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视力的方法范例6篇

保护视力的方法

保护视力的方法范文1

[关键词]大学生视力;眼睛近视;保护眼睛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82-01

一、引言

当今大学生活中,大学生近视已成为大学中的普遍现象,有些学生为追求服装时尚,甚至以配戴眼镜为荣,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眼睛,大学生近视率逐年上升,这也给多数学生学习、就业、婚姻等方面带来了不便。为改善大学生视力状况,有效遏制大学生视力下降的状况,促进学生身心发展,保护视力、身心健康再次吸引了全体师生的视线。

二、研究探讨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选取河南省郑州大学、河南理工大学、河南科技大学、河南城建学院四所大学学生作为调查对象,主要对学生近视程度、日常保护措施、导致视力下降的原因进行了调查。

(二)研究方法

此次调查运用了社会调查法、文献研究法、问卷调查法、数理统计法等方法,其中共发放调查问卷1000份(四所大学各250份),共收回965份,回收率为96.5%,其中有效问卷941份,有效率为94.1%。

(三)结果分析

1.近视程度

调查结果显示(表一),河南省大学生近视率在80%左右,学生近视程度主要集中于200-600度之间,学生的视力状况令人堪忧,近视的学生需要依赖于眼镜从事日常学习和生活,从总体上看,已影响到学生的整体形象。

2.伤害视力原因

调查结果显示(表二),在大学生活中伤害大学生视力的原因多为过度上网、学习不良习惯等,这些原因多是有保护视力意识淡薄,后天生活不良习惯所导致,强化保护视力意识非常必要。

三、结论

(一)导致视力下降的原因

1.社会因素:(1)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不足,资金分配不够合理。由国家批复的教育经费中用于保护视力方面的资金缺乏,有些行政单位不以为保护学生的视力事项为教育必备投入资金项目。(2)医学水平不够高,视力恢复手术价格昂贵、风险高。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不断取得进步,视力康复手术水平不断发展,但当今医学水平成功率仍然不够高,风险大,许多学生对此望而却步。

2.学校因素:(1)学校教学以及生活设施不够完善。在大学校园中,教室出现灯棒缺损、学生宿舍照明度低等现象普遍存在,这给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促使学生养成一些不良的习惯。(2)缺乏相关知识的教育,重视程度不够高。学习组织开展的活动中以保护视力为主题的活动较少,学生对佩戴眼镜习以为常,视力保护意识渐渐淡化,忽视了视力健康的重要性。

3.自身原因:(1)陷入生活不良习惯,难以自拔。在大学这个相对自由与开放的空间中,部分学生支配自己的时间不合理,长时间上网、学习姿势不当、卧床看书等习惯伤害眼睛。(2)身体素质不够好,缺少体质锻炼。大学大三、大四的学生免去了体育教学的课程,使有些学生日常参加体育锻炼较少,身体素质下降。

(二)改善措施

1.社会方面:(1)加大视力健康方面的资金投入,确保科研以及教育事业有序进行。国家资金的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前提条件,有更多的科研人员从事此方面的研究,医学康复水平会不断提高。(2)减免学生定期体检费用。学生在校期间每年都进行的体质检查,涉及学生数量巨大,相应的减免学生体检费用,惠及千万学生的根本利益,让学生们能够及时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

2.学校方面:(1)加大视力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引起师生的重视。学校可以通过版面、黑板报、横幅以及相关知识讲座等形式宣传保护视力的重要性,倡导越来越多的学生加入到保护视力的队伍中来。(2)组织相关活动,减少学生配戴眼镜时间。有调查显示,大三、大四学生大部分时间在教室和宿舍度过,组织学生参加室外活动,缓解视力疲劳。

3.自身方面:(1)学习保护眼睛相关知识,注意生活细节。通过学习保护眼睛小常识,对生活中存在的视力保护小窍门要给予应用,比如自己学习时与书本保持距离、坚持做眼保健操、昏暗灯光下尽量不看书等细节,把视力保护放在心头,培养用眼卫生的好习惯。(2)制定学习生活时间表,坚持锻炼身体。合理的作息制度有利于的个人的身体健康,坚持锻炼身体,增强体质,降低学习及生活带来的压力,适度放松,缓解视力疲劳,增强体质。

保护视力的方法范文2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知识产权;经济发展;保护措施

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提出以及实施具有非常显著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深刻揭示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背景之下相关知识产权的理论知识,为我国实施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在当前阶段来看,国家重视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能够有效的实现技术进步和国家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使得企业重视新型技术的研发,进而更好的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因此,本文我们简要分析一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方法论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1 马克思主义概念简述

1.1 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是马克思以及恩格斯所创立的一门法律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基础为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而这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涵盖了法律当中的各个方面,从商学、刑法学到诉讼学等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有一定的涉猎。

法律是保障公民一切权利最根本的手段,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也不例外,只有重视利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最终才能够有效的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合理性和有效性。

1.2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简述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多种多样,但是所有的方法论都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而设立的。这个需要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论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髓所在。

本文我们主要分析实证分析法以及规范分析法的有效作用。实证分析法主要重视以事实说话,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建设过程中,通过实证分析法能够有效的保证法律的规范性,而且在构建的过程中结合归纳与理性的分析,通过一定的社会调查以及资料的分析,最终能够有效的促进相关法律的建立。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的真实含义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的权利,其创设的根本并不是为了束缚人的思想,而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相关行为的规范,进而保证人们的生活方式能够朝着更加标准规范的方向进行。

2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前面我们提及对当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理论基础以及理论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我国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基础。而且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效的思想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性奠定基础。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意义。

2.1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逐步进入到了成熟阶段,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思想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国家以及相关部门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一直到最近几年来,我国相关新型技术的大量出现,知识产权的重要程度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随着新型技术的大量涌现也日益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我们尽快从各方面着手重视的。

相比较而言,在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企业往往缺乏对专利权的重视,甚至有的企业往往缺乏这部分的意识,很多商标或者技术等都缺乏申请专利的意识,最终导致这些专利被不法分子利用并牟取暴利。

因此,当前这个阶段实施有效的专利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技术专利,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凭借自身的专利新型技术能够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之下占有一席立足之地,更好的构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让企业能够更好的发展下去的。

总之,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才能够提升企业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观念,使企业更好的进行新型技术的研发工作,让企业能够在新型技术研发的过程中看到未来,最终也相应的促进了我们经济的快速发展。

2.2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已经相对的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我国目前企业对于专利权的重视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重视起来。

目前,针对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以下相关问题:有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商标以及技术专利上的谈判过程中,虽然一方企业本身占据对技术或商标的专利,但是并未到相关专业机构中申请相应的专利,最终导致在谈判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最终造成企业的相关损失。

另一方面我国在申请相关专利的过程中,有的企业虽然申请了专利但是只是申请国内相关技术以及知识专利,在很大程度上企业会忽视国外相关专利的申请,导致国内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国外没有法律进行保护,使得知识产权外泄,造成了大量的技术外流,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些都是我国企业目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相关问题。

3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下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论策略

上面我们对当前阶段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和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施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由于起步较晚,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面主要是针对存在的问题阐述在当前阶段如何能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 以历史唯物主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首先,对于国家来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构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的创新技术研发。

具体的做法首先应当对企业所开展的新型技术和新型外观予以鼓励,在新型技术研发完成之后,鼓励相关企业能够进行专利的申请,同时国家应该予以物质上的鼓励,进而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形成有效的创新能力。

专利权保护制度主要是保护专利申请人的自身利益,能够使其他使用技术的人员在付出一定的代价之后才能够使用相关技术手段,换句话说专利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技术的垄断作用,而这种垄断作用又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发展,促使企业研发新型技术,实现了企业新型技术的整体发展。

在国家层面上我们能够看到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身影,一方面需要用阶级眼光看待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来看待问题,通过这两方面的重视以及历史唯物主义观念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与时俱进,跟随时代的潮流。

3.2 以经济分析法加强企业自身建设

其次,企业应当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当中的经济分析法来加强自身的建设。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专利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企I应当重视自身相关新型技术的研发,在内部建设过程中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培养综合发展的人才,进而为企业研发专利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前部分企业应当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下,看一个企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市场竞争的优势已经不再是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观察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内部设备的数量,而是重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重视企业的创造能力,能否在新型技术的研发上贡献有效的力量。因此,当下我国企业家应当将企业发展的重心放在“创新”这方面的。

3.3 以实证法完善《商标法》

另外,国家应当通过实证分析法来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当前企业商标问题不容乐观,很多企业由于商标没有及时的进行注册和专利的申请,导致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

我国在进行《商标法》法律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实证法的相关理论基础,通过社会调查,文献统计以及对市场发展态势的总结等来得出有效的制度。《商标法》应当重视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原则的推出、明确企业商标相关专利权的时间范围,最终才能保证企业的基本利益。

3.4 以经济分析法加大政府管理力度

最后,经济分析法提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发展形式来决定法律的创办形式,而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个因素促进法律的形成。[1]

从经济分析法的方向,国家以及政府应当重视对相关管理力度的加强,对侵权行为采取严肃的处理,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另外,也应当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当企业发生了被侵权现象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护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2]

只有通过政府部门加大管理力度才能够有效的遏制我国侵权行为的出现,切实保障到企业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有效性。[3]

综合上文所述,本文我们主要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出台上存在的问题等入手进行简要分析。全文论述了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背景之下,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做法,国家和政府的具体做法。总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应当逐步重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创造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4]

参考文献

[1]龚磊.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域下企业的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西南石油大学,2012.

[2]赵丹.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建设研究[D].太原理工大学,2016.

保护视力的方法范文3

【关键词】影视拍摄;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税;生态化

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基础,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日益引起人们重视。影视拍摄对环境的影响因《无极》影视拍摄事件而得到广泛的关注,此后,人们在观看影视之余,也开始关注影视拍摄本身对环境的影响问题。

一、影视拍摄下的环保现状分析

(一)影视拍摄地的环境受到损坏

对于影视拍摄方而言,为了使影视剧作的景观更为美观和宏大,倾向于选择“坐落深山人未识”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而符合这一条件的景观大多属于生态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这些地区要么物种丰富,自然资源多样,要么社会人文价值较高;而这些地区同样属于生态脆弱区。符合影视拍摄要求的、环境优美的地区,其资源大多是独特性、稀缺性和脆弱性的。

影视拍摄为达到其艺术效果,需要对景观进行“手术”,以实现“艺术源于现实,但又高于现实”的效果。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影视拍摄使用自然或社会景观,而在于对这些景观的“手术”。比如,2002年电影《英雄》在九寨沟拍摄取景,导致树木遭受严重破坏;2004年张纪中版《神雕侠侣》严重损坏了需要200多万年才能形成的钙化堤;2006年《楚留香传奇》在新疆大墩烽燧遗址涂写遗址墙壁;2009年新版《水浒传》在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随意践踏湿地,导致部分湿地硬化等。虽然最近几年影视拍摄对环境的破坏所有改善,但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二)影视拍摄的环评欠缺

2003年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区政府成立《无极》协拍组,2004年5月《无极》进驻香格里拉拍摄影视,同年6月离开;2005年《南风窗》记者报道这一环境破坏事件,但直到2006年4月国家建设部副部长对《无极》影视组严重拍摄生态环境提出严厉批评后,这件事才引起舆论广泛关注,之后才开始调查取证。

而以《无极》为代表的影视组之所以敢于如此行事,主要是因为我国当时的环评机制难以起到约束作用。根据当时《环境影响评估法》的规定,若有关建设单位未依法事前呈报环评文件,仅需要“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因此,“先建设,后环评”做法最严重的法律后果是停工并补办环评手续。影视拍摄涉及“建设”,因为拍摄活动需要搭建平台,布置场景。在实际的操作中,“先建设,后环评”成立影视拍摄活动的潜规则,地方政府对此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为他们相信影视拍摄可以拉动影视旅游,影视拍摄的强大宣传作用可以让景区吸引更多游客,以促进地方旅游业的发展。

二、影视拍摄环保缺位的原因分析

(一)社会责任感的缺失

影视拍摄组选择优美景区的出发点是提升影视票房,或收视率,同时为了使拍摄地景观满足影视拍摄的需要,影视拍摄需要对环境进行一定的“手术”。由于影视拍摄更加关心自身的成本收益,不太关心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即缺乏社会责任感,环境的破坏也就在所难免,尤其对于生态比较脆弱的地区更是如此。在法律和社会监督如此薄弱的环境下,社会责任感更无从谈起。上文中提及的众多环境破坏现象从内因上来看,都是影视拍摄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表现。

(二)环保监督机制的缺位

内因虽起决定作用,但外因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影视拍摄环境评估的空缺,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对影视拍摄的“趋之若鹜”,为招引影视组到地方景区拍摄影视,而为其一路“开绿灯”,影视拍摄的环保监督因而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是社会舆论监督的缺位,比如,2005年《南风窗》已经对《无极》环境破坏事件进行报道,而这一事件直到2006年才引起广泛关注。但从根本原因上来看,还是法律规范不到位导致的,即法律缺乏对影视拍摄破坏环境的严厉处罚,缺乏明晰的政府环境监管权利义务以及缺位后果的规定,缺乏社会舆论参与的明确途径。

三、环境保护税促进影视拍摄生态化

为加大经济活动中环境保护力度,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2014年我国对《环境保护法》进行重大修改,这有助于完善影视拍摄环保监督机制。该法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助于增加影视拍摄环境破坏的违法成本,提升影视拍摄的环保积极性;地方政府对环境违法事件包庇的,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有助于促使地方政府更加积极地推动影视拍摄的生态化;环保组织可就环境破坏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这将大大增加影视拍摄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成本。影视拍摄环境违法的直接处罚成本,以及公益诉讼的社会成本,将促使影视拍摄组不得不更加关注影视拍摄中的环境保护。同时“互联网+”时代下主动的环境保护有助于提升影视拍摄的社会认可度,进而将社会责任感转化为经济收益。

影视拍摄对环境的“零破坏”无法实现,这就为环境保护税的实施留下了空间。一方面,最新的《环境保护法》提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另一方面,环境保护税可以通过强制的手段为地方环境保护提供资金支持,为影视拍摄后的环境生态复原提供必要的资金。可以说新环保法为影视拍摄生态化提供了法律支撑,而环境保护税则可以促进影视拍摄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总之,在“互联网+”时代下,影视拍摄组的社会责任感有助于提升其社会认可度,进而增加其经济收益;新环保法为各方在影视拍摄中的环保行动提供了保障和动力;环境保护税使环境保护有了资金支持,为影视拍摄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提供了物质保障和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张镒.影视拍摄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科技和产业,2013,(6):86-88、105.

[2]赵晓耘.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完善―从影视剧组破坏生态环境事件引出的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123-126.

[3]王灿发,于文轩.“圆明园铺膜事件”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拷问[J].中州学刊,2005,(5):85-88.

[4]彭本利,李爱年.新《环境保护法》的亮点、不足与展望[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5,(4):89-92、98.

保护视力的方法范文4

关键词:亲权;监护权;国家监护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34-02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关我国当前监护权的立法情况,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之中,包括监护人的职责和资格、监护权的确定等情况。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使亲权与监护权的责任划分不明确、监护权的种类划分显得混乱。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国民事法律结构的完整,也不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飞速发展,先后颁布修订了《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项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有效保护了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

现阶段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之中的监护部分。在这些内容中,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离婚后父母对未判得子女的探望与保护等,现行法律中均没有规定。这就造成双方在离婚时,子女的监护权无法得到明确划分,从而影响到亲生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有效保护,影响到家庭的稳定和发展。

二、我国在立法上应区别设立亲权与监护权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其核心问题体现在亲权与监护权,在责任划分上的不明确。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亲权与监护权在法理上有什么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所谓亲权是指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特有的一项权利。这些权利是由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其权利和义务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由父母双方共同来承担和行使。所谓监护权则是指由国家设立,对没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其亲权的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的司法权力。

亲权与监护权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理性质不同。在法理上,亲权一般适用于放任主义原则,而监护权则属于限制主义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上,对亲权的限制一般较少,主要强调婚姻关系和血缘纽带。而对监护权的立法限制则有很多,一般强调监护人的合法性,对监护人的设立条件都有一定详细的要求。监护人在履行权利时,更强调权利的约束性和控制性。无论怎样,监护权的主要目的都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设立条件不同。亲权设立的基本条件是血缘关系,其中包含着大量的情感因素和生理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决定了亲权不仅包含父母对子女现在的抚养,还包含日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同时,亲权还包含有财产管理权和教育引导权等多项权利。相比于亲权,监护权并不一定强调以血缘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更多的是一种法律关系,重点突出的是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亲权具有较强的天赋性,监护权具有较强的责任性。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亲权等同于监护权。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必须在立法上把亲权和监护权加以区分,明确二者的职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对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虽然规定了监护权的相关内容,但是还不够完善。所以我国首先要在立法上把亲权和监护权加以区分,明确其职责,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具体的措施上,我国还应该更多强调父母在亲权上的责任,同时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强调其国家监护的作用。

(一)在基层法院设置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监护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是一个整体,主要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来承担。在这样的设置里,由于职能上的不明确,使监护制度和监督工作没有落到实处,整体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针对当前这种情况,我国应考虑尽早成立国家监护机构,在基层人民法院中设立独立的监护机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监督所在辖区的未成年人监护工作。

国家监护机构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一是决定监护人的任免和资格审查。二是对监护期间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出决定。三是对被监护人的监护状况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考核。

国家监护机构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一是监护人是否尽职尽责地履行监护职责。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否有虐待和侵害的情况。三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资金支持是否到位。在监护过程中,如果发现监护人有违反监护职责的情况,国家监护机构有权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并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进行制裁,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只有设立国家监护机构,才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的司法保护。

(二)设立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单方监护权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后原有的家庭关系宣告解体,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增加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单方监护权。

所谓单方监护权是指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离婚时,未判得子女的一方依然享有的监护权。在司法实践中,判得子女的一方,虽然享有监护权,但当其拒不履行监护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以单方监护权的名义,重新要回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针对单方监护权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父母在离婚时,法官应在考虑未成年利益的情况下,对未判得子女的一方父母,授予单方监护权,以监督判得子女方对子女的监护。”此外,中国香港的《监护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判得子女方,有权对子女进行监护,另一方依然保留有单方监护权,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和教育。”结合上述各国的立法,我国在设立单方监护权时应考虑以下状况:

一是父母在离婚时,双方应商定子女的监护权是由一方单独行使,还是由双方共同行使。并在法院监督下,订立书面的子女监护协议。

二是在父母离婚时,法院应本着照顾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对子女的监护权合理进行划分,即使判得子女方的监护权得以履行,又使未判得子女方在保留亲权的情况下享有单方监护权。

三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如双方父母都拒绝接收子女,拒绝履行监护权,法院有权对当前的情况进行裁定,单独将子女判于一方,或直接由国家监护机构代为履行其监护权。

(三)保障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

探视权是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说没有探视权就没有单方监护权。所以,许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未判得子女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就有规定:“离婚后未判得子女方,保留有探视权,他人不得干涉。”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法院应保护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探视人范围的确定。我国目前的探视人,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离婚的父母,对子女依法享有探视权。另一类是父母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已构成事实分居的,父母对子女也享有探视权。

二是探视人权利的确定。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无论何种原因,停止行使监护权的一方,除保留有亲权外,还应保留有探视权。从而,防止判得子女方滥用权利,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

三是探视形式的确定。对于探视人探视形式的确定,离婚时双方应达成协议。具体包括父母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可以与子女短暂生活等问题。

四是探视安全的确定。探视人在进行探视时,应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伤害到被探视人的精神病人要予以限制。对于危害被探视人安全的探视人应予以制裁。如发生危险情况,法院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探视人的探视权。

五是探视权中制裁的确定。在探视过程中,我国应明确对侵犯一方探视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具体来说,对于离婚后未判得子女方,以探视行为为借口,以暴力诱拐为手段,非法从判得子女方家中,带走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法院应明确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对于离婚后判得子女方,无故阻挠或拒绝未判得子女方对子女进行探视的,法院也应对其加以制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总之,离婚后单方监护权人探视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未得子女方亲权的实施,有助于监督判得子女方监护行为的落实,更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通过分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婚姻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我们从中不难发现他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然而由于历史原因,监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有许多缺陷。所以在新时代的今天,我国需要建立起一套更加科学的监护制度,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完善对单方监护权人的管理,保障单方监护权人的探视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也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起一套适应新时展的、全面的、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余俊.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2).

[2]马齐林.离婚效力制度研究[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5,(4).

[3]于晶.离婚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1).

保护视力的方法范文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遗产保护 传承与保护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民族民间文化的需求与日俱增,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的文化财富,是发展先进文化的根基和精神资源。因此,如何传承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类型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文化遗产包括物质和非物质两大类。物质类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可移动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街区、名村镇等。非物质类包括口头传统、民俗活动和礼仪节庆、传统手工艺等以及与此相关的文化空间。

二、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1)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力度欠缺。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我国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程度是不够的,这导致了普查力度的欠缺和对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识不清,其申报工作自然也会滞后。在这里,有一些广为人知的文化资产并没有申报成功,例如陕北的安塞腰鼓、傣族的泼水节、青海同仁的热贡艺术等,这些仍然被拒绝在了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门之外,令人扼腕叹息。

(2)保护意识落后,资金技术匮乏。当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并未纳入正式的轨道,因此对其的调查和保护利用工作就会很滞后,观念的滞后是会带来许多严重后果的,会导致一些本该被及时保护起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逐渐败落直至消失,这将是我们民族的巨大精神损失。一是对传统文化或民间文化在主流文化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但是很遗憾目前对这方面存在认识不清的状况;二是将文化遗产“文物化”,文物是对整个文化遗产的保护,大部分都是一些实实在在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这样非物质的文化遗产便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三是有一种观点一直在流行,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定是要消失的,因此要任其自生自灭。

(3)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法律保护依据。当前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方面是很不完善的,能作为参考的只有文物保护法,而文物保护法之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因此其保护范围只局限于有形文化遗产,而对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却有相关的科学界定和保护措施。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措施

(1)确定传承项目,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力度,组织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评估、判断、筛选,把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地方特色,具有时代相承特点,具有独特的知识、出色的技能和高超的技艺,保护和传承它对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传承项目,并根据其类别、特点、濒危程度,申报不同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此推动整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2)通过相关法律进行保护。法律是保o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途径,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进程中,必须要注重加强中央与地方的协作与指导关系。全国各地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础之上,根据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状况,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分工与职责。

(3)加强政府扶持力度,进行保护。一是增加投资。要想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度,使得更多的群众能够正确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这就需要各地政府积极组织社会当中的各种资源,通过积极组织各种宣传范围广、辐射能力强的宣传活动,有效提升民间文化的知名度,从而有效提升人民群众的参与度。二是协同合作,共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属于全面、系统的工程,这就需要中央、各级政府、地方文化机构、宣传机构以及非物质文化的专家进行协同合作,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力量,最大程度的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从而有效提升整个社会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认识。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是为了延续生命,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中,采取博博物馆式、档案式或者是数字化式的办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录音、录像、文字记载等加以保护,或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进行保护并鼓励其传承等办法,只能治标,不能治本。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延续其生命力,应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生存环境和发展动态,坚持用发展的动态眼光审视与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魅力得以传承。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生存环境和发展动态,就是不仅要把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呈现的文化形态,还要将目光投向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生存的环境之中,注重对其文化发生、发展的环境进行研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加强对其生存环境、生长土壤进行保护和培养,决不能单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采取切断环境,“断根取木”式的保护。坚持用发展的动态眼光审视与保护,就是要把发展、运动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贯穿保护工作始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生、发展和生存需要特定的环境和背景,随着环境和时代的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要有顺应时代改变自身的能力,吸收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因素,适应社会时代和环境的变化。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具有顺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对社会的变化置之不理,因循守旧,那么终将被社会所淘汰。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这一发展运动观,用运动的观点审视全局,杜绝生硬的绝对式的、强制性的保护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和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展,希望在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力度的同时,也要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文化伴生与文化共生问题,坚持用马克思主义运动发展观审视全局,否则所保护的遗产项目难免会成为文化的“孤岛”和记忆的“碎片”。

综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宝贵的历史文化资源,然而当前的保护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作为新时代的高中生,我深感肩上的责任重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不是单靠政府就可以完成的,也需要我们民众增强保护的意识,提升自己的文化修养,并且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提供消费市场,这样才能有效对其进行保护,将我们民族的“记忆”留住。

保护视力的方法范文6

关键字:文化遗产;问题;可持续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G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2-00156-03

一、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问题

在过去的20多年中,我国处于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历史时期,文化遗产面临被忽略而衰败、故意拆除、不协调的新建设等危害。一方面,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由于缺少保护资金和技术支持,文化遗产未得到充分保护。由于缺少必要的维护与修缮,每年有大量的古村、古镇正在消失。另一方面,在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由于对城市现代化的片面认识,以为高楼大厦、马路宽阔就是现代化。一些城市拆除了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的建筑物甚至成片的历史文化街区,代之以崭新的现代建筑。衰败和拆除两方面的原因已经致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受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20多年的经验和教训也让我们逐渐认识到文化遗产的珍贵,留存不多的文物占迹已被各地视为重要资本,“千城一面”遭受了广泛的批判。现在,我国日益重视文物古迹的保护工作,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街区整体环境以及历史风貌保护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新形势下,一些问题和挑战应引起注意。

(一)缺乏科学的可持续保护与发展观念

目前,文化遗产作为文化资源,其价值日趋突显。文化遗产作为文化旅游的资源主体,正逐步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苏州古典园林、平遥、丽江、周庄等遗产地的门票收入以为所在地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现在,文化遗产保护已被越来越多的地区纳入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计划之中。但是,由于过度的旅游开发或是不合理的旅游组织,遗产地遭到破坏的事例不是少数。表面上看,这些破坏大都缘于经济利益驱动。事实上,缺乏科学的可持续保护与发展观念才是根本原因所在。

长期以来,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科学和技术发展战略规划,并未纳入国家科学技术整体发展战略之中。《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提出我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经济结构调整取得显著成效,人口总量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明显改善,资源利用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六个领域展开:经济发展、社会发展、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环境保护及能力建设。在这六个方面的详细论述中,未见提及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文化多样性。可见,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更多与经济发展和自然环境保护联系在一起,对文化遗产的可持续保护还未引起足够重视。经济发展状况与自然生存环境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而文化遗产对人类延续性与稳定性的作用却不那么明显,容易受到忽视。

此外,各地的保护法律法规对文化遗产与地方发展的联系考虑也不够。上海、杭州等地的法规己认识到保护历史环境能够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但具体的规定重保护控制、轻合理利用,并未进一步阐述如何以文化遗产促进社会发展。

可持续保护与发展观念的缺乏致使文化遗产地区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引导当代建设与进行适当的功能干预也是保护的有效方法并未得到认识。大面积拆除历史街区的行为刚得到遏制,新区的蔓延扩张又给历史城镇景观带来直接威胁;不少老城区虽然“保”住了,却存在建筑日益老化,基础设施难以得到改善的问题。

(二) 文化遗产地的社会功能未受到足够重视

目前,整个社会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逐渐深刻,大规模的建设性破坏行为己经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文化遗产地的社会功能并未如遗产本身受到重视,原住居民等社会因素、遗产地的无形文化遗产都不同程度地遭到忽视。

在各个层面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中,不少文件提出统筹考虑格局和风貌,以确保文化遗产本体在物质结构方面的完整性,如北京、广州、苏州等地。

《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也提出应保护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丽江古城居住(第9条),却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方法和鼓励措施,更多的法规甚至完全没有涉及到居民等社会因素。

在遗产保护实践中,不少历史村镇在实利主义原则的指导下过度且不当地进行旅游开发,不少历史地区被改建成时尚文化空间供人消费,遗产地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和意义遭到忽视和破坏。在熟悉的历史环境中觉得安全是人的本能,精心打造而成的“历史文化空间”在视觉上能让人们觉得欣喜。上海新天地在商业运作方面获得了巨大成功之后,全国各地乐此不疲地建设“新天地”。有人认为新天地采用大量经过仿旧处理的新砖代替破损不堪的旧砖,这种做法无论从场所还是精神,都具有历史风貌街区保护改造的示范意义。处于良好的区位并把握了人们对文化遗产所代表的某种“情调”的兴趣,新天地创造了让众人惊叹的经济价值。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成功的旧城更新案例。但是,将新天地作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典范加以推广实在危险。这些精心设计的空间经不起时间和情感的推敲,飘浮于时尚空间之上的石库门仅仅只是一个片段、一个符号,它无法给予人们快乐的记忆。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在于复兴一个曾经充满活力的环境,新天地却改变了这个环境,使得上海里弄住宅的生活不复存在。

另外,无形文化遗产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也是社会功能遭到忽视的表现之。长沙、广州、魏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等地的名城保护条例对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做了规定,但大多地方法规的保护对象集中于物质遗产。在保护实践中,整体性保护物质与非物质遗产的思想还有欠缺。节日、意识等无形文化遗产是遗产地区社会功能体现的重要载体之一。无形文化遗产脱离了所植根的环境,其价值与意义必然受损;而失去了无形文化传统的历史环境,其社会功能也难以维持。

(三)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缺乏协调和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遗产地的管理涉及工商、林业、建设、宗教等许多部门,形成“条”的组织格局;同时,由于遗产地具有独特的区域性特点,地方政府设立管理机构并规定遗产地内的权力、投资等方面都应由地方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形成了横向的“块”的序列。这些“条”、“块”部门管理职能交叉,利益冲突,各部门间的协调非常耗时费力,从磨合到实施联合的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行政成本极大。2002年4月,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等9个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这一方面能够说明我国已经意识到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需要多方共同努力,但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多头管理的繁琐。这种多头管理体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极易造成“各行其道,独行其事”的局面,还可能引起有利益蜂拥而上,有责任争相推楼的混乱状况。

此外,对遗产地缺乏有效监管也不得不引起注意。不少遗产地在发展文化旅游的时候,对遗产地进行商业化、公司化运作,世界遗产平遥古城,江南水乡朱家角、乌镇等地,采用了投资公司、发展公司等运作形式。这些运作方式在有效利用旅游资源、筹措遗产保护资金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公司化、商业化的运作难免陷入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危险。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山东曲阜“三孔”于1999年划归曲阜孔子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00年底接连发生了文物损毁事件,;武当山遇真宫主殿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一家私立武术学校,后来在2003年被大火烧毁。究竟采用何种管理方式最有利于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有待探讨,但缺乏有效的监管却直接导致文化遗产遭受了不可逆转的破坏。

(四)公众参与程度低影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尽管公众是文化的真正缔造和传承者,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仍是政府和专家推动,公众较少参与其中。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制定、管理往往只是政府和专家的专利,缺乏公众参与,尤其缺乏文化遗产使用者的参与。在各地的保护法规与实践中,缺乏鼓励和开展多方合作、公众参与的措施。部分保护法规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但多数法规却仅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做出规定,对于如何鼓励大众参与保护工作却少有涉及。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行动很有限。造成这种局面一方面在于缺乏足够的教育与宣传,公众认识有待提高;另一方面,我国长期的自上而卜的行政主导体系,也造成如今彼此缺乏对话、沟通的现实。国内有种看法是,我国全民文化水准不高,开展历史保护不符合民众意愿,是超前行为。文化遗产不能等同于一般消费品,是否有能力进行保护不能决定是否进行保护。也许,大多数的民众还没有认识到保护文化遗产的必要性,这给保护工作的展开带来了定难度。但文化遗产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保护文化遗产无法等待“时机到来”。

当大众对于自己的文化遗产价值认识不深刻,没有足够的保护意识时,对遗产价值的判断和保护工作的开展,就不得不依靠一些精英。但是,文化遗产的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保护工作若缺乏群众基础,必然会影响到保护的效果。所以,文化遗产保护在一段时间内会由专家推动,但其长久的发展不应该是精英们拯救遗产的行动。

二、以完整性指导我国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的策略

(一)以完整性指导我国遗产保护实践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在政策制定、规划引导、管理实施三方面均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在政策制定方面,缺乏科学的保护与发展观念;在规划引导方面,未能认识到引导当代建设与进行适当的功能干预也是保护的有效方法;在管理实施方面,缺乏有效的协调与监督机制,公众参一与程度也有待提高。

世界上许多优秀的城市和街区保存着完整的历史文脉和典型的地方特色,这得益于他们对保护理论与实践的扎实探索。在这些城市和地区,也曾面临经济快速发展对文化遗产造成的冲击,也曾面临简单化的旧城改造给历史环境带来的破坏。经过国际社会多年的探索,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已逐渐引起重视,整体性保护作为保护历史环境的先进理念与方法,也已逐渐成熟。结合我国遗产保护面临的问题看来,整体性保护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各方面相综合的视角出发,重新利用现有的文化资源,延续遗产地的社会功能特征,保持地方社区结构和居民生活的稳定与发展,最终保护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并实现地方发展,对我国现阶段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二)我国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具体策略

1、确立科学的保护与发展观念

遗产保护所遇到的问题,不管来自经济上的不足还是体制上的缺陷,从深层次上看,都是观念与价值取向。所以,确立科学的可持续保护与发展观念是解决问题的源头。目前,我国最需要的是正确定位文化遗产保护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战略意义,建立可持续保护文化遗产的观念。城市保护包含对城市经济、社会和文化结构中各种积极因素的保护和利用。在城市环境本身固有的不断变化中,城市保护应该保留历史精华并使其适应于、有助于当今需求的方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地的现代化建设让许多城市面貌一新,不觉让人精神振奋。这也致使社会对发展的内涵在认识上形成偏差,不少人认为“高楼大厦”才‘是现代化发展。事实上,钢筋水泥的高楼不具备那种曾塑造城市历史的神圣地点的意义,它们很大程度上是私人利益集团为了盈利而建造,不能够维 系道德秩序和社会正义。当然,不少优秀的高楼大厦在塑造城市景观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只是,不能以一种状态否认其他状态。20多年来,我国在自然资源消耗和文化资源破坏方面也付出了巨大代价。“保护与发展”一直是城市建设 面临的基本矛盾,科学保护理念的缺乏导致“保护性破坏”等问题。

完整性原则与整体性方法传达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重要的成果,即保护是为了更好的发展而采取的积极行动。保护不再局限于历史、文化意义之上,不只是为了留存历史的见证,而是融合于整个城市的发展与现代化的进程之中, 使历史遗存以其独特的方式以及自身的历史文化优势在城市发展以及经济、社会生活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此,应将保护文化遗产作为实现发展的重要方面,而非手段之一。

2、以规划引导当代建设行为和功能变化

以规划手段引导当代建设行为和功能变化是有效的保护方式之一,这是国 际保护给予的重要启示。整体性保护的概念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对建设行为的“控制”,还包含对社会功能的干预和引导。

规划的景观控制作用在我国的保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划定保护区和进行高度控制作为传统的保护规划方法,有效地保护了不少历史纪念物和历史地区。但是,随着保护对象的扩大,遗产地区的经济发展、功能用途和社会结构方面的持续变化《维也纳备忘录》已经提出,应将这些变化看作是城市传统的一部分。这就决定了单纯以“控制”建设行为和功能变化为手段己无法应对遗产地区的保护问题,而要求决策者着眼于城市整体,采取前瞻性行动。

规划应该引导当代建设行为。任何当代的建设行为,都应从宏观的城市特色和微观的环境特征两方面加以引导。从宏观上看,城市风貌、屋顶景观、主要视觉轴线、建筑区和建筑类型是城市特色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该是当代规划与设计的立足点;从微观上看,材料、照明、街道设施、广告、植物配置,包括施工质量都应列入考虑的范畴。因为,从《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到《维也纳备忘录》,众多的国际已经表明,这些要素会影响遗产在物质结构和视觉景观方面的完整性。

规划还应引导当代功能变化。相比原真性,完整性原则更强调文化遗产在视觉景观尤其是社会功能方面的特征。首先需要注意,大多数历史村镇都是有人居住的、活的历史环境,延续这类遗产地的社会功能特征必须保护地区的居住功能,保护原住居民的利益。在不少发展旅游的古镇古村,游览区内原住居民被搬迁,沿街的建筑被改造为一个个旅游纪念品商店;游览区背后的民居却很破败,由于缺少生活基础设施,许多原住居民纷纷搬迁出去,一些外来人日迁入暂住。最终,人口结构的改变直接导致许多地方传统丧失。《建筑遗产欧洲》指出,历史中心区和历史地区有益于保持和谐的社会平衡。毫无疑问,这是指社会功能特征尚未遭到破坏的地区。当然,由于社会经济大环境的改变,遗产地的社会功能活动也不可能一成不变。面对这种变化,一方面需要密切关注遗产地所遭到的变化,监测和管理这种变化产生的影响;另一方面,则需要引学这种变化,以避免不可挽回的后果,包括采取合适的功能以满足居民社会、文化和经济的需要,或保持贸易、手工业等现有的适当功能,或是采取文化振兴政策复兴遗产地区。

3、加强政府的管理能力与监督职能

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是加强我国政府行政管理能力与监督制能的重要前提之。国际公约和世界己经指出,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组织的多样性,无法形成统一的管理形式。但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涉及调查研究、保存展示、保护修缮、交流合作等多方面的内容,所以需要有专门的公共行政部门负责遗产保护工作,并协调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重点阐述国家一级开展保护工作的程序与方法。针对各个管理机构问的合作问题,建议指出从事保护工作的专门行政部门应与其它公共行政部门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具体的协调方式多种多样,例如在面对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大型项目时,首先应从研究之初就应制订合作计划的规定,并确定解决冲突的机制;其次应组织专门的行政部门之间的、各种层次的不断合作,以便采取顾及有关各方利益的一致决定。

在管理体制健全的基础上,还应保证足够的行政资源和行政力量。《阿姆斯特丹宣言》就指出,为了增强管理机构的执行能力,有必要审查行政机构的结构来确保负责文化遗产的部门有正确的组织,保证足够的训练有素的人员和从本的科学、技术和经济资源供他们支配。

此外,完善法律制度也是提高管理与监督职能的关键。许多遗产地区遭到破坏,人都是“合法”、“合理”地进行。文化管理部门由于缺乏法律的武器,也无法对各种破坏行为采取有效的遏止措施。

只有管理体制与法律法规得到健全与完善后,才能做到只有职责分明、有法可依,政府的管理能力和监督职能才能加强。

4、全面的公众参与才能实现全民自觉保护

全社会都能认识到文化遗产的价值,实现全民的、自觉的保护,是保护文化遗产的最终目标。历史地区众多的居民和文化财产所有者具有不同的经济利益,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保护能力,这也造成了他们对于历史的不同态度。具体保护措施并没有一个终极的答案,但是否尊重公众意愿和利益将会影响措施的制定。公众参与不是一句口号,需要公众和管理机构双方的努力。提升居民这一主体的文化意识和改善历史城镇的居住环境质量是历史保护工作走向全面自觉的双重前提条件。

首先,个人和团体都应该能够得到与保护工作展开相关的信息,包括保护资金的来源,居民、政府或开发商需要承担的责任,对收益的分配等。《内罗毕建议》指出,这些信息不仅包含美学知识方面,而且还应该包含有关社会和经济政策方面的信息;这种信息应在私人和政府专门机构以及一般民众中广为传播,以使他们知道为什么以及怎样才能按此方法改善他们的环境(第51条)。所以,需要通过媒体宣传、教育培训等各种方式,提供有关文化遗产价值认识方面的信息,包括介绍文化遗产的宣传材料等。

其次,应该为各个相关个人和团体建立对话、合作的平台。各个利益团体都能够从自身领域出发提出可实施的、有成效的建议,任何一方面的建议都应该受到重视,这将关系到决策正确与否,还影响各个利益团体在保护过程中的积极性。为了协调不同利益团体间的冲突,政府或者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应该为多方面的专家和代表,构建交流的平台。

最后,公众参与不仅意味着分担责任,还包含分享从中获得的利益。在我国,这点还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目标在于保持遗产地的生机,使之更具魅力,并发挥遗产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使人们切实感到保护也是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政策思考[J]. 文化学刊, 2011(03) .

[2]何洁玉,常春颜,唐小涛.意大利文化遗产保护概述[J].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