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基金范例6篇

共同基金

共同基金范文1

上海xx交易所一号铜标准合约

(经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委员会1993年2月6日通过)

上海金属交易所

中国·上海__年__月__日

____会员已于今日售出(购入)25吨(溢短2%)符合下列第3条规定的一号铜,价格为每吨__元,交割月份__。

本合约根据《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金属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规则》制订,由你方和上海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作为当事方签订,你方接受本合约的所有义务与规定,并同意按下列规则履行责任。

为了保证合约的严格履行,你方必须在成交时向交易所交纳初始保证金。根据市场变化,当价格波动向不利于你方变化时,你方将被要求支付追加保证金,以弥补合约价格与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发生任何你方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交易所有权将你方所持有的所有或部分合约强制平仓以补偿由于你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交易所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并无任何责任和义务使你方减少或免受损失。如不足以抵偿损失时,交易所有权向你方继续追索。

一号铜的具体规定

1.质量:本合约中一号电解铜(整板或切割片板)的等级必须符合国标gb467-82、gb466-82的规定,铜+银的含量不小于99。95%,每块重量在30-150公斤之间。

所有的交货铜必须是上海金属交易所注册认可的一号铜,并附有生产厂的质检合格证。注册牌号清单见附件一。

2.结算:合约按《上海金属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规则》中的结算规则结算。

3.交货:本合约的一号铜必须在交割日按卖方选择的牌号和交货地点向交易所的核准仓库交货。在履行合约中所提供的指定仓库标准栈单的数量以25吨(溢短2%)或其整数倍开出。同一合约的货必须存放在同一仓库并是同一牌号和同一规格。所交货物必须是整板或切割片板,以达到货盘化的目的,切割片板的长、宽均不得小于整板的二分之一。捆扎包装每捆不超过2.5吨。标准栈单按上海金属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栈单实施细则施行。

4.允许磅差:2‰。

5.交割月份:本合约的交割应于交易当月或其后的任何一个月,实施每月交割。

6.最小浮动价位:合约中的每吨铜的最小浮动价位为10元,或是其整数倍。

7.仲裁:由本合约引起的争端,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那么根据《上海金属交易所章程》提请交易所监事会仲裁。提请仲裁的当事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认由监事会作出的书面裁决为终局裁决。

8.其它:本合约未提到的事宜均按《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金属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规则》进行处理。

南京石油交易所轻柴油标准合约

1.01 商品名称:轻柴油(gasoil)

定义:原油经蒸馏或其他加工精制的烃类液体燃料,运用于全负荷在1000-1500赫/分的高速柴油燃料。

1.02 期货合约的要求

(1)月份和时间:按交易所规定时间并在指定月份交货。

(2)交易的计量单位:以手计算,每一“手”为100吨。

(3)质量标准(见附表)。

(4)最小变动价格:每吨为2元人民币或每交易单位为200元人民币。

(5)合约的价格:南京港离岸价。

(6)每日价幅的限制:按风险管理委员会的通告执行。

(7)合约数量的限制:

任何会员拥有或所控制的所有帐户某一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500个以上的净多头或净空头,而所有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3000个以上净多头或净空头。

最后十个交易日不得拥有100个以上的投机合同或400个以上套期保值合同。

以上数量限制经理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特许可适当放宽。

(8)最后交易日:合约月份前一个月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交易日。

(9)合约的修改:交易所必要时对合约的内容可作修订。

1.03 交货:

(1)交货方式:a.fob离库装船交货 b.库内转移 c.管道输送 d.fob离船过验卖方将轻柴油从油库交越买方船只的船弦(以双方连续连结的法兰盘为界),法兰盘以上的岸上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法兰盘以下至船一侧的全部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2)交货地点:交易所核准的交割仓库。

(3)交货原则:除执行本合同的规定各项条款外,必须遵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4)同意接货和交货的通知

买方应在合约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接货的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以供交易所匹配选择。

a.买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收货方式 d.拟收货地点

(5)卖方必须在合约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交货的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a.卖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交货方式 d拟交货地点 e.其它资料

买卖方的通知书中c.d.项目必须明确填写,否则,由交易所进行搭配。买卖方必须受其搭配结果的结束。

(6)交易所配对交割

交易所在接到买卖方的通知书后,必须于第二交易日16:30前将配对结果通知双方。

a.根据买卖方提交的拟交货方式、地点,本着双方均能接近的和经济合理的交货地点和方式配对,尽量减少交割方、交割点,同时参照现行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向限制。

b.在具体执行中,依据下列原则进行配对,以地点、方式为优先,如地点、方式相同时,则以合约数量大者为优先;在数量相同时,再以交、接货时间先后为优先的配对原则。

c.买卖方接到结算交割的配对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可进行协商、更改和调整,并将更改和调整的意见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报交易所。协商不成也必须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向交易所提出,同时提请结算交割委员会裁定,这一裁定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受约束。

d.在这以前,买卖方就交货地点和时间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遵循下列原则:

i、fob离库装船(车)的交货时间由买方确定。

ii、卖方提出在非注册仓库交收,则贴水应对买方有利为原则;如买方提出在非注册库交收,则贴水或升水应对卖方有利为原则。

iii、库内转移或管辖交货的时间由买卖方协议。

e.在非注册仓库的交收,关于价格的升水或贴水应由买卖方自行协议,也可参照结算交割委员会的通知的原则执行。

(7)预备交货通知

卖方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三个交易日14:00前向买方提交一份完整的通知(格式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内容应包括:

a.买方单位名称 b.卖方单位名称 c.交货地点 d.交货方式 e.交货的数量 f.检验方式的选择 g.交货期范围(即交货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五个交易日至第二十五日之间连续的五天内开始进行) h.交买方的单据 i.交易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8)确认交货通知

在买方船只预计到港前或库内转移约定之日前二个交易日前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一份交易所规定格式的确认交货通知,其内容必须同预备交货通知的内容相一致,如不一致就视为卖方违约,买方必须在当日16:30前予以确认,并将确认副本报交易所。

(9)交货通知双方确认后,买方应每天向卖方书面提出船只预计到港时间。双方应以确认的交割日期为目标开展工作,并以此交割日期作为计算迟期履约和违约的日期。

(10)装船。除库内转移外,油管一经连结即为装货开始,一经拆除即为装船结束。

买方在约定交割日期(或交货期范围内的某一天)船只到港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交一份备装通知书(nor)并以此时间计算卖方开始装货的时间,而在此以前的船只滞期由买方负责,在此以后至装船结束前发生的滞期由卖方负责。

卖方在收到买方的备装通知书(nor)后,应及时安排装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时间以装运时航运部门通用的船只定额装卸时间为准)。滞期费的索赔不影响损失的索赔。

(11)付款和单据的转移

a.交易所在收到卖方或买方的预备交货日期通知或所有权转让约定日期的前二个交易日,买方应向交易所承付全部合约的货款,在货款到帐后交易所立即将保证金退还到买方帐户。b.卖方在装货完毕后的三天内须向交易所递交所需要的所有单证,交易所在收到单证的第二个交易日16:30之前递交买方,买方在交割完毕确认书上签字后,交易所即将全部合约的货款(包括补付尾差金额)和交易保证金退还到卖方帐户。

(12)检验:以下检验方式可供买、卖方选择。

i.全权委托注册仓库代为质检和量检,数量以油库储罐计量数为准(泵装、泵卸及储存损耗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ii.为避免纠纷,买卖方在必要时可委派检验人员与交割仓库共同检验,交货数量以共同检测数为准。

iii.买卖方也可委托国家商检部门检验,一切结果以商检出证为准。检验费由委托方承担。

(13)交货数量与合约总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a.1000吨以下重量允许误差±1%

b.1001-10000吨重量允许误差±3%

c.10001吨以上重量允许误差±5%

在上述允许范围内的误差数按合约成交价结算货款。

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超出或短缺部份参照现货市场装卸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结算货款。

(14)风险转移

轻柴油的风险随货物的交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1.04 与产品有关的期货交易(efp)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停止交易后至交货月份第一个交易日14:00,买方和卖方可进行与本合约有关产品的期货交易(efp),合约的买方必须为一定数量轻柴油或相关产品的卖方。合约的卖方必须为轻柴油或相关产品的买方,相关产品的数量和合约的数量应大致相同,其中相关产品的品质差异引起的价格差额由双方协议。

efp的协议报告须在成交当天报交易所,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方法进行结算和交割。

1.05 选择货(adp)

合约的买方或卖方可以同交易所为其配对的另一方协议采用不同的方式交收,交货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共同办理由交易所规定格式的协议交货通知书,并在交货月份的二十五日前的一个交易日14:00前的任何一日将该通知送交交易所。在这以后交易所对买卖方的各自义务和权利不再负责,但必须通过交易所办理结算。交易所在收到该通知书之后即将买卖方的保证金退回到各自的帐户。

1.06 违约责任

(1)违约是指买卖一方未能按合约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其中迟期履约是指买卖一方或双方未能按本合约规定的日期履行义务。

(3)未履约部份的总金额的计算为未履约部份的数量乘以最后交易日的收市价。

(4)对迟期履约的责任方按以下标准向交易所交纳罚金。

第一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1%

第二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三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四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五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3%

以上罚金累加计算。至第六日即视为违约,其责任方须交纳10%的罚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结算交割委员会制定颁布。

(5)罚金自结算交割委员会确认违约责任后五日内交纳,未按规定交纳者视为违章,交易所有权从其保证金中扣取,并给予处罚。

(6)违约方除向交易所交纳罚金外,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仍应继续履约,并对因迟期履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其他违约情况及责任,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8)双方对争议或索赔处理不满者可向交易所听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07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合约签订后,非合约任何一方的过失,而发生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如战争、动乱、洪水、地震等。

(2)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约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约、部份履约或不履行合约,并根据情况的部份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未及时向对方通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约的理由,造成对方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部份及应负法律责任。

(4)不可抗力的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南京石油交易所汽油标准合约

2.01 商品名称:汽油(gasoline)

定义:原油经直馏或直馏与二次加工制得的汽油馏分的混合物,加有适当抗爆剂和抗氧防胶剂制成的,用于点火式发动机的液体燃料。

2.02 期货合约的要求

(1)月份和时间:按交易所规定时间并在指定月份交货。

(2)交易的计量单位:以手计算,每一“手”为100吨。

(3)质量标准(见附表)

(4)最小变动价格:每吨为2元人民币或每交易单位为200元人民币。

(5)合约的价格:南京港离岸价。

(6)每日价幅的限制:按风险管理委员会的通告执行。

(7)合约数量的限制:

任何会员拥有或所控制的所有帐户某一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500个以上的净多头或净空头,而所有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2000个以上净多头或净空头。

最后十个交易日不得拥有100个以上的投机合同或200个以上套期保值合同。

以上数量限制经理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特许可适当放宽。

(8)最后交易日:合约月份前一个月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交易日。

(9)合约的修改:交易所必要时对合约的内容可作修订。

2.03 交货:

(1)交货方式:a.fob离库装船交货 b.库内转移 c.fob铁路装车 d.管道输送卖方将汽油从油库交越买方船只的船弦(以双方连续连结的法兰盘为界),法兰盘以上的岸上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法兰盘以下至船一侧的全部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2)交货地点:交易所核准的交割仓库。

(3)交货原则:除执行本合同的规定各项条款外,必须遵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4)同意接货和交货的通知

买方应在合约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接货的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以供交易所匹配选择。

a.买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收货方式 d.拟收货地点

(5)卖方必须在合约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交货的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a.卖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交货方式 d.拟交货地点 e.其它资料

买卖方的通知书中c.d.项目必须明确填写,否则,由交易所进行搭配。买卖方必须受其搭配结果的约束。

(6)交易所配对交割

交易所在接到买卖方的通知书后,必须于第二交易日16:30前将配对结果通知双方。

a.根据买卖方提交的拟交货方式、地点,本着双方均能接近的和经济合理的交货地点和方式配对,尽量减少交割方、交割点,同时参照现行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向限制。

b.在具体执行中,依据下列原则进行配对,以地点、方式为优先,如地点、方式相同时,则以合约数量大者为优先;在数量相同时,再以交、接货时间先后为优先的配对原则。

c.买卖方接到结算交割的配对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可进行协商、更改和调整,并将更改和调整的意见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报交易所。协商不成也必须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向交易所提出,同时提请结算交割委员会仲裁,这一裁定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受约束。

d.在这以前,买卖方就交货地点和时间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遵循下列原则:i.fob离库装船(车)的交货时间由买方确定。

ii.卖方提出在非注册仓库交收,则贴水应对买方有利为原则;如买方提出在非注册库交收,则贴水或升水应对卖方有利为原则。iii.库内转移或管辖交货的时间由买卖方协议。

e.在非注册仓库的交收,关于价格的升水或贴水应由买卖方自行协议,也可参照结算交割委员会的通知的原则执行。

(7)预备交货通知

卖方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三个交易日14:00前向买方提交一份完整的通知(格式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内容应包括:

a.买方单位名称 b.卖方单位名称 c.交货地点 d.交货方式 e.交货的数量 f.检验方式的选择 g.交货期范围(即交货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五个交易日至第二十五日之间连续的五天内开始进行) h.交买方的单据 i.交易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8)确认交货通知

在买方船只预计到港前或库内转移约定之日前二个交易日前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一份交易所规定格式的确认交货通知,其内容必须同预备交货通知的内容相一致,如不一致就视为卖方违约,买方必须在当日16:30前予以确认,并将确认副本报交易所。

(9)交货通知双方确认后,买方应每天向卖方书面提出船只预计到港时间。双方应以确认的交割日期为目标开展工作,并以此交割日期作为计算迟期履约和违约的日期。

(10)装船。除库内转移外,油管一经连结即为装货开始,一经拆除即为装船结束。

买方在约定交割日期(或交货期范围内的某一天)船只到港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交一份备装通知书(nor)并以此时间计算卖方开始装货的时间,而在此以前的船只滞期由买方负责,在此以后至装船结束发生的滞期由卖方负责。

卖方在收到买方的备装通知书(nor)后,应及进安排装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时间以装运时航运部门通用的船只定额装卸时间为准)。滞期费的索赔不影响损失的索赔。

(11)付款和单据的转移

a.交易所在收到卖方或买方的预备交日期通知或所有权转让约定日期的前二个交易日,买方应向交易所承付全部合约的货款,在货款到帐后交易所立即将保证金退还到买方帐户。b.卖方在装货完毕后的三天内须向交易所递交所需要的所有单证。交易所在收到单证的第二个交易日16:30之前递交买方,买方在交割完毕确认书上签字后,交易所即将全部合约的货款(包括补付尾差金额)和交易保证金退还到卖方帐户。

(12)检验:以下检验方式可供买、卖方选择。

i.全权委托注册仓库代为质检和量检,数量以油库储罐计量数为准(泵装、泵卸及储存损耗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ii.为避免纠纷,买卖方在必要时可委派检验人员与交割仓库共同检验,交货数量以共同检测数为准。

iii.买卖方也可委托国家商检部门检验,一切结果以商检出证为准。检验费由委托方承担。

(13)交货数量与合约总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a.1000吨以下重量允许误差±1%;

b.1001-10000吨重量允许误差±3%;

c.10001吨以上重量允许误差±5%。

在上述允许范围内的误差数按合约成交价结算货款。

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超出或短缺部份参照现货市场装卸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结算货款。

(14)风险转移

汽油的风险随货物的交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04 与产品有关的期货交易(efp)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停止交易后至交货月份第一个交易日14:00,买方和卖方可进行与本合约有关产品的期货交易(efp),合约的买方必须为一定数量汽油或相关产品的卖方。合约的卖方必须为汽油或相关产品的买方,相关产品的数量和合约的数量应大致相同,其中相关产品的品质差异引起的价格差额由双方协议。

efp的协议报告须在成交当天报交易所,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方法进行结算和交割。

2.05 选择货(adp)

合约的买方或卖方可以同交易所为其配对的另一方协议采用不同的方式交收,交货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共同办理由交易所规定格式的协议交货通知书,并在交货月份的二十五日前的一个交易日14:00前的任何一日将该通知送交交易所。在这以后交易所对方的各自义务和权利不再负责,但必须通过交易所办理结算。交易所在收到该通知书之后即将买卖方的保证金退回到各自的帐户。

2.06 违约责任

(1)违约是指买卖一方未能按合约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其中迟期履约是指买卖一方或双方未能按本合约规定的日期履行义务。

(3)未履约部份的总金额的计算为未履约部份的数量乘以最后交易日的收市价。

(4)对迟期履约的责任方按以下标准向交易所交纳罚金。

第一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1%;

第二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三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四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五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3%。

以上罚金累加计算。至第六日即视为违约,其责任方须交纳10%的罚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结算交割委员会制定颁布。

(5)罚金自结算交割委员会确认违约责任后五日内交纳,未按规定交纳者视为违章,交易所有权从其保证金中扣取,并给予处罚。

(6)违约方除向交易所交纳罚金外,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仍应继续履约,并对因迟期履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其他违约情况及责任,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8)双方对争议或索赔处理不满者可向交易所听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7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合约签订后,非合约任何一方的过失,而发生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如战争、动乱、洪水、地震等。

(2)当事人一主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约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约、部份履约或不履行合约,并根据情况的部份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未及时向对方通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约的理由,造成对方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部份仍应负法律责任。

(4)不可抗力的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附:汽油质量指标(gb489-86)

──────────────────┬──┬────────────

││质量││

│ 项目 │指标│ 试验方法 │

│├──┤│

││70号││

├──────────────────┼──┼────────────┤

│马达法辛烷值(mon)不小于 │ 70 │ gb503│

├──────────────────┼──┼────────────┤

│四乙基铅含量g/kg不大于│1.0 │ gb377│

├──────────────────┼──┼────────────┤

│馏程: │││

│ 10%馏出温度,℃不高于│ 79 ││

│ 50%馏出温度,℃不高于│145 ││

│ 90%馏出温度,℃不高于│195 │ gb255│

│ 干点, ℃不大于│205 ││

│ 残留量,%不大于│1.5 ││

│残留量及损失% 不大于│4.5 ││

├──────────────────┼──┼────────────┤

│饱和蒸汽压 kpa(1) │││

│从9月1日至2月29日 不大于│ 80 │ gb257│

│从3月1日至8月31日 不大于?│ 67 ││

├──────────────────┼──┼────────────┤

│实际胶质mg/100ml不大于│5 │ gb509│

├──────────────────┼──┼────────────┤

│诱导期min不小于 │480 │ bg256│

├──────────────────┼──┼────────────┤

│硫含量%不大于 │0.15│ gb380│

├──────────────────┼──┼────────────┤

│腐蚀(铜片 50℃3hr)│合格│ gb378│

├──────────────────┼──┼────────────┤

│水溶性酸或碱│ 无 │ bg259│

├──────────────────┼──┼────────────┤

│酸度mgkoh/100ml不大于 │3 │ gb258及注│

│││ (2)│

├──────────────────┼──┼────────────┤

│机械杂质及水分│ 无 │ 注(3)│

──────────────--------┴--─┴────────────

注:(1)1kpa=7.5mmhg。

(2)加铅汽油酸度按gb379方法测定。

(3)按gb511和gb260方法测定。

上海金属交易所规货合同

─────────────────┬────────────────

│ 买入方(全称) │ 卖出方(全称) │

├────┬───┬────┬───┴──┬───┬────┬────┤

│││ 数量 │ 价格 │ 金额 │││

│品名规格│生产厂││││交货地点│交货时间│

│││ (吨) │ (元/吨)│ (元) │││

├────┼───┼────┼──────┼───┼────┼────┤

││││││││

────┴───┴────┴──────┴───┴────┴────

根据上海金属交易所规则,买卖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并全面执行下列条款:

一、质量品级:在上海金属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铜、铝、铅、锌、锡、镍、生铁等的金属质量等级,一律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

二、数量:本合同溢短技量允许范围为总量的±5%。

三、价格:本合同价格(元/吨)仅指交易所当日的、指定地点仓库的交易成交价。成交前发生的仓装、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均已包括在内。

四、结算、按交易所交易业务试行规则执行。

五、交货与验收:买卖双方均按成交合同标的收验、交货。卖方交货时,随附生产厂商的质量保证书。

六、交易保证金:本合同买卖双方均需向交易所缴纳保证金__元。合同执行后,保证金分别退还各方。

七、交易所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按成交金额的1‰收取。

八、争议仲裁:买卖双方就本合同内发生争议,由交易所协调,协调不成得向交易所申请仲裁。

九、违约罚则:买卖中发生违约时,交易所作为交易合同履约保证人,有权按交易业务试行规则执行罚处。

十、合同转让:本合同在交易所按规则转让时,应同时办理过户手续。

十一、附则:本合同一式二份,由买卖双方签名盖会员单位合同章后,由交易所统一保管。

上海金属交易所 买入方单位 卖出方单位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

│ 本合同根据国家税务局 ││

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粮油交易合同│国税函发〔1990〕1573号文│

──────────────── │ 暂免征收印花税 │

─────────────────────────────

───┬───┬───┬───┬─────┬───────┬──────

产地│ 品 名│ 等 级│生产期│ 数量(吨) │ 价格(元/吨)│金额(元)

───┼───┼───┼───┼─────┼───────┼──────

││││ 0│ 0│ 0

││││││

1.发证: 发货单位;

2.到站 收货单位:

3.交货时间:19 年 月19 年 月

4.运输方式:

5.质量验收:

6.外装议定:

7.费用负担:

8.结算方式:

9.保证金:从合同确认之日起,买卖双方须在五日内向市场结算部交纳基础保证金。

买方交: 0.00元

卖方交: 0.00元

10.手续费:从合同确认之日起,买卖双方须在五日内向市场结算部交纳手续费。

买方交: 0.00元

卖方交: 0.00元

11.附则:①合同经市场确认后生效。如有异议,需经双方协商并经市场同意方能修改有关条文。

②合同有效期间,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终止合同。否则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③如因铁路运输计划的原因未能如期全部交货,剩余部分由买卖双方协商是否延期履行合同。

④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实施细则执行及商务处理规定执行。

⑤买卖双方依据本市场有关规定,允许合同转让。

⑥本合同一式五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市场三份。

⑦本合同的发站、到站、发货单位、收货单位诸内容较多时,可另立附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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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 方 │ 卖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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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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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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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电挂 ││ 电话号码 ││ 电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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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号码││ 邮码 ││ 传真号码 ││ 邮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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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出市代表:____签名(盖章) 市场监证人: 签名(盖章)

共同基金范文2

据美国投资公司协会调查数据,平均每3个美国人中就有一个是共同基金持有者,而美国共同基金管理的资产份额极高,占全球基金市场的50%以上。其中养老金又在美国的基金业、特别是共同基金中是最为重要的投资构成。

美国养老金可以视作美国资本市场中最大的金融机构――据美国共同基金业界协会(ICI)的统计,到2008年第二季度底为止,美国的养老金全部资产为16.9兆美元,其中8.8兆为DC(缴费确定型养老金)资产,8.1兆为DB(收益确定型养老金计划)资产。这些资产代表着美国全部家庭所有金融资产的36%,并超过所有美国商业银行持有资产的总量。

我们正在经历全球证券市场前所未有的暴跌,这造成了几乎美国所有类型养老金计划资产的严重缩水。收益确定型养老金计划(DB)资产也未能幸免,而以401(K)和个人退休账户(IRA)为主体的美国缴费确定型养老金(DC)资产更受到巨大冲击。

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投资人如何应对市场?如何确保长期财富不缩水?将是我们要详细讲述的。

DB养老金一年缩水近1兆美元

金融危机的影响深远,但直接作用于养老金的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美国的国债收益率急剧下降,例如三月期限的美国国债收益率骤降了一百倍,从2008年初的4%左右下降到金融海啸发生时的0.04(编注:作为主要的固定收益配置,国债收益率下降会凸显其他固定收2封投资品的投资价值);

信贷市场出现了严重的冻结现象,这一方面是因次级债影响,另一方面则因多个大型金融机构倒闭或破产使定期存款利率的差价剧增――三月期的定存利率同三月期国债利率的利差超过了500个基点;

信贷的冻结又导致银行对企业贷款活动锐减、造成商业材票据市场差价激增。比如,30天AR/PR(评级最低的)商业票据同AA(评级最高的)非金融商业票据的利差曾超过450个基点,而这两种商业票据的利差正常为15-20个基点。

此外,金融风暴摧毁了金融股的表现,造成了金融股估值的暴跌一比如,标普500指数中金融版块的估值从2007年初的峰值期到金融海啸发生时的2008年10月份下跌了64%。以上种种市场的危害对美国养老金的投资和注资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在2007年10月到2008年10月的12个月间,美国DB养老金计划的资产缩水了25%,损失了近1兆美元。DB养老金计划平均注资的比例下降了90%。超过半数的DB计划的注资水平不到80%。金融危机所造成的资产亏损使资助这类计划的企业在2009年要向计划多注资1500亿美元以弥补其注资赤字。

金融危机对美国DC计划的破坏程度同样惨重。DC计划的资产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之间缩水了27%。但需特别指出的是,尽管这样,却只有3%的计划参加员工停止了向计划的缴费。这充分显示了以个人账户和个人投资决策为主的美国DC养老金计划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此外,金融危机对美国实体经济的负面影响造成企业利润下降,导致了企业减少对DC计划的对等缴费。比如,通用汽车公司就决定暂时搁置了2008年公司向员工账户中缴纳的对等交费部分。

养老金计划

在长投资阶段作用依然明显

金融海啸爆发后,美国一些学者和国会议员开始对受冲击的DC养老金账户是否能提供所需的退休收入的价值提出质疑。美国许多媒体也报道说,金融海啸的爆发使美国许多自愿参加DC养老金计划的投资者从其退休账户中大量提款或停止向计划中缴费。

针对这种质疑和媒体的报道,ICI对涵盖了5,250万个个人养老金账户的DC计划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证明,对DC计划价值的质疑和媒体对计划投资者对金融海啸反应的报道是没有根据的或不切实际的。事实是,IRA和401(k)投资者在金融海啸发生之后,绝大部分一如既往的踊跃参加计划、继续缴费。调查显示,只有3.7%的计划参加者至2008年10月底为止从退休账户中提款;而这其中,仅有2.1%的参加者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提款的;而且。金融海啸也没有使计划中贷款的活动急剧增加。只有3%的人在2008年中停止缴费。

调查还表明,绝大部分投资者在投资选择和资产配置上没有做任何变动;仅有13.5%的计划参加者对自己账户余额的资产配置进行了调整;而只有9.1%的计划参加者对其新的缴费额的投资和资产配置进行了调整。值得指出的是,这些变化与金融海啸爆发之前的2007年的各类相关指数的变化类似;更有趣的是,这些行为上的变化同2000年至2002年间熊市中DC计划参加者的行为十分相似。ICI同时对IRA账户的投资者进行了类似的调查,其结果同401(k)养老金计划的数据相同;几乎没有多少IRA账户的投资者在2008年间因金融海啸的爆发而从账户中提款。提款的只占6%,而且大部分是60岁以上的老人或已退休的人。

调查更充分地显示了DC养老金账户为美国普通民众的退休收入储蓄所提供的宝贵价值。90%被调查的该类账户的投资者认为雇主资助的DC计划帮助他们“从长远着想,而不是只顾我眼前的需求。”80%以上的投资者认为养老金账户的优税待遇是自己为退休储蓄的主要动力;54%的员工表示通过公司养老金计划的自动减薪缴费而进行定存定投使他们不太为股市的波动所过分忧虑;而43%的员工表示如果没有企业提供的养老金计划,自己就不会为退休进行任何储蓄。

DC计划为美国人的退休储蓄和投资所带来的另一个明显价值是使其投资和储蓄能够更有效的抵抗市场的波动。譬如,在2000-2002年由科技股泡沫破碎所引起的股市暴跌及熊市中,坚持参加养老金计划的员工同投资于股市的散户投资者相比,其投资亏损较少,而且资产价值恢复的更快。这主要是由于,通过养老金计划进行的投资更加分散,而且根据定存定投和持续缴费,充分利用“投资成本平均策略,”摊薄投资成本,从而规避一次性投资带来的较大风险。因此,养老金账户的余额在1999年至2002年问平均只下降了8%;而同期,标普500指数却下降了37%。到2006年,养老金账户的投资回报率却上升了79%!

在金融海啸和经济衰退的双重压力下,美国的一些公众观点诱导者和国会议员还开始就401(k)和IRA所提供的延税的公共政策必要性提出疑问。针对这一疑问,ICI进行的调查中表明,85%的401(k)和IRA账户投资者强烈反对政府取消对这类养老金计划的税收优惠待遇。这其中,拥有这类账户的投资者中

的90%以上强烈反对,而没有设立这种账户的也有76%的人持反对态度。调查还询问是否应将优税待遇减少。72%的调查者反对;其中拥有退休储蓄账户中的78%反对减少优税待遇,而没有这类账户的人中则有62%反对。虽然中产阶层和中上产收入的家庭中更可能反对这种提议,但大部分低收入的家庭也不支持减少优税的待遇。比如,在平均收入为5万美元以上的家庭中,有81%的调查者反对减少优税待遇,而年平均收入在3万美元以下的家庭中,也有72%的人反对这种提议。

金融危机的爆发还使美国的一些国会议员和学术界提出由政府以国债的方式代替由个人做投资决定的DC养老金计划或账户,或由政府接管这些账户的投资管理。针对这些提议,ICI对401(k)和IRA账户的投资者也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结果表明,有87%的人强烈反对由政府代替个人或剥夺个人对其账户资产的投资决定权。其中,拥有养老金计划账户的占90%,而没有养老金计划的反对者比例为82%。对于由政府发行国债取代所有私有退休账户的提议,3/4参加调查的投资者反对,其中以年龄在50岁以上的投资者或家庭平均年收入在3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者,反对的比例最高。

拥有401(k)或IRA账户的投资者占反对这类建议的比例最大。主要原因是这些账户中的资金是投资者自己的储蓄;而即便目前股票市场出现急剧波动和下跌的趋势。由政府来控制个人的退休储蓄和投资仍是极不受欢迎的解决办法。此外,开设了这类账户的投资者比没有参加这类养老金计划的投资者更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在对他们所愿意承担的风险程度进行的调查中,拥有企业养老金或个人养老金账户的人中的2/3表明愿意承担平均或更高的风险程度,而没有参加或拥有这类账户的人中,只有42%愿意承担这种水平的风险。企业养老金计划账户的投资者对风险承受度低的倾向很可能正是他们更愿意由政府以国债的形式来代替所有这类计划的原因之一。这些不拥有企业养老金或个人养老金账户的投资者一般收入较低,年纪轻,所以没有使资产承担投资风险的经济能力;而且对这部分人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险也将占其退休收入的更大部分。

DB养老金计划在金融风暴中艰难跋涉

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前的2006至2007年间,美国DB计划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事件,促使资助DB计划的企业不得不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重新考虑对计划管理战略作重大的改变。这一系列事件主要包括:2006年8月份通过的《2006年养老金保护法》中有新的规定,要求企业必须在7年之内达到DB计划100%的注资水平:标普500企业的DB计划到2007底,由于股市的强劲表现,其注资水平和额度超过了600亿美元;股票和另类投资均表现卓越,为DB计划的投资带来了卓有成效的投资回报;美国税务局对《2006年养老金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诠释为要求DB计划的资产负债要进行盯市(Marked to Market)记录,使计划的注资水平要如实地反映在当期公司资产负债表上。因此,金融危机所造成的每一美元的投资亏损都要反映在公司的负债表上。

2008年触发的金融危机使美国的DB养老金计划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在同样拥有DB养老金计划的英国和加拿大,资助养老金计划的雇主企业可以通过像商业保险公司转卖其资助的DB计划来摆脱由金融危机所造成的对计划进行注资的法律责任和财务负担。在英国,这一种养老金计划的转卖已形成明显的趋势。但是,美国的税务局却出示明文规定不允许企业将其资助的DB计划转卖给保险公司。这就迫使美国的DB养老金计划只能考虑通过负债驱动型投资(liability-driven investment)的策略和资产负债表的绝对保障来对付金融危机对其养老金的投资所造成的损害。金融危机所造成的股市的暴跌和利率的降低还导致了标普500企业的所有DB养老金计划的注资赤字到2008年底达到1500亿美元。同时,股市的剧烈震荡和经济前景的不确定性使DB计划投资的资产配置无所适从,更加难以规划。

因此,对DB计划的资产负债进行盯市的要求和金融危机所造成的股市暴跌迫使美国的DB养老金计划的资助企业不得不完全重新考虑其对计划资产进行的投资策略和资产配置。而由于在计算DB养老金计划的注资负债量所使用的贴现率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计划资产在证券市场中投资的表现来进行估值和确定的,这就迫使美国资助DB养老金计划的企业雇主不得不采用负债驱动投资的策略来保证其资产负债表的合规要求。负债驱动投资不是一个投资产品而是一个确定投资策略的程序。在制定这一投资策略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所资助的投资策略必须要同养老金的注资负债量相匹配,必须根据其注资的法律要求和对市场的风险及投资回报率尽量准确地预测来制定相应的投资策略。在确定了计划的融资负债量之后,再对证券市场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种种风险和不同资产类的投资回报率进行预测,最后选定负债驱动投资策略中应包括的各类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投资解决方案和产品。

共同基金范文3

[关键词]“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资产保管人;监督机制

在我国,鉴于“公司型”共同基金运作的复杂性以及实践经验缺乏等原因,2003年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规定这一类型的共同基金,而仅仅规定了“信托型”基金。不可否认,该法对于共同基金的健康发展发挥着积极的规范作用,但是,毋庸讳言,自此开始我国共同基金也接连爆出“基金黑幕”。当然,引发这次基金业“大地震”的原因众多,但我国“信托型”基金自身存在的监督乏力绝不能逃脱干系。通过深入分析发现,“信托型”基金自身存在着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权力配置上无法调和的内在矛盾,而且这一内在对冲关系通过增加或变动某些因素于事无补,无法从根本消解上述悖论。尽管我国出台了各种规范性文件试图减少各种“摩擦”,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权力配置上的错位问题仍然异常明显。另一方面,澳大利亚共同基金修法的尝试也再次证明二者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性。面对此情形,有效预防并努力解决共同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黑幕”,出路就在于积极在我国构建“公司型”共同基金,借助董事会以发挥其良好的监督职能,遏制基金丑闻频出的势头。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成立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小组正式成立,2011年出炉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公司型”共同基金,试图改变目前单一的“信托型”基金运作格局。由于这一草案仍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之中,人们对这一模式的采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运作上,都显得较为陌生,特别是对设立“公司型”共同基金的内在原因不甚了解。基于这一背景,本文从国内与国外两个层面揭示出“信托型”共同基金自身存在的致命弱点,以此反证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现实必要性。

一、共同基金中资产保管人的尴尬角色

通常情况下,在“信托型”共同基金中,资产保管人承担着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基金运作的双重职能。由于资产保管功能完全是由其独自承担,并不存在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职责权限上的交叉,因此二者之间也就不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但是其在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直接涉及到基金的运作以及监督的实现问题,也关涉到基金管理人行使管理基金运作的权限,此时,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决定着共同基金能否顺畅运作,故此,它们之间的权利行使与责任分配问题历来备受关注。

(一)传统信托中的受托人

众所周知,在传统信托以及普通商事信托中,一般只设有一个受托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明晰、简单。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多个受托人,由于受托行为并不复杂,多个受托人之间通过共同作为或者明确分工的方式,配之以信托法中受托义务的规范作用,完全能够顺利地实现信托的初设目的。例如,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养老金信托中,受托人往往由多人担任,但他们可以通过表决一致或者多数表决的方式完成信托任务。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也表明,在存在多个受托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契约约定某一受托人负责资产投资,另一受托人负责资产保管以及利润收支的方式达到管理信托财产的目的。

(二)“信托型”共同基金中的资产保管人

1、设置资产保管人的正当性根基。共同基金中的资产保管人与传统信托中的受托人最大差异在于前者要承担监督受托资产的职责。不同于一般信托,共同基金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资产数额巨大,如允许基金管理人既负责基金的运作又掌管信托财产必定会给不法行为的滋生提供温床。换言之,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本来就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冲突,如若资产再由其支配,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设立资产保管人的目的旨在发挥“釜底抽薪”的功效,竭力铲除产生这一成本的根源。当然,设置资产保管人还因为作为共同基金中的投资者不能如同传统信托中的委托人(受益人)那样,一般情况下能够发挥良好的监督作用。在共同基金中,由于投资者众多且分散,极易引发投资者的“搭便车”心理以及“集体行为”等问题,所有这些不利因素均对强化投资者的监督起到负面作用。

2、资产保管人职权配置模式及其缺陷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尽管资产保管人能够起到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作用,但是由于它的存在延长了链条,从而导致成本居高不下。更为重要的是,共同基金中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难题成为引发成本的最直接根源。众所周知,信托最具特色的制度设计是委托人赋予受托人以“形式所有权”。在一般信托中,这一权利的归属与行使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当它用于共同基金中,则会涉及所有权在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配置问题,由此而引发关于如何配置权力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深刻思考。

在关于“形式所有权”的配置问题上,从理论上讲,存在三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1)将“形式所有权”赋予资产保管人。毋庸置疑,作为监督机构,资产管理人理应享有委托人授予的所有权,即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这也与信托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但是,不能忽视的另一问题是,共同基金的运营依赖于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管理,如果赋予资产保管人以“生杀大权”将会遏制基金管理人专业技能的施展,从而束缚甚至窒息共同基金的发展。(2)将“形式所有权”赋予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对信托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是发挥其投资优势,进而为投资者谋取利益的重要先决条件。但这一做法最大的问题是它排挤了资产保管人的受托人地位,使后者不能享有对受托财产的“形式所有权”,这不仅与信托理论相冲突,而且也因资产保管人缺乏所有权的支撑而丧失有效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正当理论根据,这一做法同样不可取。(3)由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行使“形式所有权”。既然将所有权赋予任何一方都存在着难以弥补的漏洞,那么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是否可行呢?资产保管人享有处分权不仅符合信托法的基本理论,也给监督职能的履行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同时,赋予基金管理人以所有权,充分尊重了其资产管理方面的优势,为其专业特长的发挥提供了理想的平台与宽松的制度环境。在这一模式下,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协力完成投资者交付的重任。-3]举例来说,在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共同基金表面上是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委托人,资产保管人为受托人,投资人为受益人三者结合在一起成立信托关系,然而实际上,“投信事业保有运用信托基金的指示权。……因此,投信事业也为实质的受托人”。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视作共同受托人的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赞同,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也是采纳的这一模式。

尽管共同受托人的立法模式获得了普遍认同,但这并不等于说这一做法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由于作为共同受托人的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存在困难,即在它们之间根本不易确定一条明晰的界限,所以一旦产生责任而投资者予以追究的话,根本无法准确厘定应当由哪一主体来承担责任:如果让它们承担连带,尽管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在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则无法避免,结果是引发更多的纠纷与矛盾。

3、资产保管人责任的规定方式及其利弊比较。目前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

第一种是笼统地规定它们各自的权力与义务。在澳大利亚1998年对共同基金法律修改之前就是采取的这一做法,即仅原则性地规定两者的职责,而不详细列明各自的职责规范。这一做法之所以有其生存的土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立法根本无法明确界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职责,“如果让资产保管人参与判断基金管理人所做的每一个决策是否正确同样不恰当。”简言之,既然它们都处于受托地位,那么就都应承担为投资者利益服务的受托义务,二者在履行其职责以及保护投资者权益时,才可能负担起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在1998年之前,澳大利亚的法律只是粗略地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共同基金中应当设有基金管理人以及资产保管人,基金管理人设立并负责基金的运作,并遴选资产保管人。资产保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并以投资者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履行职责。”但是,这一简略规定各自职责的方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由于义务规定不明晰带来了责任落实的困难。在传统信托法中,如果委托人指认了两名以上的受托人,他们之间必须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共同完成委托事务。在此情形下,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则它们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共同基金中却不存在让它们承担连带责任令人信服的正当根据,由此带来了诸多矛盾与争议。而且更为糟糕的是,这一规定堵塞了投资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渠道,“对投资者来讲,采取诉讼的方式试图遏制或补救其趋于恶化态势的往往是不值得的,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使诉讼成为一种浪费时间、花销高昂的行为。”

第二种方法是详列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各自的职责,达致清晰界分各自职权的旨意,消除二者之间相互推脱责任的根源。绝大多数国家(地区)都采取了这一做法,例如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和台湾及大陆都是采取这一做法。这一做法尽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弊病,但是同样存在明显的缺憾,即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束缚资产保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的手脚,唯恐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假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并且承担受托义务而不仅仅是契约规定的义务,那么,它们在作出决策的时候将会更加谨慎。基金管理人往往会倾向于对有关信托契约以及信托契约授权行为的解释问题采取坚定的态度;如果将其视为受托人,那么,它们对契约中的约定事项会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进一步讲,尽管通过详细列明各自职责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责任归属的明确性,但由于它们均处于受托人地位,都要对投资者承担受托义务,这决定了根本无法彻底区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责任,试图通过责任法定化的方式明确各自责任的做法是徒劳的。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属于共同受托人,尽管其与传统信托法中的共同受托人存在着本质的差异,既然它们都肩负受托义务,按照信托法的原理,二者的职责应以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为中心,但该法并没有提及它们的受托义务,更没有将其具化为可具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受托义务不能发挥应有的规范作用。更为糟糕的是,虽然资产保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它本身并没有权利代表投资者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提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不免引起人们对其地位及作用的强烈质疑。此外,该法对资产保管人的监督职责规定也过于简单,明显表现出立法者对其监督职能毫无信心的立法心态。

从根本上讲,我国立法之所以简单地规定资产保管人的监督职能同样是源于其与基金管理人职权配置上的内在矛盾:如果资产保管人监督过严、过细,将会束缚基金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如果其监督“流于形式”,则这一机构岂不变成了一个摆设?此时,最佳的方案只能是尽量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既能保证资产保管人发挥良好的监督作用,又能使得基金管理人施展投资管理的“才华”。但是,信托法对“形式所有权”的设计以及“信托型”共同基金的内在结构决定了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职权运用上的张力与冲突,这使得二者权力运作达到和谐与平衡只能是一个永远都无法实现的空想。

二、对澳大利亚共同基金法修改的思考

目前,世界各国均试图通过改革的办法革除现有制度中存在的积弊,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新近的改革皆是遵循这一宗旨。

1998年澳大利亚改革的思路是朝向上述所讲到的第二种立法方式,即尽量详尽地规定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各自的职权,防止它们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然而,如上所述,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无法详细规定,即任何试图使责任法定化的做法不仅无助于原有矛盾的解决,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它们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这样做将有可能带来更大的矛盾与麻烦。澳大利亚修法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必须打破陈规。1998年澳大利亚共同基金法改革的旨意之一是根除存在于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权力冲突。修法之前,澳大利亚的共同基金采用的是“复合体制”: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同时,资产保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有权积极审查基金管理人作出的投资行为的合法性。这次改革动作之大可谓史无前例:舍弃原有的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作为共同受托人的“复合体制”,取而代之的是仅将基金管理人作为单一受托人的“单一体制”。换言之,改革之后承担受托义务的仅仅是基金管理人,资产保管人被彻底“降格”。这一模式被称作“单一责任主体”(Single Responsible Entity,RE)。

这一改革方案在解决基金管理人与资产保管人之间的矛盾问题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它并不尽如人意,并没有解决“信托型”基金存在的内在矛盾,反而导致纷争四起。

(一)资产保管人地位及作用的变革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修法通过职能的细分以及责任法定化的措施,似乎解决了原先共同受托人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顽疾。也就是说,修法之后,资产保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只存在纯粹的关系:前者作为人理应只向被人承担责任,不再受受托义务的约束。进一步言之,在立法者看来,作为人的资产保管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再存在受托关系,因此达到了仅设置一个责任主体以明确各方责任的立法目的。然而实际上并非如人所愿,正如有学者指出:“……资产保管人的指定可能导致产生复杂的、潜在性不可调和的受托义务。”这句话的意思是说,这一做法并不必然意味着资产保管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再存在

直接的受托关系,同时,在实务中,“澳大利亚最高法院”针对这一争议认为“受托关系的种类并不是封闭不变的,如果存在受托关系,受托义务的范围应当根据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可见,澳大利亚的改革方案并不必然使得资产保管人免于对投资者承担受托责任,这一修法并未达到预想的理想效果。

(二)督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功能

按照“IOSCO”(International Organiz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m)的规定,共同基金应设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除了主管机关外)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资产保管人的职能被拆分后,它仅承担资产管理的职责,监督基金运作的职能则由新设立的“督察委员会”承担。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督察委员会”承担“监督”、“评估与建议”、“报告”三项职能。具体而言,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督察委员会”应当监督基金管理人遵守“基金执行计划”的情况;∞同时它应当定期对该计划作出评估,以便知其是否充分、合理;假如存在违法行为,该委员会有向基金管理人、“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汇报的义务。

事实上,修法后的“督察委员会”在履行评估“执行计划”的职能上存在重大缺陷。在澳大利亚共同基金中,该委员会并不直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日常运作,而更多的是属于事后监督,因为其获取基金管理人违反“执行计划”信息的途径是借助督察工作人员、督察长的汇报。这一做法与修法之前受托人负担实时审查基金交易行为的做法迥异,从而使得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实时监督、实质监督的主体缺位,造成了“根本的结构缺陷,使得利益冲突涌现并损害了投资者利益”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督察委员会”的成员应承担法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因此,它没有义务以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履行职责,这一做法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基于此,诸多学者倡议复归“复合体制”,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得到独立资产保管人的监督保护。绝大多数“督察委员会”每一季度才召开一次会议,并且其组成委员往往由基金管理人决定,这些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最后,按照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共同基金应当制定“执行计划”,但它没有规定“执行计划”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而是将制定详细规定的权利赋予了基金管理人,这一做法对投资者利益保护显然不利。总之,1998年的澳大利亚基金法律改革单纯从加强监督的角度来看并不成功。

综上,尽管澳大利亚的改革试图消除改革之前存在于“复合体制”中不可克服的顽疾,但是实际却引发了新的更大的问题和矛盾。首先,它根本没有解决原本就存在的积弊,而且在“单一负责主体”体制下,学者质疑立法者主张资产保管人及“督察委员会”应当承担法定义务,而无需如同基金管理人那样承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受托义务观点的确当性。承担法定义务尽管可以避免责任承担上的主体混乱,但是这一做法不仅与信托法原理相悖,也无法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目的。

三、我国共同基金监督机制的路径选择

随着我国共同基金所取得的骄人成绩,人们的利益也被牢牢地捆绑于共同基金之上。对此,人们似乎可以达成共识:共同基金虽能够提供专业的投资服务,但是它本身同时也存在巨大的运作风险,即由于资产具有较好的流动性,极易被挪用或侵吞,因此构设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实属必要。我国现有的“信托型”基金在监督方面存在的巨大漏洞,使“公司型”共同基金的引入成为必然。

作为“公司型”基金的渊薮,美国在基金监督方面的诸多经验值得我们思考。通过考察可以发现,如果以21世纪作为分界点的话,在此之前,美国基金业的发展虽属稳步增长,但发展缓慢亦是事实。虽在世纪之交的90年代迎来了基金业的爆发式增长期,但相关弊病并未显露。在此背景之下,“公司型”基金中董事的主要职责是对投资咨询人的监管,防止其侵吞基金费用,采取的办法通常是通过优化董事会组织结构避免投资咨询人控制董事会。而后,随着基金的纵深发展,丑闻也接踵而至,而且此时的“黑幕”不仅局限于投资咨询人,已经波及至包括承销商、经纪人等在内所有与基金相关的服务提供者。在此背景下,董事职责范围不断扩大,监管领域逐渐拓宽,强化董事的监督职能已刻不容缓,董事会制度俨然成了“公司型”共同基金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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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基金经理特征 业绩

一、引言

随着全球资本市场的发展,基金作为个人理财的重要工具,受到了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投资者认为,由于以基金经理为的专业团队具有投资方面的专业能力和从业经验,因此与个人投资相比,将会带来更稳定和更丰厚的投资收益。作为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基金经理,也受到了来自资本市场和投资者们的密切关注。

本文期望通过研究基金经理的特征与其业绩的联系,期望给投资者在投资时更为全面的参考建议。根据国内外学者对于基金经理特征的研究情况,本文主要总结了基金经理的年龄、性别和国籍等特征和教育背景、所持证书、工作经验和投资风格等方面的对其所管理的基金的绩效的影响。

二、基金经理的生理特征和业绩的关系

1、基金经理年龄

经理人的人力资本将会影响经理人的业绩和报酬。而经理的年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经理的健康状况、精力充沛程度、反应灵敏程度。一般来说,年轻的经理,精力会比较充沛,对外界环境变化的反应更加敏感,也更容易尝试创新或冒险行动;年长的经理拥有丰富的经验,其决策可能更加依赖其经验,比较倾向于回避风险。因此,不同年龄的基金经理的工作状态以及投资行为倾向是有区别的,从而对基金业绩产生影响。

Golec(1996)通过对530家共同基金的研究,发现经过风险调整的基金业绩和基金经理的年龄、在职时间以及受教育程度直接相关。年轻的具有MBA学位的基金经理取得的业绩更好。然而,李豫湘,程剑和彭聪(2006)在以04年我国开放式基金为样本的研究后,却发现基金经理年龄与基金业绩负相关。同时,陈鹏(2007)通过对我国开放式基金的研究,也发现基金经理年龄对基金业绩有负影响。由此可见,目前国内外已有的研究,还没有在基金经理年龄和基金业绩的关系方面得出一致的结论。

2、基金经理的性别

根据行为金融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男性在交易时更容易过度自信,而女性比男性的风险厌恶程度要高。因此,性别差异可能会影响基金经理对于投资组合的选择、投资风格的确立以及交易频率和交易特点,进而影响基金的业绩。

3、基金经理的国籍

根据Merton(1987)的投资者认知假设,投资者所能了解到的信息是不同的,因此投资者通常投资他们熟悉的股票和证券。而基金经理的国籍和所处的投资市场如果不一致,也会存在认知上的差异和偏好,即国外基金经理了解到的投资信息和本土基金经理了解到的信息含量是有区别的,他们了解信息的成本也不同,因此投资行为存在差异,从而也会造成基金业绩的差异。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结论显示,国籍对经理业绩的影响并不明显。但是不同国籍的经理在不同的市场进行操作时,投资偏好和风格存在差异。

三、基金经理的教育背景与业绩

基金经理的教育背景、所持证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基金经理的专业能力。spenee(1974)论述了学历反映能力的有效性。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具备信息优势的经理人可以通过学历来显示自己的能力,而公司则根据这一信号,将不同能力的人区别开来。然而,从国内外关于基金经理教育背景与业绩关系的研究来看,并不一致支持学历作为传递能力的信号的有效性的假说。

1、教育背景

中外学者关于基金经理的教育背景与工作业绩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基金经理所获得的学位与业绩的关系而展开,包括是否获得MBA学位、曾经就读的高校的知名度等。学者们的研究结论存在很大的差异:

2、所持证书

关于基金经理所持证书和工作业绩的关系,主要讨论的是CFA证书的影响作用。目前国内暂无此方面的研究,而西方学者这方面的研究结论较为一致,即CFA证书对基金经理的业绩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如LB Friis,E vd M Smitf2004)年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拥有CFA或CA资格证书的基金经理的业绩比不具备该证书的经理要好。LomeN.Switzer,Yanfen Huang(20071通过对2005年1004家股权基金的实证研究,CFA证书对经理业绩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四、结论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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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市场与共同基金:和谐共生的关系

养老金市场与共同基金之间,也是一种和谐共生的关系。二者的共同发展,对于养老金市场发展和金融生态体系建设至关重要。美国从1948年开始导入积累制的养老基金制度以来,养老基金规模快速扩张,目前养老基金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上的最大机构投资者。根据美国投资公司协会(ICI)的最新统计,截止到2005年末,美国各类型养老基金的资产总值已高达14.5万亿美元,同比2004年增长了7%,养老基金资产已占到家庭金融资产的1/3以上。2005年底,美国的共同基金资产规模达到8.9万亿(其中包括了养老基金在其中的3.4万亿美元投资)。养老金市场的繁荣离不开共同基金的成长,如同珊瑚与共生藻之间的关系,二者相互促进,共同实现了快速的发展和积累。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多、底子薄,而且地区发展有差异。目前,中国的养老制度已经从传统的收现付制转变为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基础、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企业年金为补充的部分资金积累型的现代养老制度。根据世界银行的测算,如果养老保险新体制运行顺利的话,到2030年,中国养老基金的资产将会达到1.8万亿美元。养老金市场的快速发展,对于活跃资本市场、改善市场结构、提速金融创新和促进基金保值增值等都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共同基金也将与养老金市场形成和谐共生的“双赢”局面。

需要市场化、专业化的投资运作

和谐共生的“双赢”局面首先需要以市场化、专业化的投资运作为基础。美国养老金的主要投资标的是长期基金,其中股票型基金又是其投资的重中之重。根据美国投资公司协会(ICI)的统计,截止到2005年末,美国共同基金管理着3.4万亿美元的养老金资产,占养老金总规模的23.45%。美国养老金投资于股票型基金的资产规模为2.38万亿美元,混合型基金0.45万亿美元,债券型基金0.33万亿美元,货币市场基金0.27万亿美元。美国养老金在股票型和混合型基金方面的投资已占其对共同基金投资总量的82.46%。共同基金多层次的风险收益选择、及时的信息披露、规范透明的运作、严谨的风险控制体系和专业化的投资管理,使其成为了养老金的理想投资工具。

目前,中国养老金市场的总体规模还很小,面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压力,市场化、专业化的投资管理和运作,将为共同基金与养老金市场和谐共生的双赢局面创造条件。根据预测,“十一五”期间,中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将持续增长,到2010年将达到1.74亿人,约占总人口的12.78%,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将达到2132万人,占老年人口总数的12.25%,中国人口老龄化高峰将在2030年前后到来。面对人口老龄化的压力,中国的养老金市场亟待快速发展,共同基金市场化、专业化的投资运作,将为养老金市场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依赖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和谐共生的“双赢”局面还需要有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珊瑚在适宜的环境下才能正常生长发育,如果水温不适宜,珊瑚体内的共生藻将难以为珊瑚提供充足的养分,珊瑚会停止摄食活动和发育生长。共同基金和养老金市场的和谐共生同样也需要有适宜的环境。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包括健全的法律体系、社会信用体系、会计与审计准则和中介服务体系等。养老金未来将成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支柱之一,其发展壮大离不开一个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加强养老金的法律与政府监管,规范相关中介机构,推进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金帐户的全面建设,培育和扶持基金管理人,将有助于形成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一个生物体,也是养老金市场的重要参与者。目前,国内基金公司业务主要局限在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主要业务上,后两者由于进入门槛高只有部分公司有资格做。随着中国基金业竞争加剧和优胜劣汰,治理结构好、运行效率高、投资回报率高的基金公司将有望在养老金市场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并对养老金体系建设和养老金市场的繁荣贡献更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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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高新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

第六条商品房在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在购房合同中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条款,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购房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鉴证前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交维修基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商品房销售收入。

第七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第八条维修基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基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南昌市资金管理中心原账目中。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为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场地收入应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前

1.商品房在销售时,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2.公有住房出售时,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收。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同意,维修基金可以由代收单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主维修基金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栋设置。

第十四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账户剩余部分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五条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基字[1998]1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所得收益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划拨。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拨。

第十九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二十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将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交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建设部和财政部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市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建立或补足,并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目中: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25%比例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或其他费用中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支付提补。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支付提补。

(四)公有住房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该房改房不得上市;商品房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该商品房不得交易,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六条公寓、别墅、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属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单独的异产毗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按此办法执行,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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