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文1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切实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77号)和渝人社发〔〕2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年7月1日以后,我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以上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参保地用人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三、待遇享受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保缴费后,从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参保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相关待遇,其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前已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参加职工医保后,由县医保局接续其卡内信息和资金;失业前未办理参保统筹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卡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就业局提供资料后,统一到县医疗保险局按规定制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女性人员计划内生育的,仍按《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9号)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补助金。

四、转移接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失业保险关系从我市转出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剩余时限,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由转入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通知规定负责办理职工医保转移接续手续,并做好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地按当地职工医保缴费标准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剩余时限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接收工作。划转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五、注意事项

1、本通知自年7月1日起执行。7月1日后接转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本文件规定一并纳入参保范围。

2、符合参加职工医保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县就业局统一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参保缴费手续。

3、符合参保条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未办理职工医保的,请于年10月18日前带3张1寸近期蓝底或红底彩色照片,2张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一张按照社会保障卡制作格式要求递交)提交我局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卡,过期不再办理,造成损失由自己负责。

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文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工勤人员、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自办理录用之日起,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部财政拨款和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适当补贴;

    (四)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工作的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

    缴费单位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后,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回本市办理落户手续后6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按月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保障卡;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经审核符合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并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按满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按欠费年度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应缴全部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时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如死亡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标准依照同期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文3

1、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2、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3、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4、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社会保险法》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要注意失业金领取需要满足三个必要条件:

1、失业人员个人及单位依法连续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以上;

2、失业人员并非本人意愿导致中断就业;

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文4

关键词:失业保险金;申领率;对策

当社会分工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必然会出现失业现象。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生活来源,并在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金作为失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对再就业有着重要的影响。失业保险金的有效申领对于失业保险制度的存在意义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中,失业保险金发放比例低,周期长以及一些客观的原因导致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率较低。笔者对我国现状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原因,提出提高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的良策。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现状分析

通过对200家用人单位2016年缴费满一年以上的3625位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和原因的走访调查(见表1):根据上面的统计图表,离职和公司辞退为现行职工失业的主要表现原因,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绝大数人员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

二、对职工失业保险金申领率低的原因探讨

(一)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金申领意识差

一般情况下,失业职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失业保险政策缺乏了解,有些失业职工甚至不知道失业时可以去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有一部分失业职工遇到用工单位阻碍时,不能够坚持依法维权,保护自身利益。再加上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现状,职工就业的流动性较大,当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往往急于进入下一份工作,基本上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经历去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二)用人单位忽视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般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面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往往不太主动或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往往采取不主动提出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调查中属于离职或辞职的比例占绝对优势的主要现实。

(三)社保机构缺乏宣传

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政策缺乏实质性的宣传,也是导致失业职工对于失业保险金政策不够了解的原因之一。对于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繁复,也是导致职工和用人单位有畏难情况的原因之一。

(四)失业保险金领取政策严苛

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政策设置比较严苛,享受待遇的条件限制较多。如规定因本人原因中断的就业职工不能合法享受失业保险金领取的待遇,从而导致了很大一部分失业职工被拒之于申领大门之外。另外,失业保险金的设置标准较低,法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当地职工最低标准工资的60%-70%。国际上一般是以失业保险金替代率来计算月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本人月平均工资的比例。因为国内目前各地采用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都是固定值,与个人的缴费工资无关,因而采用人均年失业保险金支出占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重来衡量失业前后的收入高低。其中,人均失业保险金支出等于失业保险金支出总额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的比值。因此,这样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很难保障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也对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积极性是一种打击。

三、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的建议和对策

我国早在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绝非只是对失业人员进行“生活救济”,更重要的积极意义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它既应该能够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能力,又应该能够避免福利惰性。然而现行的政策对于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政策刚性比较大,要合理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需要释放增强制度政策的弹性。因而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社会福利意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以提高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金申领的积极性。

(一)合理提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国外较成熟的研究成果标明,过高的可能带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造成恶劣的劳动力市场扭曲以及社会总产出的下降;过低的失业保险金则无法保证失业者的基本生存需求,即可能扰乱有效调节收入的分配差距、无法稳定失业者的日常消费水平,甚至有可能损害到经济运行的效率。而今我国失业保险金结余庞大,表明失业保险金申领的门槛偏高,失业职工领取的标准偏低。结合现状的调查,失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中属于本人意愿的比例占大部分,建议取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申领条件以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是符合现实条件的。对国家现行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的60%-70%”的规定宜进行适当的调整。国内目前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如北京、广东、四川、陕西、甘肃、辽宁、浙江、安徽、福建、河南、湖南等。其中比例最低为甘肃省,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相当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7%,比例最高的北京市,最高时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武汉市失业保险金为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因而根据现状失业保险金结余情况,失业保险金标准可以调整为当地的职工最低月工资范围为60%-100%,具体根据各地方基金收支的情况进行浮动。这样有利于提高申领失业保险基金的积极性,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也有了更好的保障。

(二)用人单位需依法维护好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保护好失业职工的合法权力和利益,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主动向失业职工告之失业保险享有的权力,履行失业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失业职工提供失业证明和相关材料的义务,真真切切的维护好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社会保险机构加强服务及其策略

各地社保机构需要全力支持失业职工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并加大对失业职工的政策宣传,形成失业保险金的良好氛围。与此同时,简化办事流程和办理程序,并改善社会服务态度,最终达到失业职工积极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目的。针对我国失业人员的特征,应当采取不同的引导和鼓励措施。比如,对接受职业培训职工,可继续发放一定金额的生活费和交通补贴费;对灵活就业的从业人员,可以维持发放失业保险金一段时间,使其有足够的精力积累职业经验,能够寻找更稳定的工作;对于因个人不履行自身工作职责而造成失业的,则适当缩短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或降低待遇标准;而对于已就业且收入能够达到一定标准的,则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四、总语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我国失业人员中多数人受教育程度不高,企业的主动履行合同法的意识参差不齐,在失业保险制度的执行尚需完善和提高,面对这些现实现状存在的特点,结合各地方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优化对策和措施。因地制宜的制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强化企业的法律意识,加强社保机构的宣传服务力度和服务策略,以合理提高职工失业保险金领取率。故本文旨在通过一系列合理的建议和策略来保障失业金制度的有效实行,从而能够发挥出失业保险金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天红.中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现状、问题及对策思考[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6,(03):12-18+36.

[2]周江涛.失业保险金给付博弈分析及其优化设计[J].西北人口,2014,(03):6-9.

[3]杨翠迎,王国洪.我国失业保险金标准影响因素研究[J].商业研究,2014,(04):57-63.

[4]黄燕萍,邓利娟.如何提高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效率:以福建省为例[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01):153-158.

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文5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限期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供养一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及标准范文6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失业以后不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工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举报,经办机构和监察机构都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替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他也符合申领的条件的话,他应该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或者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虽然有如此利好的政策,但是为什么农民工的参保率如此低?是什么影响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根据调查得知,当前影响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对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认识差异较大

实践证明:企业体制不同,规模不同,效益不同,对农民工失业保险看法也不相同。国有控股大企业对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态度鲜明,支持农民工依法参保。华东天荒坪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人事部童部长明确表示:“天荒坪公司对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十分重视,专门召开职工大会传达贯彻。参加失业保险是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农民工也不应例外,该保的要保。农民合同工对此都很高兴,很感激。”童部长说:“虽是打工的,还是农民工,但国家心里装着他们。今后即使不在这里做工,但这段时间仍享有相应的生活保障。今后不论国家开设何种社会保险,天荒坪公司都将全力以赴参加。”

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勉为其难。“参加失业保险是国家政策,我们依照执行,也算是为社会做点贡献。”安吉县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首先表明自己态度。但也透露了自己内心难处:“现在企业(各种税费)负担太多,最好保险费能低点。”“从整体上讲,国家需要全面考虑。职工(农民工)却不是这样,多是短期行为,只考虑眼前利益。”问及农民参加失业保险对企业是否有好处,一位总经理直率地说:“对企业没有什么好处,只有加重企业负担”。他提出:“社会保险应由政府承担,不应由企业负全责,或者由企业承担一部分。”

规模较小、效益一般的企业则明确表示不赞成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安吉某丝绸服饰企业总经理说:“说实话,站在公司立场上,农民工失业保险最好不参加。一是目前各种税费支付太多,企业实在难以承担。尤其到了生产经营淡季,企业亏本经营,但还要如期支付工人工资,而且不能减少,否则农民工逃了,哪还有钱缴纳失业保险费?二是农民工流动性大。本公司职工六百多人,80%是外地民工,人员不稳定,缴费个体不好确定。”

二、农民失业一次性生活费偏低

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失业人员,缴费满1年的,可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按2010年规定每月可领取357元失业金。而同样符合条件的参保农民工失业只能领取城镇失业人员的40%,每月142元,比城镇居民每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30元低88元,比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仅高出30元。虽然这几年,失业金待遇标准有一定的提高,但如此低的“一次性生活费”在高消费的今天,岂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

三、农民流动性大

与城镇劳动者相比较,农民工流动性更大,跳槽现象更频繁,特别是外来民工。因此,造成参保个体很难确定,不好确定的参保人员不久又跳槽。人员经常性的变更造成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繁复。

四、农民工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

当月工资有多少?奖金可得多少?年底工资、奖金能否及时结清全部带回家?这是广大农民工最为关注的事情。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需要经过一定时间才能获益,农民工多数不甚关心。这种观念在农民工头脑中一时较难扭转,需要一定的时间,用事实加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