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例6篇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1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过错责任;有限责任

1991年,一项“帮助律师的法案”,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获得通过。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在第二章第六节,并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简单的76字规定,存在诸多的不清晰,会在实务中造成适用的困难,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的特性,对该款内容进行细化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认定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第57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

1.故意和重大过失。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过错呢?这是“有限责任”引入的关键条件。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实践中,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履约要求是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代为见证”的委托合同,仅派一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致原告因遗嘱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亲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3)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违反了同类执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

2.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3条规定:“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该事务属于执业活动,而合伙人疏于监督,则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今,律师事务所愈发强调团队合作理念。以北京市为例,据2005年的调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个案合作为主(39.77%),以带薪律师制度为基础(21.02%),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合作团队(11.74%),以建立业务部门的方式形成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几个重点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类型中,合作成员之间仍存在着相互的监督责任,一般来说,彼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若某合伙人仅提供案源,实际上未参与该案的任何工作,且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负责,则不需承担责任。

应区别的是,年轻的律师可能就一些疑难问题向所内某位资深律师请教,所得到的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监督责任。另根据2005年的调查统计,以北京市为例,68.01%的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另有38.43%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主要由几个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可以连任,无次数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可能还有其他的头衔,如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9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作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但这些头衔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去监管他们的“下属”所有执业行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就不能过分扩大合伙人的监督责任。

3.举证责任。由一个“外行人”去证明律师未适当履行义务,是很难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法官推定律师存在过错,除非律师能证明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原告进行谈判,达成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即为未尽应尽之义务。

所以,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应规范管理,帮助执业律师迅速形成良好的执业习惯、端正执业态度和提升执业技能。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管理软件,对程序性的事项,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等等,设立自动提醒机制。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档案数据库,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一般律师的所有工作。律师事务所还应制作规范性的办案流程,作为律师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责任

2004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巨额资金被骗,该所3名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800万。其时,律师执业风险问题引发业内外的“地震”。所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无辜的合伙人以有限责任的保障,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以“在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为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那么究竟“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指在过错行为发生之时?诉讼之时?执行之时?有待司法解释明确。理论上,自过错行为发生之时,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其合伙企业的财产,特别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会随时变化,进入诉讼程序后已经难以判断当时的确切数额。在司法裁量中,可以以起诉时的财产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是合伙人为了减免赔偿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仍应将该部分转移的财产列入赔偿的财产范围中。

另外,律师事务所属于非生产型企业,没有什么资本积累。根据2005年的调查显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年创收水平在100—300万之间的比较多,占1/4强。但此处的创收包括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们的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方面,达到40%以上事务所的最多,其次是10%~20%。

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而合伙人会不会通过更改合伙协议的方式,通过增加成本开支,或提高提成比例,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降低到最低点。这是否会造成“有限责任”的滥用呢?显然,这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和保护债权人,从事高风险领域业务的律师可能也不希望这样做。但这首先是一场合伙人之间的博弈,较量结果最终会体现在合伙协议上。

根据2005年对北京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显示,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制订签署了《合伙协议》,但仍有少数的律师事务所连《合伙协议》都没有制订签署;大部分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基本完善,但仍显不尽人意,某些属合伙协议中十分重要甚至是必备的条款如入伙条件和退伙方式等,在许多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中尚未包含;44.26%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的制度,更有少量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召开一次或基本不召开合伙人会议;80.07%的律师事务所未实行合伙人分级制度;40.53%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平均分摊费用;92.87%的律师事务所尚没有考虑退休制度问题。

因而,应当充分重视合伙协议的制定。当律师事务所转换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合伙人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要考虑制度成本,本所及个人的业务情况,重新达成协议的难度等等综合因素,并且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各项权益分配进行相应的变更,制定较为完善的合伙协议。

三、结 语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在对于律师事务所此种特别强调客户与执业者个人之间的忠诚信赖关系的企业组织中,以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无疑能提高客户对该企业的信心,增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壮大,合伙人之间已经缺乏人合性,彼此甚至并不相识,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恰是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然而,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律师事物所。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还要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律师事物所的组织运行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革新,方能最大程度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2

这是一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关系认定的案例。本案中4人原本为朋友,李某邀请大家经营兔场,由此而设立的企业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合伙企业7还是私营企业呢?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据此,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而本案所涉企业不具备这些要件,法院认定为合伙企业显然不妥。

如果当初登记行为违法而导致企业设立无效,那么本案中四个人的关系仍然需要界定。他们的关系只可能有两种,要么是借贷关系,要么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工商登记违法,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具备认定合伙的条件。张某、赵某,王某也提供了资金,但其性质为集资,在三人与李某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李某向三人返还了集资款,且结算了利息,因此这笔资金性质应为借贷而非投资。他们的关系应是借贷关系。 (作者单位:陕西省渭南市工商局)

犍为县工商所支部联动加强农村市场监管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3

提问一:全国人大正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准备将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纳入调整。在此背景下,发展改革委为何还要出台《PE通知》?

答:全国人大确实正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准备将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纳入调整。但是,是否需要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统一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案存在较大变数的情况下,目前,我国以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已经快速发展起来,并且到了必须加以规范的时候。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的唯一的PE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起规范管理的职责。

提问二:听说一些地方出现了“PE非法集资”,备案管理就能够规范整个行业吗?

答:近期一些地方确实出现了“PE非法集资”,而且还比较严重。但是,解决这个问题,不宜采取类似于对待涉及保护公众利益的金融产品那样的严厉监管,而只宜坚持“正视问题、对症下药、适度监管、重在自律”的监管理念。

所谓“正视问题”,就是要正视目前一些地方所出现的“PE非法集资”问题。2011年5月,针对某市较大面积出现“非法集资”的问题,公安部向国务院呈报了一个专题报告,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遵照国务院领导批示,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会同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委,组成了专门的“PE非法集资调查组”。通过调研,发现问题比较严重。该市注册设立的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运作得比较规范,没有发现有非法集资问题。但是,合伙制基金中,有相当比例基金不同程度涉及非法集资。其中,当时已酿成或已被媒体曝光的非法集资案件即达20多起。

在正视问题之后,究竟该采取什么对策呢? 那还得“对症下药”。有同志讲,目前主要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出现了非法集资,发改委发个文件不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非法集资的问题不就解决?我以为,目前,确实主要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出现了非法集资,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有限合伙制度不适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之所以出现了非法集资,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还有一些空子可钻。因此,只需针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特殊性,通过制订特别规范,对《合伙企业法》作些补充完善就行了。

比如,按照现行《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不需要验资。这对加工贸易类合伙企业而言,不是个问题,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要有实际资金到账,才可能买设备、雇员工,开展经营活动,不进行验资,企业也会将资金到账。但对基金企业而言,就不一样了,如果不进行必要的验资,就容易出现“空头基金”。一些地方所发生的PE非法集资案主要就是这些空头基金所为。这些空头基金虽然没有一分钱实际到账,或是只有发起人自己出的很少一部分资金,但由于无需进行验资程序,便可以注册成几十亿甚至上百亿元规模的基金,就容易导致不法分子假借工商登记文件去诱骗投资者。要解决这个问题,只需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作为特别企业看待,规定其应当像公司制企业那样验资就可以了。

再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不能超过50人,这是有道理的。在国外不少国家,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数量限制更加严格。因为,典型的合伙企业主要是靠私人关系基础上的声誉约束机制来解决道德风险问题,如果合伙人的人数较多,声誉约束机制就被弱化了,就很难约束管理人了。但由于我国目前注册一个合伙企业不需要验资,因而不需要太多成本就可以注册一连串的合伙企业,以至于一些不法分子能够很轻易地通过合伙制“拖斗”甚至合伙制“拖拉机”,将众多个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到一个总的合伙制基金中。而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好办,只需将这些合伙制“拖斗”或合伙制“拖拉机”打通计算投资者人数,然后规定投资者总数不超过50人即可。

正因为通过制定特别规则,将合伙制PE基金的法律漏洞堵住即可有效防范非法集资,那自然只需要采取“适度监管”,而无需采取类似于对待涉及保护公众利益的金融产品那样的严厉监管。毕竟股权投资基金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时,投资者都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富有个人,并不涉及保护公众权益的问题。当股权投资基金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时,本质就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从事投资活动的企业。因此,可以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到工商部门自主登记设立,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再到管理部门履行备案义务,接受管理部门的事后备案监管。

从国外情况看,在2008年爆发国际金融危机前,绝大多数国家对股权投资基金都豁免监管。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和欧盟开始对股权投资基金实施监管,也只是实施比较宽松的事后备案式监管。之所以后来要实施备案监管,也主要是因为狭义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从事杠杆收购,在杠杆收购过程中需要向银行大规模贷款,一旦被收购企业经营亏损,就可能形成银行的呆账坏账,进而危及银行储户的利益,有可能造成系统性社会风险。在我国,按照现行信贷管理规则,无论是股权投资企业本身,还是股权投资企业所并购的企业,都无法向银行借款,故并不会形成银行的呆账坏账,进而造成系统性社会风险。所以,我国更没有必要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采取“严格审批、从严监管”的办法。

在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管理机构的诚信最为重要,而仅靠政府监管无法完全解决诚信问题,因此,要想有效防范“PE非法集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健康规范发展,还得“重在自律”,即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股权投资行业自律机制。

提问三: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募集在前,备案管理在后,那如何能够防范非法集资?

答:备案管理理论上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事先备案管理机构,再事后监管其募集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活动,等基金募集成功后再备案基金;二是如目前《PE通知》所规定的,等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资金募集起来之后,再为基金办理备案手续,并对其管理机构实行附带备案。

从长远发展看,随着今后中国股权投资行业的规范发展,特别是管理机构到了一定规模的时候,完全专业化了,我个人倾向于先备案管理机构,再事后监管其募集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活动,等基金募集成功后再备案基金。在过去近三年的试点期间,也都是这样做的。但是,实践证明,在中国当前情况下,反而容易出问题。因为,过去按这种模式备案的18家管理机构,在其完成备案后,有相当一部分管理机构实际上是打着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旗号来忽悠投资者,结果给备案管理部门带来了背书的压力。但即便是凭着政府备案的增信作用,仍有不少管理机构至今没有募集到资金。

按照《PE通知》所规定的事后备案模式,虽然不能直接监管到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资金活动,但《PE通知》通过详细规定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私募时的募集方式、募集对象等事项,能够为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募资活动,建立起法律约束的逆向传导机制。由于《PE通知》本身就已经把有关规定定好了,然后再进行募资、设立和备案,那等到备案的时候,备案管理部门一旦发现其前面阶段的募资行为不合规,就要把其作为“募资不合规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予以公示,让它在全社会面前名誉扫地,它的管理机构就再也募不了新的基金。这种法律约束的逆向传导机制应该可以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募资行为起到有力的约束作用。

提问四:如果已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不来备案,备案管理部门能对它怎样?

答:一旦发现,就要把它当作“规避国家监管的股权投资企业”予以公示,照样让它在全社会面前名誉扫地,它的管理机构也没法再募集新的基金。目前,世界各国对各类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监管,就都是基于这种理念。要实现备案监管的目的,一要靠社会力量来监督;二要靠备案管理部门的督察。例如,通过工商部门的网络系统,查询凡是登记有“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字样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就可以知道哪些股权投资企业没有来备案。实际上,我们已经有省发改委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通过合作,及时监测到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设立情况。所以,我相信:只要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认真履行好职责,就可以把“规避国家监管的股权投资企业”甄别出来,并通过“予以公示”的方式,对其形成威慑力。

提问五: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很难区分,我国已经有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何还出台《PE通知》?

答:这两个办法的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是完全不一样的。2005年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为了扶持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其宗旨重在“扶持、引导”。对于主要从事大型企业并购投资的狭义股权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业务已经属于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因此按照国际惯例,政府不宜再给予政策扶持,而主要考虑它可能带来社会风险,而对其实施强行备案式监管。在我国,股权投资基金虽然无法向银行寻求贷款融资,因而不会造成银行体系的呆坏账,但由于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加之证券法对于“私募”的条款缺乏操作性,因而较易出现非法集资。所以,有必要针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特殊性,另行出台有关法律性文件。从国外看,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都是实行“分开立法、分开监管”。

提问六:《创投办法》允许VC自愿备案,为什么《PE通知》对PE采取强制备案呢?

答:从国际经验看,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主要是为了提供一个能够享受扶持政策的依据。但为了给其创造宽松的法律监管环境,期望享受扶持政策的才需要备案;不想享受扶持政策的,可以不备案。由于创业投资企业规模较小,通常不会诉诸杠杆融资,因此也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故普遍采取“自愿备案”模式。对股权投资企业而言,不仅单只基金规模较大,而且通常会诉诸杠杆融资,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所以通常要求“强制备案”。美国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备案就是强制性的。按照2005年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企业也是采取自愿备案模式,但是为了避免大型股权投资企业以“创业投资企业”之名规避备案监管,按照2011年11月的《PE通知》,如果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规模达到1亿元却没有申请作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则同样需要作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

提问七:规定单个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这实际上会限制股权投资业的发展。请问规定1000万底线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对于这个底线的规定,是经过反复慎重权衡之后才作出的。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风险较高,所以,基金管理机构只能向具有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募集,因此需要设定一个最低出资额度。由于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通常高于一般理财产品和信托计划,所以,设定了有别于理财产品和信托计划的单个投资者出资额底线。过去没有这个底线,就难免出现了市场上讲的“全民PE”现象和“PE泡沫”。现在有了这个底线,则有利于在抑制“PE野蛮生长”的同时,促进股权投资业更加稳妥地发展。当然,这个1000万元的最低出资底线,也可以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后,在修订规则时调整。

提问八:当多数投资者通过组建成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再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时,为何非要打通计算投资人总数?

答:这并不是对合伙本身有什么歧视。前面在回答合伙制基金的法律漏洞时,已作过解释,由于按照《合伙企业法》,目前注册一个合伙企业不需要验资,因而不需要太多成本就可以注册一连串的合伙企业,以至于一些不法分子能够很轻易地通过合伙制“拖斗”甚至合伙制“拖拉机”,将众多个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到一个总的合伙制基金中,一旦发生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影响社会稳定,所以,要求打通计算投资人总数是根据当前中国国情不得已而为之的安排。

提问九:当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时,可以不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那如何认定母基金?此口一开是否会导致市场借助母基金而将众多的投资者卷入到一个总的合伙制基金中来?

答:按照与《PE通知》相配套的文件指引,只有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视为母基金:一是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由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并管理;二是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的投资者资格与投资人数符合《PE通知》要求;三是该股权投资母基金已依据《PE通知》规定完成备案。在这种情况下,加上对母基金也要实行事后备案监管,即使有个别基金想利用“母基金”搞“拖斗”,也是很难的。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4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合伙企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2003年 中国 商务部等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企业管理规定》,规定中承认外商投资创业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形式,但这一规定缺乏相关 法律 的制度性保障。新《合伙企业法》引起各界的非常关注,各方外资是否会利用合伙企业规模小、形式灵活、设立的法律门槛低等特点规避中国对外资的一些准入机制。但从当前国务院委托商务部起草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草案来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然实行审批制,需要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等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审批制度:出于现行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以及公平性等考虑,参照对三资企业的外资管理制度,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和重大变更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一般事项的变更需要到审批机关备案。

2.中方合伙人:由于合伙一般规模不大, 自然 人作为合伙人较为常见,且有《合伙企业法》为上位法,因此不同于三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不允许中国自然人作为中方投资人,《办法》明确规定中国自然人可以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产业政策:现行产业政策采用针对股权式合营企业的表述,根据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办法》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从而明确了产业政策(包括“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和“中方相对控股”)如何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4.劳务出资:鉴于目前对外国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尚无相关配套规定,实践中无法操作,暂时只允许中国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5.出资期限:鉴于合伙企业一般规模不大,参照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除劳务以外的出资应当在批准后90日内一次缴清。

6.登记备查制度:为维护交易安全,《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普通合伙人应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供其主要财产清单,供社会公众查询,并在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将该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便于交易相对人获得关于外国普通合伙人偿债能力的信息。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5

一、企业合伙人协议

兹有_____、_____、_____等人,为经营_______________而缔结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根据下列条款组建合伙企业。

第一条组织形式、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合伙期限、经营范围

1、组织形式: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其相关规定组建合伙企业。

2、企业名称:全体合伙人以_____名义从事经营。

3、经营场所:全体合伙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合伙期限:合伙关系从本协议签订之时发生,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终止。

非因下列原因,不得提前终止:

(1)提前达到本协议预期的目的;

(2)某一合伙人死亡、精神错乱、破产之后,其他合伙人不愿维持合伙关系;

(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前终止。

5、经营范围;全体合伙人共同从事_________、________等项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并由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第二条出资

1、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人民币________元(或总计为十成),每一合伙人已按下表所列的种类、数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姓名、出资种类、价值量(以人民币为单位)、占出资总额的百分比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而有必要追回投资时,各合伙人自接到通知后_________日内,按上表所列的比例追回出资数额。以上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财产。

2、合伙人除参与盈余分配外,不得因出资而要求其他报酬。

3、合伙人的股权不得转让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4、合伙人退伙时按退伙时的财产状况,根据本协议载明的出资比例和退伙人是否履行追回投资的义务返还出资。不能用实物返还的,应当允许折价返还现金。

5、退伙人出卖已返还的财产时,本协议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条盈余分配

1、盈余是指每一会计年度内的营业总收入减去成本,并按营业总收入的____%,提前后备基金后的纯利润。

2、纯利润的____%,按出资比例分配。

纯利润的_____%,按工作量分配(工作量根据不同工种,由内部工作承包合同规定)。

纯利润的___%,作为福利费用,按人数平均分配。

3、本协议当事人均享有参加盈余分配的权利。

4、盈余分配方案连同每会计年度经营收支明细帐,在会计年度终止前的一个月公布。

5、合伙人在分配方案公布之后,实施之前,可对分配方案和帐目进行审核,任何人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应由合伙人全体会议讨论裁决。

第四条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

1、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若有争议,依半数以上的主导意见决定。合伙人无论出资数额大小,每人对合伙事务仅有一票表决权。

2、全体合伙人推选______为合伙负责人,负责人根据过半数的主导意见制定执行方案,主管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负责人亦可提出经营方案,制定经营计划,交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3、在合伙事务范围内,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都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开展业务,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在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负责。

4、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应像对待本人的事务一样慎重。

5、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的劳动报酬由内部工作承包合同规定,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经营体内索取回扣。

6、合伙人有权在每月_____日至___日查阅帐簿,主管财会的合伙人不得拒绝。

第五条合伙债务的分担

1、合伙人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所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分组合伙债务,合伙人接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应于___________日之内,将各自所应分担的份额,交给主管财会的合伙人。

2、新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合伙前的合伙债务应按核定的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比例分担清偿(或不分担清偿义务);退伙人对退伙时已存在的合伙债务,不论到期与否,都应承担清偿义务。

第六条入伙与退伙

1、接纳新的合伙人须由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不得声明退伙,但出现下列情形除外:(1)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款所列的提前终止原因;(2)合伙经营连续在_____月内出现亏损;(3)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表决中对合伙经营投不信任票。

或者用下列规定:

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但在退伙前一个月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合伙人转达退伙意向。

3、退伙时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进行清算。

第七条合伙的终止

1、无论合伙关系因何种原因终止,都应即时向全体合伙人公布资产负债表。

2、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结清未付工资;(3)返还出资;(4)分配盈余。

第八条其他

1、合伙会计年度从每年____月____日开始,至同年___月______日止。

2、合伙所有的明细帐目应充分显示合伙的经营状况、资金周转状况和纳税情况。

3、合伙负责人应在年终将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经营报告的复印件交送每个合伙人,如果合伙人在收到上述复印件之后的一个月内没有向合伙负责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反对意见,推定他对该年度的经营状况没有异议。

4、合伙人以商号的名义开列银行帐户,银行支票和期票应由合伙负责人与主管财会的合伙人共同签署。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6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在美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正着手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而2001年美国第三次修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其中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根据这部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而有限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随着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对推进风险投资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据悉。我国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召开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与合伙企业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上已拟将有限合伙写入合伙企业法中。美国的有限合伙也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2001年美国再一次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修订。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对于我国的修订工作相信会有所裨益.限于篇幅。本文只涉及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这一具体问题。

一、概述

有限合伙指的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前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后者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产生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19世纪末.这一制度传到英美国家。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就制订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康内狄克州和宾夕尼亚州等州也相继制订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2O世纪初期。在借鉴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以下简称委员会)于1916年制订了第一部统一有限合伙法。随后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用。但随着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1976年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但是。在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后。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相形之下,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为了使统一有限合伙法能够和新的统一合伙法相衔接,统一州法委员会于2001年又推出了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在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有一个问题受到了关注,那就是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问题。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而信义关系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就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那就必须全力以赴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个人控制的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诚实的目的”。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在1928年的Meinhardv.Salmon案中就指出:“双方为合作伙伴.负有合伙人应有的信托责任。对此已有共识。……合资企业的双方如同合伙人.只要企业存在一天。相互之间就负有最高的忠诚责任”。

二、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具体规定

1、与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不同之处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在305节a款和b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则完全吸收了199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而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纳的却是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根据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合伙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的范围取决于该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别指的是有限合伙协议中所列明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区分不是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而是由合伙协议来确定的。换句话说。某一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的角色——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决定的,而不是由他所起的作用——比如在一定情形下实际参与控制的多少来决定的。

同时.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取了统一合伙法的方式.规定即使合伙协议给予协议中所列明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权限.该有限合伙人仍然是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担作为一名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不会因参与了企业经营管理而改变他的义务。同样的,如果合伙协议所列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协议只享有极为有限的管理权限,他仍然是一名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

2、具体内容

至于具体规定.尽管1994年统一合伙法关于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规定引起的争论是最多的,但是统一有限合伙法仍然照搬了统一合伙法的规定,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的规定可以说和统一合伙法4O4节的规定如出一辙。

根据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忠实和注意(1oyaltyandco,rIe)的信义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还负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规定的就很简单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并不负有信义义务,只负有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统一有限合伙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是因为起草者认为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在企业的管理事务中扮演的角色有限。实际上,起草者在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评论中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有限合伙企业是想建立有力的、明确的、集中的管理制度,投资者只是消极的。

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在408节b款中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忠实义务。包括普通合伙人不得篡夺合伙企业的机会,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代表与合伙企业利益有冲突的人同企业进行交易。从这一规定来看,尽管法条中提到了“其他合伙人”,但其实只有合伙企业本身才受到忠实义务的保护,因为408节所列举的三项都是保护合伙企业的,并没有涉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这样,合伙人就无法根据408节b款的规定,就普通合伙人的越权行为或者压制性行为提出诉讼。

尽管408节的规定可以说是逐词逐句的照搬统一合伙法404节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却完全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统一合伙法主要适用于小型的、松散的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普通合伙中,除非另有协议,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统一有限合伙法中适用的却是一个管理权集中的合伙企业,其中的投资者被动的依赖于并服从于企业的管理者。这一区别是至关重要的,正如前面所说,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当所有合伙人地位平等的时候所作出的限制可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合伙人都信赖于某一个合伙人,此时所作出的同样限制很有可能就是不合理的了。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应该不同于普通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3、对信义义务变更的限制

当然,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规定的默示义务。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一样。20o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允许合伙协议对该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变更。该法对这种变更进行了如下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通过合伙协议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至于普通合伙人变更统一有限合伙法有关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权利,该法规定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合伙协议不得排除普通合伙人根据4o8节应承担的忠实义务;第二,合伙协议不得不合理的减轻4o8节c款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第三,合伙协议不得排除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此问题上.RedwendLimitedPartnershipv.Edwards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案是一个已经退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案例,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被告Edwards和原告之问显然存在着信义关系.Edwards对原告负有最大的忠实义务,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使得被告负有信义义务,从而被告不能欺骗原告,即使是最轻微的不当陈述或者隐瞒也不行”I4]此案的关键就在于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合伙人试图用退伙协议来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该案表明如果合伙人试图排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信义义务,就必须诚信且明确的进行披露。

4、授权对信义义务的影响

普通合伙人有可能会把自己的管理权限授权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或者合伙协议可能会把本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的管理权限分派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在此情形下,授权或者分权行为就会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产生影响。

如果普通合伙人把管理权授权给第三人.对于此问题,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解决方式:并不禁止普通合伙人把权利授权给他人行使,但是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也就是说。普通合伙人的授权行为并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其就授权事项负有的忠实义务,例如,普通合伙人授权企业的“租赁经理”负责有限合伙企业日常的租赁业务并不表示该普通合伙人有权在租赁市场上同合伙企业竞争。

授权行为在决定普通合伙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时候是一个关键因素。为此,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举例如下说明这个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中唯一的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所有重要文书的管理,在收到并阅读了保险公司寄来的警示信,指出企业就属下的一建筑物投保的火灾险已到期的情况下,该合伙人还是忘了续订这一保险合同。不久该建筑物被完全烧毁。该合伙人有可能因违反了408节c款规定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重大过失)。但是,假如该普通合伙人把这一管理权限授权给企业的业务经理行使.而经理看过警示信后忘了续订保险合同.导致建筑物被烧毁企业无法获得赔偿。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业务经理有重大过失,该普通合伙人也不应承担408节c款的责任.因为业务经理的重大过失并不能归因于该普通合伙人。根据408节c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普通合伙人在选任业务经理,把续订合同的权利授权给业务经理并在授权后进行监督等方面是否有重大过失。

至于协议把普通合伙人的权限授予给有限合伙人这一复杂情况.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普通合伙人行为的一般标准)并未涉及管理权限再次分配的问题,在305节(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也只是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这一问题只是在该法的评论中有所涉及评论指出.尽管授权并不能解除普通合伙人的义务,但是对于该义务的要求将根据授权的程度和内容来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赋予普通合伙人某一具体权限,则该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须根据普通合伙人剩余的权利和权限而定。例如如果合伙协议禁止普通合伙人进行某一具体行为,则普通合伙人对协议的遵守并不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但是根据408节关于注意义务和304节关于提供信息义务的规定,该普通合伙人仍有义务就该行为提供建议。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义务.而非信义义务,因为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某人因其地位或者角色对他人的利益享有了重要的控制权力,而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的日常事务只具有非常有限的权限。因而并没有权限的存在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对于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有可能合伙协议会赋予有限合伙人重要的管理权限或者权力。但在此种情况下,权限的存在是由于协议的规定。而非源自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伙人本身的角色。此种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对应的应该是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而非信义义务。除非合伙协议本身明确的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或者协议为有限合伙人创设了某一角色(例如人),而根据相关法律,此种角色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负有信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