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的危害范例6篇

酒驾的危害范文1

内容提要: 近期接连发生的“酒驾肇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严重缺陷。基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应当积极寻求对“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具体来说,可以考虑通过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增设新的罪名、完善刑罚设置等方式改进现有刑法立法规定,从而有效地遏制“酒驾”等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

2009年9月8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和被告人黎景全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判处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就召开新闻会,向社会公布这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这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这两起案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酒驾肇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暴露出了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缺陷。我们认为,为有效地惩治“酒驾肇事”行为及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积极寻求相应的刑法立法完善对策。

一、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根据

对于“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完善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会发展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汽车增长势头强劲。仅就北京市而言,近年来机动车的保有量保持较高增长速度,2006年小汽车增长量就超过40万辆。目前虽有降低,但今后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1]同时,人口增长并没有停滞,目前北京市人口数量已经达到1633万,并以每年40万至50万人口的速度增长。[2]再加上我国城市交通设施基础建设滞后,设计不够合理,驾驶员及行人的交通安全观念缺乏,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这就为交通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最大程度规避交通风险成为社会经济现代化的重要课题。[3]我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来说虽然有所发展,但是对于汽车工业的迅速发展和恶通事故的频发预见不够,需要及时调整。

(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频发。据公安部统计数据,仅2008年1至9月,全国营运车辆肇事共导致1.9万余人死亡。尽管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4]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而酒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如广东佛山黎景全案、四川成都孙伟铭案等均属严重醉酒驾驶造成多人死伤的恶性案件。而我国现有立法对于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过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处罚只是暂扣一到三个月的驾照。对于醉酒驾车,也只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仅限于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最高也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现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也没有预见到交通肇事后连续冲撞情况的出现,以及类似案件的频繁发生。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并不完全一致,亟需立法统一规范。

二、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原则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刑法立法的完善主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于现实需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应当以经济为基础。完善“酒驾肇事”案件的相关刑法规定,有效地治理“酒驾”危害行为首先要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考虑,从我国当代交通状况与交通安全背景下以刑法遏制“酒驾”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

(二)总结既往的司法经验

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注意总结以往的司法经验。当前,我国在“酒驾肇事”案件的司法处理上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如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对“酒驾肇事”案件分别按照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为契机,统一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审理标准,强调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典》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5]因此,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完善,应当反映司法实践经验,强调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予以不同的认定。

(三)适当参考借鉴国外立法例

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国外已有一些成功的立法经验,我们应当适当参考借鉴。如日本在刑法中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和无视信号致死伤罪。[6]韩国于2009年修订《道路交通法》,新增加了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两项罪名。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警察在有相当理由可以认定当事人属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测定驾车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标准是其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含量是否在0.05%以上。[7]在恶通事故频发的情况下,乌克兰专家和议员也提出应当把交通安全提高到国家安全层面。2008年9月乌克兰议会通过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界定了处罚和判决的行为主体、处罚行为的界定和权限的划分。2009年5月乌议员再次提出修改交通安全法的提案,直接提出要对酒后驾车和拒绝进行酒精测试者追究刑事责任。[8]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驾驶致死罪。[9]此外,芬兰、德国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这些规定对于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本国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起到了明显效果,我国在治理“酒驾”危害行为而完善刑法立法时,可以适当借鉴。

三、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酒驾”危害行为的构想

我们初步思考,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整体较轻,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致人重伤、死亡,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部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还可以适用缓刑。而其他国家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设置的法定刑一般较重,如在日本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在英国,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为了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考虑提高我国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增设新罪名

针对我国恶通事故频发、威胁公共安全、现有交通肇事罪不能应对的现状,有人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但有人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应当慎重考虑,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应以事先预防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危险驾驶罪”。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将该罪纳入到重罪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10]

我们认为,上述主张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基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遏制“酒驾”危害行为的需要,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以考虑增设新罪名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调控。这是因为:

第一,降低社会风险的需要。现代化的发展给社会共同体的生活带来各种风险,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风险状态及时地进行否定性评价,尤其是在涉及公众安全的交通等领域刑法应根据需要提前介入。现阶段我国“酒驾”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为控制“酒驾”给社会公众带来的风险而及时进行刑罚威慑应当成为立法完善的首要理由。

第二,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和效果有限。在“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所以,通过调整交通肇事罪刑罚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此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判缓刑率高达90%以上,这会给民众造成“以钱买刑”的错觉,刑罚的威慑力有限,难以满足预防和控制“酒驾肇事”犯罪的需要。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酒驾”案件不具有针对性。现有立法对于“酒驾肇事”行为虽然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但该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酒驾”肇事行为来说,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明显过重。而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也有“口袋罪”之嫌,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尚有争议。

第四,国外有关于惩治“酒驾”危害行为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酒驾”案件在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常见多发,在世界各国皆然。一些发达国家对此问题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和刑罚对策,多设置行为犯或危险犯,刑法介入时间较早且法网严密,效果也显著。因此,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有助于我国刑法的完善。

第五,危险驾驶行为多样,亟待刑法全面调整。实践中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仅有醉酒驾驶行为,还有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这些行为同样危害到公共安全,应当将其纳入到新增罪名中来。实践中危险驾驶后拒绝检测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外国也有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所以我们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增设危险驾驶犯罪,将酒后驾驶、吸食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以及以其他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将抗拒检测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造成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利于对“酒驾”危害行为案件的处理。虽然我国过去强调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动妨害植物防疫检疫罪中则包括了“危险”状态,反映出刑法立法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接纳倾向,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立法的新进展。立法如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及的公共安全就更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严重违规(如闯红灯)等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当然,危险犯的范围不宜过大,只应限于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酒后驾驶行为,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即可。

由此,我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其基本犯为危险犯,只要危险驾驶,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驾驶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结果加重犯。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刑法典》第115条后增加1条:

“第115条之1:有下列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一)醉酒后驾驶的;

(二)吸食后驾驶的;

(三)严重超速驾驶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的。

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过失犯第二款罪的,处……。

过失犯第三款罪的,处……。

危险驾驶人员抗拒检测的,从重处罚。

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11]”

其中,“情节严重”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主要指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超速过高等情节。

日本《道路交通法》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和“同乘罪”等罪种,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人罪。这体现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厉惩治,但也有惩罚面过宽之嫌。我们认为,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中,对于向疑似危险驾驶行为的人提供车辆、酒类或者以及同乘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共同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提供时是否明知被提供人正在或者将要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予以慎重对待。

(三)完善刑罚设置

如何完善对“酒驾”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我们初步建议可作如下考虑:

1.合理设置主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结构合理、距离适度,[12]我们应当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基于现实中危险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现状,可以考虑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较为严厉的刑罚,并且不排除考虑设置死刑。但是,基于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对危险驾驶案件死刑的适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而且,在醉酒驾驶属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与直接故意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相比,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不宜配置和适用死刑,因而应当主要配置自由刑为其主刑。关于自由刑的设置,应当考虑到危险驾驶是以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以行为的严重程度为基础,适当设置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可做以下规定: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险驾驶故意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适当增设附加刑

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许多国家都对酒后、醉酒驾驶设置了财产刑和资格刑。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两年。[13]韩国《道路交通法》规定,违反规定醉酒驾驶者,或者警察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检测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14]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有规定都未设置财产刑或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交通肇事罪和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应当增设财产刑和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为了保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对于附加刑的增加,可以考虑作以下规定:[15]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暂扣六个月至一年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一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二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终身禁驾,并处罚金。

3.酌定量刑因素法定化

对于危险驾驶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理应考虑从严处理。但在从严的同时,要充分注意犯罪人确实具备的从宽情节,在刑罚的裁量上予以适当的考虑。[16]“严”“宽”均衡,合理组织对危险驾驶犯罪的反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17]所以,对于危险驾驶案发后,行为人主动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考虑适当从宽。具体来说,对于危险驾驶罪,考虑将以下因素作为从宽情节法定化:(1)真诚悔罪。真诚悔罪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和再次危险驾驶可能性的降低,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2)积极赔偿。积极赔偿既是被告人内心悔罪的表现,又能够切实减轻被害方的负担,从物质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所谓的“以钱买刑”有质的区别,也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反映了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降低,有助于从精神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行为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当然可以从宽处罚。由此,可以考虑在新增设法条最后一款规定:“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结语

愈演愈烈的“酒驾肇事”案件和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而现行刑法对其缺乏有针对性和有力度的规范,对此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充分重视,积极寻求并统筹规划刑法立法完善的对策。必要时,还可考虑建立危险驾驶案例指导量刑制度,发挥对于类似案件指导量刑的示范作用。[18]同时,有效地应对“酒驾”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措施在预防和惩治危险驾驶案件中的作用。此外,还要处理好法治措施与民情民意和社会观念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对于饮酒、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关注和声讨,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社会风尚,形成监督和自我监督的积极氛围。只有真正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才能有效地防范和惩治“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注释】

[1]《北京市小汽车保有量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china/">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7页。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乌克兰修法严惩交通犯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9]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1页。

[10]参见《争议“危险驾驶罪”人刑》,载《方圆律政》2009年9月号。

[11]规定本款的理由将在下文详述。

[12]参见翁凯一:《宽严相济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及前景》,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3]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4]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15]当然,这还涉及到刑法总则资格刑的增设问题,需要全面考虑。

[16]参见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酒驾的危害范文2

【关键词】 醉驾 交通肇事 危险方法 界定

一、醉驾犯罪的定罪模式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醉驾犯罪有以下几种定罪模式:第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实害性后果或者虽然肇事但没有发生重大伤亡情况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第二,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故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以危险驾驶罪而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未发生实害性后果,但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足以达到刑法第114条中的危险性程度,则可构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刑法》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不停止,继续驾驶机动车冲撞,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知,对于某个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而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情形客观上表现的都是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交通安全,单从这些客观表现来定罪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应该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表现。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1、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1)犯罪主体。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没有特殊的规定,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并没有要求在相关的交通运输部门工作,也没有限定在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对此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主观罪过。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主观罪过表现为故意,具体说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行为可能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威胁却仍为之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产生的可能。相反,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过失犯,即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引发重大交通事故,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3)客观方面的不同。两者客观方面最大的不同在于对法定结果发生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有法定结果的发生,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有醉酒驾车行为及其引起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性即可。

(4)犯罪客体的不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侵犯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醉驾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是醉酒驾驶这一具体行为,不要求醉酒驾车行为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发生。所以如果在醉酒驾驶行为过程中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没有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损失,则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醉酒驾车过程中发生了危害结果,则要根据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不同来判断该以何罪定夺。如果发生的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没有重大伤亡情况或重大财产损失则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如果在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的重大伤亡、重大财产的损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因此,对此两罪在醉驾性犯罪中的刑法适用应根据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发生人员的重大伤亡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来确定。

三、醉驾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并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具体分为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罪和过于自信的交通肇事罪。

(2)犯罪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范围更广,包括了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3)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后者是指具体实施了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危险行为从而导致了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二者行为方式最大的不同就是,后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明显高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危险行为。

2、醉驾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醉驾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从《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我们知道,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了重大伤亡实害结果而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就不能再以危险驾驶罪认定,而应以构成的其他犯罪来定罪处罚,具体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当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一次冲撞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倘若行为人在醉酒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不停止,继续驾车冲撞发生二次碰撞,是该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这和普通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是不同性质的。首先,逃逸时的精神状态不一样,由于酒精对人体神经的麻痹作用,醉驾逃逸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性要比普通交通肇事行为的危险性大很多,醉驾者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判断能力、动作的灵敏度已经下降,再次发生人员伤亡的可能性极大,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会造成更大的威胁,足以和危险、爆炸等的危险性相当了。而普通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精神状态和第一次发生事故时的状态是一样的,对交通安全固然不会带来更严重的危险。其次,二者的主观罪过不同。普通肇事者在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并没有变,还是过失,其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而醉驾逃逸者就不同,醉驾者在发生了危害后果后继续驾车冲撞,说明醉驾者已经能意识到或者应该意识到如果其再继续驾车冲撞也可能会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但却不停止驾车行为,由此说明,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这时候的醉驾肇事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1)犯罪主体。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而后罪就没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

(2)主观方面。二者都表现为故意,都是故意实施醉酒驾车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威胁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却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此二罪在主观方面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危险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结果的态度不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完全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

(3)危害行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施的危害行为仅一种,即醉酒驾驶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所包括的危害行为有很多,只要危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相当,足以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即可。所以醉驾作为一种能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危险的犯罪行为,必然被包括在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里面,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4)侵犯的客体。二者都侵犯了公共安全这一同类客体,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二者侵犯的具体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很显然,道路交通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

2、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醉驾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通过对上述二罪的对比,我们发现该二罪的共同点之一是,该二罪都不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所以,这两罪在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如何适用存在一些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不是对所有危险行为的兜底,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等同于《刑法》114条中所指的其他危险方法,因此不能无限制的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于所有的醉酒驾车犯罪中,这种做法与我国的刑法谦抑精神也是不相符合的。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和《刑法》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方法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威胁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则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危险性程度。要构成《刑法》第114条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所以如果醉酒后的驾车行为具备这种危险程度,比如,醉酒后在繁华地段严重超速行驶,横冲直撞,这种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并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若此时还以危险驾驶定罪处罚,似乎罪责罚失衡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114条所要求的故意内容。反之,如果醉酒驾驶的行为没有“严重”的危险性,则不宜以刑法第114条来定罪,应以危险驾驶罪来定罪量刑。

五、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时没有发生危害后果,或者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发生重大伤亡情况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可以以危险驾驶罪论处;第二,但是当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和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时,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时,即使醉驾行为没有发生重大事故,也可以以《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处罚;第三,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后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只有一次碰撞的,定交通肇事罪;第四,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发生交通肇事后仍不停止,继续驾车发生多次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定《刑法》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酒驾的危害范文3

一、引言 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10月有余。虽然成果显著,民众称赞,但是由于认识不一,出现了一些不协调现象,严重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并且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认定,亟需统一认识,以推动法律的贯彻实施。本文发表笔者对危险驾驶罪构成与认定的浅显认识,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大家。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当按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进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是:第一,醉酒驾驶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二,醉酒驾驶人在喝酒前对自己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性应当预见,是可以预防的;第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完全是人为的,对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1]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分为两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求。 (二)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和《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破坏了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构成威胁。由于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行为实施的场所应限定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公共道路的范围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非公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在非公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其中,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2]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强调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非一定要有物质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因此,我们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果———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所抱的态度,研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中,频繁地变换车道、右侧超车、超速行驶、争道抢行、逆向行驶等等,以及醉酒驾车对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这是每一个正常的交通参与者都明白的常识。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实施这种违法行为,从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方面进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仍然实施这种危险行为,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客体方面考察,属于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所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四)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等。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危险犯是指以客观存在的或者拟制的能引起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犯罪。[3]危险驾驶罪产生的危险状态属于法律拟制的危险状态,即行为人只要具体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必须造成物质的、有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两种: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p#分页标题#e# 1.犯罪的方法是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必须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人进入驾驶位置,操纵机动车控制装置,起动机动车辆,机动车在动力装置驱动下行进或者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直至最后停车的全过程。仅完成了部分进程的不能认定为驾驶机动车,例如驾驶人进入驾驶室,启动发动机后打开空调,在车内休息,没有操纵车辆行进的,不是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的概念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不包括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也不包括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2.犯罪的地点是公共道路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犯罪的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在非公共道路上实施危险驾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主要涉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追逐竞驶的认定和醉酒驾车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犯罪主体的区别虽然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所涵盖的范围比交通肇事罪狭小很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除了机动车驾驶人外,还包括交通运输管理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其他人员。2.犯罪客体的区别虽然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都是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但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犯罪客体是通过给不特定的多人造成死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表现出来;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强调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非一定要有物质的、有形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破坏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构成威胁表现出来。3.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考察,一般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从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方面进行考察,是间接故意,即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仍然实施这种违法行为,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坏,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4.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有两条:第一,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第二,交通肇事罪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比较宽泛;危险驾驶罪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比较狭窄。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道路上,故意驾车撞人(不特定的多数人)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根据《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第1款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相同的,都是一般主体。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相同,都是机动车驾驶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与危险驾驶罪的客体相同,都是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不存在直接故意。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例如,行为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闹市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冲撞人群,其主观方面就是直接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其主观方面就是间接故意。 #p#分页标题#e# 2.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包括《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犯,也包括《刑法》第115条规定的结果犯。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行为是指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在道路交通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是故意驾车撞人,其中包括醉酒后故意驾车撞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除具有危险性之外,还具有加害性:行为人的本意并非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本身,而是利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手段来使其具有“加害性”的目的成为现实。 因此,“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除具有危险性之外,也应当具有加害性,才能满足“相当”的要求。[4]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就同时具有危险性和加害性。而危险驾驶行为仅具有危险性,不具有加害性,危险驾驶行为并非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行为人也并非借危险驾驶行为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实现某种加害目的。 (三)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 刑法竞合分为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和实质竞合三种。实质竞合又称为实质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对实质竞合采用数罪并罚制度。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因而不属于实质竞合。想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法条竞合是指行为单数而法律复数的情形。当一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时,为法条竞合;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关系,则为想象竞合。根据以上(一)和(二)的分析,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交叉的逻辑关系,因此属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部分法与整体法的竞合、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四种。非常明显,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不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部分法与整体法的竞合、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属于轻法与重法的竞合。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交互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竞合的情形。对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在法条适用上实行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因为在交互竞合中,两个不同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括的是对同一法益侵害的不同类型行为,显示了对同一法益的平行式保护。因此,从法益保护的有效性出发,重法是优位法,应适用重法。在这种情形下,只有适用重法,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5]在实际办案中,存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竞合以及与其他犯罪竞合的情形,这时应执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除构成危险驾驶罪外,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的,除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外,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下列危险驾驶行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故意撞人撞车的;行为人醉酒后,在严重影响安全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在人员、车辆较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在大雾或暴雨等视线不良时高速行驶的;在大雾或暴雨等视线不良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车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的等等。这时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相当的危险行为,除构成危险驾驶罪外,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以客观存在的或者拟制的能引起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犯罪。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具体危险犯是指以法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其既遂标志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属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以法定的对于某种拟制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其既遂标志的危险犯。[7]因为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属于重大法益,因此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所以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不需要客观的具体的危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危险判断,只要具体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8] (五)追逐竞驶的认定 追逐即追赶,是指后面的车辆加快行驶速度,超越前面的车辆或者与前面的车辆并驾齐驱的过程。“竞”即竞争、竞赛,“驶”是指车辆行驶,竞驶是指机动车辆之间的行驶速度竞赛,以超前者为胜。《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追逐竞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并且频繁地违法超车或变换车道,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该定义:[9]第一,无论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即认定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形式一般有如下几种:一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为目的,将道路作为竞赛场地,互相追逐竞驶;二是为了提高自己的飙车技能,将道路作为竞赛练习场地,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三是当其他车辆超过自己的车辆时,为了争强好胜,而追赶、超越其他车辆;四是以娱乐、好胜、追求刺激等为目的,在道路上追赶、超越某些高速行驶的车辆,如救护车、救火车等特种车辆等。因此,对参与追逐竞驶的机动车数量没有规定,可以是一辆,也可能是两辆及两辆以上。第三,行为特征是具有一个以上追逐竞驶的对象,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并且频繁地违法超车或变换车道。频繁地违法超车或变换车道的具体表现是随意穿插,或争道抢行,或逆向行驶,或突然驶入其他车辆之前,或右侧超车,或超车、变道时违法使用灯光等等。单纯的为了赶时间、赶路程而超速行驶的,不属于追逐竞驶,因为其不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有一个以上追逐竞驶的对象以及频繁地违法超车、变道。第四,情节恶劣是指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性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严重或者主观恶性大。在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根据行为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大小,参照以下标准认定情节是否恶劣:一是无证驾驶。行为人没有相应的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达不到安全行车的基本要求,上道路追逐竞驶,危险性大。二是多辆车追逐竞驶。在有限的道路范围内,参与追逐竞驶的机动车越多,其危险性越大。三是在人员、车辆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道路上的人员、车辆越多,追逐竞驶的危险性越大。四是存在共同犯罪。2人以上事先商量好时间、地点等事项,将道路作为竞赛场地,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属于共同犯罪。五是屡教不改。多次因追逐竞驶受到处罚,而不思悔改。[10]六是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或者造成严重交通阻塞的。#p#分页标题#e# (六)醉酒驾车的认定 1.醉酒的概念与分类 醉酒在医学上又称为酒精中毒,是指由于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根据司法精神病学和临床表现,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类。病理性醉酒是酒精耐受性很低的人在少量(对一般人来说不足以引起中毒)饮酒后发生的对酒精的急性过敏反应,而不是饮酒过量所致。病理性醉酒只会发生在少数具有异质性体质的人身上。这类人在饮用少量酒类饮料后,通常会立刻出现严重的醉酒状态而陷入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中。由于这种人在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之后,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国际上以及我国的精神病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均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一般不用负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是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大量饮酒导致的精神障碍。这种醉酒即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醉酒”。它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酒的量和质(即所含的酒精浓度)以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性(俗称酒量)。[11] 2.醉酒驾车的概念 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醉酒驾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该定义:一是没有情节恶劣的条件。醉酒驾车与追逐竞驶不同的是后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恶劣与否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设定是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所设定的安全驾驶模式,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个约束性规定。二是醉酒采用客观性标准。只要经过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可认定为醉酒,而无需检验酒精作用对驾驶人安全驾驶能力的影响程度。 3.高度危险的醉酒驾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高度危险的醉酒驾车是醉酒驾车与其他严重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复合[12]: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故意撞人撞车的;行为人醉酒后,在严重影响安全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在人员、车辆较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长时间高速行驶的、逆向行驶的、闯红灯行驶的、在大雾或暴雨等视线不良时高速行驶的、连续撞人撞车的。这些行为实质上已经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酒驾的危害范文4

一、醉酒驾车犯罪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后,未取得驾驶执照即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2008年12月14人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时大量饮酒,17时许,孙伟铭驾驶该车行驶至四川成都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此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过该路段限定的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后先后与对面车道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川auz872的轿车中的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 4万元。[2]

[案例二]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 9毫克/100毫升。[3]

对于案例一中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性,共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伟铭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坚持行车,连续冲撞,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宜一刀切认定醉酒驾车案件的罪名。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包括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应当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罪名,其他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破坏性相当的一些具体的犯罪方法,必须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换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非整个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因而,绝不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相较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的状态,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随着酒精的不断大量摄入,大脑皮层、脑干、脊髓、丘脑的判断、言语、视觉均会明显异常,分辨力和注意力减退消失,严重者会导致昏睡、昏迷及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有鉴于此,日本刑法明确将受酒精影响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4]可见,醉酒驾车的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导致一种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存在的,具体而实际的危险状态。

当然,从醉酒驾车形形的案情来看,醉酒驾车犯罪很难一律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毋庸置疑的是,此二罪在客观行为特征上有颇多类似之处,就本文例举的孙伟铭案而言,之所以存在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在孙伟铭案中,案发时孙伟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 8毫克/100毫升,尚未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在第一次撞车(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时,其在认识上停留在模糊的,可能性的侥幸心理主导之下,主观方面处于轻信自己驾驶技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我们也务必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从孙伟铭后续的一系列外在客观行为去把握其内在的主观罪过形式。我们看到:在第一次撞车事件发生后,孙伟铭在尚未达到酩酊状态,对自己行为本身具有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以及业已出现的危害结果尚有一定感知和认识的前提下,非但没有停车报警,等待接受警方处理,反而继续以超越限速2倍以上的时速(134公里/小时)在公路上飙车行驶。这种对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危害结果不管不顾,听之任之的行径,若仍然被认定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是多么苍白无力的解释!笔者认为:孙伟铭在第一次撞车后继续高速飙车,并一再撞车的行为,究其实质,只能是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完全漠视,就主观罪过形式而论,只能认定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就黎景全一案而言,其与孙伟铭一案具有颇多相似之处。均是醉酒驾车,均造成多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同之处在于,黎景全案发时血液内酒精浓度高达369. 9毫克/100毫升,已经处于重度酩酊状态,且其在第一次撞人撞物之后,不听从外人竭力劝阻,执意驾车前行,继而造成4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从案件的客观方面考量,黎景全一案从肇始之时就因行为人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存在着具体而实际的,危害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从案件的主观方面把握,行为人从肇始之时明知自己严重醉酒,根本不存在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前提,甚至不顾他人再三劝阻,执意行车上路,只能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所以,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案情来看,黎景全一案虽然和孙伟铭一样,都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存在后者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把握行为人主观状态,区分其是过于轻信过失之下的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之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需要结合各方面案情有一个大致科学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以下方面的情况去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一是纵线考量:把握行为人过往的驾车交通情况,看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等等。如果尚缺乏这些违章驾车经历,则说明其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尚处于相对笼统、抽象的概念性阶段。反之,则能映证出其已经能够意识到醉酒驾车的现实的高度危险性,再次醉酒驾车只能说明其置客观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于不顾,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二是横面比较:综合考虑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若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行为人仍醉酒驾车导致案件发生,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反之,若是在偏僻之处,冷清之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则很难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接故意。

三是案点把握: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当地,行为人是否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是否处于高速飙车,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价服务,等等?若是,则应认定为具备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二、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两起案例中,都没有出现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情节。但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一下:如若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在驾车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接受处理,应该如何认定?主要是该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责任推定: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报警等强制义务而逃逸,除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外,肇事人将被推定为主要责任。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诸如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至少须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再一次映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是“本分”,不存在因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就从轻、减轻的余地;如果逃逸现场,刑法也将之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直接加一档刑罚,行为人将直接面临加重刑罚处罚的境地。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一定意义上的肯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如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无异为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本来,履行法定义务就谈不上法定从宽的“奖励”问题。从刑罚的逻辑体系上说,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肇事后逃逸直接予以加重处罚,则无从找到那种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笔者认为:那种肇事后留在现场又无所作为的情况是极少发生的,而且这种仅仅是留在现场,而不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实际上是缺乏减少伤亡,避免财产损失扩大的,毫无积极意义的不作为行为,与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相去甚遥,与“逃逸”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不能将这种实际上极少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存在和扩大的不作为型的留滞案发现场的行为,作为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

第三,不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算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诚然,以上三点是假设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探讨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鉴于即便是在被假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只能被认为是履行了行政前置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的情况下,其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则如前所述,虽然也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却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刑罚相应较重。

三、醉酒驾车案件是否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醉酒驾车案件,“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意见》的如此表述,包涵两层含义:首先,醉酒驾车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系间接故意,较之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轻;其次,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即似乎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至少是不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意见》一方面将孙伟铭、黎景全等系列案件认定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将此类案件作为重罪处理;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如此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逻辑严密,法理妥帖,或许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证和说明,才能消除人们对其矛盾之处的疑惑。但是,该《意见》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针对醉酒驾车类罪案的指导性文件,不能不对具体的醉酒驾车案件的量刑产生直接影响,将基本上不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如果行为人具有报警、救护伤员、支付费用的补救,将更难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具体到孙伟铭、黎景全醉酒驾车的案件而言,对其不判处死刑,主要理由是:首先,如上所述,孙伟铭、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又处于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多次向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表示忏悔,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修复作用。[5]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行为人孙伟铭和黎景全都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其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死刑是于法有据的。

应当看到的是,《意见》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一概而论。对相关具体案件的行为人是否适用死刑,不能仅仅考量犯罪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的个别情节、因素,而应当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醉酒驾车案件有以下情节的,即便是有行为人对被害人家属实施经济赔偿等酌定从轻情节,也仍然需要考虑适用死刑:(1)在醉酒驾车(间接故意)已经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前提下,为抗拒抓捕继续驾车冲撞,又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2)行为人曾经因为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受到刑罚惩处,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而再次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3)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在潜逃期间再行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6]

【注释】

[1]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21期。

[2]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附随案例一。

[3]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附随案例二。

[4]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酒驾的危害范文5

一、醉酒驾车犯罪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后,未取得驾驶执照即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2008年12月14人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时大量饮酒,17时许,孙伟铭驾驶该车行驶至四川成都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此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过该路段限定的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后先后与对面车道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川auz872的轿车中的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 4万元。[2]

[案例二]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 9毫克/100毫升。[3]

对于案例一中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性,共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伟铭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坚持行车,连续冲撞,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宜一刀切认定醉酒驾车案件的罪名。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包括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应当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罪名,其他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破坏性相当的一些具体的犯罪方法,必须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换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非整个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因而,绝不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相较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的状态,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随着酒精的不断大量摄入,大脑皮层、脑干、脊髓、丘脑的判断、言语、视觉均会明显异常,分辨力和注意力减退消失,严重者会导致昏睡、昏迷及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有鉴于此,日本刑法明确将受酒精影响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4]可见,醉酒驾车的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导致一种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存在的,具体而实际的危险状态。

当然,从醉酒驾车形形色色的案情来看,醉酒驾车犯罪很难一律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毋庸置疑的是,此二罪在客观行为特征上有颇多类似之处,就本文例举的孙伟铭案而言,之所以存在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在孙伟铭案中,案发时孙伟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 8毫克/100毫升,尚未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在第一次撞车(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时,其在认识上停留在模糊的,可能性的侥幸心理主导之下,主观方面处于轻信自己驾驶技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我们也务必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从孙伟铭后续的一系列外在客观行为去把握其内在的主观罪过形式。我们看到:在第一次撞车事件发生后,孙伟铭在尚未达到酩酊状态,对自己行为本身具有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以及业已出现的危害结果尚有一定感知和认识的前提下,非但没有停车报警,等待接受警方处理,反而继续以超越限速2倍以上的时速(134公里/小时)在公路上飙车行驶。这种对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危害结果不管不顾,听之任之的行径,若仍然被认定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是多么苍白无力的解释!笔者认为:孙伟铭在第一次撞车后继续高速飙车,并一再撞车的行为,究其实质,只能是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完全漠视,就主观罪过形式而论,只能认定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就黎景全一案而言,其与孙伟铭一案具有颇多相似之处。均是醉酒驾车,均造成多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同之处在于,黎景全案发时血液内酒精浓度高达369. 9毫克/100毫升,已经处于重度酩酊状态,且其在第一次撞人撞物之后,不听从外人竭力劝阻,执意驾车前行,继而造成4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从案件的客观方面考量,黎景全一案从肇始之时就因行为人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存在着具体而实际的,危害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从案件的主观方面把握,行为人从肇始之时明知自己严重醉酒,根本不存在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前提,甚至不顾他人再三劝阻,执意行车上路,只能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所以,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案情来看,黎景全一案虽然和孙伟铭一样,都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存在后者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把握行为人主观状态,区分其是过于轻信过失之下的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之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需要结合各方面案情有一个大致科学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以下方面的情况去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一是纵线考量:把握行为人过往的驾车交通情况,看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等等。如果尚缺乏这些违章驾车经历,则说明其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尚处于相对笼统、抽象的概念性阶段。反之,则能映证出其已经能够意识到醉酒驾车的现实的高度危险性,再次醉酒驾车只能说明其置客观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于不顾,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二是横面比较:综合考虑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若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行为人仍醉酒驾车导致案件发生,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反之,若是在偏僻之处,冷清之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则很难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接故意。

三是案点把握: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当地,行为人是否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是否处于高速飙车,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价服务,等等?若是,则应认定为具备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二、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两起案例中,都没有出现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情节。但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一下:如若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在驾车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接受处理,应该如何认定?主要是该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责任推定: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报警等强制义务而逃逸,除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外,肇事人将被推定为主要责任。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诸如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至少须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再一次映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是“本分”,不存在因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就从轻、减轻的余地;如果逃逸现场,刑法也将之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直接加一档刑罚,行为人将直接面临加重刑罚处罚的境地。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一定意义上的肯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如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无异为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本来,履行法定义务就谈不上法定从宽的“奖励”问题。从刑罚的逻辑体系上说,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肇事后逃逸直接予以加重处罚,则无从找到那种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笔者认为:那种肇事后留在现场又无所作为的情况是极少发生的,而且这种仅仅是留在现场,而不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实际上是缺乏减少伤亡,避免财产损失扩大的,毫无积极意义的不作为行为,与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相去甚遥,与“逃逸”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不能将这种实际上极少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存在和扩大的不作为型的留滞案发现场的行为,作为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

第三,不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算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诚然,以上三点是假设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探讨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鉴于即便是在被假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只能被认为是履行了行政前置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的情况下,其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则如前所述,虽然也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却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刑罚相应较重。

三、醉酒驾车案件是否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醉酒驾车案件,“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意见》的如此表述,包涵两层含义:首先,醉酒驾车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系间接故意,较之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轻;其次,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即似乎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至少是不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意见》一方面将孙伟铭、黎景全等系列案件认定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将此类案件作为重罪处理;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如此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逻辑严密,法理妥帖,或许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证和说明,才能消除人们对其矛盾之处的疑惑。但是,该《意见》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针对醉酒驾车类罪案的指导性文件,不能不对具体的醉酒驾车案件的量刑产生直接影响,将基本上不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如果行为人具有报警、救护伤员、支付费用的补救性行为,将更难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具体到孙伟铭、黎景全醉酒驾车的案件而言,对其不判处死刑,主要理由是:首先,如上所述,孙伟铭、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又处于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多次向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表示忏悔,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修复作用。[5]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行为人孙伟铭和黎景全都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其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死刑是于法有据的。

应当看到的是,《意见》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一概而论。对相关具体案件的行为人是否适用死刑,不能仅仅考量犯罪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的个别情节、因素,而应当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醉酒驾车案件有以下情节的,即便是有行为人对被害人家属实施经济赔偿等酌定从轻情节,也仍然需要考虑适用死刑:(1)在醉酒驾车(间接故意)已经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前提下,为抗拒抓捕继续驾车冲撞,又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2)行为人曾经因为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受到刑罚惩处,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而再次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3)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在潜逃期间再行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6]

 

【注释】

[1]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21期。

[2]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附随案例一。

[3]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附随案例二。

[4]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酒驾的危害范文6

不能应对新形势下的需求,故《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这一情况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驾、飙车等行为正式纳入刑事法的调整范围。危险驾驶罪的出现,为司法机关带来了新的问题,应当如何理解这一罪名?如何才能做到不枉不纵?这些都是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法理基础

(一)罪名内涵

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描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还包括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吸食或服用镇静类药物驾驶等,而《刑法修正案(八)》仅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超速竞驶两种行为入罪,避免了使本罪成为一个“口袋罪”,在进一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同时,也防止了打击的扩大化。

(二)立法评价

将一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根本点就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此外,危险驾驶行为人还具有不容低估的人身危险性。根据加罗法洛的“犯罪人”理论,该类人员应当适用刑法予以矫正,方有助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例如,危险驾驶罪中明确将“醉酒驾驶”在没有任何结果和情节的条件下入罪,正是以刑法的高压态势来防止更大的危害,从解决内因的根本上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

(三)法理分析

究竟危险驾驶罪有无必要增设呢?首先,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类犯罪,因此只能是结果犯的一种,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就会面临一个两难选择:若危险驾驶行为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则交通肇事罪的既有认识就会有重大突破;而若危险驾驶行为亦要求结果的发生,则此刑法评价就显得多此一举。再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不要求结果而只要求“危险状态”,但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却是与之有别的“风险状态”,前者的“危险状态”的威胁性明显高于后者的“风险状态”,且后者的“风险状态”在危害结果发生的几率上也远远低于前者,再加上动机因素的不同,若将危险驾驶行为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弊。通过对比可知,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乃是刑法给特殊行为以特殊评价。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本罪列于一百三十三条中,在原交通肇事罪之后,在量刑上较交通肇事罪为轻,这些在构成要件的分析方面都值得引起注意。

(一)本罪的客体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相同,即二罪均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侵犯。有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这一观点其实将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混淆了。首先,从所属上看,本罪并未列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而是列于交通肇事罪之后,这表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具有类同的客体;其次,本罪虽然也造成一定状态风险,但在量刑方面相对轻微,将客体认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会导致罪责刑不相称。因此,尽管本罪的行为最终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受损,但却不能从可能的后果来反推行为时的原因,故将客体认定为交通运输安全较符合立法本意。

(二)本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一般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一点异议不大,需要说明的是,在醉酒驾驶问题上,是否需要区分醉酒之因?从医学上讲,醉酒一般被称为急性酒精中毒,包括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介于两者之间的复杂性醉酒,其中病理性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医学角度认为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那么,病理性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否需要被排除在醉酒驾驶之外?笔者认为,这一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但根据刑法有关规 定可能从轻或减轻。尽管病理性醉酒者出现精神失控及丧失辨知能力,但其在饮酒之前却具有清醒认知,按照原因自由行为说,醉酒驾驶的行为是行为人事前可以避免的,因此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须对自己酒后驾驶的行为负责;但是,若行为人在饮酒前全无驾驶之意,而仅仅是因病理性醉酒致精神失控,在次特殊情况下出现醉酒驾驶行为,就

应当比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处罚上可以从轻或减轻。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可以一分为二来看,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本罪其实可以表述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两个罪名,该观点虽然在表述上过于繁冗,但在理解上却有助于区分这两种具体的行为。

1.追逐竞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即普通民众所说的“飙车”,然而“飙车”并非一个合适的司法术语,因此立法者选择了“追逐竞驶”一词。从法条上看,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或互相追逐,其目的可能是追求刺激、逞强泄愤等等,但不能等同于超速行驶。超速行驶和追逐竞驶在速度违章方面可能具有共同点,但超速行驶并无具体的追逐对象,行为人只是个体违反交通法规,对交通安全的妨害程度较低;而反观追逐竞驶行为,通常会涉及到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违章,且风险系数尚在不断升级,其危害远大于单一车辆的超速行驶。

当然,追逐竞驶本身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需要“情节恶劣”,根据立法表述,这也是追逐竞驶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在入罪上的重大区别。简言之,追逐竞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一个情节犯的规定,这是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追逐竞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需要。然而,如何理解“情节恶劣”,却需要随后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否则将陷入抽象心证的危险。

2.醉酒驾驶的行为

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需要情节和结果等方面的额外要求。那么,这样认定是否会有客观归罪的弊端?笔者认为是没有的。首先,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丧失 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所为之犯罪行为的有责性缺失来希图规避法律,因此予以处罚并不违反有责性。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有避免醉酒驾驶的可能,然而却“有意为之”,对这一行为采用简单入罪,实为先在原因亦属简单之故,“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子贡以为重……夫重罚者,人之所恶也;而无弃灰,人之所易也,使人行之所易,而无离所恶,此治之道。”最后,我国酒文化积淀深厚,只有以刑法的威慑力,才能在高风险的汽车时代有效建立起拒斥醉酒驾驶的新交通伦理,体现刑罚;世轻世重”的功效。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在入罪上不设情节与结果的条件,并不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肆意扩大,而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先兆防卫,这亦是符合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

(四)本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因为行为人对自己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主观要件只是针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而并非针对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持过失论的观点,其实混淆了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误把危险驾驶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心态当做对其行为的心态。笔者认为,本罪只考虑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知与否,也即是否明知自己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而行为人对可能触发的危险后果是何种心态,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若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则应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本罪的特殊性,特别是要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开来,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去处理相关案件。

(一)从严把握罪与非罪

司法工作者要正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在入罪上必须从严把握,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勿以小恶而纵之”,为社会公众营造交通出行的安全感。司法工作者切不可自感“打击面过大”,而在处理上超越法律去“网开一面”,相反,应当认识到从严处理的先置警示作用,才能实现危险驾驶罪纠风正气的立法本意。

(二)合理区分此罪彼罪

应当如何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首先是把握有无危害结果,如果没有危害结果则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是把握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如果行为人意在积极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受损,则应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再次是把握处断原则,针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关系,在产生危害结果的时候,从一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处理。

(三)宽严相济注重效果

危险驾驶罪的特点,通俗的说是“网密鱼细”,也即是入罪范围广,但罪刑较轻,因此司法工作者需要在处理上有效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当严则严,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以儆效尤,不能使刑事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当宽则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少数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通过微罪不的方式减少诉累,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震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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