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例6篇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1

1、成年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继续支付扶养费?

案例:

8年前,刘艳敏因感情不和与丈夫孙某离婚。当时二人协议:13岁的女儿归她扶养,孙某每月将一定数额的扶养费打入刘艳敏为女儿准备的银行卡中。可从女儿年18岁生日过后起,再也见不到孙某打钱来。女儿刚读大学一年,虽然成年了,可正是用钱时候。刘艳敏找孙某商量,孙某的口气相当强硬:我就是有能力也不管,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就是到18周岁!孙某的说法对吗?

法律点评:

扶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我国法律对此义务履行时限规定到子女18周岁止。然而,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法律是疏而不漏的,总会全面均衡、做出特别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在校就读等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可见,对于虽已成年,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只要父母有给付能力,仍然应当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请注意,法律对此要求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所以,刘艳敏可依据此法律规定,与孙某协商,如果不成,可以女儿的名义到法院。

2、我违反约定,他就可以不尽扶养义务吗?

案例:

田颖与王先生协商婚姻时,双方明确约定:2岁的儿子归田颖扶养,王先生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如果田颖再结婚,儿子被改姓,王先生可以不再支付扶养费。4年后,田颖再次结婚,并将儿子的姓改为继父的姓。田颖以为搬到外地居住,远离王先生与熟人,没人知道的。可当王先生知道此情况后,就停止了给付扶养费。女方违反约定,男方就可以终止扶养义务吗?

法律点评:

田颖与王先生的协议约定是无效的,王先生单方终止扶养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父母有扶养子女的义务,这个义务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得由他人约定来随意改变。当他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时,那么,其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结合本案,孙某没有拒付扶养费的权利,但他可以要求田颖恢复儿子的姓氏。

3、我违约未引产,他可否不尽扶养义务?

案例:

正在读研的杨玉文与女友马晓静发生性关系不久,马晓静发现自己怀孕,并与杨玉文商量如何是好。杨表示现在不具备扶养孩子的条件,便让晓静引产。杨玉文的父母得知此事后,还特意送来1万元现金交给晓静,作为引产费用。可晓静并没有引产,竟然自作主张将孩子生下来。两人为此矛盾不可调和。当晓静要求杨玉文给付扶养费时,杨玉文以晓静违约为由加以拒绝。对此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点评: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而且,无论是婚内还是婚外所生子女,都同样享有同等被扶养教育的权利。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不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来限制或取消的。作为父母的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扶养义务,法律都将支持、保护被扶养人获取这一权利。扶养费的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如果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4、婚内分居,可否要求丈夫付扶养费

案例:

李颖与丈夫佟某分居2年后,她们的婚姻终于走到了尽头。因为都是教师、有知识的人,他们是协议离婚的,女儿扶养与财产分割也没什么争议。可在离婚3个月后,李颖突然感到,分居的2年时间里,两人经济独立,女儿的花费都是李颖支付,佟某一分钱都没给过她。于是她找到佟某要求给付分居期间女儿的扶养费。佟某认为分居不是离婚,还没听说婚姻存在期间要求子女扶养费的。李颖的要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法律点评:

《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这个义务是没有附加条件的、强制性的规定。父母中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扶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或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扶养费的权利。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只在离婚时才适用扶养义务,对于父母没有离婚,但双方生活费用分开、经济上各自独立的,无论哪一方不尽扶养义务,子女都有权利要求给付,不受父母双方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影响。

5、一方主张收养的子女,可否要求共同抚养?

案例:

2002年春,刘雪与大刚婚后因其没有生育能力,便与丈夫协商收养一个女儿。见她主意以已定,大刚没做任何表示。后来,刘雪经与福利院联系抱养了一个女孩,并与大刚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7年后,刘雪与大刚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因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大刚既不主张女儿归自己养,也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他的理由很简单:当初是你自作主张收养的,我不负任何责任。对收养的女儿,大刚有抚养义务否?

法律点评:

大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而且,我国《收养法》第10条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结合本案看,当初,刘雪主张收养女儿时,大刚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也未表示反对;而且,还与刘雪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法律手续。对此,应属于默许同意收养情形,当然应该承担女儿的抚育费。除非大刚当初明确表示反对,并拒绝到民政部门办理共同收养手续,否则必须承担抚养义务。

6、儿子伤害他人,赔偿责任谁承担?

案例:

晓英与志勇离婚后,14岁的儿子楠楠归晓英抚养,志勇每月支付抚养费。今年初的某一天,楠楠去一家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时,与秦某发生口角,遭到秦某殴打后的翌日,楠楠带上三棱短刀再次于游戏厅中与秦某相遇,双方互相拉扯中,楠楠用刀将秦某扎伤,造成秦某9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等4万余元。晓英根本无力承担如此大数额赔偿,便找到志勇让其承担一些医疗费,志勇以儿子并未与自己一起生活,自己不是直接监护人为由,予以拒绝。志勇的拒绝有法律依据吗?

法律点评:

志勇的拒绝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晓英在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有困难的情况,依法可以要求志勇共同承担儿子所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失独者;养老;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8-0299-03

一、失独者养老的现状分析

当前,失独者已成为中国社会特殊群体的新类型,其养老问题也正在成为中国社会老龄化的一个新挑战。由于学界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较少,这就增加了对“失独者”一词准确界定的难度。在查阅相关文献并结合研究需要的基础上,本文给出这样的定义:所谓“失独者”,是指其独生子女由于疾病、意外等原因死亡,并因年龄问题而失去再生育能力,只能独自承担未来养老压力的中老年人。

据卫生部的《2010中国卫生统计年鉴》显示,中国15~30岁的独生子女总数至少有1.9亿人,以该年龄段人口疾病死亡率40/10万人推算,失独家庭实际上已经超过了100万个,每年新增失独家庭至少7.6万个。然而,与失独群体的日益扩大相比,有关失独者养老保障的研究及配套法律政策几乎一片空白。长期以来,由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社会最主要的养老方式仍是家庭养老,这就决定了老年人的养老大部分需要依靠子女。因此,对于失独者而言,失去了子女也就等于失去了养老的依靠,未来将面临一系列现实难题。

首先,经济困难,无处养老。失独者的返贫率很高,其中原因有很多:有些是为子女生前治病而欠下债务;有些是为自己治病的高额花费;还有的是因遭受失去子女的精神打击而无法继续工作,导致收入来源减少。由于目前大多数的养老机构都属于私人营利性质的,收费较为昂贵,很多失独者经济并不富裕,根本无法承受这样高额的费用。另外,监护人缺失也是失独者难以入住养老机构的又一原因。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需要有一到两个指定的担保人签字,当老人生病或发生意外时能够及时取得联系。理论上,担保人必须是直系亲属,但也可以是非直系亲属或者由老年人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指定担保人。由于担保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极少有人愿意给老年人作担保。养老机构也怕将来在出现意外或不能按时缴费时无人负责,因此对失独者的接收还是比较谨慎的。其次,失去子女,无人照料。根据调查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普遍患有各类慢性疾病,加上身体机能的逐渐衰退,在住院或日常生活中,或多或少都需要年轻子女进行照料。“养儿防老”是从古至今的至理名言,这对一般人来说是可以实现的,但对失独者而言确是一种奢望。再次,精神痛苦,自我封闭。独生子女是父母的感情寄托和家庭的希望,独生子女的死亡会使父母失去精神寄托而陷入无尽的精神折磨和空虚之中。失独者如果缺乏专业心理疏导,就会造成社会功能受损,最直接的表现是远离人群,害怕与人接触,任何细小的情节都可能引发其痛苦的回忆。

在对失独者组织“连心家园”成员的调查中发现:有90%的成员年龄在50~60岁之间,其中半数成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老年慢性疾病,患癌症、瘫痪等重大疾病的达15%,超过60%的成员因承受不了丧子打击,长期患有不同程度忧郁症,有的还导致夫妻离异、家庭破碎,超半数成员曾有过自杀倾向和自闭表现;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不少成员面临着经济重担,50%的成员家庭经济困难,20%的成员靠“低保”生活。如今失独群体中广泛流传这样一句话,“不怕死,只怕老,只怕病”,可见养老问题已成为失独者面临的最迫切问题。

数以百万计失独者的产生,大多是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结果。毋庸讳言,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加大了失独的风险。个体的生育权因人口政策受到限制,这既是在履行公民的义务,也是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然而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当失独者失去子女面临养老难题时,国家就应该反过来承担起为失独者养老的义务。这不仅是国家权责对等的体现,也是制度人性化的要求,更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失独者的产生反映的是现代社会系统性风险,而系统性风险则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规避。

中国目前没有赡养法,有关赡养责任只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作了一些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主要由子女来完成,没有子女的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没有赡养保障的。因此,关怀失独者需要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障。

二、失独者养老的法律困境

在失独者养老保障问题上,虽然不能说相关的制度设计一片空白,但绝大多数都规定在政策措施中,法律法规中则少有涉及失独者养老问题,这突显出保障效力层次的不足,并且在可行性和实际效用上也都存在缺陷。

2001年颁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这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失独问题,但该款规定显得太过笼统和模糊,何为“必要的帮助”语焉不详。由于它不属于法律中的“责任”,既不具有可操作性,又因弹性过大而缺少强制性,是否帮助以及怎样帮助失独者,全凭地方政府自觉。

2007年8月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公布《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要求扶助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扶助标准是: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但根据有关调查发现,不少失独者对这一政策并不知情,所以也没有享受到该项补助。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目前各省的救助标准基本上在每月200元~300元之间,对于失独者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远远不足以支付失独者可能需要的数目不菲的养老、医疗乃至基本生活费用,这种“帮助”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申领程序很复杂,需要经过审议公示,其中独生子女死亡证明是必不可少的申请材料之一,失独者从心理上很难接受拿孩子的死亡证明去换补助这一行为。失独者普遍认为补助金制度需要更加人性化的设计,政府应该主动办理发放手续,而不是等着失独者提出申请。

2011年11月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中对于“完善养老保障制度”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养老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障工作,积极探索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和失能老人提供必要的养老服务补贴和老年护理补贴。但“必要的养老服务补贴和老年护理补贴”究竟是什么样的标准且如何实施也没有明确说明。

2012年9月,民政部就基本民生保障工作举行会,民政部副部长表示:“十二五”期间,民政部将连续五年开展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年活动,并且启动敬老爱老助老工程,加快养老服务步伐;民政部会将所掌握的公益金的50%用于养老,下一步将统筹研究失独家庭养老问题;失独家庭是中国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参照政府供养“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的政策,由政府为失独家庭提供充分的保障,以解决他们的养老问题。很显然,这一政策只是“最低保障线”,满足的是基本生存需要,然而多数失独者并不属于这个群体。由于城市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普遍好于农村,致使失独者集中在城市,这些人一般都有固定的退休金等稳定收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三无”老人。因此,民政部提出比照“三无”老人政策对失独者予以照顾,恐怕适用范围也相当有限。反过来说,失独者面临的主要不是生存问题,而是对将来老无所依、缺乏精神慰藉的焦虑,特别是失独者失能之后无人照料的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在既有的“三无”老人救助机制中并没有现成的答案,这揭示出失独者养老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国家需要作出顶层设计,而不能由民政、计生部门单独应对。

2013年7月实施的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老年监护制度,第24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就是说,失独者可以在自己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时候,为将来欠缺判断能力的情况的出现做准备,将自己的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等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权委托给意定监护人,以保障失独者安度晚年。同时,由失独者的意定监护人作为担保人,可以使养老机构能够顺利接受失独者入住,解决了失独者无子女签字担保的难题。该条规定虽然顺应了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性,但仍存在着不足。首先,没有规定协商确定的监护的效力问题,即协商确定的监护是否优先于法定监护。其次,如何判断独居下的失独者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需要监护不能只由监护人一方决定,应引入一定的保障性机制,通过特定程序开启监护人的权利。最后,缺乏必要的监护人权利范围的规定,将导致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也让监护监督人行为的正当性失去客观标准。

三、失独者养老问题的法律完善

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没有作出生育政策调整试点工作的决定,因此,近一段时期内计划生育政策不会有大的调整。在新形势下,“失独关怀”理应成为计生政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计生政策应该包括两个方面:既要求民众尽计划生育之义务,又对民众今后可能面临的问题作出安排。只有这样,计生政策才是均衡的、完整的,才具有公信力,能够赢得民众更大的支持。

一是明确国家应承担的责任。从实施“计生”后获得的发展进度,以及目前达到的生活水平来看,计划生育是有积极作用的。然而问题在于,由计划生育节省下来的社会发展成本中,国家是否预留了满足“老有所养”的公共服务资金?现实情况是,孤寡老人的公共服务产品还相当稀缺,养老院的高额收费让很多家庭难以承受。但《投资者报》根据有关数据推算,因超生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年规模或超200亿。不管数额推算是否准确,数额不少确是事实,去向不明也是事实。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对失独者补助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强,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依据,各地方政府补助的随意性很大,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国家应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明确规定失独者的权利和待遇、地方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即增加并明确有关失独者养老保障的条款,并制定国家补偿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或条例。在中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可以对失独者的物质救助设置特殊保障项目,从社会抚养费中提取专门资金,建立失独者家庭扶助基金,提高失独者扶助金待遇,帮助失独者解决实际困难。

二是逐步实现由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模式的转变。调研显示,截至2010年中国以养老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老年人只有24.1%,多数老年人还需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这说明“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在当下社会依然有着深远影响。独生子女家庭抗风险能力较弱,一旦子女出现人身意外,必然导致整个家庭陷入困境。如果能从源头着手,尽早实现从“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的过渡,那么每一位失独者就不会有老无所依的后顾之忧。国家应大力发展机构养老、社区养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健全各种养老服务体系。国家可以通过为民营机构提供更多的空间与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本进入,比如,民营养老机构接收失独者,或者为社区失独者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可以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同时也要制定相关法规,加大对民营机构的监管力度,防止其利用优惠政策谋取不当利益。

三是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于失独者遇到的重大疾病,应该建立救助帮扶机制,资金由地方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作出详细的规定,并由财政、卫生、民政、医疗、审计等相关部门统一协调使用、发放这一专项资金。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购买商业保险,为失独者提供医疗服务保障。例如,北京市推出的“暖心计划”,由市政府全额出资为失独者提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残疾保险、烧伤保险以及女性重疾保险等,2012年投保7 746人,重点解决失独者的医疗困难。

四是完善老年监护制度。监护人权利的确定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当失独者有判断力时,应就监护的权利义务与监护人进行书面约定并公证生效,且协商确定的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同时,应设立专门的老龄监护部门,当失独者身心有障碍需要监护时,由事先协商确定的监护人或者失独者的近亲属向老龄监护部门申请,该部门则通过调查核实决定是否启动监护。监护监督人则需负责定期向老龄监护部门报告监护人的情况。

参考文献:

[1] 汪孝宗.从经济养老到精神养老有多远?[J].中国经济周刊,2009,(21):23.

[2] 张祺乐.论“失独者”权利的国家保护[J].现代法学,2013,(3):11-17.

[3] 张毕春,江立华.丧失独生子女父母的三重困境及其扶助机制——以湖北省8市调查为例[J].人口与经济,2012,(5):22-31.

[4] 董丽红.失独家庭养老问题的思考[J].绥化学院学报,2012,(6):37-38.

[5] 何祎.失独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3,(5):184-185.

The Legal Strait and th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of Endowment of

the Parents Losing Their Only Child

LIU Lin-lin,WANG Liang

(Department of Public Management and Law,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alian 116024,China)

Abstract:Because of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social security,family support has been the main mode of endowment.The tradition of raising children for old age still has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As a unique group of today’s society,parents losing their only child have to face endowment challenges in terms of economic difficulties,lack of care and spiritual emptiness.It highlights the urgency of the security of endowment and is necessary for the government to be addressed from the legal perspective.However,there are fewer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that have problems with the low level of effectiveness,the lack of feasibility and the inadequate of practical utility.It makes the assistance of the parents losing their only child only stay at a low level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Therefore,the government needs to make a top-level design to protect their right of endowment in the system.

Key words:parents losing their only child;endowment;legal perfection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3

 

当民法学者总将目光聚焦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之上时,有三部伟大的民法典却在拉丁美洲熠熠生辉。这就是(1)1846年--1855年由安德雷斯·贝略起草的《智利民法典》;(2)1863年--1869年由萨斯菲尔德起草的《阿根廷民法典》;(3)1856年--1865年由弗雷塔斯起草的《巴西民法典草案》。这三部民法典成为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起草民法典的范本。[1]虽然二战后确立了一系列人权公约的基本原则,但不可否认二战前的拉丁美洲女性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夫权当道、父权中心。在诸多原因中,本文仅以法律渊源为视角,具体展现二战前拉丁美洲民法典中的女性世界。

 

一、拉美独立后民法典的立法渊源

 

(一)罗马法

 

拉丁美洲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从罗马法和教会法开始的,拉丁美洲的法学家几乎都是罗马法学家。其后罗马法持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使罗马法于1505年曾被禁用,但自卡斯蒂利亚议会的1713年法规后,又再次被认可效力。[2]

 

巴西的《弗雷塔斯民法典草案》中各条文的注释,广泛引用《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2002年新《巴西民法典》仍保留了罗马法的部分法律规则。萨斯菲尔德在《阿根廷民法典》的注释中广泛援引《学说汇纂》、《法学阶梯》、《罗马法教程》等。智利民法典也遵循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结构。[3]综上可见,拉丁美洲民法典将罗马法视为共同的法律渊源。

 

在罗马法上,女性的行为能力受到歧视和限制。市民法规定,除守贞修道的女性外,已是成年的女性只有限制行为能力。[4] 女性在未适婚时受一种监护,适婚后受另一种监护,所以这排斥了家母和家女担任监护人的可能,只允许男性充当监护人角色。[5]

 

夫妻关系方面,罗马法上的有夫权婚姻,是男女双方按市民法的规定所发生的婚姻方式。结婚后,妇女没有财产权,其身份和姓氏也都依丈夫而定。[6]

 

亲子关系方面,罗马法中的家父权为父亲独享,完全不同于现代的亲权是由父母亲分享。父系社会的原则即为依据父亲来定家父权的对象,由此家父的女儿所生的子女,其家父权归女婿。[7]早期,女性也没有收养能力,无论是自权人收养还是普通收养,都是如此。

 

罗马法中这种男女权利不平等的制度,对后世法律,如对法国民法典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西班牙殖民地时期的民事法律——以《七章律》为代表

 

法令阿方索十世于1265年完成的《七章律》在西班牙殖民地时期影响深远。它是伊比利亚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文件之一,尤以家庭法见长。

 

第3编有32章543个条文,其中的如下规定体现了那个时代女性低下的地位。“女性从事男性的职业或者公开的与男性交易不是值得自豪的事情。”“有美好名誉的女性不会被私自传召出庭。法官如果想知晓事实,他只能去妇女的家中或者派遣抄写员去她家并记录下她所说的话。”[8]可见,女性被剥夺了参与社会工作的权利,而类似出庭作证这种民事权利也受到限制。

 

第4编有27章256个条文,主要内容类似于现在的婚姻法和亲属法。[9] 《七章律》认为“女方赠与求婚者东西这种事情很少发生,因为女性被认为是贪婪的。”阿方索十世在总结社会现存阶级时也谈到,“男性在很多方面和很多事情上都优于女性。” [10]

 

第1章第10条规定,父亲不能强迫男女双方结婚,但他有权责备他们以获得允许。然而,如果父亲希望女儿嫁的男人非常令人满意,女儿嫁给他也能过的很好,尽管父亲不能强迫女儿,但父亲可以剥夺女儿的继承权,因为女儿对父亲的好意没有心存感激,还使父亲因为她的抗拒伤心。

 

第11章第7条规定,结婚产生的赠与物和嫁妆,应由丈夫控制、保管、管理。尽管夫妻都可占有对方赠与的物品,但是丈夫应以支持他自己、妻子、整个家庭和维持、捍卫、保护婚姻忠诚良好地运行为目的,控制上述所有物品,并有权获得上述物品产生的收益。但只要婚姻持续,丈夫就无权出售、处理和浪费他们互相赠与的物品,除非这个物品被估价。

 

第11章第17条规定,妻子不属于嫁妆部分的独立财产,拉丁语叫做paraphernalia(随身物品)。妻子若将随身用品交给丈夫,则只要婚姻持续,丈夫便可以像嫁妆一样控制、保管这些物品。所有的随身物品有和嫁妆一样的特权,丈夫以他的全部财产对妻子负责。[11]

 

第17章规定了父亲对子女享有的权力,说明《七章律》也认同丈夫享有优于母亲的夫权。第1条提出“patria potesta”的概念,这为拉丁语,即是父权的意思。这个权利由贤者和长官制定的法律规制,得到皇帝的准许,并可对父亲的子女、孙子女等直系卑亲属实施。第5条规定,子女在父亲财产的基础上再赚得的财产属于给予他们这个财产的父亲,拉丁语称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财产为profectitium peculium。第8条赋予父亲当没钱购买食物时可以出卖或抵押子女的权力,但母亲并不享有。[12]

 

《七章律》中的这些法条充分体现了婚姻制度和亲子制度中的家长权。

 

(三)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自身受到罗马法的深入影响,所以拉丁美洲国家对《法国民法典》的概念、结构都非常熟悉,不需要放弃沿用已久的西班牙、葡萄牙的民事法律制度,便可与之很好的融合。

 

在法国,早期的萨利法兰克人就不允许妇女拥有继承财产的权利。[13]

 

夫妻关系方面,《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旧的习惯法法律传统,宣告“妻子有顺从丈夫的义务”(参见第213条)以及已婚妇女在没有丈夫参与或者未经丈夫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能力完成任何(法律)行为。大革命时期主张夫妻平等的潮流已经荡然无存。[14] 总体而言,夫妻关系中,妻仍处在受“保护”和“顺从”的地位。在财产权方面,“丈夫是共同财产的主人,可自行管理、处分财产,而不必通知妻子。”(第1421条)。在离婚自由方面,丈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第229条),但是妻子只“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第230条)可见,妻子诉请离婚的条件相较丈夫苛刻的多。亲子关系方面,家父可单独对子女行使权威。[15] 《法国民法典》中亲属法的制度模式为亲权与监护权并行。对有父母的未成年人以亲权制度来保护,但“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第373条)。“父亲死亡的,由母亲行使监护权”(第286条)。但这里需要注意,母亲享有的仅仅是监护权而非父亲享有的亲权,同时还需设立监护辅助人。可见,亲权是父亲的一项特权。“父母离婚的,由父亲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及监护权。”(第287条)。

 

由上可见,在有关妇女的问题上,《法国民法典》完全否定了大革命时期业已得到承认的妇女权利。这着实是一部法律妥协之作。

 

(四)习惯法

 

古代印加文明时期,因为存在统治阶级,民事习惯法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已经产生。据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观点,欧洲人到达之前就存在于美洲大陆上的诸民族的习惯中,不与基督教的原则相冲突的部分可继续使用。[16]所以,拉丁美洲印第安时期的民事习惯法也可以作为渊源之一。

 

玛雅歧视女性传统根深蒂固。玛雅贵族的继承秉承长子继父、兄弟共荣、兄终弟及、叔侄同政的传统,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由父亲传承给长子。[17]离婚的妇女也是奴隶的来源之一。[18]男尊女卑,妇女不得进入寺庙,不得参与宗教仪式。[19]

 

阿兹特克妇女可以拥有财产,但行使这些财产权时要受长兄的监护。[20]强奸或者买卖新娘也会导致婚姻。婚姻可以有条件限制,当婚姻持续至夫妇的第一个儿子出生时,母亲可以选择分离或者无限地延长她的已婚身份。但此时丈夫仍能拒绝妻子的选择。阿兹特克实行一夫多妻制。允许离婚,妻子不育,妇女不孕、脾气不好或疏于家事,丈夫均可休妻;寡妇的再婚对象只限于丈夫的兄弟或丈夫同姓族人。阿兹特克父辈死亡或残废,土地可由长子或其他充任户主的人继承,[21]女性则没有继承权。

 

二、独立后女性法律地位在拉美民法典中的体现

 

二次世界大战前,拉丁美洲各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充斥着男女不平等的落后规定。

 

(一)智利民法典

 

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草案,虽然安德雷斯·贝略声称已经在“很多方面提高了妇女地位”,赋予了妇女在结婚时和离婚时的新财产权。然而,他也承认提案仍然保留了丈夫的婚姻权威和管理特权。也承认法典给予了母亲和父亲不同的待遇。草案规定离婚后的女方负责照顾5岁以下的子女和所有年龄的女儿,而父亲照顾15岁以上的儿子。

 

简而言之,1855年《智利民法典》的家庭法篇是以下述观念为基础的:婚姻不得解除;已婚妇女在法律上相对无行为能力;丈夫作为婚姻财产的唯一管理人;专属的和强有力的亲权;以及对合法世系的强烈偏袒。[22]

 

(二)巴西民法典

 

1916年《巴西民法典》在夫妻关系方面规定,丈夫是夫妻合伙的首脑(第233条),妻要采用夫姓(第240条)。[23]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的个人财产由丈夫管理。选择及搬迁家庭居所的权利归丈夫所有。妻子的职业也由丈夫决定。亲子关系方面规定,未满21岁的未成年人的婚姻需要父母双方的同意,但当父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时候,则以父亲的意志为优先。当妻子再婚,法官可以剥夺其对孩子的亲权;为子女选择监护人的权利归丈夫所有。[24]

 

(三)其他民法典

 

女性歧视的例子还公然充斥于《伊比利亚美洲法典》,如如果共同财产的来源不清楚或有证据证明是存疑的。《多米尼加法典》则赋予丈夫权力管理家庭财产,《阿根廷法典》也授权于丈夫同样的权利。《乌拉圭民法典》要求妻子,而不是丈夫,在离婚或配偶死亡后的301天内,不能再次结婚。《萨尔瓦多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妻子只要通奸,即构成离婚的条件,但是丈夫不忠诚的行为必须成为尽人皆知的丑闻,才能被裁决离婚。

 

三、结语

 

历史不能割裂来看,拉美民法典的制定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倚靠历史久远的共同法律渊源作为基础。因为拉美是拉丁语系,可融会贯通的语言,导致国家间的法律借鉴不存在障碍。再加上政治也相似,直到宣布独立时一直在相同的制度下生活。[25]所以相同的语言与历史背景,导致拉美民法典本质的一致性。

 

纵观拉丁美洲民法典立法,体现女性地位的法条主要分布在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继承编。法条主要探讨了以下几方面:(1)女性的行为能力,有时会具体到是否有能力签订合同或履约,这也可作为判断监护能力的依据;(2)首次结婚和再次结婚是否自由,双方是否均可选择心仪的伴侣,而不只是单向选择,且是否有时间间隔的限制;(3)夫妻婚姻关系中是否平等,并延伸出一些附带权利,如妻子的姓名权、子女的姓名权、住所选择权、妻子的贞操权等;(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管理问题,夫妻是否享有同等的用益、管理、处分权,丈夫处分时是否需要妻子的同意;(5)双方是否均可自由离婚;(6)亲子关系中,父母在子女面前是否平等,是否都享有监护权,而这往往体现于同意未成年子女的婚姻;(7)是否有权继承财产,以及继承顺位和份额问题。

 

一言以蔽之,核心无外乎就是家长权,分为婚姻关系中的夫权和亲子关系的父权。拉美各国民法典对这一核心问题的否定回答,造成了二战前女性窘迫的法律地位。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4

“全面二孩”政策公布了,是否马上可以合法生育二孩了呢?

问:我老婆已经怀孕8个月了,本来属于“超生”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是要被罚款的,但现在“全面二孩”政策公布了,是不是意味着我们第二个宝宝出生就是合法的了?

答: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提出的全面放开二孩政策,是我国人口政策的一次重大调整,但是,人口政策的调整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走法定程序,除经全国人大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之外,还需各地履行实施方案报批、地方人大修订计生条例等环节,才能使全面二孩最终落地,比照“单独二孩”从决策披露到最终各地落地实施时间(自2013年11月明确至2014年7月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完成地方法规的修订,相隔9个月左右),合法生育二孩最快也要等相当一段时间。简单来说,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行之时,才是“全面二孩”正式实施之日,才意味着可以合法生育二孩;如果生育二孩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前,很可能就会因抢生不合规而受到相应的处罚。

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如果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能否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

问:现在放开全面二孩政策了,而我和我爱人觉得还是一个孩子比较好,我想问一下,如果我们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还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吗?

答:关于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如果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能否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目前法律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据国家卫计委介绍,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提倡按政策生育,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之前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要求再生育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此前享受的不退还。

二孩的财产权利如何保护?

问:二孩政策放开了,我和我老婆计划再要一个孩子,因为之前我和我老婆把我们的几处住房都落户在了第一个孩子名下,我想问一下,如果我们再要一个孩子,落户在第一个孩子名下的财产如何处理啊?我们该怎样保护我们第二个孩子的财产权利?

答:如果你们的房屋在第一个孩子名下,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第一个孩子的个人财产。如果他已满18周岁,那他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如果未满18周岁或属于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你们作为他的法定人进行管理,但不得损害被人利益。对于二孩财产权利的保护,其一,可以为二孩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及定期寿险;其二,购买房产或重要资产时,如果子女未出资,可将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以保证两个孩子可以平等继承;其三,必要时,可以提早制定遗嘱并安排遗嘱执行人。

第二个孩子随谁姓?

问:我是独生子女,我老公姊妹3个,我们现在已有一个3岁的儿子,随我老公姓,现在二孩政策放开了,我们想再要一个孩子,因为我们家只有我一个孩子,我想让第二个孩子随我姓,请问可以吗?

答:可以的。虽然我国的传统是孩子随父姓,但是国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孩子该随父姓还是母姓,《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所以孩子无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都是合法的。

第一胎是双胞胎,还可以要第二胎吗

问:我和我爱人结婚5年了,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只是我爱人比较传统一心想要个儿子,现在二孩政策放开了,我就想问一下,我们能再生一个孩子吗?

答:“全面二孩”和“全面二胎”不是一个概念,“全面二孩”是指所有夫妇,无论城乡、区域、民族,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全面二胎”是指可以生育两胎。我国放开的是全面二孩政策,而你和你爱人虽然只生育了一胎,但是已经有了两个孩子,所以你和你爱人不能再生一个孩子了。

生育二孩产假能休多久?

问:我是一个孩子的母亲,考虑到孩子长大后会比较孤单,我想再要一个孩子,只是我现在还在工作,所以想问一下,我生育第二个孩子可以休多长时间的产假?

答:孕妇产假主要由基础性产假和奖励性产假两部分组成。基础性产假为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明确的“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奖励性产假包括晚育和独生子女增加的产假。因为不少地区将晚育范围确定为已婚妇女23岁(或24岁)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因此生育二孩不属于晚育范畴,相应晚育奖励的产假将无法享受,加上二孩不属于独生子女,相应增加的产假也无法享受,一般二孩产假就只有国务院相关规定中明确的98天。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以及独生子女不再奖励对于二孩产假的影响,还需等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在此之前都得按现有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5

问:党中央作出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决定,省人口计生委有什么考虑?

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启动实施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这是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完善。云南省人口计生委将坚决贯彻落实中央这一适应人口发展新形势、合乎民意的重大决定。

从2010起,省人口计生委就积极主动地组织开展了调整完善云南生育政策、实施“单独两孩”的基础研究,并进行了反复多次的调查、测算、仿真、规划,在2011年就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初步方案。近两年来,又反复经过几轮审慎论证、修改,形成了多个成熟的备选方案,可以说一切准备工作已就绪。这些工作为本次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问:云南如何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答:我省现行生育政策是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这次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对生育政策进行调整完善,也将由省人大对现有规定作出修订。

问:云南何时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答:国家卫生计生委已明确,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全国不设统一的时间表,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时间。

前面说到,生育政策的调整完善属于法律规定的地方立法范畴,我省将按照立法程序进行落实,这有一个法律规定的立法修订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但省人口计生委已经正式启动修订程序,并将第一时间上报调整完善备选方案以供决策,抓紧落实承担的具体工作,全力推进,力争这项政策早日出台实施。

独生子女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