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例6篇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1

内容提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浴⒘跫呀埽骸督煌ㄕ厥乱蛱右葜氯怂劳龅姆?墒视梅治觥罚?亍斗ㄑг又尽?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2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饮酒驾驶:

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小区通行道路适用醉驾

据三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意见》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问题;二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三是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四是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有关程序的规定。

《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有关负责人强调: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亦属于道路范围,在此醉驾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呼气前饮酒难逃认定

《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有关负责人说,《意见》对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作了特殊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二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

醉驾可以取保候审

《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外,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八种从重处罚情形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避免酒后驾驶方法

1.国家法律提供支援:国家提供酒后驾车相关限制管理法律条文,交通管理部门应借鉴国外方式对有酒驾记录人员实施强制安装防酒后驾驶系统。

2.提供酒后代驾服务:餐饮娱乐场所为客人开设酒后代驾服务,或由政府开通酒后代驾服务专线。

3.免收酒后过夜停车费:餐饮娱乐场所免收酒后客人的车辆过夜停车费,支持客人在酒后主动放弃驾驶。

4.在酒标酒单上印制警示令:将酒后不驾车的宣传语、漫画等印在酒瓶的商标上及餐饮娱乐场所的酒水单上。

5.履行社会服务令:除国家规定的处罚外,酒后驾车者还要到医院做义工。6.避免侥幸心理:消除人们少喝酒不影响开车的认识误区,剖析酒精对驾车者的影响和危害,警示人们放弃侥幸心理。

7.配备车德卡:在每辆车上配一张车德卡,每次被查到酒驾就在车德卡上做一个记号,实现社会共同监督。

8.录制亲情提示音:录下孩子童声爸爸,喝酒别开车,我和妈妈在家等你作为手机定时提醒录音,从晚上7时开始,每小时提醒1次。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3

(一)酒后驾车的现状及其危害

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1]。2009年7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李刚、罗毅两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出快件,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李刚分析说,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量,而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按国际惯例,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仅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就导致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2]。

(二)酒后驾车的原因

1、与传统酒文化有关。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其历史可上溯几千年。酒,自古以来被誉为玉液琼浆,它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中国人注重亲情、友情、面子,强调礼尚往来,只要想喝酒,总能找得到理由,找得出必要性。统酒文化传承新的发展,所谓无酒不成宴、无酒不成欢、无酒不成礼、以酒为敬、以酒为乐、以酒解愁、以酒消遣、以酒量论英雄等。“酒场”已渗透到国人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酒场”对于国人来讲,已不单纯是一个“酒场”了,已经上升到是增进感情,加强联络、互通有无、祝福排忧的层次了。谁也无法阻止也无权阻止人们饮酒,这种场面醉酒的人多,酒后驾车的人也就多了,造成交通事故也就不足为怪了。

2、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私家车数量急遽增多。因汽车的迅猛增,加之受酒文化的影响,必然造成现阶段酒驾现象的增多[3]。据我国公安部2005年1月14日举行新闻会通报《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显示,1996年至2004年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4]。

3、我国法律环境下,对酒后驾车的认定标准较其他国家放得过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0.2%(在驾驶人的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而酒后驾车标准美国0.08%,日本0.05%,德国0.03%,瑞典规定饮酒驾车最严格的国家,即达到0.02%即为饮酒驾车。我国对酒后驾驶及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处罚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的处罚规定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只要没有醉酒或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及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罚就是暂扣驾驶证和最高罚款也不超过2000元。

4、驾车者的盲目自大、自信,导致酒后驾车现象屡禁不止。其实有很多醉酒驾车者有过不止一次交通事故的记录,换句话说有很多人饮酒驾车出过交通事故之后,并没有放弃再次的饮酒驾车。这就反映出他们非常相信自己能够轻易避免。一项网络调查显示,70.0%的人首选“司机有侥幸心理”,69.8%的人认为是“违法成本过低”,64.1%的人表示“公众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薄弱”,59.2%的人表示“公众普遍缺乏尊重生命的责任意识”,22.0%的人选择了“代驾市场没有形成规模”[5]。

(三)酒后驾车的各种预防措施

为了解决酒后驾车,避免由此而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社会和相关部门在这方面可谓不遗余力。其中的主要措施包括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加大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同乘处罚、酒后代驾以及进行酒后驾车危害的广泛宣传教育。那么这些措施的实际效果如何,本文独辟蹊径从社会学的角度,对这些预防措施一一进行考察。

二、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

在车上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能自动识别喝酒高峰时间段,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若超过国家标准汽车则无法启动。防止驾驶人检测作弊的防酒后驾驶系统能够自行检测报警,体积小,成本低,智能化程度高,通过仿真可知该系统采用传感器数据模糊控制算法融合具有更高的精确度,对汽车的安全性能提升具有较大作用,有较好的应用价值[6]。

从理论意义上讲,在技术足够精密的情况下,这种车载安装系统可以绝对杜绝酒后驾驶。然而其现实意义却大打折扣。就其安装方式而言,无非有两种:主动安装和被动强制安装。且不说我国当前的汽车市场以中低档汽车为主,国民否能接受安装防酒后驾车系统的额外费用,单从国民心理来看,私家车作为一定身份定位的象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车主挣来足够的“面子”,所以它必然会在各种聚会和宴席出现,好车和好的驾驶技术都是车主在亲朋好友面前炫耀的资本,所以车主不会主动去安装防酒系统来给自己“添麻烦”。其次,相关部门的强制安装难以有效地贯彻。我国作为幅员辽阔的汽车大国,且不说这种行动耗资巨大,就算所有汽车强制安装该系统,谁能保证车主为了“方便”自己而不会拆卸该装置系统;另外,还有很多县乡边区的摩托车大军,把它们都覆盖到强制安装防酒后驾车系统下几乎是不可能。

三、加大处罚力度,同乘处罚

酒后驾车,只要不出现事故,一般来说只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现行法律的无能为力,只能选择修改刑法[7]。公安部2009年提出的《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并首次提出“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的内容,规定对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乘客设定罚款处罚。2010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最终草案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等定位为犯罪i。

加大处罚是否就能减少酒后驾车呢?处罚本来就是一种事后弥补,处罚是加大了,但是造成的危害已不可弥补,另外现实情况是,我们国家绝大多数地区交警和刑警的职责是分开的,一般情况下交警不会管辖刑事案件,而刑警也不会过问属于交警职责范围内的数目繁多的醉驾行为。现存体制就会给实际的执法过程带来很大的麻烦。

其次,同乘处罚是否能遏制酒后驾车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如果周围的人给驾驶员一种禁止酒后驾车的“群体压力”,那么无疑会减少酒后驾车的发生。然而现实情况中同乘人员一般也是饮酒者,同乘人员在酒后是否驾车上可能也会处于的无意识状态,所以这就降低了对驾驶员的约束。另外,同乘处罚就相当于酒后驾驶的“连坐ii”处罚——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交通安全事故,尤其是酒后驾车行为,行政机关对酒后驾车行为的相关人员规定特定义务,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连坐处罚常常带有强烈的行政目的性,却往往容易忽略民众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对连坐人权益的侵占。因此,针对酒后驾车连坐处罚的处罚对象、范围与正当性等问题都还有待商榷。从法理学上看,以连坐方式扩大行政法上的义务,是新式的思考方式,但连坐处罚若欠缺合理明确的界限,行政机关仅凭直觉即进行立法,难免造成对无辜者人权的侵犯,因此,连坐行政处罚适用时更应谨慎[8]。

四、酒后代驾

酒后代驾,就是指由一名专业的司机代替驾驶,将喝了酒的司机连人带车送回家。近年来,酒后代驾作为一种新兴职业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酒后代驾服务为会饮酒的有车族朋友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选择空间,也在客观上促进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酒后代驾”服务一般由餐饮娱乐场所为客人开设“酒后代驾”服务,或由政府开通“酒后代驾”服务专线。从社会学社会分工的角度看,代驾是解决饮酒和驾车冲突最好的方法。因为不管是安装反酒后驾驶系统还是加大处罚力度,都不可避免地使车主在“酒”和“驾车”上放弃一种欲望,代驾实现了“酒”和“驾车”的一种外在的和谐。其实,我们也能从日常生活中得到例证,公务车司机、私人专有司机其实就是一种另类的专业“代驾”形式。从本质上讲“代驾”是一种劳动分工。劳动分工会产生一种道德影响,即强制人们各为其用、各尽所能。[9]劳动分工产生角色定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求是很明确的,代驾者的角色定位是司机,他们的职责和任务就是保证车辆驾驶的安全,所以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去饮酒。那些酒后驾车的人的根本失误就在于忽略了他此时此刻“司机”的角色,而把自己的角色停留在休闲娱乐者上面,角色定位失误是他们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

酒后代驾“的出现虽然表面上看似免除了醉酒驾驶员酒后驾驶潜伏的危害和尴尬。但实际上随着这一新行业的出现而引发的一系列新问题同样令人揪心,酒后代驾的服务质量如何保证,如果发生事故或者纠纷,责任又该如何认定?此外代驾公司派遣驾驶员前往指定地点找到车主通常需要客人提前40分钟预约。但是客人大多是在喝多之后准备回家时突然想起酒后代驾,着急回家使大部分的客人最终放弃等待。而且酒后代驾不到十公里就要七八十元的价格[10],私人专有司机的费用不是任何车主都愿意支付的,并且支付得起的。

五、宣传教育

强化宣传教育是一种从源头上解决酒后驾驶的方法。很多地区充分利用交通安全宣传点的作用,组织人员尤其是查获的酒后驾车违法人到交通安全宣传点现场观看酒后驾车教育片,通过强烈的视觉冲击,现场给予震撼、现场进行教育;还有的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展示图片、播放光盘、发放资料、举办讲座等不同方式。社会学发生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是一种功能性结构,这种结构是由人自身建构起来的,它不是客体的简单复写,也不是主体预先构成的或天赋的。酒后驾车危害大,为什么酒后驾车屡禁不止?主要原因一方面是人们未能了解饮酒对驾车的危害;另一方面是酒的毒性作用使驾车人对当时情况失去记忆,对亲身经历的惊险过程没有感受,因而酒后驾车屡禁不止。故而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作交通事故系列录像教育片,强化灾难刺激

为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各地方以公安交警为主,会同新闻媒体、电视台记者等组成治理酒后驾车专门队伍。在多发路段和时段巡逻拍摄酒后驾车上路、违规行驶、冲红灯、撞击护栏、超速、追尾相撞等惊险事故现场。并收集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照片。精心策划,科学设计,开展宏观教育,在社区电视台播放酒后驾车危害的系列录像教育片。

(二)在培训驾驶员时,加大酒后驾车危害的教育力度

在驾驶培训学校,把酒后不驾车作为驾驶员培训必修课,加大酒后驾车危害教育。通过事故现场教育,用事实说话,用血的教训激发控制酒后驾车的内在动力,使驾车人自觉控制不饮酒,使饮酒人自觉控制不驾车。既给驾驶人施加压力,又唤醒驾车人自觉抵制别人劝酒;也警醒朋友、同事不敢再为驾车人敬酒。既消除酒后驾车盲目自信的侥幸心理,又解决屡禁不止酒后驾车问题。所以教育是从源头上防治酒后驾车,从而最大限度地控制酒后驾车及其引发的交通事故。

(三)积极宣传饮酒对驾车的危害,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出门求平安是人类的共同心愿,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驾车人为融入宴会的气氛,往往会主动或被动地饮酒。从主体看,是驾车人对酒的毒性作用盲目无知所造成悲剧。驾车人如果知道酒与驾车的因果关系,谁也不愿意也不可能拿生命去的。因此,控制酒后驾车必须要以宣传酒的知识为突破口,把酒的成分、毒性作用、对驾车的影响及引发交通事故的全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配以典型交通事故图片,形成图文结合的宣传资料,免费发送到各单位部门、各行各业、各酒店、各类人士的手上,并张贴到酒楼、酒吧、夜总会门口、餐厅墙上等处。在酒标酒单上印制警示令:将“酒后不驾车”的宣传语、漫画等印在酒瓶的商标上及餐饮娱乐场所的酒水单上。

(四)加强亲情教育

宣传教育也 要注重实效性,其中亲情教育就是一种比较生活活泼的形式。在亲情宣传教育的形式上强调庄重严肃,在内容上避免了枯燥说教,真正使受众听在耳朵里刻在心坎上,触目而惊心、三思而后行。譬如说录制亲情提示音:录下孩子童声“爸爸,喝酒别开车,我和妈妈在家等你”作为手机定时提醒录音。这样就可以用家庭亲情的责任来规制驾车者在外的饮酒行为。

六、结论

从社会学的视角,可以发现:基于我国的社会文化环境,防酒后驾驶系统装置与国民的心理相左,因而难以有很大的市场;基于现有的体制和现行法律,在加大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基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酒后代驾”也难以全面展开;而酒后驾车危害的宣传教育是当前从源头上解决酒后驾驶问题的可行办法。通过大众传媒、讲座、张贴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刻认识饮酒对驾车的危害性,自觉控制驾车不饮酒,即使需要陪客应酬饮酒也不敢驾车去。父母、亲人、朋友、同事由于明白酒后驾车的危害,也监督驾车人不饮酒。从而全社会形成一种杜绝酒后驾车的良好氛围。既节约了警力资源,又能控制交通事故发生,进而节省了社会公共开支,更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注释:

i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ii指本人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入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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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4

5月1日起,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当天凌晨,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地交警部门纷纷设岗,查获多名涉嫌醉酒驾驶者。这些涉嫌醉酒驾驶者将以“危险驾驶罪”被,面临刑事处罚。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大了对饮酒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起施行后,醉酒驾驶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入刑,追究醉酒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法实施首日,各地即查获一批涉嫌醉驾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就说明社会上醉驾行为仍然较为普遍,同时也表明醉驾入刑的确大有必要。

对于严惩醉酒驾驶行为和遏制饮酒驾驶行为(饮酒驾驶很容易超过界限,成为醉酒驾驶),醉驾入刑无疑具有强大的警戒作用,但这种作用要得以充分的发挥,首先需要公安机关严密“法网”,严格执法。以往,公安机关查处酒驾和醉驾,一般都是临时性、突击性地设岗抽查,虽然能够在一时一地有所查获,但难免有更多酒驾、醉驾者成了“漏网之鱼”。醉驾人刑之后,公安机关亟须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排查频率和密度,使酒驾、醉驾行为被查处,从以往“撞到枪口上”的小概率事件,变成“喝酒不开车,开车必被捉”的必然事件,以此促使司机放弃侥幸心理,强化公共道德和公共责任意识,自觉约束酒驾、醉驾行为。这方面的执法任务陡然加重,需要大幅度增加警力资源配置和公共财政投入(包括要强化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管,防止办理“人情案”,惩治执法中的不正当交易)。为了保证执法效果,支付这些成本是值得的。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5

内容提要: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危险驾驶入罪是出于保障民生的良好动机,但实际效果则可能有损于真实民生福利:仅仅将醉酒驾驶与飙车入罪会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问题;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冲突,有违宪之嫌;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困境问题,成倍加剧我国警力以及其他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使得危险驾驶变得更加的放任自流,并增加了酒驾者逃逸的动因以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可能性;导致立法与民族文化习惯的冲突。入罪对民众的酒后驾驶习惯的改变不会有实质影响,相反会导致对公务员以及其他普通老百姓的实质生存、发展福利的不当损害。通过提高行政执法的力度,完善现有的行政法律,以及对现行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可以起到比入罪更好的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的良好效果。

201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取消“情节恶劣”的限定,并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舆论导向对这一立法建议持支持态度,认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民生,但笔者仔细考究支持这一立法的各种理由,却发现这些理由有的似是而非,难以站住脚;有的则有一部分道理,但并不充分。所以应该慎重对待危险驾驶的入罪问题。

一、“危险驾驶”入罪理由概述

纵观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各种理由,笔者可将其归结为一个基本点—保障民生,即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学者相信对危险驾驶施以刑罚,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提前保障民众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具体理由大体上有如下几点:

1.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几率非常高,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有必要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为此,有学者提供了一组数据: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排名”世界之首。[1]有学者曾做过统计:公安部门统计,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其中,在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按这样计算,因酒后驾驶平均每天死亡50人,4年死亡的人数超过汶川地震,14年死亡的人数超过了唐山地震。[2]

2.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其依据是自2009年8月以来,我国掀起了一场猛烈的治酒驾风暴,仍有不少人漠视法律规定,顶风作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一组数字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往年同期上升了86%和91%;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仍达到320起,死亡118人。很多学者认为这组数字充分显示了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严峻事实,并认为这并不是因为行政措施执行不力造成的,而是由行政规制效力不足的根本性质决定的。只有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提升惩罚性质与程度,才会对被处罚者以及社会一般公众形成有效的心理震慑和惩戒作用。[3]

3.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以利于保护法益。有学者认为,作为国家控制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管理不安全性工具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越来越多地体现出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的立法特征。因此,考虑到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险犯。[4]

4.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也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的法治原则,体现出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例如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亦可处拘役3年。[5]《德国刑法典》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最高可处5年以下自由刑。[6]韩国、加拿大、墨西哥、法国、英国、芬兰等国家都有刑期长短不等的类似规定。可见,将“醉酒驾驶”入罪是国际通例,我国刑法中也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国外这一立法经验是先进的、成功的,值得借鉴。[7]例如日本刑法自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惩罚之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数量逐年下降。[8]2002年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就有了大幅下滑,较前一年减少了近25%。[9]关于法理上的依据,有很多学者主要借用的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早期化观点”[10],以此来支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的入罪规定。

二、“危险驾驶”入罪理由的质疑

表面上看,以上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各种角度的理由似乎都振振有词,不过仔细考究这些理由,却有许多可以质疑的地方。

(一)很多统计数据的解读存在不少的问题

问题一: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的数据,并不能说明我国的醉酒驾驶、飙车两种危险驾驶导致的死亡率比其他国家高。虽然在绝对数量上,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确居世界之首,但这一数据存在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导致的,与我国汽车的质量差、老化、人为改装以及平均安全系数低等复杂因素相关,[11]还与我国复杂的地质气候特征(多山、多雨雪、多雾)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的负荷大、质量差有关。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且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大,客运、货运的压力非常大,通常是人满为患,乃至于超载也属于司空见惯之事。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且只要是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其死亡率就非常的高。例如根据公安部的数据统计显示,201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万起,造成2.7万人死亡、11.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同比分别下降9.3%、12%、10.6%和5.3%。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7.5%。但是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同比呈上升趋势。以2010年5月为例,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货运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占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数量的70.5%,同比增加6.1个百分点。客运车辆肇事导致7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增加5起,3起涉及超员。[12]而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常见违章行为多是为了盈利而超速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的醉酒驾驶、飙车的现象主要发生在非运营型的小型汽车司机身上,很少发生在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司机身上。

问题二:有学者用国外的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的统计数据来直接计算我国的醉酒驾驶的数据,有扩大我国酒后驾驶肇事的概率之嫌。例如上文中有学者提供的我国的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的数据就是虚假的,夸大的。笔者查了一下这一数据的来源,发现这一数据是“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虚构出的一个结果。事实上根据我国公安部的真实统计数据,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7840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比例为2.83%、4.16%和2.57%。[13]可见,我国酒后驾驶的事故率远远低于国际上的25%。这并非为我国酒后驾驶行为开脱,而是提醒学者不能为了显示一种事态的严重性而虚构数据,夸大其实,而必须得用真实的数据对比来说话。

问题三: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数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尽管学者的这一结论有公安部公布的数据为证,但笔者恰恰不同意的是对这一数据的解读结论。首先,之所以在严查酒驾时,醉酒驾驶的数据要比往年同期还要上升86%和91%,这并不能说明酒驾行为越查越多、屡禁不止,而只是说明被严查出来的酒驾率明显提高,违法黑数明显减少。事实上,在严查之下,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没有严查的往年相比,显然是大幅降低的,这恰恰说明严查酒驾起到了显著的效果。其次,严查之下,仍然有大量的酒驾现象,并不能“说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遵循人们想象中的惩罚越严,越能遏制的因果关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按照犯罪学的原理,犯罪是有一定的饱和度的。假定对酒驾不给予任何的处罚,酒驾现象即使因此有上升趋势,也不会人人都去酒驾,总有一个最高值。同理,假定对于酒驾行为规定一律判死刑,也不会消灭酒驾现象,酒驾现象的降低也有一个最低值。这并非完全出于笔者的假定或者想象,而是有类似的例子支持的,例如在18世纪的欧洲,人们对盗窃深恶痛绝,刑法规定盗窃一块面包也可以判死刑,但是一个戏剧性的场面是,在断头台上正在对几个盗窃犯执行残酷的死刑,但断头台下,却有不少盗窃犯正在“摸”那些张大嘴巴观看死刑的群众的口袋。

问题四:尽管有学者提供了以日本刑法为典型的国外相关刑事立法取得良好效果的相关数据,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数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我国必须将醉酒驾驶入罪。理由如下:

首先,日本新增加的罪名是“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提高的是本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危险驾驶罪(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的危险犯)的法定刑,学者提供的数据与被证明的论题发生了转换。所以即使日本的确是因为提高了刑罚的惩罚程度而降低了酒后驾车事故的数量,也只能证明我国应该提高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必须将危险驾驶入罪。

其次,即使日本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以及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与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与较前一年减少了25%的相关性也值得深研。我们都知道日本相关的立法背景是2000年“东名高速酒后驾驶事故”等两起严重交通事故案件,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肇事者,并得到日本社会的各界人士的支持,引起要求修改法令的连署运动。2001年11月,刑法修改法案在日本国会通过,设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14]固然日本立法上设置新罪名,加重其法定刑的事实在先,交通事故下降25%的事实在后,但不能就此认定前一事实是导致后一事实的主要原因。学者忽视了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因为那几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引起的社会反响太大,在民众要求严惩类似行为的呼声下,使得日本交通警察进行了类似我国交通管理部门的严查行动,这才是日本酒后驾驶事故率下降25%的主要原因。[15]笔者的这一说法有同类的实证研究结果为据。澳大利亚政府曾将酒后驾车惯犯的最高刑期提高一倍,但就此开展的一项专门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悉尼的酒后驾车者并没有受到此举的影响。该项实证研究的结论是:除非潜在罪犯认为自己可能会被逮住,否则,以严厉的处罚作为威慑手段是没有什么用的。[16]其实这一道理,在两百多年前,贝卡里亚就说得很清楚了:“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7]很多刑法学者平常对此道理也是明白的,但是一涉及到具体的问题,又会将这一明显的道理弃之不顾。

最后,即使假定日本立法修改的确导致了酒后驾驶事故减少了25%,这一数据也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论点相矛盾。既然日本提高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也只是导致酒后驾驶事故数量下降了25%,那么也还有75%的“顶风作案”、“屡禁不止”,也没有起到“遏制作用”,甚至还不如我国用行政手段取得的效果好,那么是不是只有继续提高至无期或者死刑,就遏制住酒后驾驶行为了?

(二)将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与我国的酒后驾驶等入罪的具体问题相联系就大可质疑

1.能否将危险驾驶纳入到风险社会的范畴就存在问题。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之风险指的是“全球性风险”而不是传统的“个人风险”,“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对,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8]与传统社会的危险相比,“全球性风险”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感知性、不确定性、整体性(即现代风险是对人类整体的威胁)、建构性、平等性特征。[19]贝克将风险社会的风险范畴,严格限定在核泄漏、生态危机等这些对人类整体的威胁问题。但很多刑法学者借用贝克的风险社会概念,没有弄清贝克风险社会概念的有限边界,刑法学者所谓的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其实与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概念相背离。而危险驾驶,无论发展到多么严重的程度,也不可能对人类整体造成威胁,它根本不具有风险社会概念的核心特征。所以,有的刑法学者将风险社会的概念嫁接在危险驾驶的问题上,企图为危险驾驶入罪提供社会理论依据,其实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如果将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危险犯、未遂犯这些法益侵害的危险或人身危险等同于风险社会的风险,以我国也进入了风险社会为由而主张对危险驾驶入罪,无疑开了一个坏的立法导向:今天是危险驾驶具有法益侵害的严重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而入罪,明天就有可能是另一种“危险行为”要入罪。如此整个刑法将变成一个不断膨胀扩展的刑法,这种刑法必将是一部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害的极其危险的刑法。

2.对危险驾驶的国际立法潮流难以照搬到我国。尽管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趋势在他们的社会条件与法律体系中,并不违背现代法治原则,但具体到我国,问题并不是要不要与国际立法潮流接轨的问题那么简单,我们必须考量我国是否基本具备了这一立法条件。如果仓促予以接轨,有可能导致“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20]问题。例如有学者就提示:虽然当代日本刑法呈现出的是处罚的早期化与报应的重罚化并存的特点,但其法定刑在总体轻于我国,且与我国司法机关一般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的做法不同,日本法官并不轻易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事实表明,这种重刑主义做法,并未有效地遏制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并不明显。所以,不能因为日本实行重罚化,也要求我国实行重罚化,相反,我国仍有实行轻刑化的余地。[21]虽然很多学者把该学者的观点解读为支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入罪,其实多少有些断章取义式的误读。该学者并没有主张在刑法典中对危险驾驶入罪,而是首先主张我国应该采取类似于西方违警罪或者轻罪的立法方式,应当制定《轻犯罪法》或者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如他主张在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中,直接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较轻的刑种(如禁止驾驶、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等)。可见,在我国尚没有采用西方的类似立法方式之前,那么在西方属于轻罪的危险驾驶,在我国就仍然只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范畴。

三、保障民生视角下危险驾驶入罪的负面效应

自党和政府提出“保障和发展民生”的先进政治理念以来,保障民生也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例如经济学界在民生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民生经济学”、“尊严经济学”、“幸福经济学”的概念,乃至于成为一门新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在法学领域,也有学者提出了“民生法治”的概念。他们认为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诉求,或者程序化的规则训诫,它更是一种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社会实践,必须回应特定时空背景下特定民族的社会、政治诉求,要求法治对于转型期中国的民生难题做出自己的贡献。[22]笔者认同这种民生法治的研究立场,不过用法治来保障民生,不能够过于简单地等同于这种逻辑:凡是老百姓痛恨的违法现象就一定要用最严厉的刑罚予以严惩。动机与结果并不总是统一的,好心办坏事并非稀罕之事。任何立法都是有成本的,在立法的社会条件不足的时候,一项立法也许动机是出于“保障民生”,但实际效果有可能背道而驰。所以对于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的立法问题同样也应该接受是否有利于保障真实民生福利的风险评估。而在笔者看来,当前我国如果对醉酒驾驶、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可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负面效益或者风险:

(一)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

“民生问题,从法律上看是社会公平问题”。[23]“民生问题首先是一个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的问题,是一个公平对待的问题”。[24]公平对待既可意味着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利益的优先保护,也可意味着对应当同等处罚的人同给予平等的处罚。如前文所言,在我国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的危险性以及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的比例,并不比超载、超速、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驾驶、闯红灯、逆行等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高。那么单单对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入罪,就会产生处罚的不公平,违背民生的平等要义。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就对他们国家认定的同质危险驾驶行为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1饮用酒类或其它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而驾车;2未注意优先行使权;3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4在人行横道上错误驾驶,在不能看清的地方,十字路口、街道、铁路交叉道口超速行驶;5在不能看清的地方,未将车停放在车道右侧;6在高速公路或公路上掉头或试图掉头,刹车或停车时为保持交通安全所必需的距离。当然,有学者可能认为,笔者提出的这一负面效应并不是反对危险驾驶人罪的理由,而只是提出应该像德国刑法那样全面规定与醉酒驾驶、飙车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同类危险性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笔者不否认这一理由的确是如此,但危险驾驶行为全面入罪同样会有后续的其他负面效应。

(二)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法律冲突进而有违宪之嫌

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几乎揽括了我国绝大部分交通违法行为。无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现有规定,还是全面规定同类的危险驾驶行为,都会使得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失效。在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行政法的违法行为的关系是一种衔接或者排斥关系,这不同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某些民法违法行为的重合关系。构成犯罪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同时负民事责任,除非有特别的规定,[25]一般而言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再以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之亦然。甚至于我国《刑法》第402条还规定了以行政执法人员为主体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保证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这种基本的排斥关系。从宪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来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在立法主体上,虽然刑法典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同一制定主体,在这个意义上看二者处于同一级别。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制定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的法条,就存在违宪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法必须有所限制与节度。作为凝聚着人类最高理性的宪法及其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就是立法的界限。民生问题暴露出来的不单是经济、社会、政治问题,而是改革与立法的宪法界限问题,因为给种种改革措施贴上‘合法’标签的恰恰是立法。……在一定意义上讲,恰恰是因为缺乏宪法的检验与审读,才导致以追求和保障民生为目的的改革却产生了新民生问题。”[26]

(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将会导致“选择性执法”[27]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选择性执法困境”是指这样的一种两难状态:政府(国家)通过法律规则宣示了某一立场,但这些法律规则因为执法者或利益相关的个体(或者二者相结合)的相应行动策略而受到实际上的漠视、规避、拒斥,进而导致一种“进退两难”处境:要么因为政府立场和法律规则受到公然挑战而致政府和法律权威性资源流失(退);要么因为政府动用各种执法途径和资源执行法律而使执法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变得难以承受(进)。[28]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醉酒驾驶、飙车入罪会导致这种选择性执法,产生民生福利受损的不利后果:

1.醉酒驾驶、飙车入罪更加成倍地加剧我国警力严重不足的矛盾。在醉酒驾驶、飙车只属于交通违规的行为时,交通警察无论是偶尔抽查也好,还是集中进行严查也好,其处理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交通警察处理一起酒后驾驶、飙车案,一般而言可以现场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而一旦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上升为刑事案件,那么不仅对证据的收集、保留、证明程度要求更为严格,而且处理这些刑事案件的交通警察还得参与到后续的案件的起诉、审判的过程,一起刑事案件少则1个月,多则1年半载。对于一线执勤的交通警察而言,原本可以高效率解决的案件,现在变成了本职工作之外的刑事案件。或许遇到类似的行为人,交通警察就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实际上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并不像闯红灯、违章停车等交通违章行为那么直观可以发现,警察对酒后驾驶的查处,更多的是需要一种主观经验的预判,比如来车走的是“蛇形路”,大体上警察就有一定理由怀疑该驾驶者有酒后驾驶的可能,但也有可能是驾驶技术不熟练所致,那么警察此时对该车不管不问,或者顾左右而言予以放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行为就是不作为的渎职。

2.醉酒驾驶一旦上升到犯罪层面,则不再是交通警察的事情,而是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与司法关系、司法行为,涉及到庞杂的法律资源的耗费与配置问题。我们假定我国的刑警的警力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对危险驾驶罪予以查处,那么我们可以以2008年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来算一笔成本账。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我们保守地将酒后驾驶的交通事故发生率定在25%(按照国际最高的标准)。同时还假定因为立法者将醉酒驾驶入罪而起到了非常好的威慑效果,像有学者认为的日本刑法提高醉酒驾驶致死亡罪导致了酒后驾驶行为下降了25%,那么两两相抵,入罪后我国的酒后驾驶的刑事案件至少就有7518起。如此保守的计算我国1年就新增加了7518起刑事案件,[29]这个庞大的数字背后涉及的不仅仅是警力是否充足的问题,还有公诉机关、法院、监管单位的人力、物力,同时还要涉及到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的资源耗费问题。如果警察以及其他司法人员都去办这样的刑事案件,那么还有多少司法资源用于那些已经对老百姓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刑事案件?

3.查处酒后驾驶不光辛苦,还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任务。在一线执法的民警,对查处酒驾的高风险有着深刻的体会。[30]如果对醉酒驾驶入罪,无疑会增加醉酒驾驶者在面临交通警察的盘查时加速逃逸的可能性,这增加了酒驾者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可能性。

4.危险驾驶上升为刑事案件之后,将会变得更加放任自流。我国的交通警察的执法范围是处理交通违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在法律上由交通违规行为变为刑事犯罪,那么交通警察主动去查醉酒驾驶或者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有越权之嫌,至少交警正好有理由不去管这类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有极大危险的案件,那么在警力严重不足的现状下,我国又能抽出多少刑警中的警力,像交通警察一样站在马路边去侦察这些犯罪呢?如此交通警察没权管、不愿管,刑警没有能力、没有资源去管的“危险驾驶罪”,岂不更是放任自流,变得更糟?

(四)危险驾驶入罪,还会导致立法与民族文化习惯的冲突

尽管人们的醉酒驾驶的习惯是一种陋习,也是一种值得谴责与惩罚的违法行为,但习惯无论其性质是好的还是坏的,在其改变之前就仍然是一种人们的重复性行为倾向。从我国民族的文化心理角度来看,将酒驾从一种违法行为变成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的民族文化心理。我国刑法通过对犯罪的评价采取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将大部分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我国设置的这种严格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二元的法律惩罚体系,明显不同于西方的犯罪评价体系。[31]这可谓是根据中国人的“执其两端用其中”的中庸文化心理而建立的中国特色的法律评价体系。如果立法者不顾中西民族文化的差异,盲目照搬西方的那种一元犯罪惩罚体系,这无疑是在逆真实的民族精神而动,其负面效应将会很大。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主张: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法学家与立法者的真正任务是将民族精神与技术性的法律建立起内在的关联,而不是人为制造二者的决裂。“如果一个时代,条件尚不具备,则不可能以这种方式,经由立法来确定诸种法律概念,如若径行其事,则其效果对于后续时代不无伤害。”[32]

(五)通过刑法上的犯罪来遏制醉酒驾驶等陋习可能适得其反

表面上看,提出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建议,似乎是民众的呼声,其实这只是因为几起严重的醉酒驾驶、飙车案被媒体炒作后,民众要求严查、严惩醉酒驾驶、飙车的短暂情绪的宣泄,这并不代表中国民众冷静下来后的真实的民族文化心理的表征。民众的大众心理具有一定的诱导性、可暗示性。可变性很大的民众心理并不等于相对稳定的民族精神。由少数“文化精英”控制的大众媒体对大众的心理倾向既可以朝重刑主义的角度予以诱导,也可以朝相反的方向诱导,只不过媒体更倾向于前者,以制造新闻效应。其实老百姓对酒驾行为的评价时会因情景不同而陷入一种“抽象的痛恨,具体的认同”的分裂状态。当在媒体的主导下讨论这一问题时,老百姓都会想象自己成为酒驾的被害人的可能性非常高,几乎为100%,因此赞同入罪。但赞同入罪的民众具体到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时,可能仍然是酒驾行为者,并将自己的酒驾行为的出事概率以及被逮住的概率降到最低,几乎为零。例如开车去赴宴,禁不起朋友的热情劝酒,喝了几杯之后,一是相信只要自己小心谨慎,酒驾就不会出事;二是认为自己酒驾不会正好被警察拦检,不会成为被逮着的那个倒霉蛋。所以即使立法上将酒驾入罪,对酒驾习惯者的行为的改变影响甚微。

这样的立法失败的例子并不少见,例如,1917年美国的一些新教徒组成的禁酒联盟提出饮酒导致了各种违法犯罪,游说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颁布了禁酒令。但事实上,饮酒是美国民族的一种传统习惯,哪怕这是一种陋习,法律在酒精对人们的“致命”吸引力与饮酒习惯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其结果是继续饮酒使禁酒令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相反还导致了其他严重问题。“地下经济所带来的其他社会问题对人们造成的危害影响人民的福利水平,如美国1919年实行禁酒,结果不但没有杜绝人们饮酒,反而使酒业转入地下,减少了人民的自由,增加了贿赂现象,助长了帮会现象。”[33]所以,美国1933年最终取消了这一宪法修正案。

我国其实也有类似的例子。谁都知道中国人的规范意识非常的差,行人乱穿马路,司机乱闯红灯等现象司空见惯。遏制行人的这种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严重问题,促进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助于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2001年,沈阳市出台一部关于交通事故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而机动车没有违章的,责任完全由违章行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不负赔偿责任。这被很多学者从尊重人的生命的角度解读为“撞死人白撞”,反对这一立法,最终也废止了这一立法。抛开学者的这一角度,其实撞死人白撞的法律能否真的取得促进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效果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在行为人按照习惯性做出一项行为时,考虑的主要不是法对一个事件发生后做出有利的规定还是不利的规定,而是基于世俗生活经验判断所积累的一些心理动因。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把犯罪看出起因,把刑法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工厂的水泥……。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使,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34]人们之所以不遵守交通规则,并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人被撞死了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同样,法律规定行人因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撞死后不获得任何赔偿,也不会对那些违反交通规则的人的习惯性行为产生多大的遏制效果。比如乱穿马路的人虽然认为有一定风险,但其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为自己不会这么倒霉,倒霉的是其他人。在具体的行为的情景中,抽象的法以及责任在人们的头脑中通常是缺位的。对于司机而言,同样也是如此。除了极个别特例,司机并不会因为有了“撞死人白撞”的有利法律规定而见到他们痛恨的违章行人就真的撞上去。司机撞还是不撞,行人违章还是不违章,主要取决于这些行为人平常的、法律规定之外的行为习惯与心理。

在我国,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同样面临着这一问题,一方面入罪之后其预防的效果可能不尽人意,收效甚微。单从作为犯罪与作为行政违法处理的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同的角度来看,“刑罚”与“行政处罚”相比,来的总是不及时的,至少要晚那么几个月。刑罚的这种必然的延迟性会极大地消弱人们的惩罚感,其预防效果远不如来得及时的行政处罚,哪怕行政处罚一般在质与量上都要轻于刑罚。[35]另一方面入罪之后将会导致对公务员以及其他普通老百姓的实质生存、发展福利的不当损害。当立法上将原本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之后,公务员因为醉酒驾驶偶然被抓而判刑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这意味着公务员从此而丢掉了一生所奋斗的饭碗问题。尽管在理想层面,公务员应该表率地遵守国家法律,但公务员违法之后,也只应当负与违法责任相当的福利剥夺。尽管当前我国老百姓有一种仇官、仇富的心理,姑且不论这种心理是否值得提倡,我们也不可忘记其实绝大多数公务员并不是富人,也不是官,更多的是我们身边的普通的就业者而已。而真正的富人、官员要么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要么多有专职司机,很少自己开车。如此富人与官员恰好并不在这种极其不利的惩罚范围之中。而那些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其他普通老百姓,一旦背上了“劳改犯”的符号,无论轻重,在就业上就会变得更加的困难。尽管任何犯罪都会有一个犯罪标签的负面效应问题,但是我们还是要考虑将一种行为上升为犯罪的各种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如果一种行为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收到用刑罚手段达到的收益,例如象征性地取得国家“绝不姑息危险驾驶”的立场的一种宣誓效应,或者用刑罚手段得到的正面的民生福利的收益远远低于其他法律手段,[36]那么和对老百姓本身的真实福利受损相比,用高成本的刑罚手段来处理危险驾驶行为就显得有些得不偿失。

四、危险驾驶暂缓入罪后的替代措施

笔者虽然不赞同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将危险驾驶入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定法律的效用,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不对危险驾驶入罪,通过完善其他法律方式或者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也可以取到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的良好效果,甚至是更好的效果。

首先,对于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严查工作应该制度化,日常化,不能搞此一时、彼一时的运动式执法。尽管这种制度化的执法也会遇到交通警察的资源不足,成本增加的问题,但与入罪的方式相比,其成本的投入与遏制效果的产出之比显然不在同一个级别。

其次,对现有的行政法进行修改也是一条重要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罚款数额。我国经济在迅速的增长,人们生活水平也在提高,对相关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也应该相应提高。或许这种罚款数额的提高对处在水涨船高的生活水平之中的违法者而言,其违法相对应的不利或者痛苦感受并没有明显提高,但这一罚款数额的提高同样可以起到国家立场宣誓的象征意义,即国家回应民众严惩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表明对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姑息态度;这一罚款数额的提高,还有另外一个好处,即实际上也会增加交通警察查处醉酒驾驶的动因。尽管我国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是上交国库的,但实际上还是会按照一定的比例返回给原单位,这关系到交通警察本身的福利问题。尽管很多人从道德的高度将交通部门多采用罚款的方式评价为“以罚代法”、“向钱看齐”、“创收”,但笔者认为这种评价表面上有道理,其实是站着说话不腰痛。即使交通警察基于个人福利的考虑而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查处力度,客观上起到了处罚的不可避免性、及时性所产的预防效果,那么多采用罚款,就无可厚非。其实现代法治的人性根基就是假定每个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性恶论。自私并不见得是坏事,如果一项法律的制度设计,对于执法者而言利己又利民,那么这个制度就会得到比较好的落实,相反逆人之本性的制度设计将不会长久。好的法律制度可以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却使“好人”变坏。况且从法理上看,罚款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就同样是按照法律办事,不存在“以罚代法”的问题。

2.在行政法的范围内可以规定相关的剥夺资格的行政性处罚措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措施,但笔者认为对于因为醉酒等危险驾驶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屡教不改者,可以规定终身禁驾的措施。事实上,与其对屡教不改的醉酒驾驶在刑法中规定剥夺一定期限自由的刑期,不如在行政法上规定剥夺其从事驾驶资格的效果好。

3.对危险驾驶者应当明文规定强制其学习的内容,例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就强制危险驾驶者观摩停尸房。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实践,将学习、考试交规以及观摩停尸房或者严重交通事故的图片等作为强制学习的内容和方式。这样可以在危险驾驶者心中造成强烈的印象。

4.增加与醉酒驾驶行为者有关的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例如2007年日本新颁行的《道路交通法》就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名,分别适用于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提供酒水的人以及车上的乘客。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总体上而言具有合理性。从上文的醉酒驾驶习惯分析来看,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不仅仅是司机本人的一种独立习惯所致,而且更多是受到特定生活情景互动中的他人行为的诱导或加力。比如司机喝完了酒,朋友主动上了他的车或者要求他送朋友回家,此时讲面子讲感情的中国人,很少有人会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由而拒绝。所以,如果对醉驾行为相关的其他行为也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情景预防效果,远比对酒后驾驶者本人规定刑罚的效果要好。当然,鉴于醉驾者一般而言是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实行行为者,应当负主要行政责任,所以对于酒水提供者[37]、车辆提供者、同乘人不宜规定过严的行政责任,可以规定对这些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38]

其三,对于刑法的相关罪名,有更好的刑法解释的空间。对此,有学者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33条的法条关系角度进行解释,认为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也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的危险犯)处罚。[39]笔者下文中就以酒后驾驶的行为类型为例,对相关问题做出进一步补充性的刑法解释。

1.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罪中考虑到酒后驾驶的严重危险性,从而降低了有酒后驾车情节时的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结果要件,[40]但笔者认为,在有酒后情节的情况下,仍然限定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一种情况,这并不合理。其实酒后驾车而肇事的,到底是出现重伤、死亡结果还是没有人员伤亡但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往往并不完全取决于酒后驾驶行为本身,而是受其他不确定的偶然因素所决定。[41]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对此可以进一步规定,酒后驾驶只要造成1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现有司法解释在对“重大财产损失”的解释标准上也明显过高。对于当今中国的普通老百姓而言,开的车基本上是20万以下的车辆,所以即使整个车报废了,也达不到司法解释中的“30万”的标准。但对于价值几百万上千万的高档车,也许只是轻微碰撞,车辆整体损毁并不严重但财产损失却可以达到“30万”。其实交通肇事罪规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根本目的主要不是保护不特定的财产安全,[42]而仍然是从保护不特定的人身安全角度出发的。换言之,这里的重大财产损失主要表征的是交通肇事行为对人身安全的极大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要求对车辆撞击的严重程度的条件下大幅降低财产损失的标准。

2.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在第二个量刑幅度中遗漏了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评价规则。酒后驾驶分为一般的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显然高于一般的酒后驾驶。所以,笔者认为,在具有一般酒后驾驶的情节前提下,只要“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结果,或者在醉酒驾驶的情节下,即使没有人员伤亡,只要具有了重大财产损失的,都属于第二量刑幅度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处3~7年有期徒刑。

3.关于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或者继续冲撞而导致第二次肇事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判决落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稿》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管有学者对这一判决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案仍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故意,只属于交通肇事罪。但笔者认为这一新闻稿的内容是合理的,应当吸收到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去。基本理由是:如果说醉酒驾驶者第一次肇事是过失,他对自己的车技过于自信,认为交通事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那么在自己已经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仍然继续冲撞或逃逸,从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没有合理的依据认定这种继续冲撞或者逃逸的行为是过失,而是刑法理论上典型的间接故意。如果这种刚刚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故都不足以提示间接故意的成立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哪一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了。

五、结语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要不要犯罪化的问题,并不是学者想象中的那种“处罚越重,效果越好”的逻辑关系。在笔者看来,综合考虑我国当前特定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特定的社会现实条件,以及民族文化背景等因素,我国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人罪的负面效应可能远远大于其收益。所以,如果我们的立法者真的是从保障民众的真实民生福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立法的话,就必须慎重地对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入罪的问题,不能出现西方学者对其政府的某些立法行为的批判中所说的情况:尽管我们的政治家再三阐释自己对“犯罪”的关注,但他们并不见得真心关注降低犯罪率,增加民众的福利,而只是将之作为政治问题。与其说他们希望减少犯罪,倒不如说他们更希望民众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减少犯罪,至于事实上其立法建议、司法处理方式是否真的能减少犯罪,则无关紧要。[43]

【注释】

[1]朱兴:《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贾凌、毕起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3]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以醉驾和飙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4]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王守俊:《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人民论坛》2010年第26期。另外,2010年11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主办的“风险社会与刑事政策的发展”学术研讨会中,除了个别学者提出一些质疑以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在提交的论文中都将危险驾驶视为风险社会、风险刑法的例证来讨论。

[5]张建中、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

[6]同前注[2],贾凌、毕起美文。

[7]张志超、杨珍:《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法评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8]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9]李朝晖:《危险驾驶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

[10]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1]例如国人就把我国普及率非常高的摩托车称之为“肉包铁”。而在中国市场上占有极大份额的日系车以及中低档的国产车,虽然便宜、轻便、节油但安全系数远远低于欧系车。

[12]《公安部:2010年上半年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四降”》, http: // gov. cn/jrzg/2010-07/13/content-1652277. htm, 2011年1月5日访问。《5月份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四降,”》, http: //news. 163.com/10/0610/19/68RFNDLC000146BC.html, 2011年1月5日访问。

[13]郏红雯:《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立法思考》,《公安研究》2010年第3期。

[14]同前注[10],张明楷文;同前注[9],李朝晖文。

[15]上文已有数据显示,我国交通部门严查酒后驾驶行动,使得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7.5%。

[16][澳]吉廷斯:《日常经济学》,闾佳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113页。

[1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18][德]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9]参见赵延东:《解读风险社会理论》,《自然辨证法研究》2007年第6期。

[20][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66页。

[21]同前注[10],张明楷文。

[22]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23]蒋银华、邓成明:《论国家保障民生义务的宪法哲学基础》,《求索》2008年第2期。

[24]路常青:《对民生问题的宪法拷问》,《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25]这种特别规定,一是《刑法》总则中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惩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是《刑法》分则罪名的某些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6]同前注[24],路常青文。

[27]本文中的选择性执法与司法实践中任何违法犯罪都存在的黑数以及极个别的执法人员的“办关系案”之类的渎职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28]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9]这一保守数据本身就是以已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酒后驾驶为基数计算的,其实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而只是具有一定的概率。笔者没有查到危险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的相关研究的数据,只能估计“危险驾驶罪”(危险犯)的案件的实际数量是这一数据的倍数。

[30]在醉驾还只是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近些年我国就发生过数起逃避酒检,将交警拖行数百米导致交警死亡、伤害的案例。

[31]在西方或者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很多犯罪的罪名,诸如外国刑法理论分类中的违警罪、轻罪,大体上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在法条上,在理论上这些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德国可以最高处5年徒刑,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会处那么高的徒刑,更多是采用罚金或者适用较低的法定刑。极端一点,盗窃一张纸或者在马路上吐一口痰这种在我国连行政处罚都够不上的行为,在有的国家也是犯罪。

[32][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5页。

[33]贺蕊莉,刘明慧:《法律禁止失效的经济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34]同前注[17],贝卡里亚书,第57页。

[35]在我国,劳教的行政处罚要重于某些刑罚处罚。

[36]如前文所言,酒后驾驶入刑之后,可能变得更加放任自流。

[37]我国的法律并不禁酒,喝酒是老百姓的一项生活权利,提供酒水(主要指“劝酒行为”)也是酒文化的一部分。所以餐厅、商店等单位并没有义务,也基本上没有能力判断消费者是否为开车的司机,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消费者喝酒的正当要求予以拒绝,所以为了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化,可将“酒水提供”限定在那些对驾车者有一定影响力的亲戚、朋友、同事等提供酒水的行为。

[38]不排除特定案件中,醉酒驾车人是未成年,而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是成年人,那么此时相关人员的责任程度就应该提高。可规定对指使、教唆、怂勇未成年人酒后驾驶的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

[39]同前注[8],张明楷文

[40]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比如交通肇事所涉及的车辆的质量,所涉及到的人员是否及时采用了某种避险措施,是否系了安全带,车辆撞击的部位,车辆中人员的人数乃至于所坐的位置等等。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6

法律与政策精神

袁彬(以下简称“袁”):醉驾入刑是我国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重要刑事立法。观察醉驾入刑一年来的法律实践发现,各地对醉驾入刑的精神理解不一,进而导致司法尺度的较大差异。请问赵秉志教授,您如何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与政策精神?

赵秉志教授(以下简称“赵”):醉驾入刑是我国在酒驾、醉驾肇事案件多发频发背景下采取的重要立法举措,既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首先,醉驾入刑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严惩醉驾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立法精神: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圈,表明了我国从严惩治醉驾的法治立场。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的设定体现了严惩醉驾的精神。对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醉驾行为人罪和飙车行为入罪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其中,飙车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入罪,而醉驾行为入罪则无此要求。

其次,醉驾入刑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醉驾行为采取的是从严惩治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要一味从严。事实上,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基本政策指导,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刑罚设置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无罪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作定罪免刑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应予处罚但存在从宽情节的醉驾行为,则可作缓刑或轻刑化处理。而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并且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应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醉驾犯罪案件中构成其他严重犯罪的,则应注意以重罪论处或数罪并罚。

二、醉驾应否一律入罪

袁:关于醉驾应否一律入刑,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醉驾入刑一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案件不入罪的做法,于是乎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又出现了强烈的对醉驾行为应一律入刑的主张。对此,您怎么看?

赵:一年来的实践表明,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对醉驾应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律入罪。从理论上讲,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罪也是有充分根据的。

第一,《刑法》第13条的“但书”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没有为醉驾入罪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一律人罪。

第二,危险驾驶罪的公共安全客体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刑。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醉驾行为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威胁。

第三,刑法的威慑性决定了醉驾不能一律入刑。刑法的威慑性是在《刑法》的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

第四,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我国2011年4月22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取消了拘留和罚款,仅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该法对酒后驾驶则保留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过,考虑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高于酒后驾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自然也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而且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要大于酒后驾驶,因此对酒后驾驶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酒驾驶当然更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

袁:醉驾入刑一年来。各地对醉驾入罪的具体标准掌握不一。您觉得应如何理解醉驾入刑的情节和正确运用醉驾入刑的追诉标准?

赵: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量醉驾行为可以不入罪。醉驾入刑一年来的实践表明,不入刑的醉驾行为应当是少数,大量醉驾行为均已入刑。

首先,要正确理解醉驾人刑的情节规定,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国一般将犯罪的入罪情节区分为“情节恶劣”(或称“情节严重”)、“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三个层次。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飙车入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的飙车行为当然不应入罪。但该条对醉驾入刑则没有明确的情节限制。据此,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可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入罪,“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则均应入刑。醉驾应入罪的范围要明显大于飙车。

事实上,现实中发生的大量醉驾都是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如从醉酒程度上看,有统计发现,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200mg/100ml,只有20%多的人是处于这一区间之外。在机动车的类型上,有统计发现,两轮摩托车占到了醉驾案件的60%。单纯从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而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三个层次中,“情节一般”作为中间层次所占的比例通常会比较大。司法机关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才不入刑。

其次,要正确运用醉驾人刑的追诉标准。一是公安机关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包括情节严重的和情节一般的)都纳入刑事立案的范围,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才不予刑事立案。二是在追诉过程中,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案件的证据,可对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或者不定罪,但大量的醉驾行为都应当被、被定罪。即便是被告人已经死亡的醉驾案件,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也可对醉驾行为做一定的定性处理,以方便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权。三是对需要定罪的醉驾行为,亦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对少量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不过,对醉驾行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应当慎用,适用的数量不应过多、幅度不宜过大。据有关报道称,在安徽某地法院判决的25起醉驾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比例为100%。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这种做法显然不妥。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醉驾案件应当慎用缓刑,更要慎用免刑。

三、醉驾的标准及其适用

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我国对醉酒主要是采取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外,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验或者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以评价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对此,您是如何看待的?

赵:我国现行的醉酒标准是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参考了一般国民对酒精的耐受状况而作出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于该标准的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是醉酒的形式标准,同时也是一个绝对标准。客观地看,受生理因素的影响,不同人对酒精的耐受性并不完全相同。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对有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并无多大影响;但对其他人则可能导致严重的行为失调。因此,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酒的标准,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饮酒量对人的影响情况。不过,醉酒的形式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我国亦不例外。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的计算时间应以检验时为准,不必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一般而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因时间的延长而逐渐消除。实践中,醉酒驾驶从饮酒结束到其危险驾驶行为被查获及至酒精检验,通常都要经历一段时间,有的要经过好几个小时(甚至有隔夜被查的)。在此情况下,检验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但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降至醉酒标准以下了。不过,由于我国目前的酒精检验标准并没有要求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对此不能认定为醉驾。

第三,对驾驶人员进行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的前提是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或者所在地方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是人体平衡试验在驾驶能力测试中适用的限制,其根本在于该测试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证据固定上容易产生系列问题。目前我国很少采取这种方法检验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不过,既然我国规定了这种人体平衡实验,在一定条件下,我国仍可对驾驶者进行该试验,以认定其驾驶能力。

袁:当前我国交警部门在处理醉驾时通常要对驾驶人员进行两次酒精检测,即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由于两种检验在方法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时间上存在一定间隔,因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结果相冲突的情况。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一般而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的冲突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验值与血液酒精检验值存在较大差异;二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三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如仅为饮酒后驾驶),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在这三种情况下,采用何种检验结果作为认定行为人醉酒的依据,会直接影响醉驾的认定与量刑。对此,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标准,我认为,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这是因为:

第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比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更准确。按照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然后按照1:2200的比例将其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此,有观点认为,“呼气”检验的准确性不如血液检验。而在涉及违法者将面临刑事处罚的严重问题时,做不到绝对准确的“呼气”检验结果不能成为法庭定案的关键证据。我认为,这一观点有道理。从准确确定行为人责任的角度,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的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最终标准。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更契合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精神。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是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该标准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是确认醉驾的标准。虽然呼气酒精含量标准可转换为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但从对应关系上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醉酒标准具有更直接的对应关系。

第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程序要求更严格,证据效力更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必须出具书面报告,但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则没有这一要求。此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要求更为严格。需要有专业的采血人员、采血器具,也有专门的检验规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证据效力较之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更高,自然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

袁:一年来的实践发现,我国一些地方存在着驾驶人员逃避酒精检验的情况,如有的驾驶人员逃避任何酒精含量检验,也有的驾驶人员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像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将逃避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要驾驶者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逃避酒精检验并因而构成妨害公务罪,就无法追究驾驶者逃避酒精含量检验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且一般情况下也难以追究其醉驾的责任。但如果驾驶者归案后作了醉驾的如实供述,如供认喝了大量的酒,足以达到醉酒的标准,或者有其他的人证、物证等证明其大量饮酒并酒后驾车,整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也可以审慎地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已经对驾驶者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因此虽然驾驶者逃避了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但也可对其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对此,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共识,即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因逃脱而无法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一律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做法是合理的。驾驶者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符合醉酒驾驶的规定,当然可以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袁: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干扰交警人员的酒精检验。对此,能否因其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标准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您如何看待此种情况?

赵:顾名思义,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驾驶时没有醉酒,但在驾驶之后、酒精检测之间喝酒,进而导致酒精检测时达到醉酒程度,通常情况下是不能据此追究驾驶者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但在实践中,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对此,我国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了防止驾驶者逃避法律制约,明确规定:司机如果故意现场喝酒,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按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我认为是恰当的:一方面,驾驶者在查处醉驾的现场当场喝酒,可以直接推定其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另一方面,既然现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已经表明驾驶者达到了醉酒的程度,那么这表明驾驶人员的行为已经符合了醉酒驾驶的条件,且这种状态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当然可以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反之,若对这类驾驶者的行为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将导致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虚置,无法发挥其应有效果。

四、醉驾之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合理协调

袁:为了完善醉驾的法律惩治,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也取消了醉驾的罚款和行政拘留。对此,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加强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与协调?

赵:为了加强对醉驾的惩治力度,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惩治力度。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加强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该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事实上,关于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过程中,曾有人主张对危险驾驶犯罪增设资格刑,在《刑法》中规定吊销醉驾者一定期限的驾驶证甚至终生禁驾。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因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不过,考虑到《刑法》内部的协调(主要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协调)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仍然没有对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对包括醉驾在内的危险驾驶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的预防功能的实现。因此,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针对醉驾规定了吊销驾驶证,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规定的补充和配合,能够弥补《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资格刑缺失的缺陷,有利于促进《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惩治和预防醉驾方面的配合,提高其防治醉酒驾驶的效果。为此,我国应当加强对醉驾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配合与衔接。根据醉驾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驾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情况,无论醉驾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都应当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醉驾者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限制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强化醉驾的法律治理。

五、改善醉驾入刑的司法适用

袁:一年来,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影响了醉驾入刑规定的正确实施。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醉驾的司法适用?

赵: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规定实施至今,一年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对醉驾整治的必要力度和声势,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显现,交通安全形势明显好转。据公安机关统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北京、上海等地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分别在50%、70%以上。”这是十分可喜的法治成效。不过,一年来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也发现,醉驾入刑的适用仍存在许多难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相关司法。

一是要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构成的不同犯罪的界限。合理区分犯罪的界限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对醉驾行为的犯罪界限而言,一方面,要根据醉驾者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危害,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所可能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尤其要避免仅根据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当地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要正确运用罪数理论,合理区分醉驾行为和以醉驾方法或在醉驾被查处时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犯罪,正确衡量应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和应数罪并罚的情形,以免放纵犯罪或处罚不当。

二是要合理把握醉驾入刑的刑罚尺度。对醉驾的治理除了要准确认定醉驾的行为性质,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合理确定其刑罚尺度。对此,一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对公务员尤其是公安司法人员醉驾,可以适当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对多次醉驾、醉驾再犯亦应当适度从重处罚。目前,我国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单纯的醉驾者一般无法构成累犯(除了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但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屡教不改、多次醉驾的情况,对这类醉驾,应考虑其所具有的较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对其适当从重处罚。

三是要正确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效果。与其他许多犯罪相比,醉驾在行为的查处和防治上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醉驾者一旦驾车上路,其行为是否被查处往往不受其控制,被查处的几率很高。醉驾行为被查处的高风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治理醉驾的执法效果,削弱了醉驾者的侥幸心理。也正因为如此,随着醉驾治理的深入,“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观念才会日益深入人心。因此,从提高醉驾行为防治法律效果的角度,我国应当继续加大醉驾的执法与司法力度,尤其是针对醉驾行为高发的特定时期、特定时间段(有统计显示,68.63%的醉驾是发生在晚上6点至11点之间),更要加大醉驾的执法力度,严格执法。

四是要正视醉驾入刑的地方差异。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都较好地贯彻执行了醉驾的法律规定。不过,一些地方在醉驾的执法力度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别。总体而言,大中城市的醉驾执法状况相对较好,小城市、城镇和农村的醉驾执法状况则相对较差,存在一定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而同一地区不同时期的执法和司法状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醉驾入刑的这种地方差异极大地损害了醉驾入刑规定的实施和法律效果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小城市、城镇和农村查处醉驾的情况从宏观上进行引导、纠偏。

五是应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为了更好地贯彻醉驾入刑的精神和法律规定,纠正偏差,实现醉驾入刑的公正、统一执法和司法,进一步提高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我国应当及时出台醉驾入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细化法律的操作规范,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做法进行引导。并促使不断加大执法与司法力度,积极发挥醉驾入刑的威慑作用。六、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

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拟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将吸毒后驾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发现,现实中的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吸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现象。您觉得,将来我国应如何进一步完善醉驾入刑的立法?

赵:客观地说,醉驾入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加强对醉驾惩治与防范的体现。目前来看,醉驾人刑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不过,醉驾入刑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的酌情选择。结合醉驾入刑的司法实践,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醉驾人刑的立法:

第一,在对象上,将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机动车、船只或者航空器等。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其立法初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船只、航空器或者驾驶船只、航空器追逐竟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但从立法的严谨性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应将危险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只、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以进一步严密我国刑事法网,提高醉驾人刑的法治效果。

第二,在情节上,将增加醉驾入刑的情节限制。对醉驾入罪应当增设一定的立法情节,一方面有利于从立法上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节约刑法资源;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将醉酒驾驶的既遂形态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因此,未来我国应对醉驾入刑增设情节的限制。

第三,在行为类型上,应增加与醉驾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i生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长远地看,我国应将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