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例6篇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经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经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经管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经管停车场。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经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经管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经管,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经管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经管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定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经管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经管的规定进行经管。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经管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经管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经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管。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管规定和制度,实行规定化经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经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经管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经管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2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区域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空间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景观、公共交通、防灾减灾、残疾人基本服务保障等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为社会公众服务,满足社会交往和公共活动的需要,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使用需求、景观保护控制等,结合城市地域特色、文化内涵合理规划,科学布局城市公共空间。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明确其功能、规模、出入口、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方式、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景观和高度控制要求。

重要地块的城市公共空间,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细化城市公共空间内部的功能布局、慢行交通组织、服务设施配套、景观设计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地面铺装、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合理设置,体现城市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城市公共空间的照明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避免形成光污染,不得对交通信号造成干扰,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和安防设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空间之间、公共空间与周边区域之间应当建立便捷的交通系统,并为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提供便利,提高公众可达性。

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等人流密集区,应当增加步行交通设施密度,并在轨道交通站出入口、公交场站、人行天桥、入行地下通道、建筑主要出入口之间建立便捷的步行衔接设施。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应当设置非机动车辆保管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换乘站、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入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结合城市的功能布局、交通组织、防汛等统一进行规划和建设,保护滨水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塑造特色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空间等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道路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固定集贸市场。

不得占用城市主次干道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其他城市道路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设点。

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临时便民摊点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设立固定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并制定具体措施引导流动摊贩进入固定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禁止区域和控制区域,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应当设置标志牌,公示设置期限、区域和面积、经营时间、摊点数量、种类、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集贸市场和临时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卫生、环境卫生、消防、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占道设置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合理设置,但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节 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不按照本省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所在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并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三节 户外设施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内用于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五)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七条 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各类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管线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美化城市空间视觉环境。

城市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节 公园广场绿地及其他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公园、广场已有的水面和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广场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公众自发的文体活动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秩序。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保持自然形态和生态功能。

在城市滨水区域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环境。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升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系留气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城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保证公共安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立面、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共空间的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临时便民摊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空间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空间重要意义关注民生,回归大众

加强城市公共空间建设,是城市政府汇聚民心,体恤民情,为民积德行善的大好事、大实事,市民大众的爱市意识和公共意识往往因这些善举而逐渐增强。当公共空间品质不高,配置不公,供应不足时,容易引发社会不稳,犯罪率上升。一种并不难觅的现象是:许多城市中风光秀丽的公园、绿地常被政府机关、迎宾馆及高尔夫球场等占据。有些高大的办公楼和宏伟的前庭广场,只能使平民百姓望而怯步。风景名胜区、旅游圣地也常见什么中心、基地的特殊用地。可喜的是,近年来,许多被少数单位占据的用地陆续回归为真正的公共空间,如北京天坛公园等。

如有朝一日,中南海也被转为大众自由享用的人民公园,那必将成为震惊中外的重大惠民事件。在城市空间资源配置中,做到政府行政区不远离百姓,政府办公楼不成为豪华标志,少建或不建为少数人专用的非低碳度假享乐的空间与设施,尽量将公共资源为市民百姓服务,那才是真正体现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宗旨。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3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关于加强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营造良好的城市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现就加强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管理权限

根据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的审查、定点和日常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各区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二、管理原则

1、严禁擅自占用通道、随意停放非机动车。各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广场周围的商场、宾馆、学校、机关单位等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一律在单位内部停放,任何人不得随意在单位外部占道停放车辆。主要干道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点,由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统一设置。

2、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点解决市区中心区域、非机动车停放量大的地段、大型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超市等地段的非机动车停放问题。

3、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和其他相关问题。对非机动车停放量大、直接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进行必要的调整和疏导。

4、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人员的正常通行。

三、管理标准

1、各区按统一标准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由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物管单位和属地街道等部门进行管理。

2、非机动车停放必须统一朝向、摆放整齐。

3、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应当保持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4、市城市管理局建立并完善考核机制,每周考核,每月汇总,每季评比并通报,年终总结。

四、工作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20xx年3月25日4月15日)

各区要进一步对非机动车停放点进行定位,通过报纸、电视台、交通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确保整治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2、集中整治阶段(20xx年4月16日9月16日)

各区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强化日常考核督查工作,确保我市非机动车划线归类、统一朝向、有序停放。

3、检查验收阶段(20xx年9月17日10月30日)

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要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评比打分。市城市管理局将对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的专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验收。

五、相关要求

1、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同时要积极协调辖区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4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攀升,停车设施严重不足,致使停车设施严重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市区停车矛盾还比较突出。为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创造便捷、安全、有序、的静态交通格局,现提出如下10项举措。

1.规划先行,确保不欠新帐。

确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目标,强化规划刚性约束,明确分期建设时序和措施,通盘考虑。对城市中心区、边缘区要分类规划、区别对待,特别是新建商业区、大型住宅小区,在控制性详规中按规范控制停车场用地,并保持适度超前。

2. 挖潜改造,大力开发公共停车场。

加大闲置土地利用,统筹考虑园林绿化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加强公园、绿地、城市有机更新等工程的综合利用,兼顾环境功能、绿化功能、停车功能,开发临时停车场。针对条件成熟的立交桥、高架桥桥下区域,开发建设桥下地面停车场。

3.盘活存量,增加基本停车位供给。要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建设临时停车场。加强对已有地下停车库的清理整改,挪作他用的要恢复原有停车功能。

4.有偿有序,最大限度地利用停车资源。加强交通道路收费停车管理,扩大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范围。对公益性停车泊位的收费,严格按照管理成本定价。对经营性停车泊位的收费,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对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所划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车。

5. 整合资源、错时开放挖潜单位停车场。充分利用有限的空间资源,发挥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破解“停车难”问题方面示范、带头作用,群众有需求、单位有条件的要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场。

6.因地制宜,增加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泊位。对有停车条件的道路和人行道逐步进行改造,增加停车泊位,增加支路内巷背街路边划线停车泊位, 实现分时段管理,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合理设置增加临时泊车位。

7.疏堵结合,强化停车秩序管理。完善城区交通标志、标线、指路标志的设置与施划,建设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实时车主周边的停车信息,实现车辆统一停车管理、智能监督管控、电子支付以及涉车数据共享。合理设置道路机非隔离设施,科学合理设置机非隔离设施,从源头上杜绝违章停车。

8.推广“社区道路微循环”模式。在干道网络以外的支路、小区内道路、背街小巷,通过单向交通等方式,改善小区内道路通行状况,实现社区路网微循环,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增设停车泊位,允许小区业主车辆沿道路顺向停车,缓解部分老旧小区尤其是停车位缺口较大的开放式小区的“停车难”问题。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5

【关键词】城市规划布局;公共场所;停车难;解决方案

1 停车难的问题的出现

面对停车设施供需之间的巨大差额,政府必须依靠鼓励多种形式、各个方面的民间投资,吸引社会团体和个人共同参与停车设施的建设,并对停车设施产业进行扶持,只有这样,才能逐步缓解“停车难、乱停车”现象,消化过去配建不足遗留的停车问题。规划部门在停车设施规划时,就必须面向城市建设,从政府、开发商与使用者等角度综合考虑,保证规划思路系统、科学,规划结果简单、实用,使规划与建设走向有机结合。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1.1 公共停车场点紧缺

目前,市内各区,尤其是河西、和平、南开区可正常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点较少,车位在200个以上的场点屈指可数,造成车位供不应求。在节假日等高峰时期,以及重要的商业、游乐、公共设施等重点场所,车位紧张的问题更加突出。这样,客观上造成一些车辆违章占道停放,给交通安全和市容造成负面影响。

1.2 居民小区内停车位紧缺

在大多数居民小区内,汽车占道停放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是因为没有相应配套建设停车场位所致,有的则是因为停车场位售价过高、设计不合理、停放不方便或车位严重不足等原因造成的。汽车乱停乱放的状况,不仅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而且影响小区内汽车正常行驶。

2 造成停车难的原因

2.1 观念落后,规划滞后

在过去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停车设计仅仅被视为配建工程,主观上没有受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开发商的重视,未进行科学、长远的规模预算和布局规划,使得原规划相关配建的指标过低,难以在后来扩大供应规模,满足城市的发展需求。随着城区人口的不断增长,和机动车的迅速发展,现有的停车场早就不能满足市民的停车要求。

2.2 停车场布局不合理

目前,各类停车场中,居民区配建停车场所占比重相对较高,而公共停车场所数量则较少。市民开车出行主要以购物、休闲娱乐为主,公共场所所需的停车位根本无法满足此类停车人群的需要。

2.3 停车管理体制不统一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行业管理等分别涉及到多个部门,各个管理部门之间分散管理,使得停车管理缺乏规范化、制度化,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停车系统运转的混乱,降低了有限资源的使用效率。

2.4 建设资金缺乏

停车场建设投资大,涉及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且建成后运营收费一般难以抵偿建设投资,从而缺乏投资的吸引力。而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停车场,政府对其投资力度不够,缺乏优惠政策扶持和引导,开发商不能实质性的加入投资,也是造成停车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3 在规划布局中要拓宽思路,勇于创新

3.1 确定总量控制下的规划建设总量控制是规划宏观调控、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是横向协调的重要保证。近期规划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指导性,规划应当确定近期控制建设规模,既要满足必须的基本停车需求,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综合平衡。

3.2 指导城市停车设施建设走向有序发展规划应逐步跟上城市发展与机动车发展速度,应合理引导停车设施在路内与路外所占的比例,优先解决停车矛盾突出地区的问题,明确指导停车设施建设的过程和必备条件,鼓励停车设施向占地少,安全性能好,存取方便的立体机械化型式发展。

3.3 形成良性发展的停车设施建设市场只有让停车设施的建设形成市场,市场有充分的活力,才能吸引各种民间资金在该市场中的投入,才能使停车设施的建设真正落到实处,否则规划的一切目标仍将难以实现。在我国,虽然不同的城市存在的停车问题有所不同,近期的停车需求亦不同,但其共性就是缺乏良性发展的停车设施建设市场,许多城市甚至尚未形成市场。

4 提出解决停车问题的方案

法规支撑规划方案的实现,不仅需要方案本身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较好的效果,还必须有配套的政策和建设、管理、法规措施相支撑,有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市场,使政府投资与民间投资相结合,形成长期、统一的停车设施建设局面,只有这样,才能使规划与建设融为一体,保证规划的最终实现。针对上述情况和问题,采取下列措施:

4.1 政府应出台鼓励路外停车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准公共物品,停车设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和商品属性。路外停车设施投资数额较大,回报速度相对较慢(尤其是采用了机械设备的现代化停车设施),并有长期亏损的前例。因此,政府首先必须在多方面给予停车设施建设相应的鼓励和优惠,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体现“谁投资、谁建设、谁就能获益”的原则,引导社会各方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参与到建设中;同时,政府把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经营管理权部分转移到民营企业中,促使停车设施的民营化、产业化,将停车设施按商业原则进行承包,这也是国际上发达国家基础设施发展获得成功的宝贵经验。以弥补政府投资有限、建设乏力的缺陷,加快路外停车设施的建设步伐。

4.2 在今后的规划工作中,合理考虑公共停车场位的布局。在交通密集地区合理布局停车场位,充分利用专门场地,或者兼用既有建筑的地下、顶层等部位加以改造,以便缓解车位紧张的问题。另外,在交通密集区域,应该树立醒目的停车场点位置及剩余车位数量方面的实时电子提示版,以便引导停放的车流,提高市区尤其是中心区的停车场位利用效率。

4.3 对于居民小区,尤其是封闭管理的小区,应该强调合理配套停车场点的问题。对新开发小区,应将是否有充足的停车场位配套作为审核项目规划的考虑因素之一。对于使用中的小区,应该引导开发商或物业公司通过改扩建的方式,根据需要改善停车条件,加强车位管理。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6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购买方: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_________部分停车场地买卖一事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乙方购买甲方拥有合法权益的_________部分停车场地,上述停车场地出售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方位见合同附件。乙方购买上述停车场地仅能作长途汽车上下客、停放车辆,售卖车票之用。

第二条 上述停车场地售价为_________元人民币/平方米,总售价为_________元人民币(上述成交价款不包含应向政府交纳的各种税费。)

第三条 付款时间与办法:

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即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___元给甲方。

2.本合同签订后_________个月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交落实上述款项的银行资信证明及甲方认可之付款计划(该认可之付款计划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3.本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所称之付款计划基本内容为: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后_________个月内付总售价的_________%(含定金),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前付总售价的_________%,交付使用时会总售价的_________%.该计划一经乙方作出、甲方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乙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条 甲方愿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指定之停车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自甲方将该停车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时起,乙方对该停车场地享有50年使用权。

第五条 税费分担

甲乙双方按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各自交纳自己应纳的税费。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之约定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已交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将停车场地转售他人,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甲方反悔将停车场地售于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2.本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所指之付款计划经甲方认可生效后,乙方如未能按计划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按付款计划里所规定的违约条款处理。

3.甲方必须按期将停车场地交付乙方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愿按乙方已付款项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金。

第七条 甲乙双方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提交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中国法律解决双方之争议。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及甲方收到乙方_________元定金后生效。

第十条 本合同附件:乙方所购口岸广场停车场地位置平面[:请记住我站域名/]图。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