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例6篇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1

由此看来,与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相比,此次草案明显加大了对醉驾的处罚力度。

从最早的罚款到“酒驾入刑”再到“一次性扣掉12分”直至今日的“终身禁驾”,对于“醉驾”的打击力度,一拳重过一拳。

据测算,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率要比正常状态下驾车高出16倍。每年交通案件中的80%是由酒后驾驶引起的。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醉酒无证驾驶造成4死l伤的“杭州飙车案”肇事者孙伟铭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同年8月19日,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1.21”交通肇事案,宝马车主张佳佳等6名被告被判赔偿6名死者亲属共计1890974.15元;同年12月,

“佛山醉驾案”法院判决被告分别赔偿两名死者家属4g万元和48万元,肇事者黎景全两次被判死刑后改判无期。

由此,“量刑尺度弹_生”和“酒驾入刑”之争一度成为2(X)9年探讨和争论的焦点。上海大学社会学专家顾骏表示,法律对酒后驾车处理相对宽容,是导致酒后驾车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203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对酒后驾驶者,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严处罚,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对醉酉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

2011年4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简称“新规”)在全国统一正式施行,新规规定,只要是引酉后驾驶机动车就将被一次_生扣掉12分。同时规定,酒后驾车扣分标准和醉酒驾驶等同,凡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mg/100ml将受到扣12分处罚。较“暂扣驾证”的标准而言,是个明显的“量刑提升”。

此次法案的修正和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引起热议。专家表示,本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主要是考虑到今年5月旧开始实施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刑事处罚的规定,是为了和刑法修正案相衔接,从而更好地有效惩治酒后驾驶。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2

本文首先阐释了酒后驾驶的概念,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接着分析了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所付的法律责任,通过案例分析和研究发现我国现有关于酒驾以及酒驾肇事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惩处酒驾行为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公共安全危害性法律责任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odern transportation and traffic condition also become more and more advanced, more and more quick speed, road traffic safety problem gradually caused the people's extensive concern, drunk driving become cause accidents, brings to the society of the important cause serious harm. According to concerning sectional statistic, in our country every year because drunk driving-related fatalities m alignant traffic accident up to tens of thousands of up to people's life and property safety of great hidden trouble.

This paper first explains the concept of drunk driving and driving the harm of the action, and then analyse the drunken driving behavior pay a hit-and-run leg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case analysis and research found that our country's existing about drunk driving and drunk driving the hit-and-run law has certain limitations, finally puts forward to perfect our above drunk driving behavior of the feasibility Suggestions.

Keywords: drunk driving a hit-and-run public safety harmfulness legal responsibility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酒后驾驶和酒后驾驶肇事行为的界定

(一)、酒后驾驶行为

酒后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饮酒或饮用酒精饮料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交通肇事、有无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国家标准规定: 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 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二)酒后驾驶肇事行为

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酒后驾驶行为,还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损害结果[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法规制进路分析[J1.法学论坛,2009(l1).]。我国法律是按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对该行为定性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和其他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规定中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如果没有达到上述严重程度,实践中一般以普通的交通事故纠纷定性,由交警处理或当事人协商处理。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规定了“醉驾入刑”。根据规定,实施驾驶行为的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则属于醉酒驾车,一经查究即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二、 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酒后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期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发生的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都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机动车辆驾驶员在饮酒量达到一定数量后,酒精会对其中枢神经起麻醉、抑制作用,影响驾驶员的判断力,降低视觉敏锐度,使其不能正确有效地控制机动车辆。据心理学专家和驾驶专家的经验分析发现,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对瞬息万变的路况一般要在0.75秒以内做出迅速并且正确判断,同时要采取恰当的措施才能保证交通安全。Herbert和Dary曾对1981-1997年16年中的112篇关于酒精对驾驶能力影响的文章进行研究统计,13%的文章认为当人体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01%-0.02%时,会分散驾驶员的注意力,造成视觉功能损害;27%的文章认为当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03%时,驾驶员的驾驶综合能力开始下降,59%的文章表明当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05%时驾驶能力明显损害,94%的文章认为当血液酒精浓度高于0.08%时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出现严重损害。对于年龄偏低、疲劳驾驶及对酒精敏感的驾驶员,血液酒精浓度值会比正常值偏低并更易于引发交通事故[ Herbert M,Dary F.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on the effects of low dose of alcohol on driving-related skill[Z].Finalreport.2000.1-80.]。

酒后驾车至少会存在以下三种不安全现象:第一,酒精会使人兴奋、自负、情绪不稳定,不能正确把握驾车速度;第二,驾驶员出现视觉模糊,手、脚感官能力下降,肢体动作不协调,判断识别能力和机械操作控制力下降,驾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第三,驾驶员饮酒后身心易疲劳,思想倦怠,如果较长时间持续驾车,必然会造成交通事故。据统计,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的事故率比没有饮酒情况下发生的事故率高达16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浅谈酒后驾车的危害.湘警网..]。

三、 酒后驾车肇事行为的法律责任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践中争议问题在于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出现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在此情形下,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不符。然而,现实生活中醉酒犯罪时有发生,危害极大,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追究醉酒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而且,如果醉酒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则势必导致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恶意醉酒犯罪者大大增加,结果是不可想象的。

为了寻求对此类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依据,弥补传统的责任主义刑法理论的不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提出,醉酒者以及明知自己系病理性醉酒者故意或过失醉酒后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根据此说,行为人饮酒及醉酒是其自由意志决定的,其自己可以决定是否饮酒、饮酒数量是多少。也就是说,醉酒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是由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如果由此而引发危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因此,醉酒后驾车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追究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

四、国内外关于酒后驾驶行为处罚的典型案例

(一)国外案例分析

众所周知,酒后驾车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如何有效惩罚酒驾司机也极具争议,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都非常关注。

据美国媒体2010年8月16日报道,美国一名习惯性酒驾的男子斯托瓦尔,在第9次酒驾案发以后,上周被得克萨斯州法院重判终身监禁。酒后驾车被罚款的见过,被判几个月的见过,甚至判个3到5年的都见过,但是没撞死过人只是由于9次酒后驾车而被判终身监禁的确实是奇闻了,着实地创造了美国酒驾案最高处罚的先河。斯托瓦尔被陪审团裁定罪名成立,而法官发现斯托瓦尔此前曾8次在得州不同的县犯下酒驾罪后,认同了检察官的要求,随即严厉判处被告终身监禁。被告斯托瓦尔今年54岁,第9次被裁定酒驾罪名成立。得州威廉森县检察官约翰・布拉德里要求法庭对他进行重判,表示如果再让他开车,他最终会撞死人,并说:“这个人非常蓄意地拒绝改过,继续醉酒驾车,而在他未撞死人之前,我们决定把他送入监狱。”检察官称,斯托瓦尔未能从他过往的判罪中吸取教训。布拉德里称:“基本上过去20年他与刑罚擦身而过,从未关心安全或社会。在他每一宗案件中,他都有机会改过。我相信在他第9次因酒驾被捕及判罚,有必要寻求某些方法阻止他再驾车。”

法律专家指出,在美国通常酒后驾车的原本最高刑罚是入狱五年,虽然有酒醉驾驶人因为致人死亡而被判过终身监禁,但仅仅因为酒后驾驶而遭到同样程度的重罚,却是全球首例,因此引发极大争议。

然而,也有人同情斯托瓦尔的处境。专打酒驾官司的律师兼《酒驾防御》的作者泰勒说:“这个人有病,是个酒鬼,但他不是要蓄意伤害别人。他有严重问题,‘酗酒是你自己选择’的想法已经不合时宜。”他表示不同意法官的重判。他说:“你实质上就是扼杀他的一生,而且是用纳税人的钱这样做。”泰勒说法官应给一段时间让他改过,而不是“结束他的一生”。但布拉德里反驳道,与其给予斯托瓦尔这种人又一次机会,倒不如在他再度伤害别人之前把他关起来,重点在于“预防罪行”。他举例说:“如果斯托瓦尔拿着猎枪乱枪扫射,这项裁决大概不会受到批评。在这一个案件中,他的货车便是他的武器。”[12]

在美国,酒后驾驶属于刑事犯罪。在所有州,只要警察怀疑驾驶员是酒后驾驶,他就可以将其当场逮捕,甚至是在驾驶员双手能够触及到的位置,发现放置盛有含酒精度溶液的器具均视为酒驾。酒驾行为的违法责任可以追究到提供饮酒的酒(饭)店老板,加拿大也是如此。如果酒后驾驶肇事,刑罚更重。按照大多数州的法律,成年人体内酒精浓度超过0.08%即为醉酒(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有的州甚至严格到10毫克。如果饮酒者不满21周岁,则不论其体内酒精含量,一律逮捕。酒后驾驶者被逮捕后,会暂时关押在警局等其清醒。然后警方会根据其是否初犯、是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是否有驾车逃逸行为等,决定对他。如果是初犯,会以轻罪,他收到罚单后需按期到法庭接受审讯。通常初犯、无人员伤亡、无逃逸行为面临的惩罚是,吊销驾照六个月,法庭给予3年―5年的惩戒期,罚款1500美元―1800美元。某些州要求酒后驾驶者坐牢,时间最短一周。有的州会把酒后驾车者的汽车没收。在五年之内再次违反,吊销执照二年,罚款和牢狱期加倍。第二次违反,基本上将不得不坐牢,时间最长五年。在俄亥俄州,有过酒后驾驶纪录的车主,其汽车将挂特别车牌,表明其驾车只能用在上下班等特别用途。

美国各个州的酒后驾驶法律不同,加州不同地区、不同法官的判罚也会有差异。但不管在什么地区,如果酒后驾驶造成死亡或有逃逸行为,后果将非常严重。检察官可以“驾驶误杀”的罪名对其,加州尔湾有一个学生醉酒驾驶,撞死一名老人被判入狱10年8个月;如果他有多次酒后驾驶重罪的纪录,检察官可以“二级谋杀”罪名,最高判罚终生监禁。据统计,2006年美国共有17941人死于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0%。所以每一位汽车驾驶员都应当非常严肃地看待酒后驾车行为。

(二)国内案例分析

2008年5月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几年来国内有多起酒后驾驶肇事案件的当事人均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些案件的审判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在法律界也引起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方面的争议,司法实践充分说明酒后驾驶或酒后驾驶肇事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交通肇事犯罪的范畴,而足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我国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危险驾驶罪”的执法状况分析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罪,首次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危险驾驶犯罪罪名。这个法律规定将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法律规定的实施,将意味着醉酒驾驶不再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是一种犯罪行为。4

2011年4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备受关注的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入刑后,正式确定了一项新罪名:“危险驾驶罪”。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正式施行,醉驾将受刑罚。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大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tdy_!t -z 施行当天,全国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大的对酒驾的查处力度,发案率仍然高的惊人,社会舆论哗然,民众反映强烈。然而,公、检、法最高部门的态度也不尽一致。据公安部统计,新法实施前半月,全国查处的醉酒驾驶数量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数量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下降37.8%和11.1%。5

从以上新法的立法和执法的实际情况看,“醉驾入刑”的实施对醉驾行为起到了有效地震慑作用。但是,我们就目前情况看,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严厉的法制下仍然有大量案件发生,说明酒文化的根深蒂固严重的影响到驾驶行为当中,危险程度之高,非治不可;2,最高执法机关执法态度的不一致说明这个新的法规仍然存在不合理性,饮酒的情节(即饮酒和醉酒)是个焦点,这就好比早些年关于“汽车追尾事故责任”一样,从《36条》到《51条》到后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了几十年,最终还是确定为“谁追尾谁负责”这样既便于广大民众接受,约定俗成,又便于执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总结和吸取过去的经验教训,直接将饮酒后驾车(包括驾驶非机动车)一律定为犯罪,只有这样才有望在最大程度上遏制犯罪,从源头上消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隐患,同时又便于法律的实施和执行;3,社会舆论和民众的的强烈反响说明对于酒后驾驶行为严惩的必要性,就目前的新法“醉驾入刑”实施后虽然有很大的震慑作用,发案率有所下降,但是,仍然还有很多

4,浙江在线杭州4月26日讯(记者 蔡方);5,2011年5月24日版新京。

人以身试法,甚至抗法,因此,从宏观上讲,仅仅“醉驾入刑”还是不够;4,酒后驾驶与醉驾驾驶标准是否公正合理?由于每个人的身体状态和生理机能不同,对于酒精的敏感度也不同,因此,国家标准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而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缺少科学性,从客观上讲,将“酒后驾驶入刑”的酒精含量标准定的越低就越公正,但是,由于人体新陈代谢过程中也会使某些正常的事物转化为酒精,这样也会在血液中增加酒精的含量,另外,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知识层次参差不齐不是所有人都能懂得饮食结构和营养科学,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标准部门应当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对于能够有效确定有意识饮酒的含量开展全面纵深的研究,以期制定出相当客观公正和科学合理的饮酒标准。

六、 我国现有关于酒驾肇事的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一)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

首先,对于一般酒后驾车行为只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是不妥的,不能有效防止酒后驾车给公共安全带来的潜在和现实的双重危害。我国在2011年5月1日前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规定醉酒驾车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这样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仅仅以上述行政处罚来应对,肯定是难以撼动醉驾者,现实情况确实屡禁不止。可是在2011年5月1日虽然实施了“醉驾入刑”,但是,对于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的饮酒驾驶行为,仍然以行政违法行为处置。

其次,现行关于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社会对交通安全的迫切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命价值体现得更为突出,人们对交通安全的需求自然提高。现在的法律规定仍然无法适应公众对于交通安全的要求,人们已经不再满足于醉酒驾车出现伤亡结果后仅仅给予属于善后性质的经济补偿和一般性的刑事处罚,而要求避免和防止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酒后驾车行为,这是在无法回避的汽车时代尊重生命的价值回归和保障人们的交通安全客观需要。

再次,酒后驾车行为由刑法规制是其犯罪本质决定的。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酒后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现实的和可能的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汽车时代到来后,尤其是中国深远而浓厚的酒文化社会背景之下,酒后驾车的几率和总量都急剧增加,此时的酒后驾车行为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应当由更合适的刑法进行规制[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法规制进路分析[J].法学论坛,2009(l1).]。

(二)法律规定与法理的冲突

首先,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还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已经很好地解决了醉酒驾车犯罪问题,但是这样就规避了酒后驾驶行为的性质。从司法实践看,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构成犯罪。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于判断过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适合的,但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则不合适。因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应当构成犯罪。危险犯是不需要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存在着对法益侵害的实际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而“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统一规定中,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酒后驾驶或醉酒驾车行为却并未以犯罪论处,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法理相矛盾。

其次,对于酒后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饮酒的人驾车会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导致肇事,这没什么争议。而饮酒的人驾车则不同,因为其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能力减弱,影响正常驾驶技术的发挥,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其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任何防止事故发生措施的前提下继续驾车行驶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酒后驾车的行为应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

综上所述,酒后驾车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处罚;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当然为了保证法律的效果和可操作性,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量刑规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七、完善我国惩处酒后驾驶和酒后驾驶肇事行为的建议

针对我国恶通事故频发、威胁公共安全、现有交通肇事罪不能应对的现状,近几年就有人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但有人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应当慎重考虑,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应以事先预防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危险驾驶罪”。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将该罪纳入到重罪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对酒后驾车的处罚还是以教育性处罚为主,这与国外其他法治国家严惩醉酒驾车行为背道而驰。据2009年07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刚、罗毅两位律师正式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认定标准,就应该构成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笔者认为两位律师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中规制的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从法理上讲,酒后驾车,就必然涉及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是一种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4/6]。危险犯的立法理由是:在一些场合,行为危及特别重要的法益,立法者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对于危险犯而言,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构成既遂,这不仅不存在对犯罪标准的扩大,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犯罪标准,对其采取刑事制裁完全可行;而且,只有规定酒后驾车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等到发生事故后才追究刑事责任,才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酒后驾车,才有利于防范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车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让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惨烈车祸发生的机率就会更小。鉴于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已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中明确区分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法律责任就切实可行,便于相关机关实践中操作执行。只要行为人达到饮酒或醉酒状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不管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都构成犯罪,就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但是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的饮酒或醉酒驾车行为人按此标准量刑,明显处罚过重。考虑到法律的可行性和稳定性以及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理论要求,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将饮酒或醉酒驾车行为一并规定为犯罪,纳入我国刑法处罚范围。考虑到罪刑一致原则,可以规定“饮酒驾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处半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饮酒或醉酒驾车后又发生交通肇事的,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既要保护法益免受实际的侵害,也要保护一些极其重要的法益免受侵害的威胁。公共安全就是这样一种重要的法益,它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是一种超个人的法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是如此重要以致于社会不能容忍对它的任何威胁。而酒后驾驶行为的屡禁不止使得公共安全的法益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刑法只将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的情况纳入规制范畴,虽然”醉驾”也已经“入刑”,但忽视了饮酒后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这是远远不够的。所以,笔者认为: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酒驾行为,建议立法机构将“危险驾驶罪”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并在“危险驾驶罪”中增设饮酒后驾驶的情节,特别强调的是将“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也要一并列入,只要发现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就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至少也应该在新的法规基础上予以重视。对于如何规制酒后及醉酒驾车的标准,我国还应借鉴国外经验,与国际接轨。如果是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更应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惩处。处当法律的教育作用失效后,它的惩戒作用就应该充分发挥。只有重罚,甚至上升到法律层面,酒后驾车的行为才能从跟不上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予以最严厉的处罚,才能有效地预防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应该被片面地解读为仅仅是保护犯罪的人不受不应得的处罚,而应当主要是保护无辜的人,保护没有犯罪的人免受国家滥用刑罚权的侵害。因此,刑法无疑也应当注重保护无辜的人和守法的人免受酒后驾车的威胁。应当学习其他国家不是等到酒后驾车造成他人死亡才处以重刑,而是平时就严格管理、多层管理,将事故隐患降到最低。各国的管理实践表明,对酒后驾车行为,如果不能坚持长期监控和严格管理,并将处罚落到实处,就难以阻止酒后驾驶或减少其重新违法的比例。正如菲利所言:基本目标是从犯罪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

参考文献:

[1]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

[2]夏周:《醉酒驾车,其罪当诛》,《新京报》2009年7月26日(A02)版。

[3]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4]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5]李晓伶:《论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依据》,《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6]周永坤.对酒后驾车应单独立法并予以严惩[J].河北学刊,2009年第6期.

[7]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J].法学家,2008年第4期.

[8]李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J].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9]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法规制进路分析[J].法学论坛,2009年l1期.

[10]吴建平.“酒精标准”的研究与制定[J].交通与运输,1999年第4期.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3

关键词:酒驾 台湾地区法律规范 比较

一、 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范

相对于中国内地,台湾地区经济发展起步较早,加之岛内地势较为崎岖,因此民众多以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其机动车普及较早。与大陆相同的是,宴席无酒不欢、拼酒等习俗也在岛内盛行,"台中酒驾害死加班男案"、 "消防员遭遇酒驾追撞截肢案"、"叶少爷案"等酒驾案件也受到岛内外的关注。据 "内政部警政署"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酒后驾车肇事在24小时内死亡的人数为576人,占总死亡人数的22.39%,2008年1月至10月份因酒后驾车失控肇事死亡人数为419人,占总数的22.93%,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台平均每20小时就有1人死于酒驾,且近三年来交通事故肇事排在第一位的均为酒后驾车。[1]

为了规制酒后驾车行为,台湾地区于1986年公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当时已将"酒醉"列为该条例第37条之处罚对象,汽车所有人若明知汽车驾驶人有醉酒、患病、精神疲劳、意识模糊等情况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也将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后1975年及1986年等两次修正,为提高其警示程度,将罚则提高至第35条。1997年又明文规定拒绝接受检测者的处罚规定,并且将"酒醉"二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过量"。1999年,台湾首次将酒后驾车"入刑",仿造德国刑法第三一六条之规定,于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险罪增订第185条之3,规定:"服用、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万元以下罚金。"[19]酒后驾车行为由单纯的行政不法提升到刑事不法。2001年再度提高其罚款金额至新台币15000元(约合人民币3200元)以上60000元(约合人民币12000元)以下,并将"酒精浓度过量"等文字修正为"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且增加对于驾驶执照扣掉期间之再罚的规定。2002年再将"禁止其驾驶"等修正为"移置保管其车辆"。2007年修正该条,将刑度提高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显示岛内面对交通安全相关议题重视的态度。2011年,台湾省新北市一名消防员赖文莉遭遇酒驾追撞截肢,引起台湾民众对于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之强烈关注,同年11月30日台湾当地政府旋即修正"刑法"第185条之3,提供法定刑度,并增订加重结果犯之处罚规定:"服用、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但酒驾情况并没有在"重刑"之下有所好转,2012年4月25日,台湾富豪之子叶冠亨(人称"叶少爷")酒驾害死3条人命,引发社会公愤,高雄地院宣判,由于叶酒驾失控撞上安全岛,致同车乘客陈冈逸死亡,还波及晨运妇人李幸蓉身首异处,更间接害李妇丈夫悲愤猝死,2人8岁成孤女,严重罔顾公众交通往来安全,重判他6年,创下岛内酒驾致死案件判刑最重案例。[2]有些"民选代表"、"议员"甚至鼓动"立法院"将一般醉酒的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亦有学者任务修法提高法定刑作为解决不能安全驾驶行为之手段,无异于缘木求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 台湾地区关于酒驾的法律规范与大陆相关规范之比较

综上内容可知,较之中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刑罚规制酒驾的时间较长,且相关规定经历过多次的修订和调整,醉驾入刑后的司法制度较为完善,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与我国2011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内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范相比较,台湾地区对于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构成较为严谨和封闭,规制范围更加广泛。台湾地区规制酒驾的罪名简称为"不安全驾车罪",其犯罪构成有三:第一,服用酒类、、剂或类似物品。此三种物品皆是足以影响人类意识状态之外的刺激物品。与刑法第一三三之一的仅仅限定醉酒状态相比,更加广泛。第二,不能安全驾驶,即当事人因服用前述物质导致无法正常、安全的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台湾学术界虽然对于此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争论不休,司法实务上则明示采用抽象危险犯,即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超过0.55毫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1毫克没公升即达到"不安全驾驶"的程度,但又辅以酒精含量,呼气达到0.25毫克以上而为达到0.55毫克,若辅以其他客观事实,得认证已达到"不安全驾驶"。在。三、驾驶交通动力工具。此处的动力工具指凭借非人工动力而推进的机械工具所产生行进动力的交通工具,包括机车、汽车卡车、电车、船舶、航空器等在内。相比之下,刑法一三三条的"驾驶机动车"的表述就过于简单。

满足了以上三点仍不能达到犯罪成立的标准。在台湾地区犯罪成立需要经过"三阶段审查"即第一层构成条件成熟,第二层行为具有违反性,有侵害他人、社会的法益的事实或可能性、应然性。第三层为有责性,即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所在。而内地在"醉酒入刑"之处就面临着醉酒是否要一律入刑的争议,就在于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强调犯罪行为必修以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却缺少对于酒驾这类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以及"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威胁或侵害程度的界定与厘清,最终导致实务上的判断规则偏离"罪行法定"的原则,仅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导致发生在停车场附近挪动车位被举报酒驾,最终被判处刑罚的案例。而台湾地区对于此模拟较有争议的犯罪类型多是加以具体案例以及"大法官"的评析,把抽象的犯罪具体化,判断标准不仅有酒测结果,还包括客观具体的辅助证据,使得"罪当其罚,罪罚相当。"

(二)刑事处罚较重,行政处罚严格。从前面对于台湾地区对于"酒驾"的立法历程可以看出,岛内对于"酒驾"的规制经历了"由轻到重"、由"简单到逐步完善"的过程。首先,"由轻到重"是指酒驾最初由行政罚升级至刑事罚,财产处罚由1986年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旧台币)以下罚款",升至2011年的"科处或并科处二十万以下罚金(新台币)"。自由刑由"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升至"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内地"醉酒"处罚的最高限不过拘役六个月,但相同的是台湾地区每一次修法的进程都是由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推动,如"叶少爷案件"、"女消防员案件"等。但一些学者却认为刑罚的力度要与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当,一味依靠刑度的提高治理酒驾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会导致刑罚体系的混乱,如果不安全驾驶罪的刑罚提高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将超过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罚限度,而导致一些肇事司机为了减轻其犯罪的负担选择酒驾后肇事逃逸,而给道路交通秩序出现严重的混乱,也较重了交警职务的危险性。其次,由"简单到逐步完善",则是指规范酒驾的法律规范的层级不断增多,每个层级规范的内容不断细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整个过程的规范更加到位。自1986年酒驾被归于行政罚处罚后,经历了多次修改,增加了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拒绝接受酒测者、负载未满十二岁的肇事人员等的处罚规定,对肇事车辆的处理也改为保管制,收取保管费用,如保管期限到期后所有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取回车辆,则保管机关将其依法拍卖。对于处理酒驾案件的人员也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制。目前台湾尚无德国、日本地区的取缔酒后驾车程序法简称"取缔程序法"(即 处理酒驾案件的行政程序法),而是依据《行政执行法》,其执法程序包括拦停、询问、领交付证件、酒测、检查甚至同行、留置等。

而大陆方面,醉驾行为从一种违反行政法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因其独有的特点而使得办案人员在适用在侦办醉驾案件时,由于其独有的特性,使得办案人员醉驾入刑也产生了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抽血行为后,由于其所属交警部门受制于技术能力与法定资质的影响而无法进行鉴定时,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呈请--领导批准的方式进行委托,并制作《鉴定委托书》。由于涉及热机、取样、混匀、离心等一系列检测步骤,一例血液酒精检测需耗费10 ~ 50 分钟不等,加上检材报送路途上的时间,严格的委托鉴定程序如果是外部委托,还要考虑到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可能由于承担其他业务较多,而不能及时出具检测报告而造成的延迟,致使从抽血到检测报告之间往往有比较长的一段时间间隔,甚至超过12小时。在这段时间中,办案人员要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讯问,以便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与犯罪实施过程,并采取下一步行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讯问难以开展,甚至会出现12 小时仍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此时如果检测报告还未作出,公安机关就缺乏将犯罪嫌疑人继续拘留的法律依据。如果释放,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则给案件继续侦办带来巨大困难。[3]

2、对醉酒驾驶行为设定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在所有的刑法罪名中只此一例,而逮捕必须是针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在实践中,由于拘留的期限只有七天,拘留七天的期限届满,司法机关就没有了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4]但是,在这七天内走完从侦查、到法院判决的全部诉讼程序,未免仓促。在此情况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是,问题随之产生,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以及拒不在监视居住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又将如何实施?逻辑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则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又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为后盾,只能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24 小时的全方位监督在技术上不具备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对任何强制措施的抵触情绪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履行义务,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的--予以逮捕,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逮捕的醉驾,使得醉驾入刑与刑事诉讼法再次产生冲突。

综合上述内容可知,台湾地区对于"酒驾"采取的是全面与综合的治理方式,不仅规制肇事人员,还提高了汽车所有人、未满十二岁儿童监护人的注意义务,有效的避免了肇事人员不配合检测和其他环节纠纷的产生。而内地入刑不到2年,对酒驾的处理还处于比较"粗糙"和简单的阶段,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治理酒驾案件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如醉酒入刑后与刑诉法有冲突,缺乏继续拘留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醉酒入刑只是一个开端,治理酒驾任重道远,需要不断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有效配合,才能做到理想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杜慧锦.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量刑事务分析[J].司法周刊,第1612期。

[2] 台海网."叶少爷"酒驾案一审判6年,判刑定谳学校将开除学籍

[EO/LB]http://.cn/c/2012-11-10/104925550883.shtml.2012.6.7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4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困境;完善;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5-0064-04

一、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简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富裕,全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由于缺乏严厉的法律规制,实践中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多,也严重侵害到社会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制度。显然,对于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却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的原有单一的交通肇事罪已经不能对此类行为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

因此,综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危险驾驶罪。[1]15至此,危险驾驶罪成为我国刑法的独立罪名,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分析

科学合理的配置一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理论界相关研究较为粗疏,立法机关在给新罪配置法定刑时尚没有特别明确的原则和规则予以遵循。笔者认为,在对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始终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具体地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足制罪,即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阻遏已然犯罪个体或潜在犯罪个体实施犯罪活动。“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2]225二是横向平衡,即对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其他类似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和均衡。这样处理,既有利于整个刑罚体系的稳定和协调,也与民众“犯罪等于坐牢”的朴素的刑罚观是契合的。

根据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3]56-68如果犯罪的收益小于犯罪的成本,犯罪人就会放弃实施犯罪的计划;相反,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犯罪人就可能从事犯罪的活动。因此,要预防和减少犯罪,就必须增加犯罪成本,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条文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属于单一刑种,并限定为拘役,附加刑为罚金(对危险驾驶罪附加罚金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拘役刑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符合,而轻罪通常被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从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标准来说,其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因此,现行刑法将危险驾驶罪视为一种轻罪。

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来看,二者是一种补充关系,即将预防犯罪的关卡前移,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另外,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比较容易符合,而放火、爆炸、决水等犯罪则是具体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难符合,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最后,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配置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种类时,均有罚款,为保持处罚的一致性,符合罪责刑相符合原则,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也设置了罚金。[4]13因此,危险驾驶罪的现有刑罚体系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二、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存在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以来,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惩治。但通过分析发现,危险驾驶罪在打击和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内在的缺陷,其中刑罚体系的缺陷给实务带来了诸多问题。

(一)刑种单一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为拘役,是我国刑法中少有的单一刑种规定,这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如下难题:

一是刑期较短,跨度较小,影响司法裁量和法律的威慑力。危险驾驶是典型的危险犯,刑法所要惩治的就是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危险的驾驶行为。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的不同表现形式所引发的危险程度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同为醉酒状态,在车流量很大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在偏僻无人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比,其造成的潜在危险或客观危害显然更为严重。如果对危险驾驶行为最高仅能处以拘役和罚金,那么部分危害性较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很难有效遏制;而对于某些危害性较小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也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则可能对行为人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单一的法定刑的刑度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实现罪刑均衡”。[5]35-36

二是对刑事诉讼的高效有序运行造成诸多不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一般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特定的社会危险性,三者缺一不可。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条件,因此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并不是在拘留期间提请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而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如果不变更强制措施,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在七日内完成整套工序,即案件的侦查、审查、裁判等,否则,就会产生超期羁押。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情况下,这样的办案程序给办案机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有时难以实现。若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一些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随时到案,影响办案效率;有时还可能出现脱逃的现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法律后果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犯罪存在倒挂

关于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制体系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饮酒驾驶,主要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二是醉酒驾驶,根据危险驾驶罪条款予以规制;三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逃逸情况下);四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应处于中间层次,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于饮酒驾驶,而小于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法律规定的刑罚也基本一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一定程度也存在倒挂,本文不展开讨论)。但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效果。

综合刑法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可能会被判处拘役实刑、拘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会产生以下问题:酒后驾驶可能会被处以最高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并处最高5000元的罚款,如对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或者相对不,则实际刑罚轻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罪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危险驾驶罪的实际刑罚可能重于交通肇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出现的倒挂情形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即宣告刑为缓刑的状态。上述三种情况有违于刑法的“举轻以示重”和“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会产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偏差。

(三)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

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没有规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同样或类似的犯罪情节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差距很大的裁判结果。由于缺乏司法解释对统一量刑标准的细则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不同地区的缓刑适用条件有着明显的差异,相同血液乙醇含量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的量刑结果可能截然不同。而量刑结果是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直观感受,同案不同判往往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削弱了法律的震慑力和公信力。

三、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确定某一罪名的刑罚,应当结合违法性的大小、有责性的轻重和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综合考量。[6]33故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法体系,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予以完善。

(一)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拘役刑期本身缺乏伸缩度与跨度,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量刑难以规制不同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利于司法裁量;二是可能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采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且客观上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实践操作的巨大困难。

对比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罪名,在未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量刑标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4条),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使得那些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同时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又过轻的危险驾驶行为无法得到准确的量刑。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增设有期徒刑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修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一是将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标准的行为进行更好的规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克服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法适用的困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决定,避免部分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取保候审的机会脱逃,也使此类案件的办案期限更加科学合理,不再出现“七日之限”的现象。

(二)规范本罪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衔接层级

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处理的四个层次存在明显的冲突,这种冲突造成的法律后果倒挂,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入手,对每个层次的法定刑设置予以调整和完善,使之更加合理。就危险驾驶罪而言,除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外,还应当规范缓刑的适用、相对不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可以用明示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对缓刑适用的情形予以规定。作为一种危险犯,如果大范围的使用相对不或免予刑事处罚,就难以实现通过刑罚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一律不适用缓刑,则会导致法律适用过于机械化,可能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刑罚倒挂,造成不公平的司法结果;同时,对于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缓刑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规范,这一条件不应低于饮酒驾驶的处罚标准和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条件。

(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依据相关的犯罪事实、行为人的相关情况,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对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的思维活动。[7]立法机关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是解决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标准不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以醉酒驾驶为例,虽然各地实际情况具有差异性,但定罪量刑及适用缓刑的标准应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各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本地实际对罚金标准作一定程度的调整。这样才能在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前提下,避免出现“隔条马路醉驾风险截然不同”的不公平结果。

笔者认为,要做到量刑标准的明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针对近两年各地在危险驾驶罪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量刑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量刑的标准予以细化,使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二是进行案例指导。通过案例的指导和约束,给司法机关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具体的参照标准,有助于实现量刑统一,也有利于社会公众通过了解案例,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有效剂。

较之理论界侧重于“罪”的研究,社会民众往往通过“罚”的直观感受来评判个案的公正。对危险驾驶罪而言,亦是如此。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关注。危险驾驶罪的个案判决结果,尤其是量刑的结果,常常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判断。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司法等相应手段对其进行完善,才能够克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使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更趋于合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8]42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赵远.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

[2][英]边沁.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3][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宁,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4]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5]王志样,敦宁.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及立法改进[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6]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5

    理过宽,要求法律加大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将酒后驾驶入罪的呼声也日渐高涨[①]。酒后驾驶能否入罪已成为目前刑事法学领域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在本文中笔者拟从社会实证、比较法及刑事立法政策等方面予以探讨,以求对这一问题予以一个初步肯定的回答。

    一、实证:酒后驾驶是具有高度社会危险的类型性行为

    (一)酒后驾驶酒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就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就有12起[②]。据世界各国统计,30%~50%的道路交通伤害事故由驾驶员饮酒后驾车所至。我国交通部门报道,酒后驾车的交通事故率比平常人高出至少5~6倍[③]。在所有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因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4位。从1994年到2004年的10余年间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比例由1994年的2%上升到2004年的4.4%范文,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导致的事故起数每年以17.4%的速度增长,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13.5%的速度增长。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④],是一种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二)酒精对驾驶能力的影响生理基础

    酒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1、酒精影响视觉和触觉

    一般人在平常状态下的视界可达180度,酒后视觉角度将会缩减。喝得越多,就越无法看清旁边的景物,抓不准目标,看不清车道线,对光的适应性也会下降[⑤]。饮酒后,驾驶员视觉和触觉功能受到损害,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研究发现,酒精对周边视觉、任务力、反应时间、耐受紧张能力、接收和整合信息能力都有影响。当血中酒精浓度(简称BAC)为(40~60)mg/100 ml时,眼睛快速扫视的反应时、速度、准确度都会受影响。酒醉时,运动物体的视觉信息传入明显减少。另外,驾驶员饮酒后,大脑由于酒精兴奋和抑制作用,使视觉和触觉能力下降,难以分辨交通标志、红绿灯、标线的颜色,从而导致交通事故[⑥]。

    2、酒精影响驾驶反应能力

    在酒精状态下,驾驶员的操作反应会发生一系列变化, 运动反射神经迟钝,驾驶员的简单反应时和判断反应时均会减慢。由于判断错误或协调能力降低,做出的错误反应比饮酒前增加了70.4%,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遇到紧急情况,驾驶人以为脚提起来要踩刹车,其实已慢了一两秒。而当车速为60公里/小时,一秒钟车就跑了16.67米。若是车速达到100公里/小时,一秒行驶距离则为27.78米,很可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另外,随着饮酒量增加,饮酒前后判断反应时差也会增加。在酒精代谢和排泄阶段,低浓度血中酒精可导致认知和驾驶能力减低。研究发现,驾驶员过量饮酒时,驾驶平衡和协调能力降低,可发生水平凝视眼震,眼充血,身体摇晃,言语不清,应答慢或答非所问[⑦]。国外研究指出,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2mg/L(国内判断酒后驾驶的标准)时,人们的思想会放松,紧张感会下降(开车时必须保持适度的紧张感),肇事率为未饮酒时的1.5倍;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4mg/L时,将使其驾驶能力变坏,肇事概率为未饮酒时的2 倍。当血液酒精浓度达0. 08mg / L(国内判断醉酒驾驶的标准)以上,其平衡感与判断力障碍度急剧下降,肇事率为未饮酒时的5倍[⑧]。

    (三)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所谓类型,是指与个别的事物相适应同时又超越个别的事物的‘观念的形象’,是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类型不同于抽象概念,类型只能描述,同时类型也不同于个别事物和现象。只出现过一次的事物和现象不能称类型[⑨]。

    酒后驾驶的危险完全具备上述类型化的特征。基于酒精对驾驶员的生理影响发表,实践中酒后驾驶极易发生以下情况:1、由于判断力下降,在避让运动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 事故。2、由于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3、饮酒后精神兴奋,自我感觉良好,盲自自信,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止不住增大,易开英雄车、斗气车。4、道路行驶状态恶化,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它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5、醉酒

    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大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有突然情况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⑩]。因此,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并不是一种个别的、偶然的危险,而完全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二、现状:我国关于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处罚不力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驶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酒后驾驶的明确规制,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行政管理性质法律中的两个条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我国刑法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与效果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认为酒后驾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哪怕是醉后驾驶,所面临的处罚也只是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即使是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也只有在被认定为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且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最多也只是处七年有期徒刑。

    这样,对于那些酒后驾驶乃至醉驾者,无论其行为具有多么高的社会危险性,哪怕是造成了事故,但只要还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者往往自信不会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酒后驾驶,在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不过是行政处罚。这样的法网,对于酒后驾驶的规制,实在无异于“牛栏关猫”。

    事实也确实如此。鉴于当前酒后驾驶的严峻形势和群众的强烈反响,公安部布署自200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专项活动,以“四个一律”[11]的铁腕打击酒后驾驶,尽管公安机关“用足了现有执法手段”,力度如此之大,但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也只是分别下降37.5%、36.2%和31.0%[12]。酒后驾驶乃至醉酒驾驶的行为还是不断发生,说明现有法律手段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比较:酒后驾驶行为犯罪化是世界的主流

    虽然各国的饮食风俗、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各不相同,但酒后驾驶行为却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可以说各国都深受其害,因此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一系列严厉的法律法规,对酒后驾驶行为予以预防和控制,其中许多国家都对酒后驾驶的行为明确予以犯罪化,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借鉴。

    2001年,日本修改《道路交通法》规定,酒后驾车,即使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也要被处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酒醉驾驶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十万元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二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同时在刑法中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第1款),对酒后驾驶致人伤亡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并且在2004年修改刑法典时又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处罚由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13]。

    德国刑法第316条明确规定了酒后驾驶罪,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 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该法第315条规定的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或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并且规定过失犯本罪的,也要处罚[14]。 芬兰不仅将酒后驾驶的行为入罪,而且对不同交通领酒后驾驶的行为分别作了规定,细化了酒后驾驶的处罚。域芬兰刑法典单列第23章为交通犯罪,从第3条

    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第3条)、严重酒后驾驶罪(第4条)、水陆交通醉酒罪(第5条)、空中交通醉酒罪(第6条)、铁路交通醉酒罪(第7条)、放弃交通工具给醉酒人使用罪(第8条)、非机动车交通醉酒罪(第9条)[15]。

酒驾处罚最新标准范文6

论文关键词:醉驾 危险驾驶 内地 澳门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普通醉驾行为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则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结合犯罪主观方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现实中严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醉驾案例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若不能加以严厉打击,则后患无穷。经过不断的争论,最终于2011年2月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中增设第二款“危险驾驶罪”。

一、我国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是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对于该条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一)构成犯罪的标准

1.事发场所只能是道路,驾驶的对象只能是机动车。因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对于在工厂或者其他道路之外的场所实施的醉驾行为,不以本罪论处,但仍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而对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因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也不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

2.事发当时应达到醉酒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即属于醉酒驾驶,现在仍然沿用这一规定。

3.与“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不同,“醉驾型”危险驾驶构成犯罪“无需具备任何其他要件”,是一个纯粹客观的判断。

(二)醉驾是否一律入刑之争

部分学者提出,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决定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除了根据上述标准,还应结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进一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进行综合认定。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也曾提出,“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增加情节的限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法规范本身出发,还是从立法原意出发,抑或从风险社会公害犯罪防治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得出“醉驾应当一律入刑”这一结论。

1.从刑法的规范本身来看,与追逐竞驶相比,刑法条文对于醉酒驾驶并未规定明确的情节,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对该罪的构成只须进行简单的类型化的判断。抽象危险犯以“拟制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可罚性的依据,该行为一旦发生,即可直接定罪处罚,而不以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归责要素之一。

2.从立法原意出发,刑法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未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是出于执法和严厉打击该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双重需要。在草案审议时,就有常委委员提出,为避免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对此,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如果再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规定不再作修改。最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未加入“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条件。

3.在现今这一风险社会,将“醉驾”行为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纳入刑法规制,具有独特的风险防控作用。一方面,降低了“醉驾”这一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无需对个案导致的公共危险状态作出具体判断,只要实施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行为”便已构罪;另一方面,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故意及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也为控方减轻了追诉负担,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数罪并罚问题

对于醉酒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从一重”,形成了醉驾行为的三元化惩处模式: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二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处理;三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则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澳门地区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及启示

澳门地区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集中在澳门《刑法典》279条及《道路交通法》第90条中。澳门《刑法典》第279条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驾驶车辆因而造成危险的行为规定了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刑。《道路交通法》第90条也规定“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驾驶一年至三年。”

与中国内地的刑法规范相比,澳门地区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罪”,只列举规定了涵盖交通肇事罪的各类危险犯罪,因而巧妙地避免了法条竞合及其导致的数罪并罚问题。在同一罪名下,又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同时规定了“行为犯”与“危险犯”,对于“过失作出的行为”、“过失造成的危险”以及“故意造成的危险”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与我国内地的三元化惩处模式相比较,这种模式显然更能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只需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区分轻重程度。

2.对于酒驾执法,在澳门《道路交通法》第117条规定了“反证”程序。即对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受检者可立即申请采取反证措施,此时执法人员应尽快将受检者送交医生观察,同时医生应收集化验所必须的血液数量以供化验。而如果反证措施结果仍呈阳性,则受检者应负责采取反证措施所需费用。我国内地现在同时采用呼气酒精测试及血液酒精测试,实践中多以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证据。虽然血液酒精测试的准确性更有保障,但澳门地区对大多数驾驶员只采用呼气酒精测试显然更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避免了执法过程中的浪费,而“反证”程序又为部分认为呼气测试结果有问题的驾驶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保证了程序正义。

3.判决结果往往以罚金代刑、缓刑居多,同时并处禁驾。如在2011年12月24日的澳门日报中报道了三男女醉驾案件,三人均被处以徒刑,准以罚金代刑,同时判处禁止驾驶一年或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4月2日,一袁姓男子被查出醉驾,后经法院裁定判处四个月徒刑,缓刑两年,停牌一年六个月。在澳门《刑法典》44条中,对于不超过六个月的徒刑,均准许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刑罚代替之,除非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而在《刑法典》48条也规定了若法院认定不需要实际执行刑罚已能使行为人接受教训的情形可以将行为人的徒刑暂缓执行。对于醉驾这类犯罪采用轻缓化的刑罚处理方式一方面能够给犯罪者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在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而“禁驾令”的广泛适用,也能够有效对驾驶者形成威慑。

此外,对于“酒驾”的标准,澳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的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1.2克”的宽松标准。而对于“酒驾”执行标准,各国尺度不一,在此不多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