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例6篇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1

【关键词】印花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印花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曾一度被誉为税负轻微、税源畅旺、手续简便、成本低廉的“良税”,因此,从1624年世界上第一次在荷兰出现印花税后不久,便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我国于1988年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始征收印花税。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对于资本公积增加的部分应缴纳印花税。涉及资本公积增加应贴印花税的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1994]25号)文件。根据我国以上文件规定,“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部分应该贴花。但是,2006年版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对资本公积赋予了新的内容,而印花税的相关征收管理制度却没有根据经济的展和会计标准的进步做出适应性调整。而执行新准则对于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已经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引入,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部分对资本公积金额的影响十分巨大,现阶段征收印花税的法律法规与执行新准则的矛盾日益突出,有关资本公积增加征收部分印花税的政策已不合适。

一、资本公积增加部分征收印花税的政策依据

根据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贴花,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根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在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布了《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这为资本公积增加部分征收印花税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在执行新准则之后的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中关于印花税部分的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因此,从现行政策的角度看,大部分人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引起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已经是十分明确的问题。

二、关于印花税征收现有政策存在的不足

(一)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出台当时的历史背景与现在状况不同

在执行新准则前,对资本公积征收印花税的计税基础一般是历史成本,而且资本公积科目通常只保持增长,很少出现减少的情况,即使用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因合并计算计税依据,并不涉及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随着新准则的执行,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已经生了根本性变化,特别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应记入资本公积,使一些企业出现巨额资本公积金额,且随着资本市场的震荡而出现较大的增减变化,这对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带来较大的争议。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从立法角度,税务总局所属的司并没有立法权,其文件也不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所以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作为一个指导意见供参考。

(二)纳税时间和准确纳税金额难以确定

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因此,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记入资本公积部分,如果引起资本公积增加,则应于记账时产生纳税义务。而根据新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记入资本公积。鉴于以上税务和新准则的规定,由于企业可以按日、按周、按旬或者按月对外提供财务报表,所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则不同,又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在每个交易日都会变化,则会产生应缴纳印花税的金额不同的现象。例如:A企业从二级市场购入并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年初公允价值为200万元,1月末公允价值为500万元,2月末公允价值为450万元,3月末公允价值为4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企业按月对外提供财务报表,则第一季度应交印花税总金额为1500元[(500万元-200万元)×0,05%=1500元];如果按季对外提供财务报表则第一季度应交印花税总金额为1 000元[(400万元-200万元)×O,05%=1000元]。

(三)导致会计指定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的不合理现象

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按新准则规定,企业根据持有目的不同,即可以将其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也可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则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不记入资本公积,因此不会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如果指定为可供出售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则可能会引起资本公积的增加,从而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由此可见,仅仅是一会计指定,就能决定企业较大金额的纳税义务是否存在,并且这种差异是“永久”性的,缺少合理性。况且,印花税作为行为税,上述会计指定显然不是一种应税行为,存在着难以理解的矛盾。

(四)执行不同会计标准会引起纳税不公平

我国目前对企业执行的会计标准有很大的自,即允许企业执行新准则,也允许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其他会计标准。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对同一会计事项,比如购买的上市公司股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将其记入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其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资本公积金额的变动,也就不会带来印花税的纳税义务问题;而对于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将其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其公允价值变动很可能会引起资本公积的增加,也就很可能会产生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因此,由于执行的会计标准不同,同一事项印花税的纳税义务有别,有悖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未体现公平的原则。

(五)引起重复纳税或多纳税

根据新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时,

应将原记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累计利得或损失从资本公积转出记入当期损益。由此可见,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记入资本公积,可以视为过渡性质,其公允价值虽然变化但并没有实现。而根据现有政策,当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前形成直接记入资本公积的利得时,已经缴纳了印花税,待其出售时,原计入资本公积的利得从资本公积转出记入当期损益最终形成留存收益,原已缴纳的印花税不能退税。同时,如果企业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时间较长,且价格波动较大,则只对因公允价值变动致使比前一期间增加的资本公积征税,对于因公允价值变动减少的资本公积不能退税或者抵税,也会引起印花税的纳税重复或者多纳税。

三、新会计准则框架下的应对措施

第一,在新税务法规出台前应当严格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执行,即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变动所产生的资本公积增加额也应当构成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以维护税收法规的尊严和执行力。同时积极修订印花税征收法规,新税务法规出台后,对以前多缴纳的印花税予以退税或者作为以后抵用。

第二,对原“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在新会计准则实行后进行必要的修订。适用旧“两则”变化的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在实行新准则后,应该进行适时调整,对资本公积的增加金额进行区分,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等不作为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做到税法的与时俱进,从使印花税的征收政策更具有执行的理论基础。

四、结束语

实施新准则体系,是实现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有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升我国会计整体水平所迈出的重要步伐。新准则与原有会计制度相比变化很大,这也使得我国税收制度和准则体系不协调甚至出现矛盾,比如,新准则合理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引起资本公积增加与印花税的征收问题就是一个典型,一个会计科目核算内容的调整为印花税这一小税种带来如此多的问题,整个准则的变动对我国税收体制的影响可想而知。在我国经济飞速展的今天,通过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位置,关注并促进财会制度和税收制度与经济展水平的协调一致。

主要参考文献: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证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是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负责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统一设置《印花税凭证登记簿》,纳税人内部由多个部门对外签订、保管应税凭证的,各部门应定期把本部门合同、书据、证照的发生情况(合同号、金额等)传递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集中登记、妥善保存应税凭证,已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包括:应税凭证种类、凭证书立双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税凭证金额和凭证号等,具体项目及登记簿式样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制定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全部、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

第六条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纳税资料管理办法。

应税凭证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2019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对各行业、各类应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金额占该类业务总金额比重、不同行业及不同类型应税项目印花税收入情况及其他印花税涉税因素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状况及税负水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印花税涉税业务发生情况、印花税完税情况、应税凭证登记簿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

第八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且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十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货物流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对批量销售货物的企业,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建设施工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4、外贸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5、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具体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印花税征收台账,分单位记载核定比例、计税依据等,方便核查。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十四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的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以后期间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

第十五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领受不经常发生的应税凭证,可委托书立的单位印花税。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可将委托书立印花税的单位,同时确定为印花税代售人,并按规定支付代售手续费。

第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印花税的监督检查,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不缴税款、不如实提供当期应税收入、费用或合同金额等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 6月 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1998]138号)停止执行。

附件: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决定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下列印花税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请于纳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

核定征收项目

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购销合同(采购环节)

购销合同(销售环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

仓储保管合同

借款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技术合同

核定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签章)

(签章)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3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签订销售合同也会交纳印花税,那么销售合同印花税税率是多少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购销合同印花税应于合同书立当日,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缴纳。为简化贴花手续,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限期为1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购销合同印花税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税率是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4

式开征,但由于印花税积弊种种,民间反对甚烈,印花税不得不日渐式微,成效不大。

关键词:印花税;度支部;民国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纵观中外税史,任何一个税种的出现,都离不开当时的政治与经济的需要,印花税的产生也是如此。印花税是一种古老的税种。公元1624年,荷兰政府发生经济危机,财政困难。当时执掌政权的通知之

为了解决财政需要,提出用增加税收的办法,印花税应运而生。由于印花税“取微用宏”,简便易行,欧美各国竞相效仿。在不长的时间内,就成为世界上普遍采用的一税种,一时甚为流行。

“印花税是国家对商事行为,产权转移或社会关系确认所书立或使用的凭证进行征收的税种,基本做法是在有关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故有其名①。”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部分来了解一下清末明初的印花税。

一、开征背景

甲午战争后,清政府财政极其穷困,为解决财政困难,1896年,御史陈壁尚书奏清仿效西方征收印花税,1899年,出使大臣伍廷芳有奏请实施,经总理衙门陈奏,清政府才命驻外各国使臣搜集所在国的

印花税章程、税则等有关材料,准备实行。但有时当时官民对此皆无所知,加上一些政府要员多持异议,故此没有什么结果。

1907年,开征印花税的议意又起,清政府度支部还制定了印花税则15条、办法章程12条,详细规定了各种契约、账本、字句、票据等的应税标准,同时还设计了印花税的图案、颜色,规定了印花税的征

收机关、发售方法,经清廷批准,通令全国,准备试行。1908年5月,度支部与直隶总督协商同意,自当年8月起现在直隶试办,可是到了8月,又因印花税票没有印制完毕,加之天津商务会的反对,此计

划又一次落空。清政府决定于1909年在全国统一实施,然而又因为各地督抚的反对,开征印花税的计划最终胎死腹中,因清政府的而未能实现。1912年,北洋政府在已有的基础上,正式开征印花税

,并颁布了印花税法。

二、印花税的性质及功能

作为一个新的税种,印花税与同行的厘金、商业税等并不相同,清末商民一般将他与过去例行的税种相提并论,并不熟悉印花税与其他税种运作上的区别,一般人的观念中,印花税无非是在原来苛捐杂

税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新的项目,误解的成分相当大。针对这一认识,1907年12月度支部在想清廷具奏的印花税办法时,特意对印花税的性质解释说,“伏查印花税法创自荷兰,东西各国相继效仿

,章程互有异同。大致略分为两类:一则为民国财产货物权利转移之证据,贴用印花以为确证;一则于民间硬性纳税之物,贴用印花以代缴纳现款。第一类概准民间自行贴用,故无骚扰之弊;第二类则

因事不同,各设专律,要不外乎求便利而杜中饱。此各国同行印花税之成法也②。”这一解释比较到位,将作为“行为税”的印花税与流通税的厘金、商品营业税等区别开来。

作为一种行为税,印花税实行的覆盖面相当广泛。该税的重要特征是税负较轻,但交易量极为频繁,运作空间十分广泛。美国的哥尔柏(Kelebe)描述说,“税收这种技术,就是拔最多的鹅毛,听最少

的鹅叫”,印花税就是具有“听最少鹅叫”的税种③。度支部也就是看中了印花税这种“上裕国课,下顺舆情”的特点,将该税定在民众乐于承受的范围内。

随着晚清朝政的演变,朝臣疆吏将印花税富裕了四种功能:1901年前后清廷筹措庚子赔款,此税作为重要的开源措施提出,承担赔款功用;1902年中英加税裁厘的谈判期间,为筹补厘金裁撤后的税源空

缺,一度对印花税给予极大期望,此谓裁厘加税抵部功能;1903年后清廷在袁世凯的促动下,加意筹款练兵,该税又被提及,且进入具体的筹备实施阶段,该税被赋予筹措兵饷功能;1907年以后则是鸦

片税厘抵补功能,四种功能均关度支大项。

民国以来,印花税原为中央专款,后作为国家税单列出来,由印花税处负责管理,本期以裕国课,但从1919年以后,财政日趋混乱,印花税也日趋混乱,印花税票反成了各地军阀敛财的工具,私印滥发

税票,以票做抵借款等事情层出不穷。

三、推行波折

清末时期,印花税的推行颇不顺利。根据事件的发展过程,可以大致将印花税的实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印花税则颁布之1908年直隶省试行受挫,这是印花税的实行阶段,试行结果以直隶省商

民奋起反对而告终;第二个阶段从1909年6月清廷敕令各省领取印花税票至1911年清王朝覆灭,这是度支部在全国范围内强力推行印花税阶段,推行的过程非常曲折,印花税受到各到各省广泛的抵制,实

施的结果收效甚微。

民国时期,印花税于1913年3月在北京正式开征,当年收入只有57561元。1914年各省相继开征,税收增至47万余元。1915年开始进行整顿,同时调低起征点,增加人事凭证贴花规定,加上当时政局比较

稳定,各省尚能努力推行,当年收入增至364万余元,为财政成绩最佳之时期,比上年增加了8倍。1916年印花税预算到567万余元,因袁世凯称帝,政局混乱,当年印花税收解财政的仅204万元。此后,

军阀割据,各自为政,印花税收入基本徘徊于年收入200至280余万之间。从预算数字看,“全国印花税之收入,逐年增加,已可证明,苛能竭力整顿,实为中央最有希望之财源。④”

但由于各省截留,实解中央者并不多。并且随着军阀势力的此消彼长,中央政府权力更迭,作为国家税的印花税也因政局动荡也失去了其税收的含义,税收收入逐渐减少,税票的发行量却逐渐增多,印

花税票成了各个机关、各路军阀的借款工具,借此来搜刮民脂民膏,引起人们强烈反抗。

四、反思

印花税是个小税种,税率不高。那为什么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没有得到很好的实行呢?这值得我们思考。

为什么这样的小税种会激起商民们的强烈反对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当时商民们的税收负担已经很重,并且苛捐杂税繁多。

其次,引进西方近代税制,自必考虑本国国情,取其所长为我所用。当时,城乡人民的文化水平不高,从事工商业者多沿袭传统交易习惯,讲求信用,以诚信为本。因此许多商事活动都不习惯每事须凭

文书凭证,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工商业者受到文化水平的限制,不能书立凭证,没有凭证就不纳印花税,这就是印花税的收数不旺,与原设想相去甚远。“今以印花税之故,必令物物皆有发票,其本无发

票者指为漏税,或即科罚,或代出发票,种种作为,皆由不谙商习,不达民情所致。⑤”这就导致了各地就便行事,认购、摊之风遂于印花税中兴起。

再次,印花税本身也具有一些问题。印花税主要问题是:通商各口岸外商缴纳印花税,尚未全面实行,商民尚未养成贴花的习惯,偷漏税现象严重;检查不普及;县和乡镇几无人检查,已惊醒检查的亦

弊端百出;地方机关协助不力,财政部虽严切督催,亦形成一纸空文;印花税票滥印、滥发、滥抵押现象严重,旧票私运私销,贱价冲销,愈来愈普遍。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关于印花税实施一事,双方均应实力奉行,但时势波诡云,上下矛盾已因中央推行财政集团而日趋激化,再加上当时复杂的社会环境,印花税政绝难峰回路转。所以,清末民初时

期印花税的实施,成效不大,亦是历史的必然。

注解及参考文献:

①李玉《晚清印花税创行源流考》、《湖湘论坛》1998年第二期

②《度支部为遵旨研究印花税办法并酌拟税则章程事奏折》载《历史档案》1999年第四期

③吴家俊 《印花税起源趣谈》、《涉外事务》1998第九期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法律不溯及以往” 合同印花税 具体运用

ZH发电公司是设立于滨海市的一家发电企业,由该省大型发电企业YF集团和香港某上市集团共同投资设立。ZH发电公司主要在滨海市兴建和经营两台70万千瓦级的发电机组,生产的电力由省网统一调配。自2000年4月ZH公司机组投入商业运行以来,每年向电网输送电量70亿千瓦时,年均上缴税收6亿元人民币,是滨海市的纳税十强企业之一。

ZH发电公司在成立之初与YF集团和省电网公司于1996年签订了《运行和购电合同》,合同约定:ZH公司生产的电力全部销售给省电网公司,根据上网电量和电价收取售电收入;ZH公司将两台机组的生产经营承包给YF集团运行,根据上网电量和单位价格支付YF集团运行费和燃料费。根据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购销合同税目下包括了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贸易等合同,这些合同都应缴纳合同印花税。而《运行和购电合同》这一类的合同由于却不在购销合同税目列举的范围内,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一类的合同亦没有明文的规定。根据税目列举的一般原则,凡列入税目的都征税,未列入的不征税。因此在2006年11月以前,ZH发电公司未就公司的售电收入和燃料费支出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合同印花税,主管税务机关对此也没有异议。

1988年出台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确定和列举的应税凭证,都是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别是应税合同几乎完全依据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是在随后近二十年的时间中,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已经发生的十分深远的变化,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主要立法基础的《经济合同法》也于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重新立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且,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的合同形式不断出现,这些合同形式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内,税收法规这时已经出现了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现行规定,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都很难对有关合同的应税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印花税税目作出准确的判断,税收征纳双方常常在印花税问题上引发争议。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和下发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以求解决税收征纳双方的争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保证国家税源的持续稳定。

2006年11月2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有关印花税政策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根据“通知”的规定,ZH发电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ZH公司从2006年11月开始就《运行和购电合同》所产生的售电收入和承包运行费、燃料费支出缴纳合同印花税。售电收入和燃料费支出的印花税均按照售电收入和燃料费支出万分之三来计算缴纳。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还要求ZH公司补缴从2000年4月机组投入商业运行至2006年10月这段期间的合同印花税。如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ZH公司初步估计,以历年的上网电量和电价水平来计算,需补缴的印花税将高达上千万元。

ZH发电公司认为,根据“通知”精神,从2006年11月开始缴纳《运行和购电合同》产生的合同印花税是合理合法的,但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补缴税款的要求有不同意见。经过深入的研究税法及有关法律条文,ZH发电公司提出,由于“通知”中并未明确“通知”生效的具体时间,因此其生效日期应该为发文之日,而不能将“通知”的规定对企业在发文日期之前的经营行为进行追溯,这与“法律不溯及以往”原则是相悖的。“法律不溯及以往”原则是现在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之一,它的含义是: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使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法律不溯及以往”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经济决策,税收的调节作用才会较为有效。否则就会违背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对纳税人也是不公平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没有充分的理据要求ZH发电公司补缴“通知”生效之日前的《运行和购电合同》产生的印花税。据此,“通知”生效的日期就是2006年的11月27日。ZH公司只需要按照“通知”规定从发文之日起缴纳《运行和购电合同》产生的合同印花税,对在此之前的合同印花税是不需要补缴的。为寻求更充分的法律支持,ZH发电公司就此事向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公司法律顾问亦认为ZH公司所运用的“法律不溯及以往”这一原则在处理该问题上是有效的;同时,为避免和税务机关产生争议,法律顾问还建议就此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咨询。ZH发电公司专门就“通知”的生效期限委托律师向国家税务总局咨询,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是:如果文件中规定了起征日期的,从其规定;如果没有在文件中具体载明的,以文件签发日期为准开始起征。这样,就明确了ZH发电公司不需补缴“通知”发文之日前的《运行和购电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ZH发电公司和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也得以解决。

ZH发电公司《运行和购电合同》印花税事项的解决,有着非常显著的现实意义,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以及税收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均带来了启示:首先,它直接为ZH公司节约了近千万的资金,而且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有效的解决了征纳双方的争议;其次,ZH公司的中方投资者YF集团下属二十多个发电厂、装机容量在达到了一千九百多万千瓦时,年售电收入和燃料费支出达上几百亿元,如果全部要追缴印花税的话,对集团来讲将是一笔巨额的开支,这对于目前燃料成本高企的发电厂来说无疑是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将会大大提高发电厂的成本、降低企业的效益。ZH发电公司印花税事项的解决,为YF集团下属各发电厂与当地税务机关解决类似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目前,YF集团下属各发电厂均参照ZH公司的做法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妥善解决了《运行和购电合同》印花税的缴纳问题。第三、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案例说明了在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面前,纳税人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运用对法律法规的了解,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为企业做好税收策划、达到合理避税、节约企业成本和妥善解决征纳双方争议的目的。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对我国建立科学、健全的税收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印花税法及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审视;解读;新税法;税收筹划;途径;价值最大化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0-0023-02

新税法的改革对企业的税收筹划产生重大影响,它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税负,甚至会导致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适时更新税收筹划方案,采取措施分散风险,趋利避害。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

企业筹资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权益筹资,二是负债筹资。由于这两种方式在税收处理上不尽相同,选择不同渠道,就会形成不同的筹资成本。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不能计入成本,而支付的利息则可以计入成本。因此,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筹资方法。一般而言,当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利息率时,增加负债,就会获得税收利益,从而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当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低于负债利息率时,增加负债,就会降低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

1.企业在组建过程中,可选择恰当的组织形式来进行税收筹划。投资创办企业有独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多种组织形式可供选择。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只按个体工商户所得征个人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不存在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与公司制企业相比税负较轻,又因合伙企业的征收方式为先分后税,如果投资人多,势必降低适用税率,获得节税效益。如果规模较大,则应选择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一是对企业外在形象和信用有益;二是公司制企业有五年补亏、借款利息扣税、保留盈余等各种优惠,如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按20%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在权衡自身发展前景、规模、市场风险等因素后,可选择合理的组织形式,以期缴纳相对较少的税收。特别是对外商独资企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它归类于个人独资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就公司制企业内部组织而言,又有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的选择,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分公司与总公司汇总缴税。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可享受免税期等优惠;而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其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可以并入总公司损益,因此可少缴部分所得税。企业初创,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如果采用分公司的形式,就可将亏损转嫁到总公司,减轻总公司的所得税负。而当企业能稳定获利时,设立子公司则可享受产业等税收优惠。

2.投资行业的选择的税收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有很大改变:(1)税收优惠体系转变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2)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即采用工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政策;(3)对原有老企业的税收优惠实行五年的过渡期。针对优惠政策的变化,企业在行税收筹划方面必须作出调整。(1)注重企业投资方向,淡化投资区域。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应选择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及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等。而对特定区域投资不应过多关注。(2)对计划投资于劳服企业、福利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慎重,要考虑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变使得上述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时变得更加严格、合理和科学。想利用对上述企业的投资进行投机取巧将会变的很困难。(3)对于可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老企业来说,应充分利用这一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可加大投资力度等,扩充实力,增加积累,为将来与新企业平等的竞争中打下坚实基础,或者在不扩大规模的基础上,在五年时间的过渡期内尽量做大利润,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

3.投资方式的税收筹划。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当企业有闲置资产时需要对外投资时,可以选择购买股票、债券或直接进行投资,但重点应考虑购买国债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在综合风险与收益的前提下,相对于其他债券和股利,企业投资于免税收入项目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投资选择。

即便投资的组织方式、行业都一样,资产收益也会被课以不同的税收。如企业在投资企业在组建时应考虑采取不同的用工策略,人员构成是对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评定等的条件之一,进行合理细致的筹划,一定的情况下可减轻税负。

(一)所得税的筹划

1.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这对内资企业是一大的利好,但企业一定要注意合理性,注意同行的工资水平。否则,税务机关对不合理支出可进行纳税调整。又如统一和提高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15%,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如,由于新办企业产品初创,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也较低,因此,减免所得税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享受所得税限期减免的优惠,企业可通过适当控制投产初期产量及增大广告费用等方式,一方面推迟获利年度,另一方面通过提高产品知名度,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从而获得更大的节税利益。

2.利用会计核算进行税收筹划。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选择恰当的存货计价方法、折旧计提方法;成本列支、费用分摊的选择等有效合理地控制成本,以达到节税或缓缴税款的目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另外,当企业预计近期利润较高时,也可适当安排购置和更新设备。

(二)流转税的筹划

1.营业税的筹划――选择更节税营销方式。新细则第15条规定,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如对企业来说,在一定的情况下,“捆绑销售”比“买一送一”的营销方式更划算。捆绑销售的实质,就是把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销售所纳税种或适用税率不同的商品,通过巧妙的方式结合起来,使其适用税负较轻的税种和税率,从而减轻税负。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2.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选择。企业选择合适的销售身份,可以获取最大的利润,这里所说的身份是指纳税身份,如对于通信设备销售商来说,我们可以总结分析得出,当手机销售毛利率小于17.6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最轻,电讯公司次之,小规模纳税人最重;当销售毛利率大于17.65%而小于23.53%时,电讯运营商税负最轻,一般纳税人次之,小规模纳税人最重;当销售毛利率大于23.53%时,电讯运营商税负最轻,小规模纳税人次之,一般纳税人最重。

新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减轻企业负担。由于此次转型享受增值税抵扣政策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受购进固定资产抵扣政策,因此,对于新办企业及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来说,现在应及时向国税机关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宜。

(三)其他税种的筹划

除了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外,计缴的税种还有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递延纳税是纳税人常用的一种筹划方法,每个税种都可采用此法,印花税也不例外。虽然印花税法要求在立合同时,就要按规定贴花,但对某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现利润分成金额计税的;财产租赁合向,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对这类,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印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又如订立委托加工合同应注意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可少交印花税票。但如果违反了印花税法,其处罚程度将是任何一个税种的罚则都不能比拟的,签订经济合同有若干技巧,税收筹划只是其中之一,千万不能因小失大。其余的税种也可以在各个环节中寻找税务筹划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