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例6篇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1

(一)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3]。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4]。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3]。

(二)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1]。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4]。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3]。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2]。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2]。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3]。(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2]。

三、结语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2

[关键词] ADR;商事纠纷;商事调解;商事仲裁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16-2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原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由于各国诉讼制度改革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ADR被广泛推崇和使用。

一、ADR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ADR制度源于美国,其兴起的原因主要是传统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其僵化性和对抗性的缺陷。法院的案件大量积压,纠纷得不到快速的解决。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的民事案件迅速增长,远远超出了法院的承受能力,这种现象被称为“诉讼爆炸”。为了缓解法院的压力,快速处理纠纷,同时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ADR迅速发展。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新法第122 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此条文中 “民事纠纷”包括了除刑事案件、行政争议之外的几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商事纠纷占据较大的份额。新法第133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 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由此,新 《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调解的案件分流功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先行调解”原则,与法院系统推行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具有一致性。

我国新民事诉讼的施行顺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随着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将纠纷诉诸法院已是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如何妥善、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给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提出了新的课题。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在缓解法院的压力的同时,使纠纷也得到了有效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交易规则、市场体系都在不断完善,商事纠纷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商事主体间的纠纷解决也逐步正规化,商事主体希望通过法律使商事交往有可靠的制度保障和完善的救济途径。我国这次民事诉讼法的大修,专门强调了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这是ADR在我国商事纠纷中运用的一大进步。

二、商事纠纷的特殊性以及ADR在商事纠纷中运用的必要性

(一)商事纠纷的特殊性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优劣比较在学界已经存在多年,无论在哪种立法体制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诉讼这个环节,对于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应当区别对待。商事主体,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商事行为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具有集中交易、集团交易、批量交易和系列交易的特点,交易环节或链条较长。商事行为复杂灵活,更加注重营利性和风险性。商事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最大特点在于,商事纠纷的解决不单单是意思自治的救济,还要考虑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和社会利益。民事纠纷的形态往往是可以预知或类型化的,而商事纠纷在个案中表现不一,这就需要灵活多变的纠纷处理模式。

(二)ADR在商事纠纷中运用的必要性

1.ADR的优势。首先,灵活而实用。相比诉讼,ADR最大的优点是灵活,针对不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适当的ADR方式;其次,成本低。由于ADR纠纷处理机制的高效性,使得双方当事人在经济成本方面也获得了利益;再次,对抗性弱。ADR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主张双方相互妥协,相互推让,和平地解决纠纷;另外,ADR还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参与性强等优势。

2.商事纠纷中运用ADR制度的必要性。由于ADR制度自身的优点和商事纠纷的特殊性一拍即合,有必要将ADR制度引入商事纠纷的处理机制中。

(1)ADR的灵活性可以实现商事纠纷中效率优先的要求。在法学家眼中公平是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的价值,但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却具有从属性和辅,即对公平的追求不能妨碍商主体效益的实现。与此相对应,商事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主要依据不是看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分担是否对等,而是看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ADR中仲裁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大大节约了纠纷处理的时间,避免了强制性规则的运用,符合其效率优先的要求。

(2)ADR有利于商事纠纷解决中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实现。如果说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话,那么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将会导致市场无序化的结果。ADR中无论是先行调解、仲裁或者其他解决方式都是在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相较于“民间私了”来说,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一方不服处理结果或者毁约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得到救济,这就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对于讲求诚实信用的商业市场来说,ADR在保障效率优先的同时,还可以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3)ADR的低对抗性有助于实现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利益均衡。商事规则侧重于对动态交易活动的保护,强调对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商事主体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商事纠纷的处理机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利益均衡。由于“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因此利益调整和利益衡量就显得非常重要。ADR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讲求的是“友好解决”,在和平处理交易双方纠纷的同时,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同行业有序的商业规则,乃至全社会的经济利益。

三、商事调解及商事仲裁

前文说明了商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引入的必要性。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就是商事调解和商事仲裁制度的运用。

(一)商事调解

2002年以来,以人民调解肇始,由诉讼外调解波及至诉讼调解,调解在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直至去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过去十年,中国的调解,经历了人民调解的复兴、诉讼调解的强调、法院调解的社会化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官方倡导的“调解优先”,带来的是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频繁互动与深度合作,以及以调解为中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与繁荣。

在商事纠纷方面,保险业、证券业率先引入了商事调解制度。例如,保险业根据最高院和保监会的精神,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中国证券业协会于 2011年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于 2012年设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健全了证券纠纷调解组织体系。另外,法院和仲裁机构也成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充分利用各争议解决机构积累的人才、制度、组织资源,并能成功地解决调解协议执行力的问题。2012年,不少法院、仲裁机构设立了调解组织,实行独立的调解程序。虽然我国在商事调解制度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很多商事纠纷还是无法纳入商事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更好地运用商事调解制度来处理商事纠纷,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商事仲裁

仲裁是一种传统的、民间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的主要优点在于不公开性,并且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程序的环节及仲裁时间进行必要的“裁剪”以适应当事人的特殊需要,而无须受定型化的法庭规则的制约。所谓商事仲裁,是指发生了商事争议或纠纷的商事主体,通过事先或事后达成一定形式协议的方式,将有争议的商事权利和义务事项,提交第三人(仲裁人或公断人),由其作居中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商事争议或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制度。在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仲裁人,仲裁员又多具有专业的知识背景,因此仲裁结果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所信服。在世界各国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仲裁形式,例如,书面仲裁、友好仲裁制度、“高―低仲裁”、最后报价/摆钟/棒球仲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合并仲裁等制度。这些制度都是本着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成本最小化”、“交易最大化”的目标,将仲裁制度不断完善,使其更符合交易当事人的需求。此外,国际商事仲裁多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也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可以借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惯例、判例为解决国内商事纠纷提供蓝本。

商事纠纷的解决,不仅承载着商事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还关乎社会责任。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手段运用上也不应拘泥于商事调解或者商事仲裁。英美法系中的“指导性评估”、“小型审判或咨询法庭”,“简易陪审团审判”等复合性纠纷解决程序已经成为趋势。将仲裁、调解相结合,或者是使用商事主体间认可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只要能在商主体之间产生公信力又不损害公共利益,更好的为市场经济服务,符合商业发展的需求,都可以作为商事纠纷解决的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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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3

常言说,起早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小额纠纷引发的官司不断增多,且涉及面广,影响大。“得不偿失”是此类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最强烈的反映。近来,围绕银行卡收费、挂失所提起的“10元钱”诉讼,使人们再次对小额诉讼的价值、困惑、途径予以了关注与讨论。本版近日约请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张卫平教授就此问题谈了个人看法,以飨读者。同时本版还将就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采访报道。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总是会因为各种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经济纠纷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尤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合法、公正地解决这一部分纠纷。

然而,就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来看,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审程序只有两种,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尽管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有利于快捷、低成本地解决一部分简单民事纠纷,但是,目前的简易程序设计依然无法满足人们相互之间小额纠纷的诉讼需求。最突出的一点是简易程序依然适用两审终审原则,不仅如此,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也仍然显得过于程式化。而我们知道,人们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从小额、大额以至巨额具有多层次性,因此,就应当建构适应不同数额层次的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

诉讼就意味着成本和投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仅要消耗个人资源,也要消耗社会资源。个人、法人团体及法院都会因为诉讼而消耗物质、人力和时间。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有诉讼的成本低于诉讼的收益才是有效率的。诉讼成本越低,诉讼效率也就越高。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许多人因为几十块钱,甚至一元钱而打官司,尽管个别当事人还有经济利益以外的追求,但是,为了如此小额的经济利益而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显然是没有效率的。司法审判的运作更多的是消耗了全体纳税人的钱,而为了小额纠纷就启动比较复杂的程序,消耗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无疑是一种浪费。

小额纠纷毕竟是人们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虽然能够通过其他一些非讼方式加以解决,但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争议,有一部分仍然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就有必要建立一种独立于、区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在法律上使得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一种更为简洁、低廉的方式实现权利义务。在政治意义上,由于能够快捷、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因此能够有效、快速地吸收因小额纠纷所引发的不满。众所周知,矛盾总是由小成大的,如果不能及时地化解小的矛盾冲突,通过程序吸收不满,就会使矛盾升级、扩大甚至激化,从而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全社会的稳定有赖于一整套完善的稳定机制的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有效地解决了小额利益所引发的矛盾冲突,从而成为保障社会稳定的一种法律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其建立更有利于民众接近司法,司法亲近民众,使人们能够更有效、更广泛地利用司法资源,这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另外,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精神耗费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是我们以往不太关注的方面。任何纠纷的解决,任何诉讼的进行,都不是一次愉快的“精神之旅”。复杂的程序,时间的耗费,双方长期的对抗,对当事人来讲无疑是“精神上的折磨”,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建立一种针对简单纠纷例如小额纠纷的快捷诉讼程序,尽可能减少或降低这种“精神折磨”或“精神消耗”?如果因为几十元、几百元的利益而忍受一种“诉讼上的折磨”,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也是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表现,有其社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正因如此,许多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或小额裁判制度。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4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

一、公司僵局概述

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

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

《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使得公司解散诉讼只能由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提起。对于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受困于公司僵局,是不能提起公司诉讼。立法者在解释这一标准时,强调避免恶意诉讼、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立足点。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位股东的合法权利都应到得到法律保障,仅仅因为表决权的"多"与"少"而区分对待股东权益,势必会导致公司中大股东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如果将希望全部寄托于司法解散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那么就会存在利益主体在保护上的漏洞,小股东将失去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势必会寻求司法诉讼之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保护少数者的利益。

(三)司法救济措施单一

与《公司法》立法较为成熟的美国等国相比,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非常单一。《美国示范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强制股权置换等二十七种救济措施。[2]美国《公司法》为陷入僵局的公司提供多种救济措施,这是因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与成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不同类型与成因,而不是将陷入僵局的公司一概通过司法救济措施强制解散。公司自成立以来,遵循"企业维持"原则经营运转,在这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困难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用脚投票",或者其他类型公司诉讼方式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司僵局一概做司法强制解散处理,并不能够实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反而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得不偿失的困境。

(四)诉讼成本高昂

僵局的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常常需要面对漫长的周期、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的诉讼程序。一系列障碍使得这一救济措施无法真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诉讼获胜方在诉讼中投入的时间、资金等等成本往往抵消获胜而取得的实质利益。这也正是很多民事纠纷当中受害人出于对成本考虑而将诉讼途径列为最后选择方式,造成自身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原因。相比而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突显出形式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僵局各方当事人可以在中间人的调和下,权衡利害关系、成本、未来合作机会等因素,做出妥协,达成协议,从而降低了时间与金钱的浪费。

(五)公司解散救济措施失败

法官依"自由心证"而做出的判决都是依靠提交到法庭的法律事实,一般情况下,当事由于欠缺法律知识素养,不懂得提取证据与保存证据。在影响法官判断的事实发生时往往忽视了对证据的保护或者由于遗忘而无法在诉讼中提供有利的证据,无法证明己方提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待证事实不清,必须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吞下败诉的苦果。公司僵局纠纷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强制解散做出详细而明确的界定,仅一概描述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和负担。法官的个人经验也对公司僵局案件起到重要影响。

三、非诉救济机制的可行性论证

现代社会创设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前两类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主要形态包括和解、调节、仲裁。[3]

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同其它社会纠纷一样。通常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第三方介入调解、纠纷各方将矛盾提交给仲裁机构予以仲裁等几种方式是解决社会纠纷常用的非诉机制。公司僵局实质上属于社会纠纷,因此,上述几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规避诉讼方式的固有缺陷

公司僵局属于商业纠纷的一种。在公司僵局中,各方当事人在满足各自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更多注重解决纠纷的效率、各方继续商业合作的可能、纠纷解决过程的私密性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体现出商业活动的特点,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诸多优势恰恰贴合了商业活动的要求。

1、经济、安全

相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本身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长时间、高成本的复杂诉讼程序给股东投资经营带来诸多负担,胜诉方也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出于以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同时,非诉措施如仲裁和调解的过程,由于其过程本身是在较为私密的环境中进行,避免因纠纷公之于众,损害企业与投资者的形象,保护公司利益与相关者利益,为各方股东长远利益提供了安全保障。僵局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这样一方面解决了造成僵局的主要矛盾,同时也可以协调各方,妥善处理好在纠纷中激化的其他矛盾。

2、灵活、高效

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也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在经营中的活力慢慢流失,公司似乎变成铁板一块"[4],此时求助于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强制拆散公司架构,不仅对僵局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极大损害,也会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利影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非诉讼方式中的各方可以在各自的利益范围内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减少费用支出实现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在僵局问题中非诉解决方式能快速化解纠纷,不像诉讼受到诉讼时限的牢牢限制。非诉讼方式能迅速找到各自的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化解矛盾,实现各方期望获得的效果。

(二)协调各方利益

陷入公司僵局的各个股东都希望能够尽早调和矛盾,保护自身利益。在众多因素中起着决定性的因素还是利益分配。公司中股东地位平等,公司决策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任何股东都不能将自己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之上。公司僵局出现,往往是股东之间的利益诉讼求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司法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机救济措施应对公司僵局问题,通常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公司解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失。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主动介入公司僵局,根据不同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做出妥协、让步,寻求相同利益,打破僵局,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解决公司僵局的同时,协调各方利益,避免公司僵局再次出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僵局各方比诉讼更多的选择空间与机会,使多方共同参与化解僵局的进程中,在这进程中,由于各方地位平等,取得多赢的机会更大。也能够维系当事人之间继续合作的情感与经济基础。

(三)当事人的接受程度

与现实中诉讼案件量爆炸的趋势相反,中国百姓的心理对诉讼持否定的态度,非常排斥诉讼。对簿公堂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一件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的策略。与诉讼方式相比起来,非诉方式的群众基础更加深厚。在平和地表达意见、陈述观点的友好氛围中,双方可以充分沟通,更加能够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体谅。如此达成的共识更有利于纠纷的有力有效解决。

四、实现民事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

非诉措施解决公司僵局,主要是在不同情况之下灵活处理各种类型的公司僵局,协调各方利益,以取得共赢的结果,稳定社会秩序。[5]在当前国民经济面临结构调整,而各种社会矛盾慢慢浮现。经济纠纷将会凸显,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仅靠诉讼程序应对商业纠纷,很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立法目的。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特征所决定,它需要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诉讼程序相衔接,才能应对层出不穷的公司僵局,并能对症下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的优劣之处相互弥补,从整体完善公司僵局救济机制。非诉讼方式由于其独有的优势,对于当事人是解决纠纷的首选,矛盾双方都希望通过简易方式,高效、经济、便捷地化解纠纷,维持公司经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诉讼方式是公司僵局解决的"安全带",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公司僵局无法通过非诉方式得以解决时,法院成为最终裁决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

但是制度设计无论多么理想,都会经历现实的打磨。在实践中,必须依据每一件公司僵局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解决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在法治发展历程中被证明是未来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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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欣.公司诉讼纠纷实证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5

(一)仲裁的概念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也称为公断(arbit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作为仲裁人或公断人(arbitrator)的这种第三者审理,由于其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二)仲裁的功能

仲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能够高效并且相对公正地解决纠纷,这是仲裁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仲裁之所以产生就是人们为寻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创设的一种游戏规则,并约定大家共同遵守。如果仲裁不能解决纠纷,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仲裁解决纠纷的特色首先是高效,基于效益因素,仲裁可以不必拘泥繁琐刻板的诉讼程序,而遵循商人们自行灵活约定的程序规则。

2.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是仲裁的另一功能。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仲裁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如同法院终审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和社会具有宣示性。

3.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仲裁是一种国家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这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是依靠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实现的。合理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体现了仲裁的社会价值。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功能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因而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严格依据民事实体法对纠纷作出判决,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背离法律的整体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功能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形态使得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治的进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程序问题已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这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体现出来的功能或作用也得到人们的更大关注。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力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实质上是多层次的:

1.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

2.诉讼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相对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诉讼是法的动态运作方式之一,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与法的创制活动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3.诉讼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诉讼的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诉讼的这种社会政治层面的功能是仲裁所不具备的。总之,民事诉讼的功能比仲裁的功能要宽泛许多。仲裁只能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某些部分,而诉讼几乎可以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

三、仲裁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一)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产物,它从一开始就显示了国家的力量,从而体现了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特点,诉讼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天生的制度上的缺陷。现代社会纠纷发展的新趋势决定了诉讼不可能承担解决全部纠纷的使命,民事诉讼似乎是一种公正得到了严格保证的完美制度,但实际上民事诉讼存在着许多局限性:

1.民事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制度。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机制,国家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民事诉讼相对而言比较花费时间。诉讼迟延或“积案”是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一种令人烦恼的现象。产生诉讼迟延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根本的原因之一是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刻板僵硬,耗时较多是不可避免的。

3.诉讼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上得到了真正的解决。诉讼并不一定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法。判决结果也往往合法但不尽公平合理。

4.各个地方和各国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地方保护或保护本国利益的色彩,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对法院的信赖程度也大打折扣。

5.法院难以审理复杂的纠纷。

6.诉讼与审判的公开性不仅是指对当事人双方公开,而且也是对全社会的公开;不仅是过程公开,证据和结果也是公开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不暴露于公众,这是许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二)仲裁的局限性

世间万物皆是一把双刃剑,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仲裁亦不例外。仲裁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则可能造成仲裁员偏袒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影响该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公正性。同样的道理,首席仲裁员也有其主观倾向性。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满足了解决纠纷的经济高效的要求,但一旦裁决实体发生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这是仲裁的风险所在。

3.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4.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这种民间性和独立性虽然是仲裁的一种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性,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自由度过高,权力过大而制约有限。

5.仲裁不能及于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追加第三人,诉讼当事人还可以间接地参加诉讼程序,即潜在的当事人自己不直接参加诉讼,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来实现参加程序的方式。

四、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那么,怎样的司法审查既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又能保障仲裁自身特定优势的发挥,促进仲裁的发展呢?是否司法审查越多越好?实际上,这涉及到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

(一)过度的司法审查

即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与各个环节,不仅包括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种情形下,仲裁成为依附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应该具有的独立性。这种过度的司法审查尽管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的公正,但同时违背了仲裁的本质,不能够兼顾仲裁的效率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表现为:

1.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审查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仲裁的原由之一就是避免和法院有过多的接触。因为诉讼程序较严格、时间长、费用昂贵等。

2.过度的司法审查阻碍仲裁自身优势的发挥。如果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干预和审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同时还使得仲裁案件不能及时了结,进而增加了仲裁费用。

3.过度的司法审查不易于仲裁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众所周知,公正、效率及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为了实现公正而忽视甚至舍弃效率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做法是荒谬的。

(二)适当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健康发展,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同时法院也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司法审查,才能在保障其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那么,何为“适度的司法审查”呢?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涵:

1.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2.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只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3.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应该以支持或者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是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限,不得擅自扩大审查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则采取“不干预主义”。

4.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主。

五、我国法院监督仲裁制度之完善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诉讼和解 终结纠纷 民事诉讼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调解。然而近年来,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遭遇某种困境,产生诸多负面效应。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来看,民事诉讼和解仅以一种权利的形式被赋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项完善的制度。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强调诉讼民主和维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制定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诉讼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举。这也为身陷尴尬之局的法院调解寻找到一条解脱之路。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之后共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经法官确认记入笔录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诉讼和解主要是用以解决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遇到纠纷争执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申请之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让进入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纠纷达成和解,进而终结诉讼。

尽管诉讼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诉讼,而是形成相对独立的格局,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和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相比较法院调解,它对诉讼的依附程度较低。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特征

诉讼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争执不下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之后,进入纠纷解决的阶段,这是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前提。一开始,纠纷当事人都会比较激动甚至易怒,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害,各自不轻易让步;但是随着法院审理案件的深入,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也渐渐明晰,各自对责任的归属也有一定的了解,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会提起诉讼的时候更为冷静和理性,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就会出现对纠纷进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当事人就纠纷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之后,最终同意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从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来看,诉讼和解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协议,二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民事诉讼和解最显著的特征,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自愿的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内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为是自愿独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就双方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发表任何决定性意见。

民事诉讼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经法院审查确认之后,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协议内容缺少某一项而反悔,进而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诉讼当事人都应该严格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另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即在保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要件

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和解从根本上说,仍是诉讼行为。既然是诉讼行为,在对当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必须的。对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过和解形式解决纠纷,可以让法定人,而这个法定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在时间规定方面,诉讼和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受诉法院及审判人员之前。民事诉讼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前要求诉讼上和解的,仍然可以进行和解。诉讼和解时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如果该活动发生在诉讼外,不谓之诉讼和解。

在诉讼标的方面,诉讼和解以终结诉讼纠纷为要件。诉讼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诉讼标的,自然是为了终止诉讼争议并终结诉讼,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独立行为的合意。有两种情况,不属于诉讼和解,一种是诉讼和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争议进而终结诉讼,这就称不上诉讼和解;另一种情况是,诉讼当事人权衡考虑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然而又因某种问题,诉讼并不因此终结,这种情况也不能算作是诉讼上和解。

三、民事诉讼和解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这里具体是指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只有具备公平性的和解协议,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起到关键作用。尽管公平的具体尺度没有规则条文加以详细规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让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让步。

(二)自愿原则

诉讼和解自愿行为,即诉讼当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还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在双方合意达成和解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包括的内容和具体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形成全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当事人和解。

(三)诚信原则

诚信是做人的准则,诚信的美德可以为一个人增添光彩。在诉讼和解中,诚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形成之后,诚实守信履行和解协议。只有双方都坚守这个原则,和解协议才具有生命力,双方当事人才可以从纠纷矛盾的状态转向建立另一种良好关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诚实守信坚守和解协议,都会破坏和解协议继续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

四、民事诉讼和解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诉讼和解是由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体现意思自治。自由是社会公民所追求对,在法治国家,自由是相对的,公民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从事社会活动,行使公民权利。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诉讼和解,可以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权利。

在诉讼和解中,当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利,这种权利法官及审判人员不得非法干预,对于当事人如何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过多干预。由此可见,诉讼和解让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会受到审判人员过多的束缚。

(二)民事诉讼和解可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不仅仅是因为诉讼和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还在于该制度在解决纠纷、争议方面具有较高的效率。社会的经济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愈加复杂化,民事纠纷的种类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如果仅凭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经远远不够,也不能满足司法需求。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压力,还可以提高法院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是因为民事诉讼和解程序较为简单,并无过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为诉讼和解在节约时间和费用方面具有优势,当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节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让他们有更多心思处理更复杂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合意的行为,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产生的,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比起来,当事人内心会更易接受,从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中国人历来奉行“以和为贵”,而和谐社会更是人们心目中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本身必须有利于和谐司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诉讼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的伤害以及内心情感方面的伤害,有利于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使其重新回到正规的生活轨道。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够平和的解决民事纠纷,便不会诸于法律。从长远来看,诉讼和解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仍不健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诉讼和解目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力性条款,其程序规范、法律效力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会限制司法上的应用。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调解制度长期受到重视,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则没有那么受到关注,更谈不上拥有充分发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选择的影响,以及个人利益的的趋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并没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在司法实务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欲终结诉讼程序,就需要当事人申请撤诉,诉讼程序才不会继续进行下去。然而这也会导致一种尴尬情况发生,那就是当事人已经同意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方面却没有收到当事人撤诉的申请,导致法院的审判继续进行;如此一来,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作用便难以得到发挥。

不少学者们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状况分析,寻找出路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几点:首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是作为一项权利性规定,其可操作性还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和效力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明确规定。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