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例6篇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1

关键词 合同法 连带责任 责任界定

作者简介:屠瑞豪,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

以现行法律实施与规制情况来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与明确,不少环节都存在纰漏,亟待引起法学界与社会倾注更多的关注与研究。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与之现行法律为准绳,就此展开论述,以期对明确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界定有所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分类及确认条款

广义所指连带责任即是两个以上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共同承担某一债务或者责任的行为。换言之,即债权人有权要求附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来偿还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而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去承担这些债务。换言之,即连带责任的存在可能会使每个债务人的责任加重,债权人的债务能够得到快速解决,其权利亦能得到更好的维护。有如《民法通则》中所作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均有义务向相关的债权人清偿所欠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债权人提出的清偿要求进行抵抗。”即说明,只要是债务没有被全部清偿完成,各个债务人都有承担相应债务的义务。从外部关系来看,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相应连带责任处理;而从内部关系方面来说,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则要按照相应份额来计算。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根据所产生原因的不同,连带责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所谓约定连带责任,指的是各个债权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相比来说,法定连带责任是指那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某种连带责任。除了产生原因方面的不同,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中各个连带责任人的主观因素方面也有区别。前者中的连带责任下,各个当事人存在着主观方面的过错。而约定连带责任中,当事人不一定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某个当事人违反了事先的约定,便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二)确认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

首先,《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后进行合并,则合并后的组织及法人等应共同行使权力,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后保持分立的,除非另有规定,所有分立的法人或者组织要承担合同的连带债权,并承担部分债务。”由此可见,合同法中的当事人要么是法人,要么即相关组织,此处与《公司法》存在某一程度上的交叉。同时,这也是当前唯一明确规定连带债务的法律条款,且具有普遍的广泛实用性。其次,除却《合同法》之外,我国其他法律也对连带责任有相关规制条款。以合伙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为例,我国《律师法》及《合伙企业法》对此都已有相应规定,其中前者规定了合伙制律所的连带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各类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这些法律法规均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的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共同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对合伙的宽松规定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则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因素。而对于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主要依据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了增强合伙人的责任心,任何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法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除此之外,还有源于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亦明确规定:“如果多个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地划分保证份额,那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票据法》亦有相关规定:“如果保证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从另一层面来看,这类连带责任确认的法律条款,对维持社会正常发展与秩序稳定的意义也是十分重大。

二、法定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及功能作用

从合同法视角来看连带责任的产生,主要归咎两大原因:一是源于当事人的相关约定;二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就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来说,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经法律实践证明,很多合同法项下形成的连带责任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形成的。但这些法定连带责任并没有受到相关人员的关注与重视,而国内外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也相对较少。具体地说,其成因与作用如下文所述:

(一) 法定连带责任的成因

《合同法》针对法定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狭义上的共同行为以及合伙行为;二是基于相关法律的政策性规定而形成的。分析第一种行为原因,首要认真明确广义共同行为与狭义共同行为的区别,同时明确该种连带责任的形成是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推导出来的。而研究第二种行为原因,立法者必须充分考虑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并明确法定连带责任产生的必要性。一般来说,这类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还涉及以下几种组成因素:合同涉及的违约风险过大且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债权人处于合同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且合同涉及国计民生、其他涉及到一些特殊利益平衡的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而相关人员在处理此类法定连带责任时应该慎重对待,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一般连带责任的产生,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人应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形成连带责任关键前提即是连带之债的存在,故而这种债务也被称作多数人之债;二是各个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债务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如果签订合同的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利益,那么侵权方应承担一定的债务,且侵权方中的各个主体必须共同承担因此所引发的连带责任。 (二)法定连带责任的功能作用

一如大量司法实践证明结果一致,法定连带责任的确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相关具体作用如下文所述:

1.保护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确立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合同的平等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在债务人违反相应的规定之后,相应的机构要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判定,而后依法追究债务人的相应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个来偿还自己的债务,这实际上就是保护了债权人。假设有一个债务人承担了所有的债务责任,那么原债务关系即时终结。而承担之前债务的债务人角色发生改变,成了新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他的债务人进行索赔。这样一来,新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得到了保障。

2.明确合同双方行为规范。“法定”二字,体现了该种连带责任的强制性。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根据相关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而后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进行审核,分析其利害关系,确定债务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等。同时,还要对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对其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如果合同法中对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的,相关人员应该按照规定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那么所有的债务人要共同承担责任。总之,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工作人员明确相应的行为规范,而后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各项活动。同时,对于各种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有利于维护社会发展的良好秩序。

3.提高交易或诉讼的效率。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合同双方顺利解决各种纠纷,提高交易的效率。这样一来,债务人的责任就非常容易区分,债权人的权利也就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亦能得以合理解决,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促进双方的深入合作。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才能开展进一步合作,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另外,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还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多数人之债引发的连带责任处理原则

多数人之债,简单地说即指拥有共同给付的,且具有多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债务。在多数人之债中,如果债务人一方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那么称为多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两人以上,那么所有的债权人称为多数债权人。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构,多数人之债会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的稳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处理不当或将致不良后果。由此,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的多数人之债体系,极有利于合理处理多个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发展的良好秩序。笔者对此认为可参照以下原则,结合实际以灵活处理:

(一)等份原则

即按相应的份额划分多数人之债。在这种划分方法下,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行使自己的债务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债务义务,成为按份债权或者按份债务。在这种债务中,各个债务人按照相应的份额承担自己的债务,任何债权人无权要求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所有的债务。

(二)同袍原则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2

[关键词] 婚姻法;夫妻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19-2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了各项民事活动也日益繁杂并且呈现出多样的态势。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所以,夫妻离婚时,家庭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特别是债务关系法律上的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旦处理不好,夫妻之间或者是双方的利益就可能不能得到保障,从而激化和加剧家庭矛盾,也可能会让其他与夫妻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样就不利于社会环境的稳定与和谐,所以我国应当重视并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一、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方面我国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现今,我国关于夫妻和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婚姻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系统和原则,以下将列举一些重点法条具体说明。

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了债务的认定。从条文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1)我国承认夫妻的财产约定制度,有婚前和婚后两种约定形式,婚后约定可分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之间作出的对婚后财产的书面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仅限于夫妻二人之间,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根据第十九条的第三款,在婚后约定实行各自所有财产制时,以夫妻之间一方的所有财产来清偿债务。该法条内容本是规定夫妻财产的所有关系,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是依据约定财产制的不同种类而划分了债务的归属。由此可见,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婚后各自所有财产制时,原则上其发生的债务就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去承担清偿责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可以得出:(1)债务的属性可以根据其目的和用途来加以判断,即若该债务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而负担的就是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直以来,婚姻法理论与实践普遍认为以债务目的作为认定债务性质的标准,《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也延续了这样的“目的论”。(2)根据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来确定债务承担的,即若夫妻之间财产各自所有的,应有双方通过协议决定或者由法院判决。《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夫妻债务归属的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使裁判更加具体和可操作,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二十三条在肯定了目的说之外,更加确认了债务归属认定标准是: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与债务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没有必然联系。另外,明确了由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可看出:该条规定突破了上述的“目的论”限制,提出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名义论”。这就是共同债务的推定债务,从传统的偏重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转变成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这是从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交大法益上作出的选择,是立法上很大的进步。虽然加重了夫妻一方举证责任,但也有限度的维护了他们的利益,因为如果第三人明知道夫妻实行的是约定各自财产或债务中明确写明是个人债务,则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更强调了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因为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无论夫妻之间的协议还是法院生效的判决都不会对债权人向离婚后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全部清偿有影响,其立法依据是为防止夫妻为了躲避债务而假意签订离婚协议,能更好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另外该条也明确多清偿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体现了夫或妻一方当事人的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若一方死亡,对方也应履行全部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

根据我国在夫妻的债务归属认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立法太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

我国《婚姻法》从整体上看遵循了我国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传统观念,只用比较原则的规范来规定最为主要的内容,使遵守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对于财产所有的约定能否推出夫妻结婚后债务就一定是个人债务,因为财产所有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债务关系的约定;又如,在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形下,还是否还要考率债务目的呢;另外,第三人通常不能或不能通过适当地途径知悉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这就使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充满了难度;还有,所谓的约定婚后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是指全部各自所有类型,或是也包括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类型呢等一系列问题。

(二)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缺乏明确界定标准

离婚案件中,有关夫妻债务争执的焦点就是债务归属的认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就有明显缺陷:对“共同生活”的界定模糊不清,从而对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也没有明确界定;若在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的情况下,而债务又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此时应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呢?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本身规定就存在冲突。在对夫妻债务属性的认定上,立法与司法规范上分别采用了约定财产说、债务目的说与债务名义说三种立法观点。造成发生纠纷后到底应该适用或者优先适用哪种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婚姻法中第十九条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由于一方面要求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规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实践中基本上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归于共同债务;婚姻法四十一条和司法解释二中二十三条都采用了债务目的说,这种规定本来就是和上述的十九条冲突的;另外,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采用的是债务名义说,它没有相应立法的规范依据,也和上述的其他规定相冲突。正是这些彼此存在矛盾的规定导致夫妻中的非举债方选择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而夫妻中举债方和债权人则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三条作为抗辩理由。同一个案件,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就会判决出不一样的结果,造成这种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条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第三人债权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同时也把第三人的权益放置的过高,可能会让夫妻一方成为受害者,因为离婚时很多人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会制造假的债务,推定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并没有任何举证责任,真正的债务人也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就全部转嫁到了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身上,这对他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基本上不会对外有公信力,在债务问题出现认定不清时,债权人为了更好的实现债权很可能不承认自己知道该约定。其次,即使是夫妻之间也可能存在对配偶财产不能全面了解的情况,未举债方很可能不知道对方在外借债并且和债权人约定是个人债务,可见证明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夫妻债务的归属认定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

所有法律规范好的实施都离不开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而我国却缺乏以下几个重要的制度来进行保障。(1)夫妻重要举债的共同签字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赋予夫妻之间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财产单独处理权,同时也享有非日常生活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作出决定的平等协商处理权。但是因为债的相对性,夫妻中一方有可能对另一方的重大举债并不知情,更不必说告知债权人或者进行制约了,可能在不知情就承担了大额的债务。另外,依我国法律规定,总体来说不利于离婚时夫妻的一方,制度缺陷致使举证不能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签字制度能够很好解决这些弊端。(2)夫妻在约定各自财产时应采取公示制度。采取公示制度是真正实现财产各自所有的根本方法,因为婚姻家庭生活通常是私隐的,外界很难知晓不具有社会公开性,所以第三者一般并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外,没有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就没有公示效力的公开的证据的证明,导致了夫妻的债务债务认定中对夫妻之间的未举债方非常不利。

二、完善我国夫妻离婚时的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的我国夫妻离婚时债务归属认定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制定统一标准的、可操作的的法律规范

在有关家庭婚姻的法律规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解决现今立法中相互矛盾和冲突的问题,通过修订使之变得协调一致,其次,可以通过制定或者修订单独的婚姻法,或者在民法典中以亲属编的形式加以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解释条文的冲突,也能避免由于缺乏立法基础而创制法律功能的问题。我国应当以立法规范的形式来表现相关的规定,限制过多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使用,这就能减少很多适用上的麻烦。

(二)建立明确的夫妻债务归属认定的标准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是模糊不清的,存在多种学说,有财产约定说、债务目的说和债务名义说,这几种标准单纯来说均有其合理性,只是因为考虑的角度是不同方面。一种是侧重保护在婚姻中未举债方的群体,一种是为了更好地让债权人实现其权益,出发点都是为了公平和正义,只是没有把握好利益的均衡这个度。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结合这两种标准,对不同方面的权益都加以考虑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应当采取以目的说为主的,另外以财产约定说为辅。即应首先判断债务是否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然后再适用司法解释二中二十四条,争议债务应当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夫妻债务归属范围作为前提,没有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时,即可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三)在立法中明确夫妻债务的范围

在法律规范上应当对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比较明确的范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含糊的叙述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没有进一步阐释什么才算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导致了实际操作时难以判断,因此必须对夫妻债务的共同范围作出直接详尽的界定。

(四)建立夫妻债务认定的具体保障制度

1.在发生重大债务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家庭琐事夫妻拥有家事权,但是当标的金额较大甚至重大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时候,通常伴随了较大的风险,所以作为家庭一员有权得知并且表态。若果较大债务没有另一方签字认可就可以视为个人债务。

2.在夫妻约定财产时应当设立公示制度。离婚案件中债务归属问题从根本上是夫妻之间对自己财产权的保护,所以说债务问题和财产问题紧密相连。笔者认为在选择了约定财产时应当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加以公示,在公示之后债权人可以进行查阅,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进行交易的时候可以通过登记簿得知夫妻之间的财产安排,从而推定其自愿承担的可能的风险。另外这样也同样可以帮助夫妻一方进行举证和抗辩,有效保护夫妻未举证一方利益。

三、结语

本文认为,我们在对立法上单纯对制度完善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这样才可以为立法制定、司法审判和开展学科建设提供理论基础和方向。我国的法律渐渐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开始向保护个人利益转变,这正是法律价值的体现。因此,在夫妻债务归属的认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让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随着对婚姻家庭法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一个合理、科学的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必定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雷兰福.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法制与社会,2011,(21).

[2]晨尚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法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4.

[3]蒲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

[4]刘淑芬.社会转型中夫妻债务制度初探[J].民商法学,2000,(10).

[5]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5.

[6]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

[7]单德赛.论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9,(6).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申请人执行异议;权利救济;程序规则

阿里巴巴董事会主席马云称: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关系犹如夫妻,谁也不能说占了谁的便宜,或者谁是谁的贵人。诚然,夫妻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1],双方互相依赖、互享利益。司法活动中,夫妻一方举债的借贷纠纷案件,即使未举债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被列为共同债务人被到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为执行债权,往往会对债务性质提出异议,此时,未举债方可能存在成为被执行人的风险。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关于债务性质的异议,为申请人执行异议[2]。申请人执行异议是债权人对其权利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未被法律规定,但其必须在程序法则下进行。

1 申请人执行异议的司法现状

(一)现状一:现实存在和法律空白

1、现实存在

实践中,申请人执行异议大量存在。通过对A省B县法院近三年的借贷案件统计:近3000多件借贷案件中,属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占99%以上,以夫妻共同债务到法院的不到100件,诉讼程序中未明确债务性质且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提出债务性质异议的,尽管未达到100%,但也较接近这个比例。

2、法律空白

现行法律关于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实体上存在争议问题的相关程序设置尚处于空白。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设置主要有两类。一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对其程序权利造成侵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寻求的救济。[3]本文所指的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指实体上的争议,并不属于此类。二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实体的财产权利,从而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正在实施或已实施的执行行为,其主体只能是案外人。[4]申请人执行异议虽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一种实体性救济,但其主体是申请人(债权人),被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实体执行救济的范围之外。

(二)现状二:两种执行方式的“同案不同执”

因申请人执行异议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法律对其未有相应的设置,故实践中出现两种执行方式的“同案不同执”现象。

1、第一种执行方式

执行机构根据执行依据的内容,将举债一方的个人全部财产纳入执行范围,如果债权人提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告知债权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另行寻求并选择合m的诉讼救济途径。该种方式严格遵循“无依据无执行”的原则,体现出较强的程序性与规则性,可强化当事人的规则意识,即权利须在规则内并按照程序主张与救济。但是,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程序性问题,有更多实体性问题延缓了执行的进程,延滞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其权利保护甚为不利。

2、第二种执行方式

债权人对债务性质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直接进入执行,以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方便执行的顺利进行。该种方式将执行行为延伸至实体裁判的审查与确认,体现出较强的灵活性与目的性。其存在的弊端是产生一系列负面后果,不仅强化消极诉讼方的怠讼心理,使其形成对诉讼的消极参与,对执行的强烈依赖,也使得当事人的规则意识弱化,易产生涉诉事件。

2 剖析申请人执行异议现实存在的原因

(一)原因一:债权人未诉请

权利应当被积极的主张。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积极”的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缺乏

基层法院面对的大部分当事人,他们认为权利的主张即是向法院提交诉状,完成诉状的提交之后则处于“等待”状态,尽管法院向其发送了诉讼须知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且承办法官也向其进行了相应的释明,大部分当事人还是存在着被救助的心理,等待着被法院救助与保护。

2、当事人的规则意识淡薄

当事人虽然清楚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也明白消极作为等怠讼行为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后果,但仍对程序法则极强的诉讼活动视为形式或走过场,行为规则性及结果规则性等理念很难进入当事人的意识之中。

3、传统思想文化影响

传统思想认为夫妻关系一体化,且妻依附于夫,债权人认为将夫方到法院即是将夫妻两人共同到法院,这种传统的夫妻关系一体化的思想与当代的权利理念相脱轨,导致执行中申请人异议大量出现。

4、证据不足

部分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是进行或者其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且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单独以举债方为被告提讼。由于,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证明不力而单独以举债方为被告提讼的情况较少。

(二)原因二:法官未释明

基于“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则,以及目前民众的法律认知层次不高等现实情况,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的释明相当谨慎,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1、基层法官办案压力大。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2013年,A省B县法院法官人均结案数170.9件,部分法官年均结案数达400多件。法官不仅办理大量案件,在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时,还要控制局面、安抚情绪,并作大量的法律释明工作,承受着较大的身心压力。在超负荷的工作环境下,如果向当事人释明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会因当事人法律认知低下等因素,增大工作量,并拉长了审限。

2、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冲突。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经法官释明后,如果裁判结果达到或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欲求,自会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是当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期诉求出现差异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法律认知层次较低,承办法官很可能成为当事人发泄不满情绪的对象,法官的中立地位与法律的公正性会受到重创。

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分配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性依据。然而,夫妻各方具有独立的人格特性,各自承担着多种社会角色并进行着繁杂的社会活动,而“夫”或“妻”的角色及相应的行为活动仅为社会角色与社会活动中的一部分,如果将夫妻一方在全部社会活动中发生的借贷活动均作为夫妻共同借贷活动,有违客观现实。由于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分配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承办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相关的法律释明极为谨慎。

3 设计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

(一)设计严密的程序规则

构建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首先必须为其设计一系列严密的法律程度。而所谓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5]申请人权利救济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这种救济必须在一定的法律程序内进行,即在法律制度内设计一定的步骤和方式,以抑制救济行为的随意性。

首先,申请人执行异议有法定的启动条件,需由申请人在特定期间内提出,未在该期间内提出的,则终结执行程序,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或者终结执行程序后,由其选择另行提讼。

其次,异议内容有法定的范围与限制,只能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某一实体内容中,未被提及的且涉及到债权执行方面的实体部分。例如,对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性质未明确的,对该债务性质提出异议。

最后,有法定的异议理由,即该未明确的实体部分影响执行债权的实现,如果与债权的执行实现无关联,则异议理由不成立。设计一系列严密的法律程序,使得申请人执行异议在程序法则内运行,既可合理、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益,也能防止申请人执行异议的滥用,保护其他人的正当权益。

(二)考虑规则认知等法律环境因素

1、考]规则认知特点

当前,法律运行遇到的最大瓶颈是社会对法律的理解与接受度,即社会群体对法律的认知度以及参与的配合度问题。法律认知越高,在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与配合度就越高,对程度法则的依赖性与信任度就越大。因此,申请人执行异议这种法律救济制度的设计必须要考虑到社会环境因素对其运行及实效的影响,但更要明确并坚定法律运行的目标,以及社会群体参与其中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法则,不能为了要适应社会环境因素,而忽视法律制度运行的功能目标与程序法则的原则性要求。

2、考虑规则认知结构

当前,民众的权利意识崛起,利益观念浓厚,维权意愿强烈,但这并不能认定民众的法律认知已达到较高的层次。法律认知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权利认知,第二层次是规则认知。权利认知是人类所具有的一种普遍特性,只有一定的权利诉求才能启动司法程序,其是法律认知的起点,并非全部。只有具备规则认知,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认知,并能够通过程序法则顺利获取被允许的权利。强化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的程序规则下获取,可提高债权人的规则认知层次。

4 结语

申请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只是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救济可能性的一种渠道,债权人权利能否最终实现主要还是取决于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状态与规则认知。当然,法律应该设计能够被当事人理解的一种程序规则,以强化当事人的法律规则认知,引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则下有序、有预见性的进行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也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终结。

参考文献

[1]朱力:《当代中国社会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2]案例:甲向乙借到人民币10万元,经乙催讨,甲分文未还。后乙将甲到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乙的诉讼请求(但未明确债务性质)。后甲未履行债务,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乙提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执行甲的配偶丙的个人财产。

上述案例中,乙提出的异议即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仅指实体性争议)。

申请人执行异议是指申请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或者债务人的债务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应当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

[3](4)刘佳:《浅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执行救济制度的突破》,载《经济与法》2010年第5期,第183页。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4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WwW.133229.Com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5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什么是连带责任?

具体地说,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

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连带责任的分类

依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的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人利益的,由于该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首先,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其次,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是对其进行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人承担责任,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6

财政到底是什么,很少有人从规范化与权利论的角度有意识地探讨财政的作用并进而建立可供遵循的理论架构。而唯有将税收与财政联系起来,才可以实现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从形式上看,财政的基本内容包括收、支和财政管理三类,长期以来只有税收因其无偿剥夺人民财产权的侵害性,一直为公法研究的重心,受法规范、法理论拘束甚深。而其他形式财政自由空间较大。这种不平衡性实际上也容易产生财政只是技术性、机械性的资金提供的偏见,而忽视了财政的权力性和公共性。因此将税收纳入财政的范畴内进行考察,不仅有助于理解公共财政的内涵,更对于如何以公共财政为背景拓展税收与税法理论的新视野都不无裨益。

关于什么是财政,或者说财政的性质究竟为何这一基本的财政理论问题,在学界争论久矣,而对财政的定义基本是从国家理论的角度出发,主要的观点便是“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前者认为,财政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在参与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体现的关系, 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而西方公共财政的历史演进中包括了法治、有限政府以及对个体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等内容;可以这样说,公共财政论的首要内容便是财政立宪。虽然这两种理论并无根本上对立之处,前者是就形式意义上讨论国家的分配行为, 或者说是从簿记手段的意义上看待财政,将其定位于一种专门的技术性活动;而后者则是包含了公共性和民主性的发展的体系。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不同,尤其是在权力(利)分配的倾斜程度上有差异,这种差异将决定这一国财政体制及财政运行的基本指导思想,决定着一国纳税人权利的真实和具体的享有状况。

1998年底我国正式提出构建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而厘清公共财政是财政体制改革的起点。比较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中国当今构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共财政,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政府)以人民为主体进行资源配置的收支活动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社会契约理论是西方主流财政理论的依据和基础,从霍布斯的《利维坦》(1651年)到洛克的《政府论》(1690年),然后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1762年)无不视国家为公民达成契约的结果,要为公民服务。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普遍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基于公民天赋权利的让渡,并享有某些保留的权利,人民拥有最后的,政府的统治必须基于人民的同意才能保证其正当性。而财政权的行使,一方面直接涉及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尤其是课征赋税),一方面又与公民所得到的公共服务直接相关(如公用事业的财政支出),因此只有在征得公民许可的基础上,政府财政权力的行使才是正当和合法的。

在此基础上,学界一直以来对“税”的概念界定,已经有了修正的必要。传统的财政学认为税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无偿性,如列宁所说“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三是固定性。但在公共财政的视角下,尤其是税的无偿性已不能再成为说服公民严守纳税义务的理由了;正是由于理论归纳出的无偿性特征,使得在评说纳税人的地位时,众多的财政学着述乃至新近的税法学着述,几乎众口一词,将纳税人简单地划入义务主体一格,强调其义务,却避而不谈其权利,将纳税人等同于纳税义务人,而鲜见论述纳税人之权利。

因此与财政的两种观点相比,就“税”也有相应的两类观点。20世纪初期,德国法学家提出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税收权力说与税收债务说。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er)的观点为核心的传统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而国家总是以优越的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因此体现为典型的权力关系。债务关系说则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为标志,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泽尔(Albert Her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这一学说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纳税义务不因课税处分而成立,而以满足课税要件而成立。二者的分歧在于,“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行政属性及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财产关系属性。两种学说都各有其出发点,各有完整的理论逻辑体系。

但以公共财政为背景,审视税收的性质,必须重新考察税收的根据。日本学者近年来寻求将税收看做是人对团体的一种归属。“国家是者——国民的自律性的团体,所以要使国家得以维护以及国家活动所需要的费用当由国民将其作为共同的费用来自行负担。”同时税收不仅是一国法律制度、也同样构成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法律不能脱离经济,法律服务于国家的存在,而国家存续和发展的需要决定着其职能的履行,也决定了一些根本的法律制度。按照1997年世界银行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的归纳,政府至少有如下5项基础性任务必须担当:建立法律基础,保持非扭曲的政策环境、包括实现经济的稳定,投资于基本的社会服务与基础设施,保护承受力差的阶层,保护环境。由此可见这些基础性任务是属于维持社会不至解体的硬性规则环境和满足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需要”的公共产品。因此财政活动实际上是决定公共物品的供给数量和税负分担的一项公共活动,而税收便是对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成本的补偿,或者说是为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融资。可以说,虽然公共服务作为国家的提供义务是溢出于税收债务之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对待给付义务;但税收之债的标的即公共产品,而税收债法理论很好地契合了公共财政的制度内涵,无论从政治学还是经济学的角度,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要求还是现实制度的需要。

二、公共财政与税收法定主义

一直以来税收的全过程被简单地理解为税款的征缴,税收只不过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而取得的收入。但从公共财政的角度看,纳税人应当成为税收的终极受益者。

财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国家(政府)和纳税人,表面上是政府决策,本质上应是公众,政府只是在执行决策,是一个终极实施者。公众通过选举制度和投票机制掌握着公共决策的实际控制权,并通过法律制度保证这一机制的运行。这种由个人决定者到政府者的决策传递链条,使得公共财政行为公开、透明、公正和法治化。反映在税收领域内,在公共财政制度下,税收是政府在公众批准的税法规定下依据其正式、法定的权力向纳税人征收的收入。税收意味着纳税人对公共物品的普遍性付费,意味着纳税人的财产权被正当的权力合法地剥夺。而这种褫夺财产权利的权力的正当性来源正是社会契约理论所解释的。

一般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为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但笔者以为税种、税率等都是技术问题(社会和经济的现实需要),而民主的关键在于谁决定税收制度,因此唯有税收法定才能保障民主。宪法规定了财产权保障,这一规范具有法律最高位阶的拘束力,而其存在有赖于国家需求的税收供应,从另一个角度看“纳税义务为私有财产及自由经济体制之代价”。因此宪法上国民的负担与义务,而国家得以直接强制者,因其性质为对个人自由之侵害,必须有形式意义上之法律,既人民代表议会所通过之法律依据。不可计算、不可衡量的公民义务,在法治国家是无法容忍的。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仅体现了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更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收上的体现。

税收的实体性正义主要体现在税收立法上。课税权是抽象的权力,要将其具体化而付诸实现,须由国民全体选出代表,按立法程序将其制定为法律。“无代表无税”实质就是要求税收立法的“议会保留”,即税收立法权只能授予议会或国会等公意机关,即立法机关是税收立法的渊源。从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来说,基本的税收法律,特别是其中涉及到税收要素的法律,都应当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和通过。而立法中最重要的就是程序问题,程序规范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助于发挥立法的作用。在审议和表决法案阶段,公众代表的权力得以直接行使。而立法听证制度是民主政治对立法机关充分表达民意的有力保障。尤其税收属于专门性、技术性很强的立法,并且是直接对抗于宪法对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但需要专家学者参与立法,更需要建立立法听证。这不但是实现代议政治条件下公民的知情权,也为公民行使参政议政权提供了保障。税收的民主性还体现在立法的稳定性上。税法的构成要素,尤其是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的税法要素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动的,这不但是法治的要求,也是降低法律运行成本和保障纳税人的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由上,税收的实体性正义就是要求课税权和立法权的统一。

徒法不足以自行,税收实际上又是征税者同纳税者之间的博弈,纳税人都存在一种降低税负的动机,而征税者在执法中又有滥用权力(超权力)的倾向。因此要求达到均衡状态,必须加强程序性控制,在权利保护的同时加强对义务履行的规制,在权力授予的同时规范权力行使不得滥用。

因此公共税收的理想构建应当是:征税者以税收法案的提出者身份提出税收法案。纳税者以税收交纳者身份对税收法案拥有表决权,双方共同议定一种规范的税法,形成事前约定。而征纳过程成为征税者和纳税者共同遵守税法规范的行为过程:征税者没有随意决定征税和决定征税多少的权力,应当在没有弹性的行为空间内征税;纳税者在法律层次上履行没有规避可能或规避代价高昂的纳税义务,其纳税行为选择弹性空间极小化,形成其纳税过程的无弹性选择机制。

由此可见,纳税人不仅是义务主体,亦应为权利主体。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程序的合法更是实质正义的体现。因此可以说,纳税人是以宪法为保障的公共秩序为基础纳付租税,是以提高国民的一般生活、文化为目的,是财政过程中的基本权利者。 但权利的实现,究竟是什么吸引我们关注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更多的场合往往是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权利的实现除了法律文本上的保证更需要有真实的制度保证,而制度除了对于权力行使的制约,更重要的是事后的救济。纳税人权利体现了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违法税权的行使,有拒绝和主张排除侵害的防御权,同时具备程序保障的功能。我国目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具体规定纳税人享有的权利有:延期纳税权、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委托税务权、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申请复议或提讼权等。但这些权利的享有无法为纳税人构建一个开放的权利束,比如纳税人从国家征税后用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中受泽的权利,比如纳税人在税收立法中的权利和角色定位。我们提出的诸多设想可能更多的是基于经济学的理论,或是政治学的设想,虽然学科的融通可以为我们的税法学提供很多想象的空间,但我们更需要的是“法”的解释,即税收债法理论。

三、公共财政下的税收之债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学阶梯》中,“债”被定义为“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传统民法上,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这四项基本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虽然各不相同,但其各种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使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此种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的关系。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债的构成要素,即凡在本质上为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均可视为一种广义上的债。

一般认为,税收之债是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债权人,国民(纳税人)是债务人,国家享有的权利是依法请求国民履行纳税义务,国民(纳税人)的义务是应国家请求而履行纳税义务。而税的依据税收之债的特征包括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税收之债是法定之债、税收之债是货币之债、税收之债是单务之债、税收之债双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不对等性。

但于此解释,纳税人的债权又体现在哪里呢?税收之债应当不仅是指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权也不只是国家对纳税人享有的请求权,其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了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它赋予了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在实践上,可以平衡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地位,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

将税收定义为公法之债,是排除对税的法律关系的一元性的定性,是将税作为性质不同的各种法律关系的结合来理解。至少目前,税收之债应当突破“征”与“管”的范围而至“用”,即将税收依据纳入税收之债的理论体系内。

(一)税收之债与纳税人权利

征税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单向强制性转移,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侵权规范。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不同于支配权直接对客体予以作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的支配,更无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支配的效力。作为具体执行的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否则就是侵权。支配的权利是物权的特征,如果承认政府对纳税人的财产有支配权,无异于承认政府对纳税人财产的某种物权性质的权利。这就从根本上否认了纳税人对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国家既然对纳税人不享有支配权,而又要求税金这一货币财产的移转,只能是行使请求权。从国家对公民的税收享有请求权这一点来说,首先肯定了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性权利。

其次,税的征收过程是一个公民个人财产向国家转移的过程。那么债的标的——公共物品的实现,虽然不是即时的,但作为缴付税款的对价,在公共开支方面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税收债权的一种后续权利。因此以公共财政为理论支撑,就是不再将征税与用税割裂开来,虽然财政收入包括税收、规费、国有资产收益、公债以及罚没等其他形式收入。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税捐国家成为衡量文明的一个重要指标,指国家各种行政服务所需经费原则上以税捐收入支应之,而不仰仗事业收入。税与公共物品之间的将基本趋于等价,而 对税款的请求权与对提供公共物品的请求权将匹配契约之债的“对价”理论。因此当今社会中,对国家与国民之间就税收产生的关系,正超越以往那种本来的权力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为使公民对未来的预测成为可能,并谋取法律生活的稳定,要求税法采用成文法的形式,不承认以习惯法等形式成立,“税收法定主义”成为税法领域乃至财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使成立税收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切税收债务人均适用相同的基准,不受行政机关介入的影响,而“对相同的经济事实以相同的评价”。纳税人应纳税种、应纳税额、纳税方式等均应有明文法律的依据。倘若税务机关多征了应纳税额、误征错征等,则显然没有合法的依据,国家成为受益人,但国家对多征的税额缺乏保有的正当理由,纳税人作为利益受损者则有返付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符合不当得利之返付请求权性质。不当得利为民法上债的发生根据,受益人为债务人,受损害人为债权人。纳税人就超纳金、误纳金等而向税务机关具有的返付请求权,实质也构成一种债的关系。

将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引入税,由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国家与纳税人,存在着实质上的力量的不对等,因此纳税人在权利受侵犯时往往救济渠道有限,目前仅在行政侵权方面能依法提讼。并且税收涉及宏观调控,由于性质的政治特殊性和行为的复杂性(基于公共需要的满足而提供公共物品),涉及的多和公共服务相关,关系到潜在的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目前受到了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以及法院司法审查能力的限制。但若理解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公民(组织)实际上具有了具体的诉求指向,无论是采用集团诉讼还是检察长诉讼的形式,对于我国诉讼体系的构建和诉讼法理论的发展都将有所补充。

(二)税收之债与国家财政权

税法上引入民法上债的规定,必须解决引用民法规定的程度问题。将税收视为债,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直接运用民法上的债的制度。民法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但公法之债中,虽然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毫无疑问,国家的背后是权力的支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债权实现所带来的影响往往超过平等主体间,甚至扩大到社会,因此说在公法之债中债的相对性和平等性要做扩大解释。

国家征税权是国家财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的征税权对应着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征税权又与国家(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联系的。正是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公益性,我们无法想象“使稽征机关同普通的私法主体一样,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从形式上看,这“似乎彻底贯彻了平等原则,但实质是一种极无效率的举措,因为它将导致公法维护公共利益的落空,并最终损及私益的实现”。因此对于征税权的保障,应当有区别于普通的债权。如前文提到的纳税人针对财政权行使不当的公益诉讼,诉讼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诉讼人规模、诉讼的具体程序方面都应遵循财政权优先,这也是符合经济效率的理念。

此外,税收之债不似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的自由。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在税法中应确立“不容和解原则”,即租税之额度不容税捐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私下妥协,让步达成协议,而应完全依法定之课税要件课征。即税收之债的法定性和公法特征不仅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国家财政权的尊重。

因此适用私法规范所能够解决的,“为法律效果之相同对待,而非寻求相同之构成要件”,即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事,所适用的是法律效果,而非法律原因。且即使适用他法中的法律效果,仍有可能该法律效果受公法相关理论的修正,而与私法规范中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于此,税收法律关系适用债法制度时,亦应有相关的制度以保障其合理运行,税法同时还应对税收成立要件、时间等法律原因以及税收之债与民法之债受公法理念、价值修正的法律效果予以单独的规定。

如根据税收之债是金钱之债的特点,民法上金钱之债的规定大多可以借用;而根据税收之债的公法之债特点,税收之债具有公法性和债法性。当强调税收之债的公法性时,就需要运用公法制度,否则就会使税收之债沦为一般私法债权;而强调税收之债的债法性,就可移用民法债的规定。

(三)税收之债与财政法治

关于税收之债,有学者提出了“二元论”的主张,日本学者金子宏主张区分对待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为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着眼点是不同的,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的划分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是很困难的,因此归于单一的性质是不妥的,因从二元关系的角度予以把握。在税收实定法上,要区分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当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北野弘久则从法实践论和法认识论的角度分析这一问题。他认为法认识论是从历史的和经验的角度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而存在论的税收法律关系,则在总体上具有权利关系结构的特点。只有从法实践论出发,将税收法律关系统一的理解为债务关系,从法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在整体上将税收法律关系把握成权力关系才是正确的。德国着名法学家阿尔拜特亨泽尔提出了着名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可分为税收实体关系和税收程序关系,税收实体关系是基本的关系。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人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对等地位。

虽然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二元论”的具体观点,但二元的方法论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则对于研究税收之债的具体适用有着重要的作用。台湾学者陈敏即认为,一方面在民法中规定的法律思想,常常并非只在民法中可以适用,往往也可为其他的法律领域所共通适用,当然在公法中亦有适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于特定的公法未为规定而私法中有规定的事项,如法律的价值判断相当,亦可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实现制度的补充。

如《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有学者对税务机关直接依合同法规定行使优先权与撤销权有疑义。认为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税收之债并非受合同法调整,税收之债是债的集合而非单一的债的关系。倘若视双方为平等的债的关系,则可依法适用,结果看似尊重平等权而保障了财政权;倘若视为不平等关系,则不在适用范围内,结果看似无视平等权却有损于财政权。因此税收之债的价值并不在于提供一个机械的法的分析方法,而是将其纳入多元分析的价值判断中。在此问题上,似是前者的分析更为可取。无论更关注纳税人权利还是对国家财政权,在权 利本位和“国库主义”的倾向上,以法定主义为基础,以正当的程序为保障,才是一国财政法治得以实现之倚赖。税收之债与民法债相比,具有大量性,拥有庞大的相对人,各自的执行成本不同,因此,税收之债即使与民法之债更类似时,也还要对执法的成本收益进行考量。

由此可见,制度的构建是综合的整体的制度建设。任何的制度创新欠缺相关的制度的配合时,其运行的效果亦是可想而知的。制度的字面上的规定是简单的,但在实践中的意义却远非如此。粗线条的制度引进,将会造成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实施效果极低。

四、结语

税收之债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必然要求奉行严格的税收法律主义,而税收法律主义的遵循又提升了税捐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使纳税人的权利获得更多的保护。税收之债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税收法律主义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构成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基点。而公共财政的背景又强化了税收之债的现实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