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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流程范文1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如2009年初宁兴集团应参股的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法律顾问全程参与担保事项的决策、实施整个过程。当时,宁兴控股连续发生贸易项下的重大法律风险事件,资金周转极为困难。宁兴控股资产规模较大、业务种类较多,任何一笔负债不能到期偿还,均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经过充分讨论,法律顾问认为此项担保行为的风险不能完全消除,但可以通过加强监控、增加反担保等措施降低风险,并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其后,经市政府、国资委协调与批准,2家国有股东为宁兴控股提供了总额2亿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的担保。为控制担保风险,宁兴集团要求宁兴控股以未被抵押的全部国有资产作为反担保。法律顾问根据要求拟定了全部反担保法律文件,直接办理最主要的几项质押,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这一系列的反担保措施。二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如宁波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鼎立科技发展股份公司归还占用宁波药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药材公司控股股东上海鼎立公司及其关联方长期侵占药材公司资金,2008年1月工司曾发律师函要求归还占用资金,6月鼎力公司曾承诺归还。但2009年底经工司监察审计部审计,鼎力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公司法律顾问多次前往药材公司进行沟通,并数次向鼎力公司发律师函,明确告知下一步将采取诉讼、举报等措施。后鼎力公司迅速归还部分资金,并承诺下步归还方案。三是处理企业重大纠纷。如天一证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以城司胜诉结案,天一证券房产回购纠纷案件以开司胜诉结案、江北甬江街道甑隘村经济合作社诉宁波化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件以工司胜诉结案。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和日益增多的法律事务,进一步加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工作更为紧迫,但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和不足亟待引起重视。如仍有少数企业对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重视不够。有些资产规模相当大的企业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岗位),也未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遇到经济纠纷和司法诉讼,疲于应付、临时“救火”,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处于低层次的被动应付状态。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队伍力量仍较薄弱。不少企业的法律事务机构是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少、外聘律师兼职法律顾问多。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仍未健全。还处在“讲起来重要,碰到风险时需要、时过境迁则忘了”的被动应付、消极防御状态。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工作能力和素质仍需提高。由于不少国资企业开始涉足金融、创投等专业性极高的行业,而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上市、创业投资、信托等方面的法律事务处理、法律风险防范尚缺乏经验。
为确保全市国有经济健康发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以开展“六五”普法为契机,切实增强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认真组织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学习《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树立“全员参与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防范创造经济效益”的理念,强化“企业经营管理依法合规进行、企业法律风险势必承担法律责任”等理念,进一步增强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2.继续推进分类配设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切实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力量。遵循“因企制宜,分类配设”的原则,建议分三类配设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第一类是企业资产规模超百亿元的企业应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和专门法律事务机构,并配备1名以上企业法律顾问,外聘兼职法律顾问若干人;第二类是资产规模在百亿元以下、十亿元以上的企业应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并配备至少1名企业法律顾问,聘请兼职法律顾问若干名;第三类是资产规模十亿元以下的企业(应设置法律事务岗位并配备至少1名企业法律顾问(或法律工作人员),外聘兼职法律顾问若干人。
3.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制度,进一步发挥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作用。明确企业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责、权限,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流程。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决策、审核重要规章制度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合同签订等法律审核制度,形成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企业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工作制度,定期对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经济纠纷案件流程范文2
同志们: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第二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已满。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换届大会,标志着第三届**仲裁委将正式履职。我市第一、第二届仲裁委员会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化解社会经济矛盾,减轻政府调解纠纷压力,优化投资环境,服务经济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在此,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一直支持**仲裁事业发展、辛勤工作在仲裁战线上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刚才,市法制办全面回顾总结了第二届**仲裁委工作,并提出了今后工作的目标和思路,我完全赞同。如何在新形势下抓住机遇,克服困难,加快仲裁事业发展,是摆在新一届仲裁委员会面前的重要任务,这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更需要仲裁委员会自身的努力奋斗,希望新一届仲裁委员会 与时俱进,务实创新,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下面,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审时度势,提高新形势下做好仲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仲裁工作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支持下,我市的仲裁法律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宣传和贯彻,特别是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和经济国际化的影响,采用仲裁来解决经济纠纷正在被许多企业和个人所认识。**第二届仲裁委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511件;受案标的达21880万元;在已审结的案件中,裁决结案的294件,占总数的59.27%,调解和解结案的121件,占总数的24.39%;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的404件,占总数的81.45%。但我们也要看到,就目前全市推进仲裁法律制度工作而言,特别是与先进地市相比,还相差甚远。可以说,我们的工作仍处在起步阶段,人民群众的仲裁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社会认知度还不够高,还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快速发展。因此,必须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政府职能,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加大仲裁工作的推行力度。
(一)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是保障,仲裁是手段。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这一职责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仲裁工作的作用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把仲裁工作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予以明确和定位,使仲裁工作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服务作用,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作用。
(二)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及时化解经济生活中的矛盾,对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处理经济纠纷的机制和手段,是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和条件,是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作为市场主体自主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能够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能够找准解决矛盾的切入点,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的依法竞争,最大程度地减轻经济纠纷的负面影响。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我完善的一种良好机制。仲裁作为与司法救济平行的一种机制,成了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有效的途径,在服务市场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仲裁是一种通过社会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现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制度化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优势在于仲裁活动始终贯彻和谐本位思想,不仅从权利与义务层面解决纠纷,而且从心理层面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8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来解决。现在,许多客商往往把当地有无一个高素质的仲裁机构作为衡量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理清思路,全面深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当前,我市的仲裁制度建设还处在初创阶段,仲裁工作基础还很薄弱,推行仲裁制度的难度和工作量还很大,许多基 础性的工作需要方方面面的合作与配合。因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一)要进一步加大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力度。目前,仲裁事业的基本矛盾主要表现为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和落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们还是要把宣传仲裁法、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仲裁意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宣传工作中要注重形式、内容、效果的统一,注重针对性、知识性、操作性和可比性。要将《仲裁法》的学习宣传纳入“五五”普法教育体系,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了解熟悉相关知识。仲裁机构要通过讲座、咨询、法律培训、送法上门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做好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报道,扩大仲裁的影响。要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的认识,使社会公众了解仲裁、熟悉仲裁、运用仲裁。
(二)要全面推进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管理工作。随着经济交往的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依法规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显得非常必要。各级、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规范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特别是外经贸、建设、国土、交通、科技、工商、国资、金融、保险等相关部门,要突出在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先行作用。各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金融系统要加强合同管理,重视仲裁条款的约定,促使合同文本规范化,提高仲裁条款约定率。市法制办和市仲裁委要对规范合同文本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安排部署,认真抓好合同文本及其仲裁条款的规范工作,对企业使用合同文本的情况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尽可能将仲裁条款载入合同文本。
(三)要切实提高仲裁质量与效率。仲裁的质量与效率是仲裁的生命。要切实转变作风,主动服务,广辟案源,不能坐堂等案,让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实实在在的体会到仲裁解决纠纷的简便、快捷、经济的优越性。仲裁委不仅要多办案、高效率办案,还要用心办案。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突出和解调解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将“情、理、法”融于一体,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把好仲裁案件的审理关、裁决关,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监督约束机制。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进行专家评议,努力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平、合法合理。要建立健全办案效率机制,严格案件审理期限规定,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确保仲裁的法律效力得以体现,提高仲裁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夯实基础,努力开创**仲裁工作新局面
虽然我市仲裁委已经成立十年了,但我市的仲裁工作还有很大的发展和提升空间。因此,我们必须审时度势,知难而进,夯实基础,用市场经济的思维来谋划仲裁工作,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
一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强化大局意识,真正把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提供及时、高效的支持、服务和配合。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发挥仲裁的作用,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用市场经济的办法来解决市场经济纠纷。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务要加强与仲裁机构的联系,对在经济活动中遇到的有关仲裁法律问题,主动向仲裁机构咨询、反映,努力形成良好工作氛围。
经济纠纷案件流程范文3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转贴于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经济纠纷案件流程范文4
关键词:商业银行 被诉案件 预防与化解 机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11)04-052-05
商业银行被诉案件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被客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而请求权益保护的争讼事件。近年来,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常成为被诉的对象,银行作为被告现象的频繁发生,一方面表明广大客户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在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某分行2005年以来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剖析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形成原因,提出了银行避免或减少被诉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及争议焦点
(一)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
市石油公司(后改制更名为中石化某市分公司)为某水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水产公司经营不善破产,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直接从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账户扣收贷款本息。中石化某市分公司随即银行,认为银行扣款错误。
该案争议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扣款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银行扣款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的有关规定,以及保证合同关于 “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 的约定(但该复函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扣款)。二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认为,分公司是中石化的分支机构,其在改制之前具有法人资格,改制后作为中石化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担保能力,故在没有获得中石化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与银行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效力待定,同时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文件扣款法理依据亦不足。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石油分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构成新的法律关系,石油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银行实施扣款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个人按揭贷款纠纷
李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半年后,李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申请解除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否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解除。仲裁委员会认为,这是两个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合同,但彼此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三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
(三)个人储蓄存款纠纷
周某到某储蓄所取款,被告知密码不符不能取现。周某又出示其身份证,要求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又被告知其出示的身份证信息与账户登记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不予办理。随后周某向法院提讼。
在本案中,周某认为在其提供了存折和身份证后,银行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而银行认为是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问题》、《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密码挂失手续时要求存款人出示与存折一致的身份证信息,因此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没有过错。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网上银行外部欺诈
在夏某诉某支行网上银行纠纷案中,夏某称在未开通网银和进行网银转账的情况下,其账户资金被他人通过网银划出。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不法分子利用新型作案手段获取了夏某的卡号和密码,再通过网银转账盗取客户资金。法院认为夏某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导致资金被他人划走,银行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五)ATM自助银行安全问题
在陈某诉某分行信用卡纠纷案中,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则被不法分子事先设置在ATM机上的机关卡住。在客户离开ATM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此情况时,不法分子迅速窃取了银行卡并随即到他处取出该卡中的存款。客户认为银行未尽到保证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案系第三人作案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六)支付结算纠纷
在某县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结算纠纷案中,某支行在汇款账号和户名不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将该笔汇款退回汇款人,而是直接按照汇款人填写的汇款账号入账,造成面粉公司资金损失。尽管该案银行最终胜诉,但是银行在业务操作上的违规行为大大增加了应诉难度。
(七)不良贷款剥离纠纷
某漆业公司向法院某支行,并将总行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称其改制前单位(造漆公司)曾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银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造漆公司分期偿还部分贷款、原告承接部分贷款后,某支行将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但某支行在向总行申请核销剩余债权时未获批准,遂在股改上市过程中,根据相关政策将剩余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原告催收上述债权。原告遂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某支行是否构成违约。某支行根据有关政策,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而该债权最终是否能够核销,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报上级行审批;即使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核销,也并不意味着对原告债权的免除,银行仍有追索权。因此,某支行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案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协调下,原告最终撤诉。
(八)内部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葛某利用其银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身份,以揽储及帮助某建安公司办理保函为名(办理保函银行需收取一定的保证金),骗取建安公司保证金用于购买彩票。原告认为,葛某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银行在诉讼中提出,其一,葛某实施的诈骗是个人行为。揽储和办理保函是葛某为了诈骗成功而虚构的事实,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其二,葛某的诈骗行为并不代表银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做出的,没有代客户办理存款和办理保函的法定义务,故不构成职务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银行的观点,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被诉案件的原告既有个人、也有法人客户,以个人客户居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客户为了实现自身的权益或为了转嫁损失,抓住银行过失或过错不放,或者在与第三方的纠纷中将银行牵连进去,欲通过银行转嫁损失,通过诉讼手段强行向银行主张权利,转移法律风险。
(二)被诉案件多是由操作风险引发的。不少银行员工尤其是基层行员工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又未严格按照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操作,忽视潜在法律风险,习惯于以个人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致使银行操作风险事件频发。从近年来发生的被诉案件来看,违规操作成为银行遭遇被诉甚至败诉的主要原因。
(三)被诉案件业务领域相对集中。股改上市以后,新发生的被诉案件虽然涉及银行经营管理的多个方面,但主要集中在贷款、存款、资产处置、支付结算、ATM自助银行、网上银行被盗等业务领域,风险相对集中。
(四)被诉案件类型分布多样化,个案差异较大。多数被诉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有些案件的法律关系不甚清晰,部分被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起,证据收集比较困难,处理难度非常大。还有些案件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银行意欲不承担责任也非常困难。
(五)新业务、新产品引发的被诉案件不容忽视。近年来,新技术、IT技术在银行广泛的应用,各种银行创新型产品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对创新业务操作中银行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范,法律适用不够具体,甚至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银行面临现实的法律风险。
三、被诉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被诉风险
对人的管理是防范违规操作的核心,近年来银行业频繁出现的客户经理作案、重要岗位人员作案的情况都表明对人员管理的重要性。如在某建安公司诉银行一案中,葛某是服务原告的银行公司客户经理,后被改任为个人客户经理,但所在支行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致使葛某诈骗得逞。该案深刻反映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的风险隐患,如没有严格要求岗位调整的客户经理及时交出服务客户的资料,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客户明示银行客户经理工作岗位的调整,以致被用心不良的人员加以利用,致使银行被动地卷入经济纠纷案件中,甚至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二)业务运营不合规引发被诉风险
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心理、侥幸过关心理和麻痹大意心理,都是银行风险控制的大忌。在某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一案中,某支行如果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汇款退回汇款人,该被诉案件完全可以避免。在某漆业公司贷款剥离案中,反映了银行在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着重大风险隐患:擅自承诺债权核销内容,擅自免除借款人债权,擅自对外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都严重违反了内控制度规定。
(三)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不够引发被诉风险
作为新型的金融产品,网上银行、电子银行、自助银行等为客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近年来出现的假冒银行网站、网络诈骗,银行卡诈骗甚至银行自身的信息系统缺陷等问题,使得金融产品的安全性面临严峻挑战。以陈某诉某分行银行卡纠纷案为例,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虽然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银行的判决,但并非意味着银行没有过错。监管法规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均表明,ATM属于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业务办理环境和交易环境,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四)因第三方的原因引起被诉风险
金融产品不可能脱离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商业银行既是特定企业组织,也是其他组织的客户,与商业银行相关的如押运公司违约、供电公司违约、计算机产品质量或系统缺陷、其他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等第三人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并有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产生法律纠纷。从银行开办的业务活动来看,在按揭贷款、委托贷款、信用证等银行业务中,也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在银行与客户的金融服务合同之外,还存在客户与第三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由于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受到基础合同关系的制约,在客户与第三方出现法律纠纷以后,银行也不能独善其身。如在李某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中,被诉案件的发生责任和原因均不在银行,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仍然被卷入他人的法律纠纷中。因此,在涉及第三方的业务中,不仅要审慎审查客户的资信、还款能力,还要做好对第三方的资信、履约能力等方面的调查,做好潜在风险防范工作。
(五)客户投诉处理不当引发被诉风险
商业银行的客户投诉就是客户对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的不满意表示。如果客户的不满不能得到合理处理,客户投诉必然升级,直至与银行对簿公堂。在肖某诉某支行储蓄存款案中,储户肖某声称两年前在某储蓄所存款2000元,但后来发现存折上只显示1000元。肖某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经银行出示相关影像资料等证据后,法院认定原告仅向银行存款1000元,原告也承认是因为年事已高记忆模糊导致的,并向法院申请撤诉。这起案件表明,银行如果能够在客户投诉的初期就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诉案件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六)银行股改上市阶段遗留的被诉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改上市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法律规定模糊、法律手续不健全、处置程序不合规等种种原因,为银行被诉埋下了隐患。
以不良贷款剥离为例,就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大量的被诉案件。一是剥离自办公司贷款引发的案件,有的是自办公司出资不实,有的是自办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有的是因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的是未对自办公司进行清算或清算程序不合规等。二是剥离不实引发被诉,有的是债权剥离前已收回现金、实物,将已消灭的债权又对外剥离;有的是债权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现金、实物而未移交资产管理公司,等等。三是银行贷款剥离涉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银行阶段性剥离政策中存在瑕疵等。
四、预防与化解被诉案件的对策建议
在前述2005年以来发生的所有被诉案件中,某分行全部胜诉,实现了零损失的目标,避免了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取得了圆满的诉讼效果。本文认为,被诉案件防控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预警、事中处理、事后管控的工作机制,才能有效预防和化解被诉案件。
(一)健全被诉案件事前预警机制
1.严格执行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是预防被诉案件发生的根本保障。一是要充分认识操作风险事件是导致被诉的主要原因,通过提高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依法合规意识,强化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降低操作风险,减少被诉风险隐患。二是要对现有制度不断进行修订、补充和整合,进一步完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使之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行内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对新业务、新产品更要事先制定相关制度以准确计算和评估风险;对于阶段性工作必须做出审慎安排,避免或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健全、法律手续不完备等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三是要确保各项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在各专业、各层次得到贯彻执行,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要杜绝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要杜绝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做法。
2.积极发挥法律审查的事前风险控制作用。一是要参与产品开发。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合作,协助制定和审查相关业务合同文本和规章制度,重点关注业务创新设计的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提出有针对性或建设性的法律建议。二是参与业务发展。要适应业务部门需要,积极参与对重点客户的前期营销、业务谈判或方案论证工作,了解客户需求和业务方案,预先识别和控制法律风险。三是要正确把握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既要善于识别和揭示相关法律风险,又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支持金融创新发展,为提高创新效率和降低创新风险提供法律支持。
3.高度重视客户投诉化解工作。妥善化解客户投诉是减少被诉风险的重要手段。客户投诉是反映银行服务和业务操作是否存在漏洞或风险隐患的一面镜子,认真对待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既尊重和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避免因客户投诉引发被诉案件的风险。一是要充分认识客户投诉管理的重要性。要把客户投诉作为企业形象建设和服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研究解决每一起客户投诉事项,确保客户投诉的各项管理规定得到有效执行。二是各专业部门要分工负责处理好客户投诉问题。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认真负责高效地处理本专业客户投诉事项,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或改进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消除被诉风险隐患。三是提高客户投诉管理工作水平,形成一套规范化、流程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根据“纵向按地区、横向按专业”的原则分配客户投诉事项,妥善处理相关客户投诉事宜。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客户,避免激化矛盾。四是要认真做好客户投诉统计分析工作,研究客户投诉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针对客户投诉暴露出的产品的缺陷和漏洞,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争取从源头上消除被诉案件的风险隐患。五是探索建立小额赔付机制。对于一些数额不大的争议纠纷,客户无明显过错、银行有明显过错或者银行虽无明显过错但受客观技术条件限制形成的客户投诉,银行可以与客户进行协商,对客户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从而化解矛盾,避免久拖不决面临被诉风险。
(二)完善被诉案件事中处理机制
1.制定周密应诉方案是被诉案件胜诉的基础。一是精心组织,在处理每一起被诉案件中,全面收集证据、资料,对每个环节、每一步操作步骤,均查找出相应的法律或规章制度依据。二是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召开被诉案件分析会,组织人员详细分析案情,从诉讼程序和实体方面下功夫,充分集思广益,注重每一个诉讼环节、证据和争议焦点,理清答辩思路,确定诉讼策略。三是经过对几套应诉方案的缜密推敲、论证和比较,制定出最佳应诉方案,力争取得圆满的诉讼效果。
2.充分调动行内外各种有利资源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因素。在被诉案件应诉过程中,要上下联动,协调配合,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部门、法院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阐述银行的合法主张,争取外部支持和有利条件,确保案件取得最佳诉讼效果。在某漆业公司银行不良贷款剥离案中,就是通过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地方政府恰当地做通原告的工作,加之原告的理由也并非无懈可击,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在处理跨省的被诉案件中,可以主动与当地银行联系,争取他们的大力支持。通过兄弟行与当地法院的桥梁作用,或者通过兄弟行介绍合适的律师,能够在陌生的环境里面迅速打开局面。
3.与承办法官良好的沟通是案件胜诉的重要环节。在银行被诉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的金融业务专业性较强,承办法官往往对银行专业知识不甚了解,尤其是那些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银行人员向法官反复讲解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使得法官对案件涉及到的银行业务有清晰认识,以便于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
4.重视“首例官司”。“首例官司”是指可能引起群发效应的第一例官司,往往是一个客户银行,而更多的同类型客户处于观望状态。如果第一例官司取得胜诉,成为对银行有利的判例,其他同类型的客户就不敢盲目银行,甚至放弃的念头;如果第一例官司银行败诉,则容易引起连锁反应。
5.注重发挥和解的作用。经过诉前论证后,对于那些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存在明显违法,败诉可能性极大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减少败诉案件,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6.积极发挥外聘律师的作用,引入“风险”机制。在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示范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被诉案件中,可以聘请那些社会资源丰富、与法院、地方政府关系密切的律师进行“风险”。为了充分调动外聘律师的积极性,可以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面、诉讼标的等多方面因素,与之签订风险合同,没有达到预定目的则不予支付诉讼费。例如在处理某支行一起存单纠纷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原告遂向上级法院申诉。该案采取风险方式,明确律师的任务就是阻止该案进入实体审理。上级法院立案庭经过听证,决定驳回原告的立案申请。银行将案件成功阻止在立案阶段,避免了进入冗长的实体审理程序,节省了高昂的诉讼成本。
(三)强化被诉案件事后管控机制
1.及时总结被诉案件的经验教训,着力防控操作风险事件引发的被诉案件。一是要建立健全被诉案件风险定期通报机制,并定期组织对被诉案件法律风险进行梳理、识别和评估,及时将被诉案件处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向有关部门通报,提示被诉风险和防控措施,并定期向管理层报告有关情况。二是涉案分行和业务部门要注意从被诉案件特别是败诉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排查和化解潜在风险隐患,努力实现被诉风险防控关口前移,防止类似风险再次发生。三是通过被诉案件揭示的风险点所在,有针对性地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完善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案件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有效化解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风险。
2.实行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制度。对未决和新发生累计超过一定数量被诉案件的下级行,可以确定为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采取风险警告、集中研究、现场座谈、专项指导等措施,及时了解重点关注行的被诉案件进展情况,督促做好被诉风险管控工作。
3.完善被诉案件考核机制。一是强化被诉案件的考核力度。银行内部往往对于刑事案件不论金额大小都非常重视,但对于动辄损失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被诉案件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要将被诉案件造成的损失与员工的切实利益挂起钩来,让每位员工都认识到,发生被诉案件将损害或危及自身利益。二是要改变目前的考核办法。对于发生被诉案件或败诉案件的,不能只考核法律部门(扣法律事务部门的分数),而不考核该被诉案件的业务管理部门,不能既要法律部门“替人消灾”又要其“代人受过”。对于被诉案件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扣减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和案件所在行的费用指标,将垫付资金作为虚拟成本,参与利润考核;对于胜诉案件,按减少赔付资金的一定比例奖励有关部门和个人。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徒法不足以行”,严格被诉案件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违规操作,也可以使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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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流程范文5
我们××县位于××省中部,××市东北部,幅员面积4238平方公里,总人口32万,辖11个乡镇,76个村,500个自然屯。近年来,我县切实把“调访一体化”工作作为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重要措施来抓,以“调访一体,强化基层,稳定全局”为重点,不断强化组织领导力度,创新工作措施,完善推进机制,做到了预测预报、接待调处有机结合,预测走在预防前,预防走在调解前,调解走在激化前,使一大批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工作中,我们主要是狠抓了以下三个方面:
一、把“调访一体化”建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积极构建党政齐抓的工作格局。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切实把“调访一体化”建设摆上县委、县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县委书记×、县长××同志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调访一体化”工作,并提出明确意见。成立了以主管县领导为组长,组织部、人事局、编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办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调访一体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调访中心,在县司法局挂牌子。各乡镇也都成立了相应的领导组织,并在司法所设立调访办公室,实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访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基层司法所所长兼任调访办主任。并做到了“五有”:即有领导、有人员、有牌子、有制度、有屋子。各村、社区分别设立了专兼职调访员,屯、居民组分别设立了调访信息员。全县初步形成了县有调访中心、乡有调访办、村(社区)有调访员、屯(居民组)有调访信息员的四级调访工作体系。二是保证资金投入。在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和奖金,仅调访员工资待遇方面,县财政每年就拿出近16万元。目前村级调访员每人每月100元,乡镇员每人每月300元,并实现了“三个统一”,即经费由县财政统一划拔,由乡镇调访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同时,我们积极改善基层调访机构办公条件。经过协调,乡镇、村级调访组织办公场所及设施由各乡镇、村负责解决。目前,全县11个基层司法所共有23间办公室,有统一制作的工作流程图17块,摩托车8台,电话8部,微机3台。三是配齐配强人员。为保证在调访一体化建设中有人管事、能管好事,我们切实在人员配备上狠下功夫,全力抓好“兼、调、聘、培”四篇文章。所说“兼”,就是县司法调解中心由县办主任兼任主任,办1名副主任、司法局1名副局长兼调访中心副主任,各乡镇司法所所长兼任乡镇调访办主任。所说“调”,就是将11个乡镇的14名员统一调整到乡镇司法调解办公室,划归司法所管理,使司法所人员与人员合二为一。所说“聘”,就是采取“三荐两考”形式,为76个行政村、7个社区和1个街道择优聘用调访人员144名,其中老党员、老支书、老干部有58名,占总数的40.3。同时,根据村屯及居民组大小,按照每20户至50户村(居)民设1名调访信息员要求,全县共聘用了827名基层调访信息员。所说“培”,就是加大队伍的培训力度。采取县司法局、县办培训乡镇人员,乡镇司法所培训村屯人员的办法,先后举办了30期调访人员培训班,培训基层调访员和调访信息员4000余人次。目前,全县业务用书《人民调解员必读》达到每村一本,20__年还征订了《人民调解》杂志120余份。同时,对基层新聘用的调访人员上岗前,县办、县司法局围绕司法行政业务知识等内容,联合组织统一的业务培训,进行了统一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统一发放了《调访员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二、把完善推进 机制作为“调访一体化”建设的重点,切实规范工作行为。“调访一体化”建设,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涉及党委和政府形象。为保证规范有序地运行,我们坚持从创新工作机制入手,不断完善推进措施。一方面,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针对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帮教组织工作职责》等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员情况九方面34条制度统一制作成规范化图板下发到全县11个乡镇76个行政村。并针对社区改革后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制作了7个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图板下发到社区。同时,我们还制定了基层调访办主任(司法所长)月工作例会制度、村屯调访工作人员月工作例会制度、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县、乡、村两级季、月汇报制度以及基层调访员定期学习、集中培训、例会交流等多项管理制度,用制度加强调访员管理,促使每名调访员当好“六员”,即党的政策的“宣传员”、党委政府的“参谋员”、矛盾纠纷排查的“信息员”、工作动态的“调研员”、矛盾纠纷调处的“调解员”、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员”,推动基层“调访一体化”建设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另一方面,强化工作考核。对基层调访组织实行“两固定一流动”的动态管理办法。即编制固定,由人事部门统一核定;工资固定,由县财政统一划拨;人员实行流动管理,视工作业绩随时调整或解聘。20__年7月以来,我县通过考核,已先后对51名基层调访员进行了调整。同时,还建立了司法所长(调访办主任)深入村屯抓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进行量化分解,落实到人头,严格进行奖罚,有力地促进了“平安××”、“法治××”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使人民调解平息纠纷、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日益突显。
三、把解决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调访一体化”的重点,有效缓解压力。把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作为“调访一体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力化解群众的来信来访问题。20__年全县共发生案件1170件次,同比下降23。特别是在越级访上,年全县只发生78件次,同比下降了30。一是积极参与农村土地拍卖。为保证农村土地发包的公开、公正、公平,乡镇调访办公室对各村的土地发包拍卖全程参与,主动监督。20__年,××镇平安村七组因村委会在渔池发包工作中操作程序违背政策规定引发村民集体到镇里上访,镇党委、政府指派调访办牵头,带领经管站、驻村工作队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办公,通过公开竞标拍卖,使平安村鱼池发包价格由原来的15万元提高到21.4万元,既增加了村集体收入,又达到了参与竞标者和上访人员满意,收到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__年,××司法所又主动介入平安、××、×××、&&、&&、××等6个村近800亩机动地发包拍卖工作,现场监督,为村集体增加收入11万余元。二是认真调处群众纠纷。对群众的涉法上访问题,司法调解中心都主动介入,认真调处。20__年××乡一中学生××来被砍伤致盲,因对赔偿问题不满由其母领着到县政府上访,县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决定给予法律帮助,后经××法庭判决对方当事人赔偿,由于无法执行又引起上访,后经县调访中心和乡村调解委员会一同到当地进行调解,使法庭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平息了上访,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积极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紧紧抓住推行“调访一体化”机制的有利契机,进一步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了司法调解中心和法律援助中心有效衔接、信息反馈通畅的工作网络,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乡小山村五组74岁××老太太,因赡养问题与儿子儿媳发生纠纷,村调委会多次调解未能得到解决,村支部书记拨通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寻求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迅速派干警到当地调查了解,及时为老人提供法律帮助,经过走访确认不尽赡养情况属实,符合援助条件,决定免费为老人先期调解,调解不成提讼,经过调解,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受到当地群众称赞。四是主动调处乡村土地纠纷。对“一免两补”政策出台引发的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件,各乡镇调访办司法所不回避,不推诿,主动参与,配合各乡镇开展了以“清查土地、清理合同、清收资金”为重点的“三清”工作,维护了群众利益,保持了农村社会稳定。××乡永清村二组一村民为村委会看护了15年河套林,后因五荒开发解除用工,就用工补偿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常年到乡政府上访,司法调解办公室受理后,由调访办主任、员、村调委会主任、村调访员参加的调查组,通过认真细致调查走访、耐心诚恳的说服教育、公平合法的处理意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问题得到顺利解决。××乡五庄、后五两个村在“一免两补”政策实施后,30多户农户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县、乡政府上访,××司法所积极配合乡党委、政府,针对这项[,!]涉及农户100余户、土地2900亩的纠纷案件,认真进行了调处解决,共化解债务90余万元,平息了上访。自20__年以来,我县各级调访组织共调处成功各类民间纠纷1732件次,其中,土地纠纷856件次,经济纠纷373件次,婚姻及家庭赡养纠纷375件次,其他纠纷128件次,成功率达到98以上,并先后防止群体性上访案件26件次。××镇社区7名新聘调访员上岗工作以来,先后调解纠纷289件,成功率达99,并制止因群众纠纷引发的上访事件31起。在全力抓好调解的同时,我们还积极探索新时期调访工作的新途径和新办法,不断丰富调访工作内容,延伸服务触角。为加快全县劳务经济的发展,成立了县乡两级农村劳务输出法律服务组织,制定了《××县司法局农村劳务输出法律服务工作方案》和《全县贫困户法律救助工作方案》,出台了《××县司法局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工作制度》,设立了劳务输出法律服务热线电话,通过开展劳务输出前的预防性法制宣传、输出中的保障性公证见证、输出后的补救性诉讼,使外出务工人员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特别是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自20__年以来,全县司法所共举办外出务工人员法律知识培训班20余次,近万名劳务输出人员参加了培训,为外出务工人员解答法律咨询6000余人次,法律文书1000余份,办理各类劳务合同公证、见证800余件。20__年,××乡××、××等42名外出务工农民到大庆龙凤区打工时因发生苯中毒与用工方发生纠纷,消息反馈到××乡法律服务所后,该所人员立即前往大庆无偿给予法律援助,以诉讼人的身份,与用工方依法进行交涉,使用工方全额承担8名中毒农民全程医药治疗费,并在征得务工农民同意情况下继续履行 用工合同,追回务工农民被拖欠工资4000余元,使事件得到圆满解决。为解决农村养老难问题,我们结合新农村建设,对子女不赡养老人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解决。××镇原××村二组79岁白姓老人因土地纠纷问题引发不赡养问题到××镇调访办上访,××司法所与派出所、调访办等相关部门深入到白氏兄弟家中进行现场办公,在经过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和严历批评教育当事人仍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做出将白氏兄弟500多斤水稻做为赡养费用当场搬到老人家中的决定,围观群众拍手称快,既弘扬了尊老爱老的新风尚,又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县电视台对此还进行了全程跟踪报道,在全县引起了强烈反响。
虽然我县的“调访一体化”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乡镇调访人员力量不足。目前,我县基层司法所现有人员编制22名(含县公证处收回4个行政编制),加上各乡镇现有的14名员,乡镇调访办目前共有38人,虽然平均每个乡镇调访办达到了3人,但就目前工作情况看,面对当前农村矛盾纠纷问题发生量大、面广和排查化解困难的实际问题,基层调访人员力量仍然不足。二是基层调访办公条件比较落后。目前,全县11个乡镇司法所中,有5个司法所仅有1间办公室。3个乡镇只有2间办公室,仅有3个乡镇司法所是国家投资建设的办公室达到了工作要求。
为推进我县“调访一体化”工作的深入开展,在下步工作中,我们要紧紧抓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办、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基层建立“调访一体化”工作机制的意见》出台的有利契机,进一步强化领导,加大力度,坚持标准,规范运作,力争通过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使调访组织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
1、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在编制中挤。按照市委关于“调访一体化”建设人员配备小乡镇不少于3人,大乡镇不少于5人标准,从余编中对基层调访人员进行增补。二是从社会上聘。采取“三荐两考”形式,面向社会,优先从懂法律、有文化、有专长,为人公正,群众基础好,热心调解、工作的老党员、老支书、老干部中,择优聘用调访人员,对现有不适应工作的调访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整。三是在村民中选。从村屯和居民组中的新老党员、做过村干部的农民和入党积极分子中,精心挑选有一定责任心、懂一些政策法规、善于处理矛盾纠纷的同志作为基层调访信息员,扩大基层调访信息员队伍。
经济纠纷案件流程范文6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刺激并推动了我国民间借贷的不断成长、壮大,同时也证明了民间借贷是符合社会需求的。透过最近一段时期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全国各地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这种现象的发生严重阻碍了社会发展的正常运行,因此使得一些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制定者以及国内外的学者不得不对其进行更深刻的探究。通过专家学者的深入研究,对问题的剖析变得逐渐明朗起来。然而人们都过分重视宏观的法律层面,也就是说人们比较侧重从整体进行评价,往往忽略个法的探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民法问题的理论研究及实践探索方面极其缺乏,也因为受到很多情况的制约,使得同一件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或产生证据僵持的现象频繁发生。所以,重视个法从微观的方面对民间借贷进行详细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简述
民间借贷作为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不仅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对民间借贷展开深入的探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根据国外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有的把民间借贷理解为是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活动的过程。有的则认为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搭建的一种资本流动的网络体系。而美国的一些国民经济研究所的专家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之后,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资金的双方,通过借助中介的帮助,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目标。比如国外有名的专家学者Atieno和Kropp两人都认为民间借贷与正常的金融体系是分开的,是单独的两条线,民间借贷不会受到国家任何信用制度的限制以及中央银行的控制,是其本身所生成的借贷款和其他相关的金融交易。但是Schmidt和Krahene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之间存在的最大差异体现在所依赖的执行对象,这主要是因为正规的金融活动主要是取决于社会的法律体系,而民间借贷的各项活动主要依赖的是社会法律体系以外的其他体系。因此表明,国外的大部分学者专家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活动是分离的,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
另外,从我国国内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依照双方之间的书面规定或口头约定而展开的一种现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这种行为是不受国家金融主管行政部门管控的。通过这种约定的行为,借款人可以从贷款人处得到贷款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货币资金,同时贷款人还应该遵循约定的条款,到期向借款人还本付息。有的学者也认为,无论是公民之间,还是其他组织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与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借贷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通过对国内外专家学者的分析,可以基本上把民间借贷的含义理解为是一种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或法人之间所产生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资金融通的途径,而且还是有效整合及利用社会民间资本的有效渠道之一。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
根据专家学者深入研究,把民间借贷分为了四类:第一类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非商业性质的借贷行为;第二类是具有货币性质的商业信用行为,如金融机构、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所发生的一种信贷行为;第三类是具有土地性质的商业信贷;第四类是具有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除此之外,民间借贷根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放款两类,相比较而言,盈利性放款水平比较高。另外,依据有没有抵押,民间借贷还可以分为抵押货款与民间信用借贷两类,其中民间信用借贷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短期融资途径。
(三)民间借贷的形式
通过对民间借贷基本内涵的深入分析及理解,有的专家学者将民间借贷分为了三种形式。第一,亲朋好友之间所进行的互助式的民间借贷,基本上是用在生活积蓄的情况,具有借贷期限短、利息忽略不计及数量比较小等特征,除此之外,这种形式的借贷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对具体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结合贷款形式的借贷行为;第三,具有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基本上体现在企业为了维持正常经营活动所采取的一种借贷行为,具有借贷期限长、金额需求大及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等特征。
(四)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1.民间借贷的行为比较自由
民间借贷的过程所需要的借贷手续十分简单,没有正规金融行为那么繁琐,也没有正规金融机构要求那么严格。除此之外,民间借贷没有一种非常固定的借贷流程,而且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是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而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会对其产生任何的影响。
2.货币作为民间借贷的主要标的物
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降低企业或自然人资金周转方面的压力,因此借贷的主要标的物就是货币,然而对货币的要求又不会仅仅限制在人民币这一种货币形式。根据我国颁布的相关文件表明,如果发生借贷国库券或外币等类型的有价证券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审判,那么法院会根据借贷案件进行受理。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同样可以是国库券或外币等。
3.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
民间借贷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这类对象在进行借贷的时候是没有正规的金融机构所参加的。主要表现为:第一,自然人是债权人;第二,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是债权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借贷行为,也会受到国家法律相关制度的制约。
4.借贷资金的来源是民间自有的资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所以人们除了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之外,渐渐有了多余的资金,对这部分资金,人民可以自由分配。人们由于受到借贷高额利息的诱导,再加上人们对投资理财方面知识又比较缺乏,因此许多人就会把自己手里多余的资金投向了民间借贷的渠道,目的是想达到低投入高回报的结果,因而民间社会的资金也变得越来越多。
5.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个人的信任基础上的
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悉的人群之中,主要是因为彼此之间已经有了一定的信任及了解,所以在要求偿还贷款的时候不会出现耗时耗力的情况,还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二、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乏及矛盾
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条文规定仅限于《合同法》或比较低层级又零星的法规规章,在这些法律文件内容中对民间借贷行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通常情况下是效力水平比较低且又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关于一些具体操作细则却极少,除此之外,相关的利息或高利贷等法律条文过于落后,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节奏。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过程中欠缺一套系统的与时俱进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高效的管制及规范。与此同时,又因为不是同一个部门对民间借贷法律条文进行统一的制定,使效力位阶也产生了一定的区别,从而造成司法部门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出现了不一致的法律条文适用情况,所以最终的法律结果也是不一致的,甚至会产生相反的审判结果。
(二)涉及到的利率问题
1.利率的确定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基本上是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的,但是必须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为依据。其实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建立在借贷合同的基础之上而生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虽然民间借贷发展的越来越完善,但是在利率的确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1)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民间借贷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利率水平的限制。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一直都对民间借贷的高利息进行着严格的管控,只不过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同,社会发展的程度也不同,而且还涉及到时代的背景问题等,从而导致不同时期国家对利率的管控政策是存在一定区别。从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明确规定了一个最高的上限。然而有的学者专家却认为,第一,这些法律条文严重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对民间借贷市场化的发展进行了干预。第二,这些法律的规定与公平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的法律地位条件下,根据自身所拥有的知识及能力,自主协商确定利息及利率,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一方面承受风险的压力,另一方面得到收益的机会。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一旦超越四倍就被定性为违法,然而正规的金融机构如果超越四倍却是合法的,这明显证明了我国对民间借贷及正规的金融机构所赋予的不平等的态度,违背了公平性规则。
(2)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从而给借款人带来一定的损失
在我国,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发生一种现象那就是贷款人在付给借款人资金时一般会按照事先规定好的利息予以扣除,其实这种做法实质上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比如:甲向乙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现金,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整一年,利息为5000元人民币。依据正规的借贷流程,这时候乙就应该支付给甲110000元现金,但是由于涉及到利息问题,因此乙就预先把5000元从110000元中扣除,所以最后支付给甲的是105000元。因此,甲表面上借了110000万元,实际到账的却是105000元。等到2015年12月时,依然会依据借款条款的说明本金11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进行还本付息。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利息不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也就是说此做法严重违反了本条规定。正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的正常发挥,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扰乱了借贷市场化的正常秩序,更不利建立公平、公证、公开的司法审理制度。
三、优化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基本措施
(一)深入理解民间借贷,赋予其合理的法律地位
如果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基本含义进行深入的剖析,就会直接影响到借贷行为的管控。在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认识时,应该遵循合理化原则,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太过狭窄,应该从法律的制定及制度的建立方面着手,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一,加速民法制定的进程。民法不但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第二,可以对民间借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借贷双方的利益,保障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第三,防止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经济类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该尽可能避免过分重视刑事处分,而应该着重强调民事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一定要严惩不贷。
(二)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依据所借贷资金的不同用途,可以把资金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生产性借贷;第二类是生活性借贷,因此可以依据资金使用的详细用途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定。针对第一类的资金性质可以给予比较宽松的政策。关于第二类的贷款利息是不可以过高的,可以调整在两倍到三倍之间。这主要是因为生活消费性借贷大部分是用于借款人生活所需,但是某些贷款人可能还会存在大捞一笔的思想,从而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对生活消费性贷款制定明确的上限,从而更好的保护借款人的基本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民间借贷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仍存在一些漏洞,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而且对我国金融行业及借贷市场化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应该转变观念,改革制度,给那些处于正规金融以外的合法民间借贷更多的发展机会,并且保持公平对待的态度,使民间借贷能够很好地填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