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范例6篇

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

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范文1

关键词:印花税 认识误区 谈谈

因纳税人主要是通过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来完成纳税义务,故名印花税。由于纳税人对印花税的认识存在误区,导致很多纳税人少缴税,甚至被罚款。那么在印花税缴纳过程中有哪些常见的认识误区呢?

一、多贴印花税票可以申请退税或抵扣

很多纳税人认为多贴印花税票可以申请退税或抵扣,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举例说明:A单位财务人员对《印花税暂行条例》理解有误,导致对改制后原已贴花的资金账簿重复贴花500元,A单位向税收征收机关申请退税或抵扣,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印花税政策规定予以拒绝,并向其耐心宣传印花税政策规定,给A单位财务人员上了一堂生动的以身说法的税法知识宣传课。A单位财务人员最终认识到对多贴印花税票者,单位只能自认损失,不可以申请退税或抵扣。

二、对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所有经济凭证都征收印花税

很多纳税人对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清楚,误将单位所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凭证都作为计算缴纳印花税的计税基数。现行印花税只对《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凭证征收,没有列举的凭证不征税。正式列举的凭证分为五类,即经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和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凭证。目前列举的应税经济合同有十一大类,即购销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据此可将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十一大类应税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签订上述合同以外的合同则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如劳务合同、单位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等。

三、只有签订了书面合同才需要贴花

很多纳税人认为只有签订了书面合同才需要贴花。而《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除对依法成立的具有规范内容和名称的10类合同书征税外,还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也应纳税。也就是说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合同,而应定义为“应税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如发货单、银行付款单、确认书、调拨单、入库单等都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范畴,都应按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

四、如果在境外书立的应税凭证就不需贴花

很多纳税人认为如果在境外书立的应税凭证就不需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因此适用于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具备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印花税的规定贴花。在国外书立或领受,在国内使用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并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五、签订电子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由于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许多纳税人喜欢利用互联网进行合同签订工作。随着电子合同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很多纳税人对电子合同是否贴花存在误区,认为电子合同不是书面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因此纳税人认为签订电子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是错误的观点,纳税人在经营中一旦采用电子合同,切记应“贴花”完税,不然纳税人不仅要补交税款,还要被重罚。

六、纳税人认为“转销为代”合同与“代购代销”一样,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很多纳税人一直认为“转销为代”合同与“代购代销“一样,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其实,“转销为代”是指单位接受委托进行代购代销活动,并签订有合同,只是将本单位的产品做形式上的代购代销,实质还是一种销售行为,单位应该缴纳印花税。“代购代销”合同是一种合同,单位本身不生产产品,只是接受委托进行代购代销活动,实质是一种劳务,不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因此“代购代销”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一定要分清“转销为代”和“代购代销”两类合同,以免因为理解有误,导致合同没有贴花,产生涉嫌偷逃印花税的严重后果。

七、租赁合同没有按合同所载总金额一次性贴花

A单位今年1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年,租金按年收取,每年10万元,该单位财务人员以今年已收租金计算缴纳印花税100元,明年应收租金的印花税准备明年再申报。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A单位上述纳税方法说明其对印花税政策规定理解有误。该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时按照总的租赁金额(即年租金*租赁期)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也就是说单位签订合同时就应一次性按10*2=20万元为计算依据,缴纳印花税200000*0.001=200元,而不是分两次申报印花税100000*0.001=100元。

八、纳税人认为购买了足额印花税票就算完成纳税义务

很多纳税人认为购买了足额印花税票就算完成纳税义务。《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因此很多纳税人认为购买了足额印花税票就算完成纳税义务是错误的想法。正确做法: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足额印花税票,然后及时将足额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才算真正完成印花税贴花完税义务。

由于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自行完税、税务机关检查的征纳方法,并采取了轻税重罚的措施,所以纳税人要及时纠正对印花税认识存在的误区,正确及时贴花完税,以免涉嫌偷逃税款,给纳税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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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房屋赠予的承受人应当缴纳房屋的契税,税点为3%-5%。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2.出赠方需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规定,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例外:《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规定,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二条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例外:以下三种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4.双方都需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

例外: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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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签订销售合同也会交纳印花税,那么销售合同印花税税率是多少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购销合同印花税应于合同书立当日,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缴纳。为简化贴花手续,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限期为1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购销合同印花税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税率是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范文4

关键词:施工企业;税务管控;风险控制;纳税意识

施工企业因其点多面广、流动性强、经常跨地区施工等特点,给其税务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业主代扣代缴的税金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获得相应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同时,由于对纳税工作认识不到位,以及没有真正理解纳税工作内容,导致了纳税工作,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建立和谐的税企关系,笔者认为施工企业税务管理总体思路应该是: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纳税诚信度、进一步提高纳税的规范性、有效防控税务风险的发生。

一、重视税务管理的必要性

施工企业要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相关税收法规。施工企业的纳税情况作为财务信息的一部分会定期进行披露,接受公众的监督,企业只有具有良好的纳税信誉度,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进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其他行业企业的认可。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要高度重视税务工作,积极研究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法的学习和宣传,充分理解税法规定,强化依法纳税意识,合理合法进行税务筹划。

二、强化施工企业相关税种的风险控制

施工企业要“提高纳税意识、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工作、防范税务风险”,随着一些税收新法规的实施,施工企业需在税务管理方面强化薄弱环节,从而规避税务风险。

(一)企业所得税的管控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是必须申报的税种之一,通常都会根据施工企业的所有收入进行汇总后缴纳,施工企业所需要做的就是,按照纳税规定按时提交经营管理信息和产值汇总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的指定地点办理纳税工作。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外管证台账,规范本单位的外管证,如果需要对外管证进行延期,需要在外管证到期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新的外管证,同时将原有的外管证上交,如果外管证过期并未办理延期,就会产生税务风险。施工项目不得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同时要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和解释,主要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证明的通知》为依据,同当地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二)营业税的管控

施工企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各单位应认真研究《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人为“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五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存在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需要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计算营业额,而不是根据施工合同计算营业额。”《条例》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日期主要为确定合同后的实际付款日期,如果还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就要以应税行为当天来计算。同时,《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界定,主要是指纳税人在税收行为完成之后所缴纳的款项。其中《细则》第二十五条对预收款方式做出了如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就是应该收到预收款的时间。《条例》取消了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所以,在建筑行业中,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具体的营业税申报应该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即使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其他协议,也必须遵照《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施工项目应当向收款方(分包单位)取得发票,根据此规定,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分包单位的发票作为入账依据,规避税务风险。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要求按时交纳营业税及各项附加费用。施工企业的营业税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按照《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自需要纳税申报的日期之后半年内没有进行纳税的,需要所在地区的税务机构对其税款进行补充征收。在这一期间,如果施工企业没有取得营业税完税证明等文件,那么在对施工企业的税务稽查中,施工企业容易发生重复缴税的现象。

(三)个人所得税的管控

各施工项目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并按时上交个人所得税,规避税务风险。为了达到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按照相应规范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同时可以根据个税的税率档次进行纳税筹划。

(四)印花税方面

要按时交纳并及时取得完税证明。施工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印花税征收条例进行印花税的交纳,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鉴于施工企业一般在项目所在地签订合同,故应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交纳。同时,还要根据印花税的规定,对于不需要交纳印花税的部分(比如:法人单位内部签订的合同协议),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协商备案,避免在税务稽查中被罚款。

(五)营改增税收动向

做好政策宣贯、培训和业务对接准备工作,指导项目做好纳税规划,规避纳税风险,降低税负。根据营改增最新进展情况,建筑业营改增方案预计会在2016年实施。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的税率可能为11%,营改增后施工企业最大的问题在于是否能将税负进行转嫁,是否有足够的进项税抵扣。据了解,施工企业有些项目分包和部分材料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困难,比如很多砂石料供应商为个人,不能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施工企业将无法进行抵扣。和目前建筑企业普遍执行的3%的营业税税率相比,营改增后,如果税务管理不好,可能增加相关施工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转型培训工作,及早谋划,防范风险。紧密跟踪建筑业营改增税收动向,积极研究和学习相关政策,为建筑业全面实行营改增转型做好准备。一是在相关会议上,可以聘请“中税网”专家对施工企业相关领导讲授营改增知识,引起领导重视;二是组织营改增培训,安排各单位总会计师、生产经营和设备物资等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三是要求项目管理部组织相关人员,就地、就近进行培训。

三、完善施工企业税务管理要点

(一)积极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积极申报省级“A级纳税人”,提高施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评定,获得“A级纳税人”后,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对申报纳税、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可以当场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还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等优惠政策。

(二)报表填报及资料报送方面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建立良好的税务报表工作制度,不但要按时上报税务报表,同时还要把税务交纳情况,税务交纳种类,企业缴税之后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税务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上报和办理,使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能够成为一个完善的链条,避免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发生混乱,给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施工企业在税务管理工作中,还要加强对纳税表的审核,不但要根据税务管理要求合法纳税,同时也要做好企业内部纳税工作的管控,保证纳税金额和完税证明能够相对应,提高纳税管理工作效果,保证施工企业的纳税管理工作能够取得积极效果。

(三)规范管理账簿、台账、标书等

规范管理账簿、凭证,做好税务管理台账,及时足额解交税款,纳税资料要按年度整理归集装订好。坚持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杜绝发生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施工企业应要求新开工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1个月内,必须向施工企业总部提出办理外管证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须包含施工期限、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成立机构等文件。

(四)做好项目总体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需要在充分研究并掌握税务政策的同时,加强对项目管理部的要求,不但要贯彻落实税务政策,还要将施工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费进行有效核查,做好申报工作。除此之外,还要利用现行的税务政策,合理减税,保证施工企业的税收筹划能够达到预期目标,提高税收筹划工作的整体效果,达到降低施工企业税务负担的目的。同时,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遇到税务问题要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向税务机关人员请教、咨询税收政策,尽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及时妥善解决问题。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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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筑安装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实践中,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钢结构生产企业同时具备安装资质的,其跨地区提供安装劳务同时销售其自产货物——钢结构。对自产货物部分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实行严格的属地化管理,因此,原则上应当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应税活动发生地为纳税地点。

    同一县(市)的增值税收入是统一调节分配的,因此,同一县(市)内的增值税纳税地点管理相对比较宽松。对于固定业户而言,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原则上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未开具证明,则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则应当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二、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缴纳地点的确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无论总、分支机构还是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其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是一致的,均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费等税费。但另据52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应纳税款。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跨省工程纳税地点的问题。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04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所以作出如此特殊规定,当初是考虑到企业向各家缴纳多少税款,在技术上有相当大的难度,规定回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就避免了这一矛盾。但现行规定中已经删掉了这个规定,所以对施工企业所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市、自治区,比较典型的是铁路,公路、输电线路、通讯线路等跨省移动施工的工程,应当按各地工程量分别申报缴纳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原则上与“三税”规定相一致。

    三、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也就是说,对法人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编制会计报表,是否独立会计核算,是否在银行开设账户,均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单位。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以及如何就地预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国税函[2010]156号)等文件规定,对跨省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明确如下:

    1.属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的,应统一按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的证明文件的,则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属于建筑企业总机构跨省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的,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对适用该方法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其证明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 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分配依据是:由总机构按照以前年度(1-6月按上上年度,7-12月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其中,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50%,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按照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执行上述过渡政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预缴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和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和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特别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属于建筑安装企业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能够提供证明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当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在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二级以下的分支机构或二级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需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对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总机构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建筑企业所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还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项目部属于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具体实践中,个别地方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管理漏洞,对外省建筑企业,一律就地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类问题,国税函[2010]39号文件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税法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至于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各省有权确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所以,对属于中央建筑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有明文规定,以管理局、工程局(处)、总(分)公司为统一纳税人,在纳税人所得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

    四、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法规、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第一条规定:“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账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据此,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 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账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为简化管理,在为上述单位或个人代开具建筑业发票时,一般按照核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建筑安装企业印花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范文6

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设定的法律依据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法律文件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较大市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国务院决定。因此,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只能由《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定的形式设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文,以下简称“国税发[2004]73号文”)公布,经国务院确认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六项: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目前设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均是《行政许可法》制定前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相衔接,由国务院确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因而,在行政许可的设定上,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定,属法律设定。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事项,其中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设定,此办法由国函[1993]174号文,属国务院文件设定;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设定,此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属部门规章设定。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设定,属国务院文件设定。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设定,属部门文件设定。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事项,由《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设定,属行政法规设定。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设定,此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属部门规章设定。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不能以部门规章和部门文件的方式设定。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500项行政审批项目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其中包括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因此,这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予以设定。

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设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由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由原行政审批项目延续而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设定上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原已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其是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来实施,还是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来实施。必须依照行政许可设定权限予以明确的规定。目前,只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事项以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四种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确认为行政许可未见法律文件公布。特别是法律原已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属行政许可,应由法律制定机关决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确认。

(二)国务院文件设定的效力

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审批和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两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是财政部制定、以部长令公布的法律文件,在立法形式上属干部门规章。此部门规章是经国务院以国函[1993]174号文件批准而制发的,因而有私务机关将发票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推定为国务院文件。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法》对设定形式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所有国家机关的规竞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效力。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必须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设定行政许可。所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经国务院文件批准的,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视同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而继续有效,不需国务院重新确认的推论,没有法律根据。

(三)国务院决定设定许可的范围

《行政许可法》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定为六类,第一类是控制安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批准的事项,也称普通许可;第二类是配置资源,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亦称特许;第三类是提供公众服务,需要确定资格、资质的事项,亦称认可;第四类是关系安全的使用物,需要审定的事项,亦称核准;第五类是企业、组织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亦称登记;第六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此规定不仅对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及范围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且还确定了不同的设定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任何行政许可事项,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只能在前五类规定的事项范围内设定,不能超范围设定。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代售印花税票许可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前五类,不能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属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因此,这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设定缺乏法律依据。

(四)部门规章设定的限制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行政许可事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设定的,此实施细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行政许可立法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设定权。为防止以设定上的立法权强化实施上的行政权,导致自我授权扩大行政权力,《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务院部委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因而,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设定上授予了部门规章规定权,而没有授予设定权。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的,而该《实施细则》的上位法(暂且不论该办法是否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没有设定“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行政许可事项,其只是该《实施细则》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而部门规章设定税务行政许可是越权,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设定的内容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但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中,规定得极不完备,特别是实施机关和实施条件规定得不明确,执行缺乏法定的依据。

第一,六项税务行政许可,除指定发票印制厂和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明确了实施机关,其余的均规定为:县以上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指代不明。

实施机关不确定,行政许可因行政主体的缺失而无法实施。解决此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法规、规章可以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做出具体规定。国税发[2004]73号文关于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界定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许可,税务机关是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此规定仍然没有明确每项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的具体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必须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件确定。法规、规章没有对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作具体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又无权设定实施机关,导致税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缺位。

第二,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拆本使用发票,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许可四项税务行政许可,没有规定许可的条件。

行政许可条件是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关键依据,此依据必须依法定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没有设定许可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由下位法即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对许可条件做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没有规定具体条件,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许可条件,导致这四种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缺少法定条件。这就意味着,任何提出申请这些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都具备条件,税务机关必须批准不得拒绝,否则将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税务行政许可条件法律规范的缺失,将实施机关置于无所适从的困境。

三、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设定的法律完善

当前实施的六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都是由原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转设而来的。由于行政许可的设定比行政审批的设定,在立法的权限和形式上更加严谨规范,简单地将税务行政审批转换成税务行政许可,必然会在立法上产生设定的疏漏,对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正确顺利的实施,会造成立法上的障碍。因而,必须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立法上尽快完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设定税务行政许可

已规定为税务行政审批的事项要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做出明确规定:1.将法律规定为税务行政审批的事项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依照《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将行政法规已规定为税务行政审批的事项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做出明确规定,依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解释。3.以部门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设定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如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行政许可事项,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

(二)依照法定的形式设定税务行政许可

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应以法定的形式设定。两项发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该办法是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国务院文件批准实施,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应尽快修订使之上升为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对增值税防伪控制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代售印花税票许可”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而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