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最核心的作用。可见,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从法律上根除人为分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象也是必然。

6. 对超额碳排放处罚强度偏弱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采用的是总量+ 交易机制( Cap and trade) ,即政府设定配额总量,发放给企业后让其自由交易。由于1 单位配额相当于1 吨二氧化碳当量,限制了配额总量就等于限制了排放总量,因此能够很好的实现控制排放量的目标。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是一个强制市场,纳入企业必须遵守排放限制的要求,否则将被处以各类惩罚措施。表五显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 市) 对超额碳排放处罚的情况。

对于碳实际排放量超过碳排放配额情况,试点省市一般采取罚款+ 责任不可免除的惩罚机制。比如湖北省对差额部分按照当年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予以1 倍以上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 万元罚款,并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双倍扣除; 广东省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 倍配额,并处5 万元罚款。但也有省市对碳实际排放量超过碳排放配额情况只处以罚款,如北京、上海、重庆。此外还有其他约束机制,主要表现在对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不得享受融资支持和财政支持优惠政策等方面,但这些约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研究表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强度与对重复违法行为和潜在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成正比关系。正如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桑德尔( Sandel) 教授指出: 对于掠夺环境而采取的罚款和费用之间的区别不应被轻易放弃。

同样,对于超额碳排放行为的处罚方式也应该根据违法主体的动机、违法行为方式、程度、后果等来设置处罚方式。我国当前对超额碳排放行为主要采用罚款这种行政责任方式,处罚形式单一,而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目的是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因此对超额碳排放行为的处罚也不应该一罚了之,而应该植入更多的行为罚和资格罚,才能使企业自身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进行减排规划。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跟进

( 一) 对《宪法》中资源概念进行立法解释

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它附存于自然界的大气之中。在《宪法》第9 条中有关于资源的规定,在进行立法解释时可以对此处的资源界限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因为资源是由人而不是由自然来界定的,资源的价值也正是源于人的能力和需要,是动态的,没有己知的或固定的极限,随着知识的增加、技术的改善而随时剧烈变动,同样环境容量资源也是动态的,响应于人类价值、渴望和生活方式的变化,正是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才有能力将注意力转向非物质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解释对资源的概念进行扩展,确定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弥补目前有关这类无形资源所有权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缺位问题,为碳排放权提供合法的依据。

( 二) 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

我国应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通过立法将长期的、基本的目标或举措由政策上升为法律,给包括清洁发展机制在内的碳交易市场一个稳定的法制环境,对更好地推进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是非常关键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应对碳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尤其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 明确规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如前所述,碳排放权是一种行政许可权利,其实质在于碳的排放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在法律上赋予其权利性质才能使排放者的排放行为与交易行为合法且正当。我们可以借鉴《水法》第48 条第1 款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 条、第4 条有关法定水权的规定,在《碳排放权交易法》中规定: 直接向大气进行碳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碳排放许可制度的规定,向主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碳排放许可证,取得碳排放权。但是,家庭生活等少量碳排放的除外。

2. 设定碳排放主体的法定减排义务。欧盟建立了迄今为止世界上覆盖国家最多、涉及行业最多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2011 年欧盟碳排放交易金额高达1175 亿美元。而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区域性强制减排及交易计划无论规模还是交易金额,都不能与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相提并论。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没有国家的强制碳排放立法,只有部分州政府主动采取减排行动,主要包括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美国西部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环保人士推行的绿色标签产品等,这些区域性减排组织共同制定减排目标,自愿履行减排义务,自然在规模与影响力上就无法与欧盟相提并论。因此,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之后,只有通过配额落实到具体的碳排放主体,并且确保配额的法律约束力,碳交易市场才有可能形成。《碳排放权交易法》应该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并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历史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以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式明确碳排放主体应承担的法定减排义务。

3. 理顺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机制。就现阶段而言: 发改委应作为节能减排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用能总量、碳排放总量的核定和管理,确定交易主体范围、碳排放额度分配方案,协调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定期有关交易信息,对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则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有关工作,例如,工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用能量与碳排放量的监测和折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的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价格信息; 碳排放认证机构的监管工作应由认证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认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碳排放认证监督管理执法机构。环保监管部门主要是负责温室气体防治措施的落实、排放的监测、违法排污行为的查处等。同时,碳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碳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应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政府部门实施对碳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和市场调控作用。

4.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各主体的法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辅助参与人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碳排放权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如在新西兰,未能完成减排任务的主体还要同时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对于故意不履行减排义务,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排放单位的主体,要以1∶ 2 的比例提交高一倍的补偿额和60 美元每吨的罚金,且参与主体还要面临被定罪的可能性。新西兰排放交易计划的参与主体如果没有履行除减排之外的其他义务也要受到惩罚,对于过失性违反非核心义务的参与主体的民事惩罚是一次4000 美元,第二次8000 美元,第三次12000 美元; 对于故意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参与主体要面临大额的罚金和个人定罪。

首先,民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 一是合同责任,发生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为中,合同责任能够明确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市场交易主体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寻求救济。另一是侵权责任,碳排放权主体由于行使碳排放权造成损害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笔者认为在碳排放权交易侵权法律责任追究中亦应明确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与环境法律体系保持一致。

其次,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同时,负责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其责任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行政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另外,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为其违法管理行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刑事责任。国家对于交易主体及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行为严重违法,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最后,规定碳排放权交易辅助参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尚不完善,难免有些中介机构妄图利用制度的不健全,从事违法行为,以牺牲环境保护为代价赚取非法利润。对此,应当撤销核证机构的资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给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的,核证机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违反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不合理地行使碳排放权在一定情况下还会产生环境纠纷。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处理是确认碳排放权和实现碳排放权的方式,只有完善责任与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才能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稳步发展。

( 三) 制定配套行政法规、规章

1. 行政法规《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条例》

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面,国家和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配额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配额分配方案,组织年度配额免费和有偿发放,配额日常管理及配额登记系统监管,受理企业和单位申诉,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等工作。但因为碳排放额度初始分配涉及全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地区基本排放额度、重点行业排放额度等确定,需要电力、水泥、钢铁、石化、陶瓷、有色金属、纺织、塑料、造纸等工业行业、公共建筑、交通运输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可见,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涉及众多且复杂的行政机关。而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只能规定部门规章,在中央层级立法体系中属于效力最低层级,难以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外的其他部委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建议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条例》,在该条例中尤其应注意加强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和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将碳排放指标分配的各个步骤、程序、环节和事项以及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加以充分的公开,各地区、各企业甚至民众都能充分参与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要充分听取各产业部门、各行业协会或经济组织的意见,对于重要问题应当组织专家、学者、经济实务界人士,以及民众代表进行充分论证。通过程序公正对于这种特殊行政许可行为予以更严格法律约束,保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公平分配碳排放配额。

2. 部门规章《碳排放配额拍卖规定》

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分配这种具有资源使用性质的许可证是我国《行政许可法》肯定的。广州试点于2014 年9 月26 日开始进行有偿竞价碳交易,最终成交价格为26 元/吨。碳排放配额通过拍卖转让不仅形成了合理的市场价格,解决了某些物品不易定价的难题,而且扩大了碳排放配额的流转渠道,提高了配额的利用率〔38〕。可见,公平价值指引下,有偿方式是我国碳排放配额分配方式的必然趋势。但是,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出售方式,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多重法律关系,事关碳排放交易安全,完全有必要用法律来约束该行为。而我国其他专用拍卖行为在《拍卖法》统领下均制定了专用拍卖规章,如对于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等。因此,对于具有资源使用性质的碳排放配额拍卖行为应该制定专门部门规章《碳排放配额拍卖规定》,规定碳排放配额拍卖的目的、遵循的原则、碳排放配额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拍卖实体规则及其程序要求等等内容,使碳排放配额拍卖行为有法可依,保障其公正、公平的进行。

3. 部门规章《国家碳市场交易机构管理办法》

依托排放权交易所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开发建立包括交易账户管理、交易产品管理、资金结算清算、交易信息报送等功能的交易系统,交易所本身虽不参加交易,但为各类市场参与主体提供碳产品的撮合成交、场地、设施、结算等服务,同时履行期货市场一线监管职责,监管会员、投资者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碳期货业务,及时发现和处理期货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等,因此有必要制定《国家碳市场交易机构管理办法》规范交易所行为。

4. 部门规章《国家碳市场调控办法及交易细则》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刚刚起步,相当一部分人抱着投机的心理来进行买卖,完善市场规则,防止市场滥用非常必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最重要的功能是以最低社会成本实现减排目标,而不仅仅是实现减排目标。一个完整的交易制度通常由交易主体、交易场所、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行为准则、交易方式、结算交收、交易费用、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部分组成,碳排放权交易也不例外。制定《国家碳市场调控办法及交易细则》需要赋予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确定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费用和结算交收的方式,同时还要明确交易主体的行为准则以及交易机构在风险管理与预警、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等方面的义务。

5. 部门规章《碳市场交易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及核查指南》

碳市场中,第三方核查机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美国东部地区温室气体倡议( Regional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简称RGGI) 市场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管可以解决政府内部技术及专业监管力量不足等难题。核证机构的核证行为决定了出让人的碳排放权是否可以进行交易,是保证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公正性和科学性的关键,核证机构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业务要求,审慎履行职责。如果核证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出具虚假的核证报告,甚至与被核证的交易主体勾结起来欺诈社会公众,逃避监管,无疑会对相关方造成严重损害,违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应加强对核证机构的监管,制定《碳市场交易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及核查指南》,规定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准入制度和核查标准,明确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工作程序和流程,建立核查机构评级制度、保密制度等,建立碳排放评价标准体系和监测报告核查体系以及相应罚则等内容,规范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行为。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范文2

建设生态文明,促进节能减排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所面临的一个重要战略课题。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点。要实现减少和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十二五”规划指出,要“探索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推进低碳试点示范”。去年9月,国务院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将“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建立自愿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作为推广节能减排的重要市场化机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1]。

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一个新的国家战略安排,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才能得以确立,走低碳发展道路,制度创新是关键,法治建设是保障。首先,应当明确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根据国内外实践经验,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国家设定一个允许排放的含碳温室气体污染物的总额限制,向被纳入到交易机制的公司或工业部门授予一定数额的配额,以此作为排放该数额污染物的权利,分配到各公司或工业部门的许可之和不得超过总额限制。若企业通过技术革新等手段实现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量,该企业则可以将剩余的排放权拿到排放市场上进行交易以获取利润;反之,企业就必须到市场上去购买排放权,否则,超过许可量的排放将会受到管理部门的重罚[2]。其次,应当厘清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行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行为规范”为主线,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方能切合实际、有的放矢。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交易符合国际和国内的法律规定,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所进行的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监测监督行为,是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基础;第二,市场中介行为。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排放权配额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保证排放权交易成功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第三,买卖行为。交易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进行的买卖富余排放权配额的行为,是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主要法律行为,它决定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性质;第四,碳排放评价行为。由独立的核证主体对排放主体减排后的碳排放进行的定期的独立审评和事后确定,使减排量获得公信力的行为是维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长期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3]。围绕对上述四个法律行为的规范,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采取循序渐进方式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合法性问题

碳排放权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即指含碳温室气体排放行政许可的转让,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前置性条件。目前我国基本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不能转让;第十二条规定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特殊行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但并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能否交易。因此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事实上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突破[4]。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出发,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应该采取渐进的立法形式,在现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鼓励各试点地区积极制定地方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2010年9月出台的《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规章就明确规定排污权以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并对交易主体及条件、交易方式及程序和交易管理及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5]。待各项条件成熟之后,国家再以专门立法形式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对含碳温室气体的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详加规定,并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增加碳排放权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作为我国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确定。

2.建立具体的总量控制机制

总量控制机制和碳排放许可制度的构建是政府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也是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石。从权利属性上看,碳排放权作为交易品实质上是以1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的排放配额。如果没有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企业就会不受限制地向大气层排放二氧化碳,免费使用全球性“公共资源”。只有在排放总量控制的约束下二氧化碳排放权才成为稀缺资源,才具有商品属性,从而可发生交易活动。将二氧化碳排放权这一全球性公共物品使用权转化成为可以在碳市场上交易的私权,交易主体必须先获得碳排放权。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有关总量控制具体实施的统一法规,只是一些零星的条文,如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条和第15条中提到了总量控制这一概念,但对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总量分布、监测和核查、适用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十二五”期间各地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规定了总量控制计划,而为保证总量控制计划形成应有的长效机制,对碳排放总量控制立法还应当及时跟进。可以考虑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由专门行政机关制定国家排放总量,并采取一定方式、程序进行分配;对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总量统计制度、统计对象行业和种类、总量监测核查制度等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总量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3.建立统一的碳排放许可制度

交易主体获得碳排放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颁发碳排放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碳排放许可制度是与总量控制机制相配套的重要制度[6]。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的统一法规对碳排放许可制度进行规范。现有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针对水污染防治且可操作性不强,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水污染防治法》仅明确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各地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以及监管机制等方面不尽统一,对无证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法律实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江苏省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以地方性规章的形式为碳排放许可制度的立法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办法》中对于申领排污证、持证单位需遵守的规则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办法》还将有偿使用和以交易方式获得排污指标,作为排污许可证申领的前置条件;并就有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收回、回购等事项作了特别规定,强调了排污许可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法规上的有效衔接,从而为推进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提供了政策法规依据。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应当加快《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为碳排放许可制度提供统一的具体规范。

4.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法律制度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市场中介行为和买卖行为主要体现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之中。应建立一系列基本制度和交易规则,保障整个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自由、公平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制度。环保部门要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加强对出售指标者的环境监测和监督。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只有完成减排指标之后的剩余部分才能卖,不能完成的必须买。设立“门槛”性质的事前预防机制,不能达到法定减排要求的新排放源,则没有购买资格。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碳排放权申报登记、指标登记和指标交易登记,是分配碳排放指标的基础,也是政府监测碳排放权及其变化情况的基本途径。碳排放权交易登记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应在环保部门指定的系统内建立一个账户,所有的交易活动都要通过账户进行。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账户管理系统和信息系统,以全面及时了解碳排放权的持有、交易等情况。碳排放报告制度。按照总量控制计划的设计,所有的排污指标持有者都应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详细、如实地报告其排污指标的变化情况。例如,多少指标用于内部减排,多少指标用于交易,多少指标储存备用等。为防止利用碳排放权交易违规套利,必须报告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受益人及其相关信息。碳排放交易监管制度。监管制度是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压器”。应制定一系列的信息披露、报告和核查、法律责任等制度,对于在碳排放交易中出具虚假排放数据和资质证明、违规操作恶意套利、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范文3

关键词 碳交易市场 碳排放权 气候变化 低碳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碳交易市场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一强制性碳交易市场。与国际碳交易市场相比,我国碳交易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但发展态势迅猛,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是世界第一大碳排放国,也是世界最大的碳减排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国获得CERs签发的CDM项目有1367个,签发量约6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占东道国CDM项目签发总量的61.4%。2009年11月,中国正式宣布到2020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降低40%到45%,“十二五”规划则更进一步规定,2015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比2005年降低17%,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勇于承担责任的信心和决心。为了更好的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上述目标,从2009年开始,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重心开始从基于项目的CDM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逐步转向以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为主的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目前,有五个试点已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2015年争取建立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

从目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应注意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从宏观法律政策来看,应注意协调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主要靠能源消费总量的增长来保持,随之而来的便是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增加,实现低碳转型的难度较大。所以,在碳交易市场建立的初期,不宜过低地限制碳排放量,避免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再者,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对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功能进行准确把握。碳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工具,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需要其他政策工具加以弥补和完善。第二,从微观体系设计来看,应注意边学边做,逐步完善。我国的碳交易体系设计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未来碳排放交易试点的运行过程中,应紧紧围绕碳交易市场的各项基本要素,不断总结积累,克服地域差异。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应注意联系我国实际国情,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

2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前期准备

2.1总量控制

在京都议程中,国际气候谈判主要围绕各国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展开,通过总量控制,按照一定标准对全球所有国家分配碳排放权,使各国的碳排放额度受所分配总量的约束。这类方案为发达国家量化减排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减排活动提供了制度前提。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已提出了具体的节能减排目标,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企业在“总量控制”下,通过达成自愿协议自设限额,再通过配额买卖的方式,使拥有富余配额的企业将多余指标卖给配额不足的企业。这种“总量控制”的方法在国内也已开始实施并逐渐得到推广。

2.2初始分配方式

碳排放权来源于法律的创设,权利的初始分配关系到整个碳交易市场的设立与运行。根据欧盟等地区的实践,初始分配大多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拍卖两种方式。对于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我国可采取从无偿分配逐渐过渡到有偿分配的方法。最初可采取实行碳排放权无偿分配的方式,由中央政府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碳排放情况对总量进行初次分配。分配到各地后,各地政府根据各行业的发展情况和碳排放历史将排放权再次分配到各个行业。最后,行业根据行业中各企业的碳排放记录做最终分配。

3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1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不仅会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很多方面尚未成熟,政府适时适度的引导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政府可利用税收、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激励企业参与到碳交易市场中,对减排任务完成较好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生产技术及条件给予适当的激励政策;同时加强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管和引导,保证信息公开透明,完善碳交易市场竞争机制。

3.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行业碳排放量也有较大差距,所以确定首批承担强制减排任务的地区和行业,以及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都要注重公平问题;但只有将碳排放权稀缺化,且分配后其价格高于企业平均减排成本,碳交易才能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使企业为减少成本加大减排投入,从而降低社会的碳排放总量。

3.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一个有效的碳交易市场应该带来以下三方面的效益:(1)给参与的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同时促进国内经济发展;(2)对社会产生正面效果,提高整个社会福利水平;(3)短期内能完成国家制定的碳减排目标,长期里能促进我国碳总量的减排,提高生态效益。因此,应加强环境保护,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4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4.1交易主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是指具有买卖需求,直接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供需双方。碳排放权包括公民碳排放权和企业碳排放权,因公民日常生活的碳排放量在大气环境的自净范围之内,可以忽略,再者,公民碳排放权属于人权范畴,不应设定排放限额,所以,碳交易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当然,出于投资、环保等目的的公民个人是可以参与二级市场碳交易的,这样可以使市场主体多元化,更有利于活跃市场,促进碳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依法许可企业一定的碳排放权,只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改进技术设备,提高原料或燃料的利用率施减少碳排放量,该部分富余的碳排放权就可在市场上出售。而那些已用完自身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权且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就必须在碳交易市场上购买相应的份额。

4.2交易客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是指基于总量控制下,卖方通过节能减排措施或其他正当原因富余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法律界定对于碳交易市场的建立至关重要,只有做到产权清晰,碳交易才能有序进行,并且当权利受侵害时才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既可以通过企业自己使用获得生产收益,又可以将其节省下来在市场上出售获得利益,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又会对其采取必要的限制。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作为私权的碳交易客体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确定性。表现在国家通过制定总量控制,分配给各企业一定量的碳排放配额。第二,支配性。表现在企业一旦依法取得碳排放权后,便可自由支配,或自己充分使用,或将富余的转让他人,其他人不得随意干涉。第三,可交易性。表现在碳排放权可在碳交易市场上依法出售或买入,实现大气资源的优化配置。

4.3交易法律关系

在碳交易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政府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碳排放权进行初始状态的分配,形成纵向法律关系。若是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则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将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若是采取定价出售、公开拍卖等有偿分配的方式,则该行为应归属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政府行为,但涉及到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二级市场上卖方与买方就富余的碳排放权达成交易意向,形成横向法律关系。该交易合同属于民事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因其具有公法属性,受环境公共利益制约,当事人不能完全意思自治,所以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买卖合同。

4.4交易平台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第一,实现注册会员登记制度,为注册会员提供会员信息、交易记录、市场价格行情等重要信息及其统计分析,保证市场的公开化;第二,制定统一的碳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的碳交易规则,使交易活动更加规划化、标准化,以降低减排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第三,设立专门机构,协助注册会员进行碳交易活动,调解交易纠纷,监督交易情况,防止违法交易,第四,为碳权交易提供出让、申购、变更、结算、交割等服务。与此同时,在建立全国碳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应加大国际合作,为日后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作好充分准备。

4.5法律监管

(1)制定完善的申报登记制度。在申报过程中,如果该企业属于省级政府部门管辖,则应先向省环保厅申报并登记,然后再由省环保厅向国家环保部申请。如果是中央直属企业,则直接向环保部申请。(2)建立严格的排放监测制度。目前我国管理碳交易市场面临着监测机构不健全以及监测职能不到位等问题。完善碳排放监测包括对 GHG常规性和临时数据的收集、测算,同时还包括政府监测职能与机构设置,企业碳排放信息的披露报告等相关内容。(3)建立超标企业的惩罚制度。建议环保部门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相关企业采取排放监测、交易申报与跟踪、排放权查核等有效管理措施,如果发现超额排放或超额排放后又不再次购买排放权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厉的行政制裁,加大违法成本。制裁方式以罚款为主,通常以交易价格为基准,课以数倍的罚金。

4.6法律责任

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行政主管机关在碳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管理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二是对碳交易过程的监管。对于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出现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碳排放权人的法律责任。若出现无许可排放,超额排放,弄虚作假申报、变更登记等违法情形时,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在履行碳交易合同中,违反法律或合同相关规定,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辅助机构的法律责任。辅助机构在为碳交易提供技术检测、会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时,若故意编造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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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罗生.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政策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范文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作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得到广泛的关注。近年来我国环境不断恶化,大气污染日益严重,雾霾等环境问题成为社会的焦点。国家“十二五”规划指出国家要绿色发展,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我国发展现状,提出将单位GDP能耗降低17. 3%的目标。低碳经济的发展不仅受到社会的关注,更受到国家的重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的重要发展战略,企业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环境方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当前发展低碳经济的背景下,企业更应承担起相应责任,减少碳排放。而审计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督检查手段在低碳经济的发展中更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促进环境保护规范企业行为方面都应得到应用,碳审计作为新兴的审计领域就是来担负这样的责任的。而我国企业的碳审计还处于新兴阶段,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探索我国企业碳审计存在的现状,揭示我国企业碳审计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问题提出相对应的对策建议。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综述

在碳审计的定义方面,2003年2月24日英国时任首相布莱尔在《我们的未来的能源――创建低碳经济》报告中正是提出“低碳经济”(Low Carbon Economics)由此引发社会的广泛讨论。国外关于碳审计的定义是从环境会计开始,逐步提出碳审计的概念。“碳核算”的广义定义是由Hespenheide等人给出(2010年),他表示,碳审计一方面是碳排放和清除另一方面是财政的影响的测量。这个定义意味着,从组织的角度来看碳审计包括非货币性以及货币方面,他们还描述了碳核算的内部和外部的应用程序。KPMG(2008)、Hespenheide等(2010)提出碳会计事务所是对减缓气候变化到财务等方面一体化讨论的会计公司。

当前国外碳审计主要集中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且研究多集中于实务方面。英国环境审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了2008~2009年工作情况报告是英国环境审计委员首次对与低碳相关问题进行的全面审计报告。美国国会众议院于2009年6月26日通过的《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中明确规定“碳关税”条款。

(二)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相关审计研究案例少,以规范研究为主。

在碳审计的定义方面,曹梅、郭晓莎(2011)提出,碳审计就是由独立第三方对政府以及企业履行碳排放责任进行检查和监督,评价碳排放管理活动及其成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李兆东、鄢璐(2010)阐述了碳审计一般概念,指出碳审计应包括低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低碳财税资金的审计、低碳经济行为和产品的审计认证三方面主要内容。陆婧婧、苏宁(2010)等都对碳审计的含义和内容进行了阐述。

在碳审计的动因和对策研究方面,王爱国(2012)在对比国外碳审计研究成果上提出“积极主动、抓大放小、顶层设计、完善法规、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发展、绿色考核、以人为本、借智发展、加大宣传、培育意识”开展我国碳审计工作的新思路,赵放(2014)指出我国碳审计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从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视阈,对碳审计工作进行系统的规划,加强碳审计依据的顶层设计,建立“三位一体”的分类分层碳审计体制,建立复合型、高素质的碳审计专门人才培养体系,构建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碳审计机制。

三、我国碳审计问题分析

(一)碳审计缺乏相应法律法规保障

中国的环境审计尚属起步阶段,碳审计作为新兴的审计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碳排放约束没有上升到强制阶段。中国政府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2015年单位GDP能耗降低17. 3%的目标,并把发展低碳经济纳入国家发展纲要,但是对于碳审计并没有过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碳审计是对温室气体排放所进行的审计,其中碳排放信息的公开有利于碳审计审计方法的构建和审计标准的确立。中国目前正在参与碳交易和建立碳交易市场,通过《京都议定书》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并建立北京、上海、湖北等碳交易市场,各个省市地区也进行了温室气体排放的管理办法,但这些只是一些探索性的措施,国家建立的碳交易市场的发展也缺乏明确的法规体系的规范,对于企业碳排放的披露尚没有强制措施以鼓励为主。相对于英美等国家对于碳审计实务方面的探索,我国碳审计刚刚开始,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碳审计缺乏强制性的实行,缺乏法律的保障。

(二)企业的碳排放披露意识不强

当前节能减排越来越受社会公众的重视,在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努力下环境污染大大缓解,但当前我国的污染成本很小,而污染收益对企业的吸引力非常大,当前我国对企业碳排放披露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企业缺乏强制的约束力,对于碳排放信息尚没有主动披露的意识,对于少量公开发表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碳排放信息少之又少,企业对碳排放还没有从意识上得到重视。

(三)碳审计规范体系尚未建立

碳审计作为审计的新兴领域,需要结合碳审计的特点建立规范体系,我国尚没有规范的碳审计体系框架,对于碳审计的目标、主客体、实施标准和细则等问题,各个学者虽然进行了许多探索,但国家尚没有相应规范的准则体系出台。碳审计不同于普通审计,它实施上存在许多难点,比如它的审计取证的困难性和标准制定的特殊性,这要求碳审计必须建立一套特有的规范的审计方法,这需要不断的调研和研究,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碳审计规范体系。但当前我国碳审计尚属起步阶段,需要进行的努力还有很多。

(四)碳审计专业人才队伍缺乏

碳审计的建立需要有专门的技术和审计方法,这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的审计人才。当前我国传统审计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发展相对良好,但碳审计专业人才相对缺乏,碳审计的实施缺乏专业人才的支持。碳审计是结合了审计学、环境科学等学科的综合性学科领域,需要专业的技术方法,对于人才的需求也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需要复合型的人才的支持,而我国当前环境审计发展相对落后,碳审计发展刚刚起步,人才队伍非常缺乏,这也成为我国碳审计发展的制约因素。

四、对策建议

(一)促进碳审计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

法律法规是制度建立的有效保证,当前我国缺乏碳审计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企业缺乏执行碳审计的约束力,相关部门也缺乏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建立碳审计法律法规体系有利于我国碳审计的发展和政策的执行。当前我国政府对于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非常重视,政府有专项资金进行该方面的发展,对于企业的节能减排也有众多优惠措施,而这些资金存在不合理使用和资金挪用现象,国家的需要法律规范来强制约束这些资金的运行。政府应明确提出碳审计的法律法规要求,促进相关经济措施的出台,积极推动政府监管部门对碳审计的监管和监督,推动碳交易市场的发展,真正把环境保护和政府监管结合起来,促进碳审计健康有序发展。

(二)以政府为主导建立适合我国的碳审计规范体系

我国碳审计发展还处于探索层面,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发展的碳审计规范体系框架,这需要从全局层面来考虑,以政府为主导使这项工作上升国家发展层面有利于碳审计体系的规范,有力于利用政府的推动来促进整个碳审计发展。对于碳审计的规范体系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以及香港等地区的经验。英国是最早提出低碳经济和低碳审计的国家,在2009年英国环境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完整低碳审计审计框架,提出了低碳审计的动因、目标和内容,在低碳审计的执行也规定了具体的方法,这有利于碳审计的开展值得我国的借鉴和学习。香港特别行政区也针对香港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在2010年颁布《香港建筑物的温室气体排放及减除的核算和报告指引》,提供了一套系统及科学化得方法为建筑物的温室气体排放及检出做出核算及报告。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这些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碳审计规范框架。

(三)强化碳审计宣传工作提高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意识

当前国家大力发展节能减排,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事项放入国家发展战略中,说明国家对环境发展的重视。社会上对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的意识不断提高,但是碳审计作为一个新兴的审计领域尚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认识,对碳审计的认识不足,企业对碳排放信息的披露的意识更是浅薄,这不利于我国碳审计工作的开展。政府应循序渐进的开展碳审计宣传工作,对于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不仅提供政策上的优惠,在专项环保减排资金的使用上也要加强监督和规范,对于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工具也应发挥宣传作用,宣传碳审计工作,提高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碳审计意识。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范文5

界面C过程进化完整地草地农业生态系统,它的碳平衡(Carbon balance of IGLSE , CBIGLSS , CBIC )CBIC = C;,包括草地管理、畜群管理,以及草畜产品加工和贮运、旅游和狩猎等过程的碳排放。主要是固定在草畜产品的碳,以及草业系统管理、保护和恢复所增加的碳。其碳平衡较为复杂:管理得当,CBIC >0;管理不当,碳排放加速,CBIC<0草业系统的碳平衡是3个界面碳平衡的和,CBGAE = CBIA+CBIB+CBIC,可以据此有针对性地加强某一界面的碳管理。仍以祁连山马鹿牧场和塔斯玛尼亚奶牛牧场为例两个牧场系统的CBGAE>0,均为碳汇。

草业系统的碳排放主要发生在前植物生产层或界面C,碳汇主要在植物生产层或界面A,在两个牧场中均超过90 %。因此,碳汇管理应减少前植物和后生物生产层的碳排放,增加植物和动物生产层的碳汇;或是增加界面A和B的碳汇,减少界面C的碳排放。

1  草地农业生态系统碳平衡分析的输入/输出法,草业系统某一生产层或界面的碳平衡可以根据四个部分确定。

输入(Carbon input,CI),从草业系统外部输入的化肥、机械、种子、畜力、厩肥等物质,光合作用吸收、同化COZ,微生物活动固定的CHQ和N,尘降和水土保持积累碳氮。排放(Carbon emission , CE ),人类、家畜消费草畜产品,包括食物、能源、畜力、日用品、厩肥等,在一定时间内还原为GHG。固定部分(Carbon fixation , CF,牧草、家畜、排泄物等,在一定时间内以可贮存的形态存在于草业系统内。输出(Carbon output , C 0 ),输出的草畜产品、种子、畜力、厩肥等。

草业系统的碳平衡为CBGAE = CI+CF-CE-CO。如果CBGAE>0,即CI+CF>CE+CO,草业系统为碳汇,反之为碳源。某一生产层或某一界面的碳平衡同理计算,它们的初始碳量与碳平衡之和为当前碳量祁连山和塔斯玛尼亚两个草业系统的动物生产层均为碳源,与生产层法和界面法的分析结果相同。

2  3种碳平衡计算方法的比较

3种草业系统碳平衡分析方法各有侧重;4个生产层的方法关注能量与物质流动规律,对应着相应的生产环节;界面的方法强调关键生态过程,简明地体现了碳平衡的作用机制;碳输入/输出法侧重碳相对于生态系统的运动,忽略碳产生的环节和机制。口前碳平衡分析常用方法还有生活史分析(Life cycleanalysis)和元分析(Meta-analysis)前者对碳流程自上而下梳理,与生产层法和界面法有相似之处,但是它忽略生产环节或系统组分之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后者对已有文献的实测指标再一次的统计分析相对定量地、概括地反映大时空尺度的碳动态,但是对碳平衡的机理难以作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明晰。

草业系统碳汇,既有光合作用、碳尘降等自然过程,也有施厩肥等人工碳。当前的碳平衡分析方法难以区别碳的这两种来源,也难以定量输出碳的来源,不利于提高碳的管理效率,是今后研究需要改进的方面。

3  影响碳平衡分析的因素

(1)大气碳氮尘降

每年有36亿碳尘降,近10亿不知去向80%返还到土壤或水体,对湿润地区生态系统碳平衡有重要影响。文中案例分析未考虑碳氮尘降,其生态效应却是当前研究热点之一,短期内氮尘降提高植物生产力,增加土壤微生物对有机质的分解,直接影响植物碳库和土壤碳库几长期则降低土壤微生物量。

(2)草地碳氮淋溶

草业系统的可溶性碳氮会淋溶到地下水系统碳氮淋溶的影响因素主要是降水、灌溉和土地利用方式。天然草地因主要位于干旱和极端干旱地区,只存在微弱的淋溶过程[SA几因而保持大量无机碳,其碳量超过土壤有机碳。草地灌溉量越多,土壤无机碳的淋溶量越大。放牧会增强土壤的淋溶作用,一方面因为放牧降低植被盖度,加快土表枯落物分解,减少了降水截留几另一方面放牧促进植物地上部分产物向根系分配运输,加快土壤有机质分解,促进分解产物向下部转移和聚集[591。此外,土壤中空气分压和土壤溶液的PH值也控制土壤无机碳浓度和通量,影响草业系统的碳平衡。

(3)家畜排泄物的GHG排放

集约化草业系统中家畜排泄物的GHG排放不容忽视。IPCC的GHG排放口录中,家畜粪便的CH4排放是重要指标。放牧家畜的排泄物多返还草地,少部分归牧后存留于畜圈,这部分碳发酵后施肥到耕地中;排泄物的GHG排放多发生于存储、堆沤过程,进入土壤的碳还影响土壤微生物呼吸和碳储量。但是,放牧家畜或者厩肥有多少排泄物碳返还到土壤、多少成为土壤碳,尚不清楚。

碳中和的主要方法范文6

1.1计算范围

所谓碳排放,即指温室气体排放。温室气体主要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5)、全氟碳化物(PFCS)和六氟化硫(SF6)。由于CO2在温室气体中比重较大,故大多数研究中采用CO2当量来表示温室气体的排放量。环境管理生命周期评价标准(ISO14040)将生命周期评价方法分为四个步骤:研究目标和范围确定、生命周期清单分析、生命周期的影响评价以及生命周期结果解析。碳排放计量的首要工作是确定计算的目标和范围。工程建设阶段是建设产品的形成阶段,这一阶段产生的碳排放来源有三个方面,分别是建材生产碳排放、建材和机械运输碳排放和工程施工碳排放,需要确定每一部分碳排放的边界范围。

(1)建材生产碳排放,主要由建材生产时消耗的各种能源产生。由于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不同,不同建材的碳排放量有很大差别,选择合适的建材是减少碳排放的一个重要措施。另外,人的因素产生的碳排放量相对很小,在测算建材生产碳排放时可以忽略不计。

(2)建材和机械运输碳排放(以下简称运输碳排放),主要由运输过程消耗的燃油资源产生。其碳排放量与所运输的物品种类、数量、运输工具以及运输距离等因素有关。在工程造价文件中,运输碳排放数据体现在运输车辆的机械台班消耗上,根据机械台班消耗量可估算出运输碳排放量。

(3)施工过程较建材生产和运输过程更加复杂,碳排放范围也更广泛。施工生产要素消耗包括人工、材料、机械三类,其中,人工碳排放量相对很少,可以忽略不计;建材生产过程已经计算过材料碳排放,不必重复计算。故施工碳排放主要考虑施工机械和施工工艺因素,通过对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的优化可有效减少碳排放量。

1.2计算方法

目前,工程建设碳排放计量尚无通用的国际或国家标准,可参考产品碳计量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碳排放的计算。如ISO/CD14067、英国PAS2050:2008规范以及IPCC国家温室气体(GHG)排放清单指南等,这些规范在碳排放的范围核算和计量方法上都较为成熟,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对现有规范和参考文献进行总结,得到工程建设领域可借鉴的几种碳排放量计算方法:

(1)实测法。通过标准连续计量设施对现场燃烧设备有关参数进行实际计量,得到排放气体的流速、流量和浓度数据,据此计算碳排放。实测法结果较为准确,但耗费的人工和费用成本较高,一般应用于量大面广的碳排放测量。

(2)投入产出法。投入产出法又称物料衡算法,它的原理是遵循质量守恒定律,即生产过程投入某系统或设备的燃料和原料中的碳等于该系统或设备产出的碳。投入产出法可用于计算整个或局部生产过程的碳足迹,但其无法区别出不同施工工艺和技术的差异,且获得结果的准确性有偏差。

(3)过程法。过程法在工程建设领域又叫作施工工序法。它是基于产品生命周期整个过程的物质和能源流动消耗来测算碳排放量,其思路是将施工阶段进行划分,列出分部分项工程的机械清单,然后用单位量乘以量就得到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碳排放。过程法简便易行、精确性较高,但基于过程的物质和能源消耗数据不易获得,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方法的应用。

(4)清单估算法。清单估算法采用IPCC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公布的《IPCC温室气体排放清单》计算碳排放,主要原理是用各种能源的实际消耗量乘以碳排放因子加总得到总的碳排放量。碳排放因子指生产单位产品所排放的CO2的当量值,根据正常作业及管理条件,生产同一产品的不同工艺和规模下温室气体排放量加权平均得到,可在相关数据库中查得。清单估算法简单可行、应用面广,关键是要确定温室气体的排放清单并选择适当的碳排放因子。本文的工程建设碳排放量计算是基于生命周期评价理论,将过程法和清单估算法有机结合而成的混合计算方法。具体过程为:首先,采用过程法,按照工程图样列出材料机械消耗清单,也可直接采用清单计价时的分部分项工程材料机械清单;其次,采用清单估算法,将各个材料和机械的消耗量进行汇总并选择合适的碳排放因子;最后,将消耗量数据与对应碳排放因子相乘并加总,即得到整个工程建设阶段的碳排放量。

2案例实证

本文选取铁路工程某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建设阶段碳排放实例分析,由于该工程的特殊性质,在此不便对工程概况进行介绍,只运用工程造价数据进行计算分析。

2.1清单汇总

根据工程造价文件中的机械台班消耗量和2005年《铁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的单位台班消耗指标,二者相乘即得到总的机械能源消耗量。

2.2碳排放因子确定

碳排放因子(CarbonEmissionFactor)是计算碳排放的基础数据,指消耗单位质量能源所产生的温室气体转化为二氧化碳的量。能源的碳排放因子包括了单位质量能源从开采、加工、使用各个环节中排放的温室气体量转化为二氧化碳量的总和。目前,关于碳排放因子的选用尚无统一标准,不同国家、组织和地区算得的碳排放因子往往有很大差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计算结果的准确性。本文总结并借鉴了现有碳排放因子,选择其常用值或平均值作为工程建设阶段碳排放计算的参考,各能源或材料的碳排放因子用F表示。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