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交易规则范例6篇

技术交易规则

技术交易规则范文1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准则

第五条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七条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九条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第二十四条在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技术交易规则范文2

一、全球电子商务立法及其启示

我国计算通讯技术发展较晚,无论在电子商务实务,还是在立法与司法方面,都缺乏成熟的实践,完全靠自身经验的积累,需要较长的时间,很可能贻误发展电子商务的时机。况且,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因此,研究、借鉴国际组织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是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所应做的基础工作。

1,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概览

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贸法会自1985年至今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它们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的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是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颁布《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讯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

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可喜的是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动正在积极进行,即将产生的地方法规可能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经验。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1999年我国的台湾省起草了《电子签章条例》,并于2000年3月通过了第一次审议。

2,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及其启示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快速,仅仅几年电子商务立法就席卷了全世界。从1995年美国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和同年俄罗斯制订的《联邦信息法》算起,仅仅四、五年时间,就有几十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制定或正在起草有关的电子商务法。这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见的。第二个特点是兼容性。国际组织和各国所制订的电子商务法,都不约而同的考虑到了相互协调的问题,因此,在立法上相互参考,尽量减少冲突。譬如贸法会的《示范法》,在数据电讯的发送和接收标准方面,有意避免了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投邮主义"与"达到主义"之间的差异。这是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和开放、兼容精神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

从上述世界各国立法的特点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商事法律是当代经济发展的至为重要的社会资源

为何如此众多的国家与国际组织,都积极进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活动,其重要原因就是期望赶上世界信息经济的浪潮,取先发之优势。不仅美国、俄罗斯等技术大国是这样,就连马来西亚、印度、阿根庭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这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的目标紧密联系的,或者为之扫除障碍,或者为之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例如,美国在发展其国内"信息高速公路"计划时,首先所做的工作,就是废除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亚洲第一个制定综合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也有着同样的背景,即该国在立法的同时,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这些都或多或少说明,法律规范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基本的条件之一。我国要抓住机遇,不被网络经济的浪潮所淘汰,就应当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立即行动起来,不可半点迟疑。因为网络交易的信用来自于电子商务行为的规范化。

(2)电子商务立法是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必然要求

从我国加入WTO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因为电子商务法是国际市场的基本交易规则之一。如果说国际商法将实现统一,那么其聚集点将首先集中在电子商务法的统一上。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它是以最新的计算通讯技术为其物质基础的。而以开放性、兼容性、交互性等特征,打破时空界线,则是当代计算通讯技术应用的基本功能。建立在这样坚实的技术与经济基础上的国际商法的统一化,将是指日可待的。任何国家、地区,乃至个人的固步自封、闭关自守,都是对技术、经济规律的违背,都将无异于自我淘汰。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及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前者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亦称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后者的内容更是不胜枚举,诸如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资金传输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等,均属此类。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本文若无特别注明,在提及电子商务法时,一般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

1、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是具有某些商人法特质的交易行为法:其一,它以商人的行业惯例为其规范标准;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

就电子商务法的行业惯例性来讲,是指通常的法律都不可能为其规定十分具体的行为规范。因为电子商务领域内的业务标准,将随着通讯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不断的更新、升级,制定过于僵化的条款,只能羁绊其发展,而以行业普遍通行的惯例作为其行为的规范,才是可行的方式。民法可能为人的行为能力制定一个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变的标准,譬如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即是如此。公司法可能为某种类型的公司的设立规定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变的条件。仅以我国公司法上的注册资金为例,就是十年一贯制。而这些精确的、长期凝固的规范,对电子商务法来说,都是不可思意的。"摩尔"定理告诉人们,计算技术的发展是每18个月,其性能增长一倍,而其价格将减少一半。电子商务法与那些"刚性法"相比,应当是"柔性"的,是随着通讯计算技术和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不断更新的规范。当然,在当代和未来的商人法的行业标准中,并不能将电子商务的行业规则,作为唯一的规范渊源,国际和国内的立法机构,还应当对之予以审查,在其中给商人们增加一些诸如保护消费者等方面的社会责任。

就电子商务法的全球化特征来看,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领域的调整对象似电子商务这样,是"天马行空"任意驰骋的,许多对电子商务所设置的人为的疆域,都是徒劳无益的。因此,电子商务法也就必须要顺应这种特性而制定。换言之,对电子商务的规范,必须以全球性的解决方案,为其发展铺平道路。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所制定的电子商务法,都只能算作是"局域网",而理想的"因特网"式的电子商务法,则有待于全球化的,电子商务法上的"IP/TCP"式的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推广。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正在起草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努力的尝试。

电子商务法作为商事法律的一个新兴的领域,除了具有上述特质之外,与其它的商事法律制度相比较,还存在着一些具体的特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的电子通讯手段;而交易的内容,则是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讯息作为交易内容(即标的)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不是电子商务法所能胜任的。比如数据讯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货币,又可代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询信息。一条电子讯息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应以合同法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构成电子货币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害,要以侵权法来界定。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中的电子讯息代表的是何种标的,在所不问。所以说,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从民商法角度看,这些电子商务法规范所解决的都是商事意思表达程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至于其交易内容如何,电子商务法不可能对之进行全面规范,而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以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为例,全文只有21条之多,主要规定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效力、归属、保存等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的特殊性问题。而与此同时,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还颁布了一部以电子信息交易的实体内容为主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分为九个部分,共有106条,对以计算机信息为标的交易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简直是一部"电子版"的合同法。二者相较,《统一电子交易法》的程序性,就愈显突出。此外,从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倘若从时代背景上看,这正是21世纪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技术规范的强制力,导源于其客观规律性,它是当代自然法的主要渊源,理想的实证法只能对之接受,而不能违抗。

(3)开放性

从民商法原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合性

这一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首先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次是其交易关系的复合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便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企业可撇开第三方的传输服务,自备通讯设施进行交易,但这样很可能徒增成本,有背于商业规律。此外,在线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协助履行。比如在线支付,往往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此外,如果按照通常的商法论着所作的"二元"划分法,即将商事法律规范划分行为法与主体法两大类,那么电子商务法应当属于行为法。不过,它调整的不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而调整的交易形式上的行为,是实体法中具有程序性意义的行为规范。

2,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电子商务既是一种新的交易手段,同时又是一个新兴产业。面对其中所蕴涵的,深不可测的巨大利益的诱惑,可以说没有哪个企业是无动于衷的。各种利益集团、各种技术,以及各个利益主体都想参与其中,在这个无比广阔的舞台上施展才华,谋取便利。其具体参与者有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信息提供商、消费者、商家等等,不一而足。而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

其一,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譬如分子计算机的问世、新一代高速网络的出现等,都将考验电子商务法的中立性。这是在总结了传统书面法律要求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方针。当然,该原则在具体实施时,会遇到许多困难。而克服这些具体困难的步骤,也就是技术中立原则实现的过程。

其二,媒介中立。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二者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一定的传输技术,与相应的媒介之间是互为前提的。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所不同的是,技术中立侧重于讯息的控制和利用手段:而媒介中立则着重于讯息依赖的载体。后者更接近于材料科学。从传统的通讯行业划分来看,不同的媒体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部门,如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增殖网络等。而电子商务法,则应以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介体,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开放性因特网的出现,正好为各种媒介发挥其作用提供了理想的环境,达到兴利除弊,共生共荣。

其三,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原件等法律要求)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如果说前述技术中立和媒介中立,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对技术方案和媒介方式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对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实施,则更偏重于主观性。电子商务法如同其它规范一样,其适用离不开当事人的遵守与司法机关的适用。

其四,同等保护。此点是实施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的。

总之,电子商务法上的中立原则,着重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其具体实施将全面展现在当事人所依托于开放性、兼容性、国际性的网络与协议,而进行的商事交易之中。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从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

技术交易规则范文3

关键字:电子商务立法;思路选择;法律地位;基本原则

0引言

当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中面临的众多法律问题,包括几个世纪以来法律上的争论,都开始得到重视,权利和自由在新的环境中提出新的要求,政府和个人都在互联网上呼吁言论自由和保护个人隐私等等,电子商务使得传统商务所适用的法规、政策受到挑战。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如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域名、专利、税收、法律适用、隐私权、安全保密和电子合同的订立、网上支付等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电子商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正在变得越来越清晰。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是网上交易的前提和保障,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

1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路选择

1.1先分别立法

即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规则、电

子支付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税收办法、网络广告规则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综合立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及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并能够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提出比较完善的综合立法的思路。这种方法的缺点是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而且,很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

1.2先着手综合立法

即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对于电子商务这样一个发展十分迅速的新生事物,其立法应当反映现实并服务于现实,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立法超前性的指导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领带的信息技术发展迅速,所制定的单行法规也需要经常修改和变动。这种修改和变动,如果没有综合防治的思路和统一的目标,很可能会产生诸多自身的问题和相互矛盾的问题。

第二种形式的立法,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如1996年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仅仅在第7条中涉及电子签字问题,之后才开始制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所以从研究电子商务的关键问题入手,起草我国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具体问题进行立法,应当是较好的立法选择。

2电子商务法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他部门相比,它和经济法、商法以及民法的关系至为密切,既有交叉又有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区别大于交叉。不能把电子商务法归入其他法律部门。

2.1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民法

电子商务法和民法有共同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电子商务法是也包括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比如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损害赔偿的规定。然而,电子商务法和民法之间更多的是不同点。比如,民法有大量的调整婚姻、家庭、继承等等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而电子商务法中就没有这方面的规范;反过来,电子商务法中的政府机构对电子交易当事方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民法所没有的;另外,从基本原则上看,民法重公平,电子商务法重安全。

2.2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商法

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电子商务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电子商务法有关于电子合同、电子票据以及电子提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具有调整商事关系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体系,它包括票据法、合同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内容,两者在这些领域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电子商务法所涉及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商法的范围。比如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征税、域名的管理等问题都超出了商法的范围。电子商务法还有着大量的由有关国家部门、政府机构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进行管理和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这是电子商务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的显著特点。

2.3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经济法

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纵向宏观调整关系,以及对企业的纵向管理关系,电子商务法基于安全性以及国民经济的秩序问题的考虑,有着大量的纵向管理规范,这是他们的相同点;经济法着眼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而电子商务法着眼于电子商务主体的权益,调整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中包含有大量调整平等主体交易的规范,这是经济法所没有的。

3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有着和其他部门法不一样的调整对象,即其调整对象应该是政府、企业和个人等主体通过电子化通讯方式

所产生的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易关系紧密相关的政府管理关系。因此,应该把电子商务法从其他的部门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4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和司法的过程当中,对各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是一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作为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制定时应区别于其他法律原则。因此,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实施、修改、解释过程中,要遵守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4.1开放性原则

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可以说,开放性是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的生命力之所在。

4.1.1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则、惯例的开放

在立法和解释时应充分发挥电子化网络的虚拟性和全球性等优势,这一点体现在大量条款中。互联网先天具有无国界的优点,不受地域的限制是网上交易的优点之一。如果各个国家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则不能互相协调甚至互相对立,将极大地背离网上交易各方的预期,从而使得互联网这种高技术不能对社会资源的全球最佳配置产生其应有的推动作用。因此,各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法律制度的互相衔接、互相协调应该成为各国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4.1.2技术上的开放

技术上的开放具体包括对待电子签名技术上的开放和电子商务媒介上的开放。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签名技术越来越成熟,以前价格高昂的签名技术的成本也越来越低。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歧视。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

法律应该对于采用各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一视同仁,不因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一项默认形式,因此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介的地位和待遇。这样,基于纸质文件所作的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使用现代通讯手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了功能等同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不论采用纸质媒介进行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均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4.2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安全性原则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当事方的交易安全通过立法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各国可以对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内容做出取舍。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点,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较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如果电子化交易不安全,那么,企业和消费者对电子交易就会失去信心,电子交易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谁会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交易了,电子商务也就不会存在。所以,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更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措施。比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以传统纸面形式交易的安全程度相同。

4.3保护弱势方原则

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要做到保护弱势方原则,一方面体现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要防止某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垄断市场,进行不公平交易;另一方面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前者具体表现在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利用在网络中技术标准一旦建立,他方就极难进入的特点,限制他方的市场准入,从而使其具有实质上的垄断地位。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点。至于后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家越来越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越来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为此,各国先后都制定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努力实现对交易双方的均衡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是对传统交易形式的规定,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此,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都特别强调制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规范。

总之,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所以,为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越性,增强人们对网上交易的信心,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就应该在电子商务立法时把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安全性、保护弱势方这三大基本原则互相配合加以使用。只有这样,我国的电子商务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促使电子商务走上正轨。

参考文献

[1]王芸。电子商务法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梅绍祖。电子商务法规。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3]苏丽琴。电子商务法。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技术交易规则范文4

内容提要: 在韩国,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起初仅受专利法的规制。1980年《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将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框架。在实践中,韩国竞争主管当局寻求用竞争政策来规制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并逐步形成了认定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的标准与审查原则,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也在反垄断政策上以类型化的方式表现出来。在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上,韩国与

 

 

      专利权本质上是 法律 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但一定合法垄断权利的获得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可以为所欲为。这使得合理界定专利权行使的边界至关重要。当专利权不当行使至限制、排除竞争时,反垄断法将会对其予以规制。目前,知识产权的不当行使行为已成为许多国家反垄断立法关注的重点,而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也 自然 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框架。

      依据1980年《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韩国公平交易法》)第59条的规定,被视为行使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不适用《韩国公平交易法》,而由此引发的何种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得适用《韩国公平交易法》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成为韩国反垄断政策关注的重点。以下笔者试图对《韩国公平交易法》中的针对专利权不当行使行为的规制措施进行考察,以期为

      2.使用不公平手段或含有不公平内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使用不公平手段或含有不公平内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使用欺诈或强迫等手段或者含有以妨害被许可人的自由意思决定或强加不利益为内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来说,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是以不公平性为主要标准来判断此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违法性的。在此,不公平性是指竞争手段的不公平性和交易内容的不公平性。竞争手段的不公平性意味着使用除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和质量以外的不公正的竞争手段,其妨害或可能妨害正当竞争。交易内容的不公平性意味着妨害交易对方的自由意思决定或强迫对方接受不利益,其侵害或可能侵害公平交易的基础。不公平性行为可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1)合同专利产品以外产品的使用费支付及搭售。合同专利产品以外产品的使用费支付及搭售是指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除取得其所需要的专利权外还需同时有偿接受其并不需要的技术或产品以作为得到所需专利许可的条件。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合同专利产品以外产品的使用费支付及搭售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对没有使用合同专利的产品支付使用费;二是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专利产品中对无直接需要的技术一揽子使用;三是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将无直接需要的产品一揽子购买。值得注意的是,若被要求一揽子使用或购买的技术或产品的行为是为了维持合同产品的质量和专利权人的信誉而必需的,则不能视为是违法行为。一般来说,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合同专利产品以外产品的使用费支付及搭售是适用合理性原则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即综合考虑妨害公平交易后果和相关市场上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交易习惯、强求的效果、增大效率效果等后再判断合同的违法性。(2)在合同中设置不争执条款。不争执条款又被称为不争执义务规定,是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规定的被许可人不得对许可技术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款。例如,《知识产权审查指南》第3条第16款规定,专利权人一方以第三者或被许可人对许可技术的有效性或新颖[8]提出质疑为由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过,《知识产权审查指南》第3条第16款还规定以下几种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将与许可技术有关的侵权事实通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代为办理与许可技术有关的侵权诉讼或专利权人处理该侵权诉讼时要求被许可人予以协助。(3)回馈授权。回馈授权,是指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向其通告对许可技术所做的一切改善并授予专利权人在这些改进技术上享有一定的权利。根据《知识产权审查指南》第3条的规定,以下几种回馈授权行为可以视为违法行为: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将被许可人对许可技术或产品所改进的技术或产品的所有权或专利实施权无偿授予专利权人(即无偿回授);专利权人要求只有被许可人一方有义务通告其对许可技术所作改善过程中取得的信息、经验、改良技术等,而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不负有同样的义务(即单向回授)。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审查指南》第3条又规定以下几种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被许可人收到对许可技术或产品所改进的技术或产品的对价(技术开发费及预想收入)后,将共同所有权或专利实施权授予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互相通告各自对许可技术所作的改善的技术或产品或者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在同等条件下互相授予专利实施权;专利权人为了保证被许可人对许可技术或产品所作的改善的功能,不得不要求被许可人在使用或实施改良的技术或产品前通告。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对许可技术作技术改良及研究开发的行为可以视为违法行为,但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对许可技术作改善之前应与专利权人协商的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

      (二)不当拒绝实施许可

      专利权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拒绝专利实施许可,但拒绝专利实施许可行为若存在妨害公平交易的可能性则可以视为违法行为。不当拒绝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为了禁止他人进入市场而拒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根据《知识产权审查指南》第3条第17款的规定,不当拒绝实施许可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专利权人之所以拒绝专利实施许可是因为需要专利实施许可的他人拒绝接受不公正的专利实施许可;二是他人为了获得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时所必需的专利实施许可而在相当期间提出了合理的条件,但专利权人拒绝专利实施许可,导致阻止他人进入市场。不当拒绝实施许可的救济方法也有两种:一是利用专利制度,即通过《韩国专利法》的强制许可[9]制度,从国家获得专利实施许可。不过,由于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太小,因此在韩国目前还没有出现通过强制许可制度解决不当拒绝实施许可的案例。二是运用《韩国公平交易法》,即通过适用合理性原则,以在相关市场有无限制竞争的后果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若存在限制竞争,则不当拒绝实施许可行为是违法行为。

      (三)不当的专利权互相实施许可和共同实施许可

      专利权互相实施许可是指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将各自所享有的专利互相授予对方。专利权共同实施许可是指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将各自所享有的专利汇集后共同将他们的专利授予他人。根据《知识产权审查指南》第7条的规定,有水平关系(互相竞争、替代关系)的专利权人若对各自持有的专利权签订互相实施许可合同或共同实施许可合同,造成限制竞争后果的,则受《韩国公平交易法》第19条的规制。而《韩国公平交易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合同、协议、决定以及其他任何方法,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或者使得其他经营者以同样的方法实施不正当的限制竞争的、符合以下各项规定之一的行为:(1)固定、维持或者变更价格的行为;(2)决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条款和条件,或者决定支付其对价的行为;(3)限制商品的生产、交付、运输或交易或者限制服务交易的行为;(4)限制交易或者消费者地域的行为;(5)妨害或限制用于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所必需设备的新建或者增设或设备安装的行为;(6)限制在生产或者交易商品或服务过程中的商品或服务种类或规格的行为;(7)共同经营和管理营业主要部分的行为,或者以共同经营或管理营业主要部分为目的而设立公司的行为;(8)除了以上第1项到第7项规定的行为外,通过妨碍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内容,在特定交易领域内,实质性地减少竞争的其他行为。”若签订专利权互相实施许可合同或共同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各项规定之一,则该行为属于不当共同行为。根据《共同行为审查标准》第3条的规定,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以限制竞争的后果为主要标准来判断不当共同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审查时首先要分析共同行为的性质,对明显产生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适用当然违法原则,此类行为包括共同决定或变更价格的行为、共同决定或调整生产量的行为、限制或分割交易地域或交易对方的行为、在出价或拍卖前决定中标者、落盘者的行为;对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且有增加效率的效果的行为适用合理性原则,此类行为包括共同生产、共同广告、共同研究及开发、共同购买等行为。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市场支配力,某一行为限制竞争的程度被认定是微小的,则该行为虽然存在违法行为的外观,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通常也将其视为豁免审查对象,不启动审查程序。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占有率总计为20%以下时,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一般不启动审查程序。

技术交易规则范文5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互联网在我国迅速发展,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国网民总人数达到2.1亿,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2位。同时电子商务在我国蓬勃兴起,其普及与应用不断带来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政策性的电子商务发展框架尚未出台,有效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制建设滞后,妨碍和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国际化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加快相关立法工作。

一、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共同认识和做法

1.电子商务法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众多国家与国际组织积极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就是期望赶上信息技术发展的浪潮,以确立先发优势。不仅美国、欧盟如是,马来西亚、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它们的电子商务立法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目标紧密相连。例如,美国在开展“信息高速公路”项目时,首先废除于20世纪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制定电子商务基本立法的第一个亚洲国家,也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迫切要求实现贸易规则(也就是国际商法)的统一,如果国际商法要实现统一,那么电子商务法将首当其冲,因为经济全球化是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基础上的。这表明电子商务法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2.电子商务立法可以边制订边完善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且仍在高速发展中,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将在网络交易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使这个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而目前要使国际的或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一步到位是不现实的,只能就目前已成熟或已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和修改。典型的例子是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一个“开口”法律,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目前只制订了“第一章货物运输”,该部分其余章节则有待内容成熟后再逐章增加。该法于1996年通过后不久其第一部分内容即于1998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了补充。

3.电子商务立法中全球化与民族性的关系

电子商务天然具有跨国界交易的特点,任何国家或地区单独制订的国内法都难以直接适用于这种跨国界的电子商务交易,因而电子商务立法从开始就是通过先行开展国际立法实现的。由于发达国家具有资金、人才与技术优势,其电子商务发展程度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因此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各种新思路新想法也大多是由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和部分欧盟成员国)提出来的。而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地位。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国际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增长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更为自由地流动的结果,必将带来效益的最大化和相关法律的全球化。立法趋同化的结果是,在竞争的市场中,国际互联网的使用普遍提高,进而提升了商家的电子商务水平和经济效益,各种弱势群体(市场份额低的商家及广大消费者)也真正体验到了经济效益的种种益处,也即获得了在封闭垄断市场中所无法得到的公平和正义。但同时这种立法趋同化会导致一国法律的调控能力相应下降,陷入了可能丧失民族性的陷阱。电子商务法必须注意解决电子商务中全球化与民族性、公正与效益的矛盾。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与功能首先是保障交易、特别是网上交易的安全。具体说,电子商务立法旨在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一整套长期稳定、透明有效、权责分明、统一协调的行为规则,使电子商务参与者可以在公平、公正、公开、安全的“软环境”条件下开展电子交易;其次,在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制定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鼓励在电子商务领域行业自治和当事人自治,鼓励商界探索新的规则,使限制性规定建立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合理的基础上。从上述指导思想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与国际电子商务法律接轨原则;媒体中立性原则;技术中立性原则;保障安全原则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媒体中立性原则和技术中立性原则。

媒介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这也说明技术中立性虽然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要适度。

2.电子商务立法模式

从立法学理论及立法实践出发,电子商务立法有两条途径:

第一先行订立“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再对电子商务产业链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单独立法。沿用这条思路的好处:一是可以做到“超前立法”,使电子商务立法反映并服务于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并指导与规范电子商务实践;二是有利于宏观把握电子商务发展趋势,掌握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三是可以从立法实践中得出明晰的思路与统一的目标,指引其它单独立法工作,并解决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与问题。但是在立法过程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不要限制电子商务发展;二要根据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及时修正法律条文。

第二先行分别立法,即针对电子商务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信息流、商务流、资金流和物流)分别立法建制,研究制订诸如电子合同、在线支付、电子提单、电子商务税收、网络广告、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反垃圾邮件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俟时机成熟,再行制订“电子商务基本法”。这个思路的优点一是能够有的放矢地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实际问题;二是能够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出比较切合实际的综合立法思路。这种方法也有不足一是缺乏全局观念,使得各单行法规很难配套与协调;二是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部门、地方归属立法的弊端,割裂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从实际做法来看,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思路,从电子商务应用的关键问题着手,首先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而规范了电子认证服务。目前正针对电子合同、税收、网络广告规范、网上商业数据保护等问题逐步开展相关立法建制工作。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尽快建立起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3.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核心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

(1)数据电讯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这个问题,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已有所规定,但是很不完善,还需进一步的细化。

(2)电子签名效力问题。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我国目前已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的健全。

(3)电子商务的认证问题。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4)电子合同问题。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①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②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这一点,我国目前的立法已经确认。

③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5)电子支付问题。电子支付是金融电子化的必然趋势,美国现在80%以上的美元支付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了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6)电子证据问题。电子证据问题,是各电子商务问题效力的关键所在。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电子证据形式、效力及提取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技术交易规则范文6

(一)设立背景

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关村就形成了知识与人才密集的格局,成为我国科技发展的领头雁和象征。目前,中关村地区集聚了包括北大、清华、中科院等著名大学和研究院所在内的高校和科研机构300余所,以及1/3以上的两院院士,形成了世界上密集程度最高的科研群体。1983年以后,随着科研人员的走向市场,一大批民营科技企业开始成长起来,形成了引人注目的“电子一条街”,进而带动了中关村地区以电子信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在中关村发展过程中,北京市政府深切地感到资金不足问题已成为发展的严重桎梏。为此,早在1998年就设想成立一个类似于证交所之类的机构以吸引外部资金。但是由于北京所处的特殊地位,加上当时正处于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敏感时期,这一构想尚未成型便胎死腹中。2000年5月,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讨论研究,决定由北京市科委等18家理事单位牵头,出资1300万元成立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该中心被定性为非赢利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业务内容则定位于促进中关村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中心以科技成果、科技项目和技术创新型企业产权为主要交易对象,力求通过提供信息、场地、咨询等各种服务,在中关村乃至整个北京地区建立起技术——资本之间良性循环的机制。

(二)发展现状

中心成立两年多以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了工作:仿照证交所设置了交易大厅、大型电子显示屏幕和电脑交易室;在管理制度方面,设计了三级会员制、交易项目推荐人入场制和一整套交易规则;在业务网络方面,一方面与国内外同行建立合作关系,彼此交换资源信息和提供异地交易服务;另一方面联系国内各类投资服务机构,与银行、保险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九大类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在交易方式上,则尝试了全员项目经理、项目推介会等。

尽管中心管理人员在改进交易方式、促进交易量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但中心运行的状况并不乐观。自开业到2002年初,中心累计交易项目仅157个,实现交易额30亿元,而且其中真正由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撮合完成的交易额微乎其微;而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到2001年底累计已经交易项目3000多个,完成交易额1000亿元(双向统计),两者差距明显。此外,交易中心自成立以来员工一直处于不稳定状况,人员流动频繁,中心的吸引力和活力明显不足。总的来看,技术交易中心没有达到成立之初设定的目标。到2002年4月,中心累计收到市科委拨款1380万元,累计实现收入124万元(主要是会员缴纳的会费),累计支出1300万元,账面余额200万元,仅相当于中心1年的维持费用。由于会费无法继续收取,交易能够带来的服务收入又很少,而原来免费借用海龙大厦两年的期限又已到期,中心已经面临资本金耗尽、难以为继的生存困境。

(三)关于中心的改制

由于中心在成立之初就没有明确独立法人地位,无法按照市政府“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要求运行,因此中心在成立不久即开始了改制尝试。到目前为止,改制已先后进行了四次。第一次改制发生在2000年7月,目的是获得独立法人资格,这次改制没有成功;第二、三次改制的重点都是在获得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引进外部资本,但由于种种原因,改制仍然没有成功;第四次改制开始于2002年上半年,核心是对中心进行公司制改造,并通过改制实现业务的整合重组。到目前为止,这次改制已基本完成。

二、与其他技术产权交易中心所的比较

近年来各地设立的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机构已达数十家,但经营状况大多不佳。在同类机构中,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最为突出。自成立以来,一直呈蓬勃发展势头,2001年成交项目数和交易额分别是上年的4倍多和3倍多。从成立到2002年6月的两年半间,共完成技术产权交易合同4070多宗,实现交易总额1431亿元,其交易额超过其他全部交易所(中心)的总和,是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交易量的十几倍。

与上海等地的技术产权交易所相比,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的优势是拥有“中关村”这一世界知名品牌,大量代表着中国最高水平的科研人员和科研机构集中于中关村地区。北京又是中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集中了大量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区域优势十分明显。但是交易中心也存在着以下几个明显劣势:

首先,定位和职能不清。从名称上看,上海、深圳等地均称为“技术产权交易所”,强调的是产权交易,上海市更是以政府法规的形式将交易所明确定性为“资本市场”,使之成为掌握大量技术信息的、从事资本交易的专门场所;与之相比,北京却将这一机构命名为“技术交易中心”,与原有技术交易市场界限不明。尽管在设立之初北京市政府对交易中心的职能给出了定义,希望它成为“提供技术信息的场所、提供技术需求的场所、提供资金信息的场所、政府采购和科技招标信息的场所、技术及产权交易的场所”,但从罗列的诸多职能中,仍然看不清技术交易中心究竟是定位于资本市场还是过去传统意义上的技术市场。

其次,缺少独立法人地位。交易中心成立至今,都未能取得法人资格。这种法人地位的缺失给交易中心开展业务造成了很多困难。

第三,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各地技术产权交易所的运作实践表明,政策支持力度大的交易所的运作效果明显优于支持力度小的交易所。由于政府重视不够,北京技术交易中心仅在开办资金和税收方面得到了支持,支持力度明显不足。

第四,最重要的是,交易中心缺少资源和协调资源的能力。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既然定位于“技术”,那么掌握大量的技术资源就在情理之中。但交易中心恰恰缺少技术资源。从体制上看,北京设有技术交易促进中心、技术市场与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三套机构,此外还设有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和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目标的不一致和管理体制的不统一,使得这些机构之间很难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有限的科技资源被分割和分散化。同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相比,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连科委内部的资源都协调不了,更谈不上协调财政、税务、工商、外贸等其他政府部门了。

三、中关村技术交易所未来运作机制的框架构想(本报告将侧重对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的组织体制、治理模式和发展战略进行探讨,因为这是全部问题的关键。至于具体的经营制度和交易方式设计,则不在报告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几个基本前提

从我国实际出发,我们可以发现未来的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第一,不完全经济性。加快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不仅对于北京市、而且对整个国家来说都意义重大。特别在加入WTO以后,能否尽快取得技术和产业上的制高点,更是决定我国国际竞争力的关键因素,直接影响着未来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设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绝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还有着相当重要的政治意义。对于这样一个不具备完全经济属性的机构,要求其完全“市场化”运作是不合理的。

第二,经济上具有外部效益。由于交易所通过提供服务而改善高成长型和创新型企业的融资环境,支持科技企业发展和创新活动,有利于将中关村地区丰富的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生产力,对北京市调整产业结构、增强经济实力和地区竞争力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这类有组织的交易活动具有较大的溢出效益,不能仅以其经营上的盈亏来判断组织本身的成败。

第三,本质上是一个资本交易的市场而不是技术交易市场。关于技术和资本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模糊认识。不少同志认为,技术是第一要素,可以用高新技术来吸引资本。在实践中,就表现为试图通过组建技术交易中心来带动资本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入。诚然,“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这句话是千真万确的真理,但在科技成果商品化问题上,不可教条地套用。笔者认为,在资本与技术的关系上,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被动的;只能以资本带动技术,而不能以技术带动资本。理由有三:一是资本的本性使然。资本的天性就是将本求利,资本是否愿意和技术结合,并不取决于技术的水平,而是取决于这个技术能否使资本增殖。二是高新技术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要准确鉴别,难度和成本相当大。因此最终的评判标准,还是要看产品的市场表现。三是实践表明,以技术带动资本的做法已经失败。典型事例是,北京(及各地)的技术市场已经建立多年,交易量据说还在逐年增大,但并未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有什么出色表现。而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成效突出的原因之一,就是将交易所准确定位于资本市场,并以此为中心,将技术、政策等资源整合起来。

第四,是在市场条件欠缺的前提下设立和运作的。受外部条件的限制,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还难以按照规范资本市场的规则运作。这些限制条件突出表现在:金融管制严格,不准私募设立股份公司、不得从事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产权交易不许进行标准化的连续交易;市场主体缺乏自律,信用水平不高,机构投资者还不够成熟;政府部门间信息封锁等等。在这种现实条件下,要想一步建成一个类似国外的发达小额资本市场几乎是不可能的。

基于中关村技术中心具有的特性,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基本前提作为设计运作框架的必要条件:

前提一:按照资本市场的标准来建设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由于目前中国发展完整资本市场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交易所的建设目标,应设定为一个“有组织的、区域性的、半公开的小额资本市场”。在具体市场定位上,则应汲取国外经验教训,不要仅仅局限于高技术企业,而将服务范围扩展为中关村地区所有中小企业。

前提二:政府须为交易所提供信用和政策支持。由于交易所具有政治意义和外部效益,政府不宜将交易所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对待。特别在交易所发展的初期阶段,政府不仅要保证其垄断地位,还应为交易所提供信用和政策方面的支持。同时为了保证交易所的运营方针不偏离政府的意图,应建立起相应的监督体制。

前提三:采用分步走的建设策略。在金融管制严格的现阶段,交易所不可能采用一步到位式的建设方式,需要分阶段进行。

(二)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组织体制

在中关村技术交易中心的改制过程中,关于交易所体制的讨论集中在会员制和股份制上,倾向性的意见是采用公司制。笔者认为,这两种体制均不理想。

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不应采用营利性的股份公司制度的理由有三:一是将导致不公平。如前所述,中关村技术交易所具有较大的外部性,政府必然要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特别是在组建初期、交易量尚不足以维持公司生存之时)。但是因股东数量总是有限的,结果就会造成某些特定股东获取特许经营和特殊政策支持的不公平现象。二是在外部性很难度量、政策支持的程度因此也难以精确把握的情况下,经营者会以其对社会的贡献为借口来同政府讨价还价。这种讨价的结果不仅会加剧不公平现象,还会削弱其改善经营和服务的动力。三是受股东的获利压力的影响,交易所的经营活动很容易偏离设立的目标而产生扭曲。事实上,一些地方的股份制技术产权交易所已经出现了类似问题。

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不宜采用会员制的理由是:国外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在深厚的市场经济土壤之上产生的,可以联系大量交易者的中介机构如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等,在业内已经形成了相当的基础,而目前在中国还没有产生类似的环境。

综合上面的讨论我们认为,最适宜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采用的组织体制是国外财团法人式的非营利性机构体制。因为这一体制既可以在市场条件还不足以自发产生高效交易组织的情况下促进交易活动,又避免了政府的过度干预,有利于实现“政事分开”。

鉴于目前中国还没有非营利机构的法律规范,建议北京市进行制度性的试验,在现有《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基础上,为技术产权交易制订一项专门法规,用以明确交易所的地位、作用、职能、治理模式并规范其行为。其重点是:

第一,参照台湾证交所模式,为技术产权交易所建立起有别于普通股份制公司的经营制度。重点是对利润分配采用稳定回报制度,将一定比例的收支盈余转入交易所发展基金,不在出资者之间分配。

第二,交易所的主要收入来自服务性收入,主要包括交易手续费、信息费、培训费等,政府可以委托交易所从事某些活动,交易所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获取服务收入。交易所实行覆盖完全成本并允许一定盈利经营性收费体制。

第三,在交易所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的适度介入。法规应对政府介入的程度、方式给予明确。政府在组建时期可以给予交易所一定的财政拨款支持,对交易所的章程、主要负责人选择、理事会构成等重大问题。法规也应赋予政府一定的权力,例如允许设立由各有关部委办负责人组成的指导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交易所的运营。

第四,交易所须建立相应的治理结构,成立理事会。

第五,因具有公益性,交易所享受免税政策。

第六,允许交易所按照竞争性可比和事业财务约束原则自主决定职工和雇员的薪酬制度。

(三)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治理模式

交易所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理事会,负责决定有关交易所发展的重大事项,包括决定交易所的发展方向和策略、选聘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雇员的薪酬制度、考察交易所的经营情况和总经理的工作情况等等。理事会应由投资方、政府的代表和外部经济学家等组成,理事的选择、人数、任期和职责都应有制度规范。可以通过设立专业委员会的方式,来具体处理诸如挂牌企业标准、市场规范、交易品种设计等问题。交易所的经营情况应通过媒体和网站向社会公布,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的业务特点、发展阶段和主要业务

根据现实条件,该交易所在初建阶段应注意保持以下业务特点:

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不向普通个人投资者开放;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该规则应由交易所制订并报主管部门通过;一定时期内不进行拆细和连续交易,不对企业产权证券化;交易方式为一对一谈判;暂不设立交割清算机构。

该交易所的建设至少要分两步走:

第一步:将交易所建成一个信息中心、资信中心和高成长性中小企业非证券化权益的交易中心。

在当今世界,掌握和处理信息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经营活动的成败。对于交易所来说,信息更加重要。因为说到底,资本市场真正进行交易的并不是资本的代表物(如股票)本身,而是涉及该种金融商品的各种信息。而交易所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能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这些有关信息。近年来,就连世界上最大的交易所——纽约证交所也开始意识到,该所的最大财富不是拥有多少上市公司,而是每天交易产生的各种数据信息(纽约证交所每年将全年交易数据(主要是股票价格、成交量等)出售给外界的收入仅为1600万美元,而根据一些机构的测算,那些购买纽约证交所交易数据的公司经过对上述数据的加工、处理、转化为各类信息,然后再在市场上出售,最终每年获利超过200亿美元)。为此,纽约证交所目前正考虑退出由全美交易所共同经营的互助组织——统一信息协会,由证交所自己处理上述信息数据。对于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来说,尽可能多地掌握信息并提供给投资者和融资者,将有利于“造市”,有利于提高其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使企业和投资者逐步向交易所集中。

鉴于现有资本市场的信用风险太大,已经严重损害了投资者信心,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应特别注意挂牌企业和交易商品的信誉问题。如果能够将交易所建成一个资信中心,对挂牌企业提出资信要求、及时将不合格的中介机构清除出场,保证交易的商品比较可靠的话,交易所的凝聚力就会大大提高。

第二步:实行中小企业股票的集中交易。

产权的证券化是未来产权交易市场的必由之路。因为只有在产权标准化之后,才能具有良好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才能为大多数投资者接受,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资本市场才能真正发展起来,因为这种高度专业化的商品已经转变成为易于理解和交易的投资工具。举例来说,与其去购买某一个企业的部分厂房或专用设备,不具备相应技术知识的投资者当然更愿意去购买抽象化的股票。另一方面,交易市场本身就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包括交易费用、交易对象的寻找费用、谈判和履约费用等等)而产生的。市场组织者惟有通过对交易和约的标准化、对交易双方的资格要求、对交易清算结算的监督执行等措施,才能大大降低交易双方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风险(如流动性风险,道德风险,清算风险),交易市场自身才能有生命力。

为此,可以考虑在中关村高新技术试验园区范围内,给予高新技术企业新的特殊政策,允许以私募方式将园区内1000多家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指定市场内流通。

(五)建设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需要的支撑条件

要按上述构想运作,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还需要一些外部支撑条件。这些条件除了上文已涉及的如赋予交易所经营特许权、在初设时给予必要的资金投入之外,还包括: