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例6篇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1

【关键词】 补充保险;所得税扣除;个税缴纳

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础上,政府以政策指导和政策优惠为导向,用工单位和员工共同出资,以资金积累和运作增值为主要特征,以提高出资单位员工的养老待遇为主要特点的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补充养老保险的特点,导致其是否缴纳、缴纳比例都比较灵活,可以由单位根据自身效益决定,根据不同的比例要求报有关部门备案或者批准即可。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进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于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不同点有:一是支付的对象不同。原政策规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对象是全体雇员,新政策规定的对象为投资者或者职工。二是规定支付标准的权限主体不同。原政策规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新政策规定为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将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废除,避免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改按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计算基数

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工资、薪金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规定,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条规定,所谓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工资总额应该等同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工资、薪金总额,其计算口径应该和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所用的工资、薪金总额一样,都是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工资薪金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填报。如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第3列“调增金额”。如第1列

(二)执行时间衔接涉税问题

财税[2009]27号的日期和执行起始日不同,要求从2008年1月1日执行,而该文件的发文日期是6月2日,已过汇算清缴期,纳税人无法在汇算清缴时执行,只能在汇算清缴期过后再按规定重新计算2008年度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此,应该可以理解为不要加收滞纳金。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补税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只为少数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问题

企业只为少数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全额扣除?根据财税[2009]27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限额内才可以扣除,应该理解为全体员工都交纳才可在“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果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那么就不能使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可以按照缴纳人数的比例计算扣除。

例1,振兴股份公司2009年为职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为5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该企业2009年按工资、薪金支出总额的7%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3%补充医疗保险费,即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35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15万元。按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该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500×5%=25(万元)。补充养老保险超标10(35-25)万元,补充医疗保险不超标,可以扣除15万元。因此,该公司2009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35-25)万元,注意两项分别在限额内扣除,不可合计使用。

二、补充医疗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个人所得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税字[1997]144号文件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金,应将其超过部分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9]615号批复中也明确:“对职工取得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全部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即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但是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必须在税后扣除。

例2:山西省某企业职工刘某于2009年8月取得工资、薪金5 000元,另外该企业为刘某缴付超过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比例的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3 000元,则刘某2009年8月份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计算如下:(5 000+3 000-2 000)×20%-375=825(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新准则从薪酬的本质出发,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也即凡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所给予或付出的所有代价(对价),均构成职工薪酬。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职工薪酬核算的范畴,在“应付职工薪酬”下可设“补充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只是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依据,并不是企业的人工费用,不属于生产成本中的直接人工,所以应该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记入管理费用科目。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补充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其他应付款――职工个人保险费”。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S].2009.

[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S].2009.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2

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起步较晚,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建立年金制度,为职工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税收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中的相关规定,企业年金由企业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主要由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年金投资收益三部分组成。员工参加了企业年金,退休则可领取双份养老金,企业年金可以说是保障员工退休生活的“第二支柱”。

新公布的《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是继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对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缴纳以及以前年度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补缴的具体计算方式规定进行了明确,《公告》更加合理、人性化,便于企业以简单优惠的方法计算企业为职工缴纳年金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主要形式,对其征税在个人所得税政策上是明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际缴付(包括单位、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外,其他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超标准的基本保险均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S]94号):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如何计算缴纳

企业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具体纳税时间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当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时并人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新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根据《通知》,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缴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公告》明确了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即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人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即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一)企业年金个税扣除方法变化,个人税负降低。

原来规定:《通知》在计算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应纳个人所得税时,未考虑个人当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情形,企业缴费部分均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新规定:自2011年1月30目《公告》之日起,对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实行了减税照顾,即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人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

原规定:《通知》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现规定:《公告》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也就是说,如果职工在年度中间入职或者企业在年度中司实行年金计划,则当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实行年金计划后的月平均工资。比如说,某企业7月份起为职工缴纳年金,则该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7月份至12月份的企业缴纳年金的基数之和(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除以6个月,来确定他的月平均工资,再找适用税率来计算年金应纳个税额。而不是此前的无论是否满12个月均按全年计算平均工资。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3

关键词:企业年金会计核算规范

企业年金及年金基金的含义及特点

企业年金也称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政府规定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状况自愿建立的,所缴纳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的旨在为职工提供退休收入保障的补充性养老金制度。企业年金的特点包括:企业年金是对企业职工提供的企业福利制度,而不是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企业年金是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对职工建立的一种激励性和补偿性制度安排;由于企业年金计划产生的相关风险由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实行完全积累。企业年金基金的特点包括:企业年金基金由专业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并由投资专家负责自金运作;企业年金基金通过汇集众多投资者的小额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形成巨大的投资实力;各方当事人依法终止清算的,年金基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新准则年金会计核算相关规定

(一)职工薪酬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得出,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职工劳动服务的对象和部门进行分配。其中,企业养老保险中的补充养老保险即为企业年金。原会计制度下,我国企业普遍采用收付实现制,以实际支付年金数额核算补充养老保险,并计入当期费用,而按照新准则,明确要求按权责发生制对年金费用进行确认,而不再以当期应付的年金支付义务作为确认标准,在企业年金的核算上是一个较大的进步。但会计准则目前仅规范了缴费确定型年金的会计核算,且并未将企业年金职工工资及福利费分开单独核算,有待更加规范。

(二)企业年金基金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规范了企业年金作为独立会计主体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报表列报,其主要是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层面的会计处理,包括对年金基金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净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按照会计准则,年金基金的核算应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估值日须计算基金净值和基金单位净值,并按规定予以公告,且估值日须对基金持有的有价证券进行估值,并须每日计算并确认基金损益。企业年金基金最主要的特点与突破在于规定了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时所取的投资及后续估值以公允价值计量。

规范企业年金会计核算的相关思考

(一)制定企业年金的会计核算规范

我国2006年2月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规定了作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的会计核算,并统一和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但对于企业年金的会计核算并未制定专门的会计准则和规范,造成年金会计核算规范不够健全。因此应制订专门的企业年金会计核算准则,以使企业年金会计准则同其他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范围相一致,便于各类企业采用并有利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二)年金会计核算需要加强确定性

在企业年金的会计核算体系中,对于企业年金的会计确认与计量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和值得争论的问题。对于确定受益型企业年金,更是涉及较多的精算假设和方法以及需要估计较多复杂的未来事项,目前尚未纳入我国的会计核算体系中。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在应用缴费性年金的基础上,发展多种类型的企业年金,另一方面,还要积极培养高素质的精算人才,满足年金会计核算的需求。

(三)企业年金阶段不同会计主体不同

原企业会计制度对补充养老保险的核算比较简单,没有将补充养老保险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仅是把支付补充养老保险作为费用列支。新准则主要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建立的企业年金方案以及对年金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过程进行会计处理,将企业年金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和计量。对于企业年金而言,在企业缴费之前,企业年金的会计核算应属于企业财务会计的核算范围,而在缴费后的年金运营环节,就属于企业年金基金的核算范围。

参考文献:

1.周咏梅.企业年金会计基本理论问题探讨[J].当代财经,2008(1)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4

关键词: 补充养老保险;实证分析;税收优惠;精算模型

中图分类号:F812.4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3-0062-008

一、 引 言

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一起构成了养老保险的“三支柱体系”。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起到补充作用的养老保险计划是一种与职业挂钩的退休保障计划,是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障计划,是国家实施多层次养老保障的重大制度安排;是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福利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采用的是基金运作模式,是一种纵向的个人收入调节机制。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它逐步成为缓解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财务危机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中国养老保障体系的发展导向是应对老龄化社会的冲击,作为第二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分散和转移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的风险,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和资本市场发育成熟,稳定劳资关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水平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005年以来,中国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得到较快发展。据统计(1),截至2011年,中国补充养老保险市场总规模突破5000亿元,但远低于1万亿元的发展预期,其中,税收优惠不明确是重要因素之一。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同政府税收政策具有很强关联性,制度税收优惠是关系到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约束条件(2)。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政府都对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计划采取鼓励性优惠措施,总的来说体现在3个方面[1]:在补充养老保险金支付时免税;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在“税前列支”;基金投资运营取得的收入免税(或延迟纳税)。由这3个税收优惠方面可以衍生出征税和免税的各种优惠类型的税收。国际社会福利研究领域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围绕两个概念展开的:一个是缴费与投资收益免税,支付受领征税的模式(即EET);另一个是缴费征税,投资收益和支付受领免税模式(TEE)。从研究领域的导向来看,目前缴费与投资收益免税,支付受领征税的模式(EET)为主流导向。目前发达国家中,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大都采取这种税收优惠模式来激励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二、中国目前补充养老保险所处的境况

发达国家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优惠政策已为我们提供了实践经验,税收优惠政策作为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激励机制,激励着雇主及雇员加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计划;世界银行则预测(3),至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约15万亿元,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然而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却存在众多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对于企业缴费环节的税收优惠问题,各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针对企业缴费环节的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但财政部尚未实施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上述提到的从缴费、投资收益和补充养老保险金领取3个方面的税收优惠问题,目前仍无任何税收优惠政策公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优惠模式缺乏合理性,优惠税率低,激励效果差。在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上往往缺乏针对不同地市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上的差异性而给予不同的对待,从而缺乏合理性。这种无差别税收优惠制度的表面性的公平成为江苏省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的障碍。目前,江苏省企业税收优惠采取的是ETT模式,(4)企业缴纳的税前扣减限额仅为工资总额的4%(5)。与发达国家相比,4%的税收比例显著较低,难以起到激励效应。从长远来看,容易造成制度的僵化,且不具有递延纳税给个人带来的收益。

(二)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环节单行,可操作性很差。中国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只是从缴费环节进入,其他环节却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所以对于个人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征税模式是TTT,这样对于调动职工个人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积极性极为不利。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明确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专门规章,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参照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草案)》。规定企业在缴费环节扣除工资额的4%,而有关补充养老保险投资与发放阶段的税收优惠问题仍缺乏详细的规定。

(三)缺乏与基本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与协调机制。现行基本养老保险采用的是EEE模式,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采取的TTT征税模式;补充养老保险对于企业采取的是ETT模式,且对于企业缴费的税收优限额规定为4%。从纵向来看,两者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差距甚远,不会对企业职工参保产生激励效应。

(四)税收优惠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缺乏监管。补充养老保险在运营、监管等各环节的具体操作缺乏规范性,缺乏对税收优惠主体的审查与限制规定,且税收政策的执行不到位。在给予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缴费4%的税收优惠时无任何审查和限制规定。[2]致使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成为企业高层管理者的特殊福利。对于中小型企业由于其自身运营的原因,实施企业年金计划很难达到其预期的收益目标,所以经常通过缴费的逃税来回避补充养老保险计划。

鉴于此,笔者将针对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已有研究所不能解决的上述问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证模型;根据各省市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悬殊的状况,用精算学和计量经济学方法对各省市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区域化差别进行研究,根据研究结果找到改进举措。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5

第二条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农村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县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等工作。

县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居民的参保和宣传工作。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实行县级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财政两方共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有本县常住户籍且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和按国家、省、市、本县相关规定已按月享受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以外的城镇和农村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以上的居民可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障,重点对象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中老年居民。

第五条养老保障费的征缴与筹集

(一)缴费基数:目前暂按上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见附件)。今后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缴费比例

1.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参保人员须按缴费基数的12%累计缴纳15年。

2.个人补充养老保障缴费: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缴费基数100%、200%、300%倍数的8%累计缴纳15年。

(三)缴费办法

1.男年未满60周岁、女年未满55周岁人员参保时可以选择一次性预缴或分期预缴基本养老保障金。选择分期预缴的,首次预缴不得低于参保当年缴费总额的50%,以后每年按不少于1000元的标准预缴,到达享受年龄时,累计缴费储存额与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时缴费标准相比对,多退少补。

2.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参保时应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障金和选择缴纳个人补充养老保障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障资金由基本养老金及个人补充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按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办法缴纳,财政每年按上年待遇支付总额的30%注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用于基本养老金补贴、待遇调整等。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未来6个月时,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追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方案,所需追加基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调整预算。

鼓励社会慈善机构和有条件的经济组织(村、企业)等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六条养老保障待遇享受

(一)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凡办理一次性足额缴费并经核准的,自缴费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

(二)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为200元/月;个人补充养老金待遇标准为个人缴费本息总额除以计发月数得出(见附件)。

(三)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补充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终生享受。

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严格待遇享受人员资格认定管理,每年8月-10月为待遇享受人员资格认定期。享受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认定,对不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的人员,暂停发放养老保障金,待其办

理认定手续后恢复发放。

第八条个人账户管理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县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分别建立个人基本养老金账户和补充养老金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县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结息一次,并定期向参保人提供个人账户对账单。

(二)基本养老保障金从个人基本养老金账户中按享受待遇额的70%分别支付,其余部分及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负担。个人补充养老金从个人补充养老金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负担。

(三)参保人员户籍迁出本县的,已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的人员允许继续享受,也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不含统筹补助金,下同);未享受人员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四)按月领取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须在30日内持当事人火化证明和退保申请到县经办机构办理终止手续,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九条参加本养老保障的城乡居民一般以行政村或社区(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寸免冠近照3张,向户籍所在地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经初审、预缴、汇总后,交由镇乡(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核对审查,并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不顺延)报县经办机构。县经办机构负责将参保人基本信息录入系统网络,开设个人缴费账户,核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经办机构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与其他养老保险(障)的衔接

按照“自愿选择,只靠一头”的原则,处理好本养老保障待遇与其他养老保险(障)待遇的关系。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办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新增参保和续保缴费的各项业务。

已参加老农保的人员,选择参加本保障的,应将其个人账户余额计入本办法缴费额,多退少补,终止老农保关系。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人员,愿意改选享受本办法的,按规定将老农保待遇平移,缴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折算,多退少补,终止老农保关系。不愿改选参加本办法的老农保人员,允许继续保留老农保关系,仍按老农保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本养老保障的人员,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以下统称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总额可以根据当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折算成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补充养老金缴费总额全额计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参加本养老保障的人员,以后符合条件且选择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先退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再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对虚领、冒领、骗取养老保障金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追回,对拒不退还的,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补充养老保险计算方法范文6

一、财政体制与养老保险体制的关系和存在的

1.“条块分割”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有效管理难以形成,基金安全受到威胁。

我国传统的“条块分割”管理体制在转轨时期衍生而来的社保体制上带有明显弊病,社保相关部门各自管理和支配一种基金,不能形成社保基金总体的统筹协调。基金的分散管理,其收、支、余归各部门,可以给部门带来一定的利益,使得部门为了既得利益不愿将基金管理权上交实行统筹协调。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上的“条块分割”管理体制在实践中带来一系统列矛盾:①县、市、省级的统筹和部门统筹,都是局部统筹,容易出现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社会保险和支付水平结余资金的悬殊差别,使客观上因生产力差距产生的分配不公得不到有力的调节,难以有效地体现社会保险的互济性。②多家分管,自成体系,规范性差并且机构重叠,造成人力、物力的很大浪费,增加管理成本费用开支。③监督制约薄弱,结余资金不同程度地存在挪用和浪费现象,出现了用养老保险金谋求部门利益和管理者个人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动用结余资金用于城市建设,甚至盖办公楼、宿舍和从事房地产与证券投资,造成一些投资难以收回的状况,更谈不上保值增值。④极不利于实现社会化管理。由于各部门实行的社会保险的制度、标准、政策不一样,同一保险项目,缴费和待遇水平有较大差异,造成苦乐不均和相互攀比,无法形成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制度和方式。

2.养老保险在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支付危机。

(1)部门分别管理下的社会保险缴费缺乏硬约束和保障,保险费欠交严重。现行社会保险筹资方式主要是采取部门的规章或政府的条例形式,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力量,约束性大打折扣。如有些企业单位采用各种手段逃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隐瞒工资总额,或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转移银行账户,少缴或拖欠不缴,甚至以新办企业为理由拒缴,而行政法规往往对上述行为缺乏追究的力量。

(2)低统筹水平下的高替代率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负担。从世界各国来看,养老金的替代率水平通常不超过60%,也有的国家以缴费年限的长短来决定替代率水平。我国现行养老保障替代率大约平均在80%左右,1999年普调30%的基本工资,对离退休人员提高15% ~ 30%的养老金标准,又把替代率提高到90%左右,这无疑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负担。

(3)转制时期的“老人”和“中人”养老制度变化带来的养老保险债务,加剧了养老保险支付困难。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一部分已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和一部分已参加一定时期工作的中年职工,他们在过去或长或短的时期内未能按新制度的缴费规定积累养老基金,其退休后的养老金,将全部或部分地依靠后人的缴费或政府的补助来承担。但是在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制度下,“新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只有社会统筹部分可以充当弥补“老人”和“中人”养老金欠账的财力,而“个人账户”部分如果也用来弥补养老金欠账,只是矛盾后移,同样会出现“个人账户”的“空账”问题。

养老保险收不抵支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老城市,退休职工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较高,老龄化的问题比较突出,所承担的养老金支出任务较重,而近几年一些企业的效益滑坡,因需求不足导致企业破产倒闭,使企业养老金的收缴出现困难,从而造成养老保险的收不抵支。另一种情况是西部地区经济水平相对落后,或者是一些市场不景气的行业如煤炭、纺织行业,因企业的经济效益普遍较差、亏损严重,使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发生困难,而支出负担不能减下来,使养老保险支付困难提前到来。

3.政府财政尚未建立支持养老保险制度的常规渠道。

任何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都离不开政府财政的支持,通常有税收优惠、预算管理、财政补助和财务会计制度管理手段。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着手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虽然政府财政参与了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至今尚未出台支持养老保险制度的税收优惠办法和财政补助办法,也未编制社会保障预算,以致财政对包括养老保险收支在内的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职能严重缺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长期处于县、市、省级地方政府的分散管理之中,上下互不通气,各级收支的真实性如何,结余资金多少,结余资金怎样使用的,没有一家权威机构能说得清楚;出现了部分地区和行业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状况。面对这种过早出现的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财政被迫充当“救火队”,常规渠道尚未形成,应急职能已先启动。中央财政及国家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无法详细审查各地收不抵支的原因及真实性的情况下,1998年以来连续给予地方上百亿元的养老保险补助。显然这种缺乏审查程序的财政补助,客观上助长了一些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虚假性。

二、几点建议

1.社保体系中应强调政府财政的支持作用,完善政府管理体制。

国家是保障体系的主要参与和提供者,政府在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过程中起到了主导的作用。由于近年来世界很多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发生了危机,因此有不少学者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所起的作用表示质疑,甚至否定了政府的作用,而一味强调市场在社保体系中的作用。虽然市场在社会保险基金运作中的地位是不可忽视的,但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现阶段国家还是社保体系的最重要主体(特别是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纯市场行为对于我国很难发挥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社会保障基金体系中应当强调政府的支持。西方市场国家用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支出占到政府财政支出的20% ~ 30%,它是以政府雄厚的财政实力(通常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达到35% ~ 50%)为基础的。我国尽管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还较低,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和分配体制的理顺,国家财政实力会逐步增强,用于支持社会保障的支出能力也应逐步增强。

在强调政府财政的支持作用的同时,还要明确政府需要管理的范围,即主要指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障部分。而且统一管理本身也有如何完善管理体制的。如果只强调集中,不同时做好管理,不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也会出现问题甚至更严重的新问题。社会保障不可能完全由政府来承担,也没必要完全让政府来承担。在由社会解决的部分,在非基本养老保险部分,或者说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养老保险部分,应实行多条腿走路,鼓励开展竞争,并将竞争引向有序的制度化建设。只有政府和社会共同发挥作用,才能真正解决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2.建立养老保障财政补助制度,弥补养老保险隐性债务。

财政补助也是普遍运用的财政支持手段,几乎所有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都离不开政府财政定期或不定期的补贴,以弥补养老保险收入的不足。之所以要建立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制度,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由于养老保险隐性债务的存在;二是由于人口日益老龄化趋势,对养老保险基金的需求不断增大。如果没有政府财政的支持,养老保险制度难以渡过支付危机,甚至可能导致社会保障体系的瓦解。

关于养老保险财政补助的资金来源,从国外的情况看,有的国家不论养老保险是否出现债务,总是从政府财政支出中安排固定比例的预算资金充实养老保险基金,有的国家则是在养老保险出现财政亏空时给予临时性补助。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尚处于转制阶段,存在巨额隐性债务,弥补这些债务要多渠道筹资:一是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从财政支出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弥补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据专家测算,如果连续20 ~ 25年每年从财政支出中拿出5%的资金用于养老保险补助,就能基本解决隐性债务的补偿问题。二是与调整国有经济战略布局结合起来,变现部分国有资产充实养老保险基金。这可以通过产权市场出售、转让部分的国有资产,也可以通过国有股上市流通出让部分股权或将部分股权收益划出,充实养老保险基金。三是发行部分认可债券和,充实养老保险基金。

3.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规范的财政预算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未来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提高对基本养老支出的需要,又不能超越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选择部分积累制养老保险模型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将基本养老基金纳入政府的预算管理是为了确保养老基金管理的效率和使用的安全。预算管理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基金预算,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事业的财务状况放在政府公共预算之外,以基金的形式反映;二是将社会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内,同政府其他收支混为一体,政府担负起全部社会保障事业的责任;三是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将一般税收收入安排的社会保障支出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编制全面的社会保障预算。其中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是把来自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来自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收支合为一体,全面反映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结余资金投资及调剂基金的使用情况,体现国家社会保障的总水平,因而它优于其他形式的预算管理。

(1)养老基金的收支管理,包括养老基金筹集和支付的管理。管理内容包括:企业单位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是否及时和足额入库;政府安排的养老保险补助是否到位;养老金支付标准是否符合制度和政策规定。应定期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周转计划。

(2)结余基金的投资管理。主要是对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预期收益率和可能的风险进行控制,实现保值增值。具体的投资决策应交给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有关方面要监督投资运营的过程,防止违规的高风险操作,对结余基金的投向在预算上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