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例6篇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1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犯罪预防;犯罪控制;海峡两岸;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1)06-0053-09

Cross-strait Comparison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driving

LI Bo

(Law School of Qufu Normal University,Rizhao 276826,China)

Abstract:Taiwan of China included the crime of inability to drive safely into the“Criminal Law”in 1999,while the mainland in February 2011 included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nto the“Criminal Law Amendment (Ⅷ)”.There are many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crimes,in theoretical foundation,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the design of the law,implementation,and so on.By the cross-strait comparison between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we can forecast the future development trends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n mainland .

Key words: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crime prevention;crime control;Cross-Strait;comparative study

一、我国台湾地区不能安全驾驶罪概况

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被称之为“不能安全驾驶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为维护交通安全,于本条增设服用酒类及其它类似之物过量至意识模糊驾驶交通工具之处罚规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发生。”[1]61简言之,鉴于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的相关率不断提高,给民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险,为安抚民众的被害恐惧感,立法者积极推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1999年之前,台湾打击酒驾主要通过设立交通肇事罪,但由于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形并非仅限于酒精饮用,服用、品如安非他命同样可使驾驶员陷于意识模糊状态,1999年4月台湾“刑法”修正案增加“服用酒精、品”,并删去难以测量之“过量至意识模糊”规定,最终新“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服用、品、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见表1)从该法条看,台湾地区立法将不能安全驾驶罪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学界一般认为,危险犯分为两种:(1)具体危险犯,其成立需特定行为引发实质性危险发生;(2)抽象危险犯,其成立并不要求产生实质性的危险,只要特定行为发生,犯罪即属构成。这种立法是相当严厉的,其中潜藏着刑法功能化的影子。所谓刑法功能化,是指只要安全、财经、交通等领域中,任何一种社会利益需要支持,或者任何一种国家利益受到的威胁需要排除,刑法都被看作是一件廉价的、几乎随时可以投入使用的全能武器。[2]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希望通过严刑峻法提高民众的风险知觉以达到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之目的。

1999年之前,台湾主要通过“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预防和打击酒驾,1999年之后立法严格区分酒驾与醉驾,并分为8种情形予以制裁:(1)饮酒过量(酒精浓度超过25mg/100mL但未达到55mg/100mL者属于酒驾);(2)吊扣驾照期间再犯;(3)饮酒过量致人受伤者;(4)饮酒过量致人重伤或死亡者;(5)饮酒过量致不能安全驾驶(酒精浓度超55mg/100mL者属于醉驾);(6)饮酒过量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7)拒绝酒测者;(8)车主不禁止驾车者。对于醉驾、酒驾致人受伤或死亡等情形予以刑事处罚,对于单纯的酒驾、吊扣驾照期间再犯、拒绝酒测以及车主不禁止驾车者则按上述条例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对酒驾惩处有逐渐加重的趋势。根据1986年“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危险驾驶行为可判罚锾2000~5400元,1997年这一数额提升到6000~12000元,2002年该条例再次修正,上述罚锾涨到15000~60000元(见表2)。如果按平均数计算的话,在短短的5年间,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提高了10倍之多!从吊扣驾照、吊销驾照、车辆移置保管等处罚措施方面,也可以清晰看出刑罚惩办主义印迹。其原因在于:(1)随着经济发展与生活水平的提高,轿车等机动车的拥有率越来越高,酒驾所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多。(2)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生命、健康、自由等权益更加重视,这进一步凸显了酒驾行为的严重性。(3)犯罪问题政治化的影响。所谓犯罪问题政治化是指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如何应对犯罪出现了多种政治上的讨论,这一动向始于美国,当时就犯罪问题分为两派:自由派强调社会责任,主张“通过完善针对犯罪的潜在的‘根本原因’的社会政策预防犯罪”;保守派则强调抑制犯罪行为的个人责任,主张“将刑事司法系统从过分拘束中解放出来,以便使惩罚能更确定、及时和严厉”。[3]近年来,犯罪政治化随着风险社会理论的泛起逐渐扩散,对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产生了巨大影响。就台湾地区而言,交通肇事案件的频繁发生加剧了民众的被害恐惧感,在此情形下,为赢得民意,刑事政策制定者往往迎合公众的直觉:处罚越严厉,犯罪就越少。[2] (4)传统的惩治措施难以满足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需要。虽然近年来台湾立法日益提高针对酒驾的处罚力度,希望通过提高违法成本遏制酒驾行为的泛滥。例如1997年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或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是从结果上看收效甚微,立法者只能另辟蹊径。还有,晚近现代社会对被害人及其利益的关注,预设了修法的被害人本位,修法者以民意代表自居,自然会加重对犯罪人的惩处力度。

二、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之立法比较

2011年2月我国出台《刑法修正案(八)》,基于酒驾肇事率日益增高之现实,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之中。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面的体现,立法者给予酒驾和醉驾日益严厉的惩罚措施。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酒后驾车只有在引起交通肇事时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单纯的酒驾行为如果没有引起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1997年《刑法》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其条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据以上法条可以断定,上述行为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情节严重”的范围,可见在当时酒驾虽具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在民众能够容忍的程度之内。

与台湾地区一样,大陆地区以往也是主要依靠《道路交通安全法》惩治酒驾行为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2007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时,这一条没有变动。。《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增加一款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其条文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应地,当年4月22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了第91条,以与《刑法》相关规定相衔接。(见表3)

通过比较表1与表3,可以发现海峡两岸惩治酒驾有以下几点不同:1.酒驾的酒精额度标准不同,台湾为25mg/100mL,大陆为20mg/100mL。显然,在入罪标准上,大陆要更低一些,也就是说大陆对酒驾的打击面更大一些。2.对酒驾的处理方式不同,台湾包括罚锾、移置保管、禁止驾驶、吊扣执照、吊销执照、公布姓名六种,大陆则包括拘留、罚款、暂扣执照、吊销执照四种。因此,台湾在处理酒驾行为时选择范围要更大一些。3.台湾对酒驾的罚锾现在是15000~60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3370~13500元),而大陆对酒驾的罚款最高额是人民币5000元(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一般只有1000~2000元,因此从表面上看,台湾对酒驾的打击力度似乎要重于大陆。但是,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除罚款外,吊扣驾照期间再次酒驾的处10日以下拘留,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处15日拘留,因此从实际打击力度上看,大陆要比台湾地区更重一些。4.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酒驾情节规定得更为详细,分为单纯的酒精过量、吊扣驾照期间再犯、饮酒过量致人受伤、饮酒过量致人受重伤或死亡等几种情况,大陆只包括单纯的酒后驾驶、吊扣驾照期间再犯以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三种情况。

与台湾不能安全驾驶罪相比,大陆危险驾驶罪具有以下特点:1.大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比台湾地区要高一些。醉驾的法定酒精含量标准,大陆为80mg/100mL,台湾为55mg/100mL。2.台湾不能安全驾驶罪所包含之犯罪行为类型比大陆要多一些,包含服用、品、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而大陆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飙车和醉驾两种。3.大陆与台湾在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刑罚后果上也有不同。台湾不能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而大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4.对于拒绝酒测以及车主明知汽车驾驶人酒醉而不予禁止驾驶两种情况,台湾都规定了明确的制裁措施,大陆在此方面则暂无规定。5.大陆醉酒驾驶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认定标准,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而台湾地区对酒驾者以血液酒精含量和现场呼气测试两种方法取得的证据都能够作为呈庭证供。6.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对警方临检、盘查的权限加以限缩;大陆在此方面则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方面的规定,立法层级较低。

三、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之司法比较

(一)台湾地区不能安全驾驶罪司法状况及原因

台湾地区立法者本欲遏制不断增加的酒后驾驶行为,但据目前形势看,不但危险驾驶行为未见减少,反倒致使刑事犯人暴增,监狱人满为患。据台湾铭传大学学者徐志光调查:1.醉驾刑事化政策导致刑事前科人数暴增,加重处罚并未成功遏制酒驾案件的上升趋势。例如Lu检察官认为:“酒驾案件每年增多的原因,一方面是国人的饮酒文化所致,聚餐邀宴常常会以喝酒来助兴,相互劝酒,划拳比赛,人情难当,导致虽然知道酒后不能开车,本来不想喝还是喝了,事后又贪图方便,认为不会那么倒霉被警察取缔,都是因为饮酒习惯和侥幸心理作祟,才会每年都有那么多的醉酒驾车案件。另一方面,警方取缔日益严格,警方以取缔酒醉驾车案件作为刑案的绩效,除了吓阻酒醉驾车之行为,对于警方的绩效也有帮助。”2.刑罚对酒驾的威慑作用并不明显。Eu法官认为:“酒醉驾车案件并没有减少的趋势,因为是轻罪,法院量刑也轻,一般法官量刑都是从最低刑往上量,而非从最高刑往下量,造成与罚锾差距不大,所以当事人感觉并不强烈。国人又心存侥幸,台湾长期有立法从严,司法从宽的现象,再加上执法五分钟热度,都是不能有效降低酒驾案件的原因。”3.醉驾查处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例如Si法官认为:“就罚锾和罚金而言,行政罚和刑罚只有量的区别,而无质的区别,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再对照上面的问题,更有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原则。”[1]92-94

台湾不能安全驾驶罪诸多缺失,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广泛质疑。政治家为求选票迎合民意,将酒驾及类似行为纳入“刑法”,却不问酒驾肇事率上涨是源于“刑法”相关罪名的缺失还是其他法律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所致。在缺乏相关实证研究的情况下,简单地选择迎合民意固然可收一时之效,但从长远看,可能会导致“刑法”修改过频,最终影响立法权威。这是其一。其二,当场临检取缔酒醉驾车有违反宪法人权保障之嫌。交警查处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一般要在街头路面拦停过往车辆,这就会对驾车者的自由和权利构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从目前来看,查处醉驾并无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酒醉驾车者往往被迫以自己的身体提供刑事证据资料的来源,对自己是极大的不利益陈述;这种行政上的强制作为,是否符合行政执行法上的即时强制行为,对行为人(是否)有即时处分之必要,实与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基本精神有所冲突。[1]84就不能安全驾驶罪而言,问题有四:1.车多人少导致警力有限查处不利,民众易产生侥幸心理。2.为了保证罚金的执行,酒驾通常都要将车辆移置保管,这不但需要偌大停车场,更需更多的警力,结果不但交警部门嫌麻烦,更因爱车被扣引得民怨沸腾。3.立法的严厉往往导致司法的宽松,再加上酒驾案件日趋上升,如果都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监狱势必会人满为患,结果大部分酒驾案件均以罚金结案。罚金虽有清洁、成本低、有弹性等诸多优点,但也有易受经济变动影响、缺乏惩戒性和矫正功能等缺点。从目前台湾醉驾及酒驾肇事率看,罚金对醉驾犯罪人矫正效果并不好。4.对标签理论的烙印化效果关注不够导致在实施宽松政策时往往以诉讼经济为首要甚至是唯一的考量。过去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不或后判决无罪,现在反而会因为有相当多刑罚替代措施而放松对定罪之限制,结果使得实质入罪化的比例更高。[4]再加上绩效考评对台湾地区警察职位待遇升降有重要影响,为了达到本部门绩效标准,警察往往会选择将危险驾驶行为中一些可罚可不罚之轻微罪行予以取缔化,进一步加重了上述问题。

(二)大陆危险驾驶罪司法状况及其原因

到此文定稿时为止,中国大陆危险驾驶罪入刑3个多月以来实施效果尚佳。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4.5万余起,比去年同期下降39%。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8756起,比去年同期下降33.6%;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34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0.2%。其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3.1%。[5]仅此能否证明危险驾驶入罪化之正当性呢?台湾地区醉驾入刑第一年,酒驾案件下降三成多,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民众戒心松懈,此后酒驾案件呈现持续上升趋势。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大陆危险驾驶罪的良好实施效果能否保持?从笔者最近所作之调查看,情况并不像以上数据所显示的那样乐观。通过质化访谈,笔者了解到:1.查处醉驾凸显警力不足和效率下降。例如警察W说:“处理醉驾太麻烦了!现在有钱人太多了,有车的人也多,派出所警力有限,只能在关键路口趁上下班时实施查处,查着之后必须尽快送到指定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问题是我们县城这边做不了,得到市里……比起以前的行政处罚来麻烦多了!行政处罚当场测当场罚效率多高!现在一个案子费的事比以前十个案子都多!”2.查处酒驾对白领阶层威慑力较大,但是也会造成失业、失学等诸多后遗症。例如警官L说:“醉驾新规定对犯罪人打击很大,一经查处不仅仅是拘役罚金,更重要的是单位、失业、失学,这个太厉害了。犯罪人失业之后不容易再就业也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3.虽然查处酒驾在公检法部门有不同的反响,但是被访者中占主导的看法是消极的。例如检察官H说:“查处酒驾对法官影响不大,这类案子一般案情简单,一次开庭就能解决,查处酒驾对交警影响很大,因为查处酒驾需要大批交警到街头执行查检任务。比如说今年‘五•一’,派出所所有交警都到路口抓醉驾‘第一例’,谁也没有放假。”另一位法官J说:“酒驾案情简单,但是也要走程序,如果有证人不能出庭或者其他原因,案件审理就要推迟,问题是这样的案件又多,造成了不小的资源浪费。”

相比于台湾不能安全驾驶罪的司法状况,大陆危险驾驶罪“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设置不科学是突出问题之一。台湾地区不能安全驾驶罪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刑罚,在实践中多数情况是以罚金处理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醉驾入刑后,随着时间的移转,民众戒心松懈,危险驾驶行为仍居高不下造成监狱人满为患,出于执法的方便以及解决监狱拥挤问题,适用罚金成为法官的最佳选择。对于大陆而言,是否也会出现上述情况,现在还不好说。但是,单就危险驾驶罪“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而言,笔者有以下疑问:(1)罚金在历史上最初是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设的,将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有违其初衷。立法者的意图无非是想增强危险驾驶罪的惩罚力度,以在最大限度上威慑潜在违法者。问题是罚金刑本身具有诸多缺点,例如可能因犯罪人经济条件不同而在某种程度上不公平,可能因犯罪人经济条件恶化而难以执行;除此之外,还有可能违反刑罚的一身专属性原则,将痛苦转嫁给罪犯的父母或其他无辜民众,罪犯反而因感受不到痛苦而达不到矫正目的。(2)大陆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一向采取多元标准。例如《刑法》第227条规定犯罪人“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刑法》第171条规定对犯罪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种多元标准容易导致量刑不均衡,最终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3)大陆危险驾驶罪罚金刑没有规定数额,主要是出于对立法跟不上时代变化和经济发展的担心。这种立法模式似乎很灵活,但也容易导致各地量刑标准不一、同罪不同判等现象。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笔者建议以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为主要根据,并参考当事人经济条件的优劣,将该罪之罚金刑加以分类分级,以利于法官参考和研究之用。

四、对大陆危险驾驶罪之建议

基于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异同与利弊的考察,我们看到了危险驾驶犯罪化的隐忧所在。1.危险驾驶入刑虽然暂时遏制住了酒驾及相关行为的泛滥,但也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了普通民众的自由和权利。在临检、盘查过程中,民众需配合交警完成呼气酒精测试,驾驶员需要以自己的身体论证酒驾的有无,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严格的临检程序,驾驶员的自由和权利就没有保障。2.醉驾入刑彰显了我国传统立法理念上所坚持的刑法功能化趋向。刑法功能化势必导致刑法的膨胀与贬值,原因就在于刑法这种控制犯罪的关键资源并没有被用在刀刃上,而是越俎代庖执行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职能。这一方面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刑罚的过度信赖和对刑法功能的片面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治理能力不高和多元化社会治理手段的缺乏。3.醉驾入刑不但导致醉驾者身陷囹圄,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而且可能面临失业失学,对于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都会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4.醉驾入刑造就了大批刑事犯,在短期内可能使得拘留所人满为患。单纯的酒后驾驶与交通肇事不同,酒后驾驶可能肇事也可能不肇事,基于交通肇事的严重危害性而选择惩罚单纯的酒驾或醉驾是舍近求远,相比之下,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但从另一方面看,国家立法毕竟是一项非常重大的事,在刚刚入刑不久的情况下将危险驾驶罪非犯罪化可行性不大,可能性更小。法律最忌讳朝令夕改,其后果必然是国家法制权威的下降。因此,国家立法或废法都应该慎重,应从长远计议,不仅要看到眼前的需要,更要把握好法律运行和犯罪生长的深层规律。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在当前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框架下对其加强司法控制。

(一)通过总则约束分则,缩小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危险驾驶“情节轻微”的几种情形,规范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

针对今年“五•一”各地交警部门倾巢出动全力抓捕酒驾“第一例”的运动式非理性司法,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6]针对这一观点,有许多网友甚至学者认为,这是给打击醉驾开了口子,使醉驾有了暗箱操作的空间。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与分则是独立的,分则的法条本身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不需要考虑《刑法》总则第13条。还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此番表态有越权解释之嫌。笔者认为:1.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的日常工作,在《立法法》中规定了最高法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解释权;2.刑法是一个有机整体,分则受总则约束是基本常识;3.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官秉心是否公正。另外,由于醉驾在以往都是行政处罚,法院对醉驾案件的审判缺乏经验,所以亟需最高法院的指导。从5月1日起,最高法院就通知各地基层法院将前两例醉驾案件上报以制定“案例指导”,这种案例指导并非西方国家的判例法,而是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有几分相像之处。通过案例指导,庶几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规范酒驾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同案同判,以最大限度促进司法公正。

(二)建议学习台湾不能安全驾驶罪立法例,进一步规范危险驾驶查处程序

查处酒驾的同时也是在查处醉驾,危险驾驶罪查处处于犯罪侦查与行政执法的交叉处,涉及人身控制、车辆检查、留置扣押等行为,所以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以保障驾驶员的人权不受非法侵害。一般来说,交警查处酒驾的程序是这样的:现场执勤至少有两名交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酒精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关物件;在发现可疑驾驶员之后,拦车现场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确定结果后告知驾驶员;对于确认没有酒后驾车的应马上放行,对涉嫌醉酒的应就近到医疗机构抽血检验,然后口头传唤当事人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并扣留驾驶证,无人替代驾驶的拖走机动车;血液送检后,交警应及时询问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血液检测结果确定达到醉酒标准的,予以刑事立案,对当事人办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立案后驾驶员具有逃跑企图,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的可拘留。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拦车临检?交警是否可以随意“抽查”?驾驶员有没有权利拒绝酒测?对于拒绝酒测者该如何处理?交警又该何时制作笔录?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清晰规定。

笔者认为:1.“禁止自证其罪”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应具有沉默权。虽然目前我国刑诉法尚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是根据国际立法趋势,在不久的将来,刑诉法修改势必会将上述原则法律化。在酒驾查检中,驾驶员以自己的身体证明自己是否犯罪,与巨额财产一样有违禁止自证其罪原则。由于该罪的特殊性,拦车临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为了保障被检查者的人权,需要对此规定一定的标准和条件。笔者认为,交警拦车需基于“合理怀疑”。一般而言,合理怀疑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对于酒驾而言,引起合理怀疑的事实一般包括驾驶员面带酒容、交警能闻见明显的酒气、车速过快或者车辆行驶过程中有反应迟钝、东奔西撞等情形。2.大陆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拒绝酒测者没有规定处罚措施,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个缺憾,也给执法带来了困难。在这方面,笔者建议学习台湾地区立法例。根据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3款规定,对于酒驾拒测者处新台币6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第35条第4款规定,酒驾肇事拒测或无法实施酒精检测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有利于威慑拒绝酒测者,但是出于对驾驶员人权的维护,在实施检测时同样需要遵守“合理怀疑”原则。3.因为酒驾笔录需要当事人签字,实践中一般待酒驾者酒醒后再制作笔录,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何谓“酒醒”并无严格规定。一般认为,酒醒就是醉酒经过昏睡期后自然醒来。如果酒醒之后醉酒者体内酒精含量仍在20mg/100mL以上,怎么办?如果约束酒驾者至酒醒这段时间超过了羁押时间限制如何处理?虽然这种情况很少见,但是对于重度酒精中毒者来说,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酒精中毒者昏睡时间不应计入羁押时间,另外,对酒驾者的讯问应等其呼气酒精含量在20mg/100mL以下、神志清醒时进行,以更好地保障其权利。4.在查处酒驾、醉驾过程中,有时需要对驾驶员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为保障驾驶员的人权,法律应赋予被检查者一定的权利救济措施,如可以向检察院或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诉。

(三)建议对危险驾驶犯罪人大量适用缓刑或酌定不,并配合适用社区处遇如刑事赔偿、社区服务令等

以重刑惩治醉驾的结果必然是拘留所人满为患,若无力容纳,则刑事立法规范和防控危险驾驶罪之宗旨很难实现。酌定不或缓刑的好处是可以避免对犯罪人贴标签,减少社会冲突;其缺点是降低了刑事司法的威慑力,可能会削弱平复被害人愤怒方面的效果。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措施增强对犯罪人的惩罚,让他们认识并亲身体验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当前民众甚至一部分司法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不清认识不深,对于社区矫正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功能和地位缺乏科学的认识。例如有一些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面的集中体现,其实是一种误解。事实上,社区矫正在刑事政策严厉面的体现足以保证其威慑力。一方面,虽然社区矫正在社会内行刑,但此时矫正机关已经为服刑者布下“天罗地网”,通过多机构合作并发动社区群众配合对服刑者进行监督,形成福柯所谓的“全景式监视”。对于醉驾而言,服刑者虽然不在监狱行刑,但是社会通过加强监督成功地造就了一个更大的“监狱”,对于服刑者来说,只不过服刑的场所不一样而已。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比监狱行刑具有更强的精神改造功能,通过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进一步将法律和社会规范内化到服刑人心中,这也是社区矫正严厉性的体现。

对于从经济上处罚危险驾驶犯罪人,可以诉诸民事赔偿的方法,和罚金一样可以达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通过赔偿被害人,可以惩罚和改造犯罪人,让他们体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同时,通过赔偿被害人,犯罪人逐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最终促成二者和解,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在(实质性)赔偿不能保障的情况下,可以转为社区服务,以其所得赔偿被害人(象征性赔偿)。社区矫正的好处之一在于其平等性,犯罪人无论贫富都要参与公益劳动,这样可以避免因贫富差距引起的不公平。通过努力,牺牲时间和方便,从事有意义的工作,犯罪人开始理解他们的个人责任和社会义务;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努力中,犯罪人可以从完成合法行为的过程中获得成就感和自尊;他们在被社区重新接纳时,也许已经学习到市场技巧、好的工作习惯(如守时)、自律以及有价值的工作经验。[7]

参考文献:

[1] 徐志光.从政策执行面分析酒醉驾车处罚政策――兼论刑罚化与除罪化之探究[D].台北:铭传大学公共事务学研究所,2003.

[2] 樊文.犯罪控制的惩罚主义及其效果[J].法学研究,2011(3).

[3] [美]罗纳德•J•博格,小马文•D•弗瑞,帕特里克亚•瑟瑞斯.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M].刘仁文,颜九红,张晓艳,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7-18.

[4] 谢煜伟.二分论刑事政策之考察与批判[D].台北: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4:166.

[5] 侯莎莎,李天心.数据显示:“醉驾入刑”实施两月 酒驾减少近四成[EB/OL].(2011-07-08)[2011-10-20]..

[7] [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M].李伟,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77.

收稿日期:2011-08-22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2

【关键词】危险驾驶;调研分析;量刑均衡意见建议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驶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以便于有效地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频发态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了危险驾驶罪,并将醉酒驾驶行为归入该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原来“交通肇事后再处罚”的法律现状,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法律化,这是治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对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在刑事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危险驾驶作为刑法大家庭中的新成员,其在具体适用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现将我院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在量刑均衡上的基本情况及意见建议等方面做如下分析探讨:

一、危险驾驶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潍城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84件。对审理的上述案件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都是青壮年工人、农民或者无业人员,且文化水平较低。涉案84名被告人的身份分别为农民43人、工人26人、无业人员15人;被告人年龄均在23岁以上50岁以下的82人,未满18岁的2人;大学文化 2人,高中文化9人,初中文化44人,小学文化29人。

二是在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同时多伴有无证、无照驾驶等行政违法行为。在涉案的84名被告人中,有14人是在酒后无证、无照驾驶。

三是在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同时多伴有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行为。涉案的被告人中,有12人是在交通肇事后被查获的,5人在酒驾后因寻衅滋事被查获。

四是全部自愿认罪,量刑较轻。涉案人员一般是在治安卡口、事故发生地当场被查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均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宣判后无上诉改判。从刑罚上来看,拘役期限一般在一至四个月之间,除对1名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之外,其他均无适用缓刑情况。

二、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以下问题

一是对于危险驾驶罪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刑幅度。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人的意志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但是每个人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并不一致,仅凭酒精含量并不一定能够证明行为人属于“醉酒”的意识模糊状态。应该以行为人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作为判定“醉驾”与否的标准之一,在审判中一概将酒精含量作为认定是否犯罪的标准不够全面与科学。危险驾驶罪在量刑过程中,没有宽严幅度,体现不出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不管何种情节都在一个幅度处罚,也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什么是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处罚幅度是什么,应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应当分出情节轻微、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之间的界限,然后再处以不同的刑罚。对于单纯的醉酒驾驶和醉酒驾驶撞人以及多次酒后驾驶的就应该做出不同的量刑幅度,体现罪当其罚的原则,宽严相济,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二是在审判实践中对危险驾驶案件审理时遇到诸多程序性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期限为拘役六个月,而刑诉法中对逮捕的条件规定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故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对醉驾嫌疑人只刑拘,并且在刑拘期限内迅速结案并且向检察机关移送。而检察机关也往往在一、二天之内完成审查的工作,向法院。而案件到了法院,刑拘期限一般已经届满或接近届满。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必须在书送达被告人十天后开庭,故在刑拘期限内结案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面对此情况法院只有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方法,否则便构成了超期羁押。在被告人没有被收监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就会存在诸多的不便,如不能按正常的法定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后的收监问题,被告人在外串供问题等等。故对于该程序性的问题,还需相关的规定予以完善和解决。

三危险驾驶罪在证据体系上呈现出新的特征。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故其在证据体系上以“证明行为人驾驶状态”的各种证据为主。其新的特征表现在:其一,鉴定结论、视听证据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定案依据。侦查人员对涉嫌“醉驾”的行为人,采用抽取静脉血液并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的取证方式,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的依据。其二、证明方法上,证据补强、补正适用扩大。如前所述,此类案件在证据上更多地依靠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而该两类证据在证明体系中均需要其他相关证据的说明以及其他材料的佐证。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证明活动必然会更多地使用证据的补强、补正等规则。

四是危险驾驶罪的执行成本高,导致执行难。现代社会交通之发达、车流量之多,超过了历史上任何时候。面对数量如此之多的车辆及驾驶人,有限的执法人员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来查处危险驾驶车辆,但实际上这种抽查方式的概率是很低的,肯定有很多危险驾驶人侥幸未被查到。另外,判断是否属于危险驾驶行为,有无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这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同时,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以后,相对行政处罚方式,刑事诉讼因为要进入立案侦查、审查、审理宣判等司法程序的处理,公检法机关都参与进来,需要更多的程序环节,更加耗费时间和司法资源,显得成本很高。

三、关于量刑均衡问题的基本做法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准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统一对危险驾驶罪案件的量刑基准,即:以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为基础确定基准刑,酒精含量每增加80mg,基准刑增加一个月,最高不超过六个月。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基准刑为拘役1个月;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l的,基准刑为拘役2个月;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0mg/100ml的,基准刑为拘役3个月;以此类推。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情节进行调节。以被告人被查获时追逐竞驶的最高时速超过当时所在道路允许通行的最高时速的比率确定基准刑。以当时道路上最高时速为80km/h为例,当被告人以104km/h的速度追逐竞驶时(超速百分之三十),确定基准刑为1个月;当被告人以116km/h的速度追逐竞驶时(超速百分之四十五),确定基准刑为2个月;当被告人以128km/h的速度追逐竞驶时(超速百分之六十),确定基准刑为3个月;以此类推。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的情节进行调节。

2、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基准刑基础上,对其加重处罚:

(1)在被查获现场逃避或抗拒检查的;

(2)具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节,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办理换证手续、驾驶非法改装车辆、驾驶无牌照车辆、驾驶报废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等;

(3)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曾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4)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

(5)驾驶营运车辆的;

(6)驾车在城区内繁忙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7)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8)认罪态度较差的;

(9)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1)家人、朋友基于对被告人的安全考虑报案的;

(2)醉酒驾车时距离饮酒结束超过6小时的;

(3)积极赔付轻微交通事故中的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

(4)醉酒驾车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5)驾车具有善意的目的,如救助他人等;

(6)醉酒驾车行驶较短距离即被查获的;

四、关于完善审理危险驾驶案件的意见建议

1、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罪名竞合时的定罪标准,保证司法公正。对于危险驾驶罪在量刑阶段应当根据不同的酒精血液浓度进行严格的划分,确定各个标准段的酒精血液浓度应该判处多少个月的拘役,避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当危险驾驶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时,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危险驾驶者明知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以上行为的话,应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3

随着机动车辆迅猛增长,酒后驾驶现象及其危害也更严重。在机动车保有量超过1.7亿,汽车驾驶员接近1.3亿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正成为舆论的沸点。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驾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公开宣判,一审判处其死刑。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判处死刑,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同样是交通肇事撞死人,杭州飙车案的胡斌判3年,成都醉驾男孙伟铭则被判死刑。究其原因,判罚的罪名不一样――胡斌以变通肇事罪被判刑;而检察院孙伟铭的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前者严重者可判处三至七年徒刑,后者极刑可达死刑,无论是性质还是量刑完全不在一个等级上。

孙伟铭的行为为什么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交通肇事呢?成都中院以3个依据来认定其是故意:无证、醉酒、逃逸。检察机关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在与正常行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以高达134公里至138公里的时速在限速60公里的市区道路上高速驾车,当日正值周末,车流和人流量都很大,此时的孙伟铭对自己的危险行为已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各国对醉驾零容忍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单纯的酒后驾驶,一般只是罚款了事或“暂扣”一下驾驶证,最严重的也只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我国,酒后驾驶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只有在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刑法才会介入。在现实中,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只是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毫无疑问,这大大助长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侥幸心理。

在机动车辆普及的国家,酒后驾驶都是以犯罪论处的。美国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身伤害,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也会被拘留关押,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可判1周监蔫重的可以判1年监禁。司机酒糟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

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二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新加坡《道路交通法》也规定,任何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不能正确控制车辆而驾驶或意图驾驶机动车辆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再犯或连续犯者,处十二个月以下徒刑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

法国警方对醉酒驾车非常敏感。即使司机只是处于轻微醉酒状态,驾驶证也会被注销,并缴纳相当于1000美元的罚款。如果醉酒司机导致其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司机必须支付医疗费用等巨额赔偿。在瑞典,如果发现司机在饮用了两罐啤酒后开车,那么就得交出执照。司机同时还会收到一张出庭应讯的传票,到法庭上面对审判。酒后驾车司机还会被送入复员中心改过自新至少30天,费用自付。

醉驾没有肇事也是罪过

2009年7月18日,四川成都李刚、罗毅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谈到上书的初衷,两位律师都表示,酒后驾驶肇事,不同于一般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存在放任的故意。在他们的案件中常涉及酒后引起的交通事故案件,常见到许多无辜的生命逝去,许多幸福的家庭破灭,深感酒后驾驶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两位律师还提出,中国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认定标准,应当在参考外国标准的同时,结合中国饮酒较多的实际情况,从严修改“饮酒驾驶”、“醉酒驾驶”认定标准。

就在成都醉驾案死刑判决后的第二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一场针对“酒后驾驶”、“危险驾驶”司法审判的专门研讨会。不只一位专家建议,未来刑法修正案应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驶、飙车等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具体可规定,只要实施了酒后驾车或者其它危险驾驶行为。不管是否发生后果,都认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人表示,将与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协调,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或醉酒驾驶的,将提高其车辆保险费率,并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会同文明办等单位把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纳入文明城市测评和单位内部管理考核,与全市文明单位评比和单位、个人评先评优挂钩。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醉酒驾驶的,实行一票否决。这是否可行有待观察。

南京将联合出台长效机制严禁酒后驾车,其中同桌劝驾驶人饮酒或同车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不及时主动劝阻制止的,将通报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连带责任。广东规定公务员酒后驾驶一律将名单抄送纪委。

对年轻人制定单独标准

根据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

在欧洲,特别是欧盟各成员国,政府及公路交通安全组织一方面通过生动事例劝告驾驶者不要酒后开车;另一方面制订相应法律标准作为控制的依据。这种标准是指测定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英文简称BAC。目前,在欧盟各成员国中共有5种法定BAC标准,即0.20、0.40、0.50、0.70和0.80,其单位是千分之几的酒精浓度。1990年以后,有些国家已将BAC标准降到0.50或更低。

结果发现,若辅之以强有力的控制措施,BAC法定标准的降低会直接减少公路交通事故。例如,英国、荷兰等国将BAC从0.80降至0.50后,酒后开车事故下降了41%,效果非常显著。另外,对25岁以下的年轻人而言,欧洲各国又制订了单独的BAC标准,通常为0.20。这主要是因为这群人在BAC超过0.20后驾驶车辆,其危险性急剧升高。有证据表明,引入这种单独法定BAC标准后,年轻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明显下降。

技术手段阻止醉酒者开车

由于酒后开车行为极为分散,单靠交通警察的督察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欧洲一些交通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治理政策。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4

关键词:醉酒驾驶 危险驾驶罪 立法

由于我国的酒文化传统和现代社会的发展,醉酒驾驶的出现一点不足为奇,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惩处,也散见于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但鉴于《行政法》中的规定未能很好对醉酒驾驶进行处罚与遏制,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预防作用,随着社会层出不穷的醉酒驾驶案件,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对醉酒驾驶的行为进行规制。虽然法条对于醉酒驾驶犯罪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中不乏有些许问题。

一、我国醉酒驾驶犯罪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目前刑法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惩处的唯一规定来自于《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这条规定彰显了它在制止醉酒驾驶的方面的独特威力,但仔细分析该条,会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不准醉酒驾驶,而仍然醉酒驾驶。①而笔者以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犯罪。

我们所说,在刑法上,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②它主要是行为人对于支配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体现了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上述学者主张的故意犯罪,是行为人对于自身所处状态的一种明知,即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了,至于对于这个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结果,行为人并没有清晰地认识到,到底是明知还是放任,我们不能从醉酒驾驶的行为中得出来。这个对自身状态的明知跟故意犯罪中的明知不是一个概念,不能说对自身状态的明知和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准行为的明知,即为故意犯罪的明知,因为所有的犯罪都是对行为的明知,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是一种对于刑法规定的明知故犯。相反,这里的对于自身状态的明知和危害结果的不知,甚至是对危害结果的反对,才正证明了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

有人提出,若是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过失犯罪,则不符合我国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我国在只有引起危害结果的时候才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笔者以为,这点通过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即能很好解决。不可否认,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是一个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出现的犯罪,即只要出现了危险的可能,我们就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和处罚。但这也并不是说,我国刑法对于一醉酒、一驾车,就构成犯罪。恰恰相反。正因为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们可以看到,醉酒驾驶规定为过失犯罪并不违反要求过失犯罪都要有结果才构成犯罪的规定,这里的危害结果可以表现为实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危险结果,并且这种危险结果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

相反,若是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故意犯罪,则会引起一系列问题:

第一,我们可以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看出,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处拘役,而我国一般的拘役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翻看我国的刑法会发现,这是所有故意犯罪中法定刑最低的一个故意犯罪,甚至是一些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超过了它。但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如若认为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似乎与我国一贯坚持的理念不符。

第二,与交通肇事罪存在矛盾之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醉酒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在我国,醉酒驾驶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在我国是一个过失犯罪。而如若规定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就会导致,醉酒驾驶没导致严重后果是一个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一个过失犯罪,这样不免造成不合理。

(二)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求是醉酒驾驶,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③这里可以看出第一要求是发生在道路上。第二是行为人处于醉酒的状态下。笔者对于发生场所定于道路上和醉酒的测量标准有所异议。

1、对于行为必须发生于道路上的异议

现行的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发生场所局限于道路上,例如赵秉志教授就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地点须是在道路上,而不能是在工厂、铁路、水中、空中等地点,④这样的认定不免显得有点狭隘。危险驾驶罪是规定在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它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机动车活跃的地带,都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定论。比如现在的一些小区和校园里的车道,虽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拥有车辆的数量剧增,在小区和校园,完全可能出现醉酒驾驶的行为。虽然对于醉酒驾驶入罪是基于广大人民群众惩治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呼声而进行的理性选择,但是并不表明,立法不可以通过自身的完善,达到维护群众利益的最大化。也有很多观点提出,在非公共道路上,虽不能用危险驾驶罪对其对罪,只要达到其他的犯罪标准,依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这样也并非没有问题。同样是醉酒驾驶,同样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但却采取不同的犯罪标准,况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比其他犯罪的标准低,这样使得在这些场合的醉酒驾驶的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样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因此笔者认为对道路的理解应采取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其他体现同一法益的场所,包括小区的干道,校园的通道,工厂的道路等。

2、对于醉酒的鉴定标准的异议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 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规定,车辆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升的为醉酒驾驶。对此标准学者之间有着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于醉酒状态的认定,不能不考虑个体的差异。而作为主张坚持统一的标准的代表赵秉志教授则认为,不可否认个体是有差异的,但是而法律是普适性的,因此只能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

我们不否认法律是需要具有普适性的,主张一致的标准,有利于减小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腐败的发生。但另一方面,我们不可抹杀个体之间的差异,每个人因为对于酒精的敏感度是不一样的,造成每个人醉酒的表现也是不一样的。我们之所以规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最主要的原因是,醉酒驾驶造成行为人的精神失常,麻痹神经,这种驾车行为对于社会是一种抽象的危险。而社会千姿百态,无奇不有,个体对于醉酒的状态是不同的表现,统一的单一标准不是那么合适。

3、关于驾驶的对象的异议

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对象都规定为机动车,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样的规定,明显忽略了其他有更大危险的交通工具如飞机、船舶、火车等。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其他那些交通工具,危害的结果是难以想象的。故笔者认为规定为机动车显得范围过小。

三、对我国醉酒驾驶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对于醉驾行为发生场地的完善

如前所述,对于醉酒驾驶发生的场合,笔者认为规定为公共道路显得不够全面,故应该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应该包括那些可能对于公众安全造成侵害的场所,例如小区的干道,校园的通道,工厂的道路等。当然这里并非是指包括所有的这些地方,我们依然要通过具体的认定,来确定这些地方是否是公共场所,因为此罪的客体毕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如若是一个有着具体规模,人数特定,平时外来人员几乎没有的封闭空间,醉酒驾驶发生了,我们也不能生搬硬套,愣是规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对醉酒标准认定的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醉酒标准是我国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 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中的规定,统一的规范式标准,在带来司法操作便利性和避免司法操作不法性的同时,引起的是对个体差异的忽视。故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引进一些国外的做法,使检测的标准更人性化。例如我们借鉴美国的醉酒认定方法。

在美国醉酒的认定大致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对有疑似喝酒后开车的症状的行为人现场清醒测试,这项测试可以包括以下这些内容:直行、单腿站立和水平型眼震测试三套测试。⑤这些测试方法,虽然看似非常简单,但是对于那些神经麻痹、神志不清的醉酒人来说却是极难以完成的。如果被测试的行为人顺利的通过这几项测试,则说明行为人虽然喝了一些酒水但是并没有处于醉酒状态。若行为人没有通过此三项测试,则进入下一个测试环节:化学测试。此类测试程序涉及的规定其实在各国都是大同小异的,主要来讲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方法:血液测试、尿液测试和呼吸测试。如果测试结果显示行为人每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则毫无疑问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这样的流程,前一步骤考虑了个体差异性,后一标准运用了普适性,将两者结合运用到醉酒的鉴定中,可以更好地认定醉酒状态。

(三)醉驾对象的完善

赵秉志教授认为我国应当将危险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航空器在内的多种交通工具。⑥笔者同意此观点。正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火车、船舶和航空器等也都逐渐增加,基于立法的前瞻性、预防性和指引性等,对于这么一种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因为醉酒驾驶这些交通工具的危险不亚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有时甚至更甚于这种危险。

注释: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269页。

②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第249页。

③王作富主编:《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269页。

④赵秉志:《醉驾入罪专家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页。

⑤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载《争鸣》,2011年第2期。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5

 

《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 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关于酒后驾车处罚规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号)

 

醉驾将以危险驾驶罪量刑。

 

刑法中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8)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7、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主要是为了检验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酒精含量,防止酒后驾车肇事发生。

 

关于酒驾的“酒精含量”的界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醉酒驾车的测试2010)中规定,该规定指出:

 

1、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2、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所以是否构成酒驾,主要依据之一就是看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上述标准,如果达到了,就可能构成酒驾,如果没达到就不算酒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关于酒驾醉驾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问答

 

【问】酒驾犯的是什么罪? 

【答】酒驾,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涉及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追究公安交通行政责任。只有醉驾的,其行为才触犯《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酒驾扣证半年到期了怎么重新领? 

【答】酒后驾车是扣12分的(吊销驾驶证),然后拘留15天,最后再重新考驾驶证。6个月是你从处理的第一天开始,然后去学习理论,考试通过6个月到期,然后在去领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满后,带上罚款收据、暂扣凭证到扣证交警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领取你的机动车驾驶证。

 

【问】酒驾暂扣期间能开车吗? 

【答】不能开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5、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6、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7、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6

[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定罪方面危险驾驶罪用词不精确,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在量刑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过轻,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只有拘役和罚金,主刑过于单一,量刑幅度小,缺乏伸缩性,致使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大打折扣,为此,文章从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适当增加其处罚力度,强化执行,明确“情节恶劣”的范围来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以便最大限度的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行为 犯罪构成 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已经走进普通民众的生活。汽车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交通事故频发。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增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据有关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共报道路交通事故390万余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万余起,造成6.5万余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3亿元。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整治,规范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这种严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却缺少强有力打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纯粹的结果犯,不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是不会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罚的,较低的犯罪成本不足以有效遏制重大交通事故的屡屡发生。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了各种意见和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践后,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频发,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概念与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

危险驾驶罪成立需以下条件: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其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对此应当明确几个概念。首先是所谓“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规定的区域。该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如在非公共道路的旷野追逐竞驶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机动车”同条第3项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使用非机动车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所谓“追逐竞驶”俗语即“飙车”,是指行为人以竞技或以追求刺激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反复并线,违法超车的行为。本行为可以有行为人单独完成,也可以由其他人与其合谋共同完成。

其二,醉酒驾驶。俗称“醉驾”。何为“醉驾”,各国标准不尽一致。在我国,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 19522-2004)的规定,驾车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至80毫克属于酒后驾驶行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的浓度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使个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各有不同,但实务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处于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和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叫犯罪的主观要件,它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法学界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对危及公共安全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追逐竞驶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可以是一种超速追逐竞驶行为,前者可以根据客观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交通拥堵、混乱,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等情节考察是否恶劣,而后者的超速竞驶行为,则主要是以“超速”行驶具有的客观危险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超速驾驶”是相对于最高限速而言的,即应该有一定的限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普通公路的最高限速是每小时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为每小时120公里;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是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为区别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危险驾驶罪,前者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而后者只限于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后者为行为犯,即不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但本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而后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公路交通领域内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无论主观上对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是持有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连环肇事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于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设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在立法上减少程度性用语,多用范围明确的实词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换句话说,如果追逐竞驶没有或者是轻微违背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能构成犯罪,不能用刑罚加以制裁。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

1.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我国刑法仅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方式,范围过窄,应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将超速驾驶、超载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或服用物品(麻醉品)、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空间范围。危险驾驶既可以发生在公路、水路、跌路及航空中。针对我国的立法中犯罪行为实施范围的狭小性,笔者认为,应当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改为“在公共领域内驾驶机动车的”。这样扩大了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3.扩大处罚主体的范围。我国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通说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均可构成本罪。我们可以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不但要明确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者本人(直接当事人),而且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间接辅助人),如同乘者、劝酒者、提供车辆、酒水者等的刑事责任在法条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