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范例6篇

非法经营

非法经营范文1

案例: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案发为止,上海兴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者方骏与李颖娟(方骏母亲)为十多位客户进行了多起银行卡的POS机套现,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信用卡套现41万余元。

2012年10月,方骏与李颖娟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指控“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若要将其定以“非法经营罪”,那么需要符合上述条件。被告究竟有无信用卡套现?是否虚构交易?有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情节严重与否?寥寥数十字,成了法庭上双方争辩的缘由。

借记卡套现同属信用卡套现?

辩护人查阅所有证据后发现,被告利用P0s机套现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套现借记卡,而非信用卡。在讯问中,方峻与李颖娟也再三确认,“公司安装了3台POS机,其中兴业银行的POS机是拉信用卡的,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是拉借记卡贷款的”。

在这次案件中,只有1人进行了信用卡套现,共计41万余元,其余2000多万元的套现都属于借记卡套现。辩护人表示,被告只是为借记卡持卡人套现了他本人从银行贷来的装修贷款而已,罪不当此。

然而,公诉人认为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都是信用卡,无论是用储蓄卡还是借记卡套现,都应当视为信用卡套现。

借记卡套现究竟算不算是信用卡套现,法庭上双方一时争执不下。

被告没有虚构交易、没有直接支付过现金

辩护人查阅了公安机关所有的讯问被告笔录和本案十余个被讯问人的笔录,发现被告既无虚构交易也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

一般而言,虚构交易行为流程通常是先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再虚开进行交易的发票。按照银行发放装修贷款的规定,没有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银行不能放款。在该案件中,被告并没有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也没有虚开交易发票,仅仅让银行卡持卡人用POS机拉卡。如果诉其虚构交易,于理不合。

那么,被告有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呢?在各次套现中,持卡人都是通过银行或者网上那个银行直接转账到户,没有所谓的“直接支付现金”行为。

银联评价:正常,未发现风险

近年来,许多银行为了拓展贷款业务,一方面鼓励商家安装可套现的POS机,另一方面鼓励借记卡持有人申请贷款。与此同时,信用卡套现现象日趋猖獗。早在2008年5月,银监会就针对这一问题下发过风险提示通知,对于防范信用卡套现提出了一些要求,如严禁将POS机具布放在个人名下,对商户交易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等等。

然而,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位,银行卡的套现问题花样百出,纷争不断。

在该案件中,套现行为人大多是缺乏流动资金的中小企业主,在以产权房申请装修贷款后被介绍到套现处,也就是本案的上海兴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据悉,该公司的3台POS机都是被银行积极推销而安装的,而在安装之前,银行都对该公司做过风险调查。

《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特约商户入网审批表》中,拓展人员意见一栏写明:“该商户经营正常,操作流程规范,且经营状况良好”,对其风险评级为“低风险客户”,并审核了中国银联可疑商户名单后判断:正常,未发现风险,而且也顺利通过了风险商户分行收单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兴业银行不仅审核了该公司的风险资质,而且积极鼓励使用POS机进行交易。在《兴业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如果在3个月内未使用POS机交易,银行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设备。同时,协议规定在使用POS机交易时,必须经过银行实时授权并核准。

从2011年6月该公司开始为他人套现,不仅每一笔套现都是得到银行实时同意的,而且直到2010年10月13日已套现1700多万元——中国银联,作为中国最高等级的银行卡管理专业机构,对该公司的评价依旧是:正常,未发现风险。

“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于“情节严重”做出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仅41万余元,不足100万元的下限,而且被告的行为至今没有造成任何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即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说的“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罪应予取消

这次案件中,两名当事人方骏与李颖娟被指控“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个口袋罪,任何行为都有可能被装进去,任何人都可能被判刑,因此自该罪名产生以来就受到众多的非议和质疑。1997年修改刑法时,曾被非议无数的“投机倒把罪”被废止,但又换成了包罗万象的“非法经营罪”。

不可否认,这些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已经将“非法经营罪”作为最愿意解释的罪名之一,任由法官作解释,这项罪名正不断拓展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对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进行明确定义,对被告使用刑法时,如果不能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把没有明确的非法经营行为简单认定为犯罪,就会让无辜者蒙受冤屈。

罪刑法定是刑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仅仅是有此规定,而且是意义明确的规定——就不能定罪处刑。

在该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将银行卡持有人申请的装修贷款通过银行实时授权而在POS机上套现。即便这种行为也被归类于信用卡套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通过银行转账的套现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就不应该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任何一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自然不该认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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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起颇具争议的非法经营案

我国刑法规定“罪名法定”的原则,只要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这个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具体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时的尺度把握上分歧较大,现实问题是:由于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执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停留在刑法条文和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表象限定上,具体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一直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思想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对证据规格的要求认知不统一,影响了侦办人员在现有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对接中对成案的确认度,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为侦办案件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避免因法律“盲点”而导致执法工作的被动、无奈,就成为摆在理论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和任务。

2000 年12月,犯罪嫌疑人施某在明知自己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山东某地购得听装棉种95箱计2850公斤1140千克,冒充某种子公司销售人员,以每听57 元的价格,销售给我地某镇农技站,销售得币162450元。该镇农技站将此批棉种销售给棉农,因质量问题导致670户近三千亩棉田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多次上访,该镇为平息事态,被迫出资70万元补偿棉农。我局根据该案施某违反国家规定,无照经营、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以施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对施某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局请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专门会办此案,检察机关承办人的意见很明确,施某构成犯罪,但结合刑法条文和种子法的规定,对无营业执照与无经营许可证是否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是否有必然联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无照经营就是非法经营,是否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无司法确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某些认识上的模糊性。然而,公、检、法都有同样的认知前提:施某涉嫌犯罪。这样一起典型的非法经营案,为何侦办过程又如此曲折、艰难?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地方?侦办人员主观认识的问题?笔者结合此案,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试作分析。

二、非法经营罪的现行法律界定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2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出版扰乱出版管理秩序、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以及其他所有非法经营活动作了明确具体的应予追诉的数额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关键还是要看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过失不构成犯罪。

显然,这些都是我们侦办人员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也是我们侦办人员的行为准则。然而,也是这些过于原则的规定,缺乏实实在在的可操性,给侦办案件工作带来了诸多棘手的不必要的麻烦和若干争议。

三、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侦办人员对《刑法》第225 条(一)至(三)项的认识相对比较统一,操作中分歧较小,对第(四)项之规定,不属叙述性罪状,有“口袋罪”之嫌,在认识上争议较大,除目前有明确司法解释的非法传销能够予以认定以外,几乎没有其他具体的执法操作依据和成功的案例。即便是认识相对统一的款项,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就施某非法经营案而言,其明知自己无经营资格而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且后果严重,是勿用置疑的,但也有以下几点认识上的分歧值得在研讨中依法确定: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通常说来,“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命令等。为了正确的理解和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相应出台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能否作为刑事执法的依据,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很高的强制力,是刑事执法的必要依据,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则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可行性、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工作细则和规定,强制力较弱,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能成为刑事执法的依据。笔者认为,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是高度一致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只要与上位法没有抵触、能够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有效实施,而且向社会大众公布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既然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就可以成为刑事执法的依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违反国家规定,同样,违反实体和程序均与上位法精神一致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是违反国家规定。施某无工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触犯了《刑法》,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必然就是“违反国家规定”,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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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非法经营”的理解。

所谓非法就是不合法或属于在法律制止范围之内,非法经营就是不合法的经营或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以外的经营。任何经营者都必须把自己的经营活动置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向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于非法经营。”《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无照经营属于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非法经营与刑法意义的非法经营不是一个概念,含义不同,非法经营的认定不能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即使违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规定,无照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也只是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孤立地看待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不妥的,也是不客观的。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变过程。非法经营罪的含义只有一个,只有情节较重、罪与非罪的界限,经营数额的大小是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标准,当非法经营的一般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量”,就会发生“质”的变化,即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违法,从而演变为犯罪。

3、非法经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往往也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甚至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或者因质量问题产生严重的后果等等,各相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容易与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混淆起来而引发争议。非法经营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二者的区别有:第一,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第二,客观行为不同。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主观方面不同。非法经营罪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侵害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4、对施某非法经营案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 条第1款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第29条第 2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有人认为,种子虽是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施某未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没有违反《种子法》的规定,经营的是不需要分装的包装种子,无照经营不过是行政违法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依据不足,且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由于质量问题导致严重后果,并有假冒他人名义的欺诈行为可以考虑构成合同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笔者认为,由于该案的特殊性,棉种的质量问题是种植后现铃并结果才得以发现的,失去了鉴定种子的真伪的有效时机,更何况施某并不明知是假种子或劣质种子而销售,不能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施某虽有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明显不当。施某既未获取种子经营许可证,也非专门经营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的种子经营者,更不具有作为任何经营者都应当具备的前置性要求的经营资格(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经营数额已超过追诉标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产生了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其行为显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侦办案件后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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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口袋罪 法律规制

一、非法经营罪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采取了明示式列举和兜底式条款两种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前两项为列举行为,后一项为概括行为,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正是由于后一项的兜底条款使得该罪立法时形成的“口袋”特征,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任何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都可以依据该款定罪处罚。从法理角度而言,我们都知道法律规定应该具有明确性,尽量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但该款的口袋罪确给司法机关以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内容的过于笼统性和不确定性,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达到法律的可预测性的效果,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有那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法度如何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用一句话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意思是只要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没有规定为犯罪,国家司法机关就不应当给予处罚,这项原则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但是《刑法》第255条第3款规定确有违背最刑法定原则之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拥有的范围超过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它几乎能触及到所有的违法经营性的行为,使得市场经济的主体无法把握立法的意旨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不能通过刑法的规定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与否。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款的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设立的目的,没有起到保护人们自由的效果,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滥用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三项和《刑法》第96条的规定,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符合该条第一、二项除外)关键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量化标准,故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实际上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二是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但是具体指的是那些国家规定呢?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是否也包括一些规范性文件,乃至规章呢?由于法条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参照的规范性文件要由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来自行决定了。这种规定的广泛性,使得只要司法人员依据的是“国家规定”进行的处罚行为,都被认为是合法的。司法机关对这种模糊的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对于何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自己决定,但是事实上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就等于犯罪行为,在我国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立法机关决定的,这显然会造成司法权超越立法权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本应是依法行使司法权,但非法经营的不明确性使得司法机关可以自己划定行为违法性的范围,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以及不符合《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从司法实践上看,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会造成司法擅断,滥用司法权的现象会增多,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

(三)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

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更加注重对长远性利益的计算,而非仅仅停留在对短期利益和简单的投机行为。那么市场经济的主体都会依据现行法律来衡量自己的经营行为,预测其行为后果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来指引其进行正常的交易行为。根据《刑法》第255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国家规定”的范围没有规定出来,使得有理由认为,所有违反经济领域中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命令等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是这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他们不可能及时、有效、全面的了解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因此何种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行为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这与法律的可预测性相背离。非法经营罪内容的不明确性使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刑法规范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也就无法以此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其扩张性对市场主体来说,意味着在其头上时刻都高悬着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终我们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由于不能保证市场主体对行为的预测能力,也就使得不能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自主的进行市场交易行为,但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就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能够在合法范围内自由的进行交易活动,但该罪名的设立使得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进行。

二、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虽然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大原则已在刑法典中被确立下来,但是还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该原则的贯彻程度不理想。究其原因,如果想要要根除该规范可能带来的不良和消极影响必须要修改甚至废除《刑法》第225条第3项,而其根本就在于刑法理念的改变。在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的政治、经济、文化大背景下,如何实现旧刑法观念的转变以及新观念的确立都并非轻易之事。因此,我们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在中国刑法制度的现存框架之内寻找解决的途径。

(一)通过立法活动来进行规制

《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克服成文立法所带来的局限,这样一来刑法在面对新问题时可以很容易的得到解决途径和方案。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那就是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引用罪刑法定原则来惩罚那些经济失范行为的执行机关应是立法机关,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做出。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相关联的单行法,也可以通过设立附属刑法规范的方式明确规定适用非法经营罪第三项的行为的特征。此外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2条以及第4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第225条所涉及的相关具体行为作出解释。

(二)设立有关溯及力的特别条款

虽然《刑法》第225条第三项涉及此罪具有概括性和笼统性,但是它在形式上仍具有合法性,除非出现和该规定相反的法律规范。因为我国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效力评价较高,想的解释可以很快的解决相关的新问题,新的问题出现后,相关的解释就会适时出现,因此,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对涉及该罪的相关解释还会不断出现。那么为了消除解释和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我们可以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解释为非法经

营罪的同时,同时设立特别条款,而该特别条款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相关的解释的适用效力。

(三)对非法经营罪进行分解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自由性,而我国想的行政管制影响了立法和司法,并通过此影响来制约我国的市场经济,这显然不是我们需要的。设立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影响相关人,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自由的环境。而有司法强制力量制约和限制的经济不会健康,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扼杀了经济的发展。从中得出,我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系统设置上些许有些不当,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要求罪有其行为,也就是所谓的无行为无犯罪,但是该法规直接规定的事违法国家法律的行为。这样一来就显得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相适应。而正因此,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司法机关就给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实践中的司法运用就会出现各种问题,所以说,应对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式的条文设置,讲相关的行为类型化。

大家都知道,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而口袋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对其罪的分解。如非法经营香烟罪、非法经营食盐罪等。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是要罪有其行为,罪有其法规。而现行刑法中,司法机关对一罪已经进行了处罚,而对于口袋之最还要进行处罚就显得有些不尽人道。那么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问题和尤其所分解的罪数问题都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非法经营范文4

【关键词】 炒股软件;非法经营;投资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63-02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①(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未经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以各种形式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而以出售炒股软件为名进行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是非法证券活动中最为隐蔽、欺骗性最强的一种,且根据公安部及两高的立案标准,此类活动一般都涉嫌犯罪,以下笔者将从此类犯罪的特点、定性以及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犯罪所面临的困境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简介

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一般设立一个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炒股软件,并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一般犯罪过程如下:首先,公司会通过媒体、电视及计算机网络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公司的炒股软件及荐股能力,吸引投资人与公司取得联系,然后由公司销售人员向投资人推销公司的软件和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一般会夸大软件或者公司的荐股能力,吸引客户购买公司的软件及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而投资人购买了公司的软件和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后,往往在证券市场蒙受巨额损失。

二、特点

以出售炒股软件为名进行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犯罪活动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此类犯罪的犯罪方法隐蔽性强,欺骗性大,仿效性高。二是此类案件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投资人损失大,涉及人员众多,同时资产易被转移,证据易被销毁,人员易潜逃,案件办理难度非常大。三是投资者多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困难群众,承受能力较差,即使案件被侦破,极有可能因资产已被转移而导致投资者权益无从保护,极易引发。

三、定性争议

由于此类犯罪在犯罪方法上面极具欺骗性,披着合法销售炒股软件的外衣,不管是普通投资者,还是具体参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对此类犯罪的定性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此类犯罪定性为诈骗罪。理由主要有:1、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该类犯罪是以销售软件为名行骗取投资人钱财之实;2、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该类犯罪的犯罪分子根本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的资格,不能向投资者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却仍然欺骗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推荐股票、分析大盘走势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3、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犯罪行为发生后,不管是投资者最初的购买软件款,还是后来的所谓”“升级费用”,一般都难以追回;4、罪行应该相适应。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该类犯罪不仅严重干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给投资者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极易引起,因此只有定性为量刑更重的诈骗罪才能与其犯罪情节相适应,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将此类犯罪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理由主要是:1、该类犯罪一般在销售软件的过程中均伴随着推荐股票、大盘分析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2、犯罪分子向投资者提供的上述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未经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许可。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无罪。理由主要是:1、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销售软件,没有通过非法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获取非法利润的故意。2、客观上存在销售软件的合法手续。行为人成立的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一般会包含计算机软件销售等项目,因此应该认为行为人销售软件的行为是合法的。3、销售软件的收入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额。既然行为人销售软件的行为是合法的,其销售软件的收入就不能计入非法经营额。

四、关于定性的意见

(一)以销售软件为名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

此类案件中,销售员在销售软件时,一般会存在夸大软件功能、夸大公司能力等欺骗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仅仅依据这些欺骗行为就认定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物给行为人。而此类案件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分析如下:第一,投资人在交付购买软件的款项时,是基于购买炒股软件的意思,在这一点上,投资人并无认识错误;第二,销售员在销售软件时的夸大软件功能等行为虽存在部分欺骗因素,但也有推荐的股票使投资人赢利的情况存在;第三,投资人向公司支付款项能够获得公司的软件和荐股服务,并不是仅仅因为受到欺骗而错误的处分了财物;第四,在投资人发现软件或者荐股服务并没有销售员所说的功能或者效用时,投资人也可以提出退款,公司一般会退款给投资人;第五,如果将具有夸大产品功能效用的销售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可能会构成刑事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如不存在非法经营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将此类行为作民事纠纷处理更为妥当。

非法经营范文5

内容提要: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为基础,该罪认定的核心问题,如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非法利益等理论界定需要从公司法制的角度来廓清。但由于公司法上竞业禁止理论的缺陷而导致上述问题边界不清,所以很有探究的必要。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无非法获利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有待明确。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指控存在例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免除,经法定程序确立的董事经理兼任、因履行公司企业契约等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董事(经理)竞业禁止(注: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中,董事、经理是并列的。细究起来,董事与经理在身份职权等多方面均有区别,但在竞业禁止义务面前,二者基本一致。所以,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中董事、经理竞业禁止、董事竞业禁止等同使用。)的公司法律制度为基础。但由于公司法本身对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尚不成熟,竞业禁止理论存在主体范围不一致、竞业界限模糊、法律责任不清晰等问题,由此加大了对董事、经理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的难度。因此,探究董事竞业禁止、自营与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以及非法经营同类罪例外等理论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基础——董事竞业禁止理论

竞业禁止,从语义上看,指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具体说,是指义务人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或原任职公司、企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董事竞业禁止指在公司中担任特定职务、负有特定职责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营业范围相同或类似的营业活动,或者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董事竞业禁止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1]。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学家在考察企业内部结构运作效率时,通常要考虑企业管理者的“成本”。成本来源于管理人员不是企业的完全所有者这样一个事实。公司董事以管理人员的角色和非企业完全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就会存在“成本”。一旦他们从事竞业活动,因同类营业企业在市场占有、利益分割上存在着竞争是必然的,要他们对企业同时尽忠实义务显然不太可能。这时,他们追求额外利益,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就会陡然增加,使成本上升,企业效益降低,不利于企业内部高效率低成本运作。同时,由于经营活动主导着企业收益的不确定性,且经营决策专家的行为最难以监督,如果不对竞业活动做禁止规定,而在管理人员对企业造成实际损害时再进行规制的做法,欠缺操作上的现实可能性[2]。因此,为提高企业内部运作效率,降低企业经营管理成本,避免决策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潜在损害,作出竞业禁止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从法学角度看,董事竞业禁止作为董事忠实义务的派生义务,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两大法系存在各自不同的学说[3]。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看做是公司的人和受信托人,董事与公司之间具有和信托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中,有认为董事与公司是关系的,有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的,如《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3)项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一些学者比较赞同委任说,认为董事被公司委托从事的行为既有管理和经营受托财产的行为,也有此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董事在执行业务中的意思决定权也有别于一般的人。信托说和说包容不了这些行为和权利,而委任说则能弥补上述不足,能较好地说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4]。基于委任关系,董事取得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业务执行权,同时董事作为受任人与委任人一样都要对委任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董事应对公司经营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应对公司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董事不得为自身利益与公司的业务相竞争,不得篡夺公司的营业机会,应该是董事忠实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上是民法中的相关原理和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是根据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而对董事义务所作的特别规定。由于董事十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很容易夺走公司的营业机会,尤其是在董事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情报或营业上的秘密进行竞业活动时,就更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机会原理要求董事把原本属公司的东西按尽可能好的价格付给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从与公司有关的交易中牟取秘密的利润,不得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的竞争,不得私自攫取本属公司的有利可图的业务机会。”[5]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法律保证董事对公司忠实的首要措施,必然是禁止董事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为了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从事盈利性的活动[6]。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经济学的成本理论和法学的委任关系理论只为董事在任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提供根据,而董事离任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应以民法的诚实信用理论、合同法的后契约义务理论、信托法的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7]。

竞业禁止,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为约定竞业禁止,为当事人基于合同(如民事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有下列特点:(1)义务人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规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人,一般为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2)所禁止的“业”是特定的,是与义务人任职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非所有业务;(3)竞业禁止的时间是固定的,为义务人任职期间;(4)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调整的是法定竞业禁止的关系。法定竞业禁止最早规定于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后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在《刑法》中也有规定。具体见《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所承担客观性义务的一项主要内容,即公司董事、经理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与公司同类的营业。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规定,董事若违背这项义务,公司将享有归入权,即有权要求将该董事因非法竞业而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法》还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具体、明确和绝对性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背这种竞业禁止义务,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一是民事责任,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从事营业的收益归公司所有;二是职务责任,即公司可以给予处分,甚至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换董事或解聘经理。《公司法》第七十条还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不论是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还是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们应当承担的禁止竞业义务在公司法上要求是一样的。不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承担着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重任,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直接责任者。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在竞业禁止义务方面的要求应当比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更为严格。因此我国专门将国有公司董事、经理危害严重的非法竞业行为规定为犯罪。细究起来,国有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实质上等同于公务员等肩负特定公职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他们严重违反此义务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除了有对“身在曹营心在汉”、“脚踏两只船”等行为进行谴责的深厚的道德基础、有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机会成本的凸现等经济因素外,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无比敏感。人们让渡一部分本属于自己的权利组成国家公权力,以便更好地享有剩下的那部分权利,公权力应为私权利提供平等的福利和保障,不允许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更不允许受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假公济私,这被视为是对平等原则的践踏和对所有让渡权利者的侵犯。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和经营国有资产的董事、经理,他们受托行使国家公权,理应为大众的福祉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中立性,忠诚地促进社会的利益并使社会受益于其公正的业务判断。一旦公权力的受托人假公济私、中饱私囊,使社会大众利益屈从于一己私利,那么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的国家刑法就不再等闲视之。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界定的几个重点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该具备的条件是:(1)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2)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3)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本罪司法适用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的把握:

(一)关于自己经营与为他人经营的界定

自己经营,包括为自己独资或参股的企业经营。其中包括行为人本人或化名独立开办企业,以其家庭成员或“关系人”名义开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开办公司或企业,并从事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为他人经营是指为自己不是出资者但却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经营。具体表现在行为人接受第三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或自然人)的聘任或委托,为第三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理解“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应注意以下几点:(1)“经营”。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经营是在一定目标支配下,运用价值规律进行的有组织的生产、购销、服务等活动。通俗地说,是指以公司、企业、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同于个人购买或者销售物品的活动。即,这种“经营”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虽然未经过合法注册登记但所从事的活动、经营活动具有长期性、规模性、交易经常性的特点,而不是一次性的买或卖。举例说明,假设王某在生产、销售电冰箱的国有公司任董事,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一个月后提高本公司生产的电冰箱的销售价格,王某就在提价前先行购买了两台电冰箱。这种行为是一次性的买卖,谈不上“经营”。反之,假如王某瞒着公司注册了一家商场,知道公司决定提高电冰箱售价后,即指使商场管理人员大量购进,在公司提价后销售,这种行为就是经营。即使王某开设的商场并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登记,其行为仍属于经营性质,只不过是非法经营而已。(2)“自己经营”,特征是经营所得归本人所有或者主要归本人所有,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登记公司、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家属、亲友名义注册公司、企业而实际经营收益归本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在其他公司、企业中入股。行为人从事这种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获得经营收益或者参与利润分配。至于行为人是否参与所入股公司、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在公司、企业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例如,假设王某是一家国有公司的董事,瞒着本公司在其他公司入股担任董事,仅定期参加后者的董事会。王某的这种行为也属于“自己经营”。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通常不会自己出马,而是将其亲属推到前台,其在幕后操作,利用他们现有的职务之便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巨额利益。上海市首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被告人董伟国担任上海开伦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上海造纸公司总经理,2000年4月,以其岳母名义注册成立了一个有限公司,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纸品销售业务,获取利润人民币23万余元[9]。类似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不乏其例,这就是“自己经营”的典型形式。(3)“为他人经营”,是指行为人被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委托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但只领取劳务报酬或者“提成”、“奖励”等,不拥有所有者权益,不直接参与公司、企业的利润分配。严格地说,如果在其他公司中参股并从事经营活动,既是自己经营也是为他人经营,具有双重性质。但是必须明确,《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禁止自己经营和在具有同类营业的其他公司、企业兼职担任董事、经理和其他经营负责人,而不是在其他公司、企业担任普通管理人员,从事一般的管理活动(实际上也很少发生这种情况)。

(二)关于同类营业的界定

何谓同类的营业,目前认识上有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10];有的则认为是与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相同的营业[11]。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并没有给出同类营业的准确标准,特别是“类似品种”的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第二种观点也同样没有准确诠释“同类的营业”的内涵。首先,不能要求行为人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与其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经营的公司、企业在经营范围上完全一致。经营同类的营业,实际上包括经营范围相同或不同的各种情况:两个公司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可能完全一致,也可能有所交叉,甚至可能完全不同。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但实际上,公司、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比较概括的,而且公司、企业可能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是否属于经营“同类的营业”,不能静态地比较两个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而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和两个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动态地分析。“同类的营业”不等于“同样的经营范围”,即使两个公司或企业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但是行为人兼职的公司超范围经营了属于国有公司经营范围内正在进行的营业活动,就可以认定前者经营了与后者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所兼营的营业项目只是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超出营业范围以外的实际营业项目属于同一类别,而与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的营业项目不属于同一类别时,不能认定为本罪所说的同类营业。因为法律要求企业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活动,对超出经营范围的,法律不予保护。然而,就行为人所兼营的营业项目而言,无论是核定经营范围内的还是超出该范围的,只要其中任何一部分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属同一类别的,就应认定为同类营业。”[12]简单地说,只要行为人违背禁止竞业义务所经营的营业属于所任职国有公司营业的范围,就具备了构成“同类的营业”的前提。其次,对“同类的营业”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行为人违法经营的营业必须是国有公司正在经营的营业。所谓正在经营,包括已经开始计划、准备这项经营活动,包括在经营过程中临时中断期间。有的国有公司、企业经营范围非常广泛,但是在特定时期可能只从事其中一部分营业项目,甚至登记的一部分营业从来也没有经营过,不能因为其注册登记的营业范围中有列举而禁止行为人从事国有公司、企业实际并不从事的经营活动。一个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是看行为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某一营业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范围,是否形成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实际的市场竞争,并且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必须对其所兼营的业务有所裨益,“如果对于所兼营的产业来说无任何的职务便利可言,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13]。

根据《公司法》,构成非法竞业行为所要求的竞业时间,可以发生于公司营业阶段,也可以发生于公司准备营业或试营业阶段,还可以发生于公司暂时中止营业阶段。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的某些项目尽管暂未实际经营,但并不表示将来不经营,如果听任其董事、经理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而不追究,则势必会放纵这类行为,从而影响所在单位业务的扩大,损害单位和国家的利益。因此,从行为人所在单位方面看,凡属其注册登记范围内的营业项目,无论是否已实际经营,都应作为比较对象[1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理由也不充分。我们认为:所谓“同类营业”应该是指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致、经营活动一致,两者形成相互竞争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竞业行为往往会违背委托人的信任,在同类企业的市场竞争中,给本公司、企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这是我国刑法所要运用刑罚加以惩处的。

(三)关于非法利益的界定

所谓“非法利益”是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和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如违法所得、不当得利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在违背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的违法所得。即使行为人在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过程中遵守了有关工商、税务等方面的法规,但因为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因而其所获取的仍是“非法利益”。“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其主体的兼职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而其所得报酬等利益才是不合法的”[15]。行为人以各种名义独立开办企业的,企业所得即为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行为人为第三人经营的,从第三人处取得的非法利益,应该是指行为人的劳动等所得,即其为他人经营而获得的报酬,如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酬金等,也包括以虚报员工工资和运输、差旅、文具、办公、招待等费用的方法占有的财物利益。这些可以被认为是行为人为他人经营时所“获取的非法利益”。鉴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达到数额巨大,因此,对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要求准确把握。首先,不宜将家庭企业及第三人的公司、企业的所得全部视为行为人个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其次,也不宜将行为人本人从合资、合作、合伙企业中分取的利润和其他利益都作为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应当考虑这些利益中包含着资本利润的合理也合法的成分。在考虑非法利益时,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其中一个成员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全体共同犯罪人的定性,即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同犯罪中,共犯中个别成员并未获取非法利益,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四)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问题

因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他企业形式的董事、经理即使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因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属于身份犯,所以倘若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无身份者指使、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需要特定身份才构成犯罪的行为,无身份者是否与有身份者单独实施犯罪同等定性就值得研究。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无身份者不能加入到只有特殊身份才能实施的犯罪中,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共同行为,应以各自的身份性质分别认定[16]。依此观点,则无身份者不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特定身份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身份关系,仍以共犯论[17]。依此观点,无身份者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犯。对于无身份者到底是否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性,是值得探讨和有待司法实践解决的。但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与个人单独犯罪的主要不同,一是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共同形成的,二是犯罪的行为和过程由犯罪主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因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通常可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其构成要件首先由刑法总则来规定,其中单个的犯罪主体并不需要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正是因此,只要行为人共同策划、商议实施某种犯罪,无身份者就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共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无身份者个人不能单独成立的犯罪[18],基于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通常不会明目张胆地自行出面去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往往是以无身份者为幌子,幕后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之实。湖南省雪峰水泥集团原总经理王德元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子王军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水泥业务,获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非法利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9]。

(五)关于无非法获利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刑事责任问题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30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项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见,获取非法利益数额10万元为数额巨大,一般考虑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另外,有的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但行为人并无所获,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似乎是不能追究的,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仅以行为人是否获利判定其是否有罪,而再无其他标准,显然过于狭隘。而且,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其造成的权利人损失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认为,即使行为人毫无获利,只要其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也应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例外

(一)因竞业禁止义务的免除而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竞业禁止义务可经法定程序而免除,免除该项义务的董事、经理则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经公司有权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许可,董事、经理可以从事同类营业活动是各国公司法制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4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种类的交易,应向董事会说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取得其认可;从事前项交易的董事,应立即将其交易的重要事项向董事会报告。《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经董事会同意后,董事也可以从事同种营业的竞业活动,否则不允许为本人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活动,也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经理人员,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意大利民法典》第2390条亦规定,董事不得在其他与公司竞争的公司中担任无限责任的股东,也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但经公司股东大会准许的除外。《公司法》颁布实施前,我国一些地方性公司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同类业务”。反言之,只要股东大会同意,则不在禁止之列。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的立法经验,不应对竞业禁止义务绝对化。竞业禁止义务的设定无非是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自行考察后认为对自己利益无碍的,应该允许经适当的程序,免除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经理经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同意的,即可免除;董事经股东会过半数决议同意的,即可免除。但董事、经理应当如实向公司说明其行为的内容,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供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参考。

(二)法定程序确立在他人企业的董事、经理任职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绝对地禁止董事、经理的兼职是不现实的,只不过兼职需要经过一定程序,取得某种许可。我国《公司法》对一般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没有明确董事(经理)的兼职制度,但对国有独资公司则明确,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经理不得在其他公司、企业兼职。关于董事、经理兼职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该规定将不得兼职限于“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换言之,对于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是可以兼职的。这方面,德国公司法规定,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可以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我们认为,不得兼职允许例外,有其合理性。投资性公司、控股公司委派本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兼任其子公司或有投资关系的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职务,是其加强对子公司或关系企业的控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一概禁止,有违经济现实的需要。对于经法定的程序而确立的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兼任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情形,尽管董事、经理这种兼任行为实质上就是从事、经营同类营业,但不能简单认为其非法而加以惩处,对于该种情况不宜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特别是当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兼任有投资关系的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而从事同类营业的,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因履行公司、企业合同行为而经营同类营业也不宜视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而加以惩处

行为人因履行公司、企业的契约行为而实施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不宜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待。例如:a国有公司经营汽车租赁、销售业务,a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b公司(a公司占30%股权),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a公司董事、总经理刘某出任b公司董事。嗣后,a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b公司进行联营合作,a公司董事长和b公司董事长分别代表两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实际按约履行中,a公司总经理刘某负责汽车销售项目的考察、担保等审定工作,因汽车销售项目经营产生的利润由a、b两公司按4∶6分成。b公司总经理负责车辆购买、客户资金落实等工作。a公司总经理刘某参与b公司董事会会议,商定b公司经营计划等,双方合作较好,致使b公司短期内获取巨大利润。对于a公司总经理刘某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后者理由是:刘某虽然也参与了b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但刘某是在代表a公司执行与b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并不是其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接受b公司委托或聘任为其经营,刘某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我们赞同此种观点[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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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范文6

论文关键词:非法经营 特征 办理经验 实践和法律问题

一、广东某区近几年办理非法经营罪案件数据及特征分析

2007年,广东某区检察院受理非法经营罪案件19件28人,起诉18件34人,因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存疑不起诉0件0人,因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0件0人,从法院撤诉0件0人。2008年,受理27件46人起诉23件39人,存疑不起诉2件3人,相对不起诉1件3人,撤诉0件0人。2009年,受理35件91人,起诉35件82人,存疑不起诉0件0人,相对不起诉1件1人,撤诉0件0人。2010年,受理139件206人,起诉129件184人,存疑不起诉0件0人,相对不起诉3件4人,撤诉0件0人。从以上数据分析,近几年办理的非法经营罪呈现如下特点:

1.2007年-2009年,此类案件从件数和人数上数量呈逐渐增长态势,但在2010年,案发数呈几倍数增长。原因有二:一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的增加有关系;二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部门在2010年增强了打击非法经营的力度,开展了多项专项行动,使得许多隐蔽性强的非法经营行为得到查处。

2.非法经营罪的办结率高于其他案件。4年中,存疑不起诉的非法经营罪案件只有2件,无撤诉案件。这说明非法经营罪案件相对于一般案件能更好更快速处理。

3.随着社会经济的成熟和打击力度的加大,在类型上也出现了多种新型行为,如非法经营电信宽带、非法经营股票咨询、非法帮客户进行信用卡套现等。这类新型案件情节要更为复杂,涉及的数额较为巨大,情节较为严重,涉及面更广,因此对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大了打击难度。

二、办理非法经营罪案件取得的经验

1.针对非法经营行为形式多样的状况,及时归纳总结各种形式的非法经营罪的特征,形成经验和意见,指导办案。该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对常见的黑网吧、、黑中介等非法经营案件及时归纳总结,对每种非法经营行为的特点、案发环境、金额、取证难点、类型特点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进行分析汇总,对每种非法经营行为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办理方案,使得办理非法经营案件更有针对性和效率,能及时发现个案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同时,对起诉到法院的非法经营案件进行跟踪,对开庭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科室报告,对判决书中改变起诉书认定的地方进行讨论,从而对个案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形成汇总,指导案件办理。而对于新出现的非法经营案件类型,则集体对案件研究讨论,更好的了解该类型案件的特点,并结合法条和参考有关案例,形成初步认定标准以指导实践。

2.将打击非法经营罪与区情结合,有重点对高发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严惩。该区外来人口集中,人口聚居地情况复杂,为各种非法经营行为提供了滋生的环境。在非法经营案件中,开黑网吧、卖、非法传销的等的猖獗与这些环境提供的便利和隐蔽有着很大关系。针对该区这种区情,该区检察院以打击黑网吧、、非法传销、黑中介等作为办理非法经营罪的重点,通过办理此类高发的非法经营案件,形成与区的统一部署相配合,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

3.对非法经营案件,在法律规定前提下机制灵活把握起诉标准。同时把好证据关,通过侦查指导、侦查监督,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为起诉打好基础。针对数额在非法经营行为中的重要性,该区检察院将“事实上查清数额,法律上理清数额”作为办理案件的策略和方向。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首先确定应以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确定数额,再就应如何确定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形成意见。另一方面,确定好数额标准后做好侦查引导,要求侦查机关查处非法经营时第一时间就做好关于数额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证据固定工作,以防数额证据的灭失。

三、办理非法经营犯罪的问题

1.非法经营行为有较为深厚的社会基础、市场基础和群众认知基础。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除了黑中介、非法传销等类型可能会对参与者造成财产损失外,大多数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对群众都没有明显的伤害,使得群众对非法经营行为没有警觉性和排斥心理,认识不到非法经营行为也构成犯罪行为。更有甚者,某些非法经营行为满足了群众某方面的需求。例如,在外来人口聚居地的黑网吧,成为附近的群众上网的场所,满足了周围群众上网的需求;非法在居民楼经营宽带网络的行为,则满足了居民廉价接宽带的需求;所以,非法经营行为在群众中有不断发展、不断滋生的基础和动力。另一方面,群众法律意识不足,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上的法律普及还不够。有不少从事黑网吧、卖的行为人,虽然知道其行为违法,但都不会意识到已构成犯罪,更不知道有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这种法律意识的淡薄和缺失也是行为人进行非法经营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这种法律意识不够而引发非法经营案件的状况仍将持续。

2.非法经营行为的多样化为惩处和打击带来难度。近年来,非法经营案件涉及的类型呈增多趋势,这些新增的多样化的新型非法经营行为相比于传统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几个特点:(1)不需要有固定的场所,流动性加强。以往的黑网吧、等,一旦有场所后就较为固定,而比如非法传销、非法营运等类型则不需要有固定场所,且参与人员也具有流动性。(2)涉及的范围大大扩大。传统的非法经营罪一般以某片地区作为经营地点和范围,但一些新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借助网络的影响,能够以全国各地作为经营范围,如非法经营股票咨询业务。(3)数额较大较频繁。和传统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同,某些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金额非常巨大,如该区检察院2010年办理的一宗非法经营案,是进行信用卡套现的,短短几个月经营数额就达一千多万。以上非法经营行为的这些新特征,在客观上使得非法经营行为更为隐蔽,即使被查处,取证难度也加大,直接影响到起诉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

3.非法经营罪轻刑化趋势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非法经营罪刑法规定的最低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非法经营案件大部分都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缓刑比例高。如该区检察院2010年起诉的非法经营罪案件一共184人,有9人未判决,其余的175人中只有2人判了三年以上,其余173人中有158人都判了三年以下徒刑,有15人只判处罚金或拘役。在2009年起诉的82人中,有81人都是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缓刑或拘役。另一个方面是,法院对较轻的非法经营案件和较重的非法经营案件判决的区分度不高,造成两者刑罚几乎相当。对某些较重的非法经营案件,应当从严从重,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然,会造成较轻的非法经营行为和较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实际受到的惩罚基本一致。

四、办理非法经营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解决方法

1.《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是具有高度抽象性与最大概括性的空白罪状。空白罪状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关于犯罪的条文规定中设置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要件需依赖其他法律规范补充的构成要件类型。该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空白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本身未作任何表述,而仅仅只是指出应予参照的相关法律规范。因此,非法经营罪中的行为构成被包含在“违反国家规定”之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但是,这参照的法规或制度非常抽象。对空白罪状所需补充的行为要件规定得越模糊抽象,司法者对空白罪状的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解释自由度越大。但司法者在享有较大的解释活动空间的同时,也增加了认定空白罪状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难度。由于刑法并未指明确认该罪具体应参照哪些法律、法规,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具体参照何种规范性文件事实上也造成标准不统一,容易将一些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都纳入定罪的范畴。

在办案中对如何确定行为是否违反了225条明确了标准,通过这些标准区分一般的违法行为和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经营方式形形色色,已有规定无法包罗全部情形,这就需要对经营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分析,来认定是否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罪要件,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处理决定,但这种裁量权不是任意的和无限的,必须立足于非法经营罪的基本特征对行为性质进行判定。该区检察院采取的标准如下:第一,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量化标准,故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条件实际上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第二,此种行为必须与条文中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要把某种行为纳入“其他”中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种行为必须与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第三,此种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必须是一致的。要把某种行为纳入“其他”中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种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必须与非法经营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一致的,否则就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同类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客体是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