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例6篇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1

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壮大(截至1999年11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941家,市价总值达到27,741.75亿元,占GDP的比重超过25%),证券市场的规范以及政府应如何调控市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作为政府调控经济有效杠杆的证券税收也日益受到重视。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回顾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应该承认其最基本的职能就是取得财政收入。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也渐渐摆脱了单纯的聚财功能,而被赋予一定的调控职能。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要求改革完善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降低印花税税率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并且,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的地方。因此,借鉴国际经验,研究和探讨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将很有必要。本文试图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证券税制进行一些肤浅的研究,以期能对完善该税种以及我国的证券税制提出若干政策建议。

第一章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1>的历史和现状

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征收的印花税,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回顾这项税收政策2的出台,也颇耐人*味,它并不是在证券市场产生的初期就由中央政府作出的明确规定,而是在地方政府先作出地方性规定并加以实施的基础之上,然后由中央政府加以确认。这与我国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采取的“民间发起,政府支持”以及“先发展,后规范”的发展轨迹倒是颇有几分相似,这似乎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这种政策的临时性以及预示着改革的必然性。

一.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回顾和政策分析

虽然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前身之一的上海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86年9月就开办了股票、债券的买卖业务,并由此揭开了新中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序幕,但是,在1990年之前,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没有对各类有价证券交易作出明确的征税规定。最早对股票交易作出征税规定的是深圳市政府于1990年颁布的“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6‰的交易印花税,初始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的财政利益,并平抑暴涨的股价。同年11月23日,深圳市政府又宣布对股票交易的买方也征收6‰的印花税。19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深圳市又将印花税税率下调为3‰。同月,上海市政府也参照深圳市政府的做法,开始对买卖双方课征3‰的交易印花税。至此,两家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始了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实践。

中央政府最早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6月12日联合下发的国税发[1992]137号文---《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纳印花税”,同时还规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有负责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缴印花税税款”。另外,该文第十三条还规定了执行日期为1992年1月1日。因此,一般认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的确立和实施日是1992年1月1日。在此之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受到了政府和市场越来越多的重视。国务院在特定时期根据市场情况对税率作出了调整(在1997年5月10日决定将税率由3‰提高为5‰,1998年6月12日又决定将税率由5‰降为4‰)以期达到调控市场的目的。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于1997年8月7日下发了国税发[1997]129号文,要求上海和深圳市的国税地税部门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

从上述简要回顾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代表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就政策角度分析,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虽然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政策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因此,在政策制定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应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财税字[1998]55号公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到了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总的来说还很不完整,尚处于探索阶段。

第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作用不仅仅是取得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被赋予了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自1992年开始实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以年均大约120%的速度增长,收入规模由1992年的3.35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250.01亿元,占工商税收的比重也由最初的0.13%一度上升为1997年的2.90%,近两年虽然有所下降,但也还保持在2%的水平。因此,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财政职能应该说还是发挥的比较好的。同时,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一定的调控职能。如1997年5月10日,针对1996年10月以后股票市场出现的暴涨(上证综合指数涨幅达120%,深证成份指数涨幅达340%),国务院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提高到5‰,以抑制过热的股市。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长期低迷的状态,国家又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5‰降至4‰。虽然由于政策的时滞性等原因,提高印花税税率时,股指并没有马上应声而落,而是迭创新高;降低印花税税率时,股票市场在一段时期内疲软依旧,税收收入依然停留于低迷期的水平,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升降成了传递管理层调控意图的一种方式倒是不争的事实。

第三.制定政策时缺乏前瞻性,造成了一些意想不到的结果。在政策出台的1992年,我国实行的还是财政包干制,因此政策中未对印花税的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作出规定。之后,1994年推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印花税划分为地方税,但具体操作中是由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然后按50%的比例与中央分享,因此,实际成了一种共享税。这给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带来了可观的财政收入(据统计,1999年上海市来自证券市场的税收收入达到150.32亿元(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36亿元),居上海市财政收入之首3)。同时,由于1997年8月14日之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行政上分别隶属于上海市和深圳市两地方政府。因此,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两地交易所曾出现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使得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愈来愈高,二级市场非法融资炒作股票的现象严重,最终致使股市过度投机,“泡沫化”现象严重。之后,虽然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88%、地方12%,并且于1997年8月14日将两家交易所改为接受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但两家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竞争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

第四,证券交易印花税体现的是多重政策目标。在我国当前有关证券市场税种并不完整的情况下(我国并未开征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与证券市场有关的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其他税种的替代税种,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除了规定对因买卖而转让的股票征收印花税以外,还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的股票也征收印花税,而此类非交易转让股票本应属于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另外,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是资本利得税等所得税的职能范围。因此,虽然从税制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的“单一税制”,而不是包括交易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但证券交易印花税所体现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却是多重的政策目标。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当时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在1992年联合下发的文件要求对股票的买卖、继承、赠与(通常是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征收印花税,但是根据对证券市场通常的分类方法,我国证券市场除了主要的二级交易市场之外,还包括一级发行市场及特殊的“一级半市场”,而对于通过一级市场发行股票及通过“一级半”市场转让股票如何征税,《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对于以上述形式发行及转让的股票并不是不征税,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作出了征税规定,只不过适用税率不同罢了,因此,如果将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独立的税种,它应该包括以下税制规定(当然其中很多内容只能说是政策规定):

(1)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收处理。按照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所得税,但该笔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帐薄”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于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

(2)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或称之为一级半市场)以及北京的NET和STAQ市场中的交易,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3)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但是,根据国发明电(1999)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由4‰下调为3‰。

(4)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详见国税发[199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我们认为,从税制规定的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虽然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等方面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个独立的税种,但是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规定,而主要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用政策规定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此,就该税种而言,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税目,并不包括与股票交易相对应的税目和税率,一般认为实际操作套用的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指的是“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并不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所指的“股权转让书据”。即使认为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借鉴(或套用)的是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处理模式,作为部门规章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也无“资格”对作为行政法规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作出补充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出补充的规定至少也是以国务院第143号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仅仅是以“国税发[1992]137号”形式的公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第二,征税范围过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证券品种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界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二是证券交易所中实际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我国《证券法》的证券具体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不包括政府债券。而在我国主要证券市场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则包括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7类。但是,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A股和B股课征。因此,无论从《证券法》的角度,还是从交易所实际上市交易的品种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税范围都过于狭窄。如果说开立该税时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受证券品种单一限制或者说有意将交易额尚微不足道的股票以外的其他证券(主要是国债和企业债券)排除在外还有一定理由的话,那么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结构的完善,伴随着其他证券品种交易额的显著增长(据统计,1998年,国债、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额已在沪、深两地交易所的总交易额中占据了“半壁江山”),还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不仅有违税负公平原则,而且还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阻碍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第三,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从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制度规定来看,该税种对股票和国债、企业债券、基金(对这些证券品种的交易是免税的)实行的是不同税率,并且单就股票而言,也根据不同种类股票及其转让方式适用不同税率,如自1999年6月1日起,我国对国内社会公众股(A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就适用不同的印花税税率(A股为4‰,B股为3‰)。虽然从政策角度来看,这可能体现的就是一种差别对待的政策意图,但是从税法的角度看,这就显得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了,不仅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也显示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的不连续性和不稳定性。

第四,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性质及其收入归属的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当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税收在名称上称为印花税,但是与作为凭证税的印花税不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是种行为税,也就是说,从税制的角度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把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财政统计也往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单列一个项目)。但是,作为独立税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应该属于中央税、地方税还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国家对此就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而当前的实际做法是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88%:12%的比例分成。

第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和遗产与赠与税存有交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仅包括交易转让股票,而且还包括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虽然从征管的严密性(我国并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看,作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所谓的“交易税”却对非交易行为征税似乎并不合理。从税制角度看,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与遗产与赠与税在征税范围方面存有一定的交叉。

三.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4情况分析及前景预测

自1993年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基本呈现出递增的增长态势。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数额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如下表一和图一、图二所示:

表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额及其占财政收入比重的变化

年份证券交易印花税(亿元)比上年增长(%)财政收入(亿元)比重%

19932243490.51%

199448.77121.68%5248.10.93%

199526.38-45.91%6242.20.42%

1996127.99385.18%74081.73%

1997250.7695.92%86422.90%

1998215.75-13.96%98532.19%

1999250.0115.88%113772.198%

图一: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情况(单位:亿元)

图二: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比重的变化

如上图所示,虽然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绝对额以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谓近期增长最快的税种之一,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增长前景是否就“一片光明”呢?证券交易印花税能否成长为税制结构中举足轻重的税种呢?笔者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并且,我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到一定阶段以后可能将缺乏继续大幅增长的可能。因为,众所周知,税收收入应该等于税基乘以税率,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无论在税基还是税率方面都不存在大幅增大或提高的可能:

首先,就税率而言,以下因素的存在将使得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不断下降,而不是上升:第一,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较之世界平均水平已高出许多: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义税率虽然为4‰,但由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因此实际税率为8‰,而世界各国的平均水平一般为0.1‰---6‰,并且是单向征收。我国经济不断溶入国际社会的总体趋势必然要求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逐渐实现与国际接轨。第二,从国际比较来看,为了提高竞争能力、防止资本外流,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调低证券市场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税率或免征印花税的趋势。据报道,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确保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香港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曾荫权在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新一年财政预算案中就对调低证券印花税税率作了说明,调低印花税税率已成定局。为了与香港竞争,新加坡也准备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样,为了与美国和欧洲的金融市场相竞争,降低交易成本,日本也于1999年4月1日起取消所有交易的流通票据转让税和交易税(相当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第三,当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由于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将提高资金成本,减少市场的流动性并会降低证券价值,改变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的种类5,因而纷纷停征此税。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及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中的投资理念必将取机观念,此时,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将成为市场的“生命线”,因此有碍证券市场流动性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被削弱甚至取消。

其次,就税基而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应该是成交金额,而成交金额应该等于市场规模(流通股数)、换手率(成交股数/流通股数)和股票市价的乘积,也就是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至少受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虽然证券市场的规模必将不断扩大,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及投资者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的年换手率应该会呈下降趋势(我国当前300%—600%的换手率无疑偏高),因此,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对证券税收增加的影响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换手率的降低这个减小税基因素所抵消,这将制约着我国印花税的增长。这可以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1997年以来增长乏力的现象中得到映证(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增长率自1997年以来呈下降趋势)。

最后,由于证券市场的价格受人们心理预期的影响,因而波动通常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稳定性。虽然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绝对额而言呈不断上升之势,但从相对额来看,并不能保持稳定的增长势头,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年增长率变化幅度较大,并且近两年呈现出下降趋势。证券交易印花税这种收入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或在财政收入占据重要地位。

图三: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增长率单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功能应该有个客观的认识:自开征该税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虽然收入增长较快,但其增长潜力有限,并且从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它只能说是个小税种,同时,考虑到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可以预测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可能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据主导地位或重要地位,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与证券市场的交易频繁程度有关,而证券交易的频繁程度在不同时期是不确定的,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也是不稳定的,收入不稳定的税种不可能在税制结构中占据主体地位,或在财政收入中占重要地位。

第二章从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未来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国家应该以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这一点似乎并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应该承认的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国家参与证券市场的一种方式,而绝不是唯一的方式。为了从整体上把握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整个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以及证券税制作一分析。通过比较分析,也许能得出一些单纯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所看不到的结论。然后,本章将对两类主要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所得税(主要是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的经济影响作一番理论分析,从而,试图得出一些较有远见的结论。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简介

国家应该以税收的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分配,因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上市公司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据统计,1997年我国上市公司从深沪两市筹资920亿元,1998年由于受市场环境影响,上市公司筹资数额有所下降,但也达到746亿元,1999年筹资金额逾900亿元,这有力地支持了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如果我们把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视为一种“公共产品”的话,那么它也必须负担“公共产品”的价格-----税收,所以证券市场必须为国家提供税收;其次,由于证券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进行着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此国家税收也有必要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从而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其三,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证券市场课征税收也是各国政府的共有之举,因为政府对证券市场如何课税往往能传递政府的某种政策意图,从而能起到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在明确了税收应该参与证券市场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政府应该如何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也就是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往往是由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目标决定的。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

政府通过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当然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可以不同,但概括而言,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筹集财政收入。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首要目标就是筹集财政收入,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相同的。如1990年美国国会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其主要原因就是期望通过该税筹集财政收入,据估计该税种如果得以开征,在征税的前五年内将带来577亿美元的税收收入6。虽然后来考虑到征税的负面影响而最终使得征税计划搁浅,但不得不承认其所能筹集的财政收入是相当可观的。在我国,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目标之一也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回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壮大和实力增强,证券市场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例,1991年至2000年2月,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1067.16亿元,其中1997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76亿元,1998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15.75亿元,1999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01亿元。进入新世纪后,由于市场交易活跃,2000年前两个月国家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83.58亿元。因此,取得财政收入是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基本目标之一。

第二,调节资金流向。我们知道,税收的基本职能包括两点,一是聚财,二是调控。就证券市场而言,政府实行特定的税收政策,除了达到筹集财政收入的目标以外,还期望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能达到调节资金流向的目标。政府通常通过规定不同种类证券适用不同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如我国对股票交易征收4‰的交易印花税,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就理论而言可以达到鼓励资金流向债券和基金交易的目的。再如,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利息等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有利于达到促使资金流向政府债券,从而降低政府融资成本的目的。

第三,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控制交易成本的目标,因为,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组成,其中手续费通常是可以或明或暗地机动的,而税收则具有固定性和刚性,不能轻易地变动,因此在司空见惯的股市“对敲”行为中,印花税就成为这一行为的主要成本,成为主管部门控制“对敲”行为的有力工具。同时,税收政策的变化如税率的提高或降低能改变交易成本,进而能达到鼓励投资、抑制投机或鼓励交易的目的。同理,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调节交易频率的目标,例如国家通过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规定适用不同的税率,能够起到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周期的作用。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税法也规定只对取得后5年、2年内出售的证券利得课税,而在此期限之上的证券利得则免税,这无疑有利于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第四,维护社会公平。自亚当·斯密以来,公平原则通常被列为税收诸原则之首。税收公平原则通常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税收本身应该是公平的,二是税收应该能对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调整,并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课税,具体说,相同纳税条件下的同类纳税人应当交纳相同的税收;不同条件下的纳税人应交纳不同的税收。前者就是所谓的横向公平,后者就是所谓的纵向公平。相对于税收本身的公平是一种事前的公平而言,社会公平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结果的公平,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受益的多寡,无论纳税人获取收入机会的大小,也无论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多大,国家课征税收之后的结果应该有利于缩小人们的收入差距,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税收本身的公平可以说是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因为如果税收不能公平地对待纳税人,那么税收将损害纳税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经济效率的实现。在证券市场中,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税收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因为比例税率要求对相同条件的纳税人课征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的。如证券交易税通常对证券的卖出方卖出证券所取得的收入课征某一比例税率的税款,具有相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横向公平的;同时,具有不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是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但是就结果而言,课征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税通常不能缩小纳税人的收入差距。如某位“大户”与某位“散户”都在10元分别买入某只股票10,000股和1,000股,并都在20元卖出,“大户”获得收入200,000元,“散户”获得收入20,000元,此时他们分别获利100,000元和10,000元,获利之比为10︰1。现假设对他们分别课征5%的证券交易税,则他们的税后利润分别为90,000(100000—200000×5%)元和9,000(10000—20000×5%)元,获利之比还是10︰1。可见,“大户”与“散户”之间的收入差距并不能因征税而缩小。为了实现税收的社会公平目标,政府通常采取累进税率的税收政策。在证券市场上,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实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政策能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或所得水平,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维护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财产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作用,因而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保证。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的分类)

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需要依赖一定的政策工具。政府在证券市场中运用的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税种及其制度规定,因此本文所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所谓的证券税制。正如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多重目标一样,实现政策目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也不只有单一税种。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及其工具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税基选择的不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可以分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证券市场所得税政策以及证券市场财产税政策。所谓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流转额(交易额)为税基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及国外普遍开征的证券交易税等都可以称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所谓的证券市场所得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所得额为税基的税种,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包括买卖证券的差价所得、债券利息所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红股所得等。对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多数国家并不设立独立的税种来征税,而是在个人所得税、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中作出有关的征税规定,有的国家将证券买卖差价所得列为资本利得税的征税项目7。所谓的证券市场财产税指的是以有价证券为代表的财产为税基的税种,具体说也就是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种。

2.根据税负能否转嫁为标准,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类。所谓的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同时也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通常认为所得税和财产税是直接税;所谓的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不一定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大部分流转税都属于间接税,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通常认为税负能转嫁,因而是间接税。但是,就证券市场而言,证券市场中的流转税具有特殊性,虽然诸如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等税种是对流转额课征的税种,属于流转税,但是其税负转嫁情况比较特殊。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只对卖方课征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订有纳税义务人,但税收负担者既有纳税义务人,也有纳税义务人的交易对象,也就是说,就这类税收而言,税法是对交易背后具有税收负担能力者课税,但谁是税收负担者并未事先加以预定,而是由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定的8。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对买卖双方同时征收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此时的税收负担并不能转嫁,而是构成了交易的成本。因此,此时的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应该属于直接税的范畴。总而言之,证券市场中的税收(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基本上都属于直接税,也就是说,税收纳税人与税收负担人通常是同一的,这种特殊性为政府利用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调节证券市场收入分配提供了理论依据。

3.根据证券市场的分类,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一级市场税收、二级市场税收和股息红利税收三类。一级市场税收主要是对股票发行征收印花税或注册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这里的股票发行包括新股的发行,也包括配股或送股(红股)等方式;二级市场税收主要包括对股票和债券交易征收的交易税和对股票市场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股息红利税收是指对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与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存在多重税收政策目标相适应,政府的税收政策工具通常也是多元化的,也就是说,一套完整的证券税制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涉及一级市场、二级市场的复合税制。但在我国,由于对证券买卖差价所得暂不征税,因此,在上市公司分红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市场所得税可以说是块空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可以运用的主要税收政策工具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把握其特殊性。我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既可以归为证券市场流转税,也可以归为直接税的范畴。这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特殊性。一方面,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就流转额征税这一特点来看,它应该属于证券市场流转税,并且,从计税依据、征税方式等方面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就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关于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到底有什么区别,本文第三章将对此作出说明)。流转税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征收成本低、稽征压力不大等优点,因而单从收入的成本效益分析,该税应该属于一种“良税”;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负一般很难转嫁,属于直接税范畴,因而,当提高或降低印花税税率时,国家能直接减少或增加投资者的收益,这就使得该税也能具有某种调控作用。

(三)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比较

虽然上述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作了整体分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等流转税能控制交易频率,调节资金流向,但在维护公平方面却作用不大。证券所得税以调节投资者的利益差别为主,能较好地实现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但由于所得税税制较复杂、征管成本较高、税收收入有限等原因,其调控作用的发挥往往也因此而受限制。另外,由于减免税等因素存在差异,不同的证券所得税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如对长期利得免税,将有利于鼓励投资,却不利于资本的流动,而若取消这一措施,则会起到助长短线投机的作用。证券市场中的财产税通常只具有取得财政收入和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对调节资金流向及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等却无能为力。各种税收政策工具的不同作用可以用表列示如下:

表二:不同税种在证券市场中作用的比较流转税所得税(实行差别税率)所得税(实行无差别税率)财产税

取得财政收入√√√√

调节资金流向√√

调节交易频率√√√

维护社会公平√√√

注:“√”表示具有该项功能

(四)我国证券税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缺陷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在实现政策目标方面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在调节资金流向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我国证券税制显得相对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印花税只对可流通A股和B股交易课征,而对其他证券品种如法人股交易、基金交易、期货交易等则没有统一的征税规定,这不仅不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第二,由于证券税收设计不合理,导致各种证券之间的利率结构不合理,不利于正确引导资金流向。如我国目前规定对企业债券利息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金融债券则免税,结果使得风险较大的企业债券课税后的收益率反而低于低风险的国债,造成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如1998年6月国家电力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债券利率为8%,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6.4%,而同为1998年6月发行的国债利率为7.11%;再如1998年8月至12月发行的三年期企业债券威海电厂年利率为6.93%,扣除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5.544%(6.93%╳(1—20%)),而同期发行的三年期国债利率为5.85%9。这实际扭曲了资金价格,其结果将是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

2.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我国证券税制也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据报道,自改革开放恢复建立证券市场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已培养了成千上万个的百万富翁、千万富翁甚至亿万富翁,并且证券市场每天还在进行着财富的再分配,不断扩大着社会收入差距。当然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与税收未能有效发挥维护社会公平作用的现状有关:首先,对作为买卖证券差价收入的资本利得,虽然企业要纳入所得额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但个人却暂缓征税,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拉大社会收入差距的源泉;其次,对股息、红利等证券投资所得,我国规定对个人一律按20%的边际税率征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但比例税率实际并不能缩小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再次,我国由于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因而未能对无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课税,不能实现社会个体在竞争中的“起点公平”,这也成为社会不公平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认为,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上述缺陷,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的证券税制不完善,具体说由于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对居民个人买卖证券所得以特案方式决定暂不征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对证券投资所得课征的所得税也十分有限,因而起不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我国当前的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可以说是“单一税制”,这与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多重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所得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实现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的缺陷。如我国对买卖证券资本利得暂不征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实际是出于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目的;在我国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行为征税实际起到了代替遗产与赠与税的目的。虽然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一定的政策意图,但应该明确的是仅仅依靠这一个税种肯定是不能实现所有的政策目标的。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经济效应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而我国当前实行的证券税制可以说是单一税制,主要缺陷就是过于依靠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流转税,存在用流转税代替所得税的缺陷。以下将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市场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作一比较,从而对这两类政策工具有更深刻和更合理的认识。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从国外的分析资料10来看,虽然也有观点认为该税具有减少市场波动、减少过度投机和增加税收收入等预期收益(如斯蒂格里兹就认为,证券交易税能减少外部消极因素,并能在整个经济中培育一个更有效的资源分配体系),但主流观点却是认为该税种的负面效应要超过其正面影响,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扭曲有价证券和资金结构。由于证券交易税将改变持有或发行不同证券的相对成本、市场净值及证券的供给与需求,因而资本市场的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结构也将改变。同时,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不同证券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最终将产生市场扭曲。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如果开征证券交易税,那么发生最大扭曲的是那些具有短期性和交易频繁的证券品种,影响额将高达3,500亿美元。正是基于上述分析,美国国会在1990年预算谈判中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方案最终被取消。

第二,提高资金成本,降低市场流动性。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是提高交易成本,而根据研究表明,交易成本与投资者要求的投资回报率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交易成本越高,投资者要求的回报率也将越高。从而,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就是提高筹资成本。如美国对拟征收5‰证券交易税的研究结果表明,这将使得交易成本提高9%--11%,并使得新发行证券的市场要求投资回报率每年上升0.1%---1.8%,从而大大抬高了筹资成本。同时,征收证券交易税将影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税收负担缺乏公平。美国学者G.威廉认为,证券交易税的税收负担必将更多地由广大公众承担,而不仅仅是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证券交易税将打击直接和间接权益人,因为税收负担不是被全部纳税人平均承担,那些持有较多金融资产和投资风险较小证券(如蓝筹股)的投资者要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

从经济效应角度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负面影响较大,上述负面影响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证券市场间竞争的加剧也是导致发达国家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证券市场所得税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二)所得税11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中的所得实际包括证券投资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两类,在此,我们将主要分析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从而正确认识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我国证券市场似乎存在一种“恐税情结”。记得1994年1月28日,新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对股票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正是这条涉及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条款,引起了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沪深股市应声而落,分别跌至1993年以来的新低750点和199点。为了稳定市场信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此发了“安民告示”,宣布1994年和1995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税。之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2月9日和1998年3月30日分别下发了财税字(1996)12号文和财税字(1998)61号文,规定对1996年及1997年1月1日之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我国对证券交易所得暂免征税,但笔者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济效应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应作深入分析,而不能单纯由于市场的“恐税情结”而作出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决定。

其实,对于所得税的经济效应,我们应作全面的分析,而不能只见其降低投资收益的经济效应,不见其降低投资风险的效应。就理论而言,如果所得税存在充分亏损抵销规定,即允许投资者用一个时期或一种资产项目发生的投资亏损冲减其另一个时期或另一种资产项目取得的应税投资收益,那么投资者个体将可能被诱使持有更多的风险资产12。以下我们试图用经济学原理对此作出说明。假设某一项证券资产有几个可能的收益率Zi,对应的概率为Pi,则其预期收益为:

Y=∑PiZi

其中,∑Pi=1。同理,风险就表现为一项资产的预期损失:

r=-∑QiLi

其中,Li表示损失,Qi是对应于这些损失的概率(DomarandA.Musgrave,1944)。这样,如下图所示,投资者的偏好可以用无差异曲线U1、U2表示,而投资者机会线OP则反映了投资者风险和收益的组合。

在图中,从原点向P移动时,意味着持有风险资产的份额将按比例增加。OP线与无差异曲线的切点就表示投资者选择的风险承担点。当不存在税收时,投资者选择A点,而OA/OP表示其持有的风险资产与无风险资产的比例。当对其收益征收比例所得税t时:(1)如果采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收益减少为Yn=(1-t)Y,且风险同样减少为rn=(1-t)r。这意味着机会线OP等比例地缩减为OQ,但由于斜率不变,效用最大化点仍为A,不过此时的A点表示的风险资产比例较原机会线下的已经有所增大。这说明: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投资者个体将诱使持有更多风险资产,而对整个社会而言,其对资产收益与风险的偏好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改变整体的资产组合。但由于国家受财政收入的制约,通常很少采用上述“充分损失补偿”税制,而实行“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其影响就完全不同了。(2)若采用“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意味着收益降为Yn=(1-t)Y,风险则保持不变rn=r,这在图中即表现为机会线OP被斜率较大的OP`所取代,从而产生新的效用最大化点C。因此,在投资者承担风险具有正的需求收入弹性条件下,C点所代表的风险资产组合一定会小于原有的A点风险组合。这说明:“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的所得税会降低人们对风险资产的需求,且税率越高,风险资产的吸引力就越低。

根据上述对资本利得税经济效应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是否应课税不能只看到其减少投资收益从而抑制投资的效应,还应该考虑其降低投资风险从而鼓励投资的效应。以资本利得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如果设计恰当往往具有降低证券市场风险的作用,因为在允许亏损冲抵收益的情况下,政府实际成为了投资者的“合伙人”,投资者具有收益时,政府可以通过征税分享收益,而投资者具有亏损时,政府可以通过其盈亏相抵而与其分担亏损13。正是由于政府的参与,人们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下降了。此时,政府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所得税的政策手段来对市场进行结构调节。因而政府调控市场的职能可主要依靠证券市场所得税来发挥(实践证明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证券所得税对市场进行的调节并不十分成功),而要使调控职能得到发挥,就必须首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就我国而言,当前情况下,最迫切的就是实现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完善证券税制,发挥政府调控职能的需要。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政府参与证券市场分配的一种形式,而绝不是唯一的形式。虽然无论就收入规模还是调控作用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都可以说是我国证券税制中的主体税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体税种的地位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政策目标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我国总体税制结构的变迁,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税制中的地位也必将发生改变。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比较注重维护社会公平并且税制较完善、征管水平较高,因而通常以所得税为主,发展中国家比较注重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并且由于税制并不十分完善、征管水平不高,因而通常以流转税为主。从发展趋势来看,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基本遵循由以流转税为主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规律。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选择也应由近期的注重流转税政策转向更加注重所得税的政策,这是因为:

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深化程度的加强以及经济结构的变迁,经济生活中对“效率”与“公平”的判断和选择也必将发生转变,由现阶段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更加注重经济公平及社会公平的实现,或者说转变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相适应,我国的整体税制结构也必然会由以商品课税为主转变为以所得课税为主的“公平型”税制结构格局。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及税制结构的变迁反映到证券市场上,必然会要求强化所得税调控功能及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的政策目标。

第二,虽然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有调控的作用,如1997年5月10日为了抑制过热的股市,国家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上调为5‰,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低迷状态,国家又将印花税税率由5‰下调为4‰,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与所得税发挥的调控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说,印花税的调控作用通常只能以调高或调低税率的方式来发挥,而税率的调整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因此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从更大程度上说是一种总量的调整,或者说反映的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一种总体政策取向。而所得税政策可以通过实行差别税率、持有证券期限长短等途径实现对取得不同类别所得的纳税人进行调节的作用,因而,相对于印花税等流转税而言,所得税政策可以说是一种结构调整,反映的是政府对各类所得或者说对证券市场中各类所得不同的政策取向,因此,所得税政策发挥的调控作用要比流转税政策更为细致和合理。

第三,从发展前景来看,由于印花税等流转税收入增长潜力有限,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其调控作用的发挥,而所得税由于增长潜力较大,因而调控作用发展前景也相对看好。

第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弱效市场特征也决定了证券税收应发挥更大的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较之实行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要有效的多。应该承认,我国证券市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是个不成熟的弱性效率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因此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近年来,虽然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但一方面由于这项工作本身的执行难度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披露信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高额成本(甚至招来对手的竞争而使计划受挫),这使得上市公司在某项计划初期不可能总是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从而给内幕人士以投机获利的余地。我们可以看到,经常有某只股票忽然连日大涨,等到公司公告,广大投资者得到消息时,股价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借机出货了。这种内幕交易的存在将使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大多数投资者则只能获取微利或亏损,证券市场的这种“失灵”要求税收以累进税率调节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发挥“看得见的手”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而此时“看得见的手”主要依靠的应该是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而非实行比例税率的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

并且,从上述所得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来看,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也不应成为开征证券市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的顾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应在条件成熟时实现由以流转税为主向以所得税为主的“战略性”转移。

(二)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主要以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但从长远趋势来看,我国应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这不仅仅是由上述理论分析所决定的,更是由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现实情况所得决定和制约的:

第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必将进一步增强,人们参与证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也必将进一步扩大,人们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占总所得中的比重也将进一步提高。此时,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形式就必须根据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应该把所得税政策作为调控市场结构、传达某种政府意图的主要手段,而非仅仅依靠流转税政策作总量的调节。

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也将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税种,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及其政策工具也必将由流转税为主体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当然,反过来说,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要实现这种转变的前提条件就是我国整体的税制结构已经实现了由流转税向所得税的转变,这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实现转变的制约因素。

第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也将得到有效的加强,当税务系统与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实现联网,使税务部门很容易就能了解有关纳税人的收入情况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转变也才有了技术支持和保障,也才具有可行性。这是制约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转变又一因素。

第三章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在前两章中,我们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现状及其发展前景进行了总体分析,从而明确了证券税制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发展趋势。但通过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只能说是个“长期”的概念,或者说是“远期目标”。问题是在我国现实条件的约束下,又应该如何完善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呢?以下,我们试图通过国际比较与借鉴提出若干完善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具体措施”。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简介

由于历史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实行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差别。根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税收情况来看(至1988年7月31日),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近年来,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认为开征证券交易税有损于资本流动,并相继取消了该税种,因此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国家呈减少趋势。如COOPERS﹠LYBRAND国际会计公司(永道国际会计公司)1996年出版的《1996INTERNATIONALTAXSUMMARIES》(《1996年国际税收概况》)一书列出了120多个国家(地区)的税收情况,其中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国家只有日本、阿根廷、韩国等不到20个国家。这些国家在证券市场采取的流转税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税种上:一是交易税,该税是对证券交易转让行为课征的税种,是种行为税,计税依据通常为交易额(或者说为交易收入),纳税人通常为卖方,税率幅度在0.1‰---6‰之间。实行该政策的国家主要有阿根廷、韩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瑞士、西班牙等。各国的税种名称也有所区别,如日本和韩国称为“证券交易税”,意大利等国称为“证券转移税”,瑞典称为“周转税”;二是印花税,该税是对证券交易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或书立的凭证课征的税种,是种凭证税,计税依据通常为合同金额,纳税人通常为买方,税率一般都在5‰以下。有的国家只开征一种税,而有的国家则两种税同时开征。概括来看,西方国家通常只开征以交易税为代表的行为税,而亚洲国家通常既开征行为税,又开征凭证税,虽然在名称上通常都称为“印花税”。

为什么西方国家通常开征行为税,而亚洲国家通常开征凭证税呢?笔者认为可能包括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可能是由于各国的历史习惯不同。我们知道,西方证券市场的出现和发展都较亚洲国家要早的多,证券税制也相对比较完善。而亚洲国家在发展证券市场的初期,由于各项制度很不完善,因而实现对证券市场征税最简便的做法就是套用现有的有关制度规定,而印花税由于与证券交易税较相近,因而被亚洲国家普遍作为证券交易税的替代措施;第二,可能是由于西方国家和亚洲国家对证券及证券市场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西方国家认为证券也是一种商品,证券交易与其他商品交易在本质上没有差异,交易双方通过交换达到各自的目的。因而,按照公平的治税原则,对证券交易行为也应当征税。但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规范的证券交易一般在交易所内进行,并且买卖双方通常并不直接接触,因此对证券交易就不可能按照对商品和劳务课税那样直接从作为纳税人的买卖双方(主要是卖方)取得税款,而需要由证券经纪人代扣代缴。相对而言,亚洲国家通常并不把证券视为一种商品,而仅仅是一种记录所有权或债券的凭证,对于凭证转让自然就应该课征凭证税(印花税)。下表列出了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证券市场的流转税政策(有的国家和地区可能已停征,但限于资料的可获得性,不能保证以下为最新资料):

表三:主要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

国别(地区)税种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纳税人征收方式及管理权限免税

香港印花税股票等有价证券成交金额比例税率:2.5%买卖双方由交易所代扣代缴

转手纸印花税固定税率:每张股份转让书5港元卖方

日本印花税有价证券等凭证出售所得或出售利润出售所得的1%或出售利润的20%卖方代扣制,税收管理权属于国家政府债券不免税,但税率较低

证券交易税政府债、一般公司债和普通股、普通股认股权、可转换债券、附新股认股权的公司债交易额差别比例税率:股票的税率为3‰;可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1.6‰卖方代扣制,税收管理权属于国家政府债券不免税,但税率较低

新加坡证券交易印花税各类证券交易额1‰买卖双方

转让印花税合同金额2‰买方在过户登记时缴纳

台湾印花税1.5‰

证券交易税6‰“政府”债券免税

韩国印花税2‰

证券交易税出让收入2‰卖方出让价格低于面值时免税

澳大利亚印花税3‰

泰国印花税1‰政府债券、共同投资基金等免税

印度尼西亚印花税证券交易额100万卢比以上,每笔交易交纳1000卢比;10万到100万卢比之间,每笔交易交纳500卢比;10万卢比以下,不缴印花税

意大利印花税每100000里拉股票交纳50~70里拉的印花税;每100000里拉债券交纳20~30里拉的印花税;每100000里拉政府债券交纳2.5里拉的印花税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商务这一新型贸易方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在促进贸易发展的同时,又为税收制度改革及征管手段的改进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诸多税种中,印花税首当其冲地受到影响,如不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难以有效避免印花税的税款流失。

一、调查的原因及内容

近几年,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与传统书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书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及电子签名)所代替。三是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四是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的特点,但其性质和意义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为了规范交易,确定交易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经济交往迅捷正常地进行,具有书面凭证性。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综上所述,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明确了电子合同书面凭证性,它当然符合《印花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纳税合同要求,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为掌握企业电子合同的签订情况,我局开发区税务到辖区内四家国际知名的外资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

经过调查统计,四家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如表一(点击放大):

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一)电子合同所占比例较大。

在实际调查中,调查人员对四家公司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认真核实、统计。发现这些企业尤其是以电子行业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与供货商或销售商进行业务往来之前,签定一段时间的购销框架协议,这个框架协议只反映出货物名称、供销时间、规格要求,而没有反映出任何价格金额,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完全依靠网络传递购销数据。这四家企业仅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家企业中北京乐金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技术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北京爱立信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只在20__年签定了11份纸制购销合同,占三年合同总金额的0.25,其他均为网络购销合同;北京索鸿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而技术合同则全部为纸制合同;北京村田电子有限公司签定的技术合同全部为纸制合同,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445923049元,占总购销合同的26.4。

(二)电子合同所载金额较大。

据调查统计,四家企业签定合同金额合计37033822563元,其中购销合同金额合计36956211747元(购销合同数量多,有些企业具体数据未做保留,合同份数统计不准确),占总金额的99.8;签定技术合同236份,金额为77610816.03元,占总合同金额的0.2。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以网络形式签定的购销合同为36432721229元,占总合同金额的98.3;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523490517.7元,占1.5。以网络形式签定的技术合同7556515.95元,占0.02;纸制技术合同70054300.08元,占0.18。

3、纳税人自主选择权较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__〕150号)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同时市地税局制定了《北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要求纳税人不能够满足国税函〔20__〕150号文件规定中条件的,即可按《核定征收》的办法执行。纳税人在自愿的 原则上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纳税人,换言之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权非常大。一些规模小的、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同样一些企业规模大的、财务健全的企业也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缴纳印花税。但是两者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因为税款少、少麻烦也方便;后者是因为经过税收筹划,认为《核定征收》对自己有利,达到合理避税为目的。

三、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思考

1、确认数据电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依靠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商务产生的非纸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差很大,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在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文件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介质等。如果要承认通过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就要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各方可通过数据电文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缔结合同,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这是功能等同法,即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纸文”还是“数据电文”。据此,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阅读并能够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法律就应该对其效力加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第二条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商务、,适用本法,也已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

2、改革与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印花税暂行条例》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当时计算机的应用没有普及,对电子合同应否纳税,如何纳税没有规定。新《合同法》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对电子合同有明确规定,但国家没有对印花税政策随之调整,其中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然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旧法为依据。根据法律效力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自新《合同法》生效之日,三部旧合同法已废止失效,印花税有关合同规定应相应以新《合同法》为依据。因此应尽快修订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在征税对象方面,可将原来对各类合同、凭证征税,改为对各类经济行为征税,即对购销、财产租赁、借款、产权转移、赠与、委托、行纪、提供信息等经济行为征税。只要纳税人发生了条例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订立合同,均须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因纳税人不提供合同而使税收无着落,从而进一步减少偷逃印花税行为的发生。

3、废止有关单行规定,将电子合同列入印花税征收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以国税函(1997)505号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供货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明确的指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不得作为征税依据,这一规定延续到现在未做变化,从而限制了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纳税人通过计算机联网订货(Internet或EDI等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业务往来订立的合同)列入印花税征税范围。从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应立即废止旧的单行规定,按照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纳税人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应按其书立合同的性质按其适用税率征收印花税。

4、明确电子合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地点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3

【关键词】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内锁效应

目前我国在资本市场证券交易中对以股票买卖、继承、赠与等股权转让书据的书立行为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担负着对证券交易行为和证券交易所得征税的双重职能。而对其他证券交易,如国债、企业债券和基金交易都不征收印花税。对于现行印花税制度的缺陷在最近几年一直是国内学者与监管层关注的重点,并多次在全国两会上被列为提案,建议调整甚至取消,取而代之资本利得税。关于资本利得的红利收益及价差收益两部分,目前我国税法中的相关征收规定有:1、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收入按20%的税率减半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股票获取的资本利得,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3、自2010年1月1日起针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以及上市公司限售股获得的资本利得,并入个人所得收入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4、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暂时不征税。在今年的两会上关于资本利得税与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红利所得说的调整再一次成为资本市场税收制度改革争论的焦点,然而资本利得税能否在现阶段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作用,应取决于对这两种税收利弊的全面权衡。

一、基于公平原则的比较

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衡量租税的课征是否合理的首要因素,在现代经济社会公平原则己经成为一个租税制度是否可以成为优良租税的重要指标。在租税负担方面,公平的考虑为:谁有能力,谁就该负担;谁受益,谁就该付费。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以资本进入股市,买卖股票,从中赚取价差、红利。这些人使用资本,获得回报,同时承担风险。其所实现的资本利得可视为对风险承担之补偿,是他们愿意承担风险而获得的收入。

在证券市场的投资结构中,中小投资者资金规模小,信息获取迟缓,获利几率低,大额投资者资金规模大,信息获取迅速,获利几率高。如果对投资者买卖股票按交易额比例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比例税率的累退性来衡量,中小投资者的税负水平明显高于大投资者。反之,如果课征资本利得税,对低收益适用低税率,高收益适用高税率,且对投资损失可抵减投资收益。那么资本利得税就具有调节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所得级差,调节大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之间的税负水平的功能,更合理的促进社会分配公平。从这一点上来看资本利得税显然优于证券交易印花税。

另外从我国现实税收制度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流通环节征收,而对法人股交易、期货交易、基金交易、国债及企业债券免征的做法;个人投资者、基金在收到来源于上市公司的税后利润分红后,还需再按1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造成现金分红重复征税的做法;以及除个人投资者、基金外,其他投资者收到的分红不需要纳税的区别,均造成了不同投资者之间的税负不均,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不能全面调节证券市场。这一点为市场所诟病,也是很多学者提议调整印花税制度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基于效率原则的比较

经济效率是指资源最优化的配置,课税往往使得资源配置产生扭曲,无法达到最优化境界,造成无谓损失,社会福利因而下降,因而税收政策应趋利避害,首先着眼于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的前提下保证充足的税源。若着眼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资本市场的发展,税制的设计就应遵循简税制的原则,尽量达到税收中性,即在征税过程中尽量减少给纳税人带来应纳税款之外的超额负担。

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存在的大量投机易使得市场出现流动性过剩现象,由于比例征收的印花税具有的累退性,在这个阶段印花税的调整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相当有限。从我国07年5月30日上调印花税与08年4月24日下调印花税的实际结果来看,上调对市场的影响较大,下调对市场的影响有限,这一结果已经过国内很多学者的检验,这里不再重复论述。换句话说如果我们想通过印花税的调整对市场形成警示作用,短期内抑制投资热情,在现阶段来说是可以实现的,同时也不会对市场的长期持续性发展产生不可逆的影响,如果我们想推动股市的进一步发展和繁荣,较低的印花税设计基本符合简税制、相对中性的要求。

资本利得税的开征将产生“内锁效应”,其“内锁效应”指的是较高的资本利得税会阻碍投资者出售其资本资产,从而锁住了投资者,使其不能再进入其他投资领域。因为出售资产获得资本利得即引发税负,不出售资产则可以避免或延迟税负的发生,为免除或减轻税负,持有人会放弃出售机会,或投资其它回酬率较高的资产。所以说累进税率的资本利得税结构将对资产所有者的出售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产生投资者在选择交易与持有资产之间的矛盾,阻碍资产移动,扭曲资源配置。

资本利得税“内锁效应”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对股市交易量的影响。投资者出于避税的要求,会将部分资产从证券市场转移,转向其他投资渠道,甚至向低税负国家转移,形成资金的国际迁移,降低对本国股票的需求,导致证券市场整体价格水平下降。同时因为资本利得税会按照持有股票时间长短区分不同的税率,投资者为了避税,也会尽可能减少或延缓资本利得的实现,以获得较高的回报率,这也将降低证券市场的交易量及流动性。

资本利得税的“内锁效应”会加大资本性资产的价格波动水平。当“内锁效应”减少了证券市场交易量的同时也必然造成了市场价格在短期内的普遍下降。更多的时候资本利得税对资产价格波动水平的影响取决于股价波动幅度与边际税率设置的高低的对比。如果资本利得税的累进税率设置,在证券价格上涨时,边际税率的增加小于股价的上涨幅度,投资者更倾向于买而非卖,从而使证券的价格水平进一步上扬;而当证券价格下跌时,为弥补税负所引起的资本损失,将使投资者更倾向于卖而非买,易产生“无量暴跌”的现象发生,从而进一步加大了证券价格的跌势。只有在较成熟的证券市场,股价波动幅度小于边际税率时,资本利得税才能发挥自动调节市场规模及价格涨跌的“自动稳定器”功能,在股价上涨时抑制投资,在下降时缓解抛售压力。

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向成熟阶段的过渡时期,第一,股权分置改革引发了股票市场一段时期内的持续繁荣,但是这种繁荣并不是理性繁荣,而是基于纠错产生的量能及价值回归。如果在现阶段开征资本利得税,刚刚回复的市场投资信心将再次受到冲击,前期改革取得的成绩也可能毁于一旦;第二,我国股票市场的投资结构正在逐渐理顺中,从过去的“庄家+散户”结构向由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QFII等专业性投资机构为主导的成熟市场结构过渡,短期内这些机构可能会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影响股市的涨跌,甚至由于违规操作产生投机炒作,诚然资本利得税可以打击短期的投机交易,减少利用资金优势投机炒作产生的市场流动性,但是这些问题理应通过监管制度的完善来解决。如果一味提高交易成本,而不进行监管制度的配套改革,最终结果只能是违规行为依然存在,投机依然盛行,额外增加的交易成本再次向散户转移。这不仅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同时还将造成更严重的分配不公;第三,我国股票市场的投资理念正在逐步形成中,尤其是散户正在从“探听内幕消息”的短期投资盲从理念向长期投资的价值理念转变,股票市场的“羊群效应”正在逐渐减弱,如果在此时开征资本利得税,对于正在成长中的中国散户来说无疑又是沉重一击。尤其在短期内如果我们不能对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进行税率区分,不能根据交易额与利得额设置合理的累进税率,不能对众多散户的投资亏损实施技术上的亏损弥补,那么资本利得税的开征将产生巨大的内锁效应,冲击股票市场。

从以上对资本利得课税的效率效应分析可得出,资本利得税并不是一个中性的税种,该税种的征收将产生相当大的效用扭曲和福利成本损失。从这一点上来看如果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开征资本利得税,将直接明显地减少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因而具有强烈压抑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在我国证券市场还尚未成熟的现阶段证券交易印花税显然要优于资本利得税。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晓求教授多次明确表示取消印花税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机尚不成熟。

另外从世界各国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实践来看,20世纪60年代以后,欧美等一些工业化国家开征该税种的主要原因均是利用该税种调节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引进资本利得税,是以税收的公平目标为着眼点考虑的。而像台湾一样以抑制股市为目的开征的国家或地区则均以失败告终。

三、基于制度原则的比较

税收的制度原则是指征税应遵循费用最小化和确实简化原则,提高税收效率。就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来讲印花税的征收简便易操作,而一旦开征资本利得税,我们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设置合理的起征点;2、设置合理的累进税率;3、如何对短期持有股票及长期持有股票者进行区别对待;4、如何对不同成本的股票取得的利得合理征收;5、如何实施资本利得税的亏损弥补。在技术上比较难实现,在征收上也将产生大量的征收成本。

由此可见现阶段我国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效率与经济性上均优于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的开征既不符合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战略目标要求,也不具备开征的客观条件,应审慎开征。可以考虑延续之前的思路对印花税及资本利得实施结构性调整,来缓解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贵通,张建友.开征资本利得税对股票市场影响的思考[J].时代金融,2011(4).

[2]武鑫.我国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的比较研究与功能设计[J].财税纵横,2011(9).

[3]叶建芳,徐南.我国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的改革和国际比较[J].涉外税务,2010(8).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4

【关键词】 资本利得; 开征; 可行性; 趋势

引言

当股市持续高涨,连续突破5 000点和6 000点大关时,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对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声音,对其进行的学术讨论也是层出不穷。但是结论总是无法统一,而资本利得税的征收也迟迟没有通过。在当前大盘持续低迷时,已经没有人再去谈论资本利得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希望在这个特殊的时期,能够真正静下心来讨论资本利得税开征的意义,为资本市场未来的成熟稳定提供更好的税收法制制度。

一、资本利得与资本利得税的概念

资本利得是资本所得的一种,它是指纳税人通过出售诸如房屋、机器设备、股票、债券、商誉、商标和专利权等资本项目所获取的毛收入,减去购入价格以后的余额。而资本利得税是对资本利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税种。

对于资本利得税,目前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被广泛接受的概念。观点一:资本利得税是对资本利得(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的征税。常见的资本利得主要有:买卖股票、债券、贵金属和房地产等所获得的收益。观点二:资本利得税是指对出售或转让有价证券、房地产等动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资产增值所征的税。观点三:资本利得税,是指对个人或公司企业因出售或交换资本项目所得到并实现了的收益所征收的税。

二、资本利得与资本所得的异同分析

就内涵来看,所得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利润的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介于利润与计税依据之间。而利得是来自资本的收益,它虽然也是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但同所得相比,它既是全部资本收益的指证物,也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收益。

就外延来看,二者存在包容关系,利得属于所得的组成部分,所得额包括利得额。许多经济学家出于他们的一般分析目的而不是专门出于税收目的,将所得定义为或多或少的可预测和经常性的收入,而且许多资本利得是虚幻的,仅仅反映价格水平和利息率的变化,而投资者的实际所得并没有发生变化,两者在定义上、征税对象上及税收优惠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该将其和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放在一起。

但笔者认为从所得增值观的角度分析,资本利得与企业所得和个人所得的性质是相同的,资本利得应该作为企业所得和个人所得的一种进行征缴。

所谓所得增值观指应税所得从本质上而言是用以衡量个体(企业)支付税收的相对能力,这体现为他们的经济行为带来的年度财富净增并加上他们的消费支出。而资本利得就像其他的个人(企业)所得一样增加了投资者购买消费性商品或投资的能力。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我国目前所得税征收情况

近三年来,我国的税收收入年年上涨,2007年更是达到了494万亿,比2006年同期增长了近120万亿。其中主要是由两大部分的税种构成,一部分是流转税,占了49%;另一部分是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企业所得税(2008年新税法中被取消)和个人所得税,占了26%。从表1中可以看出,流转税所占的比例有所下降,而所得税的比例有所上升。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尤其是印花税这一项,由于2007年牛市的情况,导致交易量大幅提高,而且印花税率于去年5月从0.1%提高到0.3%,使得印花税的税额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增加了近6倍。

以上数据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印花税率的过重,为征收资本利得税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如果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并将资本利得税纳入所得税征收范畴,那么企业的所得税额将在此基础上会有进一步的提高,而印花税将大幅的下降,这样的纳税比例更加符合成熟市场的标志,对我国与国际市场接轨更有利。表2是国际上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征税情况,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四、我国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趋势分析

自1996年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无论是就其总规模,还是就其市值的总水平,都已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因而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的介入。通过证券投资,获得较为丰厚的资本利得收益,已不是十分罕见的现象。这样一个经济增长的热点,长期与政府的税收相脱离是不可想象的。从规范市场行为,调节投资者收入等各方面考虑,税收要介入资本利得收益的分配是必然趋势。

(一)印花税制不合理,资本利得税更符合市场规律

作为国家调控资本市场的一项基本的经济制度,证券税法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1.目前对证券纳税种类

(1)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印花税

这是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投资者不论盈亏,只要发生了证券交易行为就要征税,其特点是税率低、税负轻。

(2)对证券交易所得额征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

即证券投资有收益的投资者要按照一定税率纳税。这是一种所得税,只有当证券投资产生了收益时才征收,没有则免。

但是我国由于税收征管体系还不健全,为了避免税收流失,降低征税成本,同时为了发展证券市场,培养投资者的信心,税务部门把行为税和所得税合二为一,统一为印花税。

2.我国将行为税和所得税合二为一征税的行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

(1)证券交易成本过高,影响投资者交易的频度,牺牲了证券的流动性

流动性是指资产能够以一个合理的价格顺利变现的能力,它是一种所投资的时间尺度(卖出它所需多长时间)和价格尺度(与公平市场价格相比的折扣)之间的关系。流动性是证券市场的生命线,是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标志之一。对证券市场比较敏感的经济政策主要有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其中,财政政策可以通过增减政府收支规模、调整税率等手段来调节经济发展速度,当政府通过降低税率刺激经济发展时,企业的利润就会上升,社会就业增加,公众收入也增加,会使证券市场行情上升,投资者交易频率加强,证券流动性随之加大。反之,税率上调,造成投资者交易成本上升,会降低投资者对证券的交易频度,证券流动性的降低,就意味着证券市场效率的损失,证券交易流动性风险凸现。

(2)不符合税法的公平原则

税法体系中强调公平原则,要求体现合理负担原则。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参加市场竞争的各个主体需要有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而税收的公平是实现平等竞争的重要条件。其主要体现在:一是从税收负担能力上公平,负担能力大的应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二是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和经营环境看,由于客观环境优越而取得超额收入或级差收益者应多纳税,反之少纳税。但由于我国以印花税负担起资本利得税的功能,导致了行为税与所得税两种性质毫不相关的税种混在一起,对于投资者无论盈亏都要缴纳税款,有悖于税收负担能力上的公平原则,是对税法本身的一种破坏。

另外,对于差异化的征税范围也有失公平,只对可流通股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而对法人股交易、期货交易以及基金交易不征收交易印花税,使不同类型的证券面临税收歧视。这种做法一方面有失税收的公平;另一方面也妨碍了税收杠杆作用的发挥,使得税收不能全面调节证券市场。

在证券所得税方面,对个人所得股息、红利等均课以20%的税,提高了低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能发挥公平分配的作用。证券交易印花税指向交易双方,对利息、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征收所得税,都有重复征税问题,不仅增加了征税成本,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3)不利于证券市场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未在不同投资主体之间实行差别税负政策。因证券投资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从事此活动人员需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这样一来,组建大规模的专业投资机构由专业人士进行规范运作,是股票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并未体现出将大机构投资者与散户区别对待,这样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专业化、规范化的大机构投资者专业运作、规避风险的优势,更不利于有效促进股票市场有序、稳定地发展。

(4)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基窄,征收范围有限

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局限于股票的交易市场,而证券市场的范围则不以股票市场为限。因此,征收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这种税的开征,并没有摆脱“高税率、窄税基、低税收”的窘境。

(二)资本利得税在证券交易中具有不可代替的优势

与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相比,资本利得税有其无法比拟的长处,它可以克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局限性。

1.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较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中国加入wto后,国内的资本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因而实施资本利得税是中国与国际接轨,优化和完善国内股市税制,发展中国市场国际化的必然趋势。

2.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法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资本利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出售或交易有价证券这种特殊商品的所得。近几年来,资本的流动性过剩造成我国股市和房市同时飙升。在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由于证券市场规范程度、信息披露真实性、机构操纵、基金市场发展等方面的差异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若对证券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无所得甚至亏损不缴税,有所得才缴税,所得多者多缴税,这更能体现其公平原则。

3.对资本利得征税同时也是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一个重要措施。在流动性过剩的前提下,我国的贫富差距正在进一步加大,这种不公不仅在证券市场或非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之间产生,也在证券市场内部的投资者之间产生。保证各种市场和个人之间合理的收益差距是税收政策的一个重要功能。

4.征收资本利得税可以有效地防止大小非的解禁,比直接叫停更具市场化

现在市场上对于大小非的禁售,讨论得沸沸扬扬。政府更是在市场一度走差的情况下,叫停了大小非的解禁,这样的政府化行为,固然可以起到一定的救市作用,但是其反市场化的运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大小非的问题。然而资本利得税的征收,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大小非的问题。因为资本利得征收的对象中就包括手中拿着股权改置之前的非流通股,其巨额的增值利润,是其抛向社会套现的巨大动力,这也是导致市场做空的主要因素。如果对其征收资本利得税,可以减小其增值的幅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其抛售的动机,对于稳定资本市场是一种优良的信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的印花税成为证券市场的核心税种,是必然的趋势。开征资本利得税将有利于财富的公平分配。虽然它在推出伊始会对市场造成不小的打击,但就长期来看,不会改变市场发展的根本趋势。

五、我国开征资本利得税面对的困境

(一)资本利得税是调节股市过热的有效手段之一,但也是最严厉的调控手段

近期股市已经在扩容和解禁股的压力下步履艰难,如用此手段,无疑是在向股市扔下一枚重磅炸弹。去年5.30上调印花税后,股市出现连续下跌,这足以证明税收政策对股市的重大影响,而且当时的市场环境远比现在要好。目前股市已面临大小非解禁、巨额再融资的巨大压力,这个时候资本利得税再出台,后果可想而知。

国内外的事实也证明了实行资本利得税制,特别在实行初期,对资本市场发展具有抑制作用。我国1994年曾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在股民中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在最近几年因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2008年1月1日起使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而流传的将开征证券交易税的传言又引起了股市的多次大幅震荡,“2·27”暴跌也被怀疑与此相关联。而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

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处于发展期,由于市场根基不够牢固,制度不够完善,缺乏足够的防御风险能力等因素,因而此时并不宜征收资本利得税。

(二)与所得税接轨的技术难题有待解决

虽然“一号提案”中提到了如何解决好资本利得税与个人和企业所得税的衔接问题,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差价实行“抵免法”征税,对企业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差价实行“免税法”,实现所得税在最终环节纳税,但实现资本利得税和个税的衔接还是有不小的难度。西方是以家庭为单位征收的,在计算基本的开销后来确定税收起征点,而国内则以个人为单位征收,没有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因此把资本利得税作为资产性收益,从家庭的角度来考虑,似乎还不具备。同时,我国的征收条件方面也并不具备,其技术上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需要克服。

【主要参考文献】

[1] 贺旭光,钱春海,欧阳令男.我国开征资本利得税的一种可行性方案.经济与管理研究,2002,(3).

[2] 李征.对资本利得征税的可行性分析.财会研究,2006,(9).

[3] 钱静芳.资本利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启示.统计教育,2002,(6).

[4] 苏启林.创业投资与资本利得税政策设计.暨南学报,2003,(3).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5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6

现行税收制度中,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契税、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或企业)、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营业税的各种附加等。在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现行交易税收制度对于调控市场、规范交易行为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征税的法律、法规依据多在1994年以前制定。过去,我国城镇居民中拥有房的极少,社会对于拥有房产者和出租、转让房产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偏见,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不劳而获。这些偏见在税收制度中反映明显。房产自用税负较轻,转让出租则课以重税。具体表现为税种重复,税率偏高。详见附表。

二、现行房地产交易税制存在的问题

过去的十多年里,房地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房产总量成倍增加,房价与1985年相比上涨了4―5倍。房改的推行使住房私有程度大幅度提升。购置房产出租已成为城镇居民正常投资渠道之一。各类房产交易的活跃程度远非十多年前的状况可以比拟。现行的从计划经济年代税收体系中演变而来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已日渐落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

1、税种繁多,程序复杂,办事缺乏透明度。

对于房地产买卖,卖方要征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买方要征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房产出租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税种繁杂,计算程序复杂、办事效率低下。对于名目繁多的税种,专业工作人员操作起来都感觉颇为棘手,当事人更是似懂非懂,不甚了了。

2、税率偏高,税负沉重。

商品房交易中单位购房或个人购买非住宅要缴纳契税3%、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5%、印花税0.03%,合计8.03%;二手房交易中单位售房或个人转让高档住宅及非住宅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6%,印花税0.05%,合计6.05%,此外,如有所得和增值,还须缴纳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出租税率达18%以上,据测算,非住宅出租税率最高可达30%。过重的税负使得许多房地产交易行为转入地下,逃避管理,反而导致税收流失。如房屋出租主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极少,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只有深圳、温州等少数几个城市开展得比较好,大部分城市工作情况都不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屋租赁税负太重。

3、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对于房地产转让,卖方征收营业税,买方征收契税,同一标的交易的双方都要课税,是双重征税。另外买方既征收契税,又征收印花税;卖方既征所得税,又征增值税,属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4、流通环节税负沉重,忽视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对于私有住宅,自用不征税,出租即课以重税。非住宅自用只征房产税,出租则要征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成倍增加。流通环节税负繁重,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尚未受到重视。

5、政策调整不均衡,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相差太大。

几年来,国家对房地产税收政策作了多次调整,但未以全面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考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下调了普通住宅交易的税负,对于非普通住宅没有作相应调整(普通住宅的概念不明确问题在下文讨论。为便于叙述,笔者暂以非普通住宅一词指代普通住宅以外的包括别墅、度假村等高档住宅以及商店、写字楼、车库等非住宅在内的各类房产)。政策调整不均衡,使得不同标的房地产交易税率相差很大,若再考虑价格差别因素,税负差距更大。

三、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税制比较分析

作为调控经济运行的手段和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房地产税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受到了极大的重视。各国(地区)的房地产税制有诸多不同之处,但综合来看,房地产税可分为以下三类:

1、房地产取得税类。在国外取得房地产时必须向政府交纳各种房地产税。该税类主要包括:(1)登记许可税费。它是在不动产登记时,政府课征的一种税。税基为登记时的价格,税率因登记的内容不同而不同。日本、德国、比利时、意大利都开征此税。(2)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承取得,均需向政府交纳不动产取得税,计税依据为取得不动产时的评估价格。(3)印花税。纳税人是领受特殊文件、合同、公证和税法上列举的其他凭证的人。芬兰对不动产等的转让行为及有关证书征收印花税,税率不等,最低1.5%,最高6%; 日本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缴印花税,税率根据合同的交易价值确定。

2、房地产保有税类。对房地产保有征税的目的在于合理调节政府与房屋或土地实际占有者之间的收益分配。在这一阶段,目前世界上通行的主要税种是财产税,包括了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1)将房地产税纳入一般财产税中课征。操作方法是将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捆在一起,依据财产的评估价值课税,以美国为代表。(2)对土地或房屋所有或占有者征收个别财产税。个别财产税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而不是将所有的财产合并课征一般财产税。现今各国课征的有关房地产的个别财产税主要包括:对房屋征收的房产税,如法国的房屋税:对土地征收的土地税,如日本的地价税(属日本国税);巴西的农村土地税等;对土地房产一起征收的房地产税或不动产税,如墨西哥、波兰的房地产税,泰国的住房建筑税及巴西、芬兰的不动产税。计税依据为土地、房屋或者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对特殊用途的,如公共、宗教和教育等物业实行减免措施。

3、房地产流转税类。房地产流转税是在土地或房屋发生转移、买卖时征收的。其主要税种有:(1)所得税。房地产的所有者、经营者,由房地产有偿转让获得的收入,都必须向政府交纳所得税。大多数国家把房地产收入作为企业或个人总收入的一部分,合并其他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为了抑制房地产投机、合理分配土地增值,日本、法国和韩国对短期性土地转让加重收税。(2)资产利得税。世界许多国家对具有投机性的资产利得,开征“资产利得税”。征税目的在于控制地价上涨,调节土地收益分配。法国、英国、爱尔兰等国都开设了“资产利得税”,美国也设置了类似“资产利得税”的,“资产增益税”。(3)不动产转移增值税。有些国家和地区将房地产转让收益分离出来,单独作为征税对象,征收增值税。如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增值税等。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具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在税种设计方面“重保有、少流通”,即从税收的分布结构来看,重视对房地产保有阶段的征税,而在房地产权属转让方面设计的税种则相对较少。这样的税种结构极大地鼓励了不动产的正常流转,很好地调控了市场供求关系。另一个特点是在税负水平方面坚持“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原则。所谓“宽税基”是指海外的国家和地区,除了对公共、宗教、慈善等机构的不动产实行免税措施外,凡拥有或占有不动产者均要向政府缴纳房地产税,为房地产税收入提供了稳定充足的物质基础: “少税种”是指有关房地产税的税类较少。这样,既可以避免因税种复杂而导致重复征税等税负不公现象的发生,又可以降低税收征管的成本,提高税收效率;“低税率”是指各税种的税率普遍水平都不高,从而减少了纳税人的心理恐惧。这些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税虽然税率不高,却能在税基较宽、征收效率较高的条件下,创造相对稳定和丰厚的财政收入。

四、对我国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中国已经加入WTO,今后,会有更多的外资投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投资领域除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外,投资二级市场买卖租赁也会大量增多。要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构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房地产交易税收体系。要改变目前的限制流通的做法,降低流通环节的交易税负,激活市场,促进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业全面健康发展。1994年以后有过几次税收政策调整,大抵是调整税率,没有涉及税种归并精简,力度太小,应当增大税制改革力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部分WTO成员国房地产税收制度,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简化流通环节税种,提高办事效率。

目前流通税种繁多,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仅各种税单就要打印许多张,办事效率低下,根本谈不上透明度。要归并精简税种。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转让行为,不征营业税;取消对个人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将契税改名为房地产取得税;将所得税、增值税合并。简化后流通环节除印花税仍双方缴纳外,转让方、出租方只缴纳所得税,购买方只缴纳房地产取得税。

2、降低流通环节税率,促进流通降低流通环节的税负,以达到活跃交易市场,促进房地产行业发展的目的。住宅、非住宅转让的税率应当大体一致。按合并后的税种,印花税税率取0.05%,税基应为转让、出租合同金额、出租的按年计征。转让出租所得税的税率取5%左右,税基应为房地产转让、出租的净所得额。房地产取得税的税率住宅取1.5%,非住宅取2%,税基为房地产价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应根据社会经济结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确定。

3、全面开征房产税

为优化资源配置,扩大税源、保证房地产税收总收入不因流通调节税率的下调而大幅度下降,同时为便于税收征管和房产管理,应全面开征房产税。即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也不论出租或自用全面征收房产税。非住宅税率取1%;考虑到目前有相当多的居民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仍靠银行贷款支持,拥有私人住宅的多数居民属中低收入者,住宅房产税可暂采用低税率,取0.5%左右,逐步过渡到与非住宅相同。同时采取优惠政策,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如每个家庭可享受80―100平方米住宅房产税免税优惠,或低收入家庭通过申报、公示、审批等公开程序,免交一处住宅房产税。

全面开征房产税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作相应调整,以避免重复征税。

4、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整社会分配不均。

房产继承或赠与,均比照房地产取得税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承受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对房产承受人征收所得税。税基为房产的评估价值,税率及起征点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