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合同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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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法律法规

建筑合同法律法规范文1

一、基本情况

此次专项检查,我们对我县辖区内建筑、交通、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企业进行了重点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次专项检查中,共检查xx户企业,其中建筑行业x户,共涉及劳动者xxxx人,查处各类违规违法问题x起,下达整改指令书x份。

二、主要做法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通知精神,局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会议,精心组织,全面部署。明确了工作任务及要求,分重点、分区域、分阶段的安排了专项检查工作

(二)全面检查,确保落实。相关业务科室于x月xx日至x月xx日期间,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全面检查,深入到乡镇、社区、园区开展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大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检查中,工作人员深入到用人单位工作现场,查看相关资料,与职工谈话,现场询问。从多方面进行专项检查。

三、存在问题

一是建筑行业大部分农民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熟悉,缺乏维权意识;二是行业用工特殊,人员流动频发,对签订劳动合同有抵触情绪;三是部分农民工就近就业,农闲务工,农忙回家,打短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四是部分企业未依法参保,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下一步打算和措施

一是继续加大普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力度,根据我县实际情况,我们将加大对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增强农民工的维权意识。

二是继续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执法检查力度,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执法手段,不断增强用人单位守法经营、依法用工的意识。

建筑合同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监理责任 安全责任 安全监理工作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应该承担的安全责任

1.1监理单位不承担建设工程的业主和承包人之间的任何违约责任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合同法》之中。《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并不包括第三方监理单位。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安全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二百八十四、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从上述我们可以得知,《合同法》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 目标(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

1.2监理人对实现工程合同目标应负的责任

虽然监理对合同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单位(监理人)对建设工程合同目标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监理要对其履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中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

2.涉及监理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明确界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十分明确,施工安全责任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不是由监理单位代为负责,这符合“谁生产,谁负责”的安全基本原则。依法而论,作为咨询服务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根本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3.目前监理在建设监理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及法规浅析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从36条到51条共16条,对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均有具体要求,对监理方却无具体要求,但这并不说明对监理在安全生产管理上没有要求,只是明确了一个间接的要求。其中第38条就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因为监理必须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核和批准,所以监理在某些问题上是应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3.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8章《罚则》中第74条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问题,也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界定了如果监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那么才能追究监理的责任。

3.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是建设工程安全具体实施的主要法规。牵涉到监理的是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我们将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概括起来:一是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二是发现了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要求整改、暂停施工)。监理不可能一直盯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的动态了如指掌。因此如果是未发现的隐患引起的安全事故,监理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是必要时及时报告。

《条例》还有一些条款,如“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这一条从法律制定的角度来说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即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建设部王素卿司长在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中, 很客观地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总结,她说:“由于条例只是对监理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因此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致使一些地方把监理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为此,我们协会将积极配合省建设厅组织力量,对如何理解和实施国务院条例的监理安全责任条款,如何科学的界定监理法律责任等问题作进一步的研调,统一执法标准,防止执法不慎而挫伤安全监理的积极性。”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在对待《条例》中安全监理责任划分的问题上对监理具有一定保护性的,而不是通常所认为的只要出现了安全事故监理就要承担责任。

3.4建筑工程监理规范

在监理规范3.2.2款“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的第6条规定:“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我认为如果没有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定,或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安全施工存在有问题,监理就有一定的间接责任;如果施工单位不提交、或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总监理工程师没有发现问题,应该负有相应的责任。

4.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责任浅析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工程质量引发的安全事故。从以上法律及法规可以知道:凡是因为工程质量而引起的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第二类是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可以分为意外安全事故和违章安全事故。意外安全事故往往是不可预测的,是由各种各样的客观因素偶然发生所导致的。

5.监理要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由于监理的原因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或非监理的原因而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不应承担责任。

5.1安全监理责任的界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为依据。判定监理是否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首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超出法律法规范围的,监理不应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其次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包括安全监理以及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边界,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把安全监理的权利交给监理,监理如何来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否则,容易造成监理工作开展的难度,随意扩大或缩小监理责任。

5.2安全监理责任的一般形式表现为过错,即监理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行为,而且这种过错行为的后果导致了安全问题或安全事故的发生。

5.3安全监理责任的实质是补充责任。把安全监理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是相对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而言的。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因为施工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安全事故,施工单位都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其他责任因素则只能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即使是监理的过失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现了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提出,而造成了安全事故,监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补充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除非监理指令错误,施工单位已提出,监理仍强行要求施工单位执行而引发了安全事故。但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微乎其微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建筑合同法律法规范文3

其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豍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一种,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具体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纠纷司法解释》,把房屋分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以及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实践操作,对城镇和乡村房屋租赁基本做同样处理,在本文中讨论的一般问题中也对此不做区分。而一个例外是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租赁不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有学者认为限价房也应当在此限制之列。这些房屋都是政府给城镇住房极端困难户的优惠,价格低,政策性针对性强,行政干预明显,有其特殊规定,因此不在本文所探讨的房屋范围内。

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效力问题的处理基本参照《合同法》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作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情况复杂,因此关于其效力认定也存在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认定与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无效问题上,则存在特殊的认定情况与处理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规定。此外,关于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从立法趋势上看,登记备案对不动产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进一步重视。

下面,我将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而对于其与一般合同的相通适用之处不作赘述。

《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特殊特殊情况。据此,可将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种: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否则为违法建筑物,法律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屋租赁合同无效。

建筑合同法律法规范文4

 

招标和投标是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是交易过程的两个方面。建筑工程招标主要是指建筑工程项目的新建、改造、扩建以及维修等方面的施工工作或工程承包工作。作为现阶段提升建筑工程质量采取的主要手段,招投标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环境下应运而生的。为有效促进我国建筑业工程的良性竞争,不仅要及时意识和避免建筑业工程的许多实际上面临的问题,还要采取一些针对性策略,对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的规范性管理和设计,从而有效地促进建筑业工程质量的提高。

 

1.我国建筑业工程招投标管理现状概述

 

建筑工程招标指建设单位根据拟建工程内容、工期和质量等要求及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通过公开或非公开的方式邀请施工单位参加承包建设项目的竞争,以便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的经营活动。我国运用的招标方式主要为总承包招标,就是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中所有的招标内容。从招投标的程序角度来看,主要包含项目的准备工作、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的编制、工程项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内容,通过这一系列程序完成招投标工作。工程项目招标具有平等性、竞争性以及开放性等要求,在满足此要求前提下有效开展项目招标工作。

 

2.我国建筑业工程招投标管理存在问题

 

2.1 非法手段中标现象频繁。由于缺乏规范性的管理制度,近几年来我国有关建筑企业的投招标工作中出现许多非法中标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两点:①项目投标方不具备投标的相关资质、资金以及能力等,意图通过贿赂来获取中标权;②投标方在投标过程运用假的资质或者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取中标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标应具有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两种现象明显违反了这一原则,因此导致建筑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

 

2.2 对招投标过程缺乏监督。现今阶段单单依靠法律法规进行限定招投标活动已经远远不足以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竞争,因此需要加强招投标过程当中的监督力度。监督力度不够,导致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许多不公平现象,许多建筑业项目并没有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招标,明招内定、人情工程等现象较为严重,监管力量的缺失、监管形式化、监管机制不健全等现象都是造成这些现象的主要因素。

 

2.3 缺少对资格的预审环节。现在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活动实施时,多采用走形式以及文件式的资格预审,忽略了实地考察的重要性,从而给一些妄想弄虚作假的建筑企业以可乘之机。

 

2.4 目前的条令法规依然存在很多漏洞。现今关于限定项目招投标的许多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健全,更何况现在针对此项的市场监督力度较小,因此要想将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活动更加规范化进行则很难达到。不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只会给招标企业和单位带来更多可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机会。例如在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谈不拢的情况下,《合同法》中虽然有一些相对比较详细的对应补偿,但是同时还写道:当事人一方推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是合同目的不能顺利实现的时候,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效力。造成及时合同解除,这项工程项目还是需要招标人去处理,但是要进行重新招标的话则会带来更多的争议,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完善其制度体系,以供项目规范化进行。

 

3.我国建筑业工程招投标管理规范化策略

 

3.1 完善对建筑业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律法规是保障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基础,因此制定完善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是制约建筑工程项目不合理现象的重要手段。现在随着我国建筑工程企业的飞速发展,为避免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贿赂以及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促进建筑工程企业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应建立一个具有法律保障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环境。

 

3.2 强化对建筑业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机制。为使建筑工程项目更加合法、公开、公正、公平地展开,应建立起一套合理有效的监督体系,建筑业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规范化管理离不开监督机制的强化,通过有效、适时、合理地监督才能使建筑业工程招投标项目以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强化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力度,使市场竞争更加健康、有序,从而有利于我国建筑业工程的规范化管理。

 

3.3 发展电子评标系统。为顺应新时展需求,发展建立电子评标系统,以此作为招投标工作的各种流程内容。电子评标系统不仅包含有符合性审查功能、初步评标功能以及详细评审功能,还包括投招标文件制作、备案、审查功能以及电子签名和标书加密、解密功能。电子评标系统的成功运用不仅使投招标工作变得简单易于操作,而且有效地提高了工作的效率,避免了许多争议,解决了许多实际当中的问题。

 

3.4 加强对建筑业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资格预审。为有效保证中标企业对接下来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应严格对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资格展开预审工作。资格审查是对建筑业工程项目投标方资质能力的基础审查,审查过程主要是剔除掉一些试图混淆、弄虚作假以及违法违规的项目承包单位企业,挑选出具有高资质、高水平、高技能、高实力以及高质量的投标企业和单位,为项目的投招标活动营造出一种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促进投标方自身实力的不断提升以及建筑工程产业质量的有效提高。

 

结语

 

综上所述,加强对我国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进行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从而通过对招投标程序的强化管理,以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招投标,为我国建筑业造就一个有序、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

建筑合同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 行政监管: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实现党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大批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 《合同法》的颁布实施, 不仅标志着我国市场运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而且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与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法》体现了适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认立合同的权利, 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因此, 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在《合同法》第127 条规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利用误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 负责监督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 在我国订立的合同必须接受我国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既合同法属于私法, 行政监管是否违背该原则, 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这一大多数国家合同法普遍确定的准则? 行政监管的具体内容和权限如何? 笔者就建筑工程合同探讨其行政监管。

建筑工程合同行政监管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合同的行政监管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以19 81年颁布实施的《经济合同法》为标志。第二阶段是以19 93 年通过的修订后的《经济合同法》为标志。第三阶段是以《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新合同法令在附则中设了一个条文即第127 条对合同的行政监管作出规定。

从上述合同的行政监管的演化发展来看,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国家政府转变了管理职能, 建立了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与之相适应, 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合同的行政监管也随之削弱, 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自制, 减少了国家对合同的行政干预。但是, 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需要接受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首先,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尚未成熟, 相应法律还不健全, 故许多当事人还未树立法律意识, 随意撕毁合同、践踏合同、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利益行为严重存在, 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严重威胁到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因此, 《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管理制度, 赋予行政机关处理违法合同行为的权利, 从而加强了合同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力度。其次, 在现代社会中, 市场主体之间在经济地位上的差距越来越大, 如果不考虑公平的要求, 仍然完全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将会导致当呈人之间利益的严重不平衡, 从而有损于社会正义。加强合同的行政监管, 不仅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益, 而且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观念的维护。

对建筑工程合同来说, 由于合同标的规范大, 价款高, 履行时间长, 合同履行中不确定性因家较多,合同履行难度较大。通过对合同的行政监管, 可以规范甲乙双方的履约行为, 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使工程能够及早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次,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健全, 建筑市场运行尚不规范,往往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用合同通谋, 行贿受贿, 层层转包, 以劣充优, 偷工减料, 高估昌算, 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加强合同的行政监管可以促使甲乙双方依法行事, 杜绝违法乱纪、损害社会的现象发生。再次. 由于建筑市场竟争日趋激烈, “ 粥少僧多” 的现象日益严重, 这样, 由于甲乙双方地位的差异使得当事人之间平等缔约的基础已经丧失, 承包商往往根本无法具有同等的讨价还价的力量, 被迫接受明显不平等的合同条款, 从而违背公平原则。通过加强合同的行政监管, 可以合理的调节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而将维护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有效结合起来。最后, 加强合同的行政监管可以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根据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的司法经济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缺乏主动性。即使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干预, 认定合同无效, 但如果无人举报, 一般很难发现, 所以仅仅由司法机关来保障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通过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补允, 对误同进行积极、主动的监督和检查,可以规范合同当事人的合法行为, 及时查处违法乱纪、浸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十分分重要的意义

建筑工程合同行政监管主体及客体

为了维护市场竟争秩序,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 维护自由竟争的法律, 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 日本的禁止袭断法, 英国的公平交易法等依照这些法律, 各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机关, 如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英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庭等。这些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拥有较为“ 泛的调查和处理权力, 限制不公平或违法的合同自由。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拥有较为“ -泛的调查和处理权力, 限制不公平或违法的合同自由由子; 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刚刚建立, 各经济组织对合同法律制度普遍生疏, 因此加强合同的行政监管尤为必要。根据《合同法》第127 条的规定, 对合同进行行政监管的主体应是一.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就建筑工程合同而言, 应山建设行政仁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共同行使合同行政监管职责一般来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鉴证等来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 而建设行政仁管部门主要负责合同主体的资格确认, 招标投标工作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监督审查, 合同实施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和检查及对合同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实行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与合同法中其他列名合同相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合同行政监管力度应当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大。由f 建筑工程涉及专业性较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沦是从涉及的业务范围, 还是行使合同行政监管的管理经验, 都拥有一定的优势。

建筑工程合同包括建筑工程勘察没计合同、施工合同, 同时,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还有建设_工 程监理合同等与之相对应, 建筑下程合同行政监管的客体_ L要是建筑「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等) 的合同行为。但并非所有建筑工程合同都必须接受行政监管‘根据《合同法》第!27 条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即《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分等法律的规定, 对建筑工程合同进行行政监管, 其监管范围必然受《建筑法》、《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的限制在《建筑法》第83 条规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建筑法》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尾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不适用本法。” 由此可见, 一些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可不需建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但其先决条件是甲乙双方无论是签约还是履约必须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梁永宽.项目管理中的合同治理与关系治理〔D〕.中山大学,2008.

建筑合同法律法规范文6

1.1建筑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的范畴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必须受限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所有经营活动都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调整及规范。政府与建筑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经济法》和《行政法》进行;而建筑企业与相关企业为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根据《合同法》等适用民商类法律为准则;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含有财务管理、劳动管理、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而这些职能部门的则须依据《会计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及调整。

1.2建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建筑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与有关各方的合作、合同等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或者由于企业外部的相关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企业内部调节没有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对企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可能性,常见的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大量的建筑企业发生法律纠纷。结合实例,从法律纠纷发生的原因上看:一为建筑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的法律纠纷,比如劳工合同的劳资纠纷、工程招标管理所引起的纠纷等;二为建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较为常见有工程结算纠纷、工程项款拖欠、工程交工期拖延等没有切实遵照法律法规履行。从这些法律纠纷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很多建筑企业对内设的法务部门的忽视,以至于法务部门在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发挥到为企业涉及法律审核的相关问题进行把关。因而,建筑企业要想更好地发展与壮大自己,尽可能避免法律纠纷是关键;而在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上,除了企业自身加强管理、依法生产经营外,企业内部还要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企业一旦存在法律纠纷,内部法务人员跟专业律师相互配合,才能使公司的法务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2.如何完善建筑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及相关工作

2.1建筑企业法务职能的完善建筑企业内部设立的法务部门应加强科学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及完善制度,在处理企业的法务上的程序与权限,应给予法务部门明确落实。而完善职能过程主要由法务部门、业务部门及企业高层领导三方共同建立,以防范法律风险为主,建立机制与模式完善结合的完整制度。建筑企业的重视与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法务部门在企业的法务处理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效应。

2.2推进企业法律顾问机制及对企业法务人员的培养企业应该要大力推进法律顾问机制,规范设置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机构,在企业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的决策过程中总法律顾问必须参与,是企业在重大法律问题上的避免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合同管理制度上,建筑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对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重要合同签订、重要工程投标、合同争议处理、变更、中止履行、解除合约及账款催收、追讨等重要法律事务上,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指导,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利益。建筑企业在法务处理上,企业法律顾问是应对法务管理的方法之一。但法律顾问毕竟不能一一俱细,因此,企业有必要大力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而能否提高法务人员工作能力与业务水平,成为法务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更应懂得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在建筑行业的专业方面,也要注意企业管理与经济管理知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相关环节应深入了解。才能达到企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提高工作能力与工作效率。

2.3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的具体工作及角色细节定位在建筑企业中,法务工作者从事着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责任的工作,因而,法务人员实际上是实至名归的“守护神”。就具体内容来说,建筑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法务工作有着多样化的服务方法。例如:法务人员对建筑企业的重大决策可根据法律规范进行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可行性论证;拟定、修改、审查建筑企业内的各类协议、合同与其他相关法务文件;对某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以律文形式发表严正声明;法务人员应企业参加经济、行政及民事类诉讼与仲裁等,在最大范围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务人员在企业的人力资源工作方面,可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解决人事相关问题,起草与审查劳动合同等。而更重要的是,法务人员对于企业法律问题要懂得区分情况采取法律的处理措施,比如:在对于我方企业已经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法务人员应迅速与对方商讨解决办法,明确责任后拟定补充协议或理赔协议,以免造成企业更大的损失。关于口头合同,为防止后期纠纷造成证据不足而败诉,法务人员应及时拟以书面合同确定下来。而关于债权问题,对于部分已经存在诉讼过期等问题时,法务人员应积极与对方商议重签还款协议或尽快调解解决。尽己所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信誉、经济损失,是法务人员的职责所在与职业素质。

3.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