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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1
论文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族文化 法律保护
近些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受到破坏,甚至消失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不仅仅是文化遗产的消失,更是国家文化的一大损失。另外,还有很多不法分子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恶意造假、仿造等来给自身带来利益,严重威胁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已无法满足当今文化遗产的保护趋势,应打破传统法律法规的约束,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保护,对此,本文主要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突破进行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述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述
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颁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为:被团体、群体、个人等视为文化遗产的表演、实践、知识、表现形式、技能等以及相关的工艺品、实物、工具等。主要范围包括:表演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口头传说与表述;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实践及相关知识;社会礼仪、风俗、节庆等;一些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诸多,是先辈们劳动的成果、精神的传承,能够充分体现出民族文化风俗、历史传统文化等,是国家以及民族文化软实力的重要资源库。另外,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不同的表现形式,能够将民族情感、民族精神、民族气质、民族历史等充分的体现出来,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就是对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而且,通过弘扬我国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利益分配不均的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过加工包装之后,可以给人们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从现阶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益分配情况来看,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者的开发观念较弱,为了给自身带来一定的利益,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而在合作过程中拥有者往往会处在被动的状态,到最后拥有者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不高,大多数的利益都被企业所占有,利益分配不均的现象较为严重,不仅对非物质文化异常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制约性,甚至对拥有者的个人利益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二)权利主体模糊的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传承的重要形式之一,属于思想体系的文化传播。但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流传时间较长,很难确定其主体,没有主体很难对其实施法律保护,就造成相关的义务却没人履行,更没有人去承担其责任,从而消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另外,现阶段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都是以政府为主体的,但是,由于政府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过程中受到很多的局限性,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存在模糊的现状,不利于法律保护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
(三)使用不合理的现状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实践中能够了解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给人们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当今由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再加上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薄弱等原因,使得一些为了给自身营造一定利益的人员,恶意仿造、改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买卖,直接损害的权利主体的根本利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不合理的现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以及法律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都产生一定的制约。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突破的优化措施
通过以上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了解到,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造假、仿造的现象较为严重,再加上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薄弱的现状,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遇到极大的困难。
(一)对利益分配的方式进行合理调整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进行包装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出现不均的问题,使得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很难得到长期的发展,法律保护欠缺,对此,应采取有效的优化措施。首先,应完善利益分享的制度,应将实际的权利主体与其他的使用者共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益,能够确保为拥有者带来一定的利益,这样对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发展也能起到极大的作用,当然,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等同于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的利益共享不能应用在这里。其次,对利益分配方式进行合理调整,同时完善国家立法的规范,尤其是在拥有者与企业之间合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包装的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现象,为了避免和降低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者利益受损的现象发生,应通过国家立法的途径对其进行合理规范,例如,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拥有者和开发者所承担的义务和权利,并且,要做好两者之间的矛盾协调,确保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破坏的基础上,尽量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对拥有者的权益保护,必须重视起来。通过对利益分配方式的合理调整以及立法的完善,有效的提高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效果,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有着极大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通过以上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针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存在很多不健全的地方,不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权利主体的模糊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不能准确的落实下去,对此,需要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来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效应。首先,要采用私权保护方式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由于法律实施的保护需要建立在明确权利主体基础上的,而且,主要是通过约束的方式来实现保护的作用,因此,只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才能开展约束规范的公权保护,例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登记、申请以及注册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和控制,并灵活运用法律的私权保护和公权保护,具体要根据实际的情况运用,同时要对其做好全面的分析,避免对片面性问题的分析而影响到整体大局的发展,突破传统法律法规,利用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法律保护。其次,要合理利用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由于现阶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中,公权的保护还有待完善,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结合实际情况,如果公权未能得到完善的话,要合理运用私权保护的方式来弥补法律法规上可能存在的空白之处,直到公权保护得到完善时,再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
(三)提高法律保护意识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效果不好,绝大原因都是受到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意识薄弱而引起的,因此,应提高法律保护意识。首先,应建立并完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法律机制,同时,要站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角度上思考,确立科学的指导思想,并且,国家相关部门要推出适当可行的政策作为支持指导思想进行的基础,成立相关的监管部门,确保各个工作落实到各个部门。其次,应加强对一些部门的教育,尤其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保护工作的单位以及部门,需要加强法律保护意识的教育,例如,学校、高科技产业等,特别是在学校内,适当的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相关课程,以此来培养学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再次,应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宣传工作,加强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作为中华儿女有义务背负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严格约束自身的行为,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工作以及长期的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将历代祖先的劳动结晶以及劳动成果继续传承下去。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2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管制的弊端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恢复国内财产保险业务以来到80年代末,保险市场主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市场是完全垄断的市场,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经营者,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分支机构执行费率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费率浮动权。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5年以来,随着保险市场上经营主体的增加,竞争加剧,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存在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和中介人炒作保险公司等恶性竞争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开始对机车险条款费率的实行严格监管。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为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机动车辆保险作为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主要险种,其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只能执行。特别是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以后,针对机车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局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规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统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击机动车辆保险的违规行为。不可否认,实行这种高度集中的费率管理体制,在保险市场不发达、保险经营主体的内控和自律能力较差、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违背了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
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价格,合理的价格要求既反映价值,又调节供求。统一的保险费率扭曲了价格对保险产品供需的真实反映与调节作用,偏高的费率势必在诱发隐蔽的价格战的同时,抑制了有效的保险需求。一是由于保险费率修订的权利不在保险公司,当市场需求发展变化后,保险人不能根据市场的变化对费率进行调整,只有等监管部门来调整,使保险费率对市场的反映失灵。二是统一费率是一种政府制订的垄断价格,监管部门在制订费率时,考虑到测算的偏差和费率调整的时滞性,在对未来损失率进行测算时,往往作比较保守的考虑,使费率水平偏高,保险公司在垄断价格的保护下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等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这就是这些年来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恶性竞争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给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为保险公司无权调整费率,当某类保险标的的赔付率偏高时,使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类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个人营业性货车,在现行费率条件下,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拒保或附加苛刻的条件限制承保。
(二)违背了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费率计算与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费率一方面要顾及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使依据保险费率所收取的保险费能抵补保险赔付支出。而且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的种类和程度,订立适当的费率标准,使保险费率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匹配。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是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其保险费率存在体系单一、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等缺陷。具体表现:
(1)实行全国统一的费率表,使费率体系单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地理、气候、道路等风险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全国统一的费率往往使被保险人实际面临的风险与所交付的保险费缺乏对价关系,导致有的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低,有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车辆损失险的风险责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揽子”自然灾害,看似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面宽,而事实上没有真实的反映风险的地区差异性,使一些根本不会出现“龙卷风”、“海啸”地区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分摊了该损失的保险费。
(2)风险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使费率有失公平合理。现行的费率体系基本上属于“从车费率”,即影响费率的主要因素是机动车辆本身的种类和用途,而对驾驶员、地域范围、保险保障程度、历史损失记录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等影响保险经营的其他风险因素基本上未考虑或考虑很少,费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产品是市场竞争的根本,不同的保险消费者面临不同的风险保障需求,但全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统一,消费者别无选择。在此情况下,会使保险公司的工作重点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气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监管机关要到优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无忧。保险公司没有产品创新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用不着去从事产品开发与产品创新,客观上削弱了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同时,统一费率使得国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的精算、核保技术、产品开发技术及统计资料的系统化采集等保险公司的基础运作方面的竞争能力较为落后。此外,统一费率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保护了落后公司。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有多家市场主体,并已形成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格局的情况下仍采用统一的管制费率,使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和风险控制较好的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其损失成本而降低费率,这实际上保护了那些经营效益不佳的保险公司,使其在竞争中不会因成本劣势而被淘汰。
二、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背景
保险费率市场化简单地说就是由保险市场决定保险费率。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市场产品供需状况、根据对产品损失数据的收集分析、公司资源状况和其经营目标策略,在符合定价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独立的厘定费率。
在经济全球化和保险市场国际化的背景下,保险市场开放力度的加大和竞争的加剧,使费率市场化成为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欧美各国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车险经营情况看,除了法定责任保险外,其他车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大多经历过从无序竞争到严格监管,再到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为市场调节的发展过程。过去以保守著称的日本财产保险市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也不得不改变统一定费的做法,实施费率市场化。我国已经加入WTO,国内保险公司要应对外国保险公司的竞争与挑战,就必须对费率制度进行改革,实施费率市场化,增强民族保险业的竞争能力。因为费率市场化后,保险公司要自己承担经营风险,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不得不设计适销对路的险种,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率,不断进行产品创新,提供优质的服务,这样各保险公司必须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整体的竞争能力。
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保险市场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多年来其保险费收入一直位居财产保险业务的首位,近几年保险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业务总保险费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时,该险种也是财产保险领域发展时间较长、种类较全、管理相对规范的险种,因此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实施费率市场化的试点对象。2001年3月,保监会选择深圳市作为试点城市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结构进行了调整。同年10月1日,保监会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具体地说,就是保险公司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制订的基准费率,依据风险因素、安全记录和自身的管理情况,自主地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经试点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开始实施。2002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全社会公布使用。”此文件的下发,标志着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以机动车辆保险为突破口,已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实现市场化的目标需要相应的条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进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几点建议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以下条件:一是国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保险业务和保险公司的运作进行规范;二是保险监管部门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模式;三是市场主体运作规范、市场操作透明,即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它们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的经营目标,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市场发育水平和监管水平,为了缓和费率市场化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冲击,确保机动车辆保险消费者认同费率市场化,对此应分阶段逐步推进。
1.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应有过渡期,该期间保险公司仍可使用保监会制订的费率或作为参照费率,在此基础上进行费率结构的调整。
2.在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初期,保监会要对机动车辆保险制订、修改和调整条款,费率的监管办法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的哪一级公司有制订权、保险监管部门具体的监管程序、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备案应提交的具体材料、费率制订和调整的公式、测算数据、方案及调整费率的因素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3.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条件成熟时,保险监管部门只规定厘定费率的原则和方法,而将费率具体制订和管理交给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
(二)实现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
保险费率市场化要求保险监管模式转变来适应这种变化。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的发展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在实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保险监管的核心已转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目前对保险实行的是严格监管方式,即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费率市场化要求改变目前对费率的严格管制,而将监管的重心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过渡。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指标体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最近年度的偿付能力情况进行详细测算,待条件成熟时,把偿付能力作为评价保险公司的重要指标,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通过具体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和分析,以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和今后将逐步实施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市场化,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需要法律法规的完善与之配套。因此,应加快修改《保险法》,尽快出台《保险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再保险管理办法》。
(三)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今后监管部门不再制订条款费率,而由保险公司依照一定原则和程序自订条款费率,市场的问题交给市场去解决。过去由监管部门包揽的难题今后交给保险公司自己去解决,这种新情况必然产生怎样通过企业内控来防范和约束经营风险的新问题。从世界其他国家车险费率市场化看,除技术条件和监管条件外,还要求微观经营主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效益观念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硬约束,赔本的买卖不能做;二是大多数公司在竞争中要有理性的思维,不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自觉规避风险;三是保险公司内部要实行标准化服务和标准化定价,防止在市场上出现内讧。
要具备以上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保险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自我控制和管理,它的目标是防范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费率市场化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恶性竞争,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要使保险公司真正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关键是要明晰其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只有使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制度健全,才能使保险市场得以有序发展,保险费率市场化才能顺利的实施。
(四)加强行业自律,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为顺利实现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严格管制向市场化过渡,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协调和管理作用。配合机车险费率市场化的实施,行业组织应作以下工作:
1.加强宣传和舆论导向,通过媒体向公众宣传车险费率改革意义,讲清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和费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澄清业内外对车险费率市场化就等于自由化,就会大幅度降价的错误认识。
2.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可以操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办法或公约,以维护行业利益和防止新一轮的恶性竞争。
3.进行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水平及浮动合理区间的测算工作,为机动车辆保险经营机构合理确定费率提供参考数据。
4.积极研究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问题,争取建立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和违约违规处理机制,通过整顿和规范中介环节来为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与公司内控创造外部的基础条件,真正实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改革的目的。
(五)建立财产保险精算制度
保险业务是一种风险管理业务,精算是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而风险管理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因此,各家保险公司要想提高管理水平,保持健康的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就需要切实提高自身的精算水平。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足够的精算能力才能够合理地厘定费率,有效地管理风险。保险监管机构放开费率设定,就必须监督保险公司厘定的费率是否充足合理,这需要精算提供保证。同时,偿付能力监管需要根据精算原理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准备金评估标准和法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已初步构建了寿险精算体系,它包括:精算师考试认可制度、精算报告制度和指定精算师制度。今后保监会应在借鉴寿险精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建立财产保险和再保险的精算体系,要求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同步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为保险费率市场化提供技术保证。
主要参考文献:
[1]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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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响贤等。论汽车保险费率市场化趋势[J].保险研究,2002,(1)。
[4]兰虹。财产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3
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受益面扩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在前期国家已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基础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扩大到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上限,从10万元一下子提高到20万元,意味着将有更多的小微企业从中受益。”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院长胡怡建表示,在减半征收政策范围扩大的同时,税率按20%征收,比正常税率25%低了5个百分点,小微企业受益是双重的。“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小微企业面临的经营困难较多。加大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力度,有利于小微企业轻装上阵,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进一步带动社会就业。”胡怡建认为。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分期纳税推广至全国,有助于减税和企业重组
减税的第二项措施,是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以激发民间个人投资活力。探索与试验区相配套的税收政策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一项重要尝试。其中之一是,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财科所所长刘尚希认为,在实际操作中,个人以股权、不动产和技术发明成果进行投资,短时间内是没有现金流收入的,但却要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相关税款,个人投资者很难承受。这一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在全国实施,可以有效减轻投资者负担,进一步激发市场热情,为个人投资创业营造更好的政策环境。此外,个人以股权、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通过资产重组盘活存量资产,可以促进经济提质增效。
下调失业保险费率,每年为企业减负400多亿元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4
为有序开展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提高农业保障水平,帮助农民增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的通知》(政办电〔〕110号)要求,现就认真做好我市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政策性“三农”保险是国家促进农业生产,降低农业生产风险,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有效措施;是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我市自年开展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以来,已有不少农户受益,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年,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将全面铺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上级要求,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水稻、能繁母猪、奶牛、“两属两户”(即持证的农村军属、烈属和低保户、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下同)农房、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要加强政策宣传和引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推进此项工作。
二、明确政策性“三农”保险承保机构和补贴办法
为推进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更好开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政办发[]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市财险公司)为全市水稻、能繁母猪、奶牛、“两属两户”农房、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机构。具体保险费补贴办法为:
㈠水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亩200元,保险费率7%,按季每亩保费14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40%,每亩5.6元;省财政承担25%,每亩3.5元;县(市、区)财政承担10%,每亩1.4元;农民承担25%,每亩3.5元。
㈡能繁母猪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头1000元,保险费率6%,每头保费6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0%,每头30元;省财政承担30%,每头18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12元。
㈢奶牛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头6000元,保险费率6%,每头保费36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30%,每头108元;省财政承担30%,每头108元;县(市、区)财政承担20%,每头72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72元。
㈣“两属两户”农房保险。保险金额为每户3000元,保险费率3‰,每户保费9元。其中:省财政承担70%,每户6.3元;县(市、区)财政承担30%,每户2.7元。
㈤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费5元,保险金额4万元。
三、细化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分工
㈠水稻保险。由市农业局牵头,各乡(镇、办)配合,负责调查、填报、核实农户承包水稻面积。市财险公司按照核实的面积承保,并填制保险凭证送交农户。
㈡能繁母猪及奶牛保险。由市畜牧局牵头,各乡(镇、办)配合,负责调查、核实、填报母猪、奶牛数量。市财险公司按照核实的数量承保,并填制保险凭证送交农户。
㈢“两属两户”农房保险。由市民政局提供数据,经所在乡(镇、办)核实后,市财险公司承保,并填制保险凭证送交农户。
㈣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各乡(镇、办)配合,负责调查、填报、核实农民工基本情况。市财险公司按照核实的人数承保,并填制保险凭证送交农民工本人。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5
当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实行自愿型保险,承保的机构多为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尚处于试行阶段,在我国该保险开展的范围不大,并且由于缺乏历史的损失数据,保险公司为了应付巨额的环境污染赔偿数额,除了限制较窄的保险范围外,还不得不依靠较高的保险费率来形成足够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于是,相较于其他普通险种千分之几的保险费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最低保险费率为2.2%,最高为8%,这使得许多企业失去了投保积极性,一番博弈后,企业宁愿自行承担风险,导致许多试行地甚至没有企业投保。再加上我国缺乏成熟的法律体系以及技术支持,种种因素导致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总是踌躇不前。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笔者就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现状及实践中所遭遇的瓶颈进行的介绍,可知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加之缺乏法律的规制,单凭政策层面上的规定远无法使该项制度在我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推行。为此,我国应当总结实践失败的原因,对中国式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重新进行定位。笔者通过与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加上己身的拙见,试图提出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保险方式: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以任意环境责任保险为补充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选择,是由于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环境事故发生的高危期,但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投保意识不强。如果以任意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一旦无法调动起企业投保的积极主动性,最终仍难以将环境责任保险在全国推广,从而无法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我国现行的实践结果就是最好的验证。但如果完全使用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不但对于污染较轻的企业不公平,也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紧接着,是对强制责任对象范围的选择。笔者认为,对于从事石油、化工、废弃物处理等高风险、高污染企业或是污染事故频发的企业,尤其是资产规模有限的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了强制这些企业进行保险,我们可以采取一些间接强制的手段,例如高危企业在未进行环境保险之前,环保部门不予以审批通过。这样,就可以借助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能,促使这些企业自觉投保。而对于污染较轻、污染事故发生概率较小的企业,可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
(二)承保机构:以联合承保为主,商业保险机构独立承保为辅
中国没有西方国家雄厚的经济实力以及较高的保险水准,理论和实务经验也极其欠缺。若要单纯采取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必须有雄厚的政府财力支撑;而在我国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对所有的环境保险进行承保,显然是不现实的;当然,更不用说较前二者经济实力较弱的非特殊承保机构了。笔者建议,可以根据企业以及事故的性质不同来选择承保机构。对属于强制承保范围内的大型企业,笔者认为无论是突发性的环境事故还是持续性的环境事故,所造成的赔偿数额都将十分巨大,若一律将突发性事故交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可能会导致其财力难以承受。而专门的承保机构也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建成,笔者认为由国家环保局和中国保监会协商联合,选取和推动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联保,更具有现实意义。当然,为了让保险公司能够积极承保,政府应当给予愿意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定的税收优惠或政策补贴。对于中小型企业持续性的环境事故,由于持续性的事故往往造成的损害范围较大、时间较长,所以即便企业的规模不大,也可能产生巨大的赔偿后果,所以理应由上述联保集团进行承保。而对于属于强制承保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突发性事故,以及自愿承保的各种企业,由于其风险和损害结果相对较小,所以可以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无论是采取联合承保或是商业保险机构单独承保,其风险都是难以预估的,为此,若是能够引入再保险制度,能更有效地分散风险,同时也能提高保险公司的财政稳定性。
(三)扩大承保范围,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和赔付限额
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十分有限,如果不缩小承保范围,提高保险费率,实行保险限额,那么可能出现或者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或者部分保险公司走向破产的问题。但是,如果承保范围过小,费率过高,又会降低企业参保的积极性,这也是我国现今环境保险存在的瓶颈之一。当然,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阶段,保险范围也不宜过宽,根据国际大趋势,笔者以为除了突发性污染事故外,持续性污染事故也应逐渐纳入承保范围之中。而保险费率的确定,应本着“高风险,高费率,高赔付;低风险,低费率,低赔付”的大原则。我国还需要培养一批专业人才,针对不同的领域,能够做出更为精确的评估,再根据我国国情,从而制定出较为适宜的保险费率。同时,实行保险赔付限额也是十分必需的,有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将会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从而积极地减少和防止损害的发生,最终将有利于整个社会。同样的,保险公司为了限制自己承担的责任,理应设定一个索赔期限,美国是30年,但日前环境污染事故已经趋近严重化,例如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其潜伏期就长达50年,所以笔者认为,将索赔期限延长至50年将更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四)加强政府的推动力
笔者认为,整个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否顺利推行,政府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能够调动起政府的力量,无疑是给我国环境保险的推行注入了一针强心剂。
1.政府对外部环境的作用
政府不但能够通过加强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促使企业积极主动投身环境保险,同时也能够通过其监督职能,监督保险公司的运行,尤其对财务方面的监督,从而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2.政府财政政策的支持
(1)政府的税收优惠。
政府可对投保环境责任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从而引发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同样,在另一方面,政府也应当给予承保环境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定的税收优惠,毕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较大,承保该类险种,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而税收优惠能够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
(2)政府的财政补贴。
由于强制参保的中小企业往往资力不高,却因为潜在的风险较大,所以需要承受较高的保险费率,为此,如果能够给予适当的政府财政补贴,在为企业减轻一定负担的同时,也能刺激环境保险的发展。
3.政府建立特别基金制度
政府可以将平日所征收的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费,甚至是一定的财政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取出建立特别基金制度。该基金不仅能够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援助无法得到救济的受害者,同时,也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储备资金,一旦发生巨灾保险,能够给予保险公司及时补助。
(五)加强法制建设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体系尚不完善,相关的法律屈指可数,这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广泛推行形成了很大的障碍。首先,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今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只有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相关的法律规范一天不出台,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就很难登上正式的台面。其次,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对于环境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即便是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在遇到环境诉讼问题,有时也是无可奈何。这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开展有着很大的阻力。所以,尽早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将对于推行环境责任保险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总结
保险费率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地震灾害;地震保险;日本;居民户
中图分类号:F840.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098-03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是一个地震多发国家。世界上10%的地震发生在日本,6级以上的地震有20%发生在日本群岛附近。地震给日本带来巨大损失的同时,也促进了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快速发展。日本是目前世界上地震保险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是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主体,探索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对于了解整个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变迁
(一)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建立的前期准备
1880年横滨大地震的影响使日本成立了地震协会以对地震发生进行科学研究。1891年歧阜大地震的影响使日本成立了帝国地震调查委员会以对木质建筑的抗震能力进行调研。与此同时,社会各界逐步对建立地震保险制度的探索主要有:(1)1878年保罗玛蒂建议在日本实施类似于德国公共保险制度的全国强制性的保险体制;(2)1934年商业和产业部提供地震保险制度草案主张强制性地把地震保险作为火灾保险的附加保险;(3)1944年实施的战时特殊非寿险保险法;(4)福井地震后的地震保险法案,主张把地震保险作为火灾保险的强制附加保险;(5)1952年保险产业部门对地震保险制度的研究。由于各种原因,这些探索以失败告终,但为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打下基础。
(二)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
1964年新滹7.5级地震造成的损失极大地引起了人们对建立地震保险制度的关注。1965年保险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地震保险的报告,后来对其进一步具体化。1966年,日本官方先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地震保险法实施法令》、《关于实施地震保险法的规定》等法律文件,标志着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正式建立。
(三)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地震保险制度建立后发生的数次大地震使居民户对地震保险的需求逐步多样化。为了应对这些变化,日本在1972―2008年间对1966年建立的地震保险制度先后进行了15次修订和完善,其中修订和完善的内容涉及到保险范围、被保险的对象、赔付的前提条件、保险索赔的支付比例、在火灾保险中的附加比例、可保数量范围、参保的方法和种类、再保险体制、对单次地震保险索赔总额的限制、费率10个方面的内容。
二、现行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内容
(一)保险覆盖范围
居民户保险覆盖范围包括:居民居住的房屋及其动产,其中建筑物要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居住,动产主要包括家具、设施和衣物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宝石、准宝石、诺贝尔奖牌、珍珠、书法绘画作品、珊瑚、琥珀、象牙、景泰蓝瓷器、古董、艺术品等单价超过30万日元的资产不在被保险范围内。
(二)损失的赔付范围和保险索赔支付办法
居民户地震保险仅对直接或者间接由于地震引起的火灾、掩埋、洪水、火山喷发、海啸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损失程度把损失分成全损、半损和部分损失,对于不同损失实行不同的保险赔付办法,具体情况下页见表1。
(三)参保方法
居民户地震保险自动地附加在灾保险的保单中。
(四)保险费率
居民户地震保险实施差别费率,费率包括基本费率、折扣费率和长期合同费率,具体情况下页见表2。
(五)保险金额
居民户地震保险的保险金额为火灾保险契约金额的30%~50%,对建筑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 000万日元,对动产的保险金额不超过1 000万日元。
(六)保险索赔支付金额限制
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对保险索赔金额作了限定。2008年4月,单次地震保险索赔支付限额是5.5万亿日元[1]。
(七)再保险
居民户地震再保险在保险公司和政府之间同时实施。这一方面是由于私人保险公司很难单独承担地震风险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克服私人保险公司仅仅考虑短期保险收支平衡的弊端,以实现对地震风险长期化的稳定管理。保单持有人把保费缴纳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全额向再保险公司分保,再保险公司把其中一部分责任向私人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把其中一部分责任向日本政府进行再保险。整个再保险的流程见图1。
再保险的实施涉及到居民户地震保险中保险公司和政府的责任分担。对于一次地震后的保险金索赔额,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与政府各自的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度在日本地震保险法的实施法令和实施规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2008年4月规定的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理赔责任见图2。
(八)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和政府除了必要的费用开支外要把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作为责任准备金累积起来以应对将来发生的地震灾害。累积的责任准备金的投资收益也作为责任准备金进行累积。责任准备金的投资要更多地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所以累积的责任准备金限投资于银行储蓄、国债、公共债券和企业债券等。
三、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发展的成功经验
(一)居民户地震保险能够在应对地震灾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居民户地震保险在应对日本地震灾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截至2007年3月末(2006-2007财政年度),日本居民户地震的总合同件数超过了1 100万件,保险规模约为1 390亿日元,占到了财产保险比重的1.6%[2]。居民户地震保险有效地减轻了被保险人灾后重建的经济负担。
(二)多层再保险体制有利于分担居民户地震保险风险
居民户地震再保险体制通过三个合约把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政府三个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使居民户地震保险的风险分散化,这对于促进居民户地震保险供给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政府在居民户地震保险中的角色定位非常重要
在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中,日本政府充当了有限的直接责任人的角色。适当的政府角色有利于减轻居民户地震保险中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这在促进居民户地震保险供给增加的同时也诱导了其需求的增加。
(四)限额保险和差别费率推动了居民户地震保险的发展
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数额往往超过单个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地震风险不符合非寿险的大数定理原则,地震风险在保险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这使地震风险很难成为可保风险。为了克服上述问题,日本通过调研对不同地震级别区域、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实施差别费率,而且规定了居民户地震保险的最高赔付限额。这有力地推动了居民户地震保险供求关系的变化,促进了居民户地震保险的发展。
(五)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成功运作的前提
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运行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不断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日本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发展面临的挑战
(一)降低保险费率
居民户地震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人们通过比较地震保险费率和火灾保险费率来呼吁降低居民户地震保险费率。从目前来看,民众还没有认识到地震保险费率和火灾保险费率之间存在差别的客观必然性。降低费率意味着要么政府承担更大的风险,要么需要采取其他措施。
(二)提高赔付数额
居民户地震保险赔付数额已经提高了若干次,但是赔付数额的限制和完全赔付的需要之间还存在着冲突。持续提高赔付额度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简化保险体系
居民户地震保险体制日益复杂容易使保单持有人产生误解。因此,简化居民户地震保险体系可能是一个理想的选择。出于方便的考虑,一些人主张把居民户地震保险从附加保险中分离出来单独运作。至于什么时候对居民户地震保险单独运作比较合适仍然是将来需要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3]。
(四)扩大居民户地震保险覆盖面
居民户地震保险覆盖面扩大需要提高人们的地震保险意识,需要通过对住宅区地震危险性、建筑物的抗震性能、家庭财产的地震危险度等的评价来进一步制定合理的差别费率[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