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例6篇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1

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2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 经济 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 工业 企业 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 发展 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3

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则是以政府为主导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运作模式。联邦政府依法成立专门的洪水保险管理机构———联邦保险管理局,统一管理和实施洪水保险计划,并且通过实行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如保费补贴、税收减免等,推动其发展。美国联邦保险管理局在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家洪水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不足时,可以要求国家财政拨款。美国联邦政府是洪水风险的承担者,商业保险公司只负责保单的销售和在洪灾发生时提供有关赔偿手续和支付赔款的服务,并根据保单的数量收取一定的佣金,相当于政府的销售。英美两国同属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但他们建立的洪水保险制度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运作模式,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的原因。

市场化的洪水保险运作模式在英国得以成功,有赖于英国十分发达的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以及国民自觉的保险意识。英国是世界经济强国之一,国民的保险费负担能力较强,加上英国洪水灾害本来就不很严重,这样洪水风险就具有了商业可保性。英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经济体制本身就具有很少人为干预的自然构造的特征。即使有人为干预,也是属于最低的法律规范和引导。英国的传统文化讲究诚实、忠诚、讲信用,这些构成了社会生活、经济运行的基础。英国人严谨、信守承诺、高度自律作风使得金融监管通过“君子协议”、道义劝说就可以实现。英国的保险业历史悠久,其承保力量雄厚,承保经验丰富,保险专业技术和管理手段先进,同时又有着发达的再保险市场。英国人从传统上就认为市场体制是有效的,那么洪水风险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另外,有序的保险市场竞争,也为市场化的洪水保险运作机制在英国成功运行提供了必要的保证。

将标准商业财产险保单中除外不保的洪水风险列入标准保单的承保范围,这一在其他国家行不通的做法,在英国却行得通的另一原因是英国政府投资建立了完善的工程性防灾减损体系,将洪水风险降低到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承保的程度。可见,完善的工程性防灾减损体系是英国洪水保险有效运行的前提。英国保险业认为,在标准保单中承保洪水风险,有助于在更为广泛的保险集合中分散风险,从而可以将保险成本保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上,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有序,洪水保险价格可以维持在投保人能够接受的水平,因此商业保险公司愿意提供洪水保险〔1〕。美国也是市场机制、保险和再保险体系十分发达的国家,是世界经济强国,国民对保险费有足够的负担能力,又为什么会选择由国家来承担风险呢?在早期的实践中,美国洪水保险一度由私营保险公司提供。经历几次洪灾后,商业保险公司遭遇了偿付能力危机,纷纷破产倒闭,退出洪水保险市场。在商业保险市场出现失灵时,就需要政府通过组织利用全社会的资源,填补市场空缺。洪水等巨灾损失的高度相关性以及潜在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使得洪水通常被视作私人不可保的风险〔2〕,必须有政府作为风险承担主体参与其中。所以联邦政府决定介入,并通过《1968年全国洪水保险法》制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ationalFloodInsuranceProgram,简称NFIP),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美国的这种以政府承担风险为特征之一的洪水保险体制与凯恩斯主义在美国的一度盛行及美国的政治体制不无关系〔3〕。

自愿投保与强制实施

洪水保险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即处于洪泛区的居民投保的积极性很高,而受洪水风险威胁较小地区的居民则不愿意投保。严重的逆向选择会导致洪水风险因无法满足大数法则原理而成为事实上“不可保”,这就需要通过相应制度安排来有效地克服逆向选择。美国通过立法将洪水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来推行,英国则将洪水风险绑定在基本财产险保单上,两种不同的做法都达成了克服逆向选择的目标。英国从实施洪水保险制度伊始就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在保险市场上自愿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只对投保的洪水保险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将洪水风险绑定在基本财产险保单上的做法,保证了洪水风险可以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分散。美国洪水保险制度采取了强制实施的方式。联邦政府部门除了负责NFIP的管理,还负责制定并实施相关法规、条例,促进洪水保险的购买。对居住在洪泛区的居民家庭实行特殊的强制保险,有利于提高洪水保险的投保率。此外,美国还通过洪水风险图的绘制,让人们了解各个地区洪水发生的频率及严重程度,加强预警,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洪水风险。美国洪水保险计划不是一开始就强制实施的,而是经历了由自愿投保到强制投保的发展过程。196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全国洪水保险法》,标志着有政府参与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正式建立起来。但根据1968年的美国洪水保险法的规定,参加洪水保险计划是自愿的。当时的投保率并不高,即使是在洪泛区,多数居民家庭也未能参保。为了加强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推进力度,美国于1973年12月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规定财产所有者所在社区只有参加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申请资助者已购买了洪水保险,方可获得政府对洪水所致的财产损失的资助。否则,对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联邦政府既不提供灾害救济、所得税减免,也不提供贷款支持。由于强制性保险计划实施之初遭到激烈的反对,国会不得不于1977年又通过了《洪水保险计划修正案》,取消了“禁止联邦保险信贷机构向位于洪水风险区内未参加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的财产所有者提供贷款”的规定,但未参加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或没有购买洪水保险的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仍将无权享受联邦的灾害救济和所得税减免。此后洪水保险的参保率不断提高。至1985年,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已经实现了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基本相抵。可见,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对于提高洪水保险的参保率,从而使洪水风险得以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具有决定性作用〔4〕。美国十分重视洪水保险立法,国家洪水保险法随着时代的变迁几经调整改革,如199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200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2011年《洪水保险改革法》(草案),洪水保险立法日趋完善,促进了保险产业的健康发展。

无论是采取完全市场化运作的英国洪水保险机制,还是以政府主导的美国洪水保险机制,都必须以妥善的风险分担机制为前提。英国洪水保险制度采用市场化运作机制,商业保险公司资金来源只限于所收取的保费与投资收益,在承保洪水保险时,必须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分散出去。因此,对再保险的依赖性非常强。好在英国的再保险市场与原保险市场同样的发达和成熟,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本国的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保险的风险。这就是说,在风险控制方面,巨灾风险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承担,英国政府对洪水保险的再保险也不提供任何支持。英国保险人协会在《洪水保险供给准则》中明确指出,如果有再保险退出,就会对洪水保险的供给进行调整。此外,英国市场化的机制保证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双方都有自由选择权,所以保险人可以通过个案核保来将逆选择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同时,政府也通过提供巨灾风险等级评估,投资修建防洪工程等措施,大大减少洪水风险发生,降低了保险公司承保洪水保险业务的风险,以此来支持洪水保险业务的开展〔5〕。美国洪水保险计划构建了多层次的风险分担机制,即由联邦和地方财政、税收、政府支持的再保险、特别紧急贷款、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共同构成的。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也是保费收入和投资收益,政府只会在特别情况下视具体情形提供有息贷款或特别拨款,由于政府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再保险在美国洪水保险制度中只是风险分散的一种方式,其重要性相对要弱得多。近些年,美国在巨灾保险风险控制方式上不断创新———推出巨灾风险证券化,在资本市场上推出了如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保险衍生商品,利用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美国还特别注重在投保环节控制风险。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规定投保后的5~30天为等待期,以防止逆选择的发生。实行法定的承保限额制。政府只承担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00美元的免赔额。实行差别费率。美国洪水保险计划对不同地区风险程度不同的财产实行有差别的费率,无论是对实际费率还是补贴费率都是一样。此举有利于广泛调动居民家庭投保洪水保险的热情。

经验借鉴与启示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英美两国都建立起了运作比较成功的、与其经济发展、历史、文化、政治背景相适应的洪水保险制度。两国的洪水保险制度除了在上述几方面存在差异外,又存在诸多共同的做法。英美两国洪水保险都对承保范围加以限制。都是以风险承受能力弱的居民和小企业主为保障对象,洪水保险标的都是居民住宅及其家庭财产和小企业的财产。费率是保险产品的单位价格。保险费率的厘定既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又要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同时又要有利于促进防灾减损和防止逆选择发生〔6〕。在保单定价上,两国的洪水保险都是按照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厘定费率,根据不同财产所处地区风险状况不同,并考虑建筑物的类型、结构与用途等因素,实行有差别的费率。在防灾防损方面,英美两国都注重实施工程性的防灾减损措施。政府机构主要致力于健全有效的防灾减灾体系,加大防灾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洪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而且都会在发生特大灾害后为贫困的或承受特大灾害的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部分的灾后救济。英国政府修建了一系列洪水防御设施,同时鼓励个人和企业进行事先的风险管理规划,采取一系列的防灾减损措施。英国商业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所在地区必须具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防御洪水的工程,并实施工程性的防灾减损措施,否则,就拒绝在家庭财产保险和小企业保单中提供洪水风险保障。美国洪水保险计划通过在灾害多发区实行积极的用地管理、建立必要的防御工程、完善灾害预警体系、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等措施,达到减少洪水灾害造成损失的目的。积极鼓励个人和社区的减灾行为,对实施特定减灾措施的社区提供财政援助,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洪水保险的好处及减灾措施的必要性。规定了对实施防灾防损措施的投保人实行费率优惠。并规定,只有所在的社区采取并实施洪泛区管理措施(旨在减轻未来洪水灾害),才可以加入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事实表明,通过促使社区实施完善的洪泛区管理,美国每年的洪灾损失可以降低10亿美元;根据NFIP标准修建的建筑物每年因洪水遭受的损失比不符规定的建筑要少80%左右;而且洪水保险的赔付使救灾支出减少了1/3〔7〕。英美两国的洪水保险制度为其他国家积累了很多成功的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当2000年英国遭受了50年一遇的洪水灾害,承保洪水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赔款总额达到10亿英镑;及2007年英国中西部发生了特大洪水,牛津郡等地有6万住家和企业房产被毁,保险公司面临高达30亿英镑的巨额赔款〔8〕。英国商业性洪水保险模式的局限性充分暴露出来,面临严峻的挑战。美国政府独立经营的洪水保险模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政府作为风险承担主体承保风险全部集中在自己身上,导致承担的风险过大,从而过度地增加了政府财政预算的压力;洪水保险体系中商业保险公司只负责巨灾保险业务的承保与理赔,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在缺少实质性约束的条件下,要使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与理赔中尽职尽责,自觉地维护政府的利益,是不现实的。当2004年和2005年多个飓风袭击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其他巨灾项目都受到不小的冲击,反映出美国的洪水保险制度在风险评估、费率厘定、风险分担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构建巨灾保险制度,既不能选择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也不能选择政府独立经营的模式。我国保险市场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国民的保险意识和对保费承受能力都处于较低水平。我国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构建中应处于主导地位,并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巨灾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范畴,属于政策性保险。政府发展巨灾保险,是向社会提供准公共产品,有助于被保险人实现风险转移和优化配置,可以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促进灾后恢复重建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提升国家风险安全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社会稳定,可见巨灾保险的外在利益十分明显,是有百益无一害的好事。作为掌握和控制公共资源的政府应该有一系列的制度和安排。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政策支持、资金支持以及防灾防损建设。离开了政府的实质性有效推动,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就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因此我们认为,必须明确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国家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在市场运作与政府相结合的运作模式下,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倡导、推动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相关立法完善、提供资金支持、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此外,政府还要肩负着对人民群众进行风险意识教育和宣传责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推动巨灾保险的推广与普及。

从实施方式上看,综合考虑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状况,以及自然灾害的发展变动趋势,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应选择强制的实施方式。由于目前我国实行以政府救济为主的巨灾风险损失补偿机制,使得人们对政府产生依赖心理,民众参保意识不强,公众对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同时,由于巨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灾害损失程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广大群众对地震等巨灾风险还缺乏认识,存在严重的侥幸心理。从地区来看,目前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通常具备较强抗灾能力,因而购买巨灾保险意愿并不强烈;而自然灾害相对频繁的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居民对巨灾保险有着强烈的需求,但受到经济水平的制约,却不具备经济支付能力。因此,整个社会对巨灾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公民保险意识薄弱,对现有的巨灾风险相关产品的投保率很低。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推行巨灾保险,只能采取强制实施的办法,即政府通过立法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强制保险。强制性保险有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运营效率,通过统一的保险方案、费率标准、规定承保对象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人群实施强制保险,可以克服由于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风险单位数量不足的问题,使巨灾风险更加具备大数法则的基础。我国建立强制巨灾保险制度,应当先从公共设施开始实施。凡开设公共场所的,必须投保巨灾保险。由于公共设施存在公共利益,并且凡设立公共场所的如商场、医院、学校等单位,资金都比较充裕,巨灾保险的高额保费不会对其造成太大压力,对其实行强制巨灾保险有利于在短期内将巨灾保险顺利推进。待公共设施的巨灾保险顺利开展之后,再行考虑对居民的家庭财产实施强制巨灾保险。具体实施方式可借鉴国际经验,在居民进行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按揭时强制其投保。与此同时,政府应当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鼓励公众参与其中。从中国具体情况来看,比较可行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对巨灾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巨灾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灾防灾措施的保险标的实行费率折扣;将投保巨灾保险作为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条件等。巨灾保险主要是针对巨额财产损失提供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的强制巨灾保险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逆向选择发生,有助于制度的稳定运行。最后,对于各类企业的财产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对那些处于洪水、地震等巨灾高发区的企业财产实行强制保险,其它地区则实行自愿投保。综上所述,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强制保险有利于扩大承保面,保障巨灾保险以最低的推进成本建立起来,也可以避免险种被空置。

巨灾保险制度中,我国政府除了制度设计和推动实施以外,主要应作为再保险人参与巨灾保险制度运行。为此,应当考虑建立专门的国家再保险公司,由国家财政部、商业保险公司等共同出资,为全国性巨灾保险项目和经批准的地方巨灾保险项目提供再保险,使损失在商业保险公司、巨灾保险基金、国家再保险公司、中央财政以及地方财政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并由国家财政对巨灾保险的损失提供最后担保,形成政府支持的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

在这一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中,首先由保险人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然后由再保险人和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为原保险人提供超赔保障,还可以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最后的超额损失由政府承担。我国巨灾保险制度中,政府定位为再保险人的角色,而不是原保险人参与其中,是符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的,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4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

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 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着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日本;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风险准备金

中图分类号:F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10006807

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对个人、家庭、企业和国家都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3月汶川大地震后的10个月中国保险业赔付了18.06亿元人民币的保险金,独立的地震保险制度的缺失使赔付率还不足国际社会同类灾害赔付的1/3。日本的情况却有所不同,2011年3.11东日本大地震后一年的2012年3月,日本地震保险受理了7万多件理赔,共赔付了约1.2万亿日元的保险金,赔付率接近99%。汶川大地震及东日本大地震后中日两国地震保险金的赔付差异使中国家庭和个人对地震保险的认识有了明显提高,唤醒了国民的风险意识和投保意识。中国保险学界也加快了中国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步伐。

日本是一个地震、海啸、台风、洪水、大浪、火山和雪崩等自然灾害较多的国家。1964年的新泻大地震触发日本政府考虑创建地震保险制度。自1966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已经过了46年的发展和演变,经历了数10次大地震的考验,尤其是东日本大地震后的巨额损失赔付再次证明了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成熟性。然而,东日本大地震导致日本地震、火山活动进入更加活跃状态,未来日本国内有可能发生如首都直下型、南海海沟等其损失更加严重的大地震,日本现行的地震保险制度将无法应对更大的地震损失赔付,巨额的损失赔付将使日本地震制度难以正常运行甚至崩溃。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具有很多优越性,然而应对更大的地震损失赔付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日本国内开始着手修订现行的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推行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险模式。二是创建了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而其不足主要是由于地震保险产品的商品化欠佳导致地震保险费收入增长缓慢。本文以东日本大地震后的地震保险制度调整为切入口,在总结分析日本地震保险制度优越性和局限性的基础上,探讨其改革的要点及方向,以期对中国地震保险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一、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险模式

1.日本地震再保险制度的功能

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创建之初面临了三大难题:一是地震保险无法适用“大数法则”。保险业是依据大数法则原理建立起来的,然而地震的发生规律以及受损程度等风险率,运用大数法则无法找到。二是地震损失巨大,商业保险公司不堪重负。假设地震保险全部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那么大地震的发生将导致商业保险公司濒临破产。三是参保人的逆向选择,使地震保险步履维艰。由于地震保险并非强制险,地震多发地区的居民愿意购买地震保险,而地震少发地区的居民则不愿意参加地震保险,因此保险公司经营困难,承保的风险也随之增大。地震保险面临的这三大难题决定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营需要有安全而稳定的风险转移渠道和管理体系来支撑。为提高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财产保险公司通常采用的转移地震风险的渠道有两种:一是在金融市场上发行灾难债券(Catastrophe Bond),使地震保险产品“证券化”,通过灾害金融衍生品的发行和交易将地震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二是推行再保险(Reinsurance)制度,通过再保险减轻保险人的承保压力,将地震灾害损失转移出去。发行灾难债券是分散地震保险的一种新兴金融保险工具,然而它受到交易成本、附加费率、再投资率及道德风险等多项因素的影响,对保险市场而言还是一种新的挑战。

灾难债券是一种高收益债务工具,一般与保险相关,旨在应付出现自然灾害,例如飓风或地震的资金需要。设有特殊条款,若发行人由于既定自然灾害而蒙受损失,则其还本付息的责任可获延迟,甚至被完全豁免。 美国、欧洲各国、日本、澳大利亚、墨西哥、土耳其等国家的洪水、飓风、地震等风险都曾用证券化的手段转移风险。与此相比,再保险制度是国际社会分担地震风险时比较常用的一种手段,在地震保险的运营和理赔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再保险制度使民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获得保障,更重要的是它不仅使投保人能以较低廉的保险费参保地震保险,而且在发生重大地震灾害时保障投保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赔付金额。

日本地震保险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共同经营,以非营利为目的,既是高公益性的保险险种,又是非强制的保险险种,国民可自愿购买。1966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地震保险法》,并由国内二十多家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apan Earthquake Reinsurance Co.Ltd.)。2012年9月时点日本地震再保险股份公司的资本金为10亿日元,主要股东有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股份公司、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股份公司、日本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等。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主要扮演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和政府之间的保险风险协调者角色。

据日本地震保险法的规定,地震保险在共同公平分担保险责任的方针指导下,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包括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图1为日本地震保险再保险、再再保险流程。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先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然后通过签订A特约将保险金额100%再全额投保给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以转移自身的风险;而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则将保险金额换算成可能发生的赔款金额,并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将投保的地震再保险分成三个部分:一部分是通过签订B特约,按照反向向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地震再再保险(2012年的比例为总额的4%);一部分是通过签订C合同,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2012年的比例为总额的62%);最后一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2012年的比例为总额的34%)。通过上述途径,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共同分担。

日本地震保险的投保流程和赔付流程基本相同,只是资金的流向正好相反,如图2所示。当地震损失发生后,投保人直接向原投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请求,按照受灾损失的大小将理赔分为三级:首先由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以内进行赔偿。其次,超过商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向日本再保险公司提出再保险赔付请求,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最后,超过地震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再再保险的约定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向日本政府提出再保险赔付请求,由日本政府最终负责赔偿。

按照日本地震保险法的规定,一旦发生地震损失需要进行赔付时,各方视损失情况确定具体的赔付责任。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重新修订了地震保险赔付标准,2012年4月最新调整后的赔付标准是:(1)如果损失总额在1 040亿日元以下,属于初级地震灾害损失,由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付。(2)如果损失总额在1 040亿日元以上6 910亿日元以下,属于中级地震灾害损失,超过1 040亿日元的部分由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政府承担50%。(3)如果损失总额超过6 910亿日元,属于高级地震灾害损失,最高赔付总额为62 000亿日元,超过6 910亿日元的部分由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6%,政府承担98.4%。显而易见,地震造成的损失越大,日本政府承担的部分就越多。按照这样的制度设计,无论是直接承保的原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还是政府,承担的保险责任都是有限的,损失越大,政府承担的额度就越高。

目前,全球的地震保险模式大致分为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该模式主要有财政资助保险计划的持续性,政府主要甚至全部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市场主导模式,在此模式下,政府几乎不负担任何风险,由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共同分担保险损失。三是政府和市场相结合模式,该模式以多风险承担主体的共同参与,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事先的风险责任约定,政府及其他市场各参与主体承担有限风险责任。通过前述可知,日本的地震保险属于第三种政府和市场相结合模式,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代表商业财产保险公司与政府签订再保险合同,成为连接政府和市场的纽带。

2.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从1966年地震保险制度创建至今,日本一直推行政府参与的地震再保险方式。近年,针对地震再保险的政府介入方式,有学者提出了将地震保险完全民营化的观点[1]。 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46年时间里,日本政府仅在1995年阪神淡路大地震和2011年东日本大地震损失赔付时动用了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相当于中国的专项会计)以支付再保险金额(参照表1所示)。于是,从这一角度而言,地震保险制度似乎存在着民营化的空间和余地。2011年1月日本财务省设置了“关于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研讨工作组”,重点对地震保险的政府介入方式展开讨论。工作组设立后的两个月发生了东日本大地震,震后的巨额损失赔付体现了政府参与地震再保险的保障能力和政府参与地震再保险制度的优越性。如前所述,据预测,未来日本国内有可能发生超过东日本大地震的更加严重的大地震,现行的地震保险制度将无法应对更大地震的损失赔付。基于上述因素,2012年1月24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继续存在的决议》,该决议强调:为了保持地震保险的安定性及确保国民对地震保险制度的信赖,继续设置地震保险特别会计并继续推行政府参与的再保险方式[2]。

表1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地震保险金支付额度最大的10次地震

笔者认为日本政府介入地震再保险的优越性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谁都可以加入地震保险。无论是居住地区的地震风险差异有多大,国民皆可安心加入地震保险。第二,发生重大地震灾害损失时由政府兜底在规定额度下全额支付保险金。如前所述,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修订了地震保险官民负担比例,将原承保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以及政府承担的比例分别从原来的5%、95%调整至1.6%、 98.4%,大大减轻了商业财产保险公司的负担,提高了政府的负担额度。第三,国民可以以较低廉的保险费加入地震保险。日本的地震保险本着“不赚不赔”的原则,要求投保人缴纳的地震保险费中不包含商业财产保险公司的利润,因此保险费率也尽可能维持在较低水平。

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

1.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结构

日本 《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律》第34条第1款规定:每年都必须保证积累支付再保险金以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所必需的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风险准备金。日本地震再保险风险准备金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政府收取的再保险费收入如果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尚有剩余,则剩余部分要全部结存作为政府的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风险准备金。二是民营保险公司(包括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和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在保险费收入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剩余资金全部提存为地震风险准备金。从1966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建立至今,纯保险费收入逐年增加,特别是1995年阪神淡路大地震后保险费收入有了明显增加,近十年来保险费收入基本保持稳定。东日本大地震发生前,民营保险公司及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账户准备金余额共计23 819亿日元。其中,民营保险公司为10 391亿日元、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账户为13 428亿日元。

2.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与风险准备金制度的优越性

东日本大地震的保险金支付是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创建以来额度最大的一次,截至2012年3月日本地震保险共支付了12 241万亿日元的保险金。其中,民营保险公司承担了6 696亿日元、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承担了5 545亿日元。东日本大地震后的地震保险赔付大大加重了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以及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的负担。东日本大地震理赔结束后,民营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准备金余额减少至11 578亿日元[3]。因此,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地震保险制度是否能持续健康运营主要取决于日本政府管理的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的准备金余额和民营保险公司的风险准备金余额是否充裕。假设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准备金余额和民营保险公司的风险准备金枯竭,那么未来发生巨大地震的保险赔付将会加大日本政府一般会计的负担及引发民营财产保险公司破产,甚至导致日本地震保险制度崩溃。

表3日本地震保险费率及投保率

资料来源:见参考文献[6]和[7]。

注释:保险费率指的是1年间每1 000日元保险金的费率;()内数字为2011年末各都·道·府县地震保险家庭投保率(%);特别措施指的是2010年1月1日地震保险费率房屋结构认定标准修改后,对修改前房屋结构为非木结构修改后为木结构的房屋实施的特别费率。

四、启 示

中国幅员辽阔、地质情况复杂,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近年,地震频发特别是汶川大地震使人们对地震风险防范有了重新认识。地震保险是防范地震风险的重要制度保障。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优越性及地震保险改革对中国地震保险制度创建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第一,中国将来导入地震保险制度时,日本的政府和市场相结合的模式值得借鉴。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中国应学习日本设立一个地震保险核心机构及设计一套政府参与的多层次地震再保险风险分担机制。再保险制度是构建地震保险风险分散机制的重要途径,迫在眉睫的是需尽快创建中国地震再保险公司。可以考虑在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新设中国地震再保险公司,使其成为连接政府和市场的纽带,发挥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和政府之间的保险风险协调功能。其次,制定合理完善的地震保险赔付标准。日本目前实行的是三层次风险分担机制,东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重新修订了地震保险赔付标准,加大了政府负担的额度。中国可以借鉴日本模式在保险制度创建之初考虑导入三层或多层次的分担机制,适度有序地制定各层次的负担比率,以更好地分担官民之间的保险责任。

第二,设立地震再保险专项会计制度。目前中国发生大地震等自然灾害后,社会募捐成为了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重要资金来源。设立地震保险专项会计必然需要启动资金,可以考虑通过社会募捐筹集注册资本金以减少国家财政负担。然后,再如日本一样,每年从政府收取的再保险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金作为地震再保险专项会计资金来源。

第三,中国在制定地震保险制度时,应汲取日本的经验,在保险合同制定、不同损失赔付标准及保险费率厘定方面,要充分考虑地震保险产品本身应该具有的商品化的特性,设计既有吸引力又能增加保险费收入的地震保险产品。如日本地震保险费率厘定上,考虑了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周围所处环境区分木结构房屋和非木结构房屋制定了两级四等费率。借鉴日本经验,考虑中国城乡二元分化的特征,应该对农村地区适当予以照顾,区分城市与农村两级厘定费率。

参考文献:

[1] [日]高桥康文.地震保险制度[M].东京:金融财政事情研究所, 2012.79.

[2] [日]日本内阁府.行政刷新会议第24次会议要旨[R].东京:日本内阁府,2012.

[3] [日]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现状 [R].东京: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2012.

[4] [日]日本财务省.地震保险制度研究工作组讨论中间整理报告[R].东京:日本财务省,2012.

[5] [日]日本财产保险协会·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稳定的地震保险制度运营方针 [R].东京:日本财产保险协会·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2012.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范文6

关键词:巨灾保险 自然灾害 发展模式

一、我国建立完备巨灾保险制度的紧迫性

(一)巨灾与巨灾风险

巨灾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破坏损失,对区域或国家经济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事件。这里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地震与海啸、特大洪水、特大风暴潮。巨灾保险是指对因发生地震、飓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保险形式,分散风险。随着全球性的气候变异加之各种恐怖、暴动、骚乱等灾难性事件的威胁,巨灾发生的频率将会继续增加,造成的损失也会持续扩大。因此,加强和完善巨灾风险应急管理已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我国巨灾风险形势严峻

据联合国统计资料表明,自20世纪以来,中国是继美国、日本之后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大。在这些巨灾面前,我国保险业的赔付金额只是杯水车薪,不能充分发挥保险业对巨灾损失的保障功能。我国巨灾风险形势严峻,而保险业所承担的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尚未充分发挥,进一步凸显了加快发展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迫切性。目前,日本以及欧盟的主要成员国等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其巨灾保险发展模式的成功之处对于我国的制度建设提供了经验与启示。

二、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

(一)欧盟主要成员国的巨灾保险体系

欧盟各主要成员国的保险政策不尽相同,面对巨灾风险主要建立了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巨灾保险体系。

(1)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欧盟现有的27个成员国中,法国、挪威、西班牙、瑞典和土耳其建立了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通过立法手段要求符合某类条件的投保人必须购买。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的国家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巨灾保险的强制性;对巨灾保险责任进行严格界定;通过扩展基本险保险责任的方式销售;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基金进行多渠道风险分散。

(2)非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以英国为代表其他国家大都实行非强制性巨灾保险,即市场上销售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已经涵盖了巨灾风险责任,投保人可自行选择时机购买。英国具备发达的保险市场,以洪水保险为例来看其如何通过保险有效地分担巨灾损失。英国的洪水保险的供给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业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投保。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洪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只有在政府履行了这些职责的地区,保险公司才提供巨灾保险。英国政府与私营保险业的这种建设关系,使得洪水风险在英国具有可保性。此外,电于英国再保险市场是世界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所以政府并不对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方面的支持,而是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直接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分散出去。因此,尽管近几年英国洪水发生的频率和损失都在增加,一些地区的保费水平也随之上升,但是英国家庭财产保险市场仍然保持了高度的竞争性,对消费者而言依然是成本较低的,2002年的洪水保险参保率已达到80%左右,这正是英国洪水保险体制的最大成功之处。

(二)日本模式

日本是个地震频发的国家,而且人多地少,所以日本的巨灾保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地震和农业巨灾损失分担方面,并且形成了独特的巨灾保险发展模式。

(1)地震保险。日本地震保险体制源自1966年通过的《地震保险法》,该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建立地震保险体系。日本地震保险将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分开,对前者因地震而发生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由商业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后者因地震而发生的损失,在规定限额内由商业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承保:初级巨灾损失(750亿日元以下)100%由参与该保险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中级巨灾损失(750亿-10774亿日元)由参与该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巨灾损失(10774亿-41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被保险人承担5%。如果单个地震巨灾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规定的总限额,巨灾保险可以按照总限额与实际应付赔款总额之比进行比例赔付。日本地震险的成功之处在于将地震险的普及率由2.9%提升到20%,而大部分非寿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保持双倍增长趋势。

(2)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是日本政府为了应付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后果,以保障农业再生产的经营稳定,使之适应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而采取的一种重要的支持形式。日本现行的农业保险始于1948年《农业灾害补偿法》,由此开辟了依法强制参加农业保险和以合作组织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的先河。日本农业保险分为三个层次:村一级农业共济组合,府、县一级农业共济组织联合会,设在农林水产省的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日本依托这种农业共济组织选择了以政策性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农户参加保险,仅承担很小部分保费,大部分由政府承担,保费补贴比例依费率不同而高低有别,通常将保费补贴与农业信贷、价格保护、农业灾害救济、生产调整等捆绑起来实施,以增强农民投保的积极性。

三、对我国发展巨灾保险的几点启示

我国的巨灾保险才刚刚起步,规模较小、保障面窄,而且社会对巨灾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透过南方发生的冰冻雪灾和汶川大地震可以看出,保险业在我国巨灾风险应急管理中的作用比较有限,远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的成功之处,对我国研究巨灾风险的损失分担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巨灾保险体系不无有益的启示。

一是法律支持。我国开展对巨灾保险制度的研究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以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风险处理中的重要作用。2007年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我国将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来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而目前我们缺乏这个规定,因此投保过程中的逆选择现象较为严重。

二是试点先行。在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量力而行,探索试点,因此建议从家庭住房和财产险种先人手。根据统计,目前80%的城镇居民住宅已经商品化,居民的需求增大。在体系建立之初可以逐步完善、适度拓展巨灾风险的承保范围,使巨灾保险赔偿基金有一个积累的过程。

三是体系构建。根据国际成功国家的经验,必须建立多层次的巨灾保障体系,形成个人白保、保险公司承保,再保险公司分保,国际再保险市场支持,资本市场运作,国家财政参与的体系构架,体系设计安排当中应该包括政府的财政投入与税收政策的支持,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再保险公司负责划分巨灾管理模型,国际再保险市场支持,共同设立巨灾保险基金,开发销售巨灾风险债券等内容。目前全球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大都由政府和保险监管机构牵头建立,由本国再保险公司实施管理,实行政府、保险公司合作分摊巨灾风险的机制。个人认为巨灾保险制度需要发挥好国内和国际再保险市场的作用,而且这是巨灾保险制度安排能否成功的关键。

四是技术合作。应该建立国内保险公司与中国地震局和相关科研院所以及国际巨灾风险研究机构之间的技术联合,利用地震风险分析、保险精算和损失模型相结合,开发应用型的巨灾数据与模型,计算区域最大损失预测,设计防灾减灾管理机制,为巨灾保险制定产品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