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例6篇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1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肩负着“育人”的神圣职责。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其持何种恋爱观、婚姻观有直接关系。良好的法律素质对大学生形成健康婚恋观有着很大的影响,也是大学生人性完善、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法律的启蒙教育对构建当代大学生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完善人格再造,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启蒙 理性 善 规则意识

今天,婚恋问题已经与心理问题、就业问题成为当前大学生最为关注的三大热点问题。大学生恋爱观、婚姻观指大学生对婚前恋爱、婚姻生活以及婚恋过程中性爱取向的基本看法,它是大学生对待恋爱和婚姻的内在标准和主观看法,其不但直接影响个体对配偶的选择,还会影响个体对未来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的承担。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其持何种恋爱观、婚姻观有直接关系。文化学者胡因梦曾说:“爱是人类最艰难的课题。”大学生怎样把握心中爱的冲动,学会爱人,懂得爱情,珍惜爱情,学会做一个幸福的人,其中体现着一种进步和对人生的理解。法律启蒙教育在帮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方面作用如何?为此,笔者对广州大学已修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本科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690份,回收有效问卷649份,覆盖2009级、2010级5个学院10个专业的学生。

一、大学生婚恋观的现状

1.大学生恋爱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大学生把恋爱看做自己的私事。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面对自己的生活,更关注自身的感受。对于“在恋爱过程中,你做好哪些思想准备”(多项选择),73%的学生选择“有准备,不论对方健康或者生病,不论对方有钱或者没钱都对对方负责”,51%的学生选择“要准备承担做父母的责任”。对于“当父母反对你选择的对象时,你会怎么办”,70%的学生选择“给定一个期限,如果他(她)仍然不能让父母满意的话,就和他(她)分手”,20%的学生选择“与父母争执,誓死捍卫自己的爱情,甚至不惜与父母翻脸”,10%的学生选择“父母阅历丰富,应听从他们的看法,忍痛割爱”。64%的学生愿意选择“你喜欢的人”;36%的学生选择“喜欢你的人”。调查结果显示,当代大学生处理问题并不简单,他们有独立的思考,尊重自身感受,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

2.大学生对恋爱的看法较为理智。关于“大学谈恋爱的动机”,有72.5%的学生是“出于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与欣赏,彼此被对方的某些优点所吸引”,有15.9%的学生是“想弥补内心空虚,寻找精神寄托”,有4%的学生是“因为看到大家都有男女朋友,觉得自己单身没面子”,有1.5%的学生则是“对方追求激烈,自己不好意思拒绝”。对于“大学谈恋爱的态度”,42%的学生认为“是一种真挚的感情,是人生中不可或缺的一段宝贵经历,至少应该经历一次”,有50%的学生觉得应“顺其自然,有也好,没有也不强求”,有3%的学生认为“会影响学业,得不偿失”,有2%的学生是“玩玩而已,何必当真”。关于“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的爱情观的看法,54%的学生选择了中立,表示不同意的有41%。可见,大学生较为理性,说明恋爱观内容、原则、理念等教育产生效果,他们选择恋人更注重内涵,人生观、价值观的共通点。

3.大学生婚姻自主,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当代大学生作为现代公民具有独立的人格,尊重自己的意愿,重视自身的权利。对于“从2005年9月1日起,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你是怎样看待对这一问题的”,7%的学生选择“反对,会影响学业和今后的发展”,75%的学生选择“不反对,但我肯定不会在大学结婚”,12%的学生选择“如果可能,我会在大学结婚”。在回答“只要两人感情好,结不结婚都一样的观点”,53%的学生选择“不同意”,15%的学生选择“同意”,31%的学生选择“中立”。结果显示大学生有一定的权利意识。通过法律基础课学习,就是要让学生懂得现代社会权利意识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法治社会以保证公民的权利为根本,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不可侵犯的权利。不珍视自己的权利,或者不尊重别人的权利,都是公民意识缺失的表现。

4.面对婚姻,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对离婚的看法,选择“既然结了婚就不要轻易离婚”的占56%,选“如果不合适,就应当早点离婚”占32%,选“婚姻就应该天长地久,不应该离婚”的占12%。关于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影响程度问题,41%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非常大”,40%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比较大”。“面对离婚你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45%的学生选择争取更多财产,53%的学生选择抚养小孩,2%的学生选择找机会报复对方。对“你会因为婚外恋离婚吗”,选择“不会,情人只是过眼云烟,一场游戏一场梦,梦醒回家”的占43%,18%的学生选择“不会,虽然家庭、情人两不误,但还是不能没有家庭”,1%的学生选择“会,如果遇到的是真爱,本身婚姻就有问题,可能会离”。可见大学生是比较看重婚姻、家庭的,对婚姻中法律关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识比较明确,具有一定法律意识。

5.大学生性爱观呈现较强的责任意识。针对“一夜情”的看法,“坚决反对”的占38%,有37%的学生则选择“要慎重,在不伤害别人的情况下可以”,25%的学生表示“不反对,但自己不会这么做”。关于对“大学生同居现象”的看法是:62%的学生选择“这是恋爱双方自己的事,如果别人发生了,可以接受,但自己会慎重考虑”,29%的学生选择“短暂的快乐过后带来的是无尽的悲伤和更多的无奈,大学生应该更好地克制自己”。性爱关系中体现着道德责任感,对感情的尊重,对性爱的慎重,说明大学生的性观念、性意识已经趋向成熟,具有一定的责任意识。

二、法律启蒙是健康婚恋观形成的前提

1.法律思维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法律思维崇尚理性,法律本身以理性呈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理性首先是认识之真,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映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讲情理,才能产生慑服人心的感召力量。康德指出:“所谓的启蒙运动,就是人类摆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所谓的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法律启蒙教育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懂得相关法律规定,明白法律道理,才能正确规范婚恋行为。在爱中学会尊重对方,把握爱的权利,爱的行为中坚守法律的底线;在婚姻中清晰夫妻双方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父母子女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明白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此次婚恋观情况的调查,说明学生经过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意识,提升了法律素养,能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

2.法律启蒙呼唤人性回归。儒家最讲究善,孔子和孟子都把善视为人性的精华。《三字经》的第一句话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中国佛法的真谛是“善”,故而劝人向善,言必“善哉”。在西方,苏格拉底认为善即美。近代关于善的研究的著名学者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以“道德律令”为标准来区分善与恶,主张理性的法必须是善的。黑格尔把善理解为法发展到道德阶段的一个中间环节,评判一种法的善恶关键在于它能否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如果能够有效地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这样的法就是善法。法律启蒙教育的目的在于丰富和完善人性。理想的法律是真、善、美的统一。法律之“善”,即是伦理之善。善法架起了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人心。法律惩恶扬善,使人知是非,懂善恶,明美丑,对婚恋行为做出选择、矫正的指引。如果由于求爱不成或者婚姻关系中当爱已成往事,因爱生恨,怀恨在心,甚至做出伤害对方身心乃至生命的极端行为,当事人也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学习法律本身即是在完善人性,就是孟子所说的“求放心”或是朱熹所说的“为明珠拂去灰尘”。归根结底,学法习法是为了使人更完善,更加符合人的定义,更加体现人的质的规定性,使人成其为人。

3.法律教育旨在培养学生规则意识。此次调查说明学生的婚恋观彰显法性,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法律使人追求规则、章法、秩序、条理、公道、平恕。学不学法,是意识问题;懂不懂法,是素质问题;守不守法,是责任问题。我们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通过法律教育,走人法律的世界,培养学生规则意识,让学生领会法律之治的人性之美。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富勒有言:“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规则是通向美和自由的必经之路,法律教育被学生内化,让学生处处感受到“规则”,依法生活,才会拥有健全的人格、健康的心理、真诚的法信仰。在面对婚恋问题时,才能远离虚伪和欺诈,远离暴力和伤害,远离违法和犯罪,才能品学兼优,身心健康,收获幸福婚姻,走好人生每一步。

三、重视法律教育,构建健康婚恋观

婚恋观教育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教育水平,而且反映了一个国家的道德水平、法治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国民的素质。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持何种婚恋观有直接关系。然而也有部分大学生,由于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对爱情与婚姻的理解不透彻,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健康婚恋观的指导,又受到一些错误的择偶标准、价值观念和恋爱方式的影响,对婚恋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一定的扭曲和偏差,对学业和身心健康带来了某些负面影响,也影响着他们未来的婚姻质量和社会和谐。因此,应加强法律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婚恋观。

1.恋爱中的法律教育。爱情是人类独有的情感,象征着纯洁、忠贞、美好和神圣,是男女在内心形成的对对方最真挚、最热烈、最稳定、最专一的情感。巴尔扎克指出“爱情是人生最难的学校”。爱情以人的性生理发育为前提,当代大学生的性生理发育虽然基本成熟,但性心理还有许多不足,人生观不够稳定。虽然传统道德对大学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在文化多元的今天,大学生开放的思想对“性”及婚姻问题产生了影响,在理智与情感方面处于矛盾的旋涡,追求爱情的同时忽视了法律底线,在尝试之后往往面对的是尴尬和无尽的悔恨。学生曾经提出这样的问题:“一对大学生情侣未婚同居,后来女孩怀孕了,但在要生小孩时,他们都害怕被人知道而不敢去医院,所以留在宿舍生孩子,但因为难产而造成女孩和婴儿都死亡,事后男孩因为害怕,就匆匆离开。这种情况,问:男孩要不要负法律责任?”虽然法律知识浩如烟海,但其基本的原则清晰可辨,那就是以人为本的人性观、权利观、义务观。这个男孩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法律告诉我们,每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爱与被爱的权利,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须知民事法律行为与幸福爱情的关系,恋爱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与有配偶的人恋爱即第三者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婚前协议等问题;恋爱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财产权等。在爱中学会识别爱情“真伪”,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说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他不知道怎样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这是个人悲哀的话,那么,当一个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还有这样一个权利存在,这就是教育的悲哀、社会的悲哀。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2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婚姻自由;婚姻调查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与方法,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同时在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自由”。就离婚来说,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些从情理上看是不便提倡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提出了一个艰巨的问题。从诱发离婚的案例研究,其因索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二)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三)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离婚

因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的本土原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频繁发生。拐骗拐卖妇女儿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首要因素。对于拐骗而形成婚姻来说本身就是违法的。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形成了地下网络,因家庭成员一时对孩子看管不到位使其被拐卖,被拐被骗后夫妻双方互相埋怨引发离婚。还有多数家庭因孩子丢失所寻无果而夫妻感情破裂。可见,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恶劣行径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性。

(四)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现行经济条件下婚姻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父母离婚后,给子女留下了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过错一方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自我醒悟,自我感悟,自我进行教育。既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又崇尚社会主义美德,应该从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人手,从导致离婚的后果上加以分析推理,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要求出发,在法律上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确保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的要求思考对策问题

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应该采取各项综合性法律措施。

(一)建议国家制定婚前《婚姻法》教育条例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专家圃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可行性《婚姻法》教育施行办法,由司法职能部门实施。地方成立《婚姻法》教育常设管理机构。贯彻好全国统一的教育规划,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任职。配备好必要的学习设施场所,这是减少离婚率,确保家庭婚姻稳定,减少家庭矛盾纠纷的一项软环境措施.等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增强全民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使《婚姻法》普及化。

(二)成立专门的婚后婚姻家庭学校

建议在《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增加关于“婚后夫妻双方到家庭婚姻学校接受教育”内容。建立学校,学校由司法、教育、民政、妇联、青联等部门共同管理。成立专门的家庭婚姻学校常设管理机构管理学校。同时,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教育规划,制定统一的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聘用建立合格的专兼职高素质教师队伍。凡夫妻双方一律到家庭婚姻学校定期接受教育,学习合格者发给毕业证学习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创办家庭婚姻学校的经验,这个婚姻家庭学校,学员均来自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当事人。通过集中受理,现身说法,对夫妻双方进行法制、伦理、道德、后果教育,帮助其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截止2008年lO月这个区共有1842个离婚案件当事人经过到家庭婚姻学校学习,共有358对夫妻重归于好认识到了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果,对子女教育的伤害后果,对双方老人的伤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后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可借鉴性作用。有利于营造教育子女的良好环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地方成立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专门调解机构

一般说来,夫妻双方离婚到法院,在判离前都由法院事前进行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在办理前由民政部门做事前调解,对解决家庭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成立专门的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双方可以在诉讼前或协议前由专门的调解机构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这样针对性强,效果显着。调解机构最好设在城镇的社区下延到居委会,在农村设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还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免一定的资源浪费。

(四)综合治理色情场所,坚决取缔传销、非法婚介、征婚诈骗宣传广告、,净化文化市场

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坚决取缔诱发家庭离婚的色情场所,坚决从快从严治理传销组织,净化严查精神污染的文化产品,坚决取缔非法婚介组织,以合法的手段对影响家庭婚姻的征婚诈骗虚假宣传广告进行治理,取缔各样翻新的公开和隐蔽的地下,同时把拐骗妇女儿童案件作为影响家庭婚姻的重点进行治理,加大法律惩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在《婚姻法》中加入“因以下事由导致离婚,如,,以及婚外情等,除正常家庭纠纷外,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五)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在法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受到严重冲击。无过错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委托他人对配偶进行调查,所以,婚姻调查公司也逐步兴起,而随之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在民法方面考验着立法者。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3

(二)创意:经策划,将于20__年5月9日开展一次公关活动—申扬律师事务所开业典礼。通过请青岛地区公众现场观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免费为弱势群体辩护并向他们赠送业务手册(包括律师介绍,业务介绍,经典案例)方式宣传申扬律师事务所,扩大律师事务所在青岛地区的知名度,并让这个名字走向平常百姓家,体现事务所的人文关怀精神。[文秘站网文章-找范文,到文秘站网]

策划程序:

主持人致开幕词介绍出场嘉宾及各大媒体.

青岛市副市长、政法委主任张顺起先生致辞,表示全力支持本事务所的工作,并希望本事务所能够对青岛地区的法制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事务所负责人王军付先生致辞。

法庭短剧。

主持人宣布事务所正式成立。

被帮助过的群众代表为本事务所的律师赠送锦旗。

分发本事务所的业务手册,让群众更加熟悉本所的业务。

(三)策划目标

1.利用开业典礼的各项活动扩大申扬律师事务所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60的目标公众知晓该事务所,并使90的知晓者对该事务所产生好感。

2.引导公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

3.塑造事务所良好的形象,响应国家依法治国的号召。

(四)活动主题

申张社会正义,弘扬法制精神

背景音乐:《好日子》,《包青天》主题曲,《迎宾曲》,《二泉映月》,《有多少爱可以重来》,《你为什么背着我爱别人》

(五)具体计划

1.领导小组

组长:

组成人员:

主持人:

演员:

剧本创作:

公关策划书:

音乐:

创意:

(六)经费预算:

(七)可能遇到的问题

1.场面混乱,脱离主题。

2.策划人员法律知识不充分,有失当之处。

3.过程不易控制。

4.过多强调公益性,忽视其经济性。

(八)备选方案

如果法庭短剧不可行,可以组织一次法律知识竞赛。获奖的选手可以获得本律师事务所的一次免费的法律服务。

附剧本

秦香莲哭喊着上,跪倒在老板面前,“大人,你要为民女作主啊!”

“大妹子,快快请起,有什么话起身再说。负责人

“我要告状”秦

“这样,我们无权为你做主,但我们可以为你提供辩护服务。”负责人

“可我没有钱请律师啊”秦

“无妨,我们律师事务所有一项业务,免费为弱势群体中无力支付辩护费用的人提供免费服务。我们申扬律师事务所就是要伸张社会正义,弘扬法制精神。走,我们带你找青天大人去。”负责人

《包青天》音乐起,黑脸包公上堂,惊堂木一拍“升堂……”

公差“威武……”

包:“堂下何人?”

秦:“民女秦香莲见过包大人。”唱:“香莲我离了河间县来到汴梁把状来告,历经艰险只求包大人能为民女作主啊……”

包:“那你要状告何人啊?”

秦:“我要状告孩子他爹,丧尽天良的当朝驸马——陈世美”

堂上一片唏嘘,议论纷纷。

包厉喝:“带被告陈世美上堂”

陈和公主上

陈见秦神情徒然一惊,暗自嘀咕:“他怎么没死”

公主:“darling怎么了?”

陈:“孩子他娘,这次可全靠你了。”

公主;“没事,凭我爸的关系,包在我身上了”

包:“既然被告已到场,原告秦氏有何冤屈?请道来。”

秦:“民女秦香莲与这当今驸马陈世美从小便是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数年前我俩结为连理,也是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并登记结婚。原本我们也是郎情妾意,相濡以沫,并育有两子。五年前,陈世美赴京赶考,谁知一去杳无音讯。我在家含辛茹苦,照顾老小。又逢天灾人祸,年迈的婆婆一病不起,无钱医治。无奈之下,进京寻夫。经多方打听,方知陈一举高中,并得到当今皇上的赏识,招为驸马,而将与奴家之婚姻刻意隐瞒,后为防止被识破,意欲加害奴家母子,亏得好心人相救,才得以保全性命。请包大人一定要为民女做主!

陈:(气急败坏)大胆刁妇,竟敢诬陷本驸马,受何人指使?

包:肃静!是非黑白,本官自有定夺,下面有被告辩护律师发问。

陈律:我想请问原告,你说你与我的当事人,曾登记结婚,可否请你出示一下结婚证?

秦:请过目。

陈世美低语:我不是已经销毁了吗?

秦律:既然我当事人有结婚证,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我当事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具备这些条件,所以他们的婚姻是合法婚姻。那就请被告解释一下与公主的婚姻吧。

陈:我与公主乃是皇上赐婚,皇命不可违。并且我与秦香莲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淡漠,难道我还没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吗?

陈律:我当事人也是血性男儿,追求幸福也是人之常情,况且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俩人分居达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离婚。

秦律:但被告并无向我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尚未要求调节或向法院诉讼,故他们的婚姻仍然有效。

公主:不要拿法律压我,小心我调销你的律师执照。驸马,你明白吗?那是何等身份?可不是“副”的”

秦律:“现今法制社会,根据《宪法》第33条,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岂容你一个驸马例外”

陈律:“当时皇命下达不容我当事人拖延,一时无法联系到原告,想过后提出离婚但为时已晚,当庭我当事人正式提出离婚”

秦律:被告律师所说不属实,原告一直在家居住,即使当时联系不到,这么多年也联系不到吗?

陈律:嗯……

秦唱:“你为什么背着我爱别人”你为何如此狠心、绝情,难道我们十几年相濡以沫的感情竟不如你与公主的花前月下。

陈:你以为我想这么做吗?我也是

男人,也想顶天立地,拥有自己的事业,我也很累啊.我能拥有今天的成绩,也是我自己努力奋斗来的,不容易啊,试想一个男人为了维护这份来之不易的成就,采用一些手段也属人之常情啊.难道我就狠心抛弃与我患难与共的妻子和我的骨血吗?但爱已逝,情不再,咱就好聚好散吧.(音乐起,有多少爱可以重来)秦律:既然对方提请与我当事人离婚,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被告要与我当事人离婚,其财产的一半要分给我当事人。

公主:我反对,那是我们俩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她何干?

陈律:公主所说有理。

秦律:但是被告与我当事人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前与公主结婚,已构成法律上的重婚,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重婚属于无效婚姻,被告与公主的婚姻即属无效婚姻,故其财产的一半应分给秦氏母子。此外,被告与我当事人育有两子且尚未成人,故请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且被告对其老母也尚未尽赡养义务,故一并请求,以后由被告承担对老母的赡养义务。

双方律师最后陈词。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4

关键词:婚姻法;女性权益;保护

一、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必要性

马克思曾认为,社会变革中最主要的酵素就是妇女,衡量一个国家是否进步,主要看的是这个国家中女性社会地位的高低。女性是这个社会的另一半,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靠的是两性的共同参与,所以重视对女性的保护对这个社会和国家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一个一个小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可以直接协调两性关系、维护家庭关系,所以婚姻家庭立法对妇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美好、促进社会和谐进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通过立法活动在平等男女地位、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却难以转变。由此,婚姻家庭立法必须以绝对倾斜保护的方式矫正妇女的弱势地位,真正完全实现妇女的权利自主和权益平等,这是法治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立法中女性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在女性权益长期受到漠视的背景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确实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妇女的地位也确实得到了提升,但是不可否认立法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1.妇女在经济上的劣势地位无法由婚姻家庭立法予以改变

尽管现代女性广泛参与就业,职业女性也越来越多,但大部分家庭妇女的经济收入是远远低于男性的,并不能改变社会中女性在经济上的劣势地位,绝大部分的中国现代女性必须负担职业和家庭的双重压力。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地位劣势是决定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地位的直接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另一方面,女性独有的思维方式和传统观念决定了她必然要肩负家庭和事业这两个方面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妇女在社会中的功能。想要通过立法来改变妇女在两性婚姻中的弱势地位,必将难以有效地施行,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用困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受害者、惩戒离婚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制度却被束之高阁,真正能以离婚损害赔偿为由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并不多。现有的法律确实规定了该项制度,但也只是用一个法律条文来陈述,规定了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涉及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损害结果等具体内容都没有表述。同时,在举证方面,司法机关往往以取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造成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妇女希望借此在受到伤害后获得赔偿几乎成为空谈。

3.对婚姻关系中妇女的性自没有明确的规定

妇女的自,应当涵盖各个方面,包括工作自主、生育自主,性自等。我国是一个极为传统国家,自古“谈性色变”,性是一个很敏感的词汇,正是由于性意识的缺失,妇女难以捍卫自己的性自。虽然新《婚姻法》结合了我国的实际,但是这种从人权方面出发考虑女性特殊权益的规定并未出现。一个很突出的现象就是“婚内”的问题并没有通过婚姻家庭立法而得到正视和解决。

三、妇女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1.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妇女劳动地位

经济地位的劣势导致了婚姻家庭地位的弱势,因此要从根源上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要改变妇女在经济上的不独立,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权。虽然经济的发展为每个人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但是仍然有很多岗位存在歧视女性的现象,甚至一些事业单位招聘时拒绝符合条件的女性应聘者。所以需要完善经济体制,改善就业环境,出台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等来为女性提供合理公平的就业机会,建立完善的劳动保障体制,严厉地惩处性别歧视的行为。

2.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提高法律的可操纵性

(1)建立性自制度,维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婚姻家庭的立法直接关系到两性的基本权利,所以应当从更高层次上保护女性的权益。建议将“性自”纳入法律体系,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配偶双方各自有自主决定是否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不受配偶一方的强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将“婚内”予以明确,明确婚内是严重损害妇女性权益的行为,法律应当明令禁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这也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2)健全法律中关于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的制度。首先,完善我国婚姻法中已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范围,不限于立法已有的四种过错行为。鉴于现在社会中频频出现的婚外情现象,也可以将其规定为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权益,也成为了针对女性犯罪的高发性原因。这也有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其次,应当具体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增强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当首先从举证责任方面放宽条件,只要能够证明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离婚一方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即可,不要求非得取得实质上的证据。最后,可以试点试行第三方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受害者一方向婚姻关系中给自己造成精神或财产损失的第三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3)完善家庭暴力立法,保护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反对和禁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针对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依法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 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互相推诿,不予办理。同时,应当完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从责任主体、赔偿方式、赔偿金额、损害责任等方面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禁止家庭暴力法来重视家庭暴力的危害,设置周密的反家庭暴力条款、罪名等,加大惩罚力度,也使执法者行之有据,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权。

3.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女性的法律维权意识

妇女自我素质的增强、维权意识的提升也是保护其自我权益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虽然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在不断的健全中,但是对于广大普通的妇女同胞而言,那些条条框框的法律条文太过生僻与遥远,难以有效地深入人心。因此,应当在现有的法制宣传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妇女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 将刻板、严肃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图片、文字、案例等知识,强化妇女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认识,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引导她们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孙伟平.透过新《婚姻法》谈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3(14).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5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泛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关系到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因为“男女平等原则必然要求男女两性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上的权利义务上的平等。《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作了很大改动,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的同时又对个人财产部分进行了划定,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总体上是科学的。但是,如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不完善之处也就凸现无疑。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婚后所得制,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带有强烈的均贫富色彩,多少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适应。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人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这种过于强调双方共同性、忽视一方独立性,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修正的《婚姻法》对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漫无边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修正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类:

    1.工资、奖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无论为一方还是双方劳动所得,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这对保护下岗、失业方以及从事农业劳动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工作也是价值的肯定。现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往往有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或农业劳动,其劳动价值难以货币化;另外,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夫妻一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配偶财产的支持。因此,将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既与我国的经济相适应,也为婚姻共同生活所必须。

    2.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现实中常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事承包、租赁行业,其收益自为共同财产。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虽然另一方未直接参与其中,但其收益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因而,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其收益,依婚姻法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依《民法通则》,其对外责任则仅由经营方一人承担。显然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一致。社会上一些女青年不惜以青春为资本,自愿嫁给年长的大款,虽然原因很多,但与此条的规定不无关系。另外,这一规定也为夫妻恶意逃避生产、经营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此,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应作出相应修改。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的,人身权不可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是,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段时间差。《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要求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指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语焉不详。从语义上分析,似乎后者的理解更接近。但是,如果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取得时间局限在婚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而在离婚后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认为:“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照顾。我们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不影响其收益的性质。因为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其财产价值就已形成,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因在婚姻期间而凝结在内。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

取得的只是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权罢了。这种分割期待权不因离婚而剥夺。否则,创造知识产权方在离婚时就可能利用时间差而规避法律,人为地延迟知识产权收益“取得”的时间,而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客观上也制约了知识产权及时转化为生产力。

    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遗嘱来确定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充分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公民的财产处分权。财产赠与也是赠与个人依自己意愿处理自己财产的方式,含有个人情感因素。将夫妻一方遗嘱继承的财产或受赠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巨测的人利用结婚、离婚来敛资聚财。因此,我国2001年《婚姻法》对此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婚姻法》的这一修正并不彻底。根据修正的《婚姻法》,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在法定继承中尽管被继承人未指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继承份额本身就是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对法定继承人未作遗嘱表明被继承人意愿为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因此,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仍然有违被继承人遗愿。而且,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矛盾。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并未包括女婿与儿媳。显然,《婚姻法》的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改变了《继承法》的规定。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除第4款外,均为夫妻婚后劳动所得。劳动是夫妻创立家业、勤劳致富的主要途径。劳动是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增进夫妻感情的最佳方式。劳动成果共享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婚后都在用不同方式的劳动建设美好的家园。“你耕田来我织布,你担水来我浇园”就形象地描述了夫妻婚后以不同方式共同劳动的和谐景象;“军功章里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就真诚地表达了夫妻间充分肯定彼此劳动成果的真情实意。夫妻双方对婚后劳动成果的拥有是相互渗透、难以分割的。因此,将夫妻婚后劳动所得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体现了夫妻权利的平等,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自然要求。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首创。夫妻个人财产二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fsl0在中国古代,别籍异财”当受刑罚,妇女更无独立的财产权。新中国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从未有过专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这次《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有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一方婚前所有的不动产和生产资料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取得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婚后,另一方也只是在使用和消费该不动产或生产资料。试问,倘若另一方不是凭借其自身的劳动使财产发生了增值,那么,他又有何理由不但不向另一方支付使用费,反而能够坐享其成地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呢?这对财产的原所有人似乎有失公平,也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民法原理相悖。而且,将转化的时间量化为“8年”或‘`4年”,又为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因为,婚姻终止时间不能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准,而只能以生效判决之日为准

,所以,审判人员就可以在判决日期上做文章。或尽早结案或延迟审结,以迎合当事人的要求。为此,我们认为,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此条解释自当失效。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与特定人身专属性质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其性质专用于伤残方治疗疾病及今后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致伤残方处于极端不利的困境。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以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统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就是将夫妻人身专有性质财产混同于一般共同财产,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另外,我们认为,除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其他有关个人人身特有的财产也应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的修正似嫌不足。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婚姻法》修正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就很不尊重赠与人意愿,且也未注意到我国重礼尚往来的实际情况。结婚收受时双方共有,离婚后还礼时各自承担,显失公平。尤其当双方收受的礼金、礼物悬殊时,不公平就更为突出。《婚姻法》的修正可谓是对这一二吃大户”的共产现象的矫正。但是,新修正的《婚姻法》仍未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对待,其纠偏并不彻底。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我们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车已开始步人寻常百姓家,而这些高档消费品也常因各种原因而为夫妻一方专用。这种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专用范围似应界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条规定同样是为列举不足而设。至于哪些为应当之列,我们认为‘.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也就意味着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与另一方是毫不相干的,两者有。如果一方劳动所得而为夫妻共同所有,就会严重挫伤其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另一方不劳而获之嫌。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是为不足。

    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到底应为何种财产,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示。而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婚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复员费、转业费是国家对军人报效国防的报酬。如果军人服役期间与婚姻存续期间有交叉,此交叉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性质上自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他们结婚是否满10年。同理,对结婚前军人的服役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纵使结婚已届10年也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量化为lo年也同样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是为不妥。

    夫妻个人财产制在法律上的出现,反映了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表明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不过,我们也发现,这一修正过多地注意到了城市妇女经济地位日益独立的事实,却忽视了农村妇女经济地位普遍不高的现状。因为,农村妇女尽管从法律上来说,拥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事实上并不真能实现,并且,女方在婚嫁时,其嫁妆主要是动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常消耗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而男方提供的往往是房屋等不动产,其存在的形式较为恒定。一旦离婚,如果可分的共同财产不多,女方将一无所有并居无定所,尤其是年老多病的农村妇女,就更为不幸。我们认为,解决的办法应该是更多地启动(婚姻法)第42条经济帮助的条款,以防一方因离婚后面临更大的经济困境。

三、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作为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而存在。也正因为约定财产制的这一“补充”的定位,我国婚姻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对约定财产制重视不够,没有深人、广泛地研究和探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简单的一语,来表示对约定财产制存

在与适用的法律认可,而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给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带来了很多困难。实践中,人们因为对约定财产制的认识过于缺乏,很少会选择适用它;即使进行了约定,也往往因欠缺必要的法律指导而使约定无效,形同虚设。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应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约定优先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这一转变对提高财产约定实现的可能性,增强当事人选择约定方式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识和信息,从而确保夫妻能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合理地处理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是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但是,婚后约定容易为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小辫子”或“劣势”而迫使对方屈从自己单方的意志,作出有违真实意愿的约定,这也是其不足之处。

    3.关于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但是,任意约定容易滋生规避法律的约定和归属不明的约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大多规定几种可供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或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或联合财产制。当事人只能在其中进行选择约定。这种选择约定的模式既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的约定,也有利于第三人获知约定的内容,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相比较,我国婚姻法的任意约定制就过于自由,于实务并不利。另外,我国《婚姻法》的自由约定还有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如出现约定财产所有权全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

    4.关于约定的形式。1980年(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未作任何要求,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查。修正的《婚姻法》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约定的书面形式是否需要提交登记备案?《婚姻法》没有涉及。在《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有学者主张,约定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登记,否则其约定无效。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仅是夫妻的内部事务,还涉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各项财产归属如何、有关财产制的约定是否真实有效,这都需要通过登记这样一种法定程序来得以确认和予以公示。我们认为,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约定产生公示性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这一意义的充分发挥取决于登记制度本身的完善。我国现阶段,登记制度似乎并不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要求交易的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资料也不现实。当然,必须登记仅为书面形式,也容易产生伪造的可能。

    5.关于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约定处理其财产事务。需要研究的是:夫妻为离婚而作出的对财产约定,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以该约定而协议离婚,离婚后,其对财产的约定当然有效。当事人不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承认其效力判决执行。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的,该约定自不生效。因为,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当事人最终未通过协议离婚,其对财产约定的协议就不是其真意的反映,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就不能脱离离婚行为而单独发生效力。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财产约定并无异议,人民法院也只能以该财产约定为调解的效力。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问题。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区分,如果第三人知悉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该约定,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登记制度,因此,第三人无从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及内容,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为防止夫妻双方规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第三人基于对当事人婚姻事实的信任而为的交易,不能因婚姻当事人的内部约定而受到伤害。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财产约

定的,则该约定对该第三人就有对抗效力,第三人债权只能以交易方财产清偿,以防止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只是,夫妻一方要在诉讼中证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依夫妻财产制登记后,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夫妻财产约定采用公证形式,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幻我们认为,公证对第三人的保护并不直接,反倒有可能给第三人强加了查明公证内容的义务,也多少制约了交易的效率。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范文6

论文关键词: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对策

论文摘要:我国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较为严重,其原因复杂多样。分析归纳起来,我国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主要是由土地资源的稀缺、农村离婚妇女自身素质、村干部行政意识、国家政策法律的漏洞、村规民约的威力以及社会历史观念几方面因素影响所致。

一、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的特点

根据对江西H县的调查,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呈现以下特点: 2.农村离婚妇女在婆家只是空挂户,实际上没有获得土地权益。调查显示,在婆家空挂户的离婚妇女有7个。离婚妇女不居住在婆家,个别村虽保留了土地,但土地和相关权益归男方,离婚女方实际上是空挂户的也有6个。

3.农村离婚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地被收回,本村一切权益不能享有。这种情况常发生于人均土地稀少、城郊和土地利益较多的农村。如E镇的一些村委会就规定,离婚妇女户口必须迁出,征地补偿费一律不分配给离婚妇女,而且本村女子嫁入外村离婚后,户口不可迁回本村。

4.成为户主的农村离婚妇女不能长期拥有土地权益。F镇某村两个离婚妇女中,其中一个带有一儿,在婆家独立成户,她和儿子都有土地权益,但该村村规定,等她儿子成年或娶媳妇时,户主自然转为她儿子,到时她本人的土地和相关经济、政治权益都丧失;另一离婚妇女带有一女,在婆家独立成户,她本人有土地,但其他权益不能享有,而且,等待女儿出嫁后,其土地要收回。

二、解决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问题的几点建议

据了解,在H县历来就存在着男子出外打工,妇女留守在家种田的现象。据调查的真实情况是,在24名土地权益流失的离婚妇女中,只有4人表示不愿要土地,其余20名都表示:“即使我想要(土地或权益),他们也不会给”,可见,农村离婚妇女是渴望拥有土地权益的。并且,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反映了农村妇女解放程度、生活状况和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对于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我们需要实施有效的解决措施,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需从法律、制度、行政、经济和社会风俗等方面对这问题进行循序渐进的变革。农村妇女包括离婚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的根源很难从根本上消除,本文也无意提出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法,更关心的是弱势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流失后,如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保障她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当务之急,要做好以几方面的工作。

1. 提高农村离婚妇女的法律素质和维权意识,并畅通法律救济途径。一方面是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一些离婚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笔者认为,各级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要发挥优势,提高农村离婚妇女的法律素质,充分调动农村妇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的主观作用。例如,对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要广泛深入地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促使她们学法、知法、懂法,提高她们的法律素质,促使她们在遇到依靠自身力量不能解决的问题时,能懂得向妇联组织求助,懂得借助行政手段、法律手段来维权。教育、鼓励农村妇女主动通过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权利,不失为在权益受侵害时保护自己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此同时,还必须畅通法律救济途径,关于离婚妇女失去土地权纠纷案件,法院应及时处理。

2.切实转移农村富余人口,并帮助农村离婚妇女群体就业。一个村庄拥有的土地量是恒定的,人口却在流动和增加,然而土地不能无限分割,因此,有限的土地难以负载过多的人口,这势必忽视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有学者已提出通过转移农村富余人口的途径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土地权〔3〕。笔者认为,迎合城镇化,转移农村人口的同时,各级政府可以开辟一个专门窗口,以解决失地离婚或丧偶且生活困难的妇女的就业问题。例如,对农村离婚妇女开展技能培训,通过培训有效提高离婚妇女转移就业的能力,让她们进城务工。 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为她们提供优惠政策,鼓励她们积极创业,以切实保障她们的生存和发展权。

3.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正视性别不平等的现实,并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现有的法律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规定较全面,有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意识。但笔者认为,法律政策不仅要符合农村实际,还要注重社会性别。许多法律政策尊重男女平等,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因没有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流动性,使法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农村妇女带来不利。所以,法律政策尽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偏向农村弱势妇女。例如,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可以实行夫妻双名制,夫妻各持一份,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租赁土地时要出具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并由双方签名才能生效,保障妇女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土地承包权的安全。要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还必须废止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土政策,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建议县级民政局成立相应的司法科(股),专门负责对村规民约进行法律方面的宏观指导;乡镇司法员列席村民代表大会,对制定村规民约进行具体指导,并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把关;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对村规民约的清理工作,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和乱罚款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乡镇基层党委政府要通过培训班的形式,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建章建约的自觉性。

4.加强新时期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一方面,开展各种活动,提高农民素质,解放农民思想,让男女平等的国策深入人心,尊重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权。另一方面,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拓宽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不仅保障农村特困户、低保户和五保户,而且要保障农村失地的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积极动员社会和村民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形成尊重和保护农村弱势妇女权益的好风尚。

总之,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国家性别政策、法律以及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是妇女解放程度、社会地位和权益保护的综合反映。一个生产力相对落后,物质、精神、政治文明程度都不高的社会,单靠几部专门的法律和政策难以解决问题。只有从父权结构、根本法律和专门法律配套、社会特别是村社传统、风俗习惯等多方面进行循序渐进的变革或改造,中国农村妇女特别是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