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合作医疗 法律制度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实行了新型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疗法律保障体系也随之建立、得到逐步推广。我国农村的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制度是为新时代的农作合作医疗体系而服务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农村特色,自实行以来,取得了优于传统医疗法律保障体制的效果。但是,新型医疗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随着市场经济、信息时代的发展,农村地区对于我国的战略意义愈加重大,农村地区医疗法律保障推行和完善的脚步显得相对落后,并没有跟上时代需求。

一、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主要服务于我国现行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

我国的农村医疗形式主要有两种,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前者是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农村地区实行的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颁布实施后,在我国农村地区实行的合作医疗制度。之所以称之为“新型”,“主要源于官方的正式文件,当然也与诸如‘市场经济体制’、‘个人权利’、‘依法治国’、‘医疗卫生的标准化和法制化’等时代观念密切相关,它隐含着与过去的‘落后’观念和做法相分离的意思。” “以大病统筹为主”是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制度定位,目的在于从看病吃药等费用方面解决农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难题。因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牵涉到两个基本方面,一是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二是对农民的医疗保障。现行的医疗法律保障体系正是围绕这两个基本方面展开,通过法律规章的明文硬性规定,将新型医疗制度落在农村各处,“然而,作为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权的基本制度合作医疗仅仅规定在一些部门规章甚至政策中,建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提高制度的刚性,已成为今后合作医疗发展的关键所在” ,换言之,农村医疗是我国医改的重要一环,切实关系到国家的问题、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农村医疗法律保障体系的制定、落实、推进和完善,则是农村医疗稳步、顺利开展的根本保障。

(二)医疗法律保障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我国农村的医疗法律保障并不是由旧制沿袭下来、得到逐步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是围绕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新确立的法律制度。由于新型农村医疗开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没有得到充分的推进。新型医疗改革扩充了几个方面: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农民缴费为辅的筹资机制;将大病统筹作为医疗制度的定位;提高医疗统筹的层次,在条件范围内以县为基本单位进行统筹;提高了农民自愿参加的自主性地位,以保证医疗制度的公开公正;建立了医疗救助制,对贫困农民加强了扶住力度等等。这些医疗方面都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明文规定进行保障。就目前农村医疗法律保障体系的现状来看,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标准或统一执行的法规草案。各级乡镇政府虽然有一定的法规来确保医疗制度的实施,但是总体的医疗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如2003年《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等,这些管理法规仅针对当地情况做了一般性的规范说明,原则性大于具体操作性,对权利、义务的细节内容没有做出详尽规定,难以发挥法律保障的切实作用。“法学界对农村合作医疗也没有研究。现阶段,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中央和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基本上是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这些规章制度普遍存在立法层次太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主体不明确,管理机制不协调,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等缺陷。”

(三)医疗法律保障的水平较低,保障方面不够广泛

我国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相比,医疗体系实施的困难更大,面对的对象和状况更加复杂,农村地区除了一般的务农居民,还有长期流动在城市和农村之间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随着我国城市化的飞速发展,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农民失去了赖以为生的土地,医疗保障、社会保险变成了他们能够顺利生存下去的最后一道防线;除此之外,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大量贫困家庭,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所要求的由农民自己缴费参保显然不适合以上贫困家庭。与城镇居民和职工相比,农村地区的医疗保险保障水平远远落后,“针对农民的医疗保障,从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像政府发起的一场运动,高潮过后就一切沉寂下来,甚至从传统农村合作医疗解体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之前多达20余年间,农民除了自我救助和家庭保障外缺失任何来自外部的长效保障。” 医疗法律保障低、法律保障的范围不宽泛,这是现阶段农村医保法律体系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针对我国特色农村医疗法律制度的推进路径及完善方法

(一)国家加强立法工作,出台最高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法案

199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而2003年,卫生部三部委菜制定《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二者在文件定性上有明显的不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立法还尚属空白。“为了保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事业有效进行,正常有序地发展,国家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医疗法》,规范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办法;规范合作医疗保险组织、村级合作医疗保险站的组建方法及其职能;规范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权利和义务;规范保健站医生的选拔方法及职责等。” 通过国家高层机构制定、颁布医疗立法的意义在于,通过最高形式的立法明确规定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基本形式,规范农村实施医疗保障体系的方式和手段,通过立法让农村新型医疗走上有法可依的规范化长足发展之路。目前我国农作的医疗形式主要有村办村管、乡村联办、村办乡管、乡办乡管四种,有合医合药、合医不合药、合药不合医三种内容,哪些地区适用哪种形式,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方式,都需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在具体地区实行医保时做到有条不紊。

(二)明确划分医疗立法的部门归类,加强对医疗体系的法律监督

对于不同的法律,立法机关需要做好分类,以便制定各个领域的不同法律规章并进行妥当管理。从理论上讲,一部法律法规通常只属于一个部门进行管辖,但是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却遭到了属于行政法还是社会法的归类困难。这是我国农村医保法律迟迟没能生成一套完善、有效体系的重要原因之一。已经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日程、并即将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为我国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的确立指明了立法方向,由于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农村医保立法有可能进入社会法部门中进行法律监管,但是《社会保险法(草案)》附则明确指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医疗法的实施提出了走向行政法的变通可能。不论是社会法还是行政法,国家在进行医疗立法时均要明确法律的部门划分,才能准确无误地找到责任承担人,明确、有效地对医疗体系进行法律监管和监督。

(三)通过法律形式严格规范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中的筹资方式和经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统筹方式是一大特点,为了切实保证医疗制度的落实展开,务必需要法律对医疗筹资的方式和运营做出明确规范。多数农村地区经济水平不发达,仅靠单一的筹资方式难以保证合作医疗顺利展开,所以,必须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筹资方式的多样化,规定中央与地方对农村医疗的投入和财政支出额度,用法律明文规范医疗筹资中政府支持、集体补助、个人缴税的结合方法及比例,并且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推进、落实情况,结合当地农民的生活水平状况,随时进行立法修订和补充。

应该从法律上规定农村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以保障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各地农村医疗管理组织应该在筹资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支出费用,“以收定支,略有节余”地控制医疗报销比例,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报销比例可以稍低,但是不能低于30%,否则达不到医疗保险的目的。

(四)加快医疗法律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管理机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要加快医疗法律相关的配套体制建设,在全国农村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卫生医疗基础设施的建设,推进计划生育工作,完善计划生育奖惩制度,提高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农村药品的网络信息资源分享渠道和供应网,同时建立与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网络化服务和一体式管理,“建立地、市、省一级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逐步实现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在地市间、省市间的联网与信息共享,最终实现全国社会保险关系信息互联互换。” 同时要制定农民工社保基金跨省转移的法律法规,保证全国范围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自由对接。逐步建立起农民社会保障管理的信用体制,通过法律完善相关体制的确立和应用,完善法律监管机制,对于流动的农民工做好灵活的管理方式,让法律制度为农民、农村服务。要加大法治和法律责任在农村医疗中所承担的责任,逐步建立起农村居民头脑中医疗法律保险的概念,在参与医保时有据、合法,如发生医疗纠纷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公正、公开的合理解决。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医患关系  法律制度  法制建设

1法律制度的反思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出现的危机,从根本上反映出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诸多困惑与问题。

1.1立法的困惑

1.1.1缺少权威专门的法律。我国现行调整医患关系主要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互其间缺少整体性、系统性,没有全面规定医患双方权利与义务、预防医患纠纷发生、解决医患纠纷、确保双方实现权利的系列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许多医患关系的重要问题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存在无法可依现象。

1.1.2现有法律制度位阶低、效力弱。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效力划分标准,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基本法;第三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四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第四层次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依靠现行的法规难以适应调整医患关系的需要。

1.1.3部分法律制度操作性不强。现有的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不易操作,如:医疗事故的概念,目前在医疗系统和法院之间仍存在严重的理解歧义。

1.2法适用的困惑

1.2.1执法公平性面临严峻挑战。首先,执法主体先天不足。我国实行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创办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直接主管者,他们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利益关系。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整医患关系相关法律的执法机关,这就造成了执法主体角色冲突,出现了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其执法的公正、公平性存在体制上缺陷。其次,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仍受质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医疗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似乎给人的感觉是超然、中立,实则不然,只不过将“老子鉴定儿子”改为“亲属圈内的鉴定”。鉴定人员的范围没有实质变化,鉴定的流程和定性仍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意志掌握之下,难以摆脱护短和粉饰之嫌,鉴定的公正性实难保证_2]。鉴定机构不能给出公正与公平的结论,患者就必然寻找其他途径,以吐胸中怨气,这直接成为诱发医疗暴力事件的重要原因。第三,执法不严。由于卫生执法机关的角色矛盾,其执法的力度必然受影响。另外,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凭借自己拥有的资源优势,建立了广泛的关系网。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社会活动能量往往超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情形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就是想严格执法也有相当难度,执法不严自然成为普遍性问题。执法不严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及时救济,国家法律的公信力下降。当公民通过寻求合法途径很难获得正当救济时,就会失去依靠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信心。公力救济就会转化为私力救济,各种非法的行为诸如职业“医闹”也乘虚而入。从而,使医患矛盾更复杂、更激烈、更有破坏性,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

1.2.2适用法律混乱。由于医患关系的性质不明确,在适用法律上就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在许多相关问题上也无法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同样的案情,不同的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医疗纠纷调解往往是集中于赔偿问题,必定是医患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实践中决定最后赔偿数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患方的能量大小,相似的案情可以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1.3守法的困惑

表面上看,医患关系存在的问题是因为法制不健全,其实,在更深层次上,则反映出我国公民在法律的态度上存在问题。我国长期实行人治,缺少法治传统,公民的法律观念不强。医患双方都存在不能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特别是用法律方法解决医患纠纷的意识淡薄,这不仅削弱了自身运用法律实行自我保护的能力,有时甚至出现轻视法律、抵制法律、对抗法律的现象。患者家属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不及时交纳或拒付医疗费用等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当然,医方在守法上同样存在问题,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法定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履行职业特别注意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与问题更加突出,发生医疗事故后不按法定处理程序、隐瞒事实,篡改原始材料等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有法不依,其结果比无法可依还要可怕。法律关系下的医患双方都应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方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2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2.1推动立法

立法是法制建设的起点,执法、司法、守法的前提必须有法。没有法律或法律制度不良,法制建设就无从谈起,它是制约法制建设与发展的基础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调整医患关系法律缺位与法律适用差的现状已经严重影响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进程。事实证明,解决医患冲突,建立长期稳定和谐的医患关系急切需要制定全面、系统,能体现公平正义的规则、规范。当前,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已经被多数学者所接受,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理解与认同,加强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立法机关应审时度势,对现行的医患关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科学设计、构建起新的调整医患关系法律制度体系。

2.1.1制定统一法典。医疗服务是保障人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基本手段。由于医患关系不具有民法的主体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三大特征中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此是一种独立的医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一个人生老病死的大法,无论从何种角度,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社会现实迫切需要一部以医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医疗服务全过程、明晰权利与义务、确定医患纠纷处理原则与规则的专门的法律。

2.1.2扩大立法领域。医患关系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要从系统性、整体性考虑拓展立法空间。(1)制定国家对医疗卫生服务投入的法律制度,规定政府对国家主办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投入与补偿原则,确保国家主办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使国家政策法律化,从制度上解决“看病贵”问题。(2)制定医疗卫生服务费用管理的法律制度,确定费用控制原则,确保检查、用药、治疗的合理性。(3)制定全民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全民看得起病。(4)制定医疗责任风险保险制度,为医疗机构行业提供风险分担机制。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3

医患关系狭义是指“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治关系。狭义“医方”是在就诊过程中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患方”是在诊疗过程中与发生医疗行为的就诊者。广义“患方”包括:患者本人,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以及患者方在医患关系中存有利害的人或法人。我国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各大流派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医疗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法律应当给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而《消法》所保护的对象与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医患关系属于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消法》和《合同法》调整,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等价有偿”特征。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四个要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在认定医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上尤其重要。

关键词:医疗侵权;法律属性;归责原则

近年来医患矛盾成为关注的焦点,如何正确解决医患纠纷,成为热门法律话题,社会反响也愈加强烈。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大幅度提高,赔偿项目达到11项,这一规定将是医疗纠纷诉讼数量和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大幅攀升。这些新规定又进一步加大了医方的责任和负担。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原办法和新条例之有关规定,就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患纠纷适用何种法律调整。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

所谓医患关系,是指“医疗活动中,最基本,最重要,最活跃的一种人际关系”,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与医疗单位之间产生的医治关系。医患关系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类型。狭义医患关系指“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治关系。狭义“医方”是在就诊过程中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患方”是在诊疗过程中与医院发生医疗法律行为的就诊者。而广义的医患关系则指以医生为中心的群体(医方)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患方)在医疗活动中建立起来的相互关系,可以是医疗单位作为法人与患者之间产生的关系,也可以是医护人员代表院方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的关系。广义“医方”包括:医疗单位法人,医疗单位的医务工作人员,如医生、护士、技师、管理和后勤人员等。广义“患方”包括:患者本人,患者的亲属、监护人,以及患者方在医患关系中存有利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随着社会的,尤其是医学模式的转变,医患关系包含的不断扩大。本文探讨的医患关系即为广义的医患关系。

(二)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法律属性各大流派观点

1、医患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具有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特征,即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2、医患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 ①医疗合同的成立。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是要约行为,当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后就表示了承诺。②医疗合同的主体。在医疗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对病人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医护人员,而是医疗单位。当患者到个体医疗机构就诊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个体业主。③医疗合同的内容。包括医疗合同标的和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前者是指:医方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后者是医疗合同的核心,患者有权得到医疗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医方有义务完成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④医疗合同的性质。医疗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3、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患者是消费者 浙江省首先将医患关系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调整范围。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消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的保护”。类推到医患关系中,就医正是患者处于对自我生理、心理健康的需求,向医疗机构请求健康服务的消费行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医疗知识的匮乏,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即便是医疗行为出现了侵权,也很难及时察觉,调查取证就更困难了,因此患者是弱者方。法律应当给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而《消法》所保护的对象与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医患关系是行政法体系的法律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医院实是由政府部门延伸、派出的基层专业行政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

5、医患关系是自成体系的法律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医患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又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关系。

(三)医患关系属于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消法》和《合同法》调整

1、医患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 医患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即卫生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不具备公务员资格,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是行政授权的行政行为,因此认定医患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缺乏法学的支持。

2、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特征 ①医患关系双方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中,医生为病人诊治时处于主导地位,医生有诊断权、处方权,有宣布患者痊愈、住院甚至死亡的权利。而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由于其对医疗知识的匮乏,无法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必须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因此医患双律地位不相等。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不可否认,医患关系中,医生的确处于主导地位,然而这是由于医生这一特殊行业造成的,医生应当对医学精通,而患方求医,所求的也正是其精通的医学,因此在处理医患关系特殊性时,不能将其视为法律不对等的表现。再者,大多数情况下,医方是国家主体卫生事业单位,患方是普通公民,医患双方的社会地位相差悬殊。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地位的悬殊并不代表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当医方以法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时,其法律地位与其他自然人一样是完全平等的。②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等价有偿”特征。原先医疗单位是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家统一划拨经费,实行的是公费医疗,具有福利性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的发展,我国改革了原有的医疗制度,国家减少了医疗单位拨款,医疗单位已由行政事业单位逐渐转变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完全的福利性质也相应淡化。

3、医患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和《消法》的调整 (1)医疗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合同成立的要件包含要约和承诺,如果将患者在医疗机构挂号的行为视为要约,而将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的行为视为承诺,将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合同的“要约”内容必须是明确的,要约人应了解其所要约内容的真实含义,但由于医疗行为特有的专业性,一般患者无法提出价格条款,更无法确定医疗合同的标的,即实施何种医疗行为,因此患者就诊挂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要约行为。(2)医患关系不适用《消法》调整。消费者包含了“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和“隶属法律关系型消费者”,前者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特性,而后者则表现为“单向性和行政性”。《消法》的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表明《消法》保护的是“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而作为具体承担和实施“向全民提供医疗保障”的国家主体卫生事业的各级医疗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与患者之间产生的医患关系不具备普通商业行为中的财产关系,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并受国家行政管理的干涉,因此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患方是弱者给予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不顾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有失偏颇,故医患关系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支配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发生损害承担责任。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这四个要件。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包括上述四个方面,除此之外医疗侵权行为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主体资格

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是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并非医疗侵权行为。如非法行医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虽然构成侵权行为,但不能认定其为医疗侵权行为。

(二)损害后果

这是侵权行为必备的条件之一,损害事实的有无,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这种损害后果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发生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不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因为医疗损害作为侵害人身权利的一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可以出现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可以出现在诊疗护理过程之后,甚至持续较长时间,如果将诊疗护理过程后的损害后果排除在外,势必对患者不公。

(三)医疗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新条例第二条对违法医疗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新条例对于违法行为的定义较原办法有了很大的扩充,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无标准可依的情况。如“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以什么为标准,通常情况下以教科书为准,然而教科书以理论知识为主,缺乏实际判断标准,不便实际操作,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可行的诊疗护理规范,使得新条例的实施有标准可依。

(四)损害结果与违法医疗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容易混淆,而在医疗侵权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原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作了相应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充当鉴定机构,这样颇引来争议。这种鉴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曾一度被社会称为“卫生行政部门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针对这一情况,新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在鉴定制度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将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确定为专家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吸收了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

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患者权利的情形,并不都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侵权行为。

(五)医疗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过失是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险,却依然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现象。新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在认定医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问题上尤其重要。

过失行为构成的三要素是:行为必须具有危险性,该危险性能够被预见,并且应当被预见。在判断医疗侵权案件的构成上,主体资格的审查、行为违法性审查、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均可一一查明,惟有过失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因为它是对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的认定。笔者认为,判定医疗行为存在主观过失须判定以下三点,缺一不可:①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医疗行为具有损害患者的危险性。②该医疗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客观上能被医疗行为的实施人所认识到。③以该医疗行为实施人的认识能力,在实施该医疗行为时,应当能预见其医疗行为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对于过失行为的程度,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这点在新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专家鉴定组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

三、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当前,医疗侵权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判决案件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属于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不属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进而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诉讼适用方面的唯一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审判政策、地院规定均体现了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因此,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医疗侵权诉讼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我国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归责原则是确定不法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解决的是赔与不赔的,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在侵权损害赔偿上存在3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106条第1、2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和世界各国都坚持的一项基本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来适用它。《民法通则》第121~124条和第127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确认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上面的法律规定看,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而对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特别案件,则由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由于医疗纠纷并未被《民法通则》列为特殊侵权,故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于法无据。对照《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不是病人的监护人,因此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无法律依据。所以,医疗侵权诉讼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的上面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之一必须医方存在过失,医方无过失就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律上的过错分故意和过失,医疗事故属于过错。从该行政法规看医疗侵权诉讼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1.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医院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医院适当给予赔偿。这就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医院无过错则不予赔偿。2.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特殊侵权纠纷中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将其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属一般侵权纠纷,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说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是对过错责任4个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由医疗单位举证,损害后果由患方举证。如果是适用无过错或公平责任原则,则不需规定医疗过错的举证方,即无需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4.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2]:200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其中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徐勇,孙慕义,马家忠,等 医学伦 徐州:矿业大学出版社,1998.11,37.

2、胡晓翔,邵祥枫 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中国医院管理,1996,(4):13.

3、张赞宁,论医患关系法律属性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1,22(4):3.

4、夏民,刘同君 医患关系的法理学思考———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疗纠纷的适用 医学与,2000,13(5):22.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14.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9 126.

7、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0.

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27

9、韦升泉.伦医疗就分的法律规范.中国卫生管理.2000.16(3):156-158.

10、徐青松.建立的医疗就分处理准则的法学思考.2000.(8):38-4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设.2002.9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设.1997.71-72.

13、张建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整体思路.国外医学.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医疗法律

一、临床医学教育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日益健全。医疗法律法规无法与医疗卫生条件形成配套关系的问题已经逐渐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特别关注。就目前现有的医疗法律来看,有关部门只对患者的利益保障和权益维护有着足够的重视,而忽略了临床工作者的应享权利和待遇。因此如何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在维持新医疗环境发展的前提下开展临床教学工作,已经成为了当下医疗、教育、法律等多方领域的工作者们需要认真面对并加速解决的问题。虽然从事临床医疗的执业医师们得到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制定与实施提供的部分法律保障,但并未见有关部门出台任何法律法规有关于当前的临床医学教学方面,这种情况已经对我国当前的临床医学教育体系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相关法律法规对临床实践教学方面的保障缺乏严重的现象甚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详细规定了有关理论知识、技能水平、工作能力和研究内容等方面的内容,规定中明确要求了不同学历、不同层次、不同学习阶段的学士、硕士、博士等学生对应该接受的理论和实践知识的教育基础标准。临床医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对实践操作能力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临床医学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培养和能力培训都是由临床教学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决定的。因此,高等医学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将临床教学规定为全部学习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只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充分满足培养方案中的要求,才能培养出优质合格的医学人才。

二、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受到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的影响

(一)从临床医学教育现状分析

临床教学作为高等医学教育体系中最常产生冲突,最易发生矛盾的一个阶段,在此阶段的教学过程中要求医学生对患者的临床医疗工作有直接的针对性和专门性,并循序渐进熟悉工作内容。由于我国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医学生操作临床试验的标准过程或者划定具体临床医疗的工作范畴,因此,临床教学大纲和依序的教育培养方案的制定都是当前医学生所遵循的临床教学的准则。其中包括对查房工作进行规范教学,对疑难病例进行深入讨论,对大病历的书写进行规范练习,对基础临床进行实践操作,对医疗文书进行标准化书写等。我国当前所具有的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医学生可以承担的医疗工作内容和能够承担的医疗操作的程度进行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了许多尚待改正的地方存在于目前临床医学生的医疗工作中,例如在出现紧急医疗发生的情况下,学生能否获得处置权;由医学生所书写的医疗文书所具有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若学生承担了一些本应由职业意识才能操作的医疗诊疗,能否获得法律的许可。针对以上常见问题,还未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临床教学工作能否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下顺利展开,在很大程度上都影响着教学质量和医疗效果。若诸如此类的问题无法合理的处理,将会引发一系列的医患纠纷等问题。

(二)从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现状分析

通过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分析就会发现,临床教学过程中所面临的对象多有差异。不同的情况承担着不同主体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责任,不同的医疗责任之间也存在着 显著的差别。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医疗工作者应该担负的法律责任和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临床带教教师都以详细的法律和全面的法规作为标准来实行医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临床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实在没有完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医疗活动的,因此,也无法对操作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范或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仅仅通过提高学生的医风医德教育和加强医学伦理方面的知识,对医学生的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并不能满足医疗工作中的约束力度和对医学生们的保护力度的需求。众所周知,临床医学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大、技术含量高,其中风险因素充斥于医疗诊疗工作中的方方面面。由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中详细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由医方原因造成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经鉴定后,事故责任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和临床教学基地承担。因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承担。”除此之外,若有不合医疗规章制度的操作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出现,其临床带教教师和所在教育基地也要担负一部分责任,因此,临床教师与临床教育机构也背负着巨大的压力。

三、临床医学管理教育针对受到相关医疗法律影响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目前为止,独生子女占据了在医院实习的大部分医学生,沟通能力薄弱、不善于主动关心他人、对人文关怀的缺失、为人处世太过自我等诟病是他们常犯的弊病。在培养医学生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是对临床能力的培养,同时,能与之比肩的即是医风医德的教育。医务工作者以“维护患者利益,保证治疗效果,摒除杂念怨言,全心全意服务。”为临床工作过程中的首要职责。临床医学教育者要将对医风医德的教育贯穿于教育学生过程的始终,加强建设医风的意识,规范遵守医德的行为。同时,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约束自身,言传身教,使医风医德的教育始终贯穿于实践操作教学过程中,并与实践操作紧密的连接在一起。教育机构对临床带教教师的选择也要要求严格,选择一些自身心里素质过硬,富有强烈的使命感和积极的责任感,崇高的道德品质和纯洁的职业操守,只有这样的教师,才能合理有机的结合医学教育和德育教育,向医学生们传授专业的知识和积极向上的职业情操。在授课过程中,能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潜移默化的融入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秉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坚持以身作则,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充分把握好每一个示教的机会,树立榜样,维持医患之间和谐的关系,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多站在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建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同时,要让学生了解具备充满正能量的社会责任感,救死扶伤,治病解痛,疗病治伤是医生的天职。除此之外,还要做好为医学生进入临床实践学习做好准备工作。首先,要心怀感恩,感谢患者为我们创造学习的机会,还要树立正确的认识,要认识到患者不是临床医学教育过程中的试验品,而是临床学习过程中教授我们实践经验的特别教师,让我们能从中学习到专业知识,得到专业技能。若想对患者的治疗起到作用,就要获得患者的理解、信任与支持,而只有对患者完全尊重,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得益于此,才能有机会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疗工作者。

(二)强化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

医学诊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日益专业化,治疗过程也随之日趋复杂化,通过法律手段对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临床带教教师在教学方面要跟随时代步伐前进的要求已然成为了当下临床医学教育管理所要面对的关键问题。强化法制观念是临床带教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所要灌输给学生的主要思想之一。为不断提高临床带教教师的法律意识,应定期为临床带教教师安排与医疗法律法规有关的培训和针对医院规章制度内容的检测。从而达到使每一位临床带教教师都能熟识在临床教学过程中会遇到的有关法律知识的目的。也只有充分做到知法懂法,才能正确的为学生传道授业解惑。临床带教教师要将法制意识从始至终的贯穿于临床教学的方方面面,将规范临床工作作为重中之重落实,例如:书写医疗文书必须及时,且保证内容的准确性,若在医疗文书的书写过程中私自篡改病历、对病历内容进行隐瞒、对检查结果进行伪造、在未得到许可的前提下,对医疗文书材料进行销毁、出具超出本人职业范畴之外的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者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进行医疗诊疗的过程中,要将详情依依告知患者,不得隐瞒,让患者对自身疾病有知情权,并要求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严格按照流程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应反复对学生强调法律效力对医疗文书的影响。临床带教教师需严格检查指正学生书写的医疗文书,对文书中发现的错误要及时纠正并要求其加以改正。除此之外,带教教师要带头做好榜样,使正在经历实践过程中的同学们能够逐步熟识到自身在参与各种诊疗工作过程中所能涉及到的最大范畴,能够对与患者接触的过程中的分寸掌握得恰到好处,进而能够从多个角度全方面的考虑问题,避免擅做主张和擅自行动的情况发生,从而培养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临床医学教育阶段不断对学生渗透医风医德的必要性,加强医风医德的教育,提高学生们对医疗法律法规的熟悉度和对医德医风的认知度,同时还要强化学生们的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加强学生严格对自己来自法律角度的医疗行为和来自伦理道德角度的言谈举止的约束力,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改善不良的医疗背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连续出台的多部法律法规中,虽然有部分法规可以作为医疗工作者的工作行为的准则和保障的依据,但就处于当下医疗环境中的临床教学工作,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不足以满足当前医疗教育工作的需求。支持在临床教学过程中教师从事临床工作和教学工作,保障医学学生能够充分学习到临床知识和医疗技能,维护患者的多元权益,为患者接受临床诊断和治疗提供保障,是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最终目的,因此,寻求法律机制对临床教学进行保护和建立法律法规使临床教学工作有法可依已成为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梁秀文.医疗改革给临床医学教育带来的机遇和挑战[J].健康大视野,2007(1):105.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5

随着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近年来监狱系统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为了减少负面影响,监狱大多以妥协赔偿息事宁人。如此一来,监狱医疗纠纷愈演愈烈,给监狱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与隐痛。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是一个特殊的医患关系,因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复杂性,适用法律也有诸多现实矛盾,因此也一直成为监狱学界和法学界探讨的重要课题。为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剖析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的特征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力求找到解决监管医疗纠纷频发的突破口,切实维护监狱系统安全与稳定。

一、监狱监管医疗活动中医患关系的特征

(一)主体具有非对等性

首先,我们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的“医”方。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方是指监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监狱医疗机构其本质仍然是监狱,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狱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更重要的是有完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在对其监禁的情形下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医疗机构。其次,看看这一特殊医患关系中的“患”方,即病犯,虽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然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的罪犯。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特殊医患关系,各自的法律地位是确定的,且不可转化。

(二)主体权利义务法定且重合

一方面,作为行政主体的监狱及人民警察依法对罪犯实施基本医疗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由此可见,对罪犯实施基本医疗行为,保障罪犯生命健康权,也是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重合的。也就是说,监狱对确有疾病的服刑人员实施医疗救治,以及服刑人员接受和服从监狱及其人民警察的医疗救治及由此产生的医疗管理活动,均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合的特点。

(三)处理争议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监管医疗争议的处理和一般医患关系的医疗争议处理不同,一般医疗争议属于民事范畴,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调解、行政复议、医疗鉴定和诉讼等方式解决,主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监狱监管医疗争议的主要途径是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争议复查,只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时方可向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因此处理争议的方式具有特殊性。

根据以上特征,显而易见,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与一般医患关系不同,一般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因此,适用法律处理监管医疗医患关系也具有特殊性、复杂性,甚至还涉及法律上的盲区,给监狱医疗机构带来诸多困惑与压力。

二、适用法律的现实困惑

(一)知情权问题

按照一般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应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是尊重知情权的体现,目的也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意或选择其它治疗方案,并承担治疗方案产生的风险。现实中,监狱医疗机构若如实告知病犯病情,其负面影响常常难以预料:一是易为抗拒改造、抗拒劳动的罪犯利用,如伪病、诈病;二是受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选择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影响,可导致罪犯出现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等极端行为。可是,不如实告知则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6条之规定,构成侵权。所以,监狱医疗机构在落实病犯知情权问题上常常处于两难境地,大多数监狱医疗机构则为了保障罪犯生命健康权而选择了真诚沟通,向病犯及其亲属如实告知病情甚至协商治疗方案,争取病犯的配合进行治疗,为此也同时选择了默默承受由此带来的监管、医疗、安全等风险。

(二)隐私权问题

根据改造罪犯需要,押犯单位往往需要了解病犯病情并复印病历资料。但是,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的人员范围作了

明确规定:即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保险机构。“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显然,押犯单位不具备查阅、复印病历资格且可能无法得到授权。此外,仅对“因科研、教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给予特许,却并没有就公安、司法机关非办理案件的常规公务需要作出许可规定。此时,如果适用《条例》、《规定》不予提供病历资料,势必会影响押犯单位的正常公务需要。如果未经病犯本人授权同意就向押犯单位提供了病历资料,显然违反了《规定》的权限,侵犯“患者隐私权”,特别是艾滋病犯的隐私权。为此,监狱医疗机构是否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三)选择权问题

按照医疗工作常规要求,医疗机构应征得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诊治、检查等医疗行为,特殊检查、治疗、手术、试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但监狱医疗机构的患者是被强制执行刑罚的罪犯,治疗风险比一般患者要高,如果病犯,特别是那些随时有生命危险的危重病犯,拒绝签署同意书怎么办?如果对病犯不予诊治,显然违反《监狱法》,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如果强制诊治,显然违反《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以及相关配套法规,构成侵权。最关键的问题是,医疗行为原本属于高科技性、高风险性,任何医疗行为都存在风险,如果监狱医疗机构为了救治危重病犯而采取的强制医疗行为发生意外,由谁来承担责任?

(四)保障问题

罪犯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但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健康权益应当受到保障。降低医患纠纷,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误诊率、病亡率乃治本之策。然而,监狱在监管医疗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制约:一是财政保障经费不足。生活经费实际支出尤其是医疗费开支巨大,不少地区的财政拨款不能及时提高,医疗费超支严重。关于罪犯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问题,也无明确的政策依据,进展缓慢。二是医疗队伍需不断充实。以我省为例,按照实际需求和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测算,监狱医务人员缺600余人。由于监狱医疗条件较差、待遇相对较低、专业发展受限,医疗机构进人难、留人难,医疗工作正常运行难,加之监狱病源特殊、业务面有限,医务人员临床经验相对缺乏。三是医疗设备硬件不足。绝大部分医院达不到卫生部关于一级医院的标准,各级医院医疗设备不齐,硬件薄弱,大量罪犯需要离监就医、检查,在办理手续转诊过程中,很可能延误病情。

(五)善后处置问题

病犯死亡后,其亲属一般都毫无例外地会对死因提出疑义,甚至质疑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根本未予治疗。按照《条例》第18条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 ”应当尸检。且不说死亡病犯的亲属48小时内(或7天内)能否从天南地北及时赶至押犯地,即使不存在上述问题,病亡犯亲属既不依据《监狱法》向检察院提出疑义,又不按《条例》规定签字尸检,有的还长期对监狱医疗机构纠缠不休,甚至蛊惑媒体大肆炒作。而监狱医疗机构因无权尸检以辨明(确定)死因、澄清事实而无可奈何。这不仅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监管安全稳定,还极大地损害了监狱形象。

(六)涉及法律盲区

我国现有医事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有关条款对这一特殊医患关系的调整具有诸多不适应之处,甚至发生冲突和矛盾。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无专门法或者独立的条款以调整当前监管医疗活动中的医患关系,有关病犯、监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权益保护、责任划分、风险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困扰,尚属法律盲区,迫切期待有关部门健全法律规章,以实现监管医疗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三、如何适用法律及预防医疗纠纷的对策

解决好监狱系统乃至其它监管单位监管医疗工作中医患关系法律适用不明、权益保护不力等问题,是个系统工程,必须从健全法律规章、深化体制改革以及加强内部正规化管理等方面着手,多管齐下,标本兼治。

(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适用法律处理监管医疗医患关系。由于现行《条例》、《规定》及相关配套法规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于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因此不适用于现行医事法律框架,而应适用《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1、从调整的对象来看,《监狱法》、《国家赔偿法》适用于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对象的法律关系,监管医疗医患关系属性正是司法行政管理关系;2、从法律效力来看,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监狱法》、《国家赔偿法》法律效力明显高于《条例》、《规定》等法规;3、从调整的内容来看,《监狱法》、《国家赔偿法》对保障罪犯健康权、监狱人民警察履职要求、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侵权赔偿等作了一些规定,虽然不够全面,但是从总体来看有原则性规定。同时,《监狱法》对罪犯维权的合法途径和救济方式作了规定,如规定罪犯有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的方法和程序。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押犯单位因监管安全和病犯医疗需要,无须经病犯同意,就有知情、选择、同意权。病犯因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时,有申述、控告、鉴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条例》、《规定》等法规中除了前述与监狱医疗工作相矛盾的有关患者权益的条款之外,仍然适用于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技术鉴定。再者,已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样适用于规范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质量管理,也是保障病犯医疗安全的科学依据。

(二)在现有管理机制下的预防医疗纠纷的对策。一是明确划分责任。监狱医疗机构的医疗职能与执法职能的责任划分应清晰而明确。在监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虽然也是警察,但是并不能代替管教民警,管教民警更无法代替医务人员。因此,医务人员不应无限承担执法责任,管教民警也不应对医疗工作承担无限责任。监狱系统应出台内部规章,遵循合理、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监狱医疗机构执法与医疗责任的划分、追究,特别是职能重合时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规定,促进工作落实。二是提高保障罪犯健康的能力。1、把好罪犯入监体检入口关。《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对新入监罪犯体检要严格把关,有效控制因身患严重疾病、不宜收监的罪犯入监,避免了罪犯入监后病情加剧死亡以及带来的善后处置工作。2、把好罪犯预防治疗关。罪犯生病及时送治,对因受监内医院医疗条件限制而无法救治的危重病犯,及时送到条件更好的医院救治,减少监内病亡率。同时,建立健全罪犯医疗卫生经费动态保障机制,将罪犯纳入社会医疗保障范畴,提高罪犯医疗经费保障水平。实施监狱医院规范化建设,持续开展药事、护理、检验、院内感染等质控工作,进一步改善基层医院硬件条件,突出监狱总医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职能。完善专 业人员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考核,坚持多元激励,加大地方医院对口支援和服务力度,提高整体医疗水平。3、畅通罪犯保外就医出口关。适用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将依法快速办理保外就医作为降低罪犯死亡率的重要手段,及时发现符合条件的病犯,在最短时间内启动保外就医程序,确保罪犯在监外得到更有效的治疗。三是加强内部正规化管理。要规范监狱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深化院务、狱务公开,增强医疗与执法工作透明度。要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要加强病历的书写与管理,监狱系统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监狱医疗机构病历书写与管理办法,确保及时、客观、真实、完整、规范书写病历,以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监狱医疗机构要根据监管与医疗的客观实际,创新举措,实现改造人与救治人两不误、两促进。四是建立健全纠纷处置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对外纠纷处置机制,特别是病犯病亡善后处置机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处理各种纠纷,做到不枉不纵。为此,监狱医疗机构可设立法律顾问,或建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专门机构,委派专业人员,切实应对医疗纠纷频发的趋势。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范文6

医疗保险立法在中国应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起初由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了适应政府资金的承载能力及保障各人群充分享有基本医疗需求,又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而这些法律的产生必定有它自身的条件来作为支撑的。

第一,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已基本成熟。依法治国是我国提出的战略方针,医疗保险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和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社会和谐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在该领域内实行法制建设就很重要了。在经济上,社会医疗保险立法属于上层建筑,而经济发展以及生产力水平的提高需要有上层建筑的有效配合,即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医疗保险立法也要紧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而在文化上,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的不断加强,人民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逐步增强,法律效力已深入人心,因此,法律成为公民保护其自身权益免受损害的重要工具和必要手段。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并加以完善,同时人民群众对法律认知能力已逐渐增强,因此做好法律的制订和创新工作势在必行。

第二,医疗保险立法在国际上已基本形成,为我国制度医疗保险立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世界医疗保险分为五种模式,即社会保险型医疗保险模式,商业型医疗保险模式,储蓄性医疗保险模式,中国特色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医疗服务型医疗保险模式以及医疗保险型医疗保险模式。不过那种类型的医疗保险模式它们都有相应的立法相配套并作为支撑。而这些模式,由于各国国情和历史文化发展背景不同,因此在制定社会医疗保险法律的过程中也会不同,从而形成的法律内容不同,而我国应立足于自身经济条件和本国国情,对各种医疗保险模式进行深入理解后对制度加以创新,以便形成高效的法律条例。同时,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以后也制定了有关医疗保险的国际公约,1944年制定了《医疗保健建议书》,这为中国制定医疗保险保障公民的医疗需求产生了一定的借鉴意义,而1969年建立的《医疗保健和疾病补助公约》为我国在今后的医疗保险立法的制定上扩大参保的覆盖面提供了指导思想,因此,这些法律的形成对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启发。

二、社会医疗保险立法产生的必要性

健康既是一种消费品又是一种投资品,而每个人都有权利来保障自己的身体健康,这是符合公民权及其以人为本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障公民的权利基于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产生了一定的规范而形成了制度,最终形成了立法并确立下来。鉴于此,社会医疗保险立法本身具有保障人们生存权及为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重要特征,产生定会有其必然性。

1、科学技术及工业化迅猛发展是社会医疗保险立法产生的前提条件

从建国初期到如今现代化的和谐社会,由于我国从过去的农业大国逐步向工业国迈进,特别到上世纪80年代,农村不少劳动力从农村迁移到城市并且作为第二产业的主力军,这得益于城市经济快速发展而产生的结果,使得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工业化进程应当处于加速度的发展阶段,而工业化的发展使得劳动者因从事体力劳动而导致疾病或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也相对上升,怎样解决劳动者出现的意外风险或者从事职业所带来的意外伤害是国家和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这些问题的不断凸显,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律的制定和规范也势在必行,这样能够落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切实利益和生存权免受侵犯和损害,能充分的履行WHO在《阿拉木图宣言》中健康是基本人权的原则。因此,工业化的快速导致的劳动者出现的工伤以及意外风险的比率增多势必为发展和制定健全的社会医疗保险立法产生了前提条件。

2、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及其法规的缺陷是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必要条件

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立法发展时间短,针对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现状来说,1998年有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为我国社会医疗保险最高法律形式,而其他的立法基本为较低层的区域性法规及其条例,甚至是一些条例规定或文件等。健康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助推器。但由于我国地方性医疗保险的法规条例参差不齐,这将直接产生了一些后果:首先,地方性法规和条例制定的随意性非常大,缺乏严格的程序,且变动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其次,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权威性较弱,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那样有如此强大的威慑效应,医疗保险机构、参保者及医疗服务提供者遵循的效果不理想,很难达到规范各方行为的目的。第三,地方性法规条例在制定的过程没有从全局和各方利益的协调去考虑,而仅仅只重视地方利益而忽视总体利益,这种制定过程缺乏公平性和民主性,这从道义上是说不过去的。

3、保障公民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是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公民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受到严重影响。针对公平性,由于个人收入差异,富人和穷人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一样,而社会医疗保险强调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则上还是遵循多交多得。关于可及性,据统计,2005年我国有将近5000万人没有享受任何医疗保障,截止2008年,我国仍有2100万人没有任何医疗保障,这个数字着实令人触目惊心。因此我国应加大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力度,提高法律效力,更多的为贫困及低收入人群考虑医疗保障水平的待遇水平及其合理确定收入的转移支付标准,多考虑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水平,是他们能够享受和其他群体一样或者接近的医疗待遇水平,使公平性和可及性得到有力的解决。

三、社会医疗保险立法存在的诟病

中国的医疗保险立法仍处于滞后状态,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需求,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保险立法发展缓慢。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前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充斥我们整个社会。然而,改革开放后,随着国门的开放,曾经的计划经济体制已经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而市场经济悄然无声的存在于中国这块沃土里,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真正开始走上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原来计划经济留下的遗风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一些退休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从完全保障到大幅减低,而市场经济发展初步阶段有产生很多问题,例如,医生道德风险的形成,而这些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还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加以遏制和解决,因此社会医疗保险立法发展缓慢就凸显出来了。

第二,医疗保险立法的覆盖面较窄。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历程短,改革开放之后,国家起草过《职工医疗保险制定改革设想(草案)》,明确规定了职工医保的筹资机制。2003年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规定了有农村自愿参与,个人、集体和政府共同出资负担的方式保障农民的医疗需求。而到2007年7月才建立《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此时着手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试点工作。仅仅这些法律的制定和生成,但保障水平还是非常有限。2008年,中国仍千多万的贫困人口享受不了任何医疗保险项目,这个数量还没有包括边缘贫苦人群的数量,同时仍然也有很多的农民工享受不到医疗保障制度带来的实惠,这种保障水平过窄不但损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同时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第三,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受本国国情所遗留的消极方面的影响。由于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而这两种医疗都强调个人负担费用的很少一部分或者免费,然而,到了改革开放之后,1979年卫生部和财政部联合了《关于公费医疗两个问题的复函》和《关于公费医疗几个问题的答复》,从而对公费医疗保险进行了有利补充。1989年,卫生部和财政部又一次联合了《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这部法律对公费医疗保险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我们从后来的法律中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受计划经济时期留下的遗风而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而计划经济也是我国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本国国情最为突出的表现。

第四,我国对医疗保险立法缺乏重视程度。健康权是每个人应享受的权利,但我国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保障不同层次公民的医疗保障立法少之又少,在当时,由于国家对公立医院以及基本药物制度进行明确的改革和规定,综合医院的道德风险问题越演越烈,直接导致了病人出现了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然而针对这种现象,在那几年间,没有一部医疗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约束医疗供方的道德风险行为,政府对于这么凸显的问题没有形成意识,反而让医疗供方道德风险现象变得更加严重,使得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缺乏相应部委的重视。

四、完善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路径选择

医疗保险立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福祉,它产生的意义非常深远,容不得丝毫懈怠和马虎。因此,要实现医疗保险立法的健康有序发展,鉴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因素,要集中各方力量,应逐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医疗保险立法。

1、医疗保险的立法内容应脱离计划经济时期下医疗保险立法规定所带来的缺陷和弊端。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是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两种形式组成的。而至今,仍存在有关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继续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公费医疗的实施办法。例如,省部级及厅局级干部以及在1949年前工作的老干部所花费的医疗支出实行全免,公务员通常报销比例一般在80%以上,大型企业正式员工的报销比例也在70%左右,相比这些人群,而农民工和农民的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实属少之又少,最多只能报销40%左右。然而,这种在不同人群之间形成的报销比例受以前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的影响,保障项目全,享受待遇高,严重的损害了医疗保险均等化的实现,也加剧了筹资的不平等性。因此,我国政府在制定相关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不能受计划经济体制下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个人免费或低费享受医疗待遇等消极影响,清晰认识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又要基于对未来状况的预知,同时基于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因素进行综合动态思考,结合国外医疗保险立法的有利经验,深刻认识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客观分析,认准定位,是我国医疗保险立法能够在公正、公平、公开的环境下实施。

2、我国医疗保险立法要在总体目标和发展的基本思路上要有明确定位。我国人口多,人群结构复杂,而保障不同群体的医疗需求成为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目标,适合国情的全民医疗保险之路为基本思路。因此,中央在制定医疗保险立法的过程中,应考虑全局,从宏观视角分析我国医疗保险存在的实质性问题,要准确的把握我国医疗保险未来发展及改革的大局,充分认识和界定中央关于医疗保险制度制定的职能权限,特别是关于筹资机制及其统筹管理等一定不能完全下放到地方政府,以便给它们可乘之机。地方政府制定立法程序不严,变更频繁,并且加上人情或者特权等因素,造成我国医疗保险发展水平存在差异而得不到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