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的法律知识范例6篇

酒驾的法律知识

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1

关键词:醉驾;交通肇事;客观;法律适用

醉酒驾驶写入刑法,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少地方施行快速立案、、判处实刑等司法措施来保障新法的实施。但作为一个有着悠久酒文化历史的人口和交通大国,醉驾入刑在立法和实践中但然存在着争议,我们只有正视醉驾给我们现实生活带来的严重危害,正确分析醉驾入刑的原因,并将其贯彻于司法实践活动,才能让给这一新规得到很好的实施。

一、醉驾入刑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醉驾入刑的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数量都迅猛增长,由于对交通法律法规的漠视,醉酒驾驶的惩处不严,导致醉酒驾车的肇事犯罪呈现多发、高发态势,危害后果相当严重,因此也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 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 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2009年以来,醉酒驾车的恶通肇事案件在全国频繁发生。一幕幕血淋淋的惨案无不使人触目惊心。悲剧的不断发生,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

(二)国外立法现状

在国外对酒后驾车的处罚是相对比较严格的。比如:日本: 醉酒驾驶者, 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 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 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 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美国部分州: 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 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 就会被拘留关押, 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的可判1周监禁, 重的可以判1 年监禁。司机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 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瑞典: 血液中酒精含量限制2mg/100ml, 对超过酒精浓度的司机, 重者将坐牢两年, 轻者被扣驾驶证一年。

对酒驾零容忍,立法上从严。在许多国家, 针对醉酒驾驶的处罚都已不是普通的交通规章, 而是上升到刑法的高度, 酒后驾驶者哪怕没有肇事都有可能被处以徒刑。

二、醉驾入刑的构罪理论分析

(一)主观方面的构成

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从法律构成来说,主观方面如何界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呢。从理论上来说,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首先我们要结合醉酒造成的交通肇事罪来进行分析。酒后构成的交通肇事,是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醉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是结果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造成这一损害结果主观上是不希望出现的,即构成过失犯罪,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认为不会出现损害结果的,这种认识可能是疏忽大意没意识到,也可能是认识到了但认为可以避免。相对于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我们首先就确认了他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存在这种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因此,在醉酒驾驶已经确定为犯罪行为的状态下,只要醉酒人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醉酒后进行驾驶就是犯罪,而仍然进行驾驶,这是一种故意行为。当然有人提出喝酒以前没想过要酒后开车,是喝醉以后糊里糊涂开上了车,这不能算作故意,但是刑法认定行为的标准是自行为人醉酒后开始驾驶机动车时起,而且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生理醉酒状态下的行为不作为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因此,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

(二)醉酒驾驶的客观结果分析

结合醉酒驾驶的构罪标准来分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后果极为严重,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构成这三种犯罪从大的客体来说,都侵犯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体来说,构成这三种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如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危险,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危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来说,首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第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醉酒驾驶的客体是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客观方面是醉酒驾驶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

三、醉驾入刑的法律实施

法律的实施包括了法律的遵守、执行、适用和法律监督。对于一个新罪名的法律实施,我们应该在各个层面都加大力度。

(一)实现醉驾入刑的法律遵守

法的遵守,即守法。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对于醉驾入刑来说,我们应该加大对醉驾入刑的宣传力度,一方面,让公众对醉酒驾驶的危害性有更深刻的认识,另一方面,让公众在至知晓法律的情况下避免触犯法律,以实现法律的有效施行,真正做到让公众知法而后守法。法律的遵守也可以通过法律的震慑作用来实现,酒驾入刑刚实施不久,著名音乐人高晓松于2011年5月9日晚22时许,酒后驾车在东直门十字坡附近连撞多辆车,2011年5月1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案从案发至判决总共经历了九天,但这九天却让醉酒驾驶这一新入刑的法律在百姓的心理进行了一次洗礼,更让危险驾驶这一罪名植入到百姓心中,形成了强烈的震慑,也让危险驾驶罪得到了广大民众的广泛遵守。

(二)醉驾入刑的法律执行

法的执行,即执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现与控制,主要是交警部门的职责,因此,必须严格交警部门对醉酒驾驶的执法力度。醉酒驾驶构罪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这两个要见缺一不可。因此交警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要严格把握两个标准,那么如何实现执法过程中的严格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醉酒驾驶的醉酒标准,我国的醉驾标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上已有规定,但应明确在刑法的司法解释中,让执法人员有标准可依。第二,执法过程的严密性,发现醉酒驾驶具有随机性,这个过程中就可能出现执法不严,甚至的行为。因此,在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法程序。对此,我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执法过程应该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现场笔录,要求当事人签字。2、对整个执法过程施行不可删除性的录音录像,这样能有效防止违反程序的行为发生。3、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完善证据链条,对有证人在场的要做证人证言,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醉酒状态进行科学严密的检验,犯罪错漏发生。4、对执法者提出严格的执法要求,对执法者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公安部于2011年8月11日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强调要及时固定犯罪证据,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要做好办案衔接,要求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

(三)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

法的适用,即司法。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对于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法检系统,应严格按照刑法及刑诉的相关规定,最终做出罪责刑想适应的判罚。危险驾驶罪的刑种仅限于拘役,相当于只规定了一个刑罚幅度且跨度较小,因为拘役的法定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立法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幅度,而是留待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状作自由裁量,本罪并非谋财或趋财性犯罪,因此只有准确把握立法意图,才能用足用好这一裁量权。危险驾驶者大多具有赔钱了事的不正常心态,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便对其危险驾驶行为处以罚金,使其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赔钱了事的心态在危险驾驶行为过程中就得到惩处,只有这样才符合刑罚目的,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由于累犯对前罪和后罪的要求均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而行为人不会因此罪而成立累犯,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当然对于法律适用上,我们也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对犯罪的后续惩戒措施,以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醉酒驾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的惩戒措施。如美国加州新出台的交通法规,还要求有前科的驾驶者在车内安装“汽车发动酒测系统”,装上这个系统后,如果驾驶者口中呼出的酒精浓度超标,就无法启动汽车。民众在接到通知后的30天内未安装即属违法,刑罚最高为6个月徒刑及罚款5000美元。在加拿大,法律规定,只要你酒后进入驾驶室,不论车停在哪就视为酒后驾驶。被发现酒后驾驶的,将在车内安装一个测试体内酒精含量的仪式,这仪器与汽车发动机相连,在汽车发动之前以及每隔一段时间,驾驶人都需要对着仪器吹气,如果测出有酒精或者不按时吹,汽车就将自动熄火。这些防止再次犯罪的措施我们都可以引进。对比我国刑罚仅要求一定的罚金来说,这些有效的措施能更加有效的阻止犯罪发生,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

(四)对醉驾入刑法律实施的监督

法律的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建立全民监督机制,完善法律监督机制,提供有效的法律监督渠道,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四、小结

醉酒驾驶正式以危险驾驶罪列入刑法,是我国刑事理念的又一次变革。危险驾驶罪的确立是在摒弃传统习惯理念的基础上,以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出发点,确立刑法的权威性,通过严肃立法,建立法律的高压线,确立民众对法律的敬畏,对公共安全的敬畏,以此保障广大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虽然醉驾入刑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我们相信,只有严肃立法,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才能逐步杜绝醉驾带来的严重后果,也只有在实施中不断完善法律,逐步体现出刑法的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的功能,伴随着人们的公共安全意识不断提高,一定能认识到醉驾入刑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1]男子醉驾判刑停牌.澳门日报.2010 年8 月31 日.第A07 版.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2

【关键词】法律法规意识 生物学 高中教学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32-0136-01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人们普遍树立了法制的观念以及法律的意识。对于学生而言,了解法律以及法规的相关知识的主要途径是学校,教师应当向学生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在教学的过程中渗透法律以及法规的相关知识。在生物的教学过程中,渗透法律法规意识的教育能够使学生在掌握知识的情况下,对法律以及法规有一定的了解,增强法律意识。

一 对内容进行发掘

在高中生物教学的过程中,教学的内容涉及的法律以及法规非常多,如关于环境的保护、转基因技术以及生物的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以及法规。

为了可持续发展,将环境、人口以及资源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有效的协调,国务院在退耕还林方面颁布了相关的条例,用法规的形式将退耕还林进行了规定,同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存在着关于森林方面的法律,以确保合理地利用森林以及保护森林。

教师在进行生物多样性的教学时,可以通过普及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使学生意识到生物的多样性是非常重要的。目前,我国的生态系统正在遭受外来物种的威胁,因外来物种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大的,在生态系统中,保持生物的多样性是非常重要的。在教学的过程中渗透法律以及法规,使学生理解生物的多样性不仅仅是从生物学的方面,还可以从法律的方面理解生物的多样性。我国在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以及防止外来物种方面已经出台了许多的法律法规,通过对法律以及法规的学习,能够使学生在日常的生活中注意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二 利用现实生活中的实例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高中生热衷于追星,对明星的各个方面都非常感兴趣。教师在进行危害的教学时,可以利用现实生活中明星吸毒而被处理的实例对学生进行教育,使学生意识到的危害,同时从法律以及法规的方面对学生进行教育。如我国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的种类以及相关的违法行为,包括贩卖、走私、非法持有、非法买卖等行为,一旦触犯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高中时期是学生人生的重要阶段,他们对新事物非常好奇,同时他们的自制力较差不能抵御外界的诱惑,通过普及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能够使学生真正地意识到的危害,远离。

三 利用社会调查的方式

教师在进行神经系统的教学时,教材中的习题是关于饮酒对神经系统的影响,学生在学习之后能够很快将问题解决。教师在进行讲解时,可以运用现实生活中因为醉酒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实例,将酒驾的危害向学生进行讲解。在法律方面,我国在近几年已经将酒驾列入《刑法》之中,对酒驾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如果学生对于这些讲解印象不深刻,教师可以利用课余的时间带领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到当地的交警部门对酒驾的法律以及法规进行了解,同时对酒驾的案例进行了解,这样能够使学生对酒驾的危害有直接的认识。

通过带领学生进行社会调查能够使学生了解酒驾的相关法律以及法规,使学生充分意识到酒驾的危害,树立酒驾危险的意识。

四 利用解答问题的机会

在计算因为遗传而患病的概率时,学生能够通过学习遗传的原理以及遗传的图谱,总结出患病的概率呈现出的规律,会发现因为近亲结婚而患病的概率要远远高于非近亲结婚的概率。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查阅相关的资料,或生活中的实例,使学生充分认识到近亲结婚的危害性。同时,向学生普及相关的法律以及法规,如我国《婚姻法》将禁止近亲结婚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能够使学生树立相关的思想。

五 利用视频进行教学

教师在进行胚胎工程应用以及前景的教学活动时,可以通过视频的形式普及关于试管婴儿的相关法规。我国卫生部在这方面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其中对禁止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可以播放关于试管婴儿方面的法律以及法规的专家讲座的视频,使学生充分认识到试管婴儿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以及法规。

六 总结

总之,法律以及法规意识的教育对学生是非常重要的。高中学生的世界观正在形成,加强法律以及法规意识的教育能够促进学生更好地成长。因此,在生物的教学活动中,要渗透法律以及法规的教育,使学生增强法律以及法规意识,能够知法、懂法以及守法。在教学的活动中,教师可以利用多种方式对学生普及法律以及法规的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这是新时期教师重要的责任与义务。

参考文献

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3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体系,明确了“醉酒”标准,增设了从重量刑情节,确立了相关诉讼及证据采信规则,以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应采取“分而治之”的方法,根据法益侵害程度和行为模式,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作用,完善出罪、从重、从轻等量刑工作,以规范司法裁判权,促进个案公正。

关键词:

醉酒危险驾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量刑规范

一、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一)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实施的法律背景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体系,升格处理醉酒驾驶行为。虽然该罪名出台后饱受争议,但醉驾入罪从根本上改变了因违法成本低引发的醉驾“破窗效应”,并获得了公众的普遍认可和遵从,形成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良好社会法治氛围,并催生“代驾”新生行业,在维护了道路安全秩序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法规范只是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行为要件进行了立法描述,为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具体困境,2013年12月18日,由“两高”、公安部颁布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醉酒驾驶入罪相关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统一了执法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入罪以来打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二)《意见》规范的积极意义

1.明确了“醉酒”标准

明确“醉酒”标准,促进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明确了刑法规范中“醉酒”这一涵射的入罪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g,有力保障了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工作。明确了“饮酒”行政处罚与“醉酒”刑事处罚的界限,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加强了根据酒后不法程度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关联性。此外,对相关术语概念上统一,明确规定“机动车”“道路”的认定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2.增设了从重量刑情节

增设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从而确立了“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醉酒危险驾驶入罪体现了我国社会及立法层面对醉驾“零容忍”的严打态度。入罪后,针对恶劣醉驾行为如何把握规范量刑成为司法实务的难题,也造成了因法律规范缺位、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等情况。《意见》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探索,通过列举7种从重处罚情节,规范了司法裁量,增强了刑事司法工作的操作性。

3.确立了相关诉讼及证据采信规则

确立了相关诉讼及证据采信规则,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意见》要求有条件的要拍照、录音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促进规范执法和强固证据链。其次,明确血液酒精含量作为是否“醉酒”的检测标准。最后,确立了及时侦查、、审判原则,理顺了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的衔接关系,特别是最高法定刑未达到有期徒刑,不能直接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

4.营造了安全文明驾驶的社会氛围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明驾驶社会氛围。《意见》的出台为具体法律适用提出了明确要求,也为法制宣传提供了标准素材,通过刑事严打的刚性治理手段和法制宣传的柔性教育手段相结合,提高了公众文明驾驶的法律意识,营造安全文明驾驶的社会氛围,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意见》实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一)《意见》实施后查处醉酒驾驶案件数量分析

1.全国办理数量基本情况分析

《意见》实施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特殊年份案件数量呈爆炸式增长。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检索条件“案由:危险驾驶”“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全文检索:醉酒”①查询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全国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共计157374件,其中,2011年(5—12月)687件、2012年4720件、2013年19413件、2014年100936件、2015年31618件。通过数据可以看到《意见》实施后的2014年案件受理数量呈井喷式增长,该年案件数量占据比例达到实施后近5年总数量的三分之二。《意见》既是刑法规范的司法解释,也是刑事政策的目的导向,在《意见》实施的第1年案件数量同比增长了5倍。案件数量的突增是多重因素的结果。首先,《意见》的出台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对醉酒危险驾驶进行严打的刑事政策,增强了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意见》规范效益得到释放;其次,各地在《意见》的政策指导下开展各种打击醉酒驾驶的专项活动,突破了司法工作的被动属性,积极主动参与社会治理,执法力度密度与刑事处罚呈正比;最后,《意见》确立的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规则,客观上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要求,大大缩减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

2.各地办理数量差异性极大

案件受案量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以《意见》实施后案件数量激长的2014年为例②,2014年浙江省(19188件)、江苏省(11599件)、上海(3332件)长三角江浙沪地区占据全国办理量高达三分之一比重。办理案件量过万的省市有3个,分别是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而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数量较少,如江西、湖南、广西、、宁夏等省份年办理量都未过千,如自治区2014年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共计12件。

(二)各地对《意见》法律适用基本情况分析

1.各地裁判文书对《意见》援引情况严重不足

在总共207822件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明确援引《意见》作为判决依据的只有11件③,法律文书的裁判说理功效严重不足。有些省份虽没有在判决中明确援引,但在判决后附上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如福建省、四川省、江苏省等。并且,各地对醉酒危险驾驶诉讼程序的探索及适用存在差异。如北京地区针对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探索出轻刑快审程序,即综合考虑刑事强制措施与审理期限的内在联系,顶格适用刑事拘留30天期限内将案件办理完毕,公检法三家各有10天办案期限。轻刑快审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而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各地试点刑事速裁程序,针对一般性的醉酒危险驾驶从立案到审结最快只用了3天[1]。

2.《意见》法律适用及刑罚执行情况分析

第一,关于缓刑适用情况。其一,缓刑适用率总体有所提高。检索得到的数据显示,2011—2015年度办理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在一审程序中总共适用缓刑案件数为70790件④,缓刑总适用率达45%。而《意见》实施前后的缓刑适用率分别为36.6%和46.6%,可见,《意见》实施后缓刑适用率提高10个百分点。其二,一审缓刑适用地区差异性大。全国31个省市都有适用缓刑的案例。在一审程序适用缓刑的省份中,北京地区无论是适用缓刑的案件数量还是缓刑适用率均处于最低,适用缓刑案件数量仅为107件①,一审缓刑适用率仅为4.5%。其他省份一审缓刑适用率均超10%。而超过50%的省份有14个,如吉林(62.8%)、贵州(57.2%)、陕西(64.2%)、青海(61.8%)、上海(54.4%)等。适用率最高的省份是云南省(89.1%)。可以看出,北京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缓刑的态度是最保守的,但仍高于《意见》实施前缓刑适用率(1%)。其三,上诉二审改判情况各地不同。以《意见》实施后2014年数据为例,全国共有1412件醉酒危险驾驶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上诉申请诉求多为主张适用缓刑和从轻处罚,但改判情况各地不同。2014年北京地区二审案件共有42件,其中改判2件、维持原判26件、撤回上诉14件,而江苏省二审案件共有35件,却有9件改判且改判案件中有7件上诉法院改判适用缓刑②。第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各地对于醉酒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不同,如福建省,发案后以取保候审为原则,而北京地区,则以刑事拘留为主,从实践效果看,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北京地区适用拘留强制措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适用刑事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必须是以提请批准逮捕为前提,且针对的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但醉酒危险驾驶不符合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且行为人显然不符合“重大嫌疑分子”的适用要求。二是适用拘留强制措施导致上诉、撤诉案件高发。在适用拘留措施情况下,为从快处理醉酒驾驶案件,公检法三家力争在拘留措施届满前做出判决,这样从立案到审结,行为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造成行为人寄希望于通过上诉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由于适用拘留措施期限,法院判决后拘留羁押期往往不足以满足审理期限要求,而行为人启动上诉程序后造成判决未生效,上诉期间只得变更强制措施释放被告人。其实,行为人并非对判决不服从,而是利用顶格适用拘留措施的弊端,寻求变更取保候审后处理个人事务,待处理完个人事务后,上诉人又自动撤诉。如2014年北京地区42件二审上诉案件中,有14件上诉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的二审程序中自动撤回③。如果不适用拘留措施,对其直接取保候审,而最终判处缓刑的情况下,则会出现行刑处罚的倒置现象。在醉酒危险驾驶入罪以前,主要靠行政处罚,其原先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而在刑事处罚体系下,采取“取保候审+缓刑”的处罚模式,则会造成被告人的实质意义上的监禁刑比原先的行政处罚还轻,引发公众对法内在体系逻辑的担忧,也担心达不到惩治和预防教育的效果。第三,从法律适用和刑罚执行的整体性看,呈良好发展趋势。一是关于二审上诉情况。由于公众的诉讼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上诉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加之《意见》对于适用缓刑和从轻量刑规定不足,造成公众寄希望通过上诉改判一审实刑判决。如前所述,除个别省市,二审从轻改判情况有所改善。二是关于刑罚变更情况,通过检索发现,目前全国对醉酒危险驾驶罪变更刑罚减刑的仅有2例,且都发生在《意见》实施后。一方面,减刑案件少主要由于法定刑过低不利于开展减刑工作,也说明司法机关对醉驾危险驾驶罪减刑工作主动性不够。另一方面,虽然减刑案件数量极小,但《意见》实施后司法机关已认识到对醉酒危险驾驶罪减刑工作的重要性,开始探索减刑工作。

(三)《意见》实施前后的“三个没有变”

1.醉驾仍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行为类型没有变

检索发现,2011—2015年,醉酒危险驾驶案件占全部危险驾驶案件都达到95%以上,其中2011年(99.56%)、2012年(99.1%)、2013年(99.3%)、2014年(98.63%)、2015年(95.45%)④。通过数据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仍是危害道路安全的主要风险点。

2.坚持“从严从快打击”的刑事政策没有变

《意见》实施前后各地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政策未有根本性改变,仍是判处实刑为主。《意见》对于“醉酒”单一标准的确立,以及从重处罚情节详尽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从严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刑事政策。醉酒危险驾驶属于现行犯。“两个当场”原则即当场发现、当场检测,促进了司法机关之间协作配合,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压缩了审理期限。但应当看到,从严的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环境有所差异,特别是适用在最轻刑罚的罪名上。

3.刑事政策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作用没有变

虽然《意见》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但是诸多问题的法律适用仍需依靠自由裁量,而各地对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差异,决定了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如前所述的缓刑、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差异,因各地政策把握不同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准确适用。

三、《意见》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醉酒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规范评价

1.客观方面的认定

第一,关于“机动车”的司法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概念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于“非机动车”概念定义为“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随着社会的发展,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种类越来越多,改装三轮电动车、电动老年代步车、黑摩的车、超标车、还有新型的电动平衡车等,这些是否属于机动车目前争议较大。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传统观念认为这些属于非机动车范畴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据媒体报道,几乎所有电动车都超标。增长迅猛且事故多发的电动二轮车、三轮车的速度和危险性不亚于传统机动车,而酒后驾驶这些改装车、电动车已成为公众逃避醉驾处罚的手段。因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成为打击醉驾的灰色地带。2016年4月深圳、北京先后出台“禁摩限电”的规定,引发社会热议。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刑事规范实质内涵也因社会生活内容的变化而变化。道路交通风险是一种双向风险,需要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内的所有交通主体共同注意。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需要对法所不可容许的风险要素进行评价,重新审视“机动车”的内涵与外延。第二,关于“道路”的认定问题。醉酒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是由“状态+行为+行为情状”构成的,即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行为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为情状是“在道路上”[3]。在事实认定与是否该当客观要件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前提下,对于“道路”的认定尤为重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立法描述和语言逻辑上,“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是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列举和解释说明。但前者描述的道路范畴要比后者大得多,许多广场是不允许机动车通行但却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果按照两者前后列举和解释的逻辑关系,那么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步行街上驾驶机动车,那么就不属于在“道路”上驾驶,即不符合醉酒危险驾驶的客观构成要件。道路具有交通性、开放性和风险性,从道路安全秩序和行人安全规范保护目的,应当对规范意义上的道路适当扩大解释,应当认定为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非列举解释关系。只要符合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或者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两者之一,就符合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情状“在道路”的要求,即使在单位管辖且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只要用于公众通行,不管是步行还是非机动车通行,都属于刑法规范上的道路。第三,关于“醉酒”认定标准的争议问题。《意见》确立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醉酒”标准,虽然具有统一、规范司法适用的积极意义,但也引发对检测方式单一的质疑。酒精对人的神经有麻痹作用,进而影响人们的驾驶行为,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但每个人的体质不同,对酒精的抵抗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使达到80mg/100mg血液酒精含量,仍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灵活高效,而有人即使没达到80mg/100mg血液酒精含量,仍不能有效控制驾驶行为。“一刀切式”检测标准无法体现个案公正,缺乏犯罪类型化与个案差异性的立法考虑。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是一个形式层面的判断,无法满足“不能安全驾驶”实质性判断的刑事入罪要求。“饮酒”的行政处罚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客观单一可操作的处罚认定标准,而“醉酒”的刑事处罚追求首要是公正价值,需要从法规范的合理性制定较完善科学的测量方式和“可罚、当罚”的正当化事由。从成熟域外经验看,应当采用综合性标准,对“醉酒”状态做实质性的事实认定,综合呼气、唾液测试、酒后动态平衡能力检测、事后模拟驾驶测试等多种测试结果,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的醉酒状态,以达到启动刑罚的必要性程度。如美国公路局探索出“现场清醒测试法”,除了呼气式检测,还要综合“走直线”和做一些特定平衡动作等来判断行为人“醉酒”后的行为控制能力[4]。

2.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

醉酒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分歧较大,法学理论界著作中多是主张过失犯罪,而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等案例书目中,多认为是故意犯罪。刑法弱化了对醉酒危险驾驶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要求,《意见》也未对主观因素明确规定。醉酒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推定危险的存在,罪过形态对于入罪的影响不大。醉酒驾驶存在故意形态也存在过失形态,对主观罪过的考虑主要在于罪名转化时的探讨价值。故意和过失形态不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而是位阶关系,两者在可责性阶层发挥着实质意义。醉酒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形态应是对于自己醉酒行为处于明知,对于创设的不法危险及后果多数属于过失,如果对于造成的后果是故意或者放任心态,那么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如果基于过失形态发生了特定结果,则被交通肇事罪所吸收。基于规范保护目的和罪名法益侵害程度,将醉酒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统一降格处理为过失,更有利于促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特别是在具有被害人的醉酒驾驶案件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适用条件规定,危险驾驶罪作为公共安全篇章的罪名不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范围,只得适用渎职犯罪以外7年以下过失犯罪的规定,通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更有利于促使行为人积极履行赔偿和化解社会矛盾。将醉驾危险驾驶罪作为过失犯罪处理,更有利促进其与同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衔接关系,弥补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的处罚漏洞[5]。此外,对于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考察也至关重要,比如行为人没有饮酒而是食用了酒制食品(如酒醉枣)、荔枝或者药物等驾驶机动车,后被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的,属于缺乏明知醉酒的认识要素。如果其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的,则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前已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驾存有疑问的,则主观具有可责性。

(二)刑罚适用及量刑规范化问题

1.刑法总则“但书”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指引与适用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明确了对“犯罪”的出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为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结合其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法程度,无疑成为“但书”出罪规定的适用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具体情节,不宜一律入刑[5],但《意见》没有对刑法总则“但书”出罪规定进行援引或做出适用说明,反而确立了严打的刑事政策导向,各地司法机关也未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积极适用“但书”规定。是否适用“但书”规定以达到出罪目的,关键在于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即在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基础上,对其违法性如何进行实质判断。须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对驾驶行为的原因力和对道路的危害性综合判断。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考虑特定情形下的驾驶行为:如紧急性事件、单纯挪车行为、为避免伤害醉驾逃离的自救行为、将快分娩孕妇送往医院而醉驾的见义勇为等,这些事由虽不是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但可以作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通过刑法总则“但书”指引功能予以出罪,以实现法益保护的规范目的①。因此,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类型化一般判断的同时,还需对违法性实质程度进行个案化的综合判断。

2.司法裁判权的出罪路径———转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决定。”根据《刑法》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实现能动司法效能价值,应当从根本上改变《意见》确立的从严刑事政策,通过酌定不或者定罪免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从宽处理,努力回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犯罪情节轻微”两者有着不同的刑事政策功能,前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后者构成犯罪但可免除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应当对其情节要素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以配置相应刑罚。通过实践案例发现,根据有无被害人可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大体分为四类:一是无被害人且无其他从重情节的;二是无被害人但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三是有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四是有被害人但积极赔偿等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的。为体现罪刑均衡和刑罚的阶梯性,应当积极探索第一类情形适用酌定不或者定罪免刑,做到“微罪不举”,对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和存在被害人的视具体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从全国办理的案件中也可以发现,虽然醉酒驾驶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是引发的交通事故呈下降趋势[6],说明醉酒驾驶案件为无被害人的初犯、偶犯者居多。酌定不诉或定罪免刑,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3.从轻情节量刑规范化的立法问题

《意见》只对从重情节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没有提及从轻处罚情形,存在对于情节考虑不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检查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时也存在从轻和从重兼有的情形,由于缺乏相关的量刑规范意见,无法明确醉酒危险驾驶的量刑起点、基准刑及参照基准刑从轻处罚比例问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15种常见犯罪罪名并未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其中,可以说,从整个立法层面忽视了对醉酒危险驾驶罪从轻量刑情节的考查,易造成从轻处罚量刑不规范,引发类案失调。

4.关于缓刑及禁制令的适用问题

目前,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仍是以实刑为主,仍未摆脱《意见》从严从重刑事政策的指导精神,缓刑适用率仍很低。醉酒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是应当高还是应当低,存在不同认识。从法治思维和刑法规范角度,拘役法定刑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缓刑适用率高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减少监禁刑适用,保障人权;从犯罪高发态势和严打的刑事政策角度,缓刑适用率高削弱了刑罚的震慑作用,可能出现罚不当罪的现象。目前,我国打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进入稳定期,社会公众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的提高,社会理念和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公众对于醉酒驾驶犯罪的道德评价相对于一般犯罪容忍程度更高,扩大缓刑适用不会引发公众不良的法律感受。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规定,对于“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通过检索,醉酒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案件中适用禁止令的案件为零。禁止令作为一项新制度,法律对其适用范围和情形没有进一步说明,造成司法者对其适用缺乏探索精神。醉酒危险驾驶罪能否适用禁止令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禁止从事特定活动”是否包括禁止其饮酒,“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是否包括禁止接触劝酒者,这些禁止事项与公民的自由权利息息相关,稍有不慎可能突破罪刑法定,违背法治原则。但是,司法工作不能因噎废食,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禁止令的适用情况,特别是评估其对缓刑矫正和预防再犯罪的效果,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丰富的经验素材。

5.关于醉酒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共犯可以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醉酒危险驾驶犯罪共犯可分为3种。一是劝酒者。明知他人酒后要驾驶机动车仍劝酒、拼酒者,应当构成共犯,通过明确同饮者的义务范畴,增强预防犯罪力度和营造良好的饮酒文化。二是明知他人饮酒仍提供车辆者。明知他人饮酒仍提供机动车的,属于处于帮助犯地位的共犯。三是职务行为的饮酒驾车者。基于职务上的职权,行为人既要求下属挡酒饮酒又要求下属酒后驾驶车辆的,因具有一定的胁迫程度,应当属于共犯[8]。对于典型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胁迫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构成共犯。醉酒驾驶是一种道路风险性很高的行为,应当对导致醉酒驾驶的原始要素进行规制,而不是仅限于对直接驾驶机动车行为人的处罚,从犯罪论意义上寻找犯罪原因以增强刑法防控体系。

(三)法定刑配置低引发的相关问题

1.关于从重处罚的刑罚问题

其一,由于最高法定刑未达到有期徒刑,针对多次、明知故犯者的危险驾驶行为处罚无法构成累犯,但《意见》明确了对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属于从重处罚情形。然而累犯的从重处罚与一般从重情节处罚的法律意义不同: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制度,涉嫌前后罪名都须达到有期徒刑的刑罚程度方能适用累犯规则,如累犯不得适用假释、缓刑制度。而一般从重情节处罚适用所有罪名及刑罚种类,如过失犯、拘役刑等。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由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配置过低,造成醉酒危险驾驶不构成累犯,因而对于多次醉驾者,法理上仍可适用缓刑,造成罚不当罪,刑罚强度无法达到震慑屡教不改者。其二,针对醉酒危险驾驶复杂多样的不法行为,特别是同时符合多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即使顶格处理,因监禁刑期过短仍无法实现罚当其罪,造成刑罚的阶梯性价值失效失衡。其三,法定刑幅度较小,根据犯罪情节进行刑罚个案化的可操作性不强,罪轻的醉酒驾驶行为与不法程度更重的醉酒驾驶行为之间的量刑幅度较小,无法体现刑罚的差异性。

2.《刑法修正案(九)》对醉酒危险驾驶刑罚适用的影响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没有针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修改,但是在刑法总则数罪并罚中却增加了新的内容,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由于醉酒等因素,其拒不配合检查妨害公务现象屡有发生,而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罪名的刑罚多是以有期徒刑为主。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数罪并罚的新规定,醉酒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罪名数罪并罚时只执行有期徒刑,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处于实质不罚状态,法定刑过低造成法益保护目的失效失衡,也会促使行为人趋利避害诱发其他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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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根林.“醉驾”入罪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J].法学,201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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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1(5):138.

[5]王秋实,刘薇.最高法副院长表态引争议醉驾非一律入刑待解释[N].京华时报,2011-5-12(19).

[6]傅蕾.醉驾入刑五年酒驾肇事下降18%[N].人民公安报,2016-4-29(1).

[7]蔡智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对59件危险驾驶案件的调查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39.

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4

一、案件办理情况和特点

北京市S院审查的223件危险驾驶案件中,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为221件221人,因病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为2件2人;因发现遗漏罪行而追加罪名的为7件7人;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案件220件220人,在法庭审理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3件3人;223件均被依法提起公诉,除1起案件因追加罪名尚未判决外,其余均获法院有罪判决,且均被判处实刑;危险驾驶的类型均为醉酒驾车型的危险驾驶案件,尚无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案件。受理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犯罪主体均为中青年男性,且以外来务工人员居多。223件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为男性,其中35岁以下的青年人141人,35岁以上的中年人82人。犯罪嫌疑人为外地务工人员的为138人,占总数的61.9%;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嫌疑人共计133人,占总数的59.6%。

(二)醉酒驾驶车辆以小客车为主,二轮摩托车占相当比重。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车辆以小客车为主,共168件,占总数的75.3%;驾驶二轮摩托车的38件,占总数17.0%,其中24名涉案嫌疑人均为无证驾驶;驾驶货车、大型客车的7件,占总数3.1%;驾驶农运车10件,占总数的4.5%。

(三)案发时间相对集中,“隔夜醉驾”现象时有发生。发案时间较为集中,108起案件发生在夜晚,占总案件数的48.4%,62起案件发生于下午,占案件数的27.8%。隔夜醉驾现象时有发生。如,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其于2013年4月9日20时许饮酒,后于次日7时许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获。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存在法律适用难题。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一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延长至三十天,但刑事拘留的适用问题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在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能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值得探讨;其次,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再次,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后其刑事拘留期限基本已经届满,如果提起上诉,法院只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二审判决后再对其重新收押,这可能诱发被告人通过上诉实施恶意规避羁押强制措施的行为;最后,由于法院审结时间较短,对于危险驾驶案中的受害一方,不能有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侦查机关证据搜集不够规范全面。一是对于一些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仅在设卡或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危驾案件,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撰写不够详细。二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驾案件,缺乏事故相对方的笔录、伤势或物损鉴定。三是绝大多数案件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可能导致无法确定嫌疑人醉酒驾车行驶的方向及路线。四是部分行为人因醉酒无法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的情况下,缺乏见证人签名。五是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有关涉案车辆、血样检测证据等没有进行有效收集及保全,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及量刑。

(三)危险驾驶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民警巡查执勤中发现的醉酒驾驶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成立自首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有事故的醉驾案件,报案内容是否涵盖行为人饮酒与能否认定行为人系自首之间的关系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自首的立法本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行为人报案,虽在报案时未提及自己饮酒,但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无论他人报警内容为何,行为人在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道路、机动车以及醉酒的界定尤为重要,但司法实践中对该三概念的理解存在争议,如:小区内的道路是否为公共道路;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饮料或药品,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由于危险驾罪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法院在醉酒入刑上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如我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刘某某、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二人酒精含量基本一致,分别为103.6mg/100ml、108.3mg/100ml,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驾车距离等均相似,但却被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个月不同的刑罚。

三、对策建议

(一)加大查处力度。针对目前醉酒驾驶情况的普遍性、多发性,公安机关应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巡查力度,将日常检查整治与集中专项整治相结合,并将此次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同时,积极总结案发规律,科学制定打击酒后驾车的查处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打击效果。

(二)扩大“醉驾”宣传。继续保持对醉驾入刑的法律知识宣传及普及,借助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种媒体渠道,扩大对“醉驾入刑”的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公益短片教育宣传,消除“醉驾”认识误区,打消“醉驾”侥幸心理,让“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成为社会共识。

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 抽象危险犯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道路安全问题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从2007年12月2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到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出台对此类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进行规制。从孙伟铭案到张明宝案,交通事故的频发一次次触动着社会的神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确的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规定危险驾驶罪,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的,将可能适用该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拘役和罚金。就在该法出台后不久,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酒驾被处以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名人效应使得醉酒驾驶再次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然而,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完美,其内容和认定标准及量刑方面尚有待研究之处。笔者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危险驾驶罪展开讨论。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机动车广泛普及的今天对人们的出行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有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查处酒驾63.1万起,比2009年增加了近2倍,如此频发的酒驾事故一次次的挑战着人们的神经,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何对酒驾进行定性和量刑,以及与相关罪名如何区分成为人们争议的话题。

有学者认为,无须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定罪,因为在我国二元化的刑法处罚模式下应充分发挥行政法律的管理职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该行为进行约束,从而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同时也可通过在司法解释中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置于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范围内,一方面节约立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满足相关政策性导向的需求。

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的划分。应将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不安全状态,即“危险”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将危险与实害相结合,运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分别规定故意危险驾驶罪和过失危险驾驶罪,或者在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规定加重处罚的结果加重犯,并设置相应的刑罚,从而更好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二、明确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是危险犯,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意识到自己喝酒,且有主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不要求其行为产生具体的结果,该种危险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与具体危险犯所要求的结果的危险相区别。因此,在判断本罪时不需要具体考虑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即在没有行人和车辆的废弃公路上醉酒驾车的,不以本罪论处。由于抽象危险犯是一种在立法上对于危害风险的预先防范,跳出了刑法处罚具体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对该罪的认定上不要求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具体达到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化的程度,只要求该行为符合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所拟制的某种危险状态即可。在这种场合下,法律所要考虑的危险驾驶行为仅仅为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而不论具体法益是否收到侵害。

从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追逐竞驶和饮酒而仍然实施了相关行为,对于醉酒驾驶而言,行为人是否意识到饮酒量达到法律所限制的水平则在所不问。这里产生一个问题,既然主观上为故意,那么犯意产生于何时?是在开始饮酒时,还是在酒后预备驾车时,或者是在酒后发动机动车时?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断,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意识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驾驶行为,对于饮酒的主观方面来说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于此时行为人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开始下降,往往是一种无意识或较低的意识水平状态,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认识应当为空白或相对弱化,属于刑法上所说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即使在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在事前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并且当时不仅具备行为能力而且具备责任能力的场合,自不待言,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应当作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形而承担故意犯或者过失犯的责任”,在醉酒驾驶行为之时应当考虑的是饮酒行为之时即完全行为能力状态下的主观认识程度,因为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自己可能或必然会出现醉酒后的驾驶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处于自己所认知的主观控制程度内,都将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伤害的风险,所以将实行行为的犯意提前到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开始饮酒时的心理态度——为故意。那么,也就可由此推断出其犯意来源于饮酒时,行为人对此后的驾驶行为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理,所以认定醉酒驾驶在主观上为故意。进而可推断出饮酒后发动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犯罪的着手,由于此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客观的危险产生即为既遂,则此时犯罪已经着手即构成既遂。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与竞合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于竞合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结果上都有可能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伤害,两者在适用上往往难以区分。有人认为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从刑法对两种犯罪的量刑上看,似乎对上述结论也有所印证,刑法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量刑上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于危险驾驶罪,则规定拘役并处罚金,似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在一般情况下,醉驾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往往是一种过失,大多都出于侥幸心理,而非为故意或放任,所以简单的将是否发生严重后果作为二罪区分的标准是不妥当的,而且在司法认定上,也很难在事后分辨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是过失还是故意。张明楷教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就此看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亦直接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区别危害程度,只有行为造成的结果与其他危险方法产生的结果相当的,才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处的结果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的发生,只要存在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即可。若醉驾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仅仅是一般的危险的,则亦定危险驾驶罪,这种划分也符合刑法中对于这两种罪在量刑上的不同规定,使得罪责性相一致。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与竞合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现实中也往往以此作为二罪划分的标准。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仅仅是发生交通肇事结果的原因之一,行为人由于醉酒而使自己的控制和辨认能力降低,继而使得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但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仍然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于发生危害结果的,刑法所处罚目的是通过对肇事者自由和财产的剥夺,来满足受害者希望得到补偿的心理,进而对其他驾驶人带来警示作用。危险驾驶罪中,只要行为人出现醉酒驾驶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则在所不问。刑法对该行为处罚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醉酒者明知故犯的行为施加以法律制裁从而维护人们合理期望的一种安定的生活环境,满足人们正常状态下对出行安全的预期。

此外,危险驾驶罪也是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律调整范围的补充。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产生法律上的客观的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如果没有该结果的产生,则不认为构成此罪,但是此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实际上已经将不特定大众的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而若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归罪的话,又会使得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罚负担,不符合罪责性相一致原则,对于此种空白,适宜用危险驾驶罪来调整。

四、对于危险驾驶罪完善的建议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在刑罚上仅仅规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法定刑略显不足,与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和一般民众的预期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大,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往往十分深远,目前已经出现的一系列醉酒驾驶案件在社会上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因此在刑罚的设定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危险驾驶的犯罪成本以及对一般人的威慑作用,建议增加法定刑种类,以缓解司法机关在定刑发面的困难。另外,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方面的规定也显得程度过轻,与该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广泛的社会影响不相匹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不能有效的约束行为人的行为,威慑力较小,而且在实践中其量刑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跨度较大,不能很好的衔接,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建议增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以更好的适用于实际情况。

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6

【关键词】醉驾;定罪;发生原因;性质;可行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对这些驾驶者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罪名使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面对这样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为了维护安全的交通秩序,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安

一、醉酒驾驶发生的原因

1、主观原因

一是驾驶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喝点酒开车问题不大,的确有的人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神经兴奋、失去控制力、辨别能力、处置能力的危险性,危害性认识不足。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三种人”身上:一种是年青人,这些人胆子大,不考虑后果,认为没关系,喝了酒开车慢一点就行;二种是公安机关、党政机关、有熟人、有朋友,一旦被交警抓获,有人为他说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种是过高地估计自己,认为开车技术好、运气好,喝点酒碍不了大事,自己经常饮酒后从来没有出过事。

二是思想认识有误区,存在侥幸心理。少数机动车驾驶人认为,酒能御寒,酒能壮胆,酒能提神,“武松景阳岗上醉酒打死老虎”,就靠饮酒壮胆提劲。因此,酒后驾驶不会有什么后果。加之,一些人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车的确没出事。事实上也不是每个人每次喝了酒都发生事故,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毕竟是个别现象,多数饮酒,醉酒驾车的人没有出事。因此,有人认为,我就不相信我饮酒,醉酒后就一定要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冒险饮酒驾驶,甚至醉酒驾驶。

2、客观原因

一是查处酒后驾驶难度大。酒后驾驶多发生在夜间,一些“醉汉”、“酒鬼”很难对付,有的借酒发疯胡缠蛮缠,甚至暴力袭警,有的对酒精检测仪的测试不认可,有的甚至拒检,驾车闯关,逃离检查现场,客观上造成一些“醉汉”、“酒鬼”侥幸过关。

二是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说情电话不断,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委托公安交警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软磨硬缠,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服从领导,“放一马”算了。

三是社会环境给救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桌的文化、风俗、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了,在这里不再过多论述。

四是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公路上的汽车越来越多,加促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样也提升了酒驾事故的发生率

二、醉酒驾驶行为分析

(一)醉酒驾驶的行为性质

1、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主体不能理解为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行为客体

在客体上,醉酒驾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对马路上的行人,甚至是道路边群众的生命、财产构成致命威胁。这就体现出醉酒驾驶行为客体的不特定性正是其这种不特定的性质导致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

3、行为人主观方面

在醉酒驾驶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有可能是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对此持一种冷漠的态度,不加任何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2]。也就是说醉酒者在主观上能够控制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无辜者造成巨大伤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漠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肆意驾驶,主观上已经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那么此时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积极的追求具体某人的死亡而醉酒驾车的话,就是直接故意就应当被判为故意杀人罪。

(二)醉酒驾驶入刑定罪的可行性分析

1、将酒后驾驶行为入刑定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

酒后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悲剧的不断上演,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成都男子醉酒驾车闯红灯,连撞5车撞飞4条生命,南京司机酒后驾车连撞9人,杭州保时捷撞死17岁女孩等等一系列的惨案,使民众对酒后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已深恶痛绝。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将酒后驾驶行为入罪正是民意的体现。

2、醉酒驾驶入刑定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醉酒驾驶行为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为对危害后果仅仅是过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乏一个过渡性罪名,以包容醉酒驾驶行为的大多数情况,即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但行为人所持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不改变现状,对以对醉酒驾驶行为不能客观评价,将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甚至演化为个案不公。

3、醉酒驾驶入刑定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只有将醉酒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醉酒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综上所述,从我国社会现阶发展情况来看,不管是从为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建设行之有效的法制社会出发,将醉酒驾驶的入罪是十分必要的[3]。醉酒驾驶入罪符合“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对法律完善的要求,醉酒驾驶的入罪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充分体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2]李广福.醉驾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山东刑事,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