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合同范例6篇

研发合同

研发合同范文1

课(专)题名称:

委托单位:

承担单位:

课(专)题负责人:

起止日期:

年月日

合同编制说明

1.凡列入股份公司科技计划的项目需要由项目牵头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究开发的课(专)题,应由项目牵头单位(委托单位,即甲方)与课(专)题承担单位(受委托单位,即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

2.合同中应认真填写项目经费明细表,并作为项目经费管理的依据。

3.合同一式10份,上报主持部门2份备案。

一、委托研究和开发内容

二、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

三、提交的成果及验收方式

四、进度安排及阶段考核目标(按季度填写)

五、项目经费安排(单位:万元)

六、经费明细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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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项目分类│核算费用(工作量)(│小计 │

│││核算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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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材料费(品名) │││

├──────────┼──────────┼──────────┼──────────┤

││化验分析费(化验分析│││

││项目名称) │││

├──────────┼──────────┼──────────┼──────────┤

││燃料动力消耗费 │││

├──────────┼──────────┼──────────┼──────────┤

││设备购置费(设备名称│││

││及型号)│││

├──────────┼──────────┼──────────┼──────────┤

││小型样机试制费(样机│││

││名称) │││

├──────────┼──────────┼──────────┼──────────┤

││现场试验费 │││

├──────────┼──────────┼──────────┼──────────┤

││其他直接费外协费调│││││研费│││

││培训费会议评审费其他│││

││(列名细) │││

├──────────┼──────────┼──────────┼──────────┤

││不可预见费 │││

├──────────┼──────────┼──────────┼──────────┤

││9设备、房屋占用费( │││

││设备名称)(房屋用途│││

││)合计 │││

├──────────┼──────────┼──────────┼──────────┤

││直接人员费用(按全工│││

││时人数)│││

├──────────┼──────────┼──────────┼──────────┤

││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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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责任条款

(一)甲方责任

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分批拨付经费,协调检查研究进展,组织验收项目成果。

2、甲方根据乙方研究需要,应及时提供有关原始技术资料。

3、随项目进展情况,应及时安排现场实验等配合工作,保证项目研究计划的进行。

4、因甲方责任未履行合同时,应根据责任与损失大小,确定经济责任及善后处理办法,由双方协调并签订协议书确定。

5、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完成时,甲方应视情况调整或终止合同,不予追究乙方责任。

(二)乙方责任

1、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接受甲方对乙方研究工作的检查和协调,并按时向甲方提供以下书面报告:

(1)按季度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每年__月__日之前向甲方提交本年度技术工作研究小结和经费使用报告(一式三份)。逾期不报,甲方有权暂停拨款。

(2)项目完成后,应向甲方提交合同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及时申请验收,并按合同要求无保留地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成果。

(3)项目完成后,应向甲方提交使用项目经费购置仪器、设备、器材、固定资产等明细情况,并加盖财务印章。

2、凡有必要和可能申请专利的成果,须通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专利申请,待取得申请号后再进行验收、鉴定。

3、项目完成后,乙方应负责技术培训,直到甲方完全掌握技术成果为止。 4、因乙方责任未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停拨、追加部分至全部经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5、乙方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和验证的技术成果(包括技术数据、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或公开发表,保密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___年。

6、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原始资料及时退回。

八、共同条款

1.本合同一经签订,签约各方均应认真全部履行。在执行中,如需变动或修改,需由签约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或协议),补充合同(或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或验证的一切成果(包括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有权归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甲乙双方共同亨有使用权。

3.本项目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时,转让费或技术股份的分亨比例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占___%。其他方占___%,双方约定:甲方___%,乙方___%。

4.全合同一式___份,每方各执____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相应损失。

6.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九、合同签约各方

甲方:

委托单位: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月日

乙方:

承担单位:

课(专)题负责人(签字):

课(专)题单位负责人(签字):

财务负责人(签字):

开户银行:

帐号:

研发合同范文2

关键词:中小企业;合同管理系统;设计;研发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而国家也加强对中小企业扶持的力度,在此背景下,我国的中小企业获得了良好的发展机遇,这对中小企业而言,需要进一步抓住其机遇而更好地发展和强大,从而为我国经济稳定上升注入新的力量。其中是企业的合同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这不仅直接和企业经营状况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而且也是企业在实践工作中能够需要高度重视的方面,合同涉及到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直接利益。因此,本文从合同的基本含义入手分析当前中小企业如何在管理方面设计系统,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能力。

1概述合同的含义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中对合同所给出的定义可知,合同有狭义与广义,广义合同指的是民事主体(两个或者以上)就某件事而设立、变更以及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而狭义合同的含义则指的是债权合同,民事主体(两个或者以上)设立、变更以及终止债权的协议,也将其称之为民事合同。这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的文件,同时对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在当前经济体制下,各个市场主体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然而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更需要在生产和经营中加强管理合同,从而使得企业自身利益不会受到威胁。

2分析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许多中小型的企业对合同管理基本是依靠人工,例如通过简单的Word和Excel办公软件对企业中的各种合同进行处理、归档以及统计数据等,通过这种方式管理合同存在许多的问题,第一,如文档整理和管理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因为采用当前中小企业所签订的纸质合同基本是一式三份,然而企业管理的方式基本采用的是直接保存原件,这种方式在长时间保存工作中将难以保障合同的完整性,可能会出现虫蛀等问题,从而影响了合同的质量[2]。此外,由于人工保存合同还会导致查阅工作带来不便性的问题,如查阅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从而造成时间浪费的问题。第二,合同管理工作难度大,由于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和不同的对象之间会建立合同管理,此时企业中的合同将会越来越多,而采用传统的方式管理合同,工作人员只能是通过手工的方式将合同中的内容录入文档中,这就增加了管理人员的工作量,再者由于管理人员每天处理大量,难免会出现一些误差,这不仅导致企业中利益难以得到保护,而且严重的情况下还会对企业发展带来较大的困难。第三,合同信息汇总存在较大的困难,由于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主要采用的手工的方式,然而企业各个部门中所需要的合同不同、签订的合同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对于合同管理人员而言,他们对合同进行汇总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难度,例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这对企业发展中做出重要的决策带来不良影响。第四,对合同管理过程中没有有效的预警机制,例如运用传统的合同管理方式难以有效掌握合同内容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其中的结款情况,并没有通过良好的方式进行控制和预警[3],这就难以准确掌握当前合同内容的执行情况,从而对企业准确预测某个项目的收支情况没有提供有效帮助,这对企业发展中掌握资金流以及运作资源等带来许多问题。

3结合信息技术而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

由于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快,再加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植力度较大,因此,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就积极参与各种不同的市场主体合作,其中就需要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保证双方的利益,这就需要企业做好合同管理的工作。而现代化的技术管理过程中,需要结合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而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本文中主要是采用的是面向对象方式进行分析,运用信息技术而提升合同管理的效率[4]。中小企业采用这一系统可以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实现如下的目标:第一,监控好合同的工作进度,并根据良好的工作状态而对实时监控企业中各个不同的工作情况,例如根据合同执行进度等;第二,充分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情况,通过面向对象的方式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可以更好地帮助合同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也能够增加合同履行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感[5]。而在企业中则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而不断明确各个岗位工作权限,一方面是防止工作人员出现越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则是进一步明确合同的责任,并能够落实到对应的人中,这对解决合同中的协同问题带来一定的帮助;第三,减少企业合同管理的开支,同时也能够促使企业降低成本。

4分析合同管理的系统设计情况

本文根据当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特点和企业中的组织结构,而设计合同管理的系统。具体的工作模块请见图1所示。

4.1分析企业市场部合同管理的情况

由于企业中的市场部在合同签订之后才能够更好地便于其他部分开展工作,此时,市场部在合同管理中所需要完成的任务有:发放合同登记表格、合同报批以及作废处理等。合同登记是企业中的市场专员在掌握企业的业务的情况而在企业合同管理的系统中补充空白项[6],并根据合同的种类而进行编号和保存。在此管理系统中就可以便于管理人员找出对应业务的合同,并实时掌握合同的执行情况。

4.2分析企业业务部合同管理的情况

企业市场部在签订合同条款之后,其业务部主管就可以安排企业中的相关人员根据合同内容而完成对应的工作内容,同时也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体现。其中业务部分在工作分配中,则需要主管人员更好地掌握合同内容,并做到严格遵守合同要求。计划报批指的是业务员根据自己负责工作的情况而掌握信息系统中的合同登记的情况,然后将具体的工作进度交给企业中对应的领导进行审批,尤其是在重大的项目中,业务员就需要即使将问题报告至主管领导,并根据工作情况而提出对应的意见。

4.3分析企业综合部对合同管理的情况

由于企业的综合部在工作中所涉及的内容较多,例如合同登记、盖章处理、发票登记、业务人员的绩效登记、收费登记、报告登记以及发票作废处理等。其中合同盖章指的是工作人员根据企业中市场部和业务部的情况而对其中的合同进行集中盖章处理,并在合同管理的系统中及时做好登记。而开具发票则主要指的是履行合同中对发票情况的登记,在合同管理的系统中能够便于今后工作查阅,进而提升工作效率[7]。此外,绩效登记就是按照合同中的所设计的绩效而发放给员工对应的奖金,这在系统中能够透明化的展示出来。

4.4企业中工作审核

在合同管理的系统,可以增加几个不同的模块,例如合同审核、计划审核、鉴证类以及服务类的工作计划等,从而便于工作人员做好对应的工作检查,进而提升合同管理的工作效率。

4.5合同统计和查询模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还涉及对查询工作和统计工作,此时在合同系统中就可以便于企业领导适时根据自己的工作情况而掌握企业中的合同的执行情况,例如对于已签订的合同,则可以在管理系统中通过已签模块中进行查询。

4.6系统维护

随着企业中合同数量不断增加,各个模块所包含的业务也会增加,因此,在管理合同中就需要定期维护这些系统,例如做好数据备份以及恢复的工作等。

5分析企业中合同管理的工作流程

第一,市场部在软件系统中完成合同登记,主要包括合同的编号、领取时间、领取人、合同发放人(这可以自动填写)、回收提醒等。第二,员工领用登记,其基本信息如名称、联系人、分局、工商执照号等。第三,业务部收回从系统中发出的合同情况,然后将这些纸质的合同进行核查,没有发现问题之后再将系统中的信息补充完整,此时可以通过附件的形式或者是电子稿的形式而在合同管理的系统进性报批,只有当企业中批复人同意之后,此合同才能够进入系统中,而工作人员才可以在查阅合同中找到对应的合同编号。第四,企业中的综合部主要是在系统中没有充分显示的位置处设置合同催款,并提示具体的时间,从而便于综合部更好地开展工作。

6结束语

由于中小企业在参与市场经济的活动中涉及许多的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建立一定的合作关系,就需要通过合同来规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保障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利益的重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中小企业需要不断提升自身适应经济状况的能力,并且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因此,通过加强合同管理的方式而不断提升中小企业能力。从目前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出发,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而分析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策略,即结合现代化技术而设计良好的合同系统,同时还结合了现代背景下中小企业的管理思想,促进企业能够在合同管理方面不断提升综合能力,从而帮助企业实现内部合同管理目标。此外,在此系统中,还增加了基本财务的处理功能项,例如对企业业务情况的查询和统计功能,便于中小企业在合同管理实践工作中提升效率,最终达到优化企业资源的目标。

作者:吴迪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参考文献:

[1]童敏慧,陈晓和.论国防合同的生命周期管理[J].管理现代化,2014,34(3):34-36.

[2]方木云,彭慧子.基于容器模型架构的合同管理系统[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4,30(2):50-52,53.

[3]李呈诚,王志勇,林名驰,等.美军国防合同审计对我军装备合同审计的启示[J].海军工程大学学报:综合版,2015,12(3):79-82.

[4]胡博洋.浅谈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与合规管理[J].中国化工贸易,2015,7(32):79.

[5]王超,梁伟,王守清,等.北京地铁改造项目合同管理实践研究[J].项目管理技术,2014,12(4):117-121.

研发合同范文3

关键词:合作博弈;囚徒困境;动态均衡

一、京津冀三大区域经济合作的现状分析

京津冀地区虽然互相比邻,但区域合作并不紧密。因为三方根据行政区域的划分确是独立的,所以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时往往把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而将其他城市利益置于次要地位。出现“只强调我发展,不允许你发展”、“合而不作”等不良倾向,造成区域发展缺乏整体规划,无法实施错位发展战略,进而出现基础设施重复建设、资源闲置浪费的无序竞争局面。长此以往,发达的城市与相对落后的城市之间关系不和谐并且发展差距也会逐渐拉大。因此只顾追逐地方经济利益问题必须加以重视和解决。此外,地方政府之间缺乏信任,政府间的合作协议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这些因素都阻碍了京津冀区域的协同发展。总之,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

二、京津冀区域经济合作的博弈分析

京津冀区域经济合作博弈需要满足的三点必要条件:第一,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各方均应是理性的,我们把它们人格化为“经济人”。第二,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各方收益不应该比由于参加合作而引起的直接损失低。第三,在区域合作过程中,利益所得最终应趋于一致。接下来,我们对京津冀地区进行合作博弈的分析:

现作如下假设,一种情况是如果两个地区均参与合作,那么双方合均会得10个单位的收益,与其恰恰相反的情况是,双方均不进行合作,则仅保持各自地区内的6个单位收益,还有种情况就是一方选择合作,而对方却选择不合作,那么合作一方会因为对方毁约不合作而承受2个单位的损失,不合作一方却侥幸多获得1个单位的收益。综上各种情况可以得到四种策略组合,如图所示的收益矩阵。

双方博弈收益矩阵图

上述的例子中于每一方来说,如果选择合作,就会面临对方不合作而损失2个单位的收益的风险,如果不参与合作,至少能获得原有的利益。由于对弈者我们均假设为“经济人”,在博弈过程中是理性的。所以各方都会采取不合作作为自己的占优策略,从而该博弈的纳什均衡解为(不合作,不合作),并且博弈方都没有改变这一选择的动机,这时就陷入了“囚徒困境”,它是一种非帕累托最优的均衡状态。京津冀区域经济协同发展虽早已被提出,但至今与“长三角”、“珠三角”的区域发展比起来还欠发达的主要原因就是各方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共赢,使区域整体经济发展陷入“囚徒困境”。为了从这种非帕累托最优状态走出,三方就要进行长期持久的合作。先作如下假设,在t时期,三方中的两方均选择Xi数量的合作,那么该时期选择不合作的数量就为2-Xi,根据上述收益矩阵,地区A选择合作时的收益为10Xi+4(2-Xi),选择不合作时的收益为7Xi+6(2-Xi)。由此可见,根据最优反应动态机制,只有当10Xi+4(2-Xi)>7Xi+6(2-Xi)时,即时,地区A才会在下一时期会采用合作的A策略,而只有当10Xi+4(2-Xi)4/5即Xi只能为1、2,此时代表着在t时期,京津冀地区只要有一个地区参与合作,地区A就会在下一时期采取“合作”策略。当Xi

三、结论和政策建议

从上述博弈分析过程可以得出结论:京津冀区域经济合作是一个无限次重复博弈的过程。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各博弈方很可能都会追求长期利益。各地区是整体区域经济体的博弈方,他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经济关联效应。依据结论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树立区域新型利益观。京津冀区域经济协同发展是一种良性的共同繁荣的发展关系,只有增加了区域整体的利益,各个地区才能在合作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其次,建立利益平衡机制。京津冀三方若想长期协同发展,应遵循利益共享和补偿适当的原则,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具体到京津冀区域来说,不仅需要给予河北省一定数量的利润补贴,还需要京津地区多向河北省提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支持,从而提高区域间的整体效益。最后,建立区域合作机构,加强沟通和交流,促进区域经济合作中各种规则的制定与实施。

参考文献:

[1]孙海燕.区域协调发展机制研究――以环北部湾地区为例[D].中山大学,2004.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研发合同范文4

严格说来,房地产行业的合作开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含义十分确定的概念,迄今也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权威解释。依本文理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合同。这是在广义上解读合作开发的概念。只要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出资从事房地产开发即可构成合作开发,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无形财产。在形式上,无论合作各方是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还是不设立项目公司而直接由合作各方共同开发,均属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当然,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时也可理解为是其股东之间的合作开发行为,但这种“合作开发”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不包括在本文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严格行政管理,有着众多房地产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因而该类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呈现出较强的

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依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有二,一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进行开发,二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进行开发。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不允许以不成立公司的形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故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在中外合作开发中常见却相对少见于内资企业合作开发。前述两种形式中,合作企业在出资形式、分配模式、投资回收等诸方面相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践中,由于房地产项目资金需求量大,故通常的合作模式为中方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不健全及各种历史原因,一般来说合作中方的用地成本相对较低,故以成立合作企业的方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占了绝大多数。而合资企业由于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与土地提供方的用地成本不成比例,故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较难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因此采用该方式的相对较少。当然,随着土地市场的逐渐规范,合资企业在操作规范性方面的优势逐渐凸显出来,采取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将成为更多企业的选择。但至少在目前,以中外合作经营的模式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仍然是主流。本文除特别提及外,所称中外合作开发均是指该合作模式。

一、合作主体问题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至少应符合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即外方应为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其含义并不确定,一则由于土地开发条件的完善程度不一样,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可能进行了其他内容的投资;二则其中也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我们认为,在土地开发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可由双方自行约定,既可由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负担,也可由外方或建设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也可将其列入合作公司开发成本由合作公司负担。在土地开发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如由外方或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并将其单独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土地投入无从体现,其所需做的仅仅是将到手的土地使用权再转手售出,实际上并未对合作公司真正进行投资,此时的中外合作合同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依其实际内容确定其性质及其合法性。当然,无论合同中关于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如何约定,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均需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转至合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通常也要另行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此时的转让合同应理解为仅仅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手续,是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程序性条件,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是由资金投入方另行将土地开发费(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出资行为将无从谈起。实务中,由于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的土地一级市场并不规范,土地使用权拥有方往往奇货可居,故一方面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另一方面又向资金投入方以收取土地开发费的名义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的条款多有存在,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并未注意,通常对此采取批准的立场。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开发出资的,应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实中,由于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占有土地,因此,大量的划拔土地使用权较易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由于土地使用权人往往资金不够充裕,无力自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进行投资开发,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在早期为数相当多。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将划拔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补办出让手续与合作开发的过程往往合而为一。如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合作另一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就在所难免。对此种条款的有效性颇值得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是合作开发,则合作各方均应有所投资,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划拔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通常并未支付对价,如其既不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不进行土地开发,则其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转让政府批文的行为。按此理解,其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合同效力。但是,如我们换一种思路来看待这一问题,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法律上,不论土地使用权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这一点应无疑义。划拔土地使用权无疑也是一种有效的财产权利,其权利人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的权能并未受到影响,受到限制的只是其处分权能,即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规定了一定的行政程序,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则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就能合法化。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支付对价,但如国家建设需要或有房地产开发商欲征用该土地,依法仍应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划拔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有其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利。而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何人支付并无损于国家和他人利益,因此硬性要求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出让金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而第45条规定的条件为: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立法在划拔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主体方面仅规定应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时,对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宜从宽理解,即合作任一方支付该费用均可,决定合作开发行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应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非由何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通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作各方应同时受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律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方面规定的约束。通常来说,投资总额指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投入额,包括土地及其开发成本、项目建造成本、合作公司运作成本及相关税费等,而注册资本则仅占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由于资金投入量大,因此注册资本往往仅占投资总额的小部分。

合作方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颇成问题。一般来说,股东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应属股东贷款性质,合作公司应在其将来的经营收益中予以偿还,并可作为开发成本列支。合作公司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该部分应认定为公司负债而非股东权益。但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契约型合作的特点,双方可能在合作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或虽未作特别约定,但从其约定可得出合作一方不得就其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主张债权的结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此种条款应属有效条款。如合作合同约定,全部投资总额由一方投入,双方按约定比例以实物分成的方式分配项目全部收益,在此种合作模式下,很难将资金投入方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视作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

现实中,由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在,在项目开发到一定程度后,可以通过预售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因此资金投入方可能不需要足额投入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即可完成项目开发。在此情况下,另一方是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颇值商榷。理论上,合同应当信守,殆无疑义,但如其不履行无损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其不履行在经济上并无意义,则强制要求其履行在法律上应没有必要。我们认为,股东的注册资本投入义务与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义务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出资”应理解为注册资本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只要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对合作公司与合作对方没有造成损失,追究资金投入方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没有必要。此外,由于注册资本以外投资的法律性质通常为股东贷款,是合作公司的对外负债,因此即使强制资金投入方履行了这部分出资义务,他也可以请求合作公司从经营收益偿还(合作合同可约定该部分资金的利息),这样反而会增加合作公司的资金运作成本,对各方均属不利益。

四、利益分配

利益分配方式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其他法人型企业最为主要的区别之一。中外合作经营是契约型合营,而非股权型合营,合作各方是通过合同对其收益分配进行约定,并非按其在合作公司中所占有的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因此在利益分配上存在多种形式。即使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相对公司法而言属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利益分配上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加上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又允许外商在一定条件下提前收回投资,更使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此问题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1、以合作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分成的方式进行利益分配的问题这种分配方式其实就是产品分成的方式,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用得较多的一种收益分配方式。在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同中约定以开发所得商品房分成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合作公司直接将开发所得商品房分配予合作各方作为其投资收益应以保证合作公司的偿债能力为前提。在法律上,股权的受偿地位始终弱于债权,虽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分配方式上可灵活处理,但合作公司始终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合作各方作为合作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分享股份收益。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分配公司经营收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殊性只是在具体分配方式上可多样化,并不意味着可分配收益有何不同,更不意味着合作各方的股权可取得优先于债权的超然地位。现实中,不少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即将开发所得商品房自行分配,这种分配或采取将商品房转至合作一方名下的方式,或采取将分配予各方的商品房销售所得直接分配予合作各方的方式,而采取后者的尤多,因为前者会因商品房转名而产生一重交易税费。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一方面,这种分配方式在实质上是对利润的提前分配,而股东提前分配利润只有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为法律所允许,而且立法在其分配主体、分配方式和审批程序上有特别规定。此点后面还要述及。另一方面,由于合作公司最终的经营状况难以判定,在其或有负债的具体金额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提前进行分配,将极可能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当然,不可能要求合作各方非得等到合作公司经营完毕后才能分配开发所得商品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分配商品房:其一,在合作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如尚余有商品房未曾售出,则在履行清算程序后,合作各方可将其作为清算所得进行分配;其二,在合作公司当年盈利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也可以其分配所得利润折算成商品房进行分配。

2、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

其股东出资,也应属合作公司的独立的法人财产,只有在不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关土地收益分配予合作一方。但是,如土地使用权提供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有部分不属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将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一部分纳入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另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则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作为股东债权可由合作公司先于股东利润分配偿还。不过,此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收取的并非利润,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但是,如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于合作一方提取固定利润之后,则该债权应不能溯及合作方此前提取的固定利润。

第三节 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所谓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主体设立的专为开发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房地产项目的公司,其组织形式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的合作开发也称法人型内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的主要特点在于以开发某一个或几个房地产项目为经营目的,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公司或转为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因经营目的完成而予以终止。由于国家对近年来的房地产开发热采取限制的立场,目前很多地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专门的非项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限制,加上项目公司对投资者而言存在责任明确、经营周期较短等优点,因此以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也是行内的主流开发形式之一。

一、合作形式

项目公司既然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自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及其运作的相关规定。首先,在出资方面,立法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采不同的立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法定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必须是实缴资本,而且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到位;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则采取近似于授权资本制度的立场,允许合营或合作各方分期缴付其出资,立法只是对各项出资应占总出资的比例及其缴付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对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而言,其出资要求比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由于房地产开发属资金投入量巨大的行业,故采取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方式对投资方的资金压力相对较小。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有限制性规定,而内资项目公司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因此内资项目公司往往并不需要象外商投资企业那样投入巨额的注册资本。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定了四个资质等级,分别对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流动资金、注册资本数额、从业人员资质、开发经历及规模等问题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在资金方面,《规定》要求的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自有流动资金为均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而这一要求相对于通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总额来说较低,照此规定,则内资项目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的压力要比外资项目公司较轻。

项目公司与综合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经营目的为开发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任何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必须具备特定的项目开发用地。也就是说,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项目公司成立的前提,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往往较大,甚至可能与项目开发需投入的建设资金不成比例,因此,如项目公司合作一方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则无疑会使得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变得较巨大,在此情况下立法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将变得没有太大的意义。

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投入

如前所述,项目公司成立的前提是具备特定的项目开发用地,没有土地,项目公司将成无本之木,因此,对项目公司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取得特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理论上,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才谈得上设立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又决定了其股东应为两人以上(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也就是说,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前,应有一方股东已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其投入项目公司。问题在于,是否投入土地使用权的股东只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我们知道,内资项目公司不具备中外合作房地产项目公司在分配方面的灵活性,股东只能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如土地使用权作价评估进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则势必使得资金投入方需按其出资比例投入大量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这部分资金的数额甚至可能超出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数量。巨额的资金积淀并不符合市场原则,如此操作将极可能导致出资方在验资后又违规将资金抽出。我们认为,项目公司应以取得具体的项目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设立前提,此点殆无疑义,但是否必须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则不宜强作要求。只要在项目公司设立前一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则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就该用地的开发设立项目公司,但土地使用权进入项目公司的方式可灵活处理。如可由土地使用权拥有方承诺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将设立的项目公司,并另行出资与他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用于开发该地块,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办理土使用权转让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转入项目公司。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作为股东出资,因此其转让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投入方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进入项目公司,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要求项目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以此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条件之一。此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对价的合同,项目公司不需要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应作为股东出资的要式行为,并不需要完全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此外,如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投入股东提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即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对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另一部分则作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投入项目公司,这种作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呢?立法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只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对作价入股的具体方式并未进行限制。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以股东出资形式部分以转让形式投入项目公司,从开发的角度来说,一个特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是一个整体,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已在规划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因此不能将特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予不同主体,但转让予同一主体并不会令政府的城市规划受到影响,而且将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并不必然会在实质上影响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整体性,项目公司仍然可一次性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使项目公司对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股东产生负债,而该部分债务作为股东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单纯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价值形态的分割并分别投入项目公司的行为应具有合法性。

三、项目公司的股东责任

房地产开发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创设建筑物这一特定的不动产,同时还伴随着将其进行处分的行为。由于不动产具有使用上的长期性及对民生的巨大影响,因此各国立法都对不动产的建设

者规定了相对严格的责任。我国《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并对建筑物的保修责任进行了规定,该责任既涉及建筑施工单位,也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对已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保修责任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由于项目公司是以开发经营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经营目的公司,一旦经营目的完成,项目公司通常便会宣告解散,因此可能存在项目公司的存续期限短于开发商对商品房的保修期限的情况。当然,由于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质量也应承担终身保修责任,开发商可将此责任转嫁予施工单位。但对购房者来说,由于其只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购房者直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追索。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是购房者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施工企业也因与购房者没有合同关系而无法承担此种违约责任。因此,在项目公司因经营目的完成而解散后,应由其股东承担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但项目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股东依法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股东仅应在其清算所得范围内连带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节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指通常所说的合作建房合同,但本文所理解的非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与合作建房合同在形式上略有区别,本文所讨论的是经营性的合作开发,而合作建房合同既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能仅仅是为了自用而合作建房。当然,单纯出于自用目的而合作建房的情况其实殊为少见,而且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及所建房屋的分配问题,本文无意对此讨论。对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来说,由于不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合作各方无法如项目公司股东那样承担有限责任,而是直接以自身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这种合作开发类似于合伙,具有部分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但由于合作开发行为在现实中的多样性,使得其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由于早期我国房地产市场规范化程度不高,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的立场及因此出台的各种政策也不相同,因此,现实中合作开发的形式非常多样化,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

一、合作形式及合同效力

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可以有多种合作形式。由于在合作形式上受到的法律限制较少,因此当事人自治原则在此体现得相当明显。在投资方式上,最常见的情况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开发,但也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投资开发。在市场经营主体方面,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具名进行经营,也可能是仅以其中一方或数方名义进行经营。在收益分配方面,可能是各方共负盈亏,也可能是一方或数方收取保底利润或在此基础上再提成收取利润;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合作各方,也可能是将销售所得进行分配。在开发项目的用途方面,可能一方或数方是将开发所得房屋用于自用或部分用于自用,也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全部用于销售或经营。由于合作形式的多样化,加之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持立场的不同,导致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也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可遵循如下原则。

1、分清合作开发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我们认为,虽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但合作开发合同毕竟不能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设定的强制性要求必须遵守,但该种限制是否应同样适用于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进行合作开发的合同则颇值商榷。至少现有立法并未将二者完全等同,如径行要求所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情况都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来处理也不符合社会现实与市场原则,因此,应按合同的实际内容对二者进行区分。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任何开发经营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利润,则应认定该合作合同的实质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适用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

2、分清合作开发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合作开发中,存在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资金,但提供资金合作方并不参与项目开发经营,也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而是仅收取固定利润,则应认定该合同的实质性质为资金借贷合同,而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因此这种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应注意的是,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无论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是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开发,还是约定由提供资金一方或数方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名义单独进行开发,或是由合作各方的名义共同开发,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3、是否办理合作开发的审批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且规定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方生效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办登记或批准手续的,则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有效,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比照此规定,对合作开发合同而言,目前只有中外合作开发应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方生效,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应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内资合作开发基本上没有应履行批准手续的问题。当然,如用于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应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否则合同应属无效,但此处所指审批不属对合作开发合同的审批,而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至于登记问题,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的,依法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点应无疑义。但此处所指的登记是物权变更的登记,而非对合同行为的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仅仅是合作开发合同这一债权行为的物权后果,而且立法并未规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效力,从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此情况下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仍应予肯认。

4、合作主体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不同,法律对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主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方面设有一定的限制。前已述及,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主体依法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因此,个人和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原则上不能成为此类合作开发的主体。正常情况下,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是两个以上主体共同进行开发的行为,不论其投资及分配形式如何,合作各方均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主体,都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问题在于,如合作开发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因此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前文关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论述中已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了过于严苛的解释,合同法施行后,立法对合同的效力问题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比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对合作开发主体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判断。《城市房地产开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该条例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资质(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的罚则。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行业应属国家限制经营范畴,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限制经营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问题在于,进行合作开发的主体为两个以上,是否必须所有参与合作的当事人都应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合同才有效呢?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化处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资质管理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从现有规定来看,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门槛并不是特别高,如合作开发当事人具备开发该项目的足够的经济实力,只是由于未办理有关资质审批手续而直接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似与立法的本意不符。对此似可进行变通处理。一方面,如当事人在前已经过补办资质审批手续而具备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应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如合作各方并不是全部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即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也可认定合同有效。司法实践目前也基本采此立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即规定:当事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前当事人已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投资方式与经营模式

在投资方面,是否成立项目公司对投资主体的要求并不相同。项目公司的股东出资应遵循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及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的限制,而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关键是要保证项目能如期完工。当然,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进行报建、施工等审批程序时对开发商有一定的要求,但这些要求的约束性并不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但是,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一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投入是合作开发的物质前提,因此土地使用权对合作开发而言是最为基本的投资。无论是否成立项目公司,现实中合作开发的主要投资模式都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建设资金,但是也不排除各方共同从土地市场上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进行开发的情况。关于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并无不同,此不赘述。

在经营模式方面,可以是各方联名经营,也可以是一方或数方隐名经营,但是隐名者只能是资金投入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是不能隐名的。前已述及,是否隐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由于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由此导致隐名方的经营风险大为增加,如由于土地使用权人的负债导致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追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隐名方将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如隐名者的债权人欲对其在合作项目上的权利行使追索权,在隐名方的权利未物化为对项目开发所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之前,也只能基于其对合作项目的债权性权利进行追索。

三、收益分配及责任承担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在项目收益分配方面颇类似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由于是以合同作为分配的依据,当事人自治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合作各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在合作合同约定直接以开发所得商品房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如合作各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为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则可直接将其分配所得商品房确权至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名下,否则应将分配行为视同销售行为,应依法缴纳房地产交易税费。

研发合同范文5

[关键词]微博 广电节目 结合 共赢

[中图分类号]G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2-0132-02前言

微博是以140字为上限的即时消息与状态的系统,主要通过Web网页、客户端、手机短信、绑定gtalk、MSN、QQ等工具、电子邮件插件等方式来更新实时状态信息。自微博出现在大众生活中以来,迅猛发展,现在已经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并且产生了剧烈的社会效应。有的网友调侃:“这年头,没个‘围脖’,都没脸跟人打招呼了!”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微博的流行程度。微博在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为广电节目等传统的媒体方式提供了新的出路。微博虽然有很多独特的特点,但也有劣势,传统媒体并不会被取代,因此,广电节目应结合自身优势与微博联合起来,吸收各自的精华,去其糟粕,克服缺陷创造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实现互利共赢,才是最好的出路。本文分析了两者的优缺点,针对他们的特点,探讨了两者相互结合的有效途径。

一、微博的特点

(一)内容简短精练、多平台,使用极其方便

微博又称微博客,由“微”字即可看出微博的特点,短小精悍是其最基本的特色,用一句话、一张图片、一小段视频就可以更新一条微博。用户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微博的与传输,如Web网页、电子邮件、QQ、MSN等工具,还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与彩信信息,尤其是电脑与手机的融合,使微博在传播平台上有了巨大的优势。其多平台的特点使微博使用极其方便快捷,只要有一部可以上网的手机,就可以随时随地发表自己的所见所闻,玩转微博客。

(二)平民化、大众化,信息来源的广泛性、多元化

微博使用的方便快捷,使更多的百姓都能够成为信息传播者,人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将自己的见解和观点传递给自己的粉丝,以精短的话语表述出来,这使得微博客具有了大众化、平民化的特点。此外,如此数量庞大的潜在用户汇聚了大量的信息,而“一百个读者就有一百个哈姆雷特”,每个人的看法也都不同,这就使得微博拥有多元化、广泛性的特征。

(三)微博即时性强,使人如临现场

与广电节目等传统媒体相比,人们能够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将自己的所见、所闻以及所感同步地通过微博发表给自己的听众,并通过转播和分享让更多的人看到,这是广电节目所不能做到的。同时,这些都是普通百姓自己亲眼所见,都是当事人或者在现场的观众直接的信息,往往反映人们的真实看法,信息并未经过加工处理,使人有身临其境之感。

(四)微博具有开放性、互动性,并且可以实现交友功能

微博既可以信息,也可以实现交友,具有开放性和互动性。在微博上,人们可以搜索自己感兴趣的人,将其标为关注,也可以加其为好友,时刻关注好友的动态。当好友动态更新时,可以对其的状态进行评论、收藏以及分享,实现好友间的互动。同时,微博用户也可以通过设置访问权限,想让谁看就让谁看,不想让谁看谁就不能看。好友也可以对自己的微博进行回复,这样的双向交流使微博有很强的互动性。

二、广电节目与微博结合的必要性

自微博成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媒体以来,微博和广电节目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新闻从业人员的关注。在这样一个信息化的时代,作为开放性与大众性的传播渠道,微博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关注,同时也给广电节目等传统媒体带来了风险与挑战。广电节目等传统媒体与微博等新兴媒体应结合二者的特点,取长补短,充分融合,实现互利共赢。

(一)微博自身的缺点决定了结合的必要性

微博的方便快捷使得信息来源十分庞杂,信息的真实性也有待考察,人们的信息过于杂乱无章,增加了搜索信息的成本,同时,也极其容易被一些人恶意利用,散播危险信息,影响健康的网络环境。而且,使用微博的用户大都是一些年轻人或者是有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人,对于一些上了年纪的人来说,使用较为困难,与传统媒体适应所有人的特点,其影响力还有一些差距。

(二)广电节目自身的优缺点决定了结合的必要性

在微博等新兴媒体以前,人们主要靠传统媒体了解信息。传统媒体有很多优点:首先,专业性很强。从事新闻行业的人员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能够辨别一些虚假信息,将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形成较为系统的报道,吸引群众;其次,传统媒体的影响力十分广泛,电视几乎成为每家每户必备的电器,对所有人群都有一定的影响力。传统媒体的缺陷主要有:首先,传统媒体的报道对一些比较敏感的政治事件,其报道缺乏一定的真实性,且具有较多的个人主观色彩;其次,审查程序繁琐,不能及时地信息,与微博的即时性相比,传播速度太慢。

三、广电节目与微博的结合途径

由于二者的优缺点,将其结合起来是最好的办法,只有将二者的优势结合起来,才能创造更加有效的信息传播方式。对于二者的结合,建议如下:

首先,改变广电节目的思维方式。只有改变传统的思维模式,形成新的思想,才能形成正确的行为方式。微博在带来新的传播方式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传统媒体与公众缺乏互动,给公众一种居高临下的感觉,形式单一,缺乏生机与活力。而微博却使每一位公众都能参与到话题的互动中,使信息传媒平民化、大众化,改变了广电节目等传统媒体单方向的传播模式,实现了传播方式与思维的变革,得到了更多的社会支持。

其次,广电节目可通过微博增加营销方式,丰富营销途径。现在各行各业的竞争都十分激烈,新闻行业也不例外。为了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在激烈的竞争浪潮中处于不败之地,各个新闻媒体都尝试利用各种各样的营销方式来增加影响力,微博当之无愧地成为首选的营销渠道。许多传统的媒体都建立了各自的微博门户,以充分实现与观众朋友们的互动。微博成为了另一个传播平台,通过微博、广电节目等传统媒体与大众拉近了距离。除此之外,许多新闻从业者也开通了自己的微博,通过微博进行采访与召开会议,使微博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很好地为自己服务,使信息传播更加快捷,节省了时间。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策略,微博客户体验可信度高,传播速度很快,门槛较低,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微博在各个媒体的竞争中起到了举重若轻的作用。

最后,广电节目还可通过微博来补充信息素材。微博的大众性与广泛性决定了其信息来源非常广泛,每一个普通民众都是潜在的信息传播者,是“草根记者”,与广电节目等传统媒体相比,信息与更新速度非常快。广电节目中的新闻从业人员可以利用微博,选取有价值的素材进行报道,使其更加专业化,吸引更多的民众,这为广电节目的信息来源也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在央视新闻栏目中就曾报道过来自微博的新闻。但广电节目等传统媒体应注意对微博中的信息进行筛选与审查,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不要不经审查就随意报道,应保证广电节目等的专业性,而不是为了营销获益而放弃对大众所应付的责任与使命。

四、结语

在媒体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广电节目要敢于创新,勇于创新,用创新的方式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广电节目与微博的结合将势不可挡,他们的结合是一个开放性的课题,需要广大的新闻从业人员进一步开拓与发展,要根据现实情况,随时做出相应的措施。要充分结合二者的优势,实现优势互补,他们都将在民众生活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广电节目与微博的结合,信息传播必将更加健康优质。

【参考文献】

[1]林奠明.地方广电媒体要充分利用微博增强影响力[J].商情,2012,(21):2564-2565.

[2]史晓东.与新媒体融合是广电媒体发展的必经之路[J].今传媒(学术版),2012,(7):57-58.

研发合同范文6

【关键词】合同范本 发包人原因 暂停施工

1.引言

暂停施工在工程实践中属于十分常见的现象,对于工程本身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都非常大,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并且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1999版的施工合同仅仅是通过对监理人的需要对暂停施工进行指示,而2013版对于各种常见停工原因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以明确暂停施工责任的承担,保证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有利于避免因工程暂停施工致使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权益受损。

2013版施工规范对停工权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现实中有关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补偿问题纠纷经常发生,因此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费用如何补偿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2.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责任认定

2.1不同合同文本对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责任认定

根据对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文本》、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56号令)、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责任认定的条款整理得如表1所示。

表1 FIDIC、56号令和13合同范本的有关规定

内容

名称 暂停施工 暂停施工

后的复工 合同解除

FIDIC施工合同文本

(1999) 如果若因暂停施工以及复工致使承包人的工期延长和费用增加,承包人应根据索赔程序通知相关负责人,进行索赔。相关负责热收到施工单位的通知后遵照第3.5条决定应该给予施工单位工期和费用的赔偿 当第16.2条下的终止通知生效后,发包人应当立即:1.将履约保函退还给承包人;2.根据第19.6条支付承包人;3.同时还要支付此类终止导致承包人损失的利润以及其他损失

即使承包人暂停了工作,他仍然有权得到对迟付款享有的融资费以及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承包人因为放慢工作速度或者暂停工作,影响费用和工期,施工单位有权进行索赔,在进行费用索赔时还可以进行利润索赔,但是应当符合第20.1条规定的程序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007) 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致使工期延误,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发包方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给付合理利润 由发包人导致的无法准时安排复工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发包方增加工期和(或)费用,并给予合理利润 施工单位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方仍然不改正违约行为的,施工单位可向发包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发包方发生除第22.2.1(4)项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施工方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 暂停施工由发包方原因引起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由发包方承担,并支付施工单位合理利润 由发包人导致无法准时重新开工的,按照第7.5.1项的约定办理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施工单位按第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天数达到满28天后,发包方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标不能成为现实,或出现第16.1.1项的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形,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增加的费用发包人应承担,并支付给建设单位合理的利润

因发包人违约而需承担的费用和(或)延误工期及利润的义务。另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外规定发包人责任的承担义务和核算方法

资料来源:自行编制

由表1对比分析可得,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施工单位可以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由于此增加的工期以及费用由发包人要承担。

2.2不同文献对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责任认定

责任认定是处理责任问题的前提,确定了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后,才能具体的论述如何承担。当前,关于此问题,国内学者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研究,关于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责任认定的文献分析如表2所示。

表2 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责任认定的文献分析

序号 时间 作者 研究结论

1 2007年 李军[2] 1.停工责任属于发包方,则发包方承担产生的追加合同款,各种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2.若相关负责人(工程师)未及时作答,致使施工单位不能复工,责任也由发包人承担

2 2011年 汪金敏[3] 1.发包人致使违约解除合同,发包方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经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其他物品的金额”“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

3 2013年 王忠伟[4] 对于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施工没有准备好合同规定的相关建筑材料,包括设计资料、相关建筑材料、场地和设备,或者相关设计资料有误。承包人可以延期停建或者缓建该工程,并向发包人索要停工、误工费用以及相关人员费用。隐蔽工程施工出现问题时,发包人未能及时到场进行监管致使工程出现问题的,一般按照延迟履行责任造成的违约处理。此时承包人可以将工程进行延期处理,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停窝工费用

4 2014年 徐文斌等[1] 暂停施工由哪一方引起,即应当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暂停施工引起的费用承担问题,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资料来源:根据文献[1]、[2]、[3]、[4]自行编制

通过表2对比分析可得,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发包人要承担因此延误的工期以及增加的费用。因此,本文将基于合同文本的规定以及文献分析的结果,从工期补偿以及费用补偿两个方面对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补偿问题进行具体的论述。

3.工期补偿研究

在工程实践中,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可能会导致工程延误,因此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工期延误一般会带来费用的增加。因此,本文先研究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工期补偿的问题,然后对费用补偿进行论述。

3.1工期补偿的分析

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范围、暂停施工工作所处的位置不同,工期补偿的结果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是全面停工。

由于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以及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等事件,造成工程全面停工的。发包人给予的工期补偿应为暂停施工总天数。

2)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是局部停工。

由于发包人迟延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发包人提供的施工条件、图纸以及基础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事件,造成工程局部停工的,需要考虑暂停工作所处的位置。

①暂停施工的工作处于关键路径上。此种情况下,发包人给予的工期补偿应为暂停施工总天数。

②暂停施工的工作处于非关键路径上。此时,需要考虑暂停工作的总时差。

A.暂停工作的暂停施工天数大于总时差。此种情况下,此项暂停工作所在的路径成为关键路径,发包人给予的工期补偿应为暂停施工总天数与总时差的差值。

B.暂停工作的暂停施工天数小于总时差。此种情况下,此项暂停工作所在的路径仍为非关键路径,发包人不给予工期补偿。

4.费用补偿研究

4.1费用补偿的分析

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费用补偿构成同施工合同价格所包括的内容一致。从原则上说,只要是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导致了工程成本的增加,发包人都应当给予承包人费用补偿。归纳总结第一章的文献,本文将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费用补偿构成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以及利息。本文将在文献分析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费用补偿。

(1)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人工费补偿

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人工费补偿在工程造价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在费用补偿中也是最大的补偿内容之一。

1)现场施工人员因为暂停施工而造成的窝工费用补偿CL1。因而可以采用最低的人工费单价计算[56],如公式1所示:

CL1=实际暂停施工工日数×劳动力单价 (1)

2)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如公式2所示:

CL2=(增长后的人工工资单价-合同文件中的人工工资单价-合同工期内人工工资的增长)×可以补偿费用的暂停施工工日数 (2)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CL1和CL2代表的两种情况不一定同时发生,计算补偿值时要考虑实际情况。

(2)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材料费补偿

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材料费补偿是费用补偿中重要的费用项目之一。

1)这种损失凭实际损失证明补偿值,计算如公式3所示:

增加的材料保管费用=实际费用一报价费用 (3)

2)计算如公式3.4所示:

材料价格上涨费用=(现行价格一基本价格)×材料量 (4)

其中,基本价格是指在递交投标书截止日期前28天,该种材料的价格。现行价格是指在递交投标书截止日期后的任何日期,通行的该种材料的价格。

3)因暂停施工导致已购材料变质损失。按发承包双方协定的损耗率、计划平均库存量和实际暂停施工天数计算。一般情况下,计算如公式3.5所示:

损失材料费=材料预算单价×工作量×每单位工程量材料消耗标准 (5)

(3)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机械费补偿

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机械费补偿的计算与人工费很相似。

1)承包人的自有机械由于暂停施工而造成的设备停滞CE1。在计算自有机械的费用时,往往按照有关的标准手册中关于设备工作效率、折旧、保养的标准进行,有时仅仅按照折旧率标准计价。

2)承包人的租赁机械由于暂停施工而造成的设备停滞CE2。对于租赁设备,只要租赁价格合理,又有可信的收费单据时,承包人可以按照租赁价格计算[7]。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CE1和CE2代表的两种情况不一定同时发生,计算补偿值时要考虑实际情况。

(4)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管理费补偿

处理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管理费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原合同工期和施工工期有差异。由于管理费的补偿争议较大,补偿部分的管理费要根据暂停施工时间(如天数)与每日管理费计算。管理费通常又分为现场管理费和总部管理费。现场管理费又称为工地管理费,是工地管理的总费用,一般约占工程总成本的5%―10%。总部管理费是承包人企业总部发生的、为整个企业的经营运作提供支持和服务所发生的,一般约占企业总营业额的3%―10%[8]。

1)现场管理费。现场管理费是发生在工程暂停施工期间的工地管理费,包括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通信费以及交通费等。现场管理费按照构成可以划分为固定费用、时间相关费用、工程量相关的费用。对于现场管理费的计算一般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①Hudson公式。计算公式如6所示:

暂停施工现场管理费用=(合同中包括的现场管理费/合同工期)×暂停施工时间 (6)

②分项计算。

2)总部管理费。总部管理费补偿主要包括总部职工工作、办公大楼、办公用品、财务管理、通讯设施以及总部领导人员到工地检查指导工作等开支。目前,并没有一个被工程界认可并广泛应用的暂停施工总部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在国际工程施工补偿中总部管理费的计算有以下三种方式:

①按照招投标中总部管理费的比例(3%―5%)计算,计算公式如7所示:

总部管理费=合同中总部管理费比例(%)×(直接费补偿额+现场管理费补偿额等) (7)

②按照公司总部统一规定的管理费比例计算,计算公式如8所示:

总部管理费=公司管理费比例率(%)×(直接费补偿额+现场管理费补偿额等)(8)

③以暂停施工的总天数为基础,计算总部管理费的补偿额[9],计算公式如9所示:

对于某一工程提取的管理费=同期内公司的总部管理费×该工程的每日管理费 (9)

(5)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利润补偿

利润是承包人的净收入,是施工的全部收入减去成本支出后的盈余,是其正常合同报价中的一部分,也是承包人进行施工的根本目的。在工程合同中一般都规定承包人在可以进行利润补偿时的计价范围和取费费率,因此,这里不再进行讨论。这里只讨论剩余工程的利润补偿:发包人违约中途解除合同,承包人索取剩余工程的预期利润[22],计算公式如10、11以及12所示:

剩余工程预期利润=剩余工程造价×已完工程利润率 (10)

剩余工程造价=合同造价-已完工程造价 (11)

已完工程利润率=(已完工程造价-∑(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税金)/已完工程造价

(12)

(6)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利息补偿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以及工期延误,会引起承包人的投资增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也会给承包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发包人应当给予承包人一定的利息补偿。

5.结论

建设工程由于建设周期长所以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在实施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暂停施工。本文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对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且基于合同文本的规定以及文献分析的结果,从工期补偿以及费用补偿两个方面对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补偿问题进行具体的论述。

参考文献:

[1] 徐文斌,陈南山.对2013版施工合同的解读七――关于2013版施工合同暂停施工制度的解读[J].招标与投标,2014(4):8-10.

[2] 李军.施工阶段的进度控制[J].民营科技,200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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