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的变化范例6篇

印花税法的变化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1

关键词: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6-0053-04

收稿日期:2008-04-18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中国证券市场非常重要的一个税种,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利用印花税调节证券市场的作用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实际上,许多学者对于印花税于中国证券市场的作用和问题已经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探讨,但一些根本性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阐述清楚。本文拟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一些问题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为今后的一些政策调整提供参考。

一、国外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功能的分析

(一)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财政收入的关系Stiglitz(1989)认为,提高交易税税率将导致税收收入的增加。Jackson和O’Donnell(1985)研究了英国1964~1984年间印花税变动的影响效应,其研究结果表明,1%的税收削减短期内将使交易量增加0.4%到0.6%,而调整后的长期影响则是1.63%。Umlauf(1993)的研究发现,瑞典在1986年交易税由1%增加到2%后,11只交易最活跃的瑞典股票60%的成交量转移到了伦敦,这些转移的成交量相当于在瑞典股票市场所有交易量的30%,到1990年,该份额增加到大约50%左右。但更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由于税收收入是税率、加权的平均价格水平以及成交量三个参数的乘积,税率上升将增加交易成本,从而导致成交量和价格水平可能急剧下降,结果很可能与提高税率的初衷相去甚远。这些学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有其必然的原因,因为印花税率的提高增加了交易成本,会极大地影响交易者的利润,交易者为减少纳税造成的“损失”可能采取的对策是:减少股票交易,这将直接导致股票市场成交量的减少,并因此可能引起股票价格下跌;或者从短期持有证券转移到长期持有证券上;或者可能将交易由国内市场转移到海外市场。诸如此类的行为,都将导致国内市场由于成交量减少从而日渐萎缩,最终国家的税收收入可能不会上升而是下降。

(二)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证券市场稳定的关系Summers & Summers(19891认为,交易费用提高能够抑制短线交易,减少股票市场的波动性,进而提高股票市场有效性。更多的学者却持相反的意见。Roll(1989)研究了1987-1989年23个国家的股票收益波动情况,发现没有证据证明股票的波动性与交易税有明显的相关性。Umlauf(1993)研究了1980-1987年间瑞典在对经纪服务提供商开征交易税前和开征交易税后的股票收益情况,其研究结果表明,股价的波动性并没有因为交易税的开征而有所下降,而是在交易税开征以后这段时间股价波动性最大。

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证券市场稳定性并没有直接联系,许多学者还从投资者可以分为噪音交易者和信息交易者的角度进行了研究。Hakkio(1994)认为,增加证券交易税对每一个投资者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增加印花税不仅影响噪音交易者,而且也会影响在减少股票市场波动性方面发挥着更大作用的信息交易者,只有当交易税对噪音交易者的作用大于对信息交易者影响时,交易税才能在减少波动性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反之,如果交易税对理性投资者的影响更为严重,交易税可能反而会增加市场的波动性。Kupiec(1995)的研究表明,随着税率的提高,风险资产的噪音收益的波动性也随之提高;Hu(1998)的研究发现。税率的变动仅影响小组合的噪音收益的波动性,而对大组合收益的波动性几乎没有影响。

(三)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公平负担问题从理论上看,提高印花税税率可有着增加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成本。可将税收负担更多地加在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的身上,增加这些人的交易成本。但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很难达到上述目的。美国学者G・威康认为,证券交易税的税收负担必将更多地由广大公众承担,而不仅仅是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证券交易税将打击直接和间接权益人,因为税收负担不是被全部纳税人平均承担,那些持有较多金融资产和投资风险较小证券(如蓝筹股)的投资者要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

二、国内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功能的分析

国内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功能分析,有许多是国外理论在中国市场的检验,但由于中国市场的特殊性,这种研究也有一些明显不同的地方,并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一)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财政收入的关系史永东等人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他们采用税率乘以成交量的方法来估计印花税税收收入。成交量的指标选取上海30指数和深圳成份A指的成交量。样本期间为税率调整前后60个交易日。其研究结果表明:税率调高后税收收入增加,税率下调后税收收入下降,即税收收入的税率弹性都为XE;税率调高时税收为低弹性,而当税率调低时税收为高弹性,税率调高时的税收弹性小于税率调低时的税收弹性。他们进一步的研究还发现,虽然税率调整可能影响股票价格变化。但对综合了价格和成交股数的成交金额影响不大,税率调高减少了成交量,但幅度不如税率上调的幅度大,并且税率下调对成交量几乎没有影响。

(二)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证券市场稳定的关系 刘红忠、郁阳秋(2007)采用1991年lO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之间上证综合指数的日交易数据,对6次印花税调整与市场波动性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发现:当印花税水平处于中等水平(3‰)时,监管层态度不明朗,因此噪音交易者和理易者对于未来预期不一致,可能造成证券市场的波动性增大;印花税对波动性呈现的影响是不对称的,既包括不同印花税税率水平对波动性产生的不对称影响,也包括印花税调整对波动性产生的不对称影响;上调印花税税率比下调引起的波动性更为显著。史永东等人的研究,也证明了沪、深两市对印花税调整有很敏感的反应,具体反应模式为:当印花税税率下调时,股票价格指数上升,价格指数的收益率为正,而当印花税税率上调时,股票价格指数下降,价格指数的收益率为负;当调整幅度较大时,相应的股票价格指数变化较大,当调整幅度较小时,股票价格指数变动也较小。因此,印花税税率的调整,并不能达到稳定证券市场运行的目标。

(三)关于税收税率变化与公平负担问题在中国证券市场,印花税也未能起到公平税赋的作用,

而很可能是相反。这个问题从新股申购方面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中国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时必须缴纳相应的印花税,而在申购新股时,按照有关规定是不用缴纳印花税的。这种不公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购新股在中国证券市场几乎是一种无风险的投资,即新股上市的第一天的交易价格很少有低于发行价格的。二是新股申购者以机构资金为主。新股申购制度虽然经历了多次改革,但总体来看,其利于大资金操作的特点一直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按照现行规定,机构资金不仅在网上申购的数量没有限制,而且还可以享受到网下申购的特权。这样做的结果是,新股几乎被机构投资者所垄断,导致新股上市当天价格大大高于其发行价格。显然,向二级市场投资者买卖股票征收印花税,而不对一级市场申购新股的投资者(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征收印花税,是有失税收调节的公平性的。

三、国内外证券交易印花税功能异同及其原因分析

在印花税调节与市场稳定性方面,国内外的研究都表明,二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在印花税的调整与财政收入方面,国外研究证明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而国内研究却表明,印花税的提高与财政收入的增加密切相关;在印花税调节与公平赋税方面,国内外研究都表明印花税并不能达到公平的效果。

分析国内外印花税功能的异同,最值得研究的是,在增加财政收入方面的明显差异。为什么在这个方面,国内外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呢?一是在印花税提高的情况下,国外证券市场一部分交易量转移到了其他国家,而在中国这样的封闭性市场上,不论印花税如何调整,交易量都不可能转移到其他国家;二是在印花税提高的情况下,国外交易量呈现非常明显的下降趋势,且下降幅度高于印花税提高的幅度(Jackson、O’Donnell,1985),而中国证券市场上,交易量虽然也会呈现一定的下降幅度,但下降幅度低于印花税提高的幅度。因此,增加财政收入无疑成为中国证券市场印花税的最重要功能。实际上,2007年证券交易印花税上缴达到2005亿元,比2006年增长10.2倍,充分显示出利用印花税筹集财政资金的功能;而且,财政部在2008年的预算中,已经为印花税安排了1725.34亿元的收入,显示出有关部门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高度重视。

国外对印花税的研究表明,提高税率并不能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稳定市场、公平税赋等目的,因而利用印花税调节证券市场的作用极其有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趋向于减少或废除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德国早在1991年就废除了股票周转税及中短期债券交易税,新加坡于2001年6月30日开始取消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瑞典证券交易税也经历了“先征后废”的过程。孙静(2004)对美国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进行了分析,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7个,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正在对交易税进行改革。

国外特别是许多发达国家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或征收较低税率的印花税,除了该税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外,还因为这些国家在证券市场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税收体系。其中非常重要的是股票交易利得税(龚辉文,2008)。显然,中国征收较高税率的印花税,是因为国家的证券税收体系不完善,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起着代替其他税种的作用(谢魁星等,2001)。

中国倚重印花税的另外一个原因是,通过印花税的变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对市场运行的态度和判断。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设立证券交易印花税以来的历次上调和下调印花税税率的历史来看,调整基本遵循如下的规律:当管理层认为市场低迷特别是证券市场融资功能受到较大限制时,就降低印花税以提升投资者信心;当管理层认为市场过度火暴投机盛行时,就提高印花税税率以抑制指数的迅猛上涨。但是,从长期来看,印花税的调整并不能压缩股市泡沫,难以有效控制股票交易规模,调控股票投资的结构、抑制股市的非理性投资行为效果不明显,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目的较难实现(陈华等,2007)。

四、印花税改革的探讨

上面的分析显示,印花税调整并不能很好地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印花税对于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因为其他税种的缺位所造成的。因此,就印花税本身来看,其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作用被过度高估了。为此,需要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大胆进行改革,为印花税找到真实的定位,并在相关的配套政策方面进行重大的调整。主要的改革意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恢复中国证券市场印花税的本来面目,更名为更加规范的证券交易税 在我国,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但是,在国家1988年颁布并适用至今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明确列出的13个税目中并没有任何涉及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内容。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中国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因此,刘杰(2003)认为,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降低了公众的可接受性。申建新、黄韬(2007)也认为,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借用了印花税之名,而无印花税之实,实际上类似于其他国家的证券交易税,其原因是我国没有专门的证券交易税立法。为改变目前印花税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政策行为的现状,增强印花税调整的法律依据,应该尽可能通过立法,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更名为证券交易税。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2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印花税的一部分,根据书立证券交易合同的金额对卖方计征。随着这几年我国证券市场的逐年升温,证券交易印花税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甚至作为热议的议题出现在人大和政协会议上。

传言不断

近二十年来,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一共调整了九次,每次税率调整无不与中国股市的牛熊交替有关,一般会在牛市中后期上调,在熊市中后期下调。最近的两次调整是:2008年4月印花税税率由3‰。调整为1‰。当年9月改为单边计征。税率和征收办法的调整直接导致近两年印花税额出现大幅下降。

在印花税出现大幅下降的背景下,市场多次传出调整印花税政策的消息。最近一次传闻是在今年的3月25日,财政部公布2010年中央财政收入预算,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预算为516亿元,比2009年执行数增20.96亿元,增长4.2%。市场盛传证券交易印花税可能改为双边计征,抑或上调。印花税政策调整的消息频频传出,打击了市场信心,导致沪深股市大幅下挫。

是提高?是降低?还是取消?各种关于印花税前景的分析与讨论不但牵动着证券业人士的神经,而且受到普通百姓的关注。

制度隐忧

依据不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定位不清。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是在发挥着证券交易税和部分证券交易所得税的作用,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其作为印花税加强凭证的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的作用并不能实际体现。作为调节证券市场的手段,数次税率调整的实际效果显示,印花税并不能改变证券市场基本面和影响证券市场长期走势。

税率偏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过高,已成为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一个因素。从西方国家经验来看,一方面逐步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的证券税收体系,通过对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针对交易这一环节征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另一方面,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场,提高本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多数国家将证券交易(印花)税逐渐下调,直至最终将其取消。

征收范围狭窄。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立法在征收税基的选择上,主要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征税范围的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的流失,而且增加不正当竞争的机会和途径,有损税负公平,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

改革建议

制定行政法规层级的《证券交易税管理条例》,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提高证券交易税的法律层级,同时明确开征、废止、变动该税种的实体要件和法律程序,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促进我国税制改革法治化。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3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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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

九十年代初,股市初建,深圳市政府为稳定初创的股市,适度调节炒股收益,抑制股市投机,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于1990年7月1日起,试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规定对卖方征千分之六,1990年11月23日起,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不久因市场环境影响,又调整为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三。“1991年底上海继深圳之后也开征了股票印花税。紧接着,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了《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至此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初步建立起来了。”1993年底,为适应分税制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对证券交易的印花税收人,采取中央与上海、深圳两市“五五”分享的办法。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适当调节参与者的收入,1997年5月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买卖双方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五;目前,又将此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另外,国家将印花税收人调整为“八二”分享比例。为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5年1月24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现行千分之二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2007年,为遏制股票市场短期内的非理性投机,实现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7年5月30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现行千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三。

通过考察证券交易印花税(严格的说应该是股票交易印花税,因为目前对债券,基金以及衍生品如权证等证券衍生品并不存在印花税)的产生至今的这十多年的历史,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几个结论:

一是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初衷完全是为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所迫――国家为防止出现股市因投机过度大幅波动而带来的不稳定局面。因此并没有通过立法的手段来确认印花税的征收。成文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与资本市场高速扩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难以事先预见的情况存在矛盾,通过国务院授权来调整印花税的税率在短期内有助于及时化解证券市场的出现过热或者过冷的状况。

二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是游离在i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所附的税目表之外的,并且其基本单位是“‰”,税率是相当高的。因为在税目表中以“‰”作为基本征收单位只有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这两类和证券丝毫无关的税目。探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国没有对证券交易所得开征资本利得税。为了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税收调控,印花税就担负起资本利得税的功能。

三是印花税的税率浮动成为日后管理层调控股市的一个有利工具:当管理层认为股市过热需要降温时候便提高印花税税率;反之当股市低迷需要有利好消息刺激股市的时候便降低税率。1997年5月12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由千分之三提高到千分之五,股指下跌了500多点,跌幅达30%;1999年6月1日,为了活跃B股市场,国家税务总局将B股交易税率降低到千分之三,上证B指一个月内从38点拉升至62.5点,涨幅高达50%;2001年11月16日,印花税率再次调低到千分之二.当天股市就产生了一波100多点的波段行情;2005年1月24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由千分之二调低为千分之一,调整后股市行情一路走高;2007年5月30日受财政部宣布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打压,中国沪深股市大盘周三(5月30日)遭受重创,上证指数和深成指跌幅均超过6%,个股普遍出现跌停。印花税的调控性与政策性非常之强,每一次调整几乎都伴随着股市的大幅度波动。

第四、随着股市规模的扩大,投资者的日益增多。印花税这一块已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一个稳定的财源。“1997年税额已突破230亿元,较1993年增长10倍以上,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二、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管理层因为“摸着石头过河”而带来的法律依据问题。从税收立法看,现行的依据只能是套用《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的一般原则显然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范围,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栏目里产权转移书据,而这一栏目实际上是用于不动产的”另外印花税是对各种书立的凭证课征的,而证券交易是一种无纸化的字码符号交易,交易双方并没有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立凭证,有悖于印花税的规定。”所谓的“印花”在目前普遍的电子化下已经不再是其早先为公众所熟悉的纸制印花。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而在股票无纸化和交易电子化的条件下,股权转让只是投资者股票账户中电子数据记录的变动,以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作为征收印花税的凭证十分勉强,法律依据不足。而且,股票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与一般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也有很大区别。

其次,如果认为对股票征收印花税是合法合理的,则无法解释为何不对同处证券市场的基金和债券或者衍生品如权证征收印花税?“目前,我国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主要有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不征税。这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限制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对于债券而言,因为目前的债券多数为国企所发行,似乎可以理解为国家的免税规定,或者理解为是一种零税率的税收优惠。对于不征收印花税可以说得通。对目前存在的权证而言;权证记载的是某一时间以某一价格买卖其本身所指向的股票的一种权利,其是以股票为本体的衍生品。股票交易需缴纳印花税,而以股票为基础的权证反而不需缴税,逻辑上无法理清,有悖于税收的平等原则。同理可以推知像投资基金也同样要缴税。

再次,在国家通过让印花税同时承担资本利得税功能的情况下,出现了投资者无论盈亏皆要缴税的情况。这种问题在2006年底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显示得更加明显。文中明确了“股票转让所得”、“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等全部视为实际年所得。指出股市 获利将计入“12万元”口径,也就是说一个投资者在股票市场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对造成了对中小投资者很不利的局面。按照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投资人参加股票交易,买卖双边均要交0.1%的交易印花税和0.3%的交易佣金,投资人一次买进和卖出一种股票,一进一出差不多要支付0.8%的交易费用,其中的印花税即达0.2%。因此,可以说股票交易所得已经是税后所得。对年交易收益12万元以上者收税实际上就是二次征税。股票交易所得,同其他交易所得有所不同,以年收益12万元来说,这可能是投资人在一个不停的买进卖出,有赚有赔的过程中所得,其间已经向国家交纳了很多次的税,国家再收税于情于理皆说不过去。

三、展望解决之道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5

印花税自1988年开征以来,一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印花税管理办法的征收方式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条例》与《合同法》不衔接,对应纳税凭证确认易产生争议,从而加大征管难度。

《条例》对应纳税凭证采用正列举法,合同名称基本是根据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中的10类合同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1999年10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合同法》。新《合同法》按照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共计列举了15类合同,与旧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较,新增了6种合同,变更了合同名称5种。《条例》与新《合同法》所列举的合同之间有差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签定的各类经济合同名称也不一致,导致就合同是否为应税凭证问题,征纳双方易形成争议,加大了征管难度。如中介服务中签定的合同、专业保养服务中签定的保养合同等,在经济活动中出现频繁,但由于无法与《条例》中已列举的合同对号入座,征收依据不充分,造成了税款的流失。

(二)征管难度大,合同等凭证应纳印花税的缴纳和征收不到位。

印花税征收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合同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不同,不同业务的合同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销售合同一般由销售部门保管,原料采购合同由采购部门保管,等等。作为应纳税凭证的合同其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并不反映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帐簿、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当中。这样,客观上容易造成企业的办税人员不能全面掌握企业签定的全部合同,而导致不能准确计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合同时,有些纳税人往往借故不提供或者不全部提供合同;而税务机关现有的管理手段也不能有效监控企业的合同签定行为,依靠税务检查人员在企业不同管理部门之间转,一个部门一个部门地检查,一份合同一份合同地计算、汇总,工作效率不高。

二、实行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及取得的成效

(一)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产生

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有些企业提出了以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为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的办法。为不断完善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地税局高度重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肯定了在部分企业中实行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必要性。通过到100多户企业、规划局招投标办公室、外经委等相关单位了解合同签定情况及行业特点,及时召开企业财务人员代表座谈会,深入了解纳税人的具体想法和需求,确定了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并从2003年8月份开始在部分企业中进行试点。

1、基本原则: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为目的,本着企业自愿、逐级审批、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确定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的办法。

2、适用范围及计税依据:凡合同签定频繁,贴花不便的纳税人,可以按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计征办法)。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对其工业、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的征收比例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3、征收比例的确定: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7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5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20%以上及商品进货成本2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销售收入8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的6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

4、计算公式:应纳印花税税额=收入×一定比例×适用税率+成本×一定比例×适用税率

5、申请审批程序: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制《印花税计算缴纳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经主管税务所——报局地方税管理科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地方税管理科返给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执行。

6、审批时限:采用新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报请税务机关审批,一年审批一次。

7、缴纳方法及时限: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缴纳上月税款,并使用原印花税申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申报。

(二)实行新办法取得的成效

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方便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通过五个月的试点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理顺了征纳关系,促进了税收收入的较大幅度增长。2003年,××地税局共有116户纳税企业(其中:制造业67户,建筑安装业34户,商贸业15户)自愿提出申请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方法计算缴纳印花税,仅8、9两个月就入库印花税52万元,比去年同期的16万元增加了36万元,税款增收明显,同时也受到了企业的好评。

2、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极大地方便了企业财务人员计算缴纳税款。部分企业合同签订非常频繁,甚至每天有几十份订单,财务人员计算印花税工作量很大;有的企业合同不在财务部门管理,财务人员不掌握签订合同的情况,给印花税的完税带来很大不便。新办法的实行,从程序上堵塞了印花税征管漏洞,财务人员按自己掌握的数据就可以完成印花税的计算和缴纳工作,计算简单方便,工作量小,也有效避免了企业不按实际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和因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造成企业罚款现象的发生。

3、印花税收入进度趋于稳定,收入预测有据可依。按照新办法计算印花税,税款与企业的收入和成本成对应关系,这样印花税的税基稳定,税收收入的稳定性有了一定的保证。同时,在进行收入预测时,也可以从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中找到依据,提高了预测的准确性。,

4、提高了印花税检查工作的效率。以前到纳税单位检查印花税,经常要与企业的几个部门接触,工作难度较大,实行新办法后,不用再到企业的采购、销售等部门去查找合同,避免了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企业有些部门不提供合同等问题,使印花税的检查更方便,提高了检查工作的效率。

三、进一步完善印花税计征办法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

通过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应尽快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各种需求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对有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由对方扣缴了印花税的问题,应尽快明确规定以避免重复征税;与合同的登记相结合,要求企业将全部合同在登记薄中进行序时登记;与税源监控及信息交换相结合,与有关单位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全面把握区域合同签定情况。同时,通过制度增强对个别不缴或迟缴税款企业的约束力和震慑作用。

(二)计征比例的确定还需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目前,印花税新办法计征比例的确定还有欠缺,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调研,把握行业合同签定的特点和规律,使比例的确定更加科学、合理。应进一步放宽计征比例上下浮动的范围,使更多的企业可以实行这一办法。同时,企业适用比例不能一成不变,税务机关要经常了解企业纳税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定期调整适用比例,以使新办法的纳税情况更接近于实际合同签订情况。

(三)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

目前使用印花税计征办法需要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原则上进行,适用对象有一定的局限性,今后应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对不能按要求序时登记全部合同的企业,及税务检查中发现印花税缴纳存在问题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结果核定其按新办法计算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变化范文6

(一)调整内容《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及其实施细则于1988年10月起开始执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按万分之五贴花,其中:“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1992年11月财政部了《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合理性分析“两则”中规定,“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资本公积由所有投资者共同享有。资本公积有不同的来源(见表1):

上述“资本公积”明细项目中,“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和“股权投资准备”,待处置资产时,其余额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关联交易差价”待上市公司清算时再进行处理;其他明细项目可以用以转增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在账面反映的是“资本公积”科目和“实收资本”科目之间的等额此增彼减,不会引起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变化。“资本公积”属投入资本的范畴,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除了增减投资、无偿调出规定资产等少数情况外,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通常不会发生变化。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具有合理性。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资本公积核算内容的变化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和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原在“资本公积”科目中核算的非经常性损益,如捐赠收入、政府专项拨款转入、关联交易差价、债务重组收益、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均不再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而改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原在“资本公积”中核算的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也因新会计准则规定外币投入资本按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会产生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因而不复存在。新准则只保留了“资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两个明细科目,“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核算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二)后续计量的变化直接计人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人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是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待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要体现为利得和损失已经实现,从“资本公积”科且转入当期损益。这部分利得和损失既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属于即期投入的资金,不宜作为资金账簿印花税的its依据。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主要由以下交易或事项引起(见表2):

从表2分析得知,除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可转换债的分拆行权日转入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外,其他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项目在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均需将计人“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转入当期损益。

(三)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由上述分析可见,新会计准则体系下。由于资本公积的核算发生了较大变动,使得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的调整成为必要。(1)“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不再表现为属于投入资本的范畴,而属于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相当于“过渡性”科目,待处置或终止确认时,转为已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因此依旧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显然不太合理。(2)实施新会计准则,“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不仅表现为增加,也经常发生减少的情况。这种情况使得业务发生增加“资本公积”科目金额时纳税,在资产处置或终止确认时需退税,如此反复,但是税法并没有规定本期“资本公积”的减少可以退还前期多交的印花税或抵扣未来应交的印花税,从而导致企业出现多交印花税的现象。显然不具备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