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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1
一、印章管理不规范的风险及防控
建筑施工大部分工程所在地与公司不在同一地区,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建筑企业每成立一个项目部就会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有多少个项目部就有多少枚印章。由于项目部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对外行为的法律责任必然归责于企业,使用项目部印章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印章管理不规范都将导致建筑企业权利不受控,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针对印章管理不规范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法律风险防控:一是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为完善项目部印章管理,建筑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完善印章使用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登记备案程序,要加强考核力度,减少或避免印章管理过程中的失误,提高印章管理水平。二是严禁出借项目部印章。业务往来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取项目部印章,如需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工程业务,项目部印章保管人员应亲自盖章或是在其监督下加盖印章。三是增强项目部印章防盗意识。印章保管人员要增强印章管理过程中的防范意识,加大对印章的保管力度和防盗措施。一旦发生项目部印章被盗事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注意留存报案资料,有效规避企业因项目部印章被盗引发对外经济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项目经理滥用签字权的风险及防控
项目经理是受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人。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工程量等问题签署意见,即便没有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同样被认定为企业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施工现场会出现项目经理签发部分现场签证内容不合理,但项目经理代表建筑企业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可是不可否认。该案中,建筑企业不得不为自己的管理疏忽买单。项目经理要慎用签字权在签署涉及工程款项的文件,项目经理要谨记自己是代表企业进行职务行为,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随意签字认可工程量或增加费用,在签字前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后才能进行签字确认,不能盲目的认可工程量或费用。
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及防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要求、中止、中断、延长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除适用人身损害、租金、商品质量、寄存财务特殊情形外,一般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两年。如果因建筑企业管理人员对诉讼时效认识不足,疏忽债权追要工作,使企业可以胜诉的债权丧失了司法保护的权利,给了债务人赖账的机会,建筑企业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因此,建筑企业要做好以下工作,防止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一方面,建筑企业要加强欠款审查工作。每半年应对各类欠款进行清理并进行分析:一是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问题,并进行分类,对已届满和即将届满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项目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如签订还款协议、发送催款函);二是审查还款义务人是否发生变更,债务是否转让等,审查债务人变更是实体变更,还是名称变更,如果是实体变更,应收集实体变更的证据,初步评价对清欠的影响。另一方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补救,如争取债务人主动偿还欠款、债务人在债务履行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双方协商签署还款协议。
四、合同签订缺乏风险管控及审核的风险及防范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2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已保持30年的高速发展, 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 伴随着新老传播媒介的融合发展, 人们的交流渠道不断拓深,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愈加容易和频繁。人们在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便捷和发达的同时, 也不断承受着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在一个高度现代化和科技化的社会中, 任何个体的变化都有可能影响整体的发展与延续。基于对问题频发的现代社会分析的基础上, 德国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所著的《风险社会》一书中, 正式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 并指出风险社会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有效的规避、减少或疏导现代社会所带来的风险, 使其在公众容忍的范围内促进社会的现代化。与早期的危险相对, 风险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因此, 现代社会的风险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风险的内生性。即风险是由人类的决策或行为引发, 并经社会的各种制度运行而产生的共同结果;二是风险的延展性。风险的影响范围是全球性的, 且影响持续时间长;三是风险后果的严重性, 但发生的可能性低;四是风险防范措施的无力性。即现在风险计算方法和经济补偿方式都难以预防风险。[2]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重新审视社会现代化进程, 尤其是现代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近些年, 随着人们的就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转变, 医疗改革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加之社会、媒体舆论的推波助澜, 我国医疗纠纷逐年递增, 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这在客观上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加以调整, 以期应对医疗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当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参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46条的规定, 分别为当事人协商、行政部门主导下的调解及提起民事诉讼。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主导向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转变;从单一解决机制向多元化格局转变。从一元向多元化方向转变, 不仅需要医疗纠纷解决思维的转变, 更需要医疗纠纷立法的及时调整。但需明确的是, 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一味否定传统解决机制, 而是在不违背医疗纠纷解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传统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创新。多元化解决机制主张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灵活地调整程序, 表现为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并存。[3]但反观我国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存在诸多与上述理念不相符的问题。因此, 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问题, 更好地化解和防范医疗风险, 缓和医患关系, 成为摆在广大卫生法学和医学伦理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议题。
二、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这些解决方式在一定时间内为化解医疗纠纷和缓和医患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些年我国医疗纠纷事件的增多和影响的扩大, 逐渐表明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已难以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新情况和医患关系的新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1. 当事人协商机制不规范。
当事人协商机制是指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该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样且可操作性强, 对时间和空间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医疗纠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 当事人协商已成为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当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有85%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决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如此高的协商率并未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 (20142015) 》统计, 从2002年至2012年,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在十年间增长了十倍。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单一且其他解决道路不通畅的情况下, 医患双方只有选择协商这唯一方式;二是当前协商机制不规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具体而言, 协商机制的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协商范围不明确。现实中医疗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 理论上协商机制仅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4]但一些医疗机构或个人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消除不利影响, 对患者许诺高额赔偿以使其放弃对医院或医生责任的追究, 不仅间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对赔偿数额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违法治精神。二是赔偿数额未限制。由于当前法律对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患者为争取较大的赔偿, 往往向医院索要超出医院赔偿能力或接受范围的赔偿数额, 医院为不扩大社会影响或息事宁人, 只能被迫让步。三是协商地位、信息不对称。在医疗纠纷协商关系中, 与掌握医疗信息和社会地位、资金占优的医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无疑是弱势群体。
2. 行政调解道路不畅通。
所谓调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 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 促使他们互相谅解, 进行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活动。[5]调解具有预防社会矛盾、缓和与控制社会冲突及节约医疗纠纷管理资源及成本的优势, 但在现实中却运用较少, 甚至有逐渐被边缘化的趋势。各中原因是因为调解并非直接分出对错和黑白, 而只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让步来化解或缓和矛盾, 没有最终权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机制在医疗纠纷调处过程中问题频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据《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当事人向其提供的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时, 才可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此种消极的调解态度显然难以适应当前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事件。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角色的混同。在我国, 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卫生事业的管理者, 也是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同时还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医疗纠纷时, 这种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行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联想到部门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 从而对卫生部门的行政调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质疑。[6]三是调解范围过于狭窄。依该《条例》第36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仅仅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而对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行为并未作出结论, 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程序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 这前后矛盾明显。同时, 按照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医疗事故为标准,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7]
3. 诉讼机制不健全。
诉讼作为国家向医患双方所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是医疗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也是社会和医患双方所公认的最权威的解决方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鉴定前置, 调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 分配了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事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医患双方提起诉讼的门槛, 但在现实中却遇冷。除了我国民众怕诉心理的影响, 更多的是医疗纠纷诉讼机制还不健全,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突出。法院作为一个术业有专攻的机构, 对法律之外的知识却不甚了解。除了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是由司法部门鉴定之外, 因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赔偿案件则由各级医学会鉴定, 但大部分医疗纠纷诉讼是由医疗事故所引起, 这种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专业机构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法官难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审理。二是案件审理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 需消耗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复杂且时间冗长, 间接地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诉讼效率低下。三是小额诉讼比例高, 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现实中, 许多法院所承接的医疗纠纷案件标的额都较低, 但因当事人主观期望过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许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及的标的额一般较大 (大于或等于一万元) , 但明显高于最终法院所认定的数额。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使法院的诉讼负担过重。
三、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出路
通过对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 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良性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要以专业和高效为基础;二是在此基础上要以公正和权威为保证。具体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上, 应以协商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 同时引入以专业性著称的医事仲裁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构筑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同时, 我们也可学习借鉴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解决经验。2000年台湾地区卫生署出台了《医疗纠纷处理法》 (草案) , 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 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 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8]因此,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运用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也可适用该理念, 遵循重视协商, 强制调解, 鼓励仲裁, 健全诉讼的理念。具体而言:
1. 重视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协商在化解医疗纠纷时不仅能在形式和行为上有效化解纠纷, 而且也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隔阂, 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当事人协商机制还不规范, 成为制约其发挥最大功效之障碍。因此, 我们要及时填补这种规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商范围。由于医疗纠纷存在着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立法者应该明确协商机制的界限, 对协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规定对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当事人之间不得协商;对当事人已经协商的事项, 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宣布其无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旨在杜绝医疗机构花钱消灾和患者漫天要价等不良行为, 为当事人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限定赔偿数额。现实中医患双方往往对赔偿数额争论不已, 有违协商之初衷, 而且也为日后纷争埋下隐患。同时, 医疗事业具有的高风险性会让医疗机构一直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 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9]因此, 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此, 我们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相关法律规定,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5年制定的《医疗损伤补偿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规定:其中医疗过失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10]该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限定赔偿数额使医疗机构避免赔偿高额费用和应对大量不公之纠纷。三是优化协商环境。在协商的过程中, 医疗机构要及时公开医疗信息, 让患者对整个治疗过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这样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价, 也让医疗机构能从容、自信地面对医疗纠纷;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优化协商环境, 加强对医疗纠纷的监管力度, 从而为当事人协商营造良好的氛围。
2. 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形式。因此, 我们可从这几种调解方式对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探讨。一是行政调解。目前看来,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调解, 但也存在上述许多问题, 还需加大对行政调解的优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应修改《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 简化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条件, 增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行政调解的程序, 让卫生部门调解医疗纠纷有章可循。其次, 扩大行政调解范围。立法者除了要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范畴, 还需把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引发的非医疗事故纠纷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中来。鉴于卫生行政部门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情况, 建议可成立相对公正和中立的机构, 吸纳具备法律素养和医学知识的人参与其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的公正, 增强公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信心。二是法院调解。所谓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调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 以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从学理上看, 法院调解可以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因而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所说的法院调解主要是指诉讼中调解。鉴于当前法院调解率不高等情况, 我们尤其加强法院调解工作。首先, 把医疗纠纷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决医疗纠纷, 也可将适合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节约审判资源。其次, 应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上, 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应该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三是民间调解。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活动。当前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该机构属于群众自治组织, 可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可保持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性显著, 且该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一般都是免费, 从而导致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开展;二是营利性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称金必达公司) 正式成立, 并与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共同进行调解。金必达公司以收取患者获得医院赔偿款的10%作为提供调解服务的报酬, 且在调解成功后, 如医患双方自愿, 还可到天津仲裁委进行仲裁。但由于金必达公司的利润以医院的赔偿为基础, 从而导致金必达必然会偏向于患者, 这无疑会引发医院的质疑。总的说来, 这两种民间调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维持民间机构专业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态度、维持民间机构正常运作, 是我们需考虑的问题。
3. 创设医事仲裁制度。
所谓医事仲裁制度, 是指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较于诉讼, 其具有专门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弹性等优势, 容易切合和满足个案的需求。当前, 在具体制度及程序建构上, 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选择且终局性。即一旦发生医疗纠纷,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诉。但如果选择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终局性, 且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当事人如想提起诉讼, 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 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何种医事仲裁具体制度及程序, 学界争论较大。笔者认为, 宜采用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 但如果适用不当, 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毁灭式打击意味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丧失。而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不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让当事人能争取自身权益, 最终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化解。同时, 由于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经济赔偿上, 从纠纷性质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建议立法者应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即可。但考虑到医疗纠纷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体内容的制定上, 医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体如下:一是仲裁员的选择。基于利用现有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的考虑, 且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定的相关限定, 故不能再增设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 但我们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尽可能符合医疗纠纷仲裁的要求。由于医学具有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 因而在医疗纠纷仲裁员的选择上, 除了要强调一般经济纠纷仲裁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还应该具备医疗纠纷处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 故可吸收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医院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学伦理学专家等专业人士担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医疗纠纷以专业性强、复杂化著称, 但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与普通经济纠纷的处理过程并无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即可。一般说来,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即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如受理应通知被诉方, 并且仲裁机构应及时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审理。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应久调不决, 而是要及时作出裁决。最后是案件执行。即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由于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那么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性。医患双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纠纷向仲裁委申请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同时, 仲裁委是一个社会公益目的性很强且非营利性机构, 本不应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费用, 但考虑到仲裁委维持自身运转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费用的负担上则坚持以医疗机构为主, 患者为辅的原则。三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主要基于营造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和衡平医患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因此, 在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对医疗机构来说, 它们不能证明自己无医疗过错或者无因果关系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4. 完善医事法律法规, 健全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最后一道公力救济途径, 具有化解医疗矛盾, 缓和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审理各种医疗纠纷案件, 以确保医疗纠纷在法院门前得到最终解决。但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 迫切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具体说来, 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强调: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 诉诸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 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于大部分医疗纠纷都因医疗事故引起,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应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积极适用《条例》。因此, 为了有效地维护患者的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 法院应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 优先适用《条例》之相关规定。同时, 《条例》作为一个已实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较难适应当前医疗卫生事业和医患关系的发展, 有些规定已严重落后于时展。因而立法机构应发挥先行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及时修改或完善该《条例》, 期以能更好满足当前解决医疗纠纷之需要。二是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之规定, 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谁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诉) 。因而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还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计算纳入其中。三是医疗过错鉴定问题。我们应从有效处理医疗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 建立一个司法行政部门主管, 且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医疗过错鉴定机制。在该机制中,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对各级医学会进行资格审查, 进而组建一支由医学会专家和司法鉴定专家构成的医疗鉴定专家队伍, 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范鉴定内容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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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3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规定,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我国目前对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11年6月18日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对主要行业的中小企业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在此不作详述。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力量。特别是当前,在确保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国家发改委披露,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已经占到企业总数的99.6%,截至2010年底,我国中小企业已达4300多万家,提供了70%的就业岗位。是推动经济发展,技术创新的主要力量。国家现在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高度重视,制定了很多新的政策进行发展支持。但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受企业内部稳定性差和抵御外部风险能力弱等因素的影响,使得中小企业在自身发展中遭遇重重阻力,为此,正确引导中小企业提高其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外部抵御法律风险的能力,使中小企业做到“内外兼修”,已成为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首先,内修是指中小企业要在内部做好如下几个法律关系的文章,以实现内部稳定。
一、股权结构的稳定
股权结构是企业治理结构的基础,不同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不同的企业治理机构,并决定了企业的发展与成长机会。导致一个企业失败的原因尽管有很多,可企业股权结构的不稳定正是根源所在。良好、稳定的股权结构易于形成相互制衡的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实现公司股东价值最大化,能够影响公司的经营、融资等重大利益。欲形成稳定的股权结构,需注意以下事项:
1、企业设立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兼顾各股东(合伙人)之间的利益
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企业主要设立人侵犯其他出资人的和合法权益,未将实际出资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备案登记当中,或以未实际出资的人代替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从而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及公司权力机构决议的效力,并因此产生一系列的纠纷和诉讼,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二是出资不到位,投资者不向企业投入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流动资金,出现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和不适当履行出资等情况,导致企业运行启动上存在风险。
2、企业组织结构
导致股权结构不稳定另一因素是公司治理的组织结构问题,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的构建方式,职权、权限的配置,以及权力行使方式和程序的规范。很多中小企业在设立时草率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规定不明确,监事会形同虚设,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不接受内部监督,给企业带来无穷的隐患,导致企业内部矛盾层出不穷。
示例1:甲与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乙各出资50万,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手续委托甲全权办理,乙于合作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其50万元出资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乙按协议约定将出资款打入甲的账户,甲随即以此款和自己的5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在登记时将公司股东登记为甲与甲妻。在履行完相关手续后,公司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甲和甲妻分别行使着公司表决、收益等相关股东权利。不久后乙了解到此情况,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其公司股东的地位。人民法院根据乙提供的合作协议和其向甲打款的一系列证据,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了乙的诉讼请求。
二、劳资关系的稳定
中、小企业的劳资关系问题历来比较突出,而且由于中小企业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中小企业缺乏公会维权等,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再加上企业经营的不稳定性、管理水平的落后等原因,造成中小企业劳动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岗位的人选无法稳定,大大影响了各部门工作的协调,降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若要解决这一问题,作为企业来讲首先要从自身出发,做好下列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和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对其所在企业产生认同感与归属感,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同时也可以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寻求双方权利分配的平衡。
1、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作为劳资双方共同遵守的合同依据,对于劳动关系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应选好合同模版,对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要仔细研究,协商确定,如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包含试用期)、劳动报酬、劳动纪律、损失追偿、劳动保障、终止手续、保密与竞业限制等作比较详尽的约定,有利于双方遵循和避免纠纷发生,尤其是对于合同期限的约定,许多企业在此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以短期多次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对企业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其实恰恰相反,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劳动者无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且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的合同期限。另外,还有一些企业根本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样对于企业来说更加不利,不仅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而且还要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职工的双倍工资。当这种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持续满一年后,便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重视参加保险
保险是转移风险的一种很好的方法,企业可在成本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多的参加保险。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这些保险既是对劳动者的保障,也是对企业风险的转移,是双赢的措施,这些成本支出对企业来说是值得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参加人身意外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以降低风险。
3、建立救济机制
一旦法律风险转化为法律危机,事后的救济,对换回损失也非常重要。当企业发生了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纠纷,企业应选派有法律知识和人事经验的员工,作为处理纠纷的人员,代表公司及时出面解决纠纷。也可选择聘请有经验的专业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常年法律顾问进行服务。
示例2:小张、小王、小徐等4人于2003年7月3日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下属的某酒楼当服务员。2004年3月10日,该酒楼被某餐饮公司收购。按照收购协议,原酒楼炊事、服务人员也一并被收购。但是,小张等人在酒楼被收购后领取了一个月最低工资后酒楼就没有再发工资。
4人遂于2004年6月3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所欠工资、加班费、交通费及报销医疗、托保费等。事前,小徐、小王两人已怀孕,故两人又要求延续其劳动合同。经查:酒楼被收购后,实业公司没有与小张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餐饮公司也没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酒楼虽然没有与张某等4人签订劳动合同,但4人已经在酒楼工作,酒楼向其发放了一个月最低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4人与酒楼补签200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酒楼补发4人的工资共计4860元(按该公司同岗位人员工资计算),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延续两名孕妇劳动合同至两人哺乳期满,一次性计发延续合同期内的工资、医疗费计6665.50元,并缴纳同期养老费保险金。
相关资料1:江苏省高级法院28日《2008-2010劳动争议审判蓝皮书》。《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的三年,全省法院共审结一、二审劳动争议案件11.4万余件,涉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导致系列诉讼大量发生,有些企业为规避法律风险,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签订合同,但对工资报酬、合同期限,“三金”缴纳等内容含糊其辞,损害劳动者权益,最终导致诉讼发生。这些案件中大多以企业败诉告终,败诉率达到71.3%。
三、商业秘密权益的稳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也有助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赢得主动。商业秘密举足轻重的地位使得其保护问题必须引起广大中小企业的重视,具体应做好如下方面着手:
1、设立机构
设立或指定商业秘密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密员,认定本单位秘密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本单位在经济往来、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合资与合作等经济活动中的商业秘密的管理。
2、签定保密合同
职工对本单位保密工作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合同的方式确定下来,在合同中明确单位与签约职工的责任和义务,对严守保密制度和保密手册的职工,给予奖励,如发生违约行为按合同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3、签定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又称竞业避止合同,俗称不竞争合同。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单位兼职;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4、对于侵权人及时采取维权措施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指他人不法侵犯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可以就其侵犯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的民事侵权的规定,向法院提讼,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权利人也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经营者不法侵权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也可依据《刑法》第219条向人民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示例3:郑某于1998年被甲灯饰有限公司聘用,主要负责公司在亚洲的灯饰产品出口销售工作,其先后担任甲公司市场部业务助理和国外市场部亚洲组组长。在职期间,郑某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订立了保守甲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的条款,约定郑某保证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严守公司秘密,不损害公司利益,不为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拉走公司员工,而且郑某任职期内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公司的业务竞争,也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任何人或单位以及自行利用银雨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
另外,甲公司还要求郑某尽自己最大努力防止公司商业秘密被公开,办公室所有的文件和电脑软件等资料都不准带出公司等等。
甲公司还公布实施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商业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了公司员工广泛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规定公司建立秘密等级、各等级秘密使用方式以及设立兼职商业秘密管理人员等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办法。在实践中也实行了秘密等级的管理措施,对客户名单及价格资料进行了专门编号,采取专人管理和使用措施,平时,国外业务的传真发出,必须经区域经理签名,文秘室也做了相应的登记工作,总之,银雨公司对重要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做了相当细致的保密措施。
郑某在甲公司任职市场部期间,在得知甲公司客户名单的情况后,开始以英文名及甲公司亚洲区销售经理的名义同甲公司的日本、马来西亚等外国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并因职务之便掌握了甲公司的这些客户名单。
2001年5月,郑某在与乙灯饰公司洽谈联系后,辞职离开了甲公司,到乙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国外业务部总监,为乙公司开拓海外业务。同时,郑某以其曾在甲公司用过的英文名及乙公司的名义向其在甲公司任职时所知悉的日本、马来西亚等公司发出要约,进行业务上的联系,并已有成交记录。
银雨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将郑某和中山公司告上法庭。
经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和二审以后,最终判决郑某因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赔偿甲公司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其次,外修是指对外强化法律权益的保护意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障以下几个方面的权益安全。
一、交易的安全
商品交易的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一是采购环节的法律风险,对于采购方来说该风险主要表现为采购的货物质量或标准不符合要求,或者供货方没有及时发货,或者企业职员超越权限采购等方面;二是生产环节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三是销售环节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无法收到货款或者未按期交货;四是运输仓储环节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货物毁损、灭失或者迟延交货等。其中销售环节和采购环节的法律风险排在第一位和第二位。这两个环节之所以容易出现法律风险,是因为这两个环节都属于对外交易,来自外部的法律风险企业难以控制。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资金不足、人力资源缺乏、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劣势,抵御商业风险的能力也相对较差,所以更应该把这种不确定性和风险降到最低。具体措施如下:
1、合同签订要严密
一是合同最好由本企业的法务部门起草或由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代企业起草,如果对方是强势企业,要求执行他们的合同文本,就要尽量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多争取有利条件;二是合同的要素必须齐全,尤其要注意违约条款的设定(如违约金、利息等),违约责任条款不仅可以起到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弥补损失作用,还可以起到,督促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的警示作用;三是明确对方经手人签字是否有效,是否得到书面授权,以防止合同欺诈或合同无效。
2、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任何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但不同的企业面临风险的类型、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发生后对企业的影响不尽相同。以诈骗风险为例,警惕性强的企业遭受诈骗的概率要小于疏于防范的企业,再如市场突变风险,事先做好防范工作的企业遭受的损失要小于没有防范措施的企业。中小企业要想把风险损失降到最低,就必须制定科学的风险管理计划,全面识别在交易过程中本企业可能面临的风险因素,认真评价其对企业可能带来的影响,据此制定出相应的控制风险、转移风险的措施,为安全交易保驾护航。
3、重视人才培养,管理好企业战略资源,防止战略资源个人化
风险是两面性的,风险的存在给企业构成威胁,同时也给企业带来机会。面对同样的风险,有的企业能化解风险并从中获利,有的企业只能遭受损失,这其中的关键就是人才。人才是企业驾驭风险、化解风险、利用风险获利的利器。中小型企业要借助机制灵活等优势,下大力气吸引经营人才,但同时也要注意避免企业的战略资源如核心技术、客户关系等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以防止人员流动带来战略资源的流失。
示例4:2000年1月22日,甲公司与乙中心签订了单独出资1200万元拍摄40集电视连续剧的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乙中心即开始使用甲公司先期投入的200万元资金进行了拍摄电视剧的前期准备工作,乙中心未经甲公司审核和认可,就将双方签约合同之前支出的费用擅自在拍摄资金中报销,截至2000年2月24日,乙中心共从拍摄资金中支出了125万元。
2000年5月底,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以乙中心未取得电视剧剧本改编权,无法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未经许可支取大量拍摄资金为由,至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委托合同,乙中心退还金鑫公司全部投资款。乙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却并未约定乙中心得到剧本改编权的最后期限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方式及时间,因此,乙中心在这两点上不构成违约。乙中心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拍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又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乙中心按照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用于拍摄电视剧前期准备工作花费的部分资金将不再退还给甲公司。
二、资产的安全
企业资产安全问题已成为投资人及企业各级相关利益主体普遍关心的大事,更是各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面临的严峻挑战,确保资产安全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工程,也是每一位从业人员的责任。企业应对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尤其对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营活动一定要提前做好法律论证,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梳理具体的风险清单,并进行归类。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分级排序,划分风险等级。法律风险评估制度要由企业法务部门或法律服务机构负责,并且企业法律风险的评估要定期化和制度化。这样,企业就可以动态化地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风险,并及时、准确地采取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只有增强安全理念和风险意识,从法律及公司制度等方面入手构建科学完备的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切实完善各种预防机制,才能最有效的促进企业资产健康运行,杜绝资产安全问题发生,保证企业可持续地发展。由于企业资产风险成因较多不能一一阐述,下面本文将就如何预防和化解企业担保风险这一突出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措施,供企业参考并能够以此举一反三。
1.认识担保风险
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在同其他企业建立利益共同体的同时,会面临相应的风险。若被担保方不能及时偿还债务,担保方也要负一定的偿还责任。
2.筛选担保对象
首先,只为同本企业存在紧密利益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比如:有重大业务联系、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股权等经济利益关系等的企业。其次,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评估,以充分了解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资信评估时应特别注意担保对象的持续经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资产质量与资本实力等,尽量不为资产负债率太高的企业提供担保。最后,企业要明确不能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①担保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②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③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④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⑤存在较大经营或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
3.界定担保方式
企业应避免采用抵押、质押等方式对外提供担保,尽量采取保证的担保形式。在确定担保形式时,要注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担保”的区别。“一般保证”是指当借款企业逾期不能还款时,只有在该企业的财产不能履行债务后,担保企业才需负担保责任,因此,“一般保证”要比“连带责任担保”的风险小。
4.设立反担保措施
反担保是分散担保风险的一条重要措施。企业应建立有效的反担保机制,做好反担保物的风险控制,可以聘请专家认真考察反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情况,确保反担保物无难以变现的可能。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不仅要保证其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更要关注合同的有效性,比如,反担保物是否办理了相应手续,反担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担保人可以监督债务人履约能力等。
三、债权的安全
在我国现行的市场中,由于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在业务往来中的投机及欺诈行为以及恶意拖欠货款的现象无处不在,从而导致形成债权的因素相当复杂,债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大量债权不能及时收回,且居高不下,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成为阻碍企业持续发展的绊脚石,呆坏账的核销已成为许多公司永远挥之不去的难题之一。
为使债权在遭遇危机时能够顺利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挽救,企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1)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2)双方重新达成协议。(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4)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从上看出,简单的认为债权超过时效绝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债权,即使超过时效仍可得到保护,这点对于企业清理旧帐老债尤其有帮助。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存在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但毕竟保护范围有限,因此债权人应当高度重视的不要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时间较长的债权或者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尽可能想办法让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践中,取得时效中断的常见方式有提起仲裁或诉讼、申请支付令、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送达清收债权文书、寄发律师函、公证机关出具主张债权的证明、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催收债务、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催债公告等等。
2、证据保留
在日常管理中,应注意收集债权的第一份和最后一份合同、质量技术协议;历年来的财务应收账款往来帐页;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发货单,铁路、公路、航空等货运凭证,销货发票;银行出据的债务单位最后一次付款的凭证;债务单位为我方出据的最后一次书面对账单据、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等;最后一次“特快专递”书面催款对帐《函》的邮局回执;债务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如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同债务往来的各种电传、邮寄等文字资料等相关资料,并进行及时整理,对每一笔债权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示例5:被告甲某经营一家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2007年6月5日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开香料厂的朋友原告乙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一分。同日,乙某向甲某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借款期限届满,甲某未向乙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后乙某因急需现金向甲某主张还款,甲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今年2月11日,乙某向法院提讼,要求甲某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对于原告的,两被告都提出了异议。其中,乙某提出:(1)我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诉称向我出借借款20万元无事实依据。虽然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将20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最多只能称作我公司的不当得利。但是原告已经超过两年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得到被告甲某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而且事后被告甲某及被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并都对存在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被告A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4
从经验教训来看,内部法律风险是最主要的原因,主要源自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不完善,相关岗位人员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不强或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中未充分考虑法律因素影响,对国家法律法规认知不充分、存在侥幸心理故意违法经营等,这些都是引起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因素。外部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自身以外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政策环境、自然环境等因素变化而引发的企业难以避免或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例如,电力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或审查不严引起的违反环境保护、侵犯知识产权、侵害第三方利益、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等违法行为;合同管理不严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条文审查不严,为合同的履行及以后产生纠纷后的诉讼埋下隐患;对方当事人资质审查不严,出现违法挂靠使用他人资质或以全部转包的方式来承揽工程等。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组织结构,在外部沟通环境中,不可避免需与政府、相关公司、组织、个人等进行交易、买卖等商业行为,这个过程本身就可能产生法律风险。这些引发企业法律风险的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完全控制和避免的,所以企业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后果主要是造成企业经营成本增加或债权债务能以履行,严重的将导致企业难以生存甚至破产。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机制的构建
电力工程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存在多样性、复杂性,而且也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或领域。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它所具有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此同时,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常常是相伴相生并具有转化性,所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是一个综合、系统、全方位、多角度的防范工作,必须从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建设、人才机构构建等方面入手,通过运用全面、全程的管理手段,最终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体系。
1.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各项流程和作业的管理规范,其本质是行为规范及标准化,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内部的延伸。通过建立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营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它是企业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就要把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都纳入到法律风险防控之中,建立起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尽可能地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各项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制度化,最终以“法治”代替“人治”。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应当运用现代风险管理体系,建立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化解、法律风险考核等制度体系。制度的建立既应体现法律风险管理动态闭环的管理过程,又应当将企业法律风险制度涵盖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每个环节。法律风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有规划。企业应制定《法制工作规划》和《普法宣传规划》。其次,应有良好的制度系统保障,如制定相关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重大经济合同法律审查办法》、《重要决策法律审查办法》、《重要规章制度法律审查办法》等。再次,应落实法律制度考核机制,分清责任,严格奖惩,制定《经济纠纷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法律风险控制考核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而且要有良好的监督落实机制,用以指导企业法律事务和合规工作的有序开展。
2.建立法律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企业要采用动态循环控制的原理,运用“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管理方法,通过建立动态的法律风险防范管理体系,达到管理控制法律风险的目标。针对电力工程企业,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①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是电力工程企业主要的经济行为,通过合同的签订,从而产生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是电力工程企业最容易产生法律风险的地带。加强对合同的管理是控制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方法。要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首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尽量使用国家或国际推荐的规范版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FIDIC推荐使用的红皮书、白皮书等;在未有标准版本时,企业应尽量参照规范版本,在规范版本基础上与相关法律部门一起制定企业自行使用的标准合同文本格式。标准合同文本的制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避免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企业应该根据工程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标准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合同标准文本的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内容。其次,应建立完善的合同审批和授权管理制度。在合同评审和签订的全过程中,程序的流程及授权规定需明确且规范,确保合同在意向沟通、招标、投标、签订、履行、争议的解决等全过程均能被管理与监控,尽可能降低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②建立完善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企业的经营是由人去组织实施的,它的运作与经营离不开人。按照现行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劳务合同、薪酬、招聘、培训、绩效考核、工伤事故、劳务解聘等相关劳动法律制度。企业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从而减少或避免用人劳动关系方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对于企业平稳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③建立完善的诉讼管理制度。诉讼是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法律风险发生后的一项事后补救措施。在诉讼发生后或在诉讼时效期内,法律部门要积极指导相关部门进行诉讼或应对诉讼,尽可能提早策划,准备相关材料,避免证据消失及诉讼时效过期。法律事务部门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企业的需要,积极将诉讼的事后被动控制转向提前准备的事前控制,积极做好诉讼的前期准备,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危害。3.加强企业法律机构的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人员的设置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企业通过聘用社会律师,由兼职律师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二种是企业在内部任用法律从业人员负责企业全部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第三种是企业采用内部法律风险防范人员和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这三种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规模及业务的需求进行合理选择。相对而言,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相对外聘律师对企业内部情况更为了解,能更多地站在企业管理和经营要求的角度思考问题,能全盘对公司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做出的决策更能符合企业的实际要求。而且,很多时候,企业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作为企业管理部门中的一员,能更多地参与企业的管理环节,能起到更大的事前防范作用;外聘律师更多的是一种顾问角色,或者“救火队”的角色,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以事前培训和事后救济为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最佳模式应是公司内部法律从业人员与外聘律师相结合的方式。企业日常运营中的法律咨询、风险控制、制度制定、重大事项法律确定等,需要运用熟练企业内部情况的内部法律从业人员来进行业务的把控;某些专项的法律,需要由社会有专长的律师来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如某些特殊的海事法律、国际法律、财务尽职调查等项目,更需要了解专项法律、对专项领域情况了解的人进行规划和处理。通过建立有效的法律机构,建立起以法律专业人力为主、其他相关人员在法律机构指导下为辅的机构体系,使法律机构不断完善。
三、总结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5
【关键词】合同管理;市场经济;运行机制
在全球化经济条件下,一个完全自由、公正、安全、诚信与有序的市场状态只能是理想,潜在市场风险时刻存在。对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而言,任何市场风险归根到底都意味着经济风险,都可能导致当事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减少和预防市场风险的手段和方法很多,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就是――合同,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也是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因此,合同管理是企业依法经营的重要一环,加强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市场风险、树立商业信誉、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的重要法律手段,通过加强企业合同管理以在最大限度上依法获取预期经济效益。
一、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第一,提升企业信用水平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企业信用意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信用缺失,突出表现在合同信用缺失、合同履约率低和合同欺诈行为等。企业要发展壮大,需要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良好的信誉能帮助企业开拓市场、占领市场,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要赢得信誉,除了必须做到产品适销对路、价格合理、质量可靠外,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企业的合同信用。企业信誉好不好,履行合同是硬标准。
第二,维护企业自身利益、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
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维护企业自身利益、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自身合同管理。企业的生产和市场销售完全靠合同直接联结起来,没有合同管理,企业的外部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就都失去了基础。合同管理不但贯穿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而且与企业生产计划的安排,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技术等具体任务的实现紧紧联结在一起。因此,企业要提高经济效益,就必须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签订流程、把好合同签订关、提高合同履约率。企业通过加强合同管理,一方面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挽回或降低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可降低企业成本、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费用,以最少的消耗获取最大的收益。
第三,现代市场竞争中法制经济的客观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要想获得发展,充分实现自己产品的价值,就必须参与市场竞争和交往,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而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市场规则的基本表现形式,因此,企业通过加强合同管理,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对企业的经营方面和活动作出预测,提出避免法律风险的方案和建议,增强企业应变、发展和竞争能力,促使企业在竞争中提高预见性、减少失误,使其管理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另一方面,推动企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预防经济纠纷,防止因不懂法、不用法招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企业合同管理现状分析
就我国企业合同管理的整体现状而言,市场主体的合同管理意识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增强,但在对合同的认识、管理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影响了合同作为维护权益、保障利益等作用的发挥,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对市场风险意识认识不够,合同管理的相关制度不健全,不签书面合同现象比较突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市场主体就盲目轻信口头承诺,或仅凭对方的电报、电话、发货通知单就进行交易,给合同履行带来隐患。一旦对方失信或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交易无法履行就会引发纠纷,由于当初双方未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事后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去消除遗留问题。
2、一些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由于不熟悉《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市场风险认识程度不够,仅仅将签合同当作一种形式,对其并不重视,比如:在企业的采购、工程建设及维修等项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先实施,在需要付款时后补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就很难将双方的责、权、利划分清楚,给项目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甚至造成生产安排失调。
3、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规范,条纹残缺不全,一些重要合同约定粗糙、不明确具体,导致
出现合同纠纷的时候非常被动。此外,企业对合同管理人员要求不严,培训不够,造成其法律观念不强,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审查对方经办人的身份、人权限及公司资质,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是否在经营范围之内等;二是企业的公章、介绍信和空白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被人借用、盗用;三是企业没有明确的授权制度,或对业务人员的授权不明,造成超越其权限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引发纠纷。
4、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监控制度不完善。企业一般仅注重合同的静态管理,而忽视合同的动态管理。合同履行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整个合同的核心,对合同履行的监控,就是监控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包括签约、交货、验收、结算等环节。为保证公司或企业的合同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一些企业也建立了相应的合同管理机构,但由于与各业务职能部门协调或深入监控的程度不同,致使合同履行中的监控不能到位。
5、合同履约率不理想,追究违约责任时容易忽视诉讼时效期间。导致合同履约率不理想的原因较多,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自身的合同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匮乏,在合同签订之前没有深入调查对方资信情况而落入合同骗局。同时,在对方违约后,又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导致合同债权因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建立现代企业合同管理运行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作为经济活动主体在市场中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本质是要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的微观基础、利益主体。这就迫使企业更多地考虑市场的变化,改变生产经营方式,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来实现与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生产、交换、运输、销售等经济往来和协作。企业合同已是企业对外经济交往中的主要法律形式、生产经营活动之导向、走向市场的桥梁和纽带。合同订立、履行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和信誉,合同管理制度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现代企业非常有必要建立一套合同管理的运行机制。
1、健全合同基础管理工作
建立合同集中归口管理机构,这是管好合同的组织保障,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应由法律事务机构专门负责。同时,合同管理工作又具有综合性的特点,需要企业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有效衔接合同签订前、签订中和签订后的各项工作,形成完整科学的合同全过程管理体系。因此,应当采取统一归口管理与分类专项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即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全面负责合同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合同实行统一管理,对合同的立
项、谈判、起草、签订、履行、变更、纠纷处理和事务管理行使监督、检查和指定职责。在企业计划、财务、供应、销售等业务部门和从属企业设立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并向法律事务机构定期汇报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这样,在企业内部就形成了由法律事务机构和各部门、从属企业组成的层次化合同管理体系。
2、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是管好合同的制度保障
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使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化及使企业各方面步调一致,这些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委托制、审批审查制、台账统计制、监督考核制和档案制度等。通过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最大限度地规避合同风险、保障企业权益,从根本上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同时,不断完善合同法律审查标准等,使企业在合同管理建设中更上一个台阶。
3、合同信息化系统的建立
目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同管理信息化是合同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企业在实施合同管理时可借助网络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的网上录入、审批、数据统计、监控、履行监控、结算等,并将合同文本制定、合同审查、合同履行以及存档管理设置统一流程和数据库。合同管理系统的预警程序还可提示合同管理人员不要脱离轨道,自身的加密程序则更让非合同管理人员或公司外来人员难以进入不该进入的档案区,而拥有自己账号的公司员工则可以在公司内外远程或近程地轻松查找与自己相关的数据。因此,合同信息化系统的建立不但可以实现合同的无纸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手工操作的难度,还可以确保合同管理工作的安全,使企业合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大大提高,加快与国际企业接轨的步伐。
4、设立信用管理部门,建立先进的信用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最初的交换到扩大了的市场关系,都是以信用为基本原则。当前我国各个领域信用失衡现象普遍存在,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信用管理体系严重滞后、不协调发展密切相关。目前,公司内部对于客户资信的开发与管理、信用分析及信用额度审核、应收账款管理与监控、拖欠账款的催收等工作还缺少专门的部门管理。因此,应尽快设立信用管理部门,专业化地从事信用风险管理工作,从而提高企业的信用形象、信用地位以及增强信用实力和信用风险控制能力。
5、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形成全员风险防范的企业文化
在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方面,首先,要重视人才,招聘或选调具有较深法律知识,懂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经验的人员充实合同管理队伍;其次,要加强法律理论知识学习和在职培训,定期送合同管理员到高校学习,丰富其知识结构并积累经验;最后,实行岗位责任制,制定岗位规范,明确岗位责、权、利,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以机制引导人,对为企业争取经济利益、挽回经济损失的合同管理人员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6
现代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纠纷大量而普遍地发生。其中一些消费纠纷,由于标的价值较大或者损害较为严重,消费者愿意付出时间和精力通过传统的法律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但是,大多数消费纠纷涉及的争议金额不大,通过传统的解决机制处理,往往会发生与其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相应的人力、物力、时间等高额成本。面对解决纠纷可能付出的高昂代价,消费者往往只能忍气吞声,听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为小额消费纠纷设计更为方便、快捷,且成本低廉的解决机制,成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深入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所面对的特殊问题
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发生的标的较小的争议或纠纷。小额0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定标准与不同国家、地区的生产力和消费水平有关。如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美国小额诉讼法庭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一般在2000美元以下。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数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在设计、完善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时,我们应注意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性及其对解决机制的特殊要求。11小额消费纠纷发生的经常性和普遍性。现代社会中,消费群体十分庞大。人们的衣、食、住、行都依赖各种形式的消费来得到满足。食品、衣服、化妆品、电器等消费品人们会经常使用,反复购买,这使得以小额消费品为标的的交易大量频繁发生,继而导致小额消费纠纷的普遍发生。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71个城市的部分家庭所作的调查表明,在全国城市居民中,因消费而蒙受经济损失的4900万消费者中,有4810万人受到的损失在3000元以下。[1]全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也表明,在消费者投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小额消费纠纷,小额消费纠纷的发生与解决,对消费者权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但长期以来,中国在立法上对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缺乏必要的关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忽视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要求,不能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21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由于小额消费发生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已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是关系民生福祉、关系广大民众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化品质使得我们必须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围寻求更加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忽视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及其解决的公益性,就难以找到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消费关系中的市场失灵,更说明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国家公权力对消费纠纷进行介入和矫正是十分必要的。3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成本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进行某项活动以及以多大热情进行,取决于该活动给其带来的利益大小。消费者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小额经济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不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问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就不会有大的改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小额侵害也得不到根本扼制。41小额消费纠纷解决的效率问题。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0,现代诉讼制度把迅速裁判视为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对消费者而言,解决小额经济纠纷的效率如何更是影响权利行使与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纠纷解决周期过长,不仅使当事人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增加,并会造成精神负担,而且由于法律秩序的长期不稳定,还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和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因此,建立科学、快捷、高效的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是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除了设计特殊的纠纷解决程序,如小额仲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外,更重要的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尽量简化程序、限制期间,摈弃教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束缚,使各种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利用。51合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对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义。公平可分为实体上的公平与程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与形式上的公平。实体上的公平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大致相当,不能重此轻彼。程序上的公平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地位平等,无高低之分。但无论是实体上的公平还是程序上的公平,都只能在形式上给消费者的权利以公平保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但不是最终目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从实质上保证公平。实质公平是保护结果的公平,而不是起点的公平。现代消费社会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与实力相差悬殊。一方面,个体消费者势单力薄,缺乏专业知识,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另一方面,经营者则实力强大,信息充分,对于合同的制定和自身权利的维护细密周到。如经营者在现代消费交易中制定、使用的大量格式合同,一般消费者往往无暇细看,这不仅给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留下很大空间,也给公平解决消费纠纷带来了困难。在小额消费纠纷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由于没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面对维权的巨大障碍和可能得到微薄利益的巨大反差,消费者只能放弃抗争,无奈地听任经营者一点点地侵蚀其权益,社会公平不复存在。
二、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途径选择
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两种途径,两种途径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1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诉讼机制现代国家依靠完善的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在解决纠纷方面形成了成熟的运作模式。诉讼程序设计周密,运作规范,又有较高素质的法官居中裁断,可以为纠纷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判,也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因此,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基本方式。但是,消费者小额纠纷的多发性和普遍性对原有诉讼机制形成挑战。过多的消费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会造成诉讼爆炸0,使司法机关疲于应对。尤其是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各类消费纠纷案件逐年递增,给司法机关带来极大压力。这种社会压力促成了司法程序的诸多变革,许多国家都在尝试通过更加灵活的诉讼机制来处理大量的小额纠纷,改革复杂、费时的传统程序,设置更加简易、快捷的程序。如美国、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尽可能使用纠纷合并解决技术,通过对大量案件的集体处理0,对大量同质同类的纠纷合并审理解决。在这种集体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也使单个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形成更加强大的诉讼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2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非诉讼机制非诉讼机制,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称之为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目前在西方国家十分流行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ADR是各种诉讼以外解决纠纷方式的方法或技术的总称,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仲裁、棒球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2]根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可以分为司法ADR、行政性ADR和民间性ADR。[3]司法ADR即法院附设的ADR(court-annexedADR),是一种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与诉讼有一定联系但又截然不同的程序,其对于诉讼的替代功能是最为直接和显著的。法院附设ADR强调与审判程序的本质区别,通常吸收社会人士或律师进行,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强调其不同于审判者的身份,程序上也更为灵活。一般认为,诉讼中调解、审前调解、诉讼和解等活动不属于ADR范畴。由于各国司法ADR的发展很不平衡,各类程序是否设置,如何设置,完全取决于其实际需要。行政性ADR即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仲裁以及申诉和等。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设置行政性ADR的机构仍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被赋予了解决纠纷的职责。行政性ADR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协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未能合理协调时,行政处理结果可能被法院,由此将导致资源与时间的浪费,必然会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也会影响到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行政性ADR中也存在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效率)的问题,各国通常采取独立的行政法院与附属于主管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构并行的做法,前者有利于保证公平,而后者效率则明显更高。民间性ADR指由民间团体或组织主持的ADR,其中包括民间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组织以及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或援助的民间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等。此外,行业性ADR(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和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质的ADR近年来也发展迅速。一般来说,非诉讼机制程序灵活,成本低廉,方便快捷,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方面比诉讼机制有更多的优势。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显示,消费者在被问及权益受到损害时,第一步通常采取何种途径解决0时,被访者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比例是82.5%,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是12.9%,愿意通过诉讼解决比例仅0.1%。[4]可见,中国消费者十分倾向于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消费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消费纠纷大部分属于小额纠纷,多数消费者希望通过快捷、有效的途径解决,而不愿花费太多的社会成本。如果说诉讼机制在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公平实现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那么,非诉讼机制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机制,则是任何诉讼程序都望尘莫及的。对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而言,消费者对效率的期待有时更甚于对公平的期待。因此,非诉讼机制应该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过程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三、目前中国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机制。对发生的各类消费纠纷,不分金额大小,主要是通过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第34条规定的五种途径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上述立法规定的纠纷解决途径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没有任何实质区别,体现不出消费纠纷主要是小额纠纷的特点,也体现不出消费者对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的特殊要求。第一,未规定经营者在纠纷解决中的法定义务,致使和解制度以及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协调解决社会问题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和解是人们解决各类纠纷的首选途径,是解决消费纠纷最常见的形式之一。[5]西方法谚云,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0。通过和解解决纠纷可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更多考虑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愿,把纠纷解决成本降到最低限度,同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压力和负面影响。中国现有的和解制度是在经营者和消费者自愿基础上设置的纠纷自决机制,只具有宣示性与倡导性,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支持,所以其在解决消费争议、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实际效用不大。第二,行政力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行政保护是政府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国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是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于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政执法,强调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执法者往往忽视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消费争议的制度功能,其对消费争议的解决是被动、消极的。从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趋势来看,行政机关介入消费者保护领域,并适用准司法程序解决消费争议是十分普遍的。如美国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行政机关都设立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官方机构。在联邦有联邦贸易委员会、食品与药物管理局、消费者安全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等,有州消费者保护官和统一消费者信贷法典行政长官等,地方上也有相应的为数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部门。[6](pp.171~179)利用行政机关的力量解决消费争议效率高,专业性强,具有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不可代替的诸多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诉讼压力,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第三,仲裁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仲裁制度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按照事先达成或者事后制定的仲裁协议,把纠纷交由专门的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便捷、高效、公正、规范、执行力强等优势,很多学者对通过仲裁制度来解决消费争议有浓厚的兴趣,中国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消费仲裁的尝试,如广东省准备通过制定5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6对5000元以下的小额0纠纷采取强制仲裁。一旦最终裁定作出,法院将不再受理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执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7]。但是,通过仲裁制度解决消费争议仍然面临许多问题。第一是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是以双方合意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强制进行仲裁,将与仲裁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在小额消费争议中,小额消费品的交易方式使仲裁协议几乎不可能在事先达成,而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对立和侵害的单向性使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也极为少见,这使得仲裁在解决消费争议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也显示,被调查的消费者中只有0.3%愿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4]第二,仲裁机构本质上是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而不是由国家承担经费的社会公益机构,其在进行消费争议仲裁时要收取相应的费用,消费者仲裁解决小额争议时仍将面临高额的成本问题。第三,由于仲裁机构是独立的市场组织,必须考虑自身的成本和费用。对争议数额过小、无利可图的消费争议案件,如果没有强制性规定约束,仲裁机构出于成本考虑很可能不予受理,或收取与仲裁标的数额不相应的高费用。第四,由于消费争议带有明显的社会性,许多消费争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还有可能涉及到社会群体争端或者社会秩序问题,而仲裁缺乏解决团体性社会矛盾的制度设计。第四,诉讼制度缺乏灵活性,没有专门解决小额纠纷的低成本快速通道。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是消费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中国现行立法将消费争议纳入到一般民事争议的范畴,按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解决,没有设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程序。而消费争议尤其是小额消费争议的标的很小,传统的诉讼制度对其而言,程序繁复、费用高昂、耗时费力,但最终实益不大,往往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再加上中国民间存在的根深蒂固的厌讼心理,在这种笨重的司法体制下,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诉讼途径更多地成为了一种摆设。笔者认为,完善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机制,主要应考虑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引入集团诉讼等特别诉讼程序,而仲裁的方式则由于自愿协议等机制制约,可能较难以利用。
四、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小额消费纠纷解决中的责任
非诉讼途径应成为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主要渠道。但是在非诉讼途径中,单靠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是没办法与经营者相抗衡的。因此,发挥经营者和政府的主导作用,强调经营者和政府的社会责任,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1经营者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现实生活中,许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首先都是和经营者进行接触,希望通过企业自身的纠错机制为自己挽回损失。这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经营者在解决消费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受理消费者申诉、自主解决消费纠纷作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通过企业自身的机制化解大多数小额消费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从消费纠纷的发生原因看,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很少是消费者侵害经营者利益。所以,纠纷能否得到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的态度与处理措施。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和解的实质,就是要求经营者自觉纠正错误,主动做出让步,尽可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化解纠纷。鉴于经营者在纠纷解决中的这种特殊地位,许多国家立法将处理消费纠纷作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四条规定,企业者应经常致力其所供给商品及服务之品质及其内容之改善,并切实处理消费者之申诉0,这使企业建立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机构和制度成为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法定内容。5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6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各国政府应当鼓励所有企业,以公平、迅速及非正式之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并建立包括咨询服务及非正式申诉程序在内之服务机构,以帮助消费者0。中国新5公司法6第五条首次规定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但目前中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只要求企业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负责,并未将受理消费者投诉作为其义务,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受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实现和解的机率。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企业为寻求发展,吸引消费者,具有尽快解决纠纷、防止家丑外扬0,与消费者进行和解的内在冲动。因此,由企业主动解决消费纠纷,不仅符合垃圾自理0的问题解决规则,有利于减少社会负担,而且可以增进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理解,互谅互让,对建立良好的消费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营者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本身就是杜绝消费纠纷发生的主要根源。但由于经营者的规模大小不一,思想觉悟水平参差不齐,在发生纠纷后,仅依赖个别经营者的主动精神不一定能使整体社会问题得到根本解决。所以,逐步发展起来的行业协会组织就成为解决消费纠纷的一支重要力量。美国有各种各样的行业协会,如汽车工业协会、家用电器协会、地毯协会、家具协会等。为避免发生消费纠纷诉讼,这些行业协会经常聘请专家组成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ConsumerAdvisoryPanel)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当消费纠纷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时,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投诉。专家小组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分析并以书面方式向商家提出解决方案,并要求商家给予答复。表面上看,专家由生产商聘请,难免使人对其处理问题的公正性表示怀疑,但实际上专家小组是完全独立于企业的。在实践中,专家小组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被企业所采纳。由于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的成员一般都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对消费者权益有充分的了解,可以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因而解决纠纷的成功率较高。日本许多经营者团体也都专设有接待消费者投诉、处理纠纷的机构,如糕点糖果业的BB协会、广告业的日本广告审查机构,以及汽车协会、化纤协会、人寿保险协会、银行协会等。这种通过发挥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主动精神,使消费纠纷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和解的途径,显然最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和化解消费社会矛盾。因此,应成为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首要选择。中国应借鉴各国之经验,在相关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建立、完善此方面的法律制度。21发挥行政机关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具有重要的发展前景,这不仅因为行政裁决程序简便、快捷,裁决的权威性强,更重要的是,行政裁决之纠纷起因多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相联系,消费者以申诉人的身份提起案由不必支付费用,这对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尤其有利。同时,利用行政机关来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如食品、药品、医疗等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有对消费品或服务质量鉴定的专业技能,具有人员、设备和技术等优势与执法经验。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有严密的组织管理体系,而且其职责也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由他们解决市场管理中发生的小额消费纠纷是完全可行的。在国外,利用行政机关解决消费争议具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美国早在卡特总统签署的5消费者行政命令6中,就要求所有的联邦机构应该:(1)在一级单位中设立消费者部门,由资深官员任主管;(2)在所有的施政计划、政策和立法中应考虑消费者的利益;(3)有效率地处理消费者案件;(4)出版对消费者有用的资讯。除了联邦机构中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农业部、白宫消费者事务办公室等联邦级的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机构外,每个州都设有某种形式的消费者保护办公室,或在某个办公室内设消费者保护处,最常见的是设置隶属于州检察长的消费者办公室。虽然美国人一向以好讼著称,但行政手段始终是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数消费者保护法规都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保护消费者的执法权,有的甚至只规定对消费争议的行政解决途径而未规定诉讼解决途径。[8]日本也很重视通过行政力量来解决消费纠纷。根据日本5消费者保护基本法6的有关规定,在经济企划厅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都、道、府、县及市、町、村各级设有200多个消费者生活中心。这些中心是特殊的法人,其成员由国家行政人员和消费者代表组成。中心的任务是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与情报,进行市场调查研究和商品检验,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情况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与消费者组织和经营者团体进行沟通,处理消费纠纷,保障消费者权益。行政机关强势介入消费纠纷的解决,化解了小额消费者不愿意面对的利益和成本之间的矛盾,也从另一个方面阐释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公益性和国家在保护小额消费者利益方面的责任。中国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消费纠纷的范围十分有限,一是仅限于特定领域,并要有专门法规定;二是仅限于侵权纠纷,对合同纠纷不可适用行政裁决。因此,可以考虑通过立法扩大行政裁决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不仅可以通过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有违反基本商业道德的行为时,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部门投诉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在对经营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解决对消费者的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