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范例6篇

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

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范文1

一、案情回放

工商局收到了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举报信,要求工商部门查处。工商局立即指派办案人员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刘某未经省地图出版社同意,而冒用省地图出版社的名义,擅自在某印刷厂非法印制了26万张《导游图》销售给某单位。至案发时某单位已销售盗版《导游图》23万张,所销货款23万元。该局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扣留了某单位尚未销完的《导游图》30456张,并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冻结某单位销售款项。人民法院即时作出行政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单位开户行帐号存款陆拾万元。

然而就在工商局即将调查终结作出行政处罚之时,某新闻出版局却抢先对某单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并处罚款12万元”的即时处罚。被处罚单位未将处罚结果提交工商局。

在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罚后,工商局对某单位作出了没收查扣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导游图》,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一事两罚”成本案焦点

对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某单位不断地向上级“申诉”和“请示”。他们的理由是:某新闻出版局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工商局又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对某单位的“请示”,省委领导非常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县、市、省三级工商局高度重视,根据省委领导指示,组成专门班子进行调查,并以省工商局的名义向省委领导写出了专题情况汇报,省工商局认为: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之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此事件中,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并导致该问题不能公正处理。

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事件的执法管辖权的问题,是由于某新闻出版局未能依法行政及某单位未能从妥善解决问题出发而导致《导游图》事件的重复管辖、重复处罚问题的出现。

某工商局对此事件的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先于新闻出版局。而某单位两次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反映《关于导游图的情况汇报》中,只字未提新闻出版局立案调查、处罚的情况。在某工商局对《导游图》事件进行了大量的内查外调工作情况下,某新闻出版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欠妥的。对《导游图》事件重复处罚,其责任是由于某新闻出版局不依法行政,重复管辖所致。

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事实是发生在市场流通领域,是购进、销售了他人印制的盗版出版物。某单位并非从事盗版《导游图》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活动。这些活动是某单位以外的当事人所为。因此,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行为的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依法行政的行为。

而且销售盗版《导游图》的定性问题。某单位所从事的是购进、销售盗版《导游图》的行为,而并非从事《导游图》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因此,某新闻出版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定性处罚是欠妥的。

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行政处罚,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分析来看,两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某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数量及违法所得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处罚不当。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给予当事人“没收未销售部分盗版《导游图》”的决定,没有具体可执行的数量;第二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金额,既与事实不相符,又不符合法规之规定:三是处罚决定书限定某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15天”,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处罚决定文书对罚款、收缴分离的执行不清。

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案件事实不清。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之数量,违法所得与实际情况有误。

为此省局提出了以下处理意见:

建议由省新闻出版局依法撤销某新闻出版局处罚决定。责成市工商局依法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某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的执法原则和依法管辖的规定,建议由某工商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充分考虑某单位的实际情况。

省委领导同意省工商局的处理意见,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此案。

三、行政复议仍未走出一事不再罚的误区

某单位对某新闻出版局和某工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在向省新闻出版局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申请人未销售完的部分盗版《导游图》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被申请人再行没收已成为不可能。申请人销售《导游图》手续齐备,后来加印导游图也经某市新闻出版局批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对申请人“并处罚款壹拾贰万元整”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经省新闻出版局复议查明,申请人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印制、销售《导游图》,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印刷、销售《导游图》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提取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适当。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2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且罚款的执行方式不当。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依据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向某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被申请人某工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象不符。申请人销售导游图无主观故意;被申请人非法所得的计算不公正,适用法条错误;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经复议机关复议查明:至案发时止,申请人已经销售了从刘某手中购进的,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导游图》232853份,获销货款232853元。复议认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在计算非法所得方面欠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就是说以上两个行政复议机

关都要求下级行政管理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仍然未走出一事不再罚的误区。

四、两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工商机关再次遭遇一事两罚尴尬

某新闻出版局根据上级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的行政处罚。

某工商局根据上级行政复议决定书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查扣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导游图》3万张:没收非法所得16万元。

当事人对工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了维持某工商局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单位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决定书后,以新闻出版部门已经进行行政处罚为由,依据《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事不得再罚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和省委领导指示,本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完全正确,但某新闻出版局很难自我纠错,当事人又认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以错误的行政处罚抗辩工商行政管理局正确的行政处罚,鉴于某新闻出版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确实存在抢先处罚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又无法追加新闻出版部门为第三人进行审查,依法行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一事再罚而成为尴尬的被告,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面临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被动局面。

五、清除法律障碍,市工商局请求市政府依法裁决

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对某单位销售非法出版物《导游图》的行为,两个行政执法部门是不能对其同一行为作出重复行政处罚的,这样势必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行政执法形象。那么此案到底应由谁作出行政处罚呢?某市工商局经过充分讨论认为:本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是依法管辖的,本案的核心是通过何种途径解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两个行政主体的是非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反而可能面临败诉,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无途径通过司法救济来解决两部门的对错问题。通过反复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出现的上述问题,人民政府可以撤销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决定。为此,市工商局一方面与人民法院沟通,请求将行政诉讼案件暂缓开庭审理,另一方面抓紧向新闻出版机关的上级市人民政府写出了《关于处理某单位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的请示》,工商局的理由如下:

新闻出版局在工商局已经先立案、先调查、先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在人民法院已经介入的情况下,抢先作出即时处罚。明显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才适用即时处罚的规定,又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精神实质。“一事不再罚”首先应是“一事不再理”,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其他执法机关不应重复立案;其次是“一事不再查”,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已经调查的案件,其他执法机关不应再重复调查;最后才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处罚。显然,新闻出版局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行政执法秩序,是一种无效行政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严重的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范文2

【关键词】司法;犯罪化;非犯罪化

【正文】

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

犯罪化,一般是指将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其中,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既可能是由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禁止而不为刑法所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不被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由轻罪变更为重罪的,不属于犯罪化。例如,对于明知煤矿生产设施明显不符合安全标准,瓦斯爆炸的可能性很大,行为人依然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案件,现在一般认定为过失类型的责任事故犯罪。即使司法机关改变态度,将其认定为爆炸罪,也不属于犯罪化。

与之相反,非犯罪化,一般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其中的“不再以犯罪论处”,既可能表现为完全的合法化,也可能表现为虽不定罪量刑,但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法律制裁。特别法条的废除不意味着非犯罪化。例如,日本于1995年基于平等主义的要求,删除了有关杀害尊亲属罪、伤害尊亲属罪、遗弃尊亲属罪、监禁尊亲属罪的规定,但对于杀害、伤害、遗弃、监禁尊亲属的行为,并非不以犯罪论处,而是以普通的杀人罪、伤害罪、遗弃罪、监禁罪论处。换言之,废除以尊亲属为被害人的犯罪,只是废除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再如,我国1979年旧刑法第101条(特别法条)规定了反革命杀人、伤人罪。虽然现行刑法删除了这一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对该条规定的行为实行了非犯罪化,而是对之以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给人以“大量”的犯罪化与“大量”的非犯罪化的感觉。其实,一个国家将某一个以往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以犯罪论处时,就属于犯罪化;反之,刑法将以往作为犯罪处理的一种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就是非犯罪化。在此意义上说,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基本上等同于刑法的增删、修改。

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犯罪化与司法(广义)上的犯罪化,同样,非犯罪化也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⑴通常意义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从刑事立法意义上而言,即通过修改、修订或重新制订刑法实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事实上存在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即成文刑法没有变化,但刑事司法实行犯罪化与犯罪化。在我国实行司法解释制度的情形下,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更是成为可能。⑵显然,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决定了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需要很长的过程;而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随时都可能发生。另一方面,在我国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不是地方性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进行;而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不一定是全国性的,完全可能是地方性的。⑶所以,研究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和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具有密切关联。可以肯定的是,刑法必须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充分发挥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机能。一方面,倘若立法机关总是像金字塔一样保持沉默,不及时修改成文刑法,那么,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就必然明显。概言之,立法机关沉默的时代必然是法官解释刑法的时代,必然是司法上较为大量地实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时代。另一方面,在刑事立法迅速化、活性化的时代,解释的余地、作用会相对缩小。倘若一旦出现新的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刑事立法便迅速实行犯罪化,或者一旦刑法原本禁止的行为不值得科处刑罚,刑事立法就立即实现非犯罪化,那么,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将现行刑法条文的含义榨干,更没有必要想方设法对现行刑法条出各种事前预想不到的解释结论。易言之,刑事立法迅速化、活性化的时代,大体上是司法上难以实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时代。不过,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都既没有墨守陈规,也并非朝令夕改。所以,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仍有余地。

二、司法上的犯罪化

司法上的犯罪化,也可谓解释适用上的犯罪化,即在适用刑法时,将迄今为止没有适用刑法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新的解释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司法上的犯罪化包括“变更解释的情况(解释上的犯罪化)和取缔方针变更的情况(适用上的犯罪化)。前者是指通过扩大刑罚法规的解释而进行的犯罪化;与此相对,后者正如在刑罚法规的适用范围内的某种事实,由于长年不对其适用刑罚,实际上等于废止了对其适用刑罚,但现在又重新对其适用刑罚,进行犯罪化的情况。”⑷不过,解释上的犯罪化与适用上的犯罪化,有时是难以明显区分的。

(一)司法上的犯罪化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司法上的犯罪化,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典型的情形:

第一,刑法分则对大量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量的限制条件。与以往相比,刑事司法放宽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降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就意味着犯罪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8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据此,实施上述行为,复制品数量没有达到1000张(份)的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4月5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刑法第217条的适用,补充解释如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在2007年4月5日以后,复制品数量在500张(份)以上不满1000张(份)的情形,由无罪变为有罪。换言之,虽然刑法第217条未作任何修改,但该条的处罚范围扩大了。

再如,有的省市以往将盗窃、抢夺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2000元,后来由于“两抢”等犯罪发案率高,将盗窃、抢夺罪的数额较大标准降低为1000元,从而使以往仅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这也是典型的司法上的犯罪化。

第二,刑法对一些犯罪的实行行为,只作了性质上的限定,而没有对行为的方式作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也完全可能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原本没有当犯罪处理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例如,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国外刑法那样规定超速行驶罪、酒后驾驶罪,直到现在,司法机关一般也没有将超速行驶、酒后驾驶以犯罪论处。但是,这并不排除刑事司法将部分严重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等行为,依照刑法的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司法解释完全可能做出如下规定:对于以超过规定速度二倍以上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因醉酒或吸食而丧失驾驶能力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的,以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两高”没有做出这种司法解释时,下级司法机关也可能对上述行为以该罪论处。这种情形亦可谓“适用上的犯罪化”。

第三,即使刑法对构成要件有较为具体的描述,但只要具有解释的空间,也不排除刑事司法上的犯罪化。

例如,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是,在2001年12月29日的《刑法修正案》增设该款后,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并没有以该罪论处。然而,“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概念,具有很大解释空间,因而完全可能包含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9月4日《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这便是司法上的犯罪化。[5]

第四,有些行为实质上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原本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刑事司法上未能以犯罪论处。后来刑事司法改变态度,对该行为以犯罪论处,从而实行犯罪化。

例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与现行刑法,均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收受型的构成要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仅对收受他人财物并已实施或者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才认定为。可是,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他人提出请托事项并提供财物时,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打算为其谋取利益但仍然接受财物的,也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以往的司法实践相比,将收受与职务有关的财物(作为将来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行为认定为,就是一种犯罪化。

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诉讼诈骗不成立诈骗罪。可是,诉讼诈骗所侵害的主要是公私财产,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完全包含了诉讼诈骗行为。显然,该答复导致属于刑罚法规处罚范围内的行为不能受到处罚。倘若司法机关改变观念,认识到诉讼诈骗的本质首先是侵犯财产,民事裁判只是保护财产的手段,认识到诈骗包括二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就会撤销上述答复,对诉讼诈骗以诈骗罪论处,实现犯罪化。

从上述表现形式可以看出,司法上的犯罪化是与以往的刑事司法的状态相比较而言的,因而意味着刑事司法的变更(非犯罪化亦如此)。另一方面,被犯罪化的行为以往都是违法行为。换言之,以往完全正当合法的行为,是不能实行司法上的犯罪化的。[6]司法上的犯罪化之所以形成,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司法机关对事实作了重新评价。例如,之所以降低侵犯著作权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就是因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法益侵害性作了重新评价。其二,司法机关对法条作了重新解释。例如,之所以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就是因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重新解释。当然,二者又是密切联系的。对事实的重新评价,常常推动司法机关重新解释法律;对法律的重新解释,往往促使司法机关重新评价事实。进一步而言,司法机关之所以对事实重新评价与对法律重新解释,是因为刑法反映存在于文化根底的价值,是时代的文化的一面镜子;价值观发生变化,刑法就发生变化,适用刑法的局面也发生变化。

(二)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法第3条后段

刑法第3条后段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显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司法上的犯罪化既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通过类推解释实行犯罪化,又要使犯罪化具有合理根据,不能将没有侵害法益或者轻微法益侵害的行为实行犯罪化。

但值得讨论的是,能否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司法上的犯罪化?从逻辑上说,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就不得定罪处罚;既然如此,刑事司法就不可能实行犯罪化,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成文刑法的文字虽然是固定的,但刑法条文并没有固定的含义。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上百年;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无论是披露立法者的原意,还是揭示法条的文理含义,都不至于花费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人们之所以一直在解释现行有效的刑法,是因为刑法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的。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活生生的正义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成文刑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即使解释者单纯根据法条文字得出的结论具有正义性,也只是一般正义;而刑法的适用除了实现一般正义外,还必须在具体的个案中实现个别正义。所以,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7]由于法律文本具有开放性,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8]所以,司法机关始终具有解释刑法的余地,而且社会生活事实会不断地驱使司法机关重新解释刑法,其中就包括了将原本并没有当作犯罪处理的行为解释为犯罪。易言之,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意味着刑法真实含义的变化,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遵循变化了的刑法真实含义实行犯罪化。

刑法一经制定与颁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距离,脱离作者的原意,按照其自足的生命生存下去。所以,“并入制定法中的意义,也可能比立法者在他们工作中所想到的一切更加丰富……制定法本身和它的内在内容,也不是像所有的历史经历那样是静止的(‘往事保持着永恒的寂静’),而是活生生的和可变的,并因此具有适应力。……新的技术的、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道德的现象,强烈要求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作出法律判断。……因此,我们就处在比历史的立法者自己所作的理解‘更好地去理解’制定法的境地之中。设想我们从当代,带着几十年的问题,回到与我们根本无涉的立法者的意志中,不可能是我们的使命。”[9]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语词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的客观意义来发现立法精神与目的,而不是通过寻问起草者或者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所谓立法原意。况且,语词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在此时代,我们可以取其中的此含义;在彼时代,我们则可以取其中的彼含义。不仅如此,“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10]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这又使刑法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换言之,文字的特点决定了成文刑法比立法者更聪明,决定了司法机关可能做出立法者也意想不到的合理解释结论,决定了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进而决定了司法上的犯罪化成为可能。

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代表Bergbohm认为,“法律绝不需要从外在加以填补,因为它在任何时刻都是圆满的,它的内在丰富性,它的逻辑延展力,在自己的领域中任何时刻都涵盖了法律判决的整体需要。”[11]但是,“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规相抵触?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12]于是,抽象性、一般性的概念,在刑事立法中比比皆是。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3]没有伸缩性的概念,就没有裁量的空间,不足以实现正义。而“形式、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是对于法律的形成完全不可缺少的,否则法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14]概言之,具有伸缩性的抽象性、一般性规定,不仅使司法上的犯罪化完全成为可能,而且能够使司法上的犯罪化没有超过刑法的抽象性、一般性概念的约束。

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描述犯罪类型。类型,“是指与个别的事物相适应同时又超越个别的事物的‘观念的形象”’,[15]是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一方面,类型与抽象概念相区别。抽象概念是通过一些有限的、彼此分离的特征加以定义的,而类型只能描述;抽象概念是与直观相对立的,类型则接近现实性;抽象概念是封闭的,类型却是开放的;对抽象概念的认识是“非此即彼”,而类型是可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的“或多或少”。另一方面,类型亦与个别事物、个别现象区别。只出现过一次的事物不是典型的事物,类型存在于比较的事物范围内,以可比较的事物因而是可区别的事物为前提。在法律领域,类型是规范类型,是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是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的中间点;类型在内容上比理念要求的丰富而直观,在效力、思想与恒久性上胜过现象。[16]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罪状,实际上是对具体犯罪类型的描述,或者说,其描述的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事实。总而言之,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比较确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类型的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可以在事实符合类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司法上的犯罪化。

综上所述,所谓司法上的犯罪化,实际上是因为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在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对刑法做出同时代的客观解释的结果,是刑法真实含义不断变化的结果。罪刑“法”定而非“立法者”定,虽然立法者的原意可能不变,法条文字也未曾更改,但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必然导致法条含义的变化。所以,只要司法上的犯罪化并不背离法文的客观含义,即使违背了所谓立法原意,也应认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一言以蔽之,符合立法原意并不等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亦然;司法上的犯罪化虽然可能不符合立法原意,但不意味着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司法上的非犯罪化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在规定犯罪的刑法条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某种原因,将原本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包括审判上的非犯罪化与取缔上的非犯罪化。所谓审判上的非犯罪化,是指通过刑事审判而进行的非犯罪化,主要表现为通过变更判例、变更司法解释,将以往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所谓取缔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罚法规虽然存在,但因调查以及取缔机关不适用该刑罚法规,事实上几乎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又称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17]

(一)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典型的情形:

第一,刑法对许多犯罪规定了量的限制,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刑事司法对情节严重进行严格认定、或者提高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就意味着非犯罪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新刑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于是,盗窃价值400元的财物的行为以往构成盗窃罪,现在便不构成犯罪了。

这种非犯罪化,显然是因为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使得司法机关对行为的违法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价。在国民物质生活水平低下的时代,盗窃价值200元的财物,就被认为值得科处刑罚;但在国民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之后,盗窃价值200元的财物,就被认为不值得科处刑罚。

第二,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将以往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例如,基于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1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2款分别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原本存在犯罪阻却事由(包括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与处罚阻却事由),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些事由,使得具备这些事由的行为,也符合犯罪成立条件。司法机关考虑到了犯罪阻却事由,而进行非犯罪化。

例如,盗窃亲属财产的行为,由于违法性与期待可能性的缺乏或者减少,一些国家的刑法均规定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18]但是,我国新旧刑法对盗窃罪所作的规定,都没有将亲属相盗排除在盗窃罪之外。然而,由于对亲属相盗不以犯罪论处或者免予处罚具有合理性,我国司法机关至少对亲属相盗实行了部分非犯罪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的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1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这种非犯罪化,也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非犯罪化。因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时,理当不成立犯罪。但是,是否承认超法规的犯罪阻却事由,以及承认范围,是存在争议的。在刑法没有将亲属相盗规定为犯罪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将亲属关系作为超法规的犯罪阻却事由,进而对亲属相盗不予处罚,仍然具有非犯罪化的性质。

此外,也不排除这样的情形:立法机关根据国民的立法要求,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司法机关可能基于某种理由,并不查处这类犯罪行为,从而使刑法对这种犯罪的规定成为象征性立法。

(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刑法第3条前段

刑法第3条前段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要理顺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该规定的关系,首先必须对该规定做出合理解释。[19]

关于本规定,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条前段规定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使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更为全面,既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重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2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3条前段完全是画蛇添足,应当删除。因为“我国罪刑法定违背了经典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不但失却了人权保障机能,反而添加了禁止出罪的社会保护机能。其背后,深刻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刑罚权的维护,而不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体现了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的思想,而不是法治时代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的思想。”[21]

前一种观点存在疑问,换言之,不应当存在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首先,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的进程表明,该原则起先旨在限制司法机关的人罪权、施刑权。[22]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形式侧面(成文法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都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的人罪权、施刑权。后来,罪刑法定原则也包含了限制立法机关的人罪权、制刑权的内容,众所周知的明确性原则、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的原则,便表明了这一点。然而,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并不是限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人罪权、制刑权与施刑权,故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关联。其次,从实质上说,限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人罪权、制刑权与施刑权,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人权保障)。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旨在对适用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制约。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都说明了这一点。而刑法第3条前段的内容显然不是如此。最后,刑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倘若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这便意味着只要存在刑法,就存在罪刑法定原则。这不仅是违背事实的,也是违背逻辑的。

后一种观点与论证方法也有明显缺陷。既然论者认为刑法第3条前段缺乏人权保障的意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就不要认为刑法第3条前段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可是,后一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刑法第3条前段是对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否认这种规定的合理性。这无异于先将第3条前段做出有缺陷的解释,然后再进行批判,这种解释方法并不可取。换言之,既然解释者认为刑法第3条前段的内容不应当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就不要将其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诚然,刑法第3条后段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前段必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一个条款规定两个意思的现象十分普通,反之,两个条款表达一个意思的现象也不罕见(其实,刑法第12条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在笔者看来,刑法第3条后段虽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其前段并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不是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而是针对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禁止司法机关随意出罪。易言之,刑法第3条前段,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法益保护主义),后段则旨在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罪刑法定主义)。我们也没有理由指责刑法第3条规定了两个毫不相干的含义。一方面,保护法益的机能应当受到限制,人权保障机能也不能绝对无条件地优于法益保护机能,故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总是存在冲突,刑法第3条要求司法机关对二者进行调和,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使两个机能得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总体来说,刑法第3条是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只不过前段与后段所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不同而已:前段限制的是司法机关的出罪权、弃刑权,后段限制的是司法机关的人罪权、施刑权。所以,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相关联,我们需要讨论的是,为什么国外刑法都没有关于限制司法机关出罪权的一般规定,而我国刑法偏偏存在这样的规定(刑法第3条前段)?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有量的标准,而国外刑法分则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没有量的标准。例如,国外刑法没有对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规定数额起点。再如,国外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并不要求伤害结果达到我国这样的“轻伤”程度,故意造成任何轻微伤都可能成为故意伤害罪。又如,国外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伤罪,并不像我国刑法这样以造成重伤为前提。同样,国外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罪并不像我国刑法这样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如此等等,不胜枚举。

然而,对国外刑法规范本身的了解,并不等于对国外刑事司法的真正了解。换言之,对国外刑事司法的真正了解,有赖于弄清其刑法规范的适用现状。因为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不会在真空中起作用,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转换为社会实践,有赖于刑事司法的制度结构、内部法律文化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例如,即使在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与西班牙,即便三国刑法都规定了相同的犯罪,但对于涉嫌该罪的同一案件,是否以及是否宣告有罪,并不相同,而且这些不同与法律规定几乎没有关系。[23]法律规范本身与法律规范的适用现状总是存在距离;即使在国外,也存在有名无实的法律规范。同样,在阅读外国刑事诉讼法文本时,“我们不能陷入一种天真的法律证实主义思想,认为实际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和一致的。我们应当是把刑事诉讼程序视为是一种具有生命的有机体,它如同其它任何一个在社会中产生功能的系统一样,时刻在经受着变化,也常常以偏离法律规定的方式自己在发生变化。我们尤其是可以在古老的法规那里看到法律实践偏离法律条文的变化。”[24]

从国外刑法规定上看,盗窃一支铅笔构成盗窃罪,骗取一张报纸构成诈骗罪,砸坏他人普通水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打人一耳光构成暴行罪,殴打他人导致皮下出血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般的骂人也会构成侮辱罪,如此等等。我们也能看到类似案例。但是,符合国外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均作为犯罪处理了吗?答案必然是否定的。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至法院的现象非常普遍;警察对刑法规定的轻微犯罪不予立案侦查的现象也十分正常。

例如,从20世纪70年代起,德国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开始从主持侦查转向决定是否中止刑事诉讼程序或,检察官的行为准则由“法定原则”变为“权衡原则”。1993年1月11日颁布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使检察机关在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取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其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权限已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几乎全部刑事案件的诉讼都可能受到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影响。[25]德国刑法典1994年增加的第46条a规定: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者不超过360日额罚金,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的和解中,已经补偿或者认真地力求补偿其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的,法院可以免除刑罚。相应地,检察机关可以不而中止诉讼程序。目前德国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已有扩大的趋势。[26]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一旦有犯罪行为嫌疑时,警察应当接收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和启动侦查程序。而实际上对于一定案件,警察却不履行这个法定义务。如在家庭、朋友或者邻居等社会亲近范畴内发生了轻微的身体伤害、强迫或者侮辱情况的时候,警察往往是拒绝受理告发。显然,面对这类情况,警察不怎么视自己为一个犯罪行为追究机关,而更视自己是一个调解、安抚部门,它不愿意启动程序,以免进一步加深争执。”[27]

日本的检察机关同样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标志是率低。例如,从1996年到2005年的10年间,日本检察机关对警察移送的触犯刑法典的案件的率,仅为46.8%,对包括触犯特别刑法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率,仅为44.8%,其中与交通有关的业务过失犯罪的率仅为10.7%。反之,对触犯刑法典的案件的犹豫率达到了41.4%;对包括触犯特别刑法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犹豫率达到了53.4%。[28]

至于警察机关在立案后,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数量(移送率),外国也是相当低的。例如,1995年至2004年几个发达国家的主要犯罪移送率如下:[29]德国年均为51.69%、法国年均为28.63%、英国年均为25.07%、美国年均为20.71%,日本的移送率基本上逐年降低,前4年的年均移送率为40.2%,后6年的年均移送率为24.55%。[30]

为什么国外的警察、检察官有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权,敢于将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不移送、不至法院?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国外刑法规定的犯罪没有量的限制,包含在刑法中的轻微犯罪大体上都没有被移送到检察机关,或者没有到法院。国外对故意杀人案件移送率与对盗窃案件移送率的差异,最能说明这一点。例如,在2000年至2004年的5年间,德国对故意杀人案件与盗窃案件的移送率分别平均为95.4%和30.34%;法国对二者的移送率分别平均为79.46%和9.8%;英国对二者的移送率分别平均为81.88%和14.5%;美国对二者的移送率分别平均为62.9%和16.46%;日本对二者的移送率分别平均约为94.16%和18.76%。[31]显然,故意杀人案件之所以移送率高,是因为故意杀人不可能是轻微犯罪(对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不,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而盗窃案件的移送率低,是因为存在盗窃数额较小的轻微盗窃案件,于是,警察机关对轻微的盗窃案件作其他处理。由此可见,国外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没有量的限制,成为国外司法机关充分行使出罪权的最重要理由。换言之,国外的基本做法是,在刑事立法上扩大处罚范围,在刑事司法上限制处罚范围。

我国刑事立法已经严格限制了处罚范围,换言之,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进行了量的限制,国外刑法条文所能包含的微罪与部分轻罪,已被我国刑法排除在犯罪之外。在这种刑事立法例之下,我国的警察、检察机关就不可能轻易地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其道理不必详述。如果我国的警察、检察机关也像国外警察、检察机关那样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将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也不侦查、,那么,我国刑法所规制的仅仅是极为严重的犯罪了。这是不可想象的。刑法第3条的前段,就是为了防止警察、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以犯罪论处所作的规定。而且,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以及司法现状,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既是必要的,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刑法第3条前段,不是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是关于法益保护主义的规定,是限制司法机关出罪权的规定。所以,既不能将该段内容纳入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将该段内容纳入罪刑法定原则之后予以批评或否认。其二,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应当没有很大空间或者说空间很小。因为刑法所规定的都是足以科处刑罚的比较严重的犯罪,可以不科处刑罚而应作其他处理的、在其他国家刑法中属于微罪或轻罪(部分)的,在我国已被刑事立法非犯罪了。

四、犯罪化与非罪犯化的趋势

刑法产生的历史,就是犯罪化的历史。20世纪中叶以前,基本上只有犯罪化,而没有非犯罪化。20世纪中叶的刑事立法实践表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仅进行犯罪化,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仅进行非犯罪化。换言之,刑事立法必然不断地、交替地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恐怖主义活动的猖獗等原因,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主要是在进行犯罪化。可以认为,在世界范围内,刑事立法的趋势已经不是非犯罪化,而是大量的犯罪化。那么,我国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将来会呈现什么局面呢?

(一)司法上的犯罪化应是趋势

在笔者看来,我国在今后的相当长时间,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相比,司法上的犯罪化应是主流趋势。换言之,司法机关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积极地推行司法上的犯罪化。

第一,当今社会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减弱,因而越来越依赖刑罚。由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考与行为样态的浸透,导致异质价值观得到广泛允许,造成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行为的规制弛缓,其结局必然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刑罚的补充完善以维持社会秩序的倾向。另一方面,凶恶犯罪、重大犯罪不断增加,国民的体感治安恶化,必然要求扩大处罚范围。况且,以往较弱的“市民的安全或保护的要求”,现在通过媒体更直接、更强烈、更及时地反映至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国家对市民的刑法保护,成为一项公共服务内容。[32]所以,即使刑法文字没有变化,司法机关也可能为了保护市民利益,而实行犯罪化。

第二,当今社会犯罪的危害普遍加重,越来越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对于个人而言,社会就像一个巨大的黑匣子,不可能进行主体性的控制。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严重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33]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有必要对于部分原本并未作为犯罪处理的预备行为,特别是对如重大犯罪的预备行为、恐怖组织的预备行为实行犯罪化(当然以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前提)。

第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国际交往的增进,在本国实施某种行为却侵犯外国国家与公民利益的现象,已相当普遍。进入90年代后,刑事实体法领域已逐渐形成了国际标准,要求各国完善国内立法与司法。事实表明,一些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已经对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之类的量的规定提出异议。虽然我国立法机关不可能完全按照外国政府与国际组织的要求立即修改刑法,但是,司法机关完全可能接受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建议,继续降低部分犯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第四,随着行政管理加强,行政犯会越来越多,而且行政犯的法益侵害性也越来越明显。例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日益严重。司法机关必然不断地重新考虑行政犯与行政违法的界限,对以往仅以行政违法论处的行为以行政犯论处。同样,由于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司法机关必然重新审视一般违法行为与传统犯罪之间界限,对以往的部分一般违法行为实行犯罪化。例如,以往车辆较少,城市的外来人员少,盗窃窨井盖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显得并不严重,所以一般没有当犯罪处理。但随着车辆的增加,人口的膨胀,盗窃窨井盖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明显加重,所以现在一般以犯罪论处。

第五,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解释刑法的过程。在具有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前提下,如果解释能力低下,不能发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必然导致原本构成犯罪的行为也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认为成年妇女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的行为不成立猥亵儿童罪的观点与做法,便是如此。反之,在同样具有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前提下,随着解释能力的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必然能够充分挖掘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使起草者原本未曾预料的行为也能涵摄在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中,实现合理的犯罪化。

司法上的犯罪化趋势是否意味着刑法与法治的退步?这是必须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非犯罪化的进步,并不等于刑法的进步,更不等于法治的进步。事实上,任何国家及其国民,都不会容忍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相反总是采取某种措施禁止、制裁这种行为;在法律内不能受到制裁的法益侵害行为,总会在法律外受到制裁。否则,就没有社会秩序与国民安定可言。由司法机关根据实体刑法与法定程序实行犯罪化,便遵循了法治的要求。而将大量的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在刑事诉讼之外由非司法机关处理,则存在两个重大问题:其一,虽然从总体来看,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但行政处罚完全可能重于较轻的刑罚。“在实际效果上远甚于刑罚的行政制裁相当严重,将这种行政制裁不是交由法院,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裁量的话,就会违反保障程序公正的宪法精神。”[34]其二,相当多的法益侵害行为,也不一定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处理,而是采取了其他一些非法律的途径,这便更加违反了法治原则。当然,在司法上的犯罪化成为主流趋势的时代,司法机关同时应避免重刑主义,应当积极地推进刑罚的轻缓化。换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刑法的处罚范围可能越来越宽,但刑罚的处罚程度应当越来越轻。

(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应呈颓势

与司法上的犯罪化相比,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空间很小,应当呈现颓势。[35]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具有量的限制,刑事立法上已经基本上将国际社会所称的微罪与部分轻罪排除在犯罪之外,实行了非犯罪化。在刑法规定的犯罪大抵相当于国外刑法规定的重罪的情况下,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几乎不可能。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主要表现为对无被害人犯罪、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等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的非犯罪化。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已将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通奸、、吸毒等犯罪)。在刑事立法已经充分实行了非犯罪化的立法体例下,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必然没有很大空间。换言之,在刑事立法已经严格限制了处罚范围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没有理由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正因为如此,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具有存在的理由;也因为如此,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盲目进行刑事和解,片面追求提高不率;还因为如此,在行为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滥用刑法第13条但书宣告无罪的现象,应当杜绝。

【注释】

[1]我国刑法分则存在大量的空白罪状,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变化,必然导致处罚范围变化,产生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现象。但这种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既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2]倘若不实行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也完全可能通过判例的变更,实现司法亡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3]例如,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以前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但后来不再认定为犯罪。

[4][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

[5]这种现象似乎只是刑法解释问题,并非典型的犯罪化。但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原本就包括了解释上的犯罪化。只要原先没有解释为犯罪,后来解释为犯罪的,均可谓犯罪化。

[6]当然,事实上违反法律而司法机关误认完全正当合法的除外。

[7][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8][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9页。

[9][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10页。

[10][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11]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7页。

[1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14][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22页。

[15][日]宗冈嗣郎:《构成要件ノ-ト》,《久留米大学法学》1997年第30号,第154页以下。

[16][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1页以下。

[1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18]德国刑法第247条将亲属相盗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日本刑法第244条规定,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免予处罚;此外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19]至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则是需要另撰文探讨的问题。

[20]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以下。

[21]刘艳红:《刑法的日的与犯罪论的实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22]人们通常说所的“限制司法权”,就是指限制司法机关的人罪权、施刑权。

[23]参见[意]戴维·奈尔肯编:《比较刑事司法论》,张明楷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以下。

[24][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25]武功:《德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载《检察日报》2000年8月7日第3版。

[26][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和冲突领域》,樊文译,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以下。

[27][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28]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8年版犯罪白书》,国立印刷局2006年版,第48页。

[29]其中的“主要犯罪”,在德国、法国为除交通犯罪之外的重罪与轻罪,在英国是指警察向内务部报告的犯罪,在美国指暴力犯罪与盗窃罪,在日本指刑法典规定的犯罪。

[30]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8年版犯罪白书》,国立印刷局2006年版,第37页。

[31]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8年版犯罪白书》,国立印刷局2006年版,第38-39页。其中的盗窃,在德国包括单纯盗窃与加重盗窃,在法同指除抢劫与赃物犯罪之外的盗窃,在英国包括盗窃与以实施不法行为为目的的侵入行为,在美国包括盗窃、盗窃自动车与以实施不法行为为目的的侵入行为,在日本指盗窃罪(日本没有其他盗窃罪)。

[32]参见[日]井田良:《刑事立法の活性化とそのゆくぇ》,《法律时报》第75卷(2003年)第2号,第4页以下。

[33]参见[日]井田良:《变革の时代にぉける理论刑法学》,庆应义塾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9页。

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九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新闻出版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新闻出版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新闻出版署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外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同-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中-个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或者指定适宜的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

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对出版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新闻出版署、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指定该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有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五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新闻出版行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核基本属实的,应当及时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控告人或检举人。

第十九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和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立案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立案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立案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后及时立案。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以收集确凿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立案的职能部门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所属的稽查部门负责。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三)对违法出版物或者其他违法物品抽样取证;

(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自行或委托其他组织对证据进行鉴定;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或检查等调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勘验、检查,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见证。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参加见证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过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毁坏。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上款规定程序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予以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予以没收,对依法不予没收的,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

在7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

第三十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某些事项代为调查取证,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办理,及时将调查取证结果回复委托的机关。

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指示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第五章听证

第三十一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新闻出版署作出处罚决定的,是指对公民2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是指对公民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在被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由调查取证部门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比较超脱的相关职能部门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书记员。调查取证部门的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第三十四条新闻出版年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至二人。委托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有下列情况之-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退出听证的,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主持进行听证程序;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决定终止听证;

(五)决定听证延期举行;

(六)根据听证情况向机关负责人写出报告并就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

听证书记员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制作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介绍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

(三)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人、本案调查人员、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身份;

(四)本案调查人员说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五)询问当事人或者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或者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申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或者其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一条听证结束,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二条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人员审核,经确认无误后,由双方人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双方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证据,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加以复核,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意见。

第六章决定

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为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处罚意见及立案、调查取证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将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送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经过听证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法制工作部门对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就以下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报送的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意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认为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受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经过听证的和其他较重大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送达当事人。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的,应当制作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意见书。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建议给予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制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意见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

本条各款所列法律文书,由调查部门负责制作并送达。

第四十八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依法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停业的时限和整顿的事项。

第五十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件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准。

第七章执行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有关范围内予以通报或者在报纸、期刊等媒介上公布。

第五十三条罚款的收缴依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没收的出版物需要销毁的,纸质出版物应当化浆,其他出版物应当以适宜的方式销毁。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销毁事宜,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防止应销毁的出版物流失。

没收的出版物不需要销毁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报请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处理的方式。

第五十五条对没收的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和设备,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对于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停业期间的整顿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停业期满前进行检查验收,对整顿符合要求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业务。

第五十七条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指示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执行。

第五十八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予以公告取缔;

(二)责令停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

(三)其他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措施处理,。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当事人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

(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处罚条例范文6

内容提要: 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具有犯罪的故意为前提。但是,这种观点形成了明显的处罚漏洞,导致处罚的不公平。应当否定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只要故意引起或者促进他人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分别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就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而言,正犯故意只是表面要素,仅对区分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起作用。

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只有当正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教唆者与帮助者才成立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1]问题是,教唆犯的成立除了客观上必须引起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外,是否还要求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帮助犯所帮助的正犯,是否仅限于有犯罪故意的正犯?例如,甲以教唆的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他人虽然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时,对甲应如何处理?乙以帮助的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他人虽然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时,对乙应当如何处理?与身份犯相关的问题是,没有身份的丙故意引起有身份的他人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有身份者并无犯罪故意时,对丙应当如何处理?上述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是否承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按照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的观点(肯定说),甲、乙、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如果否定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否定说),则能够直接认定甲、丙成立教唆犯、乙成立帮助犯。本文旨在说明肯定说的缺陷,从而提倡否定说。

一、肯定说的缺陷

认为只有当被教唆者因为受教唆产生了实行犯罪的故意,并且着手实行犯罪,才成立教唆犯的观点,意味着要求共犯对正犯的故意具有从属性。这既是德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当今判例的立场,[2]也是德国、日本的通说(肯定说)。[3]根据肯定说,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因为受教唆而产生故意,教唆者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基于同样的理由,帮助犯对正犯的故意也具有从属性,亦即,只有正犯具有故意并实行了犯罪时,帮助犯才得以成立。但是,作为通说的肯定说形成了明显的处罚漏洞,导致了处罚的不公平。

案例一: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药后死亡,但乙并无杀人故意。按照肯定说的逻辑结论,由于被教唆者乙没有产生杀人故意,或者说,甲没有引起乙的杀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

然而,甲的行为不成立教唆犯的结论,明显不当。因为即使乙产生了犯罪故意,甲也要承担教唆犯的责任;在乙没有产生故意的情况下,甲的客观行为成为间接正犯,更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怎么可能反而无罪呢?这不是一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可以敷衍的。于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利用认识错误理论来处理这一案件。亦即,案例一中的甲以教唆犯的故意,引起了间接正犯的客观事实,属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共犯形式的认识错误)。[4]由于甲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所以,对甲不能按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论处。但由于甲的客观行为与主观内容在教唆犯的范围内是重合的,故对甲以教唆犯论处。[5]在本文看来,这种解释表面合理,实则不然。[6]

首先,日本通说的论证过程表现为,甲的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原本不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但根据认识错误理论,甲又成立教唆犯。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教唆犯的成立是否以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为前提?显然,日本通说的前提与其结论是自相矛盾的:前提是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结论是没有引起教唆犯的故意时也可能成立教唆犯{1}(P.259)。既然得出案例一中的甲成立教唆犯的结论,就表明教唆犯的成立不以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为前提。

其次,认识错误理论所解决的是故意问题,不管是采取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都不得使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演变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换言之,“刑法学中所讨论的错误,并非主观面与客观面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所有情形,而是限于故意(犯)的成立与否成为问题的场合。客观面发生了某种重大的事项(如发生了人死亡的结果),主观面对一定的事态具有认识时,主观面的这种认识,可否认为是与该客观事实相对应的故意(如杀人罪的故意),才是刑法中的错误论的问题。”{2}(P.112)认识错误与故意是表里关系,对认识错误的处理在于解决行为人对于发生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责任。所以,“必须维持‘错误论是故意论的反面(Kehrseite)’这一命题。在故意成为问题的时,不存在‘不适用错误论’的情形;在根据故意论不认为有故意的场合,也不能根据错误论认定有故意。”{3}(P.3)对共犯的认识错误的处理,也是如此。就案例一而言,认识错误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甲的行为客观上属于间接正犯时,能否认为教唆犯的故意也符合间接正犯的故意。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故不能认定案例一中的甲成立间接正犯。至于反过来的问题,即案例一中的甲的客观事实是否符合教唆犯的客观条件,严格来说,是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问题,而不是认识错误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说,在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成为问题的时候,不可能通过适用认识错误理论,使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成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按照肯定说,案例一中的甲的行为因为没有引起乙的犯罪故意,所以不符合教唆犯的客观条件。既然如此,就不成立教唆犯。但是,肯定说运用认识错误理论处理的结果是,甲依然符合了教唆犯的客观条件。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在不能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行为成立教唆犯时,可能或者可以根据认识错误理论认定行为成立教唆犯。于是,认识错误理论成为认定客观事实的另一途径。这是难以令人赞成的做法。

日本有学者对这种处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作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仅包括一定范围内的“故意的抽象化或者转用”,而且包括某种程度的“发生事实的抽象化或者转用”。例如,行为人以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实现了盗窃罪的客观事实时(如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当作遗忘物而据为己有),作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结局以侵占(遗忘物)罪论处。尽管在这种场合,不存在符合侵占(遗忘物)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客观上仅存在盗窃事实),但将发生的盗窃事实“转用”于此,进而肯定侵占(遗忘物)罪的成立。如果这是被允许的,那么,就同一犯罪类型而言,将较重的间接正犯事实,“转用”为较轻的教唆犯的事实,也是被充许的{4}(P.189-190)。这种观点的根据是日本刑法第38条第2项。该项规定:“实施了本应属于重罪的行为,但行为时不知属于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处罚。”在甲以教唆的故意(罪轻)产生了间接正犯(罪重)效果的场合,实际上以较重罪的构成要件(间接正犯的客观要件)替代了较轻罪的构成要件(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所以,对甲可以认定为教唆犯{5}(P.188、502)。

但是,这种“转用论”(或“替代论”)存在疑问。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教唆犯的成立以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为前提。既然要求教唆犯的成立以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为条件,那么,当教唆行为并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时,就并不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将较重的间接正犯“转用”到较轻的教唆犯的事实时,肯定说所要求的“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这一条件并没有充足。所以,“转用论”的论证过程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间接正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利用者具有故意,既然承认间接正犯的客观要件可以替代教唆犯的客观要件,就意味着教唆犯不要求被教唆者产生故意,意味着教唆犯对正犯故意并无从属性。显然,“转用论”也是自相矛盾的。

最后,即使利用认识错误理论,也不能解决下述身份犯的问题。

案例二:A为普通公民,B为国有公司出纳(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关系密切。A谎称购房需要首付,唆使B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并谎称两周后自己的定期存款到期,即可归还。B信以为真,便将公款50万元挪出交给A。 A使用该公款贩卖毒品获利后,两周内将50万元归还给B所在的国有公司。

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如果B知道A使用该公款贩卖毒品,那么,B不仅成立挪用公款罪,而且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7]但是,B对于A使用50万元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误以为A将公款用于购房,没有认识到A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所以,A既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概言之,A的行为客观上引起了B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没有引起B挪用公款罪的故意。反过来说,B的行为在客观上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只不过其没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故意而已。[8]

按照通说(肯定说),A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因为他没有引起B挪用公款罪的故意。或许有人认为,A成立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但是,这种观点并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是真正身份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只有具备身份的人才可能成为正犯。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具有身份的人才可能成为间接正犯。如果认为间接正犯可以不需要特殊身份,就必然使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6}(P.155)。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外出时,让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乙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间接)正犯,其妻子为帮助犯;而非妻子是正犯、国家工作人员是帮助犯{6}(P.159){7}(P.162){8}(P.72)。反之,即使妻子乙胁迫甲索取贿赂,并由乙亲手接受财物,乙也不可能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另一方面,不能因为存在利用与被利用关系,就认定利用者为间接正犯。例如,一般主体甲向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乙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财物。乙没有犯罪故意,也可谓被利用者,但其职务行为(交付行为)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损失。甲具有非法占有国有金融机构财产的故意与目的,也可谓利用者。但是,不能因为甲与乙之间存在利用与被利用关系,就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的间接正犯。概言之,案例二中的A虽然有间接正犯故意与利用行为,但因为缺乏间接正犯的身份,而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由上可见,倘若否认了案例二中的A成立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便意味着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然而,即使在日本,也不可能通过认识错误理论使A成立间接正犯。因为认识错误理论解决的是行为人对特定违法事实是否具有故意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身份问题。换言之,认识错误理论的运用,不可能使不具有身份的人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正因为利用认识错误理论处理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存在明显缺陷,所以,德国刑法理论并没有利用认识错误理论处理案例一与案例二。

首先,就案例一而言。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故意唆使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根据德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首先,对于案例一中的甲,不能按其客观上所起的作用认定为间接正犯,因为共犯不能为其所起到的超乎预料的作用而承担责任。其次,也不能根据共犯的意愿的强弱,将客观事实归责于共犯,即不能将甲认定为教唆犯,因为被教唆者乙缺乏德国刑法第26条所要求的故意。最后,对于甲只能认定为教唆未遂。根据德国刑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重罪未遂的,亦处罚;教唆轻罪的不处罚。于是,形成了明显的处罚漏洞。[9]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倘若案例一中甲所教唆的是轻罪,即使乙没有故意地完成了轻罪,甲客观上虽然是间接正犯,但由于不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因而不成立任何犯罪。可是,与倘若乙产生故意进而完成了轻罪,甲便成立教唆犯相比,这显然不公平。其二,倘若案例一中的甲所教唆的是重罪,即使乙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对甲也只能以未遂犯论处。可是,甲的行为明显通过正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对甲以未遂犯论处明显违反了常理。

其次,就案例二而言,德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也只能认定A无罪。一方面,根据德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B没有产生犯罪故意,所以,A不成立教唆犯。另一方面,A虽然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间接正犯”,也可谓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但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在身份犯的场合,间接正犯也必须具有身份。[10]所以,根据德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案例二中的A也是无罪的。这也形成了明显的处罚漏洞与处罚的不公平。因为就挪用公款而言,如果A讲明真相,则B支配犯罪事实,且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A在客观上是教唆行为,主观上有教唆故意,成立教唆犯。反之,如果A掩盖真相,B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A在客观上支配了犯罪事实,主观上也具有支配犯罪事实的故意时,反而不成立任何犯罪。对于这种处罚漏洞与处罚的不公平性,德国学者也存在异议。C.Roxin教授指出:“例如,当一个并非事故参与人的乘车者,通过说他‘检查了外面的情况,什么都没有发生’而促使司机离开事故现场时(第142条),[11]尽管他利用了一个欠缺故意的行为作为工具,但由于他缺乏等待义务,对他不能以间接正犯处罚。由于不存在有故意的正犯,也不能以第142条的教唆犯处罚。尽管促使者使得事故制造者离开行为地点,但他最终仍然无罪。与正犯具有故意时没有争议地以教唆犯论处的情形相比,促使者甚至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与教唆犯相比,有故意的正犯至少应当对犯罪承担主要责任,而在对事故存否有认识错误时,促使者应当单独承担故意的责任。给予其不罚的待遇,让人费解。”[12]

在行为人以帮助的故意造成了间接正犯的事态时,肯定说也同样造成处罚漏洞。

案例三:咖啡店店主李四某日突生杀害王五之念,并将有毒饮料交给店员张三保管,对张三说:“如果王五下次来店时,你就将此有毒饮料递给我。”时隔多日,王五来到咖啡店,张三以帮助的故意将有毒饮料递给李四,但李四此时完全忘了饮料有毒的事情,在缺乏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将有毒饮料递给王五喝,导致王五死亡。这是以帮助的故意实现了间接正犯的客观事实的情形。

通说要求教唆犯的成立以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为前提,同时必然要求帮助犯的成立以帮助故意的正犯为前提。德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故意地为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的,是帮助犯。”于是,在德国,张三的行为便不可罚。可是,倘若李四当时具有故意,张三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帮助行为,主观上具有帮助故意时,仍成立帮助犯。然而,当李四当时并无杀人故意,张三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间接正犯,主观上具有帮助故意时,反而不成立任何犯罪。这明显不均衡,违反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正因为如此,日本刑法理论会运用认识错误理论认定张三成立帮助犯,即张三主观上只有帮助的故意,但客观上的间接正犯可以评价为帮助行为,二者在帮助犯的限度内是重合的,故张三成立帮助犯。[13]但是,这种做法存在与对案例一运用认识错误理论相同的问题。

德国并不运用认识错误理论解决以帮助的故意造成间接正犯效果的案件,因而形成了处罚漏洞。C.Roxin教授指出:德国刑法要求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的规定,“造成了让人难以理解的处罚漏洞。这首先适用于错误地认为正犯有故意的场合。如果某人误以为一位妻子想杀死其丈夫,便将毒药给她。妻子虽然给丈夫喂了毒药并且造成了丈夫死亡的结果,但她在行为时却错误地认为,她喂的是一种治病的药物。对于提供毒药的行为人不能作为谋杀或者故意杀人的帮助犯处罚。因为帮助行为的未遂不可罚。然而,如果要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则又与提供毒药的行为乃是故意的相矛盾。因此,尽管行为人故意地导致了一个人的死亡,而且客观上他对此所作的贡献甚至比他自己所想象的还要大,对他也必须以无罪论处。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妥当。”[14]

总之,肯定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的观点与立法,形成了明显的处罚漏洞,导致处罚的不公平。

二、否定说的优点

正因为肯定说存在缺陷,所以,日本有学者明确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说{9}(P.302)。本文也提倡否定说。亦即,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者产生故意为条件、帮助犯的成立也不以被帮助者具有故意为前提。据此,上述案例一中的甲与案例二中的A,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与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案例三中的张三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不难看出,否定说的最大优点,在于填补了处罚漏洞,维护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如所周知,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因果共犯论。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共犯的刑事可罚性来自对正犯行为(亦即他人故意的不法)的引起,而这种不法又传递给了共犯人。根据判例,“教唆行为的实质”在于“违法行为的引起”(BGHSt 4,355,358)。Jescheck认为,“共犯人的不法在于‘他参与了正犯对规范的违反,因而,共犯行为的不法,在根据与程度上依赖于主行为的不法’。Maura-ch/Go ssel认为,‘共犯的本质在于促成或者帮助他人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Lackner/Kuhl将主流观点概括为,‘教唆犯与帮助犯促进(特别是共同造成)了由正犯实施的违法的构成要件行为’。”[15]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构成要件该当事实)。[16]据此,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是正犯,介入正犯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是共犯,正犯与共犯的差异在于引起法益侵害的样态不同。在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这一点上,教唆犯与帮助犯是相同的。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使原本不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或者说,前者使他人实施了正犯行为;后者只是使正犯行为更为容易。但是,正犯行为只是就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言,因此,只要使他人实施了正犯行为,即使他人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也具备了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同样,只要使符合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更为容易,就具备了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因此,就教唆犯的成立而言,没有理由要求被教唆者产生故意;就帮助犯的成立言,没有理由要求被帮助者具有故意。[17]

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只是放弃了通说要求被教唆、被帮助的正犯必须有故意这一个条件,而没有缓和其他条件,因而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就客观方面而言,教唆犯的成立,要求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帮助犯的成立,依然要求客观上帮助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主观方面而言,依然要求教唆犯与帮助犯分别具有教唆的故意与帮助的故意。

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依然采取的是限制的正犯概念。即只有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才是直接正犯;与此同时,也承认间接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原本就不是正犯。所以,参与者不成立教唆犯、帮助犯时,并不当然成立正犯。正因为如此,在案例一、案例二与案例三中,即使否认甲、A与张三是教唆犯与帮助犯,他们也并非当然是正犯。

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能够顺利地维持限制从属性说。根据限制从属性说,正犯的行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并且违法时,共犯才得以成立。换言之,正犯是否有责任,以及是故意责任还是过失责任,则是另一回事。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换言之,认定共同犯罪,就是为了肯定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的原因。反过来说,只要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参与者的行为(而不论参与者是否具有主观责任)。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查明法益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也要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在共同犯罪中,违法原则上是连带的,而责任是个别的。至于行为人是正犯还是共犯,有其客观的区分标准,而不取决于主观上有无责任。如在案例一中,乙以自己的身体动静造成了丙的死亡,即使乙没有过失或者可能有过失,也不影响乙在客观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段成立正犯。在案例二中,B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阶段,B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正犯。只是因为没有责任(具体表现为没有故意),才不成立挪用公款罪。但是,既然A导致(引起)B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A当然成立共犯(教唆犯)。在案例三中,李四亲手将毒药递给王五喝的行为,也在客观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段成立正犯。根据限制从属性说,张三成立帮助犯。由此可见,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并不意味着承认没有正犯的教唆犯与没有正犯的帮助犯,只不过正犯只是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意义上的正犯,而不要求是有责性意义上的正犯。[18]

其实,在德国,“从1943年起直至战后,尽管已经存在限制从属性原则,但判例仍然公开表明,正犯没有故意时,共犯仍然可能成立,原因在于判例不是将故意视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是视为责任的要素。”[19]德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之所以肯定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是因为自目的行为论产生以来,德国刑法理论采取了二元论,将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看待。由于故意是构成要件要素,因而也是违法要素(因为故意表明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更为严重)。所以,即使采取最小限制从属性说,共犯对正犯故意也具有从属性。但容忍如此明显的处罚漏洞,并不合适。所以,即使在普遍将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德国,为了填补行为无价值论导致的处罚漏洞,也有学者提出,对限制从属性说只能作如下理解:共犯的成立“除了要求正犯行为的违法性之外,便只要求其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20]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违法性的本质不是规范违反,而是法益侵害;故意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所以,即使采取限制从属性说,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成立,也仅要求正犯的行为具备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而不要求正犯具有故意。

在德国,由于其刑法第26条与第27条明文肯定了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所以,由此形成的处罚漏洞,便不可能通过学理解释填补。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填补可罚性漏洞的所有需要也就彻底改造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10}(P.330)换言之,“唯一明晰的解决方案在于,一般性地不要求所参与的正犯行为具备故意性,但只有立法者才能创造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现行法,只能忍受这样一种令人目瞪口呆的处罚漏洞。”[21]但是,只要其他国家(包括我国)的刑法规定不同于德国,就完全有可能否认教唆犯与帮助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

事实上,除了德国刑法之外,其他国家都没有将正犯的故意作为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例如,日本刑法第61条第1项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第62条第1项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被教唆者是否实行了犯罪,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没有关系。过失犯也有实行行为,没有过失时,其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是实行行为。正犯概念并非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也有正犯概念。所以,日本刑法的规定并没有肯定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再如,瑞士刑法第24条第1款与第25条的规定、[22]法国刑法第121-7条的规定、[23]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第33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24]都没有明文要求教唆犯必须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也没有要求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具有故意为前提。

旧中国1928年刑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第44条第1款规定:“帮助正犯者为从犯。”1935年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第30条第1款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显然,这些规定也没有肯定教唆犯、帮助犯(从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以及旧刑法第26条都只是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现行刑法第27条与旧刑法第24条都仅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些规定同样没有肯定教唆犯、帮助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

三、正犯故意的作用

既然我国刑法没有肯定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为什么刑法理论将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或者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作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将正犯故意作为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呢?[25]在笔者看来,提出这样的要求,只是为了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界限。在此意义上说,“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以及“正犯故意”只是界限要素,因而是表面的要素或者虚假的要素。

如所周知,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那么,构成要件要素就必须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类型,构成要件要素要么必须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要么必须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但是,仔细研究刑法关于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就会发现,刑法明文规定的某些要素并不是为了给违法性、有责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的界限。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11}(P.92)

以上文提到的行为人以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实现了盗窃罪的客观事实的案件为例。这种行为之所以成立侵占罪,并非因为盗窃罪的客观事实可以转用于侵占罪,也不是单纯地因为对重的违法事实可以评价为轻的违法事实,而是因为重的违法事实也符合轻的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惟有如此,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侵占罪与盗窃罪是一种对立关系,即侵占罪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而盗窃罪必须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但是,侵占罪中的“他人的……物”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而“遗忘”、“埋藏”并不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相反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了委托物侵占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倘若将该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改写为“将他人的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违法性、有责性不仅没有减少,反而会增加。那么,刑法第270条第2款为什么要将行为对象限定为遗忘物与埋藏物呢?这是因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委托物侵占的对象是受委托而占有的他人财物,剩下的便是侵占脱离占有物了。换言之,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所以将行为对象限定为遗忘物与埋藏物,一方面是为了与盗窃罪相区别,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委托物侵占相区分。“遗忘”、“埋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

基于同样的理由,就教唆犯与帮助犯而言,“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以及“正犯故意”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要素,只是刑法理论提出的一个分界要素。换言之,“正犯故意”并不是教唆犯、帮助犯的真正成立条件,只是在需要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时才起作用。

首先,就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而言。诚然,对于已经产生了特定犯罪故意的人,不可能就该特定犯罪再实施教唆行为。换言之,成立教唆犯,要求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产生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实施该行为{8}(P.317)。但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并不等于犯罪故意。在案例一中,甲的确使乙产生了将药给丙喝的意思,乙的行为客观上也是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乙并没有杀人故意。所以,只要使被教唆者产生了实施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就可以成立教唆犯。但是,在被教唆者或被利用者缺乏故意时,只要利用者的确是犯罪事实的支配者,主观上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就成立间接正犯。因此,正犯是否具有故意,只是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要素(不是惟一要素),而不意味着正犯产生犯罪故意是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由此可见,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将正犯故意作为界限要素,仍然能够维持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而不意味着将部分间接正犯归人教唆犯。而且,依然可以采取通行的标准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例如,甲与乙一起狩猎,甲明知前方是人却对乙说“前面有只熊”,乙信以为真,没有确认就开枪,导致被害人死亡。甲利用了不知情的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且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因而成立间接正犯。再如,甲明知屏风后面有人而唆使不知情的乙开枪打坏屏风,导致屏风后的被害人死亡。甲虽然对故意毁坏财产而言是教唆犯,乙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甲利用了乙对屏风后面有人的不知情,且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也应认定为间接正犯。又如,甲明知是腐烂食物,吃后会导致身体伤害,却欺骗乙说:“这是健身食品,吃了对身体好。”乙吃后造成身体伤害。甲利用了被害人的不知情,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同样成立间接正犯。概言之,否认教唆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也只是填补了前述案例一、案例二的处罚空隙,并没有不当扩张处罚范围。详言之,否认教唆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一方面,使得仅有教唆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间接正犯事态的人,可以合理地成立教唆犯(案例一);另一方面,在真正身份犯中,使得既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也造成了“间接正犯”事态,但缺乏特殊身份的人,可以合理成立教唆犯(案例二)。

其次,就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而言。只要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符合帮助犯的客观要件。在此前提下,倘若正犯具有故意,帮助者也具有帮助的故意,就成立帮助犯;倘若正犯没有犯罪的故意,帮助者客观上造成了间接正犯的效果,但只要帮助者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就只能认定为帮助犯。案例三就是如此。所以,正犯是否具有故意,只是区分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要素(不是唯一要素),而不意味着正犯具有犯罪故意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显而易见,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只是意味着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

就一般犯罪而言,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这一条件,对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来说是相同的。或者说,只要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既有可能成立教唆犯,也有可能成立间接正犯:(1)正犯具有故意时,引起者成立教唆犯;(2)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成立间接正犯;(3)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不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仅成立教唆犯。概言之,在正犯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引起者既可能是教唆犯,也可能是间接正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也按这一原理解决。

就身份犯而言,直接行为者有无故意,不是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唯一标准。在这种场合,需要同时考虑直接行为者与引起者的身份和故意:(1)直接行为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且具有犯罪故意时,引起者仅成立教唆犯;(2)直接行为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故意时,没有身份的引起者仅成立教唆犯,而不成立间接正犯;(3)直接行为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故意时,具有身份的引起者成立间接正犯;(4)直接行为者不具有特殊身份,但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管有无故意,具有身份的引起者成立间接正犯。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40页以下。当然,在处罚预备犯的情况下,被教唆者已经开始实施可罚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对教唆犯、帮助者也可以以犯罪预备论处。

[2]被告人以滥用药物为目的,使不知情的医生误以为其出于治疗目的而开处方。滥用药物罪是身份犯,主体必须是医生。德国联邦法院1956年的判决,以非身份者不能成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为前提,对被告人能否成立对没有故意的医生的教唆犯予以处罚的问题,采取了否定回答(BGHSt9.370)(参见[日]松宫孝明:《刑事立法と犯罪体系》,成文堂2003年版,第259页)。

[3]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以下;[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383页;[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I》,有斐阁1975年版,第360页。

[4]另一种情形是:甲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将毒药谎称为治病药物交给乙,让乙喂给患病的丙吃。乙明知是毒药,仍然喂给丙吃,导致丙死亡。对此,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54页)。

[5]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429页;[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第4版,第344页;[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10年第2版,第333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485页。

[6]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54页)。

[7]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在A于三个月内将公款归还给B所在的国有公司的前提下,B挪用公款给A用于购房首付的“故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挪用公款罪的故意。

[9]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H.Jeschck/T. 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 Duncker&Humblot 1996,S.656.

[10]Vgl.,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09,138

[11]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了未经允许离开事故地点罪,即事故参与人在道路交通中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地点的,成立犯罪。

[12]C.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41.

[13]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第4版,第342页;[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470页。

[14]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9f.

[15]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3.

[16][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404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409页;[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第2版,第296页以下;[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成文堂2008年版,第4816页。[17]这里涉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分歧,本文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就此展开讨伦。在此简要说明的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所以,正犯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仅从客观方面判断即可。如果采取行为无价值论或者二元论的观点,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那么,必然要求正犯的行为是故意地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然而,这便形成了处罚漏洞与处罚的不公平。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缺陷。

[17]这里涉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分歧,本文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就此展开讨伦。在此简要说明的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所以,正犯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仅从客观方面判断即可。如果采取行为无价值论或者二元论的观点,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那么,必然要求正犯的行为是故意地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然而,这便形成了处罚漏洞与处罚的不公平。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缺陷。

[18]日本有学者在“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错误”的标题下,以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包含了教唆为由,肯定案例一中的甲成立教唆犯。其具体论述如下:“例如,在打算教唆杀人而实施教唆行为,但在客观上发生了间接正犯的事实的场合,成立教唆犯。……那么,这是否承认了‘没有正犯的教唆’呢?不过,在这种案件中,问题在于,客观上不存在教唆犯的事实时,能否评价为教唆犯?如果变换表述,问题则是,在利用可以支配行为的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行为中,是否包含唆使他人使之产生犯意以实现犯罪的行为?在此,如果强调教唆犯中‘使之产生犯意具有重要性’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被利用者欠缺犯意的间接正犯与教唆完全没有重合之处。然而,多数学说之所以认为有‘重合’,是因为‘都同样是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形,既然间接正犯的类型性的行为支配性更强,那么,就可以评价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包含了教唆’。诚然,对这样的评价也可以有异议。然而,就这样的案件而言,虽然认定教唆犯的成立,但显然并不认可没有正犯的教唆。因为存在可以评价为教唆的客观事实,即存在可以评价为使正犯者实行的事实,故作为教唆予以处罚。”([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485页)。但是,这种观点似乎混淆了“没有正犯故意的教唆”与“没有正犯的教唆”两个不同问题。根据限制从属性原理,如果没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阶段的正犯,就不可能有教唆犯与帮助犯。但是,正犯是否具有故意,则是另一回事。

[19]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9.

[20]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9.

[21]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I,C.H.Beck,2003,S.141.

[22]第24条第1款规定:“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第25条规定:“故意帮助他人实施重罪或轻罪的,可减轻处罚。”(徐久生、庄敬华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23]该条规定:“知情而故意给予帮助或协助,为准备或完成重罪或轻罪提供方便者,是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者权力,挑动犯罪或教唆实行犯罪者,亦为共犯。”(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24]两款的规定分别为:“劝诱、收买、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以建议、指点、提供信息、提供犯罪手段或工具或者排除障碍从而帮助实施犯罪的人,以及事先许诺藏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工具、湮灭犯罪痕迹或藏匿犯罪赃物的人,以及事先许诺购买或者销售赃物的人,是帮助犯。”(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25]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所谓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